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決定書 96年度賠字第8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甲○○送達代收人 楊志航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本院83年度感抗字第110號感訓案件(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3年度感裁字第64號),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被指控檢肅流氓條例案件,經南投縣警察局83年4月9日投警刑(一)字第10427號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治安法庭審理,並為留置處分,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3年度感裁字第64號裁定,認定聲請人與檢肅流氓條例第2條第3款之流氓要件符合,有交付感訓處分之原因而為交付感訓處分。聲請人不服前開裁定而提起抗告,經本院以83年度感抗字第110號裁定,認為當天事出突然,屬偶發性,且聲請人實施攻擊對象僅止特定,自難遽以認定係流氓行為,而將原裁定撤銷,依檢肅流氓條例第15條後段為不付感訓處分確定在案。本件聲請人於83年4月9日即被裁定留置,嗣聲請人之父鄭振芳向法院聲請停止留置,經臺中地方法院83年度聲字第1610號裁定,以「留置原因尚屬存在,且不能因具保而使消滅」為由予以駁回。後本院對聲請人為上開不付感訓處分後,聲請人始於83年5月28日獲釋,換言之,聲請人於不付感訓處分之裁定確定前,曾受留置50日(83年4月9日起至83年5月28日止),爰依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1項第5款、第3條第1項規定,以新臺幣(下同)5千元折算1日,請求冤獄賠償25萬元等語。
二、按依檢肅流氓條例受理之案件,於不付感訓處分之裁定確定前,曾受留置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1項第5款固定有明文。惟有「依檢肅流氓條例第13條第3項第2款規定受裁定不付感訓處分」之情形者,不得請求賠償,此於同法第2條第9款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因感訓案件,經南投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治安法庭審理後,認為聲請人於列冊輔導期間不知悔改,要挾滋事、欺壓善良,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及自由,核與檢肅流氓條例第2條第3款之流氓要件相符合,其有交付感訓處分之原因,而以83年度感裁字第64號裁定諭知交付感訓處分,嗣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治安法庭審理後,認為本件聲請人之加害於人之惡行,自屬偶發性,而其實施攻擊之對象,亦僅止於特定之對象,況聲請人在輔導期間,所為惡行僅此一次,則其所涉本件非行,應以刑事法規範足矣,與情節重大之流氓要件(不特定性、慣常性)尚有不合,自難遽以認定係情節重大之流氓,而以83年度感抗字第110號裁定諭知原裁定撤銷,聲請人不付感訓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審核上開裁定正本無訛。
四、聲請人於前開不付感訓處分裁定確定前雖曾受留置,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3年度聲字第1610號駁回停止留置聲請之裁定正本1件附卷可稽。惟本院感抗字第110號裁定認為聲請人不付感訓處分之理由,係因聲請人該次加害行為屬偶發性,且攻擊之對象亦為特定對象,而不具備不特定性、慣常性之要件,尚難認為係情節重大。故本院上開裁定係以檢肅流氓條例第13條第3項第2款「以流氓行為情節重大移送之案件,經認為情節尚非重大者。」為由而諭知不付感訓處分甚明。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不得請求冤獄賠償,聲請人遽以聲請冤獄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12條第1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胡 文 傑法 官 何 志 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聲請覆審。
書記官 高 麗 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