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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6 年重上更(三)字第 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更(三)字第6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林春榮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

之3選任辯護人 黃振源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七九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九二二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丙○○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貳年叁月。

犯罪事實

一、丙○○(改名前稱蘇瑜容)係鼎佑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鼎佑讚公司,公司所在地先前設於桃園縣桃園市○○路九六號八樓之八,起訴書誤載為臺中市○區○○路五五九號七樓之一,目前則登記為臺中市○○區○○路二段三二四號一樓,業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遭主管機關撤銷登記)之負責人;乙○○則係鼎佑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鼎佑暘公司,公司所在地先前設於桃園縣桃園市○○路二一之一號二樓,起訴書誤載為桃園縣桃園市○○街二一之一號,目前則登記為嘉義市○○○路五六六巷二三號一樓,業於八十七年九月九日遭主管機關撤銷登記)之負責人,二人均實際掌控上開各該公司之全部業務與財務運作,為從事業務之人,並同屬各該公司在商業會計法上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因營造業管理規則明定營造業非領有登記證書並加入營造業公會,不得營業,且設立營造業應符合法定條件並經內政部許可,丙○○見可藉機牟利,竟基於概括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自八十一年起至八十三年止【依卷內所附調檔批次V402

23(銷項)「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係送入贓物庫保管);及調檔批次V40401(銷項)「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附在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九二二號偵查卷內),正確開立不實發票期間為八十一年起至八十三年止,起訴書誤載為八十年一月間起至八十四年三月間止,應予更正】,與附表四、附表五、附表七及附表八所示之個人或各公司行號之負責人或實際負責業務執行者,互為犯意聯絡,並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共同謀議以欺瞞之手法取得建物使用執照,即先由丙○○出借鼎佑讚公司營造業牌照予附表四、附表五、附表七及附表八所示之個人或公司行號,並由上開廠商及個人申請取得建造執照(其中附表八部分係以個人名義取得建造執照),再推由丙○○以鼎佑讚公司名義為工程之承造人,連續多次,偽以「由鼎佑讚公司承建」之情,在其營造業務上製作之工程開工報告書為不實登載,並持交建管機關而行使之,迄上開借牌廠商工程完成,丙○○再偽以「由鼎佑讚公司承建」之情,於其營造業務上製作之完工報告書為不實登載,持以向各工地所在之縣市政府建管機關申請使用執照而行使之,使上開建管機關已成年之承辦公務人員據以核發使用執照予借牌廠商,足生損害於建管機關對於建管審查證照之正確性及影響政府對營造業之技術管理。

㈡實際上,鼎佑讚公司並未實際承攬營造,而係由借牌廠商自

行僱工或發包興建,鼎佑讚公司並未實際收得承攬工程款,而由附表四、附表五、附表七及附表八所示個人、公司行號之負責人或實際經營者,與丙○○互為犯意之聯絡,並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由丙○○交代知情而與丙○○有犯意聯絡之會計蔡垂娟(未經檢察官起訴),以鼎佑讚公司之名義,連續多次,在該公司之統一發票(即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原始憑證、對外憑證,為該法所謂「會計憑證」之一種)上,虛偽記載已收取附表四、附表五、附表七及附表八所示個人或公司行號,關於某工地「工程款」或「工程工資」若干,而交予借牌廠商或個人,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經濟部對於公司會計憑證,財政部對於統一發票管理,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此部分丙○○以鼎佑讚公司之名義填製如附表四所示公司行號為買受人之不實統一發票,其情形詳如丙○○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所簽認,製表日期為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商號名稱為鼎佑讚公司之調檔批次V40223(銷項)「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共計二十六頁其中與附表四所載公司行號相同之部分及如附表九經註明「開發票公司」為「鼎佑讚公司」之部分(但須扣除與後列附表七及附表八所示之公司行號有相同部分)所示;又上開丙○○以鼎佑讚公司之名義填製如附表五所示公司為買受人之不實統一發票,其情形則詳如八十四年六月七日經調查局人員向乙○○所提示,製表日期為八十四年五月十日,調檔批次V40401(銷項)「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共計三十四頁其中與附表五所載公司相同之部分所示;至上開丙○○以鼎佑讚公司之名義填製如附表七及附表八所示個人及公司行號為買受人之不實統一發票,其情形則詳如附表九經註明「開發票公司」為「鼎佑讚公司」之部分(但須扣除與後列附表四所示之公司行號有相同部分)所示。而丙○○以鼎佑讚公司之名義借牌供申請使用執照及開立並交付上開不實之統一發票給附表四、附表五、附表七及附表八所示個人或公司行號時,另收取約定比率從百分零點五至百分之六不等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包工包料款」或「包工不包料款」等之蓋牌服務費。

㈢又附表八所示之實際承造人禾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太裕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麒園建設有限公司、太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東第建設公司,依序向起造人賴秋月、洪枝、李呈賢、王麗珠、周銓祥等人承攬營造工程,並負責實際施作,既有營業行為,本應依法繳納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詎丙○○竟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以鼎佑讚公司名義與前開起造人賴秋月、洪枝、李呈賢、王麗珠、周銓祥等人偽簽工程營造承攬契約,使上開實際承造人公司因未具名承造工程,而未開具收據或發票予起造人,亦不申報該年度之上開工程款為進項稅額,致使稅捐稽徵機關無法據以課徵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而幫助附表八所示之實際承造人公司以此詐術逃漏稅捐。丙○○以鼎佑讚公司之名義幫助附表八之公司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金額,詳如附表八所示。

二、丙○○在同上揭期間(即自八十一年起至八十三年止),鑑於鼎佑讚公司當時登記為丙級營造廠,依當時內政部發布施行之營造業管理規則【業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經內政部以台內營字第0九四00八六三一一號令發布廢止】有承攬工程在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萬元以下之限額規定,其為求工程實績,因見乙○○擔任負責人之鼎佑暘公司承攬營造工程不受前開一千五百萬元法定限額之限制,乃賡續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邀約有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之乙○○,共同為下列犯行:

㈠二人自八十一年起至八十三年止【依卷內所附調檔批次V4

0223(銷項)「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係送入贓物庫保管);及調檔批次V40401(銷項)「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附在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九二二號偵查卷內),正確開立不實發票期間為八十一年起至八十三年止,起訴書誤載為八十年一月間起至八十四年三月間止,應予更正】,共同與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及附表六所示之各公司負責人或實際業務執行者,互為犯意聯絡,並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共同謀議以欺瞞之手法取得建物使用執照,即先由乙○○出借鼎佑暘公司營造業牌照予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及附表六所示之公司,並由上開公司申請取得建造執照,再推由丙○○出面代乙○○以鼎佑暘公司之名義為工程之承造人,連續多次,偽以「由鼎佑暘公司承建」之情,於該等營造業務上製作之工程開工報告書為不實登載,並持交建管機關而行使之,迄上開借牌廠商工程完成,丙○○再偽以「由鼎佑暘公司承建」之事宜,於該等營造業務上製作之完工報告書為不實登載,持以向各工地所在之縣市政府建管機關申請使用執照而行使之,使上開建管機關已成年之承辦公務人員據以核發使用執照予借牌廠商,足生損害於建管機關對於建管審查證照之正確性及影響政府對營造業之技術管理。

㈡實際上,鼎佑暘公司並未實際承攬營造,而係由借牌廠商自

行僱工或發包興建,鼎佑暘公司並未實際收得承攬工程款,而由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及附表六所示公司之負責人或實際經營者,與乙○○、丙○○互為犯意之聯絡,並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由乙○○交代不知情之鼎佑暘公司已成年之人員,以鼎佑暘公司之名義,連續多次,在該公司之統一發票(即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原始憑證、對外憑證,為該法所謂「會計憑證」之一種)上,虛偽記載已收取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及附表六所示之公司,關於某工地「工程款」或「工程工資」若干,而交予借牌廠商,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經濟部對於公司會計憑證,財政部對於統一發票管理,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此部分乙○○、丙○○以鼎佑暘公司之名義填製如附表一所示公司為買受人之不實統一發票,其情形詳如乙○○於八十四年五月一日所簽認,製表日期為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商號名稱為鼎佑暘公司之調檔批次V40223(銷項)「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共計一百四十二頁其中與附表一所載公司相同之部分及如附表九經註明「開發票公司」為「鼎佑暘公司」之部分(但須扣除與後列附表六所示之公司有相同部分)所示;又乙○○、丙○○以鼎佑暘公司之名義填製如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公司為買受人之不實統一發票,其情形則詳如於八十四年六月七日經調查局人員向乙○○所提示,製表日期為八十四年五月十日,調檔批次V40401(銷項)「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共計三十四頁其中與附表二及附表三所載公司相同之部分所示;至上開乙○○、丙○○以鼎佑暘公司之名義填製如附表六所示公司為買受人之不實統一發票,其情形則詳如附表九經註明「開發票公司」為「鼎佑暘公司」之部分(但須扣除與後列附表一所示之公司有相同部分)所示。而乙○○、丙○○以鼎佑暘公司之名義借牌供申請使用執照及開立並交付上開不實之統一發票給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及附表六所示公司時,另收取約定比率從百分零點五至百分之五不等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包工包料款」或「包工不包料款」等之蓋牌服務費。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辦理八十四年度他字第二二八號案時,發現上情,因而主動指揮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查,並於該組移送後,予以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關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規定:「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即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本件證人即共犯乙○○於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共犯丙○○於本院更二審及本院審理時分別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並已確實保障被告丙○○、乙○○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等之對質詰問權及詰問權,本院認以證人(相對於各該被告而言)乙○○、丙○○二人之上揭證述作為證據為適當,合先敘明。

二、本件扣案之鼎佑讚營造公司請款單、工作底稿、試算表及請款帳冊等物品,均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惟查,本件扣案之鼎佑讚營造公司請款單、工作底稿、試算表及請款帳冊等物品,均係由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組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搜索票(見他字卷十五、十六頁),依法執行搜索合法扣得,且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當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卷內所附之各該稅捐稽徵處所開立之處分書及清查資料、發票異常清單(另放置在贓物庫保管)等,均係各該稅捐稽徵處承辦公務之人員依法定程序所開立及製作,顯均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且為法院審酌違犯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時所不可缺少之判斷依據(較常見如判斷是否屬有逃漏稅之結果犯),其所具有之證據資格當無疑慮。另本件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復未提出任何可供證明各該稅捐稽徵處所開立之處分書及清查資料、發票異常清單等,均係違法開立、製作所得,是本件卷內所附之各該稅捐稽徵處所開立之處分書及清查資料、發票異常清單等,無論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及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第三款之規定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之自白(此與被告以外之人不同),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乙○○、丙○○雖辯稱:其等前揭調查局之筆錄係於應訊前即已事先作好,內容不實云云;以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二人分別辯護稱:被告乙○○、丙○○在中機組所言,均不具任意性,筆錄所載更與該二人所言不符,且與事實不符,均無證據能力;又按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等人一再辯稱其等在調查局之筆錄非依其陳述而製作,而被告乙○○之調查筆錄內容與被告丙○○之調查筆錄無論問題與回答均相同,顯見被告乙○○之調查筆錄係依被告丙○○調查筆錄之內容而製作,且公訴人又未能舉證各該筆錄記載與被告等人之陳述相符,該等筆錄依上開規定自不得作為證據,況鼎佑暘、鼎佑讚公司有實際施作一部或全部之工程,非僅借牌或蓋牌,該等筆錄之記載顯與事實不符,自不得僅憑該等不實之筆錄而為不利被告等人之認定等詞。經本院前審函調查局,請檢送相關錄音或錄影帶,該局固函復,因該案時日久遠,致錄影帶已散失已無法提供,惟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二準用同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關於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外,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之規定,係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始修正公布,是被告丙○○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及同年四月二十六日,以及被告乙○○於八十四年五月一日及同年六月七日於調查局人員制作上開各該調查筆錄時,尚無法律明文須錄影或保留錄影、錄音資料,自不得以錄影帶現已不存在,即謂上開各該調查筆錄不實;況增訂全程連續錄音之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詢問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在於擔保犯罪嫌疑人對於詢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故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如違背上開規定,其所取得之供述筆錄,究竟有無證據能力,應審酌司法警察(官)違背該法定程序之主觀意圖、客觀情節、侵害犯罪嫌疑人權益之輕重、對犯罪嫌疑人在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以及該犯罪所生之危害,暨禁止使用該證據對於抑制違法蒐證之效果,及司法警察(官)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等情形,本於人權保障與社會安全之均衡維護精神,依比例原則,具體認定之,但如犯罪嫌疑人之陳述係屬自白,同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既已特別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則被告在警詢之自白如係出於自由意思而非不正之方法,且其自白之陳述與事實相符,縱令司法警察(官)對其詢問時未經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致詢問程序不無瑕疵,仍難謂其於警詢自白之筆錄無證據能力,非謂查無警詢時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之資料,警詢所取得之供述筆錄,一概無證據能力。又依法務部調查局組織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該局人員於執行犯罪調查職務時,分別視同司法警察(官),是調查局人員執行犯罪調查職務訊問犯罪嫌疑人時,亦準用前開規定。查證人即調查局承辦人員蔡振輝於九十三年六月九日本院前審審理時業已結稱:…我們是根據書證及當事人當場之說明記載,這筆錄絕對是一問一答,若筆錄製作時有疑問時,我一定會再次詢問當事人,忠實陳述…絕對沒有不法、不當之情形等語,有本院前審審理筆錄可參(見本院前更一審卷㈡第七二至七三頁),而被告二人於歷次訊問並未曾稱有關調查局人員對其等有何刑求或脅迫逼供情事;且如相關筆錄係事先作成,內容又不符真實,二人又何以竟會於筆錄簽名以確認之;況被告丙○○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及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先後二次至法務部調查局接受詢問時,均委任律師邱太三律師到場,有各該調查筆錄可參,並經被告丙○○於本院前審辯論期日供承無訛,被告丙○○既委任律師到場,顯深知保障自身權益,又如何可能無端供承前揭未實際承攬而借牌供他人承作工程等不利情事,其之上開各該調查筆錄合乎真實實應可認定,而被告乙○○於調查局所供,未實際承攬業主工程之施作,而以「包工包料」或「包工不包料」方式向業主收取蓋牌費用,並互開發票供各自沖抵進項稅額等情,核亦與被告丙○○前開真實供述相符;再者,被告丙○○、乙○○於八十四年六月七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應訊時,經檢察官提示調查局筆錄,二人更明確供承該等筆錄內容實在(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九二二號卷第五0頁反面),在距其二人第一次製作調查筆錄已間隔一段期間下,倘若被告二人確實未為任何本件公訴人所指訴之犯行,自應當在檢察官訊問時否認其等在調查局所為之自白以免冤抑,然被告等人在檢察官前,得確保其任意陳述之訊問過程中,仍為供承上開各該調查筆錄內容實在,益顯見其等前開自白必出於事實,而為被告二人之真意,是其等事後翻稱,調查局筆錄不實云云,以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等人所辯,被告等人在中機組所言,均不具任意性,筆錄所載更與該二人所言不符,均無證據能力等詞,自皆無可憑採。從而,被告等人在調查局訊問中所為之自白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五、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固對本案被告乙○○以外之人於調查局及偵訊中所為之陳述,俱認無證據能力,為被告辯護稱:證人即同案共犯被告丙○○在調查站應訊時之供詞,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且遭脅迫,筆錄之記載更與證人丙○○之陳述不符,故無證據能力;又鼎佑讚公司會計主任蔡垂娟在調查站所供,與被告乙○○無涉,證人葉青山、林景鐘、康慶宗所證,均僅及於鼎佑讚公司部分,亦與被告乙○○無涉,故對被告乙○○而言,亦均無證據能力等詞。惟查,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此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定有明文可資參考。此乃為避免訴訟程序之勞費,本諸舊程序用舊法,新程序始用新法之一般原則,法院於修正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包含證據法則之適用),其效力不受影響【本件係於八十四年七月十日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此有該院之收件之章在卷可證,見原審卷卷㈠第一頁】。而命證人或通譯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具結者,旨在以刑法偽證罪之處罰,以擔保其所為證言或翻譯之真實性,而刑法偽證罪之處罰範圍並不及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及調查局調查員詢問時,故證人或通譯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及調查局調查員詢問時,並無令其具結之必要,且在警員、調查員詢問及檢察官偵查中,依法律亦無何所謂交互詰問制度之相關規定,故本件後述所引用證人丙○○、蔡垂娟、葉青山、許敏哲(其中包含同案共犯被告、同案共犯,詳細證人姓名均詳見後述所引)等人對被告丙○○、乙○○二人之刑案而言,均為證人,調查員於詢問時未令上開證人等人具結,並無違法可言。且渠等證人在上開修法前於調查局人員詢問時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規定,其效力不因刑事訴訟法之修正而受影響,仍有證據能力,亦即在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九十二年二月六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刑事訴訟制度對證據之種類未設限制,關於證據之蒐集與調查,並不限於法院及檢察官始得為之,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及調查員亦有協助檢察官偵查犯罪之職權,其依法定程序所製作之詢問筆錄,即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所規定可為證據之筆錄之一種,法院依直接審理方式,顯示於公判庭加以調查,並經言詞辯論者,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二0三號、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五九七三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本院審酌後述所引用證人丙○○、蔡垂娟、葉青山、許敏哲(其中包含同案共犯被告、同案共犯,詳細證人姓名均詳見後述所引)等人,於審判外的陳述,距離案發時間較為接近,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與事實較為相近,較無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且渠等證人先前陳述時,被告丙○○、乙○○等人並未在場,是渠等直接面對詢問所為陳述較為坦然,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陳述較趨於真實,並無事後可能因陳述對被告丙○○、乙○○等人有所顧忌或同情,或因被告丙○○、乙○○等人在庭或其他成員參與旁聽,因而在被告丙○○、乙○○等人面前較不願陳述、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丙○○、乙○○等人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且本案在調查局及檢察官之詢問、訊問筆錄等,業已就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翔實記載完整,足認上開被告以外之人(其中包含同案共犯被告、同案共犯)的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至於具有同案共犯被告身分之丙○○上開陳述,因距離案發時間較為接近,且未能與被告乙○○先行接觸,彼此並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並無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而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的情況;又其在調查局所為之陳述,尚有律師邱太三陪同在場,故其所為之陳述,顯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而得作為證據。是本院參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認定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指修法前),均具有可信的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丙○○、乙○○等人是否有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所必要,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其證據力之強弱問題,仍待法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之。是以本院後述所引用證人丙○○、蔡垂娟、葉青山、許敏哲(其中包含同案共犯被告、同案共犯,詳細證人姓名均詳見後述所引)等人於修法前在調查局人員詢問時及檢察官偵查中(包括具結及未具結)所為之供證,原審法院及本院既已就上開可得為證據之證據,依法定程序為調查,依上開說明,其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當然不受影響,自均具有證據之適格(既具有證據能力,此與證明力不同),應予敘明。是前開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以上揭理由認本件被告乙○○以外之人於調查局及偵訊中所為之陳述,俱應認無證據能力,尚不足採;又其另指本院後述所引用證人林景鐘、康慶宗等人所為之供證,乃渠等在本院前審審理中所為之證詞,依法自具有證據能力,其認無證據能力,則有誤會,併此說明。

貳、有關於認定犯罪事實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丙○○、乙○○二人均矢口否認有何上揭違反商業會計法等之犯行,均辯稱:伊等均有實際承攬施作該等工程云云;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除爭執前開有關被告乙○○在調查局所為之自白及本案被告乙○○以外之人於調查局及偵訊中所為之陳述俱應認無證據能力一節外,另為被告辯護略稱:本件被告乙○○均有實際承作各該工程,沒有檢察官所指訴之犯行。又本院前更㈡審判決附表二、六全部及附表三之君威公司、附表五之黃宗啟、黃天順、蔡阿雪、徐朝政、陳銘賜、金城工業社、楊許月雲、永昌企業社、郭欣安、陳琮璘、陳林芳、東祥車體廠、王梓璋、楊基芳、楊昌澤、方仁工業社,均與鼎佑讚公司簽約,並由該公司製作統一發票,與鼎佑暘公司之乙○○無涉;附表五之上駿公司,不在附表七所列發票範圍內,無從判斷與何公司有關;以丙○○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在本院前更㈡審之證詞,以證明乙○○對蘇女之作為不知情,無犯意聯絡;以起訴書附表編號90、135、129、15、106、32、127、12屬A或B類,證明本院前更㈡審判決附表五之金鑽、德恒、寶譽、藍園、上鵬、合作、上毅、吉盛等公司均非蓋牌,鼎佑晹公司確有為全部或一部工程之施作;又以上證2之統一發票,以證明本院前更㈡審判決附表三之二聖公司,係屬吊車之買賣,與房屋之興建無涉;以原審卷㈠第131-134之統計表有「註銷」之記載,以證明被告對本院前更㈡審判決附表一之柏春、金瑞、長建、高平、鑫揚、尚通、新聯正、俊廣、明廣等九公司並非蓋牌;以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五二判決,證明被告對本院前更㈠審判決附表一之富澤公司非蓋牌(本院前更㈡審已將此刪除);以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二八八號、第二三九號判決,證明被告對本院前更㈡審判決附表一之源泰公司與美城公司均非蓋牌;以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及八十八年九月九日在上訴審所提出申報表、扣繳憑單、退保申報表,以證明鼎佑晹公司在本院前更㈡審判決附表一及附表三、四、五中與鼎佑晹公司有關者,該公司均指派工地主任在現場督導施作,非祇是蓋牌;以本院前更㈠審所調閱許瑞華、蕭坤發、黃秀珍、許敏哲、陳俊良、張源鋒等人在偵查中及警詢之筆錄,以證明被告對信昌、柏春、長村、源泰公司均有實際施作,而非蓋牌;以劉健全、謝文友、林宜昌、劉宗倫、張清聰、張明輝、陳昭雄、連金明、施德雄在

一、二審之證詞,以證明被告對傑廣、東欣、太宇、太舜、新聯正、豪興、東翰公司均有施作,而非蓋牌;以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在本院前更㈡審所提刑事電子筆錄,證明鼎佑晹公司對各該公司確有包工包料或包工行為,而非蓋牌。再詳細說明如下:鼎佑暘營造公司與鼎佑讚營造公司之股東及營業處所均不同,屬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蓋被告乙○○於調查站時已供明:渠於七十一年創設鼎佑暘公司,渠係負責人,公司登記營業地為桃園市○○路二一之一號二樓,渠獨資經營該公司,登記股東皆以渠父母、親友掛名。丙○○另供稱:八十年初與親友集資成立鼎佑讚公司,伊擔任董事長,公司營業地點係台中市○○路五五九號七樓A室,另一處為桃園市○○路九六之八號…等語,足證鼎佑暘與鼎佑讚公司係不同法人,其股東亦不同,自不得僅憑名稱相近,即指鼎佑讚公司所為均與鼎佑暘公司有關;又丙○○在與他公司簽約前後,均未告知乙○○,所得款項亦未交付高某,此經蘇女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在本院前更㈡審證實,被告未參與丙○○之作為,亦不知情,均屬至明。鼎佑暘公司與定作人簽訂承攬契約後,均有為全部或一部之施作事實,並非祇為蓋牌行為,依偵卷第三九頁之記載,A類代表實際承攬施作,B類代表部分承攬施作,則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36部分,鼎佑晹公司確有承攬施作之行為,已至為明確,被告所屬人員據以將收、支情形製作會計憑證、統一發票並載入會計帳冊及申報稅捐,自無任何違法情事,公訴人竟認鼎佑晹公司就該一百三十六項均無承造工程之事實,顯屬無據;次依本院更㈠審卷第一三一至一三三頁統計表所載,起訴書附表編號142、144、146、159、162、1

63、165、170、173、217等十項經稅捐單位查證後,認無不法情事,故予以註銷;再依偵卷第六四、七三頁「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之記載,起訴書附表編號236、242號,均由鼎佑讚公司所簽發,與鼎佑暘公司無涉;而起訴書附表編號187號部分,係鼎佑讚公司自己所興建,亦與被告無涉;至起訴書附表編號250至324號部分(即本院前更㈠審判決附表二部分),亦均屬鼎佑讚公司之行為,公訴人竟僅因鼎佑暘公司與鼎佑讚公司名稱有二字相同,即指係被告所為,自屬臆測之詞;而編號202號部分,無交易對象,無法查證其真偽,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故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36、142、1

44、146、159、162、163、165、173、187、202、217、236、242、250至324部分,被告均無公訴人所指犯行,已至為明確。以下僅就其餘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137至249號即本院前更㈠審判決附表一、三、四、五部分)說明之:起訴書附表編號249號部分,係鼎佑暘公司於八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將二台吊車售與二聖公司,此有統一發票二紙可證,公訴人及原審竟認係工程之承攬,顯屬無據;起訴書附表編號153號部分,證人謝文友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在原審證以:渠係東欣建設公司執行副董,公司將台中市○○路富甲干城住宅大樓交由鼎佑暘公司承攬,該公司有親自施作,並指派工地主任林宜昌,渠公司已付清所有工程款,並已取得使用執照等語,林宜昌亦證以:渠於八十年七月至鼎佑暘公司任工地主任,公司有承攬東欣建設公司在十甲路「富甲干城」工地,並由渠公司親自施作,僅小部分發給小包作,渠並在鼎佑暘公司辦理勞保等語;而起訴書附表編號184號部分,證人施德雄於同日證以:渠係東翰建設公司董事長,渠公司將住在樹德工專旁之「旺族一期」「旺族二期」交由乙○○承攬,分別在八十二年二月、八十三年一月完工,鼎佑暘公司有親自施作,但細項則交給小包作,公司並指派工地主任李運卿等語;至起訴書附表編號164、169、170、172部分,鼎佑暘公司確指派張清聰、張明輝、陳昭雄、連金明至各該工地擔任主任或安全衛生主管,此經該四人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一月二十八日、一月七日分別到庭證實,與被告所提出各工地主任一覽表相符,足證該四項工程確由鼎佑暘公司親自施作,未有公訴人或原審所認定之「蓋牌行為」;起訴書附表編號140號美城建設公司部分,彰化稅捐稽徵處曾依起訴書對美城建設公司裁罰,經美城建設公司提起行政訴訟,稅捐處答辯書已陳明美城建設公司於

八十一、八十二年間,確在彰化縣員林鎮○○段興建房屋一批。美城建設公司並提出付款簽收簿以證明全部工程款均由鼎佑暘公司簽收,其中八十一年七月五日之465165元及同年十月二十日之0000000元,並均以支票支付,指名鼎佑暘公司為受款人,且經該公司兌領,另提出該二張支票影本以資證明,行政法院經審酌後認美城建設公司之主張並非無據,而以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三九號案將原處分撤銷,此有該判決可證,足證被告無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行;起訴書附表編號225號部分,源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曾因本事件,經嘉義縣稅捐稽徵處據以核定補徵營業稅0000000元,並裁處同額之罰鍰,由該公司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後,已由行政法院以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三八八號判決「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其主要理由為「本件被告既不能自乙○○、丙○○等人之供詞證明鼎佑暘公司非實際承攬人而係出借牌照與黃勝豐承攬該大樓工程,對於原告所稱,該大樓工程開工後,鼎佑暘公司派工務經理劉碣山常駐工地,原告亦聘有工地主任呂永順常駐工地,又未予查證,以資參酌」,有該判決影本可稽,此又與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辯護狀附證一對照表編號78之工地主任劉碣山相同,亦足證此部分並非公訴人所指之蓋牌情事;起訴書附表編號146之金瑞建設公司與編號230號之金鏘建設公司係房屋之共同起造人,並以一契約將興建工程交由鼎佑暘公司施作,金瑞公司部分既經稅捐單位進一步查核後認無誤而註銷,金鏘公司部分之情形自相同,無任何違法可言;起訴書附表編號150、198、212、21

5、223、234號部分,鼎佑暘公司雖曾與東東建設等公司簽訂承攬契約,惟起造人嗣提議解除契約,或將土地出售他人,致鼎佑暘公司無法繼續施作,此有變更承造人申請書在卷可稽,鼎佑暘公司與該六公司簽約時,若目的不在施作,而僅由鼎佑暘公司蓋牌,豈有中途解除契約並向主管機關辦理承造人變更事宜者,依此一變更行為,更足證公訴人所指「蓋牌」,與事實及常情不符;起訴書附表編號186及原判決附表一之聖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曾因本事件由台中市稅捐稽徵處認其取得借牌營造廠商鼎佑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三十六張,銷售額00000000元,稅額0000000元,以充進項憑證,有違反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十四條情事,而裁罰0000000元及補徵同額之營業稅,嗣經聖府公司申請複查後,稅捐處已改認鼎佑暘公司係包工不包料之合作關係,而認聖府公司之材料成本為00000000元,連同鼎佑暘公司包工之00000000元,合計000000000元,聖府公司竟漏報營業稅0000000元,爰改依此補徵營業稅及處以同額之罰鍰,此有該處處分書及複查決定書可證,則鼎佑暘公司與聖府公司間非單純蓋牌,而係鼎佑暘公司確有負責施工之行為,自無公訴人及原審所指各項犯行;起訴書附表編號221之富澤公司前經台中市稅捐處以該公司與鼎佑暘公司間無實際承攬關係,竟以鼎佑暘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而申報扣抵銷項稅額0000000元,而核定補徵0000000元之營業稅及同額之裁罰,富澤公司不服,而申請復查,再提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經行政法院依該公司提出之工程合約書、開工計畫報告、完工報告、請領建築執照、使用執照、進項發票、匯款單等資料,而認能證明該公司有將該工程委由鼎佑暘公司興建之事實,且能證明該公司於工程興建期間,先後以匯款方式支付鼎佑暘公司相關工程款達000000000元,遠超過被告乙○○在調查站應訊所供收費率百分之二點五,足證乙○○證詞不實,而將再訴願、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此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五二號判決可證,顯見富澤公司確有將該工程委由鼎佑暘公司興建,自無蓋牌情事;起訴書附表編號195號之鄉邑公司部分,係該公司將坐落台中市○○○○街與精誠路口「鄉林凱悅新建工程」與鼎佑暘簽訂承攬合約,總工程價原為00000000元,嗣又追加部分工程而成為00000000元,惟鄉邑公司為避免鼎佑暘公司將部分工程轉包,與次承攬人因工程款支付問題而影響完工期限,並損及鄉邑公司信譽,故在合約書第二十九條明訂「乙方授權甲方先行代墊乙方承包廠商工程款,如有差額由甲方及乙方相互對帳結算之」,鄉邑公司已將四千八百萬元全部給付與鼎佑暘公司及次承攬人,依該明細表之記載,兩公司對帳結果,鄉邑公司應於八十一年九月一日、八十二年七月一日、八十三年十月十一日分別給付鼎佑暘公司六十五萬零六百五十三元、七萬四千一百八十四元、一百三十四萬五千四百零二元,各該款項已由鄉邑公司簽發支票、交由鼎佑暘公司兌領,亦有支票證反面照片三張,且鼎佑暘公司若純屬蓋牌行為,應於鄉邑公司取得建築執照時,即應一次給付,無分三次給付,其中第二次更僅七萬四千一百八十四元者,是鼎佑暘公司就此一工程確有承攬並負責施作一部分,已至為明確;神農公司林茂億、上全公司蕭聰敏、信昌公司許瑞華、浩鼎公司黃錦治、金瑞公司林子正、錦匯公司王世榮、宏忠公司周文、東東公司謝東元、漢陞公司楊明翰、民宇公司龔健平、太尹公司張美娟、上友公司吳元夫、育國公司劉敏瑛、尚通公司江清福、模範公司羅方彬、福族公司戴清溪、環眾公司丁德玉、豪興公司賴錦星、俊廣公司陳俊吉、鑫聯公司吳有華、九福公司黃國安、森鐵公司楊森湘、千筑公司廖福炳、聖府公司江崇銘、富元公司王登福、國建公司林振益、鄉邑公司賴正鎰、大會展公司張健均、華福公司張椿堂、長村公司王黎明、川富公司陳勝榮、國雄公司許坤仲、鑫毅公司柯志偉、鑫園公司呂孟勳、上德公司陳霖宗、臻秦公司謝汝洲、通鎰公司連尖美、督府公司姚武邦、明廣洪森期、全欣公司穆椿松、盈慎公司周美君、上林公司林慶沼、新田公司張慶富、瑞贏及國贏公司吳國政、中港公司紀濱田、金鏘公司陳清欽、仲玉公司林細郎、宇峰公司林蓓芬、富鼎公司林立浩、東翰公司施德雄、千瑞公司官有偉等人在原審法院另案即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四七六號案中均陳明各該公司與鼎佑暘公司間有確實之契約關係,鼎佑暘公司並負責施作全部或一部分工程,而非蓋牌行為,此有各該筆錄可稽;起訴書附表與鼎佑暘公司有關之其他部分,被告已詳列各工地之工地主任姓名及住居所,並提出各該工地主任之薪資扣繳憑單或勞保單以證明,本院前審並採抽調之方式傳訊張清聰、張明輝、陳昭雄、連金明等人,其證詞均與被告所列清冊相符,該清冊之真實性自無庸置疑,至證人楊思宇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雖到庭證稱:八十年在上能公司任職,渠未在鼎佑暘公司任職云云,惟起訴書附表編號166號之上能公司係以八一中工第一0六五號建築執照而獲准興建,並因之與鼎佑暘公司簽訂承攬契約,鼎佑暘公司自不可能於八十年間即開始施工,而楊思宇既於八十一年離開上能公司,且於八十三年七月十四日由鼎佑暘公司以楊思宇離職為由辦理勞工保險之退保事宜,此足以證明楊思宇於離開上能公司後,確受鼎佑暘公司僱用,並擔任工地主任一職,楊思宇在本院前審所證,部分與事實不符,不得據以認被告所提出之工地主任對照表與事實不符;被告於八十四年六月七日在地檢署應調查人員訊問時雖供稱:「經我覆核結果,本公司未實際承攬施作之公司計有群益、頂銘、鴻輝、榮美、大東、華門、台灣汛納克、聯丞、鉅育、雅強、君威、國凱、傑宏、優卡、二聖、文彬等十六家,其餘公司之工程,鼎佑暘公司均有實際承攬施作」,惟君威公司之承攬人為鼎佑讚公司,而非鼎佑暘公司,此有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可稽,與被告無涉,二聖係吊車買賣,非工程之施作,亦有統一發票可證,已如前述,群益、頂銘、鴻輝、榮美、台灣汛納克、傑宏、雅強、優卡、國凱、文彬等公司均屬八十年以前之工程,八十年所領取者僅屬尾款,華門亦在八十年六月以前請領完畢,大東部分則僅從事放樣工程,大東即因土地出售他人解約,致僅於八十年十二月領取三萬八千八百五十七元,此距被告應訊時已相距四年,遺忘或錯誤在所難免,不得僅因此而認鼎佑暘公司未實際承攬並施作群益等十四家公司之工程(君威、二聖與被告或工程無涉);鼎佑暘公司與太宇公司之合約係於七十九年簽訂,八十年完工,尾款並於八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取得,有統一發票四張可證,而謝昆審係於八十二年始至太宇公司任職,此經其八十八年九月九日到庭證實,其自無法知悉鼎佑暘公司與太宇公司間之關係為何?其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所為:「是建設公司向鼎佑暘公司、鼎佑讚借牌」之證詞,其中「鼎佑暘」部分,應非實在;謝昆審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雖到庭證稱:太宇長鴻B座、C座是建設公司向鼎佑晹公司、鼎佑讚公司借牌,建設公司自己又發小包,實際上是太宇建設自己蓋的云云,惟一工地無需二公司予以蓋牌,且謝某係依另被告丙○○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所提調查證據狀而傳訊,故謝昆審顯係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75號鼎佑讚公司部分而作證,與鼎佑暘公司無涉,不得據以認鼎佑暘公司亦有蓋牌之行為;原判決附表五所列金鑽、德恒、寶譽、藍園、欣茂、上鵬、合作、上毅、吉盛等九公司,在起訴書附表編號分別為90、135、129、15、231、106、32、127、12號,亦即除欣茂公司外,其種類為A或B類,亦即鼎佑暘公司確有為全部或一部之施作行為者,原審竟認被告有違法情事,顯與事實不符,至欣茂公司部分,則如前開說明;再依九十三年二月九日陳報狀附表及其所附證物所示,起訴書附表編為C項且與鼎佑暘公司有關者,經被告查明後,其中三十四件之所得額即高達二十三億八千一百五十八萬四千七百三十四元,此足證鼎佑暘公司確有實際施作各該工程,始收取工程款,絕非僅蓋牌或借牌而已,至其他附表未載明工程款部分係因事隔逾十年,銀行拒絕提供,或因銀行遭併購,致無從取得資料,非被告不願配合,更不得反推鼎佑暘公司無真正承攬行為;依被告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所提出鼎佑暘公司八十一年、八十二年、八十三年、八十四年,經會計師查核當年之印領清冊及扣繳憑單後予以簽證之簽證報告書節本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所示,各該年度之薪資支出數額分別為0000000元、00000000元、00000000元、00000000元,此足證該公司僱用之員工甚多及有高額之工程款收入,自無僅蓋牌或借牌未實際施作工程之情事。再者,鼎佑暘公司簽訂契約後,就所有收取之工程款均開立統一發票與定作人,並無未開立發票而逃漏稅捐或幫助逃稅情事: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九十條定有明文。承攬契約一旦訂定,雙方即發生權利義務關係,承攬人若將工作之全部或一部交由次承攬人完成,該次承攬人僅屬原承攬人之契約履行輔助人(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定作人對次承攬人無契約上請求權,承攬人對次承攬人在履行契約所生之一切,均應自負其責,不得對抗定作人。故當事人間若確有因契約之訂定而發生權利義務關係之意思,該契約即合法有效;且承攬契約係一方要約,他方承諾,二者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契約書並據以簽訂,非單方所得完成,自無業務上登載不實之問題。又承攬契約生效後,承攬人本有受領款項之權利,其為完成該工程,而將工程親自施工或轉包與次承攬人施工而給付款項與他人,就受領款項部分,本應開立發票與定作人,並製作收入傳票及在會計帳冊內為收入現金之記載,當其支付現金與材料出賣人或次承攬人時,則應收受出賣人、次承攬人所開立之發票,並製作支出傳票及在帳冊內為支出之記載,此均係依商業會計法及商業會計處理準則辦理,自無違反商業會計法之問題。且鼎佑暘公司之收支,均開立發票或收受發票,亦無使鼎佑暘公司逃漏稅捐或使次承攬人因之逃漏稅捐之結果,自不得令負違反稅捐稽徵法罪責。查鼎佑晹公司與神農建設等公司確有承攬契約,已如前述,其承攬工程之數額詳如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狀附表三,該公司雖將部分工程轉包,惟均由次承攬人製作發票,載明買受人為鼎佑暘公司後,向鼎佑暘公司請領工程款,而被告亦係製作鼎佑暘公司之發票向各定作人請領款項,此由原判決附表九與鼎佑暘公司有關者均以鼎佑暘公司名義製作,而非由次承攬人製作可知,則被告此一部分,自無使鼎佑暘公司逃漏營業稅或幫助次承攬人逃漏稅捐之行為。又鼎佑暘公司既因承攬契約而憑公司之發票向各定作人請領款項,自應依商業會計法規定,以營業收入列入收益類。該公司嗣又將部分款項支付次承攬人,則應作營業費用之支出。該公司將收入與支出逐一載入帳簿內,係依商業會計法之規定而為,原審竟認被告有違反該法情事,亦屬對法令之誤解所致。至有關齊飛公司案,係鼎佑暘公司於八十一年間向齊飛有限公司購進一千八百十七萬一千四百五十四元之音響設備,而以該項支出列入工程成本及營業費用,並扣抵銷項稅額,桃園縣稅捐稽徵處以鼎佑暘公司係營造業,其交易對象為建設公司,無庸購買音響設備贈與承購戶,被告至該處說明時,雖稱該音響設備贈與承購戶,惟未能提出證據以資證明,嗣改稱:係公、民營單位簽約而應提供音響設備云云,惟與以前說明不符,認被告有違反稅捐稽徵法罪嫌而移送桃園地檢署偵辦,並由該署移送本院併辦。惟鼎佑暘公司與埔里鎮公所、民宇公司、大詮公司、鑫揚公司、上德公司所簽訂之營造工程合約中,均包括音響設備,該五份合約之音響設備總價一千九百六十九萬六千二百八十九元,有驗收證明書、合約可證,埔里鎮公所更屬政府單位,鼎佑暘公司若未向他人購入音響設備,埔里鎮公所何能完成驗收程序並給付工程款?且契約當事人有依合約履行之義務,不得僅因部分應給付之內容與「營造廠」之性質不同而拒絕給付,稅捐單位更不得僅憑音響設備非營造業所應提供,即反推鼎佑暘公司未有進貨及銷貨之行為。又鼎佑暘公司每年營業額龐大,被告身為公司負責人,又何能於三年後猶記得三年前何以進貨之原因,且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又豈能以被告在稅捐處接受訪談時曾為:「係為便利向業主領取工程尾款而贈與房屋買戶」之陳述,而認被告有虛列進貨以逃漏稅捐之行為?且檢察官祇要有犯罪嫌疑,即得對被告提起公訴,自不得僅憑起訴之事實,即認鼎佑暘公司與齊飛公司間確無交易之行為,否則,起訴即有罪,本案又何需審理?是桃園縣稅捐稽徵處之移送,不但屬片面推測之詞,更與事實不符,不得據以認被告有此行為。又承包契約既係因契約當事人間之意思表示合致始簽訂,自非業務上製作之文書;且因確係由雙方共同製作,自屬有權為之,故無偽造私文書或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問題。另建築執照之申請,無庸填載承造人之資料;使用執照申請後,主管機關依建築法第七十條規定應派員查驗無誤始核發,故此二部分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問題:按建築法第三十條規定:「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申請書,應載明左列事項:一、起造人之姓名、年齡、住址。起造人為法人者,其名稱及事務所。二、設計人之姓名、住址、所領證書字號及簽章。三、建築地址。四、基地面積、建築面積、基地面積與建築面積之百分比。五、建築物用途。六、工程概算。七、建築期限。」是建築執照申請書應載明事項並無承造人一項,此有內政部營建署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營署建管字第0九二00二五八五一號函在卷可稽,故建築執照係由起造人備妥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查通過而發給建造後,始有承造人之問題,而在申請建築執照階段,承造人並未參與其事。原審認被告參與建築執照之取得,顯係未詳細研究建築法所為與法無據之認定。又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此經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七一0號判例可參。建築法第七十條既明定:「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自接到申請之日起,十日內派員查驗完竣。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者,發給使用執照,並得核發謄本;不相符者,一次通知其修改後,再報請查驗」,顯見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主管機關尚須依上開規定派員查驗無誤始核發,且承造人如將營造業登記證書或承攬工作手冊交由他人使用經營營造業務者,應按營造業法第五十四條規定,處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廢止其許可,足證建築法第七十條之查驗係實質之審查。使用執照之申請既須經主管機關為實質之審查始核發,自不該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況鼎佑暘公司確有施作各該工程之一部或全部,已如前述,其據以申請使用執照,更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行可言。綜上所陳,被告未參與建築執照之申請,原判決附表一、三所列,除二聖公司係吊車之買賣,東東建設、鄉國建設、興霖建設、金璟開發四公司因改由他公司承造或因土地售與他人而解除承攬契約致未實際參與工程之施作外,均有實際施作各該工程並指派工地主任在現場維護工地安全及施工品質,且公司係開立自己之發票向定作人請領工程款,轉包部分,則由次承攬人憑發票向鼎佑暘公司請領,鼎佑暘公司之人員並逐一載入會計帳冊內,無任何違法情事,原審竟僅憑與事實不符之自白,並曲解現有相關法令,而認被告有為商業會計法等犯行,顯有違誤,爰請將原判決撤銷,並為無罪之諭知等語。另被告丙○○之選任辯護人除爭執前開有關被告丙○○在調查局所為之自白應認無證據能力一節外,另為被告辯護略稱:除引用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所為上開辯護外,本件所提到很多建設公司為什麼要找鼎佑暘公司或鼎佑讚公司,因鼎佑暘公司或鼎佑讚公司得到政府機關的認可,認為他們是業績良好的公司,才願意跟他們二家公司合作,在這樣情形之下,他們也要派出工地主任從頭來監督,甚至某些部分完全實際承作;又本件案件中起訴的基本觀念是說鼎佑暘公司或鼎佑讚公司或建設公司或土木包工業跟他們合作,他們幫人家蓋牌去做,可是如果好好檢視一下,從附表一到六將近三分之一左右不是建設公司,也不是土木包工業,有所謂紡織公司、汽車公司,這些名稱都非常多,這些公司的負責人到原審開庭時堅稱我是做化工的,我是做紡織公司的,我不會蓋房子,我沒有能力蓋房子,我怎麼去蓋房子、我怎麼蓋我的工廠,第一我先找建築師,建築師幫我設計好取得牌照後,由建築師他們在推薦鼎佑讚公司他們實際來做,建築師只是完整監督我也實地去看,他也實際看到穿著鼎佑讚公司制服的人員在幫我做,我也是根據建築師的監造以後我就付了錢,今天你說我不會蓋房子,我去向鼎佑讚公司借牌,我借牌做什麼,他們沒有來蓋我廠房根本蓋不起,這麼多的公司老闆都提到明明是買賣的法律關係,可是檢察官說既然拿到發票就是營造公司,也都納進來計算,事實上檢察官起訴所列表情形,都是蓋牌的方式,可是你所說蓋牌方式跟實際內容已經不符合,所列百分之幾、百分之幾這些表列內,沒有實際上去算,只是籠統含糊的計算方法,如蓋牌包工包料款百分之幾,包工不包料款百分之幾,這東西顯然是很大誤算,跟實際情形不符合,我認為這幾點是最高法院認為本件沒有辦法查得詳細的事實;再者,行政機關所計算處分書,或是相關處分內容,其實這些也只是用發票來統計做的內容,哪部分是真的,哪部分是假的,哪部分能夠當成蓋牌的依據,在這案件中沒有辦法指明,甚至在原審判決質疑某些當事人,到底能不能證明廠房就是鼎佑讚公司來蓋的,原審舉這麼多發票內容來說明事實過程,我們認為是不實在的,檢察官起訴及原審判決與事實不符合。此外,原審既經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四七六號王順福等一百餘位被告涉違反商業會計法乙案,並於審理當日以之證據提示調查及辯論,則就各證人於檢察訊問時及地方法院審理時均稱「確實有委託鼎佑讚(暘)興建」、「確實有書立契約(合約)」、「有依約定依實際興建內容付款」等二百多份證人證詞有何不足採信之處均未見具理由駁訴之,是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又審酌被告嗣後所提出鼎佑讚公司與公訴人所指借牌公司或業主之工程合約書、統一發票及付款資金流程等資料與前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四七六號卷中各公司負責人所為陳述相符,且被告於審理調查中,提出有各委託鼎佑讚公司興建之業主付款之實際資金內容,此資金內容是為真正,然原審竟以「形式資金流程」一語稱之,則其所據為荷,亦顯此部分係原審推測之詞,乏理由實之,另又稱被告未能提出支付員工薪資之帳戶資料供查核,卻能提出自借牌公司取得工程款之支票影本及帳戶影本,認此部分之證據不足採信,惟查被告亦陳稱因年代久遠未能保有「員工帳戶」,然被告公司確實有支付薪資之事實,仍可向國稅局查調相關年度之扣繳憑單及薪資支出之事實,然原審卻未予調查,是有應予調查而不為調查之違誤,竟又以此為不利被告不利之推論更值商榷;退一步言,縱令被告等所辯不足採,然依公訴人所指,被告等自八十年一月間起至八十四年三月間止,明知如起訴書統計表所示之建設公司與土木包工業廠商業主並無承造工程之事實,連續出借營造廠牌照予該業主,但被告等於審理中一再強調,即令渠等未實際承攬施作工程,亦有實際為管理服務之行為,彼等與該業主之關係,係委由各該業主完成工程,各該業主並無冒名或虛列工資數額情事,則被告等據實製作各項憑證,當無何刑責可言,再者,如認公訴人所指屬實,則被告等與各該業主間既有借牌之行為,則渠等憑以製作之各項文書,亦屬有權為之,自非偽造,且被告等製作各項文書向建管單位申請核發各項證照,該建管單位並非單憑被告等之申請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彼等之申請即予以登載,而係該建管單位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憑以核發,此為建築法規所明定,則被告等縱有如公訴人所指借牌之行為,此部分亦不該當於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彰彰明甚;又被告等所經營之上揭營造公司,並非虛設之公司行號,此亦為公訴人所不爭執,則公訴人所指之各該業主縱令有向被告等借牌之行為,然依卷證資料,並無法證明各該業主有以積極之詐術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自難執此即遽認被告等應負幫助逃漏稅捐之刑責,至為灼然,自不能徒憑被告等與各該業主間有借牌之行為,即遽認彼等有公訴人所指之各該罪嫌,不言可喻。實則本件被告並無「借牌」供他人使用之情形,檢察官對被告所為之起訴,原審對被告認為有罪之判決,實均出於對被告經營上多樣化態樣之誤會使然,此對照:被告經營鼎佑讚公司,為因應營建業於實際營運作為上,為配合建設公司或個人委建在進度上、品質上多樣之需求,且宥於公司之人員調配、資金之調度及部分專業性工程之考量,有與建設公司採用合作模式使建設公司併得參與、了解、輔助工程之順遂進行;或將工程於承攬後全由自己施作;或部分由自己施作,部分再次承攬由協力廠商施作,惟不論使用何種態樣之興建模式,實質上均係由被告公司實際參與施作,此就財政部八十五年四月二日台財稅00000000號函示,就本件查核亦認同採用合作興建之模式,亦屬法令所許,並不認為有何違法情形;又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所提聲請調查證據狀所附證物四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其定作人為偉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經營之鼎佑讚公司間之承攬關係,確實存在;另經訊問實際委建之建設公司負責人或次承攬之協力廠商等人,均述明確委由被告經營之公司實際施作或係向被告次承攬施作,此除有如被告於前述調查證據狀所提出之相關契約書足資為證外,另有證人李清治:「(問:你是長來建設公司的負責人?)答:我是股東,不是負責人」、「(問:你們公司有興建富豪天下工地?)答:有」、「(問:是委託何家營造廠商來興建?)答:是委託鼎佑讚來承攬,是發包給他來承攬」;證人王麗珠:「(問:你有和鼎佑讚簽定興建合約書?)答:有,幫我蓋住家」、「(問:工地有工地主任?)答:我不清楚,是他幫我找工人來做。」、「(問:合約書是否你簽定?)答:有」、「(問:確實你有委託他來興建房屋?)答:發包給他施工」;證人施順冰:「(問:你是順邦建設實業股份公司的負責人?)答:是的」、「(問:順邦公司有和鼎佑讚簽訂合約書?)答:有,是我們公司的人和他簽約的。」、「(問:確實有和鼎佑讚公司簽的工程還是借牌?)答:確實是發包的工程」;證人黃祁榮:「(問:你有承攬寶璽公司垃圾清運工程?)答:有」、「(問:是向何人承攬工程?)答:我直接到工地去承攬」、「(問:何公司與你簽約?)答:是鼎佑讚的小姐和我簽約。」、「(問:確實是和鼎佑讚營造公司簽的約?)答:是的,我是和工地的人接洽,他就找老闆娘來和我談」等人之證詞為憑,況以上僅臚列有建設公司負責人或個人委託興建,及下游協力廠商確向被告公司次承攬之情,然實不僅有如上述者,另證人如太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劉宗倫、乙允有限公司負責人林景鐘、偉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周美蓉、、、等之證詞均屬相同,均指實際發包由被告公司承攬施作或向被告公司次承攬協力施作,故諸多工程實係均由被告公司實際施作,是為事實,並無所謂借牌之情事;且按營造商於承攬工程後,將部分工程次承攬於協力廠商,向為法所容許,而與開發之建設公司實際合作興建房屋,依主管會計憑證之財政部所發八十五年四月二日台財稅000000000號函釋意旨,該等「憑證」均屬依法製成、取得。是以被告依法成立鼎佑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歷年均依實際情形依法繳納稅金,並實際施作、承攬各項工程,此均有合約書及實際施作內容可稽,發票之開立、取得、憑證之製作、帳冊之記載均按實際情形而為,並非屬「虛設行號」、「無進銷項事實而製作進銷憑證」之類,其間並無虛偽不實之處,實與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情形有間,故不該當犯行;再參酌原審判決所附附件一至六其上所稱之廠商諸多並非建設公司或土木工業者,本身並無新建房屋或廠房之能力,與檢察官或原審所指稱被告等將其「營造牌」借牌供其等使用之態樣顯不相符,又附表所示除少部分有發票金額及借牌金額之抽成內容但實質上其金額為多少?檢察官及原審皆無實質證據證明所述為當,故判決亦有違法之處。綜上所述,被告實無不法犯行,爰請詳為調查事實之真情,酌情據法,賜廢棄原判決,改諭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以啟清白,若仍認被告不免於罪,請酌量被告並無前科犯刑,給予緩刑之宣告,實為公便等詞。

二、經查:㈠被告丙○○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及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

調查員訊問時,有如下之供詞,有各該調查筆錄在卷可稽:⑴問:「蘇瑜容是否係你本人?」,答:「蘇瑜容確係我本

人原名無誤...於八十四年三月間向戶政機關申請更改名字為『鼎雅』...」。

⑵問:「經歷及現職?」,答:「...於七十五年間進入

鼎佑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服務,擔任業務經理,於七十九年間,和親友合資成立鼎佑讚建設有限公司,另於八十年初和親友集資成立鼎佑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由我擔任前述兩家公司董事長迄今。」⑶問:「鼎佑讚營造營業方式為何?請詳述之。」,答:「

鼎佑讚營造於八十年開業之初,擁有十餘人之工班,開始承攬各項工程,唯公司本身因缺乏人力,無法負荷承攬實際營造工程,故轉而協助業主(即建設公司)辦理開工計劃報告,至請領使用執照期間行政文書處理,及工地現場管理輔導、鄰房鑑定糾紛協調、工地勘驗等業務,來爭取承攬工程合約,但因鼎佑讚營造並無龐大工班來承建工程,故只能按工程合約總價,以鼎佑讚營造開立發票供業主充作進項成本,另業主亦開立(或提供)工資發票和材料發票供鼎佑讚營造沖抵帳目,業主即支付鼎佑讚營造管理服務費。」⑷問:「鼎佑讚營造向業主收取管理服務費,如何計算?」

,答:「鼎佑讚營造向業主收取管理服務費計算方式有兩種,其中一種為『包工包料』,約以承攬工程總價之百分之三至百分之五(所謂包工包料,係指業主須提供工資發票、材料發票,供鼎佑讚營造沖帳);另一種為『包工』,約以承攬工程總價之百分之一點五至百分之二點五不等(所謂包工,係指業主提供工資發票供鼎佑讚營造沖帳)。」⑸問:「你前述向業主收取之管理服務費約三億七千萬元,

為何將其中三億三千多萬元交予鼎佑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答:「鼎佑讚營造八十一年二月間獲准設立登記當時,係屬丙級營造廠,依規定承攬金額不得超過法定造價一千五百萬元,故我依前述方法向業主承攬工程合約時,若金額超過一千五百萬元,則以鼎佑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與業主簽約,並由鼎佑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前述方法,開立發票供業主充抵進項成本,但我仍提供前述之管理服務。」⑹問:「(提示:扣押物編號及請款帳冊各乙冊)請詳

視前述兩份請款帳冊之內容為何?其記載是否屬實?」,答:「(經詳視後作答)兩份請款帳冊係記載鼎佑讚營造、鼎佑暘營造提供業主充抵進項成本開立發票收取管理服務費之請款帳冊,其內容均屬實在。」⑺問:「(提示:扣押物編號1及2鼎佑讚公司請款單各乙

冊)請詳視前述兩份請款單之內容為何?其記載是否屬實?」,答:「(經詳視後作答)兩份請款單係記載鼎佑讚營造、鼎佑暘營造提供業主充抵進項成本開立發票收取管理服務費之請款單,其內容均屬實在。」⑻問:「(提示『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調檔

批次V40223(銷項),頁次000001~000026計二十六張,以及鼎佑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進銷項發票統計表計十八頁)請詳視本份資料,是否即係你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在本組供稱,鼎佑讚營造公司未實際承攬工程之施作,僅按工程合約總價以鼎佑讚營造公司開立發票供業主(即建設公司)充作進項成本,另業主亦相對開立或提供工資發票和材料發票供鼎佑讚營造公司沖帳之發票明細及統計表金額?」,答:「(經詳視後作答)是的。該二份資料確為本公司按照工程合約總價,以鼎佑讚營造公司名義開立統一發票,供業主充作進項成本,以及業主相對開立或提供工資發票和材料發票供鼎佑讚營造公司沖帳之進銷項發票金額統計表無誤...」(以上詳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九二二號偵查卷第一七頁及第一九至二二頁)㈡被告乙○○於八十四年五月一日,在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組訊問時,為如下之供詞,有該調查筆錄在卷可稽:

⑴問:「你與鼎佑讚公司有無業務往來?」,答:「我本人

與鼎佑讚營造公司並無業務上直接往來,惟因鼎佑暘營造遇有人手不足,無法實際承攬施作,而業主一再要求鼎佑暘營造承攬時,則由鼎佑暘營造負責蓋牌後,再委由丙○○(本名蘇瑜容,原任職鼎佑暘營造業務部門,約於八十年間自創鼎佑讚營造,惟我有事均直接與丙○○洽談,與渠鼎佑讚營造無直接往來)協助業主辦理開工計劃報告,及請領使用執照期間行政文書處理、工地現場管理輔導、鄰房鑑定、糾紛協調、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及工地勘驗等業務。」⑵問:「鼎佑暘營造前述提供業主蓋牌服務後,如何收費?

」,答:「鼎佑暘營造在提供業主蓋牌及管理服務後,除由丙○○負責提供管理服務外,並負責收費,收費方式有二種,分為包工包料及包工不包料,至於收費標準,我本人並不清楚,皆委由丙○○直接與業主洽談及收取。丙○○在扣取相關成本費用後,將應付予鼎佑暘之金額直接面交我本人,或電匯至我本人所有中國農民銀行儲蓄部一二五八四-五活存乙○○帳戶。因我對丙○○完全信任,故渠究與業主洽談收費標準為何,及應付我之金額若干,均未曾過問查詢。因此,詳細金額需問丙○○即清楚。」⑶問:「前述鼎佑暘營造未實際承攬工程之施作,而向業主

(即建設公司)以包工包料及包工不包料等二種方式收取蓋牌服務費,詳情為何?」,答:「鼎佑暘營造前述未實際承攬業主工程之施作,而向業主收取蓋牌服務費用,分為二種,一為『包工包料』,表示業主須提供工資發票(或薪工報表)、材料發票,供鼎佑暘營造沖帳,而本公司再相對開立發票供業主充抵進項成本;另一為『包工不包料』,即表示僅提供工資發票(或薪工報表)供本公司沖帳,而本公司亦相對開立發票供業主充抵進項成本。」⑷問:「前述鼎佑暘營造開立發票供業主充抵進項成本之流

程為何?每次開立發票之金額由何人決定、告知?何時向業主申領蓋牌服務費?」,答:「鼎佑暘營造開立發票予業主充抵進項成本等事宜,均由丙○○負責接洽,故每次開立發票金額若干及發票日期為何,係丙○○通知本公司後,再予開立郵寄給丙○○,而丙○○再將本公司之發票交予業主充抵進項成本。至於有關向業主申領蓋牌服務費之詳細日期及金額,均由丙○○負責,故應問渠等才清楚。」⑸問:「鼎佑暘、鼎佑讚營造未實際承攬工程之施作,而向業主收取蓋牌服務費,其流程如何?如何分配?」,答:

「鼎佑讚營造未實際承攬工程之施作,而向業主收取蓋牌服務費,係由丙○○所開設之鼎佑讚營造出面負責提供管理服務及收費,與本公司無關;另外,鼎佑暘營造未實際承攬工程之施作,而向業主收取蓋牌服務費,皆委由丙○○直接與業主洽談收取,而由丙○○代本公司處理收取前述費用。據我本人初步估算,應為一億一千餘萬元,本公司收到款項約為八千餘萬元,丙○○則分得三千餘萬元。

以管理服務費為承包工程總額的百分之二點五計,另個人分得管理服務費百分之七十來推算,前述自八十一年至八十三年提供蓋牌服務費之工程總金額約為四十五億元。」⑹問:「(提示扣押物編號1及2『鼎佑讚公司請款單』各

乙冊)請詳視前述二份請款單內容為何?記載內容是否屬實?」,答:「(經詳視後作答)資料內之發票,確係鼎佑暘營造依照鼎佑讚營造負責人丙○○通知,並配合開立發票供業主充抵進項成本無誤。另請款單等資料,係丙○○內部請款作業資料,內容意義為何我不清楚。」⑺問:「(提示『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調檔

批次V40223(銷項),頁次000027~000184計一百五十八張,以及鼎佑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進銷項發票統計表計廿三頁)請詳視本份資料,即係你前述由丙○○代表鼎佑暘營造未實際承攬工程之施作,而向業主收取蓋牌服務費,且以鼎佑暘營造公司名義開立發票供業主充作進項成本,另業主以相對開立或提供工資發票和材料發票,供鼎佑暘營造沖帳之發票明細及統計表金額?」,答:「(經詳視後作答)經本人逐一詳視,該發票明細及統計表金額可分為三種,『A』表示本公司確有實際承攬施作,共計一百廿家,『B』表示本公司僅承攬部分工程(或主體結構)之施作,共計十一家,『C』表示本公司並未實際承攬施作,僅收取蓋牌服務費,共計九十二家(詳細金額如統計表)...」⑻問:「你有無補充意見?」,答:「因現行營造法規之規

定,需登記在案之營造公司始得承攬工程及申報開工,惟因若干建設公司本身具有承包工程能力,但限於法令規定,仍需營造公司予蓋牌始得申報開工,鼎佑暘營造即是在此法令規定與社會現狀有疏離之時而觸犯法令,提供蓋牌管理服務...」(以上詳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九二二號偵查卷第一一至一四頁)。

㈢本案證物中,確有被告丙○○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簽認

,及被告乙○○於八十四年五月一日簽認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調檔批次V40223(銷項),頁次000001~000184共計一百八十四張,以及鼎佑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進銷項發票統計表計十八頁、鼎佑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進銷項發票統計表計廿三頁。(以上證物皆外放)㈣被告乙○○於八十四年六月七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經調查員訊問時,亦有左列供詞,有該調查筆錄在卷可稽:「(問:【提示:『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調檔批次V40401(銷項),計卅四頁】,請詳視本份資料,是否係鼎佑暘營造未實際承攬工程之施作,而向業主收取蓋牌服務費,且以鼎佑暘營造名義開立發票供業主充作進項成本,另業主以相對開立或提供工資發票和材料發票供鼎佑暘營造沖帳之發票明細及金額?)答:【經詳視後作答】經我覆核結果,本公司未實際承攬施作【或全部轉包】之公司,計有群益皮革廠股份有限公司、頂銘企業有限公司、鴻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榮美鐘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大東樹脂化學股份有限公司、華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汛納克股份有限公司、聯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鉅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雅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君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國凱建設有限公司、傑宏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優卡國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二聖企業有限公司【此部分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詳見下述九、部分】、文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十六家,其餘公司之工程,鼎佑暘營造均有實際承攬施作。」(以上詳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九二二號偵查卷第五六頁)並確有上開調查員訊問時所提示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調檔批次V40401(銷項)、共計三十四張在卷可憑(詳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九二二號偵查卷第六0至九三頁)㈤鼎佑讚公司之會計主任蔡垂娟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調查員訊問時,同有下列供詞,有該調查筆錄在卷可稽:

⑴問:「經歷及現職?」,答:「...八十年十二月間進

入鼎佑讚建設有限公司任職會計工作,八十二年間調升會計主任乙職迄今。另八十一年七月間亦開始負責整理鼎佑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會計帳冊資料。」⑵問:「你負責處理鼎佑讚營造之會計帳冊,其流程為何?

請詳述。」,答:「鼎佑讚營造雖於八十一年二月間開始獲准設立,惟實際係於八十一年七月間開始經營,起初負責人蘇瑜容統計借牌收入後,供我在每月公司試算表中貸方之『營業收入』之科目予以登載,後經蘇瑜容向我說明,營業收入總額係以發票開立予廠商金額之百分之二點八來核算(鼎佑讚營造借牌予包商分為『包工包料』及『包工』二種方式,其中『包工包料』係指鼎佑讚營造需提供包商工資及進料之發票,其借牌費用以發票總額含稅後約百分之二點八核算,另『包工』係指鼎佑讚營造需提供工資之發票予包商,其借牌費用為含稅發票總額約百分之零點五核算),往後我即從開立予廠商之發票自行核算借牌費用,並以累計方式登載於前述營業會計帳上;另鼎佑讚營造至八十一年十月間同時提供『包工包料』及『包工』兩種方式借牌,故我將前述營業收入之會計科目改為工程收入(包工包料)及營建收入(包工)二種會計科目。而借牌廠商均需提供等額之發票供公司回沖。」(以上詳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九二二號偵查卷第二三至二四頁)㈥證人即笙笙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葉青山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

二日接受調查員詢問時供述:「(你是否認識鼎佑暘營造負責人乙○○及鼎佑讚營造負責人丙○○?如何認識?交往關係?)乙○○及丙○○等二人,我均不認識,且無任何交往,但於民國八十二年間,笙笙公司為興建廠房,曾委託土木包工業者林榮護及慶隆開發建設有限公司負責人黃舜慶興建,直至廠房之使用執照取得,始知前述林榮護及黃舜慶係借用鼎佑讚營造之名義掛名興建」、「(笙笙公司借用鼎佑讚營造興建廠房之詳情為何?由何人實際承攬施作?)八十二年間,由我所經營之笙笙公司為興建廠房,曾委託前述林榮護、黃舜慶等人承包施作,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二百餘萬元,有申報開工、完工報告書、使用執照申照書等資料,渠等均係借用鼎佑讚營造名義向政府建管單位申報,但實際施工均由林榮護負責承建」、「(鼎佑讚營造提供笙笙公司興建廠房之蓋牌服務,如何收費?費率若干?)興建廠房之費用,均依工程合約依期付款予承包商林榮護,我本人從未直接付款予鼎佑讚營造,但林榮護係交付予我鼎佑讚營造之發票,作為報稅抵稅抵銷之用,故渠等與鼎佑讚營造之間如何計費,我則不知情」、「(【提示:扣押工作底稿影本】請你詳視此工作底稿內容所記載之編號0八八笙笙企業有限公司委託鼎佑讚營造提供蓋牌服務費等是否屬實?)此蓋牌服務費率0.七%均係林榮護與鼎佑讚營造之間的協議,我本人均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前更一審卷㈡第四五至四七頁),於八十九年一月廿一日偵訊時供述:「(何公司?)笙笙企業有限公司在台南仁德,我是找林榮護土木包工業負責蓋,他另找人來畫圖,我沒有聽過鼎佑暘或鼎佑讚,他們沒有來承造,罰款我已繳畢,我無犯罪意圖」(見本院前更一審卷㈡第五二頁),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偵訊時供述:「(你是否有發土木包做工程?)我都是包給林榮護、林榮護是土木包工業,是林榮護去找營造商來蓋章,營造商沒來蓋,都是林榮護自己蓋的。我不知道他找營造商蓋章。因為後來稅捐處叫我補稅,鼎佑讚營造又叫我補簽名,我不願意簽」(見本院前更一審卷㈡第五五頁),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原審法院另案審理時供述:「(對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沒有借牌,我是笙笙公司實際負責人,名義人則是我太太施虹玉,公司從事電子零件生意,在八十一或八十二年之間,請二人來蓋廠房,當初是因家中整修,認識林川乞,林先生介紹黃世杉,黃先生找工人來蓋,至於黃先生找何公司的工人來蓋,我就不知道,當時是包工包料,後來開的發票是鼎佑讚,錢一部分付林先生,一部分付給黃先生,建照及建築師均是他們二人處理,我沒有經手,我不是相關行業,我沒有叫他們二人去借牌」(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四七六號影卷第一宗之一第三五0頁反面至三五一頁);又長春建設公司總經理許敏哲於其違反稅捐稽徵法一案中,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偵訊時供述:「(給鼎佑暘多少佣金?)可能沒有超過百分之五。我們本身就會蓋了,只是借他的牌,跟鼎佑暘借牌造的只有這一件」(見本院前更一審卷㈡第五八頁);證人即借牌廠商太宇建設公司員工謝堒審於本院前審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審理時證述:「(太宇長鴻有無發包承攬?)工程分為B座、C座,是建設公司向鼎佑暘、鼎佑讚借牌,建設公司自己又發小包,實際上是太宇建設自己蓋的」等語(見本院上訴卷㈡第八六頁),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審理時再證述:「(對以前出庭陳述,是否還有要補充?)...工程是建設公司自己蓋,內部和營造廠為何關係,我不清楚」、(見本院上訴卷㈢第一一七頁反面、第一一八頁);證人即乙允公司負責人林景鐘於本院前審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審理時證述:「(有承包太宇公司的模板工程?)有。是向太宇承攬,錢是向太宇公司請款,簽約名義是鼎佑讚,是太宇向他借牌,簽約是太宇建設公司員工和我簽約的」等語(見本院上訴卷㈡第八七頁);證人即雷康公司負責人康慶宗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本院前審審理時證述:「(向何人承攬工程?合約是何人與你簽訂)我直接向寶璽建設公司承攬,也向寶璽請款」、「(合約書是何人與你簽訂?)合約書是和寶璽建設公司簽的,我不清楚怎麼會用鼎佑讚的契約書,我祇承認我向寶璽建設承攬,至於寶璽公司和鼎佑讚之關係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上訴卷㈢第六七頁正反面);又被告乙○○雖於本院前審提出勞工保險申報表影本稱,該公司確雇有員工楊思宇云云,惟經本院前審訊問證人楊思宇,證人楊思宇已明確證述係受僱於尚能建設公司,未曾在鼎佑暘或鼎佑讚公司任職(見本院上訴卷㈡第三七至三八頁)。

㈦扣案之扣押物編號3所示「鼎佑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底

稿」影本、「鼎佑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底稿」影本,其上均有如下列或所例示之類似記載:

名 稱 工 程 造 價 合 約 造 價 管理費 備 註督府建設 66,860,000 180,000,000 3.4% 包工包料款(股)公司泛泰建設 31,653,000 48,048,390 5% 包工包料款(股)公司太宇建設 7,009,000 2,102,700 1.9% 包工不包料(股)公司 款冠豪建設 13,400,000 32,560,000 4.3% 包工包料款(股)公司尚品建設 55,887,000 4.3% 包工包料款(股)公司

包工包料月份 工程名稱 開 立 發 票 % 時間 金 額 備 註

4 天碩建設- 1,344,355 0.025 7/30 33,609

德興花園㈧本案扣押物編號、之「請款帳冊」,其中記載如下列與

附表一至附表八所示公司行號有相同部分之公司行號之收入帳,其帳目均係記載「包工包料款」、「包工不包料款」、「營所稅」、「印花稅」、「補貼稅金」、「開工款」、「完工請款」、「管理費」、「服務費」、「補貼款」等,而無一是被告乙○○、丙○○以鼎佑暘公司、鼎佑讚公司名義開出,統一發票上所載之「工程款」、「工程工資」:傑廣建設、聖府建設、住有建設、華福、長建豪建設、俊廣建設、鑫聯盛建設、俊國建設、鑫揚建設(鑫毅)、鑫矽谷建設、民宇、國弘建設、太舜建設、川富建設、國贏、中港建設、祐晟、福族建設、宏忠建設、浩鼎、尚品建設、太裕建設、銓威建設、標體建設(太舜)、環眾建設、經典建設、開大建設、鑫毅建設、川富、天碩建設(以上為編號之部分)、(以下為編號之部分)冠豪建設、漢陞建設、高捷建設、國建建設、麒園建設、柏春建設、理成建設、堂城建設、長峻、成業(上德)、尚通開發、尚通建設、美城建設、金瑞(金鏘)建設、冠禾建設、明廣建設、太尹(上能)、太宇建設(通揚)、傑出建設、泛泰建設、浩鼎、吉盛建設、益福建設、朝野建設、千筑興、國凱、盈慎建設、德恆建設、富鼎文建設、富元建設、神農建設、東第建設、堂弘建設、上全建設、豪興建設、金川建設、國雄建設、上駿建設、上林建設、長村、協舜、上毅、上林、千筑興、富鼎、富澤、協鴻工業、峰安、浩鼎、德恆。

㈨扣案之編號1及2所示:⑴各該請款單上,有附表九所示之

文字記載,且記載請款項目為「包工包料款」、「包工不包料款」或「營所稅」,並記載請款人為「蘇瑜容」。⑵惟各該配合開出之統一發票,則均記載為「工程款」或「工程工資」,各該統一發票上之總額,則係工程款加上營業稅之稅後總額。⑶又請款之日期均較統一發票日期晚約十日。⑷再者,附表八其中所示記載買受人為賴秋月、洪枝、李呈賢、王麗珠、周銓祥五人之統一發票,記載之品名均為「工程款」;而相配合之請款單請款,所載之請款對象,依序卻是禾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太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麒園建設有限公司、太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東第建設公司所載之請款項目,依序為「包工包料款」、「包工包料款」、「包工包料款」、「營所稅」、「包工包料款」。上開情形,有各該扣案之請款單及統一發票影本可證,可證此部分工程係由禾山建設等公司承攬,卻由丙○○以鼎佑讚公司開出統一發票予定作人賴秋月等人,並由丙○○向禾山建設等公司收取蓋牌費用。

三、本院之認定:㈠被告丙○○以鼎佑讚公司名義未實際承攬工程之施作,卻借

牌與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附表四、附表五、附表七及附表八所示之個人或公司行號並收取蓋牌服務費之犯行,業經被告丙○○為調查員詢問時自白不諱,並與上開證人蔡垂娟、葉青山、謝堒審、林景鐘、康慶宗等人之證述相符;又被告丙○○、乙○○二人共同以鼎佑暘公司名義未實際承攬工程之施作,卻借牌與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及附表六所示之公司並收取蓋牌服務費之犯行,亦業經被告丙○○、乙○○二人於調查員詢問時均自白不諱,並與上開證人許敏哲、謝堒審、楊思宇等人之證述相符,足證皆確為事實。而被告丙○○、乙○○行為時即八十一年至八十三年期間,依當時內政部所發布施行之營造業管理規則【業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經內政部以台內營字第0九四00八六三一一號令發布廢止】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營造業應按其登記等級依左列承攬限額辦理:一、丙等營造業承攬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之工程。二、乙等營造業承攬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之工程。三、甲等營造業承攬工程金額不受限制。」可知營造業當時確有按照登記等級劃分承攬工程金額之限制;再參諸被告丙○○上開所稱:...鼎佑讚營造並無龐大工班來承建工程,故只能按工程合約總價,以鼎佑讚營造開立發票供業主充作進項成本,另業主亦開立(或提供)工資發票和材料發票供鼎佑讚營造沖抵帳目,業主即支付鼎佑讚營造管理服務費...鼎佑讚營造八十一年二月間獲准設立登記當時,係屬丙級營造廠,依規定承攬金額不得超過法定造價一千五百萬元,故我依前述方法向業主承攬工程合約時,若金額超過一千五百萬元,則以鼎佑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與業主簽約,並由鼎佑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前述方法,開立發票供業主充抵進項成本,但我仍提供前述之管理服務,及被告乙○○上開所稱:...因我對丙○○完全信任,故渠究與業主洽談收費標準為何,及應付我之金額若干,均未曾過問查詢...鼎佑暘營造開立發票予業主充抵進項成本等事宜,均由丙○○負責接洽,故每次開立發票金額若干及發票日期為何,係丙○○通知本公司後,再予開立郵寄給丙○○,而丙○○再將本公司之發票交予業主充抵進項成本...鼎佑讚營造未實際承攬工程之施作,而向業主收取蓋牌服務費,係由丙○○所開設之鼎佑讚營造出面負責提供管理服務及收費,與本公司無關;另外,鼎佑暘營造未實際承攬工程之施作,而向業主收取蓋牌服務費,皆委由丙○○直接與業主洽談收取,而由丙○○代本公司處理收取前述費用...等情,顯見被告丙○○係由於鼎佑讚公司受到上述承攬工程金額之限制,因見乙○○擔任負責人之鼎佑暘公司承攬營造工程不受前開一千五百萬元法定限額之限制,乃為求工程實績,才主動邀約乙○○並負責處理以鼎佑暘公司名義借牌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其他公司之相關事宜,被告乙○○既係被動受邀,又未曾參與鼎佑讚公司之業務,堪認被告乙○○並未與被告丙○○共犯以鼎佑讚公司名義借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其他公司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犯行。

㈡再者,附表一至附表八其中部分所列個人及公司行號與扣案

編號1及2所示個人及公司行號有相同部分之實際查獲原始請款單及配合開出之統一發票影本,既有如上述之記載情形,即顯示被告丙○○以鼎佑讚公司、被告丙○○、乙○○共同以鼎佑暘公司名義開立給「工程承攬合約」上之定作人(即統一發票上記載之買受人)之統一發票,係以「工程款」或「工程工資」之名目,且二公司實際收取者僅係統一發票上金額之一定比率,亦即實際上只收取請款單所載之「包工包料款」、「包工不包料款」或「營所稅」,此一情形同與被告丙○○、乙○○二人及會計蔡垂娟於調查員訊問時所供述之「蓋牌」過程,亦完全一致。而上揭扣押物編號3所示「鼎佑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底稿」影本、「鼎佑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底稿」影本,及扣押物編號、之「請款帳冊」,其中所記載與附表一至附表八所示部分個人、公司行號有相同之個人、公司行號所記載之情形,亦與上述「蓋牌」之情形完全吻合,顯見:

⑴附表一至附表七所示廠商以其等名義、附表八所示廠商則

假借個人名義申請建造執照,並自行僱工或發包興建。⑵惟上開廠商之實際下包並無營造業登記證書,依法不得經營營造業。

⑶鼎佑讚、鼎佑暘公司持有營造業登記證書,遂由被告丙○

○以鼎佑讚公司、被告丙○○及乙○○共同以鼎佑暘公司出名承造以取得使用執照。

⑷鼎佑暘、鼎佑讚公司開出發票予借牌廠商,借牌廠商相對

提供工資發票(或薪工報表)、材料發票,供二公司沖帳。

⑸因鼎佑暘、鼎佑讚以借牌廠商提供之薪工報表或工資發票

扣抵銷售稅額,即形式上該等人員為鼎佑暘、鼎佑讚公司之員工,是借牌廠商工程興建期間,工地主任等營造人員均以鼎佑暘、鼎佑讚公司名義參加勞工保險,並由鼎佑暘、鼎佑讚公司開具薪資扣繳憑單。

㈢此外,本案中尚有上揭被告丙○○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

簽認,及乙○○於八十四年五月一日簽認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調檔批次V40223(銷項),頁次000001~000184共計一百八十四張,以及鼎佑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進銷項發票統計表計十八頁、鼎佑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進銷項發票統計表計二十三頁(以上證物皆外放);及八十四年六月七日調查員向被告乙○○所提示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調檔批次V40401(銷項)、共計三十四張(詳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九二二號偵查卷第六0至九三頁);以及臺中市稅捐稽徵處八十七年六月四日以中市稅商字第八七00九九九五號函(詳見原審卷卷㈡第九二至九四頁),及該函所檢送予原審法院之「『鼎佑專案』涉嫌借用營建牌照建屋出售建設公司行號一覽表」(詳見原審卷卷㈡第九四至一0二頁),以及上開涉嫌借用營建牌照之公司經各該所屬稅捐稽徵處開立之違章處分書影本共一百七十張(外放在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文號振法二0六六九號卷內)可資佐證,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依原審卷第一宗第一三一至一三四頁統計表所載,柏春、金瑞、長建、高平、鑫揚、尚通、新聯正、俊廣、明廣等九家公司業經稅捐單位查證後,認無不法情事,故予以註銷一節,顯係錯誤引用卷證資料,而與事實不符。又附表一至附表八所示其中部分向鼎佑暘、鼎佑讚公司借牌之公司,有不服各該所屬稅捐稽徵處所為前開違章處分,而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者,除公訴人本件起訴書後附「鼎佑暘、鼎佑讚營造公司出借牌照幫助廠商逃漏稅捐統計表」編號第140號美城建設有限公司(涉及向鼎佑暘公司借牌及開立不實發票,此部分被告等人仍成立犯罪,詳見後述)、編號第221號富澤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涉及向鼎佑暘公司借牌及開立不實發票,此部分被告等人仍成立犯罪,詳見後述)及編號第225號源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涉及向鼎佑暘公司借牌及開立不實發票,此部分被告等人仍成立犯罪,詳見後述)經行政法院分別以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三九號、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五二號及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三八八號判決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外,其餘上開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之公司,均已業由行政法院持同上開論見,以各該公司起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在案,此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二四三號(天碩公司)、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一八六號(國建公司)、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0七五號(大會展公司)、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0二九號(泛泰公司)、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九八六號(東欣公司)、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九七二號(東翰公司)、八十九年度判字第八七二號(漢陞公司)、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七七0號(慶禾公司)、八十九年度判字第四0一號(經典公司)、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四二六四號(金璟公司)、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六0號(豪興公司)、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七七六號(鑫毅公司)、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七一四號(仲玉公司)、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四0九號(傑出公司)、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八七三號(金鏘公司)、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五八九號(錦匯公司)、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0六八號(柏春公司)、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七九二號(彪馬公司)、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五六號(錦匯公司)、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四號(盛合公司)、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三號(金瑞公司)、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八六九號(開大公司)等判決書附卷可按(詳見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二號卷第五五至三五八頁)。

㈣雖公訴人所指被告等人以鼎佑暘公司名義未實際承攬施作部

分,其中上開統計表編號140號美城建設有限公司因不服彰化縣稅捐稽徵處之處分而提起訴願服彰化縣稅捐稽徵處之處分而提起訴願、再訴願,並提起行政訴訟,經行政法院認為其提出之付款資料與被告乙○○於中機組所陳收取蓋牌服務費之比率不符而撤銷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其中上開統計表編號第221號富澤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因不服臺中市稅捐稽徵處之處分而提起訴願、再訴願,並提起行政訴訟,經行政法院認為其所主張其已支付工程款,鼎佑暘公司確係實際交易對象為可採而撤銷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以及其中上開統計表編號第225號源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因不服嘉義縣稅捐稽徵處之處分而提起訴願、再訴願,並提起行政訴訟,經行政法院認為並無法證明被告等人有出借牌照予源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事實而撤銷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分別有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三九號、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五二號及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三八八號判決在卷可參。然判決所確認之事實,乃法院就各個具體案件,依調查證據所得心證而為判斷之結果,判決本身並非證據,自不得以他案判決,據為本案判決之證據,又我國刑事訴訟法係採實質真實發現主義,審理事實之法院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獨立認定事實,亦不受其他判決之拘束,從而前揭各該行政法院判決本身尚非本案證據,其所認定之事實與本案不同部分本院自不受其拘束;況且,上開行政法院認定美城建設有限公司其所提出之付款資料與被告乙○○於中機組所陳收取蓋牌服務費之比率不符,以及認定富澤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其所主張其已支付工程款,鼎佑暘公司確係實際交易對象為可採而分別撤銷各該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顯皆未審酌本案扣押物編號之「請款帳冊」其中有關美城建設有限公司之收入帳,其帳目係記載「發票款」、「營所稅」、「印花稅」、「開工款」、「完工款」等;以及富澤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收入帳,其帳目係記載「包工包料款」、「印花稅」等,而無一是被告乙○○、丙○○以鼎佑暘公司名義開出,統一發票上所載之「工程款」、「工程工資」之情形,自有不當;至於源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原處分機關在行政法院以前揭判決撤銷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後,案經重核結果,仍維持作出相同處分,源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雖仍不服該處分而再次提起訴願、再訴願,並提起行政訴訟,惟已業由最高行政法院持同上開論見,以九十年度判字第一六六九號判決認其起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在案,併此敘明。

㈤至被告丙○○以鼎佑讚公司名義幫助附表八所示之實際承造

人公司逃漏稅捐部分,觀之本案扣押物編號1、2之「請款單」及各該請款單所附之「統一發票影本」其中相同於附表八所示以賴秋月、洪枝、李呈賢、王麗珠、周銓祥五人為發票上記載買受人之五張統一發票,記載之品名均為「工程款」;而相配合之請款單請款,所載之請款對象,依序卻是禾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太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麒園建設有限公司、太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東第建設公司,所載之請款項目,依序為「包工包料款」、「包工包料款」、「包工包料款」、「營所稅」、「包工包料款」。顯見:

⑴賴秋月、洪枝、李呈賢、王麗珠、周銓祥五人確有付出如統一發票所載之「工程款」。

⑵然而,被告丙○○以鼎佑讚公司名義向其五人開立「工程

款」之統一發票,卻係依序向禾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太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麒園建設有限公司、太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東第建設公司收取「包工包料款」或「營所稅」。

⑶顯而易見,其五人之工程款實際上係由禾山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太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麒園建設有限公司、太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東第建設公司收取。

⑷亦即,此部分操作過程如下:

ⅰ禾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太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麒園

建設有限公司、太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東第建設公司之負責人,向被告丙○○借用鼎佑讚公司之牌照,由被告丙○○以鼎佑讚公司之名義與賴秋月、洪枝、李呈賢、王麗珠、周銓祥五人簽訂工程承攬契約。

ⅱ實際上,由禾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太裕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麒園建設有限公司、太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東第建設公司持以鼎佑讚公司名義申請得之建造執照,承攬施作各該工程。

ⅲ請款時,由被告丙○○交代知情而與丙○○有犯意聯絡

之蔡垂娟開立如本案扣押物編號1、2之「請款單」及各該請款單所附之「統一發票影本」其中相同於附表八所示發票所載買受人為賴秋月、洪枝、李呈賢、王麗珠、周銓祥五人之不實內容統一發票,交給禾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太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麒園建設有限公司、太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東第建設公司。

ⅳ再由禾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太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麒園建設有限公司、太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東第建設公司,持上揭不實內容之統一發票,向賴秋月、洪枝、李呈賢、王麗珠、周銓祥收取工程款。

ⅴ而禾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太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麒

園建設有限公司、太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東第建設公司,則付給被告丙○○之鼎佑讚公司如本案扣押物編號

1、2之「請款單」及各該請款單所附之「統一發票影本」其中相同於附表八所示發票所載買受人為賴秋月、洪枝、李呈賢、王麗珠、周銓祥之不實內容統一發票所載比例之「包工包料款」、「營所稅」。

⑸又此部分被告丙○○以鼎佑讚公司名義幫助如附表八所示

公司逃漏如附表八所示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金額,則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中區國稅民權三字第0九五000一二三四號函(見本院前更二審卷第五四至五五頁)、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雲林縣分局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中區國稅雲縣一字第0九五00二一二三八號函(見本院前更二審卷第一0五頁)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中區國稅一字第0九五00六二七0一號函(見本院前更二審卷第一0六頁)附卷可證。

㈥被告二人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固皆辯稱與附表一至附表八所示

廠商均有工程承攬關係,該等廠商確支付工程款予鼎佑暘、鼎佑讚公司,有二公司帳戶資料可證云云,惟鼎佑暘公司及鼎佑讚公司如僅開出上該發票,卻無相關之資金收入資料,稅捐機關本極易自資金面查悉二公司未實際承攬工程;況違反稅法借牌開具不實發票之事實,依被告丙○○前揭所供述:「(問:前述鼎佑讚營造、鼎佑暘營造開立發票供業主充抵進項成本後,業主是否依發票面額交付工程款?作用為何?)答:前述業主收取鼎佑讚營造、鼎佑暘營造之發票後,即以發票面額撥款付與鼎佑讚營造或鼎佑暘營造,及至該業主須付款予實際承包該工程之大、小包商時,再由鼎佑讚營造、鼎佑暘營造將前述業主付與之款項,開立取款條交由業主支付大、小包工程款。」等語,可知二公司開出發票予無實際承攬關係之廠商時,廠商仍會將發票記載之工程款付與鼎佑讚及鼎佑暘公司,再於廠商須付款予下包時,方由鼎佑暘、鼎佑讚營造公司發具取款條,交付借牌廠商轉交予該等廠商之下包,俾製造鼎佑暘、鼎佑讚公司確有工程款收入之形式合法假象,本案鼎佑暘與鼎佑讚公司實際上收入係前揭蓋牌手續費,並非前開形式上所收取之工程款,自無從以上該帳戶或有工程款收入記載作為有利被告二人之認定。

㈦被告乙○○及其選任辯護人固提出張有傳、許建煜、謝振明

、巫季縫、丁淵源、紀振芳、熊明啟、謝文彥、盧永吉、陳慶宏、劉建全、林宜昌、王智順、雲天愷、吳國賢、沈裕彬、許景文、陳沺綱、黃國樑、陳憲信、蔡宗芳、張清聰、黃國鴻、楊思宇、林清發、黃柏榮、張明輝、陳昭雄、張伍義、連金明、陳裕明、劉裕雄、何肇華、李文漂、張景亮、黃忠平、陳錦楠、徐裕洲、謝周慶、余則樺、何錦崑、李進榮、陳仕雄、杜炳興、林榮都、吳進隆、邱得欽、陳政煌、黃祖德、張建彬、張紀本、陳霖宗、黃超照、高明泉、謝景澤、林資旺、簡福榮、周登科、賈國運、林佑駿、劉碣山、胡照安、許水得、周祖望、張森坤、黃超雄、林振聲、乙○○、吳建興、張松源、葉劍英、柯忠穎、藍國華、林祚成、徐富魁、曾木火、何信鏗、劉源興等人之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辯稱:鼎佑暘公司確僱有並指派上開人員為工地主任,負責各該工程現場之督導施作,故非借牌云云,惟由被告乙○○前揭所述:「鼎佑暘營造前述未實際承攬業主工程之施作,而向業主收取蓋牌服務費用,分為二種,一為『包工包料』,表示業主須提供工資發票(或薪工報表)、材料發票,供鼎佑暘營造沖帳,而本公司再相對開立發票供業主充抵進項成本;另一為『包工不包料』,即表示僅提供工資發票(或薪工報表)供本公司沖帳」等語,鼎佑暘公司既係以借牌廠商之員工薪資申報進項稅額,是各該工程營造期間,營造人員形式上係列為鼎佑暘公司之員工,自須以鼎佑暘公司員工名義參加勞工保險,並由鼎佑暘公司開具扣繳憑單;再觀之本件「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調檔批次V40223(銷項)及調檔批次V40401(銷項)其中有關鼎佑暘公司自八十一年起至八十三年止所開出發票金額,該公司在各該年度營業金額實屬至鉅(其中如東欣、東翰、慶禾、經典、豪興、鑫毅、錦匯、盛合等公司自鼎佑暘公司取得之發票金額均有上億元以上之金額),以如此龐大之營業額,該公司僱用員工人數自非少數,被告乙○○於本院前審稱其公司僱有員工四、五十人,惟經本審前審請被告提出相關支付員工薪資之帳戶資料供查核,被告卻始終無法提出,其雖推託稱帳冊資料因時日久遠已不存在云云,惟被告於本院前審卻又能提出自借牌公司取得工程款之支票影本及帳戶影本(此等僅屬形式上資金移轉,已如前述),所述支出薪資帳戶資料已滅失,始無法提出云云,顯不足採信,再佐以前揭證人楊思宇之證述,更可知悉借牌廠商在工程期間所僱用之員工,仍係由鼎佑暘公司辦理勞工保險,及開出扣繳憑單,以製造形式合法假象,並據以申報員工薪資扣抵稅額,是尚無從以上開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作為認定有利被告乙○○之事證。

㈧又東翰建設公司負責人施德雄,東欣建設公司執行副董謝文

友,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原審法院審理中證述:鼎佑暘公司有實際施作工程云云;證人林宜昌於同日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其於八十年七月至八十二年二月,在鼎佑暘公司擔任工地主任,鼎佑暘公司有實際施作東欣建設公司之工程等語;長春建設公司總經理許敏哲於偵訊時原供述:「(給鼎佑暘多少佣金?)可能沒有超過百分之五。我們本身就會蓋了,只是借他的牌,跟鼎佑讚借牌造的只有這一件」(見本院前更一審卷㈡第五八頁),後即翻稱「(對偵查中所言有何意見?)是要快一點解決事情。所以才在偵查中那樣講。事實上沒有借牌。在八二年間,在惠中路蓋十四層大樓。名稱是觀日月。工程是包工不包料,有付款資料及契約書。是委由鼎佑讚公司興建,工程款四千多萬,建築師是我們自己找的...」云云(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四七六號卷第四宗第五四頁);證人即順邦建設公司負責人施順冰於本院前審稱,確有與鼎佑讚公司簽工程合約云云。惟東翰建設公司負責人施德雄、順邦建設公司負責人施順冰、長村建設業務執行人許敏哲均已因本案違反稅捐稽徵法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該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一四0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0五三號提起公訴,並均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四七六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上開各起訴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既攸關東翰公司、東欣公司、順邦公司、長村公司等公司及其等公司人員刑責,自難期渠等為真實之陳述,是無從以上該證述作為有利被告等人之事證。另被告等人之選任辯護人所提出之證人許瑞華、蕭坤發、黃秀珍、陳俊良、張源鋒等人在偵查中及警詢之筆錄,以證明鼎佑暘或鼎佑讚公司對信昌、柏春、長村、源泰等公司均有實際施作,而非蓋牌;及證人劉健全、劉宗倫、張清聰、張明輝、陳昭雄、連金明在一、二審之證詞,以證明鼎佑暘或鼎佑讚公司對傑廣、東欣、太宇、太舜、新聯正、豪興、東翰等公司均有施作,而非蓋牌;及證人李清治、王麗珠、黃祁榮、周美蓉等人之證詞,以證明鼎佑讚公司均有施作,而非蓋牌;以及證人即神農公司林茂億、上全公司蕭聰敏、信昌公司許瑞華、浩鼎公司黃錦治、金瑞公司林子正、錦匯公司王世榮、宏忠公司周文、東東公司謝東元、漢陞公司楊明翰、民宇公司龔健平、太尹公司張美娟、上友公司吳元夫、育國公司劉敏瑛、尚通公司江清福、模範公司羅方彬、福族公司戴清溪、環眾公司丁德玉、豪興公司賴錦星、俊廣公司陳俊吉、鑫聯公司吳有華、九福公司黃國安、森鐵公司楊森湘、千筑公司廖福炳、聖府公司江崇銘、富元公司王登福、國建公司林振益、鄉邑公司賴正鎰、大會展公司張健均、華福公司張椿堂、長村公司王黎明、川富公司陳勝榮、國雄公司許坤仲、鑫毅公司柯志偉、鑫園公司呂孟勳、上德公司陳霖宗、臻秦公司謝汝洲、通鎰公司連尖美、督府公司姚武邦、明廣洪森期、全欣公司穆椿松、盈慎公司周美君、上林公司林慶沼、新田公司張慶富、瑞贏及國贏公司吳國政、中港公司紀濱田、金鏘公司陳清欽、仲玉公司林細郎、宇峰公司林蓓芬、富鼎公司林立浩、東翰公司施德雄、千瑞公司官有偉等人在原審法院另案即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四七六號案中均陳明各該公司與鼎佑暘或鼎佑讚公司間有確實之契約關係,以證明鼎佑暘或鼎佑讚公司確實負責施作全部或一部分工程,而非蓋牌行為,然同上所述,本案既攸關前開各該公司及其等公司人員刑責,自難期渠等為真實之陳述,仍無從以前開各該證述作為有利被告等人之事證。又證人陳昭雄於本院前審稱:「(有無在鼎佑讚公司或鼎佑暘公司兼職﹖)我在鼎佑暘公司兼職,我和乙○○是朋友」、「(何時任職﹖)七十九年左右」、「(你在公司任何職務﹖)說是工地主任」;證人張明輝證述「(你有在鼎佑暘公司任職﹖)八十一年進去,八十四年離職,當時任工地主任」、「...這兩個工地這是鼎佑暘公司承攬,我擔任工地主任」、「(任職期間,鼎佑暘有承攬幾件﹖)我不清楚」、「(鼎佑暘公司有幾位工地主任﹖)我不清楚」;另證人林麗鳳並提出付款之支票、工程合約;證人即鄉邑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鄉邑建設)之員工洪勝義亦提出工程合約、營造綜合保險單、鄉邑建設支付予鼎佑暘公司營造工程款之開票紀錄彙總表、支票、開票紀錄、統一發票等件影本;以及鼎佑暘公司與東東建設等公司之變更承造人申請書等,惟均與上該被告乙○○、丙○○在調查站所供述,及前揭扣案證物所顯示被告等人係以借牌方式收取工程金額中一定比率之蓋牌手續費牟利之明確事證不符,是以皆難採信。

㈨據上各節,被告丙○○、乙○○二人所辯無非為卸責之詞,

皆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丙○○以鼎佑讚公司名義未實際承攬工程之施作,卻借牌與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附表四、附表五、附表七及附表八所示之個人或公司行號並收取蓋牌服務費之犯行;及被告丙○○、乙○○二人共同以鼎佑暘公司名義未實際承攬工程之施作,卻借牌與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及附表六所示之公司並收取蓋牌服務費之犯行;以及被告丙○○以鼎佑讚公司名義幫助附表八所示之實際承造人公司逃漏稅捐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之說明:㈠查被告等人行為後,我國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

,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不能予以割裂,有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四八二九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茲就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部分,臚列如下:

①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

查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業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②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之規定:

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規定,亦有修正,分別適用新、舊法比較結果,刑法第二十八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即舊法之「實施」已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將完全未參與犯罪行為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刪除,雖限縮共同正犯之適用範圍,但無礙於實行共同正犯之存在,比較結果,因本件原即屬實行共同正犯,再參酌以法律不得割裂適用之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九0六號判決意旨參見)。

③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

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亦有所修正,新修正之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與修正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相較,除部分文字修正外,並增設但書「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修正,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有「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固較有利於被告等人,惟本案就修正前後刑法加以比較,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人,揆諸前揭說明,應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不得割裂適用,故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④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

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丙○○所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同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詳見下述);被告乙○○所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同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亦詳見下述),即皆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等人較為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且較有利於被告等人之法律,即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分別從較重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罪一罪予以論處。

⑤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

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被告等人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本件被告等人全部行為均在舊法時期,雖裁判在新法時,惟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係將反覆實施之同類複數犯罪行為論以一罪,並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後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在實務上將視各種具體犯罪類型,對於反覆實施之同類複數犯罪行為,或評價為一罪;或評價為併罰之數罪(參照該條修法理由)。若評為數罪而分別科處,顯對被告等人更為不利,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等人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⑥有關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法定刑為罰金刑部分:

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㈡被告等人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之新舊法比較:

按被告等人行為當時【八十一年起至八十三年止】即五十三年七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原規定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嗣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修正公布將原第六十六條第一款移置為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並規定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再至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同條款之刑度修正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法、裁判時法之結果,行為時法顯較中間法、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等人,爰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五十三年七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論處。

五、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而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之規定自明;而統一發票乃證明交易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如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即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為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即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論處,而無適用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餘地(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一三六號、九十四年度臺非字第九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即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所處罰者,係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商業會計法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依公司法第八條、商業登記法第九條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八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足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即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所處罰者,僅限於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如未具上開身分者,應與有該身分者共犯,始有依該法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七三三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丙○○如上揭犯罪事實一、㈡及犯罪事實二、㈡,以及被告乙○○如上揭犯罪事實二、㈡所為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部分,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罪;被告丙○○如上揭犯罪事實一、㈠及犯罪事實二、㈠,以及被告乙○○如上揭犯罪事實二、㈠所為製作不實開工報告書及完工報告書並行使之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同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丙○○如上揭犯罪事實一、㈢所為幫助他人逃漏稅捐部分,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丙○○、乙○○所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罪,係犯同法第六十六條第三款之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丙○○、乙○○業務上登載不實犯行,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丙○○就其上揭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犯行,分別與附表四、附表五、附表七及附表八所示之個人或各公司行號之負責人或實際業務執行者相互間;就其上揭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犯行,附表四、附表五、附表七及附表八所示個人、公司行號之負責人或實際經營者分別與被告丙○○及會計蔡垂娟相互間;以及被告丙○○、乙○○就上揭犯罪事實二、㈠㈡所示之犯行,分別與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及附表六所示之各公司負責人或實際業務執行者相互間,各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有與被告丙○○基於共同之犯意,共犯如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㈢部分即以鼎佑讚公司名義借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其他公司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犯行,與本院認定之事實不符,已如上述,此部分公訴人認定事實容有誤會,應予指明。另被告丙○○雖非鼎佑暘公司之負責人,其就被告乙○○所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及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並非所謂「從事業務之人」及「商業負責人」,惟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之規定,仍應就被告乙○○上開犯行部分,構成共同正犯。此外,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業將幫助犯正犯化,使其成為獨立之犯罪,尚不具從屬性之性質,附此敘明。又被告丙○○、乙○○利用不知情之鼎佑暘公司已成年人員,虛偽記載已收取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及附表六所示之公司,關於某工地「工程款」或「工程工資」若干,而交予借牌廠商之該公司統一發票,為間接正犯,應負與正犯同一責任。被告丙○○、乙○○二人先後多次為上揭各罪之犯罪行為,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皆為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丙○○、乙○○所犯連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以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又被告丙○○所犯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與連續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間,亦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依違反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罪名處斷。再者,如附表六所示公司,雖分經檢察官以起訴書後附「鼎佑暘、鼎佑讚營造公司出借牌照幫助廠商逃漏稅捐統計表」A類(實際承攬施作)及B類(部分【或主結構體】承攬施作)起訴【詳細情形見附表六所載】,但依附表九所列本案扣押物編號1、2之「請款單」及各該請款單所附之「統一發票影本」,顯示該等公司實際上仍是未實際承攬施作並向鼎佑暘公司借牌之情形,公訴人此部分起訴犯罪事實顯有誤認;又被告丙○○本案所犯上揭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雖其中如附表七所示之行號與個人未經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文載及,惟被告丙○○就該部分與原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成罪部分,既有連續犯或牽連犯之關係,自屬裁判上一罪,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仍應併予審理,以上皆附此敘明。

六、原審以被告等人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原審判決認被告等人併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尚有未洽(詳見後述);②原審判決認被告丙○○、乙○○二人間,與原審判決後附附表一至附表八所示之個人或各公司行號之負責人,就本件犯行,互為犯意聯絡,均為共同正犯。然被告乙○○並未與被告丙○○共犯如上揭犯罪事實一、㈠㈡㈢部分即以鼎佑讚公司名義借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其他公司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犯行,業如上述,原審判決此部分認被告乙○○同有上開犯行,而與被告丙○○為共同正犯云云,自有未合;③又原審判決事實欄記載鼎佑暘公司之不實統一發票係由被告丙○○指示鼎佑讚公司之會計蔡垂娟製作等情,顯與證人即會計蔡垂娟本人及被告丙○○、乙○○分別接受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員詢問時之說詞內容不符,足見原審判決有事實之記載與理由欄所引之證據資料不符之情形,且此部分亦與本院認定之前揭事實不一,同有不當;④再原審法院未及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詳見後述),亦未及就刑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後之規定,加以比較適用,皆有未洽。被告等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可採(詳見前述),但原審判決既有如上瑕疵,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有上述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被告丙○○尚無犯罪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二件附卷可稽,其二人於數年內陸續為上揭犯行,讓政府對於營造業分級承包工程,以提昇營建品質,保障消費者生命安全之規劃落空,顯見其二人為牟取鉅額之不法利益,為無合格營造牌照之個人或公司行號「蓋牌」,且蓋牌數量龐大,違法情節嚴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按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二人犯罪時間均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之罪復無上開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五條所列不得減刑之情形,自合於上開減刑條例之減刑要件,爰依上開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七、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乙○○、丙○○二人基於共同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年一月間起至八十四年三月間止,明知如起訴書所附統計表所示之建設公司與土木包工業廠商業主並無承造工程之事實,竟連續出借營造廠牌照予該業主,虛偽開立及收取不實之銷項、進項統一發票予廠商業主,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暨幫助借牌廠商業主逃漏稅捐。且其二人均明知鼎佑暘公司及鼎佑讚公司實際並未承攬工程之施作,竟共同偽造不實之承包契約、開工及完工報告書;且虛偽開立及收取不實之銷項、進項統一發票予如起訴書所附統計表所示廠商業主,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及幫助如起訴書所附統計表所示實際承造廠商業主逃漏稅捐,足生損害於國家稅捐機關對於稅捐核課之正確性。合計乙○○、丙○○二人共同連續以出借營造廠牌照,虛偽開立、收取進銷項發票金額約二百億元,獲取蓋牌佣金約三億七千萬元等情,因認被告乙○○、丙○○尚犯有:

㈠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四十一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

㈢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

然查:

㈠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二人共同偽造不實之承包契約、開工及完

工報告書等情,而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按刑法第二百十條所謂「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係指無製作權人之冒充有製作權人,而予以製作該等文書者而言。核諸公訴人所指上揭承包契約、開工及完工報告書,既係被告二人以其等自己之名義,代表各該公司所製作,即無冒用他人名義製作之情形,縱然內容有不實,亦僅係登載不實之問題,而無所謂偽造或變造之問題。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犯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顯有誤會。

㈡就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二人收取不實之進項統一發票,以不正

當方法逃漏稅捐等情,而觸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四十一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之部分:

⑴首查,被告丙○○固以鼎佑讚公司之名義及被告丙○○、

乙○○固共同以鼎佑暘公司之名義向如起訴書所附統計表所示之建設公司與土木包工業廠商業主(以鼎佑讚公司為名義部分詳如附表四、附表五、附表七及附表八;以鼎佑暘公司為名義部分詳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及附表六;另後述九、不另為無罪部分者除外)取得工資發票、材料發票,以為進項憑證,以與被告丙○○以鼎佑讚公司之名義及被告丙○○、乙○○共同以鼎佑暘公司之名義開立予如起訴書所附統計表所示建設公司與土木包工業廠商業主(以鼎佑讚公司為名義部分詳如附表四、附表五、附表七及附表八;以鼎佑暘公司為名義部分詳如附表一、附表

二、附表三及附表六;另後述九、不另為無罪部分者除外)之工程款發票(銷項憑證)沖帳,其目的在沖掉「工程款之收入」,堪以認定。惟:

ⅰ因鼎佑暘公司、鼎佑讚公司既與此部分建設公司並無承攬之事實,則無營業之事實,自無逃漏營業稅之情形。

ⅱ又該二公司實際上既無「工程款」之收入,自無逃漏此部分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情形。

⑵次查,被告丙○○以鼎佑讚公司之名義及被告丙○○、乙

○○共同以鼎佑暘公司之名義自如起訴書所附統計表所示建設公司與土木包工業廠商業主(以鼎佑讚公司為名義部分詳如附表四、附表五、附表七及附表八;以鼎佑暘公司為名義部分詳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及附表六;另後述九、不另為無罪部分者除外)取得之收入,實際上是「蓋牌服務費」,業如上述。而查,被告二人就此等「蓋牌服務費」並未開出統一發票(銷項憑證),自亦無須向上開建設公司或土木包工業廠商業主索取工資發票、材料發票以為進項憑證。而按最高法院七十四年臺上字第五四九七號判例謂:「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所謂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必具有與積極之詐術同一型態,始與立法之本旨符合,如僅屬單純的不作為,而別無逃漏稅捐之積極行為,即不能認與詐術漏稅之違法特性同視,而繩以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依原判決記載之事實,上訴人僅有漏報之消極行為,別無類似詐術之不正當方法,以積極行為逃漏稅捐,祇能科以行政罰之罰鍰,不能論以該條之罪。」從而,被告二人雖未就「蓋牌服務費」申報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亦僅係消極未申報,尚難認為其二人使用積極之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此部分「蓋牌服務費」之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

㈢就公訴人認為被告二人明知如起訴書所附統計表(其中列名

同附表八所示之公司除外,因附表八公司中固亦有列名於起訴書所附統計表者,惟被告丙○○就附表八所示之公司仍有幫助逃漏稅捐犯行,業如上述)所示之建設公司與土木包工業廠商業主並無承造工程之事實,竟連續出借營造廠牌照予該業主,虛偽開立及收取不實之銷項、進項統一發票予廠商業主,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暨幫助借牌廠商業主逃漏稅捐;且其二人均明知鼎佑暘公司及鼎佑讚公司實際並未承攬工程之施作,竟共同幫助實際承造廠商業主逃漏稅捐等情,觸犯稅捐稽徵法第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部分:

⑴經查,依公訴人所指,鼎佑暘公司、鼎佑讚公司蓋牌之對

象,既係如起訴書所附統計表所示建設公司(或非建設公司之營業人),亦即向其等借用營造公司牌照者即係如起訴書所附統計表所示公司或個人;而被告乙○○於調查員訊問時供稱「因現行營造法規之規定,需登記在案之營造公司始得承攬工程及申報開工,惟因若干建設公司本身具有承包工程能力,但限於法令規定,仍需營造公司予蓋牌始得申報開工,鼎佑暘營造即是在此法令規定,與社會現狀有疏離之時而觸犯法令,提供蓋牌管理服務...」等語,有該詢問筆錄在卷可稽;堪認各該如起訴書所附統計表(列名同附表八者除外,即附表八之公司仍係承攬他人工程,而有逃漏營業稅問題)所示各公司或個人係在營造自己之工程,只是借用鼎佑暘公司、鼎佑讚公司之公司牌照而已,此等情形乃建設公司自行營造工程,並無「承攬他人工程」之營業事實,自無就此「承攬工程營造」繳納營業稅之必要。而既未能證明各該借牌之建設公司等有逃漏營業稅之事實,則即難認定被告二人有幫助各該借牌之建設公司等逃漏營業稅之事實。

⑵又如前述,起訴書所附統計表(列名同附表八者除外)所

示各公司或個人,既係自行鳩工購料而建造工程,卻將因而應取得之工資發票(或薪工報表)、材料發票,轉交給鼎佑暘公司、鼎佑讚公司,而後向鼎佑暘公司、鼎佑讚公司取得同額之工程款發票,既有互開發票情事,則起訴書所附統計表(列名同附表八者除外)所示之公司或個人,即無實質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情形。是以,臺中市稅捐稽徵處八十七年六月四日中市商字第八七00九九九五號函復原審表示:「借牌之建設公司(含非建設公司之營業人),係基於營建法規、經濟環境之進化,未能與實務密切配合,自有涉嫌借牌自行發包施工申領建築、使用執照之事件,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三三七號解釋之意旨,上揭公司尚無構成逃漏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實質漏稅行為,惟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建設公司等涉嫌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之進項憑證,應處以發票金額百分之五之罰鍰(行為罰)。」有該函在卷可稽。而既未能證明各該借牌之建設公司(不包括列名同附表八者)等有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事實,則即難認定被告二人有幫助各該借牌之建設公司等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事實。

㈣惟依公訴意旨,上述未予論罪之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

刑之部分,有連續犯或牽連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八、公訴意旨及原審法院以被告乙○○、丙○○,共同謀議以欺瞞之手法,取得建造執照,使附表一至附表八所示之個人或借牌廠商,得以順利建造工程,並順利取得使用執照;乃分別推由乙○○以鼎佑暘公司名義為工程之承造人、被告丙○○以鼎佑讚公司名義為工程之承造人,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多次,分別偽以「由鼎佑暘公司承建」、「由鼎佑讚公司承建」之情,填載不實之工程開工報告書,並分別向各工地所在縣市之建設局或工務局申請建築執照,使上開建管機關之承辦公務人員,將該不實事項予以登載於申請建築執照名冊等文件內,並據以核發建造執照予被告乙○○、丙○○,再使附表一至附表八所示個人或公司行號持用建造執照,完成工程後;再分別由被告乙○○、丙○○,偽以「由鼎佑暘公司承建」、「由鼎佑讚公司承建」之情,填載內容不實之完工報告書,持以向各工地所在之縣市政府建管機關申請使用執照,使上開建管機關之承辦公務人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申請使用執照名冊等文件內,並據以核發使用執照,足以生損害於上開建管機關對建築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又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云云,惟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參考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一0號判例意旨)。

㈠經查:

①按建築法第三十條規定:「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申請書,

應載明左列事項:一、起造人之姓名、年齡、住址。起造人為法人者,其名稱及事務所。二、設計人姓名、住址、所領證書字號及簽章。三、建築地址。四、基地面積、建築面積、基地面積與建築面積之百分比。五、建築物用途。六、工程概算。七、建築期限。」是建造執照申請書應載明事項並無承造人一項,此有內政部營建署九十一年五月十九日營署建管字第0九二00二五八五一號函附本院前審在卷可稽,故建築執照係由起造人備妥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查通過而發給建造執照後,迄後續之使用執照等部分始有承造人之問題,在申請建造執照階段,承造人並未參與其事,是此時建管機關自無從將起造人姓名登載於職務上之公文書,此部分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問題。

②又建築法第七十條明定:「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

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自接到申請之日起,十日內派員查驗完竣。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者,發給使用執照,並得核發謄本,不相符者,次通知其修改後,再報請查驗」,顯見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主管機關尚須依上開規定派員查驗無誤始核發,且承造人如將營造業登記證書或承攬工作手冊交由他人使用經營營造業務者,應按營造業法第五十四條規定,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廢止其許可(見上開營建署函文說明三),足證建築法第七十條之查驗係實質之審查,故使用執照之申請即須經主管機關為實質之審查始得核發。

③又建築法第五十六、五十八條規定:「建築工程中必須勘

驗部分,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於核定建築計畫時,指定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按時申報後,方得繼續施工,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勘驗之。前項建築工程必須勘驗部分、勘驗項目、勘驗方式、勘驗紀錄保存年限、申報規定及起造人、承造人、監造人應配合事項,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建築物在施工中,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時,得隨時加以勘驗,發現左列情事之一者,應以書面通知承造人或起造人或監造人,勒令停工或修改;必要時,得強制拆除:一、妨礙都市計畫者。二、妨礙區域計畫者。三、危害公共安全者。四、妨礙公共交通者。五、妨礙公共衛生者。六、主要構造或位置或高度或面積與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不符者。七、違反本法其他規定或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又營造業管理規則第一條、第三十一條規定:「本規則依建築法第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訂定之。」、「營造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分別由中央主管機關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廢止或撤銷其登記,並刊登公報及通知公司或商業登記主管機關廢止或撤銷其公司或商業登記:一、申請登記不實者。二、喪失經營業務能力者。三、以登記證書借與他人使用或借用、冒用他人之營造業登記證書者。」揆諸上該規定,營造業將其營造證書借予他人使用,即屬違反基於建築法所發布之命令(即營造業管理規則),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審查之,如發現有違反情事,應以書面通知承造人或起造人或監造人,勒令停工或修改;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建物,是就營造業是否有實際承造事實,自屬主管機關應實質審查之事項。㈡從而被告等人所為應尚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原審法

院及公訴意旨就此尚有誤會,惟依公訴意旨,被告等人此部分犯行與前揭有罪部分犯行具有方法結果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於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九、末者,公訴人固指訴被告等人與起訴書後附統計表所示之建設公司及土木包工業廠商業主共犯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云云。惟除上述有罪部分(即列名同附表一至附表八者),觀諸本件公訴人起訴書後附統計表所載,其中標示為A類別之起訴部分,已於該統計表最末之欄位註明為「實際承攬施作」;標示為B類別之起訴部分,則於相同欄位註明為「部分(或主結構體)承攬施作」,是就上揭起訴書後附統計表標示為A、B類別即被告等人有實際承攬施作或部分(或主結構體)有承攬施作之起訴部分,除如附表六所示之公司(即起訴書後附統計表編號第10【A類】、12【A類】、15【A類】、32【A類】、90【A類】、106【A類】、127【B類】、129【B類】、135【B類】共九家),因依附表九所列本案扣押物編號1、2之「請款單」及各該請款單所附之「統一發票影本」,顯示該等公司實際上仍是未實際承攬施作並向鼎佑暘公司借牌之情形,公訴人就該部分起訴犯罪事實雖有誤認,但被告等人就該部分仍成立犯罪外(詳見前述),公訴人認被告等人就此部分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各該罪嫌,尚有未洽;又起訴書後附統計表經標示為C類別即「未實際承攬施作」者,其中統計表編號第142、187、202、251、268、269、

270、271號共八家公司,雖經被告等人分別於調查員詢問時自白坦承該等公司係向鼎佑暘或鼎佑讚公司借牌之公司,然查該等公司並未在上開臺中市稅捐稽徵處以八十七年六月四日中市商字第八七00九九九五號函覆前審經查核確實並經各該所屬稅捐稽徵處開立違章處分書等違章公司之列,即無補強證據可為被告等人自白屬實之佐證,自難僅憑被告等人上開自白,遽認被告等人確有與此部分公司負責人共犯公訴人所指訴之犯行,公訴人對被告等人就此部分提起公訴,亦有未當;再者,觀之本院八十七年上訴字第二二0二號刑事卷第一宗第一八七至一八八頁所附買受人為二聖企業有限公司、發票字軌號碼為MU00000000、MU00000000之統一發票影本二紙,其上品名欄皆標明為「吊車」,備註欄則皆註明為「出售資產」,故此部分應屬二聖企業有限公司與鼎佑暘公司間吊車之買賣,應與房屋之興建無涉,從而臺中市稅捐稽徵處誤以八十七年六月四日中市商字第八七00九九九五號函覆前審認此部分經查核違章確實,並由所屬稅捐稽徵處開立違章處分書,及公訴人遽認被告等人確有與該公司負責人共犯公訴人所指訴之犯行,誤以起訴書統計表編號第249號提起公訴,皆有未妥。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人就上開各部分有公訴意旨所指訴之犯行,基於無罪推定原則,上開各部分依法原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惟公訴人認上開各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五十三年七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修正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五十五條後段、修正刪除前第五十六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賴 妙 雲法 官 許 旭 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紀 美 鈺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五十三年七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 表 一說明:亦即起訴書後附「鼎佑暘、鼎佑讚營造公司出借牌照幫助廠商逃漏稅捐統計表」其中編號第137至231號共九十二家(已扣除其中無罪部分即上開統計表編號第142、187、202號共三家)記載為C類公司行號,並經乙○○於八十四年五月一日調查員訊問時就「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所自白坦承係向鼎佑暘公司借牌之公司行號(其中所謂「C:未實際承攬施作」之部分),且業由臺中市稅捐稽徵處以臺中市稅捐稽徵處八十七年六月四日中市商字第八七00九九九五號函覆前審經查核確實並經各該所屬稅捐稽徵處開立違章處分書者。

神農建設有限公司上全建設有限公司信昌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美城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東第建設有限公司浩鼎建設有限公司柏春建設有限公司上允建設有限公司金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錦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宏忠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標體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東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尚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傑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東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漢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民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太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原通揚建設有限公司)銓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太尹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長建豪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上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育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高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鑫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堂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尚通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上能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模範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福族股份有限公司太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新聯正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環眾實業有限公司豪興實業有限公司俊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鑫聯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冠豪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經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九福化學工業有限公司鑫矽谷建設有限公司森鐵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千筑興建設有限公司聖府建設有限公司富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冠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傑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中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住有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高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國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鄉邑建設開發有限公司成業建設開發有限公司大會展實業有限公司鄉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華福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長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國弘建設事業有限公司川富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國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鑫毅建設有限公司鑫園建設有限公司上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臻泰建設有限公司興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富鼎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通鎰開發有限公司督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太農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明廣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俊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全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盈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上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金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田企業有限公司源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瑞嬴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國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慶禾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中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金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千筑灃建設有限公司富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冠禾建設有限公司東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峰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天碩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光信國際發展股份有限公司(原傑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仲玉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原欣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千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原太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富澤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附 表 二說明:亦即起訴書後附「鼎佑暘、鼎佑讚營造公司出借牌照幫助廠商逃漏稅捐統計表」其中編號第232至249號共十五家(已扣除附表三所示有罪部分即上開統計表編號第238號及附表五所示有罪部分即上開統計表編號第236、242號共三家)記載為C類公司,並經乙○○於八十四年六月七日調查員訊問時就「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所自白坦承係向鼎佑暘公司借牌之公司,且業由臺中市稅捐稽徵處以臺中市稅捐稽徵處八十七年六月四日中市商字第八七00九九九五號函覆前審經查核確實並經各該所屬稅捐稽徵處開立違章處分書者。

群益皮革廠股份有限公司頂銘企業有限公司鴻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榮美鐘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大東樹脂化學股份有限公司華門建設有限公司台灣汛納克股份有限公司聯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鉅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雅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國凱建設有限公司傑宏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優卡國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文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附 表 三說明:亦即起訴書後附「鼎佑暘、鼎佑讚營造公司出借牌照幫助廠商逃漏稅捐統計表」編號第238號,記載為C類之公司,但經乙○○於八十四年六月七日調查員訊問時就「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否認該公司係向鼎佑暘公司借牌之公司,惟業由臺中市稅捐稽徵處以臺中市稅捐稽徵處八十七年六月四日中市商字第八七00九九九五號函覆前審確係向鼎佑暘公司借牌之公司經查核確實並經所屬稅捐稽徵處開立違章處分書者。

寶璽建設有限公司附 表 四說明:亦即起訴書後附「鼎佑暘、鼎佑讚營造公司出借牌照幫助廠商逃漏稅捐統計表」其中編號第250至324號共七十家(已扣除其中無罪部分即上開統計表編號第251、268、26

9、270、271號共五家)記載為C類公司行號,並經丙○○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調查員訊問時就「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所自白坦承係向鼎佑讚公司借牌之公司行號,且業由臺中市稅捐稽徵處以臺中市稅捐稽徵處八十七年六月四日中市商字第八七00九九九五號函覆前審經查核確實並經各該所屬稅捐稽徵處開立違章處分書者。

德克鋼品股份有限公司南屋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麒園建設有限公司年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弘召企業有限公司冠昌塑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本色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鴻國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宗廣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東第建設有限公司彪馬建設有限公司金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琦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山水麗園行名冠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村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春福建設公司」】劦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開大建設有限公司泛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寶璽建設有限公司千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原太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天碩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俊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冠豪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協鴻股份有限公司龍泰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協舜食品有限公司富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峰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耀慶建設實業有限公司尚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德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三順建設有限公司祐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朝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明廣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傑出建設有限公司益福建設有限公司太裕建設專業股份有限公司長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堂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順邦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吉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心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久大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新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孟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天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良都建設有限公司盛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金隆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理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祐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長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偉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得祥工業社常洲建設有限公司銘美實業社笙笙企業有限公司瑞興雕刻模具廠梧權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泰新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聚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美帥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光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嶸光電器有限公司協和興五金有限公司麒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宇峰建設有限公司太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原通揚建設有限公司)附 表 五說明:亦即起訴書後附「鼎佑暘、鼎佑讚營造公司出借牌照幫助廠商逃漏稅捐統計表」編號第236、242號,記載為C類之公司,雖分經乙○○於八十四年六月七日調查員訊問時就「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或係否認(第236號)或係自白坦承(第242號)上開公司係向鼎佑暘公司借牌之公司,但已業由臺中市稅捐稽徵處以臺中市稅捐稽徵處八十七年六月四日中市商字第八七00九九九五號函覆前審上開公司應皆係向鼎佑讚公司借牌之公司,且經查核確實並經各該所屬稅捐稽徵處開立違章處分書者。

宏全金屬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君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附 表 六說明:其中部分經檢察官以起訴書後附「鼎佑暘、鼎佑讚營造公司出借牌照幫助廠商逃漏稅捐統計表」A類(實際承攬施作)及B類(部分【或主結構體】承攬施作)起訴,但依附表九所列本案扣押物編號1、2之「請款單」及各該請款單所附之「統一發票影本」,顯示實際上仍是向鼎佑暘公司借牌之借牌公司,且未在前述附表之列者。

金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經檢察官以上開統計表A類(實際承攬施作)起訴】德恆建設事業有限公司【經檢察官以上開統計表B類(部分<或主結構體>承攬施作)起訴】寶譽建設事業有限公司【經檢察官以上開統計表B類(部分<或主結構體>承攬施作)起訴】藍園建設有限公司【經檢察官以上開統計表A類(實際承攬施作)起訴】上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經檢察官以上開統計表A類(實際承攬施作)起訴】合作建設有限公司【經檢察官以上開統計表A類(實際承攬施作)起訴】上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經檢察官以上開統計表B類(部分<或主結構體>承攬施作)起訴】吉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經檢察官以上開統計表A類(實際承攬施作)起訴】上駿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經檢察官以上開統計表A類(實際承攬施作)起訴】附 表 七說明:未經檢察官起訴,但依附表九所列本案扣押物編號1、2之「請款單」及各該請款單所附之「統一發票影本」,顯示實際上仍是向鼎佑讚公司借牌之借牌行號或個人,且未在前述附表之列者。

鄭忠信黃宗啟黃天順蔡阿雪徐朝政陳銘賜金城工業社楊許月雲永昌企業社郭欣安陳琮璘陳林芳東祥車體廠王梓璋楊基芳楊昌澤方仁工業社附 表 八說明:此部分為附表九所列本案扣押物編號1、2之「請款單」及各該請款單所附之「統一發票影本」,其中顯示以王麗珠等個人為起造人,太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為事實上之承造人,但偽以鼎佑讚公司為名義上承造人,並由鼎佑讚公司開出統一發票,統一發票之票載買受人則記載為王麗珠等個人。

太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發票上記載買受人為王麗珠)逃漏營業稅二三六00元。

東第建設公司(發票上記載買受人為周銓祥)逃漏營業稅五一四八七元、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二五六三二七元。

麒園建設有限公司(發票上記載買受人為李呈賢)逃漏營業稅二三八一元、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一一九0四元。

禾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發票上記載買受人為賴秋月)逃漏營業稅五一0二九元、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一一九0四元。

太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發票上記載買受人為洪枝)逃漏營業稅二三八一元、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二四五一四七元。

附 表 九說明:本案扣押物編號1、2之「請款單」及各該請款單所附之「統一發票影本」┌───────────────────────────────────────┐│開發票公司 發票所載買受人 發票上金額 請款單備註文字 請款金額 發票日期│├───────────────────────────────────────┤│鼎佑暘公司 金鑽建設公司 4,722,994 x3.3%=155,859 155,859 ⒉⒌ ││ │├───────────────────────────────────────┤│鼎佑暘公司 德恆建設公司 4,372,437 x2.7%=118,056 118,859 ⒉⒌ ││ │├───────────────────────────────────────┤│鼎佑暘公司 寶譽建設公司 8,572,594 x3.25%=278,609 278,609 ⒉⒌ ││ │├───────────────────────────────────────┤│鼎佑暘公司 錦匯建設公司 3,768,045 x3.1%=116,809 116,809 ⒊⒌ ││ │├───────────────────────────────────────┤│鼎佑暘公司 金鏘建設公司 3,000,000 x2.8%= 84,000 84,000 ⒊⒌ ││ │├───────────────────────────────────────┤│鼎佑暘公司 金瑞建設公司 3,000,000 x2.8%= 84,000 84,000 ⒊⒌ ││ │├───────────────────────────────────────┤│鼎佑暘公司 鑫毅建設公司 6,668,000 x2.7%=180,036 180,036 ⒊⒌ ││ │├───────────────────────────────────────┤│鼎佑暘公司 冠雅建設公司 4,871,742 x4.3%=209,485 209,485 ⒊⒌ ││ │├───────────────────────────────────────┤│鼎佑暘公司 藍園建設公司 679,193 x3.1%=679,193 679,193 ⒊⒌ ││ │├───────────────────────────────────────┤│鼎佑暘公司 德恆建設公司 3,904,651 x2.7%=105,426 105,426 ⒊⒌ ││ │├───────────────────────────────────────┤│鼎佑讚公司 堂弘建設公司 77,458 x4%= 3,098 3,098 ⒈⒖ ││ │├───────────────────────────────────────┤│鼎佑暘公司 寶譽建設公司 5,648,823 x3.25%=183,587 183,587 ⒊⒌ ││ │├───────────────────────────────────────┤│鼎佑暘公司 太宇建設公司 1,624,587 x1%= 16,246 16,246 ⒊⒌ ││ │├───────────────────────────────────────┤│鼎佑暘公司 峰安建設公司 2,766,319 x1%= 27,663 27,663 ⒊⒌ ││ │├───────────────────────────────────────┤│鼎佑暘公司 冠豪建設公司 3,020,061 x4.3%=129,863 129,863 ⒊⒌ ││ │├───────────────────────────────────────┤│鼎佑暘公司 富鼎建設公司 697,536 x1%= 6,975 6,975 ⒊⒌ ││ │├───────────────────────────────────────┤│鼎佑讚公司 賴秋月(禾山) 1,071,618 x6%= 64,297 64,297 ⒉⒖ ││ │├───────────────────────────────────────┤│鼎佑讚公司 傑出建設公司 400,000 x4%= 16,000 16,000 ⒉⒛ ││ │├───────────────────────────────────────┤│鼎佑暘公司 鑫聯盛建設公司 3,400,940 x3.9%=132,637 132,637 ⒈⒖ ││ │├───────────────────────────────────────┤│鼎佑暘公司 尚品建設公司 500,940 x4.5%= 22,500 22,500 ⒋⒖ ││ │├───────────────────────────────────────┤│鼎佑暘公司 冠豪建設公司 3,265,000 x4.3%=140,395 140,395 ⒓ ││ │├───────────────────────────────────────┤│鼎佑暘公司 冠雅建設公司 8,394,594 x4.3%=360,968 360,968 ⒓ ││ │├───────────────────────────────────────┤│鼎佑讚公司 麒園建設公司 5,397,910 x4.5%=242,906 242,906 ⒓ ││ │├───────────────────────────────────────┤│鼎佑暘公司 錦匯建設公司 2,852,662 x3.1%= 88,433 88,433 ⒓⒑ ││ │├───────────────────────────────────────┤│鼎佑暘公司 峰安建設公司 4,875,366 x0.5%= 24,377 24,377 ⒓⒑ ││ │├───────────────────────────────────────┤│鼎佑暘公司 經典建設公司 1,800,000 x2.5%= 42,857 42,857 ⒓⒑ ││ │├───────────────────────────────────────┤│鼎佑讚公司 鄭忠信 54,179 x3.5%= 1,756 1,756 ⒒⒛ ││ │├───────────────────────────────────────┤│鼎佑讚公司 冠豪建設公司 20,914 x4.3%= 899 899 ⒑⒈ ││ │├───────────────────────────────────────┤│鼎佑暘公司 藍園建設公司 1,045,043 x3.1%= 32,396 32,396 ⒈⒑ ││ │├───────────────────────────────────────┤│鼎佑暘公司 欣茂建設公司 600,000 x4%= 24,000 24,000 ⒈⒑ ││ │├───────────────────────────────────────┤│鼎佑暘公司 欣茂建設公司 500,000 x4%= 20,000 20,000 ⒈⒑ ││ │├───────────────────────────────────────┤│鼎佑暘公司 欣茂建設公司 1,200,000 x4%= 48,000 48,000 ⒈⒖ ││ │├───────────────────────────────────────┤│鼎佑暘公司 上鵬建設公司 4,000,000 x3.1%=124,000 124,000 ⒈⒗ ││ │├───────────────────────────────────────┤│鼎佑暘公司 上鵬建設公司 4,000,000 x3.1%=124,000 124,000 ⒈⒛ ││ │├───────────────────────────────────────┤│鼎佑暘公司 泛泰建設公司 7,089,702 x5%=354,485 354,485 ⒓ ││ │├───────────────────────────────────────┤│鼎佑讚公司 協舜食品公司 1,141,134 x4.5%= 51,351 51,351 ⒈⒑ ││(註:原審判決此部分附表內容誤植為「協順食品公司」,應逕予更正如上) │├───────────────────────────────────────┤│鼎佑暘公司 俊國建設公司 836,230 x3%= 25,087 25,087 ⒈⒌ ││ │├───────────────────────────────────────┤│鼎佑暘公司 俊國建設公司 201,193 x3%= 6,036 6,036 ⒈⒌ ││ │├───────────────────────────────────────┤│鼎佑讚公司 麒園建設公司 923,000 x4.5%= 41,535 41,535 ⒈⒑ ││ │├───────────────────────────────────────┤│鼎佑讚公司 傑出建設公司 1,100,000 x4%= 44,000 44,000 ⒉⒈ ││ │├───────────────────────────────────────┤│鼎佑暘公司 東翰建設公司 31,999,7000 x3.2%=1,023,990 1,023,990 ⒈ ││ │├───────────────────────────────────────┤│鼎佑暘公司 尚品建設公司 5,000,000 x4%= 20,000 20,000 ⒈ ││ │├───────────────────────────────────────┤│鼎佑讚公司 洪枝(太裕) 50,000 x4.5%= 2,250 2,250 ⒈⒖ ││ │├───────────────────────────────────────┤│鼎佑暘公司 泛泰建設公司 3,287,682 x10%=328,768 328,768 ⒉⒌ ││ │├───────────────────────────────────────┤│鼎佑讚公司 黃宗啟 50,000 x3.8%= 1,900 1,900 ⒈⒖ ││ │├───────────────────────────────────────┤│鼎佑讚公司 宗廣建設公司 50,000 x3.8%= 1,900 1,900 ⒈⒖ ││ │├───────────────────────────────────────┤│鼎佑暘公司 錦匯建設公司 154,866 x3.1%= 48,008 48,008 ⒉ ││ │├───────────────────────────────────────┤│鼎佑暘公司 合作建設公司 4,616,615 x3.3%=152,348 152,348 ⒉ ││ │├───────────────────────────────────────┤│鼎佑暘公司 長村建設公司 1,844,158 x0.5%= 9,228 9,228 ⒉⒒ ││ │├───────────────────────────────────────┤│鼎佑讚公司 李呈賢(麒園) 50,000 x5%= 2,500 2,500 ⒈⒖ ││ │├───────────────────────────────────────┤│鼎佑讚公司 麒園建設公司 542,857 x4.5%= 25,650 25,650 ⒉⒑ ││ │├───────────────────────────────────────┤│鼎佑讚公司 宗廣建設公司 2,401,989 x3.8%= 91,276 92,276 ⒉⒑ ││ │├───────────────────────────────────────┤│鼎佑讚公司 宗廣建設公司 2,000,000 x3.8%= 76,000 76,000 ⒉⒑ ││ │├───────────────────────────────────────┤│鼎佑讚公司 朝野建設公司 4,000,000 x4.5%=180,000 180,000 ⒉⒑ ││ │├───────────────────────────────────────┤│鼎佑讚公司 朝野建設公司 3,308,507 x4.5%=508,883 148,883 ⒉⒑ ││ │├───────────────────────────────────────┤│鼎佑讚公司 朝野建設公司 4,000,000 x4.5%=180,000 180,000 ⒉⒑ ││ │├───────────────────────────────────────┤│鼎佑讚公司 王麗珠(太舜) 495,600 x1%= 4,956 4,956 ⒉⒑ ││ │├───────────────────────────────────────┤│鼎佑暘公司 太農建設公司 14,026,809 x0.5%= 70,134 70,134 ⒉ ││ │├───────────────────────────────────────┤│鼎佑暘公司 藍園建設公司 1,054,734 x3.1%= 32,697 32,697 ⒉⒛ ││ │├───────────────────────────────────────┤│鼎佑讚公司 太裕建設公司 2,558,415 x4.5%=115,129 115,129 ⒉⒛ ││ │├───────────────────────────────────────┤│鼎佑暘公司 豪興建設公司 11.000,000 (係發票所載含稅金額) ⒉ ││(請款單以稅前金額計算) 10,476,190 x3.2%=335,238 335,238 ││ │├───────────────────────────────────────┤│鼎佑暘公司 豪興建設公司 10,085,225 (係發票所載含稅金額) ⒊⒑ ││(請款單以稅前金額計算) 10,085,225 x3.2%=322,727 352,000 ││ │├───────────────────────────────────────┤│鼎佑讚公司 金川建設公司 4,242,107 x4%=169,684 169,684 ⒉ ││ │├───────────────────────────────────────┤│鼎佑讚公司 長峻建設公司 1,698,461 x4%= 67,938 67,938 ⒉ ││ │├───────────────────────────────────────┤│鼎佑暘公司 太舜建設公司 6,534,760 x1%= 65,348 65,348 ⒉ ││ │├───────────────────────────────────────┤│鼎佑暘公司 大會展建設公司 5,250,000 x3.2%=160,000 160,000 ⒊⒌ ││ │├───────────────────────────────────────┤│鼎佑讚公司 周銓祥(東第) 1,081,227 x5%= 54,061 54,061 ⒉⒛ ││ │├───────────────────────────────────────┤│鼎佑暘公司 富鼎建設公司 697,536 x1%= 6,975 6,975 ⒉ ││ │├───────────────────────────────────────┤│鼎佑暘公司 藍園建設公司 2,166,528 x3.1%= 67,162 67,162 ⒉ ││ │├───────────────────────────────────────┤│鼎佑暘公司 金鑽建設公司 1,577,099 x3.3%= 52,044 52,044 ⒊⒈ ││ │├───────────────────────────────────────┤│鼎佑讚公司 尚品建設公司 1,734,447 x4.5%= 78,051 78,051 ⒉⒛ ││ │├───────────────────────────────────────┤│鼎佑暘公司 民宇實業公司 5,250,000 (係發票所載含稅金額) ⒊⒌ ││(請款單以稅前金額計算) 5,000,000 x3.2%=160,000 160,000 ││ │├───────────────────────────────────────┤│鼎佑暘公司 大會展建設公司 5,250,000 (係發票所載含稅金額) ⒊⒖ ││(請款單以稅前金額計算) 5,000,000 x3.2%=160,000 160,000 ││ │├───────────────────────────────────────┤│鼎佑暘公司 宏忠建設公司 2,226,000 x0.5%= 11,130 11,130 ⒊⒑ ││ │├───────────────────────────────────────┤│鼎佑暘公司 上鵬建設公司 3,000,000 x3.1%= 93,000 93,000 ⒊⒛ ││ │├───────────────────────────────────────┤│鼎佑暘公司 民宇實業公司 5,250,000 (係發票所載含稅金額) ⒊⒖ ││(請款單以稅前金額計算) 5,000,000 x3.2%=160,000 160,000 ││ │├───────────────────────────────────────┤│鼎佑暘公司 上毅建設公司 100,000 x0.5%= 500 500 ⒊⒌ ││ │├───────────────────────────────────────┤│鼎佑暘公司 尚品建設公司 5,100,000 x4%=204,000 204,000 ⒉ ││ │├───────────────────────────────────────┤│鼎佑暘公司 吉盛建設公司 3,338,367 x3.1%=104,915 104,915 ⒉ ││ │├───────────────────────────────────────┤│鼎佑暘公司 國雄建設公司 6,317,820 x3.5%=221,124 221,124 ⒉ ││ │├───────────────────────────────────────┤│鼎佑暘公司 合作建設公司 1,545,487 x3.3%= 51,001 51,001 ⒊⒌ ││ │├───────────────────────────────────────┤│鼎佑暘公司 國弘建設公司 202,791 x4%= 8,112 8,112 ⒊⒌ ││ │├───────────────────────────────────────┤│鼎佑暘公司 冠豪建設公司 469,185 x4.3%= 20,175 20,175 ⒉⒌ ││ │├───────────────────────────────────────┤│鼎佑暘公司 俊國建設公司 6,309,766 x3%=189,293 189,293 ⒈⒎ ││ │├───────────────────────────────────────┤│鼎佑暘公司 川富建設公司 272,800 x1%= 2,728 2,728 ⒐⒑ ││ │├───────────────────────────────────────┤│鼎佑暘公司 東欣建設公司 5,543,400 x3.2%=177,388 177,388 ⒊ ││ │├───────────────────────────────────────┤│鼎佑暘公司 東欣建設公司 3,465,000 x3.2%=110,880 177,388 ⒊ ││ │├───────────────────────────────────────┤│鼎佑暘公司 東欣建設公司 1,752,650 x3.2%=560,848 560,848 ⒊ ││ │├───────────────────────────────────────┤│鼎佑暘公司 東欣建設公司 5,543,400 x3.2%=177,388 177,388 ⒊ ││ │├───────────────────────────────────────┤│鼎佑讚公司 益福建設公司 4,800,000 x5%=240,000 240,000 ⒎ ││ │├───────────────────────────────────────┤│鼎佑讚公司 黃天順 85,800 x0.5%=(請款單誤算結果) ⒐⒛ ││ │├───────────────────────────────────────┤│鼎佑讚公司 蔡阿雪 105,200 x0.5%=(請款單誤算結果) ⒐⒛ ││ │├───────────────────────────────────────┤│鼎佑讚公司 徐朝政 226,900 x1%= 2,269 2,269 ⒐⒛ ││ │├───────────────────────────────────────┤│鼎佑讚公司 陳銘賜 107,400 x1%= 1,074 1,074 ⒐⒛ ││ │├───────────────────────────────────────┤│鼎佑讚公司 金城工業社 131,400 x1%= 1,314 1,314 ⒐⒛ ││ │├───────────────────────────────────────┤│鼎佑讚公司 楊許月雲 308,600 x1%= 3,086 3,086 ⒐⒛ ││ │├───────────────────────────────────────┤│鼎佑讚公司 永昌企業社 134,100 x1%= 1,341 1,341 ⒐⒛ ││ │├───────────────────────────────────────┤│鼎佑讚公司 郭欣安 198,300 x1%= 1,983 1,983 ⒏ ││ │├───────────────────────────────────────┤│鼎佑讚公司 陳琮璘 197,900 x1%= 1,979 1,979 ⒏ ││ │├───────────────────────────────────────┤│鼎佑讚公司 陳林芳 158,500 x1%= 1,585 1,585 ⒏ ││ │├───────────────────────────────────────┤│鼎佑讚公司 東祥車體廠 124,000 x1%= 1,240 1,240 ⒏ ││ │├───────────────────────────────────────┤│鼎佑讚公司 王梓璋 447,200 x1%= 4,472 4,472 ⒏ ││ │├───────────────────────────────────────┤│鼎佑讚公司 楊基芳 57,000 x1%= 570 570 ⒏ ││ │├───────────────────────────────────────┤│鼎佑讚公司 楊昌澤 268,000 x0.5%= 1,340 1,340 ⒏ ││ │├───────────────────────────────────────┤│鼎佑讚公司 方仁工業社 160,400 x0.5%= 802 802 ⒏ ││ │├───────────────────────────────────────┤│鼎佑暘公司 經典建設公司 10,000,000 (係發票所載含稅金額) ⒍⒛ ││(請款單以稅前金額計算) 9,523,810 x2.5%=238,095 238,095 ││ │├───────────────────────────────────────┤│鼎佑暘公司 上駿建設公司 8,408,641 x0.5%=42,043 42,043 ⒐⒑ ││(註:原審判決此部分附表內容有所誤植,應逕予更正如上) │├───────────────────────────────────────┤│鼎佑讚公司 天夏建設公司 1,227,000 x3.1%= 38,037 38,037 ⒑ ││ │├───────────────────────────────────────┤│鼎佑讚公司 吉盛建設公司 1,975,848 x3.1%= 61,252 61,252 ⒓⒑ ││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