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376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常業詐欺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聲減字第3859號聲請書),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附表編號
1、2之犯罪所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附表編號3之犯罪所減得之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常業詐欺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 所犯常業詐欺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 其中附表編號1、2所犯刑法第340條、第339條第1項,雖分別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6款、第15款所列罪名,惟宣告刑均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聲請予以減刑,並分別聲請就附表編號1、2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就附表編號3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查:
㈠、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41條業於90 年1月10日修正公布,修正後該條第1 項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另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後該條第1 項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受刑人行為時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擴大得易科罰金之範圍,凡「所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符合前開與行為時舊法相同之其他要件下,即得易科罰金,是適用行為後修正之刑法對受刑人附表編號3原所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者,使其有易科罰金之適用,對受刑人而言,自較有利。
㈢、次查,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94年2月2日修正前(即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之該條第1 項規定則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且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業已於95年5月17日修正刪除,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亦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
㈣、本件受刑人附表編號3原所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者,使其有易科罰金之適用,及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以受刑人行為後之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較為有利於受刑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六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十個月內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係指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該條例施行後之十個月限期內自動歸案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如係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並於該條例施行前經緝獲到案者,應不受該條規定不得減刑之限制。被告係於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即已緝獲到案,雖原審法院至同條例施行後始借提到案審判,依首開說明,仍無同條例第六條之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12號裁判要旨參照)。 經查,本件受刑人係於96年5月24日經警緝獲,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附卷可稽,其既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即已緝獲到案,揆諸前揭說明, 自無同條例第5條不得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二、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2條、 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陳 欣 安法 官 江 德 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 麗 琴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0 日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 1 │ 2 │ 3 │├───────────┼──────────┼──────────┼──────────┤│罪 名 │常業詐欺罪 │詐欺罪 │偽造文書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0月 │├───────────┼──────────┼──────────┼──────────┤│犯 罪 日 期 │86年7月中旬某日起至 │86年11月間 │88年10月間起至89年2 ││ │86年7月28日止 │(86年11月26日起) │月15日止 │├───────────┼──────────┼──────────┼──────────┤│偵查(自訴)機關 │ 臺中地檢 │ 臺中地檢 │ 臺中地檢 ││年 度 案 號 │86年偵字第14513號等 │88年偵字第18313號 │89年偵字第10929號 │├─┬─────────┼──────────┼──────────┼──────────┤│最│法 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高分院 │ 臺中地院 ││後├─────────┼──────────┼──────────┼──────────┤│事│案 號 │87年度訴字第667號 │90年度上易字第874號 │90年度訴字第715號 ││實├─────────┼──────────┼──────────┼──────────┤│審│判 決 日 期 │88年7月28日 │90年5月16日 │90年4月30日 │├─┼─────────┼──────────┼──────────┼──────────┤│確│法 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高分院 │ 臺中地院 ││定├─────────┼──────────┼──────────┼──────────┤│判│案 號 │87年度訴字第667號 │90年度上易字第874號 │90年度訴字第715號 ││決├─────────┼──────────┼──────────┼──────────┤│ │判決確定日期 │88年8月28日 │90年5月16日 │90年5月28日 │├─┴─────────┼──────────┼──────────┼──────────┤│所犯法條 │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刑法第340條 │ │ │├───────────┼──────────┼──────────┼──────────┤│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1月15日 │有期徒刑5月 ││額或或褫奪公權期間 │ │ │ │├───────────┼──────────┼──────────┼──────────┤│備註 │1.臺中地院90撤緩字第│ │ ││ │ 82號裁定撤銷編號1│ │ ││ │ 之緩刑宣告。 │ │ ││ │2.編號1、2原定應執│ │ ││ │ 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 │ ││ │ 月。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