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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6 年重上更(三)字第 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更(三)字第36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林春榮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861號中華民國90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668、2520、3488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與甲○○原係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生育有1子胡0文(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嗣於民國(下同)87年1月26日協議離婚,且約定胡0文由被告丙○○監護而住居於嘉義市。惟自87年12月間起,被告丙○○與 黃明劭(另為不起訴處分)交往而同居於嘉義市○○路○○○號,迄至88年3月底,黃明劭因得知胡0文非被告丙○○與甲○○所親生之子,實係被告丙○○與唐年華通姦所生之子之祕密,又不耐煩被告丙○○屢次要其出面向甲○○索債或「修理」甲○○,且認丙○○要其向甲○○索討之債不合情理,後又發現被告丙○○與其員工戊○○(亦自稱胡0文之「乾爹」)間有曖昧之男女關係,遂與被告丙○○分手。被告丙○○此外與戊○○、胡0文共同居住於嘉義市○○○街○○○號,黃明劭亦搬出嘉義市○○路○○○號而住居他處。自88年6月間起,丙○○與甲○○屢因甲○○探視胡0文之問題、丙○○與唐年華通姦、丙○○之母陳葉寶玉(另為不起訴處分)恐嚇甲○○之父胡炳能、被告丙○○教唆傷害與恐嚇甲○○之弟胡松村、高雄嘉興營造有限公司之貨款紛爭等事件,多次涉訟爭執不休。戊○○因均陪同被告丙○○出庭或參與各次協商,或受被告丙○○委託為訴訟代理人、或擔任丙○○之證人,因而對甲○○亦憎恨未已。被告丙○○竟於89年2月1日,基於殺害甲○○以洩憤、並意圖中止各訴訟事件進行之殺人犯意,唆使戊○○與綽號「阿弟」之成年男子(即蘇冠人,已經依共殺人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9年確定)共同設計殺害甲○○,戊○○與「阿弟」亦因受被告丙○○之唆使乃萌生殺害甲○○之共同犯意連絡,先由戊○○於當日晚上22時許,前往住處附近之「金樹車行」租得牌照號碼S7-4246號深藍色喜美自小客車1部作為代步工具,翌(2)日下午2時左右,戊○○、阿弟2人即備妥其所有之大型西瓜刀2把、全罩式毛線蒙面頭套(只露出眼睛部分)2頂,一同駕駛S7-4246號自小客車北上往甲○○之彰化縣○○鄉○○村○○路○○○巷○○○號住處而來,並自當日晚上20時許起,停車埋伏於附近,觀察甲○○之行蹤與住處動靜,至3日凌晨3時40分左右,其2人認為甲○○與其家人應均已熟睡之際,乃均套上頭套、各持西瓜刀1把,非法侵入彰化縣○○鄉○○村○○路○○○巷○○○號住處大廳,再非法潛進大廳右側甲○○之臥房內,旋即趁甲○○仍睡眠中而無查覺之際,分持西瓜刀朝甲○○頭、頸部砍殺,甲○○受創驚醒、掙扎,急亂中戊○○右手遭阿弟不慎誤傷,甲○○亦趁機拉下戊○○之頭套,眼鏡因此掉落,戊○○發現面目已經曝露,殺意更盛,一邊呼稱:「要告小孩及財產,也要有性命才可得到。」等語,一邊與阿弟更加用力朝甲○○頭、胸、四肢等處砍殺,致使甲○○身中30餘刀(頭皮多處裂傷併皮膚缺損、臉部多處裂傷、前胸多處裂傷、兩側上下肢多處裂傷併伸展肌腱斷裂,血流如注,無力再行反抗。此時,胡炳能、胡許好、乙○○(另為不起訴處分)等人聞聽打鬥、呼救聲均已圍在臥室外(反鎖)企圖解救,戊○○、阿弟方罷手逃逸而出,乙○○順手執持白鐵圓凳1只自後追躡,至三合院外轉角處,發現戊○○、阿弟坐上自小客車正欲離去,乙○○為即以白鐵圓凳敲擊前引擎蓋致凹陷1處,阿弟見狀從自小客車右前車門下車,以西瓜刀朝乙○○揮砍1刀,乙○○閃避未及,而受有傷害,戊○○、阿弟2人即乘此機會駕車逃離乙○○又對右後車門處再敲擊1次,而遺下1副戊○○的眼鏡(夾雜頭髮數撮)於甲○○的臥房血泊之中、1只毛線蒙面頭套於三合院外道路上;甲○○則由家人報警緊急送醫,方倖免於死。因認被告丙○○涉嫌教唆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306條第1項之共同殺人未遂及侵入住宅罪嫌云云(戊○○殺人未遂罪部分,已經判處有期徒刑12年,褫奪公權6年確定;蘇冠人殺人未遂部分亦經判處有期徒刑9年,褫奪公權5年確定)。

二、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教唆殺人未遂等罪嫌,係以:㈠上揭甲○○於2月3日凌晨3時許,係在住家臥房內熟睡之際

,突遭非法侵入之2名頭戴全罩式毛線蒙面頭套之男子手持長型單刃刀械所砍殺,其於受創後掙扎之際,伸手捉住其中1人之頭套,將之連同眼鏡一併拉扯下來,因而發現戊 ○○之面目,雙方3人於砍殺、掙扎之際,戊○○遭同夥不慎誤傷右手腕處,但甲○○已身中30餘刀(頭皮、臉部、前胸、兩側上下肢多處裂傷併伸展肌腱斷裂),戊○○2人逃逸而出時,乙○○曾執持白鐵圓凳1只,追躡至三合院外轉角處,發現戊○○2人已坐上自小客車正欲離去,乙○○遂敲擊前引擎蓋致凹陷1處,隨後乃遭從自小客車右前車門下來之另1蒙面男子以西瓜刀揮砍1刀,乙○○再敲擊右後車門,當時所見行凶者始終僅有2人,而警方嗣後(89年2月3日)於甲○○臥房血泊之中即發現戊○○遺下的眼鏡1副(夾雜頭髮數撮)、在三合院外道路上發現戊○○遺下的毛線蒙面頭套1只等經過情節,業據告訴人甲○○、乙○○2人迭於警、偵訊中指訴綦詳,並據證人胡炳能、胡許好於警訊中證述甚明,復有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共3份、戊○○所有眼鏡1副(夾雜戊○○頭髮數撮)、全罩式毛線蒙面頭套1只、乙○○所使用之白鐵圓凳1只、現場照片10幀等附卷可證。

㈡證人即金樹車行負責人黃瑞榮提供租車契據影本2份附卷並

結證陳稱:戊○○本人向伊租過2次車,第一次是89年1月30日上午9時40分,租J7-4755號自小客車,隔天31日上午9時多就還車,第二次是2月1日晚上22時20分,租得S7-4246號號深藍色喜美自小客車,農曆除夕晚上9時多,他姑姑開回來還,還車時,前引擎蓋及右後車門凹陷,壞的很厲害,都需換新的等語。另證人即被告戊○○之姑母賴姿余到庭亦證稱:伊有替戊○○開車去還,當時車已停在車行附近的超市,還車時還賠車行2萬多元,但車子的前引擎蓋與車門處受損等語;核足以證實告訴人乙○○、證人胡炳能、胡許好所稱乙○○曾接近行凶者及自小客車,並試圖以白鐵圓凳敲擊自小客車前引擎蓋、右後車門之經過屬實;並顯見乙○○當時與行凶者、自小客車間之距離甚近,當無可能漏未發現有第3名凶嫌之存在。

㈢證人黃明劭則陳稱略以:伊於87年10月間與丙○○熟識並進

而同居,係向朋友李忠晉借住嘉義市○○路○○○號的房子,當時愛慕被告的戊○○即在被告之旁協助處理事務,眼見伊與被告出雙入對即心生怨忿,88年3、4月間,伊發現被告與戊○○有曖昧之情,被告亦告知要和戊○○同居,伊即和她分手而未再交往,並搬出嘉義市○○路○○○號,伊原本經營監視系統,公司倒閉後就四處打零工,從未參與任何工程,與甲○○原來並不認識,更從無生意合作關係,乃係在同居期間,被告叫伊幫他釐清她和甲○○之間的債務,伊去找甲○○才發現被告所說不實在,且得知胡0文非甲○○與被告所親生之子之祕密,伊嗣後告知甲○○,甲○○與被告間因而滋生妨害家庭之官司,且因伊出庭作證,引發被告與戊○○對伊之不滿,進而挾怨誣指,伊從未聽過阿林、阿志,是戊○○自己胡亂編的,伊於農曆除夕前約半個月,即到台南朋友蔡萬通的家去住,直至除夕夜才返回嘉義,未使用過0000000000或0000000000號電話等語。⑴而告訴人甲○○亦陳稱:伊與黃明劭認識1年多,是因去被告家看小孩時,遇到他,他說他與被告是同居的,被告並曾帶著他到台北、高雄來向伊要錢,但他較為講理,經過對帳後知道這債不能討,就不再幫被告來找伊,他2人在88年3、4月間分手,到了5、6月間,黃明劭帶他新交的女友到溪州找伊,並向伊說起被告說小孩胡0文不是伊親生的,伊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嘉義地檢)提起被告與唐年華通姦之告訴後,還請黃明劭作證,但伊與黃明劭間並無和夥、投資關係,亦無金錢糾紛,伊不可能和被告的同居人一起合夥等語。⑵又被告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735號妨害家庭」案件中業已承認其與甲○○離婚後,曾和黃明劭同居一段期間之情,有該案件之判決書影本1份附卷可稽。⑶證人李中晉結證復稱:渠於87、88年間,曾將民國路225號房子借給黃明劭住,當時他與被告在那邊同居,住到88年2至4月間,4月以後就沒人住了,當時他已與被告分開了,黃明劭告訴渠說是被告還跟別的男人一起,且被告與她前夫為了小孩的事情都叫他處理,他受不了,所以分開,九二一地震時房子牆壁裂開、天花板水泥掉落,在過(農曆)年前找人來估價整修,當時沒人住,「大門是紅色的」,「過完年整修後是白鐵門」等語。⑷另證人蔡萬通於偵查中隔離訊問時亦結證稱:黃明劭1個人於除夕前15天,就到我家住,除夕才回他嘉義住處,因當地他不熟,要出去都需我載他出去,而這15天內,並沒有人來找他,伊沒聽過做工程的事,也沒聽過甲○○、被告、阿林、阿志等語。⑸經調取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之租用人資料與通話明細,發現租用人分別為賴延旻、楊煌基、張祖英,且該3具行動電話號碼彼此間,從無任何往來通話之記錄,且「0000000000」自「89年1月31日下午14時許起,以迄89年2月4日下午16時止」,更無使用通話之紀錄。⑹當時頭戴蒙面頭套持刀行凶者,包括戊○○在內僅只有2人一節,業已證述如前;戊○○則首先於警訊中供陳:頭罩是阿志的,阿志持刀下車時,我有看見他戴著等語;多次於89年3月21日偵訊時則供陳:「他們2個進去,沒帶東西,沒蒙面進去。」等語,又於89年5月24日二度偵訊時供陳:「另外蒙面的有兩個,頭套是事先就去,就蒙面好了,帶2個蒙面的人,帶兩把刀等語,復於89年6月5日偵訊時供陳:「(頭套)只有帶在身上,沒戴在頭上。」等語,是其先後多次供述反覆無定,已尚難遽以採信孰真孰偽。足以明證戊○○辯稱其係於2月1日與黃明劭在嘉義市見面、2日受黃明劭當面所託自嘉義市○○路搭載阿林、阿志,要向甲○○索討20萬元債務,使用「0000000000」與黃明劭之「0000000000」或「0000000000」相互聯絡云云,要屬無稽,核係臨訟編纂、攀誣構陷之辭,不足採信。亦足以證實黃明劭前揭所陳諸項情節,應屬真實無訛,核其顯無教唆他人持刀前去向甲○○索債或傷害殺害之動機。

㈣被告與告訴人甲○○原係夫妻,被告並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生

育有1子胡0文,惟其2人於87年1月間已協議離婚,嗣自88年6月間起,被告與甲○○間,屢因甲○○探視胡0文之問題、被告與唐年華通姦、丙○○之母陳葉寶玉恐嚇甲○○之父胡炳能、被告教唆傷害與恐嚇甲○○之弟胡松村、高雄嘉興營造有限公司之貨款紛爭等事件,致2家族頻頻涉訟於各地方法院或檢察署,戊○○則曾陪同被告出庭或參與各次協商,或受被告委託為訴訟代理人、或擔任被告之證人等情,已據告訴人甲○○指訴綦詳,亦為被告及戊○○所不否認,復有嘉義地檢88年偵字第5587號起訴書(被告與唐年華通姦案件)、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735號判決書(被告與唐年華通姦案件)、87年度上易字第1469號(陳葉寶玉對胡炳能妨害自由案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20830號起訴書(被告教唆胡倜議、謝昔宏傷害、恐嚇胡松村案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8年度簡字第47號判決書(被告訴請金寰亞公司─法定代理人胡松村之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戊○○)、協議書(嘉興公司與甲○○、被告之土木工程退貨協議,戊○○為見證人)、被告與陳葉寶玉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附卷可參。尤其,黃明劭、李忠晉均陳稱被告曾叫黃明劭去打甲○○,但黃明劭沒有接受等情;是足證被告有明顯之動機、目的、不法紀錄,致而促使以教唆被告戊○○傷害、殺害甲○○。

㈤證人黃瑞榮於與甲○○(89年3月間)之電話通話中陳稱略

以:「租車是本人登記,住址是彰化與蘭州四街182號他『楔仔』(台語,即「女友」之意)的家,..車內也沒有什麼東西,只有1雙襪子、1支望遠鏡,襪子是女人的。車子是開去丟在他姑姑的家,除夕夜他姑姑打電話來說要還車,後才把車子開過來,還車的時候車裡沒有血,很乾淨。(1 月30日)我本來不租給他的,他說他就住在對面,有留電話、住址,我才打電話照會,聽電話的人是1個女人,回答說戊○○剛出來,等一下就回來,確定後才租給他。」等語,有告訴人甲○○所提供之錄音帶1捲及電話通話簡譯文1份附卷可稽。另參佐租車契據顯示,第一次「J7-4755號自小客車」之租、還車時間為「89年1月30日上午9時40分」、「89年1月31日上午9時40分」,第二次「S7-4246號號自小客車」之租車時間為「89年2月1日晚上22時20分」,地點均在「嘉義市○○○路○○○號」,又黃明劭曾與被告密切交往至同居程度,而當時黃明劭與被告早已分手半年有餘,相處復不甚愉快,至今,被告與戊○○間則有令外人存疑之曖昧不明男女關係等情,是戊○○、被告、黃明劭3人間彼此親疏關係立即辨明。顯見戊○○自89年1月31日上午9時40分起,以迄89年2月1日晚上20時20分止之期間,其主要活動地區仍在嘉義市區,而果若戊○○係於2月2日下午2、3時許,方才自嘉義市出發前往彰化縣溪州鄉,則依吾人日常生活經驗研判,「2月1日」當晚顯然仍係住宿於「嘉義市○○○街○○○號」住處,而不可能為了彼此間心存嚴重介蒂之黃明劭之請託「連夜返回高雄過年(農曆12月26日),再即刻駛趕返嘉義市」,卻絲毫不讓被告所查覺。被告辯稱:戊○○在2月1日至2月4日間之行蹤,伊不清楚,他在過年前約一星期即離開,說要回高雄過年云云,違背常情事理至為灼然,顯乃刻意撇清與被告戊○○行凶當時之時間因素與關聯性。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有教唆殺人未遂等罪嫌明確。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訊據被告否認有教唆戊○○殺人未遂犯行,辯稱:伊未叫人去殺甲○○,伊從頭到尾不知此事等語。經查:

㈠同案被告戊○○於上揭時間點,邀同蘇冠人持刀砍殺朝甲○

○之頭、胸、四肢等部位,致使甲○○受砍傷多達30餘處,經家人緊急送醫,倖免於死亡之事實,固有公訴人所舉卷證為憑,戊○○殺人未遂罪部分,已經本院更一審判處有期徒刑12年,褫奪公權6年確定;蘇冠人殺人未遂部分亦經另案判處有期徒刑9年,褫奪公權5年確定。惟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人目睹或耳聞被告有教唆指示戊○○至甲○○住處殺人。戊○○於89年2月13日警詢陳明:「丙○○沒有教唆我去殺甲○○,當時丙○○已回娘家」(見北警刑字第0737 號警卷第11頁);於89年4月26日偵查中稱:於89年2月1日及2日與黃明劭見面事,未告訴被告等語(見偵字第1668號偵查卷第110頁);於89年5月22日偵查中又稱:沒有人要伊去砍甲○○云云(同上偵查卷第195頁);於89年6月5日又稱:

被告沒有叫於2月3日凌晨去砍甲○○。伊2月1日就離開被告那裡,伊說要回高雄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213頁)。在本院更一審時又以證人身分證稱:未與被告同居,曾向她租房子,伊被乙○○砍傷後未聯絡被告,是護士連絡的,被告均未教唆伊殺人,伊租車及至甲○○住處等事,被告均不知情,未與被告發生性關係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83至89頁)。又於本審證稱:「(你要到甲○○家去,有事先告訴被告嗎?)沒有,因為跟她無關。(被告有無叫你去殺他?)沒有。(你受傷到醫院就醫時,是誰要護士打電話給被告?)是護士自己打的,因我受傷快昏迷了,我叫護士打給我阿公在民雄,但是打不通,就拿我的皮夾看名片,依據名片上的電話,自己打給被告。(你確定沒有要護士打電話給被告?)確定。(護士打得電話0000000000是行動電話,你的名片上有寫被告的行動電話嗎?)因為企業社的公司都沒有人,所以會轉到被告的行動電話。(你為什麼要通知被告?)我沒有要通知她。(依據醫院來函稱是病患自行要求打這個行動電話,不是嗎?)我那時候我快昏迷了,我不可能跟他說那麼多。」等語(見本審卷第58、59頁)。戊○○迭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歷審均未供稱係被告唆使其殺甲○○。又證人蘇冠人即與戊○○共同前往殺甲○○之共犯,於本院更二審95年3月22日具結後證稱:與被告是普通朋友,殺甲○○事是戊○○邀伊去的,是戊○○開車到伊家載伊前往甲○○住處。沒有找房間,戊○○知道甲○○房間。進去時甲○○在睡覺,殺甲○○甲○○驚醒,沒有聽到說「要告小孩跟財產,要有性命才可以得到。戊○○有受傷,戊○○用左手開車到醫院就醫,伊到醫院門口坐計程車離開等語(見本院更二審卷第100頁以下),蘇冠人證稱並非被告教唆伊與戊○○前往殺甲○○。

㈡依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以賴延旻名義申請)及00

00000000號(以戊○○名義申請)之行動電話,於89年2月3日凌晨至同日3時45分至彰化縣北斗合濟醫院急診;及至同日5時許至嘉義基督教醫院急診;同日6時5分離去嘉義基督教醫院間,均無與被告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以上被告供稱係其或其家人所使用,見偵字第1668號卷第110頁)、0000000000(戊○○供稱係其老闆娘所使用,見同上偵卷第192頁)號電話通聯之情形,此有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可憑(見偵字第1668號偵查卷第221、262頁)。雖被告於偵查中供稱:「(2月2日晚上到2月3日間家幾人住?)我跟我兒子兩個人住」(見偵字第1668號偵查卷),並未稱有過年回娘家之舉;又被告稱:

「戊○○過年前不到1星期左右就離開,說要回高雄家過年」,戊○○亦稱「伊2月1日返回高雄」等語,戊○○於2月1日22時20分許確有向「金樹車行」租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深藍色喜美自小客車1部,租車契約書上雖載明租用人電話為000000000,戊○○於本院上訴審供稱:「(0000000電話是誰的?)我不知道,我是留0000000」等語(見本院上訴卷一第202頁);本審供證:「(你租車時使用的電話為何號碼錯誤呢?)我記得只有1支號嗎錯誤,那是對方寫的,我跟他講,因他要留資料。(上面留的電話,是誰寫的?)租車行老闆寫的。」等語(見本審卷第58頁),則戊○○租車當時本意似仍以0000000號電話裝置之嘉義市○○○街○○○號被告住處為聯絡處所,又依卷附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聯紀錄所示(見偵字第1668號偵查卷第146、147頁),該電話於2月1日、2月2日尚有多通通聯紀錄,此與戊○○、被告互稱被告、戊○○回家(高雄)過年等情固有不符。而戊○○確有於86年12月18日向被告租用嘉義市○○○街○○○號1樓、2樓客房,租期至87年12月12日止,並經嘉義地方法院公證,此有經公證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可憑(見本院更二審卷第63頁)。然而,縱使戊○○供稱於89年2月1日以回高雄過年而離開嘉義,與上揭證據資料不相符而有疑義,惟被告如何教唆戊○○實施殺人未遂行,電話通聯內容亦不明,是仍缺乏積極確切證據佐證。

㈢被告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735號妨害家

庭案件中承認其與甲○○離婚後,曾和黃明劭同居一段期間之情,雖有該案件之判決書影本可稽,但不足以證明被告教唆殺人之行為。又被告與告訴人甲○○雖原係夫妻,被告並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生育有1子胡0文,其2人於87年1月間協議離婚,嗣自88年6月間起,被告與甲○○間,屢因甲○○探視胡0文之問題、被告與唐年華通姦、被告之母陳葉寶玉恐嚇甲○○之父胡炳能、被告教唆傷害與恐嚇甲○○之弟胡松村、高雄嘉興營造有限公司之貨款紛爭等事件,致2家族頻頻涉訟於各地方法院或檢察署,被告戊○○則曾陪同被告出庭或參與各次協商,或受被告委託為訴訟代理人、或擔任被告之證人之情,固據告訴人甲○○指訴綦詳,亦為被告、戊○○所不否認,復有嘉義地檢88年偵字第5587號起訴書(被告與唐年華通姦案件)、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735號判決書(被告與唐年華通姦案件)、87年度上易字第1469號(陳葉寶玉對胡炳能妨害自由案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20830號起訴書(被告教唆胡倜議、謝昔宏傷害、恐嚇胡松村案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8年度簡字第47號判決書(被告訴請金寰亞公司-法定代理人胡松村之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戊○○)、協議書(嘉興公司與甲○○、被告之土木工程退貨協議,戊○○為見證人)、被告與陳葉寶玉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附卷可參。又被告與甲○○於87年1月26日協議離婚,胡0文即由被告監護,甲○○更於88年間向台灣嘉義地方法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由該院以88年度親字第25號事件受理,並於88年12月9日為第一審判決,甲○○不服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由該院以89年度家上字第5號民事事件受理,於91年8月6日判決確認胡0文非甲○○與被告之婚生子,此有該判決可稽(見本院更一字卷第284頁)。但上開事實,僅能證明被告與告訴人甲○○間,因家事監護或財產權紛爭不休,有教唆殺人之動機,如無其他積極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確有教唆殺人之行為。

㈣甲○○固一再供稱戊○○並未到過伊家,且伊家是三合院,

共有11間房間,有其提出三合院之照片可憑(見上訴卷二第80頁),戊○○於本院上訴審供稱:「我沒有看到望遠鏡...我也沒有用望遠鏡看」(見本院上訴卷一第80頁),然參諸戊○○於本審供證:「(你是有帶望遠鏡去觀察甲○○的房間嗎?)我沒有印象,因為在外面就可以看到,帶望遠鏡幹什麼。」等語(見本審卷第57頁),惟戊○○既於89年2月2日晚上8時起至翌日凌晨3時30分止,持續觀察甲○○之住處動靜,且甲○○臥室就在客廳旁邊,目標顯著,無庸藉助他人提供訊息,自不得僅憑戊○○知悉甲○○住家位置並下手行兇,即指係被告提供訊息。又戊○○向黃瑞榮租車時所留下之電話無一係被告所使用者,此有租賃契約書可憑,黃瑞榮自無法據以打電話向被告查詢,則甲○○於89年3月17日下午與黃瑞榮對話時,黃某稱;「我本來不租給他的,他說他就住對面,有留電話、住址,我才打電話照會,聽電話的人是1個女人,回答說戊○○出去,等一下就回來,確定後才租給他」,顯與事實不合。黃瑞榮於90年10月09日,在本院上訴審時證稱:「他(即戊○○)第一次租時,我就有查證了,第二次我沒有再查證。我們依慣例是第一次來租車時我們都會打電話查證,第二次就沒有了。(第一次是留0000000號電話?)是的。(你是打0000000號去查證?)是的,我是根據那電話去查證的。(你有到蘭州四街286號去查證?)第一次租車第二天我有去,但是門鎖著。(你在偵查中說你有打電話去查證,是1女子接聽的,是否是被告的聲音?)我不知道。(你在電話中怎麼說的七仔?)我是聽警方的人說的,我沒有看過被告2 人一起,租車都是戊○○自己去。」(見本院上訴字卷一第202至204頁);且000000000號電話於89年1至2月間無人租用,此有中華電信嘉義營運處查詢回覆傳送單可證(見上訴字卷一第217頁)。黃瑞榮自無法打000000000號電話向人查證。黃瑞榮與甲○○之對話及黃瑞榮在本院前審所證,均與事實不符。

㈤在溪州分駐所任職之員警梁世皇於90年9月28日在本院上訴

審證稱:「印象中只有1次。大約89年1月底,確實日期不記得,記得是下午,他爸爸說有1部車子很可疑,在家附近觀察,他看到他媳婦有在車上,請求我們保護,我們當天有去巡邏,但是他們車已離開。(到底被告有否在車上?)我不知道」等語(見上訴字卷一第163、164頁)。被告既與甲○○原有夫妻關係,並於87年1月26日協議離婚,對於甲○○家中大小居住情形自知之甚深,何須前往探路?梁世皇據報前往巡邏時,胡炳能所指探路車輛又已離去,致不知是否真有其事及被告是否真在車內,梁世皇所證係屬傳聞,就被告曾駕車前往,非可遽予採認。而胡炳楠、甲○○之指訴與常情有違,其2人又與被告積怨又深,挾怨報復,在所難免,不能據以認定被告在案發前曾前往探路。且本案發生於00年0月0日凌晨,如被告與戊○○確有於3或4日前之89年1月底前往甲○○住處,行蹤可疑,為胡炳能發現,因僅隔3至4日,時間極短,胡炳能應會於89年2月3日11時22分警詢時陳明此事實。但胡炳能於警詢時,係指稱「可疑人是甲○○前妻丙○○與戊○○。因為來住宅發生地4、5次探路。」等語(見北警刑字第0737號警卷見第14頁);胡炳能於89年12月26日原審法院證稱;「我有1次遇到丙○○與戊○○於我家外面,一直用喇叭按,很兇的樣,我們有報警。」(見原審卷第153頁)。告訴人之弟乙○○亦證稱:「丙○○與戊○○有去我家外面徘徊,並且還有1、2十個少年,也有在我家附近徘徊,我們有報警。」等語(見原審卷第153頁)與上開證人梁世皇所證「印象中只有1次」之事實不符。是上開胡炳能、乙○○之證詞,難以採信。又被告固曾於86年12月1日委託徵信社對甲○○進行跟監,惟其委託事項為「個人素行」。但被告與甲○○係於87年1月26日始協議離婚,此有協議離婚證書可稽。足證被告調查甲○○行蹤,係為取得甲○○行蹤,達成與甲○○離婚之目的,且受託調查之時間,與本件相距2年,該行為自與戊○○行兇無涉,不得據以為被告教唆殺甲○○之證據。

㈥被告於警詢固供稱:「戊○○是於89年2月3日凌晨4點左右

,北斗合濟醫院通知我的,說戊○○車禍要我到醫(院),但是過了15分,又通知我不用去醫院了,戊○○要轉到嘉義基督教醫院,叫我到嘉義基督教醫院等他就可以,且戊○○當時係向合濟醫院人員聲稱是與朋友騎機車跌傷,而告知0000000000號之電話,代為通知親友來院協助」等語,有合濟醫院覆函可憑(見本院上訴卷一第261頁),惟衡諸常情,被告既與戊○○同住在租屋處,平日即互相照應,戊○○受傷在院接受治療,向合濟醫院人員告知被告之手機號碼而通知被告,並無違常情,不能執此即認被告有教唆戊○○殺人未遂之犯行。又證人林清輝於91年1月16日本院上訴審時亦證稱:被告於89年2月3日凌晨零時左右到其經營之牛肉爐店,其正在準備給被告吃火鍋時,被告接到朋友車禍電話(即本案戊○○受傷後至合濟醫院急診,該醫院人員電話)等語(見本院上訴字卷二第100頁),其時間雖稍有不符,但案發及林清輝作證時,前後相隔近2年,其關於2年前某日時間之陳述,有未完全一致,係屬常情,不得因此謂其證詞不實。

㈦告訴人甲○○、乙○○、胡炳能、胡許好之證詞;戊○○所

留於現場之眼鏡、頭套;秀傳醫院之診斷証明書、白鐵圓凳、現場照片等物,只能證明戊○○、蘇冠人於89年2月3日凌晨前往彰化縣○○鄉○○路○○○巷○○○號殺甲○○之事實,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教唆戊○○、蘇冠人殺甲○○之事實。另證人黃明劭關於其原與被告同居,同居期間被告曾叫伊幫助釐清與甲○○之間的債務。伊有叮囑甲○○說被告要殺甲○○。伊告訴被告要透過法律解決,被告說至少要讓甲○○變植物人等語,只能證明被告與告訴人甲○○迭有糾紛爭執,不能因此即認被告有教唆戊○○殺甲○○之行為。另證人李忠晉、蔡萬通之證詞,戊○○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明劭所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89年1月31日14時起至89年2月4日16時間無通聯紀錄,只能證明黃明劭非教唆戊○○殺甲○○之人,並不能證明係被告教唆。

四、綜上說明,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法院已蒐得之證據,均只能證明被告與告訴人甲○○2人間,迭有有爭執糾紛,甚且多次涉訟;並證明戊○○、蘇冠人前往殺告訴人甲○○之事實。而戊○○受僱於被告,關係匪淺,或會令人懷疑戊○○可能係受被告教唆,邀蘇冠人共同前往殺甲○○。但並無積極確切證據證明戊○○確係受被告之教唆,才決意殺甲○○。雖戊○○供稱其係受黃明劭之教唆而前往殺甲○○等詞,與事實不符,但並不能因此即確信係被告所教唆。被告被訴之教唆殺人犯行,依現存之證據,並不能使通常一般人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尚存有合理的可疑。依上開說明,應認被告被訴教唆殺人未遂及侵入住宅犯行,不能證明。原審法院遽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而科處被告共同殺人未遂刑責,尚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為無理由。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認事不當,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鄭 永 玉法 官 江 錫 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 建 智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