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重上更(三)字第46號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現於台灣台中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律師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本件被告甲○○前經本院認為犯搶奪罪、準強盜等罪嫌重大,有逃亡之虞,且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羈押 。至中華民國96年7月12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茲以前開執行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認為尚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予延長羈押期間貳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五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廖 柏 基法 官 梁 堯 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 淑 芬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9 日附錄法條:
第一百零一條: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得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