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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6 年重上更(三)字第 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

號選任辯護人 陳漢洲律師

陳嘉宏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五四七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丁○○部分,撤銷。

丁○○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緣有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二月初某日,為籌措競選彰化縣芳苑鄉農會總幹事之經費,而向丁○○借得已蓋用發票人「丁○○」印章、以彰化縣芳苑鄉農會信用部為付款人、帳號:六八二○號、尚未填載發票日期及金額之空白支票共二紙(其中一紙支票號碼為:0000000號,另一紙支票業經返還丁○○,票號不詳),預備作為調借現款之用,並約定資金屆期由乙○○墊付,以供兌領;丁○○本身雖無資力,但明知乙○○之用意,乃授權乙○○可將上開空白支票之其他應記載事項填載完成,並得使用交付他人。乙○○隨即在彰化縣○○鄉○○路一百號住處兼事務所內,在丁○○面前,將上開兩張空白支票交付給黃清同,囑託並授權得代為填寫日期、金額完成後,用以調借現款供乙○○使用。惟黃清同因本身資力不足,乃執持上開兩張空白支票,前去陳富清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之住處,說明上情,並請求陳富清設法調借現款。但經陳富清和黃清同二人四處奔走,仍無功而返,黃清同遂留下支票一張(支票號碼:0000000號)並授權給陳富清,拜託陳富清儘量幫忙。

二、嗣陳富清聯絡得外甥丙○○同意借貸新臺幣(下同)四百萬元給乙○○,約定借期為一個月,利息依據當時民間借貸行情三分利計算,丙○○隨即籌措得四百萬元,而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同一日內,先後相隔一小時餘,分別將現款各二百萬元親手交予乙○○、丁○○收取(丁○○收取二百萬元之後,亦轉交給乙○○),前後共交付四百萬元。陳富清乃於同日在上開0000000號之支票上,填載「發票日」為「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金額」為「四百十二萬元」(即本金加計利息之金額)等事項完成後,將此張支票交付給丙○○收執。詎支票屆期,因乙○○已無資力墊付而未能兌現,且屢經追索未果,丙○○只得於支票追索權時效即將屆滿前之八十七年三月九日,具狀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庭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同院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三一一三號)。孰料丁○○冀圖脫免該四百萬元之票據債務,乃具狀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該聲請支付命令事件因而視為起訴,分案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以八十七年度斗簡字第二三一號給付票款事件審理,丁○○即於歷次之言詞辯論期日均抗辯謊稱:「該支票係因其投資乙○○與他人合夥購買位於淡水、二林等地土地案,未依約足額出資,始簽發只蓋妥印章之系爭支票交給乙○○,授權渠填載發票日期、金額,嗣乙○○因前開合夥案迭向陳富清及其他合夥人催收出資,詎陳富清為繳合夥出資款項,未經其與乙○○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填載金額、日期,持向丙○○借款四百萬元,遂有事後陳富清通知其與乙○○至丙○○家取款情事」云云,並請求法院傳喚乙○○為證人。乙○○即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證人身份到庭,並於法院訊問時,虛偽證述:「系爭支票是我將空白支票交給陳富清,是我們股東投資土地,股東共有十餘位,我是向陳富清要我替其出資的錢,......我拿本件系爭支票是之前拿去給陳富清看,說其他股東已提出空白支票給我抵押,叫他拿給其他股東看,與借錢沒有關係,丁○○是我的隱名股東」等語。但經審理結果,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於八十八年四月二日仍判決被告丁○○應給付原告丙○○四百十二萬元及利息;丁○○不服判決而提起上訴,分案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六九號給付票款事件審理,丁○○依然於歷次之準備程序、言詞辯論期日,為同上不實之抗辯,乙○○亦再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之準備程序期日,以證人身份到庭,再虛偽證述:「因為投資土地,利息都是我在付,我才叫丁○○開一張票,讓我拿去給其他股東,說人家暗股也有付利息了,股東也要付錢,......我也是要他拿去給其他股東看,也叫其他股東付利息」、「(有無授權陳富清填上金額、日期?)沒有」、「(陳富清收到票有無說什麼?)他說再跟其他股東講看看。......陳富清打電話說,他有跟他外甥調到二百萬元,我才跟丁○○去拿,係早上接近中午,下午我委託丁○○又去拿二百萬元」等語。

三、但丁○○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六九號給付票款民事事件審理中,因恐相關證據不利於己方,竟萌生藉由刑事偵查手段以脫免民事債務責任之目的,且意圖使陳富清受刑事之處分,乃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以告訴人身分,並以陳富清為被告,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狀,而申告:「被告陳富清與告訴人(即本案被告丁○○)、案外人乙○○等人合夥出資購買淡水、二林等土地,由於購買土地之款項,大都先由乙○○以其土地向農會貸款代墊,為此乙○○要求告訴人、陳富清等各合夥人繳付出資款或開立空白支票憑供擔保,然因被告陳富清等部分合夥人仍遲未簽發空白支票以供擔保,故乙○○即將告訴人(即本案被告丁○○)所交予林某擔保之支票號碼00000

00、帳號為六八二○,付款人為彰化縣芳苑鄉農會信用部,未載發票日期、金額之空白支票一紙交被告(指陳富清),要求伊可將之提示給其他合夥人看,並依照比例開立空白支票擔保出資款之支付,詎料被告(指陳富清)不堪乙○○多次催討出資款,私下向案外人林溢堂(應係丙○○之誤)借款四百萬元交付乙○○,竟未得告訴人(即本案被告丁○○)之同意,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在首揭告訴人(即本案被告丁○○)所簽發之空白支票上,偽填日期及金額偽造告訴人(即本案被告丁○○)所簽之支票,並交付林溢堂(應係丙○○之誤)用以擔保系爭借款之償還,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即本案被告丁○○)之權益,......核被告(指陳富清)所犯係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此狀請鈞署鑒核,迅拘傳被告(指陳富清)到庭實施偵查,並依法提起公訴」等情,而以不實事項誣告陳富清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九號刑事案件受理偵辦。其後,丁○○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及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檢察官偵訊時,基於同上誣告犯意,接續指訴:「(告陳富清)偽造文書(應係偽造有價證券之誤),他偽造我的支票,他自己填日期及金額」、「支票是交給乙○○,要投資買土地,我是暗股,算在乙○○股份下,我占三百萬元的股份」、「我向他(指乙○○)說,如要繳貸款利息時,可以自己填日期、金額,但要告訴我」、「我不知道(後來支票為何陳富清開),我也沒問乙○○」、「(乙○○向我借兩張支票的原因,是)投資土地要用的利息錢」等等不實事項。該案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發現丁○○所告訴之上開內容係屬虛偽不實,乃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對陳富清為不起訴處分(並已確定)。

四、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丁○○(以下簡稱為被告丁○○)雖坦承伊確有於上開時間,以告訴人身分並以上開申告內容,具狀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陳富清觸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但被告丁○○矢口否認伊有誣告之犯行,並辯稱:乙○○向伊借用上開支票時,係告以要用來向陳富清等其他股東催討投資土地本金、利息,伊並未授權乙○○得轉授權第三人填載該支票;而乙○○拿上開支票給陳富清時,伊雖有在場,但乙○○係向陳富清催討投資土地本金、利息,並未向陳富清借款或授權其填載支票;另伊雖曾陪同乙○○去向丙○○拿四百萬元,但拿錢時並未談及借款、利息及支票之事,亦未簽立收據、借據,故伊並不知該筆款項係用伊之支票向丙○○借款;事後伊在對陳富清提起偽造有價證券告訴前,亦有向乙○○求證,乙○○亦未告知其有向陳富清借錢並授權陳富清填載支票,乙○○並且在丙○○起訴伊之民事事件審理中,到庭證稱其不是向陳富清借錢,而是用以向陳富清催討投資款;伊在對陳富清提出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前,並不知乙○○係用上開支票向陳富清借款並授權填載支票,伊並無誣告之故意,且所申告之內容確屬真實,亦分經乙○○、顏美玉、謝發明、吳定一等人證述在卷;依據本案卷證資料,可知伊除未授權乙○○可以轉授權給第三人填載上開支票之日期及金額之外,並明確要求乙○○在填載上開事項之後,一定要知會伊本人,而上開空白支票經乙○○轉交黃清同或陳富清時,亦同時吩咐「日期及金額,要乙○○在場才可以填寫」等語,但最後陳富清簽發上開支票並交付給丙○○之後,與黃清同均未及時告知乙○○等情節,復因乙○○亦一再向伊告稱其並未向陳富清、丙○○借錢,因此伊在主觀上認為陳富清涉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情節,絕非無據,伊在主觀上並無捏造事實之故意,應不為罪等情。

二、經查,本案被告丁○○確有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以告訴人身分,並以陳富清為被告,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狀,而申告:「被告陳富清與告訴人(即本案被告丁○○)、案外人乙○○等人合夥出資購買淡水、二林等土地,由於購買土地之款項,大都先由乙○○以其土地向農會貸款代墊,為此乙○○要求告訴人、陳富清等各合夥人繳付出資款或開立空白支票憑供擔保,然因被告陳富清等部分合夥人仍遲未簽發空白支票以供擔保,故乙○○即將告訴人(即本案被告丁○○)所交予林某擔保之支票號碼0000000、帳號為六八二○,付款人為彰化縣芳苑鄉農會信用部,未載發票日期、金額之空白支票一紙交被告(指陳富清),要求伊可將之提示給其他合夥人看,並依照比例開立空白支票擔保出資款之支付,詎料被告(指陳富清)不堪乙○○多次催討出資款,私下向案外人林溢堂(應係丙○○之誤)借款四百萬元交付乙○○,竟未得告訴人(即本案被告丁○○)之同意,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在首揭告訴人(即本案被告丁○○)所簽發之空白支票上,偽填日期及金額偽造告訴人(即本案被告丁○○)所簽之支票,並交付林溢堂(應係丙○○之誤)用以擔保系爭借款之償還,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即本案被告丁○○)之權益,......核被告(指陳富清)所犯係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此狀請鈞署鑒核,迅拘傳被告(指陳富清)到庭實施偵查,並依法提起公訴」等情,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九號刑事案件受理偵辦,被告丁○○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及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檢察官偵訊時,再先後指訴:「(告陳富清)偽造文書(應係偽造有價證券之誤),他偽造我的支票,他自己填日期及金額」、「支票是交給乙○○,要投資買土地,我是暗股,算在乙○○股份下,我占三百萬元的股份」、「我向他(指乙○○)說,如要繳貸款利息時,可以自己填日期、金額,但要告訴我」、「我不知道(後來支票為何陳富清開),我也沒問乙○○」、「(乙○○向我借兩張支票的原因,是)投資土地要用的利息錢」等語,其後,上開刑事案件經過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為被告丁○○所告訴之上開內容係屬虛偽不實,乃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對陳富清為不起訴處分(並已確定),上開事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九號偵查卷宗內附之刑事告訴狀、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及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九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三、本案被告丁○○雖以上開情詞,上訴否認犯罪。被告丁○○聲請本院傳喚之證人乙○○,亦於本院本案審理時,具結證稱:「(辯護人問:八十六年二月的時候,你有沒有向丁○○借支票?)答:有的」、「(辯護人問借過幾次?各幾張?)答:借過二次,總共四張,第一次壹張、第二次三張」、「(辯護人問:你跟他借支票的時候,如何跟丁○○講的?)答:第一張是要給陳富清拿給股東看的,後面三張是我要調現用的」、「(辯護人問:借的票都是空白的?)答:

是的,都是空白的」、「(辯護人問:丁○○有沒有跟你說你可以填載?)答:有的。第一張是他授權土地買賣後結帳如有虧損,他同意我填載金額與日期,後面三張也是他授權我,但是開票以後要報告」、「(辯護人問:他有沒有授權你可以交給別人,由別人去開?)答:第一張沒有,後面三張有授權」、「(辯護人問:你拿票給陳富清,是第一張還是後面三張?)答:第一張」、「(辯護人問:你拿票給陳富清的時候,丁○○有沒有在場?)答:有的」、「(辯護人問:你當時拿票給他的時候,是跟陳富清如何說的?)答:我說我這張票是要給你的股東看,如果沒有收到錢的話,要將票開出來」、「(辯護人問:你有沒有丁○○在場的時候,向陳富清借錢,並且授權陳富清填載支票?)答:沒有」、「(辯護人問:你後來有沒有叫丁○○向丙○○拿錢?)答:有的,當時是陳富清打電話給我,說他有一筆錢在他外甥那裡,打電話是早上,我就跟丁○○到丙○○家裡拿錢,早上我是跟丁○○一起去他的外甥丙○○那裡拿二百萬元,後來下午由丁○○自己去丙○○那裡拿二百萬元給我,總共四百萬元」、「(辯護人問:拿錢的時候,丙○○有沒有叫你或者是丁○○簽收據或是借據?)答:都沒有」、「(辯護人問:拿錢的時候你知道這個四百萬元就是陳富清拿那張支票向丙○○借的嗎?)答:我不知道」、「(辯護人問:拿錢的時候,丙○○有無告訴你或者丁○○,這肆佰萬是陳富清拿票跟他借的?)答:沒有」、「(辯護人問:丙○○後來有告丁○○,你是否知情?)答:是法院通知我,我才曉得」、「(辯護人問:你是否有到民事庭作證?)答:

有的」、「(辯護人問:在那個訴訟當中,丁○○有沒有問你,你是不是拿票向陳富清借錢,並且授權陳富清填載那張票?)答:在民事庭他時候,他沒有問我這個事情,後來是在刑事庭丁○○要告陳富清的時候才問我的」、「(辯護人問:是告以前問你的還是告以後問的?)答:是告刑事以前問我的」、「(辯護人問:你如何跟他講?)答:我跟陳富清說,沒有這回事,沒有授權給他」、「(檢察官問:丁○○在投資土地上要出資多少?)答:他要出三百萬元」、「(檢察官問:投資總金額多少?實際在銀行貸款金額多少?)答:當初貸款金額是貳億三千多萬元,總金額也是貳億三千萬元,貸款是八十二年貸的,丁○○出資只有三百萬元」、「(檢察官問:為何他如果僅出資三百萬元,為何不要寫壹張票來擔保,為何要寫空白支票給其他的人看?)答:因為三百萬元是本金而已,以後虧損不知道有多少,所以用空白的支票,我們當時合夥沒有簽契約書,只有開會檢討而已,而且他只是我這個部分的暗股而已,陳富清占我們投資的百分之五十,這百分之五十是他要負責去招攬的。但是他都沒有按時繳利息,他是利用我的土地貸款來投資,本來以為土地買來之後,很快可以脫手,結果沒想到會如此」、「(檢察官問:你叫陳富清拿空白支票給其他投資人看的時候,你跟他說何時再將支票拿回來?)答:我說趕快給股東看,看完以後連其他股東也要開出空白票,連他拿走的丁○○空白票也要一起拿回來」、「(檢察官問:其他的人有沒有開出空白支票?)答:都沒有開出空白票」、「(檢察官問:

你有沒有問他為何他不開空白票?)答:他說他們沒有票,也沒有錢,說要等土地買賣之後再算帳,但是他們都不繳利息,害我的土地被查封」、「(檢察官問:你拿四百萬元做何用?)答:因為我向人家調錢來付利息,所以是拿四百萬元去還人家,四百萬元我是向很多人借錢的,一般農家不一定有戶頭,他們都以現金為準」等語(見本院本案卷宗第三八至四○頁)。惟查:

(一)就本案被告丁○○有無投資證人乙○○與他人合夥購買位於淡水、二林等處土地及交付上開支票之原因,證人乙○○雖於本院本案審理時,證稱:「丁○○有出資三百萬元」、「他(指丁○○)只是我這個部分的暗股」、「第一張(支票)是要給陳富清拿給股東看的」、「第一張是他授權土地買賣後結帳如有虧損,他同意我填載金額與日期」等語。惟證人乙○○於原審法院以共同被告之身分應訊時,經原審法院訊問:「你是否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初某日,為籌措競選彰化縣芳苑鄉農會總幹事之經費,乃向丁○○借得已蓋用發票人【丁○○】印章之以彰化縣芳苑鄉農會信用部為付款人、帳號:六八二○(支票號碼其中一紙為:0000000、另一紙不詳),未填載日期及金額之空白支票共二紙,將作為調借現款之使用,資金屆期由你墊付?」之事項時,其係向原審法院供稱:「是的,我有競選總幹事,有向丁○○借錢。資金屆期由我償付,但是借錢不是為了競選總幹事,因為我們農會幾位同事買了一筆二億多元的土地,由我出名購買,向農會借錢買土地,後來週轉不靈,向農會借的錢利息繳不起,才向丁○○調錢週轉,因丁○○沒有錢,所以我又向陳富清說幫忙調錢,所以陳富清又向他姪子調錢」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五頁);經原審法院訊問就乙○○之上開供詞,訊問在庭之被告丁○○有何意見,被告丁○○亦供稱:「無(意見)」(見原審卷第二五頁)。依據乙○○與被告丁○○之上開供述,上開二張支票交付之目的,顯係供乙○○調借現款之用,且為此目的而交付之支票係二張而非一張。其後,在本院前審審理時,乙○○亦以被告之身分供述:「我是民國八十一年,是和陳富清集資到淡水買土地,資金是用我的土地到農會貸款,有百分之九十,...,貸款另外的百分之十,我另用丁○○的錢,還有其他股東也有出一些錢」、「丁○○的九百多萬元也是我借來的,不是丁○○投資的」等語(本院上訴卷第三九、五四頁),亦即被告丁○○並未投資乙○○上開合夥購買土地之事業。雖被告丁○○之在對陳富清提出告訴時,即指稱:「(問:支票何時何因交何人?)日期忘記了,支票是交給乙○○,要投資買土地,我是暗股算在乙○○股份下,我占三百萬元的股份」、「(問:除支票外交何款項?)除交支票外,又用我本身的土地抵押貸款,實際抵押一千多萬元,但我實際只投資三百萬元」、「(問:貸款一千多萬元何人用?)都乙○○拿去用」、「(問:有無向乙○○說金額、日期由他填?)是,我向他說,如要繳貸款利息時,可以自己填日期、金額,但要告訴我」、「(問:你一共交給乙○○幾張票?)我拿給兩張,但後來還一張給我」、「(問:乙○○為何向你借兩張票?)投資土地要用的利息錢」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九號偵卷第五○、五一、五九頁),但就其實際有投資三百萬元,及交付一千多萬元給乙○○部分,均與乙○○在原審及本院前審之上開供述有異;且就交付上開支票二張之目的部分,亦與乙○○在本院本案審理時,所為之上開證詞內容不合。且被告丁○○如係加入乙○○之暗股(三百萬元)而利息未付,則在被告丁○○曾交付乙○○九百萬元或一千多萬元之情形下,乙○○亦無為投資土地支付利息之目的,而再向被告丁○○索取支票之理。另被告丁○○既未出名參與合夥,則拿被告丁○○之空白支票給合夥人觀看,殊難想像會有何種意義。如係為合夥事業土地買賣結帳虧損之目的而簽發,亦以交付一張支票為已足,何需交付二張?且衡情亦無在結帳之前交付空白支票之必要。證人顏美玉、謝發明、陳富清等人於歷次偵查、原審及本院前審調查中,亦均未證述:丁○○有投資乙○○與他人合夥購買位於淡水、二林等地之土地之事實。且被告丁○○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八十七年度斗簡字第二三一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之抗辯為:「該支票係因其投資訴外人乙○○與他人合夥購買位於淡水、二林等地土地案,未依約足額出資,始簽發只蓋妥印章之系爭支票交給乙○○,授權渠填載發票日期、金額,嗣乙○○因前開合夥案迭向訴外人陳富清及其他合夥人催繳出資款項,而將系爭支票暫交陳富清保管,以利再向其他合夥人催收出資,詎陳富清為繳合夥出資款項款,未經其與乙○○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填載金額、日期,持向原告借款四百萬元,遂有事後陳富清通知其與乙○○至原告家取款情事,故系爭票款之借貸關係,僅成立於原告與陳富清間,原告為惡意取得該支票之人,自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等語(見上開民事案卷影本第七四頁),上開抗辯亦與乙○○在本案原審法院所供、及在本院本案所為之證詞內容,均有不合。證人乙○○在本院本案審理時,就其證述:被告丁○○交付上開支票,係授權其在土地買賣結帳之後,如有虧損,可代填金額與日期部分,亦與其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八十七年度斗簡字第二三一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審理時,具結證稱:「系爭支票是我將空白支票交給陳富清,是我們股東投資土地,股東共有十餘位,我是向陳富清要我替其出資的錢,我是百分之二十股東,陳富清百分之五十,因以我的土地去抵押需繳利息,我才去向陳富清要錢,八十六年二月我向陳富清拿到二百萬元,我拿本件系爭支票是之前拿去給陳富清看,說其他股東已提出空白支票給我抵押,叫他拿給其他股東看,與借錢沒有關係,丁○○是我的隱名股東」云云(見上開民事案卷影本第四九、五○頁)先後有異,應均屬虛偽不實之證述至明。

(二)證人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已明確證稱:「(問:你是否陳富清的外甥?)是的」、「(問:被告二人是否有透過陳富清向你借錢?)是的,但借錢的名義與投資土地沒有關係,我在選舉前幾天交給丁○○二百萬元,後來我又給乙○○二百萬元,四百萬元約定利息三分,約定借一個月」、「(問:後來借款有無清償?)因為乙○○沒有選上,所以沒有清償」、「(問:對於被告二人【指乙○○及丁○○】在民事庭所為證言有何意見?)被告二人所言不實,當時北斗簡易庭的法官問丁○○投資何處,他們都不清楚,只是被告二人的一面之詞」等語(見原審法院卷宗第三七頁)。而證人黃清同亦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九號偵查中,結證稱:「(問:是否認識乙○○?)認識,因朋友關係,他選農會總幹事,我有幫忙,在他事務所幫忙」、「(問:你有無幫他調資金?)他選總幹事時叫我幫他調五百萬元左右,他拿兩張票給我,我拜託陳富清幫忙調,我有向他說是乙○○要用的,當時我本身調不到,才拜託陳富清調,乙○○在他事務所交支票二張空白的給我,當時丁○○也在場,當初不知會調到多少,所以金額、日期均空白的,但已蓋好章。二張都是丁○○的支票」、「(問:何時將票交給陳富清?)八十六年二月左右,我拿到陳富清家交給他,請他幫忙調錢,向他說是乙○○要用的錢,票交給他,但沒跟他說票如何來的。乙○○交票給我時,丁○○確實在場,後來我所知,陳清富調三、四百萬元」、「(問:後來票如何?)票如何用我不知道,但錢有調到」、「(問:乙○○後來有無還錢給陳富清?)沒有」、「(問:陳富清向何人調錢你知否?)我只知向他親戚調,借一個月」、「(問:乙○○調錢是選舉用或付利息用?)用途我不知道。票是丁○○借乙○○用的,跟貸款利息沒關係」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九號偵卷第五七、五八頁,上開證詞有經具結,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具證據能力);且於原審法院訊問時,亦到庭具結證稱:「我認識丁○○十多年了,但跟他不是很熟,我與乙○○交情不錯,乙○○有當丁○○在場時,在彰化縣○○鄉○○路○○○號拿二張空白票給我,他要我幫忙借錢,當時乙○○拿空白票給我去借款時,沒有談到土地及合夥的事情,只說借錢,沒有說到要向股東借錢,只要何人有錢,就向何人借錢,因為借錢的數額不定,所以乙○○才授權給我填寫金額,我再拿給陳富清要求他幫忙調錢,後來徒勞無功,陳富清本來要把二張票都還給我,我要他再留下一張空白票去調錢,我拿回一張空白票再去調錢,後來我知道陳富清有用我留在陳富清處的這張空白票,向他親戚借四百萬元給乙○○,乙○○也有承認借到這筆錢,利息及到期日都直接寫上去,後來據我所知,這筆借款乙○○並沒有返還,我並不曾拿這二張空白票以外的票給陳富清」等情(見原審法院卷宗第六○頁);復又於本院前審調查時,亦證稱:「是拿兩張票去他(指陳富清)家借錢」、「(問:當時情形如何)答:我說乙○○欠錢,拜託我幫忙調錢,後來因為向立委陳政雄借不到錢,所以請他(指陳富清)幫忙,兩張票都留在陳富清那裡,請他繼續幫忙調,後來只有用一張去借錢,有借到四百多萬元,另外一張應該是交還給我」、「(問:另外一張還你的時間,大概隔多久?)我可以確定他不是當場退還我,但時間太久忘記了」、「(問:乙○○有無請你叫陳富清調錢?)他沒有說,只有說幫忙調錢」、「(問:是否知道乙○○與陳富清有合夥買土地?)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九二、九三頁)。上開證人之證詞,核與證人陳富清於原審法院訊問時,到庭具結證稱:「(提示面額四百十二萬元之票據,問:是何人所拿去的)答:是黃清同在農會改選前二星期左右,本人拿二張空白支票去我家給我,黃清同是拿票去向我借錢,我說我沒有現金,我問他借錢做何用,他告訴我說,票是丁○○的,乙○○要調現金,所以用丁○○發的票來調現金,後來我帶黃清同去找陳振雄借錢,但沒有借到,後又帶去其他地方借錢,都為人所拒,我跟他說,票金額是空白的,沒有用處,黃清同說,丁○○有授權給他,黃清同又授權給我,借多少錢就寫多少錢,借愈多愈好,沒有上限,錢一個月我就會還,並將此張空白支票留在我那裡,後來我去找丙○○借錢,問他有沒有錢,說我要負責,丙○○便借我四百萬元,後來我便沒再介入,由他們自己去處理,並無丁○○、乙○○後來所言,當時票是讓合夥人看,要他們多出錢支援之情事,該二張票確實是黃清同拿來的沒有錯,黃清同並無拿此二張票以外的票給我,我不認識丁○○,他不可能去我家,吳金一我也不認識,他也不可能去我家,票是黃清同一個人拿去給我的。後來丙○○去找乙○○,乙○○因財務出問題,所以沒有辦法償還,後來便打了民事官司,等民事確定,去查封丁○○的財產也查封不到,我便還了四百萬元給丙○○」等語(見原審法院卷宗第四四至四六頁),及同上證人於本院前審調查時所具結證述:「(問:乙○○有無拿丁○○的支票向你催繳利息款?)沒有」、「(問:乙○○有無向你借錢?)有,當時乙○○跟我說,可否調些錢給他」、「(問:何時向你提起借錢之事?)就是這張四百多萬支票的前三個禮拜之內」、「(問:如何向你借錢?)打電話或開口都有」、「(問:系爭支票如何來?)是黃清同交給我,時間我不記得,他說這張票給我要我調錢,跟我說借愈多愈好。當時提示這張支票只有我跟黃清同二人在場,當時黃清同拿出支票,我只有用一張去調現,至於他拿幾張我忘記了」等情(見本院上訴審卷宗第九○至九一頁)相符。是本案借款四百萬元應係乙○○借用競選總幹事經費,而與所謂購買土地款之利息支付無關至明。

(三)被告丁○○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九號即其告訴陳富清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初次偵訊時,指稱:「(問:支票何時何因交何人?)日期忘記了,支票是交給乙○○,要投資買土地,我是暗股算在乙○○股份下,我占三百萬元的股份」、「(問:除支票外交何款項?)除交支票外,又用我本身的土地抵押貸款,實際抵押一千多萬元,但我實際只投資三百萬元」、「(問:貸款一千多萬元何人用?)都乙○○拿去用」、「(問:有無向乙○○說金額、日期由他填?)是,我向他說,如要繳貸款利息時,可以自己填日期、金額,但要告訴我」、「(問:後來票為何陳富清用?)我不知道,我也沒問乙○○」、「(問:目前有無問乙○○?)是丙○○告我民事時,我才知道,我才問乙○○票何處去,他說拿去寄在陳富清處,但沒說原因」、「(問:你有無問丙○○,為何支票在他手中?)沒有,我有去開庭,忘記了」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九號偵卷第五一頁)。嗣該案於第二次偵訊時則陳稱:「(問:對於證人黃清同所言有何意見?)支票交給他很多天才拿錢,支票是我拿給乙○○」、「(八十六年二月間,乙○○在他事務所把兩張空白支票交給黃清同,要求黃清同幫他調錢五百萬元之時)我有在場,但我不知道乙○○交給何人,是在乙○○家,也是事務所交的」、「(問:你一共交給乙○○幾張票?)我拿給兩張,但後來還一張給我」、「(問:你拿票給媽賞及媽賞交票給黃清同是否同一天?)不記得了」、「(問:乙○○把票交出去,後來又還你一張是否同一天?)不記得」、「(問:乙○○還給你一張票時,有無問他另一張用到何處去?)沒有問」、「(問:乙○○為何向你借兩張票?)投資土地要用的利息錢」、「(問:用你的票繳利息,你資金何來?)當時不知開那麼多錢,乙○○開出去並沒告訴我」、「(問:你有無向乙○○要這筆錢?)我沒向他討,他沒錢討也沒用」等情(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九號偵卷第五九至六○頁)。再參佐證人顏美玉於原審法院結證陳稱:「(問:乙○○有投資買土地的事你知道嗎?)我知道,因為我有合夥買『二林』那裡...乙○○提供土地去辦投資,有一半是陳富清的,我有錢就拿出來,如果我沒有錢乙○○會出錢,我出六、七百萬左右,不足的部分乙○○會付,我欠他的錢還是會還,但是至今尚未還錢給乙○○,土地登記也有我的名字,尚有登記我弟媳及其他人名下,陳明壽拿六百萬出來,另外一半的錢是陳富清出的,他們如何付款我就不清楚了」、「(問:到底清不清楚?)我知道這些,其他我不清楚‧‧‧」、「(問:你的利息部分如何計算?)我不知道多少錢,還要算,我沒有記下來,我有時有錢繳,有時沒錢繳,有時二、三個月繳一次」、「(問:陳富清那邊如何繳款?)他們有錢就繳,沒有錢就沒繳,他們出資如何我不清楚,利息多少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一

二五、一二六頁),苟被告丁○○確有參與合夥投資購買位於臺北縣淡水鎮土地之事,則其股份應係隱藏包含於被告乙○○之股份之中,俗稱為「暗股」,而不為多數具名合夥人所知曉,且其投資金額原本應只三百萬元,實際上卻已支付一千萬元左右交予被告乙○○,易言之,其既不為多數具名合夥人知情為「合夥人」之一,復業已超額支出七百萬元左右,且更超出前開佔有股份百分之十之顏美玉所支付之六、七百萬元甚多,則被告丁○○理應無再開立空白支票憑供擔保出資款之支付,以及提示給其他合夥人看,依照此例開立空白支票之必要性。另被告丁○○本人所述關於前揭「空白支票」之交付原因,先後亦有:「憑供擔保出資款之支付,並供提示給其他合夥人看,依照此例開立空白支票」、「交給乙○○要投資買土地」、「交給乙○○如要繳貸款利息時,可以自己填日期、金額」、「投資土地要用的利息錢,票款由乙○○籌付,當時不知乙○○開那麼多錢」等等四種迥異而全然不能相容之說詞。又被告丁○○本人關於「空白支票」張數,原本應有兩張,而非僅止一張,若係同為「憑供擔保出資款之支付」抑或「繳付貸款利息」之目的,亦無再退還一張之理;另交付予乙○○後之流向(由乙○○另行交付予陳富清?或由乙○○當其面前交付予黃清同?);乙○○將空白支票流出至陳富清及丙○○手中緣由(被告丁○○竟供稱:「不知道,也沒問乙○○,是丙○○告我民事時我才知道,我才問乙○○票何處去,他說拿去寄在陳富清處,但沒說原因」、「伊始即明知係為憑供擔保出資款之支付,並由乙○○交予陳富清供提示給其他合夥人看,依照此例開立空白支票」?)等諸般重要且非屬細節事項,被告丁○○所供均屬矛盾,且與常情相違,自無足採信。

(四)被告丁○○與乙○○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同一日內先後相隔一小時餘,分別各自丙○○手中拿取二百萬元,被告丁○○所拿取之二百萬元並已交付予乙○○之事實,業據被告丁○○、及乙○○、證人陳富清、丙○○等人迭次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九號陳富清被訴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八十七年度斗簡字第二三一號給付票款民事事件,與同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六九號給付票款民事事件中陳述、結證甚明。證人丙○○在檢察官偵訊時,係具結證稱:「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在農會總幹事選舉前幾天,陳富清打電話給我說乙○○需要一筆資金四百萬元左右,我相信我舅舅,我就向我親友調四百萬元,其中我自己的七、八十萬元。錢籌好後,二月十三日早上十點到十一點半左右,丁○○到我家拿二百萬元現金,另二百萬元是用定存單解約,我拿存摺、印章、定存單在我家交給乙○○去芳苑農會辦理解約及質借,支票是當晚我到我舅舅家拿,當時金額、日期沒填,是我到時才填的,利息照民間利計算所以填四百十二萬元,當時說好借一個月」、「我舅舅原本說用一張支票作擔保,所以乙○○來,我就沒問他(以何做擔保)」、「(支票退票後),我找我舅舅。我舅說再等一陣子再去找乙○○,後來我去過乙○○家討過五、六次,但他每次都說過一陣子就有,後來拖到近一年,支票快到一年了,才去申請支付命令」、「(你去向乙○○討錢,有無帶支票去?)沒有,是以口頭說支票的錢要還我,乙○○也有說這是人情錢,會還」、「(你有無合夥購地?)沒有」等語(見同上偵字第一○一七九號偵卷第五二頁);後在本院本案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問:你在陳富清偽造有價證券案偵查中與原審作證時所講的話是否正確?【提示並告以要旨】)答:對的」、「(問:在民事卷內提款資料是否你當時提出給法院的?【提示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三一一三號卷第三九、四○頁提款資料】答:是的」、「(這些資料)證明我當時有各拿二百萬元給他們,錢是我從存摺裡面提出來的」、「(辯護人問:你拿錢給丁○○跟乙○○分別是何時?)答:丁○○是當天差不多十一點左右,乙○○是隔了壹個鐘頭以後」、「(拿錢給他們的時候)沒有(簽收據或是借據),只有我舅舅打電話過來,說乙○○要借錢,丁○○是乙○○請他過來向我拿錢的」、「(錢拿給他們之後),當天就拿到支票」、「(檢察官問:利息其實早就已經講好如何算了?)答:是的,三分利」、「(辯護人問:你是跟誰講好利息?)答:我是說一般按照民間利息都是三分利,我也不知道利息是多少,我跟我舅舅陳富清沒有談到利息」(按證人此部分證詞之真意,係指其未與陳富清談到利率,利息是按民間利息即三分利計算,並非貸款不收利息)等情(見本院本案卷宗第四一、四二頁)。而本案上開支票之發票日,適為證人丙○○四百萬元交付後之一個月,面額亦恰係四百萬元再加上一個月利息(月息三分)十二萬元。此外,復有上開支票影本一件及證人丙○○所提供之存摺簿、定存單等影本附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八十七年度斗簡字第二三一號民事案卷內可稽。另依被告丁○○告訴狀所提出之「投資明細」、「投資淡水報表」、「投資淡水二林總報表」所臚列顯示:「八十一年四月至八十五年三月一日止收到個人投資明細─陳富清為一千四百七十八萬元;八十五年三月至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止,收到個人投資明細─陳富清為九十五萬元。合計陳富清個人為一千五百七十三萬元」,其中「投資淡水報表(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陳富清為一千四百九十五萬元」、「投資二林報表(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陳富清為七十八萬元」。則倘若該「四百萬元」確如被告等所言,係陳富清為支付合夥投資淡水、二林土地之「貸款利息」,而向丙○○借款交予被告乙○○,何以前開諸份報表及明細項內,竟全無半分半毫之記錄?足證該「四百萬元」借款,顯與「合夥投資購買土地」毫無相干,純係被告丁○○、乙○○二人嗣後冀圖為脫免票據債務(四百萬元)而蓄意勾串、虛揑之詞至明。

(五)乙○○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八十七年度斗簡字第二三一號、同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六九號給付票款民事事件中,先後證稱:「系爭支票是伊將空白支票交給陳富清,是伊的股東投資土地,伊拿給陳富清看,說其他股東已提出空白支票給伊抵押,叫他拿給其他股東看,與借錢無關,丁○○是伊的隱名股東,八十六年二月伊向陳富清拿到二百萬元;當天早上伊與丁○○拿到二百萬元,另外下午丁○○又拿二百萬元給伊沒錯」、「陳富清投資二億餘元,只拿出三千萬餘元,所以丁○○才簽發支票,說叫伊拿去給陳富清看,說隱名者都開出支票,為何陳富清只拿三千餘萬元」、「系爭支票是伊拿給陳富清看,是空白票,但丁○○已在支票上蓋好印章;因為投資土地,利息都是伊在支付,伊才叫丁○○開一張票,讓伊拿去給其他股東看,說人家暗股也有付利息,股東也要付錢,也要他拿去給其他股東看,叫其他股東付錢;陳富清打電話說,他有跟他外甥調到二百萬元,伊才跟丁○○去拿,係早上接近中午,當天下午伊再委託丁○○又去拿二百萬元」等語(以上均上開案卷影印卷)。乙○○就何以將前揭「空白支票」交給陳富清之情節,非僅本身前後證述不一,且與被告丁○○前開諸多反覆、矛盾、錯漏、迥異之陳詞未能相符,益見其所證不實。又本案被告黃豐盛事先簽發日期與金額尚未填寫之支票交給乙○○,其後又親自參與向證人丙○○收受貸款,且於上開民事案件又由乙○○出庭為上開內容不實之證詞,則謂在本案被告黃豐盛對陳清富提起上開刑事告訴之前,被告黃豐盛不會對乙○○探詢支票交付之原因,且乙○○亦不為告知(或為不實之告知),致被告黃豐盛在對陳富清提出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前,會不知乙○○係用上開支票向陳富清借款並授權填載支票,上開所辯顯違情理,難認可信,證人乙○○就此部分在本院本案所為之證詞,亦非可信。

(六)綜上各點所述,足認乙○○於法院審判時,確有就前揭被告丁○○交付「空白支票」,與其收受「四百萬元」款項間之關聯性、目的、用途,及有無獲授權填寫發票日及金額方面為虛偽之陳述。而被告丁○○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九號告訴陳富清偽造有價證券之指訴,有顯而易見之瑕疪、悖於常情事理之錯謬,甚者與現有積極事證相違,顯係嗣後冀圖脫免票據債務,意圖使陳富清受刑事處分,而蓄意為不實之指控。被告丁○○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丁○○誣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四、被告丁○○之前審選任辯護人之辯護意旨,雖又略稱:陳富清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斗簡字第二三一號給付票款事件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訊問時證稱:「系爭支票是乙○○與丁○○說要借錢,經我向原告(指丙○○)詢問後,乙○○及丁○○拿系爭支票來我家交給我,金額及日期是我填的」等語,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訊問時亦證稱:「借錢是乙○○,但我說要第三人的支票,是先開口說要借錢,第二次乙○○拿來丁○○的支票來,我告訴乙○○,要找丁○○本人來,第三次才與丁○○一起來,我亦當場告訴丁○○簽發支票要負責的,他也答應說好」等語,復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六九號給付票款事件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訊問時證稱:「(問:誰把支票交給你?)丁○○跟乙○○二人一起到二溪路二段五九九號那邊,丁○○把票交給我」;然竟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九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中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偵訊時供稱:「(問:票何人交給你?)黃清同交給我」、「發票日前約一個月前(約二月十三日之前一星期),黃清同拿到我家給我,時間忘了,他說乙○○交他這張票,要他調錢有急用,而黃清同沒錢,當時因我當過農會總幹事,他認為我人際關係較廣,請我幫他調錢,支票當場交給我,日期金額欄是空白,交給我後,我填的,當時我有問他為何空白,他說乙○○拿給他時有授權給他,他授權給我去填的」等語;後在於原審法院九十年六月七日調查時亦證稱:「我今日的說法是正確的,票是黃清同拿來的」之情;又陳富清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乙○○係於交付系爭支票前的三禮拜內向伊借錢,乙○○係打電話或開口向伊借錢,系爭支票係黃清同交給伊,要伊幫忙調錢,當時提示這張支票只有伊和黃清同在場,曾經載黃清同一起找陳振雄調錢,乙○○未曾拿丁○○的票跟伊調錢(當場經辯護人質疑,其又改稱:伊是說,乙○○在那一次之前,從未拿票跟伊借過錢)」云云;故陳富清對於上開支票係何人交付給伊,前後陳述顯然矛盾,足見其於民事庭所證稱,該支票是丁○○交給伊,並授權伊填寫,係不實之證言。被告丁○○基於此合理懷疑,而對陳富清提起偽造有價證券刑事告訴,自無誣告之故意,亦無虛構事實使陳富清受刑事處分之意圖。且上開陳富清所證,系爭支票係由乙○○及丁○○所交付乙節,更與黃清同歷來所述系爭支票係由伊親自交付予陳富清等情不符。且陳富清稱伊曾與黃清同一起去找陳振雄調錢云云,亦與黃清同所述不符,黃清同稱:「他選總幹事時叫我幫他調五百萬元左右,他拿兩張票給我,我拜託陳富清幫忙調,我向他說,是乙○○要用的,當時我本身調不到,才拜託陳富清調,乙○○在他事務所交二張空的支票給我,當時丁○○也在場,當初不知會調到多少,所以金額日期均空白的,但已蓋好章,二張都是丁○○的支票」、「八十六年二月左右。我拿到陳富清家交給他,請他幫忙調錢,向他說是乙○○要用的錢,票交給他,但沒跟他說票如何來的,乙○○交票給我時,丁○○確實在場,後來我所知陳富清調三百至四百萬元」;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原審審理時稱:「空白票是乙○○在他的事務所拿給我,我再拿去給陳富清要求他幫忙調錢,後來我與乙○○、丁○○去找陳振雄調錢,後來徒勞無功」,嗣陳稱:「是拿二張去他家借錢」、「(問:

當時情形如何?)我說乙○○欠錢,拜託我幫忙調錢,後來因為向立委借不到錢,所以請他幫忙。兩張票都留在陳富清那裡,請他繼續幫忙調,後來只有用一張去借錢,有借到四百多萬元,另外一張應該是交還給我」、「(問:乙○○有無請你叫陳富清調錢?)他沒有說,只有說幫忙調錢」;另陳富清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六九號給付票款事件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庭訊時結證稱:「我外甥到晚上才去我那邊拿回這張票」;丙○○卻稱:「(問:那一天(按指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的何時交給你(按指交付系爭支票?)下午」,又坦承:「(問:你到陳富清(那)拿這一張票是否已有金額、日期?)有」、「(問:知道金額及日期係陳富清寫的?)我不知道」;竟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九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中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偵訊時供稱:「當時支票金額還沒填,是我到時才填的」,不僅二人對於系爭支票何時交付說法不一致,且丙○○更是為了向乙○○要回款項,而虛構不知道金額及日期是陳富清所寫的,致使原審遭矇騙判決丙○○勝訴,是故丁○○為了要還原真相,始不得不對陳富清提出告訴,加以澄清,豈有誣告之理。又陳長謙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八十七年度斗簡字第二三一號給付票款事件中結證稱:「約一年前,競選(農會理事長)時,伊曾在陳富清家聽到乙○○向陳富清借錢,那是第二次,以前也聽過一次,那次伊在場泡茶,有聽到陳富清打電話向其外甥調錢,當時乙○○不在場,借款數額約三、四百萬元,陳富清打電話時有說開票給他;乙○○是與另一伊不認識之人去向陳富清借錢,乙○○借多少伊沒聽到,是陳富清打電話向其外甥借後,說是四百萬元,乙○○是向陳富清借錢,是何原因伊不清楚」;嗣於本院前審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審理時供稱:「(問:是否知道他們二人合夥買土地之事?)不知道」、「(問:你在民事簡易庭之證述,當時情形如何?)當時我是在陳富清他家,當場聽到乙○○跟陳富清借錢,另外並沒有看到在庭的丁○○」、「(問:你有無看到乙○○拿票給陳富清?)我不知道」、「(是要跟他借錢還是要討錢?)聽他們在講,我不知道是借錢,還是討錢」、「(問:你為何在地院說是借錢?)乙○○的意思是要向陳富清借錢。他們說話很小聲,我後來又改稱,乙○○應該是要向陳富清借錢」、「(辯護人直接詰問證人陳長謙,問:當時在陳富清家中乙○○有無在場?)有」、「(問:提示八十七年度斗簡字第二三一號八十七年十二月所作之證述,是否實在?)所說實在」、「(問:當時乙○○與陳富清借錢時,陳富清有無當場打電話借錢?)有,他當場立即打電話向外甥借錢」、「(問:陳富清向他外甥借多少錢是否知道?)我沒聽到多少錢」云云。則陳長謙二次證述,伊曾親眼見乙○○到陳富清家中借錢,並稱親眼見到陳富清打電話給其外甥調錢云云;卻又於本院前審稱:聽他們在講,伊不知是借錢或是討錢云云。且就當時借錢及調錢的情形,其先稱:陳富清是打電話向其外甥調錢時,當時乙○○不在場,陳富清向其外甥調錢數額約三、四百萬云云;後改稱:當時乙○○與陳富清借錢時,陳富清即當場打電話向其外甥借錢,陳富清向其外甥調多少錢,伊並不知道,伊沒聽到多少錢云云,證詞前後重大歧異,其證言顯非屬實等語,認被告丁○○並無誣告犯行。但查:

(一)乙○○業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八十七年度斗簡字第二三一號、同院八十八年簡上字第六九號給付票款民事事件中,先後結證稱:「陳富清打電話說,他有跟他外甥調到二百萬元,伊才跟丁○○去拿,係早上接近中午,當天下午伊再委託丁○○又去拿二百萬元」等語。而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亦明確證稱:「(問:你是否陳富清的外甥?)是的」、「(問:被告二人是否有透過陳富清向你借錢?)是的,但借錢的名義與投資土地沒有關係,我在選舉前幾天交給丁○○二百萬元,後來我又給乙○○二佰萬元,四百萬元約定利息三分約定借一個月」、「(問:後來借款有無清償?)因為乙○○沒有選上,所以沒有清償」等語(見上開民事案卷影印卷宗)。則本案被告丁○○確有前往丙○○處,與乙○○合計向丙○○收受四百萬元之事實,已臻明確。雖證人陳富清、丙○○二人上開證述,對於交付票據之時間,及何時填寫金額之細節,縱有些微出入;然徵之陳富清、丙○○二人對於上開系爭支票之交付流程之證述,並無違誤。而支票上確蓋有被告丁○○之印章,業為被告丁○○所是認,且有系爭支票影本在卷可稽,又被告丁○○與乙○○事後再前往丙○○處領取四百萬元,其對系爭支票係簽發四百十二萬元面額,即難諉為不知。是被告丁○○明知及此,竟仍捏詞對陳富清提出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顯屬誣告至臻明確。尚不能以陳富清及丙○○上開證述交付系爭票據之時間,及填寫票據金額之描述有些微瑕疵,即為有利於被告丁○○之認定。

(二)又證人陳長謙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八十七年度斗簡字第二三一號民事事件之結證,與本院前審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審理時所證或有不符之處,先稱:陳富清是打電話向其外甥調錢時,當時乙○○不在場,陳富清向其外甥調錢數額約三、四百萬云云;後改稱:當時乙○○與陳富清借錢時,陳富清即當場打電話向其外甥借錢,陳富清向其外甥調多少錢伊並不知道,伊沒聽到多少錢云云。然此項證述並不影響上開被告丁○○確已知悉陳富清向丙○○所調得之四百萬元,係經由丁○○與乙○○分別共同或單獨前往領取之事實認定。自亦不能以陳長謙上開證述,為有利於被告丁○○之認定。

五、復有證人丙○○所提出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存摺資料在卷可據。證人顏美玉、謝發明、吳定一等人之證詞,經核亦無從為有利被告丁○○之認定,被告丁○○以上開情詞否認犯罪,尚屬無從採信。其犯罪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

其先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以告訴人身分具狀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誣告被害人陳富清,後又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及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檢察官偵訊時,再以上開言詞誣指被害人陳富清犯罪,係一誣告犯行之接續進行,屬實質上一罪。原審判決以被告丁○○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原無不合,但被告丁○○具狀誣告陳富清之時間為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原審判決誤認為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此部分尚有未合。是本案被告丁○○上訴意旨否認誣告,其上訴雖無理由,但原審判決就被告丁○○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不能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丁○○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丁○○雖無前科,但積欠他人票據債務不思清償已屬不該,竟為脫免票據債務,又以不實之指訴內容誣指他人犯偽造有價證券重罪,且於偵、審中亦未見有任何悔意等一切犯罪情狀,仍量處有期徒刑一年。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蔡 紹 良法 官 廖 柏 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王 麗 英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5 日附錄條文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誣告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