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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6 年重上更(二)字第 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更(二)字第7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庚○○

甲○○共 同選任辯護人 林萬生律師

劉 喜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998號中華民國92年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20522 號),提起上訴,前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辛○○係前保證責任臺中市第四信用合作社(下稱臺中四信,民國84年4月9日由中興商業銀行購併)理事主席,梁水盛(已歿)、己○○(84年3月10日至86年1

0 月間)係總經理,戴穗豊係副總經理;壬○○係臺中四信復興分社經理,張宗仁、林登立、陳雲昌、子○○係臺中四信復興分社放款、徵信經辦人員;江維清、陳智勇、楊志隆、莊大慶係臺中四信總社業務部經理及不動產擔保物估價調查員,均為受臺中四信全體社員之委託,負責審核、徵信及經辦放款業務之人(辛○○、己○○、戴穗豊、壬○○、林登立、陳雲昌、子○○等人經檢察官另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被告庚○○、證人戊○○(戊○○部分經檢察官另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係萬家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家村公司)負責人及總經理;被告甲○○為被告庚○○之妻並為萬家村公司之監察人。被告2 人有下列之犯罪行為:

㈠萬家村公司於82年間在南投縣中寮鄉興建房屋出售,同年底

被告庚○○之胞弟李忠訓欲拆夥、退股,被告庚○○急需支付退股金新臺幣(下同)1億元給李忠訓,乃於83年1月間經由臺中四信復興分社經辦林登立及萬家村公司總經理戊○○

2 人引介,與臺中四信總經理梁水盛協議,同意由臺中四信提供無擔保信用貸款及不動產擔保貸款融資2億2千萬元予被告庚○○。被告庚○○即提供萬家村公司所有、登記於乙○○名下之南投縣○○鄉○○○段第216 地號土地(下稱二重溪段216 號土地),為臺中四信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第一順位由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草屯分行(下稱第一銀行草屯分行)設定3億7千100萬元,核貸 3億900萬元〕。但為規避⑴信用合作社法第37條準用銀行法第33條之3 暨主管機關財政部83年6月14日台財融第000000000號函規定:信用合作社對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之授信限額,對同一營利法人之授信總餘額最高以1億6千萬元為限,其中無擔保授信總餘額以3千萬元為限。⑵臺中四信81年1月16日81年度第1 次社務會議決議:對每一社員之授信總額最高以 8千萬元,無擔保授信總額最高以 2千萬元為限。⑶臺中四信授信權責劃分辦法規定:總經理及理事主席審核無擔保授信放款最高 1千萬元及分社經理授信放款最高 6百萬元之權限等規定及中央存保公司之金融檢查。被告庚○○、同案共犯戊○○與臺中四信復興分社經理壬○○、經辦林登立等人竟共同謀議,先由被告庚○○、甲○○提供知情之親友王邦福、丁○○○、乙○○、王宏文、及員工戊○○、文崑崙、蔡清惠、劉原宏及蔡素珍等9 人名義,及以不知情之癸○○之名義,加入臺中四信成為社員,並交付印鑑章或由萬家村公司代為刻製印章,赴台中四信復興分社辦理對保手續,再由被告庚○○、甲○○以上開人頭名義於83年1月21日辦理入社,同年1月27日辦理借款申請,而偽造癸○○名義之借款申請書提出申請,足生損害於癸○○,並冒用癸○○名義簽發借款本票提出於臺中四信,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臺中四信復興分社授信經辦林登立、陳雲昌及子○○明知前述借款人均為萬家村公司之人頭,且借款人未提供任何擔保品可資確保債權,借款人在臺中四信並無往來實績,及借款實際交由被告庚○○經營之萬家村公司集中使用,與前揭信用合作社法第37條準用銀行法第33條之3暨財政部83年 6月14日台財融第000000000號函之規定並不相符,而皆未實際對借款人進行徵信工作,即分別於業務上登載之徵信報告中填載不實之徵信紀錄,層轉知情之壬○○、梁水盛、辛○○於次日即同年 1月28日以分散借款集中使用方式,完成核貸無擔保信用貸款每人 1千萬元,共計 1億元之營建週轉金(下稱第一次營建週轉金),致生損害於臺中四信。上開款項由被告庚○○使用於償還前述第一銀行草屯分行貸款及案外人李忠訓之退股金。

㈡84年 4月間,被告庚○○、甲○○續以庚○○本人及不知情

之寅○○、丁○○○、乙○○及丙○○等5 人作為人頭,以二重溪段第216號土地作為擔保,再向臺中四信申辦 2億1千萬元之購買土地及建築融資貸款,而冒用寅○○、丁○○○、乙○○、丙○○名義填載貸款申請書,向臺中四信提出貸款申請,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寅○○、丁○○○、乙○○、丙○○等人;並冒用寅○○、丁○○○、乙○○、丙○○名義簽發借款本票,而偽造有價證券,提出於臺中四信復興分社,臺中四信復興分社放款經理壬○○,經辦林登立、陳雲昌等人未盡善良告知義務,草率與上開名義人辦理第一次約定書對保手續後,即利用對保之印鑑章在未徵得貸款人授權之情況下,連續勾結被告庚○○、甲○○及同案共犯戊○○等人,偽填借款申請書、本票,冒蓋借款人印鑑章,進行冒貸,再於相關之不實文件上核章表示經審查通過,而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業務上製作之文書,層轉知情之副總經理戴穗豊、理事主席辛○○等人依實際工程進度陸續核撥貸放 1億8千170萬元(下稱第二次建築融資貸款),由各人頭戶轉匯入萬家村公司臺中四信復興分社活期076799號帳戶及戊○○臺中四信復興分社076806帳戶內,由被告庚○○及同案共犯戊○○分別提用及由萬家村公司臺中四信活期076799帳戶轉帳繳交貸款利息,致生損害於臺中四信。

㈢因認被告庚○○、甲○○上開㈠㈡之行為均涉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201條第1項、第2項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上開㈠之行為,另與同案共犯辛○○、己○○、戴穗豊、壬○○、林登立、子○○、陳雲昌、戊○○等人涉犯刑法第342條背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人認被告庚○○、甲○○涉有上開背信、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並持以行使等犯行,無非以被告庚○○、甲○○坦承提供人頭辦理貸款,核與戊○○、壬○○、陳雲昌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另證人癸○○、丙○○、寅○○、王邦福、乙○○均指述被告庚○○、甲○○未得其等同意而偽造借款申請書、借款本票;復有偽造之癸○○、寅○○、丙○○、乙○○名義借款申請書、借款本票、財政部83年 6月14日台財融字第831982667號函、臺中四信81年1月16日81年度第1 次社務會議紀錄、臺中四信建築融資報告書、對保約定書、放款最高額審核紀錄表、臺中四信各級人員授信權責劃分辦法、存保公司金融檢查記錄足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庚○○、甲○○坦承其二人係夫妻,且分別為萬家村公司之負責人及監察人,並有以親友王邦福、丁○○○、乙○○、王宏文、及萬家村公司員工戊○○、文崑崙、蔡清惠、劉原宏、蔡素珍、癸○○之名義,辦理第一次營建週轉金 1億元供萬家村公司使用;另以庚○○、寅○○、丁○○○、乙○○、丙○○之名義,辦理第二次建築融資貸款共 1億8千170萬元供萬家村公司使用等事實,然皆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均辯稱:萬家村公司原本係與第一銀行往來,已貸款 3億餘元,不需再向臺中四信貸款,但因公司總經理戊○○與臺中四信復興分社放款、徵信經辦人員林登立係好友,臺中四信為增加放款業務,經由戊○○之引薦,萬家村公司才改向臺中四信辦理貸款,其貸款金額較第一銀行部分為少,而提供設定抵押之不動產反比第一銀行部分為多,並無故意損害臺中四信利益之背信行為;又以癸○○、寅○○、丁○○○、乙○○、丙○○之名義,申辦貸款,均經渠等同意,並無偽造借款申請書及本票之行為等語。

五、關於被告庚○○、甲○○被訴涉犯背信罪部分:㈠查83年至84年間,辛○○係臺中四信理事主席,同時為放款

審議委員會之召集人,負責審查、核貸各分社、業務單位陳送之客戶申請大額擔保及信用貸款業務;梁水盛(已歿)係總經理,負責放款業務之審核、督導;戴穗豊係副總經理,負責放款業務之書面審核工作;壬○○係臺中四信復興分社經理,主要職掌為綜理分社營運業務之審核及督導,包括人員管理、業務督導及放款之審核及督導;林登立於82年間係復興分社放款經辦人員,負責於接受授信案件時,逐級陳報審核,俟審核通過後再作放款必要手續,包括對保、簽立切結書、本票等,迄83年間則升任該分社課長,負責審核存、放款傳票及程序是否完備;張宗仁於82年 6月間至83年間擔任復興分社存款課課長,對於部分貸款文件有簽章之職責;陳雲昌係復興分社徵信、放款經辦人員;子○○於84年 4月間,曾協助陳雲昌為借款人王邦福、寅○○等人辦理對保手續等情,業據證人辛○○、戴穗豊、壬○○、林登立、張宗仁、陳雲昌、子○○證稱明確,是以渠等均係受臺中四信全體社員之委託,負責處理審核、徵信、經辦放款相關業務之人。

㈡被告庚○○、甲○○為夫妻,並分別為萬家村公司之負責人

及監察人,82年間,該公司在南投縣中寮鄉興建「萬年富貴」建築案,相關之融資貸款乃係以該公司所有之二重溪段第216號土地,向第一銀行草屯分行設定最高限額3億7千128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嗣自83年 1月間起,該建築案後續之融資及銷售分戶貸款作業則改向臺中四信申貸,且因臺中四信之授信對象不包含法人,該公司便依臺中四信人員之指示,提供10位名義人即該公司總經理戊○○、員工王宏文、文崑崙、蔡清惠、劉原宏、蔡素珍、癸○○,及被告甲○○父親王邦福、母親丁○○○、妹婿乙○○等人,由渠等先在臺中四信開立帳戶,加入成為社員,再各以其本人之名義,申請借款種類為「無擔保放款」,每人各 1千萬元(詳如附表一所示),經臺中四信核撥共計 1億元之營建週轉金至各該名義借款人之帳戶後,隨即悉數提領,供萬家村公司使用,並由萬家村公司開設在臺中四信帳號76799 號活期存款轉帳代償。另於84年 4月20日,萬家村公司就同一「萬年富貴」建築案續為申辦建築融資,又借用被告庚○○之名義借得建築融資2千萬元;以丁○○○名義借得購買土地借款4千萬元,以乙○○名義借得建築融資170萬元、購買土地借款2千萬元;以寅○○名義借得建築融資2千萬元、購買土地借款5千萬元;以丙○○名義借得建築融資 2千萬元(詳如附表二所示),並於同日悉數轉入萬家村公司設在臺中四信帳號第76

799 號帳戶內,供萬家村公司使用等情,業據被告庚○○、甲○○供陳明確,復經證人戊○○、王宏文、文崑崙、蔡清惠、劉原宏、癸○○、王邦福、丁○○○、乙○○、寅○○、丙○○證述無訛,並有萬家村公司董監事會議紀錄、借款申請書、約定書、個人交易明細一覽表、個人繳息明細一覽表、放款最高額審核記錄表、本票等文件附卷可稽。是戊○○、王宏文、文崑崙、蔡清惠、劉原宏、蔡素珍、癸○○、王邦福、丁○○○、乙○○、寅○○、丙○○及被告庚○○等人雖各自申請如上所述之貸款,但純係人頭帳戶,借得款項均集中歸由萬家村公司使用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按91年12月11日修正前之信用合作社法第3條第4款規定:「

合作社之業務,得為左列各款之一種或數種:為謀金融之流通,貸放生產上或製造上必要之資金於社員,並收受社員之存款」;第12條規定:「法人僅得為有限責任或保證責任合作社社員,但其法人以非營利者為限。無限責任合作社社員,不得為其他無限責任合作社社員」,可知依公司法設立之公司,並不能向合作社借貸款項。然查:⑴戊○○、王宏文、文崑崙、蔡清惠、劉原宏、蔡素珍、癸○○、王邦福、丁○○○、乙○○等10人於83年 1月間在臺中四信開立帳戶,並各別申請無擔保信用貸款 1千萬元,均係經由臺中四信復興分社主辦人員林登立、單位副主管江政智、單位主管即分社經理壬○○(原姓名為林宗成)、副總經理戴穗豊、總經理梁水盛、理事主席辛○○層轉審核後,准予核貸及放款;另庚○○、丁○○○、乙○○、寅○○、丙○○於84年 4月20日借得如附表二所示之購買土地借款及建築融資,則均由臺中四信復興分社主辦人員陳雲昌、單位副主管江政智、單位主管即分社經理林宗成(當時尚未改名為壬○○)、副總經理戴穗豊、總經理己○○、理事主席辛○○層轉審核後,准予核貸及放款等情,有各該借款申請書在卷可佐。⑵林登立、陳雲昌、壬○○、戴穗豊、己○○、辛○○對於臺中四信前開貸款均係萬家村公司為取得營建週轉金而分別以上開證人名義申辦貸款一事,亦均知情乙節,則據證人己○○、戴穗豊、壬○○、林登立、陳雲昌自承在卷。另辛○○位居臺中四信之理事主席,為該信用合作社之負責人,同時亦係放款審議委員會之召集人,各該借款申請書均有辛○○之核章,衡情當亦知悉上情。⑶有關合作社法第12條明定公司不能向合作社申辦貸款之規定,證人林登立、陳雲昌、壬○○、戴穗豊、己○○、辛○○均有明知,故遇有建設公司欲申辦貸款時,均係由公司提供自然人名義辦理借款,以達建設公司取得各該借款使用之目的等情,亦據證人林登立、陳雲昌、壬○○、戴穗豊證述明確,並有臺中四信為因應前開限制規定,而制定之「臺中四信建築融資貸款辦法」在卷可稽。則臺中四信上開人員在承辦萬家村公司申請之第一次營建週轉金及第二次建築融資貸款時,准許該公司以自然人名義分散借款再集中由萬家村公司使用之方式,顯係在規避合作社法第12條之規定,以爭取業績,即臻明確。

㈣且臺中四信曾於81年1月16日召開81年度第1次社務會議,會

中決議:①該社對每一社員客戶授信最高總額修正為 8千萬元,無擔保放款之最高限額以 2千萬元為限。②授信權限額:有擔保品部分:總經理為2千萬元,單位主管為600萬元。

無擔保品部分:總經理為1千萬元,單位主管為200萬元,有該次會議紀錄附卷可稽。又戊○○、王宏文、文崑崙、蔡清惠、劉原宏、蔡素珍、癸○○、王邦福、丁○○○、乙○○等10人於83年 1月間在臺中四信開立帳戶,並各別借得無擔保信用貸款 1千萬元,就形式上觀之,雖未違反前開社務會議決議之授信額度,但依前述,該10人借得之款項實係作為萬家村公司營建週轉金之用,是以若依實際上使用者係萬家村公司之角度觀之,臺中四信以此迂迴方式貸放予萬家村公司之營建週轉金即高達 1億元,顯已違反前開社務會議每一社員客戶授信最高限額為 8千萬元之決議內容。又前開證人申請之貸款金額既均為 1千萬元,則依上開社務會議,授信權限在當時之總經理梁水盛,基此,證人林登立、壬○○均證稱:該次申貸由於每名社員之金額為 1千萬元,分社無授信權限,係由萬家村公司人員與總經理談妥,經總行核准後,渠等才依規定辦理相關貸款手續等語(見原審㈡卷第99至

103、138至142 頁);證人戴穗豊證稱:萬家村公司人員均是與總經理接洽,伊只是為書面審核等語(見原審㈡卷第188至192頁),堪予信採。足見就臺中四信貸予萬家村公司之第一次營建週轉金合計 1億元乙事,當時之總經理梁水盛始有決定權限,理事主席即證人辛○○則有監督、督導權能,至於復興分社之主辦人員林登立、經理壬○○均只是依總行審查決定之貸放額數,辦理相關之貸款手續,副總經理戴穗豊亦僅係依規定審查提出之書面資料是否符合規定而已,對於是否核准前開證人每人 1千萬元之無擔保信用貸款申請,均無決定權。據上,當時之總經理梁水盛、理事主席辛○○就核准萬家村公司第一次營運週轉金合計 1億元乙事,確實違反前開社務會議之決議,固堪認定。

㈤惟按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⑴須為他人處理事

務;⑵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者損害本人之利益;⑶須有違背其任務之行為;⑷須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等,倘有其中一構成要件不該當,即不成立背信罪。本件臺中四信承辦、審核貸款案件之林登立、陳雲昌、壬○○、戴穗豊、己○○、辛○○等人,均係為臺中四信處理相關貸款事務之人,渠等承上級核示違反公訴人所指有效之法令規定,指導萬家村公司以人頭分散辦得第一次營建週轉金、第二次建築融資貸款,供萬家村公司集中使用之相關程序事宜,渠等所為縱屬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臺中四信之行為,茲所應探究者乃被告二人與上開臺中四信人員間有無犯意聯絡(即為自己不法利益或損害臺中四信利益之意圖),及行為分擔(以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臺中四信之利益)之情事。經查:

⒈被告庚○○、甲○○辯稱:萬家村公司興建「萬年富貴」

建築案,相關之融資貸款原係以該公司所有之二重溪段第216號土地向第一銀行草屯分行設定最高限額3億7千128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並借得3億900萬元,且繳款正常,信用良好,本仍得繼續向第一銀行草屯分行辦理相關之貸款申請,並不需再向臺中四信借款,然因公司總經理戊○○與臺中四信復興分社放款、徵信經辦人員林登立係好友,臺中四信需增加業績,乃積極爭取萬家村公司成為臺中四信之客戶,萬家村公司始自83年 1月間起,改與臺中四信金融往來,並就原向第一銀行草屯分行借貸部分,轉改由臺中四信承作,因而申請第一次營建週轉金,嗣就「萬年富貴」建築案後續之融資貸款事宜,亦向臺中四信申請辦理第二次建築融資貸款等語,核與證人林登立、陳雲昌、壬○○證述之內容相符(見原審㈡卷第99至103、105至

110、138至144 頁),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見原審㈠卷第43至58頁)、第一銀行91年5月 7日一總企審字第04008號函(見原審㈠卷第188頁)、第一銀行草屯分行92年5月19日一屯字第172號函(見本院92年度上訴字第676號㈠卷第63頁)可憑,自堪採信。是以萬家村公司就前開建築案原本既已向第一銀行草屯分行借得全部所需之資金,嗣因林登立之爭取,始改向臺中四信為金融往來,則被告庚○○、甲○○辯稱渠等向臺中四信申辦第一次營建週轉金及第二次建築融資貸款時,在動機上並無為圖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損害臺中四信之必要等語,即非無稽。

⒉再參諸證人壬○○於89年11月 8日在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

區機動工作組(下稱中機組)訊問時證稱:「萬家村建設部分原先係向第一銀行草屯分行辦理建築融資,且該建案銷售率達九成多,故本分社承辦人林登立乃透過萬家村建設總經理戊○○之關係,而轉向本分社辦理建築融資貸款」、「萬家村建設貸款案則係以往銷售實績良好,且經向原承貸行庫第一銀行草屯分行徵信後才予以核放」、「萬家村建設貸款案係本分社自行招攬後依建築融資貸款辦法承貸」等語;證人林登立於89年11月 8日在中機組訊問時證述:「庚○○係戊○○介紹給我認識的,因當時有業務績效壓力,要存款業績,而庚○○有砂石廠,現金較多,故爭取伊為本分社客戶」等語(以上均見中機組㈠卷),另有第一銀行草屯分行92年5月19日一屯字第172號函(見本院92年度上訴字第676號㈠卷第63 頁)、臺中四信信用調查資料表、萬家村公司建築融資報告書可參(見中機組㈠卷)。足認萬家村公司於申貸第一次營建週轉金及第二次建築融資貸款時,公司之營運狀況、債信情形均屬良好,被告庚○○、甲○○捨較高貸款額度之第一銀行草屯分行,反向僅能借得較低額度之臺中四信申貸,益徵並無為自己或萬家村公司不法利益之意圖。

⒊萬家村公司申辦第一次營建週轉金貸款部分,先於83年 1

月26日以該公司所有之二重溪段第216 號土地為臺中四信設定最高限額 1億9千200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同日復以乙○○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第63之92、63之

70、63之80、63之152 地號等土地,為臺中四信設定最高限額1億9千萬元之抵押權;並由該公司簽發本票,由如附表一各該借款人背書,作為申貸第一次營建週轉金之擔保等情,業據證人林登立於中機組訊問時證稱:「(問:你所經辦萬家村建設第一次營建融資時,萬家村提供何擔保品?)雖然借款人都以無擔保方式放款,但萬家村建設有提供二筆土地供四信設定,另提供公司本票,後有借款人背書,以增加債信之確保」、「(問:萬家村建設提供之擔保品是否足以確定四信債權?)在我印象中,該筆土地總社估價尚有殘值二億多元,而其借款僅一億元,故應可予以放款,另又有本票保證,應可確保債權」等語(見中機組㈠卷);證人壬○○於原審法院證述:「該次貸款(按指第一次營運週轉金)是因為萬家村建設在南投中寮有壹個案子,銷售情況不錯,我們需要存款業務,後來因為放款科長即證人林登立跟我說他們案子推銷的不錯,如果符合我們合作社規定可以爭取與他們往來,故我就與被告庚○○說看可否由我們承作業務,但當時受限於法律限制,原本中寮那個土地登記在萬家村公司名下,我們合作社不能對公司貸款,只能對個人授信貸款,故我們就依照建築融資貸款辦法來辦理放款手續……當時他們是希望我們能夠將第一順位抵押權所貸放額度平轉到四信來承作,我有跟被告庚○○與戊○○表明該金額非在我權限內,需要總社同意,被告庚○○去找前任總社總經理梁水盛,至於他們到總社洽談我並沒有在場,但總經理有叫我到現場勘查,還有總社估價人員到現場勘查,勘查結果我們認為可以確保我們債權,因為他在第一銀行是正常客戶,且當時銷售業績很好,我們評估結果認為承接這個業務對合作社很有利……因為他們那時將土地登記在公司名下,故又要將土地過戶給那些借款人,故貸放壹仟萬元給那些人時其實合作社已經有萬家村公司名下土地作為擔保,是在貸放後才辦理土地過戶給借款人的手續」等語(見原審㈡卷第

138、139頁)明確;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五份(見原審㈠卷第43至58頁、原審㈡卷第224至254頁)可資佐憑。足徵萬家村公司於申貸第一次營建週轉金時,雖係以無擔保信用貸款方式處理,惟實際上確有提供充足之擔保品以保障臺中四信貸放如附表一所示之債權,自無致生損害於臺中四信之財產或其他利益。

⒋萬家村公司申辦第二次建築融資貸款部分,已先於84年 4

月14日提供借款人丁○○○、乙○○、王邦福、寅○○所有之二重溪段第216號土地為臺中四信設定最高限額 1億3千200 萬元之抵押權,擔保臺中四信對丁○○○、乙○○、王邦福、寅○○借貸之債權;同時亦以同一筆土地為臺中四信設定最高限額1億2千萬元之抵押權,擔保臺中四信對於庚○○、丁○○○、乙○○、王邦福、寅○○之借款債權;並在獲得撥貸後,即於84年 4月21日將向第一銀行草屯分行借款餘額7千萬元,予以清償完畢,復於同年4月

25 日辦理塗銷該筆土地原由第一銀行所設定3億7千128萬元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並清償第一次營建週轉金之全部債務(包括本金、利息、遲延利息等)等情,亦經負責第二次建築融資貸款案件不動產估價作業之臺中四信總社業務部徵信人員即證人楊志隆於中機組訊問時證述綦詳;且就建築融資申貸金額之核放比率,經查亦符合臺中四信自行訂定之建築融資貸款辦法規定,並無異常之處;復有萬家村公司第二次建築融資貸款案件之建築融資報告書(見中機組㈠卷)、土地登記謄本(見原審㈠卷第43至

58 頁)、第一銀行草屯分行92年 5月19日一屯字第172號函(見本院92年度上訴字第676號㈠卷第63 頁)、中興商業銀行91年 7月31日興銀權個字第0379號函(見原審㈡卷第158 頁)可資參佐。顯見萬家村公司於申請第二次建築融資貸款時,另有提供相當之不動產擔保品保障臺中四信貸放如附表二所示之債權,當無致生損害於臺中四信之財產或其他利益。

㈥綜上,被告庚○○、甲○○既捨能貸得較高額度之第一銀行

草屯分行,反向僅能借得較低額度之臺中四信申貸,且於第一次營建週轉金及第二次建築融資貸款時,均有提供經評估確屬相當之擔保品,則其主觀上當無意圖為自己或萬家村公司之不法利益,客觀上亦無致生損害於臺中四信之財產或其他利益。況臺中四信對於建設公司申請貸款之案件,因受限於合作社法明定合作社不能貸放予法人之規定,均係由各該公司提供自然人名義辦理貸款,實際上則集中供各該建設公司使用,且為辦理此類申貸案件,臺中四信更自行訂定「臺中四信建築融資貸款辦理」,俾憑承辦人員有所遵循,有該辦法在卷可憑(見中機組㈠卷附件㈣),可知萬家村公司申貸第一次營建週轉金與第二次建築融資貸款之處理程序及申貸方式,均係臺中四信相關承辦人員依循該合作社之慣例辦理,並無特殊之處。參以萬家村公司本可向第一銀行草屯分行申貸「萬年富貴」建築案之相關融資貸款,係因臺中四信人員主動招攬,才改向臺中四信辦理相關融資事宜,則依常情,被告庚○○、甲○○亦無為求順利貸得第一次營運週轉金及第二次建築融資貸款,甘冒刑罰,而與臺中四信相關承辦人員共同謀議圖得不法利益,以損害臺中四信之必要,自難遽論被告庚○○、甲○○有共犯背信之罪責。

六、關於被告庚○○、甲○○被訴涉犯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並持以行使等罪部分:

㈠按被害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83年度台上字第989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公訴人認被告庚○○、甲○○涉有擅以癸○○名義辦理第一

次營建週轉金貸款 1千萬元,而犯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並持以行使等罪嫌部分係以:證人癸○○對於卷附之借款申請書上借款人欄「癸○○」之簽名,係伊所親簽乙節,固不爭執,但指稱:當日係萬家村公司小姐突然打電話到南投工地要求伊回公司,嗣被帶領至臺中四信開戶,並在空白之借款申請書上簽名,之後便各自回工作崗位,本以為是為薪資轉帳之用,是事後詢問同事才得知是萬家村公司要借用伊名義借款云云等為論據。惟查:

⒈被告庚○○、甲○○辯稱有關以證人癸○○名義辦理信用

貸款1千萬元之事宜,係由總經理戊○○接洽、處理,其2人並不瞭解等語,核與證人戊○○證稱:「(問:83年第

1 次貸款時,提供員工名義貸款,員工如何得知要去四信辦理貸款?)我那時請王宏文還是證人蔡素珍,請他們去跟員工說公司有這個需要看他們是否可以提供名義,讓公司去辦理借款。後來有好幾個員工說同意。員工王宏文、蔡素珍、文崑崙、癸○○、蔡清惠、劉原宏會去辦都是有同意的,我先前就知道他們都有同意,且他們有去四信辦理對保手續」等語(見原審㈡卷第147 頁);提供名義供萬家村公司使用之員工王宏文證述:「因為公司需要這筆錢,那時是戊○○跟我講這件事情的」、「那時有兩、三部車先後到達臺中四信‧‧‧先到的人先辦,後到的人後辦,會去四信辦理貸款是公司小姐電話通知要去臺中四信辦理貸款,我們約一約就過去了」、「我只記得有六個人跟我一樣的情況,這六個人我記得有文崑崙、癸○○、蔡清惠、蔡素珍、劉原宏」等語(見原審㈠卷第201至204頁);證人劉原宏證述:「是公司小姐打電話到工地,叫我們到四信辦理貸款」、「當天是跟王宏文一起去的,我那天只知道公司要貸款,因為公司不夠錢用要調錢,故要跟四信貸款」、「(問:到達現場時,有無看到被告二人或是戊○○?)只有看到戊○○」、「小姐有跟我們說是總經理戊○○要我們去四信的」等語(見原審㈡卷第95至97頁)相符,所辯應屬實在。基此,萬家村公司申辦第一次營建週轉金,其中以公司員工名義申貸部分,既由證人戊○○負責接洽、處理,被告二人對於證人癸○○是否確有同意提供名義乙事,自無所悉,已難認被告二人在主觀上有何冒用證人癸○○名義偽造借款申請書、借款本票之犯意存在。

⒉證人戊○○另證稱:「(問:對於證人癸○○證稱他不知

道公司以他名義借款,有何意見?)他所述非事實。我確定他事先就知情了,那時公司有給提供名義的人報酬十萬元,他們也都有領走」等語(見原審卷第148 頁)。而與證人癸○○一同前往臺中四信復興分社簽立借款申請書之萬家村公司員工劉原宏亦另證稱:「……我那天只知道公司要貸款……這是當天癸○○等一起去的人跟我聊天聊到的」、「(問:與癸○○一起去時有聊到公司要用你們名義跟四信借錢?)有大概聊到,癸○○應該知道……我不知道是要用我名義借款還是用我名義做連帶保證人,我與癸○○當時有大概聊到這些事情」等語(見原審㈡卷第96頁)。據此,與證人癸○○一同前往臺中四信復興分社簽立借款申請書之其餘員工既均知此行係為提供名義借款供公司使用,衡諸常情,證人癸○○又豈有全然不知情之理?再者,證人癸○○親自簽立之文件抬頭已明確標明係「借款申請書」,證人癸○○之簽名處,復已載明其稱謂係「借款人」,任何人一望即知係為申辦借款而簽立,證人癸○○指稱不知係要借款,以為是要辦理薪資轉帳云云,顯與常情有違,自不足採信。

⒊證人癸○○於本院前審到庭證稱:「壹仟萬元的本票是我

簽的,我有同意借款一千萬元」等語(見本院92年度上訴字第676號㈠卷第230頁);參諸中興商業銀行民權分行(即原臺中四信)92年 9月26日興銀權個字第0352號函略以:客戶於償還借款時,均會要求取回原始本票……目前本行已無法提供(見同上卷第208 頁);另證人癸○○亦證稱:本票已不在伊處,誰拿去的,已記不得了等語(見同上卷第230 頁),足見癸○○不僅知情且確有同意提供名義給萬家村公司向臺中四信申請貸款1千萬元。

⒋綜上,癸○○既知情且同意提供名義給萬家村公司向臺中

四信申請貸款 1千萬元,且與其他提供名義之員工同至臺中四信辦理相關貸款手續,並在借款申請書上簽立「癸○○」之署押,亦簽發面額 1千萬元之借款本票,則被告庚○○、甲○○自無偽造癸○○名義之借款申請書及偽造癸○○簽發面額 1千萬元本票之行為。此外,尚欠缺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偽造此部分借款申請書、本票,並持以行使之犯行,自不應以癸○○一度與常情有違之不利被告庚○○、甲○○之供述,為論處被告二人罪責之依據。

㈢公訴人認被告二人以丁○○○、乙○○之名義辦理第二次建

築融資貸款,涉犯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並持以行使等罪嫌部分:

⒈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

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又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簽發者,則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226號、53年台上字第1810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證人丁○○○未曾於偵查中為任何陳述,雖其配偶即證人

王邦福於中機組訊問時曾證稱:「……但84年 4月20日借款申請書所載我太太丁○○○辦理擔保貸款 4千萬元,並非我太太丁○○○所簽名辦理」等語(見中機組㈢卷)。惟證人丁○○○於原審法院證稱:「(問:83年年初被告

2 人有無向你提議以你名義向四信借錢?)有。這件事是被告甲○○跟我說的,她說要用我名義向銀行借錢,我全權交由她處理。我同意她拿我名義去做她想要做的事情,所以我也沒有問她要借多少錢,被告甲○○有說要借多少錢,但我已經忘記了,但她做都有跟我說」、「(問:這些文件有那些是由你簽名的?)90年度訴字第889 號卷第77頁的印章是我蓋章的,但名字是被告甲○○簽的;78頁名字是我簽名的,印章也是我蓋的;第65、66、67、74、

75、82、86頁印章是我蓋的,名字是授權我女兒(指被告甲○○)簽的。法務部調查局偵查卷所附83年 1月27日借款申請書上簽名及印章均是我所簽名用印、83年1月20 日約定書也是我簽名用印、84年 3月22日借款申請書是我用印,簽名是我授權被告甲○○簽的」、「四信人員有來對保……需要用印時,我就蓋章,需要簽名,我就交由被告甲○○處理」、「(問:知道有○○○鄉○○○段土地向四信抵押借款之事情?)知道,我全權授權給被告甲○○去處理」等語(見原審㈠卷第172至174頁)明確,則證人王邦國前揭所言,既與丁○○○本人所述不符,自應以證人丁○○○之證述為真實可採。是被告甲○○既事先徵得證人丁○○○之同意,才以其名義借款供萬家村公司使用,證人丁○○○又全權授權被告甲○○處理相關貸款事宜,被告甲○○所為,即屬有權代理,揆諸前開判例意旨,此部分自與偽造文書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不能論以各該偽造及持以行使之罪責。

⒊證人乙○○於中機組訊問時固陳稱:「除了83年 1月28日

辦理信用貸款 1千萬元之借款申請書,係由我本人親自辦理對保、用印手續外,其餘借款申請書均非我本人所簽名」等語(見中機組㈢卷)。惟於原審法院則證述:「(問:有無將印章交給被告二人或給他們公司使用,或是同意被告二人代刻印章?)我那時有將印章交給他們使用,是用在公司週轉的貸款事宜上面」、「(問:除了該筆 1千萬元貸款外,被告有無再用你名義借款?)有。他們在四信用我名義總共貸款多少我已經忘了,但他們都有告訴我。當初他們是說要用我名義貸款,也有跟我說要用我名義當保證人」、「(問:上面乙○○的印章、簽名是否你所親自簽名用印的?)以寅○○、丙○○名義為發票人之本票上面,這個不是我簽名的,印章是我的印章,我知道要借錢的事情,但實際借款情形如何我不清楚,上面的印章是我交給被告二人用在貸款週轉的事宜上面。至於有我名義的借款申請書、約定書上面的簽名印章都是我親自簽名用印的。84年5月20日、84年4月17日、84年 3月22日借款申請書上的簽名不是我簽名的,印章是我的,這是另一顆印章,是我叫被告他們幫我刻的,這是我要讓他們去使用的」等語(見原審㈠卷第223號至225頁)。是被告庚○○、甲○○辯稱於辦理貸款前均有徵得證人乙○○之同意等語,即堪採信。從而,被告庚○○、甲○○於84年間以證人乙○○之名義申貸建築融資170萬元及購買土地貸款2千萬元,因而簽署「乙○○」之簽名並使用印章,確有得到證人乙○○之同意與授權之事實,足以認定。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2 人就此部分所為,自與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二罪之構成要件均不該當,自難論以該等偽造及持以行使之罪責。

㈣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擅以寅○○、丙○○之名義辦理第二次建

築融資貸款,涉犯有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並持以行使等罪嫌部分係以:證人寅○○指稱卷附簽立「寅○○」署名之文件,僅有84年4月12日約定書及同年4月17日借款申請書係由伊所親簽,但印章並非伊所有,其餘文件上「寅○○」之名字皆非伊所簽立。又被告雖曾告知土地要過戶在伊名下,並且可能會用以貸款,伊當時即表示屆時借錢要先告知,但嗣後借款之事,伊均不知情等語(見原審㈠卷第 136、

137、117頁)。證人丙○○亦指稱卷附簽立「丙○○」署名之文件,只有83年1月20日、83年10月8日之授信約定書係由其所親簽,但均只是依臺中四信人員之指示在特定位置簽名,並未詳覽,故不知所簽立者係約定書。至於其餘文件均非其簽立,且對所有借款之事均不知情等語為其論據。惟查:

⒈證人丙○○係被告甲○○之妹,證人寅○○則係證人丙○

○之夫。又被告甲○○為辦理萬家村公司第一次營建週轉金、第二次建築融資貸款事宜,均有事先徵得親戚即其父王邦福、其母丁○○○、其妹婿乙○○等人之同意,提供名義供萬家村公司申辦貸款時使用,王邦福、丁○○○、乙○○對於萬家村公司以渠等名義向臺中四信辦理貸款乙事,亦均知情等事實,業據證人王邦福、丁○○○、乙○○證述無訛,並有王邦福、丁○○○、乙○○簽立之約定書或借款申請書在卷可稽。徵諸本件丙○○及寅○○簽立相關約定書、對保之程序皆與前開王邦福等證人之過程相同(此詳如下段所論述),且卷附各該約定書格式又均同一,證人丙○○、寅○○所簽立之約定書上復無加註任何特別約款等情;參酌證人寅○○自承被告甲○○曾告知萬家村公司所有之土地要過戶在伊名下,可能會用以貸款等語;證人丙○○亦坦承被告甲○○曾告知要將萬家村公司興建之房屋登記在其名下等語,足見被告甲○○與胞妹丙○○、妹婿寅○○間,於本件各該次借款前,亦如同被告與證人王邦福、丁○○○、乙○○般,彼此間互有一定之信賴關係,感情非惡。再衡諸為辦理與本案相關之借款手續而應行提出於臺中四信之丙○○與寅○○部分之各該借款申請書、借款支票(詳如附件),其上憑供相關人員審核之印文,以一般肉眼比對顯均與證人丙○○、寅○○前揭經臺中四信承辦人員對保而留存於該行之約定書上之印鑑相符等情。則依常情,茍非證人丙○○、寅○○二人有概括授權,至少被告甲○○於欲借用同胞姊妹即證人丙○○及妹婿寅○○名義借款供萬家村公司使用,理當會與借用其他親戚即王邦福、丁○○○、乙○○名義借款時為同一處理方式,亦即事先徵詢證人丙○○、寅○○之意願,在獲得證人丙○○、寅○○之同意或授權後,始能取得丙○○與寅○○之印鑑章,而以渠等名義申辦貸款。據此,被告甲○○辯稱在借用名義辦理貸款前,已有徵得證人丙○○、寅○○之同意等語,核與常情無違,尚非無稽。

⒉為證人丙○○辦理83年1月20日、83年10月8日對保手續之

臺中四信復興分社主辦人員即證人陳雲昌於原審法院證稱:「(問:簽立約定書時,有無與他們說明這是要做什麼的?)我會請他們看約定書,且他們人都在場,他們一定事先都談好,當時我有跟他們講這是要貸款,故要簽立約定書」、「一般成人簽名前不可能不瞭解內容就簽名在上面」、「一般他們簽完名字後,他們交印章給我們,我們當場蓋給他們看,因為他們可能不知道要蓋在何處」等語(見原審㈡卷第107頁);為證人寅○○辦理84年4月12日對保手續之臺中四信復興分社人員即證人子○○亦證述:「我有跟他們說這是對保的文件,請他們簽名,並當他們的面幫他們蓋章」、「只要跟借款有關係的就要做對保手續,除此之外,都不用做對保手續」等語(見原審㈡卷第112至114頁),核與證人寅○○一同前往臺中四信復興分社辦理對保手續之證人王邦福所證:「(問:後來到第四信用合作社對保,係跟何人一起對保?)跟寅○○一起去的。是寅○○開車載我去臺中第四信用合作社辦理對保的,那天我、寅○○一起到臺中,與被告庚○○約在臺中第四信用合作社見面。寅○○沒有跟我說他要到四信對保,但是他載我下來臺中四信是要辦對保手續的……那時第四信用合作社人員有跟我說簽這些文件是要辦理貸款手續的」等語(見原審㈠卷第200 頁)相符。則證人寅○○既專程從臺北會同證人王邦福南下至臺中四信辦理對保,復在約定書及借款申請書上簽名,豈有不知係向臺中四信辦理貸款相關手續之理。況一般人只有欲向金融機構申辦借貸相關事宜時,才會簽立授信約定書,且依卷附之約定書內容所示,其第1 條即已明定:「立約人對貴社所負之票據、借據上債務,及其他一切債務……」等字,其餘各條款亦均載明與借貸相關之約定,任何人一望即知所簽立之文件,係作為與申請借貸有關之用,且參諸證人丙○○、寅○○均係高中畢業,前者從事船務工作,後者經營中古車買賣,皆有一定之社會經驗,則渠等指稱不知簽立約定書係要用來貸款云云,核與前開證人王邦福、丁○○○、乙○○所證及一般金融交易經驗均有未合,能否信採,自非無疑。是以證人丙○○、寅○○既均承認有親自在約定書上簽名,且非用在個人借貸,則被告甲○○辯稱係因徵得渠等同意提供名義,借款供萬家村公司使用,才前往辦理開戶及對保手續等語,顯亦有所依憑。

⒊被告甲○○另辯稱:當初因有徵得證人丙○○、寅○○同

意,始將萬家村公司所購得之二重溪段第216 號土地部分持分移轉登記在渠等名下,欲供以渠等名義借款時,能以各該持分擔保各筆借款等語,亦有二重溪段第216 號土地之登記簿謄本、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91年11月 4日投地一字第0910013628號函送二重溪段第216 號土地登記簿節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個人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等資料可參(見外放證物袋)。且萬家村公司就借用證人丙○○之名義所借得之建築融資 2千萬元,及以證人寅○○之名義借得之建築融資 2千萬元、購買土地貸款 5千萬元,確有以移轉登記予證人寅○○之二重溪段第216 號土地持分,為臺中四信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以資擔保等情,亦有前開土地登記簿謄本可考。參以證人寅○○對於被告甲○○借用渠等名義登記為前開土地之所有權人,係有知悉乙節,復據證人丁○○○證述明確(見原審㈠卷第175頁),並有地價稅繳款書8紙可證,足徵被告甲○○前開所辯等情,確係有據,並非虛詞。⒋證人寅○○證述:「當時被告是告訴我,要買土地,土地

買好會過戶給我,並且說可能會借錢,到時會叫我開戶,但當時我有說貸款要告訴我」等語(見原審㈠卷第117 頁);證人丙○○亦證述:「被告甲○○說可能要借錢,故我跟她說要借錢要先跟我講,所以我也是這樣跟我先生(即寅○○)講的,請他幫我大姐的忙。本來我先生不願意,但我跟他講大姐不會害我,我先生才答應幫我大姐去銀行辦理相關手續」等語(見原審㈠卷第142 頁),足見證人寅○○、丙○○顯均係行事極為謹慎之人,對其所簽立之文件內容自無不詳加瞭解之理,所證僅在空白文件上簽名云云,核與其行事風格有違,本難採信。況證人寅○○係於93年12月28日即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二重溪段 216號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之所有權人,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證(見原審㈠卷第43頁),其事隔3個月之後,方於84年4月12日辦理對保簽名,再於84年 4月17日之借款申請書簽名,亦顯見被告甲○○於借用證人寅○○、丙○○辦理第二次建築融資貸款之前,確有應證人寅○○、丙○○先前之要求,事先徵得其二人之同意,否則證人寅○○焉有再行專程南下辦理對保簽名且簽立借款申請書之可能。

⒌綜上,被告庚○○、甲○○所辯各節,既均有所憑,尚非

全然不可採信,且證人丙○○、寅○○指訴被告庚○○、甲○○係未得渠等之同意或授權,擅以渠等名義借貸供萬家村公司使用云云,既有前揭不合常理之瑕疵,揆諸首開說明,自不能單憑證人丙○○、寅○○尚有疑義之指陳,遽認被告庚○○、甲○○有何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並持以行使之犯行。

七、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庚○○、甲○○有公訴人所指背信、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並持以行使等犯行,自係不能證明被告庚○○、甲○○犯罪。原審判決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仍無從證明被告二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各項犯行,因之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其得心證之理由已說明甚詳,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難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提起上訴,均仍以證人丙○○、寅○○之證言,擇其不利於被告二人者,採為被告二人有罪之論據。然此業經原審就採證法則,詳細說明其取捨之依據,本院認為檢察官上訴所述各節,仍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基礎。又原審就與告訴人丙○○、寅○○相關之約定書、申請書、本票上各個簽名、印文之真正等情,皆已詳予論述於前,本院因認已無再將卷內文件上「丙○○」、「寅○○」之簽名、印文送鑑定之必要,併予敘明。是本件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姚 勳 昌法 官 張 智 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謝 雅 惠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4 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