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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6 年重上更(一)字第 1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41號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

選任辯護人 熊賢祺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明知其夫葉敦仁(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死亡)曾先後於八十五年三月三日、同年三月十六日(公訴人誤為同年十二月間某日)、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及八十七年十月間某日,在其住處即南投縣○○鎮○○路○段○○○○號,與其長子即丙○○(係葉敦仁與前妻葉夏菊所生)、次子葉界甫、女兒葉怡君(二人係葉敦仁與甲○所生)、葉敦仁之胞妹葉燕惠、葉明容、妹婿陳建焜及陳威全等相關人員談論有關其所有財產之分配問題,由歷次之談話內容觀之,葉敦仁所有財產原則上係分配予甲○、丙○○、葉界甫及葉怡君等人,並無將其所有大部分財產贈與甲○或同意甲○以其所有之財產重新設定抵押權增加貸款金額之意思,詎甲○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並行使、使公務員不實登載之概括犯意,利用葉敦仁雙目已於八十二年十月十八日完全失明,不能親自處理事務,及保管其自己印章之機會,連續為下列之行為:

㈠先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委由不知情之代書林學書在其

設於南投縣○○鎮○○里○○街○○○號事務所繕寫文件,盜蓋葉敦仁之印章,而偽造葉敦仁同意提供其所有座○○○鎮○○段第四八三號、第四八八之一號土地,與座落上開土地由甲○及其子葉界甫共有○○○鎮○○路○段○○○號房屋(即千民醫院)同為抵押權標的,而與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中小企銀)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七千一百九十萬元、權利存續期限自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一百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止計三十年、葉敦仁擔任義務人兼債務人之抵押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葉敦仁名義申請抵押權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各乙份。並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十五時四十分許,委由不知情之林學書持上開偽造之契約書及申請書向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申請為抵押權登記,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於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將前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葉敦仁所有前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物權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葉敦仁、台中中小企銀。

㈡又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委由不知情之代書乙○○在

其設於南投縣○○鎮○○里○○路○○號,以同上手法盜蓋葉敦仁之印章,偽造葉敦仁同意將其所有座落南投縣○○鎮○○段第一二三號地號○○鎮○○段第四八三、五二四、五二四之一地號等多筆土地贈與甲○之「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葉敦仁名義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各乙份。並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於八十七年二月三日十時五十九分許,委由不知情之乙○○持上開偽造之契約書及申請書向南投縣竹山鎮地政事務所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於八十七年二月四日將前開不實之事項登記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土地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物權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葉敦仁。

㈢再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在其南投縣○○鎮○○里○○路○

段○○○○號住處,以同上手法盜蓋葉敦仁之印章,偽造葉敦仁同意將其所有座○○○鎮○○○段竹圍子小段第五六、五六之一、五七地號○○○鎮○○段第八九地號○○鎮○○段第五一五地號等多筆土地,暨門牌號碼竹山鎮吉祥新村三八號、四二號、四六號、六二號、六四號、七○號、七二號等多棟房屋贈與甲○之「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二份及葉敦仁名義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乙份。並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十六時十三分許,由甲○自任代理人,持上開偽造之契約書及申請書向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將前開不實之事項登記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土地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物權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葉敦仁。

㈣復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日,委由不知情之代書乙○○在其上址

事務所,以同上手法盜蓋葉敦仁之印章,偽造葉敦仁同意將其所有座○○○鎮○○段第四八八之一地號土地贈與甲○之「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葉敦仁名義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各乙份。並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委由不知情之乙○○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十一時四十九分,持上開偽造之契約書及申請書向南投縣竹山鎮地政事務所申請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將前揭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土地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物權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葉敦仁。

㈤甲○因前揭㈠所載不實設定抵押權之標的物即葉敦仁所有座

○○○鎮○○段第四八三號、第四八八之一號土地,已經先後不法移轉登記為其所有,因抵押權內容有所變更,遂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委由不知情之乙○○,提出義務人兼債務人變更為甲○、葉界甫(變更前之義務人兼債務人為葉敦仁、甲○、葉界甫、債務人為千民醫院)之「他項權利變更〈移轉〉契約書」、申請抵押權內容變更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均未偽造葉敦仁名義);並賡續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同時檢附前揭㈠所偽造之葉敦仁名義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一份予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用以辦理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物權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葉敦仁。

二、案經丙○○訴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且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本件證人劉漢陽、翁嘉威、張儷薰、余梅玉、林志平、陳威全、陳建焜、葉明容、葉燕惠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其等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其等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選任辯護人雖認下述六捲錄音帶並無證據能力,惟其中兩次錄音係在多人面前公開錄音,另兩次錄音之談話人雖僅有告訴人與葉敦仁,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告訴人係在葉敦仁不知之情況下所錄,且該四次錄音所成之六捲錄音帶經鑑定結果如上,顯具完整性,而兩次僅有告訴人與葉敦仁談話之錄音,葉敦仁之談話內容並未改變其先前所決定之分產原則;葉敦仁於本案告訴前業已死亡,自無從傳喚其到庭接受詰問,按傳聞證據之排斥主要基於有礙真實之發現,該六捲錄音帶之談話內容既能完整呈現,相較於偵審過程中傳喚證人到庭做證時,常因時間久隔記憶日漸模糊所為之證言更具可信性,且有助於真實之發現,況所有錄音內容均經詳細完整音譯,並提出法庭提示相關當事人供其辯論,亦無違直接審理原則,選任辯護人亦援用部分錄音談話音譯內容而為被告辯護(詳辯護意旨狀),從而本院認該項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伊雖有辦理如事實所載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抵押權設定、抵押權變更等行為,但伊所為皆經過伊夫葉敦仁同意、授權,是伊先生叫伊去借錢設定抵押,伊僅係協助而已,並無偽造文書情事云云。惟查: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前審及本院審理時指述甚詳,並經本院前審向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調閱該所收件日期分別為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八十七年二月三日、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之抵押權登記、所有權移轉登記、所有權移轉登記、所有權移轉登記、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申請案卷查明各次登記事項明確,有該申請案卷五宗可稽,被告於本院前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於其曾辦理上開五件申請登記事件亦不諱言,足見告訴人所指尚非子虛。雖被告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被害人葉敦仁曾先後於八十五年三月三日、同年三月十六日、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及八十七年十月間某日,在其住處即南投縣○○鎮○○路○段○○○○號,與其長子丙○○、次子葉界甫、女兒葉怡君、胞妹葉燕惠、葉明容、妹婿陳建焜及陳威全等相關人員談論有關其所有財產之歸屬問題乙情,業據證人葉燕惠、葉明容、陳建焜及陳威全等人於偵查中證述無訛,且有告訴人所提四次談話共六捲錄音帶附卷可稽。證人張儷薰(即葉敦仁之同居人)於偵查時證稱:「(從八十六年間至葉敦仁八十九年死亡,都是由你照料葉敦仁?)是的,晚上都由我負責」、「(八十六年至他去世,葉敦仁精神狀態是否清楚?)都很清楚,至去世前一、二個月比較不清楚」(見九十年度他字第四0七號卷第二二八頁反面)、「(葉敦仁何時起行動不便?)從眼睛失明時,是八十二年間行動不便,在過世前二年,雙腳行走無力,但神智還很清醒,但過(世)前二個月較不清醒」等語(見上開他字卷第二二八頁反面、第二三○頁正面)。而被害人葉敦仁係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死亡,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前審卷㈠第二九九頁),佐以錄音譯文顯示情形,可知葉敦仁在系爭六捲錄音帶錄音期間所言係在精神狀況良好情形下所為。而該六捲錄音帶經本院前審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有無剪接情事,經該局鑑定結果認:「送鑑錄音帶經檢查結果:除編號1大帶於○分秒(對話內容『作一個公正』與『不用這樣子』之間)有中斷現象研判非剪接外,其餘伍捲均無剪接情事」,復有該局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調科參字第○九二○○四三五六二○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前審卷㈠第一二六頁)。

(二)上開告訴人所提六捲錄音帶之相關人員對話內容,除由告訴人提出音譯本外,被告選任辯護人亦於該審閱覽卷證資料後拷貝該六捲錄音帶自行音譯,提出本院前審:茲就各次錄音內容所討論財產分配事宜分述如下:

㈠八十五年三月三日錄音譯文部分:

被告於偵查時供稱:「(他(指葉敦仁)⒊⒊在家中

,在葉燕惠、葉明容、陳健焜、陳威全、丙○○面前分配財產,並有錄音?)是的」、「(你先生錄音分配財產你有無打開聽?)沒有,是丙○○保管」等語(見上開他字卷第一○一頁反面、第一○二頁正面、一○四頁正面)。另證人葉燕惠、陳健焜、葉明容、陳威全於偵查時並確認該錄音帶密封處簽名為彼等所簽(見上開他字第四○七號卷第第一○四頁正面)。足見該次錄音係葉敦仁、甲○、丙○○、葉界甫、葉怡君五人在證人葉燕惠、陳健焜、葉明容、陳威全等人見證下討論關於「財產分配」事宜,該次談論後並將錄音帶密封經葉燕惠等人簽名確認,交由丙○○保管。

依選任辯護人提出於本院前審之錄音譯本所載:

⑴(本院前審卷㈠第二二五頁)⒈丙○○:今天就是拜託你們回來當見證。今天是中華

民國八十五年國曆三月三日,下午五點半,農曆元月十四日,三姑請念你的大名。

⒉三姑:好啦!我是三姑葉明容。

⒊三姑丈:我是三姑(丈)陳清枝。

⒋二姑:我二姑葉燕惠。

⑵(本院前審卷㈠第二二四頁)⒈葉敦仁:原則上最少要賣一億五千萬以上。

⒉葉界甫:不能這個價,那樣賠本啦,一億五賠錢啦!⒊葉敦仁:要一億伍以上啦。

⒋葉界甫:要一億八仟萬以上啦。

⑶(本院前審卷㈡第卅二、卅三頁)⒈葉敦仁:如真的個性不合,無法經營,賣一賣分成四

份,分一分各人有一些本錢,自己去奮鬥自己的事業,也好啊!⒉葉敦仁:就是介超一份、怡君一份、界甫一份,我老的也要一份,我現在沒錢了。

⑷就算房屋是葉敦仁和甲○各一份,僅土地是葉敦仁所

有,葉敦仁亦表示全部分四份(本院前審卷㈠第二一三頁)⒈丙○○:爸,你先說產權怎麼分?⒉葉敦仁:產權,產權就是賣掉總金額分四份去分,平分去分,如賣一億,一份‧‧‧貳仟伍佰萬。

⒊三姑:誰是那四個人你要說。

⒋葉敦仁:四個人就是我們二老的占一份,不用分二份

,二個人合在一起算一份, 25%,壹佰元分貳拾伍元,介超也要 25%,怡君25%,界甫25%,如果賣掉的話是四個人一樣多,經營不起來就賣,那賣也是完全是我年輕時賺的錢。

⒌怡君:對啦,當初爸在說時是二個老的占二份,可能要占一份給哥,我沒有意見‧‧‧。

依辯護人提出之該次錄音帶譯文觀之,①該次討論十分慎重,②葉敦仁所有「千民醫院」價值最少為一億五千萬(貸款約二千萬),應為葉敦仁財產中最有價值者,③至少就「千民醫院」部分,彼等確有討論、也得出結論。

另依辯護人提出之該次錄音帶譯文顯示,丙○○與葉界

甫、葉怡君等人不和,葉敦仁對甲○、葉界甫、葉怡君等人亦不滿,因家庭之不和樂,葉敦仁乃決定賣掉千民醫院,茲引述相關對話以明之:

⑴千民醫院為葉敦仁一生之辛苦結晶(見本院前審卷㈡

第卅一頁)⒈葉敦仁:是關於這一棟家庭醫院,我辛苦‧‧‧。

⒉葉敦仁:是啦,辛苦三十年,今天來建立家庭醫院,就是千民醫院。

⑵然為子女不合之事,葉敦仁甚至寧願賣掉醫院(見本

院前審卷㈠第二二二頁)⒈葉敦仁:復合的可能性很渺茫啦!現在決定賣掉比較單純,賣掉分一分各自去發展。

⒉二姑:要賣啊!我覺得很可惜。

⒊葉敦仁:到這地步,即使可惜也要讓他可惜。

⒋二姑:哥哥,你是希望有一家醫院,你常說我買這塊

土地建醫院,誰可以回來經營‧‧‧⒌葉敦仁:是啊!但是子女沒辦法,彼此心中不合,要也沒用。

⑶葉敦仁一再強調醫院不是要給女兒當嫁妝,也不是要

送給女婿,並對葉怡君經營未建立會計制度或向伊報告盈虧感到不舒服(懷疑葉怡君將錢偷偷拿到菲律賓),三姑丈並極力倡議醫院會計制度的建立,惟葉怡君未承諾改進僅除顧左右而言他,不斷陳稱伊與其丈夫多辛苦又多辛苦云云(見本院前審卷㈠第二○二頁):

⒈三姑丈:我是認為以大家的意見為意見,今天會演變

到要將醫院賣掉,問題是出於醫院有賺錢沒交出來?或是賠錢,但沒交待原因?⒉葉怡君:不是啦!父親是說有後路在拿錢出去,是說

我私下將錢拿到菲律賓,問題是健保到現在,每個月才有一些盈餘,而卻說不管有無盈餘,錢都是我拿走。我們又不像大醫院在經營有很好的會計制度。

⒊葉敦仁:最起碼開業三年,從沒有人告知我一個月收支多少,從不曾告訴我。

⒋葉怡君:爸爸,我們沒做那種統計,因為勞保申請上

去,錢並沒有馬上下來,健保也是他們叫我們用電腦,申報出去三十天內一定撥百分之九十五的錢下來,但事實仍拖上二個月。之前在鬧,現在父親又說沒向他報告帳目,我自己打電腦都打到眼睛酸痛,無法戴眼鏡了‧‧‧。

⒌三姑丈:不然現在來建立會計制度,現在有健保卡和資料,要建立很簡單‧‧‧這本來就要有會計制度。

⑷甲○、葉界甫、葉怡君母子三人沆瀣一氣,葉敦仁除

要求丙○○要改過自新外,對甲○母子三人亦有不滿與埋怨:

①(見本院前審卷㈠第二○三頁)⒈三姑丈:我剛講過要做個評估,如要共識,如要留著

繼續經營,就要有個名目,讓父親和家裡面有個了解。

⒉葉敦仁:了解一下,不要事情只有怡君和界甫知道,而我們都不知道。

⒊葉怡君、葉界甫:我們也是盲目的做,該繳錢就去繳錢,也不曾統計過這個月究竟是如何。

⒋葉敦仁:妳不必向我報告,最起碼也一個月報告我一次,這個月總收入多少。

⒌三姑:怡君妳就是不會、不曾做過,不然妳這個月收

入多少?建設這裡用多少?買那些東西用多少,算一算這個月賠錢多少?妳向父親報告,雖然賠錢,但他的感覺很好。今天就是妳沒向他報告他心裡會想說‧‧‧。

⒍葉怡君、葉界甫:我們也有向媽媽說,我們煩惱得不

敢讓父親知道,想到明天票款上百萬,現在才有多少錢,不知道怎麼辦,可以不貸款就不向銀行借設定的錢出來,為何友文一天到晚在做墮胎?也是為了要有較多的錢,不然墮胎對自己好嗎?②甲○與葉敦仁感情並非融洽(見本院前審卷㈠第二○

四頁)⒈三姑:沒證據別亂說,就已經在賠錢了,你又說錢拿去菲律賓,難怪他會氣憤。

⒉葉敦仁:我告訴妳啦!妳嫂嫂在講話都是冤枉的,我這樣她都跟妳翻版。

⒊葉怡君:爸爸,你不要說到媽媽那邊,那是你當面告訴我的。

⒋葉界甫:那是你當面講的喔、媽沒說。

⒌葉敦仁:她看我現在生病又眼瞎,講話都是用冤枉的。

③(見本院前審卷㈡第卅七頁)⒈葉敦仁:說說一件事給你們參考,開幕那天我們用‧

‧‧裡面是什麼?泡茶葉而已,我們正確的雞尾酒是酒加果汁,他用泡茶葉。

⒉葉怡君:那都其次啦,因廠商‧‧‧。

⒊葉界甫:那都其次。

⒋葉敦仁:其次,你沒聽到,我是聽的很不順耳,人家送來的花圈。

⒌甲○:齒科那個在說而已,還有誰在說。

⒍葉怡君:他們水準低,他們要吃宴席,那有開業吃宴席。

⒎三姑:沒吃宴席啦,雞尾酒會用些水果,用些甜點,

不過是‧‧‧⒏甲○:他們是嫉妒。

⒐葉敦仁:甜點的廠商用什麼?用台灣牛奶餅和茶葉一杯。

⒑三姑:雞尾酒很簡單,沒吃宴席。

⒒葉敦仁:最起碼甜點也用好一點,再用酒加些果汁。

⒓姑:水果酒啦。

⒔姑:水果酒、調好的水果酒。

⒕葉敦仁:調好的水果酒,他被騙,廠商說要負責雞(

尾)酒,打算做往後的生意,被(請)來的客人不服不滿。

⒖三姑:那是誠意沒關係。

⒗葉怡君:那都還是小事,最大事是益川他兒子‧‧‧㈡八十五年三月十六日錄音譯文部分:

依辯護人所提錄音譯文所載:葉敦仁稱:「他有說要賣,給他賣賣看(指十天前全家共識二個月內賣掉醫院」、

丙○○稱:「時間過得很快,已經過十天了,二個月六十天已經過十天了,但是他仍沒動靜」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㈡第十三頁),佐以同卷第十五頁葉敦仁稱「前天星期四」等語,該錄音日期應為八十五年三月十六日星期六,先予敘明。

該次談話係葉敦仁主動叫丙○○來的,此觀以下談話即明(見本院前審卷㈡第十二頁)

①丙○○:界甫之前不是已答應你要處理?②葉敦仁:是,他有說要賣,如果有賣就好,如果沒賣

,早上我聽到律師在講這個例子,才提醒到我,才叫你來說,不用煩惱,還有最後一步。如真的那麼『鴨霸』,我就叫你告他,告了後,我未死之前我可以做證,我沒說要給予,我沒贈與的手(續)啊!我都沒有辦贈與的手續,那只是起造人用住,當時‧‧‧而你起造人為何沒有用大兒子,那我有理由可說,你不必煩惱。

該次談話內容葉敦仁再論及財產分配之公平原則:

①葉敦仁:是。沒錯,起造人是用他,他是贏這一歲,

但是呢這還可以推翻,在我未死之前我做證,這可能可以翻案。絕對是要讓你進去就對了,兄弟要平分,我是採取公平合理的政策,他不可以說‧‧‧。

②葉敦仁:是。到最後我不相信說,我沒贈與給他,你

看到贈與的手續嗎?都沒有,沒贈與的手(續)他怎麼可以說那都是他的,兄弟二個人而已,回來了,當然要分,這樣你知道嗎?(見本院前審卷㈡第十二頁)③葉敦仁:他們要出去上班也沒有關係,我現在已經覺

悟了,我也告訴她(女兒葉怡君)說我蓋那家醫院不是要給妳當嫁妝,不是要送給你的,她靜靜不敢反駁,她說:「我要蓋一個面子」,是啊!我是蓋一個面子,給友文回來當院長,他有醫生執照給他當院長,不是都要給你們,那是葉家的,三個子女都有權利,後她就哭著上樓‧‧‧在這裡爭論沒用,二個月後你就告他,到法院我就會說公道話,我不為你,也不為他,我只說公道話。他如果說他的叫他拿贈與的證據,他拿不出來(見本院前審卷㈡第十六、十七頁)。

葉敦仁與甲○夫妻感情並非融洽:

①葉敦仁:是,她(承前句,指甲○)愈老愈番癲。‧

‧‧她已番癲,我不再留戀。她和界甫都看我已經痴呆了,中風過了、痴呆了,把我當這個態度。界甫也曾對我咆哮說我已經番癲了。

②丙○○:當兒子的怎可這樣對你咆哮?③葉敦仁:就是他跟我母親(應是「他」母親之誤)二

個人看不起我,我眼瞎了,我中風過了、番癲了,其實我現在還會幫人看病,那裡有番癲?不會寫是真的,你聽論器拿來,給我診斷,用口開藥方,比他們在醫還快‧‧‧(見本院前審卷㈡第十三頁)。譯文再度顯示出葉敦仁對甲○母子三人不滿與埋怨(以下見本院前審卷㈡第十四~十六頁):

①丙○○:但女兒就要五千萬,兒子再跟你拿走,那你就沒有了。

②葉敦仁:沒那麼簡單啦,我葉敦仁沒那麼凱,我是還

不驚嚇,我葉敦仁是那麼簡單的人嗎?如那麼簡單,我二隻手那有辦法打江山?亦(赤)手空拳打江山,打出我自己的江山,雖沒什麼價值,那你說擁有一萬坪土地的人,在台灣省來找,人數也不多,你算算看,這塊地二千坪,中崎那一塊五千坪,兔舍那一塊三千坪,光這三塊這要一萬坪了‧‧‧。

③丙○○:就可以證明錢是你賺的,不是媽媽的嫁妝?④葉敦仁:是,現在沒關係,如真的到那地步大家撕破

臉,那塊地也要追回來‧‧‧如不撕破臉我不會取考慮那些,過戶回來只是浪費稅金,夫妻沒關係,他如要像現在一直番癲我就要討回來和踢出去。是念在她在伺候我,弄飯給我吃,照顧我生(活)起居,有在照顧我,姑念如此而忍耐,如變太過份、太沒體統,給我發起脾氣,這些財產要討回,人踢出去。她如太極端,我吃軟不吃硬,如要用鴨霸的,我不能人這樣,雖然我瞎了,我生病了,我也不能給人這樣做,她不要傻,是我老婆以為界甫又高、又大、又有力氣,沒有人有他辦法,昨我也罵她,我跟她說:「妳不要以為妳生的兒子高大有力氣‧‧‧」現在要拼也沒關係,要怎樣他都不怕‧‧‧。

⑤丙○○:界甫和媽媽?是為何事?⑥葉敦仁:前天星期四,沒有跟我講你媽穿得漂亮,她

說要去台中,我說不行,我還沒有大便,她說今天是星期四,你不用去洗腎(描述媽要和怡君(女兒)出去玩,父不准,而衝突之狀況,告戒女兒(不)是王妃別太浪費,需精打細算,買衣服可趁換季折扣再買)。

⑦丙○○:前天怡君是這樣不高興?⑧葉敦仁:怡君說到哭而向我咆哮,咆哮一會兒界甫跟

下來‧‧‧是換界甫下來,怡君上樓跟界甫私語後,界甫說:「沒關係,沒天我載你去」。下午不在家,真的載怡君出去,至晚上才回來,回來後界甫跟他媽媽說,就這樣說:「那是我的權利,任何人要跟我爭權利,就試試看」說他人高大、拳頭大,如要這樣鬧,你就試試看‧‧‧他敢說(給)你聽,他現在向我咆哮說現在只有大兒子給你當靠山,你已眼瞎了,他媽媽也不踢你差遺(遣),只剩哥哥可依靠‧‧‧。

⑨葉敦仁:我若死了你做主就好,你如果在家我不會死

,你如外出我死了,這絕對其中必有原故,這樣講你就知道了。界甫這孩子是不孝子,我敢說一句:「他是不孝子」而娶這個老婆也反了。我年輕時眼睛正常她是一個態度,而我生病後,她又是另一種態度,這樣告訴你,你就知道了。

㈢八十六年五月廿日「三姑媽建議分配法」錄音帶譯文部分:

依辯護人提出之錄音帶譯文(見本院前審卷㈡第七~十頁),在場人有葉敦仁、甲○、葉明榮、丙○○。被告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訊問時雖稱:「(⒌(應為⒌⒛之誤載)錄音時你有在場?)起先我在場,後來我不在場‧‧‧」(見上開他字卷第一三八頁)。然以被告與丙○○關係形同水火一情以觀,討論葉敦仁財產分配情事,被告甲○卻中途離席,實難想像,所辯尚非可採。

錄音譯文(見本院前審卷㈡第七至十頁)係承八十五年三月三日所討論「醫院各四分之一」,另對葉敦仁其餘財產,扣除葉敦仁、甲○要自己留下、給葉怡君當嫁妝、給張儷薰及葉敦仁私生女小慧的部分,建議由丙○○與葉界甫二兄弟「一人一半」,茲引述相關談話內容如下(見本院前審卷㈡第七~十頁):

①三姑媽:從這一邊講起,醫院四分之一以前已經說過了

,我現在就是說,你爸爸和你媽媽大家年紀已這麼大,沒賺錢的能力,這我有跟你爸、媽講過了,說你們不要分土地,你們分店面,所以你們爸、媽現在這一間,再分以前診所那二家,醫院四分之一和後面十三間的這一間,這是你爸爸的份,你媽媽的份。這一排有二間鐵厝原本要給怡君當嫁妝,還是給怡君當嫁妝。

②三姑媽:再來就是說隔壁這一間秀錦(張儷薰)的名下

,你爸爸是說不給她,我是說不要如此,人沒有功勞也有苦勞,終究跟你這麼多年,那間給她不要讓她心中含怨,再來另外三家店面你和界甫一人一間半,後面十三間拿掉一間後,你們一人六間,而中崎土地一塊五千坪,一塊三千坪,和現在屋後一塊一百一十坪,和大鞍的土地,和下坪的土地,這些你們二兄弟去登記。很公平喔!你自己再考慮看看,就這樣。而現在錦(這)要怎樣處理我都有問過,這你自己再看看。

③三姑媽:因為你父母不會賺錢,你分土地給他們沒有用

,這是長輩他們賺的,我就是說他們夫妻那一個先走的,他們分到的財產就歸另一人所有。比如說你媽媽如先過世,分到的就歸你父親,你父親先走的話就歸你母親。為什麼?終究是夫妻,你父親如先過世,你母親得這些是沒有爭論,因跟他這麼多前,雖然她是家庭主婦,沒幫忙賺錢但她把家庭打理的好的,這要給她是當然的。萬一你母親百年後,她這些財產要給誰,這是她的自由,我跟她說孝順你的人你就分給她,那是她的自由‧‧‧。

④三姑媽:決定就決定了,不能再反悔,這你知道嗎?

現在就是說土地都還是你父親名下對不對?這都要列進去。而界甫三間登記為一人一間半,這現登記界甫的名下對不對?但是你另外要跟界甫再立約葉敦仁這三間你們兄弟平分,這我都還沒跟界甫他們談,只先跟你父母談,你先聽聽看,我再跟他們說,這是公道的事,我又沒說給你三間,而給他一間,那我就不公平,三間就一人分一間半,但是現在‧‧‧⑤葉敦仁:你們三姑媽現在講的是公平的處理方法。⑥三姑媽:我很公平啦!⑦葉敦仁:公平的處理方法,要請律師寫,律師也敢寫

,又律師也敢當見證人‧‧‧⑧三姑媽:現在就是說醫院四分之一,那天你也有錄音

你也叫我要講話,我說要說什麼,你說回來當見證人,你就要講話出聲啊,我說好啊,但不知會不會有麻煩?我有去問律師,要去律師那裡重辦,給律師重寫,你父親寫遺囑,你父親簽名你們這些可繼承財產的人都要去簽名,這樣才是正確的。現在你的財產和界甫的財產一樣,醫院四分之一,和這裡鐵厝一人分一間半,後面這些土地一百一十坪的樣子,大約而已‧‧‧我不太知道。反正所有這些財產大家都一半(指兄、弟二人),現在登記的名下都沒有關係,到時二人平分就對了,你看如何‧‧‧你自己看‧‧‧。

⑨三姑媽:四分之一就是說這棟醫院的土地和建物,全

部的四分之一,不是只有土地‧‧‧不是啦,是全部的四分之一,你媽也是,她和你父親,四分之一他們也都各四分之一‧‧‧不是啦,建築物也算一起,現在說的四分之一是指土地和建築物的總和,你和嫂嫂二人是四分之一,你們二人的份是四分之一,不是只有土地的四分之一。

㈣八十七年十月葉敦仁與丙○○對話之錄音譯文:

譯文顯示出葉敦仁欲公平分配財產(以下見本院前審卷㈡第十八、十九頁)①丙○○:部份?部份是多少?②葉敦仁:等借錢了再說,現在講還太早,啊你‧‧‧

也是,我心地絕對公平,今天跟我葉敦仁出世,我絕對不會‧‧‧我絕對公平處理‧‧‧③丙○○:這房子改天他不給我住,我也要出去。

④葉敦仁:不會,而他如要住台灣,台灣生台灣死,我

絕對再建一棟給你,我絕對心地沒變質,你的事業我絕對弄給你做,不會任你沒工作而落魄,而只有蔭他,我不會這樣子,我絕對心地公正,尤其是界甫只是在氣我,而你呢?我能活到今天也是你的功勞,我一向對有功勞者、有恩情者,我永遠不會(忘)記。

譯文復再度顯示出葉敦仁對甲○母子三人不滿與埋怨

(以下見本院前審卷㈡第十八~廿頁)①丙○○:他的,拿出來是他的名下。

②葉敦仁:那沒關係,我活著沒有他的辦法,他大尾、

他高大、他強壯,我死也有他的辦法,我死了,陰魂也不散,他不受我指揮,當鬼我也不會甘願,住在這裡台灣的可以住在這裡,你菲律賓,拿著你的份,要你過去你就要過去,我現在就是要這樣分明。佛祖坐蓮花向我託夢,叫我葉敦仁大德你要振作起來,不要像過去,任由子女擺佈,你要振作。

③丙○○:像我這陣子都在忙,較少在家,界甫曾罵你

嗎?④葉敦仁:他原本就看我瞎眼,看不起我。看我病了,

看我瞎了,看我老了,我不甘願‧‧‧我一生辛辛苦苦,我不眠不休的拼,白手起家,拼到今天,祖產也沒留下什麼財產,我做生意時用的,向宏明藥堂做起,做到今天,從一間破房子拼到有一間房子,再拼到有一間別墅,而今天呢,為子女、為妻子,而同情妻

子、同情兒子,他們在身邊有一起辛苦到,我們心軟,給他有一個權來照顧,這家裡給你幫忙來蓋別墅、蓋醫院,而夭壽了,去跟上了,跟上了客兄。

⑤丙○○:界甫的意思我有聽他說,要把這邊所有的財產都賣掉後去菲律賓,把所有財產都賣掉,都帶走。

⑥葉敦仁:不可以這樣。所有的都我掌握,他有資格多

少,我給他多少,不能給他都帶走,這都還是我的,都是我的錢,他的名下也是我的錢蓋的。

⑦丙○○:但住家和醫院你就沒他的辦法了,那是他的名下你就沒有他的辦法了。

⑧葉敦仁:沒辦法,試試看,看有或沒有辦法,我生沒

他法子,死也有法子,他拳頭多大?人多高大?多有力氣‧‧‧。

⑨丙○○:對了,爸,以前你有說醫院或住家以後都要給界甫或怡君,你有說都要給他們。

⑩葉敦仁:沒有啦。沒要給他,我是說起造人用你(界

甫)一直住,將來在我身邊的人,他自然繼承,而他們現在要過去菲律賓,什麼也不給他,我是要一個真心在台灣、真心在我身邊的人,給他自然繼承。㈤依前揭四次錄音共六捲錄音帶之譯文顯示,丙○○雖

曾離家十餘年後於八十三年十月二日返回家中(見本院前審卷㈡第卅四頁),葉敦仁也對丙○○以前的行為感到不滿(見本院前審卷㈠第二○七頁);惟依該四次錄音譯文觀之,葉敦仁對甲○母子三人現階段之行為更為不滿,惟念在照顧妻子、子女之情份下,葉敦仁除欲留部分供作伊與甲○養老之用,仍一再表示對丙○○、葉界甫「公平分產」之意。

二、葉敦仁曾於八十五年三月三日討論分產事宜之翌日(三月四日)前往南投縣竹山鎮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變更,雖告訴人認此係被告在未經被害人葉敦仁同意下所為;然證人即竹山鎮戶政事務所職員林志平於偵查中到庭證稱:「(你是否曾受理過葉敦仁的印鑑卡辦更事宜?)那是我受理的,包括印鑑變更申請及變更後的印鑑證明的申請」、「(申請變更印鑑證明是否需要本人來辦的?)變更印鑑需本人到場表示意思,當初變更印鑑葉敦仁本人有到場,在八十五年間,我負責辦理印鑑證明業務時,每月大約受理幾十件左右關於印鑑變更的申請」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一號卷第十一頁反面、十二頁正面),並有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影本在卷可憑(見同上偵卷第十五頁),告訴人所指固屬臆測。被告雖稱葉敦仁此舉是怕告訴人拿先前所申請之葉敦仁印鑑證明六十份去辦理貸款云云。然查,被告甲○保管葉敦仁印鑑暨財產資料,此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陳在卷(見上開他字卷第一○七頁反面、第一○二頁反面),並經證人張儷薰於偵查中證述:「(葉敦仁生前的財產證件、資料都由甲○保管?)是的」屬實(見上開他字卷第二二九頁反面);以丙○○與甲○之後母繼子關係,甲○當不至於拿印鑑及財產資料予丙○○辦理抵押借款,惟因葉家有貸鉅款之討論後丙○○曾獲同意申請六十份印鑑證明,嗣八十五年三月三日討論後葉敦仁又決定賣掉醫院而不做鉅額申貸,在丙○○僅有印鑑證明而根本不可能取得印鑑章及財產資料之情況下,葉敦仁還是在三月四日做了變更印鑑的行為,除見其行事謹慎外,並可見其欲主導財產處理之強烈意圖。又依丙○○於偵查中所提八十五年十二月(應為八十五年三月十六日,已如前述)錄音譯文時,即明確提及此貸款事(見上開他字卷第一八三頁),辯護人提出之譯文對此部分亦無爭議(見本院前審卷㈡第十三頁)。而該擬貸款之十億元又為賣醫院之前葉家全體討論之結稅方式,並非丙○○為個人利益所需之貸款;且丙○○果曾於八十五年三月四日葉敦仁變更印鑑證明後迄提出告訴之九十年五月十四日間試圖使用該六十份印鑑證明,當知印鑑已遭變更,且進一步發現葉敦仁財產絕大部分已遭移轉,斷無至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始具狀(收狀時間為十五日)提出告訴之理!被告所辯尚難以憑信。

三、由前述辯護人所提錄音譯文得知甲○母子三人並未善待又瞎又病之葉敦仁,顯然葉敦仁缺乏將所有財產贈與甲○的動機,且由錄音譯文:「(三姑):不是啦,是什麼人和什麼人有份啦?(葉敦仁):就是介超一份,怡君一份,界甫一份,我老的也要一份,我現在沒錢了。(三姑):對啦,你今天一定要自己留一份。(葉敦仁):是呀,我老的我都沒錢了,我年輕時三十年來所拼來的都建立在這(家)庭醫院,都花在這,我現在都沒有錢了,我老的也要留一些費用」(見本院前審卷㈡第三三頁)、「(三姑媽):從這一邊講起,醫院四分之一以前已經說過了,我現在就是說,你爸爸和你媽媽大家年紀已這麼大,沒賺錢的能力,這我有跟你爸、媽講過了,說你們不要分土地,你們分店面,所以你們爸、媽現在這一間,再分以前診所那二家,醫院四分之一和後面十三間的這一間,這是你爸爸的份,你媽媽的份。這一排有二間鐵厝原本要給怡君當嫁妝,還是給怡君當嫁妝‧‧‧。(三姑媽):因為你父母不會賺錢,你分土地給他們沒有用,這是長輩他們賺的‧‧‧」(見本院前審卷㈡第七頁)、「(三姑媽):移轉。沒有。你父親不是說馬上要給你們,是寫個遺囑而已,到時你們的稅金,各人自己去支付。(葉敦仁):等我死了,遺產稅較便宜。(丙○○):我知道,差不多將近二千萬可扣,接近啦,包括免稅額和其他,約一千多,接近二千萬可抵扣,這樣就可省很多,那是以公告價格計算。(三姑媽):所以這個時候只是替你們分配清楚,以後你們再自己處理,以後稅金誰付?各付各的這樣才公道。比如說你有三間‧‧‧」顯示,葉敦仁也一再對三姑等人表示欲自留部分財產,且葉敦仁亦無生前移轉財產(贈與)之意思,故將所有財產移轉給甲○當非精明如葉敦仁所會做的事。又,八十五年三月三日該次錄音係葉敦仁、甲○、丙○○、葉界甫、葉怡君五人在證人葉燕惠、陳健焜、葉明容、陳威全等人見證下討論關於「財產分配」事宜,該次談論後並將錄音帶密封後並經葉燕惠等人簽名確認,交由丙○○保管,已如前述。而參之錄音譯文:「(三姑媽):我很公平啦!(葉敦仁):公平的處理方法,要請律師寫,律師也敢寫,又律師也敢當見證人。(三姑媽):對啊!我不能當見證人,要三等親以外,我不行,寫的時候要寫「遺囑」你知道嗎。(葉敦仁):『遺囑』啊!(三姑媽):要寫遺囑和二個見證人‧‧‧」(見本院前審卷㈡第八頁)等情,足見葉敦仁深知凡事講求證據之理,而其亦知甲○與丙○○素不和睦,若葉敦仁真欲贈與甲○,對贈與契約豈有不慎重其事(如捺印)或找律師見證之理,且即便葉敦仁未思及此,依常理判斷,甲○母子三人也會要求,以免丙○○於葉敦仁死後執錄音帶而有所爭執。

四、告訴人指稱:○○○鎮○○段地號四八三號,於民國八十二年初次向彰化商業銀行竹山分行辦理抵押設定時,當時葉敦仁雙眼已近完全失明,但亦慎重地在申辦文件上蓋手印,故此次設定為其所知悉,但以後之變更則完全被甲○所隱瞞;否則設定金額三千六百萬元先父要蓋手印,而金額變更為高達近七千二百萬元,卻反而沒蓋手印,太違常理!先父葉敦仁僅有民國八十二年第一次向彰化銀行設定知曉(附帶報告:先父一生從不曾向他人借貸過金錢),以後之所有借貸文件皆為被告以同一手法所謂偽造。故吉祥段地號四八三號,於民國八十五年改向台中企銀增貸一案,被告指稱:『看到銀行行員有扶著葉敦仁的手蓋手印』,而銀行行員又稱『看到葉界甫扶著葉敦仁的手蓋手印』,但經檢察官調查卻未見到任何手印,此必被告和銀行行員都在說謊,先父根本不知道此次貸款」等語(詳見本院前審卷㈠第五九頁)。經查:葉敦仁確於八十二年十月十八日雙眼完全失明,此有驗傷診斷書一份在卷可憑(見上開他字卷第十五頁);而觀南投縣竹山鎮戶政事務所八十五年三月四日印登字第一九七號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戶印證字第一九八號印鑑證明申請書(見同上偵字卷第十五、第十四頁),有葉敦仁捺印、八十二年八月十七日土地、建築物改良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見本院前審卷㈠第六五頁),亦有葉敦仁捺印,足見告訴人所指尚非子虛。本院前審向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所調閱之前揭土地登記申請書卷宗資料,其內並無葉敦仁捺印之情形,若謂係葉敦仁親自所為,何以其上並無葉敦仁之捺印?且本院曾將就本院前審卷㈠第六十五頁中葉敦仁印章下方之「指印」、原審卷第三十頁葉敦仁印章上方之「指印」及原審卷第三十一頁右上方存戶簽章欄中葉敦仁印章上方之「指印」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惟上開三項之紋線模楜不清、特徵不明,尚難鑑定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七年三月十日調科貳字第 09700082890號函一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六十五至第七十五頁),尚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雖曾於原審提出:①撥款協議書(見原審卷第卅頁)②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印鑑卡(見原審卷第卅一頁),用以證明前揭事實欄一之㈠之貸款手續係經過葉敦仁親自按捺手印而成。證人即承辦該次貸款之銀行行員劉漢陽及翁嘉威於檢察官偵查時分別證述:劉漢陽證稱:「○○○鎮○○路○段 ○○○號建物及座落○○○鎮○○段483、488-1地號設定抵押權,是否你親自前往被告家中對保?)是我去對保」、「(辦理對保時,葉敦仁有否在契約書上蓋章?)抵押權契約書要蓋章,如是保證人也要對保」、「(你是否記得葉敦仁有在借據或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蓋章?)我記得葉敦仁是有蓋手印」、「(葉敦仁當時是否有同意?)他有同意,他知道這件事」、「(有無對他說抵押貸款多少錢?)辦理對保時有向葉敦仁說我們是銀行的人要來對保」、「(對保是否需蓋印章?)一般老年人我們是蓋手印」等語;翁嘉威亦證稱:「(當時葉敦仁有否在借據上蓋章?)葉敦仁是蓋手印,是葉敦仁的兒葉介(界之誤)甫扶他的手蓋手印」、「(當時葉敦仁知道他蓋手印是要做何事?)葉界甫有告訴葉敦仁要辦借錢手續」等語(見上開他字卷第二六七至二七○頁)。然查:㈠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七日刑事答辯狀中稱:○○○鎮○○路○段○○○號之建物及坐落土地○○○鎮○○段四八三、四八八之一地號)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是經葉敦仁所同意且親自蓋印,因此並無偽造文書的問題,關於前揭設定抵押權之過程,乃由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竹山分行行員劉漢陽、翁嘉威等人到被告家中與葉敦仁親自辦理對保,並親自問過葉敦仁,且由銀行行員協助扶著葉敦仁的手蓋手印,其間根本沒有偽造文書的問題‧‧‧」(見上開他字卷第一○七頁反面),與前述證人翁嘉威所證:「是葉敦仁的兒葉介(界之誤)甫扶他的手蓋手印」之情並不相同。該二證人既均係辦理葉敦仁設定抵押權之相關事宜,則究竟葉敦仁如何蓋手印,劉漢陽、翁嘉威之證詞竟互不一致。又證人林學書於原審審理時證謂:那是葉敦仁先生打電話給伊說他有一件抵押權要伊辦理,問伊需要什麼東西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㈡第二三四頁);如果無訛,顯然葉敦仁當時之精神狀況並非相當不理想,亦無記憶不清等情事,則葉敦仁於對保時竟需要由銀行行員或其子葉介甫牽葉敦仁之手蓋手印,難謂符合情、理。證人林學書、劉漢陽、翁嘉威固均證陳渠等親身經歷之事,惟本院綜合斟酌前揭各項情狀,顯有矛盾,自難為有利被告之依據。況證人劉漢陽及翁嘉威為貸款之承辦人,未遵守程序辦理貸款,事涉相關責任,所證不免迴護被告,渠等證詞亦難以採信。㈡由辯護人提出之八十六年五月廿日錄音譯文:「(三姑媽):女兒要給多少嫁妝那是父母的事,他自己要多少給她,我們沒有關係,而現在秀錦那邊的房租要拿回來給你父親用。現在就是說,醫院那邊現已貸款多少?(葉敦仁):二千萬。三姑媽:醫院才貸款二千喔!那醫院貸款二千就是不能再增加了,因為貸款二千萬,如再增加那就‧‧‧(三姑媽):醫院這裡貸款二千萬」(見本院前審卷㈡第九頁),亦可知葉敦仁至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仍不知道有貸款七千一百九十萬元之事。又證人即承辦該次抵押權設定之代書林學書於本院前審審理時雖到庭證稱:「(辦理的過程中有無與葉敦仁先生接觸過?接觸的經過情形如何?)那是葉敦仁先生打電話給我說他有一件抵押權要我辦理,問我需要什麼東西,我告訴他要所有權狀、身分證影本、印章。然後由他的兒子葉界甫拿相關的資料過來給我,我沒有到他家去,葉敦仁也沒有到我事務所辦理相關手續」等語。然該次抵押權設定登記擔保權利總金額為本金最高限額七千一百九十萬元,惟葉敦仁至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仍不知道有貸款七千一百九十萬元之事,已見前述,證人林學書應該未與葉敦仁接觸,而是在兩家素有交情之情況下,相信甲○之說詞,且因證件齊備而代為辦理相關手續,證人林學書應屬不知偽造之情者,前開所證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五、被告又辯稱葉敦仁死前過戶給伊是要節稅,其於偵查時供稱:「(你先生死前過戶給你是要節稅?)是的」(見上開他字卷第一○三頁正面);被告之女葉怡君於原審審理時亦到庭證述:「(葉敦仁有無將財產過戶給被告?)因遺產稅較重,因為了要節稅,才將部分財產先過戶給我媽媽即被告甲○‧‧‧」(見原審卷第八三、八四頁)。然此為告訴人所否認,並陳謂:「被告再改辯說:是為節稅。如前所呈報,竊占部份與被告原名下財產相加後,將產生更高稅率及更多稅金。既為節稅,每人身後即有法定之遺產稅免稅額和扣除額,為何竟不利用,而欲將先父財產過戶到一無所有?再農地均免稅,根本無過戶之必要。故被告之目的只是貪圖全部家產而已○○○鎮○○○段地號33號及吉祥段525號當時適遭國稅局凍結,否則先父財產已被竊取一空)」(見本院前審卷㈠第五六頁)。經查:依卷附被繼承人葉敦仁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詳見他字卷第二三三、二三四頁)所載:遺產總額為00000000元,免稅額為0000000元、扣除額合計為00000000元(含配偶0000000元、直系血親卑親屬0000000元、農地及其地上作物00000000元、應納未納稅捐0000000元、喪葬費0000000元)。單就農地及其地上作物一項之扣除額即有000000000元,葉敦仁實無於生前為節稅,而先將財產贈與給被告之必要;且因告訴人非甲○之子,於甲○死亡後無法繼承甲○之財產,葉敦仁若將大部分能移轉登記之財產以贈與為原因先移轉所有權登記給被告(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上所載編號A1、A2兩筆土地經禁止處分登記,見上開他字卷第八四、八七頁),將來會造成分產不公。證人即代書乙○○於本院前審雖證稱:伊在拿權狀之前去過葉敦仁家,告訴葉界甫你們家財產很多將來會有遺產稅課稅之問題,建議他們先移轉一部份財產在其他人名下,其辦理事實欄一之㈡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伊有拿權狀問葉敦仁:這些是否要過戶給甲○,葉敦仁沒有開口說話,但有點頭,辦理事實欄一之㈣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過程有點忘記,但拿資料都要上二樓,才會碰到葉敦仁,伊在拿權狀時有向葉敦仁稍微提過,要辦一些給你的妻小以後稅金才可以省一點,葉敦仁聽了之後點點頭,沒有開口說話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㈡第九五、九七、九八、九九頁)。然證人乙○○嗣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不知葉敦仁眼睛失明;當天未拿權狀給葉敦仁看;伊未直接問葉敦仁明確表示要將其名下不動產移轉予甲○;伊拿到權狀後,未再跟葉敦仁說要辦理過戶給甲○;權狀是葉界甫交給伊,不是葉敦仁交給伊的;伊在葉敦仁家裡時,葉敦仁未說任何話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六0頁正、反面)。證人乙○○前後之證述已互不一致,且證人乙○○既要將葉敦仁名下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竟由被告親生之葉界甫將權狀直接交付乙○○,且乙○○既至葉敦仁家裡,亦不清楚葉敦仁是否眼睛失明,竟未直接詢問葉敦仁移轉登記之意見,亦未將權狀交予葉敦仁觀看等情,實難謂符合一般常情。再證人乙○○既認識葉界甫,而葉界甫又係被告所親生,其證詞難免有偏頗,復斟酌前開情形,當不足認可採信。又證人乙○○所證為告訴人所否認,且為節稅而先將財產贈與給被告,就葉敦仁之財產狀況言,實無必要,已如前述;另由先前錄音譯文顯示,葉敦仁從未有此節稅想法,並與葉敦仁於多次錄音中所主張之分產原則有悖;況證人乙○○自承與葉敦仁不熟,在此之前未曾受葉敦仁委辦過財產過戶案件(見本院前審卷㈡第九七頁),葉敦仁豈有任意相信對其甚為陌生之乙○○說法之理?證人乙○○應未與葉敦仁接觸,僅單純受被告委託辦理財產權移轉登記事件,屬不知偽造之情者,其在本院前審所證應係迴護被告之詞,亦不足採信;而證人葉怡君所證亦係格於親情迴護其母即被告之詞,同不足採。

六、葉敦仁雖對其繼承人甲○、丙○○等四人均有不滿,卻仍花費心力決定分產方式,且其分產方式主要是丙○○、葉界甫兄弟二人均分已如錄音帶譯文所示,由被告甲○「保管葉敦仁印鑑暨財產資料」,僅空言主張「葉敦仁口頭授權伊辦理贈與、貸款事宜」、「伊與葉敦仁感情融恰」、「丙○○惹葉敦仁不快」致葉敦仁將大部分能移轉登記之財產贈與甲○一人,在葉敦仁又瞎又病的情況下,未留任何財產給葉敦仁自己花用,且相關贈與、抵押手續亦未見葉敦仁參與的痕跡(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文件均找不到葉敦仁親自簽名或蓋手印的證據)等情觀之,告訴人所指應足採信。而被告偽造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並持向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主張行使,自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物權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葉敦仁,設定抵押貸款部分並足以生損害於台中中小企銀。罪證明確,被告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參、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並均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關於本案被告應適用之新、舊法,茲比較如下:

㈠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

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施行後,應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一點第一項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

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被告於修正刑法施行前之偽造文書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於刑法修正前所犯之多次偽造文書罪,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為連續犯,應論以連續偽造文書罪一罪,並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依修正施行後之刑法,並無連續犯之規定,且依新法應各別多次論斷之結果(即數罪併罰),其刑度顯較修正前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連續偽造文書罪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連續偽造文書罪。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業於九十

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被告於修正刑法施行前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間,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而數罪併罰之結果較論以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情形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行為時舊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

㈣法定刑中罰金刑部分: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經修正公布

,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不同。比較修正前後之罰金刑輕重,該罰金刑之最低刑度於修法後已有加重,故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處五百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最低刑。

㈤按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立法理由謂「刑法二十四年施行

後,為解決國民所得經濟水準已大幅提昇問題,有關罰金罰鍰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訂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除罰金以一銀元折算三元新臺幣外,並將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亦即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視為前開情形分別提高三十倍或三倍,考量新修正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爰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規定第二項如上。」。是本案關於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之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即罰金刑最高部分),逕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

㈥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新舊刑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六三四號判例意旨、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一點第四項參照)。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

肆、被告甲○偽造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並持向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主張行使,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盜蓋被害人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應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書林學書、乙○○犯罪,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各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均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均以一罪論,並各加重其刑。被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二罪間,顯有方法結果之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於事實欄一之㈤所載為辦理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而提出事實欄一之㈠所偽造之葉敦仁名義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一份予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以為行使,此部份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起訴書雖未載及,然被告此部份行為與經起訴論罪部分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原審疏未詳查,細心勾稽,捨諸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而不採,率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自有未當。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家庭富裕,竟貪圖錢財,利用保管被害人葉敦仁印章及財產資料之機會,隱瞞葉敦仁及告訴人,向銀行申辦高額貸款,並將葉敦仁財產不法移轉在其名下,其心可議,迄今又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且犯後飾詞圖卸,未見悔悟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查,被告係盜用葉敦仁之印章,其盜用印章所成之印文係屬葉敦仁印章所加蓋之真正印文,並非偽造之印文,公訴意旨認被告偽造之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蓋用「葉敦仁」之印文,係偽造之印文,而聲請宣告沒收,自屬誤會。又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伍、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偽造抵押權之義務人變更為甲○(原為葉敦仁)、債務人為甲○與葉界甫(原為葉敦仁、甲○、葉界甫與蔡友文)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與土地登記申請書各一紙,持向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使該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該不實之變更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物權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認被告此部份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然經審閱調閱之該次土地登記申請卷,該次係辦理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即將前揭事實欄一之㈠不實設定之抵押權登記之之義務人兼債務人為葉敦仁、甲○、葉界甫、債務人為千民醫院,變更為:提出義務人兼債務人變更為甲○、葉界甫,並未再盜蓋葉敦仁之印章製作「他項權利變更〈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因辦理所需提出事實欄一之㈠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部分已經本院論罪),是公訴人認被告此部份涉有上開罪嫌,尚有誤會,惟因公訴人認被告此部份行為與其前開有罪部分間有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予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刑事刑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何 志 通法 官 胡 文 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顏 子 良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