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68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均減刑如附表編號2、3所示,與附表所示其餘不應減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褫奪公權貳拾年。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列之犯罪日期犯懲治盜匪條例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刑,業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之罪,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附表編號3之罪,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6條自首之減刑規定,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就附表編號2、3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1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本件減刑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附表編號2、3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本院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按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月2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另關於從刑褫奪公權部分,比照主行減刑標準,由原宣告之褫奪公權終身減為褫奪公權二十年,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4條定有明文。
四、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6條、第8條第1項、第11條、第1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耀宗
法 官 江德千法 官 劉登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粘銘環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 1 │ 2 │ 3 │├───────────┼──────────┼──────────┼──────────┤│罪 名 │懲治盜匪條例 │竊盜 │懲治盜匪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2年 │有期徒刑10月 │無期徒刑 ││ │ │ │並褫奪公權終身 │├───────────┼──────────┼──────────┼──────────┤│犯 罪 日 期 │86.07.25 │86.07.26 │86.07.28 │├───────────┼──────────┼──────────┼──────────┤│偵查(自訴)機關 │ 苗栗地檢 │ 苗栗地檢 │苗栗地檢 ││年 度 案 號 │86年偵字第2315號 │86年偵字第2315號 │86年偵字第2315號 │├─┬─────────┼──────────┼──────────┼──────────┤│最│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事│案 號 │87年上重訴字第9號 │87年上重訴字第9號 │88上重更二字第12號 ││實├─────────┼──────────┼──────────┼──────────┤│審│判 決 日 期 │87.08.25 │87.08.25 │88.06.17 │├─┼─────────┼──────────┼──────────┼──────────┤│確│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高法院 ││定├─────────┼──────────┼──────────┼──────────┤│判│案 號 │87年上重訴字第9號 │87年上重訴字第9號 │88年臺上字第5521號 ││決├─────────┼──────────┼──────────┼──────────┤│ │判決確定日期 │87.09.11 │87.09.11 │88.09.30 │├─┴─────────┼──────────┼──────────┼──────────┤│所犯法條 │91.01.30公布廢止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91.01.30公布廢止前之││ │懲治條例條例第5條第1│款 │懲治條例條例第2條第1││ │項第1款 │ │項第6款 │├───────────┼──────────┼──────────┼──────────┤│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 │ │ 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6條、第2條第1項第2││條例 │ │ │款 │├───────────┼──────────┼──────────┼──────────┤│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20年 ││額或或褫奪公權期間 │ │ │並褫奪公權20年 │├───────────┼──────────┼──────────┼──────────┤│備註 │不予減刑 │ │ 合於同條例第6條自首││ │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 │ 減刑之規定 ││ │第3條第1項第17款 │ │ ││ ├──────────┴──────────┴──────────┤│ │編號1至3罪為數罪併罰 ││ │案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