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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6 年選上訴字第 23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選上訴字第234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庚○○選任辯護人 游琦俊律師

陳鴻謀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癸○○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廖志祥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陳明發律師

林志忠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選訴字第四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選偵字第九四、九八、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庚○○、丁○○部分撤銷。

庚○○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褫奪公權叁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褫奪公權叁年。

丁○○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褫奪公權叁年;行求賄賂之現金新台幣陸仟元沒收。

癸○○部分,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庚○○係臺中縣和平鄉天輪村第十八屆村長候選人丑○○之子,其因考量臺中縣和平鄉天輪村具有投票權之人數不多,競爭激烈,希冀父親丑○○能於選舉中順利當選村長,竟與寅○○(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偵處)及無實際遷徙住居所之意之卯○○(亦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偵處)共同意圖使丑○○當選,而基於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意聯絡,而以虛報遷出、遷入戶籍之方式非法取得上開村長選舉之投票權,由庚○○向卯○○索取國民身分證、印章、戶口名簿等辦理戶籍遷出、遷入所需之證件後,再持該等證件,連同古木梁住處之戶籍謄本,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九月二日向臺中縣和平鄉戶政事務所虛報卯○○遷出原臺中市○區○○路○○○巷○號地址,改遷入臺中縣○○鄉○○村○○路○段天輪巷五一號寅○○之戶籍地內,惟卯○○並未實際至該遷入之地址居住,其僅係藉此非法方法取得投票權,並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七日之村長選舉投票日(原訂九十五年六月十日投票,惟因水災致交通受損,乃延期投票),前往臺中縣和平鄉天輪村第0八三七號投票所投票,以此俗稱「幽靈人口」之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非法方法,使上開村長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二、癸○○係臺中縣和平鄉天輪村第十八屆村長候選人丑○○之女辛○○之男友;其前曾於九十年間,因公共危險及過失傷害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三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在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癸○○仍不知警惕,其與辛○○(本案犯行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庚○○(辛○○之胞弟)三人,為圖丑○○能於選舉中順利當選村長,竟與辰○○及無實際遷徙住居所之意之癸○○友人巳○○(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共同意圖使丑○○當選,基於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意聯絡,庚○○部分並承續前揭妨害投票結果之集合犯單一行為決意,而以虛報遷出、遷入戶籍之方式非法取得上開村長選舉之投票權,推由癸○○向巳○○索取國民身分證、印章、戶口名簿等辦理戶籍遷出、遷入所需之證件後,再由辰○○持該等證件,連同其住處之戶籍謄本,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向臺中縣和平鄉戶政事務所虛報遷出原臺中縣○○鎮○○路○○○巷一之三號地址,改遷入臺中縣○○鄉○○村○○路○段天輪巷八五之四號辰○○之戶籍地內,惟巳○○並未實際至該遷入之地址居住,其僅係藉此非法方法取得投票權,並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七日之村長選舉投票日,前往臺中縣和平鄉天輪村第0八三七號投票所投票,以此俗稱「幽靈人口」之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非法方法,使上開村長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三、癸○○、辛○○為使參與九十五年鄉鎮市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之臺中縣和平鄉鄉民代表候選人午○○與同鄉天輪村村長候選人丑○○能夠順利當選,明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不得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使投票權人,為其投票權一定之行使,竟基於投票行賄之單一、反覆之犯意聯絡,在確定巳○○、未○○已因前開遷移戶籍而取得鄉鎮市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之選舉權後,即由癸○○於九十五年五月間選舉投票日前某日,在臺中縣○○鎮○○路旁,以每張鄉民代表選票新台幣(下同)二千元、每張村長選票一千元之代價,要求巳○○及未○○在九十五年六月十日之預定投票選舉日,投票予鄉民代表候選人午○○與村長候選人丑○○,經巳○○與未○○均同意而達成期約。嗣該九十五年鄉鎮市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因水災延期至九十五年六月十七日始行投票,且檢調單位因接獲線報乃對癸○○、辛○○及巳○○等人展開約談,未○○並未依約前往投票,但巳○○仍於投票當日前往投開票所,經辛○○再行囑託確認後,投票予鄉民代表候選人午○○及村長候選人丑○○。其後鄉民代表候選人午○○並未能順利當選,而辛○○之父丑○○雖順利當選村長,然因檢調單位已展開偵查,癸○○、辛○○為免賄選事宜東窗事發,為人所察覺,乃未依約發放交付約定之賄款一千元現金予巳○○,改以慶祝丑○○順利當選村長為名,以設宴款待巳○○及其不詳姓名之友人而為其他不正利益之交付。

四、丁○○於九十五年初即有意參選臺中縣和平鄉第十八屆鄉民代表之選舉,丁○○因考量選舉競爭激烈,希冀能順利當選,竟與申○○(業經原審判決確定)、酉○○(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偵處)及無實際遷徙住居所之意之戌○○(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意圖使丁○○當選鄉民代表,基於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意聯絡,而以虛報遷出、遷入戶籍之方式非法取得上開鄉民代表選舉之投票權,由丁○○向戌○○索取其本身及不知情之子女亥○○(原名天○○)、子○○之國民身分證、印章、戶口名簿等辦理戶籍遷出、遷入所需之證件後,再轉交予申○○,經申○○持該等證件,連同酉○○住處之戶籍謄本,於九十五年二月八日向臺中縣和平鄉戶政事務所虛報戌○○、亥○○與子○○遷出原臺中縣○○鎮○○街○○號地址,改遷入臺中縣○○鄉○○村○○路○段天輪巷八四號酉○○之戶籍地內,惟戌○○、亥○○及子○○均未實際至該遷入之地址居住,渠等僅係藉此方法取得投票權,並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七日之鄉民代表選舉投票日,由戌○○偕同其子女亥○○、子○○咸前往臺中縣和平鄉天輪村第0八三七號投票所投票,以此俗稱「幽靈人口」之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非法方法,使上開鄉民代表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五、丁○○為選舉之考量,意圖使自己順利當選鄉民代表,竟思於為戌○○及其子女亥○○、子○○辦理虛偽戶籍變動手續時,一併將丙○○之戶籍遷移至臺中縣○○鄉○○村○○路○段天輪巷八四號酉○○之戶籍地內(此部分妨害投票犯嫌,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撤回)。丁○○為使戶政機關誤以丙○○確有欲遷入戶籍,並實際上居住於該處之意,明知酉○○並未授權或同意其代為訂立房屋租賃契約,竟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二月八日之前某日,在不詳處所,持酉○○所交付欲辦理戌○○及其子女遷移戶籍手續所用之印章,擅自於房屋租賃契約書之出租人蓋章及騎縫處,盜蓋「酉○○」之印文合計八枚,用以表示酉○○已詳閱該契約書之內容,並同意租賃契約書之約款,嗣進而委由就此偽造文書部分不知情之申○○,令其持以向臺中縣和平鄉戶政事務所辦理丙○○之戶籍遷徙手續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酉○○及戶政機關對於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六、庚○○為使參與九十五年臺中縣和平鄉天輪村村長選舉之父親丑○○能夠順利當選,明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不得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使投票權人,為其投票權一定之行使,竟基於投票行賄之反覆、單一之行為決意,在確定戌○○及其子女亥○○、子○○已因前開遷移戶籍而取得鄉鎮市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之選舉權後,即由庚○○於九十五年五月中旬選舉投票日前某日,在臺中縣和平鄉新建農會大樓之工地內,以每張村長選票二千元之代價,要求戌○○並轉告其子女在投票選舉日,投票予村長候選人丑○○,經戌○○同意達成期約,庚○○並當場交付戌○○、子○○二張選票之代價四千元予戌○○,亥○○部分則因其在臺北工作,若確定返鄉投票,於投票之當日,再連同補貼之交通費一千元,交付合計三千元之賄款予亥○○。嗣該九十五年鄉鎮市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因水災延期至九十五年六月十七日始行投票,戌○○即偕同亥○○、子○○於投票當日先至丁○○之鄉民代表競選總部領取投票通知單,因亥○○確定返鄉投票,乃由與庚○○有投票行賄犯意聯絡之丁○○依先前庚○○與戌○○之協議,當面交付三千元予戌○○,使其命亥○○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在此同時,丁○○為使自己能順利當選臺中縣和平鄉鄉民代表,竟萌生投票行賄之犯意,對於有投票權之戌○○及其子女亥○○、子○○,以每張鄉民代表選票二千元之代價,要求戌○○並轉告其子女投票支持自己擔任鄉民代表,經戌○○以身為員工,理應支持自己老闆,無須收取賄款為由而予拒絕,丁○○始未交付賄款。

七、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並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偵辦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甲、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為被告)庚○○、癸○○、丁○○有罪之憑據:

一、犯罪事實一之妨害投票犯行(被告庚○○為卯○○虛偽遷移戶籍至寅○○住所以取得投票權)部分:

(一)本案被告庚○○固坦認伊確有於九十四年九月二日受託持相關之身分與戶籍證件資料,至臺中縣和平鄉戶政事務所為證人卯○○辦理遷籍至臺中縣○○鄉○○村○○路○段天輪巷五一號寅○○戶籍地之手續等情,但被告庚○○矢口否認此部分有何妨害投票犯行,並辯稱:卯○○早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即設籍在臺中縣○○鄉○○村○○路○段○○○號並參與當地老人會活動,其於九十四年九月二日所以委託伊再辦理遷移戶籍至臺中縣○○鄉○○路○段天輪巷五一號之手續,亦係因為卯○○年記大了,要參加當地社區之長壽俱樂部,可享有較多之福利,需要設籍才委請有姻親關係之伊代辦遷入手續,此與選舉並無相關,至於卯○○是否確因命理師之囑咐而考慮遷移戶籍,因卯○○未必會將遷籍之原因鉅細靡遺告訴伊,此並非伊所能得知,卯○○亦已於原審證稱其有實際住在寅○○住處,並早將戶口名簿、印章、身分證交給媳婦,但媳婦都沒有去辦理,後至九十四年間在天輪村碰到伊,才拜託伊代辦遷籍手續,及其因考量遷籍至親家(即女兒設籍處)長住有所不便,過度叨擾親家,女兒容易讓親家瞧不起,故才未選擇遷籍至女兒處等情,原審置其上開證詞及確有住居於天輪村之事實於不論,而認定伊就此部分有妨害投票犯行殊有未合云云。

(二)經查,本案被告庚○○確有於九十四年九月二日,持相關之身分與戶籍證件資料,至臺中縣和平鄉戶政事務所,為證人卯○○辦理戶籍遷入至臺中縣○○鄉○○村○○路○段天輪巷五一號即寅○○之戶籍地之情,已為被告庚○○所是認,並有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影本一紙在卷可憑(見原審法院卷一第二一九頁)。另證人卯○○事後確經戶籍及選務機關將之編入選舉人名冊並公告,其因此得以參與臺中縣和平鄉第十八屆村長之投票行為,並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七日之選舉投票日,至投開票所領取選票行使選舉權一節,亦有臺中縣和平鄉第十八屆鄉民代表暨村長選舉第0八三七投票所選舉人名冊影本附卷足證(見原審法院卷一第二二八頁)。是證人卯○○於前揭臺中縣和平鄉第十八屆鄉民代表暨村長選舉之前,已因被告庚○○替其辦理戶籍遷入寅○○所提供之上開住所內,因之而取得該次選舉之投票權等情事,皆足堪認定為真實。

(三)被告庚○○雖辯稱證人卯○○遷移戶籍之目的在於參加臺中縣和平鄉天輪村社區長壽俱樂部,可享有較多之福利,並提出九十二年度該社區長壽俱樂部會員名冊為憑(見原審卷一第七八頁至第八八頁);然觀諸此長壽俱樂部會員名冊,除記載每個月十五日在天輪村社區活動中心一樓開會,開會目的是要「集合社區內之老年人,互相照顧、互相關心及共同歡樂」,開會方式是「集合社區內之老人噓寒問暖,並個人報告月內生活情況,是否需支援」、「社區內之活動報告」、「配合鄉內各機關團體之活動」、「每月做定期之聚餐」等情之外,並未記載該社區之老年人享有何種其他地區老人會成員未能享有之福利,而可驅使證人卯○○甘耗費遷籍手續之繁複,驟然遷移戶籍之誘因。且遍觀全卷,被告庚○○亦未能舉出臺中縣和平鄉天輪村社區長壽俱樂部之設置規章等相關事證得以證明欲參與該長壽俱樂部之會員,必以「設籍」在臺中縣和平鄉天輪村之老年人為限,而非僅以「居住」在該社區即已符合資格。再者,證人卯○○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固到庭證陳:伊遷移戶籍至臺中縣和平鄉確實與選舉無關,是因為當時伊身體不好,命理師要伊將戶籍遷離臺中市○○路現居所,而伊先前因曾在臺中縣和平鄉居住過,並參加當地的老人會,而與寅○○的父親地○○熟識,地○○方提及既需遷移戶籍身體才會好轉,不如就遷入地○○的住所內,伊才請伊媳婦的弟弟庚○○代為辦理遷籍手續云云(見原審法院卷二第二五頁至第三0頁),但其所聲稱變更戶籍之原因(身體欠佳之緣故,經命理師告以需變更設籍地),核與被告庚○○上開所辯(證人卯○○欲參與長壽俱樂部)亦有不合。如證人卯○○係因身體不好,命理師告知要伊將戶籍遷離臺中市○○路現居所之原因,而辦理戶籍遷移,並將此情告知地○○,則證人卯○○豈會隱瞞此情,而無中生有,向被告庚○○佯稱係為老人會員福利之原因而辦理戶籍遷移?又是否會有命理師會向證人卯○○告知需變更設籍地,身體始得安康,已堪置疑。如有此情,謂證人卯○○在將戶口名簿、印章、身分證交給媳婦之後,媳婦都沒有去辦理,會至九十四年間因卯○○在天輪村碰到被告庚○○,才拜託被告庚○○代辦遷籍手續,此亦殊悖情理,難以採信。又證人卯○○所稱同意其將戶籍遷入住所之地○○係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即不幸身亡,有戶役政查詢系統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一紙結果附卷可佐(見原審法院卷二第二四三頁),但依前揭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影本及卷附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原審卷二第二四二頁)所載,證人卯○○卻係至九十四年九月二日始遷入原地○○即現今寅○○為戶長之臺中縣○○鄉○○村○○路○段天輪巷五一號戶籍地內,則證人卯○○又如何能得友人地○○之同意遷入現設籍地?雖證人寅○○(即卯○○之子)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是地○○生前同意卯○○遷入,但一直未辦理,伊聽伊父親說,卯○○是要養病而遷入,且伊在平常雖會外出工作,但週六或長假都會住在家裡,回到家裡有看到卯○○住在其家中云云(見本院卷宗第三二三、三二四頁)。但要養病而遷入,與命理師告知需要變更設籍地身體始得安康,其情並非相同;則證人寅○○與證人卯○○證述遷移戶籍之原因已非相同。而如證人卯○○確有至證人寅○○之住所居住並要遷移戶籍,其既可自由來去,亦無不能自行辦理之理由。且證人卯○○既在地○○過世之後,才辦理戶籍遷移;其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另證稱:地○○過世之後,伊就比較少去住在地○○原來之住所內,伊如果有到臺中縣和平鄉,大多是住其女兒家中等語(見原審法院卷二第二九頁);則在地○○過世之後,顯無因恐過度叨擾親家,以致女兒容易讓親家瞧不起之慮;詎其另又證稱:其因考量遷籍至親家(即女兒設籍處)長住有所不便,過度叨擾親家,女兒容易讓親家瞧不起,故才未選擇遷籍至女兒處云云,所證亦屬前後矛盾,殊非可信。地○○既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即已身亡,其死亡時間遠在證人卯○○於同年九月二日遷移戶籍之前,益徵其此次戶籍之變動確係虛偽遷入戶籍,實際上並無確實居於設籍地之情形,僅為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規定之形式,以達投票支持特定候選人之目的。況證人卯○○已於原審法院自陳其女兒宇○○於結婚後即將戶籍遷至臺中縣和平鄉南勢村之夫家住所(見原審法院卷二第二八頁),倘其因命理師囑咐之緣故而確有變更戶籍之必要,證人卯○○卻未優先考慮自己女兒之臺中縣和平鄉南勢村設籍地,反執意遷入於辦理手續時已死亡之友人地○○原設於臺中縣和平鄉天輪村之戶籍所在地,而被告庚○○之父親丑○○又恰巧係參選臺中縣和平鄉天輪村之村長,則檢察官以此認定被告庚○○為證人卯○○辦理遷動戶籍手續之舉措,係為選舉之考量,以期證人卯○○於取得選舉權後能投票支持村長候選人丑○○,應屬合理之認定,本院就此部分已得為被告庚○○不利之論斷。

(四)綜上各情,被告庚○○為證人卯○○虛偽遷入寅○○之戶籍,渠等所圖係在於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規定之形式,以達取得選舉人資格及投票支持特定候選人(丑○○)之目的,證人卯○○嗣後亦確實有參與投票,而使各該選舉區之整體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是本件此部分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庚○○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行,洵堪認定。至於證人寅○○家中另有宙○○、玄○○、黃○(後二人係卯○○之子女)在九十一、九十四年間遷入戶籍部分,其等遷入之動機為何,是否亦係因為當時選舉之原因而辦理戶籍遷入,及黃○於遷入之後僅經四個月即又於九十四年十一月間遷出之原因為何,是否係因恐被訴究刑責而辦理遷出,其情固不得而知,黃○之遷出亦非被告庚○○所得左右,但以黃○既能於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辦理遷入至寅○○上開住所乙情觀之,證人卯○○在原審證稱其何以會至九十四年九月二日才辦理遷入戶籍之原因,即可認屬虛偽不實。證人卯○○所證上開遷入戶籍之原因既非可信,自無從因為宙○○、玄○○、黃○等人因不明原因而將戶籍遷至寅○○之住所之事實,即據以認定其在原審之證詞為可採信。被告執此置辯,為本院所不採信,併此敘明。

二、犯罪事實二之妨害投票犯行(被告庚○○、癸○○與共同被告辛○○及辰○○為巳○○虛偽遷移戶籍至辰○○住所,以取得投票權)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1)按同案被告對於其他同案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其他同案被告對其仍享有詰問權。因此對其他同案被告案件之審判而言,未使該同案被告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逕以依同案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採為不利於其他被告之證據,自屬剝奪被告之憲法上所保障之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惟法院若已使該同案被告立於證人之地位接受其他同案被告之詰問,則因同案被告業經以證人之身分於審判中具結陳述,並給予解釋或否認之機會,而其他同案被告亦經給予對該同案被告就此事項詰問之機會,此時法官亦能目睹該同案被告陳述之情形,則同案被告先前在司法警察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或在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參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並參考美國聯邦證據法第六百十三條(b)但書及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立法例,亦得為證據。本件被告癸○○、辛○○已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使其立於證人之地位具結陳述,並給予被告庚○○及其辯護人對其詰問之機會;證人辛○○並於本院審理時,再立於證人之地位具結陳述,並給予被告庚○○及其辯護人對其詰問之機會;則被告癸○○、辛○○先前以犯罪嫌疑人之身分,在司法警察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如有因其先前之陳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深刻清晰,亦尚無心詳予考量供詞對自己或他人所生之利害關係,且與下述之事證大致相符,應與客觀事實較為相合而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之情形,揆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之規定,自得採為證據。

(2)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已定有明文,本案證人巳○○於調查員訊問及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前述證述原則上雖不具證據能力;惟證人巳○○已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原審法院審理期日,基於證人地位、經合法具結、並在賦予被告庚○○等人及渠等之選任辯護人對質詰問機會之情形下,而為證述,經核其關於此部分遷移戶籍以取得投票權之妨害投票犯行之敘述內容,與其在調查員訊問及在偵查中所陳述之內容並無歧異;則證人巳○○前揭證詞,即因其在本件公判庭至本院作證,而終局取得證據能力。

(二)訊據本案被告癸○○於原審法院本院審理時,對於此部分妨害投票之犯行,均已坦認不諱。就其參與此部分犯罪之自白,核與已經判刑確定之共同被告辛○○及辰○○於原審供認之犯情相符。而證人巳○○亦於調查員訊問、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時,陳證:九十四年八月下旬癸○○透過伊朋友未○○邀請伊至癸○○於臺中縣東勢鎮所經營之川味啤酒鴨餐廳吃飯,癸○○向伊及未○○表示希望伊等能將戶籍遷入臺中縣和平鄉天輪村以於村長選舉時投票支持女友辛○○之父親丑○○,伊遂將身分證及印章均交予癸○○,將伊之戶籍由臺中縣東勢鎮遷至臺中縣○○鄉○○村○○路○段天輪巷八五之四號辛○○友人辰○○之設籍處,但伊從未在該處居住過,也不認識該遷入戶籍處之戶長辰○○;伊實際上都居住在伊母親A○○所有位於臺中縣○○鎮○○街○○○號之處所;之後伊確實也因此而取得投票權前往投票予丑○○等語大致相符(見選他字第四七五號卷①第四四頁至第四七頁、第五四頁至第五七頁,選他字第八四七號卷②第一六一頁至第一六三頁,原審法院卷②第一九二頁)。被告癸○○此部分犯行,並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一紙與臺中縣和平鄉第一八屆鄉民代表暨村長選舉選舉人名冊一份等件在卷可憑(見原審法院卷①第二四0頁、第二二七頁),被告癸○○此部分與共同被告辛○○及辰○○暨與證人巳○○共同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另本案被告庚○○雖對證人巳○○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將其本人之戶籍遷至臺中縣○○鄉○○村○○路○段天輪巷八五之四號被告辰○○設籍處,但未實際居住該址,並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七日前往投開票所投票支持參選村長之丑○○等情不予爭執,惟矢口否認伊有參與此部分妨害投票之犯行,並辯稱:伊根本不認識巳○○,也不知巳○○遷戶籍之原因為何,巳○○虛偽遷移戶籍之事與伊全然無關云云。然查:

(1)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邀約乙犯罪,乙再邀丙分擔該犯罪之實施,雖甲、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渠等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一三五號判例要旨參照)。本案被告癸○○業於調查員訊問及偵查中均供稱:九十四年七、八月間,庚○○及辛○○邀伊至臺中縣○○鄉○○路○○○號釣具行丑○○及庚○○的住所聚會,當時庚○○詢問伊是否要幫忙選舉事宜,伊與庚○○、辛○○談及可將伊友人未○○及「阿勇」(本院按:即證人巳○○,其原名B○○)之戶籍遷到臺中縣和平鄉,伊乃向未○○及「阿勇」轉述,並經未○○及「阿勇」同意遷籍後,由未○○及「阿勇」提供身份證及印章交給伊辦理遷戶籍事宜,但伊並不知道該二人之戶籍要遷至何處,事後辛○○主動向伊說要將該二人戶籍遷至辰○○之戶籍內,並由辛○○持未○○及「阿勇」等二人身份證及印章辦理遷戶籍事宜;遷移戶口單純係為了村里長及鄉民代表選舉時,能支持辛○○的父親丑○○等語綦詳(見選偵字第九四號卷第七六頁、第八九頁至第九0頁、第九三頁);而本案共同被告辛○○亦於調查員訊問及偵查中陳稱:伊與庚○○、癸○○等人在九十四年七、八月間在臺中縣○○鄉○○路釣具行聚會時,有討論到如果癸○○之友人未○○、巳○○能將戶籍遷到臺中縣和平鄉天輪村,即能幫伊父親丑○○在村長選舉時增加二票;之後經巳○○及未○○同意,並將身分證及印章均交給癸○○,癸○○再轉交予伊,伊即將之擺放在家裹,並要庚○○有空去辦戶籍遷移,後來庚○○告訴伊已將巳○○、未○○之戶籍遷移到辰○○家,伊就將身分證及印章交還給巳○○、未○○,但伊並不知道遷籍手續是何人到戶政事務所辦理的等情甚明(見選偵字第九四號卷第三七頁、第一00頁至第一0五頁、第一0七頁至第一0八頁)。本案被告癸○○、共同被告辛○○既皆已明確指稱本案自始即由被告庚○○與其等二人共同商議為被告癸○○之友人巳○○虛偽遷移戶籍以於投票時支持村長候選人丑○○,揆諸前揭判例要旨,被告庚○○縱與證人巳○○未相熟稔,與證人巳○○間彼此並無直接之犯意聯絡,亦無礙於被告庚○○成立此部分犯行之共同正犯。

(2)本案被告癸○○及證人辛○○嗣於原審法院審理時,雖均以證人之身分結證稱:被告庚○○並未參與此部分犯罪之協議,其對巳○○遷移戶籍之事並不知情等語;被告辛○○更進而證稱:伊提到臺中縣○○鄉○○路釣具行指的是該處是庚○○之住處,並非指庚○○有參與犯罪商議云云。其後在本院審理時,本案被告癸○○亦再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在巳○○遷籍前後,伊均未告知被告庚○○,亦未與被告庚○○商議,伊建議巳○○遷移戶籍之原因,是因聽說和平鄉之福利佳,且工作比較好找,在遷移戶籍之前,伊並沒有拜託巳○○投票支持丑○○,係在辦理戶籍遷移之後歷經數月,才請巳○○投票支持丑○○等語(見本院卷宗第三三九。三四○頁);另外,證人辛○○亦於本院審理時,又具結證稱:在巳○○遷籍前後,伊均未告知被告庚○○,亦未與被告庚○○商議,因伊在經營餐廳,巳○○、未○○當時沒有工作常去餐廳喝酒,而辰○○係伊以前同事,因辰○○父親過去,不想讓果園荒廢,所以才建議巳○○、未○○遷入戶籍,好去那邊工作,在遷移戶籍之前,並未拜託巳○○投票支持丑○○等情(見本院卷宗第三二五、三二六頁)。惟其等二人證稱建議巳○○遷籍之原因並非一致(癸○○證稱:係聽說和平鄉之福利佳,且工作比較好找;辛○○係證稱:因不想讓果園荒廢,所以建議巳○○遷入戶籍,好去那邊工作);且其等證稱係因上述各情而遷入戶籍部分,亦悖情理,並與證人巳○○於原審證稱:「(既然你沒有居住在那個戶籍地,為何遷移戶籍?)因為我那時候沒有工作,而且有人對我追債,所以我就遷移戶籍」、「當時癸○○跟我講,我想剛好有這個機會就遷移戶籍了」云云(見原審卷二第一九二頁)不合;其等二人上開所證,已難採信。且就被告癸○○而言,如有其所證上情,亦即巳○○之遷移戶籍與選舉無關,其豈會對自已就此部分被追訴之犯罪,仍於原審及本院均為認罪之供述?又本案已經判刑確定之共同被告辛○○於原審法院並未爭執先前受訊問時所為陳述之任意性(見原審法院卷②第五六頁),且各該訊問筆錄既經製作人於訊問完畢後,依法定程序請受訊問人閱覽後簽名,如有不符合受訊問人應答意旨之處,受訊問人且得要求增、刪、變更(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一條參照),是受訊問人如於閱覽後未當場表示異見,並簽名為證,自不容其嗣後再恣意主張有所謂不膫解提問意旨而為錯誤回答之情事。再者,被告癸○○於原審法院經檢察官質以為何先前為被告庚○○亦有共同參與犯罪磋商之陳述時,竟答以:伊所以誣指庚○○,係因為在受詢問之當時伊之身體狀況欠佳,所以故意牽連庚○○,要庚○○出來幫伊說話云云(見原審法院卷②第四八頁),但被告癸○○此部分關於妨害投票結果犯行之陳述,經與前揭證人巳○○之證詞等事證互核結果,與客觀事實大致相符,業如前述,是被告癸○○先前於案件偵查階段接受訊問時,關此部分之供詞俱無刻意渲染或隱匿之情況,殊無蓄意牽連被告庚○○使為其辯解之必要。且被告癸○○聲稱當時係希冀被告庚○○出面為其解釋,然其竟以誣指被告庚○○共同參與犯罪之方式為之,衡之亦與常理不合。況被告庚○○為被告癸○○女友即被告辛○○之胞弟,二人有一定之故舊情誼關係,如非確有其情,衡情被告癸○○實無設詞誣攀,故意誣陷被告庚○○亦有參與犯罪,使其同受刑事追訴審判之必要。審酌上開各情,本院認本案被告癸○○及共同被告辛○○在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詞,有因上開親屬及情誼關係,為迴護被告庚○○,故為不實證詞之情形。其等二人就此部分於上開偵查階段所為之陳述與證詞顯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形,應堪採信。被告庚○○上開所辯,顯係虛詞,自無足採認。

(四)綜上所述,本案被告庚○○、癸○○此部分共同妨害投票之犯行,事證甚為明確,其等二人此部分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犯罪事實三之被告癸○○投票行賄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本案證人即被告癸○○行賄對象之未○○於調查員訊問時係陳稱:九十五年四、五月間,伊與辛○○、癸○○聚餐,席間癸○○有提及若投票支持辛○○之父親丑○○參選村長,至少發放一千元之獎金等語;嗣雖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改稱:伊先前之所以為如此之答覆,係因連夜受訊問,伊因第二天還要工作,所以才配合回答;至於被告癸○○、辛○○是否有對其行賄,約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伊已不記得了云云;就被告癸○○與共同被告辛○○是否有行賄一節,所證前後不符。惟本院衡酌證人未○○於調查員訊問時所為之證述,因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深刻清晰,且尚無心詳細考量證詞對他人所生之利害關係,應與事實較為相合,且與被告癸○○之供詞互核相符而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詳後述),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得採為本案之證據。

(2)另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在理論上,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0四四號判決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所為「不可信之情況」,由法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而為判斷。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時,是否與被告對質,與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必然之關聯,自不得以偵查中未經被告詰問,逕認該陳述無證據能力。至該等陳述與事實是否相符,要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與證據能力之有無,不容混淆(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三二號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五號判決參照);又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審酌該陳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認其心理狀態健全,並無受到脅迫、利誘或詐欺,自非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亦得為證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三四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證人未○○於檢察官偵查中已具結陳述,且其於檢察官偵查中為陳述時自然應答無誤,並明確表示所述屬實,並無受到脅迫、利誘或詐欺之情形,足見證人未○○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具結之證詞,非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亦得採為本案之論據。

(3)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已定有明文,本案證人巳○○於調查員訊問及偵查中所為之陳詞,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前述證述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惟證人巳○○已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原審法院審理期日,基於證人地位、經合法具結、並在賦予被告癸○○等人及渠等之選任辯護人對質詰問機會之情形下為證述,其關於此部分於鄉鎮市民代表及村里長選舉中受賄而約定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敘述內容與在調查員訊問及偵查中所述並無歧異,則證人巳○○前揭證詞,即因其在本案原審法院作證,而終局取得證據能力。

(二)訊據本案被告癸○○對於此部分投票行賄之犯行,業於調查員訊問、偵查及原審與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巳○○於調查員訊問、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時所稱:九十四年八月下旬,和平鄉天輪村村長丑○○女兒之男友癸○○透過伊友人未○○邀請伊至癸○○於臺中縣東勢鎮經營之川味啤酒鴨餐廳吃飯,癸○○向伊及未○○表示希望能將戶籍遷入臺中縣和平鄉天輪村,等村長選舉時投票支持丑○○,如丑○○選上,開票當天再到川味啤酒鴨吃飯,到時候村長選舉部分會交付現金一千元;之後在九十五年鄉鎮市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選舉投票前,癸○○再向伊表示投票時要支持村長候選人丑○○及鄉民代表候選人午○○,並表示會在投票後給付伊村長每票一千元及鄉民代表行情二千元之代價;投票當天,癸○○打電話與伊聯繫,請伊至天輪村投票所投票,伊去投票時,辛○○當場又囑咐伊村長要投給丑○○,鄉民代表部分則投給午○○。事後因為只有丑○○當選,癸○○就表示原定一千元之行賄款改以設宴款待代之,才邀請伊至臺中縣石岡鄉吃薑母鴨以為答謝等語(見選他字第四七五號卷①第四四頁至第四七頁,選他字第八四七號卷②第一五九頁、第一六一頁至第一六三頁,原審法院卷②第一九四頁至第一九八頁),暨證人未○○於調查員訊問及偵查中所證陳:九十五年四、五月間,伊與巳○○、辛○○、癸○○及友人C○○等共七、八人在「川味啤酒鴨」聚餐時,癸○○與辛○○向伊及巳○○請託,要伊與巳○○二人投票支持丑○○,癸○○並提出若丑○○當選,將會發放至少一千元價金等條件;癸○○後來在九十五年六月七日來電稱要伊六月十日回來投票選舉,但臺中縣和平鄉因六九水災而延期至六月十七日投票,因此癸○○於六月十六日晚間復來電要伊返鄉投票;選舉後癸○○又打電話予伊,邀請伊吃薑母鴨作為答謝,但因伊在選舉時未返回臺中縣和平鄉投票,且因工作忙碌,所以並未接受癸○○之邀宴,至於當初癸○○答應要交付至少一千元之價金亦未發放;癸○○之所以設宴款待伊吃薑母鴨,係因伊雖未前往投票給丑○○,但曾口頭答應會投票支持丑○○,而丑○○業已順利當選村長,因此癸○○為履行其承諾,乃以電話邀請伊吃薑母鴨作答謝等語均大致相符(見選他字第八四七號卷②第一七五頁至第一七六頁、第一七九頁至第一八一頁)。被告癸○○此部分所犯,並有臺中縣和平鄉第一八屆鄉民代表暨村長選舉選舉人名冊一份等件在卷可憑(見原審法院卷①第二二七頁),而共同被告辛○○此部分犯行,亦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事證明確,被告癸○○此部分投票行賄之犯行已堪認定。

四、犯罪事實四之妨害投票犯行(被告丁○○與共同被告申○○為戌○○、亥○○、子○○虛偽遷移戶籍至酉○○住所,以取得投票權)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1)按法院若已使該同案被告立於證人之地位接受其他同案被告之詰問,則因同案被告業經以證人之身分於審判中具結陳述,而其他同案被告亦經給予對該同案被告就此事項詰問之機會,則同案被告先前在司法警察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或在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亦得為證據,其理由已如前所陳,不復贅述。本案共同被告申○○已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使其立於證人之地位具結陳述,並給予被告丁○○及其辯護人對其詰問之機會,則被告申○○先前以犯罪嫌疑人之身分,在司法警察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因其先前之陳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深刻清晰,亦尚無心詳予考量供詞對自己或他人所生之利害關係,且與下述之事證大致相符,應與客觀事實較為相合而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揆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之規定,自得採為證據。

(2)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本案證人即虛偽遷移戶籍至臺中縣○○鄉○○村○○路○段天輪巷八四號酉○○住所之戌○○與證人酉○○於調查員訊問時均陳稱:戌○○將自己及子女亥○○、子○○之戶籍均由臺中縣東勢鎮遷入和平鄉酉○○住所係為選舉考量,欲取得投票權以支持鄉民代表候選人丁○○等語;嗣雖皆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先後改稱:先前之陳述有誤,戌○○遷移戶籍是因為工作的關係,亥○○及子○○則係為當學徒之緣故才遷動戶籍云云,就戶籍之形式遷徙與被告丁○○之參選鄉民代表是否直接相關一節,所證前後並非相符。本院衡酌證人戌○○、酉○○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因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深刻清晰,且尚無心詳細考量證詞對他人所生之利害關係,應與事實較為相合。況其二人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詞,經核亦與渠等於偵查中之供證較為吻合,且互核相符而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詳後述),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得採為本案之證據。

(3)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其理由已見前述,不再論述。查本案證人戌○○、酉○○於偵查中均已具結陳述,且其等於檢察官偵查中為陳述時均應答無誤,並明確表示其等於調查員訊問及偵查中所述均屬實,足見其二人並無受到脅迫、利誘或詐欺之情形;況證人戌○○、酉○○於偵查中均自承確實配合被告丁○○之要求為虛偽遷移戶籍之舉措,此部分互核亦無齟齬之處,足見其二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具結之證詞,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亦得採為本案之證據。

(二)訊據本案被告丁○○固坦認確有於九十五年二月八日委託共同被告申○○持證人戌○○及其子女亥○○、子○○之相關身分與戶籍證件資料,至臺中縣和平鄉戶政事務所為戌○○三人辦理遷籍至臺中縣○○鄉○○村○○路○段天輪巷八四號證人酉○○戶籍地之手續等情,但被告丁○○矢口否認此部分妨害投票犯行,辯稱:伊經營「弘德工程行」,戌○○係伊僱用之員工,伊於九十四年間得標施作之「惠來谷關溫泉水景及雜項工程」、「臺中縣立和平國中九十四年無障礙校園環境改善工程」均位在谷關附近,戌○○每日騎乘機車往返谷關、東勢,不但辛苦且危險,且因和平鄉公所在八十八年九二一地震之後,為保障該鄉民之工作權,在其「工程採購合約」第五條第五項定有「得標廠商僱用員工人數需有三分之一為災區居民,履約期間僱用之員工災區居民如未達三分之一者,應繳納代金」之明文,伊所經營之「弘德工程行」係設在伊之住處,所承包之工程原即以和平鄉之公家或民間之工作為主,嗣在九十四年十一月間標到「臺中縣立和平國中九十四年無障礙校園環境改善工程」,知悉上開規定之後,為戌○○之安危及為確保將來承包工程之後不必繳交代金,才建議戌○○遷移戶籍,戌○○並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與酉○○訂立租約,且二度前去察看房子,後因其妻生病才未住進去,而戌○○因亥○○罹患輕度智障,雖在台北市擔任保全工作,但自制力不足,其女子○○並無固定工作,又到處結交損友,且又染上吸毒惡習,其配偶無力管教,為變更環境促其改過遷善,才將亥○○、子○○之戶籍一併遷至臺中縣和平鄉,伊並無因要戌○○、亥○○、子○○投票支持,而要其等遷移戶籍之情形云云。

三、然查:

(1)本案被告丁○○此部分妨害投票結果之犯罪事實,業據共同被告申○○於調查員詢問及偵查中供認:九十五年一月間,丁○○向伊表示要將戌○○、亥○○、子○○等人戶籍遷至臺中縣和平鄉南勢村、天輪村內,希望由伊協助辦理,伊基於朋友立場,答應幫忙丁○○辦理戌○○等人戶籍遷移事宜;伊知道戌○○等人不可能會居住在臺中縣和平鄉而有實際遷徙之事實,丁○○此舉僅是為選舉考量,希望戌○○等人取得選舉權後能投票支持丁○○擔任鄉民代表等語不諱(見選偵字第九八號卷第八0頁至第八二頁、第八四頁至第八六頁);而證人戌○○於偵查中亦證稱:伊將戶籍遷至臺中縣○○鄉○○村○○路○段天輪巷八四號酉○○住處,係丁○○為選舉考量,要其等取得投票權之後,選舉支持丁○○,伊與丁○○談妥後,係將戶口名簿、印章均交予丁○○代辦遷移戶籍事宜,伊與亥○○、子○○等人均未住過該設籍地點等語(勘驗筆錄見本院卷宗第二五三至二五五頁)。另外,證人酉○○同於調查員訊問及偵查中亦證陳:戌○○雖有簽訂租約向伊承租坐落於臺中縣○○鄉○○村○○路○段天輪巷八四號之房屋,但實際上並沒有住在該處,係丁○○要參選鄉民代表,為選票考量,才將戌○○之戶籍遷到伊家中等語綦詳(見選偵字第九八號卷第七二頁至第七九頁、第八九頁至第九二頁)。渠等於本案關此部分之陳述互核均大致相符,並有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一紙與臺中縣和平鄉第一八屆鄉民代表暨村長選舉選舉人名冊一份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①第二二五頁、第二三一頁),足見被告丁○○確實有夥同共同被告申○○與證人戌○○、酉○○虛偽遷動戶籍,以達取得選舉人資格及投票支持被告丁○○競選臺中縣和平鄉鄉民代表之目的,證人戌○○及其子女亥○○、子○○嗣後亦確實有參與投票,而使該選舉區之整體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渠等共同觸犯妨害投票之犯行已堪認定。

(2)被告丁○○雖否認此部分妨害投票結果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及提出臺中縣立和平國民中學九十四年無障礙校園環境改善工程採購契約、臺中縣立和平國中開標議價紀錄為證(見原審法院卷①第一三三頁至第一三六頁)。然被告丁○○自承所經營之「弘德工程行」所承包之工程係以和平鄉之公家或民間工程為主,則對其所辯稱臺中縣和平鄉公所在八十八年九二一地震之後,為保障該鄉民之工作權,在「工程採購合約」第五條第五項所定「得標廠商僱用員工人數需有三分之一為災區居民,履約期間僱用之員工災區居民如未達三分之一者,應繳納代金」之約定,豈有遲至九十四年間才得知之可能。且就其所經營「弘德工程行」之員工是否未達「三分之一為災區居民」之標準,致曾繳納代金,亦無任何證據可憑;又如被告丁○○果有僱用戌○○為員工,並體念其騎乘機車往返谷關、東勢之辛勞,亦不致在九二一地震經過五、六年,該地區道路之震災受損已大致修復之後,才建議其遷至臺中縣立和平鄉。被告丁○○此部分所辯,已難信為真實。且其前於偵查中,已翔實坦認委託共同被告申○○為員工戌○○等人遷移戶籍至臺中縣和平鄉,確實係為選舉之考量,希冀證人戌○○及其子女取得投票權後,能投票支持自己擔任鄉民代表(見選偵字第一0二號卷①第一一八頁至第一二0頁)。被告丁○○既自承其接受訊問時並無受到強暴、脅迫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被告丁○○於該次接受檢察官訊問,除坦承此部分虛偽遷移戶籍之犯罪事實外,尚矢口否認本案另涉之「買票」犯嫌,顯見被告丁○○於該次受訊並無遭不當壓力而含糊承認所有犯行之情況,是以偵查機關於訊問被告丁○○前已詳細告知其涉犯罪名及刑度之利害關係之前提下,被告丁○○苟非確有本件此部分之犯罪情節,應無擅加坦認,甘受刑事追訴處罰之理。且觀諸被告丁○○所提出之前開臺中縣立和平國中採購契約及開標議價紀錄,其所設立之弘德工程行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即已向臺中縣立和平國中標得該無障礙校園環境改善工程,並於同年月十一日簽約,同年月十八日開工,履約期限係至同年十二月十日即已全部完工,但證人戌○○及其子女亥○○、子○○卻遲至九十五年二月八日始將戶籍自臺中縣東勢鎮遷移至臺中縣和平鄉,有前揭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可憑,渠等遷移戶籍之當時,被告丁○○所承包工程契約既已簽訂並履約完成,如何能謂其要求員工戌○○遷移戶籍至臺中縣和平鄉,係為符合契約中所定員工需有一定比例設籍在臺中縣和平鄉之約款?至被告丁○○在原審所辯亥○○欲擔任水泥工之學徒及子○○因個性外向,希望脫離原居住環境云云(見原審法院卷①第一五三頁),亦非務必要變更設籍處之適切合理之理由;於本院就此部分所辯上情亦然。況依據證人戌○○及證人亥○○於偵查中之證詞,並未見有因為上開原因而要遷移戶籍之陳述。其中,亥○○既已在台北市受僱擔任保全之工作,縱有因為花錢之自制力不足,致要其到臺中縣和平鄉擔任水泥工之學徒之情形,衡情亦無需遷移戶籍。而所稱子○○有染上吸毒惡習乙情,本院依據被告丁○○選任辯護人之聲請所調取之子○○全國前案紀錄表,經查亦無此前科資料(見本院卷宗第一六二頁)。再稽之實際,證人戌○○既於原審法院證稱:「(那時候為什麼遷戶口的時候,沒有把你太太一併遷入?)因為她的身體不好,所以他的戶籍沒有遷入」、「你的意思是你打算你太太自己住東勢,你們三個人因為工作得關係所以住在和平鄉?)是的,如果有什麼事的話再用電話聯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一四○頁),足見其在辦理戶籍遷移之時,其配偶之身體狀況已經不好;既已有此情,仍執意搬遷,並因此遷移三人戶籍,詎其仍在原審證稱:係因配偶舊疾復發,故才未搬過去住云云(見原審卷二第一四○頁),所證前後已見歧異。況縱使其配偶身體狀況不佳,依據其與證人亥○○在原審法院之證詞,其等之工作依舊,並無因證人戌○○之配偶身體狀況不佳,即無法外出工作之情形;則證人亥○○仍可到和平鄉擔任水泥工學徒,子○○亦可到和平鄉戒除吸毒惡習(或做小工)。但依據證人亥○○在原審法院之證詞,證人亥○○在選舉後並無到和平鄉擔任水泥工學徒之情形,依據證人戌○○在原審法院之證詞,亦未見有子○○到和平鄉戒除吸毒惡習或做小工之情況。且證人亥○○證稱其有前去看房子乙節,亦與證人酉○○於原審證稱:「第一次是丁○○帶戌○○過去看,第二次戌○○跟他老婆有來我們家裡面看」(見原審卷二第一二九頁)不合。被告丁○○辯稱子○○遷移戶籍之原因,亦與證人戌○○在原審法院證稱是要去找工作云云不合。益徵上開證人在原審法院審理時所證,多屬事後編造,曲意迴護被告丁○○之飾詞,既與客觀事實未符,自不足採信。再被告丁○○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另提出祭祀公業陳順生變動後派下全員系統表與派下現員名冊,而為被告丁○○辯稱:被告丁○○為該祭祀公業之派下成員與管理人,現祭祀公業之派下員高達八十名,被告丁○○若有動員選舉人遷移戶籍之必要,亦應以該等成員優先始合理等語;惟被告丁○○未動員同祭祀公業之派下成員遷移戶籍以投票支持其競選鄉民代表,其理由究屬多端,有可能被告丁○○評估選情後,認為毋須動員如此眾多之人數即足以當選;亦有可能其他派下成員不願配合被告丁○○競選而遷移戶籍,畢竟此為違法之行為,已經政府透過媒體大力宣導,即或同為派下成員,亦非必附和共同為犯罪,只求被告丁○○順利當選;是當不能以此即行推論被告丁○○並無要求證人戌○○等其他人遷動戶籍之妨害投票犯行,其原審選任辯護人所提前揭祭祀公業派下員名冊等資料,亦無從據為被告丁○○有利認定之依據。

(3)又本案被告丁○○於九十四年初即有意參選和平鄉民代表,且遷移上開戶籍之目的,亦係希望選舉獲得投票支持,業據被告丁○○於調查站人員訊問時,及檢察官偵訊時供述甚明。依據上開證據,被告丁○○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嗣在本院審理時,被告丁○○辯稱:伊係在九十五年三月底,因壬○○等人極力勸進,才臨時決定參選鄉民代表,意即上開戶籍遷移非為妨害投票云云,至非可信。證人壬○○並非被告丁○○,不可能確知被告丁○○內心何時決定參選,其在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丁○○係在接近登記截止日期才決定要參選云云,並非可信與事實相符。被告丁○○就此部分請求本院傳喚之其餘證人,本院均認並無傳喚之必要。

(4)又本案證人亥○○縱有輕度智障並領有殘障手冊,但依據其在原審法院審理時之證詞,其既可在台北市獨立生活七個月,並受僱擔任大樓管理員之工作,並可自己返回投票,要難認其有不能於偵、審中應訊並依其記憶與意志自由陳述之情形,被告丁○○選任辯護人就此部分之辯護內容,為本院本案所不採取。另證人戌○○上開遷移其與亥○○、子○○戶籍之原因,係為選舉,而非被告丁○○所辯上情,此既可認定;則本案共同被告申○○與證人戌○○、酉○○於原審法院審理時附和被告丁○○所辯之證詞,及證人己○○、E○○等人在本院證稱有僱用戌○○在和平鄉工作等情,均不足為有利被告丁○○之認定。

四、綜上理由,本案被告丁○○就此部分犯行所為之辯解,要屬事後脫飾卸責之語,無可採認,本案被告丁○○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丁○○之此部分妨害投票犯行,亦堪以認定。

五、犯罪事實五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被告丁○○偽以酉○○之名義締結製作租賃契約,並委由就此部分不知情之共同被告申○○持向臺中縣和平鄉戶政事務所行使,辦理丙○○戶籍遷移至酉○○設籍處手續)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證人酉○○關於本案此部分於調查局訊問時及偵查中所為證詞,與其在原審法院審理中所述不符,其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具證據能力,得為被告丁○○不利論斷之憑據,理由同前,不再贅述。

(二)訊據被告丁○○固坦認確有於九十五年二月八日委託共同被告申○○持丙○○及證人酉○○之相關身分與戶籍證件資料,併同房屋租賃契約一份,至臺中縣和平鄉戶政事務所為丙○○辦理遷籍至臺中縣○○鄉○○村○○路○段天輪巷八四號證人酉○○戶籍地之手續等情,然矢口否認此部分有行使及偽造私文書犯行,並辯稱:丙○○係伊配偶之遠親,且曾為伊承包之工地載運過砂石,而其在九十四、九十五年間之工作地點,大部分均在天輪村馬鞍壩工地載運砂石,距南勢村較遠,因其有意遷居到工地附近居住,請伊幫忙,伊幫忙找到酉○○之房屋可出租給丙○○,才有租賃契約書之簽訂,並將丙○○之戶籍遷入酉○○之前述住所內,簽約係丙○○及酉○○雙方同意,並在酉○○住處由伊代寫房屋租賃契約,再由酉○○與丙○○在租賃書上蓋章,,伊並無偽造私文書後再持以行使之犯行等語。然查:

(1)本案被告丁○○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酉○○於調查員訊問及偵查中證述:伊住所內設有丙○○之戶籍,係由丁○○自行辦理,伊事前並不知情,丁○○將伊之戶口名簿拿去辦理戌○○之變更戶籍手續返還後,伊才發現又多了丙○○設籍;伊之房屋自始就沒有打算要租給丙○○,與丙○○之房屋租賃契約上的「酉○○」署名並不是伊簽立的,但印文是伊所有之印章所蓋沒錯,因伊將印章交給丁○○辦理戌○○之遷籍手續,所以丁○○那邊才會有伊的印章,但關於丙○○遷入的部分,丁○○並未事先徵得伊同意,伊也不知道需與丙○○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等語甚詳(見選偵字第九八號卷第七八頁、第九0頁至第九二頁),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及住址變更戶籍登記申請書一紙在卷可憑(見選偵字第九八號卷第四一頁至第四六頁,原審法院卷①第二二六頁),足見被告丁○○確實有未經證人酉○○之授權,偽以其名義與丙○○締結房屋租賃契約,並委託不知情之被告申○○持向臺中縣和平鄉戶政事務所,以令丙○○得以順利牽動戶籍至證人酉○○之住所等情,俱堪予認定。

(2)被告丁○○雖否認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其前於偵查中,已坦白承認前開房屋租賃契約確實係由其偽以證人酉○○之名義而與丙○○締結(見選偵字第一0二號卷①第一二0頁),被告丁○○既自承其接受訊問時並無受到強暴、脅迫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被告丁○○於該次接受檢察官訊問,除坦承此部分虛偽遷移戶籍之犯罪事實外,尚矢口否認本案另涉之「買票」犯嫌,顯見被告丁○○於該次受訊並無遭不當壓力而含糊承認所有犯行之景況,是以偵查機關於訊問被告丁○○前已詳細告知其涉犯罪名及刑度之利害關係,被告丁○○苟非確有本件此部分之犯罪情節,應無擅加坦認,甘受刑事追訴處罰之理。另證人酉○○於原審法院審理時,雖亦附和被告丁○○所辯,證稱:前開房屋租賃契約雖是由丁○○代為書立,但係由伊所蓋章,伊也知悉要簽訂此租賃契約,丁○○並無偽造情事云云,並提出其因締約後所存查之房屋租賃契約影本一份為佐。惟證人酉○○為房屋租賃契約之當事人,其所收存為證者竟只為契約之影本,此與一般訂約之實務常情已有不合,證人酉○○所提契約影本,應係臨訟始取得,其於締約初始並不知情一節,已堪認定。且證人酉○○經原審法院質以前於調查員、檢察官訊問時何以為上揭不利被告丁○○之陳述時,其固陳稱:因當時有點害怕,且為調查員及檢察官威嚇及誘導,所以才為此陳述;之後伊有向丁○○詢問,經丁○○敘述提示後,伊自己始回想出事件之原貌云云(見原審法院卷②第一一四頁至第一一五頁)。惟證人酉○○並未具體證述調查員及檢察官為如何方式之威嚇及誘導,其空泛之指陳,並不足以影響先前證詞內容之任意性與真實性。且證人酉○○為上開房屋租賃契約之出租人,其關於締約當時之情景,竟無法於初訊時翔實供陳,猶須待詢問充其量僅為仲介契約締結之被告丁○○始能理清事件之始末,核之亦與常情歧異,足徵其在原審法院審理時所證,多屬事後編排,蓄意迴護被告丁○○之飾詞,既與客觀事實未符,自不足以採信。

(3)又被告丁○○此部分犯行,係偽造被害人酉○○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此與證人丙○○有無授權被告丁○○簽約,係屬不同之二事。證人丙○○在本院審理時,連上開契約書上「酉○○」、「丙○○」之簽名係由被告丁○○書寫乙節,尚為「(契約書上酉○○的名字)他本人寫的」、「(丙○○名字)是我自己寫的」等不實證詞(見本院卷宗第三二八頁),則其就如何與被害人酉○○簽約等情所為之證詞,顯難認屬實在。證人丙○○在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詞,亦不足為有利被告丁○○之認定。

(4)綜此,被告丁○○前揭所辯,要屬事後脫飾卸責之語,無可採認。其未經被害人酉○○之同意或授權,而以上開犯罪手法偽造私文書,並利用不知情之申○○持向臺中縣和平鄉戶政事務所辦理丙○○之戶籍遷徙手續而行使,所為亦足以生損害於酉○○及戶政機關對於業務管理之正確性。本案被告丁○○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其此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

六、犯罪事實六之被告庚○○、丁○○投票行賄犯行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其理由已見前述,不再論述。查本案證人戌○○、亥○○於偵查中均已具結陳述,且其等於檢察官偵查中為陳述時均應答無誤,並明確表示其等於調查員訊問及偵查中所述均屬實,足見其二人並無受到脅迫、利誘或詐欺之情形;況證人戌○○、亥○○於偵查中均自承確實有自被告丁○○手中收取被告庚○○所託付轉交之賄款三千元,此部分互核亦無捍格之處,足見其二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具結之證詞,非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亦得為本案之證據。

(2)本案被告庚○○、丁○○之選任辯護人雖先後於原審及本院,以:證人亥○○有智能障礙,依法不得令其具結,檢察官未查,於偵查中仍命其具結而為陳述,有違證據調查程序之規定,是其偵查中所述應不具證據能力等語,爭議證人亥○○偵訊證詞之證據能力。惟按「證人應命具結。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令其具結:一、未滿十六歲者。二、因精神障礙,不解具結意義及效果者」,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而本案證人亥○○亦確有輕度智能障礙,此情亦有其在原審所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一紙在卷可憑(見原審法院卷②第一六七頁)。然證人亥○○既可在台北市獨立生活七個月,並受僱擔任大樓管理員之工作,並可自己返回投票,難認其會有因為精神障礙,致不解具結意義及效果之情形。原審法院亦依據證人亥○○在原審法院作證時應答之情況,判認其並無因為精神障礙,致不解具結意義及效果之情況。況證人或鑑定人若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其證言固經明文排除其證據能力;但就依法不得令其具結卻命具結,其所為之證詞之證據能力既未經法條明定加以限制,且依最高法院三十年非字第二四號判例要旨,僅該具結不發生效力,即縱使陳述內容虛偽,亦不該當於偽證罪,就此本無需經「具結」之證言,因欠缺具結之真實性之程序擔保,而對證明力產生影響外,要無證據能力上之問題,換言之,本即有證據能力之無庸經「具結」之真實性程序擔保之證言,應不致因誤命「具結」以擔保,反而失其證據之適格,是本案被告庚○○、丁○○之選任辯護人就此部分之辯護意旨,為本院本案所不採取。

(3)被告庚○○之選任辯護人另於原審為被告庚○○辯稱:證人戌○○與亥○○於偵查中接受訊問時,並未為隔別訊問,渠等於偵查中之證詞應不得作為證據云云。然查證人有數人者,應分別訊問之,其未經訊問者,非經許可,不得在場,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已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在於避免證人間有意無意受到其他證人證詞之不當影響。本案證人戌○○、亥○○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同年十一月十三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固未由檢察官命渠等為隔離訊問,但於九十五年十月十六日受訊時,檢察官係先訊問證人亥○○,其後始點呼證人戌○○入庭,有該次訊問筆錄在卷可憑(見選偵字第一0二號卷①第一四八頁至第一五二頁),此次訊問應已符法定需為隔離訊問之意旨。另證人戌○○於九十五年九月七日為檢察官所訊問時,係單獨受訊,亦無所謂需隔別偵訊之問題。而亥○○、戌○○二人於該二次受訊時,仍分別直指於投票當日,在被告丁○○之競選總部確有收受其所轉交之現金三千元,且被告丁○○當場亦有表示要給予投票之賄款,要求渠等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只是為渠等所拒絕,與另二次偵查中之證詞,於描述案發當日現場之客觀情勢上並無重大之歧異,是證人戌○○、亥○○此部分偵查中所為證詞,自得為被告庚○○、丁○○不利認定之依據。

(4)按法院若已使該同案被告立於證人之地位接受其他同案被告之詰問,則因同案被告業經以證人之身分於審判中具結陳述,而其他同案被告亦經給予對該同案被告就此事項詰問之機會,則同案被告先前在司法警察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或在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亦得為證據,其理由已如前所述,不再贅述。本案被告丁○○已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使其立於證人之地位具結陳述,並給予被告庚○○及其辯護人對其詰問之機會,則被告丁○○先前以被告之身分,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因其先前之陳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深刻清晰,亦尚無心詳予考量供詞對自己或他人所生之利害關係,且與下述之事證大致相符,應與客觀事實較為相合而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揆諸刑事訴訟法第比五十九條之一與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立法意旨之規定,自得採為對被告庚○○不利認定之憑佐。

(二)訊據本案被告庚○○、丁○○固坦認確有先後於九十五年五月中旬及同年六月十七日鄉鎮市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當日,各在臺中縣和平鄉新建農會工地與競選總部前,交付現金四千元及三千元予證人戌○○等情,然均矢口否認此部分投票行賄犯行,咸辯稱:伊等交給戌○○的現款,是庚○○在台中縣○○鄉○○村○○路○段○○號新建工程地下二樓浴室追加貼磁磚(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十六日施工)及地下二樓階梯追加抿石子(九十五年六月二日施工)之工資與材料費,與選舉毫無關連等語。被告丁○○另辯稱:伊經營弘德工程行多年,戌○○當時為伊之員工,並採「以日計酬」方式給付薪資,而庚○○住在天輪白冷之舊屋遭七二水災沖毀,嗣在九十四年十二月間委伊搭建「天輪村東關路二段一七號房屋新建工程」(估價費用為四十九萬三千六百十元)、「整修南勢村東關路三段一九一號自宅浴室磁磚及乾濕分離工程」(估價費用為十九萬零八百十元),第一項新建工程在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開始施工,至九十五年三月十日完工,戌○○亦有參與施工,庚○○並於九十四年五月三日幾付現金五十萬元,其餘部分折讓,當日庚○○付款時,因磁磚尚有剩餘,乃決定地下室浴室要加貼磁磚,並請伊幫忙,惟因當時戌○○已轉到己○○處工作,經向詹某調工,戌○○才在九十五年五月十五、十六日去工作二天,工資每日二千元(共計四千元),當時庚○○正忙其父丑○○之選舉,拖延至六月初才要付款給伊,惟伊亦忙於選舉拜票,庚○○經過伊之住處要付款,伊在電話中告知請其直接到戌○○正在施工處交給戌○○即可,庚○○才到「和平鄉農會新建工程」施工處將四千元交給戌○○,並向戌○○告知浴室出口之台階還要再做,嗣經庚○○以電話與伊聯繫,伊建議抿石子比較好,伊又向己○○調工,因當時石子不夠,才請戌○○順便買石子,並由戌○○在九十五年六月二日去工作一天,而後庚○○又忙於其父選舉,才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七日拿三千元請伊轉交給戌○○,戌○○曾為伊之員工,以雙方關係及交情,伊不需戌○○買票,伊僅曾客氣口頭向戌○○表示需否補貼油錢,並無掏出六千元欲交付而遭戌○○拒絕之事等情。

(三)本案被告庚○○、丁○○雖均以上開情詞,辯稱:上開交給戌○○之現金七千元,是庚○○在台中縣○○鄉○○村○○路○段○○號新建工程地下二樓浴室追加貼磁磚(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十六日施工)及地下二樓階梯追加抿石子(九十五年六月二日施工)之工資與材料費,與選舉毫無關連等語。第查:

(1)本案證人戌○○雖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就此部分證稱:「(九十五年間是否在弘德工程行工作?)有的」、「(你的工資是否為每天二千元?)是的,以日計酬,有做才有領」、「(庚○○你認識?)那時候做他的房子才認識。」、「(做哪裡的房子?)白冷的」、「九十五年五月間開始做是做收尾的工作,我做兩天」、「(你九十五年有去做兩天是做什麼工作?)地下室廁所的磁磚」、「我們老闆丁○○叫我進去做的」、「(當時丁○○叫你去做的時候,你是在別人那裡做?)是的」、「在D○○那邊做」、「(做這兩天工錢是誰拿給你?)那時候兩天的工錢是丁○○拿給我的,因為我在對面做」、「D○○叫丁○○把工錢直接拿給我就可以」、「(你說做兩天,工錢四千元,是誰拿給你的?)丁○○拿給我的」、「在對面新建的農會交給我的」、「丁○○住處斜對面的新建農會」、「(丁○○拿錢給你的時候,其他的人有看到?)其他人在忙著工作,所以沒有看到」、「(大約什麼時間交工錢給你的?)大約是在五月底」、「(你剛剛說是丁○○交給你的,但是之前在調查站、檢察官訊問時都說是一個有點跛腳的人交給你,到底是誰交給你?)先前做兩天的工錢四千元是丁○○交給我的,之後樓梯洗石子工程的工錢,是庚○○交給我的,含石子材料費總共加起來三千元」、「(你說第二次洗石子的三千元是庚○○交給你的,是在什麼地方交給你的?)也是在新建的農會那邊」、「(什麼時間你是否記得?)六月初的時候」、「(以前在檢察官偵查中訊問時,你說三千元是在丁○○的競選總部拿的,到底今日說的正確,還是之前說的正確?)今天講的是實在的」、「(你之前在檢察官訊問時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台中縣調查站訊問,你為什麼說三千元是丁○○在競選總部交給你的?提示九五選偵102號卷一第七頁筆錄)因為檢察官當時說話很大聲,我沒有來過這種偵查機關,所以我緊張害怕亂講,所以才會做如筆錄所載的陳述」、「(你剛剛說有兩筆錢,一筆四千元是丁○○交給你的,一筆三千元的是庚○○交給你的,這兩筆錢哪筆錢先收?)四千元的先收」、「(磁磚工程結束,有先收工錢?)沒有,是月底才收的」、「(第二次去做樓梯的部分是收四千元以後的事情?)已經收完四千元了,我才去作樓梯的工程」、「(為什麼收完四千元之後,你會去做樓梯的工程?)庚○○要丁○○請我去做樓梯的部分」、「(丁○○交付四千元給你的時候,有無說到你收這四千元就要投票給什麼人?)記不得了」、「(你剛剛說庚○○有交付三千元給你時,有無說你要投票給什麼人?)他拿錢給我的時候,有向我拜託投票支持他的父親,說完就走了」、「(既然庚○○沒有問過你家人住在哪裡,為何你之前檢察官訊問時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台中縣調查站接受訊問時,會說庚○○告訴你如果你兒子回來投票,會補貼給你油錢?提示九五選偵102號卷一第七頁筆錄)因為當時訊問我的人很大聲,我很緊張,所以亂講」、「(你在之前檢察官問你的時候,你說拿這個錢跟選舉有關,到底是因為檢察官很大聲所以你亂講,還是當初丁○○、庚○○拿錢給你的時候,現場有攪拌機很大聲,所以你聽錯了你誤會了,你就以誤會的意思作陳述?)是因為我收取丁○○、庚○○給我的現金時,現場攪拌機很大聲,我沒有聽清楚他們給我錢的原因,又加上當時剛好是選舉期間,所以我以為是買票的錢,其實並不是」、「(他們不是交付兩次錢給你?)是的」、「(你受僱於庚○○施作工程,工資如何計算?)一天二千元」、「(貼磁磚)貳天」、「(樓梯洗石子)一天」、「(磁磚是之前施作的工程有剩下的材料,洗石子是叫我購買的,購買洗石子連帶車資我收取壹仟元,洗石子我是向我同事D○○購買的,他說隨便算算,跟我拿了壹仟元」、「(你去庚○○那天作工程如何去的?)騎乘一二五CC機車去」、「(樓梯的洗石子要多少?)不需要多少,幾包我記不起來了,當時是D○○先用車子載到新建農會的工地,我才拿到庚○○那天去施作,他就連同材料費車資總共算我壹仟元」、「(你剛剛有說投票當天你去丁○○的競選總部拿投票通知單,你有遇到丁○○,丁○○沒有拿錢給你,為何你在調查局訊問時說當時丁○○有拿錢給你,你推掉,所以你沒有收錢,為何你這樣說?提示並告以要旨)當時我緊張所以我亂講話」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一三五至一四九頁)。惟證人戌○○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及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經檢察官偵訊時,已就被告庚○○、丁○○此部分之犯行證述明確(上開偵訊勘驗筆錄見本院卷宗第二五三至二二六頁)。證人戌○○於上開期日經檢察官偵訊時,距被告庚○○、丁○○辯稱之上開施工日期,已經過三個月以上。如確有上開工程之施作,對此工資及材料費用之支付情形,證人戌○○於上開偵訊期日不可能仍不清楚;而身為僱方之被告庚○○、丁○○亦不可能不將支付工資及材料費之意旨告知戌○○;則證人戌○○豈有將被告庚○○、丁○○交付之工資及材料費用,誤認其中二千元係要伊及伊之女兒子○○投票給一號村長候選人丑○○之賄款,另外之三千元則係伊之兒子亥○○自台北市回來投票給一號村長候選人丑○○之賄款(其中一千元係補貼車錢)?證人戌○○於上開檢察官偵訊期日所為之證詞,經本院勘驗偵訊錄音光碟,並未見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亦難認有證人戌○○於原審證稱:因為檢察官很大聲,所以導致其亂講之情形。且證人戌○○於原審法院或證稱「(既然庚○○沒有問過你家人住在哪裡,為何你之前檢察官訊問時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台中縣調查站接受訊問時,會說庚○○告訴你如果你兒子回來投票,會補貼給你油錢?提示九五選偵102號卷一第七頁筆錄)因為當時訊問我的人很大聲,我很緊張,所以亂講」等語,或證稱「(你在之前檢察官問你的時候,你說拿這個錢跟選舉有關,到底是因為檢察官很大聲所以你亂講,還是當初丁○○、庚○○拿錢給你的時候,現場有攪拌機很大聲,所以你聽錯了你誤會了,你就以誤會的意思作陳述?)是因為我收取丁○○、庚○○給我的現金時,現場攪拌機很大聲,我沒有聽清楚他們給我錢的原因,又加上當時剛好是選舉期間,所以我以為是買票的錢,其實並不是」云云;且就上開四千元、三千元係何人交付乙節,不特與其先前之證詞不合,亦與被告庚○○、丁○○之辯解有異。審酌上開各情,本院認證人戌○○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詞,係屬事後迴護之詞,應不足採信。其在偵訊時所為之證詞,則屬可採。此外,並有證人亥○○之偵訊證詞可佐,且有臺中縣和平鄉第一八屆鄉民代表暨村長選舉選舉人名冊一份等件在卷可憑(見原審法院卷①第二三一頁),足見被告庚○○、丁○○確實有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聯絡,分別交付賄賂款項四千元及三千元予證人戌○○、亥○○,約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

(2)又本案被告庚○○、丁○○雖俱否認此部分投票行賄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暨提出弘德工程行員工出工表、統計表為證(見選偵字第一0二號卷②第三0頁至第七三頁)。然被告丁○○前於原審法院為羈押訊問時,已詳細供陳:投票當日,庚○○有交代,若亥○○有從臺北回來投票,就通知庚○○或直接交付包含油錢之賄款予戌○○父子,詳細金額伊記得不是很清楚,但伊確實有代為轉交,且此僅限於村長選舉之部分,不包含鄉民代表選舉等語(見原審法院聲羈字第一四00號卷第五頁反面至第六頁)。被告丁○○對該次供述之任意性既不予爭執,且依其當時之受訊狀況,亦無具體事證顯示其有遭不當壓力而含糊承認所有犯行之景況(因於該次訊問,被告丁○○就為自己行求賄賂之部分仍未坦言),被告丁○○苟非確有此部分之犯罪情節,應無擅加承認,故陷自己與被告庚○○入罪之理。而被告丁○○雖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辯解稱:伊在該次羈押訊問時,之所以為前揭不利之供詞,係因為在檢察官訊問時,即有提示戌○○之筆錄讓伊觀看,伊乃附和戌○○原先之證詞為陳述,坦認有幫庚○○代轉款項予戌○○,之後經檢察官聲請羈押,由法官續為羈押訊問,伊才會依照原來在檢察官處接受訊問時之回憶繼續供述云云(見原審法院卷②第二一0頁);惟本院審諸被告丁○○於羈押訊問前,接受檢察官調查時所製作之筆錄,其當時即已否認有代轉賄款,甚且並無一字一語提及有交付現金予證人戌○○之情事(見偵字第一0二號卷①第一一八頁至第一二0頁),是其辯稱前開於原審法院之自白,係依循先前偵查中之供述所為陳詞,與客觀事實並不相符云云,因與形諸明文之筆錄記載有所歧異,自不可採認,被告丁○○於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所為之上揭自白,並無受不當引導而為供述之情形,自得援引為被告丁○○、庚○○不利認定之依憑。

(3)另觀諸被告丁○○所提出之前開弘德工程行出工表、統計表,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十六日及同年六月三日雖均有證人戌○○之出工紀錄,並記載工資合計為六千元(每日二千元),但在五月份之出工表與統計表及六月份之統計表(見選偵字第一0二號卷②第六三頁、第六四頁、第六六頁),證人戌○○出工部分均恰巧記載於表列之最末位,而六月份之出工表(見選偵字第一0二號卷②第六五頁),證人戌○○雖非表列最後一位,其後尚有所謂「國修」、「光鎮」之人,但在該月份之統計表上卻無計算應給予所謂「國修」、「光鎮」之工資,已有未相吻合之處。且依該六月份出工表之記載,證人戌○○於九十五年六月三日即有工作紀錄,為表列上所有員工之第一人,出工表上卻遲至第八位始對其作紀錄,該五、六月份證人戌○○更只有此二次出工紀錄,核之亦顯唐突。再參酌被告丁○○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受訊問時即已提出前揭給付予證人戌○○之款項均屬工資與材料費之答辯(見選偵字第一0二號卷①第一八頁至第二三頁),嗣其於同年十月十七日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對其羈押獲准,遲至同年月二十日始由被告丁○○偕同調查員至其住處搜索,經其提出前述出工表扣押為證,是此出工表明顯有臨訟添加,故為不實記載之嫌,亦不足盡信。況依該次搜索所同時扣得之估價單二紙與被告丁○○之供述(見選偵字第一0二號卷②第一八頁、第一九頁、第一一頁至第一三頁),此被告丁○○向被告庚○○所承攬之建物工程,於九十五年五月三日即已完工,並以整數五十萬元結算完成(原一萬九千八百十元,加上四十九萬三千六百十元,合計五十一萬六千一百二十元),但證人戌○○卻猶於完工結算後,再為被告庚○○之建物補施工三天,其中二天之工資四千元甚且由被告庚○○私下交予證人戌○○,而非由身居工程行之負責人即被告丁○○向客戶即被告庚○○收取後,始以薪資之名義結算發放予為其所雇用員工之證人戌○○,衡之在在均與工程實務之常情未相吻合,是被告庚○○及丁○○所辯,已難信為真實,其所提出之出工表、統計表等資料,亦無從據為渠等有利認定之憑據。另證人戌○○、亥○○於原審法院審理時,雖亦附和被告庚○○、丁○○所辯,咸證稱被告庚○○、丁○○均無對渠等行賄之情事。惟證人戌○○於原審法院竟稱係被告丁○○交付予其四千元,被告庚○○則僅交付其三千元,此七千元均為工資,交付之地點都在臺中縣和平鄉新建農會工地(見原審法院卷②第一三七頁至第一三九頁);被告亥○○則始終未提到交付與收受款項之事(見原審法院卷②第一四九頁至第一六0頁);此與渠等先前之證詞及被告庚○○、丁○○所不加爭執之部分(即先由被告庚○○在臺中縣和平鄉新建農會大樓交予四千元,嗣才由被告丁○○在其競選總部轉交三千元)均有差異;足見證人戌○○、亥○○於原審法院之證詞,俱屬曲意迴護被告庚○○與丁○○所為之飾詞,既與客觀事實未符,亦無足以採認。至於證人戊○○、乙○○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其等受僱係嗣後一次請款,工資並未每月結算,但在被告所提出之九十五年五月份之統計表上,卻有計算應給予「光鎮」三萬元工資之記載;就被告丁○○所提出之其他月份統計表,大致亦未見有漏算工資之情事。復審酌下列理由,證人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均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4)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雖又提出上開辯解,並請求傳喚證人己○○、E○○,證稱戌○○因曾到日月潭遊玩,故綽號為「阿潭」,其有在受僱期間,由被告丁○○在上開日期借調,並於九十五年六月二日因要去洗石子,故買五包石子及海菜粉一包前往施工等事。惟依據上開證人所提出之出工表(證人E○○證稱係其所記載,影本見本院卷第七七、七八頁),同為借調施工,但五月份之出工表仍記載「潭」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五、十六日有各出工一天(旁邊加註白冷外調),並併入「潭」於該月之出工總日數(即六.五日);而六月份之出工表卻記載「潭」於九十五年六月二日係「休」,雖旁邊有加註「白冷」,但並未併入「潭」於該月之出工總日數;其記載明顯兩歧。且依據被告丁○○所提出之前開弘德工程行六月份出工表,綽號「雄」者(即被告丁○○指稱之戌○○)係九十五年六月三日出工(見選偵字第一○二號偵卷卷二第六五頁),其於偵訊亦辯稱戌○○是在九十五年六月三日抿石子(見選偵字第一○二偵卷卷二第一三頁),而非九十五年六月二日,此部分雙方之記載及陳證亦有不合。又就上開證人所提出之出工表,出工日期既為支付薪資之憑藉,證人己○○亦證稱外調不算工資,則何以九十五年五月十五、十六日之外調,仍會算入出工日數,且經E○○嗣後在旁邊加註「白冷外調」等字之後,亦未見更正?此亦顯不合情理。而經本院勘驗上開出工表原本,上開出工表「白冷外調」等字係以紅筆記載,各該日出工「1」字則以藍筆記載(見本院卷宗第二三四頁),用筆亦有不同,何時因何動機而加註,自堪置疑。再者,被告庚○○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在調查站應訊時,原供稱:「當時我找丁○○承攬房屋興建土木工程,我因有在工地現場看過戌○○在施作,所以我知道他係丁○○找來的工人」、「(戌○○在你家施作工程的內容為何?)戌○○有施作客廳、廚房、浴室、廁所等地板黏貼瓷磚,另外還有房屋樓梯的洗石工程」、「(丁○○幫你施作工程的工期為何?)九十五年一月間開始,大約在九十五年五月中旬才完工,這其中包括原來丁○○先估價工程部分及後來追加工程部分,原來估價工程部分約在九十五年四、五月間完工,追加部分直到五月中旬才完成」、「我是分二次付款,第一次支付五十萬元,第二次支付前述追加工程約六千元」、「(你如何支付工程款?)九十五年三、四月間,不包括追加部分工程,僅剩流理台部分尚未完工,丁○○就向我請領五十萬元工程款,......另追加工程部分,我於六月初要將工程款給丁○○,丁○○告知由於該部分工程瓷磚材料是使用第一次工程剩餘的瓷磚材料,僅需支付工人工資即可,所以我拿了此部分的工資四千元要給丁○○收取,結果丁○○向我表示幫忙施作此部分的工人戌○○就在和平鄉農會新建大樓工程,所以我就直接交給戌○○,另追加工程部分有關洗石子工程款部分,丁○○並未告知,我也沒有詢問,直到九十五年六月十七日選舉當天,丁○○以電話向我表示我怎麼沒有支付洗石子的工資給工人,我回答說我不知道洗石子的工人是誰,無法支付,他跟我表示待會工人會去他那裡,他先幫我支付工資,至於石子材料我之前就委託丁○○購買,所以我知道我尚欠他二千元,至於石子材料則他沒跟我要,我並不知道多少錢」等語(見選偵字第一○二號偵卷卷二第八九、九○頁)。上開供詞係調查站偵訊人員及檢察官尚未提示(或告知)丁○○等人供述內容之前,被告庚○○就其所辯稱之追加工程之施工項目、日期、付款等事項所為之供述。依據被告庚○○之上開供述,追加工程部分已在九十五年五月中旬完工,並無在九十五年六月二日或三日又有抿石子之情事;且在九十五年六月十七日選舉當天,其並未交付三千元給被告丁○○,當時其亦不知有石子材料費用一千元之事。甚且,被告庚○○於檢察官偵訊時,尚供稱九十五年六月十七日選舉當天,其係請丁○○先付款給工人(見同上偵卷第一○二頁)。被告庚○○之上開供述,亦與其與被告丁○○嗣後所辯,及證人己○○、E○○之上開證述內容大部分不合。尤其依據本案所查扣業主為被告庚○○之「弘德工程行」估價單(見同上偵卷第十八、十九頁),上開估價單所載工程之工資單價均為二千二百元,而非二千元;則所謂戌○○之每日工資為二千元部分,亦與上開估價單之記載不合,顯為配合賄款勾串之證詞,被告庚○○、丁○○此部分所辯,及證人己○○、E○○之上開證詞,均不為本院所採信。

(四)又就被告丁○○為使自己能順利當選臺中縣和平鄉鄉民代表,萌生投票行賄之犯意,對於有投票權之戌○○及其子女亥○○、子○○,以每張鄉民代表選票二千元之代價,要求戌○○並轉告其子女投票支持自己擔任鄉民代表,經戌○○以身為員工,理應支持自己老闆,無須收取賄款為由而予拒絕,被告丁○○始未交付賄款部分,亦據證人戌○○於偵訊證述明確。上開證人嗣後於原審翻異前詞,證稱被告丁○○無此犯行部分,基於同上理由,亦不為本院所採信。

(五)綜此,被告庚○○、丁○○此部分所辯,亦屬事後卸責之語,無足憑信。本件此部分事證業臻明確,被告庚○○、丁○○之投票行賄犯行,均洵堪認定。

乙、論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二、四之妨害投票犯行部分:

(一)查若行為人虛偽遷入戶籍,實際上未居住於該處,目的僅在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之規定,而投票予某一候選人,並進而投票者,即構成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妨害投票正確罪,此向為實務所採之見解(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二九號、第六一二五號、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五七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庚○○、癸○○、及丁○○行為後,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已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二十六日施行,修正前該條第一項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增列第二項:「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之規定,非惟將意圖支持特定候選人,進而遷移戶籍並參與投票者,明文規範為刑法處罰之對象,以杜絕爭議,且增設以「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為主觀構成要件,是修正後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即為目的犯(意圖犯),在主觀上除須具備故意之構成要件外,尚須具備法定之不法意圖,否則其犯罪即無以成立,即新法除須具備「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一般構成要件外,尚須具備「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主觀構成要件要素,則修正後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之犯罪構成要件顯然較修正前同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犯罪構成要件為嚴格,對行為人較為有利,而其法定刑度復無變更,依據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庚○○、癸○○、及丁○○等人,是就被告庚○○、癸○○、及丁○○此部分犯行,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論處。

(二)修正後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係規定「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此項規定,依文義解釋,應屬因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犯罪主體,須為因之而取得選舉權而為投票之人,然並不因此排除他人得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與該選舉投票之人成立共犯。又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規定。本案被告庚○○、癸○○、丁○○及共同被告辛○○、辰○○、申○○以及證人酉○○、寅○○等人,雖俱無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之選舉權人身分,然渠等因分別與證人卯○○間、證人巳○○間及證人戌○○間基於共同犯意聯絡,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支持特定候選人之犯行,依前開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可認被告庚○○等人係共同實行妨害投票犯行之行為人,仍應以共犯論。是就犯罪事實一之妨害投票犯行部分,被告庚○○與寅○○、卯○○既有妨害投票犯行之犯意聯絡並由被告庚○○辦理戶籍遷移,即應論以共同正犯;就犯罪事實二之妨害投票犯行部分,被告庚○○、癸○○與共同被告辛○○、辰○○及證人、巳○○之間,既有妨害投票犯行之犯意聯絡,並推由辰○○辦理戶籍遷移,亦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就犯罪事實四之妨害投票犯行部分,被告丁○○及共同被告申○○以及證人酉○○、戌○○等人既有妨害投票犯行之犯意聯絡並由共同被告申○○辦理戶籍遷移,就此部分被告丁○○亦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庚○○、癸○○、丁○○等人並無特定關係,渠等共同實行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依法得減輕其刑〔按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佈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明文:「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改採「從舊從輕」主義,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原則。據此,法院裁判時已在新法施行之後,雖新舊法之內容有所修正,但對行為人倘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者(例如僅修正法律用語,新舊法法定仍屬相同),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查刑法第二十八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亦於上述時間同時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縮小,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共同正犯之規定固有修正,但對本案被告庚○○等人分別與卯○○、寅○○、巳○○、戌○○、酉○○等人,基於犯意之聯絡,共同實行遷移戶籍以取得投票權之妨害投票犯行而言,不論新法、舊法,均構成共同正犯,上述刑法第二十八條之修正內容,對於被告庚○○等人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依前述說明,自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六九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原即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此並未因刑法二十八條之修正而有所變革。是本案被告庚○○、癸○○及共同被告辛○○就犯罪事實二之部分,雖未實際參與巳○○戶籍更動手續之辦理;被告丁○○亦未親自持相關證件辦理戌○○之戶籍遷移登記事宜,仍無礙於共謀共同正犯之成立。另按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原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而於修正後,條文內容變更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因本條係規範正犯與共犯之身分或特定關係,故配合刑法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條之修正,將文字修正為實行,另於但書增訂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案被告庚○○等人,無論適用修正前後之條文,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並無不利於被告庚○○等人之情形,已如前述;但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但書因有「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應較有利於被告庚○○等人,是就此部分於比較利或不利之情形後,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

(三)被告庚○○先後使證人卯○○、巳○○均虛偽遷移戶籍之二次妨害投票結果犯行,其係基於足以讓候選人丑○○當選票數之目的,反覆要求多數人變更設籍地以取得該選區之投票權,就此妨害投票結果犯行,於構成要件類型上,本質上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自應僅成立集合犯之一罪(此應與投票行賄罪相同,性質上認應構成集合犯之理由詳後述)。

(四)另按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罪,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具備妨害投票正確結果之故意,而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行為,始足以構成本罪。至所謂「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乃指行為人使投票所得之結果,與真實之結果不相符合之意,亦即指因行為人之妨害投票行為而導致投票結果為不正確之「票數」而言,此與以該選舉區內有選舉權人數及投票人數為比例之投票率,或以投票人數及各候選人得票數為比例之得票率無關,亦不以使落選者當選或使當選者落選為必要。即因行為人之妨害投票行為使各候選人所得「票數」發生不正確者,始構成上開之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罪。故有選舉權人即有投票權人(含虛報遷入戶籍取得投票權之人)於投票日未參與投票時,即無從影響各候選人之得票數,應無由導致投票結果有不正確「票數」之情形發生。是上開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罪之既、未遂區分,應以行為人已否使投票票數發生不正確結果為斷。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依其文義解釋,係以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滿四個月以上,為取得各該選舉區選舉人資格之要件;則遷入戶籍時僅屬取得各該選舉區選舉人資格之準備動作,尚非得視為已著手於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罪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而遷入戶籍者,縱已取得投票權,但於投票日並未實行投票,則根本無從使投票發生正確與否之可能,尚無所謂既、未遂之問題,應不屬於已達著手程度(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六號判決要旨參照),此應係修正後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明文之緣由。本案證人未○○雖亦與證人巳○○同時虛偽遷入戶籍至被告辰○○之前揭設籍處,並已於上開鄉鎮市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中取得臺中縣和平鄉鄉民代表與該鄉天輪村村長之投票權,惟其於投票日當天因臨時有其他特殊因素,並未依約前往投票,有前開選舉人名冊在卷可憑,此即屬尚未著手於妨害投票罪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其行為僅止於該罪之預備階段而已,而該罪又無處罰預備犯之明文,是被告庚○○、癸○○及共同被告辛○○、辰○○與證人未○○就此部分尚無共犯刑法妨害投票結果罪行之可言。公訴檢察官亦於原審法院提出補充理由書認此部分對投票結果之正確性並無產生影響而更正此部分犯罪事實之陳述(見原審卷①第二一五頁),應併此敘明之。

二、犯罪事實三之投票行賄犯行部分:

(一)按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接續犯,與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所定連續犯之區別,在於集合犯係一種構成要件類型,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將之總括或擬製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其與接續犯之不同,在於接續犯所適用之構成要件行為文義本身並不具反覆實行之特質,非屬立法規範所定之構成要件類型,但個案情節另具時間及空間之緊密關聯之特性。是除集合犯外,每一種構成要件行為皆得以接續犯方式為之,因此集合犯亦有喻之為「法定接續犯」者。此與連續犯係指行為人在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而反覆實行客觀上可以獨立成罪之同一罪名之行為者,均尚屬有間。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業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並經總統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以華總一義字第○九六○○一五○五六一號令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及九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雖分別被移至同法第九十九條及同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三項,但其規定犯罪構成要件之文字及法定刑均無任何變更,只屬法律條文條號之更易,就此部分應逕行改用現行法律條文之條號,此部分應予敘明)所定之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之賄選行為,乃行為人基於足以讓候選人當選票數之賄選目的,反覆向多數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約定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行使;是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於構成要件類型上,本質上已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其持續多次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即為此類犯罪之典型或常態,於刑法評價上自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三號、第一四九四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癸○○與共同被告辛○○既係基於達到足以讓村長候選人丑○○當選票數之賄選目的,反覆向證人未○○、巳○○期約及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約定投票支持被告辛○○之父丑○○,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

(二)且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所稱之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係投票行賄罪之三個階段行為,其中最高度之交付賄賂行為,在法律概念上,本可吸收較低度之行求、期約賄賂行為,故在同一次選舉中,行賄者為達成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目的,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向多位有投票權之人行賄,先後多次賄選行為,其行為階段縱有行求、期約、交付之不同,只要有一次達到交付之階段,即應依集合犯論以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一罪。被告癸○○及共同被告辛○○既於選舉後設宴款待證人巳○○而為不正利益之交付,是核被告癸○○及共同被告辛○○此部分所為,應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罪。

(三)被告癸○○及共同被告辛○○於交付不正利益之前所為之行求、期約行為,應為高度之交付賄賂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癸○○及共同被告辛○○就前開犯罪事實欄三所載之投票行賄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癸○○於本案偵查中,即自白此部分犯罪,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五項前段之規定,應減輕其刑。

三、犯罪事實五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一四六號判決意旨足為憑參。本案被告丁○○冒用證人酉○○之名義,在前揭房屋租賃契約書出租人簽名欄及騎縫處盜蓋「酉○○」之印文合計八枚,從其形式上觀察,足以表示蓋印之出租人已詳閱契約書之內容,並足為同意締結房屋租賃契約之證明,是此經租賃雙方當事人簽名之契約書,具有文書之外觀,承載一定之意思表示,並足為雙方當事人表示意思之證明,自具有私文書之性質,被告丁○○於偽造該私文書後,復利用不知情之申○○持以向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行使,以順利為丙○○辦理戶籍之遷徙,足生損害於證人酉○○及戶政機關對業務管理之正確性,是核其此部分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被告丁○○利用不知情之申○○,向臺中縣和平鄉戶政事務所辦理前揭丙○○之遷籍事宜,為間接正犯。被告丁○○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其盜用證人酉○○之印章部分,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應被偽造私文書罪吸收,偽造私文書又係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被高度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吸收,故盜用印章蓋列印文與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不另論罪。

(三)另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其登載之內容又屬不實之事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自無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罪責之可能。戶籍法第二十五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六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故意為不實之申請者,由戶政事務所處罰之;次依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三、四、五項、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第二項、第十五條之規定,戶籍遷徙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三十日內為之,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遷徙事實之文件,由戶政機關查驗核實後為之。足徵戶籍法所謂之遷出及遷入登記,並非僅指戶籍上之異動而已,實應包括居住處所遷移之事實行為在內,故如僅將戶籍遷出或遷入,而實際居住所未隨之遷移,本質上即屬不實,行政機關除可依上開規定科以行政罰鍰外,並得以其實際上無遷徙之事實,而逕行撤銷其遷入登記。綜合上開規定意旨觀之,戶籍遷徙之登記,該管公務員顯有查核之義務,縱為不實之戶籍遷入,應無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適用。本案檢察官認定丙○○遷動戶口,僅將戶籍遷出或遷入,而實際居住所未隨之遷移,縱若屬實,然揆諸前揭論述意旨,仍不得逕論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起訴書關此部分有所誤認,惟業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當庭更正之(見原審法院卷①第一四六頁),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本院就此部分爰不再加以審究。

四、犯罪事實六投票行賄犯行部分:

(一)被告庚○○、丁○○先後對證人戌○○、亥○○交付賄賂,渠等此部分所為,應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罪。另被告丁○○為圖自己能順利當選鄉民代表,向證人戌○○提出每票二千元之代價,要求證人戌○○及其子女能投票支持,核其此部分所為,則另犯同條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罪。

(二)被告庚○○、丁○○於交付賄賂之前所為之行求、期約行為,應為高度之交付賄賂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庚○○、丁○○就行賄證人戌○○、亥○○,要求渠等支持村長候選人丑○○之部分犯行,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丁○○之原審選任辯護人雖謂:法院縱若認定被告丁○○為被告庚○○所轉交予證人戌○○之三千元係屬賄選之款項,關此部分,被告丁○○充其量亦僅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應只成立幫助犯等語;但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乃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二者兼具始可,故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五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丁○○所實行者為交付賄賂予證人戌○○之構成要件行為,即便僅係受被告庚○○所託代為轉交,仍不失為交付,是縱或被告丁○○確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為之,仍應與被告庚○○同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丁○○之原審選任辯護人此部分所言,容有誤解。

(四)被告庚○○、丁○○為候選人丑○○行賄之對象雖有多數,但依前揭意旨,應論以交付賄賂集合犯之一罪。

(五)被告丁○○於密接之時地,同時交付賄賂予證人戌○○,要求其投票支持臺中縣和平鄉天輪村村長候選人丑○○;又對證人戌○○行求賄賂,希冀支持自己順利當選鄉民代表,雖因其要求支持之對象不同,無法論以一投票行賄罪之集合犯,但被告丁○○就此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二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構成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依情節較重之交付賄賂犯行論以一罪(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固增加但書:「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規定,惟此係屬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不生比較適用之問題)。

五、被告庚○○所犯上揭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犯行及交付賄賂二罪間,其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癸○○所犯上揭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犯行及交付賄賂二罪間,被告丁○○所犯前開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行使偽造私文書與交付賄賂三罪間,其行為之目的均在為使特定之候選人得以順利當選,俱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皆從一較重之投票交付賄賂罪處斷(被告癸○○、丁○○等人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已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經刪除,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癸○○、丁○○等人所為本案上開多數犯行,即須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癸○○、丁○○較為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且較有利於被告癸○○、丁○○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較重之一罪予以論處)。

六、被告癸○○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本院就被告癸○○之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因故意而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查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而於000年0月0日生效實施之新刑法第四十七條雖將舊刑法修正限制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成立累犯。但上述新舊法關於「累犯」之規定,對於本案被告癸○○「故意」犯投票行賄罪,並無所謂「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上說明,應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並就投票行賄部分予以先加重後減輕之。

七、另本案被告庚○○係屬警員,業據其供承在卷,詎仍知法犯法;而被告丁○○身為候選人,不思正當競選,竟仍為求自己與丑○○之當選而為上開犯行。且本案被告庚○○與丁○○之上開犯行分涉妨害投票及行賄,其所為足以敗壞選風,腐蝕民主法治根基,導致基層選舉民主政治無法落實建立,被告癸○○所犯亦然,其等均無刑法第五十九條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情形,尚無從依據上開法條規定減輕其刑。

八、另按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妨害投票正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人主觀上需有妨害投票結果正確之故意,客觀上需有使用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之行為,並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始足當之。若行為人虛偽遷入戶籍,實際上未居住於該處,目的僅在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之規定,而投票予某一候選人,並進而投票者,即構成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妨害投票正確罪,已見前述,是行為人遷徙戶籍之目的需在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之規定始得以該罪論擬,若行為人原即設籍於該選區內,毋待遷移戶籍,原本即可取得該選區選舉之投票權,嗣縱有虛偽遷動設籍處之舉措,因為投票之正確結果不致產生妨害,亦難遽以刑法之妨害投票結果罪相繩,應屬當然之理。本案起訴書認定F○○係意圖使被告庚○○之父親丑○○當選臺中縣和平鄉天輪村村長,丙○○係意圖使被告丁○○能順利當選臺中縣和平鄉鄉民代表(選區在臺中縣和平鄉天輪村、南勢村與博愛村),為取得投票權,始為「幽靈人口」,虛偽遷移戶籍;惟F○○係自「臺中縣○○鄉○○村○○○路○段白鹿巷二十二號之原戶籍地遷出,而丙○○則自「臺中縣○○鄉○○村○○○路○段崑崙巷五0號之二處所遷出,此有公訴人所提之全戶基本資料一份及前揭丙○○之住址變更戶籍登記申請書一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①第二二0頁至第二二二頁、第二二六頁),F○○及丙○○均無庸遷動戶籍,依渠等之原設籍地,本即得以取得投票權分別支持「臺中縣和平鄉天輪村」村長候選人丑○○及選區包含「臺中縣和平鄉南勢村」之鄉民代表候選人被告丁○○,F○○與丙○○嗣於同選區內為設籍地之遷移,縱屬虛偽而實際上未居住新設籍處,亦無涉於妨害投票結果之成立,即對投票之正確結果不致產生影響;易言之,渠等該次遷移戶籍之行為,並無影響渠等對於臺中縣和平鄉天輪村村長及臺中縣和平鄉鄉民代表之選舉權,F○○及丙○○嗣分別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及同年二月八日將戶籍各遷至「臺中縣○○鄉○○村○○○路○段○○號與「臺中縣○○鄉○○村○○○路○段天輪巷八四號內,並進而為投票之行為,實不符合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以遷移戶籍之「其他非法方法」,取得投票權,並進而到場行使其投票權,致「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之客觀要件。本案公訴人起訴書所指前揭遷移戶籍之行為,與F○○、丙○○是否取得臺中縣和平鄉天輪村村長及臺中縣和平鄉鄉民代表之選舉權無涉,渠等遷移戶籍後,前往投票,亦不會造成「虛增投票數」之情形。從而,被告庚○○、丁○○及共同被告申○○亦因之而無與F○○、丙○○共同成立此部分犯嫌之可能,是起訴書此部分所載亦有未洽,惟業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提出補充理由書予以更正(見原審法院卷①第二一四頁至第二一五頁),本院自無庸再加審究,亦附此敘明之。

九、沒收部分:

一、前開證人戌○○所供證被告丁○○向其行求賄賂之現金六千元,係被告丁○○用以行求之賄賂,依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三項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予以宣告沒收。

二、另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給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該受賄者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交付賄賂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應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其對向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或追徵,不得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四七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依前所述,就被告庚○○、丁○○已向證人戌○○及其子女交付之賄賂部分,該合計現金七千元之賄款已交付予證人戌○○收受,揆諸上開說明,自應於證人戌○○等人所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中,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證人戌○○、亥○○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目前尚在緩起訴期間,應俟緩起訴終結情形,再行依法處理)。

三、另被告丁○○所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既已交由臺中縣和平鄉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行使,以辦理丙○○之遷籍手續,並由臺中縣和平鄉收取存查,已非被告丁○○所有,不得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予以整份沒收。又該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被告丁○○於出租人蓋章及騎縫處所盜用證人酉○○印章所蓋用之印文,既均非屬偽造之印文,依法亦均不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七四七號判例意旨參照)。至前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出租人姓名欄中關於「酉○○」之記載,僅係單純供辨識之用,並非用以表示契約當事人本人署名之意,尚非署押,同不得併為沒收之諭知。

貳、不另為無罪判決部分

一、本案公訴人之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為圖父親丑○○能於選舉中順利當選村長,竟另與G○○及無實際遷徙住居所之意之H○○共同意圖使丑○○當選,基於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意聯絡,而以虛報遷出、遷入戶籍之方式非法取得上開村長選舉之投票權,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向臺中縣和平鄉戶政事務所虛報H○○遷出原臺中縣○○鎮○○路○○○號地址,改遷入臺中縣○○鄉○○村○○路○段○○號G○○之戶籍地內;另被告丁○○為能於選舉中順利當選鄉民代表,竟另與共同被告申○○及無實際遷徙住居所之意之I○○共同意圖使被告丁○○當選,基於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意聯絡,而以虛報遷出、遷入戶籍之方式非法取得鄉民代表選舉之投票權,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向臺中縣和平鄉戶政事務所虛報I○○遷出原臺中縣○○鎮○○路○○○號,改遷入臺中縣○○鄉○○村○○路○段○○○號之二被告申○○之戶籍地內;惟前開各遷徙戶籍之H○○、I○○並未實際至各該遷入之地址居住,渠等僅係藉此非法方法取得投票權,並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七日之選舉投票日前往投票所投票,以此俗稱「幽靈人口」之非法方法,使上開鄉民代表及村長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因認被告庚○○、丁○○此部分亦均涉有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妨害投票罪嫌等語。

二、經查:

(一)按虛偽遷入戶籍之行為,該當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所規範「使用其他非法方法」妨害投票之客觀構成要件,此觀諸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二五號、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五七號裁判意旨即明,惟本罪之成立與否,尚須行為人主觀上有妨害投票正確結果之故意,及客觀上須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始足當之,倘行為人遷移戶籍,主觀上有其特定目的,非以取得選舉投票權為主要目的,即使其實際住所與戶籍地不符,亦難遽認有何影響選舉結果之故意。本件H○○係以與證人F○○結婚為由,因而遷移戶籍,此業經證人F○○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原審法院卷②第三四頁),並有公訴人所提上開全戶基本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法院卷①第二二0頁),觀諸該全戶基本資料之記載,H○○與證人F○○係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結婚,而證人F○○原即設籍於「臺中縣○○鄉○○村○○○路○段白鹿巷二二號戶籍內,嗣於同年一月二十六日遷移戶籍至「臺中縣○○鄉○○村○○○路二段九二號G○○住所內,已見前述,H○○則於同日將戶籍遷至同一戶籍戶內,二人嗣於九十五年二月六日為結婚登記。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結婚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後三十日內為之,無正當理由不於法定期間為登記之申請者,處三百元以下罰鍰,經催告而仍不為申請者,處六百元以下罰鍰,此觀諸民法第一千零一條、第一千零二條第一項及戶籍法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三條即明,因此,H○○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結婚後,於同年月二十六日遷移戶籍而與其夫即證人F○○設籍同戶,並於同年二月六日辦理結婚登記,乃於法有據,H○○既係因結婚之緣故設籍於上址,自難謂其遷移戶籍係以影響選舉為主要目的。準此,H○○遷移戶籍主觀上既均有其特定目的,非以取得上開村長選舉之投票權為主要目的,則G○○提供戶籍地予H○○遷入,縱實際住所與戶籍地不符,亦僅違反公法上義務,得由戶籍機關課以行政罰責而已,仍難認渠等於遷移戶籍時,即有影響上開選舉結果之故意,對被告庚○○而言,則更無與之共同觸犯刑法妨害投票結果之可言。

(二)另關於證人I○○部分,其係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自原臺中縣○○鎮○○路○○○號住所,改遷入臺中縣○○鄉○○村○○路○段○○○號之二共同被告申○○之戶籍地內,此有公訴人所提之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一紙在卷可憑(見原審法院卷①第二二三頁);但證人I○○於遷入後未幾,即因該處空間狹隘,無法放置養魚工具,而於九十五年一月四日再將設籍地變更至臺中縣○○鄉○○村○○路○段○○號友人J○○之住處,此亦經證人I○○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綦詳(見原審法院卷②第一二三頁),並有公訴人所提之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一紙附卷可佐(見原審法院卷①第二二四頁),本案此部分姑且不論證人I○○所證稱遷移戶籍之緣由是否屬實,其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取得選舉權人資格之「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條件之處所,既非共同被告申○○所提供之臺中縣○○鄉○○村○○路○段○○○號之二戶籍地,起訴書亦未持續認定被告丁○○就證人I○○與提供戶籍之J○○就證人I○○前揭最後遷移設籍處之舉措,亦共同構成刑法妨害投票罪嫌,則被告丁○○與共同被告申○○此部分虛偽遷移戶籍「以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妨害投票結果犯嫌,即難遽予論斷。

(三)綜上所述,依卷內現存證據與相關法條之規定,尚難認被告庚○○、丁○○及共同被告申○○各就H○○、I○○之遷移戶籍,有分別與之共犯刑法之妨害投票罪嫌,且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庚○○、丁○○及共同被告申○○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渠等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本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分別與渠等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妨害投票結果與投票行賄部分有刑法修正前之連續犯與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叁、原審判決就被告庚○○、丁○○予以論罪科刑,固屬有見,

惟本案被告庚○○就其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犯行部分,並未有交付賄賂之犯行;就其有交付賄賂之犯行部分,亦無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行;此與被告丁○○有對相同對象同犯上開二罪之情形不同。是被告庚○○所犯上揭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犯行及交付賄賂二罪間,其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原判決僅以被告庚○○係為求其父當選之同一目的,即認被告庚○○所犯二罪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尚有未合。又被告庚○○、丁○○均無刑法第五十九條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情形,尚無從依據上開法條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依據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亦有未洽。是本案被告庚○○、丁○○二人上訴否認犯罪,其等二人之上訴雖無理由,但原判決就被告庚○○、丁○○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庚○○、丁○○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查選舉制度乃落實民主政治之重要方式,應透過選民自由意志,評斷候選人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以達到選賢舉能之目的,此制度之公平運作與否,攸關國家政治發展之良窳,亦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至深且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金錢介入選舉,將嚴重戕害民主政治之基石,係破壞實質公平選舉之大惡,實屬蔑視民主真正價值之行徑,被告庚○○、丁○○為謀丑○○與丁○○自己順利當選村長及鄉民代表,竟對有投票權人交付或行求賄賂,圖影響有投票權人自由行使其投票權之意思,並為上開遷移戶籍取得投票權之妨害投票犯行,其等所為足以敗壞選風,腐蝕民主法治根基,導致基層選舉民主政治無法落實建立,並破壞民主政治與選舉之公平性。爰審酌其等二人之品行,賄賂之款項、選舉層級、賄選對象暨人數、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渠等所遷徒之幽靈人口數與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另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三項規定:「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具有強制性,為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六月(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新法施行後改為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二四六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庚○○、丁○○二人既經本院認定犯有上開罪名,並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諭知褫奪公權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而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無論修正施行前後之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均係規定一年以上十年以下,並無不同,故不生比較適用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即應逕行適用新法,亦附此敘明之。另被告丁○○行求賄賂之現金新台幣六千元,依法宣告沒收。又被告庚○○所犯二罪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並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肆、至就被告癸○○部分,原判決以其犯罪事證已甚明確而堪認定,乃審酌其品行、遷徒幽靈人口及交付不正利益之犯罪動機、手段、選舉層級、賄選對象暨人數與所生危害、與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犯罪情狀,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五項(即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五項)、第一百十三條第三項(即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等規定,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褫奪公權三年,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或不當。被告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不當,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現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十三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梁 堯 銘法 官 廖 柏 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王 麗 英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