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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6 年聲減字第 74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74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附表編號1、3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3所載,與附表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85、86年間犯偽造文書、懲治盜匪條例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3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已修正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與舊法規定之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之規定相較,自以舊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20年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此為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是受刑人行為後法律已有所變更,經比較新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舊法,而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據上論結,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2項前段、第11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另關於沒收、追繳、追徵等諭知,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參照司法院院字第2787號〈五〉解釋),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璋鵬

法 官 蕭錦鍾法 官 胡森田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籃營昌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附表: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 1 │ 2 │ 3 │├───────────┼──────────┼──────────┼──────────┤│罪 名 │ 偽造文書 │ 懲治盜匪條例 │ 偽造文書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5月 │ 有期徒刑7年6月 │ 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 │ 85年11月15日至 │ 86年8月28日 │ 86年7月15日至 ││ │ 85年12月6日 │ │ 86年7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 │ 臺中地檢 │ 臺中地檢 │ 臺中地檢 ││年 度 案 號 │ 86年偵字第1809號 │ 86年偵字第18480號 │ 86年偵字第18480號 │├─┬─────────┼──────────┼──────────┼──────────┤│最│法 院 │ 臺中高分院 │ 臺中高分院 │ 臺中高分院 ││後├─────────┼──────────┼──────────┼──────────┤│事│案 號 │86年度上訴字第1637號│87年度上訴字第2162號│87年度上訴字第2162號││實├─────────┼──────────┼──────────┼──────────┤│審│判 決 日 期 │ 86年8月27日 │ 87年9月23日 │ 87年9月23日 │├─┼─────────┼──────────┼──────────┼──────────┤│確│法 院 │ 臺中高分院 │ 最高法院 │ 最高法院 ││定├─────────┼──────────┼──────────┼──────────┤│判│案 號 │86年度上訴字第1637號│87年度台上字第4133號│87年度台上字第4133號││決├─────────┼──────────┼──────────┼──────────┤│ │判決確定日期 │ 86年10月2日 │ 87年12月3日 │ 87年12月3日 │├─┴─────────┼──────────┼──────────┼──────────┤│所犯法條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懲治盜匪條例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 │ 第5條第1項 │ │├───────────┼──────────┼──────────┼──────────┤│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 │ 第2條第1項第3款 │ 不合 │ 第2條第1項第3款 ││條例 │ │ │ │├───────────┼──────────┼──────────┼──────────┤│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 有期徒刑2月又15日 │ 有期徒刑7年6月 │ 有期徒刑3月又15日 ││額或或褫奪公權期間 │ │ │ │├───────────┼──────────┼──────────┼──────────┤│備註 │ │ │ │└───────────┴──────────┴──────────┴──────────┘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