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380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常業詐欺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常業詐欺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常業詐欺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中有關定執行刑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陳 宏 卿法 官 劉 榮 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 巧 屏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3 日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 1 │ 2 │├───────────┼──────────┼──────────┤│罪 名 │ 常業詐欺 │ 恐嚇取財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1年6月 │ 有期徒刑10月 │├───────────┼──────────┼──────────┤│犯 罪 日 期 │ 94.11月間至 │ 94.11月間至 ││ │ 95.01.10 │ 95.01.10 │├───────────┼──────────┼──────────┤│偵查(自訴)機關 │台中地檢95年偵字第 │台中地檢95年偵字第 ││年 度 及 案 號 │1255號 │1255號 │├─┬─────────┼──────────┼──────────┤│最│法 院 │ 台中高分院 │ 台中高分院 ││後├─────────┼──────────┼──────────┤│事│案 號 │ 95年上訴字第2851號 │ 95年上訴字第2851號 ││審├─────────┼──────────┼──────────┤│ │判 決 日 期 │ 96.07.13 │ 96.07.13 │├─┼─────────┼──────────┼──────────┤│確│法 院 │ 台中高分院 │ 台中高分院 ││定├─────────┼──────────┼──────────┤│判│案 號 │ 95年上訴字第2851號 │ 95年上訴字第2851號 ││決├─────────┼──────────┼──────────┤│ │判決確定日期 │ 96.08.14 │ 96.08.14 │├─┴─────────┼──────────┼──────────┤│所犯法條 │ 修正前刑法第340條 │ 刑法第346條第1項 │├───────────┼──────────┼──────────┤│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 │ 第2條第1項第3款 │ 第2條第1項第3款 │├───────────┼──────────┼──────────┤│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 有期徒刑9月 │ 有期徒刑5月 │├───────────┼──────────┼──────────┤│備註 │ 1、2應定執行刑 │ 1、2應定執行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