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40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常業重利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常業重利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常業重利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常業重利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本件減刑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列各罪,均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經減為附表所示之刑均屬6月以下有期徒刑,揆諸前揭法文意旨,自應由本院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又受刑人所犯數罪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本院應依法就其各罪減得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另關於沒收追繳追徵等諭知,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參酌司法院院字第2787(5)解釋),附此敘明。
* 、次按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1條、第41條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分述如下:
㈠刑法第51條第5款已修正為:「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與舊法該條款規定:「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相較,自以舊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20年對受刑人較為有利,此為影響受刑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是受刑人行為後法律已有所變更,經比較新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受刑人行為時之舊法,而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刑法第41條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為:「犯最重本
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修正前之該條規定則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易科罰金部分,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而就該條第2項部分而言,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已明文規定其適用新舊法之標準為:「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年一月五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按本件受刑人之犯行,均係於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為,且該2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故本件定應執行之刑雖逾6月,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諭知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作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王 國 棟法 官 姚 勳 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 宗 玲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受刑人 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 │├───────┼─────────────┼─────────────┼──────────────┼─────────────┤│ 罪 名 │ 重利 │ 妨害自由 │ │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9月 │ 有期徒刑8月 │ │ │├───────┼─────────────┼─────────────┼──────────────┼─────────────┤│ 所 犯 法 條 │修正前刑法第345條 │修正前刑法第302條第1項 │ │ │├───────┼─────────────┼─────────────┼──────────────┼─────────────┤│ 犯 罪 日 期 │92年6月28日至93年7月底某日│ 93年08月03日 │ │ ││ │止 │ │ │ │├───┬───┼─────────────┼─────────────┼──────────────┼─────────────┤│偵 │機 關│ 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 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及├───┼─────────────┼─────────────┼──────────────┼─────────────┤│查 │ 年 │ 93 │ 93 │ │ ││ 案├───┼─────────────┼─────────────┼──────────────┼─────────────┤│年 │ 字 │ 偵 │ 偵 │ │ ││ 號├───┼─────────────┼─────────────┼──────────────┼─────────────┤│度 │ 號 │ 2786 │ 2786 │ │ │├───┼───┼─────────────┼─────────────┼──────────────┼─────────────┤│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 │ ││ ├─┬─┼─────────────┼─────────────┼──────────────┼─────────────┤│ 最 │ │年│ 95 │ 95 │ │ ││ │案├─┼─────────────┼─────────────┼──────────────┼─────────────┤│ 後 │ │字│ 上訴 │ 上訴 │ │ ││ │號├─┼─────────────┼─────────────┼──────────────┼─────────────┤│ 事 │ │號│ 2495 │ 2495 │ │ ││ ├─┼─┼─────────────┼─────────────┼──────────────┼─────────────┤│ 實 │判│年│ 95 │ 95 │ │ ││ │決├─┼─────────────┼─────────────┼──────────────┼─────────────┤│ 審 │日│月│ 12 │ 12 │ │ ││ │期├─┼─────────────┼─────────────┼──────────────┼─────────────┤│ │ │日│ 26 │ 26 │ │ │├───┼─┴─┼─────────────┼─────────────┼──────────────┼─────────────┤│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 │ ││ ├─┬─┼─────────────┼─────────────┼──────────────┼─────────────┤│ │ │年│ 95 │ 95 │ │ ││ 確 │案├─┼─────────────┼─────────────┼──────────────┼─────────────┤│ │ │字│ 上訴 │ 上訴 │ │ ││ 定 │號├─┼─────────────┼─────────────┼──────────────┼─────────────┤│ │ │號│ 2495 │ 2495 │ │ ││ 判 ├─┼─┼─────────────┼─────────────┼──────────────┼─────────────┤│ │確│年│ 96 │ 96 │ │ ││ 決 │定├─┼─────────────┼─────────────┼──────────────┼─────────────┤│ │日│月│ 01 │ 01 │ │ ││ │期├─┼─────────────┼─────────────┼──────────────┼─────────────┤│ │ │日│ 25 │ 25 │ │ │├───┴─┴─┼─────────────┼─────────────┼──────────────┼─────────────┤│合於中華民國九│ 第2條第1項第3款 │ 第2條第1項第3款 │ │ ││十六年罪犯減刑│ │ │ │ ││條例 │ │ │ │ │├───────┼─────────────┼─────────────┼──────────────┼─────────────┤│減刑後刑期褫奪│有期徒刑4月又15日,如易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 │ ││公權期間或罰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 │ ││額 │玖佰元折算壹日。 │折算壹日。 │ │ │├───────┼─────────────┼─────────────┼──────────────┼─────────────┤│ 附 註│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