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91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上列受刑人因強制性交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所犯附表編號2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2所載,與附表編號1所列不應減刑之加重強制性交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加重強制性交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下同)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附表編號2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1所犯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中華民國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已修正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與舊法規定之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之規定相較,自以舊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20年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此為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是受刑人行為後法律已有所變更,經比較新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舊法,而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據上論結,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另關於沒收、追繳、追徵等諭知,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參照司法院院字第2787號〈五〉解釋),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郭 同 奇法 官 何 志 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 麗 淇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受刑人○○○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2 罪 名 強制性交 毒品防制條例二級毒品施用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年 有期徒刑5月 犯 罪 日 期 88年10月中旬某日起至88年11月4日前某日止 90年5月15日23時前48小時內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及 案 號 臺中地檢88年偵字第23179號 臺中地檢90年毒偵字第2678號 最後事 實審 法 院 台中高分院 台中高分院 案 號 92年上更(一)字第26號 91年上易字第488號 判 決 日 期 92.05.01 91.04.18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台中高分院 案 號 92年台上字第3354號 91年上易字第488號 判決確定日期 92.06.19 91.04.18 所犯法條 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4款及第2項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 不合 第2條第1項第3款 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 有期徒刑5年 有期徒刑2月又15日 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