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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6 年重上更(三)字第 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更(三)字第4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陳漢洲律師

陳嘉宏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540號,中華民國89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10881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3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乙○○所有原坐落彰化縣○○鄉○○○段第123之1、之2、之25、26、125等地號(後因分割合併為同段第123之5、之2

6、125地號等3筆土地,再於重測後改為彰化縣○○鄉○○段第378、379、451地號等3筆土地)應有部分各9分之2之土地,曾於民國74年(起訴書誤載為84年)7月18日,為權利人許鄭錦繡、陳鐘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百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登記,以做為其向許萬煙借款之物上擔保(抵押權存續期間係自74年7月15日至75年7月14日,清償日期為75年7月14日),復於同年9月19日為權利人甲○○設定本金最高限額3百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登記,以擔保乙○○自74年9月19日至79年9月18日積欠王振騰(或甲○○)在上開本金最高限額以內之債務(清償日期為79年9月18日)。

二、迨至75年2月下旬,王振騰(即乙○○之兄、甲○○之父)出售土地給許萬煙之子許世興,並以土地買賣所得價金代償乙○○積欠許萬煙之上開3百萬元抵押借款後,乙○○已明確知悉且同意俟上開第一順位抵押權登記,以清償為由塗銷之同時,另再以上開土地為權利人甲○○設定第二順位3百萬元之抵押權登記(74年9月19日所設定之第二順位抵押權,即因原第一順位抵押權塗銷而依序升進為第一順位),用以擔保王振騰代償之3百萬元債權,遂於75年3月下旬,親自前往謝瑞英代書事務所,並提供辦理抵押權塗銷、設定所需之印鑑章等資料給代書,再由代書事務所員工代為填寫及蓋用該枚印鑑章於抵押權塗銷、登記聲請書、契約書、委託書及印鑑證明等文件上,而於同年3月25日,同時向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遞件申請辦理塗銷「74年7月18日所設定之第一順位抵押權登記」,及設定「以甲○○為權利人之第二順位3百萬元抵押權登記」,並由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以75北字第1666號收件,於翌(26)日即辦理登記完畢。

三、詎至86年4月下旬,因乙○○與王振騰弟兄關係交惡,乙○○復遲不償還前開3百萬元債務,甲○○乃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拍賣前揭抵押物。此後,乙○○冀圖脫免民事抵押債務責任,且思欲利用使王振騰、甲○○父子受刑事處分為手段,竟於86年4月28日,書寫刑事告訴狀1份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於86年4月29日收案),虛構:「王振騰、甲○○父子二人利用代為保管『乙○○』印鑑章之機會,未經其同意而盜用上開印鑑章,進而偽造並行使前揭『75年3月25日,以甲○○為權利人之第二順位3百萬元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資料,又於86年3月間,持以實行該虛偽設定之抵押權,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使地政承辦人員為不實登記,及行使該不實登記之公文書」等等不實事項,誣指王振騰、甲○○父子涉有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嗣經該署檢察官以86年偵字第3931號、86年偵續字第60號、87年偵續一字第3號案件受理偵查,暨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議信字第1147號案件受理偵查後,因發現甲○○、王振騰確無偽造文書等犯行,乃對王振騰、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四、案經被害人甲○○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確有於86年4月28日書寫刑事告訴狀一份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於86年4月29日收案),指訴:

王振騰、甲○○父子二人利用代為保管「乙○○」印鑑章之機會,未經其同意而盜用上開印鑑章,進而偽造並行使前揭「75年3月25日,以甲○○為權利人之第二順位3百萬元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資料,又於86年3月間,持以實行該虛偽設定之抵押權,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使地政承辦人員為不實登記,及行使該不實登記之公文書等事項,據以告訴王振騰、甲○○父子涉有偽造文書犯行;然矢口否認有何誣告之犯罪情事,並辯稱:

㈠、本件用以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印鑑,雖係伊於60年9月27日始登記啟用,但此一印鑑確係伊於52年間辦理繼承登記之印章,此由證人王振騰於民事事件曾經證稱伊於51年到74年間,曾向其拿印章回去給三洋、國際公司作擔保抵押之用,及伊8次自行或委託他人申請印鑑證明時,在委任書及印鑑證明申請書上所蓋用之「乙○○」印文,亦與前揭辦理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之印鑑相符;再對照證人王武昌關於共同保管印章之證言,益可證實。本案告訴人雖依據證人王振騰、許萬煙、王武昌之證詞,主張王振騰縱有保管伊之印鑑章,至遲亦於74年上半年將伊之印鑑章及土地所有權狀返還伊保管,但王武昌之證詞,係聽聞自王振騰之轉述,參照偵查卷39頁及70頁之委託書,可證明王振騰曾於76年12月17日及77年3月24日自己請領伊之印鑑證明,該印鑑證明與本件抵押登記所用之印鑑相同,則告訴人父子持伊之印鑑章於75年3月25日虛設抵押權登記,亦屬可能。另告訴人持有以伊為發票人、票號為059777、059778號(到期日76年12月20日)之本票2張,其上亦蓋有本件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印章,且此二張本票上之筆跡與王振騰筆跡亦屬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7年10月30日刑鑑字第82040號鑑驗通知書可稽,足認王振騰於76年間確仍持有該印章,方得開立上開本票;證人許仲蘭亦曾證稱伊之印鑑章係去王振騰處拿等語,本案告訴人主張王振騰至遲已於74年上半年將伊之印鑑章及土地所有權狀返還伊保管,尚非事實。伊自51年起,即將該印鑑章交由胞兄王振騰保管,要用時即向其拿取,用畢再交其保管。公訴意旨所稱之本票、調解書多是74年9至10月間開立,當時雙方尚未交惡,伊隨時可向王振騰拿取印鑑章再交還,並不足為伊已保管系爭印鑑章之證明。再徵之伊於74年底已遷至板橋市○○街○○號1樓居住,有板橋郵局21支局存摺可查,而伊在郵局所用之印鑑章並非系爭印鑑章,益徵伊當時並未保管系爭印鑑章。

㈡、又就伊與王振騰之間之債務關係,何以告訴人會設定二次3百萬元之抵押權部分,據告訴人指訴之情節,係:第一次於74年9月19日之本金最高限額3百萬元抵押權,係因為王振騰與告訴人父子,於74年間起為被告償還多筆民間及銀行之債務而取得之「另筆債權」,此後於74年10月1日,被告同意將此一債權移由王振騰移予甲○○,並簽立本票1紙予告訴人甲○○(見於偽造文書案件中提出之答辯狀,在偵續字第60號卷29頁至第31頁,並見偵字第3931號卷第50頁之答辯狀,而該告訴人於此所指之本票即係前述附於偵字第3931號卷第119頁之《證四》本票,票載發票日74年10月1日,其上有指名甲○○);其後,為代乙○○償還許萬煙之債務,而於75年設定抵押權云云。但甲○○於二審審理時,則陳稱:74年9月23日設定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係其父王振騰代伊償還民間、銀行貸款,並提出收據6紙,且有伊於74年9月4日所開立未指名之3百萬元本票1紙為憑;75年3月22日設定之第二順位抵押權,則係擔保代償許萬煙3百萬元債務,並有伊開立74年10月1日3百萬元之本票為憑云云。則系爭74年9月4日及74年10月1日之本票,究係擔保何筆債權,甲○○之前後指訴已有不一。另王振騰於彰化地方法院86年度家訴字第20號民事事件審理時,陳稱:「……,74年是設定第二順位給我兒子,替他(被告)還第一順位的3百萬借款.…….我是因先替乙○○還3百萬第一順位,但之後我又陸陸續續替他還了將近3百萬元,所以我才又去辦第二順位的3百萬設定」。則告訴人陳稱係74年間先替伊還民間即銀行貸款3百萬元之借款,於75年3月間,方才代償許萬煙3百萬元之借款,二人之陳述顯有相違。王振騰於彰化地方法院86年度家訴字第20號塗銷抵押權民事事件審理中,亦曾陳述:「他當時有說設定一張是真的,一張是假的」,可見王振騰亦承認雙方之債務僅3百萬元,並非6百萬元。又告訴人所持土地銀行之收據,係王振騰向法院拍賣承受伊原有坐落彰化縣○○鄉○○○段107、196號土地應有部分之代價,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收據亦係王振騰為向法院承標彰化縣○○鄉○○○段123之4、123之28土地應有部分9分之2及地上建物,而償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貸款以塗銷第一順位抵押權之代價,均非代償伊之債務,且上開銀行貸款金額合計僅201萬餘元,與抵押債權3百萬元不合,還錢之時間分別為74年12月23日、75年2月20日、75年12月2日、75年8月28日、75年9月22日、75年11月22日,與第一次設定日期即74年9月23日相距久遠,更在第二次設定抵押(即75年3月22日)之後,應不會是第一次抵押之擔保。實則,系爭於74年9月23日所設定之3百萬元抵押權,係為擔保王振騰代償許萬煙3百萬元債權部分,並由伊開立74年10月1日本票3百萬元給甲○○。至於74年9月4日未指名之3百萬元本票,則是伊簽發給王振騰之女王丹,用以擔保向王丹所借之債務,後來伊向王丹所欠債務,已由伊移轉11筆土地之應有部分給王丹之夫黃金標作償還,但王丹卻未交還本票,反而由甲○○持向法院聲請拍賣,不能認此係伊另有積欠「另筆債務」之證明。

㈢、另就75間設定系爭抵押權當時,伊究竟是否有與王振騰同至代書事務所現場,並加以同意部分:查在75年3月25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委託書、登記聲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除蓋有前揭被告「乙○○」印鑑外,而該印鑑係75年2月24日由謝瑞英之夫藍心志申請,並非伊去申請,經本院前審以肉眼查核,其上之「乙○○」簽名,與乙○○本人所簽者,於字形、筆順上亦確不相符,而前開於74年年9月23日設定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係伊同意辦理,所以派三子王伯文代領印鑑證明,並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簽名,而系爭75年3月25日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其所附印鑑證明之委託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均非伊所簽名,亦無伊之筆跡,足認該第二順位抵押權伊未辦理。

㈣、再,伊於80年間曾問王振騰何以設定兩個3百萬元抵押權,王振騰告稱一個真的,一個假的,當時伊因自認有積欠王振騰3百萬元,且在該期間內,告訴人並未向伊求償,係延至86年間雙方才發生爭執,故伊在85年11月21日就系爭土地為伊之配偶設定6千萬元之抵押權時,才未提出告訴,不得因此而為不利於伊之認定。

二、惟查:本案被告確有於86年4月28日,書寫上開內容之刑事告訴狀1份,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於86年4月29日收案),指訴王振騰、甲○○父子涉有偽造文書等犯行,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查核無訛。上開刑事案件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以86年偵字第3931號、86年偵續字第60號、87年偵續一字第3號案件受理偵查,暨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議信字第1147號案件受理偵查後,因發現甲○○、王振騰確無偽造文書等犯行,乃對王振騰、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各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且為被告所承認。此外經查:

㈠、本案被告所有原坐落彰化縣○○鄉○○○段第123之1、之

2、之25、之26、125等地號(後因分割合併為同段第123之5、之2、125地號等3筆土地,再於重測後改為彰化縣○○鄉○○段第378、379、451地號等3筆土地)應有部分各9分之2之土地,係於74年7月18日,為權利人許鄭錦繡、陳鐘設定本金最高限額3百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登記,其抵押權存續期間係自74年7月15日至75年7月14日,清償日期為75年7月14日;另被告以同上各筆土地為權利人甲○○設定本金最高限額3百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登記之時間,係74年9月19日,抵押權存續期間係自74年9月19日日至79年9月18日,清償日期則為79年9月18日,此有上開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9至114頁)。依據上開土地登記簿騰本之記載,被告在上開為權利人甲○○所設定本金最高限額3百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辦理設定登記時,距離被告為許鄭錦繡、陳鐘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登記之時間,其間只相距2月又1日,當時距被告應清償許鄭錦繡、陳鐘上開抵押債務之時間,則更有9個多月之期,在此情形,被告豈有可能甫向許鄭錦繡、陳鐘借貸2個月,即事先會預料其在9個多月之後,無法返還其向許鄭錦繡、陳鐘借貸之抵押債務,而與王振騰達成「由王振騰代償上開土地第一順位抵押債務,並因此而為甲○○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之協議?縱有此協議,亦儘可在王振騰實際有代償債務之時,才同時為甲○○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或逕將抵押權人移轉登記為甲○○,始符合常情。被告辯稱上開為甲○○所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3百萬元第二順位抵押權,係因其與王振騰之間有上開代償第一順位抵押債務之協議,才據以辦理登記,已違常情。況據證人即上開第一順位抵押之真正債權人許萬煙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6年度家訴字第20號塗銷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民事事件審理時,證稱:「……75年間,我去向王振騰說乙○○向我抵押時,振騰說你怎麼也將錢給乙○○?後來振騰才說要用越過道路那邊的土地拿來還我,因抵押的是他們兄弟的共有公廳的部分」等語(見上開民事卷宗卷㈡第62頁),益證上開為甲○○所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3百萬元第二順位抵押權,與被告及王振騰嗣後代償之協議無關。又本件被告在為甲○○設定上開本金最高限額3百萬元之抵押權,及另於75年3月26日再為甲○○設定3百萬元之普通般抵押權之後,其在85年11月25日有以相同土地應有部分又為其配偶王楊完設定6千萬元之抵押權,此情同有上開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據。此時,如甲○○之75年3月26日3百萬元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係屬告訴人等人偽造文書所為,被告不可能不知(其配偶王楊完在系爭土地設定巨額抵押權,亦不可能不關切此事),乃遲至86年4月間,才狀述因接獲法院通知知悉此情,才提出告訴。詎其先於偵查中辯稱:「……直至86年甲○○要去聲請第一順位抵押權的強制執行,我才知道這三筆土地被虛偽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見86年度偵字第3931號偵查卷第32頁)、「因我沒注意看」等語(見86年度偵續字第60號偵查卷第78頁),繼於本院前審再辯稱:「伊於80年間曾問王振騰何以設定兩個3百萬元抵押權,王振騰告稱一個真的,一個假的,當時伊因自認有積欠王振騰3百萬元,且在該期間內,告訴人並未向伊求償,係延至86年間雙方才發生爭執,故伊在85年11月21日就系爭土地為伊之配偶設定6千萬元之抵押權時,才未提出告訴」云云,前後所辯亦非相符,難認可信。

㈡、被告雖又辯稱:本件用以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印鑑,於76年間仍由伊兄王振騰所保管,係王振騰與本案告訴人甲○○盜用上開印鑑章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而辦理甲○○之75年3月26日3百萬元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云云。但證人王武昌(即王振騰及被告之弟)於偵查中已證稱:「在75年之春節我回老家,知悉二哥乙○○將其所持分之所有權(含祖產之公廳)向許萬煙借錢並設定抵押權於陳鐘、許鄭錦繡,我質問大哥為何會同意此事,大哥無奈表示在去年乙○○已取回其所有權狀及印鑑,他也無可奈何,並表示他也不想保管我的,我則是在幾年後才取回」等語(見86年度偵續字第60號偵查卷第74頁)。上開證人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6年度家訴字第20號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民事事件,亦再為相同之證述(見上開民事卷卷㈡第59、60頁)。證人即土地代書謝碧香亦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6年度家訴字第20號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民事事件,證稱本案被告於74年9月○○○鄉○○○段291之1地號為許仲蘭設定抵押權、及於77年間將土地賣給許仲蘭時,均有收受被告之印鑑證明等資料而受任辦理上開抵押權設定、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見上開民事卷宗卷㈡第59號)。證人許萬煙亦於上開民事事件證稱:「(74年)辦抵押時,我有出面,乙○○也有出面,是我們一起委託代書辦的,所有權狀及印鑑是乙○○拿出來的,我們當面在代書面前蓋的,代書是謝瑞英」等語(見同上民事卷宗卷㈡第61號)。再徵之被告於上開民事事件一、二審審理期間,亦不否認曾於74年9月12日、74年10月1日、74年10月11日、76年12月16日均曾蓋用系爭印鑑章簽發本票,且於74年10月11日以系爭印鑑章與源億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簽立和解書,有本票影本及和解書影本附於上開民事卷宗可證各情,足證王武昌上開證述,雖係聽自王振騰之陳述,但應與事實相符。另觀之卷附土地登記簿謄本(見偵卷第127頁、130頁),被告曾先後於74年10月2日、同年12月28日以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第775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丁○○、丙○○,以擔保借款債務,另於74年9月5○○○鄉○○○段第100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黃春香(即源億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以擔保貨款債務(上開和解書第五點亦提及被告清償貨款後,債權人應塗銷抵押等語,見偵卷第111頁),而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更結稱上開抵押權登記,係其與被告親自前往地政機關辦理,被告亦坦承確辦理上開各抵權登記,稽之抵押權登記實務,必須繳交印鑑證明,以供驗證,則被告於上開時間,密集使用自己之印鑑章,簽發本票、和解書,乃至辦理抵押權登記,衡情其焉有可能每次均向王振騰要求交還印鑑章使用後,再交付王振騰保管之可能?至於被告之連襟許仲蘭雖證稱77年間因土地買賣,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曾向王振騰索取被告之印鑑章;但許仲蘭既同證稱:所有權狀、身分證影本均係被告所交付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6年度家訴字第20號民事事件卷㈡第5頁),則被告既需與許仲蘭洽商土地買賣,後來又有親自將所有權狀、身分證影本等資料交給許仲蘭,何不同向王振騰索取印鑑章同時交付給許仲蘭,反需勞煩許仲蘭向王振騰索取被告之印鑑章?許仲蘭上開所證,尚不合情理。況就被告與許萬煙之間就上開土地抵押權之設定與塗銷等事實部分,業據證人許萬煙於86年6月5日偵訊時,證稱:「75年間乙○○向我太太借款4百多萬,乙○○才將其名下土地設定抵押權給我太太,後來再由乙○○之兄王振騰以其名下的土地出售給我太太,以該土地買賣價金塗銷我太太對乙○○土地抵押設定登記,他向我太太借款確實金額因時間太久記不清楚了,……王振騰出賣土地給我家是移轉登記在我兒子許世興名下」、「(塗銷抵押權登記並同時辦理土地買賣時)王振騰兄弟皆親自至謝瑞英代書事務所辦理的」、「土地買賣、辦理塗銷登記他(指乙○○)亦在場」等語(86年度偵字第3931號偵卷第127、128頁)。上開證人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6年度家訴字第20號塗銷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民事事件審理時,亦再證述:「辦抵押時,我有出面,乙○○也有出面,是我們一起委託謝碧香(按應係謝瑞英之誤)辦的,所有權狀及印鑑是乙○○拿出來的,我們當面在代書面前蓋章的,後來他那筆錢是和他大哥王振騰談,用他的土地和另一筆要賣我3百多萬,一坪賣我8萬,後過戶給我兒子許世興,含道路地共二筆,辦塗銷時是我和振騰、振成一起辦,就是一起辦塗銷及同時買賣,辦塗銷時乙○○也有一起去,代書是謝瑞英,是當場在謝瑞英那裡」等情(見上開民事卷宗卷㈡第61頁)。依據證人許萬煙之上開證詞,本案被告於上開辦理權利人為許鄭錦繡、陳鐘之上開本金最高限額3百萬元第一順位抵押權塗銷登記之時,有與王振騰、及證人許萬煙同至代書事務所,其情甚為明顯。而許鄭錦繡、陳鐘之上開本金最高限額3百萬元第一順位抵押權塗銷登記,係與系爭即告訴人甲○○之75年3月26日3百萬元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同時辦理,不特業據承辦代書謝瑞英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6年度家訴字第20號塗銷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民事事件審理證述屬實(見上開民事卷宗卷㈡第4頁),且有上開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憑。以執業代書之專業程度,謂代書謝瑞英不會向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訊問告訴人甲○○之75年3月26日3百萬元一般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事宜,已違常情;如謂王振騰或告訴人甲○○當時會期待代書謝瑞英不向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查問,誤認其等可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手段,欺瞞代書謝瑞英辦理上開3百萬元,且為期10年之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完成,且事後10年(即在抵押權存續期間)亦可保不被訴請塗銷登記,且亦可不被訴究刑責,此更與經驗法則不合。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以前開情詞,辯稱:本件用以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印鑑,於76年間仍由伊兄王振騰所保管,並據以辯稱本案係王振騰與本案告訴人甲○○盜用上開印鑑章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而辦理甲○○之75年3月26日3百萬元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云云,顯與常情及上開事證不合,不足採信。另其以前開情詞,辯稱75間設定系爭抵押權當時,伊未與王振騰同至代書事務所現場並加以同意部分,依據上開說明,亦不足採信。

㈢、又本案被告為甲○○所設定之74年9月19日本金最高限額3百萬元之抵押權,係屬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其作用乃在擔保被告在抵押權存續期間(即自74年9月19日至79年9月18日)積欠王振騰(或甲○○)在本金最高限額3百萬元以內之債務。故被告辯稱:告訴人所提出土地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收據,因上開銀行貸款金額合計僅201萬餘元,與抵押債權3百萬元不合,且還錢之時間分別為74年12月23日、75年2月20日、75年12月2日、75年8月28日、75年9月22日、75年11月22日,與第一次設定日期即74年9月23日相距久遠,更在第二次設定抵押(即75年3月22日)之後,應不會是第一次抵押之擔保乙節,顯然係故意扭曲其所設定者為本金最高限額之意旨。至於告訴人所提出上開銀行之收據、及其他收據是否代償被告之債務,或就此筆抵押債務,王振騰與告訴人所述是否一致、是否可信部分,核屬上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之問題。此與本案被告為甲○○所設定之75年3月26日3百萬元普通抵押權,因王振騰確代被告償還被告積欠許萬煙之債務,故屬真正,應屬無關。其中,證人王振騰於上開民事事件所證:「我一共替乙○○還了5、6百萬,在74年9月也還一次,75年3月一共替乙○○續續陸陸還了

5、6百萬,我是因先替乙○○還3百萬第一順位,但之後我又陸陸續續替他還了將近3百萬元,所以我才又去辦第二順位的3百萬設定,我辦第二順位3百萬的設定時,乙○○有同意,他當時有說設定一張是真的,一張是假的。他當時有同意設定,所以有簽本票」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6年度家訴字第20號塗銷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民事事件卷㈡第72頁反面至第73頁正面,及第74頁正面的補充筆錄),被告僅擇「他當時有說設定一張是真的,一張是假的」等字,即據以辯稱75年3月26日3百萬元普通抵押權之設定係屬虛偽,尤屬無據。至於王振騰之先後所證是否前後不一,或與本案告訴人甲○○所訴是否一致(惟依據其等之指訴,均指稱除有代償被告積欠許萬煙之債務外,尚有代償被告積欠銀行之其他債務,此部分二人先後所述並無不同),因存有王振騰陳述能力之爭議(經本院前審向臺灣彰化地院調取停訊之法庭錄音帶,業經臺灣彰化地院以90年2月7日彰院松民仁86年度家訴字第20號函復稱,此一民事事件全案業已判決確定,法庭錄音帶已消音無法檢送等語),且本案告訴人於偵查中即已指陳:「辦理這件抵押權設定登記,我不清楚,…….這件抵押權設定是由我父親處理的,我並不清楚」等語(見86年度偵字第3931號偵查卷第32、33頁),核屬上開74年9月19日本金最高限額3百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之問題,應由上開民事爭議事件審酌。至於本案被告為甲○○所設定之75年3月26日3百萬元普通抵押權,既係因王振騰代被告償還被告積欠許萬煙之債務所設定,其真正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6年度家訴字第20號、本院87年度上字第243號、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75號民事判決判決確定,且被告亦坦承知悉王振騰代其償還其積欠許萬煙債務之事,則被告仍於86年4月28日,書寫刑事告訴狀一份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虛構:王振騰、甲○○上揭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犯罪事實,其主觀上有意圖讓王振騰、甲○○二人受刑事處分,而虛構事實向該管公務員誣告,其犯罪事證甚為明顯。

㈣、至證人王振騰於上開86年度度家訴字第20號民事事件審理時,雖曾片段陳稱:「……74年是設定第二順位給我兒子(指甲○○),去替他(指乙○○)還第一順位的3百萬元借款」云云。但徵之該民事事件審理時,王振騰已高齡75歲,且曾中風就醫,記憶或受有不良影響,而本件相關聯之抵押登記,有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陳鐘、許鄭錦綉,第二順位權予甲○○,又塗銷陳鐘、許鄭錦綉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及再設定後順位抵押權予甲○○,其情形並非單一抵押權登記可比,王振騰自有因此混淆記憶,或口誤之可能。況證人許萬煙於上開民事事件審理中亦明確證稱:「……75年間,我去向王振騰說乙○○向我抵押時,振騰說你怎麼也將錢借給乙○○?後來振騰才說要用越過道路那邊的土地拿來還我,因抵押的是他們兄弟的共有公廳的部分」等語,足見王振騰係於75年間始知悉被告向許萬煙借款之事,則王振騰焉有可能反而於74年間,即替被告償還借款,並要求被告設定抵押擔保之可能。由此益見,上開王振騰之證言,應係將75年口誤為74年,被告執此辯稱本件系爭抵押權,係王振騰、甲○○虛偽設定登記,並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被告對於王振騰確有代伊償還積欠許萬煙之債務,故為甲○○設定75年3月26日3百萬元普通抵押權之事實知之甚詳,詎為冀圖脫免民事抵押債務責任,並意圖讓王振騰、甲○○二人受刑事處分,而虛構事實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之犯行,其犯罪事證明確,應堪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被告雖以一紙訴狀同時狀告二人,因此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仍只應論以單純一罪。原審判決就被告前開所犯,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認定被告係以一紙訴狀同時狀告二人,係侵害二人之法益,觸犯二誣告罪名,而為想像競合犯,此部分尚有未洽。又被告犯本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1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之規定,原審未及適用該規定,予以減刑,亦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僅為冀圖脫免民事抵押債務責任竟不惜陷血緣至親飽受訟累之動機、目的、所生致告訴人及其父經年纏訟及嚴重浪費司法資源之危害、及犯罪後猶飾詞狡賴不知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其減得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張 恩 賜法 官 邱 顯 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桂 芬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9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