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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6 年重上更(二)字第 1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1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黃興木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54號中華民國91年9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23176號、89年度偵字第773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如附表一編號㈠至、至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印文,附表三所示偽造之支票,及偽造「黃江宜」、「王萬成」、「熊錦霞」、「張志晴」、「黃敬翔」名義之印章各壹枚,變造之「王萬成」國民身分證上「乙○○」之照片、變造之「黃江宜」國民身分證上「某人」之照片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因於民國(下同)87年間,所經營之重鑫實業有限公司(設臺中市○○區○○里○○路○○○號1樓、下稱重鑫公司)生意失敗,負債甚多;竟與冒稱「黃江宜」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思以假冒他人名義經營公司詐財之方式,由乙○○與該冒稱「黃江宜」之人,共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冒稱「黃江宜」之人在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取得黃江宜、王萬成之國民身分證後,同時在不詳處所,以在黃江宜國民身分證上換貼冒稱「黃江宜」之人之照片,在王萬成國民身分證上換貼乙○○之照片之方式,變造完成黃江宜、王萬成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各1張,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國民身分證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及真正名義人黃江宜、王萬成;並在不詳時間、地點,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同時代刻黃江宜、王萬成、熊錦霞、張志晴、黃敬翔名義之印章各1枚,而偽造黃江宜、王萬成、熊錦霞、張志晴、黃敬翔名義之印章。嗣即於88年3月間某日,由冒稱「黃江宜」之人與御鴻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御鴻公司)之原代表人唐雅雯接洽,以股權移轉之方式,取得御鴻公司之經營權,而由冒稱「黃江宜」之人冒用黃江宜名義、乙○○冒用王萬成名義,先於88年3月17日,在不詳地點,影印上開變造之黃江宜、王萬成國民身分證及其等於不詳時間、地點所取得未經變造之熊錦霞、張志晴、黃敬翔國民身分證後,以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㈣所示之方式,接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㈣所示之私文書及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㈤所示之印文。乙○○等人於偽造如附表一編號㈡至㈣所示之私文書後,再於同日加以影印之後,以如附表一編號㈧至㈩所示之方式,接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㈧至㈩所示之私文書。其等再連續於88年3月18日,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黃彬,以如附表一編號㈤至㈦、所示之方式,接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㈤至㈦、所示之私文書。乙○○等人再連續於88年3月19日,同時持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㈣所示之私文書及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㈤所示之印文,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御鴻公司股權移轉、董事變更、增加營業項目及公司所在地遷移之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承辦之公務員,誤以為御鴻公司確有股權移轉等事項之變更,而於同日予以核准變更登記,並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公文書上,且核發御鴻公司之經濟部公司執照。冒稱「黃江宜」之人因而冒黃江宜之名義取得御鴻公司股東之身分、乙○○因而冒王萬成之名義取得御鴻公司股東之身分,並由冒稱「黃江宜」之人任御鴻公司之董事,且將公司所在地遷移至臺中市○區○○里○○路○○○○號1樓,足生損害於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被冒用名義之黃江宜、王萬成、熊錦霞、張志晴、黃敬翔。冒稱「黃江宜」之人與乙○○於御鴻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辦妥後,隨即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該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公文書,其等再影印所申請之御鴻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印變造之黃江宜國民身分證後,於其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㈥㈦所示之印文,連同上開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㈤至所示之私文書,於88年3月19日當日,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黃彬,分別提出予臺中市稅捐稽徵處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工商課,申請變更御鴻公司之負責人、所在地、營業項目及股權移轉,辦理營利事業統一證變更登記申請而行使之,使各該管承辦之公務員,誤以御鴻公司確有該項變更,而予以核准變更登記,並分別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稅籍資料、營利事業登記資料等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臺中市稅捐稽徵處對於稅籍資料管理、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對於營利事業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被冒用名義之黃江宜、王萬成、熊錦霞、張志晴、黃敬翔。俟完成稅籍及營利事業等資料之變更登記後,乙○○與冒稱「黃江宜」之人復分別在如附表一編號至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一編號至所示之金融機關,分別偽造如附表一編號至所示之私文書,並提出行使交付各該金融機關之承辦人員,而冒名開設如附表一編號至所示之金融機關帳戶,以供營業往來及轉帳之用,均足生損害於各該金融機關對於客戶管理、往來授信之正確性,及被冒用名義之黃江宜、王萬成。嗣乙○○與冒稱「黃江宜」之人即自88年4月間某日起,在御鴻公司設址之臺中市○區○○里○○路○○○○號1樓開設中天通訊,經營通訊器材之買賣,乙○○對外則自稱王萬成,負責買賣交易事宜;並由冒稱「黃江宜」之人在短時間內連續大量簽發偽造其所冒名開戶之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支票存款帳戶之支票,用以培養各該支票存款帳戶之往來信用後,再連續以偽造支票向他人詐購通訊器材之方式,而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並提出行使向話王國際有限公司(代表人:羅明輝、業務員:丁○○)、日煜通訊行(業務員:楊信一)、台釱電信有限公司(代表人:林甬原、業務員:吳昇勳)等多人,詐購行動電話等通訊器材;其中向話王國際有限公司詐購104萬9千4百元物品,交付如附表三第一項編號九○、九六、一四○、一四三、一四六、一五一、一

五二、一五三所示之支票;向日煜通訊行詐購20萬4千元物品,交付如附表三第一項編號八六、八八、一○一、一五四所示之支票;向台釱電信有限公司詐購46萬元物品,除交付現金6萬元外,交付如附表三第一項編號一一○所示之40 萬元支票。嗣因話王國際有限公司持有御鴻公司之支票經提示退票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話王國際有限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雖坦承有在御鴻公司任職,且如附表一編號所示王萬成名義之富邦銀行帳戶確係其所填寫開戶申請書而開戶者,惟矢口否認有何不法犯行,辯稱:其僅係在御鴻公司任職,受僱於冒稱「黃江宜」之人,根本未介入御鴻公司之轉讓事宜,更不知自己之照片已被僱主「黃江宜」用於變造王萬成之國民身分證並冒用其名義受讓股份,且其既受僱為業務員,亦無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必要云云。然查:

①被告雖辯稱其僅係受僱於冒稱「黃江宜」之人,對於該人是

否冒名等均不知情。然本件御鴻公司原代表人為唐雅雯,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巷○號1樓,迄88年3月19日始以股東出資轉讓及公司所在地變更等方式,將御鴻公司原股東唐雅雯、張家銘、王源凱、吳裕淵、蔡添弘等人之出資額,同時移轉予黃江宜、王萬成及熊錦霞、張志晴、黃敬翔等人,而被告係持變造之王萬成國民身分證,冒用王萬成之名義,自唐雅雯之出資額中受讓御鴻公司1百萬元之出資,此有原審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閱御鴻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事項案卷全卷影本1宗在卷可稽。而核諸被告與冒稱「黃江宜」之人在88年3月19日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提出御鴻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時所檢附之王萬成國民身分證影印本,其上確係貼有被告之照片,且被告亦自承其係該照片上之人;而申請時所另檢附之黃江宜國民身分證影印本上所貼之照片,則係該冒稱「黃江宜」之人,並非真正名義人黃江宜,亦據證人即真正之黃江宜證述屬實(見88年度偵字第23176號卷第39頁、原審卷第1宗第157頁)。被告雖又辯稱其不知道該王萬成國民身分證影本上為何貼有其照片云云,惟查㈠被告於與冒稱「黃江宜」之人取得御鴻公司之經營權,並辦妥相關公司變更登記、稅籍資料、營業資料等之變更登記後,確有在御鴻公司任職,並自稱為王萬成,對外接洽買賣事宜等情,此詳如後③述理由,且被告亦自承冒稱「黃江宜」之人確曾在其公司任職;足認被告與該冒稱「黃江宜」之人原即係舊識,亦如後②述理由,又被告亦與冒稱「黃江宜」之人分別冒用王萬成、黃江宜名義前往如附表一編號至所示之金融機關,偽造開戶申請書而開立如附表一編號至所示之帳戶,以供交叉往來使用等事實,亦如後⑤述理由,由以上情事,已足見被告與其舊識之該冒稱「黃江宜」之人於欲以股權移轉方式接手經營御鴻公司時,被告即自始有共同參與,並冒用王萬成之名義為之,其後即對外自稱為王萬成,開立金融機關帳戶,並接洽買賣事宜,是其辯稱僅係單純受僱於冒稱「黃江宜」之人云云,自非可採。㈡又被告既非僅係單純受僱於冒稱「黃江宜」之人,且被告國民身分證上所貼之照片為2吋半身照片,與生活照片不同,非他人所可任意取得者。且一般人使用2吋半身照片多有特定目的,或為申辦證件或通行證等,該變造之王萬成身分證影本上所貼之照片既為被告之2吋半身照片,顯見係其提供照片供其舊識之該冒稱「黃江宜」之人變造該王萬成身分證,並提出行使,而由其冒用他人之名義擔任御鴻公司之股東,嗣後被告更配合其照片所變造之該王萬成身分証件,對外冒用王萬成之名義,而自稱為王萬成,開立金融機關帳戶,接洽買賣事宜,益見被告所辯不知自己之照片已被僱主「黃江宜」用於變造王萬成之國民身分證並冒用其名義受讓股份云云,核與上開實情不符,所辯為被告事後卸責之詞,亦無足採。

②冒稱「黃江宜」之人原係被告所經營之重鑫公司之工程師,

有該人在重鑫公司所使用之名片影本在卷可證(見88年度偵字第23176號卷第45頁);且依該名片之記載,該冒稱「黃江宜」之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而該電話門號復係被告所經營之重鑫公司於88年1月25日代「曾婉汝」者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者,亦有該公司提出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1紙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宗第206頁),且被告亦自承冒稱「黃江宜」之人確曾在其公司任職;足認被告與該冒稱「黃江宜」之人原即係舊識。

③被告於與冒稱「黃江宜」之人取得御鴻公司之經營權,並辦

妥相關公司變更登記、稅籍資料、營業資料等之變更登記後,確有在御鴻公司任職,並自稱為王萬成,接洽買賣事宜等情,此經話王國際有限公司業務員即證人丁○○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曾與乙○○有生意往來?)有,其公司為御鴻企業有限公司。(乙○○與你做生意,其自稱何名?)王萬成... (王萬成是否為在庭之乙○○?)是。(見89年度偵字第773號卷第9頁背面、第10頁)」等語;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有無與御鴻公司交易過?交易過程?)有,地點是在林森路,公司廣告看板是中天通訊,乙○○向我說他是御鴻公司。當時與我交易的是黃江宜、王萬成,王萬成是乙○○,但進出貨都是他與我聯絡,都是王萬成與我聯繫。黃江宜名片我要回去找。我總共賣了1百多萬元的行動電話給乙○○,御鴻是當場簽發支票,乙○○若在則是乙○○處理,若乙○○不在則是黃江宜處理,支票都是事先開好的。我沒有看過乙○○當場寫過支票。後來收的票全都退票,退票後他們都跑路了,後來同行告訴我說與我接觸的人叫乙○○,不叫王萬成。... 被告當時向我說他是王萬成,他以口頭向我們公司訂貨。(平日聯繫是在庭被告?支票是誰給你的?)我送貨時,支票會先開好,王萬成在的話則是他拿支票給我。」等語(見原審卷第2宗第169、218頁),於本院更二審具結後除明確証述上開「其與御鴻公司交易過程,被告乙○○係該公司實際上老板,被告乙○○說他叫王萬成,」之事實甚明外,更證稱:「(你有無看過乙○○簽發支票?)沒有,他都請人家開支票,…老闆請人家開支票是很正常的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六月七日審理時證述,御鴻是當場簽發支票,又說支票都是事先開好的,兩句話有矛盾,你當時的意思為何?(提示90年度訴字第354號卷二第169頁,並告以要旨)我當時是指收款方式有兩種,事先訂貨的時候,他們會先把支票開好,我送貨到御鴻的時候,順便把貨款的支票收下,所以沒有當場簽發支票,另外一種就是臨時打電話叫貨,我們把貨送過去御鴻,乙○○當場叫員工簽發支票給我們作為貨款。」、「(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六月七日審判筆錄內你有證述我沒有看過乙○○當場寫過支票,你今日陳述乙○○沒有親自寫支票,是因為乙○○當場叫員工簽發支票,對此有何意見?(提示90年度訴字第

354 號卷二第169頁,並告以要旨)我當時講的比較簡略,因為收款的方式是有兩種情形。」、「(你對於在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六月七日審判筆錄內你證述我在店裡有看過黃江宜,但關於手機買賣都是與王萬成(乙○○)接洽,因為手機他才懂,有何意見?(提示90年度訴字第354號卷二第169頁,並告以要旨)當時簽發支票給我的是黃江宜的支票,當時乙○○跟我講說他叫做王萬成,但是到後來我才知道實際上在主導操控的都是乙○○即王萬成,他才是真正的老闆。」、「(你是否能夠確認簽發支票給你的那個人就是黃江宜?)我不能確認,我是因為簽發給我的支票都是黃江宜的票,所以才推論那個開票的員工就是黃江宜。」、「(因為你收到的票都是黃江宜的票,所以你認為黃江宜是老闆,剛才又說因為開票的開出來的票都是黃江宜的名字,所以你認為黃江宜是員工,究竟真意為何?)當時他們用的都是假名字,等到跳票的時候我才知道他們用的是假名字,我知道乙○○是當老闆,當時他給我的名字是他叫王萬成,開的支票是黃江宜的支票,等到這些票都跳票後,我們去問,結果才知道都是乙○○本人,當時用的都是假名字,所以開票的人是不是黃江宜我也不知道,因為他們都是使用假名字。」、「(你當時說乙○○在的話由乙○○處理,乙○○不在由黃江宜處理,是何情形?)當時乙○○如果在的話,就由乙○○處理支票貨款的事叫員工簽發支票,乙○○如果不在,就由員工阿義(音譯)處理支票貨款的事。因為他們用假名字,所以我當時誤認員工阿義(音譯)就是黃江宜,因為我收到的票就是黃江宜的票,才會這樣誤認。」、「(你之前在檢察官偵訊中講說,乙○○自稱黃江宜向你訂貨,你剛才又說乙○○自稱王萬成,其意為何?)最初是因為乙○○向我訂貨,我收到的票是黃江宜的票,所以我最先以為乙○○就是黃江宜。後來我到被告公司,乙○○又向我自稱他叫做王萬成,所以我才認為王萬成就是乙○○,其實他們都是使用假名字在買賣交易。等到支票跳票之後,詢問同行後,才知道那家店是乙○○為老闆,是他開的。」等語(見本院更二卷審理筆錄)。另證人楊信一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你有與乙○○〈即自稱王萬成〉有生意往來?)有,在88年5月間,做過4筆生意,尚有支票約20萬元未兌現,票是開黃江宜的,已兌現才4萬元左右... (與你做生意接洽之對象是黃江宜或乙○○?)都是乙○○,即自稱王萬成,黃江宜我有見過,但未與其接洽生意。」等語(見89年度偵字第773 號卷第16頁背面、第17頁),告訴人丙○○於偵查中亦指稱:

「剛開始乙○○用假名『王萬成』的名字,最後才發現是叫『乙○○』」等語(見89年度偵字第773號卷第6頁),可見御鴻公司之經營確係由被告或冒稱「黃江宜」之人對外為之,於交易後則由該冒稱「黃江宜」之人簽發冒名開戶申請之支票,交付買賣之相對人,用以換取票面金額之行動電話等通訊器材,堪以認定;而被告係一開始於以股東出資轉讓之方式取得御鴻公司之經營權時,即係冒用王萬成名義而取得御鴻公司之股東出資,已如前述;且於御鴻公司遷移至臺中市○區○○路○○○○號1樓另開設中天通訊時,即已參與經營,其在該處亦對外自稱王萬成而冒用王萬成之名義,故被告與該冒稱「黃江宜」之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可認定,則本件交付買賣之相對人之支票,被告乙○○縱有意未親自簽發該支票,亦不影嚮其本件共犯之罪責。

④被告與冒稱「黃江宜」之人為達以假冒他人名義方式經營公

司,及假冒他人名義至金融機關開戶申請支票使用,而確有分由冒稱「黃江宜」之人以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㈣、㈧至㈩所示之方式,偽造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㈣、㈧至㈩所示之私文書及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㈤所示之印文。再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黃彬,以如附表一編號㈤至㈦所示之方式,偽造如附表一編號㈤至㈦所示之私文書。再持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㈣所示之私文書及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㈤所示之印文,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御鴻公司股權移轉、董事變更、增加營業項目及公司所在地遷移之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承辦之公務員,誤以為御鴻公司確有股權移轉等事項之變更,而於同日予以核准變更登記,並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公文書上,且核發御鴻公司之經濟部公司執照。其等於御鴻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辦妥後,隨即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該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公文書,再偽造如附表二編號㈥㈦所示之印文,連同上開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㈤至所示之私文書,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黃彬,分別提出予臺中市稅捐稽徵處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工商課,申請變更御鴻公司之負責人、所在地、營業項目及股權移轉,辦理營利事業統一證變更登記申請而行使之,使各該管承辦之公務員,誤以御鴻公司確有該項變更,而予以核准變更登記,並分別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稅籍資料、營利事業登記資料等公文書上等情,亦分有臺中市稅捐稽徵處90年3月2日中市稅商字第90040523號函檢送御鴻公司稅籍登記資料(見原審卷第1宗第31頁至第44頁)、臺中市政府90年3月5日90經商字第25681號函檢送御鴻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資料(見原審卷第1宗第45頁至第52頁)在卷可查,且證人王萬成於偵查中證稱:其不認識黃江宜,並未投資御鴻公司,其身分證曾經遺失等語(見88年度偵字第15521號卷第46頁);證人熊錦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並未加入御鴻公司股東,亦不知御鴻公司,其身分證未曾遺失過,並不認識黃江宜、乙○○等語(見本院更㈠卷第132頁);證人張志晴於偵查中證稱:其不認識黃江宜,並未投資御鴻公司,其身分證曾經遺失等語(見88年度偵字第15521號卷第4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並未加入御鴻公司股東,亦不知御鴻公司,其身分證在88年間有遺失過,並不認識黃江宜、乙○○等語(見本院更㈠卷第133頁);證人黃敬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並未加入御鴻公司股東,亦不知御鴻公司,其身分證在88年間有遺失過等語(見本院更㈠卷第159頁背面),顯見其等之身分均遭被告等人所冒用而成為御鴻公司之股東無訛。

⑤被告與冒稱「黃江宜」之人分別冒用黃江宜、王萬成名義前

往如附表一編號至所示之金融機關,偽造開戶申請書等私文書,並提出行使交付各該金融機關,而開立如附表一編號至所示之帳戶等事實,亦分別有臺灣區中小企業銀行忠明分行88年8月4日忠明字第102號、89年8月22日忠明字第153號、90年6月6日忠明字第1206號函(見88年度偵字第15521號卷第38頁以下、88年度偵字第23176號卷第55頁以下、原審卷第1宗第129頁以下)、富邦商業銀行台中分行90年9月13日富銀中字第196號函(見原審卷第1宗第212頁以下)、富邦商業銀行台中分行90年10 月2日富銀中字第205號函(見原審卷第1宗第280頁以下)、臺灣區中小企業銀行忠明分行91年5月23日91忠明字第01163號函(見原審卷第2宗第134頁以下)所提供之如附表一編號至所示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等私文書影本在卷可稽。又如附表一編號所示王萬成名義之富邦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戶之開戶申請書,確係被告所自為者,亦為被告所自承(見原審卷第2宗第8頁)。且該帳戶之使用,係供如附表一編號所示御鴻公司名義之富邦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戶轉帳匯款之用,此有該王萬成名義之富邦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戶之往來明細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宗第286頁),且依該往來明細之記載可知,該帳戶之匯入款項者,多半來自如附表一編號所示御鴻公司名義之富邦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戶,且均於匯入之後,即於當日以現金方式提領完畢(該帳戶之每日餘額均僅數百元)。又如附表一編號所示御鴻公司名義之富邦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內之資金來源,亦係自如附表一編號所示御鴻公司名義之富邦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及如附表一編號所示黃江宜名義之富邦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戶所匯入,以供該帳戶名義簽發之支票兌現,亦有該帳戶往來明細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宗第284頁以下);再如附表一編號所示御鴻公司名義之臺灣區中小企業銀行忠明分行帳戶之資金來源,多係由如附表一編號黃江宜名義之富邦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及如附表一編號所示御鴻公司名義之富邦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戶所匯入者,以供該帳戶名義簽發之支票兌現,亦有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帳戶往來明細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宗第218頁、第139頁以下);另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黃江宜名義之臺灣區中小企業銀行忠明分行帳戶之資金來源,亦係由如附表一編號黃江宜名義之富邦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戶所匯入。足見被告與冒稱「黃江宜」之人分別虛設如附表一編號至所示名義不同之帳戶,意在交叉使用,用以造成確有往來且交易頻繁之假象;且被告既確有虛設如附表編號王萬成名義之帳戶,供冒稱「黃江宜」之人所虛設如附表一所示之其他帳戶往來之用,則其所辯不知情等語,顯不可採。

⑥被告乙○○與冒稱「黃江宜」之人於分別虛設如附表一編號

至所示名義帳戶後,確有由該冒稱「黃江宜」之人冒名簽發支票,而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除據被告於原審供稱:「票是黃江宜開好,叫我拿給人家的。有的部分是黃江宜直接開出去的」等語外(見原審卷第2宗第112頁),亦分有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御鴻公司名義之臺灣區中小企業銀行忠明分行帳戶、御鴻公司名義之富邦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戶、黃江宜名義之臺灣區中小企業銀行忠明分行帳戶之往來明細及退票明細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宗第137頁、第284頁、第2宗第135頁以下、88年度偵字第23176號卷第54頁)。而依各該往來明細及退票明細之記載,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除第一項編號一五一至一五四所示支票外),均已分別提示兌領或已經遭提示後退票,顯見各該支票均已完成發票行為,而有偽造有價證券,並已提出行使交付他人之事實;又附表三第一項編號一五一至一五四所示支票,雖未經提示,然確已經完成發票,其中編號一五一至一五三所示之支票,已經交付證人丁○○,充向話王國際有限公司行購買行動電話付款之用;編號一五四所示之支票,亦已完成發票,並交付證人楊信一,充向日煜通信行購物付款之用,分據證人丁○○、楊信一在偵、審時證述屬實,且有各該支票影本在卷可證(見88年度他字第3675號卷第6頁、88年度偵字第23176 號卷第51頁)。

⑦又變造之黃江宜、王萬成名義之國民身分證雖未扣案,然查

被告乙○○與該冒稱「黃江宜」之人於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提出御鴻公司股權移轉、董事變更、增加營業項目及公司所在地遷移之變更登記申請、向臺中市稅捐稽徵處提出稅籍資料變更申請、向臺灣區中小企業銀行忠明分行提出御鴻公司支票存款開戶申請、向富邦銀行臺中分行提出御鴻公司支票存款開戶申請、向臺灣區中小企業銀行忠明分行提出「黃江宜」名義之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時,均已經分別提出上貼冒稱「黃江宜」之人照片之變造黃江宜國民身分證影印本及上貼被告照片之變造王萬成國民身分證影印本,有各該身分證影印本在卷可證,足認被告確有與冒稱「黃江宜」之人變造「黃江宜」、「王萬成」名義之國民身分證,且於變造完成後影印提出行使。又偽造之黃江宜、王萬成、熊錦霞、張志晴、黃敬翔名義之印章雖均未扣案,然如附表一所示各項偽造之私文書(編號至除外)上及如附表二所示國民身分證影本上,均分別蓋有黃江宜名義或王萬成名義及熊錦霞、張志晴、黃敬翔等人之印文,顯見被告確有與冒稱「黃江宜」之人偽造黃江宜、王萬成、熊錦霞、張志晴、黃敬翔名義之印章,否則當無該等印文可言;又刻印所需之技術及機器設備非一般人所擁有,此為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即可得知者,是以該偽造之黃江宜、王萬成、熊錦霞、張志晴、黃敬翔名義之印章,應係被告等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所為;再參酌被告與冒稱「黃江宜」之人偽造黃江宜、王萬成、熊錦霞、張志晴、黃敬翔名義之印章,既係基於同一目的而為,且嗣又多次同時蓋用偽造黃江宜等人名義之印章,顯見其等係於同一時間、地點,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所為,亦可認定。

⑧檢察官於起訴書雖認本案係被告乙○○單獨持黃江宜之國民

身分證前往臺灣省政府建設廳辦理御鴻公司之變更登記,及前往臺灣區中小企業銀行開立御鴻公司之支票存款帳戶,供御鴻公司生意上往來之用,並簽發支票行使詐財等情。然查,被告與該冒稱「黃江宜」之人於88年3月19日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以御鴻公司股權移轉、董事變更、增加營業項目及公司所在地遷移等為由,向該廳申請御鴻公司之變更登記時,有提出一變造之「黃江宜」國民身分證影本,而該國民身分證影本上所貼之照片確非真正之名義人黃江宜,業據證人黃江宜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已如前述;而台釱電信有限公司以其遭御鴻公司詐騙為由對證人黃江宜提起詐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亦認證人黃江宜確係遭他人冒名,而予以不起訴處分,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8年度偵字第15521號影印卷及不起訴處分書各1件在卷可稽,並經該公司之告訴人林甬原於偵查中指訴明確(見88年度偵字第15521號影印卷第21頁)。又承辦本件代理御鴻公司向臺中市稅捐稽徵處、臺中市政府建設局申請御鴻公司之稅籍資料及營業資料變更之會計師即證人黃彬於原審法院訊問時證稱:委任其辦理上揭事項之人係一自稱「黃江宜」之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宗第9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委託其辦理御鴻公司變更登記之人係一位黃先生,而非被告乙○○,其已忘記在御鴻公司有無見過乙○○等語(見本院更㈠卷第158、159頁);且御鴻公司原股東即證人唐雅雯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要向伊買御鴻公司股權之人係一自稱黃士哲者,伊並不認識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1宗第241、242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御鴻公司係賣給伊朋友的朋友,當時係委託會計師黃彬辦理,買賣過程中並未見過被告等語(見本院更㈠卷第92、93頁);另證人楊雪慧則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在御鴻公司除被告外,尚有另一自稱黃先生之人,係被告之老闆等語(見原審卷第2宗第75頁),足認本件確係另有一冒稱黃士哲或黃先生或「黃江宜」名義之成年男子與被告共同為本件犯行,應可認定,檢察官認係被告單獨所為,與事實不符。又本件被告與冒稱「黃江宜」之人間既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自應就全部行為負共同正犯之責任,則證人楊雪慧上開證述,其雖認自稱黃先生的人為被告之老闆云云,亦不影嚮被告本件之共犯罪責,併為敘明。

⑨至任職於臺灣區中小企業銀行忠明分行之證人廖元堂、劉品

宜、蕭博文於原審法院審理時雖均證稱:其等均有參與御鴻公司申請開設支票存款帳戶之事,且對被告乙○○並無印象等語,惟證人廖元堂證稱:因為每天客戶很多,其不記得辦手續之人長相如何等語;證人蕭博文證稱:其去現場勘查,公司員工說負責人不在,其便離去等語;證人劉品宜證稱:其只記得對方有戴眼鏡等語,於本院復證稱:伊對此事已不太有印象,88年時並未見過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1宗第242頁至第244頁、本院更㈠卷第93頁),顯見其等既對去辦理手續之人並無印象,自無從指認被告是否有去開戶,再被告之辯護人雖聲請本院傳喚富邦商業銀行台中分行於88年3、4月間承辦本案帳戶開戶作業之承辦人員部分,惟本院審酌其等與上開證人廖元堂、劉品宜、蕭博文等行員,均係從事銀行之服務業,每日均會面對許多不同之客戶,若非有特殊印象,當無可能會對其中1人有所記憶,是其等縱能證稱並未見過被告,亦不能據以認定被告並未前去開戶,自無從採為有利被告認定之證據,本院認無加以調查之必要。

⑩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上開証人黃江宜等人上開偵查中供述核

與事証相符,且其等該陳述之客觀條件及環境為判斷,心理狀態健全,並無提及受到脅迫、利誘或詐欺等不法取供,而為陳述,彼等所為證述認具有「顯有可信之情況」,上開証人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並認確屬可信,堪予採信。是本院認被告乙○○所為其僅係單純受僱於冒稱「黃江宜」之人,對於公司變更登記、虛設銀行帳戶,及簽發所虛設帳戶之支票向他人詐購物品等均不知情等辯解,均不可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按刑法之共同正犯,係指2人以上基於違法意思之聯絡,共同實施犯罪行為,是共同正犯彼此間係立於相互補充或相互利用之分工原則,毋須各人對於構成要件之全部行為或各階段行為,均須參與實施,故無論係參與全部行為,或為部份行為之分擔,均不失為共同行為,均須就全部行為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查被告與冒稱「黃江宜」之人為達其冒用他人名義經營公司,及以偽造有價證券方式向他人詐財之目的,而分別變造黃江宜、王萬成之國民身分證,由被告冒用王萬成之名義,冒稱「黃江宜」之人冒用黃江宜之名義,並以股權移轉之方式,分別取得御鴻公司之出資額;其後再由冒稱「黃江宜」之人委任不知情之證人黃彬為其辦理御鴻公司稅籍資料及營利事業資料之變更;被告復分別與冒稱「黃江宜」之人前往金融機關開設帳戶,供御鴻公司資金往來之運用,且於接手經營御鴻公司而在臺中市○區○○路○○○○號1樓成立中天通訊時,被告又與冒稱「黃江宜」之人共同在該處經營通訊器材買賣事宜,顯見被告與冒稱「黃江宜」之人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自應就全部行為負共同正犯之責任,而為共同正犯。被告與冒稱「黃江宜」之人偽造黃江宜、王萬成、熊錦霞、張志晴、黃敬翔名義之印章,係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所偽刻;其等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即證人黃彬,偽造如附表一編號㈤至㈦所示之私文書,並持偽造如附表二編號㈥㈦所示之印文,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㈤至所示之私文書,向臺中市稅捐稽徵處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工商課,申請變更御鴻公司之負責人、所在地、營業項目及股權移轉,辦理營利事業統一證變更登記申請而行使,而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均為間接正犯。被告與冒稱「黃江宜」之人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同時偽刻黃江宜、王萬成、熊錦霞、張志晴、黃敬翔名義之印章,並同時冒用其等名義製作如附表一編號㈡㈢㈧㈩所示之私文書,且被告等於附表一編號㈠部分,同時提出變造之「黃江宜」、「王萬成」國民身分證影本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御鴻公司變更登記,均係1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與冒稱「黃江宜」之人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有價證券支票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行為吸收於偽造行為之中,祇應僅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且有價證券內所蓋之印文,為構成證券之一部,所刻之印章為偽造之階段行為,均應包括於偽造有價證券罪之內,應不另論罪。又支票具有流通之性質,係有價證券之一種,行使是項證券本含有詐欺性質,是被告雖以偽造支票向他人詐購通訊器材,其詐欺行為,亦不應另行論罪。被告等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偽造私文書內之印文及署押,為構成文書之一部;及其等為偽造私文書,所偽刻之印章,為偽造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與冒稱「黃江宜」之人於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御鴻公司股權、移轉、董事變更、增加營業項目及公司所在地遷移之變更登記,使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承辦之公務員,誤以為御鴻公司確有股權移轉等事項之變更,而予以核准變更登記,並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公文書上;及其後復向該廳申請之御鴻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提出行使交付臺中市稅捐稽徵處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工商課,申請變更御鴻公司之負責人、所在地、營業項目及股權移轉,而為營利事業統一證變更登記申請,使該管承辦之公務員,誤以御鴻公司確有該項變更,而予以核准變更登記,並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稅籍資料、營利事業登記資料等公文書上,被告先後3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1罪論;又被告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後,復行使登載不實之文書,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亦不另論罪。至被告等於88年3月17日、88年3月18日、88年3月19日、88年4月1日、88年4月16日各當日所分別偽造之數種私文書及印文,既係分別基於同一目的所為,難認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認為接續犯。被告等所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其各罪所為先後多次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各為連續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1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1重之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檢察官於起訴書雖僅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惟關於被告所為冒名偽造附表一編號㈠至㈣之私文書,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御鴻公司變更登記等,所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及冒名偽造附表一編號之私文書向臺灣區中小企業銀行忠明分行開設御鴻公司名義之支票存款帳戶,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已據檢察官於起訴犯罪事實載明,僅係法條漏載,自為本院所得審理者。又檢察官起訴書雖僅謂被告於向臺灣區中小企業銀行忠明分行開設御鴻公司名義之支票存款帳戶後,連續偽造上揭御鴻公司黃江宜之支票「多張」,並未具體指出究起訴被告偽造該帳戶之支票幾張,然其既已指明被告所犯係偽造該帳戶名義之支票,則如附表三第一項所示御鴻公司在臺灣區中小企業銀行忠明分行帳戶所偽造之支票,應均為已經檢察官起訴者。又被告所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與已經起訴之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及如附表一編號㈤至所示之以行使偽造文書方式向臺中市稅捐稽徵處、臺中市政府建設局申請御鴻公司稅籍資料及營利事業資料變更,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如附表一編號至所示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向各該金融機關開戶申請帳號使用,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附表三第二項、第三項所示偽造之支票,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分與已經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有連續犯之裁判上1罪之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均附予敘明。再「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罪,乃指未經本人簽名署押而擅自偽造其人之署押者而言,故必所虛偽填載之他人姓名,具有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者,始克相當。」、「簽名雖為署押之一種,而署押係指在物體上署名或簽押,用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之事實者而言,如僅書寫姓名以資識別,而非證明一定意思表示或一定事實,且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者,則不生署押之問題。」、「在申請書類之姓名欄填寫申請人姓名,僅在識別何人申請,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該填載自不得依刑法第219條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85年度台上字第1549號、83年度台上字第844號判決參照),查附表一編號部分之開戶申請書上之「戶名」、「代表人」欄內,雖分別有簽寫「黃江宜」、「王萬成」之文字記載(見原審卷㈠第213、214、281、282、283頁),惟被告等在該「戶名」、「代表人」欄填寫雖分別有簽寫「黃江宜」、「王萬成」之姓名,應係僅在識別申請該帳戶之客戶為何人而已,並不具有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依上說明,尚不生偽造署押之問題,附此說明。

三、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乙○○罪證明確,而予論科,固屬有據,然查:①、原審判決書附表二均列有七項偽造之「黃江宜」印文,但依其事實之記載,均僅敍及被告等偽造附表二㈠㈡㈥項之「黃江宜」印文之事實而已,對於附表二第㈢㈣㈤項所示在熊錦霞、張志晴、黃敬翔之國民身分證、及第㈦項所載在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印本上偽造「黃江宜」印文之事實,均未在上述事實欄內認定被告等有此等犯行,則其判決主文諭知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包括該第㈢㈣㈤㈦項所示之印文均沒收,自失所依據,顯然理由矛盾。②、原判決認定被告等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偽刻「黃江宜」、「王萬成」之印章各1枚部分,該2枚印章係先後偽刻,抑或同時為之?攸關是否構成連續犯或想像競合犯之問題,原判決對此並未論述清楚,致事實有欠明白,自屬可議。③、原判決認定被告等於附表一編號㈠部分,同時提出變造之「黃江宜」、「王萬成」國民身分證影本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御鴻公司變更登記等情,則此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侵害2個人法益,係1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處斷。另附表一編號㈡㈢㈧㈩部分,被告等均係同時偽造「黃江宜」、「王萬成」、「熊錦霞」、「張志晴」、「黃敬翔」名義之私文書以行使之,亦係1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處斷,原判決對此均漏未論述,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④、原判決於附表一編號部分,敘明開戶申請書上,被告等並無偽造印文或署押云云。但查該3份申請書(見原審卷㈠第213、214、283頁)上均有簽寫「黃以宜」之文字記載,此是否構成偽造署押罪責,原判決未予論述,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⑤、原判決於附表一編號㈦偽造之署押部分,漏載「黃江宜」之署名1枚;於附表一編號㈧㈨㈩偽造之日期,均誤載為3月18日;於附表一編號偽造之印文及署押⑵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部分,誤載「黃江宜」之印文及署押各1枚;於附表一編號偽造之印文及署押⑶支票存款戶聲明書部分,漏載「黃江宜」之印文及署押各1枚;附表三第一項編號九O、九六支票之發票日,均誤載為88年6月28日;附表三第一項編號一五三支票之發票日,誤載為88年

7 月1日,均有未洽。⑥、本件依證人熊錦霞、張志晴、黃敬翔等人於本院之證詞,已堪認定其等亦係本案之被害人,原審未予認定,亦有未洽。⑦、原判決關於附表三第一項偽造之支票部分,漏載編號一五五至一五八部分;關於附表三第三項偽造之支票部分,漏載編號一五至一九部分,自有疏漏。⑧、變造「王萬成」國民身分證上「乙○○」之照片及「黃江宜」國民身分證上「某人」之照片各1枚,原判決漏未宣告沒收,容有未當。⑨、又未及就刑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後之規定,加以比較適用(詳如後述),亦有未合。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既被告為本件犯罪之手段係與該冒稱「黃江宜」之人共同以變造國民身分證件冒用他人名義經營公司,及冒名向銀行開戶申請支票,並以偽造有價證券方式培養往來之信用後,再以偽造有價證券之方式向他人詐財,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及經濟交易秩序甚鉅;其因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輕,及被告參與本件犯罪之程度及所從事之分工,並犯後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10月。至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均已經被告偽造完成後,分別提出行使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行使對象,非屬於被告所有,不應宣告沒收;惟如附表一編號㈠至及編號至所示偽造私文書,雖經交付他人所有,然其上偽造之印文、署名,及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印文;及偽造之黃江宜、王萬成、熊錦霞、張志晴、黃敬翔名義之印章各1枚,雖均未扣案,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再附表三所示之偽造支票,雖亦未扣案,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亦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變造之「王萬成」國民身分證上「乙○○」之照片、變造之「黃江宜」國民身分證上「某人」之照片各1枚,分係被告及自稱黃江宜之人所有而供其等變造國民身分證犯罪所用之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又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與修正前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二者法律條文規定,形式有所變更,且修正後,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即司法院31年9月9日院字第2404號),故有行為可罰性要件之實質變更,而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法律變更之情事發生,惟本件被告二人參與者為構成要件事實行為,經比較本件法律適用之結論均屬一致,即不論適用修正前、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本件被告均成立共同正犯,新法未對行為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②被告行為後,刑法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及牽連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③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有關罰金刑部分,在新法部分係規定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舊法時則係規定為罰金:一元以上。經比較修法前後之規定,應認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對行為人有利。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為重鑫公司之負責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87年3、4月間,向告訴人林明通詐購通訊器材一批,貨款合計152萬4千5百元,被告並簽發2紙以自己為發票人之支票予告訴人林明通,嗣因支票屆期經告訴人林明通提示不獲兌現,始知悉受騙,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等語。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積欠告訴人林明通買賣通訊器材之款項,惟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被告之前經營重鑫公司時,即與告訴人林明通生意往來多時,係自87年9月份起,因無力支付,始遭退票等語。經查被告所經營之重鑫公司,係自86年2月5日即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並經核准設立,有重鑫公司設立登記案卷影本在卷可稽。且被告向告訴人林明通購買通訊器材所交付之支票係其在誠泰銀行第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之支票,有告訴人林明通提出之支票影本在卷可證(見88年度偵字第23176號卷第7、8頁);而被告所使用之該帳戶自86年1月31日開戶後,迄87年9月11日始因退票而遭拒絕往來,然在使用期間,帳戶之往來交易均屬正常,且所簽發之票據多有兌現,有誠泰商業銀行90年3月13日誠泰銀 (臺中)字第900012號函所檢送之該帳戶往來明細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宗第69頁以下),足認被告所辯係因至87年9月間因無力支付票款,始遭拒絕往來之詞,非不可採。又被告所辯其與告訴人已經有生意往來多時,核與告訴人林明通指稱自86年間開始即與被告有生意往來,且期間之交易除本件告訴之部分,均有付款,亦可見被告所稱因嗣後無力支付,始退票等語,堪以採信;又告訴人林明通雖以被告退票後另簽發本票4張、面額共1百萬元,及交付以案外人何慶銓為發票人、面額合計1百萬元之支票2張,交付以案外人林道文為發票人、面額7萬4千5百元之支票1張,亦均未兌現,而認被告有詐欺犯行,固有告訴人林明通提出之本票影本4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3紙可證;然被告於向告訴人林明通購物所簽發之支票經退票後,雖另行簽發本票及交付他人之支票予告訴人林明通,但其用意亦在清償已經積欠之款項,告訴人林明通並未因而再行交付任何財物予被告,是自不得僅以被告其後之清償行為所交付之本票及他人之支票,亦未兌現,即認係詐欺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事證,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詐欺事實,原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已經成罪之部分有牽連犯或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條、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55條、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4條、第205條、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璋 鵬

法 官 胡 忠 文法 官 蕭 錦 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 訓 慧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偽造之私文書㈠名稱:御鴻企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

偽造日期:88年3月17日(雖僅載明88年3月,確定日期並未記

載,然應與後列3項文書同時於88年3月17日作成)偽造方式:偽造黃江宜之印文1枚。

行使日期:88年3月19日提出行使,並有提出變造之黃江宜、

王萬成國民身分證影印本,交付臺灣省政府建設廳。

偽造之印文:黃江宜印文1枚。

㈡名稱:御鴻企業有限公司章程。

偽造日期:88年3月17日。

偽造方式:偽造黃江宜、王萬成、熊錦霞、張志晴、黃敬翔之印文各1枚。

偽造之印文:黃江宜、王萬成、熊錦霞、張志晴、黃敬翔之印文各1枚。

㈢名稱:御鴻企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

偽造日期:88年3月17日。

偽造方式:偽造黃江宜、王萬成、熊錦霞、張志晴、黃敬翔之印文各1枚。

偽造之印文:黃江宜、王萬成、熊錦霞、張志晴、黃敬翔之印文各1枚。

㈣名稱:御鴻企業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

偽造日期:88年3月17日。

偽造方式:偽造黃江宜之印文1枚。

偽造之印文:黃江宜印文1枚。

㈤名稱:御鴻企業有限公司名義之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

偽造日期:88年3月18日(雖僅載明88年3月,確定日期並未記

載,然應係於88年3月18日委託黃彬時同時作成)偽造方式:偽造黃江宜之印文1枚。

行使日期:88年3月19日提出行使,並有提出變造之黃江宜國民身分證影印本,交付臺中市稅捐稽徵處。

偽造之印文:黃江宜印文1枚。

㈥名稱:御鴻企業有限公司名義之切結書。

偽造日期:88年3月18日。

偽造方式:偽造黃江宜之印文及署名各1枚。

行使日期:88年3月19日提出行使,交付臺中市稅捐稽徵處。

偽造之印文、署押:黃江宜印文及署名各1枚。

㈦名稱:黃江宜名義之委託書。

偽造日期:88年3月18日。

偽造方式:偽造黃江宜之印文及署名各1枚。

行使日期:88年3月19日提出行使,交付臺中市稅捐稽徵處。

偽造之印文、署押:黃江宜印文、署名各1枚。

㈧名稱:御鴻企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影本。

偽造日期:88年3月17日。

偽造方式:偽造黃江宜之印文2枚、王萬成、熊錦霞、張志晴、黃敬翔之印文各1枚。

行使日期:88年3月19日提出行使,交付臺中市稅捐稽徵處。

偽造之印文:黃江宜印文2枚、王萬成、熊錦霞、張志晴、黃敬翔之印文各1枚。

㈨名稱:御鴻企業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影本。

偽造日期:88年3月17日。

偽造方式:偽造黃江宜之印文1枚。

行使日期:88年3月19日提出行使,交付臺中市稅捐稽徵處。

偽造之印文:黃江宜印文1枚。

㈩名稱:御鴻企業有限公司章程影本。

偽造日期:88年3月17日。

偽造方式:偽造黃江宜之印文2枚、王萬成、熊錦霞、張志晴、黃敬翔之印文各1枚。

行使日期:88年3月19日提出行使,交付臺中市稅捐稽徵處。

偽造之印文:黃江宜印文2枚、王萬成、熊錦霞、張志晴、黃敬翔之印文各1枚。

名稱:御鴻企業有限公司名義之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

偽造日期:88年3月18日(雖僅載明88年3月,確定日期並未記

載,然應係於88年3月18日委託黃彬時同時作成)偽造方式:偽造黃江宜之印文2枚。

行使日期:88年3月19日提出行使,交付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工商課。

偽造之印文、署押:黃江宜印文2枚。

名稱:御鴻企業有限公司名義之臺灣區中小企業銀行忠明分行

,帳號: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支票存款戶聲明書、支票存款約定書、支票存款印鑑卡。

偽造日期:88年4月16日。

行使日期:88年4月16日提出行使,並有提出變造之黃江宜國

民身分證影印本,交付臺灣區中小企業銀行忠明分行承辦人員。

偽造之署名、印文:⑴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黃江宜印文及署名各1枚。

⑵支票存款戶聲明書:黃江宜印文及署名各1枚。

⑶支票存款約定書:黃江宜印文二枚、署名1枚。

⑷支票存款印鑑卡:黃江宜印文二枚、署名1枚。

名稱:御鴻企業有限公司名義之富邦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號開戶申請書。

偽造日期:88年4月1日。

行使日期:88年4月1日,提出行使交付富邦商業銀行臺中分行承辦人員。

偽造之印文、署名:開戶申請書上無需為印文或署名。

名稱:黃江宜名義之富邦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號開戶申請書。

偽造日期:88年4月1日。

行使日期:88年4月1日,提出行使交付富邦商業銀行臺中分行承辦人員。

偽造之印文、署名:開戶申請書上無需為印文或署名。

名稱:王萬成名義之富邦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號開戶申請書。

偽造日期:88年4月1日。

行使日期:88年4月1日,提出行使交付富邦商業銀行臺中分行承辦人員。

偽造之印文、署名:開戶申請書上無需為印文或署名。

名稱:御鴻企業有限公司名義之富邦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

:00000000號開戶申請書、支票往來約定書、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

偽造日期:88年3月23日。

行使日期:88年3月23日,並有提出變造之黃江宜國民身分證影印本,交付富邦商業銀行臺中分行承辦人員。

偽造之署名、印文:⑴開戶申請書:無。

⑵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黃江宜印文及署名各2枚。

⑶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黃江宜印文及署名各1枚。

名稱:黃江宜名義之臺灣區中小企業銀行忠明分行,帳號:0

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支票存款約定書、支票存款戶聲明書。

偽造日期:88年4月16日。

行使日期:88年4月16日提出行使,並有提出變造之黃江宜國

民身分證影印本,交付臺灣區中小企業銀行忠明分行承辦人員。

偽造之署名、印文:⑴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黃江宜印文及署名各1枚。

⑵支票存款約定書:黃江宜印文2枚、署名1枚。

⑶支票存款戶聲明書:黃江宜印文及署名各1枚。

附表二:偽造之印文㈠變造之黃江宜國民身分證影印本上偽造之「黃江宜」印文1枚

。(註:交付臺灣省政府建設廳)㈡變造之王萬成國民身分證影印本上偽造之「黃江宜」印文1枚

。(註:同上)㈢熊錦霞國民身分證影印本上偽造之「黃江宜」印文1枚。(註

:同上)㈣張志晴國民身分證影印本上偽造之「黃江宜」印文1枚。(註

:同上)㈤黃敬翔國民身分證影印本上偽造之「黃江宜」印文1枚。(註

:同上)㈥變造之黃江宜國民身分證影印本上偽造之「黃江宜」印文1枚

。(註:交付臺中市稅捐稽徵處)㈦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印本上偽造之「黃江宜」印文1枚

。(註:同上)附表三:偽造之支票

一、臺灣區中小企業銀行忠明分行,戶名:御鴻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黃江宜)、帳號:00000000000。

┌───┬────┬─────────┬────────┬─────┐│編 號│發票日 │金額(新台幣:元)│票 號│備 註 │├───┼────┼─────────┼────────┼─────┤│一 │⒋⒘ │一○○○○ │0000000 │已兌現 │├───┼────┼─────────┼────────┼─────┤│二 │⒋⒛ │二一五二五 │0000000 │已兌現 │├───┼────┼─────────┼────────┼─────┤│三 │⒋ │五三二○○ │0000000 │已兌現 │├───┼────┼─────────┼────────┼─────┤│四 │⒋ │四六○○ │0000000 │已兌現 │├───┼────┼─────────┼────────┼─────┤│五 │⒌⒊ │四六○○ │0000000 │已兌現 │├───┼────┼─────────┼────────┼─────┤│六 │⒌⒊ │六○○○○ │0000000 │已兌現 │├───┼────┼─────────┼────────┼─────┤│七 │⒌⒌ │一七○○ │0000000 │已兌現 │├───┼────┼─────────┼────────┼─────┤│八 │⒌⒌ │三一八○五 │0000000 │已兌現 │├───┼────┼─────────┼────────┼─────┤│九 │⒌⒍ │五○七○○ │0000000 │已兌現 │├───┼────┼─────────┼────────┼─────┤│一○ │⒌⒎ │二四八○○ │0000000 │已兌現 │├───┼────┼─────────┼────────┼─────┤│一一 │⒌⒎ │一二○○○ │0000000 │已兌現 │├───┼────┼─────────┼────────┼─────┤│一二 │⒌⒑ │二○八○ │0000000 │已兌現 │├───┼────┼─────────┼────────┼─────┤│一三 │⒌⒒ │四○○○ │0000000 │已兌現 │├───┼────┼─────────┼────────┼─────┤│一四 │⒌⒒ │九三○○ │0000000 │已兌現 │├───┼────┼─────────┼────────┼─────┤│一五 │⒌⒔ │五一二○五 │0000000 │已兌現 │├───┼────┼─────────┼────────┼─────┤│一六 │⒌⒖ │二五八○○ │0000000 │已兌現 │├───┼────┼─────────┼────────┼─────┤│一七 │⒌⒘ │二五六○○ │0000000 │已兌現 │├───┼────┼─────────┼────────┼─────┤│一八 │⒌⒘ │二三○○○ │0000000 │已兌現 │├───┼────┼─────────┼────────┼─────┤│一九 │⒌⒙ │八八○○ │0000000 │已兌現 │├───┼────┼─────────┼────────┼─────┤│二○ │⒌⒙ │一一六六○ │0000000 │已兌現 │├───┼────┼─────────┼────────┼─────┤│二一 │⒌⒙ │二三○○○ │0000000 │已兌現 │├───┼────┼─────────┼────────┼─────┤│二二 │⒌⒙ │二五六○○ │0000000 │已兌現 │├───┼────┼─────────┼────────┼─────┤│二三 │⒌⒛ │一一○○○ │0000000 │已兌現 │├───┼────┼─────────┼────────┼─────┤│二四 │⒌⒛ │二○○○○ │0000000 │已兌現 │├───┼────┼─────────┼────────┼─────┤│二五 │⒌⒛ │二四○○○ │0000000 │已兌現 │├───┼────┼─────────┼────────┼─────┤│二六 │⒌⒛ │五○○○○ │0000000 │已兌現 │├───┼────┼─────────┼────────┼─────┤│二七 │⒌ │三八○○○ │0000000 │已兌現 │├───┼────┼─────────┼────────┼─────┤│二八 │⒌ │四八六○○ │0000000 │已兌現 │├───┼────┼─────────┼────────┼─────┤│二九 │⒌ │三七二○○ │0000000 │已兌現 │├───┼────┼─────────┼────────┼─────┤│三○ │⒌ │七○○○ │0000000 │已兌現 │├───┼────┼─────────┼────────┼─────┤│三一 │⒌ │二四○○○ │0000000 │已兌現 │├───┼────┼─────────┼────────┼─────┤│三二 │⒌ │四九○○○ │0000000 │已兌現 │├───┼────┼─────────┼────────┼─────┤│三三 │⒌ │三四五○○ │0000000 │已兌現 │├───┼────┼─────────┼────────┼─────┤│三四 │⒌ │八九○○ │0000000 │已兌現 │├───┼────┼─────────┼────────┼─────┤│三五 │⒌ │三四五○○ │0000000 │已兌現 │├───┼────┼─────────┼────────┼─────┤│三六 │⒌ │三○○○○ │0000000 │已兌現 │├───┼────┼─────────┼────────┼─────┤│三七 │⒌ │七九○○ │0000000 │已兌現 │├───┼────┼─────────┼────────┼─────┤│三八 │⒌ │二一○○○ │0000000 │已兌現 │├───┼────┼─────────┼────────┼─────┤│三九 │⒌ │一四七○○ │0000000 │已兌現 │├───┼────┼─────────┼────────┼─────┤│四○ │⒌ │二五○○○ │0000000 │已兌現 │├───┼────┼─────────┼────────┼─────┤│四一 │⒌ │二四五○○ │0000000 │已兌現 │├───┼────┼─────────┼────────┼─────┤│四二 │⒍⒈ │六五○○○ │0000000 │已兌現 │├───┼────┼─────────┼────────┼─────┤│四三 │⒍⒈ │九一八○○ │0000000 │已兌現 │├───┼────┼─────────┼────────┼─────┤│四四 │⒍⒈ │三六一○○ │0000000 │已兌現 │├───┼────┼─────────┼────────┼─────┤│四五 │⒍⒉ │二九四○○ │0000000 │已兌現 │├───┼────┼─────────┼────────┼─────┤│四六 │⒍⒊ │五○○○○ │0000000 │已兌現 │├───┼────┼─────────┼────────┼─────┤│四七 │⒍⒊ │四三六○○ │0000000 │已兌現 │├───┼────┼─────────┼────────┼─────┤│四八 │⒍⒋ │一六五○○○ │0000000 │已兌現 │├───┼────┼─────────┼────────┼─────┤│四九 │⒍⒌ │一三一五八 │0000000 │已兌現 │├───┼────┼─────────┼────────┼─────┤│五○ │⒍⒌ │二九五六○ │0000000 │已兌現 │├───┼────┼─────────┼────────┼─────┤│五一 │⒍⒎ │二一六○○ │0000000 │已兌現 │├───┼────┼─────────┼────────┼─────┤│五二 │⒍⒎ │二四○○○ │0000000 │已兌現 │├───┼────┼─────────┼────────┼─────┤│五三 │⒍⒎ │七二○○○ │0000000 │已兌現 │├───┼────┼─────────┼────────┼─────┤│五四 │⒍⒎ │七九○○○ │0000000 │已兌現 │├───┼────┼─────────┼────────┼─────┤│五五 │⒍⒏ │四七○○○ │0000000 │已兌現 │├───┼────┼─────────┼────────┼─────┤│五六 │⒍⒏ │一八○○○○ │0000000 │已兌現 │├───┼────┼─────────┼────────┼─────┤│五七 │⒍⒏ │六六二五五 │0000000 │已兌現 │├───┼────┼─────────┼────────┼─────┤│五八 │⒍⒐ │一一八六五 │0000000 │已兌現 │├───┼────┼─────────┼────────┼─────┤│五九 │⒍⒐ │七三八○○ │0000000 │已兌現 │├───┼────┼─────────┼────────┼─────┤│六○ │⒍⒑ │一三五○○ │0000000 │已兌現 │├───┼────┼─────────┼────────┼─────┤│六一 │⒍⒑ │二二六○○ │0000000 │已兌現 │├───┼────┼─────────┼────────┼─────┤│六二 │⒍⒑ │三五八七五○ │0000000 │已兌現 │├───┼────┼─────────┼────────┼─────┤│六三 │⒍⒑ │三九五○○ │0000000 │已兌現 │├───┼────┼─────────┼────────┼─────┤│六四 │⒍⒑ │四三○○○ │0000000 │已兌現 │├───┼────┼─────────┼────────┼─────┤│六五 │⒍⒒ │二○六○○ │0000000 │已兌現 │├───┼────┼─────────┼────────┼─────┤│六六 │⒍⒒ │三一六○○ │0000000 │已兌現 │├───┼────┼─────────┼────────┼─────┤│六七 │⒍⒕ │六一○○○ │0000000 │已兌現 │├───┼────┼─────────┼────────┼─────┤│六八 │⒍⒕ │五二一○○ │0000000 │已兌現 │├───┼────┼─────────┼────────┼─────┤│六九 │⒍⒕ │五四○○○ │0000000 │已兌現 │├───┼────┼─────────┼────────┼─────┤│七○ │⒍⒖ │一二二○○ │0000000 │已兌現 │├───┼────┼─────────┼────────┼─────┤│七一 │⒍⒖ │二四四○○ │0000000 │已兌現 │├───┼────┼─────────┼────────┼─────┤│七二 │⒍⒖ │一一七○○ │0000000 │已兌現 │├───┼────┼─────────┼────────┼─────┤│七三 │⒍⒖ │三六六○○ │0000000 │已兌現 │├───┼────┼─────────┼────────┼─────┤│七四 │⒍⒖ │一○六五○○ │0000000 │已兌現 │├───┼────┼─────────┼────────┼─────┤│七五 │⒍⒗ │九六○○○ │0000000 │已兌現 │├───┼────┼─────────┼────────┼─────┤│七六 │⒍⒗ │一一八五○○ │0000000 │已兌現 │├───┼────┼─────────┼────────┼─────┤│七七 │⒍ │三四二○○ │0000000 │已兌現 │├───┼────┼─────────┼────────┼─────┤│七八 │⒍ │五二五○○ │0000000 │已兌現 │├───┼────┼─────────┼────────┼─────┤│七九 │⒍ │六九三○○ │0000000 │已兌現 │├───┼────┼─────────┼────────┼─────┤│八○ │⒍ │一○六五○○ │0000000 │已兌現 │├───┼────┼─────────┼────────┼─────┤│八一 │⒍ │六四五○○ │0000000 │退票 │├───┼────┼─────────┼────────┼─────┤│八二 │⒎⒓ │五五○○○ │0000000 │退票 │├───┼────┼─────────┼────────┼─────┤│八三 │⒍ │九四九○○ │0000000 │退票 │├───┼────┼─────────┼────────┼─────┤│八四 │⒎ │九六○一一 │0000000 │退票 │├───┼────┼─────────┼────────┼─────┤│八五 │⒏⒑ │一四八○○○ │0000000 │退票 │├───┼────┼─────────┼────────┼─────┤│八六 │⒍ │五二五○○ │0000000 │退票 │├───┼────┼─────────┼────────┼─────┤│八七 │⒍ │一一六○○○ │0000000 │退票 │├───┼────┼─────────┼────────┼─────┤│八八 │⒎⒖ │四七五○○ │0000000 │退票 │├───┼────┼─────────┼────────┼─────┤│八九 │⒎ │八六九五○ │0000000 │退票 │├───┼────┼─────────┼────────┼─────┤│九○ │⒍ │一四二○○○ │0000000 │退票 │├───┼────┼─────────┼────────┼─────┤│九一 │⒎⒓ │四五九○○ │0000000 │退票 │├───┼────┼─────────┼────────┼─────┤│九二 │⒍ │六四二○○ │0000000 │退票 │├───┼────┼─────────┼────────┼─────┤│九三 │⒍ │四五九○○ │0000000 │退票 │├───┼────┼─────────┼────────┼─────┤│九四 │⒎⒌ │五五○○○ │0000000 │退票 │├───┼────┼─────────┼────────┼─────┤│九五 │⒍ │五三一○○ │0000000 │退票 │├───┼────┼─────────┼────────┼─────┤│九六 │⒍ │四○○○○ │0000000 │退票 │├───┼────┼─────────┼────────┼─────┤│九七 │⒎⒛ │五三五○○ │0000000 │退票 │├───┼────┼─────────┼────────┼─────┤│九八 │⒍ │四六二○○ │0000000 │退票 │├───┼────┼─────────┼────────┼─────┤│九九 │⒎⒌ │一九○○○○ │0000000 │退票 │├───┼────┼─────────┼────────┼─────┤│一○○│⒍ │一○四○○○ │0000000 │退票 │├───┼────┼─────────┼────────┼─────┤│一○一│⒎⒖ │五二五○○ │0000000 │退票 │├───┼────┼─────────┼────────┼─────┤│一○二│⒍ │二五八五○○ │0000000 │退票 │├───┼────┼─────────┼────────┼─────┤│一○三│⒍ │一三○六○○ │0000000 │退票 │├───┼────┼─────────┼────────┼─────┤│一○四│⒎ │一○二○○○ │0000000 │退票 │├───┼────┼─────────┼────────┼─────┤│一○五│⒍ │五九七八七 │0000000 │退票 │├───┼────┼─────────┼────────┼─────┤│一○六│⒎ │六四一八一 │0000000 │退票 │├───┼────┼─────────┼────────┼─────┤│一○七│⒍ │四五○○○ │0000000 │退票 │├───┼────┼─────────┼────────┼─────┤│一○八│⒎ │一五○○○○ │0000000 │退票 │├───┼────┼─────────┼────────┼─────┤│一○九│⒎⒍ │二二六八○ │0000000 │退票 │├───┼────┼─────────┼────────┼─────┤│一一○│⒍ │四○○○○○ │0000000 │退票 │├───┼────┼─────────┼────────┼─────┤│一一一│⒎⒖ │二二九七四○ │0000000 │退票 │├───┼────┼─────────┼────────┼─────┤│一一二│⒎⒉ │七○五○ │0000000 │退票 │├───┼────┼─────────┼────────┼─────┤│一一三│⒎⒓ │三○○○○○ │0000000 │退票 │├───┼────┼─────────┼────────┼─────┤│一一四│⒎ │四五八七五 │0000000 │退票 │├───┼────┼─────────┼────────┼─────┤│一一五│⒎⒍ │二○○○○ │0000000 │退票 │├───┼────┼─────────┼────────┼─────┤│一一六│⒍ │七一五九○ │0000000 │退票 │├───┼────┼─────────┼────────┼─────┤│一一七│⒍ │八九○○ │0000000 │退票 │├───┼────┼─────────┼────────┼─────┤│一一八│⒍ │一八一五○○ │0000000 │退票 │├───┼────┼─────────┼────────┼─────┤│一一九│⒎⒏ │二二二○○ │0000000 │退票 │├───┼────┼─────────┼────────┼─────┤│一二○│⒎⒐ │二六○○○ │0000000 │退票 │├───┼────┼─────────┼────────┼─────┤│一二一│⒎⒓ │三四四五○ │0000000 │退票 │├───┼────┼─────────┼────────┼─────┤│一二二│⒎⒐ │二三五○○ │0000000 │退票 │├───┼────┼─────────┼────────┼─────┤│一二三│⒎⒌ │三○○○○○ │0000000 │退票 │├───┼────┼─────────┼────────┼─────┤│一二四│⒍ │六九○○ │0000000 │退票 │├───┼────┼─────────┼────────┼─────┤│一二五│⒍ │四一○○○ │0000000 │退票 │├───┼────┼─────────┼────────┼─────┤│一二六│⒍ │一一四○○ │0000000 │退票 │├───┼────┼─────────┼────────┼─────┤│一二七│⒍ │五一五○○ │0000000 │退票 │├───┼────┼─────────┼────────┼─────┤│一二八│⒈⒛ │五○○○○ │0000000 │退票 │├───┼────┼─────────┼────────┼─────┤│一二九│⒐⒛ │五○○○○ │0000000 │退票 │├───┼────┼─────────┼────────┼─────┤│一三○│⒒⒛ │五○○○○ │0000000 │退票 │├───┼────┼─────────┼────────┼─────┤│一三一│⒎⒛ │五○○○○ │0000000 │退票 │├───┼────┼─────────┼────────┼─────┤│一三二│⒎⒛ │二八○○○ │0000000 │退票 │├───┼────┼─────────┼────────┼─────┤│一三三│⒍ │六四一○○ │0000000 │退票 │├───┼────┼─────────┼────────┼─────┤│一三四│⒍ │三○○○○ │0000000 │退票 │├───┼────┼─────────┼────────┼─────┤│一三五│⒎ │三○○○○ │0000000 │退票 │├───┼────┼─────────┼────────┼─────┤│一三六│⒎⒗ │三五六二五 │0000000 │退票 │├───┼────┼─────────┼────────┼─────┤│一三七│⒍ │二三八○○ │0000000 │退票 │├───┼────┼─────────┼────────┼─────┤│一三八│⒍ │二○○○○○ │0000000 │退票 │├───┼────┼─────────┼────────┼─────┤│一三九│⒍ │一○○○○○ │0000000 │退票 │├───┼────┼─────────┼────────┼─────┤│一四○│⒍ │四七○○○ │0000000 │退票 │├───┼────┼─────────┼────────┼─────┤│一四一│⒎⒖ │二七○○○○ │0000000 │退票 │├───┼────┼─────────┼────────┼─────┤│一四二│⒍ │一○二九○○ │0000000 │退票 │├───┼────┼─────────┼────────┼─────┤│一四三│⒍ │九二八○○ │0000000 │退票 │├───┼────┼─────────┼────────┼─────┤│一四四│⒍ │二○○○○○ │0000000 │退票 │├───┼────┼─────────┼────────┼─────┤│一四五│⒍ │九三三○○ │0000000 │退票 │├───┼────┼─────────┼────────┼─────┤│一四六│⒍ │四五二○○○ │0000000 │退票 │├───┼────┼─────────┼────────┼─────┤│一四七│⒎⒉ │二二三一三 │0000000 │退票 │├───┼────┼─────────┼────────┼─────┤│一四八│⒎⒖ │一一三○○○ │0000000 │退票 │├───┼────┼─────────┼────────┼─────┤│一四九│⒍ │一九八六○○ │0000000 │退票 │├───┼────┼─────────┼────────┼─────┤│一五○│⒍ │四四四○○ │0000000 │退票 │├───┼────┼─────────┼────────┼─────┤│一五一│⒍ │七一一○○ │0000000 │未提示 │├───┼────┼─────────┼────────┼─────┤│一五二│⒍ │九四五○○ │0000000 │未提示 │├───┼────┼─────────┼────────┼─────┤│一五三│⒎⒑ │一一○○○○ │0000000 │未提示 │├───┼────┼─────────┼────────┼─────┤│一五四│⒍ │五一五○○ │0000000 │未提示 │├───┼────┼─────────┼────────┼─────┤│一五五│⒍ │二二○○○ │0000000 │已兌現 │├───┼────┼─────────┼────────┼─────┤│一五六│⒍ │一一六七○○ │0000000 │已兌現 │├───┼────┼─────────┼────────┼─────┤│一五七│⒍ │二四一○○ │0000000 │已兌現 │├───┼────┼─────────┼────────┼─────┤│一五八│⒍ │四○○○ │0000000 │已兌現 │└───┴────┴─────────┴────────┴─────┘

二、富邦商業銀行臺中分行,戶名:御鴻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黃江宜)、帳號:000000000。

┌───┬────┬─────────┬────────┬─────┐│編 號│發票日 │金額(新台幣:元)│票 號│備 註 │├───┼────┼─────────┼────────┼─────┤│一 │⒋⒈ │一七○○ │0000000 │已兌現 │├───┼────┼─────────┼────────┼─────┤│二 │⒋⒈ │二二六○○ │0000000 │已兌現 │├───┼────┼─────────┼────────┼─────┤│三 │⒋⒉ │八七○○ │0000000 │已兌現 │├───┼────┼─────────┼────────┼─────┤│四 │⒋⒊ │六五○○ │0000000 │已兌現 │├───┼────┼─────────┼────────┼─────┤│五 │⒋⒎ │一二六○○ │0000000 │已兌現 │├───┼────┼─────────┼────────┼─────┤│六 │⒋⒏ │二二○○○ │0000000 │已兌現 │├───┼────┼─────────┼────────┼─────┤│七 │⒋⒐ │一三九○○ │0000000 │已兌現 │├───┼────┼─────────┼────────┼─────┤│八 │⒋⒓ │三○三○○ │0000000 │已兌現 │├───┼────┼─────────┼────────┼─────┤│九 │⒋⒔ │五四○○ │0000000 │已兌現 │├───┼────┼─────────┼────────┼─────┤│一○ │⒋⒔ │一三○○○ │0000000 │已兌現 │├───┼────┼─────────┼────────┼─────┤│一一 │⒋⒕ │二四九○ │0000000 │已兌現 │├───┼────┼─────────┼────────┼─────┤│一二 │⒋⒕ │四一七○ │0000000 │已兌現 │├───┼────┼─────────┼────────┼─────┤│一三 │⒋⒖ │一一一○○ │0000000 │已兌現 │├───┼────┼─────────┼────────┼─────┤│一四 │⒋⒖ │四○○○ │0000000 │已兌現 │├───┼────┼─────────┼────────┼─────┤│一五 │⒋⒖ │一九○○○ │0000000 │已兌現 │├───┼────┼─────────┼────────┼─────┤│一六 │⒋⒘ │九五○○ │0000000 │已兌現 │├───┼────┼─────────┼────────┼─────┤│一七 │⒋⒘ │一四○○○ │0000000 │已兌現 │├───┼────┼─────────┼────────┼─────┤│一八 │⒋⒚ │四六○○ │0000000 │已兌現 │├───┼────┼─────────┼────────┼─────┤│一九 │⒋⒚ │一二○○○ │0000000 │已兌現 │├───┼────┼─────────┼────────┼─────┤│二○ │⒋⒛ │一二○○○ │0000000 │已兌現 │├───┼────┼─────────┼────────┼─────┤│二一 │⒋⒛ │二五六○○ │0000000 │已兌現 │├───┼────┼─────────┼────────┼─────┤│二二 │⒋ │九○○○ │0000000 │已兌現 │├───┼────┼─────────┼────────┼─────┤│二三 │⒋ │四二五三 │0000000 │已兌現 │├───┼────┼─────────┼────────┼─────┤│二四 │⒋ │六三○○ │0000000 │已兌現 │├───┼────┼─────────┼────────┼─────┤│二五 │⒋ │六○○○○ │0000000 │已兌現 │├───┼────┼─────────┼────────┼─────┤│二六 │⒋ │一○七一○ │0000000 │已兌現 │├───┼────┼─────────┼────────┼─────┤│二七 │⒋ │一五二○○ │0000000 │已兌現 │├───┼────┼─────────┼────────┼─────┤│二八 │⒋ │一九七四○ │0000000 │已兌現 │├───┼────┼─────────┼────────┼─────┤│二九 │⒋ │三○○○○ │0000000 │已兌現 │├───┼────┼─────────┼────────┼─────┤│三○ │⒌⒊ │一七○○○ │0000000 │已兌現 │├───┼────┼─────────┼────────┼─────┤│三一 │⒌⒋ │一○○○○○ │0000000 │已兌現 │├───┼────┼─────────┼────────┼─────┤│三二 │⒌⒌ │四五○○ │0000000 │已兌現 │├───┼────┼─────────┼────────┼─────┤│三三 │⒌⒌ │一二○○○ │0000000 │已兌現 │├───┼────┼─────────┼────────┼─────┤│三四 │⒌⒎ │一八○○○ │0000000 │已兌現 │├───┼────┼─────────┼────────┼─────┤│三五 │⒌⒑ │一九五五五 │0000000 │已兌現 │├───┼────┼─────────┼────────┼─────┤│三六 │⒌⒑ │六五八○○ │0000000 │已兌現 │├───┼────┼─────────┼────────┼─────┤│三七 │⒌⒓ │五二七○○ │0000000 │已兌現 │├───┼────┼─────────┼────────┼─────┤│三八 │⒌⒓ │三五四九○ │0000000 │已兌現 │├───┼────┼─────────┼────────┼─────┤│三九 │⒌⒔ │三二四六○ │0000000 │已兌現 │├───┼────┼─────────┼────────┼─────┤│四○ │⒌⒕ │二四九○○ │0000000 │已兌現 │├───┼────┼─────────┼────────┼─────┤│四一 │⒌⒘ │四一四○○ │0000000 │已兌現 │├───┼────┼─────────┼────────┼─────┤│四二 │⒌⒛ │九八○○ │0000000 │已兌現 │├───┼────┼─────────┼────────┼─────┤│四三 │⒌⒛ │一四八六八 │0000000 │已兌現 │├───┼────┼─────────┼────────┼─────┤│四四 │⒌⒛ │二六一○○ │0000000 │已兌現 │├───┼────┼─────────┼────────┼─────┤│四五 │⒌ │七三五○ │0000000 │已兌現 │├───┼────┼─────────┼────────┼─────┤│四六 │⒌ │四二○○ │0000000 │已兌現 │├───┼────┼─────────┼────────┼─────┤│四七 │⒌ │三七七五○ │0000000 │已兌現 │├───┼────┼─────────┼────────┼─────┤│四八 │⒌ │四○五○○ │0000000 │已兌現 │├───┼────┼─────────┼────────┼─────┤│四九 │⒌ │一八九○ │0000000 │已兌現 │├───┼────┼─────────┼────────┼─────┤│五○ │⒌ │五五○○ │0000000 │已兌現 │├───┼────┼─────────┼────────┼─────┤│五一 │⒌ │七九七○ │0000000 │已兌現 │├───┼────┼─────────┼────────┼─────┤│五二 │⒌ │二○八九六 │0000000 │已兌現 │├───┼────┼─────────┼────────┼─────┤│五三 │⒌ │三○○八五五 │0000000 │已兌現 │├───┼────┼─────────┼────────┼─────┤│五四 │⒌ │八九二五 │0000000 │已兌現 │├───┼────┼─────────┼────────┼─────┤│五五 │⒌ │二三八一四 │0000000 │已兌現 │├───┼────┼─────────┼────────┼─────┤│五六 │⒌ │四○九五○ │0000000 │已兌現 │├───┼────┼─────────┼────────┼─────┤│五七 │⒌ │四八六六八 │0000000 │已兌現 │├───┼────┼─────────┼────────┼─────┤│五八 │⒌ │九○五六三 │0000000 │已兌現 │├───┼────┼─────────┼────────┼─────┤│五九 │⒌ │二○一六一七 │0000000 │已兌現 │└───┴────┴─────────┴────────┴─────┘

三、臺灣區中小企業銀行忠明分行,戶名:黃江宜、帳號:00000000000。

┌───┬────┬─────────┬────────┬─────┐│編 號│發票日 │金額(新台幣:元)│票 號│備 註 │├───┼────┼─────────┼────────┼─────┤│一 │⒋⒘ │一○○○○ │0000000 │已兌現 │├───┼────┼─────────┼────────┼─────┤│二 │⒋ │一○○○○ │0000000 │已兌現 │├───┼────┼─────────┼────────┼─────┤│三 │⒌⒚ │二○○○○ │0000000 │已兌現 │├───┼────┼─────────┼────────┼─────┤│四 │⒌ │五○○○○ │0000000 │已兌現 │├───┼────┼─────────┼────────┼─────┤│五 │⒌ │五○○○○ │0000000 │已兌現 │├───┼────┼─────────┼────────┼─────┤│六 │⒌ │二○○○○ │0000000 │已兌現 │├───┼────┼─────────┼────────┼─────┤│七 │⒌ │五○○○○ │0000000 │已兌現 │├───┼────┼─────────┼────────┼─────┤│八 │⒌ │六七○○○ │0000000 │已兌現 │├───┼────┼─────────┼────────┼─────┤│九 │⒍⒊ │三○○○○ │0000000 │已兌現 │├───┼────┼─────────┼────────┼─────┤│一○ │⒍⒌ │六○○○○ │0000000 │已兌現 │├───┼────┼─────────┼────────┼─────┤│一一 │⒍⒑ │六○○○○ │0000000 │已兌現 │├───┼────┼─────────┼────────┼─────┤│一二 │⒍⒕ │三○○○○ │0000000 │已兌現 │├───┼────┼─────────┼────────┼─────┤│一三 │⒍⒖ │五四○○○ │0000000 │已兌現 │├───┼────┼─────────┼────────┼─────┤│一四 │⒍ │六○○○○ │0000000 │已兌現 │├───┼────┼─────────┼────────┼─────┤│一五 │⒍ │四五六○○ │0000000 │拒絕 │├───┼────┼─────────┼────────┼─────┤│一六 │⒍ │六五○○○ │0000000 │拒絕 │├───┼────┼─────────┼────────┼─────┤│一七 │⒍ │二○○○○ │0000000 │拒絕 │├───┼────┼─────────┼────────┼─────┤│一八 │⒎⒊ │二七八○八 │0000000 │拒絕 │├───┼────┼─────────┼────────┼─────┤│一九 │⒎⒓ │二一四○○○ │0000000 │退票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