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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6 年重上更(二)字第 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更(二)字第9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巳○○選任辯護人 周啟同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常業贓物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783號中華民國89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3562、41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巳○○犯常業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巳○○明知江榮慶專從事汽車竊盜,並變造汽車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改懸偽造之車牌再行出售之行徑,亦明知乙○○係以購買贓車,再持偽造之裕隆公司車輛出廠及完稅資料,為已變造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之賍車,向監理機關重新請領牌照使用,並藉以出售牟利,乃媒介乙○○與江榮慶認識,而基於牙保贓物之常業犯意、及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江榮慶竊取汽車得手,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其聯絡後,其即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乙○○,牙保乙○○購買江榮慶所竊賍車,由巳○○與江榮慶約定交車之時間、地點,再陪同乙○○前往取車。江榮慶自民國87年12月間起至88年5月間止,或單獨、或夥同宮念華行竊汽車多部, 經變造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後予以出售;就其中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得手之三部汽車,均隨即透過巳○○之聯繫,將情告知乙○○,乙○○即將所欲變造之自小客車車身號碼、引擎號碼等資料,以牛皮紙袋裝妥,交由巳○○轉交江榮慶,彼此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再由江榮慶夥同具有犯意聯絡之宮念華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國」之成年男子,前往彰化市不詳之汽車旅館或偏僻山區,將所竊賍車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依上開乙○○所提供經巳○○轉交之號碼變造後,巳○○即分別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25萬元不等之低價,將各該賍車牙保出售予乙○○, 並由巳○○駕駛車號00-0000號鈴木吉普車,搭載乙○○一同前往臺中市○○區○○街附近取車,再經乙○○將之脫手轉售他人,而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各車主、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之管理;乙○○承購各該賍車之車款,均先將之交付巳○○,巳○○則自各該價款中扣除一萬元作為報酬,再將餘款在臺中市○○路附近、或在其彰化縣○○鎮○○路之「擱再來檳榔攤」轉交江榮慶,而以此方式牟利,並恃此為生,以之為常業。巳○○並與乙○○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就附表一所示三部乙○○所購之賍車,在乙○○出售前,由乙○○提供偽造之裕隆公司車輛出廠及完稅資料,連同上開變造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之賍車,先後持向監理機關請領牌照使用,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足生損害於裕隆公司、及監理機關核發牌照之正確性(上開附表一所示三部賍車之被害人、原車身號碼、引擎號碼、車牌號碼,及變造後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改懸之新領車牌號碼,均詳附表一所載)。嗣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據報緝獲江榮慶、宮念華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 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惟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亦設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 並於同法第159條之5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院所引用之下列證據,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惟檢察官及被告就其證據能力並未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已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之取得,經查並無非法取證之瑕疵,依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尚屬適當,自得以之作為證據,而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巳○○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辯稱伊未參與上開賍車之買賣,也不認識那些人,只有幫乙○○轉交一次裡面不知是裝什麼東西之牛皮紙袋給江榮慶而已,伊在本院前審承認介紹乙○○與江榮慶買賣3、4部車,但伊不知那是違法的車,只知是中古車,也不知道他們是在做違法的事,伊被判處罪刑,誠屬冤枉云云。惟查前揭事實,業據:

⑴證人江榮慶於88年8月12日警詢時供稱:其與宮念華大約共竊

取15部自用小客車,多屬日產3000西西之自用小客車,經變造(按即變造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後交由綽號「姐仔」之女子,她再以人頭領取號牌,故其嗣後並不知各車之去向;其總共大約竊取20部車,除與宮念華共同行竊外,只其一人單獨犯案行竊,於竊得日產3000西西自用小客車後,綽號「姐仔」該女子交給其所欲打造之車身、引擎號碼,其即依照所交付之號碼打造在賍車上,並換上鎖匙,一切手續處理完妥,再將車交給她,對方就將人頭身分證、偽造之貨物稅完稅照證、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資料持向監理站領取號牌及行車執照後,再販賣予他人圖利;警方所查扣變造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之日產3000西西自用小客車計有5部, 分別是子○○所有之B4-9442號、庚○○所有之B4-9713號、卯○○所有之B4-8289號、未○○所有之B4-7912號、申○○所有之D5-7032號,除其中子○○所有之B4-9442號及未○○所有之B4-7912號車是由其賣出,其知道是其所竊外,其餘車輛因其將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變造好交由「姐仔」他們去領牌照,究竟是領幾號牌其並不清楚,況且其竊取很多部,也沒有留下資料,如果是這類車(按即日產3000西西自用小客車),應是其所竊取的沒錯;其所竊得之賍車是交由彰化市一位綽號「阿國」之人打造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大都由其帶他到山區或汽車旅館打造(89年度偵字第3562號偵查卷第14~17頁); 於88年8月18日為警借提詢問時供稱:其不知道綽號「姐仔」所交付之車身、引擎號碼是如何來的,曾經有二次其將變造車身、引擎號碼後之車輛要交給她時,她說今天不能領牌照,她的話意是她有認識的監理單位承辦人員不在,說要改天,她之所以會對其說這些話,是因為其如將車交給她後,就需要給付車款,而她怕中途發生變化或出問題,所以如當日無法領牌照就叫其不要交車(前引第3562號偵查卷第19頁); 於同日(88年8月18日)檢察官訊問時,並供承其被借提時於警詢所言均屬實情(88年度偵字 第18771號偵查卷影本第163、164頁); 於88年8月25日偵查中復供承其總共約偷了一、二十部車,大部與宮念華一起行竊,負責辦理變造車身、引擎號碼的人,除了「姐仔」,還有一位不詳姓名的男子(前引第18771號偵查卷影本第179頁);於89年2月16日警詢時供稱:其交付已變造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之車輛給綽號「姐仔」該人就是塗碧珠沒錯,其變造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之賍車都是交給塗碧珠一人而已,沒有交給他人,車款也是塗碧珠所交付,沒有他人,其曾去過彰化縣○○鎮○○路擱再來檳榔攤1、2次,是去拿車款,但大部分車款均在台中市○○路附近收授(前引第3562號偵查卷第11、12頁); 於89年5月15日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其和宮念華大概一起偷了十幾部車,其不知道乙○○這名字,要看人才知道,其所偷的車,將鎖頭和引擎號碼改好之後交給被告,是把車子停在外面,再把鑰匙交給被告,其只要偷到車子,就會聯絡被告,然後她(指被告)會告訴其要改的號碼等語在卷(原審卷第41、42頁); 復於90年3月15日本院更審前調查中具結證稱:「(你共交給被告多少台車輛?)大約10台,因有的未被發現。」「(如何交給被告巳○○?)偷來後根據被告提供的車號由我變造引擎及車身號碼,再由被告聯絡於何處交車,然後被告交給我每台15至25萬元,交給她後她如何處理我不清楚。」「(被告知道車是偷來的嗎?)知道,她知道我在偷車的,她跟我要車,所以知道車子是偷來的」「(你稱呼被告『大姐』?)是。」「(被告是否與你共同計劃偷車?或是你去偷,她只買車而已?)是我去偷,再將車交給她向她收錢,沒有計劃共同偷車。」「(是否認識乙○○?)名字不知道,看人才知道,是跟被告在一起的。」經提示卷內所附照片訊以乙○○有無負責交車買賣之事,又據其明確證稱:「是乙○○沒有錯,我認識他是因交車時他都有跟被告一起來。」「車確實是交給被告,錢也是被告交給我的,車交給她後我即離開,何人來開車我不清楚。」「(有無交一萬元給被告?)有約一萬元沒錯,但她交車款時即已扣掉了」等情綦詳(本院89年上訴字第1465號卷第

39、40、42頁)。⑵被告塗碧珠於89年1月31日第2次警詢時,業據更正其於同日

第一次警詢所供不實之處,並坦承乙○○表示要購買賍車,其乃介紹乙○○與江榮慶認識,事後乙○○對其謂日後江榮慶要交車給他都經由其負責聯絡,交完車每一台給其一萬元之代價,所欲變造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是由乙○○將裝在牛皮紙信封袋的資料交其轉交江榮慶,江榮慶要交付已變造車身及引擎號碼之賍車時,會打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其聯絡,其再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給乙○○,約定時間、地點後,其即駕駛J6-9320號吉普車載乙○○前往交車,其大約總共載乙○○向江榮慶買過十幾部變造完成之賍車等情不諱,並表明其因一時貪念才犯法,希望法院給其改過之機會,從輕處罰(88年度他字第3391號偵查卷第51、52頁); 於同日(89年1月31日)偵查中亦供承是乙○○要買車,伊介紹江榮慶,讓江榮慶把偷來的車賣給乙○○,乙○○的聯絡電話是0000000000號,江榮慶偷了將近10部車,是不是起訴書附表所示這幾部,伊沒看過車牌(按即無法確認之意);江榮慶將車子開過來時即已有車牌;是乙○○先把資料交給伊,伊再轉交給江榮慶,然後江榮慶再依此去變造(筆錄誤植為偽造),伊可得一台車一萬元之代價,由乙○○給付,伊之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伊自他們那裡拿了將近10萬元等情屬實,並表明伊是因於一時貪念,已知錯誤(前引第3391號偵查卷第59、60頁); 於90年3月15日本院上訴審調查中仍供承:「(證人〈指江榮慶〉交給妳多少車輛?)大約7、8台。時間久忘了。」「(何以江榮慶交給妳車?)車不是交給我的,是我聯絡乙○○,陪他去交車。」「(有交引擎號碼給江榮慶?)是乙○○交給我一個牛皮紙袋要我交給證人〈指江榮慶〉的。」「(有何好處?)有一台一萬元之代價,...。」「(每次交車何以妳都要去?)為了貪一萬元之代價。」(本院第1465號上訴卷第40、

41、42頁); 於90年6月21日本院調查中再供承:「(買一部車〈指賍車〉多少錢?)20萬元左右,有多有少。」「(買一部車有無得一萬元代價?)有,是自車款中扣掉一萬元。」(本院第1465號上訴卷第65頁); 迄90年8月15日本院更審前審理中始翻異前供,改稱其只介紹3、4台賍車而已,其未經手云云(本院第1465號上訴卷第135頁), 雖其翻供改稱只介紹3、4台賍車而已,難認全然屬實,但仍供認至少其曾介紹3、4台賍車之買賣。

⑶證人乙○○於90年6月21日本院更審前審理中具結證稱:「

(是否認識被告巳○○?)認識。」「(87年2月至88年6月,由江榮慶、宮念華下手偷車,你負責銷售,一輛20萬?)一部車15萬至25萬元間, 向江榮慶共買8部左右。」「(你叫江榮慶、宮念華去偷車嗎?)不是我叫他們去偷,他們偷了後叫我去買我才去買。」「(車是否為原判決書附表之八部〈提示原判決書附表〉?)我買車時未掛原車之車牌,買八部沒錯,但當時掛別的車牌,不是原車的車牌。」「(此八部車〈指其所買之八部車〉是由你提供引擎號碼、車身號碼叫江榮慶變造?)是。」「(變造之後由你提供車輛出廠及完稅資料向監理所辦理牌照?)是。」「(車輛出廠及完稅資料是你偽造的?)向楊奇祥買來的,買時已變造好了。」「(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是你叫巳○○交給江榮慶的?)是。」等語至詳(前引本院第1465號上訴卷第61~63頁)。

⑷附表一所示3部自用小客車, 係被害人丁○○、戊○○、辰

○○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所失竊,業據各該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甚詳(前引第18771號偵查卷影本 第30、31頁、第34、35頁、第36、37頁),並有「賍物認領保管收據」、「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附卷可稽(丁○○部分附於前引第18771號偵查卷影本第57、71、72頁, 戊○○部分附於同偵查卷影本第59、75、76頁,辰○○部分附於同偵查卷影本第60、77、78頁); 該3部自用小客車於失竊後,其車身號碼、引擎號碼均經變造,並經以偽造之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向監理機關重新請領牌照使用,原車牌亦均經改懸新領之車牌,申○○、卯○○、庚○○於分別購買各該賍車時均不知係屬賍車等情,亦分別據證人卯○○、寅○○、庚○○、申○○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前引 第18771號偵查卷影本第40~47頁),證人寅○○、庚○○於本院此次更審審理中復到庭具結證稱渠等於警詢時所證係屬實情(本院更二卷第155、156頁),此外並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電子計算機開立專用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汽車買賣合約書、汽車行車執照等影本附卷可參(前引 第18771號偵查卷影本第83~86頁、第92、93頁、第99、101、102頁)。

三、按:⑴依證人江榮慶上開於警詢、偵查中所供及於原審審理或本院更審前調查中所證, 其總共約竊取1、20部車,其中和宮念華大概一起偷了十幾部,大約共交給被告10部,因有的未被發現,且其在警詢時業據供明附表所示之車,除其中子○○所有之B4-9442號及未○○所有之B4-7912號車是由其賣出,其知道是其所竊外,其餘車輛因其將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變造好交由「姐仔」他們去領牌照,究竟是領幾號牌其並不清楚,況且其竊取很多部,也沒有留下資料,如果是這類車(按即日產3000西西自用小客車),應是其所竊取的沒錯。⑵依被告巳○○上開於警詢時所供,其大約總共載乙○○向江榮慶買過十幾部已變造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之賍車;於偵查中所供,江榮慶偷了將近10部車,是不是起訴書附表所示這幾部,伊沒看過車牌,致無法確認;於本院上訴審調查中所供,其大約陪乙○○向江榮慶買過7、8部賍車,迄本院上訴審審理中猶供認至少其曾介紹江榮慶賣給乙○○三、四台賍車。⑶依證人乙○○上開於本院更審前審理中所供,其向江榮慶共買8部左右,是否為原判決書附表所示之8部,因其買車當時未掛原車之車牌,只能確定是買八部沒錯。⑷被告巳○○介紹乙○○向江榮慶所購賍車,究係「大約10部」、或「十幾部」、或「大約7、8部」、或「八部左右」,被告巳○○、證人江榮慶、乙○○等三人上開所供固未盡一致,然彼此所供尚屬出入無多,參以證人江榮慶業據證稱警方所查扣之五部變造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之日產3000西西自用小客車,除其中子○○所有之B4-9442號及未○○所有之B4-7912號車是由其賣出,其知道是其所竊外,其餘車輛因其將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變造好交由「姐仔」他們去領牌照,究竟是領幾號牌其並不清楚,況且其竊取很多部,也沒有留下資料,如果是這類車(按即日產3000西西自用小客車),應是其所竊取的沒錯;其交給被告之賍車大約有10部,因有的未被發現等語至詳,另證人乙○○亦經證稱其向江榮慶所購之賍車是否即原判決書附表所示之八部,其無法確認,因其買車當時各該賍車並未掛原車之車牌等語在卷,均已詳前述,證人江榮慶所供因其將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變造好交由「姐仔」他們去領牌照,究竟是領幾號牌其並不清楚,況且其竊取很多部,也沒有留下資料,故除子○○所有之B4-9442號及未○○所有之B4-7912號車是由其賣出,其知道是其所竊外,本件所起訴之其餘賍車是否為其所竊則非其所知;及證人乙○○所供因其買車當時各該賍車並未掛原車之車牌,致其向江榮慶所購之賍車是否即原判決書附表所示之八部,其無法確認等情,核與事理尚無違背,固堪採信。惟本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三部賍車,均屬日產3000西西之自用小客車,分別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附卷可稽(前引第18771號偵查卷影本第71、72頁, 第75、76頁,第77、78頁;各該資料中均載為2988西西),證人江榮慶復證稱如果是這類車(按即日產3000西西自用小客車),應是其所竊取的沒錯,即被告巳○○迄本院更審前審理中翻供改稱其只介紹3、4台賍車時,仍不諱言其曾介紹3、4台賍車之買賣,是本判決附表一所示三部賍車應係被告巳○○介紹乙○○向江榮慶所購者,殆無可置疑。

四、被告巳○○介紹乙○○向江榮慶購買賍車,每部車之交易價格為15萬至25萬元,被告巳○○可獲得一萬元之代價,已分別據被告巳○○於警詢、偵查、本院上訴審調查中,及證人江榮慶、乙○○於本院上訴審調查或審理中一致供明在卷(前引他字第3391號偵查卷第51頁、第59頁,本院第1465號上訴卷第39~41頁,第61頁),而江榮慶係將車交付被告巳○○,由被告巳○○陪同乙○○前往取車,買賣之價款亦係經由被告巳○○所交付, 亦據證人江榮慶於90年3月15日本院上訴審調查中結證至詳(本院第1465號上訴卷第39頁、第42頁),關於被告巳○○每介紹一部車所得之代價一萬元,係由乙○○所給付,並據被告巳○○於偵查中供承不諱(前引他字第3391號偵查卷第59頁), 復於90年6月21日本院上訴審調查中供承其每介紹買賣一部車所得代價一萬元,係自車款中扣掉(本院第1465號上訴卷第65頁),證人江榮慶於本院上訴審調查中亦明確證稱:「(有無交一萬元給被告?)有約一萬元沒錯,但他交車款時即已扣掉了」等情無異(本院第1465號上訴卷第42頁)。被告巳○○於本院上訴審調查中所辯每一台車15萬至25萬之價款,是由乙○○交給江榮慶,只是有時也由其轉交江榮慶云云,及證人乙○○於本院上訴審調查中所證買車之價款是由其交給江榮慶,巳○○有無交過沒有印象,交車時其均直接與江榮慶約定交車;因巳○○介紹江榮慶與其認識,她有無參與此事其不知道;巳○○所得代價,係其請她送資料給江榮慶,其只拿二、三千元給她而已;車款巳○○並未經手,錢均是由其交給江榮慶,巳○○有無從車款中扣掉一萬元其不清楚;買車賣車之事均是其自己做的,與巳○○無關云云,核與上開證人江榮慶及被告巳○○一致供證無異之內容顯有未符,關於被告該部分所辯及證人乙○○該部分所證,無非避就或廻護之詞,尚難採信。證人乙○○雖於本院此次更審審理中再度到庭具結證稱其上開於本院上訴審調查中所證均是據實陳述云云,惟就其在本院上訴審作證當時何以說拿給巳○○二、三千元,交車時巳○○有無跟其一起到場,則均證稱其已忘記,就當時車款有無經由巳○○轉交之情形,亦證稱沒印象,所證仍不足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無待贅言。

五、證人申○○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其所有D5-7032號該部自用小客車(按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該部), 係透過中古車行向丑○○所購,其當初到警察局指認時,有看過丑○○,與身分證上的照片是同一人,但並非賣其該部賍車之人;證人丑○○亦到庭證稱D5-7032號該部自用小客車非其所有,該部車登記在其名下其不知情,其曾遺失身分證;證人寅○○亦到庭證稱其係從事汽車買賣,B4-8289號該部自用小客車(按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該部), 係其向一年約20幾歲之許姓年青人所購,再賣給卯○○;證人庚○○亦到庭證稱其所有之B4-9713號該部自用小客車,係其向他人所購,是否向壬○○所購,其已無印象,其如在警詢時曾說過是向賭博輸錢之王昆明所購,警詢筆錄有這樣寫的話應該沒有錯等語,該四位證人就當時購車之細節雖均已印象模糊,惟亦均證稱彼等於警詢當時所證均屬實,衡酌乙○○購買賍車係為轉售牟利,其經由被告之介紹向江榮慶所購賍車又不只三、兩台,於轉手出售後,向其購車之人再轉售牟利自屬可能,況出售賍車之人隱身幕後,推由他人出面或冒他人名義出售,事所恒有,上開三部賍車確係乙○○向江榮慶所購,依前述證據,已堪認定,申○○、丑○○、寅○○、庚○○等證人上開於本院審理中所證,均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亦不待贅言。因此之故,辯護人聲請再傳訊未到庭之證人卯○○、壬○○、甲○○,以查明B4-9713號、B4-8289號各該賍車確係向何人所購,本院認均無再行傳訊之必要。被告所辯,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六、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已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有關本案之新舊法比較適用如下:

⑴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共同正犯。」修正後該條文改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縮小,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共同正犯之規定固有修正,但對本案被告而言,其與乙○○、江榮慶、宮念華、前揭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國」之成年男子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與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變造準私文書部分,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構成共同正犯,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

⑵修正後刑法已刪除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刪

除上開規定後,將刑法修正前依牽連犯或連續犯規定原應以一罪論之數罪,改為數罪併罰,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連續犯。

⑶修正前刑法第350條之常業賍物罪, 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

之刑法中業經刪除,原屬常業贓物罪一罪所包括之數行為,依修正後之刑法,即須論以數個贓物罪,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仍應論以修正前刑法所定之常業贓物罪,對被告較為有利。

⑷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由「罰金:銀元1元(

即新台幣3元)以上」,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本案關於修正前刑法第350條之罰金刑部分,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七、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亦即恃犯罪所得以維生,至於犯罪時間長短、所得多寡、是否恃此為唯一謀生職業,均非所問。本件被告介紹買賣之賍車固僅查獲附表一所示之三部,惟依被告巳○○及證人江榮慶、乙○○上開幾近相符之供證,被告所介紹買賣之賍車實際並不只三部,而是多達十幾部、或十部左右、或八部,證人江榮慶尚且證稱其交給被告之賍車大約有10部,因有的未被發現等語在卷,參以江榮慶經由被告介紹賣給乙○○之賍車,均係先經乙○○將所欲變造之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交由被告轉交江榮慶,再由江榮慶夥同宮念華及上開綽號「阿國」該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將之變造於賍車後,再賣給乙○○,經以偽造之汽車出廠及完稅資料向監理機關請領牌照,再行轉售牟利等情,及彼等所作所為之專業程度,被告顯係以介紹賍車買賣賺取每部車一萬元之代價,並恃以為生,而以牙保賍車買賣為常業,不因其另從事檳榔攤之經營而影響該罪之成立。核被告上開所為,關於將賍車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變造後再行出售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關於提供偽造之裕隆公司車輛出廠及完稅資料,連同變造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之賍車, 持向監理機關請領牌照使用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關於牙保賍車買賣恃以為生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50條之常業贓物罪。被告就上開將賍車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變造後再行出售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部分,與乙○○、江榮慶、宮念華、綽號「阿國」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等人,就上開提供偽造之車輛出廠及完稅資料,連同變造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之賍車,持向監理機關請領牌照使用,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部分,與乙○○間,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本件被告就上開將賍車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變造後再行出售部分,與宮念華及綽號「阿國」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間,雖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被告上開將賍車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變造後再行出售,變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所犯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祇論以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被告上開提供偽造之車輛出廠及完稅資料,連同變造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之賍車,持向監理機關請領牌照使用,係同時同地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及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上開多次行使變造私文書、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分別屬時間密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分別以一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行使變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常業贓物等三罪間,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常業贓物罪處斷。

八、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巳○○與江榮慶、宮念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常業竊盜之犯意聯絡,推由江榮慶、宮念華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及其他不詳時地,竊取日產3000西西自用小客車一、二十部,再由巳○○提供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等資料予江榮慶,江榮慶再夥同宮念華及綽號「阿國」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汽車旅館或偏僻山區,依巳○○所提供之資料變造賍車之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後,自行出售牟利,或以每部20萬元之代價賣予巳○○,巳○○再持偽造之汽車出廠與完稅證照,向監理機關請領牌照使用,嗣後再轉售於不知情之中古車行,由中古車行販售於不知情之申○○等人,巳○○從中賺取每部車一萬元之報酬,因認被告另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嫌等語。訊據被告巳○○則自始堅決否認有常業竊盜之犯行。經查:

⑴依江榮慶、宮念華於警詢或偵查中及江榮慶於本院上訴審調

查中,均供承各該賍車係江榮慶單獨一人或由彼二人共同所竊取,並未述及被告巳○○亦曾共同參與。

⑵倘被告巳○○係與江榮慶、宮念華共犯常業竊盜,則其嗣後

媒介乙○○以每部車15萬至25萬元之代價向江榮慶購買,何以其竟將全部價金交予江榮慶,而僅從中獲取一萬元之報酬?此與情理亦顯有未合。

⑶證人江榮慶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於本院更審前調查中,

業據供證其總共約竊取1、20部車,其中和宮念華大概一起偷了十幾部,大約共交給被告10部,因有的未被發現,附表所示之車,除其中子○○所有之B4-9442號及未○○所有之B4-7912號車是由其賣出,其知道是其所竊外,其餘車輛因其將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變造好交由「姐仔」他們去領牌照,究竟是領幾號牌其並不清楚,況且其竊取很多部,也沒有留下資料;被告巳○○於警詢時供稱其大約總共載乙○○向江榮慶買過十幾部已變造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之賍車,於偵查中供稱江榮慶偷了將近10部車,是不是起訴書附表所示這幾部,伊沒看過車牌,致無法確認;證人乙○○於本院更審前審理中證稱其向江榮慶共買8部左右, 是否為原判決書附表所示之8部, 因其買車當時未掛原車之車牌,只能確定是買八部沒錯等語,均已詳前述。 而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害人劉添富所失竊,原為QL-9252號之車牌,已被改懸EB-6066號車牌之該部自小客車,卷內並無任何相關之證據資料足認該車確係江榮慶或江榮慶與宮念華二人所竊,及經由被告巳○○牙保於何人。

⑷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所示被害人癸○○所失竊、原為L6-903

1號之車牌,已被改懸RH-6436號車牌之該部自小客車,係江榮慶拿午○○之身分證所購,江榮慶原問午○○要否買車,午○○不要買,江榮慶乃告以就將該車先過戶在午○○名下等情, 業據證人午○○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前引第18771號偵查卷影本第151頁), 復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屬實(本院更二卷第153、154頁),此外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巳○○確曾介紹江榮慶將該車出售予何人。

⑸本判決附表二編號3所示被害人己○○所有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係於87年12月24日15時許在台中市○○○路○○○○號前為江榮慶、宮念華二人所竊,同日晚上23時許停在台中市○○路太原拖吊場附近欲更換該車車牌之際,遇警欲行盤查,江榮慶、宮念華二人乃駕該車逃逸,事後將該車棄於台中市○○路與東光路854巷口等情, 業據證人江榮慶於警詢時證述無誤(前引第3562號偵查卷第18頁),該車業於87年12月29日經被害人己○○領回,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影本附卷可稽(前引第18771號偵查卷影本第153頁),該車並未經被告巳○○牙保出售予任何人,事證甚明。

⑹本判決附表二編號4所示被害人丙○○所失竊、原為B2-17

12號之車牌,已被改懸B4-9442號車牌之該部自用小客車,係子○○借其身分證予江榮慶,將該車過戶在子○○名下等情,業據證人子○○於警詢時證述無誤(前引第18771號偵查卷影本第29頁、第138頁),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該車確係經由被告巳○○介紹江榮慶將之出售予他人。

⑺本判決附表二編號5所示被害人辛○○所失竊、原為B5-22

98號之車牌,已被改懸B4-9712號車牌之該部自用小客車,係江榮慶交由宮念華向未○○所推銷,未○○始以61萬元買下該車等情,亦分別據證人宮念華、未○○於警詢時一致證述在卷,(前引 第18771號偵查卷影本第27頁、第49、51頁),依卷內所附證據,亦無從認該車確係經由被告巳○○介紹江榮慶將之出售予他人。

⑻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除本判決附表一所示三部賍車,係經由被告巳○○介紹乙○○向江榮慶所購,事證已明,公訴人所起訴其餘部分之賍車,經查尚無積極證據堪認亦屬被告巳○○所牙保之賍車,或係被告巳○○與江榮慶、宮念華共同所竊之車,就該部分自難對被告遽以常業竊盜罪或常業贓物罪論處,惟公訴意旨認該部分與上開應論罪科刑部分分別有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九、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犯係以牙保贓物為常業之常業贓物罪,原審依與乙○○共犯以故買贓物為常業之常業贓物罪論處,復認本判決附表二所示賍車,被告亦參與各該部分之犯罪,且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原判決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本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 原審亦未及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輕其刑,均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未參與本件賍車之買賣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本院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謀生,竟冀圖僥倖牟得不法利益,充任汽車竊盜集團之下游銷贓管道,變造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並持偽造之車籍資料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對社會治安滋生危害,犯罪後復飾詞否認,顯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以本件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 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之規定,併依該條例減輕其刑為有期徒刑九月。

十、據上論斷,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想像競合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50條、第55條(牽連犯部分)、第56條,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林 欽 章法 官 郭 瑞 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出上訴書狀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 智 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2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其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0條(常業贓物罪)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及 │原車牌號 │經改懸之 │被查獲│原市價 ││ │失竊之時 │碼、車身 │車牌號碼 │時賍車│(新台 ││ │間、地點 │號碼、引 │及變造之 │之使用│幣) ││ │ │擎號碼 │車身號碼 │人 │ ││ │ │ │引擎號碼 │ │ │├──┼───────┼───────┼──────┼───┼─────┤│ 1 │丁○○於 │車牌號碼: │車牌號碼: │申○○│約100 ││ │88年1月1 │A9-4413 │D5-7032 │ │萬元 ││ │3日7時許 │車身號碼: │車身號碼: │ │ ││ │,在台中 │A32SP0 │A32SP0 │ │ ││ │市○○街 │02517 │05273 │ │ ││ │177號前 │引擎號碼: │引擎號碼: │ │ ││ │失竊。 │VQ30790 │VQ30827 │ │ ││ │ │919A │509A │ │ │├──┼───────┼───────┼──────┼───┼─────┤│ 2 │戊○○於 │車牌號碼: │車牌號碼: │卯○○│約120 ││ │88年2月2 │E3-9993 │B4-8289 │ │萬元 ││ │1日6時許 │車身號碼: │車身號碼: │ │ ││ │,在台南 │A32SP0 │A32SP0 │ │ ││ │縣永康市 │02323 │05872 │ │ ││ │大灣路41 │引擎號碼: │引擎號碼: │ │ ││ │7巷前失 │VQ30807 │VQ30858 │ │ ││ │竊。 │350A │047A │ │ │├──┼───────┼───────┼──────┼───┼─────┤│ 3 │辰○○於 │車牌號碼: │車牌號碼: │庚○○│約 85 ││ │88年3月6 │D3-2728 │B4-9713 │ │萬元 ││ │日21時許 │車身號碼: │車身號碼: │ │ ││ │,在台南 │A32SP0 │A32SP0 │ │ ││ │市南區聖 │02311 │05980 │ │ ││ │南街32號 │引擎號碼: │引擎號碼: │ │ ││ │前失竊。 │VQ30799 │VQ30829 │ │ ││ │ │412A │670A │ │ │└──┴───────┴───────┴──────┴───┴─────┘附表二:

┌──┬───────┬───────┬──────┬───┬─────┐│編號│被害人及 │原車牌號 │經改懸之 │被查獲│原市價 ││ │失竊之時 │碼、車身 │車牌號碼 │時賍車│(新台 ││ │間、地點 │號碼、引 │及變造之 │之使用│幣) ││ │ │擎號碼 │車身號碼 │人 │ ││ │ │ │引擎號碼 │ │ │├──┼───────┼───────┼──────┼───┼─────┤│ 1 │劉添富於 │車牌號碼: │車牌號碼: │不詳 │約 40 ││ │87年12月 │QL-9252 │EB-6066 車│ │萬元 ││ │26日8時 │車身號碼: │身號碼:(不│ │ ││ │許,在台 │(不詳) │詳)引擎號碼│ │ ││ │中市原子 │引擎號碼: │:(不詳) │ │ ││ │街18號前 │(不詳) │ │ │ ││ │失竊。 │ │ │ │ │├──┼───────┼───────┼──────┼───┼─────┤│ 2 │(戌○○ │車牌號碼: │門牌號碼: │江榮慶│約 39 ││ │所有), │L6-9031 │RH-6436 車│借用詹│萬元 ││ │癸○○於 │車身號碼: │身號碼: │旻憲名│ ││ │88年5月2 │(不詳) │(不詳) │義登記│ ││ │4日7時許 │引擎號碼: │引擎號碼: │為所有│ ││ │,在台中 │V253268 │S0000000 │人 │ ││ │市○○路 │4G │G │ │ ││ │與青島路 │ │ │ │ ││ │口失竊。 │ │ │ │ │├──┼───────┼───────┼──────┼───┼─────┤│ 3 │己○○於 │車牌號碼: │江榮慶、 │ │約 40 ││ │87年12月 │SC-2731 │宮念華竊 │ │萬元 ││ │24日15時 │引擎號碼: │車後,當 │ │ ││ │許,在台 │3S192033 │日即遇警 │ │ ││ │中市忠明 │4 │而棄車逃 │ │ ││ │南路1086 │ │逸,未及 │ │ ││ │號前失竊 │ │變造。 │ │ │├──┼───────┼───────┼──────┼───┼─────┤│ 4 │丙○○於 │車牌號碼: │車牌號碼: │子○○│約 90 ││ │88年1月2 │B2-1712 │B4-9442 │ │萬元 ││ │1日9時許 │車身號碼: │車身號碼: │ │ ││ │,在台中 │A32SN0 │A32SN0 │ │ ││ │市○○路 │0291Y │07569 │ │ ││ │與正氣街 │引擎號碼: │引擎號碼: │ │ ││ │口失竊。 │VQ30816 │VQ30854 │ │ ││ │ │668A │023A │ │ │├──┼───────┼───────┼──────┼───┼─────┤│ 5 │辛○○於 │車牌號碼: │車牌號碼: │未○○│約100 ││ │88年4月1 │B5-2298 │B4-9712 │ │萬元 ││ │3日7時許 │車身號碼: │車身號碼: │ │ ││ │,在台中 │A32SN0 │A32SN0 │ │ ││ │市○○路 │04008 │07210 │ │ ││ │612號前 │引擎號碼: │引擎號碼: │ │ ││ │失竊。 │VQ30868 │VQ30856 │ │ ││ │ │462A │045A │ │ │└──┴───────┴───────┴──────┴───┴─────┘

裁判案由:常業贓物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