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吳瑞堯 律師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洪松林 律師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王世宗 律師被 告 戊○○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己○○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擄人勒贖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0年10月12日第一審判決(89年度重訴字第56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89年度偵字第456、1870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本院更審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壹、被訴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丁○○、丙○○及戊○○共同意圖擄人勒贖,由乙○○分別連絡戊○○、丁○○謀議負責擄人、殺人及向被害人家屬勒贖之行為分擔,由被告丙○○負責查探被害人家屬之動靜,及有無報警等情形,以協助乙○○等人進行勒贖,丁○○負責擄人及事後誤導警方辦案,而於取得贖款後由4人共同分贓。乙○○遂於民國(下同)88年7月15日與被害人王助源相約於同年月19日晚間外出飲宴,到19日當天下午6時許,乙○○即開車前往台中縣后里鄉公館村尾社莊12之11號搭載戊○○返回台中市○○路○段○○○號7樓之1乙○○住所等候,再於當晚8時4分52秒在台中市○○路○段及崇德路口,先以漢口路四段395號前之第
000 0000號公共電話,撥入丙○○住所電話 (00)0000000號,向丙○○查詢王助源所有之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再於8時5分37秒,以該公共電話撥入王助源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號碼,邀約王助源到台中市○○路與綏遠路口見面。王助源依約前來後,乙○○即吩咐王助源將其所駕駛之RI-9693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台中市○○路○段○○○號前,而與王助源共同前往台中市○○路「魯肉義」小吃店吃飯,並於飯後一起返回台中市○○路○段○○○號7樓之1乙○○住所內喝酒聊天,其間丙○○曾分別於晚上8時35分23秒及8時54分27秒,在其住所內以其所有電話號碼(00)0000000號撥入乙○○住所電話(00)0000000號,探詢渠等實施犯案之進度如何,乙○○則告以王助源已到場,一切依計畫進行等語。由於丁○○當晚因故未到場參與渠等事前所謀議犯罪行為之實施,乙○○即於席間趁王助源不注意之際,將其所預備之FM2 藥丸滲入王助源所飲用之啤酒罐內,致不知情之王助源飲入後陷於昏迷之狀態,乙○○乃向王助源佯稱,欲帶其去喝花酒,而與戊○○共同扶王助源乘坐乙○○向林茂田所借用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前座,戊○○乘入後座,再由乙○○駕駛,直接駛往台中縣太平市○○路頭汴坑山區,由乙○○以預備之童軍繩勒住王助源脖子至其窒息死亡為止,再由乙○○、戊○○2人共同將王助源之屍體拖出車外,拖行約2或3百公尺後,將王助源屍體臉部朝下遺棄於長龍路山邊水溝,再以大、小石頭壓住王助源屍體,以防止屍體被水流沖走。乙○○隨於當天晚上11時23分51秒,在台中縣太平市○○路○○號前,以第0000000號公共電話撥入丙○○所有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知丙○○謂「已處理好了」等語,又分別於當日晚上11時54分26秒及翌日凌晨零時17分49 秒,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丁○○之呼叫器000000000號及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惟均因丁○○未回電,及未收到訊號而無法聯繫。乙○○乃於翌日即7月20日上午8時40分許,前往台中市○○路圓環附近,以公共用電話向王助源之父親王存義勒贖新臺幣(下同)6百萬元,並要求王存義於下午2時前備妥贖款,且恐嚇其不得報警等語。乙○○復於7月20日上午9時13分31秒,以其所有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丁○○之呼叫器000000000號及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惟仍無法取得連繫。嗣王存義報警,而為丙○○所知悉,丙○○遂分別於當日上午9時14分9秒、11時45分20秒,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入乙○○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警告乙○○謂王存義業已報警,又於當日下午5時45分18秒、7時56分2秒,以其所有上開行動電話撥入乙○○住所(00)0000000號電話,警告乙○○謂王存義之家中有很多警察進駐,囑其小心行事等語,乙○○聞言,遂放棄向王存義勒贖。乙○○為干擾警方辦案,仍於當天下午1時21分43秒,以其所有行動電話撥入丁○○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丁○○取得連繫,並相約在其住所見面,乙○○及丁○○2人遂於當天下午4時9分10秒共同在台中縣豐原市○○路○○○號前,由丁○○依乙○○之指示,使用第0000000號公共電話撥入王存義住宅電話(00)0000000號,於電話接通後未為應答即將電話掛斷,復分別於88年8月3日上午10時57分13秒,上午11時8分19秒及同年月5日下午3時1分30秒、下午3時2分18秒,在苗栗縣○○鄉○○段○○○○號,苗栗市○○○路○○號前,苗栗市○○路○號前,以第123334號、第123299號、第123120號公共電話撥入王存義住宅電話(00)0000000號,以續行干擾警方偵查辦案之重點及方向。嗣於88年12月30日乙○○、丙○○至刑事警察局接受測謊時,始供出上情,並在乙○○身上查獲作案用FM2藥丸1顆,因乙○○之供述而循線逮獲丁○○、戊○○。因認乙○○、丁○○、丙○○、戊○○4人共犯刑法第348 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而殺人及同法第247條第1項之遺棄屍體等罪嫌。
二、本件檢察官認被告乙○○、丁○○、丙○○、戊○○4人共同涉犯擄人勒贖而殺人、遺棄屍體罪,係以下列之證據方法為其論據。
(一)被告乙○○、戊○○等2人於警訊、偵查中供承不諱。
(二)被害人王助源之父親王存義之指述、證人藍泰永、曾莉莉、李茂田、溫清柯於警訊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被告乙○○、丁○○、丙○○、戊○○有卷附之電話通聯紀錄所載通話時間、地點、有通話紀錄,且4人均承認有打電話。
(四)共同被告戊○○於草屯療養院先前所供稱犯罪時間、經過、及棄屍地點,與之後被告乙○○前開供詞一致相符。
(五)證人即草屯療養院護士曾莉莉於警訊時證述:被告戊○○於88年11月15日早上,因伊當時係戊○○之主治護士,在草屯療養院與主治醫師、及伊會談時,主動敘述「曾在幾個月前跟別人一起約了1個人喝酒,總共有3個人,然後在酒內放置FM2,灌醉、載到山上用童子軍繩勒死,然後埋起來,這件事都沒有人知道」等語。之後又於偵查中到庭證稱「戊○○來時醫生有與他會談,他曾告訴我們,他與朋友一起帶一個人,一起去喝酒,並在酒內下FM2灌醉,然後將他迷昏,開車將他載到山上,用繩子將他勒死,再拖到山溝去埋掉」等語。
(六)本件案發後被告乙○○棄屍地點經九二一大地震後地質變動,難以挖掘尋覓被害人屍體,但被告乙○○、戊○○2人所引導警方前往勘查之棄屍地點均相符。
(七)被告乙○○、丁○○、丙○○經刑事警察局測謊結果,均有不實反應等語。
【貳、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及辯護人等對本案事證證據能力之意見:
(一)被告乙○○、丁○○、丙○○、戊○○就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相關告訴人、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二)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吳瑞堯律師對本案事證證據能力之意見:
⑴就被告乙○○於警詢中所為供述,主張有部分非出於自由意志所為,而爭執其證據能力。
⑵本案搜索係對毒品為之,故搜索程序不合法;就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其他證據,於本院審理中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三)被告丁○○之選任辯護人王世宗律師對本案事證證據能力之意見:
⑴就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相關告訴人、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主張係傳聞證據,而爭執其證據能力。
⑵就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其他證據,於本院審理中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二、按92年1月14日修正,92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定有明文。又該條立法理由說明謂「中華民國92年1月14日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為避免程序之勞費,本諸舊程序用舊法,新程序始用新法之一般法則,各級法院於修正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包含相關證據法則之適用),其效力不受影響。故而,對於提起上訴之案件,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審法院就可得為證據之證據,已依法定程序調查者,其效力亦不受影響,爰增訂本條,以資適用」。則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法院就可得為證據之證據,已依法定程序調查者,該證據即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於89年2月25日繫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此有原審法院收文章蓋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2月25日甲○茂誠89偵000456字第056號函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頁),本院所引用下列各該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法本毋庸具結而未具結,暨各該證人於偵查中均經具結之陳述,,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定程序調查,自得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一)被告乙○○、丙○○、戊○○及其等辯護人就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相關告訴人、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此部分審判外之陳述,對被告等人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丁○○之選任辯護人就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其他證據及告訴人、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照上開說明,均有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分別於88年12月30日、同月31日,89年1月3 日、同月4日、6日、7日、13日、20日、21日、27日等計10次接受司法警察詢問(見偵字第456號卷第232至264頁,其中第8 次係借提測謊),並於88年12月31日、89年1月3 日、同月4 日、6 日、7日、13日、20日、21日、27日、2月17日經檢察官為訊問時(見同上偵查卷第62至67頁、70頁正反面、88頁正反面、137頁正反面、146頁正反面、159頁正反面、182頁正反面,偵字第1870號卷第24至27頁、48頁正反面,偵字第456號卷第145至147頁),又於88年12月31日晚上10時20分原審法院調查羈押必要性時之訊問時(見原審聲羈字第911號卷),均對如何擄人勒贖而殺害被害人王助源之案情有相當程度之供述,惟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迭次抗辯其於警詢中被刑求等語。茲究明被告乙○○上揭陳述之任意性:
(一)被告乙○○於88年12月31日因被羈押而進入台灣台中看守所時,其身體有嘴部瘀腫、嘴內出血、雙腳疼痛、脊椎拉傷等傷害,又89年1月4日經警借提還所後,於89年1月5日受檢有雙側大腿肌肉拉傷等情形,有台灣台中看守所89年1月12日中所太總字第169號函附送被告病歷表、內外傷記載表在卷足憑(偵字第456號卷第109至112頁);且被告乙○○於89年1月4日檢察官訊問時,乙○○即供稱其先前於警詢時遭刑求等語。
(二)證人即偵查員張光毅雖具結證稱未對乙○○刑求,而乙○○身體被檢查出有外傷,可能是自己弄傷的云云;證人即被害人家屬王存義證稱「88年12月31日那天帶去找屍體找不到,乙○○向我下跪,並向我說對不起,我很生氣,有用手打他耳光很多下,因我當時很生氣,力道很大」等語。惟被告乙○○於88年12月30日下午22時30分經刑事警察局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第1項規定逕行拘提,被告乙○○係在住處被搜索後即被帶往刑事警察局測謊,並予以逕行拘提,自彼時起迄解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前,被告乙○○均在警方監護之下;而89年1月3日、同月4日亦分別經警借提查證,被告乙○○於該2日離開看守所後,亦在警方監護之下,此有警詢、偵查卷宗可稽。則依證人王存義所述,其於88年12月31日曾以手用力打被告乙○○耳光,被告乙○○嘴部瘀腫、嘴內出血等傷害,可認係遭王存義以手用力打耳光所造成,惟被告乙○○雙腳疼痛、脊椎拉傷、兩側大腿肌肉拉傷等傷害,應係其他外力所致。再衡諸一般警方戒護犯罪嫌疑之程序,被告乙○○應無自己將脊椎拉傷、兩側大腿肌肉拉傷之機會,且被告乙○○倘趁隙「弄傷」自己身體,此戒護不週之情事,豈可能未見執行戒護之員警提出任何職務報告?足認被告乙○○所述伊有被警方刑求等語應非虛言。被告乙○○於88 年12月30日第1次警詢、88年12月31日第2次警詢中之自白,及89年1月4日於警詢中之陳述難認係出於任意性。
(三)被告乙○○在88年12月31日警方移送檢察官之初次偵查中及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之88年12月31日晚上10時20分之訊問筆錄中,亦坦承作案,雖被告乙○○供稱因警方人員曾告以如有翻供,他們要借提出來再刑求其才會承認云云,而被告乙○○於88年12月30日已有被警方刑求之情事,88年12月31日經警帶出查證時,又遭被害人家屬王存義毆打,其主觀上對警方人員借提詢問一事固非毫無忌憚,惟被告乙○○經警移送檢察官偵查後,客觀上已不在警方監護之下,已無遭受不當取供之疑慮,而在檢察官訊問時及原審法院法官調查羈押必要性時之訊問,其供述之任意性可獲得保障,自不得僅因被告乙○○主觀上慮及被警刑求之事,遽認其陳述非出於任意性。至被告乙○○於89年1月3日及同月6日以後檢察官訊問中,均明白表示其嗣於各該次之警詢未有被刑求等語,則被告乙○○於89年1月3日、同月6日、7日、13日、20日、21日、27日警詢中之陳述,應具任意性。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乙○○於88年12月30日下午23時10分開始在刑事局偵訊室製作之警詢筆錄、88年12月31 日及89年1月4日之警詢筆錄,與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有違,不得採為證據。至上揭其餘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及原審法院調查羈押必要性時之訊問筆錄,於法並無不合,有證據能力。
五、本案經警於88年12月31日在被告乙○○身上查獲扣案之FM2藥丸1顆等情,有警詢筆錄可稽,核該搜索、扣押程序,與刑事訴訟法第十一章之規定無違,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吳瑞堯律師所稱該搜索係對毒品為之,故搜索程序不合法云云,尚屬無據,先予敘明。
【叄、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3號判例意旨參照),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訊據被告乙○○、丁○○、丙○○、戊○○等人均矢口否認有上開擄人勒贖而殺人並遺棄屍體等犯行,並分別為下列辯解:
(一)被告乙○○辯稱伊所為自白不實在,且承辦員警說其有販毒嫌疑要帶到台北供人指認,結果被帶到刑事警察局對其測謊後,要求伊承認作案,伊不從便遭刑求,不得已才承認並寫自白書,其是冤枉,且FM2根本不是在伊身上搜出的等語。
(二)被告戊○○辯稱伊因精神病出入醫院就診多次,對於在警訊或檢察官偵查中說些什麼,已記不得了等語。
(三)被告丁○○辯稱本案伊不知情,伊完全沒有參與等語。
(四)被告丙○○辯稱伊與乙○○電話聯絡係談論修理馬桶之事,並未談及有關擄人勒贖之事,否則警方人員監聽電話應有錄音及譯文,伊絕無本案之犯行等語。
三、查本件被告等人涉案經過,係因被害人王助源之父王存義,於88年7月20日上午11時許,向台中縣警察局報案稱其於當天上午8點40分許接獲歹徒擄走其子王助源而向其勒贖之電話,警方旋成立專案小組偵辦,緊急上線監錄0000000號被害人住處電話,當日14時9分10秒及16時16分56秒,分別有2通打入被害人家裡之電話,唯未出聲,經追查該2通電話為豐原市○○路及圓環東路之公共電話,迄未再接獲有關本案「歹徒」之來電,經調閱王助源失蹤前使用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發現被害人王助源與本件被告等人有通聯情形,始經警將被告等人列為追查對象,而經警循線追查結果,於88年12月30日逕行拘提被告乙○○、丙○○到案後,被告乙○○始陸續供述參與作案之人。首應究明者,為被告乙○○到案後,具有證據能力之供述,及被告戊○○之供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詳述如下:
(一)被告乙○○等人如何擄人勒贖、殺人棄屍等情,固據被告乙○○分別於89年1月3日、同月6日、7日、13日、20日、21日、27日等次接受司法警察詢問(見偵字第456號卷第239至264頁,其中第8次係借提測謊),並於88年12月31日、89年1月3日、同月4日、6日、7日、13日、20日、21日、27日、2月17日經檢察官為訊問時(見同上偵查卷第62至67頁、70頁正反面、88頁正反面、137頁正反面、146頁正反面、159頁正反面、182頁正反面,偵字第1870號卷第24至27頁、48頁正反面,偵字第456號卷第145至147頁),又於88年12月31日晚上10時20分原審法院調查羈押必要性時之訊問時(見原審聲羈字第911號卷),就前揭被訴之如何擄人勒贖而殺害被害人王助源等案情,有相當程度之供述,復經警帶同被告乙○○至其供述之現場指出棄屍地點,並錄影為憑。
(二)被告戊○○於警、偵訊中亦自白犯罪,繪有棄屍地點簡圖1份,亦經警帶至現場模擬犯罪實況,並錄影為憑;又原審於審理中曾勘驗戊○○現場模擬錄影帶,勘驗結果:被告戊○○到達現場後,被告戊○○手指表示停車處,並自稱用童子軍繩勒住被害人頸部後再勒死,後2人用扛、拉的方式,把被害人扛、拉下車,被告戊○○說不認識丁○○。被告戊○○又說當時河溝有水,現在已經填滿石頭,勘驗過程中都是戊○○走在員警前面帶路...戊○○手指棄屍地點,並稱用石頭把被害人屍體壓住,將被害人俯臥棄屍,當時現場都有水。回程時,指稱於長龍路605 號前公共電話打電話,並到長龍路555號,要買紙錢燒給被害人,以求心安,但該店門已關而無法購買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附卷可稽。
(三)依被告乙○○到案後,具有證據能力之供述,及被告戊○○之供述,似對本案案情供述歷歷;惟經警依被告乙○○自白指認地段,僱工會同被害人家屬從事大規模開挖工作,查無所獲,並未發現任何被告戊○○所述被告等作案用之童子軍繩、圓鍬,更未發現被害人之遺體骸骨、毛髮、遺物等物;而挖掘找尋屍體之時間約1星期,開挖範圍為「棄屍地點」上游約20公尺、下游約50公尺、寬約10至15公尺之間,有台中縣警察局95年6月9日中縣警少字第0950050800號函附卷足憑(見本院更㈠卷第64頁);另經警依被告乙○○供稱將被害人王助源殺害後,將其所有之手機1支丟入鯉魚潭中一節,僱請蛙人潛入潭中搜尋,亦未尋獲被害人之手機。
(四)本件案發後,被告乙○○、戊○○所稱共同棄屍地點之台中縣太平市○○○段附近,因88年9月21日發生九二一大地震,土地有位置移動、地形變更,尤以台中縣太平市○○○段附近第L163號控制點,大幅度位移近4.9公尺,經函請交通部中央氣象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就被告戊○○所繪簡圖之棄屍地點,查明有無因九二一大地震致地形、地貌變更之情形,均因無確實位置,無法查對,亦看不出地形、地貌有變更,分別有90年6月19日中象參字第9003076號及90年7月2日農測資字第909101240號函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155頁、第186頁至190頁)。至九二一大地震縱然致使上開地段發生位移4.9公尺,惟本案經警依被告乙○○自白指認地段,僱工會同被害人父親王存義從事大規模開挖工作,均無所獲,而證人王存義於本院前審審理中證稱「挖掘的長度約有100公尺左右、寬度大約15公尺」、「(問:挖掘範圍這麼大,九二一大地震之後,位移4.9公尺就不影響挖掘的範圍?)位移位置沒有差那麼多」、「(問:被告指認棄屍的地點應該不出挖掘的範圍)應該是這樣,我們去挖掘的時候,挖得很深,把地震塌下來的土石都挖掉,已經挖到原來的土石了」等語(見本院更㈠卷第85頁背面),足認被告乙○○等倘確有棄屍該處,被害人之遺體應不致因九二一大地震後地形、地貌之變動而挖掘無著。另關於大地震前後上開地點之地形、地貌究竟如何,因台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並無該區大地震前後之地形、地貌相關資料,此有內政部土地測量局90年6月21日以90地測二字第08287號函檢送台中縣太平市○○○段附近控制點921震災位移示意圖及控制點點記1份、台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90年6月12日以90平地測字第05099號函附卷可考(見原審卷三第156頁至167頁),此部分已無從調查,附此敘明。
(五)綜上可知,被害人王助源自88年7月20日上午11時許,其父王存義接獲勒贖電話後向警報案迄今,固行蹤不明,惟其是否確實遇害,因未尋獲遺體骸骨或任何遺物,尚難遽予論斷。則被告乙○○、戊○○所述如何殺人棄屍等情,尚難遽信與事實相符。茲再就被告乙○○、戊○○及丁○○、丙○○所述究明如下:
⑴關於參與作案之人數部分:
①被告乙○○於88年12月31日原審法院調查羈押必要性時之訊
問時,供稱「88年7月19日與丁○○、丙○○3人共同將王助源迷昏?)丙○○沒有」、「(問:將屍體拖出車外是誰?)我與丁○○」、「(問:幾人參與此事策劃?)我們3人,丙○○只有去問王存義探聽有無報警」、「(問:計劃多久?)剛開始只是開玩笑的口吻向丙○○說綁架,丙○○也笑笑的說好」等語(見原審法院88年度聲羈字第911號卷宗第7至8頁);於89年1月13日警詢時則供稱「此案確實是我和丁○○共同犯下此案」(見同上卷第249頁反面),然其於89年1月21日警詢時又改稱「整個案情如何犯案經過大概相同實在,但是人物方面丁○○殺害王助源之角色,是綽號阿彬之男子戊○○」,「(問:丁○○是否有涉及本案)丁○○於89年(按:應係88年之誤)7月19日下午跟我在一起,他知道要在當天晚上約王助源至我住處喝酒之事情及綁架王助源勒贖贖金,但是那天晚上丁○○沒有赴約,只有我跟阿彬、王助源3人」(見同上卷第255頁反面、第256頁反面、第257頁),則參與犯案者又僅有乙○○、戊○○2人,與前述之人員有所不同。另被告乙○○在89年1月4日之自白書中敘述作案經過時僅稱由其與丁○○2人擄人勒贖,並加以殺害棄屍(見同上卷第99頁),而89年1月13日乙○○之自白書中則稱案發前曾丁○○、丙○○2人商談綁架王助源之事,案發當晚由其與丁○○2人作案(同上卷第152頁);又乙○○在檢察官偵查中供承由其與丙○○、丁○○3人共謀計劃,88年7月19日晚由其與丁○○擄走王助源並加以殺害棄屍(見同上卷第63、64頁),嗣在檢察官偵查中又改稱88年7月19日當天晚上係其與綽號阿彬即警局指認之戊○○一起作案,當天晚上丁○○並沒有參與(偵字第1870號卷第24頁),則在檢察官偵查中被告乙○○所供參與作案之人亦不一致。
②被告戊○○於89年1月21日書寫之自白書中,坦承與乙○○
2人共同以FM2迷暈王助源後加以殺害棄屍,嗣在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均供承僅由其與乙○○2人作案,乙○○並未提及有與其他人員商量本件之擄人勒贖案件(見偵字第456號卷第262頁、第264頁、偵字第1870號卷第27、28頁),可知戊○○供承之作案人數與乙○○所供不符。
③核關於「何人」於「何時」在「何地」「如何」「犯何罪」
」等情,均屬犯罪成立之重要因素,其中一項有所不同,即攸關犯罪是否成立,而參與作案之人如有不同,因彼此間如何為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自屬不同,即施力之人別或人數有異,作案之時間、地點、犯罪方法、犯罪結果容有不同,故參與作案之人別及人數乃最基本之要素,衡諸一般人之記憶力,犯罪作案之人,倘參與作案人數不多,對此鮮有記憶不清、混淆或誤記之情事。本件被告乙○○於警、偵訊及原審法院調查羈押必要性時之訊問時,所供關於參與作案之人別及人數,最多為乙○○、丁○○、丙○○、戊○○4人,最少為2人,即或為乙○○、丁○○2人,或為乙○○、戊○○2人,其所述反覆不一,就參與者彼此間如何分擔犯罪行為亦始終供述不一,且與被告戊○○供承之作案人數亦不一致,倘被告乙○○、戊○○確實犯有本案,依其所述參與作案之人最多為4人,又依被告乙○○之年齡、身體狀況及陳述案發經過之態度、措詞等情加以觀察,被告乙○○並非智慮不佳之人,其就參與作案之人別及人數應無記憶不清、混淆或誤記之情事,豈可能發生上揭反覆不一之情形?則被告乙○○雖就前揭被訴之如何擄人勒贖而殺害被害人王助源等案情有相當程度之供述,仍難遽信為真,被告戊○○上開供詞之真實性亦非無疑。
⑵關於88年7月19日當晚殺害棄屍經過部分:
①被告乙○○於89年1月7日警詢中供稱「到達現場時王助源還
昏睡中,我開車抵達現場,丁○○先下車,我再進入丁○○坐之位置,拿起童子軍繩往王助源脖子綁一圈後,用力勒死王助源,然後過了一會兒丁○○再幫忙從門窗外拿起一邊繩協助勒死王助源,確定王助源死後,再拖出車外,我就去車子後行李箱拿一支圓鍬,在車旁挖了2、3下,因地太硬,再往上香蕉園挖了幾下,地也太硬,無法挖起,我就再到車子旁和丁○○共同拖王助源屍體,往山區河溝棄屍等語(見同上卷第247頁反面、第248頁),亦即勒死王助源時丁○○係已下車,並在車外幫助從門窗外拿起繩子的一邊勒死王助源。
②被告乙○○於89年1月21日警詢中改稱「於89年(應為88 年之筆誤)7月19日下午5、6點間,我打電話給戊○○阿彬.
..我於88年7月19日下午約6、7點左右,就開車到后里公館載戊○○阿彬來台中太原路2段227號7樓之1我住處,隨後我叫阿彬在住處等我,我即到台中市○○路○段○○○號公用電話亭,打電話給丙○○,再打給王助源,然後約王助源在台中市○○路、綏遠路口見面,再叫王助源將車停放在太原路2段207號旁前停車,我就跟王助源至魯肉義小吃店吃飯,吃完飯2人就回我住處7樓之1內,然後介紹王助源給阿彬認識,介紹他2人認識後,王助源及阿彬2人就開始喝啤酒,我利用王助源未注意時(上廁所),將FM2放入王助源啤酒杯內,王助源喝了第1瓶後,我不記得放幾次FM2,總共戊○○跟王助源喝了3、4瓶啤酒後,意識不清楚、頭暈,就扶王助源下樓,綽號阿彬也在旁幫忙扶王助源上我開的車子,王助源坐在前座,阿彬坐在後面,我就開車從台中市○○路出發,往太平山區行走,到達太平頭汴坑山區後(棄屍地點),我即下車拿童子軍繩勒死王助源,當時我下車到阿彬坐的位置,用童子軍繩將王助源脖子套住,然後繩子分二邊,我就用腳挺住座背,用力拉繩子,將王助源勒死,綽號阿彬那時候先下車,看我勒死王助源時,也在旁幫忙拉繩子勒死王助源,我跟阿彬看王助源確定死亡後,就拉、抬王助源至山區河溝上棄屍,我就拿1、2顆大石頭壓在王助源背部」等語(見同上卷第255頁反面、第256頁)。
③被告乙○○之第一次自白書寫明「到我的太原路住處,到達
後我拿預先買好的啤酒(我將FM2約3、4顆偷偷加入酒中)拿給王助源喝,我和丁○○都喝鋁箔飲料」; 然在第二次自白書則稱「回到住處王助源上廁所中,我把啤酒放入FM2」等語(見同上卷第99頁反面、第153頁反面)。
④被告戊○○於警詢中供稱「於當天晚上8點多那位朋友(王
助源)就跟乙○○一起上來,乙○○事先就倒好1杯啤酒,啤酒杯內有放FM2要給那位朋友喝(王助源),我另外倒1杯,那位朋友上來乙○○就介紹我認識,就雙方喝下那杯啤酒,然後我再下樓至樓下旁萊爾富超商買了5瓶啤酒和豆乾1包,總共花多少錢我忘記了,然後上樓,乙○○告訴我及那位朋友說等一下要去找女人,多喝一點酒才有夠力,乙○○先倒1杯酒給那位朋友,然後再放2顆FM2,王助源有看見阿貴放2顆白色藥丸下去(藥上面有寫明FM2),但王助源以為是威而剛,就喝了,喝剩下1瓶啤酒,王助源已經暈了,我跟阿貴就將王助源扶到樓下」等語(同上卷第262頁反面、第
263 頁)。⑤核被告乙○○關於「何人」如何犯本案等情,所述反覆不一
,已見前述,而關於88年7月19日當晚由「何人」如何殺害王助源、王助源所喝之啤酒何時被放入FM2、如何棄屍等情,所述亦先後不一,就參與者究竟為何人、彼此間如何分擔犯罪行為均始終供述不一;而如何將被害人迷昏後再如何加以殺害一事,攸關被告等人所涉殺人犯行是否成立,被告乙○○並非智慮不佳之人,已見前述,其就如何迷昏、如何殺害被害人等重要情節,應不致記憶不清、混淆或誤記,其陳述之真實性殊值懷疑;雖被告戊○○亦曾供述有參與迷昏後再殺害被害人之犯行,惟被告乙○○係於89年1月21日下午15時13分警詢中才供出被告戊○○參與作案,而被告戊○○卻於89年1月21日14時30分書寫自白書,坦承與乙○○共同作案,並於同日17時40分製作第1次警詢筆錄,此有警詢錄可稽,惟被告乙○○、戊○○所供情節並不一致,且被告乙○○供出被告戊○○涉案前,警方倘已知悉其亦參與本案,應不致遲至89年1月21日始對其偵辦,故被告乙○○供出被告戊○○涉案前,警方應不知其亦參與本案,然而被告戊○○卻於乙○○尚未供出其涉案之前,即已先到案書寫自白書,再於被告乙○○供出其涉案後再接受警詢而自白犯罪,則被告乙○○於89年1月21日下午15時13分警詢中供述被告戊○○如何參與作案等情,非無與被告戊○○於89年1月21日14時30分所書寫之自白書穿鑿附會之嫌,而被告戊○○於同日17時40分製作第1次警詢筆錄,與被告乙○○歷次供述均不符,其真實性仍屬有疑。
⑶關於作案動機部分:
①被告乙○○於89年1月27日警訊筆錄中供稱「(問:你為何
會夥同戊○○阿彬2人共同殺害王助源並擄人勒贖贖金6 百萬元)我於案發前2、3個月,有跟丁○○阿德講到擄人勒贖之事情,目標是王助源,剛好於88年7月份遇到我母親曾向王助源母親投保保險問題(保險金150萬元),我聽哥哥林金芳說未能如願領到保險金,被退件,因而才報復,綁架王助源勒贖贖金600萬元」等語(見同上卷第258頁反面)。
②被告戊○○在檢察官偵查中則供稱「(問:為何與乙○○去
殺死人再棄屍)因乙○○說王助源已有女友還在外面嫖妓,故要將他殺死,再向他家屬要錢,他當時還說沒3百萬元也有5百萬元」等語(見偵字第1870號卷第28頁正反面)。
③核被告乙○○、戊○○2人就作案之動機供述完全不同,且
被告乙○○與被害人王助源係表兄弟、而戊○○與其所述之不詳「女友」間亦無親誼,衡諸常情,縱王助源確有「已有女友還在外面嫖妓」之事,乙○○、戊○○對王助源所為心生不滿,應不致謀議取其性命,被告戊○○所稱之作案動機,係以被害人已有女朋友,又喜歡在外面尋花問柳,即想對之加以殺害云云,顯與情理有悖,難以採信。
⑷關於向被害人家屬電話勒贖之經過:
被告乙○○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隔天,我與丁○○於早上8時多,在亞哥花園之圓環旁之公共電話,由我打電話給王助源之父親,我告訴他王助源在我這,我要6百萬元,你不要報警」(見偵查卷一第13、14、63頁),另以自白書供稱「我到台中市○○路大坑圓環旁打公共電話,到王助源家裡勒贖6百萬元,恐嚇電話由我打的,我怕聲音被我舅舅認出來,有用衛生紙變音」等語(見偵卷一第100頁)。核被告乙○○與被害人王助源之父王存義為甥舅關係,彼此熟悉對方聲音,倘被告乙○○所述無訛,本案參與作案之人尚有王存義較不熟悉之共犯,被告乙○○應無須甘冒被識破之危險,親自撥打勒贖之電話,被告上開陳述,顯與常情有違;又被告乙○○先稱在亞哥花園之圓環旁之公共電話撥打電話;繼之稱在台中市○○路大坑圓環旁打公共電話,其前後供述撥打公共電話之地點是否一致亦有可疑(查該2處之地點雖方向位置大致相同,但不能證明係屬同1支公共電話)?況原審於89年4月29日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區電信分公司南台中營運處查明台中市○○路○段○號前公共電話編號電話0000000號於88年7月20日之通聯紀錄,結果該日上午7時至10時,並無通話明細資料,有該營運處89年5月16日中信南服字第870號查詢電話通話記錄函復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94頁),自難採信被告乙○○此部分陳述。
⑸綜上所述,被告乙○○之自白前後不符,且與戊○○之自白
內容亦不一致,尚難採信。至被告戊○○於警詢中曾繪棄屍地點簡圖壹份,亦屬被告戊○○自白之部分內容,自無從遽予採信。
(六)被告丁○○固於警詢中供稱「乙○○...事後在車上他才告訴我,他犯下綁架案件,抓了1個人,現人在他手中」、「(問:乙○○有無告訴你他綁架之人已死亡之事?)他有在猜測被他綁架之人可能死了」等語(見偵字第456號卷第21、22頁);被告丙○○於警詢時供稱「乙○○在案發前幾個月,曾對我說,要綁架王助源勒贖金錢,他笑笑的跟我說,我當時以為他在開玩笑,我直接回他一句『你別跟我開玩笑』,就沒有再講了」等語(見偵字第456號卷第28頁至29頁)。核被告丁○○所述「他(乙○○)有在猜測被他綁架之人可能死了」一節,與前揭被告乙○○所述不符;且被告丙○○固供述被告乙○○曾以開玩笑口氣提及綁架王助源勒贖金錢等情,惟與被告乙○○是否如實進行容屬二事,被告丁○○、丙○○此部分陳述,均難執為不利於被告等人之認定。
四、次查證人即被害人王助源之父親王存義、證人藍泰永、曾莉莉、李茂田、溫清柯於警、偵訊中,就本案分別有所證述,茲究明其等證詞,是否足為本案之補強證據:
(一)證人即被害人之父王存義於警詢、偵查中先後指稱:歹徒於87年7月20日上午8時40分,打我家電話000000000告訴我,你兒子王助源,人在我這裡,你下午2點準備好新台幣6百萬元,然後等電話,我即問他是誰?他即告訴我,不用問我是誰,沒有向上次那麼好運,報不報案隨你,不要做出後悔之事情,6百萬元對你又沒什麼,記得下午2點等電話,隨後歹徒就掛斷電話等語,證人王存義並未指明遭何人打電話勒贖款項;又證人王存義於偵查中證稱於其子王助源失蹤後,有接獲1通未出聲之電話等語(見偵字第456號卷第192頁),仍未指明係何人打來該通未出聲之電話。雖被告乙○○於偵查中供述其將被害人殺害棄屍後,曾與丁○○撥打一通向被害人父親王存義勒贖之電話,但未出聲等語(見偵字第456號卷第196頁),而被告丁○○於偵查中亦供稱乙○○有叫伊撥打1通未出聲的電話等語(見偵字第1870號卷第30頁),惟依被告乙○○、丁○○所述及證人王存義之證述內容,關於被告乙○○撥打一通未出聲的電話,及證人王存義曾接獲一通未出聲的電話一節固然相符,惟彼時來電之一方並未出聲,自無從知悉該來電者撥打電話欲告明之事,仍無從推論被告乙○○係打電話向證人勒贖款項。
(二)證人藍泰永於警訊及偵查中證稱「在王助源失蹤前後的那一陣子,他(丙○○)很頻繁地(約2至3天)便會約我吃飯喝酒或吃宵夜,都是他約的,當天是他(丙○○)提議找阿偉的」(見偵字第456卷第164至165頁)、「我無法確定當天有無跟他在一起喝酒,但是事隔約20至30天左右,他有跟我聊天,講話時提示我,說王助源被綁架當天晚上有跟我及另一朋友『阿偉』3人○○里鄉○○路『阿富』海產店喝酒」、「共提示2次」等語(見偵字第456卷第132頁)。核證人藍泰永所述,僅能證明被告丙○○於88年7月19日前後曾經常邀約其吃飯喝酒或吃宵夜,及被告丙○○曾於事後向證人提及本案案發當日伊係與證人在一起之事,此等日常交誼及聊天內容,自難據以認定被告丙○○係刻意製造不在場證明或推論其參與本件犯罪。
(三)證人曾莉莉於警詢時雖證稱:戊○○於88年11月15日早上,由伊當戊○○之主治護士,在療養院與主治醫師及伊會談時,主動敘述其曾在幾個月前跟別人一起約了1個人喝酒,總共有3個人,然後在酒內放置FM2、灌醉,載到山上用童子軍繩勒死,然後埋起來,這件事都沒有人知道等語(見偵字第456卷第306頁);惟證人曾莉莉於警詢時亦稱:當時醫師初步認為戊○○可能是精神分裂、幻想所編造之情形,因為很多病患對於事情之措施常會誇大,而戊○○又正由急診部門轉進住院病房等語(見偵字第456卷第306頁)。核證人曾莉莉所述,既已陳明被告戊○○上開供述係在精神疾病惡化之情狀下所言,且醫師亦初步認為戊○○可能因精神分裂、幻想而編造上開情節;況被告戊○○患有精神分裂症,自85年12月間即因精神疾病發作服食農藥送入台中榮民總醫院治療,同月再入台灣省立草屯療養院治療,迄今仍曾再多次入院治療,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資佐證(見原審卷一第62、63頁),可知被告戊○○長期罹患精神分裂症,則被告戊○○彼時向醫師陳述時,是否具有意思能力、其所述是否真實,均非無疑,亦難遽為不利於被告戊○○、乙○○之認定。至被告戊○○於警詢中曾繪棄屍地點簡圖壹份,亦屬被告戊○○自白之部分內容,仍無從遽信為真。
(四)證人林茂田於警詢時證稱乙○○係伊表弟,自88年元月起向伊借用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等語(見偵字第456號卷第307、308頁),核證人林茂田所述僅能證明被告乙○○有使用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且豐原分局破獲本案時,與案發時間已事隔半年,經查扣該自用小客車、在車內亦未發現有任何跡證,有台中縣警察局刑警對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表、刑事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9年1月10日刑紋字第2941號函等附卷可稽(見偵字第456號卷第312至314頁),自無從證明被告乙○○有在該車上殺人、再載以棄屍之犯行。
(五)證人溫清柯於警詢時證稱「認識乙○○,阿貴於83年曾在中市永豐車行賣車認識,後來他曾說要飼養鹿,說要合夥做生意,曾到我○○○區○○○○○路(三支崙),但事後我經濟不好,未合夥養鹿」、「88年7月19日至今,該○○○區○○○○○路(三支崙)乙○○棄屍之山水溝地點,地形有變化,因豪雨大水衝擊,石頭淹沒山水溝,地形已有變化,另外九二一地震後,石頭又多出來,覆蓋整條山水溝,將上游垃圾沖下來」等語(見偵字第456號卷第311頁)。核證人溫清柯所述,僅能證明該地點確因九二一大地震,山谷間確有大量土石、垃圾堆積,尚不能證明被告乙○○有殺人、棄屍於該地,亦無從推論被告乙○○殺人棄屍後因發生地震而未能尋獲被害人屍體。
(六)綜上所述,證人王存義、藍泰永、曾莉莉、李茂田、溫清柯於警、偵訊中之上開陳述,均無從採為不利於被告等人之認定。
五、再查被告乙○○、丁○○、丙○○、戊○○等人於案發後有固互以電話通聯之情事,惟被告丙○○與被害人父親王存義係堂兄弟,此據被告丙○○供明在卷,其與被告乙○○間本因親誼關係極為熟識,又被告乙○○與丁○○、戊○○2人亦相互熟識,彼此間互以電話聯絡,並無違常之處。雖檢察官依被告乙○○之自白,認被告乙○○於擄人勒贖殺人棄屍後,由乙○○於當日(88年7月19日)夜間11時23分51秒在台中縣太平市○○路○○號前以第0000000號公共電話,撥入丙○○所有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通知丙○○「已處理好了」云云。惟該通話時間為40秒,倘被告乙○○僅通知丙○○「已處理好了」云云,應無須花費40秒之時間,上開通聯內容如何,因無錄音,無從證明通話內容,此部分並不能作為被告犯罪之補強證據。至被告丙○○於88年7月20日上午9時14分9秒,11時45分20秒,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乙○○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又同日下午5時45分18秒,7時56分2秒,撥打被告乙○○住宅門號000000000號電話,被告丙○○亦不否認伊有告訴乙○○關於王存義有報案以及有警察進駐之事。惟依證人王存義證稱「我接到電話,我就向丙○○說,王助源被綁架勒贖,我請他將電話錄音機弄好、裝好,並幫我接電話,我要去和朋友商量如何處理,我當時未告訴丙○○要報警,我大約在上午11時左右到達豐原分局刑事組之門口,接到了丙○○之電話,我告訴他我已到了刑事組,他打電話來是說王助源之女友已到了,我告訴他,請她在我家等一等」等語;證人即被害人王助源之女友陳曉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88年7月20日你有無去王存義的工廠找王助源)「有,我是在將近中午的時候到的,當時我不知道王助源出事了,我當時有遇到丙○○,他說早上8時多,有接到勒贖的電話,王助源的爸爸去報警,請我在家裡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6頁),可知證人王存義係於88年7月20日上午8時40分接獲勒贖電話後不久,即對被告丙○○告知其子遭綁架勒贖一事,並立即外出,又因王助源之女友陳曉婷前往王存義的工廠,故丙○○始以電話聯繫王存義告知其事,自難認被告丙○○係故意打探王存義是否報警;而被告乙○○、丙○○與王存義、王助源父子間有至親情誼,已見前述,被告乙○○與丙○○間就王助源失蹤之事互通事態進展,亦無違常之處,實難據以推論被告乙○○與丙○○2人就有何實施擄人勒贖而殺人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六、又原審就戊○○是否患有精神分裂症,於被訴犯案時是否有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情況,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精神狀態,結果認「88年7月犯案當時,黃員已停止治療將近1年,而其於88年9月返診時之精神症狀,已呈現明顯惡化,依據其過去病史,黃員若未持續服藥物超過半年,其症狀即開始呈現不穩定,再根據其住院期間之情形,黃員於症狀惡化時,情緒行為自我的控制會變得非常差,而且思考相當自閉,不易溝通,常有不適當的行為,破壞性極強,而黃員於87年4月出院後只持續接受幾個月的藥物治療,之後即不願配合治療...此次精神鑑定並無明確證據顯示黃員於犯案當時之精神狀態已達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程度」,有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86、287頁);嗣經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就鑑定結果,是否前後矛盾,或部分不實之處,再請鑑定機關詳為說明,據復:「精神鑑定主要目的是在釐清犯案當時之行為與精神狀態間之關係,而本案特殊之處在於黃員之犯罪行為並非由其自我主導計劃下之行為,而是在他人利用各種手段(包括套關係、請其喝酒等)使其被動配合,審酌常人在類似情境,亦難有其他選擇,故實難以其精神是否耗弱來加以論斷,再則依據鑑定當日黃員對整個犯案過程的描述,實無法確立當時之行為與精神症狀有直接或間接之關係,故做此結論」,有該院90年6月15日草療精字第2849號函附卷足憑(見原審卷三第153頁),由上可知,上開鑑定結果,係鑑定機關以被告戊○○有參與本案為前提而鑑定犯案當時之行為與精神狀態間之關聯性,該鑑定意見自不得執為被告戊○○有參與本案犯罪之證據。
七、再查檢察官固以被告使用FM2迷昏王助源,並以在乙○○身上之皮夾內查獲1顆FM2作為佐證,惟被告乙○○係於88年12月31日經警在其身上查獲扣案之FM2藥丸1顆等情,有警詢筆錄可稽,並經證人即搜獲該FM2藥丸之偵查員張光毅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FM2如何查到的)我在乙○○住處搜索時,在其皮夾內找到的」、「搜索時我們針對臥房、衣櫥、客廳,當時只稍為摸一下口袋,因我們搜索都先搜身,後來我們沒有搜到東西」、「係在太平回隊部下午3時多,製作筆錄之前,我拿他的皮夾來看看,後來才發現FM2藥丸」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2頁、原審卷三第336頁)。核該FM2藥丸1 顆扣案之時間,與本案被害人王助源失蹤時間已相距5個月餘,而該FM2藥丸1顆並非價額甚高之物,而係體積甚小之小藥丸,本即不易保存,放置在隨身皮夾之內時,除非刻意保存,否則極易因經常使用翻動皮夾而掉落,惟被告乙○○豈有將該顆用餘之FM2藥丸留存5個月餘而自證己罪之必要?實難僅憑在被告乙○○身上查獲扣案之FM2藥丸1顆,遽予推論係被告乙○○用以迷昏被害人王助源所餘之物。至被告乙○○所辯該FM2藥丸1顆並非伊所有云云,固不可採,惟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判例意旨參照),自不得據以推論被告乙○○使用FM2 迷昏被害人王助源。
八、復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事警察局於88年12月30日對被告丙○○、乙○○2人進行測謊結果,被告丙○○對(一)有關王助源被綁架勒贖一案,你有無參與作案及(二)有關本案,你有無參與計劃綁架王助源,均答稱:「沒有」,對(三)你確實知道是誰帶走王助源嗎?答稱:「不知道」,於上開問題(一)、(二)均呈不實反應問題(三)則因圖譜反應不一致,改無法有效鑑判,復以SPOT法測試丙○○,對:「你有無參與綁架勒贖王助源案」及「乙○○有無參與綁架勒贖王助源案」,亦呈較不正常反應;至乙○○於儀器測試過程中,故意以控制呼吸方法抗拒干擾生理圖譜,致其生理反應圖形無法有效比對鑑判,有該局89年1月25日刑鑑字第10854號鑑驗通知書附鑑證在卷足憑(偵字第456號卷第186、187頁);又該局於89年1月20日在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偵訊室對丁○○、乙○○2人實施測謊結果,丁○○對(一)「有關本案王助源的棄屍工作,你有無參與(含商量策劃)」(二)「有關本案,你稱沒有參與(含商量策劃)丟棄王助源屍體一事,有無說謊」,均答稱:「沒有」,均呈不實反應;另以SPOT法測試乙○○,對於測試之3組題組問題,均因反應不一致,無法有效鑑判,有該局89年4月7日刑鑑字第43503號鑑驗通知書附鑑證在卷可資佐證(原審卷一第86、87頁)。被告乙○○、丙○○、丁○○雖均未通過測謊,惟該測謊結果,仍不足為不利被告等人之認定,詳述如下:
(一)本件被告等人所以涉案,係因被告等人與被害人王助源失蹤前使用之行動電話有通聯情形,已見前述,嗣經檢察官以88年度他字第1299號指揮司法警察追查王助源遭擄人勒贖一案,經對被告乙○○、丙○○等人之電話加以監聽,均無直接或間接證據足以證明乙○○、丙○○涉嫌犯罪,有豐原分局88年12月3日以豐警刑字第9534號函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稱「本分局監錄期間,未發現不法情事,唯被害人至今仍未返家,亦無音訊,為求被害人安全,擬續聽(00)0000000、0000000000電話,並追蹤來源」,有該函在卷足憑(見他字第1299第120頁);又檢察官於88年11月29日簽發搜索票,限定於88年12月30日對乙○○、丙○○2人之住宅以應扣押物為「關於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相關證物」,要求豐原分局加以搜索,經警執行搜索時間為:「88年12月30日上午10時30分到88年12月30日上午11時」,實施搜索處所為:「台中市○○路○段○○○號7樓之1」,實施結果扣押物品欄空白,有搜索票及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見他字第1299號卷117、119頁),可知警方人員係於88年12月30日前往乙○○住所實施搜索,結果並無相關應扣押之證物,足認彼時迄未查獲任何直接或間接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丙○○涉嫌犯罪,豈能僅憑被告等人與被害人王助源失蹤前使用之行動電話有通聯之事,即對被告乙○○、丙○○2人就上情實施測謊?雖被告等人及辯護人未爭執該測謊報告之證據能力,惟其適法性容非無疑。
(二)查實施測謊係依據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問題關心程度所呈現之呼吸、血壓、脈博及皮膚電阻等生理反應來分析研判,仍會因受測者之人格因素、身體狀況、受測態度,受測人之生理、心理等因素而受影響,並非全無誤判之可能,則以受測者對其切身清白與否之關注,刑事案件則更涉及是否須負刑責,其心理上之負擔不免影響其呼吸及血壓等反應,又測謊之理論依據:係⑴當外在環境有明顯而立即危險時,人類本能驅使其自衛,此一本能即生理上自主神經系統迅速釋放能量,使內分泌、呼吸、脈博及血液循環加速;⑵測謊之所以能從犯罪嫌疑人之生理異常,研判犯罪行為之有無,在於人皆有記憶、喜怒哀樂之記憶均可造成情緒之波動,進而引發生理之異常,此能引起情緒波動者統稱為「刺激」,犯罪嫌疑人從事犯罪行為雖未被發現,但行為過程已轉化為記憶,此一記憶必令其焦慮不安,恐為人發現遭受法律制裁,故不論其獨處或面臨訊問時,此焦慮不安之情緒必有明顯而異常之反應;⑶然而因疾病因素亦可造成生理之反應異常,故遇受測者有疾病或其他不適時,即應避免測試,以免影響研判之正確性。惟依88年12月30日被告乙○○住處經警搜索經過觀之,據證人即帶隊前往搜索之刑事組長張旺根於原審證稱「搜索是我帶隊,以毒品名義搜索,搜索時我帶了張光毅、王文榮、徐坤良,搜索時沒有結果,帶回隊部,再上台北刑事局測謊,搜索時我們4人都有在搜索,好像有3個房間,當時乙○○身上沒有搜索,只有床舖、茶几、房間,沒有搜索身體,搜不到東西」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33頁)。依當時由4名司法警察大肆搜索住宅之情境及嗣後被告乙○○經警逕行拘提後曾遭不當取供之情節(詳見前述)觀之,被告乙○○經警逕行拘提後在警方監護之過程中,其身心狀況尚難保持平靜,難認其身心狀態合於實施測謊。
(三)又按測謊之鑑驗,係就受測人對相關事項之詢答,對應其神經、呼吸、心跳等反應而判斷,其鑑驗結果有時亦因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測謊鑑驗之結果既會受到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且人的行為、思想又無法量化,則測謊自不能如物理、化學試驗般獲得絕對之正確性,測謊之結果應係有其他可資信賴之積極或消極證據存在之情形下,作為補強證據證明力參考之用,而非可作為判斷事實之唯一及絕對之憑證,故被告丙○○、丁○○固未能通過測謊,至多僅能認為其2人所述不實,尚無從據以推測被告等有何本案之犯罪行為。
九、綜上所述,被告乙○○、戊○○所為前開自白,並無積極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尚難單憑被告乙○○、戊○○上開自白遽採為不利於被告等4人之證據。此外查無其他足認被告等4人確有檢察官所指上揭犯行之積極證據,從而被告等4人是否確犯擄人勒贖而殺人,遺棄屍體等犯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尚未達到有罪判決之確定心證。雖被告等人歷次辯解或未盡符實,或有違常情,惟不論被告等如何辯解,因本件所有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等有何犯罪,被告等抗辯縱屬不實,仍不能以此作為不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本件犯罪猶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依據調查之結果,對被告四人均諭知無罪之判決,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提出具體證據證明被告等犯罪,僅以推測之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胡 文 傑法 官 何 志 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高 麗 淇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