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6 年選上更(一)字第 3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選上更(一)字第31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選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選偵字第28、31、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南投縣竹山鎮各里向有社區發展協會之組織,其中「南投縣竹山鎮山崇里社區發展協會」(下稱山崇里社區協會)之理事長己○○,於民國94年8月26日下午7時許,在南投縣竹山鎮山崇里里民活動中心,援往例召開一年一度之山崇里社區協會會員大會,約有山崇里里民1百人參加,主要係討論該協會將於同年9月26日及27日所舉辦之南台灣兩日遊之自強活動事宜。現任南投縣議員戊○○亦受邀參加該次會員大會,而上訴人即被告戊○○ (下稱被告)早有參選連任本屆南投縣議會議員之企圖,故於致詞時向與會之山崇里社區協會會員表示,「假使還要參選,請大家多多幫忙」等語,並於會中聽聞己○○對與會會員表示:因山崇里社區協會經費不足,故有意願參加前開旅遊之會員必須自行負擔新台幣(下同)1千元,以及非會員之眷屬各1千5百元之旅遊費用等語後;竟假借對南投縣議會議員竹山、鹿谷選舉區內之山崇里社區協會捐助之名義,當眾交付2萬元現金之財物予己○○,並約使山崇里社區協會之會員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己○○事後深感不妥,於翌日(即94年8月27日)下午親赴戊○○住處,將上開2萬元返還予戊○○;因認被告涉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對於該選舉區內之團體,假借捐助名義,交付財物,使其團體之構成員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案原審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供述有捐助2萬元予該山崇里社區協會之自白,及證人陳松聲、莊寶椿、陳信雄、楊張掌、林孟尚、黃瑞敬、吳霜、黃德富、賴景坤、莊錦燿及己○○於調查員詢問時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為據。惟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 (下稱被告)固坦承其有於前開時、地捐助2萬元予山崇里社區協會,而當場交付予當時之社區協會理事長己○○等情,惟矢口否認有被訴之賄選犯行,辯稱:當天伊係應邀社區協會參加會員大會,並非主動前往,當天伊在致詞時向在場會員表示如下次有再出來競選,請求支持等語,乃任何公職人員在該場合皆可能講的問候語,而捐款係在致詞後,接近大會結束階段,討論該社區協會將舉辦的自強活動議題時,理事長己○○稱協會欠缺經費,當時在場會員起哄,要求在場民意代表贊助,經被徵詢時乃表示願意捐助2萬元,伊並無行賄之意,且當時尚有其他在場之民意代表,亦當場表示贊助涼水開支及晚餐之費用。況當時被告之競爭對手朱寶珍 (即該屆鎮長選舉之當選人)亦在場,被告不可能公然賄選,而落入對手把柄,被告係認知贊助社區協會旅遊,而捐出該2萬元,並無行賄之犯意等語。

四、經查:本案被告確有於94年9月26日宣佈參加南投縣竹山鎮第15屆鎮長選舉,並辦竣登記成為該屆鎮長候選人之事實,已據被告供承屬實,並卷附南投縣竹山鎮公所95年1月3日竹鎮民字第09 50000052號函檢陳之被告參選登記竹山鎮長之候選人登記申請書相關資料可稽(見原審卷第68~80頁)。而參照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1條之1第1項規定之賄選罪構成要要 (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業已於96年11月6日經立法院通過修正全文134條,並經總統於96年11月7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60 015056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而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1條之1規定之內容並無變更,僅條次調整為102條,以下仍按起訴時之法律規定論述之),其犯罪主體,並未限制以實際上已經向主管機關登記為候選人之人為限,其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不正利益之時間,亦不以在同法第45條所規定之候選人競選活動期間為限。況鑒於近年來候選人為求當選,競相提早從事競選活動,為達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範目的及符合立法本意,對違反該法之犯罪行為主體、行為時間,除另有明文限制外,應不以已登記為候選人之人或其違法行為係發生在法定競選期間內為限,並無限縮解釋行為人須以正式登記為候選人者,或係在法定競選活動期間違反該項規定,始得論以該罪。而應以行為當時是否有參選決意並因之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為斷。否則無異鼓勵賄選者提前遂行非法行為,俾以脫免法律約制處罰,此顯非立法本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63號、95年度台上字第638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向山崇里社區協會捐助2萬元時,雖尚未正式登記參選,但其後已登記為竹山鎮長候選人,則如其交付2萬元之行為構成賄選,仍有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先此敘明。

五、次查:被告確有於94年8月26日晚間參加山崇里社區協會所召開之第四屆第二次會員大會,並於會中受邀致詞時陳稱:假使還要參選,請大家多多幫忙等語,且於當晚捐贈2萬元予協會理事長己○○以贊助該協會舉辦之自強活動等情,除經被告自白外,並據證人己○○、乙○○、陳信雄、林孟尚、陳松聲、黃瑞敬、吳霜、賴景坤、楊張掌、莊寶椿、陳信雄、黃德富、莊錦燿等人證述在卷,而證人己○○及乙○○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無訛,又有「南投縣竹山鎮山崇里社區發展協會第四屆第二次會員大會手冊 (內含議程表、93 年度會務工作報告、94年度工作計劃、財務稽查報告書、收支決算表、收支預算表、理監事名冊、會員名冊、新加入會員名單等文件)」、「南投縣竹山鎮山崇里社區發展協會函 (邀請被告與會函)」在卷可稽(分見本院選上更㈠卷第58~66頁、第32頁),固堪認屬實。

六、惟按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係以「對於該選舉區內之團體或機構,假借捐助名義,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其構成要件,其係規範吾人對於選舉區內之團體或機關,不得假借任何捐助名義,妨害投票之清白及公平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791號判決參照)。上開條文既規定「..假借捐助名義,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揆其規範目的,則本罪之成立,須行為人在主觀上具有為上開不法行為之犯意,而使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以妨害投票之清白及公平性,且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在客觀上可認係使團體或或機構之構成員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此對價關係在於交付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使團體或機構構成員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相對人一方,亦應認知對方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使其構成員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此項判斷應於不違背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下,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93號判例及91年度台上字第6056 號、93年度台上字第2296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

15 86 號判決等要旨參照)。查:㈠山崇里社區協會第4屆第2次會員大會當天應邀到場之來賓,除被告外,尚包括當時之竹山鎮長陳亮宏、代表會主席朱寶珍 (經該屆選舉後當選成為現任鎮長)及鎮民代表乙○○等人,而全體來賓在「來賓致詞」程序時,獲邀致詞,其後,除鎮長陳亮宏約至會議程序進行至一半先行離席外,其餘三位來賓均全程參與至會議結束,而當會議接續進行至「討論事項」階段時,主席己○○提及社區協會舉辦到南部觀摩旅遊,因經費不足,須由會員自行負擔費用等語時,經在場會員起哄要求在場民意代表贊助,當時仍在場之被告、朱寶珍及乙○○因而均表示贊助,其中被告表示贊助2萬元,朱寶珍表示回程的晚餐他要付,乙○○則贊助涼水5,000元等情,已據證人即當時之山崇里社區協會理事長亦即該次會議主席己○○於97年4月29日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在卷(見本院選上更㈠卷第76~77頁)。並經證人乙○○在同期日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94年8月26日有以鎮民代表身分,參加山崇里社區協會會員大會,包括伊及被告在內之全部來賓都有致詞,被告在伊之前致詞,被告及伊均從頭到尾全程參與會議;當天的議程有提到協會要去南部旅遊,大概在討論提案或臨時動議之程序提的,時間已久,伊不記得了;伊有贊助涼水 (指購買涼水費用)大約5000元;當時係因台下的人起哄要民意代表贊助,所以伊表示贊助,被告也在此情況下捐2萬元等情在卷(見本院選上更㈠卷第77~78頁反面)。㈡雖經本院函請南投縣政府查復山崇里社區協會所報備之第4屆第2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惟山崇里社區協會固曾將該次會議紀錄案於94年9月12日以竹鎮社字第0940020718號函陳南投縣政府備查,但因依所陳報之會議資料,該協會會員人數210人,而該次大會出席簽到人數僅3人,不符人民團體法第27條之規定,而所陳送大會手冊僅列議程 (十、討論事項),並未詳列案由、說明及決議情形等,南投縣政府乃以無從備查為由,而檢還所陳報之全部會議紀錄資料,但該社區協會迄未再補送該次會議資料於南投縣政府等情,已據南投縣政府於97年1月10日以府社政字第09700073520號函復在卷 (見本院選上更㈠卷第38頁)。再經本院逕向山崇里社區協會函取結果,該社區協會亦僅檢復:該次大會相關之議程表、93年度會務工作報告、94年度工作計劃、財務稽查報告書、收支決算表、收支預算表、理監事名冊、會員名冊、新加入會員名單等文件,並無何會議紀錄可言(見本院選上更㈠卷第57~68頁)。是本案顯無從依憑所謂「該次大會之正式書面會議紀錄」,以瞭解當天之實際會議進行情形甚明。然查該次山崇里社區協會第4屆第2次會員大會議程共計:「大會開始」、「主席致詞」、「介紹來賓」、「來賓致詞」、「財務稽查報告」、「九十三年度工作報告」、「九十四年度工作報告」、「九十四年度經費收支決算表」、「九十五年度經費收支預算表」、「討論事項」、「臨時動議」、「散會」等12項目,有該議程表在卷可稽(見本院選上更㈠卷第59頁)。衡之一般開會程序,「來賓致詞」皆在會議之初始階段,而「討論事項」及「臨時動議」率於會議之末期,要無疑議。㈢關於當天會議主席己○○究係於會議進行至「討論事項」或「臨時動議」程序時,提及協會舉辦南部旅遊經費不足乙節,證人己○○於95年12月26日本院前審審理時雖證稱:係在「臨時動議」程序云云(見本院選上訴卷第57頁),而於本院97年4月29日更審時則證稱:伊係在「討論事項」時提到旅遊之事等語(見本院選上更㈠卷第76頁反面),前後所述互有出入,惟稽之卷附該次會員大會手冊所附「九十四年度工作計劃」表明確記載:「六、舉辦南部觀摩研習會(討論事項)」等字樣(見本院選上更㈠卷第60頁),顯見此部分事實,應以證人己○○於本院更審時之證述為可採。㈣又參之證人己○○及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陳稱:被告及其他來賓皆在會議初之「來賓致詞」階段獲邀致詞,會議接續進行至討論到南部旅遊事項,因主席提及經費不足,當時在場之會員乃起哄要民意代表贊助,故而當時仍在場之被告係贊助現金2萬元,朱寶珍則表示贊助回程的晚餐之費用,乙○○則贊助涼水開支5,000元,而鎮長陳亮宏因中途離席則未贊助等情,核與卷附證據情況相符,且無悖於事理經驗,難認係虛構迴護之詞,自堪予採取。至於當時各在場之來賓如何表示贊助乙節,證人己○○於95年12月26日本院前審時固證稱:我們總幹事(指莊錦耀)一個個問的(指捐款)等語(見本院選上訴卷第59頁),嗣於96年2月13日本院前審時改稱:伊沒有聽到總幹事有逐一問民意代表此事云云(同上卷第90頁背面)。然核之上開證人己○○於95年1月11日原審審理時即證稱:伊為山崇里社區協會理事長,當天伊主持開會時在「討論事項」程序有無提到旅遊之事,表示因為社區觀摩間費不足,可能要請會員多負擔,被告是在伊講完之後表示要捐助20,000元的,當時還有人表示要贊助涼水、晚餐等,而被告係在離席時才從口袋掏出來給伊等語(見原審卷第157~160頁);而證人乙○○於原審同期日審理時亦已證稱:伊於94年8月26日有受邀參加山崇里社會協會會員大會,當時伊之身分為竹山鎮鎮民代表,因社區協會說要去辦自強活動,欠缺經費,希望民意代表能夠贊助一下,故被告就捐2萬元,伊有表示捐助5千元作茶水費等語(見原審卷第121~122頁)。是當時在場之3位民意代表即被告 (縣議員)、朱寶珍 (代表會主席)及乙○○ (鎮民代表)確係依序表示贊助20,000元、回程晚餐之費用 (金額不詳)及涼水之開支約5000元等情無訛,尚難僅因證人己○○就總幹事有無逐一徵詢在場來賓乙節之證述,略有出入,即謂其證詞全盤不可採取。㈤又被告之原審選任辯護人朱文財、丁○○於96年12月16日提出之答辯要旨狀固載稱:「被告當日係在台下聽聞該發展協會討論其自強活動欠缺經費,始會於嗣後受邀上台致詞時,秉持被告向來熱心公益之樂捐習慣,表示願意贊助該協會二萬元整」云云(見原審卷第24頁);復於95年5月10日提出辯護意旨狀陳稱:「被告當日係在發展協會理事長己○○致詞並討論完自強活動相關事宜後,才應邀上台致詞,因理事長於開會時公開提及該次自強或動費用不足,希望大家多幫忙...故被告在事後上台時,始會在被動之情形下,一秉其熱心公益之本性,當場同意贊助二萬元」云云(見原審卷第327頁)。然關於被告表示捐贈20,000元與致詞之時間是否在同一時點乙節,固未見被告本人於偵查中或原審審理時為陳述,而據被告本人於本院前審及更審時之供述(分見本院選上訴卷第22頁、第55頁反面;本院選上更㈠卷第15~16頁),稽之上開各該辯護狀之敘述,明顯與被告本人陳述之情節相歧,復與證人己○○、乙○○上開證述不符,再參之證人己○○證述:當天會議,全部來賓包括竹山鎮長陳亮宏均有致詞,而陳亮宏因中途離席,故未表示贊助等情,益見被告確係全程參與當天會議,迄至會議進行至「討論事項」時,因會議主席己○○提及社區南部旅遊經費不足,始表示捐助20,000 元,要屬無訛。況據證人即本案被告之原審選任辯護人丁○○於97年4月29日本院更審時結證亦陳稱:上開2份答辯狀係其撰寫提出於原審法院無訛,但因伊與被告討論案情時,均針對被告在會員大會中有無賄選,未注意到議程問題,被告當時向伊表示聽到社區協會欠經費,所以才捐2萬元,究竟係在被告致詞之前或之後,未討論,此部分並非與被告確認後才撰寫的,事後未交予被告看過,書狀幾乎都是開庭前一天才寫好,開庭時當庭提出的等語在卷(見本院選上更㈠卷第58~66頁、第32頁),自無從憑據上開原審之被告選任辯護人提出之辯護狀所載,遽謂被告係在「來賓致詞」程序時表示捐助20,000元。㈥另證人即山崇里社區協會理事甲○○於偵查中雖證稱:「(問:94年8月26日晚上山崇里社區發展會會員大會上,你有沒有看到戊○○?)我當天晚上有看到他,不過我在會場外負責報到手續,等我進會場的時候,他已經要離開了。」等語(見選他字偵查卷第245~ 246頁)。而證人即該協會會員朱秋松、莊錦發於偵查中亦分別證以:「我快要結束才到,我因為晚到,所以沒有看到戊○○議員。」、「我有參加,但很晚才到,我到的時候他已經走了。」等語(同上卷第184頁、第185頁、第215頁、第216頁)。然據證人甲○○於97年4月29日本院審理時結證:伊進入會場時會議已經要散會了,大家都起身要離開了,當時有看到被告,被告也與大家站起來要離開了等語(見本院選上更㈠卷第58~66頁、第32頁)。尤不能憑據上開證人甲○○等人於偵查中之未明確陳述,即認被告未全程參與會議。

七、綜上所述,本案堪認被告係在上開社區協會會員大會之「來賓致詞」階段,獲邀致詞時表示:「假使還要參選,請大家多多幫忙」等語,嗣因會議進行至「討論事項」程序時,因當時之會議主席即該協會理事長己○○表示將舉辦之南部旅遊活動,因經費不足乙事,經在場會員起哄要求在場民意代表贊助,始表示捐助2萬元,要屬無疑。又揆之當天在場之來賓除被告表示捐助外,尚有竹山鎮鎮民代表乙○○及竹山鎮鎮民代表會主席朱寶珍皆同為表示贊助等情,應認被告係因身為民意代表置身社區居民大會,為呼應居民要求贊助活動,而為捐款,自不能僅因其先前致詞時有請託在場之會員繼續支持其競選,即將之與事後之捐助行為,互相連結,認被告之捐款意在對選區內機關、團體行賄,使其構成員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是以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尚不能認定被告為上開捐款,在主觀上係出於賄選之犯意,而在客觀上有欲以假借捐助名義,行求交付財物,使「山崇里社區協會」之構成員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之情事,其所為自不該當於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賄選罪之構成要件。從而,原審疏未釐清被告致詞與捐助係分屬不同時段,並詳查被告表示捐助之起因,及研判二者之關連性,遽予以論罪科刑,自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廖 柏 基法 官 蔡 紹 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許 麗 花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3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