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更(三)字第3號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柳正村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7 32號中華民國89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95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臺中縣豐原市○○街○○號一、二樓暨三樓之一、三樓之二號房屋所有權人,於民國 (下同 )八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與私立吉的堡美語短期職業補習班(下稱吉的堡補習班)簽訂租賃契約,供經營補習班及托兒所之用。嗣吉的堡補習班於八十三年十月五日,接獲臺中縣政府函復同意籌設後,被告丙○○即將建築物使用執照等相關證件,交予吉的堡補習班負責人丁○○,再由告訴人丁○○將證件轉交,並委託乙○○代為辦理使用執照之變更,而證人乙○○於電話中,經由丙○○之同意,代刻「丙○○」之印章乙枚,以利作業。而被告丙○○因於八十三年九月間起,即陸續於系爭房屋後方空地加蓋三層樓,及加蓋第八層樓等違建,使逃生出口受阻,致上開申請遭退件,告訴人丁○○遂拒絕給付租金,被告丙○○即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對吉的堡補習班及連帶保證人戊○○實施強制執行,惟吉的堡補習班及戊○○則提出執行異議之訴,詎被告丙○○於訴訟中,為否認其知悉出租予吉的堡補習班之房屋,係供托兒所及補習班之用,且否認其有同意提供證件配合辦理房屋使用執照變更,俾求得民事訴訟勝訴判決,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使告訴人丁○○受刑事處分,偽稱,丁○○未經伊同意,偽刻印章,先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及八十七年五月廿九日,向臺中縣政府工務局申報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報告書上,其中申報人欄之所有權人部分,蓋用偽刻「丙○○」之印章,而偽造文書,並持該偽造之報告書向臺中縣工務局申報,而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誣告丁○○涉犯偽造文書罪嫌,且因不滿證人乙○○出庭證稱,係丙○○叫伊刻印章等語,再偽稱,是證人乙○○與告訴人丁○○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由證人乙○○偽刻印章,並數次蓋用於房屋使用執照變更之申請相關文件上,並持以向臺中縣政府申辦使用執照變更事宜,而於八十八年一月廿九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因認被告丙○○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云云。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誣告罪嫌,係以:①公訴意旨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丁○○指訴歷歷,核與證人乙○○、鍾興宏證述內容相符,告訴人指述尚非無據;②告訴人丁○○於八十三年間以吉的堡補習班名義,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之時,被告即知告訴人係欲開設補習班使用,並同意提供相關書面文件,配合告訴人為使用執照變更之申請等情,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己○○、戊○○、游吉章等人證述屬實,被告明知係伊授權乙○○刻用上開印章使用,現反否認此事,並具狀告訴丁○○、乙○○二人,難謂無誣告之犯意;③防火安全檢查報告合格後,始得為使用執照變更之申請,即二者具有關連性之事實,亦據證人即臺中縣政府建管課之技士傅政樺於前案中到庭證述綦詳,而防火安全檢查報告之申報義務人,依法係建築物之所有權人及使用人,又如建築物未依規定辦理申報、逾期申報或檢查不合格者,依建築法之相關規定,處分對象係所有權人及使用人二者,有臺中縣政府八十八年三月九日八八府工使字第六五一七二號函覆之相關資料在卷(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三五五號卷)可稽,而除申辦使用執照變更檢附之相關文件及防火安全檢查報告外,並未發現丁○○、乙○○有何以前開印章偽造文書之情事,亦為被告所陳明,亦可證明,應係被告授權告訴人使用上開印章無訛;④證人乙○○自八十三年間起,即陸續為被告丁○○申辦使用執照變更事宜,前開申請事項之駁回通知,臺中縣政府均已寄發至丙○○位於臺中縣豐原市○○街○○號七樓住處,又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及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上開房屋防火安全檢查報告不合格之通知,亦由前開縣政府寄發至被告位於臺中縣豐原市○○路○○○巷○○○號之娘家處所,有臺中縣政府函附之變更使用執照通知申請人簡便行文表三份,及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二紙在卷可憑,被告顯然有收受上開通知,則被告於數年前收受前開通知之時,應即知情而得以提出告訴,然其竟遲至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始提出告訴,實與常情有悖,且其時又正為被告與吉的堡補習班之民事訴訟審理之中,更顯見被告應係以此方式,欲否認其知悉出租予吉的堡補習班之房屋,係供托兒所及補習班之用,且否認伊有同意提供證件配合辦理房屋使用執照變更,俾求得民事訴訟勝訴判決無訛,被告誣告犯行應堪認定,為主要依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刑法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八號判例參照)。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誣告之故意,辯稱:伊住在告訴人租屋之樓上,找伊拿印章很方便,伊並不認識乙○○,無同意乙○○代刻印章使用,告訴人所述伊印章之來源與乙○○、己○○等人所述不符,告訴人游玲君是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先自行解除契約,告訴人於向被告解除契約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拿偽刻之印章申請使用執照變更,再於八十七年五月間,第二次去申請使用變更,顯不合理,伊才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丁○○及乙○○二人偽造文書之告訴,並無誣告之故意等語。經查:
①被告丙○○申告丁○○偽造文書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0四八號處分不起訴,經丙○○聲請再議後,發回續行偵查,於偵查中,被告丙○○再對證人乙○○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四月廿二日,以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三五五號及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七七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被告丙○○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議廉字第八三三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告確定,此有上開文號之處分書類附卷可稽,並有並上開卷宗為憑,堪以認定。
②證人乙○○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原審審理時結稱:「
八十三年夏天的時候,我當時受游玲君的委託,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的事情,有一天我在家裡,游玲君打電話給我,說要我自行去刻丙○○的章來使用,後來丙○○就接過電話要我自行去刻她的章來用‧‧‧。後來我就去刻丙○○的印章,去辦理使用執照變更。」、「後來因為臺中縣政府工務局一直在退件,直到八十六年間,確定全部退件後,因為我不認識丙○○,而且是游玲君委託我辦的,所以我才將印章還給游玲君。」等語,於本院證述:「之前並不認識被告,在法院才見過被告,我案子做好後,都是拿給告訴人請被告幫我蓋印鑑章,有一天告訴人打電話告訴我,要我自己刻壹個印章,被告也在場,被告自己也有接過電話告訴我叫我刻壹個印章,當時己○○也在那個辦公室,她應該可以證明」、「當時是夏天,因當時資料沒有完全弄好,我又懷孕,所以一直沒送件,因為還要拿回去補習班交給告訴人轉交被告蓋章,所以才交代我刻壹個印章,大顆的印章是因為後來印章要一致所以才刪除掉」等語,與其在另案偵查時所證:我幫吉的堡補習班辦房屋使用執照之變更,叫他們要蓋章,丁○○打電話給我說,她與房東講好,印章叫我去刻,丙○○當時人在幼稚園,也接過電話叫我去刻,我才去刻丙○○的章,並蓋在文件上,送件至縣政府,但文件退了好幾次都沒核准,我才在八十六年間,將印章文件送還給幼稚園等語相符。另證人己○○於原審時證述:乙○○是補習班委託辦案件的,我記得在打電話之前有跟丙○○說過要蓋印章,後來丙○○有來說她印章很重要,不能老是借我們蓋章,游小姐有問我乙○○的電話,乙○○的電話抄在我的桌上,我就在沙發旁邊打電話,打通之後,有將電話交給丙○○講,她有交待刻印章的事,講完電話丙○○就走了,後來林小姐就去刻印章等語,於本院證述:是我老闆丁○○叫我撥電話,撥通了之後,我告訴乙○○說老闆丁○○要找他,然後丁○○接,之後才由丙○○接的等語。證人戊○○於原審證述:我們原先是到王代書那裡蓋章,後來丙○○來補習班說她的印章不方便一直給我們使用,所以請丁○○刻印章,當時就打電話給乙○○小姐,確定刻印章的事,我那時有在場等語,然證人三人上開證述與告訴人於另案偵查中所述:建築師辦理的 (指檢查報告書),也是他們填寫的,填好後拿給丙○○蓋章,丙○○不在,建築師說他聯絡丙○○裡面的小姐,小姐說找不到丙○○,那小姐就叫建築師自己刻一個自己蓋,我沒有蓋,建築師是張永照等語( 見一六○四號卷第十三頁)不合,參以被告若於八十三年夏天(按應係六月、七月、八月)委託乙○○代刻印章使用,則自委託代刻印章使用起,所有應蓋用被告印章之申請文件,依常情自應均蓋用乙○○代刻使用之印章,無須請被告丙○○蓋用自己保管使用之印章,惟查八十三年十月十八日之「變更使用執照說明書」、「變更用途說明書」上均蓋有被告自己保管使用之印章及乙○○代刻使用之印章,並將被告自己保管使用之印章劃掉,有該二文件附卷可證,證人乙○○、己○○、戊○○上開證述尚難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至證人鍾興宏於原審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審理時證稱:「(八十三年至八十六年間從事何職?)我在建築師事務所從事監工工作,亦有負責幫本案建物公共安全檢查申請的工作。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因為本案建物的申報期限快到了,我有去丙○○的辦公室找她很多次,但都沒找到,我有交代其辦公室之小姐轉告與我聯絡,並留一份公共安全檢查的資料給她,因為怕縣政府罰款,所以一直跟吉的堡補習班聯絡。」、「後來因為一直沒有聯絡到丙○○,所以吉的堡補習班的小姐拿一顆丙○○的印章給我去辦理申請,丙○○辦公室的小姐,並沒有告訴我要我自己去刻印章。」等語,並不能證明被告有委託乙○○代刻印章使用,另起訴書所述證人己○○、戊○○、游吉章於另案偵查中證稱:告訴人丁○○於八十三年間,以吉的堡補習班名義,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之時,被告即知告訴人係欲開設補習班使用,並同意提供相關書面文件,配合告訴人為使用執照變更之申請等語,亦不能證明被告有委託乙○○代刻印章使用。
③告訴人與被告間,因被告出租予告訴人之房屋,無法辦理
補習班登記,雙方業已失和,告訴人因而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亦於八十七年五月份,向告訴人表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並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持上開租賃契約之公證書聲請強制執行、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起訴請求返還房屋及給付租金,經吉的堡補習班及連帶保證人戊○○提出執行異議之訴等情,為被告供認在卷,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在原審審理時亦陳稱:「我是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發存證信函給丙○○,表示要解除契約,請她來跟我結算。」等語,並有附於偵查卷之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六九九號判決一份可稽(見偵查卷第三十三頁背面)。被告與告訴人既對前開租約效力發生爭執而失和,被告當無同意告訴人使用非其所有之印章申辦變更執照之可能,縱被告之前確曾同意告訴人委任之代書乙○○代刻印章使用,惟於雙方失和並均有意解除租約之情形下,告訴人對於被告不同意其再使用前開印章之意思自不難究明,被告於八十七年六、七月間,發現告訴人仍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及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向臺中縣政府工務局申報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報告書上,在所有權人欄內蓋用「丙○○」之印章,因而認告訴人有未經同意蓋用印章之偽造文書等行為,並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向檢察官提出告訴,核與生活經驗法則相符,尚難遽認被告有捏造事實誣告告訴人之故意。上訴人認被告於告訴人表示解除契約後之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執契約公證書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認被告視該租賃契約仍為有效,不認告訴人有解除權,竟仍提出告訴,自有誣告故意,及被告於乙○○出庭作證後,即應知悉其係誤認提出告訴,竟乃對乙○○提出告訴,謂其係共犯,亦有誣告等語,惟本件被告始終否認授權告訴人及乙○○代刻印章,乙○○、己○○、戊○○所述被告印章之由來與告訴人所述不符如上述,且被告與告訴人間確因契約發生糾紛涉訟失和,告訴人於行使解除權後,仍繼續使用被告名義之印章申請辦理變更使用執照,卷附變更使用執照說明書、變更用途說明書上均蓋有被告真正之印章 (即粗體印章)且被刪除,被告認該章係乙○○所刻,因而對告訴人及乙○○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屬維護權利之行為,至其行為是否得當,及告訴人、乙○○是否成立偽造文書犯行,則屬法律上可評價範圍,殊難遽認被告有誣告犯意,另雙方之租賃契約效力若何,被告是否誤認該契約之效力已不存在,均與其是否有誣告犯意無涉,不得因被告認契約效力仍存在卻提起刑事告訴,即認被告係誣告。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誣告之故意,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上訴人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余 仕 明法 官 康 應 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姚 錫 鈞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