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更(三)字第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林錦隆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三一四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甲○○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竹山工作站(下稱南投林管處竹山站)技術士,負責承辦所轄國有森林用地巡視林班工作並兼辦出租造林一般租地承租戶申請訂約、續約及承租轉讓等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緣南投林管處竹山站管轄阿里山事業區第六十九林班一般租地造林地(下稱系爭造林租地)承租人乙○○,因從商工作繁忙,乃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將系爭造林租地(持分面積二點四二六七公頃)及暫准建地(面積0點00三三公頃)之承租權,以代價新臺幣(下同)四百二十萬元,轉讓予丁○○,並於九十年四月間委託代書黃振興向南投林管處竹山站送件申辦續約、承租權轉讓事宜,分由甲○○負責承辦系爭造林租地、技術士彭正俊負責承辦建地之轉讓事宜。甲○○承辦系爭造林租地續約、轉讓事宜之際,竟基於對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之概括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甲○○於九十年五月間受理乙○○申請系爭造林租地獨立訂
約(原為乙○○與他人共同造林)及續約時,曾與南投林管處竹山站技師助理員陳龍文會同乙○○至現場勘察,並指示乙○○、丁○○二人必須砍掉果樹,及申請苗木配撥改種指定樹,甲○○竟於會勘後某日主動邀約乙○○、丁○○二人在竹山工作站宿舍碰面,再度當面指示乙○○、丁○○二人必須砍掉果樹,改種光腊樹、烏心石等指定樹,待隔年再以「補植」名義申請轉讓,且介紹退休同事許湧泉代辦本件承租申請案。乙○○、丁○○二人為求日後申請承租權轉讓能順利獲准,乃將內裝有一萬二千元現金之紅包袋,當面交付給甲○○,乙○○同時向甲○○表示:「這一點意思,請你喝茶」,甲○○當場收下,並就其職務上承辦之該案,表示只要新種樹苗隔年吐新芽,即可以幫忙申請轉讓通過。嗣後並以乙○○名義代填無償配備申請書,據以向林管處申請配發新樹苗。
㈡甲○○嗣以承辦系爭造林租地獨立訂約、續約、轉讓均須赴
申請地點實地勘察為由,向乙○○、丁○○等人表示現場勘查後,如渠約吃飯,就表示該勘查結果已通過,而分別於下列時、地接受丁○○招待飲宴,共收受價值七千六百五十元之不正利益:
⑴於九十一年七月九日辦理造林租地續約勘查後,當日中午十
二時許在雲林縣林內鄉「尚青山海產店」用餐,丁○○為求甲○○職務上承辦之上開申請案件順利通過,因而支付上開餐費四千二百元,計甲○○收受價值三千七百八十元之不正利益(按該次飲宴共十人,除丁○○本人外,餘均係甲○○所邀請之人,是甲○○所收受不正利益之金額以該次餐費4200元×0.9=3780元)。
⑵於九十一年八月間某日,甲○○打電話聯絡丁○○,於當日
中午在雲林縣林內鄉「尚青山海產店」用餐,丁○○為求甲○○職務上承辦之上開申請案件順利通過,因而支付上開餐費四千三百元,計甲○○收受價值三千八百七十元之不正利益(按該次飲宴共十人,除丁○○本人外,餘均係甲○○所邀請之人,是甲○○所收受不正利益之金額以該次餐費4300元×0.9=3870元)。
㈢甲○○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在林內鄉往斗六市靠近斗六
火車站附近的某十字路口,以「要請長官吃飯」為由,向丁○○索賄五千元,丁○○為求甲○○職務上承辦之上開造林租地轉租手續儘速辦理,因而交付五千元現金予甲○○,甲○○當場予以收下。
㈣乙○○、丁○○二人於九十一年七月間向林管處提出承租權
轉讓申請,甲○○為達上開對乙○○二人的承諾,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在南投林管處竹山站技術士李重榮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提出之簽呈上會簽時,擬具:「本件造林木屬補植之林木雖未達三年,惟生長良好,擬准予轉讓,並將情函報大處」等意見,呈上級審查,嗣該簽呈經轉送南投林管處審查,認為仍與規定不符致轉讓承租權未果。
二、案經乙○○、丁○○向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告發後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除否認有收受上開賄賂、不正利益及指示乙○○、丁○○二人必須砍掉果樹,改種光腊樹、烏心石等指定樹外,餘均供認不諱,辯稱:伊並未收受上開一萬二千元及五千元之現金,亦未於上開時間接受丁○○之招待至雲林縣林內鄉「尚青山海產店」用餐二次。至九十一年七月九日當天中午十二點十八分,伊已經到九八林班現場,不可能至上開海產店用餐;又因伊太太住院,伊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十六日請休假,故伊於同年八月十四日在工作站吃個便當就趕到台北去,並未在上開靠近斗六火車站附近之某十字路口,向丁○○索取上開五千元賄賂之事。另砍掉果樹,改種光腊樹、烏心石等指定樹,係隊長直接交代丁○○要補植的,並非伊所指示。本件係因上開承租權轉讓後來未獲通過,乙○○、丁○○他們心理不舒服,而一直找麻煩的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為南投林管處竹山工作站技術士,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其職務為承辦南投林管處竹山工作站所轄林地之租地造林訂約、續約、轉讓、復舊造林工作之業務;又依林務局五十三年三月二日林政字第九000號令規定,造林木已達三年生以上者,始能准予轉讓等情,均經被告自承在卷,且有南投林管處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九一投竹字第二三三五號函乙份在卷可參。復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函覆本院前審稱:「林員(即被告)於該期間(即九十一年一月至八月止)為本處前竹山工作站技術士擔任巡視林班工作並兼辦該站租地造林業務,依分層負責規定,林員應初審該案有無符合規定,依規函送本處辦理或駁回承租人」等情,亦有該處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投人字第0九三四一0六六0七號函一份附本院上訴審卷可參。
(二)證人乙○○之供述證據:⑴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於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
下稱南投縣調查站)證稱:「我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以四百二十萬元之代價將原向南投林管處所轄之阿里山事業區第六十九林班之承租地轉讓給丁○○繼續承租,並共同委託黃振興代書向南投林管處竹山站辦理申辦租承權轉讓等手續,惟一直遭竹山站承辦人甲○○以該承租地係種植果樹並非造林為由,予以退件。至九十年四、五月間某日代書黃振興曾向我及丁○○轉達甲○○表示約我及丁○○二人於下午三時到南投林管處林內分站當面與渠商談,我及丁○○依約準時至南投林管處林內分站找甲○○不在,一直等到下午三時三十分,仍未見到甲○○始離開。至傍晚四時許我與丁○○即分別接到甲○○電話,表示渠現在已返回竹山站之宿舍,相約晚上到渠住處見面,電話中不方便談論前述轉讓承租地事,要求私底下當面談。丁○○於是開車前來我住處載我一同前往南投林管處竹山站,於晚間六時許與甲○○在竹山站辦公室會合後,甲○○再引領我及丁○○二人前往渠位於竹山站辦公室後面之住處內,當時室內僅有甲○○、丁○○及我等三人,甲○○告訴我及丁○○如不將前述申辦轉讓承租地案件,自代書處取回交給渠親自處理,係不可能辦成的,因為該承租地上種植果樹並未造林,依規定必須將地上果樹全部砍除,重新植林,俟翌年就可再提出申請。由於甲○○強調本申請轉讓承租地案件,必須由渠親自辦理才會成,我與丁○○考慮為能讓此申請轉讓承租地案件能順利辦成,遂同意甲○○之要求將本轉讓案件交給渠處理,甲○○並當場替我們繕寫申請造林之申請書,然後請我及丁○○在申請書上簽名蓋印,而我及丁○○事先即準備乙個紅包紙袋,裡面裝有由我及丁○○各自提供之現金六千元,總金額一萬二千元之賄款,於會談完畢預備離開時,當面交給甲○○親自收執,我交付時曾表示『這一點意思,請你喝茶』。甲○○僅面露笑意,未再表示意見。前述轉讓承租地申請案件,我及丁○○雖然多次配合承辦人甲○○予取予求,索賄、請客吃飯,但至九十一年八月間申請轉讓案仍因造林未達0年生,南投林管處迄今仍未批准,我等始知受騙。」、「(問:甲○○於承辦本轉讓承租地申請案時,有無當面直接向你要求索賄?)甲○○雖然未當面向我直接索賄,但是從渠約晚上下班後至渠私人住宅當面會談,以及附近承租戶申辦同類型案件時,皆有表示須致送賄款才能通過,因此我即暸解渠要求晚上至住家見面的意思即是要送紅包給渠,且我致送賄款給甲○○時,渠立即收下並未拒絕,應可證明渠索賄之意圖」「(問:你是否確實係為申請前述案件才致送甲○○賄款共計一萬二千元及支付餐費?)是的,我致送賄款及支付餐費主要係希望甲○○能核准前述申請案」等語(見南投縣調站卷宗第八頁反面至第十頁反面)。
⑵九十二年四月十日在南投縣調查站證稱:「在第一次會勘
後,我因申請樹苗須在申請書上蓋我的印章,甲○○約在九十年四、五月間某日(詳細日期我已忘記)下班後,找我及丁○○到甲○○位於竹山工作站的宿舍,甲○○當場向我及丁○○表示,因為我的承租地上所種植為果樹並非造林,依規定必須將果樹全部砍除,重新植林,等到翌年種植好便可以提出申請,同時他介紹退休的同事許湧泉,並表示本件承租案需委託許湧泉辦理,因為許湧泉填寫的續約及轉讓申請書比較整齊..。甲○○收下紅包(指上開一萬二千元)後,告訴我原規定造林須三年才能辦理轉讓,但我們不用,只要新種樹苗隔年吐新芽,即可以幫忙我們申請通過。」等語(見南投縣調查站卷宗第十三頁反面至第十四頁反面)。
⑶九十三年四月一日在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
問:你於調查站說『有拿壹萬兩千元給被告』是否實在?)實在」「(問:為何拿錢給他?)要讓他喝茶用,希望可以快一點辦理」「(問:你交給他辦時,是否知道要植樹三年後才能辦理?)剛開始不知道,事後甲○○才告訴我」「(問:是否有去申請光腊樹、烏心石樹種?)有,因為甲○○說要種才能過戶,一開始時,他說只要樹種發新芽就可以過戶後來又說不行,要三年後才可以」「(問:勘察結果為何?)沒有造林不能過戶」「(問:如何拿壹萬兩千元給被告?)拿紅包袋裝著,放在桌上。紅包袋是我帶去的」「(問:一萬二千元如何來?)我和丁○○各出六千元,丁○○拿給我六千元,我就將錢放進紅包袋,紅包袋口沒有粘住」「(問:在何處將錢放進紅包袋?)在路上」「(問:將紅包袋放在桌上是否就離去?)是」「(問:離去時有無說什麼?)沒有」「(問:你於調查站說將紅包袋交給被告時有說『這一點意思請你喝茶』是否如此?)是」「(問:除了土雞城那次外,還有無其他宴請被告的情事?)那都是丁○○處理的,我沒有參加,也沒有出錢」等語(見原審九十三年四月一日審理筆錄)。
⑷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在本院前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
:「(問:何人叫你去找被告的?)辦了之後被告有去山上看現場,被告當場介紹我給許湧泉辦。認識被告,有去宿舍找被告。(問:何時叫你去被告宿舍?)忘記了。(問:何人叫你去被告宿舍的?)被告在看現場時,被告說有空到我家裡去。(問:你在調查站中說九十年四、五月間某日委託黃振興辦,一直被退件,在四、五月時,黃代書告訴我要去找被告談?)究是何種情況去找被告我忘記了。(問:在宿舍發生何事?現場有何人?)當時有說因為要麻煩他,給他喝茶,塞了一萬二千元紅包。當時有丁○○、我跟被告。(問:錢是用紅包袋裝起來?在何處裝錢?)是,在車上裝錢,丁○○開車的。紅包我裝的,紅包袋我拿的。一人六千元。(問:一起出發有何人?)就我與丁○○,快天黑了才去。(問:丁○○太太有無一起去?)沒有。(問:丁○○說是他太太把六千元交給你,你再放在紅包袋?)太久了,忘記了,我只記得跟他去。(問:一萬二千元是何人交給被告?)我放在桌上。(問:交錢那天跟被告寫無償配撥申請書有無同一天?)忘記了」等語(見本院更二審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審理筆錄)。
(三)證人丁○○之供述證據如下:⑴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在南投縣調查站陳稱:「我於八十
九年十月間,由報紙得知,乙○○要轉讓他向林務局承租之阿里山事業區第六十九班地,經洽談後,張先生同意以四百二十萬元轉讓承租權,我們二人遂至斗六市黃振興代書處簽訂讓渡書,並委託黃代書向南投林管處竹山工作站申請轉讓事宜,惟竹山工作站承辦人甲○○以上述承租地上種植果樹而非造林為由,予以退件,直到九十年四、五月間(詳細時間記不清楚),黃代書告訴我,甲○○要我及乙○○於下午三時左右至南投林管處林內分站內碰面,我就開車載乙○○一起赴約,但是到了林內工作站,等到三時半左右,甲○○一直沒有出面,我們就離開,到了當日四時左右,甲○○才打電話給我,表示電話中不方便談,要我們二人到竹山工作站會合,碰面後,甲○○帶我們到他竹山工作站宿舍內談話,向我們二人表示,第六十九林班地必須砍掉果樹,重新植樹,隔年才可以申請轉讓,而且申請案交給黃代書辦理,不可能通過,要我們交給他代辦,全權處理,我們為使轉讓案件順利通過,就同意他的意見,離開時,乙○○就將事先用紅包裝的一萬二千元現金親自交給甲○○,乙○○當場曾表示那筆錢是一點小意思,給他喝茶用的,而甲○○沒有多問用意,就直接將紅包收起來。九十一年七月間,甲○○辦理第六十九林班地續約現場勘查後,甲○○告訴我已經在林內鄉「尚青山海產店」訂桌請客,要我一起吃飯,那次用餐費用四千二百元,甲○○亦要我支付;九十一年八月間,甲○○又向我表示要在「尚青山海產店」請人吃飯,叫我過去陪,用餐費用四千三百元也是由我支付;九十一年八月中,我、我父親廖來金與甲○○等林務局人員三人再次至第六十九林班地勘察現場,結束離開後,甲○○打電話給我,要我至林內工作站碰面,我與我父親到達時,甲○○當場向我表示他要請長官吃飯,但我不方便在場,要我將身上之現金交給他,那時我又將身上攜帶之現金五千元交給他。但是到現在,前述申請轉讓承租權案件一直沒有通過,我才發現受騙。」「(問:你前述與乙○○支付一萬二千元予甲○○,有無其他人在場?何以支付賄款為一萬二千元?)交付賄款時,除我與乙○○外,並無其他人在場,我是與乙○○一起赴約前,認為甲○○私下分別打電話我們二人約碰面,又表示電話中不方便談,因此認為他想要拿好處,所以我們二人就各自拿出身上之現金六千元,湊成一萬二千元放在紅包袋內交給他」「(問:為何在『檨仔坑土雞城』『尚青山海產店』用餐之費用都是由你支付?)因為甲○○曾向我及乙○○表示,到現場勘察後,如果約我們吃飯,即表示勘察結果會通過,所以甲○○每次約我吃飯時,我認為勘察可以通過,才會支付前述三次用餐費用」「(問:前述三次用餐,你或乙○○有無主動表示要訂桌吃飯?)沒有,餐廳都是甲○○訂的,用餐人員也是甲○○自己邀約」「(問:你支付前述賄款一萬二千元及用餐費用一萬七千五百元,是否是為了使前述轉讓承租權案件順利通過?)是的」等語(見南投縣調站卷宗第二二頁背面至第二四頁正面)。
⑵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在南投縣調查站證稱:「(問:你申
請前述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一般租地承租戶之轉讓時,南投林管處竹山站承辦人係何人?有無至現場勘察?參加人員?會勘結果?)當時都是與竹山站承辦人甲○○接洽,並有辦理過四次會勘,第一次會勘在九十年初當時我沒有到場,由乙○○陪同竹山工作站人員到現場會勘,參加人員有那些我不清楚,事後乙○○告訴我林管處人員表示果樹(柳丁、荔枝)太多,與原地目不符合,要求砍伐後造林才能辦理續約轉讓;第二次是在九十年五、六月間辦理建地勘察,會勘時我有在現場工作,參加會勘人員有乙○○、竹山工作站甲○○、彭正俊、巡山員張榮昇,會勘結果我不清楚;第三次辦理續約會勘,時間是在九十一年
六、七月間(詳細時間不記得),我沒有參加,乙○○有到現場會同,何人參加及結果如何我不清楚,但事後有順利辦理續約;第四次轉讓會勘,我到達現場時,他們已經結束會勘,參加人員有甲○○、李課長(詳細姓名不清楚)、巡山員張榮昇,李課長於會勘後表示,林木栽種未滿三年不得轉讓,要等三年後才能辦理轉讓承租」「(問:甲○○事後找你及乙○○二人單獨會面之詳情為何?)第一次現地會勘後,甲○○約我及乙○○在林內工作站見面,後來等不到他,我們即各自離開,當天下午四點左右他打電話叫我們到竹山工作站找他,在竹山工作站大門見面,他帶我們到他的宿舍,在宿舍內告訴我們果樹太多,要砍伐植樹,一年後才能辦理轉讓,並告訴我們要種植烏心石、光腊樹,可以代我們申請烏心石一千棵、光腊樹一千五百棵,事後林管處竹山工作站有通知我們至田中鎮苗圃載樹苗,我即前往領取回去植樹,在甲○○宿舍談話時,他跟我們說把代書那邊的資料都拿回來,以後就交給他辦就好了,當時乙○○將裝有一萬二千元之紅包交給他,乙○○並向甲○○表示:這個給你喝茶,拿紅包給他後我們就離開了」「(問:前述甲○○找你及乙○○二人至南投縣林管處竹山站渠之宿舍裡收受一萬二千元賄賂時,有無表示前述承租地栽種果樹,造林存活率未達百分之七十,依規定無法辦理轉讓承租權,渠將違背職務,幫忙促成或核准?)當時他有表示造林存活率未達百分之七十,依規定係無法辦理轉讓承租權,依照他的方式造林,明年樹木發新芽就可以辦理轉讓承租權」等語(見南投調查站卷宗第二六頁反面至第二七頁正面)。
⑶九十三年四月一日在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
問:當天會面的情形?)因為當初他說那塊地有一些果樹要砍掉,必須造林。他說辦理這件事,代書可能無法辦理,而且要申請樹苗,由他辦理會比較快,快的話一年多就可以辦好。我那天有問他,果樹可否不要砍,他說現在規定要造林」「(問:最後有無過戶成功?)到現在還沒有。因為最後一次勘察時說,要植樹三年後才能辦過戶」「(問:最初甲○○有無跟你們說要植樹三年,才能辦理?)沒有。(問:你說甲○○要求你把資料從代書處拿回來交給他辦,且乙○○將一萬二千元的紅包交給甲○○的事是否屬實?)是」「(問:為何要交一萬二千元的紅包給甲○○?)聽乙○○說他們之前辦理林地過戶,有這個慣例」「(問:後來的勘察有無請吃飯?)後來還有二次請甲○○吃飯,其中一次是辦理續約的勘察,有請吃飯,在林內的尚青山海產店,再隔幾個星期又去一次尚青山海產店,那次是甲○○聯絡的,他說他要請一些長官吃飯,叫我過去,這次沒有勘察」「(問:第一次去尚青山海產店時有何人去?)我認識的只有甲○○和幫我們寫文件的許先生,其餘我不認識。第二次吃飯,只有認識甲○○,其他不認識」「(問:這兩次餐費何人負擔?)都是我出的」「(問:為何要支付這些餐費?)與第一次去土雞城請吃飯的慣例是一樣的原因。(問:你說「九十一年八月勘察後,甲○○說要請長官吃飯,但我不方便到場,甲○○要求我把現金給他,我交給他五千元」是否屬實?)是,這五千元是我從家裡帶出來的」「(問:紅包袋是誰的?)乙○○的」「(問:錢何人放進紅包袋?)我開車,錢是我太太交給乙○○,乙○○再放進紅包袋」「(問:你於偵訊中說請甲○○吃飯四次是否如此?)第四次,是只有交付五千元那次,因為甲○○說我們在場不方便。第一次在斗六土雞城,第二、三次在林內尚青山海產店」「(問:你於偵訊中說支付的餐費總共為一萬七千九百元是否如此?)是」「(問:土雞城的費用是否為三千七百元?)是」「(問:尚青海產店是否各為四千二、四千三?)是」「(問:如果是這樣,總共才一萬二千二百元,是否如此?)是」「(問:剛才你說有拿五千元給甲○○是在哪裡拿的?)我到林內工作站載他,他在林內往斗六的叉路口下車,該叉路右轉就是林內火車站,我在路口交給他的,交給他之後,他才下車,那時是中午」「(問:拿錢給他時,有無包著?)沒有,直接將現金拿給他」「(問:這次甲○○有無向你保證何事?)沒有,他只有說要請長官吃飯」等語(見原審九十三年四月一日審理筆錄)。⑷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於本院前審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
:「(問:九十一年七月份是否有在雲林縣林內鄉尚青海產店用餐?有何人去?確實日期為何?)我記得是在九十一年七月的某天勘查完後去,當天有被告、許湧泉,其他的人我不認識」「(問:今天在法庭上的人除被告外,有沒有人去?)沒有」「(問:當天是否有看到陳龍文?)勘查有看到,用餐沒有看到」「(問:當天用餐係何人提議?)是被告提議的」「(問:總共花了多少錢?)金額我不確定,大約四千五百元左右」「(問:該餐的餐費係何人支付?)全部都是我支付」「(問:有無收據?)沒有收據」「(問:你以前是否說為四千二百元?)四千二百元好像是第三次用餐的費用」「(問:九十一年八月間,是否曾經與被告一起用餐?係何情況下用餐?)有,被告說上級長官要下來,要到林內尚青海產店用餐,要一起用餐」「(問:當天是否有勘查?)沒有,只有用餐」「(問:當天日期為何?)我不記得」「(問:當天用餐的人有何人?)有我、被告、許湧泉與家人外,還有大約有
五、六個我不認識的人」「(問:該五、六名人員,被告是否有向你介紹係何人?)沒有」「(問:當天用餐花費為多少?費用由何人支付?)大約四千二百元,是我個人支付的」「(問:你為何支付那三次用餐的錢?)第一次是因為張先生說吃飯一起出錢,後來二次就成了慣例」「(問:用餐是你自願或他人要求支付?)我自己心理有準備要付錢」「(問:付錢目的是否有向被告要求給予利益或被告有主動要給予利益?)因為業務是被告承辦,所以我請他用餐」」「(問:你所說三次請被告用餐,被告有無告訴你因為請吃飯,會給你職務上的方便?)沒有,只是勘查後請吃飯」等語(見本院上訴審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審判筆錄)。
⑸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
:「(問:在何地準備紅包?)在家裡跟乙○○商量好,在往竹山車站的車上裝錢。(問:何時放在紅包袋?)錢是我太太交給乙○○,乙○○再放在紅包袋。(問:乙○○說當天你太太沒有去,錢是你交給他的?)因為我跟我太太去過好幾次,我忘記了,給紅包那天,我太太究有無去我不能確定」等語(見本院更二審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審理筆錄)。
⑹九十六年十月二日在本院審理時經具結後證稱:「(問:
九十一年七月九日、九十一年八月間某日,在尚青山海產店所支付的餐費四千二百元、四千三百元是否都是你自己一個人出錢的?)對」、「(問:這二次用餐,各有幾個人參加?)第一次有一桌,約十個。第二次也是約十個人」、「(問:以前所言是否實在?)實在。」、「(問:為何有那麼多人一起去吃飯?)都是甲○○邀請的,我也不知道為什麼那麼多人」、「(問:是因為你請甲○○,而甲○○才去邀請其他人?)去那邊才知道那麼多人」、「(問:那些消費是因為你要請甲○○所以才支出的嗎?)對」、「(問:二次餐敘,許湧泉是甲○○邀請來的,還是你自己要邀請的?)甲○○邀請的。我沒有他的電話」各等語(見本院更三卷九十六年十月二日審理筆錄),益見上開二次餐敘之餐費均係證人丁○○所支付,且每次餐敘均有十人參加,除丁○○本人外,餘均係被告甲○○邀請而來的,殆無疑義。
(四)證人廖來金在南投縣調查站證稱:「大約九十一年八月間甲○○通知我兒子丁○○到第六十九林班地辦理現場會勘,當時由我陪同丁○○至現場,發現除甲○○外尚有林務局一位自稱課長及另一位較年輕男士在場,勘察完畢後,甲○○當場向課長及年輕男子提議一起吃午飯,但是該名課長及年輕男子未與回應即先行離去,我與丁○○又回到前述林班地現場整理環境,不久後丁○○接到甲○○電話通知相約到林內工作站碰面,當我與丁○○到達林內工作站時,甲○○已在門口等候,甲○○當場向我們父子表示,今天中午將在林內火車站附近餐廳宴請林務局台中方面來的長官,要求丁○○出資五千元並表示多退少補,丁○○於是將身上攜帶之五千元現金交給他,甲○○收取後即表示我們父子二人可以回去了,並無要我們參加的意思。」等語(見南投縣調查站卷宗第五九頁至第六0頁);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說甲○○有要求丁○○拿五千元給他請長官吃飯是否屬實?)答:這是丁○○拿的。」「(問:有無看到丁○○拿錢給甲○○?)有,他說中午吃飯要用的」「(問:那天你有跟甲○○去吃飯嗎?)沒有」「(問:你在何時何地看到的?)時間我忘了,地點我沒去過」「(問:錢有無包著?)沒有」「(問:甲○○除了說要請人吃飯,之外有無說什麼?)沒有」等語(見原審九十三年四月一日審理筆錄)。
(五)證人許湧泉在南投縣調查站證稱:「(問:九十一年七月間甲○○辦理乙○○租地申請續約現場勘察後有無邀約吃飯?)有的,當時甲○○有打電話給我,說我辦理乙○○及丁○○的租地申請案很辛苦,要我前往尚青山海產店一起吃飯,當時在場有那些人我已記不清楚,但我記得丁○○在用餐中途時有到場,至於餐費若干及由何人支付我不清楚」「(問:九十一年八月間甲○○有無找你在尚青山海產店用餐?)有的,當時甲○○告訴我乙○○及丁○○的租地申請案資料要補章,要我到林內分站等他,事後就邀我中午到尚青山海產店吃飯,當時在場有那些人我已記不清楚,但我記得丁○○在用餐中途時有到場,至於餐費若干及由何人支付我不清楚」等語(見南投縣調查站卷宗第四六頁);另在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九十一年七、八月間,甲○○辦理續約、轉讓的事,有在尚青山海產店請吃飯,是否屬實?)是,有二次。確實時間忘記了。甲○○、丁○○二次都在場,乙○○都沒有在場。(這兩次吃飯)都是過了中午以後才看到丁○○」等語(見原審九十三年四月一日審理筆錄)。
(六)又證人即尚青山海產店負責人丙○○在南投縣調查站證稱:「(問:九十一年七月九日中午時段甲○○有無至尚青山海產店消費用餐?)我已記不得,但可確定的是南投林管處竹山站工作人員通常來本店用餐均在中午時段,餐費係由陪同前來的林班地承租戶代為支付,至於詳細有那些人用餐及日期、金額等內容,因時間久遠故無法回答」等語(見南投縣調查站卷宗第六四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鄉○○路○○○號開尚青山海產店,現在沒有了。我在調查站所言都實在」、「(問:你是否說被告中午都有去你那邊吃飯?)林務局去測量,中午地主都會請他們來我這吃飯。都一堆人來這吃飯,我也不認識被告」、「(問:這種情形有幾次?)很多次,都是這樣的。我忙著炒菜,也不知道有幾次,有幾個人來」各等語(見本院更三卷九十六年十月二日審理筆錄)。雖未明白指稱係被告接受招待,而無法資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但亦無法據此即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明。
(七)證人黃振興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九十二年四月九日在南投縣調查站證稱:「乙○○委託我辦理續約及轉讓手續..約於九十年間,前往南投林管處竹山站找林姓承辦人,詢問如何辦理保安林地續約及轉讓事宜,在場還有一位已自南投林管處退休的人員,林某向我表示辦理保安林地續約及轉讓的程序很麻煩,我又是第一次辦理,對於業務並不熟悉,所以當場建議我將本件交由其同事辦理,經我徵詢乙○○等人之同意後,將相關資料轉交該員收執。」等語(見南投縣調查站卷宗第六九頁);另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問:你是否受丁○○委託辦理本件造林租地續約及租賃權轉讓事宜?)本案有建地及林地,建地部分有受託辦理,林地部分沒有」「(問:林地部分是否自始無受託或從中間轉讓時受託?時間為何?承辦人為何?)當初契約係在我工作地方簽訂讓渡書,原先我有受理林地,但轉任到竹山工作站,有另一位主辦,後來我告訴當事人是否轉由主辦人受理,當事人說好,所以就將林地轉讓是移轉由該員承辦,即本來建地與林地都委託我辦理,因為林地我不熟悉,所以我去竹山工作站找承辦人員,詢問如何辦理本件事宜,承辦人員告訴我可轉由他的同事辦理,時間我不記得了,承辦人我也不記得了,因為我不認識承辦人」「(問:林地部分到底為何人承辦?)當初契約是在事務所簽訂,林地是被告的竹山工作站的一位退休同事辦理林地,何名字我不曉得」等語(見本院上訴審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審判筆錄);另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又結證稱:「(問:認識被告?辦理轉讓農地時有見過被告?)不認識。本件有分建地及農地(指上開林地)部分,農地部分有去林管處,農地要先辦續約再辦轉讓,就是為了這個業務去找被告,因為我以前沒有辦過,要與被告接洽請教如何辦,剛好被告有一位退休同事在場,被告見我詢問很多問題顯示我對這方面業務不熟悉,就對我說這方面你不熟悉,在場的退休同事熟悉,不如業務給他辦,我回去請問乙○○跟丁○○,與他們商量,他們答應了,就改由那位退休同事辦。(問:被告有無交代你轉告乙○○、丁○○下午三點至林管處找他?)沒有」等語(見本院上訴審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審判筆錄);又於本院前審審理時結證稱:「問:被告有無交代你轉告乙○○、丁○○至林管處找他?)沒有。」等語(見本院更二卷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審判筆錄)。
(八)被告甲○○經原審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測謊鑑定結果,對於其稱未收受賄賂及未接受餐廳招待等情,均呈現說謊反應,至丁○○則未說謊等情,有該局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調科參字第0九二00二五三七二0號測謊報告書附卷可供佐證。被告雖辯稱測謊報告未經鑑定人具結,係屬傳聞證據,不具證據能力;且被告本身有糖尿病、高血壓等疾病,並不適宜測謊云云,並提出其糖尿病患者護照、診斷證明書為證。惟查:鑑定人林振興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問:本件被告甲○○的測謊過程?)他來時,我們請他簽同意書,之後進行身心狀況調查,當時他有提到尿酸的問題,我們有進行初步的測試,若他的身心狀況不符合測試,答案會在測試中顯現出來,如果測試出來的結果,與他在測試前所寫的數字一樣的話,就表示他的狀況是符合可測試的條件,對甲○○的測試結果,是符合可測試條件的,也就是說他的生理狀況,是不會影響他說謊的反應。本次經過四次測試,再以測試結果和控制問題做比較..測試的最高值為一點0,被告的測試值大於0點九九,所以鑑定結果被告有說謊反應。相反的,測試值小於0點一,就判斷沒有說謊,丁○○的測試結果,他的值是小於0點0一。至於乙○○因為訪談時,他說有高血壓、糖尿病、中風的情形,且經初步測試結果,他的生理狀況有影響到機器的判斷,所以不對他進行測謊。」「(問:被告有長期服用高血壓、糖尿病、降血脂藥物,對測試有無影響?)這些藥物如果控制在正常範圍內,還是可以進行測試等情(見原審九十三年四月二日審理筆錄)。又有關受測對象罹患糖尿病、高血脂症及高血壓症,服用降尿酸、降血壓藥之情形下,是否適宜接受測謊之問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刑鑑字第0九四0一七九七七八號函稱:對血液循環系統及新陳代謝系統疾病之受測人是否會影響測謊結果,應視受測人當時之生理狀況而定,因此適格之測謊人員在適當的測試環境下,依標準作業程序施測,若受測人圖譜未呈現紊亂且有足夠之特徵可供研判,則患有上開疾病之受測人,並不會影響測謊結果(見本院更二卷第八四頁)。另法務部調查局亦以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調科參字第0九五00一七四0六0號函稱:本案使用之測謊儀器為美國LAFAYETTE公司新一代電腦儀(型號LX-4000),其品質優良且運作正常,測試環境良好,無外來干擾。受測者甲○○於測試前陳述其患有尿酸、高血壓,每日服用藥物,為慎重了解其生理狀況是否合乎測試條件,先以數字測試檢測,電腦測試結果「3」,與其所寫數字吻合,顯示林員當時身心狀況合於測試條件,遂而進行實案測試,測試結果,生理紀錄圖可做研判,電腦亦作出結論。」等語,並隨函檢送相關之身心狀況調查表、數字測試、電腦研判結果等資料(見本院更二卷第一一0頁以下)。由上開函件及鑑定人以上所證,可知測謊鑑定前先進行身心狀況之測試,以身心狀況測試結果判斷受測者當時之生理狀況是否會影響測試,是否適宜接受測試,被告甲○○與告發人丁○○,於身心狀況測試後,均認為其等當時生理狀況適宜測試,因而進行測試,且所使用之測謊儀器品質優良且運作正常,測試環境良好,無外來干擾,故該測試結果並不會受生理狀況而影響;另鑑定人業經到庭具結後就相關鑑定為陳述,故前開鑑定報告非屬傳聞證據。是被告辯稱上開測謊報告並無證據能力,委無可採。
(九)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下稱南投林管處)投竹字第九四四七0一五三0號函暨所附被告甲○○九十一年七、八月間,相關出差申請、護管報告等資料所示:Ⅰ、該站員工出差執行業務時,均須事前依規填寫公差請示單送請主管核准後始可前往辦理,並於事後將辦理執行相關業務以書面報告,若屬林班巡視則應當日填寫巡視日誌等,將詳情於次月五日以前提請主管核閱。Ⅱ、九十一年七月九日被告之考勤表,記載「公差」,護管報告表記載「會同調查乙○○之造林成績,兼巡視並無發現不法情事」,並有員工出差請示單可考。Ⅲ、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被告考勤表載明「公差」,護管報告表記載「會同調查乙○○之造林成績」,並有員工出差請示單可考。Ⅳ、此外復有南投林管處九十年五月八日九0投竹字第一0九七號、九十年五月十四日九0投竹字第一二一八號、九十一年七月三日九一投竹字第一七六八號、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九一投竹字第一九0七號、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九一投政字第0九一四一0六二0一號、九十一年八月二日九一投竹字第二一二二號、九十一年八月廿二日九一投竹字第二三三五號、九十一年九月四日九一投竹字第二四三0號函稿影本各乙份,南投林管處竹山工作站九十年五月十一日、九十一年八月廿六日簽呈影本各乙份,南投林管處竹山工作站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九0投竹字第一三0七號函稿、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年度獎勵私人及租地造林種苗無償配撥申請書影本各乙份、臺灣省國省有林地暫准「建地」轉讓實地調查表、九十一年七月九日造林成績調查表等在卷可參。
(十)至被告於本院更三審審理時雖提出工作日誌影本,用以證明其於九十一年七月九日中午十二點十八分,其已經到九
十七、九十八林班巡視,至當日下午四時始返回,不可能於當日中午在尚青山海產店接受飲宴招待;及其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係先前往辦理一般租地造林成績調查後,當日上午十一時返回林內分站後,在工作站吃完便當後就搭乘尊龍巴士至台北林口長庚醫院探視其住院開刀之配偶,並未在上開靠近斗六火車站附近之某十字路口,向丁○○索取五千元之賄賂云云。惟查苟被告當時確有上開工作日誌,何以於案發後迄本院更二審審理時,歷經三年半之久(九十二年四月間起至九十五年九月間止),均未提出,而至本院更三審準備程序時始提出?是當時是否確有該工作日誌,已非無疑,且被告於上開時間確有收受賄路及在「尚青山海產店」接受餐飲之招待,已如前述,被告不可能於九十一年七月九日中午十二點十八分,在九七、九八林班巡邏,亦詳如後述,況該工作日誌係被告私人之記載,並非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亦非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故並無法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明,附此說明。
()綜合上開證據,相互印證,足證:⑴證人乙○○、丁○○二人,就交付賄款一萬二千元之事實
,已分據其二人證述在卷(業如前述),並有丁○○繪製甲○○宿舍內之傢俱及裝潢擺設圖附卷可查(附於南投縣調查站調查卷內)。查證人乙○○、丁○○二人原皆以務農為業,與被告係因聲請辦理上開承租權之轉讓等公務上原因而相識,並無夙怨,所交付之款項及飲宴費用合計不超過三萬元,相較於承租權轉讓價金四百二十萬元,不及百分之一,而依上開調查站調查筆錄所載,其二人均係因涉嫌行賄等罪自首而接受司法機關調查詢問,依經驗法則判斷,若其二人並非親歷其事,當無甘冒行賄罪責誣告被告,徒惹訟累之理。
⑵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九日中午及同年八月間某日,二次在
「尚青山海產店」接受證人丁○○之餐飲招待,每次參加飲宴之人,均為十人,其中第一次餐費為四千二百元,第二次餐費為四千三百元,每次參與餐宴之人除證人丁○○本人外,餘均係甲○○所邀請之人(亦如前述),是被告所收受不正利益之價值,應以九人之消費金額計算,即經扣除丁○○本人之餐費外,餘均係被告所收受之不正利益,計第一次被告所收受之不正利益價值為三千七百八十元(4200元×0.9=3780元),第二次被告所收受之不正利益價值為三千八百七十元(4300元×0.9=3870元),總計為七千六百五十元。
⑶被告上開二次接受飲宴之不正利益(金額合計為七千六百
五十元),迭據證人丁○○證述在卷,核與證人許湧泉所述曾二次在「尚青山海產店」與被告及丁○○一起用餐之情節相符,參以如下之說明,益證被告此部分犯行足堪認定。
證人丁○○於調查站證稱:「( 問:為何在『尚青海產
店』用餐之費用都是由你支付?)因為甲○○曾向我及乙○○表示,到現場勘察後,如果約我們吃飯,即表示勘察結果會通過,所以甲○○每次約我吃飯時,我認為勘察可以通過,才會支付前述用餐費用」,「(問:你支付前述賄款一萬二千元及用餐費用一萬七千五百元,是否是為了使前述轉讓承租權案件順利通過?)是的」等語(見南投縣調站卷宗第二二頁背面至第二四頁正面),於本院前審證稱:「因為業務是被告承辦,所以我請他吃飯」等語(見本院上訴審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審判筆錄,該卷第一0一頁)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以前所言都是實在」等語(見本院更三卷第七十八頁反面),綜上,堪認被告此部分確以所承辦之上開申請承租權轉讓案件之勘查等為由,向證人丁○○要求請客吃飯,丁○○因所申請之上開案件由被告職務上所承辦,為求案件順利進行,因而支付用餐費用。
關於九十一年七月九日部分,被告雖辯稱:會勘後即轉往
、山坪頂、樟崙底巡視林班,並未至「尚青山海產店」用餐云云。經查:上開南投林管處函附之九十一年七月九日之被告打卡記錄記載被告該日下午為「公差」、又員工出差請示單記載「實際出差日期:九十一年七月九日共一日」、「出差事由:會同查報乙○○之造林成績」、「地點:阿里山第六九林班」(分別見本院更一審卷第六三、六七頁);另九十一年七月上下半月份護管報告表,記載被告於該日「巡邏時間:十二時十八分至十六時」、「巡邏林班:九七、九八」、「巡邏路線:山坪頂樟崙底」、「巡邏箱號碼:三0七0、三0七一」、「記事:會同調查乙○○之造林成績,兼巡視並無發見不法情事」(見本院更一審卷第七二頁);依上開護管報告表之記載,雖記載巡邏時間起始於十二時十八分,巡邏林班為九七、九八,巡邏路線為山坪頂樟崙底,但其記事卻記載為:「會同調查乙○○之造林成績,兼巡視並無發見不法情事」,且依上開員工出差請示單之記載,被告當日係出差一日,並非下午半日,其出差事由為「會同查報乙○○之造林成績」,出差地點為「阿里山第六九林班」,又證人即南投林管處竹山站技師助理員陳龍文於本院前審審理時結證稱:「問:(九十一年七月九日你有無第二次到現場去勘查?)那一次我有去,是因第一次不合格,我又再去。」「(問:第二次勘查時間係從何時開始,何時結束?)九點三、四十分開始,十點四十分離開。(當天被告是否在場?)有。(問:被告是否與你一起離開?)我自己開車與被告一起回到林內工作站,我們在十一點就分手。」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九二、九三頁),足見被告當日確實因為「會同查報乙○○之造林成績」,於當日上午至「阿里山第六九林班」之現場勘查,上開護管報告表所載「巡邏時間起始於十二時十八分,巡邏林班為九七、九八,巡邏路線為山坪頂樟崙底」,與其記事之事由明顯不同,又與上開員工出差請示單之記載及證人陳龍文上開所述不同,該護管報告上開所載是否為被告當時巡邏之情形,已有可疑,又上開護管報告之製作日期為九十一年八月一日,此據該報告載明,而證人即南投林管處人員林順智於本院前審審理時結證稱:「巡視員要按月填報巡視月報表,他們填報之前先拿回巡視簽卡來按卡填報,護管報告是根據巡視卡來紀錄,巡視卡放在巡邏箱,會有長官去抽查,抽查比率為全體巡視員的百分之五」等語(見本院更二卷第一六五頁),所以該護管報告實係依被告自己在巡視卡上之紀錄所轉載,如未經抽查查獲,該巡視卡之紀錄是否與實情相符,亦屬可疑,雖證人林順智稱:未曾要求被告更正護管報告、巡視卡之紀錄等語,但此僅足以證明被告未遭查獲紀錄不實之情形,尚不能證明被告之紀錄完全實在,經本院向南投林管處調取當時之巡邏紀錄,經南投林管處回覆稱:該巡視卡資料在九十三年初辦公室整修時,搬運中遺失等語(見本院更二卷第一四二頁),亦無從調取該巡邏紀錄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退步而言,縱被告於當日下午確實曾轉往第九七、九八林班山坪頂樟崙底巡視,但被告上午十一時許,即已會勘上開乙○○之林地完畢,並與同事陳龍文分手,其於中午用餐時間,先至「尚青山海產店」用餐,即非完全不可能,況證人丁○○對於此部分事實堅指不移,核與證人許湧泉所述相符,且上開護管報告又有可疑,均如上所述,自不能以該有疑之護管報告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難以採信。
關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部分,被告雖辯稱:上午勘查後
,即至竹山工作站林內分站,與同事陳顯榮、林茂樹等人一起吃便當,餐後轉往林口長庚醫院,探望當時住院之配偶陳連紹云云。經查:參酌證人丁○○之證言可知,除被告外,證人陳龍文、陳顯榮、林茂樹即案發當時與被告同在南投林管處竹山站之工作人員,並未有參加上開餐飲之情形。證人陳龍文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問:被告是否告訴你,當天被告要到尚青(山)海產店用餐?)被告沒有告訴我,我也不曉得」等語;證人陳顯榮證稱:「(問: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會勘本件承租轉讓事宜後,有無在當天中午與你用餐?)我記不清楚」「(問:被告用完餐,有無向你提起到台北長庚醫院探望被告的太太?)被告有提過,但我不記得是哪一天」「(問:被告於林內工作站用餐的時間,是否為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我記不起來」「(問:被告說要去探望被告的太太是否為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我不記得」等語;證人林茂樹證稱:「(問:被告是否在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當天中午與你一起用餐?)日期不記得了,但被告常因接洽工作事情到林內工作站」「(問:是否有一次用完餐,被告告訴你當天被告要到醫院探望被告的太太?)確實時間我記不起來,我常常聽到被告說被告的太太住院,被告要到醫院探望他太太」「(問:是否確定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被告有到林內站與你一起用餐?)不能確定」等語,則由上開陳龍文、陳顯榮、林茂樹之證言可知,彼等證人既未於證人丁○○招待被告用餐時在場,且不知被告究有無與丁○○一起用餐,又無從記憶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中午是否與被告一起用餐,或被告當日是否前往長庚醫院,故彼等證人之證言,均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證明,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採信。
⑷被告收受五千元賄款部分,業據證人丁○○證述在卷,核
與證人廖來金上開證述情節相符。又證人丁○○、廖來金就此部分均稱:僅交付五千元,未參與當天宴客等語,均如上述,並無矛盾不符之處,又證人丁○○於上開調查站稱:「(問:你支付上述賄款一萬二千元及用餐費用一萬七千五百元,是否為了使上述轉讓承租權案件順利通過?)是的。」(見南投調查站卷宗第二四頁),於本院前審證稱:「因為業務是被告承辦,所以我請他吃飯。」等語(見本院上訴審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審判筆錄,該卷第一0一頁),綜上,堪認被告此部分確以請長官吃飯為由,向證人丁○○索取金錢,丁○○因所申請之上開案件由被告職務上所承辦,為求案件順利進行,因而交付五千元,委可認定。
⑸至證人丁○○於本院前審雖陳稱:曾偕同家人參與宴客之
情,其所述如下:「(問:九十一年八月間,是否曾經與被告一起用餐?係何情況下用餐?)有,被告說上級長官要下來,要到林內尚青海產店用餐,要一起用餐」「(問:當天是否有勘查?)沒有,只有用餐」「(問:當天日期為何?)我不記得」「(問:當天用餐的人有何人?)有我、被告、許湧泉與家人外,還有大約有五、六個我不認識的人」「(問:當天用餐花費為多少?費用由何人支付?)大約四千二百元,是我個人支付的」等語;但於本院更三審審理時明確結證稱:「「(問:九十一年七月九日、九十一年八月間某日,在尚青山海產店所支付的餐費四千二百元、四千三百元是否都是你自己一個人出錢的?)對」、「(問:這二次用餐,各有幾個人參加?)第一次有一桌,約十個。第二次也是約十個人」、「(問:以前所言是否實在?)實在。」、「(問:為何有那麼多人一起去吃飯?)都是甲○○邀請的,我也不知道為什麼那麼多人」、「(問:是因為你請甲○○,而甲○○才去邀請其他人?)去那邊才知道那麼多人」、「(問:那些消費是因為你要請甲○○所以才支出的嗎?)對」、「(問:二次餐敘,許湧泉是甲○○邀請來的,還是你自己要邀請的?)甲○○邀請的。我沒有他的電話」等語,並未言及有其家人參與宴客,是此部分並無法證明被告之家人有參與宴客,附此敘明。
⑹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九日及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分別在外
接受不正利益及部分賄款,參酌上開差假資料,並無扞格之處。且依上開測謊結果,被告對於其稱未收受賄賂及未接受餐廳招待等情,均呈現說謊反應,丁○○則未說謊等情,亦見前述,益見被告犯行明確。
⑺雖關於案件發生過程之若干細節,證人乙○○、丁○○、
黃振興、許湧泉前後或相互間供、證述內容並非全然一致,此不一致之處究係供、證述內容過於簡略?或係事後記憶生疏等所致?則有再加以審究之必要:
關於被告與乙○○、丁○○何以會相約見面一情:證人乙
○○、丁○○於上開調查站詢問時均稱係代書黃振興轉告要與被告聯絡等情,該二人此部分所述均相符合,且均詳細描述:先於下午三時到南投林管處林內分站找被告不在,一直等到下午三時三十分始離開。至傍晚四時許分別接到被告電話,表示渠現在已返回竹山站之宿舍,相約晚上到渠住處見面,電話中不方便,要求私底下當面談等相約見面之過程,證人丁○○至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本院前審審理時,仍稱係黃代書轉告等情,證人乙○○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則對於該過程則已忘記;雖證人即代書黃振興於調查站、本院上訴審及本院更二審審理時均稱:「被告未透過我轉告乙○○、丁○○與其聯絡」等語,證人乙○○、丁○○與證人黃振興此部分陳述並不相同,但審酌證人黃振興係以代書為業,同時分別受多數人委託經辦代書業務,辦理之案件當不止乙○○、丁○○所委託之本件申請案件,是否能明確記憶辦理過程之細節,已有可疑,且證人黃振興最早係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接受調查站詢問,距九十年五月間之事發當時,已有約十月之久,其記憶更難免模糊,反之,證人乙○○、丁○○當時僅委託辦理本件申請案件,又和自己切身相關,其記憶應較代書黃振興更清晰明確,證人乙○○、丁○○關於此部分之陳述,既明確又相符,應認其二人此部分所述足堪認為事實,證人黃振興所述未曾轉告云云,實係記憶模糊所致,難以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關於乙○○、丁○○交付一萬二千元紅包一情:證人乙○
○於原審證稱:「(問:如何拿壹萬兩千元給被告?)拿紅包袋裝著,放在桌上。紅包袋是我帶去的」「(問:一萬二千元如何來?)我和丁○○各出六千元,丁○○拿給我六千元,我就將錢放進紅包袋,紅包袋口沒有粘住」「(問:在何處將錢放進紅包袋?)在路上」等語,證人丁○○於原審證稱:「(問:錢何人放進紅包袋?)我開車,錢是我太太交給張益成,乙○○再放進紅包袋」,關於丁○○配偶是否一同前往被告住處,丁○○分擔之六千元,係何人交予乙○○置入紅包袋等情,其二人所述尚有不同,惟查:證人乙○○、廖名清於上開調查站詢問時,均稱係其二人一同至被告宿舍住處,均未提及丁○○之配偶一同前往,證人乙○○於原審及本院本審上開審理時,仍稱僅其與丁○○二人在場等語,證人丁○○雖於原審審理時稱其配偶亦一同前往云云,於本院更二審審理時原亦稱:「錢是我太太交給乙○○,乙○○再放在紅包袋」等語,但經與證人乙○○當庭對質後改稱:「因為我跟我太太去過好幾次,我忘記了,給紅包那天,我太太究有無去我不能確定」等語,審酌證人丁○○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接受調查站詢問時,顯較接近事發當時,於上開九十三年四月一日原審審理時,距離事發當時已經過約三年,其因曾另與配偶前往而使記憶模糊,亦屬人情之常,既然證人乙○○、丁○○於較接近事發當時之調查站陳述均相符,應認其二人於上開調查站所述僅其二人共同前往,丁○○配偶未在場,丁○○將應分擔之六千元交付乙○○置入紅包袋等情,足堪認為事實,證人丁○○所述其配偶有一起前往云云,實係記憶生疏所致,難以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關於上開九十一年八月間第二次在「尚青山海產店」用餐
時,許湧泉是否在場一情:證人丁○○於上開原審稱:「(問:第一次去尚青山海產店時有何人去?)我認識的只有甲○○和幫我們寫文件的許先生,其餘我不認識。第二次吃飯,只有認識甲○○,其他不認識」等語,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問:九十一年八月間,是否曾經與被告一起用餐?係何情況下用餐?)有,被告說上級長官要下來,要到林內尚青海產店用餐,要一起用餐」「(問:當天用餐的人有何人?)有我、被告、許湧泉與家人外,還有大約有五、六個我不認識的人」等語,於本院更三審審理時結證稱:「二次用餐,許湧泉都有在場」等語,對於第二次用餐許湧泉是否在場所述不一,而證人許湧泉於上開調查站及原審均稱:九十一年七、八月有經被告聯絡,至「尚青海產店」用餐,被告及丁○○均在場等語,足見此次用餐時,許湧泉應有在場,證人丁○○上開原審所述「第二次吃飯,只有認識甲○○,其他不認識」等語,應係將供述內容簡化或記憶生疏所致,不能以此部分之些微瑕疵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證人乙○○、丁○○雖就交付賄賂、宴請被告之確實時間
無法為精確的描述,丁○○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就上揭每次與被告用餐之餐費若干,雖與之前所證略有不符之處,但查本件告發之時間為九十二年一月,距離系爭造林租地辦理獨立訂約之九十年五月已有年餘,距離本院上訴審訊問亦有二年之久,金額差距不大,均為四千多元,是因時間太久而不復記憶屬人情之常,況就證人乙○○、丁○○二人所證內容仔細核對,其二人就如何由被告相約見面、如何準備一萬二千元的紅包、如何支付紅包、如何支付用餐費用等情均相符合,且其二人所證與證人廖金來、許湧泉、黃振興等人所證情節亦大致符合,已見前述,是證人乙○○、丁○○二人雖為本件告發人,但依前開說明,其二人所證內容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金額部分因時間久遠記憶模糊,應以其之前較接近案發時間之證言為可採信,故無從僅以此部分證言略有不符,即遽認該證人丁○○之證言有何不實之處。
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
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判例參照)。本件雖關於案件發生過程之若干細節,證人乙○○、丁○○、黃振興、許湧泉前後或相互間供、證述內容並非全然一致,已見上述;然該不一致之處已據本院說明如上,尚難以若干細節之陳述前後有所不一或有部分可疑之處,即認此部分證人其餘所述合於事實部分,亦全然不足採信。又此部分證人前後或相互間證述內容何者可採,何者不可採,已經本院敘明如上,不能以此部分證人所述並非全然一致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十)綜上所述,足證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利用其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共一萬七千元,復接受二次餐飲招待等事實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本件證人即南投林管處竹山站之技術士李重榮所擬之簽呈載有:「五、調查意見:依據林務局五十三年三月二日林政字第九000號令規定,造林木已達三年生以上者,始能准予轉讓,該租地於九十年五月補植光腊樹一0八0株、烏心石七五0株,未滿三年生,是否准予轉讓,擬請報處核示」等語,被告於會簽時,擬具:「本件造林木屬補植之林木雖未達三年,惟生長良好,擬准予轉讓,並將情函報大處」等意見,經工作站主任核可後,呈上級審查,嗣該簽呈經轉送南投林管處審查,認為仍與規定不符致轉讓承租權未果,有上開簽呈及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投竹字第二三三五號函、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投政字第九一四一0七三九九號函影本附卷可憑。被告雖於南投縣調查站供稱「辦理轉讓租約時,該承租林地上需有三年以上 之林木及成活率需達造林百分之七十以上,始可辦理租約轉讓」、「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一般租地承租戶,於承租地栽植林務局指定樹種未滿三年,可辦理續約,但不可申請辦理承租轉讓,依據法令為林務局五十三年三月二日林政字第九000號令」、「若未達前述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一般租地承租戶於承租地栽植林務局指定樹種未滿三年時,我會依林務局五十三年三月二日林政字第九000號令,發函告知轉讓承租權人,其申請轉讓承租地未符合標準,不得申請轉讓」等語(見南投縣調查站卷第二、三頁)。而依卷附造林成績調查表,系爭租地造林地,於九十一年七月九日經陳龍文會同張榮昇調查結果,土地上有⑴六十年五月造林之蔴竹,成活率為百分之六點一九;⑵九十年五月造林之光腊樹,成活率為百分之二二點二五;⑶九十年五月造林之烏心石,成活率為百分之十五點四五;⑷六十二年五月造林之龍眼,成活率為百分之四點零四;⑸六十四年五月造林之相思樹,成活率為百分之八;⑹七十一年五月造林之楠木,成活率為百分之十六點四八。合計成活率為百分之七二點四一」(南投縣調查站卷第八八、八九頁)。是該土地上林木生長情形,核與被告上揭自承之准予轉讓標準,並不相符。且證人乙○○、丁○○於南投縣調查站亦分別陳稱「甲○○收下紅包後,僅告訴我原規定造林須三年才能辦理轉讓,但我們不用,只要新種樹苗隔年吐新芽,即可以幫忙我們申請通過」、「當時他有表示造林存活率未達百分之七十,依規定係無法辦理轉讓承租權,依照他的方式造林,明年樹木發新芽就可以辦理轉讓承租權」等語(見南投縣調查站卷第十四、二七頁)。則被告迭次辯稱渠因認定該林地符合補植條件,始簽註准允轉讓之意見云云,是否有據,即應審究。經查:①依分層負責規定,被告應初審該案有無符合規定,依規定函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辦理或駁回承租人,如認不符合轉讓規定,應將所查事實簽報工作站主任後,函報南投林管處或以現函駁回申請,此據南投林管處分別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九十五年五月五日函述明確(見本院上訴審第七0頁、本院本審卷第一二五頁);又關於本案,應係承辦人於審核轉讓條件時,對於「造林已達三年生」有疑義,簽具意見請林管處核示一情,亦經南投林管處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函述明確(見本院本審卷第一四六頁)。依上開函述,被告如認不符合轉讓規定,「應將所查事實簽報工作站主任後,函報南投林管處或以現函駁回申請」,即被告可有二種處理方式,除將申請案件駁回外,另可將所查事實簽請函報南投林管處,本件即屬被告對於「造林已達三年生」有疑義,簽具意見請林管處核示,是被告對在此具體情形,是否得准予轉讓尚有疑問,而簽具意見報請林管處核示,應無違背職務可言;②且被告另於八十五年間受理阿里山事業區第六九號林班租地造林原承租人邱順庭轉讓程俊琅案,其申請時之樹種存活率未達百分之七十,於八十四年補植橄欖樹一千株,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二日調查時,存活率為百分之十七,加計竹叢存活率百分之五五點0八,合計百分之七十以上,因而簽請函報南投林管處,經南投林管處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函准予辦理在案,有該處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函附之該案資料可稽(見本院更二卷第六七至八二頁),該案亦屬八十四年補植後,未滿三年,合計存活率達百分之七十之情形,與本案之情形相類似,惟該案仍經函報後由南投林管處核准轉讓,所以被告辯稱其於本案無違背職務之故意等語,即屬有據。③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違背職務之犯意或違背職務之行為,是公訴人認被告上開行為係屬違背職務之行為云云,尚有誤會,併此說明。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雖定有明文,然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亦為刑事訴訟施行法第七條之三所明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如於刑事訴訟法修正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即應認為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四○○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證人乙○○、丁○○、廖來金、黃振興、許湧泉等人上開於調查站之陳述,均為刑事訴訟法修正前所進行之訴訟程序,且均經原審及本院前審於審理時分別向當事人、辯護人提示並告以要旨,係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依上開規定,其效力並不受影響,換言之,並非不得為證據。另上開證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陳述,係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亦得為證據。
四、比較新舊法部分:
(一)查被告行為後,關於刑法第十條第二項公務員之定義,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該條項原規定為「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經修正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⑴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⑵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修正後對於公務員之範圍雖加以限縮,但被告甲○○無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均符合公務員身分,則上述法律之修正,即無有利或不利於被告甲○○之情形,自無庸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新法處斷(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被告所犯上開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規定,法定刑中得併科罰金刑,而被告行為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主刑罰金已修正為:「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與修正前之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之規定相較,修正後關於罰金刑之法定範圍顯已提高,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此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有關於罰金之規定。
(三)被告行為後,關於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刪除連續犯後須依數罪併罰之規定處罰,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且此項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關於褫奪公權之規定,於上開時間亦修正為:「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而修正前之規定:「宣告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本件被告經宣告有期徒刑三年八月(詳如後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應宣告褫奪公權,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均合先說明。
五、查被告係南投林管處竹山站技術土,負責承辦所轄國有森林用地巡視林班工作並兼辦出租造林一般租地承租戶申請訂約、續約及承租轉讓等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其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路、不正利益,核其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不正利益罪。原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及同條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等罪嫌,但於原審審理時經蒞庭檢察官就貪污部分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至被告期約賄賂、不正利益之行為已分別為收受賄賂、不正利益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職務上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犯行,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並從情節較重之職務上收受賄賂罪處斷,且加重其刑。
另被告所得財物及不正利益在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總共僅二萬四千六百五十元),且情節尚屬輕微,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且先加重而後減輕之。又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所收受之現金五千元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但因此部分與上開起訴部分係屬具有連續關係之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另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已不在限制減刑之列(見上開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之規定),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原判決認被告係犯違背職務行為之收受賄路罪,適用法律顯有違誤。②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另於九十年七月五日中午,在雲林縣斗六市「檨仔坑土雞城」接受證人乙○○、丁○○之招待(詳如後述),原判決就此部分亦予以論罪科刑,尤有未合。③被告二次收受不正利益之價值共為七千六百五十元,已如前述,原判決認上開八千五百元均係被告所收受之不正利益(未就證人丁○○本人消費之金額部分予以剔除),容有未洽。④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合於減刑之要件,原判決未及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予以減刑,亦有可議。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並無犯罪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按),且犯罪所得之財物及利益不多(賄賂及不正利益共計二萬四千六百五十元),但身為公務人員,未能潔身自愛,乃竟貪墨,所為嚴重影響公務人員之形象,及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及依法減刑,以示懲儆。至被告所得財物一萬七千元,並依同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之規定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另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之規定予以追繳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者,以貪污所得之財物為限,而「不正利益」既無明文規定,自不能包括在內(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第一三五五號判例參照),是被告收受「不正利益」部分(即接受招待餐飲部分),並非屬財物,故不併予諭知追繳沒收,附此敘明。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九十年七月五日建地轉讓現場勘察後,當日中午在雲林縣斗六市「檨仔坑土雞城」用餐,餐費三千七百元,由丁○○與乙○○平均負擔,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收受不正利益之罪嫌云云。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九十年七月五日建地轉讓現場勘查不是伊所承辦,當天伊沒有出差,伊在辦公室辦公云云。經查:證人乙○○、丁○○雖均指稱被告有在當天在場,並於會勘後去「檨仔坑土雞城」用餐等情,但本件建地轉讓部分,其承辦人為彭正俊,此據證人彭正俊證述明確,依卷附台灣省國有林地暫准「建地」轉讓實地調查表記載,該建地轉讓之勘查時間為九十年七月五日,調查人為彭正俊(南投縣調查站卷第八十頁),可見關於建地轉讓部分,係由彭正俊負責承辦,並非被告職務上之行為。又證人彭正俊於南投縣調查站調查時,已指明九十年七月五日,係由渠與張榮昇,會同乙○○、丁○○辦理實地調查等情(見南投縣調查站卷第三九頁正反面),又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到庭結證稱:「(問:九十年七月五日建地勘查時你有無去現場?當時有哪些人在場?)有。承租人、受讓人、林班巡視員張榮昇。我們在現場,沒有被告。」「(問:後來有去土雞城吃飯?)當時房地面積很少,看一看時間很早,我跟張榮昇就分開了,他去巡山,我回站裡。」「(問:有無其他同事一起去看看?)有時候也有同事認為業務與他有關一起去看看。本件業務與被告無關」等語(見本院更二卷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審理筆錄);證人張榮昇亦於南投縣調查站調查時,陳稱:「第一次建地續約時,是彭正俊、我及乙○○在場,第二次建地轉讓時,也是彭正俊、我及乙○○在場」等語(同上卷第五四頁)。
證人彭正俊、張榮昇均指證被告於九十年七月五日建地轉讓現場勘察時未在在場:又依南投林管處九十四年投竹字第0九四四七0一五三0號函附之簽到簿、員工出差請示單、護管報告表等文件之記載,其中九十年七月五日被告之簽到簿,雖載明「公出」,但其「下午簽到」欄仍經被告簽名,又無當日之出差請示單,且被告當日護管報告上載明「辦理各種租地業務」(分見本院上更一審卷第四九頁至六二頁,及其中第五十、五九頁),所以被告當日上午簽到簿所載「公出」之事由為何?因無相關之出差請示單、護管報告或相關資料足以證明,而上開建地轉讓部分又非被告所承辦,證人乙○○、丁○○所指被告在上開建地現場勘查時在場並於勘查後前往用餐等情,是否因時間久遠而記憶生疏或將尚開林地轉讓及建地轉讓之案件相互混淆,實有可疑之處,被告此部分所辯並非完全無據,另證人即檨仔坑土雞城負責人林結福在南投縣調查站證稱:「甲○○出差到斗六時,有時間就會到店裡來,我和他認識已有七、八年了。甲○○是店裡的常客,在我記憶中他用餐未曾付費,均由他人支付餐費,至於何人付費我就不清楚,他只有一次,在九十一年底退休時宴客後有支付該筆餐費」等語(見南投縣調站卷宗第六一頁反面至第六二頁),尚不能明確指證被告於九十年七月五日確有至該餐廳用餐,亦不能以此部分證人所述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是被告此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科刑部分係具有修正前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說明。
七、公訴意旨又以:被告明知系爭造林租地上之林木種植未滿三年,不符合轉讓之規定,竟於技正李重榮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提出之簽呈上會簽時記載:「本件造林屬補植之林木雖未滿三年,惟生長良好,擬准予轉讓」之不實內容,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即承租人乙○○確曾於九十年間向南投林管處申請配發光腊樹、烏心石等樹種於系爭造林租地上補植,業經證人乙○○、丁○○等二人分別陳述在卷,是被告於前開簽呈上載稱「本件造林屬補植之林木雖未滿三年,惟生長良好」等情,此內容與事實上乙○○等人補植林木,未滿三年之事實,並無不合,故尚難認被告所登載之事項係不實事項,核與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行,是其此部分犯罪亦屬不能證明。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上開科刑部分具有修正前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七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十四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陳 宏 卿法 官 劉 榮 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周 巧 屏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3 日附錄論罪條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 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 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 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