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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6 年聲減字第 384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384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農會法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共同農會聘任總幹事,自辦理理事候選人登記之日起,對於理事候選人期約不正利益,而約其為聘任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下同)94年1月26日犯違反農會法之共同農會聘任總幹事,自辦理理事候選人登記之日起,對於理事候選人期約不正利益,而約其為聘任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3315號(偵查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選偵字第7號、第14 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復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803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農會法第47條之2第1項第2款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算之標準」。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所犯係農會法第47條之2第1項第2款共同農會聘任總幹事,自辦理理事候選人登記之日起,對於理事候選人期約不正利益,而約其為聘任罪,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揆諸前揭法文意旨,自應由本院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業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公布修正,自95年7月1日施行,由「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之規定,提高為「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之條件。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既未較有利於受刑人,則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仍應適用受刑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關於沒收、追繳、追徵等諭知,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 ( 參酌司法院院字第2787號(五)解釋),併予說明。

三、本件減刑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刑法第2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修正前),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姚 勳 昌法 官 張 智 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 雅 惠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 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