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選上更(一)字第31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李慶松律師
陳武璋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選訴字第39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選偵字第83號),提起上訴,前經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丁○○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犯罪事實
一、丁○○與丙○○○(即乙○○之妻)均係臺灣省臺中縣潭子鄉福仁村民國95年度即第18屆村長選舉候選人,丁○○明知臺中縣潭子鄉公所,僅於94年提撥福仁村垃圾場回饋金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並非自86年起至94年止,每年均提撥120萬元,且知悉該筆回饋金曾於89及90年度,用於該村子女之獎助學金;又其於87年間任職福仁村社區發展協會之財務委員,明知86年度加強福仁村社區發展經費實際支出之情形,且知悉該年度加強福仁村社區發展經費近300萬元中之
100 多萬元係用以施作福仁村社區發展協會辦公室之外牆、樓梯扶手等,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及使候選人丙○○○不當選之犯意,於選舉活動截止日(95年6月9日)前之95年6月6日,以與候選人丙○○○無關,非其所經歷之事,向該村選民散發其所印製記載:「父傳子、子傳妻、妻傳...,咱福仁村村長近30年來由老村長游炎傳給兒子阿標仔,去年年底三合一選舉,阿標因為錢多,行賄其他村長被判刑,不得參選,竟然又叫太太代夫出征。如果過去他們有認真,那沒意見!如果過去他們都為建設地方服務,那我們接受○○○鄉○○○道嗎?A、86年起,公所每年提撥120萬垃圾場回饋金!錢在哪裡?...C、社區發展協會過去多少錢!加強社區近300萬在哪裡?換人做,查清楚」等不實內容,影射該村第17屆村長即丙○○○之夫乙○○涉嫌侵占公款之文宣3千份,足以毀損乙○○之名譽,同時藉此與候選人丙○○○無關而非其經歷之事,穿鑿附會以混淆與丙○○○有關,並使丙○○○因時間急迫不及回應辯駁、澄清,使選民因此誤解丙○○○之操守,致丙○○○以些微差距落選,足以生損害於選舉之公正性及丙○○○。
二、案經丙○○○、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本案全部卷證所涵括之證據,公訴人、上訴人即被告 (下稱被告)丁○○及其辯護人,對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本院參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並無不當,是下述所引用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之說明: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伊與告訴人丙○○○均係臺灣省臺中縣潭子鄉福仁村95年度即第18屆村長選舉候選人,確於95年
6 月6日發送上開文宣予福仁村民眾,及本次選舉結果伊與告訴人丙○○○選票相差25票,由伊當選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及誹謗犯行,辯稱:就文宣內容A的部分,伊於93年間曾自蕭炎煌處拿到1張有關94年垃圾場回饋金120萬元的概算表,伊又聽到證人林竹旺告訴伊,垃圾場回饋金有100多萬元,林竹旺的意思是指94年往前推有9年,每年都有100多萬,所以伊才會在文宣內寫從86年起,每年都有提撥120萬元的回饋金,林竹旺當時只有口頭這樣說,加上當時鄰長蕭炎煌給伊看的那張概算表,所以才寫從86年起公所每年有提撥120萬元的回饋金,伊是依據證人林竹旺、蕭炎煌所提供的資料,才會質疑從86年起,鄉公所每年有提撥120萬元的回饋金。就文宣內容C的部分,伊僅是指社區發展協會近300萬元中之100多萬元用於施作社區發展協會牆壁的工程,是用以支撐樓上的保安寺,而質疑該筆100多萬元的款項是否有不當,該工程是在86年施做,伊到95年透過選舉請選民做個公評,伊覺得這樣寫不會造成誤會,因為村民看得見,伊只要這樣寫,村民就可以瞭解伊是在指那100多萬元工程款的事情到底對不對。該工程是告訴人丙○○○的公公游炎去接洽的,伊認為由公公到兒子到媳婦,他們是整個家族,伊提出來讓村民作一個公評,伊並未有惡意的情形云云。然查:
㈠、就文宣內容A之部分:被告辯稱,文宣內容A的部分,伊是依據證人林竹旺、蕭炎煌所提供的資料,才會質疑從86年起,鄉公所每年提撥120萬元的回饋金云云。惟查:
1 、依臺中縣潭子鄉公所95年8月29日潭鄉清字第0950017110號函所載(詳95年度選偵卷第19頁),臺中縣潭子鄉公所提撥給福仁村的垃圾場回饋金,86年度(85年7月1日至86年6月30日)、87年度 (86年7月1日至87年6月30日)各50萬元、
88 年度 (87年7月1日至88年6月30日)為100萬元,88下半年及89年度 (88年7月1日至89年12月31日)為200萬元(其中
100 萬元為追加預算),90年至93年度 (90年1月1日至93年12月31日)每年均是100萬元,94年度 (94年1月1日至94年12月31 日)為120萬元,被告於文宣記載「86年起,公所每年提撥120萬垃圾場回饋金」,顯屬不實之事項。告訴人乙○○指稱:臺中縣潭子鄉公所提撥給福仁村的垃圾場回饋金,
86、87年度是50萬元、88至93年是100萬元,只有94年度才是120 萬元,被告卻在文宣內說是每年提撥120萬元,顯然在暗示伊有A錢。被告是社區很活躍的人士,鄉公所提撥回饋金的金額、分配金額的項目,要提給公所,要編列預算,自83年8月1日起至95年7月31日止,伊身為村長,每年都會召集鄰長來報告金額是多少,街坊也會傳出來,而且鄉公所每年所編列的回饋金是公開的,被告在散布文宣時,就已經知道除了94年度外,其他年度的回饋金不到120萬元,而被告以94 年度的120萬元來做文宣,是意圖讓村民產生誤會等語(見95年度選他字第834號偵查卷第8頁、95年度選偵字第83號偵查卷第9頁),即非無據。
2、證人林竹旺於原審具結證稱:伊擔任臺中縣潭子鄉鄉民代表的時間是從83年8月1日到87年2月28日,擔任臺中縣縣議員是從87年3月1日到現在。因為伊任職期間都有注意福仁村的建設經費,曾看到94年度福仁村有編列垃圾場回饋金的預算120萬元。95年潭子鄉福仁村村長選舉期間,伊曾向被告提起潭子鄉公所提撥120萬元垃圾場回饋金的事情,也有提到每年都有編列垃圾場回饋金,但是伊未跟他說每年是編列多少錢。當初被告問伊後,伊並未提供書面資料給他等語明確(見原審95年11月24日審理筆錄),依證人林竹旺所述,於前開選舉期間,其僅曾向被告提及潭子鄉公所有提撥120萬元垃圾場回饋金之事,然並未如被告前揭所辯,證人林竹旺告訴伊,垃圾場回饋金有100多萬元、證人林竹旺的意思是指94年往前推有9年,每年都有100多萬云云。證人蕭炎煌於原審具結證稱:今 (95)年福仁村在選村長時,被告曾跟伊拜票。伊不曾提供資料給被告,被告不曾問伊福仁村垃圾場回饋金的事情,伊也沒有主動告訴過被告有關福仁村垃圾場回饋金的事情等語(見原審95年11月24日審理筆錄),與被告上開所辯:伊於93年時,曾從證人蕭炎煌處拿到1張有關94年垃圾場回饋金120萬元的概算表不符,則被告前揭所辯,其係根據證人林竹旺、蕭炎煌所提供之資料,認定臺中縣潭子鄉公所自86年間起至94年止,每年均提撥120萬元作為福仁村垃圾場回饋金云云,即有疑義。雖證人陳秀滿於本院前審證稱:「有(看過潭子鄉福仁村九十四年度垃圾轉運站回饋金執行計畫經費概算表)」、「(妳在何種情形下看過?)在我舅舅蕭炎煌家泡茶聊天看到的。」、「(當時被告有無在場?)有。」、「(前開那張表是何人拿出?)當時我舅舅擔任鄰長,他有資料。」、「(這張表他交給誰?)交給被告丁○○看。」、「(當時講話內容你是否知道?)當時是講回饋金的事情。」、「(有無談到金額?)一年一佰二十萬元的回饋金。」、「(一年一佰二十萬元的回饋金是從那一年開始?)應該是九十、九十一年開始。之前沒有那麼多錢,後來這幾年才有一佰二十萬元。」、「(聊天當時是何人向何人講一年有一佰二十萬元的回饋金?)我們在我舅舅家聊天講的,我們是討論每年回饋金如何花用而談到。是被告丁○○與我舅舅聊天講出來的。」、「(潭子鄉福仁村九十四年度垃圾轉運站回饋金執行計畫經費概算表資料何人提出?)我舅舅蕭炎煌拿出來。」、「(有無具體講明一年多少錢?)有講一年一佰二十萬元。八十八年、八十七年沒有這麼多,到九十一年之後才有一佰二十萬元的回饋金。」等語(詳本院前審卷第一宗第166頁),證人戊○○亦於本院具結證稱:有看過潭子鄉福仁村九十四年度垃圾轉運站回饋金執行計畫經費概算表,時間已久記不清楚,是在蕭炎煌家裡看到。伊去的時候是晚上,他們大家都在那裡泡茶、聊天,伊進去時他們正在看,伊好奇也拿來看。那時候是從陳秀滿的手上拿過來看的,不知道何人拿出來的。當時有蕭炎煌、陳秀滿、被告、我及蕭炎煌的太太總共五個人在場。當時伊知道被告在選這一屆福仁村的村長,因為他有提過他要選村長等語(本院卷第85頁),證人即告訴人乙○○亦於本院證稱:福仁村九十四年垃圾轉運站回饋金執行經費概算表,是伊擔任村長時所列,是與鄰長開會決議所列的。當時有將這些資料交給鄰長,這份資料與後來通過的資料數字是完全一樣,這份資料開會之後有交給鄰長等語(本院卷第86頁背面),則被告辯稱福仁村九十四年垃圾轉運場回饋金執行經費概算表,是當時鄰長蕭炎煌提供予伊觀看,非無可能,惟查,被告於偵查中原辯稱:競選文選A部分所提及每年提撥120萬元垃圾場回饋金之資料來源,係來自林竹旺及伊太太劉美汝聽聞民間所述而來,是以訛傳訛聽到的等語 (見95年度選他字第834號卷第8頁),並未表示其資料來源出自蕭炎煌,於原審時改稱:伊在93年的時候有自蕭炎煌處拿到94年垃圾場回饋金120萬元之概算表,加以林竹旺表示每年均有一百多萬元,伊始在文宣上為上述之記載等語 (參原審卷第18頁),嗣於本院前審,知悉證人林竹旺於原審表示未告知每年編列多少回饋金後,又改稱:有關回饋金是蕭炎煌拿給伊的,有口頭告訴伊,每年回饋金額等語 (本院前審卷第1宗第22頁背面),於本院訊問時原又稱:林竹旺有提到 (回饋金)每年都是120萬元等語,後經本院提示林竹旺之證詞,其又改稱:伊要更正之前的陳述,林竹旺只有提到垃圾場回饋金,沒有提到金額,也沒有提到120萬元,伊會寫每年提撥120萬元的垃圾場回饋金,是蕭炎煌告訴伊的,他告訴伊以前每年都是120萬元等語 (本院卷第57頁背面),則其上開供詞反覆,顯係臨訟畏罪之詞,不足採信,且證人陳秀滿雖證稱蕭炎煌有提供潭子鄉福仁村九十四年度垃圾轉運場回饋金執行計畫經費概算表予被告觀看,證人戊○○亦證稱曾在蕭炎煌處見過該經費概算表,當時被告及蕭炎煌均在,惟渠等均未證稱蕭炎煌有向被告提及自86年起每年均有120萬元之垃圾場回饋金,證人陳秀滿更證稱:一年一佰二十萬元的回饋金「應該是」從90、91年開始,之前沒有那麼多錢,後來這幾年才有120萬元等語,顯然蕭炎煌當時亦未向被告言及「自86年起每年均有120萬元之垃圾場回饋金」,被告所辯亦不足採。
3、再告訴人乙○○指稱:就回饋金的部分,是拿來作為村民子女的教育補助費,被告之子游文邦亦曾於89年間申請回饋子女教育補助金,被告之女游懿秀亦於90年度申請等語,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乙○○所提出之福仁村垃圾轉運站89年度回饋住戶子女教育補助代金申請人印領清冊,及臺中縣潭子鄉公所97年2月13日潭鄉清字第0970002737號函所檢附之台中縣潭子鄉公所發放福仁村九十年度地方回饋金子女教育補助金申請支用憑證影本存卷可參,參以被告於偵查中陳稱:伊曾於89、90年間質疑過告訴人乙○○該2年度的回饋金使用的項目有問題,不是在質疑錢在哪裡云云(見95年度選偵字第83號偵查卷第9頁),則至少被告應知悉89、90 年度垃圾場回饋金之使用項目及流向,並非如被告於文宣內容A所示,質疑該等垃圾場回饋金錢在哪裡。
4、參以證人林竹旺於原審證稱:「我這邊有潭子鄉公所八十六年度的預算書,垃圾場的回饋金預算是五十萬元。」、「(問:有沒有幫忙規劃選戰及文宣?)我們都是口頭討論」、。「(問:你有沒有幫忙選戰策略及文宣?)有作建議。」、「(問:提示被告本件被起訴的文宣,本件文宣內容是你提供的嗎?)是我擬稿的」等語(原審卷第47、51頁),難認上開文宣之記載,係出於被告誤認所致,且被告如質疑各年度垃圾場回饋金之總額及運用情形,亦可向擔任縣議員之林竹旺詢問或向臺中縣潭子鄉公所查詢,然其卻捨此不為,即於文宣中刻意標明自86年起每年垃圾場回饋金均為120萬元,錢在哪裡?並於文宣最後標明「換人做,查清楚」,顯有使福仁村之選民誤認告訴人乙○○擔任村長期間,每年高達120萬元之垃圾場回饋金均流向不明,影射告訴人乙○○有侵占公款之嫌,難認其無惡意。
㈡、就文宣內容C之部分:被告辯稱,伊僅是指社區發展協會近300萬元,其中之100多萬元用於施作社區發展協會牆壁的工程,是用以支撐樓上的保安寺,而質疑該筆100多萬元的款項是否有不當,該工程是在86年施做,伊到95年透過選舉請選民做個公評,伊覺得這樣寫不會造成誤會,因為村民看得見,伊只要這樣寫,村民就可以瞭解伊是在指那100多萬元工程款的事情到底對不對云云,惟查:
1、被告既係質疑86年度社區發展協會之補助經費近300萬元中之100多萬元用於施作社區發展協會牆壁的工程不當,惟卻於文宣內容C部分記載「社區發展協會過去多少錢!加強社區近300萬在哪裡?」,不僅未標明「86年度」之補助經費,且未標明所質疑之對象僅該86年度近300萬元補助經費中之100多萬元之工程款,甚且於該文宣內標示「換人做,查清楚」,顯有使收受觀看該文宣之選民,懷疑告訴人丙○○○之公公游炎擔任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期間,所有之社區發展協會之補助經費款項流向不明,有遭侵占或濫用之嫌。
2、證人陳錦松於本院前審雖證稱「(有關福仁村於八十六年在活動中心蓋圍牆的事情你是否知道?)我是社區第一任總幹事,八十三年當選鄉民代表,從游炎擔任第一任理事長起,被告就是當時的財務長,在八十六年的時候,有提出加強社區建設,政府補助兩百多萬元,這筆經費代表會通過的時候,我們福仁社區有寫計畫,游炎建議蓋從保安寺的二樓跨到新興路的東邊天橋,我反對,他兒子乙○○也反對,後來因為這件事情之後,我與游炎漸行漸遠,後來他決定如何做,我只有耳聞,就沒有參與此事,後來我發現他做的事情不是在活動中心裡面,是在保安寺的圍牆,是因為保安寺的樓板快塌下來,並做扶梯往保安寺的樓上走,當時沒有提出異議,因為他是保安寺的管理員,也是社區的理事長,後來有社區幹部也有反對的聲音。因為認為社區的經費會做與社區無關的保安寺部分工程。後來因為游炎是保安寺的管理員,也是社區的理事長,所以當時沒有異議。」、「(依你的看法興建圍牆的費用應由何人支付?)當時我們認為圍牆應由保安寺支付。因為是保安寺的樓板快要塌下來,游炎認為活動中心與保安寺都是保安寺的,但這部分已經法院判決保安寺與活動中心是分開的,他們經費如何用,當時我已經沒有參與,所以我不清楚。」、「(理監事對這筆費用看法如何?)大家都有聲音,所有的理監事都有聲音,鄉親也在問,二百多萬元為何沒有用在社區裡面。」、「(你是社區發展協會總幹事,游炎是理事長,你說你反對,當時如何處理?)當時游炎是保安寺管理員也是我們的長輩,所以我們都尊重他,沒有意見。當時被告丁○○是財務長,游炎他要如何支付,我們都不敢有意見。」、「(如你所言,建圍牆當時你們有意見,經費如何核銷?)當時我們尊重游炎是長輩,他如何決定,我們就如何做。游炎他要作圍牆之後我就提出辭呈。」等語,證人莊達鄉於本院前審亦證稱「(八十六年福仁村蓋圍牆的事情你是否知道?)我知道。我是村民。」、
「(你為何知道這件事情?)我們是鄉民,所以都到那邊拜拜。有看到施工。」、「(有關圍牆經費何人支付?○○○鄉○○○○○道經費的事情,當時因之前施工不良,造成塌陷,所以才作這個工程。」、「(對這個圍牆工程經費有無意見?)沒有意見。因為是活動中心的經費支付。因為上去保安寺有危險,所以經費應由保安寺支付,不應由活動中心的經費支出,如果以活動中心的經費支付,以村民的立場有意見。」、「(如何知道村民有意見?)因為村民都知道有危險,所以拜拜的時候,會討論。」(參本院前審96年3月29日審判筆錄),雖可認保安村村民對以活動中心經費修繕圍牆一事有所質疑,惟查,被告亦自承:伊擔任社區發展協會財務長期間是從81年10月30日到91年3月間,92年6月8日至96年7月2日擔任理事長,現又續任理事長等語 (本院卷第57頁),與證人陳錦松所證:被告於86年間為社區發展協會之財務長等語相符,顯然被告對該社區發展協會之財務支出情形,應均了然。其既明知社區發展協會三百萬元中之一百多萬元係用於修繕保安寺圍牆,並非由主事者納入私囊;縱對該部分款項之使用是否妥適有所爭議,亦非可謂上開三百萬元之支用均有不妥,則其於文宣記載「c、社區發展協會過去多少錢!加強社區近三百萬在哪裡?」,即應係故意誤導選民,並影射有不法情事。再依告訴人丙○○○之文宣
(本院前審卷一第100頁)記載,告訴人丙○○○本人係主張保安寺與該村活動中心之關係應予釐清分割,而證人陳錦松亦證稱: 當時游炎建議蓋從保安寺的二樓跨到新興路的東邊天橋,伊反對,他兒子乙○○也反對等語,顯然告訴人乙○○及丙○○○亦非贊同游炎之計畫及建議,惟被告卻以此與告訴人丙○○○無關之事項,提出質疑列在其競選文宣,藉以攻擊對手,顯然係有意誤導選民無訛。
㈢、被告與告訴人丙○○○同為95年度福仁村村長候選人,於選情激烈之際,候選人之一言一行、一舉一動,自應謹慎為之,更不可無的放矢,或捕風捉影,指涉未經證實或盡力查證之事項,以圖醜化選舉對手,藉以打擊對手之名譽,而影響選民之投票意願或趨向,此乃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2條規定之基本精神,更是民主選舉應有之態度。查告訴人乙○○係告訴人丙○○○之夫,姑不論被告前開刻意使福仁村村民質疑告訴人乙○○操守部分,就垃圾場回饋金部分,被告於選舉前多時,即可由公開查詢之方式得知,如欲查證,並非難事,然被告於原審訊問時自承,除了林竹旺告訴其垃圾場回饋金有100多萬,及自蕭炎煌處取得潭子鄉福仁村「九十四年度垃圾轉運站回饋金執行計畫」經費概算表外,並未作任何查證等語(見原審95年10月12日訊問筆錄),又其明知社區發展協會近300萬元,其中之100多萬元係用於施作社區發展協會牆壁的工程,卻仍質疑該等經費在何處,逕以散布文宣之公開方式,發放予不特定之福仁村民,顯已逾越所謂「質疑」之程度,且難認被告有經任何合理查證。至告訴人丙○○○雖係告訴人乙○○之妻,然其係獨立之個人,即便其文宣有記載一人當選,二人服務,惟被告刻意於文宣中記載「父傳子、子傳妻」之字眼,再以前開不實事項指摘告訴人乙○○操守之內容,誤導選民亦質疑告訴人丙○○○之操守,實係基於惡意誹謗之目的而為,自難阻卻其違法性。況被告於選舉活動截止日(95年6月9日)前之95年6月6日始散布前揭文宣,顯有使告訴人丙○○○無足夠之時間,就被告所指摘之不實事項作澄清,被告在競選期間為之,其行為之目的,係在打擊告訴人丙○○○之選情,有意圖使告訴人丙○○○不當選之目的,自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丙○○○;且由被告之行為,亦足以使選舉產生不正確之結果,損及選舉之公正性,並生損害於公眾之利益甚明。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丁○○行為後,刑法業經立法院通過修正,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00年0月0日生效,就刑法第310條第2項罰金刑部分,原配合刑法第33條第5款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法定刑為銀元1元以上銀元1000元以下罰金,而配合新修正第33條第5款及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法定刑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新臺幣3千元以下罰金;易科罰金部分,新法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之要件,並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原配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95年7月1日刪除生效)規定之銀元100元至銀元300元折算一日,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經綜合比較上開法律變更之情形,以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據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前之上開刑法規定,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2條之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被告以一散布不實文宣之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處斷(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固增加但書:「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規定,惟此係屬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毋庸比較新舊法,附此敘明)。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7月4日公布,於96年7月16日施行,被告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該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減其刑期2分之1,原審未及適用該條例予以減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以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為求勝選、犯罪之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其製作文宣時,明知其所指摘之內容不實,卻偽執言論自由之大纛,損害告訴人之名譽,及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7條第2項業經修正公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與修正前同項規定:「宣告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不同,惟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刑法第37條第2項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且褫奪公權為從刑之一種,與主刑有從屬關係,應依主刑部分適用之法律而從屬適用,無獨立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5292號判例意旨參照),爰併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2年,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褫奪公權1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2條、第98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蔡 名 曜法 官 郭 瑞 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 妍 嬅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2條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