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63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台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過失致死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過失致人於死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於95年5月17日刪除第2條條文;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1百元、2百元、3百元修正為新臺幣1千元、2千元、3 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受刑人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受刑人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作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所犯數罪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本院應依法就其各罪減得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按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已修正為:「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與舊法該條款規定:「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相較,自以舊法規定定應執行刑之上限二十年對受刑人較為有利,此為影響受刑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是受刑人行為後法律已有所變更,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受刑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邱 顯 祥法 官 林 靜 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 素 妃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罪 名│過失致死 │違背安全駕駛酒醉駕駛│ │├────────┼──────────┼──────────┼──────────┤│宣 告 刑│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6月 │ │├────────┼──────────┼──────────┼──────────┤│犯 罪 日 期│94.08.06. │94.08.06. │ │├────────┼──────────┼──────────┼──────────┤│偵查(自訴)機關│南投地檢94年偵字第 │南投地檢94年偵字第 │ ││年 度 案 號│4307號 │4307號 │ │├─┬──────┼──────────┼──────────┼──────────┤│最│法 院│ 臺中高分院 │ 臺中高分院 │ ││後├──────┼──────────┼──────────┼──────────┤│事│案 號│95年交上易字第483號 │95年交上易字第483號 │ ││實├──────┼──────────┼──────────┼──────────┤│審│判 決 日 期│95.06.06. │95.06.06. │ │├─┼──────┼──────────┼──────────┼──────────┤│確│法 院│ 臺中高分院 │ 臺中高分院 │ ││定├──────┼──────────┼──────────┼──────────┤│判│案 號│95年交上易字第483號 │95年交上易字第483號 │ ││決├──────┼──────────┼──────────┼──────────┤│ │判決確定日期│95.06.06. │95.06.06. │ │├─┴──────┼──────────┼──────────┼──────────┤│ 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 │ │├────────┼──────────┼──────────┼──────────┤│合於九十六年罪犯│ 合 │ 合 │ ││減刑條例 │ │ │ │├────────┼──────────┼──────────┼──────────┤│減刑後之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 ││ │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 ││ │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 │。 │ │├────────┼──────────┼──────────┼──────────┤│備 註│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