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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6 年重上更(二)字第 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更㈡字第89號上 訴 人即 自訴 人兼反訴被告 甲○○自訴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上 訴 人即 反訴 人兼 被 告 乙○○○反訴代理人 林錦隆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及乙○○○毀損無罪部分均撤銷。

乙○○○共同損壞他人房屋之裝飾木板,足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肆拾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之母方吳玉桂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十一日向乙○○○購買坐落彰化縣○○鎮○○○段第三之二地號(重測後改為中州段第九七六地號,以甲○○名義登記)土地應有部分三七五○分之一二五○及同段四之一號土地(重測後為中州段第九七七地號),全部嗣甲○○即於三之二等地號土地上建築房屋居住(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巷○○○號),因方吳玉桂積欠買賣土地價款,甲○○及其父方水樹即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至張永從代書處與乙○○○另立備忘錄約定解決方式,而方吳玉桂因積欠債款無力清償,經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查封拍賣上開第四之一地號土地,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由丁○○○買受,甲○○嗣並書立切結書予丁○○○,應允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全部遷移,將土地、建物交付丁○○○,乙○○○獲悉甲○○要搬東西,即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六日上午八時許至甲○○上開住處告知搬東西時不要佔用其所有之農地,甲○○答稱隨便妳,乙○○○竟萌毀損之犯意,指使其子張義隆、張義昌前去損壞上開房屋屋前裝飾之木板,張義隆、張義昌旋即基於共同毀損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前往上開甲○○住處共同徒手拆下屋前裝飾之木板四片,足生損害於甲○○。

二、因方吳玉桂積欠上述買賣土地價款,甲○○及其父方水樹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與乙○○○訂立上述備忘錄約定交付由林彩霞發票,發票日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到期日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面額新臺幣(下同)八百八十萬元、票號21855號,經甲○○、方水樹在該紙本票上背書之本票一紙供清償,甲○○明知該備忘錄係經其親自在場同意而訂立,僅係張永從權宜代簽名蓋章,竟意圖使乙○○○受刑事處分,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具狀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自訴乙○○○偽造備忘錄,並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行使,誣告乙○○○犯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

三、案經甲○○提起自訴時乙○○○提起反訴,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四六五號)。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本案全部卷證所涵括之證據,當事人對證據能力均未異議,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壹、自訴部分:

Ⅰ、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方吳玉桂買受坐落彰化縣○○鎮○○○段三之二地號持分三七五○分之一二五○土地後,因積欠價款,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與伊另立備忘錄,其上載明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如未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則本件買賣不成立,所有權由伊收由,方吳玉桂並未於該期限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伊已收回該土地,且四之一號土地上之建物亦已由丁○○○買受,自訴人甲○○已喪失權利,況系爭建物係丁○○○僱工拆除,伊並未指使其子張義隆、張義昌拆屋或拆房屋木板云云。

二、經查坐落彰化縣○○鎮○○○段第四之一地號、同段三之二地號、同段四地號土地上均有房屋,係同一門牌即彰化縣○○鎮○○路○○○巷○○○號,均在同一圍牆內,證人丁○○○所拍得之房屋大部分在第四之一地號土地上,有小部分位於三之二地號土地上,有自訴人甲○○提出之彰化員林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十八號、四十六號判決書、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二六號判決書暨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詳本審調閱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十八號全卷),被告乙○○○不否認本案坐落番子崙段第三之二地號土地上之房屋係自訴人甲○○所建,雖自訴人甲○○與被告乙○○○立有備忘錄載明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前甲○○如未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則本件買賣不成立,所有權由被告乙○○○收回,但其上之建物係自訴人甲○○所建,就建物之權利於備忘錄未另行約定,稽以自訴人甲○○於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後仍居住其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係自訴人甲○○所有,當可認定。次查本案原審被告張義隆、張義昌於警訊中即坦承乙○○○有叫伊等在八十八年五月十六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至甲○○居住○○○鎮○○路○○○巷○○○號,將房屋損壞,伊等係徒手毀損,被告乙○○○於警訊時亦供承有叫被告張義隆、張義昌去損壞系爭房屋(被告及張義隆、張義昌雖均供承係毀損「房屋」,然本院認其等僅具毀損附著於房屋之裝飾木板犯意,並無將房屋全部拆毀或毀損房屋主要結構之主觀犯意,詳後述),參以證人林彩霞於警訊中稱被告二人係用手拆,而自訴人甲○○於警訊中所提出之照片確有裝飾木板被拆之情事,雖照片上另有推車及被拆落之窗戶,然張義隆、張義昌如確有將房屋全部拆毀或毀損房屋主要結構(如樑柱)之意,衡情應會準備堪用之破壞拆屋機械,甚或僱工拆除之,不可能竟以徒手方式欲拆除房屋,雖被告及張義隆、張義昌均供承係毀損「房屋」,然犯罪事實之構成,除須有客觀犯行外,並須審酌行為人之主觀犯意,上述裝飾木板附著於房屋,張義隆、張義昌等又非精於訴訟之人,本難期其等於警訊能精確陳述說明其主觀犯意,因上述木板附著於房屋,張義隆等始稱係要拆除「房屋」,亦不違情理,本院認不能以上述自白即認定其等具有毀損房屋之主觀犯意,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上開所辯顯係脫卸之詞,不足採信,其共同損壞房屋裝飾木板四片之犯行實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普通毀損罪,自訴人甲○○雖指被告乙○○○係犯毀損房屋罪云云,然本院本得依職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受其拘束,被告乙○○○雖未親自下手拆除上述裝飾木板,然其為土地所有人,其本於自己犯罪意思指使張義隆、張義昌二人犯之,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為共同正犯,原審未予詳細勾稽,就此部分遽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上訴人即自訴人甲○○認被告乙○○○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之毀損建物罪為由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如上未當之處,應由本院就此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前無不良素行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渠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000年0月00日生效,被告乙○○○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為之罪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予以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新舊法比較:㈠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

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被告行為後刑法條文之修正,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者(例如新舊法處罰輕重相同,犯罪構成要件亦無寬嚴之別等),即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查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而於000年0月0日生效實施之刑法第二十八條,新舊法比較,並無何較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乙○○○之處,非屬法律之變更,依上說明,並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

㈡又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而

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乙○○○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是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適用被告乙○○○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惟罰金刑之下限,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

「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一元以上。」,換算成新臺幣為新臺幣三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就罰金刑之下限有所提高,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有利於被告乙○○○之法律,即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

四、㈠又本件自訴意旨認被告乙○○○除上述八十八年五月十六日

拆除自訴人甲○○房屋裝飾木板外,並指使丁○○○將房屋全部拆除,因認被告乙○○○又併犯毀損房屋罪云云。

㈡本件自訴意旨認被告乙○○○涉有上述毀損房屋罪嫌,係以

卷附被告乙○○○與證人丁○○○之合約書為據,然查本案被告乙○○○與證人丁○○○於八十八年三月八日之合約書係記載「立合約書人丁○○○(甲方)、乙○○○(乙方)甲方因法院拍賣購得彰化縣○○鎮○○○段四之一地號及其地上鋼架鐵皮建築物,因其建築物部分佔有乙方之不動產(○○○鎮○○○段三之二地號)上,甲乙雙方同意自行拆除其地上物(即鋼架鐵皮建築物)雙方不得以金錢補償或其損壞賠償之事由對其雙方聲請控訴。」(原審卷第三十三頁),是此合約書已明載係各自拆除其等各自土地上建物,並無任何被告乙○○○授權丁○○○拆屋之記載,再查證人楊秋黨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十八號、四十六號一案中到庭證述:伊係受丁○○○僱用於八十八年六月七、八日拆○○○鎮○○○段四之一、三之二及四號土地上之房屋等語,另證人丁○○○於本院前審審理中亦證述:伊拆除三之二號土地之房屋時未見乙○○○、張義隆、張義昌三人前往拆除,於本審證述「(乙○○○有無跟你說好可以拆她土地上的房屋?)拆個人土地上的部分,但怕有損害她的部分,所以有契約」,俱有審判筆錄可參,是可見八十八年六月七、八日,上述自訴人甲○○之房屋全遭拆除,係丁○○○所為,與被告乙○○○並無任何關係,又被告乙○○○於丁○○○案固曾稱「我有同意丁○○○她拆除三之二地號土地上的建物」,然被告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上述建物係自訴人甲○○所有,被告乙○○○同意丁○○○拆該房屋,並無任何法律上之意義,況被告乙○○○究係以何方式「同意」,亦無任何佐證可憑,如係知丁○○○拆屋,未加異議阻止,並不能與積極行為同視,上述八十八年三月八日之合約書並無任何授權同意之文字,證人楊秋黨於歷次審訊亦未曾提及被告乙○○○有指使伊拆屋之舉,是尚難認本案房屋於八十八年六月七、八日遭全部拆除事與被告乙○○○有關。又就八十八年五月十六日,被告乙○○○有無拆房屋窗戶一節,證人林彩霞於本院前審調查中雖證稱:有目睹張義隆、張義昌在拆窗戶及牆壁等語,然張義隆、張義昌既係徒手,又如何能拆固定之窗戶及牆壁,林彩霞又係林水樹之二房(詳自訴人甲○○於本審陳述),與自訴人甲○○關係較密切,本可能配合自訴人甲○○陳述,既無其他任何事證,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除本院認定成罪部分外,被告乙○○○其餘被訴毀損

房屋部分事證不足,惟依自訴意旨,此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成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本審筆錄),本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諭知,併此敍明。

Ⅱ、無罪部分(即上訴駁回部分)

一、本件自訴意旨另以自訴人甲○○並未曾在上述備忘錄上簽字、蓋章,亦未授權他人簽署該備忘錄,係被告乙○○○偽造,因認被告乙○○○犯有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云云。

二、經查上述備忘錄屬真正,並無偽造情事(理由詳反訴部分理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自訴人甲○○以原審此部分判決無罪不當為由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反訴被告甲○○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誣告犯行,辯稱:伊之母方吳玉桂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一日向反訴人乙○○○購買坐落彰化縣○○鎮○○○段第三之二號土地,因該地係農牧用地,方吳玉桂當時尚無自耕農身份,故暫時信託登記在乙○○○名下,土地價款已付清,乙○○○於八十四年五月同意辦理水電過戶,伊與林彩霞均未曾在備忘錄上簽字、蓋章,且備忘錄上記載如未於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前過戶完畢,則買賣不成立之條文亦有瑕疵,伊之母既非自耕農,伊如何會同意於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前過戶完畢,況縱使買賣不成立,何以未約定價金如何返還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備忘錄書寫者張永從之子丙○○於本院前審八十九年

十一月八日調查時結證:備忘錄係伊父親張永從所書,當時乙○○○、方水樹、甲○○、林彩霞均有在場,備忘錄由張永從親自朗讀內容無異議後才蓋章的,本票也是林彩霞、甲○○、方水樹他們親書的等語(詳本院上訴卷第一一八頁),於本審結證「(你在本院上訴審說備忘錄上簽名、蓋章均係你父親張永從書寫及蓋章,是否四份簽名、蓋章均為張永從所為《提示備忘錄及本院上訴卷第一一八頁筆錄》?)有時候我父親會先將契約書寫好,並向當事人朗讀,或交給當事人看過,當事人沒有意見的時候,有時候會替當事人蓋章,本件我不知道是我父親蓋的,還是當事人蓋的。備忘錄上面四個簽名是我父親的字。」、「一般有關契約我父親先寫好,有時候當事人會將印章交給我父親蓋章,契約我父親寫好,向當事人朗讀後沒有意見才訂立。」、「(契約上面的筆跡是否是你父親的筆跡?)全部是我父親的筆跡沒有錯。」、「(他《指張永從》從事代書多久?)七十幾年就開始擔任代書。」、「(為何備忘錄不由當事人本人簽名、蓋章,而要由張永從代簽名、蓋章?)簽名部分我沒有辦法很正確回答當時的意思。一般契約都會將雙方的身分資料寫上,簽名有時候為了方便會幫他們簽上去,但有關契約的內容都會向雙方朗讀,或交給他們看過,沒有意見之後,才會蓋章。」、「(你父親曾經有因為辦理代書業務發生爭執?)沒有這種前科。」,是證人丙○○已於本院前審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調查時結證備忘錄係伊父親張永從所書立,當時乙○○○、方水樹、甲○○、林彩霞均有在場,備忘錄由伊父親親自朗讀內容無異議後才蓋章的,在本審亦結證張永從會將契約書向當事人雙方朗讀,或交給當事人看過,亦有本審審判筆錄可參,雖丙○○於本審亦證述就簽訂備忘錄之日伊是否在場一節已不清楚等語,與伊於本院前審所述有異,惟上述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備忘錄簽訂日距本審九十七年審判期日差距逾十年,證人丙○○於本院前審證述時則較接近備忘錄簽訂日期,於本院前審證述時其記憶自較明晰,況自訴人甲○○於本審審判期日表示丙○○當日確在場,是本院認證人丙○○於本院前審之證述較可採,而上述備忘錄條文內容係張永從筆跡,張永從已執業代書多年,又未曾因執業發生何糾紛,已據證人丙○○於本審結證明確,由本案全案卷證觀之,均無從看出張永從與此土地買賣及事後糾葛有何利害關係,實難想像張永從有何必要在未經被告甲○○同意狀況下偽造該紙備忘錄,備忘錄上縱未經被告甲○○親自簽名,然亦得在被告甲○○同意,並經代書朗讀,在場者不異議狀況下,由張永從代簽之,不能因未經被告甲○○親簽,即謂備忘錄係虛偽。

㈡又查被告甲○○於原審提出之備忘錄影本,其上除有被告甲

○○簽名外,並有其蓋章,然經本審於九十七年一月七日勘驗,反訴人乙○○○方面提出之備忘錄原本上,並無被告甲○○蓋章,是被告甲○○與反訴人乙○○○持有之備忘錄內容竟有差異,顯係因代書原即製作成一式數份,僅反訴人乙○○○持有者漏未蓋上被告甲○○之印章使然,自訴人甲○○於本審就此解釋稱其持有之備忘錄係拆屋日,被告乙○○○之夫交予伊云云,然備忘錄如係虛偽製作,偽造者又豈可能無畏懼刑責,竟愚至將之交付遭偽造名義者供坐實本身罪證,被告甲○○所述違情悖理,顯無可憑採。

㈢又查反訴人乙○○○持有林彩霞發票,發票日八十五年十二

月十七日,到期日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面額八百八十萬元、票號21855號,經甲○○、方水樹在該紙本票上背書之本票一紙(詳本院更㈠卷第一0七頁,被告甲○○對此本票及簽名之真實並不爭執),且備忘錄上所蓋林彩霞之印文與本票上林彩霞之印文相符,有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在卷可考,本票內容與備忘錄上六之二條文內容相符,亦足佐證備忘錄之真正,被告甲○○稱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在代書事務所僅有交付該紙本票,並未簽立其他任何文件云云,然該紙本票面額高達八百八十萬元,又經甲○○、方水樹背書,必有交付之原因關係,再本於該原因關係背書交付本票,既至代書事務所慎重辦理,又係此深切關係雙方權益之事,又豈可能不另書立任何書面文件確認交付本票之原因,被告甲○○所述仍係違情悖理。

㈣又證人林彩霞雖證述:未在備忘錄上簽署,並否認備忘錄上

之印章係其所有印章所蓋云云,然林彩霞係方水樹之二房(詳被告甲○○於本審陳述),難免廻護被告甲○○,且其所述與上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報告不符,亦難採為有利被告甲○○之證明。

㈤又被告甲○○辯稱其母既非自耕農,如何會同意於八十六年

三月三十一日前過戶完畢云云,然不具自耕農資格,而訂約買受須自耕農始得登記之土地,屬我國民情常有之事,此大可以信託登記或另借用自耕農名義辦理登記,尚無從以此遽認備忘錄為虛偽。

綜上,本案備忘錄是於被告甲○○在場狀況下,由代書代方水樹及被告甲○○書立及代簽名,被告甲○○同意備忘錄內容,其明知上情,卻謊稱備忘錄係虛偽製作提出自訴,其誣告事證明確,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原審就此部分未能詳查遽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反訴人乙○○○以原審此部分判決無罪不當為由上訴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此部分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為造成反訴人乙○○○長期訟累,所生危害非輕暨犯罪後又未能坦承犯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000年0月00日生效,被告甲○○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為之罪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予以減刑。

三、反訴意旨另以:反訴被告甲○○明知反訴人乙○○○並無毀損其建物,竟意圖使反訴人乙○○○受刑事處分,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自訴反訴人乙○○○有毀損其建物之犯行,因認反訴被告甲○○另犯誣告罪嫌云云,經查反訴人乙○○○確有指使其子張義昌、張義隆毀壞被告甲○○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三之二號外面之裝飾木板四片之事實(理由詳前),自訴人甲○○稱反訴人乙○○○將其房屋全部拆毀一節,固非全部符實,然應屬合理懷疑,難認反訴被告甲○○就此有誣告之犯意,被告甲○○此部分自訴,與刑法誣告罪之要件不合,尚不為罪,然因自訴人甲○○係以一狀為之,是如成罪,與上述本院認被告甲○○犯行具有一罪之關係,本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張 智 雄法 官 姚 勳 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 宗 玲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