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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6 年重上更(三)字第 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更(三)字第63號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原名蔡碧雲)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 律師

羅豐胤 律師洪明儒 律師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 律師

洪明儒 律師黃文崇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貪污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68號,中華民國91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3719號、90年度偵字第2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係前南投縣政府計畫室主任,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被告甲○○係南投縣政府都市計劃委員「發展城鄉新風貌」顧問團之總顧問,係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緣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發生集集大地震,俄羅斯共和國濱海省乃捐贈三千零二立方米之重建原木(以下簡稱俄羅斯原木),以協助災後重建之用。甲○○經由友人陳城榮得知該批俄羅斯原木已進關,且於同年十一月三日運抵高雄港,置於高雄港第三十四號碼頭空地,遂建議戊○○向外交部、農業發展委員會(下稱農委會)等單位,爭取該批俄羅斯原木作為南投縣、市災後重建之用。戊○○於接受該項建議後,即指示不知情之計劃室課長金能鈐備函向外交部等單位申請。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農委會副主委林享能乃召集南投縣政府戊○○及王美惠、財團法人臺灣區域發展研究院社區再造中心(下稱再造中心)主任甲○○、星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須偉群(原木收貨人)等人,於行政院九二一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以下簡稱重建委員會)中部辦公室開會,共同研商俄羅斯捐贈我國災後重建所用之上開原木相關處理事宜。會中為能清楚規範各配合執行單位之權責與分工,決議由四方共同簽定「處理俄羅斯共和國捐贈我國九二一震災重建原木合約書」(以下簡稱四方合約),並決定其中三百立方米之原木提供予國立臺灣大學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以下簡稱臺大林管處)作為復建使用,剩餘約二千七百立方米之原木則交由再造中心負責規劃,作為:⑴興建南投縣十三所田園小學教室、⑵南投縣十三個鄉鎮各興建一處民眾活動中心、⑶興建十三處農產品銷售站之用,並由再造中心負責所有原木之搬運、處理及興建等相關費用,且由重建委員會及南投縣政府負責監督處理原木之相關事宜。戊○○明知南投縣政府僅負監督之責,且前揭四方合約已明訂委託再造中心負責處理該批原木,在甲○○口頭告知需新臺幣(下同)一千七百萬元之處理費用後,竟基於與甲○○共同圖利之犯意,以緊急命令為由,未經任何訪價程序,即同意甲○○上開一千七百萬元原木處理費之申請,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草擬簽呈:「該批原木既用於本府執行之各項重建計劃,則該處理費用理應先由本府支應」、「本案所須處理費用擬先行借支,並委託臺灣區域發展研究院社區再造中心全權搬運、處理」,嗣經縣長彭百顯批示後,未依法辦理議價程序,即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南投縣政府之名義,與再造中心簽定委託合約書,並由戊○○於當日以個人名義代表南投縣政府計畫室,向主計室辦理借支一千七百萬元,主計室並於「行政院九二一震災週轉金」之預算科目項下,開具一千七百萬元之公庫支票,一次整筆支付予甲○○。八十九年一月三日,甲○○又以傳真方式知會戊○○:已請林享能協助補助經費,處理費用則參考臺大實驗林管理處三百立方米請款二百五十萬元,故二千七百立方米以九倍估算應為二千二百五十萬元,並要求戊○○致函農委會爭取核撥同額之經費。嗣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甲○○前往聯美林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聯美公司)與總經理陳豐熙洽商簽約,由聯美公司承攬處理前述原木事宜,雙方議定處理費用為七百九十四萬八千五百元,包含自高雄港運往聯美公司之費用、原木加工處理費用及加工後運送至各工地之費用(迄同年二月二十九日全數加工完畢,甲○○竟誆稱加工處理費尚未核撥,只支付五百九十萬元予聯美公司),而利用經辦上開俄羅斯原木重建公共工程之機會,虛報處理原木之價額高達一千四百五十三萬一千五百元,以供其私人週轉及償債之用。另戊○○在得知甲○○欲追加原木處理費用五百五十萬元後,即指示金能鈐予以簽辦,並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以(八九)投府計管字第八八二一二一六三號函向農委會申請專款補助二千二百五十萬元作為原木之搬運、切割、乾燥、防腐及防蟲等處理經費。同年四月十九日,甲○○又以再造中心名義行文農委會,檢附含運費、處理費、管理費及場租(不包括規劃費)等費用共需二千二百五十萬元之處理預算表,請求撥款補助。農委會遂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以(八九)農企字第八九○一二七九六九號函覆南投縣政府及再造中心,表示同意由「財團法人九二一震災重建基金會」(以下簡稱「財團法人重建基金會」)撥付南投縣之急迫性專款先行墊支二千二百五十萬元予再造中心;嗣經南投縣政府九二一震災專戶管理委員會審議通過,由計畫室承辦人張齡友依主計室主任蔣建中之意見,依循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指定再造中心前來縣府議價,並由再造中心以二千二百四十八萬元得標後,再與再造中心另行簽定委託契約書,將其中一千七百萬元歸墊行政院九二一震災週轉金;另外追加之五百四十八萬元,則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一次撥付予甲○○(二次付款期間戊○○均未依正常程序辦理估驗、驗收)。而該批已加工完成之原木,迄今仍閒置於聯美公司倉庫內,甲○○並未向監督單位南投縣政府辦理任何提領申請、使用,卻在縣府不知情之情形下,私自將部分已加工完成之原木與聯美公司交換木材,使用於尚未辦理發包興建之集集農特產中心,因認被告二人均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被告甲○○另犯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浮報公用工程價額罪嫌。

二、訊據被告戊○○、甲○○二人均堅決否認有何圖利或浮報公用工程價額之犯行,分別辯稱如下:

㈠、被告戊○○辯稱:

1、本案緣起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初,伊自報上得知有一批木材飄洋過海來協助臺灣重建,南投縣政府基於國姓鄉福龜村田園木造小學之經驗,遂爭取該批原木用於南投縣之重建,行文外交部爭取原木用於重建,嗣南投縣政府農業局接獲重建會農業組擬召開「俄羅斯木材處理之研商會議」傳真,因計劃室行文外交部在先,故一併奉指示參與研商會。該研商會同時亦請非伊所推薦之「理想國董事長」甲○○參加。

2、依該次研商之結論,再造中心須負責除交予臺大林管處之三百米立方外之原木切割、處理及後續之規劃、設計、興建。研商會後,高雄港務局即多次電話請求儘速搬離原木,嗣並來函催促要求儘速搬離,否則要求南投縣政府、再造中心負擔該場地違約未交付承租人(該堆放原木之場地已完成招商,出租予第三人)之違約金。甲○○因勸募經費無著,即拜託南投縣政府可否先協助支應運輸、切割等處理經費,經提出於主管會報討論後,乃正式簽文會財政、主計單位,又經縣長批示同意辦理借支。而為辦理借支手續,南投縣政府與再造中心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簽訂委託合約書,亦載明該項費用一千七百萬元,係南投縣政府以借支方式給付予再造中心,簽約雙方應共同努力爭取各項重建計劃經費以利攤還。

3、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甲○○傳真一份以臺大實驗林管處處理之原木為三百立方米,費用為二百五十萬元,則南投縣分配之二千七百立方米原木處理費用,應為二千二百五十萬元,請南投縣政府函請農委會補助二千二百五十萬元,但實際上補助計劃書均由甲○○提報給農委會,縣政府並未參與。後因農委會無此項經費,故依甲○○所提之計劃書轉而請求「財團法人重建基金會」給予補助。「財團法人重建基金會」討論結果,雖同意給予補助,但適逢政權輪替,為尊重新政府意見,決議由該會已撥予南投縣政府之急迫性專款墊支,此項決議經農委會函轉南投縣政府,而臺大林管處所需之二百五十萬元,亦從此項急迫性專款墊支。

4、該補助款既屬由甲○○所屬之再造中心所得之補助款,理應一次撥付,但於辦理撥款時,南投縣政府主計室認為該筆經費為南投縣政府之經費,應依政府採購法辦理議價,計劃室遂依主計室之意見辦理議價。而上述結果,似變成原木屬南投縣政府所有,經費亦屬南投縣政府支出,由南投縣政府經議價手續委託給再造中心執行,結果不但與四方合約之精神脫節,對照臺大林管處處理原木之經費,亦由急迫性專款墊支,但未辦理議價,即可知上述處理方式不妥。

5、依四方合約之結論,本案再造中心必須負責規劃、設計、興建,而相關興建地點之尋找、委託建築師進行設計,及有關本案之執行,均需相關之人力資源及行政費用,被告甲○○亦已著手,集集農特產中心即為執行方案之一,但後續方案之推動,終因檢調單位之搜索而停止。伊於全案處理過程,並無任何圖利再造中心之行為。

6、本案從頭到尾的執行,是接受機關首長的指示去參加會議,所執行的工作是根據重建委員會所召開之會議決議執行,伊所負責的是根據四方合約的丁方(即南投縣政府)該做的工作,所有的過程也都在主管會報上報告,縣長的決議與財政主計的會同決議下執行。所有的同仁與伊個人,都認為是依法執行,沒有圖利的問題。公務人員認真做事又積極主動,被認為有犯意聯絡,伊一直不能接受。如果認為伊有圖利,那公務人員應該怎麼做等語。

㈡、被告甲○○辯稱:

1、依據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行政院重建委員會召開之「協商俄羅斯原木處理事宜」會議紀錄,以及同日簽訂之「處理俄羅斯國捐贈我國九二一震災重建原木合約書」,伊所屬之社區再造中心負有處理原木,以及在南投縣十三鄉鎮,各規劃、設計、興建一座田園小學、農產品銷售站、社區活動中心等共三十九座之責任,並非僅負責原木之處理而已。故伊於申請經費補助時,主觀上亦非僅以「原木處理」為補助經費之使用範圍,此觀之社區再造中心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四月十九日兩度函請農委會申請補助經費時,函文主旨有提到申請補助範圍包括「規劃」部分。

2、於南投縣調查站詢問時所稱:「縣政府撥付一千七百萬元,除支付聯美公司一千七百萬元(應為五百九十萬元)、場地租費一百二十萬元外,其他一千五百四十萬元拿去償債、週轉了」等語,其所謂「償債、週轉」實係用於社區再造中心之用途,而非伊私人使用。因再造中心依約負有處理、設計、規劃、興建之責,但該中心究無法與有固定房舍、人員、設備之公務機關可比。相關工作人員與廠商、各地農會、鄉鎮政府等聯絡之費用,以及雖非直接用於原木之處理及規劃、設計、興建之工作,亦屬必要之開銷費用。台大林管處為處理俄羅斯所捐贈之原木,所提出之預算費用中,管理費即為一百六十八萬二千五百元,占總經費之百分之六十六左右。台大林管處為一常設機關,尚須花費六成以上之補助費用於「雇工、文具郵電、水電、會議餐點、工作人員差旅費用等」。再造中心並非營利機構,無固定財源而須透過募款才能運作,伊縱將一部分之補助經費用於解決維持該中心運作所負擔之債務及支付相關工作雜支,亦屬當然之事。公訴人僅以伊與聯美公司簽約處理原木之價格為七百九十四萬元八千五百元,即謂伊有虛報經費云云,其推論顯有不當。

3、上述原木經初估處理費用為一千七百萬元,嗣因規劃、設計、處理等作業及相關管銷費用龐大,發現原初估之額度不敷使用,遂決意申請追加為二千二百五十萬元;而二千二百五十萬元之估算係依據臺大林管處處理原木比例換算而來,嗣經追加補助為二千二百四十八萬元;另與聯美公司簽約處理原木之價格雖為七百九十四萬八千五百元,然因再造中心除受理原木搬運、加工等作業外,尚需規劃、勸募企業認捐興建地上物之費用及相關建材、營造景觀及推動整體營運等,絕無勾結縣府相關承辦單位人員提高處理費用後,予以不法朋分圖利。

4、伊沒有太太、兒女、也沒有個人的生活,伊多年來的生活全部投入再造中心的經營,伊沒有自己的帳戶,伊所使用的帳戶也是再造中心在使用,帳目或許沒有分得很清楚,但伊無不法所有的意圖等語。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涉有前開犯行,係以下列證據為其論據:

㈠、被告戊○○、甲○○共同涉犯圖利罪嫌部分:

1、有關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簽訂俄羅斯捐贈南投縣政府九二一震災原木搬運處理委託合約書部分:

⑴、本案於被告甲○○口頭告知上開原木之處理相關費用為一千七百萬元後,被告戊○○未經任何訪價程序,即為規避特別採購招標決標處理辦法第六條規定之適用,遽以緊急命令為由,同意被告甲○○之請求,率爾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草擬之簽呈中載明「該批原木既用於本府執行之各項重建計畫,則該處理費用理應先由本府支應」、「本案所須處理費用擬先行借支,並委託臺灣區域發展研究院社區再造中心全權搬運、處理」,經縣長彭百顯批示後,未依法辦理議價程序,即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南投縣政府名義,與再造中心簽定上開處理原木之委託合約書,並由戊○○於當日以個人之名義代表計畫室向主計室辦理借支一千七百萬元,主計室並於「行政院九二一震災週轉金」之預算科目項下,開具公庫支票一千七百萬元,一次整筆支付予甲○○。

⑵、簽約之一千七百萬元係包含原木之搬運、處理(含拖吊、製材、切割、防腐、乾燥、運輸)等一切費用,而上開費用之估算雖係經被告甲○○「四處訪價」所得核實之評估,惟被告甲○○空言四處訪價,卻未提出任何訪價單據資料、估算數據等相關估算之依據,被告戊○○即以被告甲○○任意估算所得之價格為一千七百萬元,而與被告甲○○草率簽約;本合約書竟約定於簽約完成時,將款項全數一次給付完畢,且未約定任何違約之相關權利義務,顯見上開合約書名義上係為便利再造中心之被告甲○○能全權加速處理,然實際上係為圖利被告甲○○之犯意甚為顯然。

2、追加五百五十萬元部分:依據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合約書之規定,上開原木之相關處理費用,總計為一千七百萬元,如有不足部分,則由再造中心即被告甲○○盡力協助處理;然嗣後八十九年一月三日,被告甲○○又片面以傳真之方式,知會被告戊○○有關原木處理費用欲比照臺大林管處之計算方式,依比例計算應為二千二百五十萬元,故應追加五百五十萬元。被告戊○○於得知此訊息後,於未經任何查證、訪價之程序,隨即指示不知情之金能鈐簽辦追加之費用,並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以

(八九)投府計管字第八八二一二一六三號函農委會申請專款補助二千二百五十萬元作為原木之搬運、切割、乾燥、防腐及防蟲等處理工作經費。被告戊○○為圖利共同被告甲○○,至為顯然。

3、上開被告戊○○、甲○○等涉犯共同圖利罪嫌之事實,亦有「俄羅斯捐贈南投縣九二一重建原木大事記資料乙冊」、「行政院九二一震災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八八)建委農字第二五六○號函」、「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八八)建委農字第三七六○號函」、「八十九年一月三日甲○○傳真戊○○有關原木處理費用資料乙份」、「南投縣政府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八八)投府計管字第八八二一二一六三號函」、「甲○○與聯美公司簽約處理原木之合約書」、「支出處理原木費用之相關傳票乙份」等附卷可稽。

㈡、被告甲○○利用經辦原木處理公用工程虛報價額中飽私囊部分:

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明知其與代為處理原木之聯美公司簽約時,簽約處理原木之金額亦僅需七百九十四萬八千五百元,此部分業據聯美公司總經理陳豐熙於偵訊時證述甚詳,復有再造中心與聯美公司所簽訂之委託加工合約書乙份附卷可稽;另輔以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傳真予戊○○所附之「2700立方米木材處理費用預估表」上,依據其費用之預估計算方式,亦無任何有關興建費用之計算,則被告甲○○於明知原木處理之費用僅需七百九十四萬八千五百元之情形下,竟仍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發函農委會請求補助原木之處理費用為二千二百五十萬元,嗣由農委會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以(八九)農企字第八九○一二七九六九號函行文南投縣政府及再造中心,表示同意由「財團法人重建基金會」撥付南投縣之急迫性專款先行墊支二千二百五十萬元予再造中心,再經由南投縣政府九二一震災專戶管理委員會審議通過,由計畫室承辦人張齡友依主計室主任蔣建中意見,依循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指定再造中心前來縣府辦理議價,並以二千二百四十八萬元得標價與再造中心再另行簽定委託契約書,其中一千七百萬元歸墊行政院九二一震災週轉金,另外追加之五百四十八萬元則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一次撥付予甲○○。被告甲○○明知經辦上開處理原木之經費僅需七百九十四萬八千五百元,竟利用此經辦公用工程之機會,虛報價額高達一千四百五十五萬一千五百元,以供其私人週轉及償還債務。

四、本院查:

㈠、本案相關事件之始末:⒈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臺灣發生集集大地震,俄羅斯共和

國濱海省乃捐贈三千零二立方米之重建原木,以協助災後重建之用。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該批原木運抵高雄港,置於高雄港第三十四號碼頭空地。有俄羅斯國捐贈南投縣九二一震災重建原木工作報告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三證一)。

⒉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南投縣政府計劃室簽文發函至外交部

,請求將該批俄羅斯原木用於南投縣重建。有南投縣政府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八八投府計管字第一四三三八四號函(稿)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三證二)。

⒊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重建委員會召集南投縣政府(由

戊○○及王美惠代表)、再造中心(由甲○○代表)、星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原木收貨人,由須偉群代表,下稱星紡公司)、台大實驗林管處、農委會(企劃處、林業處、中部辦公室)等單位,於重建委員會中部辦公室,共同研商俄羅斯捐贈我國災後重建所用之上開原木相關處理事宜,製有會議紀錄,並由甲方重建委員會(農業組長林享能)、乙方再造中心(主任甲○○)、丙方星紡公司(董事長須偉群)及丁方南投縣政府(計劃室主任蔡碧雲)共同簽訂四方合約。有重建會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函及「研商俄羅斯捐贈我國救災用林材處理事宜會議記錄」(見原審卷三證三)、處理俄羅斯共和國捐贈我國九二一震災重建原木合約書(見原審卷三證四)附卷可參。

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高雄港務局以原木長久儲存,已影

響進出港貨物之裝卸及倉儲作業,且該空地已完成招商,函請重建委員會儘速提領,南投縣政府於同月二十日收受該函文副本。有交通部高雄港務局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八八高港業營字第二六一六九號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三證五)。⒌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南投縣政府計劃室簽擬由「行政院

九二一震災週轉金」借支一千七百萬元之原木處理費,並委託再造中心全權搬運、處理,並簽會財政局及主計室(見原審卷三證六)。

⒍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南投縣政府與再造中心簽訂原木

處理委託契約,並由戊○○於當日以個人名義,代表南投縣政府計劃室向主計室辦理借支一千七百萬元,主計室並於「行政院九二一震災週轉金」之預算科目項下,開具一千七百萬元之公庫支票,一次整筆支付予甲○○。有該合約書(見原審卷三證七)、暫收據、支出傳票、收據(見原審卷三證八)附卷可參。

⒎八十九年一月三日,甲○○參考臺大林管處處理原木費用三

百立方公尺,估計費用為二百五十萬元,則再造中心處理為臺大林管處九倍之原木,處理經費應為二千二百五十萬元為由,傳真至南投縣政府計劃室,請求向農委會申請之補助金額增加至二千二百五十萬元,此有八十九年一月三日甲○○傳真影本一件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三證九)。

⒏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再造中心與聯美公司,以七百九十四萬

八千五百元原木處理費用簽約。有委託加工契約影本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三證十)。

⒐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南投縣政府函請農委會專款補助搬運、

處理工作費用二千二百五十萬元。有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八八)投府計管字第八八二一二一六三號函影本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三證十一)。

⒑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再造中心行文農委會請求核撥俄羅斯

原木規劃及處理經費二千二百五十萬元。有臺灣區域發展研究院社區再造中心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八九臺研木字第八九○一一四號函影本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三證十二)。

⒒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高雄港務局再次行文要求南投縣政府

督促再造中心儘速將原木搬離。有交通部高雄港務局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八九高港業營字第一○九二五號函影本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三證十三)。

⒓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再造中心與聯美公司,就集集農特

產中心木構造工程簽訂工程合約。有工程合約書一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三證十四)。

⒔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再造中心行文農委會,以原擬勸募民

間企業支援處理費用,因社會對重建募款支持度已趨緩,但木材之置場腐化快速,請求補助規劃及處理費用二千二百五十萬元。有再造中心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八九)臺研社字第八九○四一九號函影本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三證十五)。⒕八十九年五月二日,農委會行文財團法人重建基金會「利用

俄羅斯捐贈原木興建活動中心及農產品展售中心補助配合計劃」計劃說明書,擬向財團法人重建基金會申請補助費用(含臺大原木處理費用)二千五百二十萬元。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八九)農企字第八九○一二一五○三號函影本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三證十六)。

⒖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再造中心行文農委會「就有關俄羅斯

捐贈我國九二一震災重建用原木一批,處理及規劃進度報告」函中說明:一、俄羅斯捐贈我國九二一震災重建用原木一批,已成型加工全部完成,待命使用中。二、本中心已完成規劃集集農產品銷售中心」,有再造中心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八九)臺研社字第八九○五一五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三證十七)。

⒗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財團法人重建基金會行文農委會,

就農委會所提「利用俄羅斯捐贈原木興建活動中心及農產品展售中心補助配合計劃」,經提該會第一屆第三次董監事聯席會議決議:「為表示尊重新政府,各項計劃留待新組成之董事會或基金管理委員會核定」。是以關於本項計劃建請改向南投縣政府洽商,先由財團法人重建基金會提撥之急迫性專款墊支。此有財團法人重建基金會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震建業字第○二九九號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三證十八)。⒘八十九年六月七日,農委會依據財團法人重建基金會上開函

文轉知南投縣政府,就「利用俄羅斯原木興建活動中心及農特產品展售中心補助配合計劃,所需經費建議由南投縣政府自重建基金會提撥之『急迫性專款』辦理墊支」。有農委會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八九)農企字第八九○一二七九六九號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三證十九)。

⒙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南投縣政府九二一震災專戶管理委員

會第四次委員會通過就計劃室辦理俄羅斯原木處理費,所需經費二千二百五十萬元,提案由該專戶支應,決議結果:照案通過,並積極向中央主管機關尋求補助後歸墊。有南投縣政府九二一震災專戶管理委員會第四次委員會會議資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三證二十)。

⒚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同年七月十日,再造中心請求撥付

經「財團法人重建基金會」核可,由「財團法人重建基金會」撥給南投縣政府之急迫性專款墊支,追加款五百五十萬元及說明處理經費變動及追加過程,有再造中心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八九)臺研社字第八九○六二九號函、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八九)臺研社字第八九○七○四號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三證二十一)。

⒛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南投縣政府計劃室簽擬由「財團法人重

建基金會」撥付南投縣特殊性及急迫性補助款項支應原木處理費用,並擬與再造中心以總經費二千二百五十萬元辦理議價。此有南投縣政府計劃室八十九年七月十日簽稿影本附卷可證(見原審卷三證二十二)。

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南投縣政府與再造中心就原木處理委

託計劃,以二千二百四十八萬元完成議價,有投開標紀錄一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三證二十三)。

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南投縣政府與再造中心簽訂俄羅斯

國捐贈九二一震災原木處理委託契約書,有該契約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三證二十四)。

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計劃室簽文就俄羅斯國捐贈南投縣

九二一震災原木處理委託計劃,由南投縣政府九二一震災專戶項下支應二千二百四十八萬元,其中一千七百萬元歸墊行政院撥付南投縣之「行政院九二一震災週轉金」,餘款五百四十八萬元,依約一次支付再造中心。有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簽呈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三證二十五)。

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再造中心領得餘款五百四十八萬元,有支出傳票附卷可證(見原審卷三證二十六)。

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臺大林管處行文南投縣政府,就該處利

用俄羅斯捐贈原木重建工程,該批木材處理經費二百五十四萬二千五百元請求撥付。有臺大林管處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八九實業字第二七六五號函附卷可證(見原審卷三證二十七)。

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南投縣政府九二一震災專戶管理委員會

第五次委員會提案,依前述⒗農委會函文意旨,討論臺大林管處俄羅斯原木處理經費提撥案,經討論通過。有南投縣政府九二一震災專戶管理委員會八十九年八月七日第五次委員會會議紀錄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三證二十八)。

八十九年八月九日,南投縣政府撥付二百五十四萬二千元與

臺大林管處,有南投縣政府社會救濟會報傳票、臺灣銀行支票、臺大林管處收據等附卷為證(見原審卷三證二十九)。就上述事件全部之始末,另有俄羅斯捐贈南投縣九二一重建原木大事記一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三證三十)。

㈡、被告甲○○參與俄羅斯原木之處理,並非出自被告戊○○之意,且與被告甲○○擔任南投縣政府都市計劃委員「發展城鄉新風貌」顧問團之總顧問無關:

被告戊○○就爭取俄羅斯原木之原因,辯稱:係因感於國姓鄉福龜田園國小重建,於短期間以木造教室重建符合南投縣特色校園之經驗,而主動爭取俄羅斯原木作為重建之用,並非出於甲○○之建議等語,參酌:Ⅰ、證人即擔任原木處理研商會議召集人,時任農委會副主委兼行政院九二一災後重建委員會農業組組長林享能於原審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證稱:「(問:當時為何邀甲○○參與?)由於當時由劉副院長(兆玄)處得知,甲○○在社區再造中心方面有很好的成果,且他也是南投縣政府九二一重建中心的一員,所以我們也將他列為南投縣政府的一員,且他是奉獻一己之力,專就社區營造可以凝聚民間力量參與九二一重建工作。(問:當時開會的結論為何將原木的處理工作交由甲○○去做?)當時甲○○是理想國社區再造中心的負責人,他是民間的團體,負有理想性,南投縣政府重建中心的一員,所以才委由他處理」等語;Ⅱ、卷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農授林務字第九五0一三八八0八號函所附組長林享能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所具名之簽呈載明:「前三項使用項目,經與民間團體及慈善團體協商結果,建議由南投縣政府災後重建委員會總體營造組(南投縣政府授權人為理想國甲○○先生)結合民間慈善團體及人士,負責本批原木之處理及興建工作,並負擔所有處理及興建相關費用」、「有關授權理想國等民間團體協助本批原木處理一節,擬呈請鈞長同意授權本組與理想國簽訂合作處理合約,以慎重本案」、「本案處理原則如經鈞長核可後,將由本組邀集工程組、教育組、台大實驗林管處、南投縣政府及該縣災後重建委員會總體營造組代表甲○○先生等研商相關事宜」等語,該簽呈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經當時之行政院副院長即行政院九二一災後重建委員會執行長劉兆玄批示「如擬」在案,重建委員會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召集南投縣政府(由被告戊○○代表)、再造中心(由被告甲○○代表)、星紡公司(由須偉群代表)、台大實驗林場、農委會等單位,於重建委員會中部辦公室,共同研商俄羅斯捐贈我國災後重建所用之上開原木相關處理事宜,會中為能清楚規範各配合執行單位之權責與分工,乃作成「會議結論」,並簽定「處理俄羅斯共和國捐贈我國九二一震災重建原木合約書」;Ⅲ、卷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災後重建研商俄羅斯捐贈我國救災用木材處理事宜會議,列有出席單位「理想國白董事長錫旼」之簽到簿一紙等情,足見南投縣政府及再造中心代表即被告甲○○參與俄羅斯原木之處理,有其各自之緣由,非如公訴意旨所陳係被告戊○○接受甲○○之建議,爭取原木作為南投縣政府重建之用。

㈢、依「原木處理會議結論」及「四方合約」內容,由南投縣政府受託定期回報並統計本批原木捐贈木材使用於各項建設之狀況予訂約之相關單位了解,由再造中心受託實際處理系爭原木,而再造中心受委託之內容,包括原木之處理、木造教室、社區活動中心、農產品銷售站等設施之興建,且須自行籌募經費辦理,再造中心此項受託,應非屬依法令建築或經辦公共工程:

1、關於系爭俄羅斯原木之處理方式,係重建委員會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召集南投縣政府(由被告戊○○代表)、再造中心(由被告甲○○代表)、星紡公司(由須偉群代表)、台大實驗林管處、農委會等單位,於重建委員會中部辦公室,共同研商俄羅斯捐贈我國災後重建所用之上開原木相關處理事宜,會中為能清楚規範各配合執行單位之權責與分工,乃作成「會議結論」,並簽定「處理俄羅斯共和國捐贈我國九二一震災重建原木合約書」,而決定其處理之原則。該次會議重要內容大致如下:

⑴為妥善處理俄羅斯捐贈之木材,使其發揮最大效益,並對於俄方、社會大眾能有所交代,據此建議採取以下原則處理:

Ⅰ用於公共建築,且為大眾所能看到或使用到。

Ⅱ用於災區。

Ⅲ由民間慈善團體協助處理與承造。

Ⅳ儘速移離目前停放之港區。

⑵規劃使用對象如下:

Ⅰ南投縣之田園小學教室。

Ⅱ南投縣轄區興建十三處農產品銷售站(必須規劃有停車場

、廁所等設備)Ⅲ南投縣十三個鄉鎮市各興建一處民眾活動中心Ⅳ臺大實驗林管處復健工作;

第二項及第三項興建地點之選定,由鄉鎮公所及農會決定,並建議以主要觀光景點之道路兩旁為佳。興建後之建築設備屬公共造產,各鄉鎮公所及農會應自動自發加以維持。

⑶再造中心各項預定興建之建築設計、工作之進行,由農委會(工程組)督導,但以尊重再造中心為原則。

⑷採納南投縣政府之建議,將南投縣政府與再造中心共同簽列

入受委託之對象,南投縣政府將負起定期回報並統計本批原木捐贈木材使用於各項建設之狀況予訂約之相關單位了解。

2、同日簽訂之四方合約之重要內容(節錄)則有:訂約人:甲方:行政院九二一震災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

乙方:財團法人臺灣區域發展研究院社區再造中心丙方:星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丁方:南投縣政府俄羅斯共和國為我國九二一震災重建,捐贈我國分屬不同樹種與粗細之新伐原木乙批,數量共一萬七千三百三十六支,容積為三千零二立方公尺,且原木收貨人為星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該批原木之用途,茲經協調收貨人及願意負責承建之財團法人臺灣區域發展研究院社區再造中心,獲協議立處理合約書如下:

一、丙方提領木材後,應交由甲方。

三、甲方、乙方及丁方議定處理上述木材內容:㈡木材用途:

⑴木造教室:在南投縣興建十三所,以福龜國小木造教室為模式之田園小學。

⑵民眾活動中心:於南投縣十三個鄉鎮市各興建一處,合計十三處。

⑶農產品銷售站:於南投縣十三鄉鎮所提供之土地興建一處,合計十三處。

⑷提供臺大實驗林管處復建所需部分木材。

㈢乙方負擔所有木材搬運、處理及除臺大實驗林管理處外各項設施之興建費用。

㈤對於木材之切割、乾燥、防腐及除蟲之處理,甲方承諾提供技術協助。

㈥各項設施之興建,乙方接受甲方及丁方之監督。

3、依「原木處理會議結論」第五點:「採納南投縣政府之建議,將南投縣政府與再造中心共同簽列入受委託之對象,南投縣政府將負起定期回報並統計本批原木捐贈木材使用於各項建設之狀況予訂約之相關單位了解」,亦即南投縣政府之受託任務為「定期回報」、「統計原木使用狀況予訂約相關單位了解」,而不及於原木之處理及後續興建工作,此乃因該原木係要使用於南投縣各鄉鎮,故將南投縣政府列為監督者,負責定期回報並統計本批原木捐贈木材使用於各項建設之狀況予訂約之相關單位了解。南投縣政府本非原木之直接受贈者,於上開會議及四方合約後,南投縣政府亦未成為原木之所有權人,亦不負責處理原木及興建教室等設施;而受託處理系爭原本(即包含搬運、切割、乾燥、防腐及防蟲等)及規劃興建者為再造中心,其受委託之內容包括:原木之搬運、處理,及南投縣十三鄉鎮木造教室、民眾活動中心、農產品銷售站之規劃興建,而規劃及設計費用,亦由再造中心負擔,且須自行籌募經費辦理,因此非屬依法令建築或經辦公共工程甚明。

㈣、被告甲○○因未能順利募款履行上開合約,南投縣政府因而以借支之方式紓困,借支一千七百萬元予再造中心:

1、被告甲○○接受前述四方合約之委託後,依前述合約內容之規定,本應自行募款籌措原木處理、設計規劃之費用,然因未能順利募款,而無經費處理,復因高雄港務局以原木放置地點已辦理招商,先電話請求,繼而函請財團法人重建委員會(副知南投縣政府及再造中心)儘速搬離原木,被告甲○○乃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中旬向林享能報告捐款困難之問題外,並請其協助尋求資金援助等情,除據被告甲○○於原審九十一年三月五日供述明確外,並經證人林享能於原審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證述:「(問:申請補助是否在契約範圍內,及申請補助是何人提起?)以政府立場,重建是政府的事,當時以一個民間團體願意負責這樣的事,所以當甲○○請求補助款,我即簽請行政院核准後,轉請南投縣政府重建委員會墊支。(問:甲○○是簽約完後即請求補助,還是他募款不到後才請求補助?)約簽了以後,他並沒有立即申請補助,在八十八年十二月中他募不到款後,就向我說募不到款」等語;證人即高雄港務局職員鄭旭明於原審九十一年三月五日證述:「(問:當年俄羅斯原木進口堆置在港務局的堆置場,是否因土地承租問題,在當時打過多次電話要求縣政府處理原木的問題?)我們因為土地已承租出去,俄羅斯原木若未搬離,無法展開地質鑽探,我再打了很多次電話給南投縣政府及交通部,還有農委會,時間是八十八年十二月間」等語大致相符,並有前述事件始末⒋及⒒所列事證(見原審卷三證五、十三)附卷可證。

2、因上述原因,被告甲○○遂先向南投縣政府借支原木處理經費,業據被告甲○○於原審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調查時供述明確,核與被告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偵查中供述:「……當時為了材積堆置高雄港,佔用港區用地,遭港務局催促,我們為了避免原木堆置該處風吹雨打,所以在緊急命令有效期間內,直接委請臺灣區域發展研究院處理」等語(見八十九年他字第六七○號卷第一宗第二八三頁);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調查時供述:「……因為該批原木要使用在南投縣,因此南投縣政府在甲○○未申請得到任何處理經費之前,由南投縣政府先預借行政院九二一震災週轉金一千七百萬元,供甲○○儘速處理原木」等語(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三七一九號第一宗第七十頁)相符。被告戊○○繼而以該批原木多用於南投縣各鄉鎮之重建為由,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簽請就再造中心所提列之處理費用(一千七百萬元),先自中央撥付之九二一震災週轉金借支,其經費除由南投縣政府行文農委會補助外,再由各重建計畫所需使用項目計算應負擔之處理費用攤還等情,亦有前述事件始末⒌所附事證可稽(見原審卷三證六)。

3、綜合上情,就本件原木之處理,依四方合約,固然實際受託處理系爭俄羅斯原木者為再造中心,並非南投縣政府,且再造中心須自行籌募經費辦理相關原木之處理及南投縣十三鄉鎮之木造教室、民眾活動中心、農產品銷售站之興建;南投縣政府為監督者,負責定期回報並統計本批原木捐贈木材使用於各項建設之狀況予訂約之相關單位了解,但因被告甲○○未能順利募款,及高雄港務局催促儘速搬離原木的背景下,被告甲○○遂分別向農委會及南投縣政府請求援助,被告戊○○有感於原木重建多用於南投縣各鄉鎮之建設,因而擬以借支之方式紓困,經財政、主計及縣長批核後借予再造中心,此為本件南投縣政府於四方合約後,借支一千七百萬元予再造中心之背景因素,先予說明。

㈤、被告戊○○為達迅速重建災區之目的,依中央政府所頒布緊急命令之精神,簽請南投縣政府准自公款借支一千七百萬元予執行重建工作之甲○○,不成立圖利罪:

1、南投縣政府計劃室之簽呈於會相關科室並經縣長核可後,即擬辦理借支手續,因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與再造中心簽訂名為「俄羅斯國捐贈南投縣政府原木搬運處理委託合約書」,依合約書之名稱及合約第一條:「南投縣政府(以下簡稱甲方)為妥善處理俄羅斯國協助九二一震災災區重建所捐贈之原木,特委託財團法人區域發展研究院社區再造中心(以下簡稱乙方)全權處理、搬運事宜,以儘速提供作為災區重建之建材」;第三條:「前條原木數應處理之搬運處理費用(包括拖吊、制材、切割防腐、乾燥、運輸等)約新臺幣一千七百萬元,(經財團法人台灣區域發展研究院社區再造中心主任甲○○四處訪價所得核實之評估)於簽約後一次交付乙方,以利乙方全權加速處理上述工作,如有不足,由乙方盡力協助處理」;第五條:「乙方須於每月一日、十五日提出書面報表,內容應包括工作進度及照片紀錄等情形,甲方得不定期針對處理進度進行了解,乙方應負告知責任」形式觀之,似係南投縣政府委託再造中心處理原木,惟觀諸合約書第六條同時記載:「本合約書所定之搬運、處理費用,係甲方以借支方式借予乙方,甲乙雙方應共同努力爭取各項重建計畫經費以利攤還,甲方亦應行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給予補助,如蒙補助,全數納入攤還數。」則直言本件合約係屬為處理原木費用之借支契約。參酌:

⑴本件南投縣政府計劃室主任即被告戊○○因高雄港務局之催

促及甲○○之請求,而簽請協助原木處理時,於簽呈第四點已說明所需之處理費用擬先行借支,該簽呈於會該府相關單位時,主計室於簽呈上表示:「一、本件若由農委會逕交財團法人臺灣區域發展中心處理,本室無意見,否則請依採購法規定辦理。二、借支經費請承辦單位負責歸墊。」(見原審卷三證五)其後計劃室逕與再造中心簽訂委託合約後撥款,未依政府採購法辦理,足認計劃室原意為原木處理費用之借支,不屬工程之承攬或勞務委任處理契約。而主計室亦認知本件為農委會委託再造中心處理,故同意以此方式借支,始開立支出傳票,簽發公庫支票,以再造中心為受款人,並以計畫室主任戊○○為暫領人,而撥用該款項(見原審卷三證八),證人即當時擔任南投縣政府主計室主任之蔣建中於本院前審亦結證稱,本件借支並無政府採購法之適用等語。⑵上述契約第六條規定處理費用屬借支,將來雙方仍須努力爭

取補助,以利攤還。如屬工程之定作或勞務之委任契約,該費用本即屬再造中心承攬之工作或勞務委任之對價,即無所謂爭取經費攤還之問題。因其非工程承攬契約,自無依施工之程度,分階段付款之必要。故南投縣政府將借款一次撥付與再造中心,即屬合理之舉動,此亦足以解釋公訴意旨所質疑南投縣政府就該合約,何以未就被告甲○○違約時之權利義務為任何記載。

⑶依前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之會議紀錄,及同日簽定之

四方合約條款,南投縣政府所負之責任為「定期回報、統計木材使用情形狀況予各相關單位瞭解」(見會議記錄五、5),以及「監督各項設施之興建」(見四方合約三、㈥條項之規定)。至於原木之處理,以及設施之規劃、設計、興建等工作,均由再造中心負責,南投縣政府就原木之處理,若重新辦理委託處理,即屬重複,應無必要。

⑷上述借支後,再造中心及南投縣政府即分別行文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請求補助(見原審卷三證十一、十二、十五),以利辦理償還。嗣後農委會亦將南投縣政府及再造中心請求補助之提案,轉請「財團法人重建基金會」審議(見原審卷三證十六),經「財團法人重建基金會」第一屆第三次董監事聯席會議決議,由「重建基金會」提撥予南投縣政府之急迫性專款墊支(見原審卷三證十八)。

⑸從上述南投縣政府借支後,再造中心與南投縣政府尋求補助

以償還震災週轉金之借支,更可確認南投縣政府撥付予再造中心一千七百萬元之法律關係為借貸,且足認南投縣政府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先後與再造中心所簽訂原木搬運處理委託合約書、原木處理委託契約書,雖名為原木委託處理契約,但實為協助處理費用之借支契約。此項借支契約,雖因南投縣政府亦係受託「定期回報、統計木材使用情形狀況予各相關單位瞭解」(見會議記錄五、5),以及「監督各項設施之興建」(見四方合約三、㈥條項之規定),又係相關處理費用之撥款單位,為推展上開原木之利用,以重建該縣境內之災區始與再造中心簽訂,而與公務非完全無關,惟究非南投縣政府受託處理系爭原木後,再由南投縣政府委託再造中心處理系爭原木,本案再造中心仍係受重建委員會委託處理系爭原木。

2、按政府採購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之採購,指工程之定作……勞務之委任或僱傭等」。上開南投縣政府與再造中心所簽訂名為「原木委託處理」之契約,既屬原木處理費用之借貸契約,非工程之定作、勞務之委任或僱傭等,即無政府採購法之適用,證人即時任南投縣政府主計室主任蔣建中於本院上訴審亦同此證述(見本院上訴卷第一九七頁)。

3、台灣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遭遇強烈地震,中央政府即於同年月二十五日頒布緊急命令,其前言即謂:災區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蒙受重大損失,影響民生至鉅,災害救助、災民安置及災後重建,刻不容緩,並於第一款規定:「中央政府為籌措災區重建之財源,應縮減暫可緩支之經費,對各級政府預算得為必要之變更,調節收支移緩救急,並在新台幣八百億元限額內發行公債或借款,由行政院依救災、重建計畫統籌支用,並得由前項措施不受預算法及公共債務法之限制,但仍應於事後補辦預算。」明白規定「行政院依救災、重建計畫統籌支用,並得由中央各機關逕行執行,必要時得先行支付其一部分款項」。另總統頒布之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五條、第七十條亦規定,重建事項包括生活重建、產業重建、公共建設、社區重建等工作;政府設置基金補助之對象包括:災區社區開發、更新規劃設計費用、必要性公共設施之用地取得、地上物拆遷補償及工程經費、災區個別建築物重建規劃設計費用等等,參酌證人蔣建中於本院上訴審對檢察官所詰問此項借支之法源依據,亦證稱:「因為九二一地震發生的時候,內政部有撥了二億元的緊急救災經費到我們南投縣政府救災指揮中心,當初的共同指揮官是我們縣長與內政部次長林先生,我有當面請示內政部林先生,只要救災需要都可以從這個經費裡面支應」、「我們是依據緊急命令,因為當時屬天然災害,且屬重大災害,就救災的有關事項,由單位簽出來,由縣長批准就可以動支,因為當時在緊急命令期間,就是救災的工作,縣長簽出來,我們就都准他動支」、「要視當時的狀況(動支),當時救災的情況很混亂,不能說任何人、任何機關都可以申請,哪裡有緊急需要,都是經過業務同仁在現場視實際狀況,回來報告簽請縣長核准,經一定的程序才可以動支」、「因為農委會交這批原木給再造中心,我們因為救災的關係所以才將款項借給再造中心,這是由業務主辦單位簽准借支,由縣長核定」等語。本件俄羅斯捐贈原木之處理利用,屬九二一震災災後重建工作項目之一,依上開緊急命令之規定,不受預算法之限制,得逕行執行。被告戊○○為達迅速救災、重建之目的,依中央政府所頒布緊急命令及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之精神,簽請南投縣政府准自公款借支一千七百萬元予執行重建工作之甲○○,並非無法律上之依據。公訴人認被告戊○○利用緊急命令期間,規避特別採購招標決標處理辦法第六條規定之適用,圖利被告甲○○,應有誤會。

㈥、公訴意旨以被告戊○○未經任何查證、訪價,指示不知情之金能鈐簽辦追加費用,並行文農委會申請專款補助二千二百五十萬元作為原木處理經費,認被告戊○○圖利被告甲○○亦屬無據:

1、再造中心向南投縣政府借支一千七百萬元後,依借支契約須向各方募款及請求補助,以便被告戊○○(南投縣政府內部借支單位主管)歸墊,本屬其應負之責任,故再造中心與南投縣政府所簽訂之原木委託處理契約第六條約定:「甲乙雙方應共同努力爭取各項重建計畫經費以利攤還,甲方亦應行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給予補助,如蒙補助,全數納入攤還數」。嗣再造中心先後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同年四月十九日行文農委會請求補助(見原審卷三證十二、十五);依上述約定,南投縣政府亦應協助行文農委會請求補助,故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以參考臺大林管處原木處理費用之基準,傳真至南投縣政府計劃室,請南投縣政府行文向農委會請求補助二千二百五十萬元(見原審卷三證九),惟就爭取補助經費攤還之最後責任,仍須由再造中心承擔,南投縣政府就補助過程中,應為協助之性質。

2、農委會據以向「財團法人重建基金會」提出「利用俄羅斯捐贈原木興建活動中心及農產品展售中心補助配合計劃」說明書(見原審卷三證十六),所憑以辦理之函件,分別為臺大林管處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八九)實業字第一○○七號函,及再造中心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八九)臺研社字第八九○四一九號函(見原審卷三證十五),並非依據南投縣政府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八八)投府計管字第八八二一二一六三號函辦理,足見農委會所認知向其請求原木處理、興建費用之對象,分別為再造中心及臺大林管處。且農委會所製作之前述計劃書,亦係基於再造中心及臺大林管處提報之資料,益證向農委會請求原木補助費用,及農委會請求「財團法人重建基金會」補助之對象,分別為按四方合約受贈原木之臺大林管處,及接受原木委託處理之再造中心,再參以事後「財團法人重建基金會」補助之對象(由農委會函轉南投縣政府建請先由所提撥之急迫性專款墊支),分別為再造中心及臺大林管處(見原審卷三證十九),更屬明確。

3、從而,公訴意旨逕以再造中心與南投縣政府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所簽訂之原木委託契約,性質屬工程之定作或勞務之委任,並付出一千七百萬元之原木處理工程款;且南投縣政府向農委會請求補助,係用以攤還南投縣政府已支出之工程經費,又以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傳真南投縣政府于被告戊○○,請其行文農委會補助時,將數額依臺大林管處申請之比例,提高為二千二百五十萬元,認已涉及工程委辦經費之追加,顯係將請求農委會補助者為再造中心,及農委會轉而請求「財團法人重建基金會」補助之對象亦為再造中心,均誤認為係補助南投縣政府,且誤認為係就南投縣政府已支出之工程經費爭取補助。

4、綜上,就原木處理經費向農委會請求補助者,南投縣政府既非提報機關,且其向農委會請求補助之用意,僅在依約攤還歸墊再造中心所借支之一千七百萬元,並非就其已支出之工程委辦經費辦理補助。故被告戊○○依被告甲○○之請求,轉而請求將補助數額提高,並未涉及工程經費之追加,公訴意旨以被告戊○○未經任何查證、訪價之程序下,隨即指示不知情之金能鈐予以簽辦追加之費用,並行文農委會申請專款補助二千二百五十萬元作為原木之搬運、切割、乾燥、防腐及防蟲等處理工作經費,認被告戊○○為圖利被告甲○○,應屬無據。

㈦、本件原木相關經費轉由財團法人重建基金會撥付南投縣政府急迫性專款墊支,仍不影響再造中心對於原木處理、規劃費用之請求為補助性質,無依政府採購法辦理議價手續之必要:

1、本件農委會於收受臺大林管處及再造中心請求補助之前開函文後,製作「利用俄羅斯捐贈原木興建活動中心及農產品展售中心補助配合計劃」說明書,提交「財團法人重建基金會」討論(見原審卷三證十六),經「財團法人重建基金會」第一屆第三次董監事聯席會議決議:「為表示尊重新政府,各項計劃留待新組成之董事會或基金管理委員會核定」,就該計劃仍待新組成之董事會或基金管理委員會核定,而有關原木處理經費則建請改向南投縣政府洽商,先由財團法人重建基金會提撥之急迫性專款墊支(見原審卷三證十八),農委會亦依此意旨轉知南投縣政府、再造中心及臺大林管處(見原審卷三證十九)。依此決議,由農委會提出原擬由財團法人重建基金會核定並補助之經費,即轉向由財團法人重建基金會撥付給南投縣政府之急迫性專款墊支。嗣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南投縣政府九二一震災專戶管理委員會第四次委員會,就計劃室辦理俄羅斯原木處理費所需經費二千二百五十萬元,提案由該專戶支應,決議通過(見原審卷三證二十)。惟此項改變,並不影響臺大實驗林管處及再造中心對本件原木相關費用請求補助之經費,最終仍由法人團體之「財團法人重建基金會」所撥付,非由政府機關以預算經費委託再造中心、臺大林管處完成一定之工作,此亦經證人即南投縣政府主計室主任蔣建中結證稱:該二千二百四十八萬元(按原再造中心請求補助金額為二千二百五十萬元,因議價結果,改為二千二百四十八萬元)撥出後,即轉為南投縣政府與財團法人重建基金會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按財團法人重建基金會函文意思,財團法人重建基金會要把該筆款項再補給南投縣政府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二○一頁),足見該補助之主體仍為財團法人重建基金會。

2、依上述「財團法人重建基金會」及南投縣政府九二一震災專戶管理委員會第四次委員會議之決議,該補助費用經決議通過後,原應直接撥付請求補助之再造中心及臺大實驗林管處,並無依政府採購法辦理任何議價手續之必要。故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南投縣政府計劃室第一次依該府九二一震災專戶管理委員會第四次委員會議之決議,簽請由南投縣政府九二一震災專戶直接付款予再造中心,本屬正確。惟因簽文會社會局及主計室時,主計室主任蔣建中表示:「應依政府採購法辦理」,即須補辦議價方可付款,南投縣政府計劃室遂依蔣建中之意見,於同年七月十日另簽擬由財團法人重建基金會撥付南投縣特殊性及急迫性補助款項支應原木處理費用,並擬與再造中心以總經費二千二百五十萬元(包含原估計借支之一千七百萬元)辦理議價(見原審卷三證二十二)。同年七月十二日,南投縣政府與再造中心就原木處理委託計劃,以二千二百四十八萬元完成議價,並於同年七月二十一日與再造中心簽訂俄羅斯國捐贈九二一震災原木處理委託契約書,此部份有投開標紀錄一紙(見原審卷三證二十三)及該契約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三證二十四)。然該原木經費既屬法人團體之財團法人重建基金會對再造中心及臺大林管處之補助,並無政府採購法之適用,南投縣政府嗣後與再造中心辦理議價手續,原非撥款之必要程序,南投縣政府主計室議價之要求,應係對於該項費用係由財團法人重建基金會撥付南投縣急迫性、特殊性專款五億元中墊支,誤認屬南投縣政府支出之經費辦理原木之委託處理,顯係將該補助費用誤解為預算經費之支出所為之建議,此由證人蔣建中於本院前審證稱:伊於本件二千二百五十萬元之補助款,係由再造中心向財團法人重建基金會申請補助一節並不清楚,惟因以政府採購法辦理議價較可以節省經費,故在縣政府內部,要求適用政府採購法辦理支出;因為中央政府已經指定金額與對象,所以不一定要依照政府採購法辦理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一九九頁及本院更㈡審卷第九十頁),足見其對本件補助款來源,係由再造中心請求財團法人重建基金會補助之過程因未瞭解,始援例要求適用政府採購法辦理議價。

3、公訴人雖援引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工程企字第八九00七八三五號函:「機關接受民間(譬如『財團法人九二一震災重建基金會』)補助經費,以機關名義辦理九二一震災支付工程、財物或勞務採購,仍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認上開情形應適用政府採購法,然本件並非南投縣政府以機關名義辦理九二一震災支付工程或勞務採購,其理由已詳見前述,因此與函示情形並非相當,併予指明。

㈧、本件補助費用之範圍,非僅限於原木搬運及處理經費:

1、依下列事證,被告甲○○所申請補助之範圍似僅為原本搬運及處理經費:⑴、依台大林管處總務組代理組長林篁園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傳真農委會蕭英倫博士之「蘇聯賑災原木處理經費概算表」(見原審卷第一宗第四七、四八頁)所示,該表概算原木之運費及處理等相關費用即超過三千萬元;⑵、南投縣政府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擬借支一千七百萬元予再造中心之內部簽呈:「該批原木之搬運、處理費用經農委會估計超過二千萬元」,簽呈主旨並明確敘述該批原木運至製材廠,進行切割、乾燥、防腐、防蟲等處理工作,處理費用約需一千七百萬元(見原審卷第三宗第二五至二八頁);⑶、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致被告戊○○之傳真資料,其中「二、七00立方米木材處理費用預估表」,亦僅預估運費、製材處理費用、儲存場地費用等相關費用(見原審卷第三宗第三八至三九頁);⑷、南投縣政府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請求農委會專款補助二千二百五十萬元之函文內容,亦稱原木運至製材廠進行切割、乾燥、防腐、防蟲等處理工作之處理費用(見原審卷第三宗第四六頁);⑸、再造中心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函農委會之計畫說明書所附俄羅斯原木處理預算表,亦僅就原木運費、加工處理費及場租等內容為計算(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五九頁)。

2、惟查,依前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之會議結論,及同日簽訂之四方合約約定,本件再造中心須負責將俄羅斯原木加以處理至可供建築用之程度,再以該批木材為材料,在南投縣十三鄉鎮各興建一處田園小學、農產品銷售站、民眾活動中心等共三十九座公共設施,已如前述,亦即再造中心除應將新伐之原木加以處理,包括切割、乾燥、防腐、防蟲等(見四方合約書第三條第(四)項規定)以外,並須負擔尋找適合興建之處所、設計規劃以及興建等工作,此從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函請行政院農委會補助二千二百五十萬元,已言明該項補助經費包括「規劃」及處理經費(見原審卷三證十一),另再造中心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行文農委會請求補助之函文中,亦有總計「規劃」及處理經費二千二百五十萬元,均含有「規劃」費用,應可認該二千二百五十萬元之補助申請,並非單純限於處理費用無訛。證人林享能於原審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亦證稱:「(問:二千二百五十萬元是甲○○提出之原木處理費,你們有無評估其費用是否適當?)原木處理、整地規劃、施工整理,當然是不夠的,我們有經過評估,當然絕對不夠,二千二百五十萬元只是部分費用而已。(問:二千二百五十萬元是包括原木處理、規劃設計興建費用,若經費用完後甲○○再向你們申請,你們是否會再給?)後續工作要繼續推動,我若仍在其位,我仍會支持,但我會要求工作成果。(問:再造中心向你申請經費支持時,他有列了一張費用表,但祇是原木處理部分,就規劃興建部分,你是否有口頭告訴他?)我有在電話中告訴他這祇是部分處理費用,包括興建規劃,若他好好努力弄出一些成果,我們是會繼續支持他,所以他申請的我們祇是參考而已,該筆費用是包含原木處理及規劃興建費用」等語屬實,足見被告甲○○基於四方合約約定之工作範圍,包括處理、規劃、設計、興建等項目,被告甲○○於請求補助經費之函文中,亦確實提及規劃處理費用。參諸前開會議及四方合約之受委託對象,係對社區再造、規劃建設有專長之再造中心,並非僅就原木處理(包含切割、乾燥、防腐、防蟲等)有專業能力之木材廠商,亦足證本件之委託事項,確實包含原木處理完後之後續規劃、設計、興建等項目,否則當時重建委員會儘可直接找木材廠商處理即可,何須費神邀集再造中心參與研商會議,及簽訂四方合約,其有關費用之約定,當然亦包含後續規劃、設計與興建所需,始與合約原意相符,不能執南投縣政府與再造中心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所訂原木處理委託合約書所載文字,謂「原木處理費用」僅指原木拖吊、製材、切割、防腐、乾燥、運輸等費用,而不含規劃興建費用。

3、再查,被告甲○○傳真資料予南投縣政府之對象為被告戊○○,另其發函申請補助二千二百五十萬元之對象係農委會,而南投縣政府發函向農委會申請專款補助二千二百五十萬元者亦係被告戊○○指示金能鈐簽辦,而無論係被告甲○○、被告戊○○或林享能,均為參與會議及簽訂四方合約之人,其中農委會副主委林享能更係會議主持人,渠等對於上開會議之結論及四方合約之內容,自然均知之甚詳,而上開會議結論及四方合約均明確記載,本件再造中心須負責將俄羅斯原木加以處理至可供建築用之程度,並在南投縣十三鄉鎮各興建一座田園小學、農產品銷售站、民眾活動中心等公共設施,亦即再造中心除應將新伐之原木加以處理,包括切割、乾燥、防腐、防蟲等以外,並須負擔設計規劃以及興建等工作,則被告甲○○、戊○○基於此項認知而為申請補助,即便於函文文字記載上因不夠嚴謹而漏未載明包含規劃、興建等費用,亦難謂此即係圖利或浮報價額,參諸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行文農委會之主旨,即載明「請求核撥俄羅斯原木規劃、處理經費二千二百五十萬元(參原審卷三證十二),及同年四月十九日行文予農委會之函文主旨,亦載明「請求補助規劃及處理費用二千二百五十萬元』(參原審卷三證十五),均有記載「規劃」,足見渠等應無圖利或浮報之主觀犯意。故被告甲○○與聯美公司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簽約約定原木搬運、處理費用雖為七百九十四萬八千五百元,而於同年月十四日及同年四月十九日兩度函請農委會補助費用為二千二百五十萬元,此乃因被告甲○○觀念上認為二千二百五十萬元之補助費用,除包含原木搬運、處理費用外,尚有依照之前會議及四方合約受託規劃興建:⑴南投縣之十三座田園小學教室、⑵南投縣十三個鄉鎮各興建一處民眾活動中心、⑶南投縣十三處農產品銷售站之用,故難認其係蓄意虛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以乙○良義九六偵四六二字第0三0三四號函檢送該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六二號偵查等卷移送併辦部分,雖列有甲○○虛報費用之事證,惟被告甲○○製作之「有關處理原木費用說明」,係南投縣政府九二一震災專戶撥款〔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後之九十一年八月二日所製作,即便有不實,或於取得補助款項後是否用於他項用途,亦屬是否不當核銷,或另涉其他犯行〔如偽造文書或侵占、背信等〕之問題,與被告甲○○於八十九年間申請補助時,是否有浮報價額無涉,併此敘明。)

4、系爭原木已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完成加工,業據證人陳豐熙於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證述屬實(見八十九年他字第六七○號卷第一宗第二五九頁反面),嗣被告甲○○於告知時任農委會副主委兼重建委員會農業組長之林享能後,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與聯美公司,就集集農特產中心木構造工程簽訂工程合約(見原審卷第三宗證十四),在臺十六線興建集集農特產中心等情,業據被告甲○○於前開調查站調查時供述明確(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三七一九號卷第一宗第七十五頁),核與證人林享能於原審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證稱:「……當初四方合約是將原木處理興建交給甲○○,南投縣政府是監督單位,由於農委會是認養集集鎮,與集集鎮長密切配合,集集鎮在重建過程中也很積極,我也顧及俄羅斯的誠意及雙方交流,所以在集集鎮先建農特產中心,以彰顯該國之善意,用以促進兩國之交流……」等語相符,且被告甲○○規劃興建之集集農特產中心,業已施作至相當程度,亦有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勘驗時所拍攝之照片附卷可參(見八十九年他字第六七○號卷第一二九頁以下)。

5、被告甲○○同時委託建築師陳宇人辦理其他農特產品中心之規劃設計,並已付款一百萬元等情,亦據證人陳宇人於原審九十一年三月五日證稱:「我是執業建築師,有受甲○○委託並已完成了幾個規劃案」、「這個南投市農會的案子是八十九年就開始規劃,期間除了與甲○○外,也與南投市農會人員接洽,現在南投市農會要辦妥地目變更後,才可以申請建照」等語,並提出南投市農產品銷售中心規劃案資料附卷為證。此外,並有被告甲○○提出之水里上安農特產品展售中心、名間農特產展示藝文工作者遊憩休閒中心等草圖附卷可參,足認被告甲○○依前述四方合約之約定,除興建集集農特產中心外,並已著手規劃其他鄉鎮之農特產中心,且此均在檢察官偵辦本案之前,尚非因臨訟為圖卸責所為。從被告甲○○工作之範圍,非僅限於原木之處理,亦著手於相關農特產中心之規劃興建,而上述規劃及興建,均須相當費用之支出本不待言,甚且遠逾補助之二千二百五十萬元,亦經證人林享能證明屬實,故公訴意旨認被告甲○○虛報處理原木之價額高達一千四百五十三萬一千五百元,僅支付五百九十萬元加工處理費予聯美公司,而將其餘撥付款中飽私囊,供其私人週轉償還債務,或認其請求借支時,已無力募集款項,仍隱瞞該事實,與南投縣政府簽約處理原木,亦涉有詐欺公有財物罪嫌云云,應有誤會。

6、被告甲○○另辯稱:伊固有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調查時供稱縣府撥付一千七百萬元給社區再造中心,目前共支付聯美公司五百九十萬元,扣掉場地租費一百二十萬元外,其餘一千五百四十萬元應該給聯美的錢都被伊先拿去還債、週轉了等語,惟於本院已補充說明:所謂還債、週轉,係清償社區再造中心因執行災區重建工作所積欠的款項,伊無個人事業,無妻無子女,無私人債務等語。經查,再造中心積欠聯美公司之款項為二百零四萬八千五百元之加工費,並非一千五百四十萬元,此有該公司之刑事呈報狀附卷(本院卷第八十七頁)可稽。再查,上開由南投縣政府先借支撥付給被告甲○○,後由財團法人重建基金會同意補助之款項,並非依法應設立專戶專款使用之款項,且被告甲○○之再造中心,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之研商會議後即接受委託,至其向南投縣政府借支一千七百萬元撥付下來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之一個月時間,亦確有人事及開銷費用,而此項費用是否與再造中心受託處理之事務完全無關?經查,同向農委會申請補助原木處理經費二百五十萬元(其處理之原木為三百立方米)之台大實驗林管處,其申請補助之細目亦包括「雇工、文具郵電、水電、會議餐點、工作人員差旅費用等」,且占六成以上之補助費用,相較於再造中心並非營利機構,無固定財源而須透過募款才能運作,其縱將部分補助經費用於非直接與原木搬運、處理、規劃、興建等有關之支出,亦難謂即有不法意圖,且即便被告甲○○核銷上開經費尚有疑義,亦屬其是否另涉犯其他犯行,難謂其有浮報價額中飽私囊之貪污犯行。本件被告甲○○辯稱上開補助款項,因執行九二一震災災區重建工作,用以支付給聯美公司五百九十萬元,支付陳宇人建築師規劃設計費用四百二十萬元,支付大村莊建設協助款一百萬元,支付丁○○顧問費及安家費一百七十二萬元,工作團隊薪資十六人十二個月共四百四十一萬六千元,工作團隊十六人十二月伙食共五十一萬八千四百元,工作團隊工作車、電腦、冷氣、傳真機、水油電費、辦公室宿舍租金費用,並提出陳宇人出具借款證明書、俄羅斯賑災用木材興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合約書、高靜玉出具之大村莊建設公司說明書、丁○○出具之顧問費說明書、工作車汽車行車執照、陳順孝出具之房舍租金說明書、房屋租賃契約書、黃俊德出具之使用房舍銀行貸款利息負擔支付說明書等件(以上均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二八八至三一五頁);參酌:Ⅰ、證人陳順孝於本院更㈡審證稱: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至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蘇國漢確有向伊承租坐落台中縣○○鄉○○街之屋舍,每月一萬二千元等語。Ⅱ、證人蘇國漢於本院更㈡審證稱:伊於八十八年七、八月間至八十九年八、九間,確有受雇於再造中心,並參與九二一地震之救災工作;伊曾參與南投縣之水土保持局城鄉農業新文化園區規劃、城鄉再造、福龜村災後重建等工作;再造中心大概雇用十幾二十個人,均有支付薪水;所提示卷附被告甲○○所提人事名冊,內容實在等語。Ⅲ、證人即大村莊建設公司副董事長高靜玉於本院更㈡審證稱:伊與被告甲○○從事理想國開發之時即有來往,嗣南投縣在福龜村從事示範田園小學之興建,被告甲○○表示伊缺乏人力及物力,伊即投入協助,並代墊二百萬元,被告甲○○交付一百萬元,做為補貼員工薪資之用等語。Ⅳ、經本院函請聯美公司惠知各項細目之費用資料、何時完成,及財團法人台灣區域發展研究院社區再造中心是否已支付全部費用 (或尚欠多少費用)等相關資料過院參辦,據聯美公司回覆「一、加工費用共計七百九十四萬八千五百元;二、再造中心實際以支票及現金付款共五百九十萬元,尚未支付二百零四萬八千五百元;三、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農委會林務局召開協調會,建請同意南投縣政府會同社區再造中心先行提領該批木材,本公司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回函農委會,同意提領木材,於九十五年完成點交作業;四、再造中心目前仍積欠本公司二百零四萬八千五百元之加工費。」有該公司刑事呈報狀及所檢附之相關資料附卷(本院卷第八十七頁以下)可稽。故被告甲○○支付給聯美公司,確為五百九十萬元無訛。Ⅴ、證人丁○○亦於本院證稱:伊之前在國小教書法,現已退休,退休後有找人幫忙再造中心,甲○○給伊的職務是顧問,伊幫忙他寫一些書法送人,他會給伊一些報酬,是按月支付,一開始運作比較好的時候是六萬元,後來運作不太好就減為三萬元,是從八十八年開始,幾月伊忘記了,是在九二一地震之前。伊也是九二一的受災戶,房子全倒,房子是伊兒子馮鶴符的名字,因為房屋全倒,所以伊有去找房子,有看中一間房子,但頭期款不夠,甲○○就幫忙伊,前後有給兩次,每次五十萬元之金錢,是將來要抵減顧問費用,伊有聽說甲○○受託處理俄羅斯原木一事,甲○○也要伊多寫一些字,以後可能會用得到,但這與這件事情有無關係,伊不知道。前前後後再造中心大約給伊一百七、八十萬元,卷附之說明書(即原審卷一第二百九十五頁)是伊寫的,九二一地震後,伊有向甲○○拿顧問費,因伊幫他寫一些書法等語(本院卷第二宗第一五五至一五六頁),並庭呈九二一房屋受災戶證明書影本一份附卷供參,所證與被告甲○○於本院所辯:因為我們請丁○○當我們的顧問,他是書法家,是希望在我們的木材上使用他的字以增加附加價值,另安家費是因當時他的家也因為九二一地震倒了,我們先支付他部分的錢,以後顧問費就降低,當時有跟他說一個月六萬元,後來變為三萬元等語大致相符。至於支付丁○○顧問費及安家費一百七十二萬元,是否屬再造中心處理上開原木或災區重建之必要費用,雖尚有討論餘地,惟即便不屬於必要費用,亦屬是否核銷不當,或另涉其他犯行〔如偽造文書或侵占、背信等〕,與被告甲○○於八十九年間申請補助時,是否有浮報工程價額無涉(因非以上開事由申請補助)。至其他公訴人所指虛報、中飽私囊部分,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故公訴人認係被告甲○○利用此經辦公用工程之機會虛報價額云云,尚不可採。

7、本院審酌被告甲○○請求農委會補助經費之範圍,所提請求補助之函件,固為參酌之依據,惟被告甲○○之實際工作範圍,更應加以考量,被告甲○○辯稱關於經費之運用,並未明確細分係「處理原木」或「規劃設計」用途,除原木之處理外,尚包括規劃、設計、興建等作業之費用,應可採信。參諸本件俄羅斯原木經分配予臺大林管處使用者為三百立方米,依臺大林管處提出申請補助之處理經費為二百五十四萬二千五百元,其內容則包含:①製材、木工機械及堆高機油脂、油料等;②加工機械養護等;③各階段加工處理間之運費;④加工所需之加工刀具、手提工具、膠料、塗料、防腐劑等各項加工費用;⑤集塵設備及電力配線等;⑥僱工、文具郵電、水電、會議餐點、工作人員差旅費用等(見原審卷三證二十九),其中尚不包括設計、規劃、興建等費用。則再造中心受託處理之原木高達二千七百立方米,為九倍之多,被告甲○○參考該項估計數額乘以九倍,以二千二百五十萬元之數額請求農委會補助,農委會轉而尋求財團法人重建基金會補助,自屬有據,不能認有何虛報處理費用之情形。況本件再造中心依四方合約接受委託,辦理俄羅斯原木之處理、規劃、興建,並非公務機關或公務員經辦公共工程,其由農委會轉請「財團法人重建基金會」補助之款項,亦不屬經辦工程之對價。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於請求補助所提出之證明文件,均未提及規劃、興建,名實不符,惟其中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同年四月十九日及五月十五日之函文中,即均有提及「規劃」一事,其餘未提及部分,亦僅涉及再造中心之函文是否嚴謹,或有所疏漏,或其請求補助所提資料是否詳細之問題,無關工程款項是否浮報價額,應予辨明。

㈨、集集農特產中心之興建,即係依四方合約而為:

1、依前述「研商俄羅斯捐贈我國救災用林材處理事宜會議記錄」結論載明:「規劃使用對象如下:⑴南投縣之田園小學教室;⑵南投縣轄區興建十三處農產品銷售站(必須規劃有停車場、廁所等設備);⑶南投縣十三個鄉鎮市各興建一處民眾活動中心;⑷臺大實驗林管處復健工作。第二項及第三項興建地點之選定,由鄉鎮公所及農會決定,並建議以主要觀光景點之道路兩旁為佳。興建後之建築設備屬公共造產,各鄉鎮公所及農會應自動自發加以維持」等語,足見關於農產品銷售中心之興建地點係由鄉鎮公所自行決定,而非由南投縣政府決定並辦理發包,此從證人林享能於原審九十一年三月廿五日證稱:「當初並沒有與南投縣政府商量,由於九二一地震後南投縣政府已焦頭爛額,所以我們決定在南投縣蓋農特產中心,以推展重建發展觀光事業。」、「災後重建若要四平八穩的依一定程序來作,可能緩不濟急,當初四方合約是將原木處理、興建交給甲○○,南投縣政府是監督單位,由於農委會是認養集集鎮,與集集鎮長密切配合,集集鎮在重建過程中也很積極,我也顧及俄羅斯的誠意及雙方交流,所以在集集鎮先建農特產中心,以彰顯該國的善意用以促進兩國之交流,所以事先南投縣政府並不知情,但南投市農產品銷售中心是甲○○規劃的」等語,足證被告甲○○於興建前確曾知會四方合約之另一監督者即重建委員會農業組長之林享能。

2、上述集集農特產中心之興建模式,即係四方合約中之監督者重建委員會(甲方)主導下,與受委託者再造中心(乙方)合意後,未知會四方合約中之另一監督機關南投縣政府(丁方)逕行施作下之產物,被告甲○○於興建前,未知會南投縣政府,依前述合約固有不當(事後更因南投縣政府反對而停工),但尚不涉及擅自動用木材之問題。公訴意旨以被告甲○○未經負督導責任之南投縣政府同意,擅自動用部份木材興建集集鎮農產品銷售中心,亦有誤會。

㈩、此外,被告甲○○確曾與聯美公司協議互易木材,亦經證人陳豐熙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偵查中證述屬實(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三七一九號卷第一一二頁),並有集集農特產中心工程合約所附材料轉換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三證十四)。而以木材興建建築物,性質上不可能該建築物之每一部份均使用同一種木材,被告甲○○於規劃興建建築物,與陳豐熙協議互易部份木材,其過程並無任何不法,亦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俄羅斯捐贈我國之原木,其處理方式於重建委員會召集之會議即已決定其處理方式,即原木交由再造中心處理,並規劃興建南投縣十三鄉鎮各一所田園小學、農特產中心、民眾活動中心。依同日所簽訂之四方合約約定,南投縣政府僅為監督者,負責定期回報並統計原木使用於各項建設之狀況,並不負擔任何原木處理及興建之費用。嗣因再造中心未能順利募得款項,同時高雄港務局對於搬離原木之請求催促再三,因而尋求向南投縣政府以借支之方式紓困。借支後,再造中心尋求農委會補助,南投縣政府亦協助向農委會申請,經農委會轉交「財團法人重建基金會」補助並討論的同時,因新舊政府交替,致原本擬由「財團法人重建基金會」撥付之補助,轉由「財團法人重建基金會」撥付南投縣政府之九二一震災急迫性專款墊支,南投縣政府計劃室於辦理歸墊並撥款時,尊重主計室之意見,辦理議價手續(南投縣政府由九二一震災急迫性專款支出墊款二千二百四十八萬元,其中一千七百萬元歸墊由行政院撥付「九二一震災週轉金」借支之一千七百萬元,另五百四十八萬元直接撥付再造中心後,應再由南投縣政府請求財團法人重建基金會補足二千二百四十八萬元撥入九二一震災急迫性專款)。公訴意旨認定之犯罪事實,未能審酌:Ⅰ、計劃室主任即被告戊○○簽呈借支再造中心原木處理費用之背景因素及經財政、主計、縣長之批核程序。Ⅱ、南投縣政府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與再造中心簽訂名為原木處理委託契約其實質內容為借貸契約Ⅲ、南投縣政府於行文農委會請求補助,並非請求補助之主體,被告戊○○依被告甲○○之傳真行文農委會,不過為請求補助之協力行為。Ⅳ、依四方合約約定,被告甲○○不僅須處理原木,復須負責規劃興建。其受委託非屬公務機關或公務員經辦公共工程,且被告甲○○於完成原木處理後,亦確已著手規劃施作。Ⅴ、農委會請求財團法人重建基金會補助後,改由財團法人重建基金會撥付南投縣政府急迫性專款墊支,並未改變補助之主體及性質。Ⅵ、南投縣政府就原木處理事件之始末,僅為原木處理費用之借支者,嗣後行文農委會請求補助,不過為借支償還行為之延續,並不涉及任何工程定作、勞務之委任,並無政府採購法之適用等因素,徒由南投縣政府與再造中心簽訂名為「原木處理委託契約」,及被告甲○○、南投縣政府於請求農委會補助之文件僅提及原木處理費用之片斷事實,即認被告戊○○有圖利被告甲○○之犯行,尚有未當。被告戊○○就上述原木之處理,係根據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總統發布之緊急命令有關「災害救助,災民安置及災後重建,刻不容緩」之精神,基於須快速處理原木以進行災後重建,經財政、主計及縣長批核後,借支予再造中心,並未違背法律規定,且無圖利被告甲○○之意圖,亦無任何違背職務之行為。被告甲○○依四方合約,非但已完成原木之處理,並已著手原木用途之規劃興建,並無於所辦事務中浮報價額之行為,均與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圖利罪之構成要件,或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原審法院因而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南投縣政府由財團法人重建基金會撥付之急迫性專款中墊支之二千二百四十八萬元,確僅屬原木處理費,不包含興建費用,且該款項絕非借支,而係南投縣政府委託再造中心處理原木之費用,及南投縣政府與再造中心所訂原木委託處理合約,絕對是公務委託處理契約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八三四號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甲○○於八十八年間,利用本身畢業於私立東海大學建築系之專業,及擔任南投縣政府所屬「發展城鄉新風貌」顧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佯稱可代為處理俄羅斯國捐贈南投縣政府九二一震災之原木為由,詐向南投縣政府請求同意,致使南投縣政府不疑有他,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與「社區再造中心」簽訂「俄羅斯國捐贈南投縣九二一震災原木處理委託契約書」,其中合約書第六條明確記載:「本合約書所定之搬運、處理費用,係甲方(南投縣政府)以借支方式借予乙方,甲乙雙方應共同努力爭取各項重建計畫經費以利攤還,甲方亦應行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給予補助,如蒙補助,全數納入攤還全數」,因此在簽約後,甲○○明知「社區再造中心」在受託處理原木之興建、規畫,須自行籌募經費辦理,南投縣政府僅為監督者,不負擔任何原木處理及規劃興建費用,甲○○仍以「借支」名義請求紓困,使南投縣政府不疑有他,以南投縣政府九二一震災專戶項下支應,款項總計新台幣二千二百四十八萬元,甲○○得手後將上開借支款項存入不知情之李昀融設於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內,並將之挪供私人周轉及債還債務用。嗣於九十一年間,為掩飾其私自挪用經費供私人週轉及償還債務之不法情事,製作內容虛偽之「有關處理原木費用說明」一份函致南投縣政府,以虛報核銷該筆經費,足以生損害於南投縣政府九二一震災專戶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第二百十六條及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惟查:1、被告甲○○之再造中心參與俄羅斯原木之處理,係重建委員會所邀請,並非再造中心向南投縣政府請求〔參上開四、㈡之說明〕。2、依「原木處理會議結論」及「四方合約」內容,南投縣政府僅係受託定期回報及統計本批原木捐贈木材使用於各項建設之狀況予訂約之相關單位了解,而受委託實際處理系爭原木者為再造中心,而再造中心受委託之內容,包括原木之處理、木造教室等設施之興建,且須自行籌募經費辦理,而因再造中心未能順利募得款項,且因高雄港務局催促再三,始先向南投縣政府借支一千七百萬元,再造中心行文農委會申請補助二千二百五十萬元補助款,係以台大實驗林管處申請之二百五十萬元之九倍計算所得,農委會再轉請財團法人重建基金會補助,後由財團法人重建基金會決議由該基金會提撥之急迫性專款墊支,嗣經議價為二千二百四十八萬元,各該過程,南投縣政府(計劃室主任戊○○)及農委會(副主委林享能)均知之甚詳,故此項借支或申請補助,並無偽造文書或施用詐術之詐欺取財犯行。而南投縣政府自九二一震災專戶支應二千二百四十八萬元,其中一千七百萬元歸墊予行政院九二一震災週轉金;另外追加之五百四十八萬元部分,則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一次撥付予甲○○,併辦意旨認二千二百四十八萬元全數存入被告甲○○所使用之帳戶,亦有誤會。3、被告甲○○非受南投縣政府委託處理上開事務,而係受重建委員會委託處理:蓋俄羅斯原木係捐贈給我國,並非南投縣政府,於四方會議後,南投縣政府亦非擁有原木之所有權,否則南投縣政府亦不致於受委託「定期回報、統計木材使用情形狀況予各相關單位瞭解」(見會議記錄五、5)。4、至於被告甲○○製作之「有關處理原木費用說明」,係南投縣政府九二一震災專戶撥款(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後之九十一年八月二日所製作,即便有不實,或於取得補助款項後是否用於他項用途,亦屬是否核銷妥適,或另涉犯其他犯行〔如偽造文書或侵占、背信等〕,與被告甲○○於八十九年間申請補助時,是否有浮報價額無涉(其中給付聯美部分確為五百九十萬元,併辦意旨誤認僅支付四百八十萬元;另再造中心亦確有給付丁○○共一百七十二萬元,業據證人丁○○於本院證明屬實,併辦意旨認此部分未支出,亦有誤會)。本件檢察官起訴之被告甲○○前開犯行,既經本院認為無罪,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即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酌,併辦部分應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辦理,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蔡 名 曜法 官 郭 瑞 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等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 妍 嬅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5 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