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更(三)字第3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
號選任辯護人 劉憲璋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水利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二四號,起訴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一八0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五三三號、九十四年度上更 (一)字第三0號、九十四年度上更 (二)第三三三號),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違反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應禁止在行水區內堆置砂石、傾倒廢土之規定,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自民國八十二年間起,擔任設於臺中市○區○○路三段一六八巷一號「力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臺中縣○○鄉○○路○○○號「一力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該二公司以從事砂石、碎石、土方、土石方、預拌混凝土製造加工、買賣為主要業務;明知該二公司所從事上開砂石、碎石、土方、土石方、預拌混凝土製造、買賣業務之廠房,坐落臺中縣○○鄉○○○○○段第四八七之一二、四八七之一八、四八七之一0、四八七之一、四八七之七、四八七、四八七之二、四八七之一七、四八七之八、四八七之一四、四八七之二六、四八七之二一、四八五、四八四、四八四之七、四八七之二一、四八五、四八六、四七三號等私人土地、及同上地段第九四之三號以「一力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名義所承租之公有土地上,然於四十七年間,因八七水災後,河川改道而變更為河川水路,該址並經臺中縣政府之主管機關於六十七年十月十八日以府建水字第九五六四七號公告為行水區,乙○○仍於如附圖編號3號(部分位於行水區)處,設置砂石堆放處【(第一堆總面積八百四十三平方公尺,其中於附圖A線南側位於行水區內者)、第二堆面積一千零八十平方公尺(位於行水區)、第三堆面積九百七十平方公尺(位於行水區)、第四堆面積七百零三平方公尺(位於行水區)、第五堆面積二千七百五十平方公尺(位於行水區】,並於靠近「一力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廠房旁之行水區河道岸邊澆置、傾倒水泥土等廢土,該廢土常常流入渠道,致使行水區河床寬度縮減,而填塞河川水路,影響沿岸公物設施及住家、建築物使用者生命財產安全;致於九十年七月三十日桃芝颱風來襲時,水流沖刷、河水倒灌,衝入上游之「大鐘印染有限公司」廠房及臺中縣○○鄉○○村○○路厝仔巷十三、八十、八六號等丙○○○、丁○○○、戊○○等人住家,致生公共危險。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規定。
上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本件下述證人李銷容、曾清意、丙○○○、丁○○○、戊○○等人分別於警訊中之陳述,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查無有任何不法之情狀,認為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得採為證據。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對於其於八十二年間,擔任「一力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力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該二公司從事上開業務,廠房之位置部分為河床,而於河床上堆放如附圖編號3號所示數量砂石堆,另於九十年七月三十日發生桃芝颱風時「大鐘印染有限公司」公司廠房、及丙○○○、丁○○○、戊○○等人住家為颱風所帶來雨量侵襲等事實,均坦白承認,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水利法犯行,辯稱:「一力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力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廠房所在位置係登記公司股東所有之私有地,公有土地部分自六十七年起向臺中縣政府承租,不知堆放砂石地點為行水區,亦未收公文、其於八十二年間接任該二公司董事長後,公司廠房範圍均未變更,並不知「一力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廠房旁河床岸邊有澆置、傾倒水泥一事、而「大鐘印染有限公司」、及丙○○○、丁○○○、戊○○等人住家為桃芝颱風所帶雨量侵襲係因颱風所帶來雨量過大,與其所經營「一力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力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使用廠房之土地位置、機器設備無關等語。辯護意旨另以:雖社團法人台灣省水利技師公會所作之筏子溪桃芝颱風造成台中縣烏日鄉大鐘印染廠淹水主因為下游河道斷面束縮及洪峰流量已超量一百年重現期距的洪峰流量,然造成河道束縮之下游河道該水泥廢土並無證據顯示係被告公司所為,況鑑定書亦指出下游河道右岸事後的混凝土塊的清除,並未能防止淹水發生只能減輕淹水的災害,再參以丙○○○、丁○○○均陳以從未見如此大的降雨量等語,足見桃芝颱風才是淹水主因,與被告砂石場堆置砂石無關等語。經查:
(一)被告自八十二年間擔任設於臺中市○區○○路三段一六八巷一號「力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臺中縣○○鄉○○路○○○號「一力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該二公司以從事砂石、碎石、土方、土石方、預拌混凝土製造加工、買賣為主要業務一節,除為被告所自承屬實外,並有被告提出「力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一力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登記事項卡各一紙附卷可憑;而「一力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力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如附圖編號3號之地點,設置砂石堆放處(第一堆總面積八百四十三平方公尺其中位於行水區內者、第二堆面積一千零八十平方公尺、第三堆面積九百七十平方公尺、第四堆面積七百零三平方公尺、第五堆面積二千七百五十平方公尺),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起訴書所檢附作為附圖之測量圖一紙有憑。
(二)上開堆放砂石地點之土地所有權部分雖屬「一力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力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所有,部分為「一力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自六十七年向當時之河川主管機關臺中縣政府承租使用,被告就該土地雖有使用之權;然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自承該二公司所廠房使用之土地,於四十七年間,因發生八七水災,致該址河川改道,已變更為河川水路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七一頁),且該址亦經當時之主管機關臺中縣政府於六十七年十月十八日以府建水字第九五六四七號公告為行水區,此有河川公告一覽表一紙附於偵查卷第一二四頁可據,是上述堆放砂石地點顯屬行水區堪為認定。且既係公告,自無個別送達之必要,被告以其未收受公告公文,辯稱不知該堆放砂石地點屬行水區等語,自難採信。
(三)又被告雖辯稱其於八十二年間接任該二公司董事長後,公司廠房範圍均未變更等,而證人鄭榮基亦到庭具結證述該二公司自七十一年起並未將營業範圍變更等語;然該二公司既係以經營砂石、碎石、土方、土石方之買賣、預拌混凝土製造為業,被告於經營該二公司時,買賣砂石,堆放於如附圖編號3號之堆放砂石地點或至堆放砂石地點將砂石運送交付予買受人或將堆放之砂石運送至預拌廠製造加工,為客觀上可得推知之事實,該堆放砂石地點,依循其營業額而有所變更,難以想像被告自八十二年間起並無買入、售出砂石或製造預拌混凝土等情事;又依偵字第一九一八0號卷第三十五頁下頁及第三十六頁照片所示,該堆混凝土堆置處對岸即為中彰公路堤岸傾塌處,該處河流顯因混凝土堆置佔據行水區,致河流寬度大為縮減,流水無處宣洩,並因堅硬混凝土阻擋,致水流轉而直接沖擊對岸堤防地基,使地基流失堤防倒塌,被告雖辯稱:不知「一力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廠房旁河床岸邊有澆置、傾倒水泥一事等語,然查該澆置水泥地點為「一力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廠房旁之河岸,且澆置、傾倒水泥後,致河道減縮,填塞河川水路等情,有相片可憑(參見同上偵查卷一七二、三五至三八頁),又證人即警員陳世鑫(時任鳥日分局偵查隊小隊長)於本院更二審審理時證稱:該三六頁之相片是其等去照的,一力砂石場那一條路只有一力砂石廠他們在使用,沒有別人使用等語(參見更二審卷第六十頁),再觀之上開相片原河道尚屬寬敝,然至該處即束縮,而其上凝結而成的混凝土明顯係漸次而成的,顯然係漸漸形成而逐步流至河渠,且對照左岸的防洪牆兩者在顏色上並無太大的差異,距拍攝時間(即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應在數年以內,而被告於上開更二審就上開凝結而成的混凝土辯稱係九十年桃芝颱風時始堆積形成等語,益顯漸次凝結距拍攝時間應在數年以內,且查如係桃芝颱風將上流之漂流物沖下於該處造成淤積阻塞,應係形形色色各類雜物雜沓堆積,然照片卻顯示該處為單一之混凝土顏色,未見夾雜其他物品,顯非被告所謂之漂流物品,況被告於更二審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準備程序自承六十七年起開始經營該砂石場(應係八十二年起始擔任公司登記負責人),是迄九十年桃芝颱風已達二十三年,如該堆混凝土於被告接手砂石場前即已存在,被告對之知之甚詳,不可能於本院更二審辯稱係九十年桃芝颱風時始堆積形成,則該堆混凝土係被告經營期間造成已至可認定。亦可徵證人鄭榮基上開證述係迴護被告之詞,並不足採。
(四)再者九十年七月三十日發生桃芝颱風引進雨量,致筏子溪河水暴漲,導致「一力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力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鄰近之「大鐘印染股份有限公司」廠房及丙○○○、丁○○○、戊○○等人住家受損一節,已據證人李銷容、曾清意、丙○○○、丁○○○、戊○○等人分別於警訊中證述屬實;又本院民事庭就筏子溪桃芝颱風造成台中縣烏日鄉大鐘印染廠淹水原因送請社團法人台灣省水利技師公會鑑定,該公會鑑定後認定:「1、河道束縮-筏子溪出流口附近,因砂石場長期佔據河川水利地進行營運,致使該場的廢棄物如混凝土等、常常流入渠道導致河道漸漸縮小,加上中彰快速道路興建,而在左岸建立防洪牆也使河道更加束縮,此導致洪水來臨時,宣不易致使災害產生;2、洪峰流量過大-桃芝颱風的洪峰量已超過一百年重現距的流量」等語,有該公會九十七年四月鑑定報告書附於本院卷第九十三頁可參;依該鑑定報告所載,本件災害之發生,與被告公司佔據河川水利地進行營運,致使該場的廢棄物如混凝土等、常常流入渠道導致河道漸漸縮小,加上中彰快速道路興建,而在左岸建立防洪牆也使河道更加束縮,此導致洪水來臨時,宣不易致使災害產生,而被告有如上所述堆置砂石堆佔據河川水利地進行營運之情,且有於「一力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廠房旁河床岸邊有澆置、傾倒水泥之事,均如上述,可見被告在行水區內堆置砂石、傾倒廢土與本件災害之發生有因果關係,亦與上開鑑定結果相同,至中彰快速道路施工不當,與本件水災之發生,雖亦同為發生之原因而與有責任,但無阻於被告公司責任之成立,是上述被害人因桃芝颱風而公司廠房、住家受有損壞,顯與被告所經營之上開二公司使用河川地行水區有關,而具有因果關係。
(五)辯護意旨另以:雖社團法人台灣省水利技師公會所作之筏子溪桃芝颱風造成台中縣烏日鄉大鐘印染廠淹水主因為下游河道斷面束縮及洪峰流量已超量一百年重現期距的洪峰流量,然造成河道束縮之下游河道該水泥廢土並無證據顯示係被告公司所為,況鑑定書亦指出下游河道右岸事後的混凝土塊的清除,並未能防止淹水發生只能減輕淹水的災害,再參以丙○○○、丁○○○均陳以從未見如此大的降雨量等請,足見桃芝颱風才是淹水主因,與被告砂石場堆置砂石無關等語。惟造成河道束縮之下游河道該水泥廢土係被告經營期間造成等情,已如前述;另鑑定書雖亦指出下游河道右岸事後的混凝土塊的清除,並未能防止淹水發生只能減輕淹水的災害等語,惟本件渠道之束縮係因被告砂石場長期佔據河川水利地進行營運,致使該場的混凝廢土等、常常流入渠道導致河道漸漸縮小而造成,而清除混凝土塊堆放位置後,仍未將束縮的河道恢復至治理後之地形高程,此從上開鑑定書第十一、第十二頁(即本院卷第一0一頁正、反面)比對即可明顯看出,換言之,河道束縮係被告公司砂石場長期佔據河川水利地進行營運,致使該場的混凝廢土等、常常流入渠道導致河道漸漸縮小所造成,而清除混凝土塊不過是河道外圍的清除而己,尚無助河渠已被束縮之情,而須將被告公司長期之混凝廢土等、常常流入渠道導致河道漸漸縮小的部分予以治理,始能河道疏通,此從上開鑑定書第十二頁即可明顯的看出。再者,桃芝颱風固然洪峰流量已超量一百年重現期距的洪峰流量,與本件水災之發生,同屬原因之一,但亦無阻於被告公司責任之成立。從而,辯護意旨上開所辯,亦無足取。
(六)被告於本院前審又辯稱臺中縣政府於九十年七月三十日桃芝颱風來襲前,未曾告知被告,在系爭行水區內所堆放之砂石有害水流,且被告不知原判決書所示附圖編號3之砂石,係位於行水區內,所以無犯罪故意等語,又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受處罰者為公司,不應對為負責人之被告處罰等語,然被告之公司堆置之砂石地點,主管機關臺中縣政府於六十七年十月十八日,以府建水字第九五六四七號公告為行水區,此有河川公告一覽表一紙附卷可證,被告為砂石業經營者,難諉為不知,又第三河川局人員曾於八十九年間,於該公司現場口頭告知業者,將該現場及堆置物品清除並回復原狀等情,此有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九十三年六月七日烏警刑字第0九三000八七四八號函及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分局九十三年八月六日水三管字第0九三五00六一七八0號函附本院前審卷可證,足證被告所云政府機關未告知等語,為不足採信,又被告為「一力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力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違反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之規定,當然處罰實際負責經營之行為人即被告。
(七)此外,並有筏子溪河川圖籍第一、二、四圖、「一力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位置相片、九十年十月十一日上午十時第三河川局會勘紀錄、筏子溪上下游河道縮小及被佔照片十張、「大鐘印染股份有限公司」桃芝颱風受損相片五十四張等資料附於偵查卷第二十四至五十八頁可憑。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及辯護意旨所辯,或屬事後卸責之詞或與實情不合,不足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三、按(修正前)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所謂「致生公共危險」,固以實際上須有具體危險之發生為要件,而屬具體的危險犯;然其具體危險之存否,仍應依社會一般之觀念,客觀的予以判定。即依其妨礙水流之具體情況,視其一般上是否有使流水改道,浸蝕護岸,而影響安全之虞,以決定其危險之有無,非必已使堤岸潰決,人、畜、房屋淹沒,始得謂其危險已發生,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三九五八號判例可資參考。被告在如附圖編號三處,設置砂石堆放處【(第一堆總面積八百四十三平方公尺,其中於附圖A線南側位於行水區內者)、第二堆面積一千零八十平方公尺(位於行水區)、第三堆面積九百七十平方公尺(位於行水區)、第四堆面積七百零三平方公尺(位於行水區)、第五堆面積二千七百五十平方公尺(位於行水區】,並於靠近「一力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廠房旁之行水區河道岸邊澆置、傾倒水泥土等廢土,該廢土常常流入渠道,致使行水區河床寬度縮減,而填塞河川水路,影響沿岸公物設施及住家、建築物使用者生命財產安全;致於九十年七月三十日桃芝颱風來襲時,水流沖刷、河水倒灌,衝入上游之「大鐘印染有限公司」廠房及臺中縣○○鄉○○村○○路厝仔巷十三、八
十、八六號等丙○○○、丁○○○、戊○○等人住家,致生公共危險。核被告所為,係違反修正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禁止在行水區堆置砂石、傾倒廢土之規定,因而致生公共危險,應依同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論處。又,被告行為後水利法已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該法修正後被告之行為係違反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二第五款,核犯該法第九十四條之一之罪名;而修正前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之法定刑係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銀元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水利法第九十四條之一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以舊法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段之規定,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舊法論處。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款規定:「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應禁止在行水區內建造、種植、堆置、挖取或設置遊樂設
施、豎立廣告牌、傾倒廢棄物,足以妨礙水流之行為」,同條文第三款規定:「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應禁止在行水區內擅採砂石、堆置砂石或傾倒廢土」,二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並非相同,原判決理由既說明:「核被告係違反修正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在行水區內堆置砂石、傾倒廢土之規定,致生公共危險,應依同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處罰」等語;惟其主文諭知上訴人違反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禁止在行水區內堆置砂石、傾倒廢土,足以妨礙水流之行為,致生公共危險罪刑,原審判決主文欄贅載「足以妨礙水流之行為」,混淆該條項第一款、第三款之規定;且原審判決論結欄贅引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均有未洽。(二)原判決理由說明:「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後認定:中彰快速道路烏日交流道工程不法案主要因素因中彰快速道路防洪牆因颱風倒塌釀成災害,經研判因素有:『一力砂石場』(即一力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力砂石公司)侵占河川地、中彰快速道路施工造成災害,此有該會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工程術字第09100375590號鑑定書一份附於偵查卷第一六五至一七四頁可參。惟依卷內資料,上開所謂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內容,係附於偵字第一九一八0號卷第一七四頁文件所載之文字,已據證人即法務部調查局承辦人員籃志麟在本院更㈠審時證稱:「(提示偵查卷第一七四頁,你看看這張算是你們內部文件還是怎麼樣?看看這張大致怎麼作出來的?)這張文書是內部作業沒有錯,製作主要是配合檢察官辦案節奏我們要傳人,對於案子的方向研判,看看要傳訊什麼人,要分幾批」等語(見上更㈠字卷第五五頁),顯見原判決理由所引用之上開內容,並非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工程術字第09100375590號鑑定書之內容,而為法務部調查局承辦人員籃志麟提供檢察官偵查方向之個人意見,原判決誤而憑為判斷之依據,其採證與卷內資料不合,自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亦有未洽。(三)被告所為,係違反修正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禁止在行水區堆置砂石、傾倒廢土之規定,因而致生公共危險,應依同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論處,其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當。被告否認犯罪而提起本件上訴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並審酌被告被告平日素行良好,且所使用之行水區,大部分為「一力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力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私人所有土地,小部分公有土地,且於使用前經向主管機關申請承租,雖其使用方式與態樣有違反水利法上開規定之禁止事項,行為固屬不是,然惡性並非重大,犯後坦認部分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被告犯修正前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之罪,其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應予減刑,如主文所示。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得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最高得以新臺幣六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不另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另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二
年間起,在臺中縣○○鄉○○○○○段段之行水區內,如附圖所示之公有土地上,設置砂石原料場(四百七十三平方公尺)、機械座(一千一百九十一平方公尺)、砂石成品堆(共有五堆,分別為八百四十三平方公尺、一千零八十平方公尺、二十八平方公尺、七百零三平方公尺、一千四百一十六平方公尺)、洗車廠、車輛維修廠(一百四十四平方公尺)、辦公室(三百三十二平方公尺)等,接續竊佔公有土地面積計三千七百零一平方公尺,而經營「一力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及「力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因認此部分又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及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之罪。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案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業分經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
㈢惟查:
①公訴意旨雖指被告係自八十二年間,接續竊佔前開國有土地
,以經營「一力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及「力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語;就此被告自調查、偵查及歷審審理中均一致堅稱:起訴書的附圖所指大部分是自己的私有地,公有地只有一小部分,編號第二八、三二、三一之一、三四、三
五、三十之一是公有地,但是公有地之前有承租,是從六十九年開始租到八十五年等語,並提出臺中縣○○鄉○○段第三八號、第四八七之一號、第四九七之三號、第四七三號(以上登記所有權人─陳萬旺、陳萬棟、陳萬貴、陳萬興、乙○○、陳萬華(以上為被告之兄弟)、陳松碧(被告之父)、陳李月西(被告之母))、土地登記簿謄本、第四八七之四號、第四八七之一二號、第四八七之一一號、第四八七之一號、第四七三號、第八七號、第九一號、第九0之四號、第四八七之一二號、第四八七之一八號、第四八七之二號、第九一之一號、第四八六號、第二二九之三一號、第四八七之一四號、第四八七之一六號、第四八五號、第四八七之八號、第四八七之一七號、第四八七之一九號、第四八七之二二號、第四八八號、第四八七之之一六號、第四九五號、第四八七之六號、第四八七之三號、第四八七之五號、第四八七之一0號、第四八七之七號、第九八之二號、第九七之一號、第九八之四號、第九八之三號、第九八之五號(以上登記所有權人─陳李月西)土地所有權狀、臺中縣政府六九府建水字第十號河川公地設施構造物使用許可書(承租時間─六十七年十月九日至七十年十月八日,計三年。)、七一府建水字第九號河川公地設施構造物使用許可書(承租時間─七十年十月八日至七十三年十月七日,計三年。)、七六府建水字第四號河川公地設施構造物使用許可書(七十六年二月十七日至七十九年二月十六日,計三年。)、八二府建水字第八號河川公地設施構造物使用許可書(八十二年二月十七日至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計三年。)、臺中縣政府七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七九府工水字第0四八二二六號函、六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六七府建工字第一六三八三五號函、七十九年六月六日七九府工水字第0九七五五0號函、七十九年四月四日七九府工水字第0五八四九二號函、七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七九府工水字第0四六六三七號函、「力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工廠登記證、「力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一力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冊等影本為證。
②依被告所提出上開「一力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力
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登記、工廠登記資料,該公司營業地點除登記為股東陳松碧、陳李月西、陳萬興、陳萬棟、陳萬旺、乙○○等私人所有土地外,另被告提出臺中縣政府承租河川公有地之設施構造物使用許可書,公有河川地部分,係自六十七年間起承租,被告所辯上開公司使用河川公有地並非自八十二年間,而係六十七年間營業一節,堪信屬實。
③再證人鄭榮基具結證述:「我知道一力公司位置(問:一力
公司設廠位置是否知道?)我住離在一力公司約一公里遠(問:你是否住在一力公司附近?)我經常進出,我是做補輪胎行業,我幾乎每天要進去補大卡車的輪胎(問:是否進一力公司廠房?)、是的(問:七十三年度及七十九年度航照圖上畫圈圈的地方是否就是一力公司的廠房範圍?)、沒有(問:被告接任董事長後有無擴廠?)、我從七十一年到七十二年就開始幫他們補輪胎(問:你最早知道一力公司廠房使用狀況的時間?)、我是幫一力及力山公司補胎,從七十一年到九十一年(問:你是何時幫何人補胎?)、我是開車到他們保養廠,一天可能要三至四次,一次要四十分鐘(問:在何處補?有無進出廠房?)、大約是在十二、三年前(問:被告何時接任董事長?)、我從七十一年進去時就是這樣子,沒有擴建(問:公司的洗車廠、修車廠何時興建?辦公室有無擴建?)等語;被告就其接任「一力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力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後,並未擴建廠房一節,亦提出七十三年編號七三P一一─八0九五號、七十九年編號七九P六四─一四九號航照圖二紙附卷為據。
㈣再就公訴人所指如附圖編號1、及編號3號部分之砂石原料堆
(指A線以北,於行水區外者)、編號2之機械座。編號4之洗車場、編號5之車輛維修場、編號6辦公室等,位於行水區,犯有修正前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部分,此查:
①證人鄭榮基已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述:「一力預拌混凝土股
份有限公司」、「力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之機械座、洗車場、車輛維修場、辦公室等,於七十一年間,渠至該二公司從事大卡車補胎業務時已經存在(見上述內容),而被告係於八十二年間擔任該二公司之董事長,該等建物之建造,顯非被告所為。
②另編號1全部及編號2全部及3號於A線以北部分之砂石原料
堆,係堆放於河川區域線外,此有第三河川局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水三管字第0九班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惟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所涉修正前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之罪嫌,其法定構成要件係「在行水區內擅採砂石、堆置砂石或傾倒廢土,致生公共危險」,而被告於行為後,新修正水利法業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公布,並自同年月八日起生效,修正前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業已刪除,惟於第九十二條之二第七款增訂:在河川區域內,未經許可採取或堆置土石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之規定,復於第九十四條之一增訂:在河川區域內未經許可採取或堆置土石,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係處罰在「行水區」內有擅採砂石、堆置砂石或傾倒廢土,致生公共危險之行為,修正後第九十四條之一規定則係處罰在「河川區域」內未經許可採取或堆置土石,致生公共危險之行為。所謂「河川區域」,依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水利法施行細則第一百三十八條之規定,係指行水區、堤防用地、維護保留使用地、安全管制地及河口區而言;另所謂「行水區」,依水利法施行細則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則係指已築有堤防者,為二堤之間之土地、未築有堤防者,為尋常洪水位達到地區之土地。是河川區域之範圍明顯廣於行水區,倘若被告經營之「一力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力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堆置砂石之地點不在行水區內時,則依修正前水利法之規定,即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殊無庸再審酌前開地點是否仍在堤防用地、維護保留使用地、安全管制地或河口區等河川區域內,故修正前水利法之規定應有利於被告,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水利法之規定審查被告之行為是否構成犯罪,而本件起訴書如附表編號1之砂石原料堆堆放地點既非行水區,此部分自不構成修正前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之規定。
③公訴人認被告於八十二年起之不詳時間,在如附圖所示之河
川公有土地上堆置砂石而竊佔國有土地、違反修正前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等云云,惟查:「一力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力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係自六十七年間即在前開土地上經營,營業項目為砂石採取及買賣等業務,營業地點除該二公司之私人土地外,河川公有土地部分,自六十七年間起承租自八十五年間,使用該河川公有土地據有合法權源,另依證人鄭榮基之證言及七十三年、七十九年所拍航空照片判讀後之現況使用圖所示,被告經營之「一力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力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並無擴建使用之情事,難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竊佔犯行,是「一力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力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六十七年間起開始營業,營業地點除該二公司股東私人土地外,所使用之河川公有地,其使用之初既具有合法使用權,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再行擴建使用其他公有河川之事實證據存在,自難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竊佔犯行;而於起訴書附圖編號1砂石原料堆、編號2機械座、編號3於A線以北部分砂石之地點既非屬行水區,而編號2至6號之車輛維修場、機械座、辦公室、洗車場等地點部分雖為行水區內,然該建物之建造並非被告所為,揆諸首揭規定,其罪嫌自不足。
㈤惟上述部分公訴人既認與前揭有罪判決間部分屬實質上一罪
(違反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部分)、部分具有方法與結果牽連犯(竊佔罪部分)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五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力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以砂石開採及碎石生產、銷售為業,自八十八年七月間,未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許可,在臺中縣烏日鄉筏子溪河川區域行水區內之砂石碎解洗選場,堆置砂石料、砂料、石料,並傾倒廢棄混凝土於河岸,嚴重影響筏子溪行水安全而移送併辦部分,與前揭本院審理違反水利法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自應併予審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張 靜 琪法 官 吳 進 發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柯 孟 伶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修正前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違反第七十八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除通知限期回復原狀、清除或廢止違禁設施外,處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因而損害他人權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四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金;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