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3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盧昱成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996號,中華民國92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1024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無罪。
理 由┌──────────────────────────────┐壹│被訴事實及理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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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為址設台中巿華美街380號之「河畔咖啡館」負責人,於民國87年10月8日與美商美銀賓旭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以下簡稱為賓旭公司)簽訂「特約商店合約書」、「信用卡查核終端機或電子結帳終端機使用合約」各1件,該公司遂提供電子結帳終端機之電腦及其相關設備與簽帳單給「河畔咖啡館」使用,以接受顧客持信用卡刷卡消費。其竟與吳銘堯、吳銘獄、翁銘宏(均經本院前審以92年度上訴字第1837號判決均判處無罪確定),及姓名、年籍不詳之第3人,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87年11月4日起至87年11月11日止,由姓名年籍、不詳之第3人分別持柯昭嘉名義申請、發卡人中華商業銀行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A卡)、吳銘堯申辦、由其兄吳銘嶽持用之發卡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B卡)、翁銘宏申請、發卡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卡號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C卡)各1枚,而連續為假消費,持以在河畔咖啡館內插入電子結帳終端機中行使,當電子結帳終端機顯示無法直接以刷卡連線方式取得發卡銀行所給與之授權號碼後,其等即以不正方法任意編造虛偽之6位數授權號碼,將此項用以表示該次交易業據河畔咖啡館依與賓旭公司間「特約商店合約書」之約定,透過賓旭公司聯繫發卡銀行取得授權號碼,已可接受各該信用卡交易之電磁紀錄證明,輸入電子結帳終端機內,跳脫應向賓旭公司查詢,由賓旭公司向發卡銀行取得授權號碼再轉知給河畔咖啡館方面補登之程序,擅自偽造如附表所示59筆交易紀錄,憑以向不知情之賓旭公司取得共計新台幣(下同)260萬零630 元之墊款,足生損害於賓旭公司及柯昭嘉。嗣因賓旭公司獲發卡銀行告知丙○○據以向該公司請款者係來路不明之信用卡,且此59筆交易之授權號碼也非發卡銀行所提供,賓旭公司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216、210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等語。
二、檢察官認被告丙○○涉有前開罪嫌,係以告訴人賓旭公司之指訴,並有「信用卡查核終端機或電子結帳終端機使用合約」影本1件、河畔咖啡館方面當初與告訴人締結上開契約所出具之丙○○正、反面國民身分證影本各1紙、河畔咖啡館申請使用統一發票、簽帳、如附件之授權紀錄表中所示59筆,金額共計260萬零630元之相關資料等為其論據。
┌──────────────────────────────┐貳│證據能力方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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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該審判外之陳述,及就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文書資料,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該審判外之陳述及文書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叄│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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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堅決否認有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等犯行,辯稱伊是無辜的,伊因不懂法律而被騙替人擔任人頭,伊與翁銘宏等人均不認識,也不知道簽帳的事,並不清楚信用卡作業流程及電腦如何操作,是鄭孟霖、劉逸若要將責任推給伊,當時只是代表買方簽頂讓契約,伊不知道他們開咖啡館是要作違法之事,他們當初只是向伊講要經營咖啡、簡餐而已,伊因經濟上有所不便,他們稱他們是16時以後才營業,伊可以利用該店作早餐及中午便當生意,伊才會被他們矇騙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以被告丙○○名義擔任負責人之「河畔咖啡館」,與告
訴人美商賓旭公司簽訂「特約商店合約書」、「信用卡查核終端機或電子結帳終端機使用合約」,由賓旭公司提供電子結帳終端機之電腦及其相關設備與簽帳單予「河畔咖啡館」使用,以接受顧客持信用卡刷卡消費;又87年11月4日起至87年11月10日止,該電子結帳終端機接受柯昭嘉名義申請之A卡、吳銘堯申辦之B卡、翁銘宏申請之C卡各1 枚,以真刷卡假消費之方式,偽造如附表所示59筆交易紀錄,致賓旭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260萬零630元墊款等情,有特約商店合約書、交易紀錄明細表、商店請款明細等影本附卷可稽,足認告訴人美商賓旭公司確實受有上開損害。
㈡茲應究明者,為上開以真刷卡假消費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
欺等犯行,究係何人所為?被告丙○○是否有共同參與?詳述如下:
⑴被告丙○○於88年8月13日偵訊時固供稱伊係河畔咖啡館負
責人,亦係賓旭公司之特約商店,自87年9月開始經營,88年3月份頂讓予他人,客人拿信用卡刷卡時須向刷卡行詢問授權號碼,在頂讓前完全由伊個人經營,錯誤的授權號碼係銀行告訴伊的,本件客戶刷卡簽帳單已被美國銀行派人取走等語(見88年度偵字第1024號偵查卷宗第78頁背面、79頁正、背面)。惟按被告之自白須出於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作為證據,而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為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是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仍應有相當之證據以資補強、證明其內容為真實,始得作為證據。本件被告丙○○上揭陳述:錯誤的授權號碼係銀行告訴伊的,客戶刷卡簽帳單已被美國銀行派人取走等情,為賓旭公司告訴代理人乙○○所否認,並指訴「授權碼是被告自行輸入的」等語(見88年度偵字第1024號偵查卷宗第79頁正面、原審卷宗㈠第246、247頁)。關於該自存聯之去向如何,經證人乙○○於警詢中證稱「當我們發現交易異常有向丙○○查詢,紀女稱該店均是交由鄭孟霖經營,經向鄭孟霖詢問為何經營咖啡簡餐,每次刷卡金額動輒數萬,鄭某稱每次均將多餘之金錢退給持卡人,於是我們要求他提示交易之商店自存聯(收據),他辯稱未保留」等語(見88年度偵字第1024號卷宗第12頁背面),證人鄭孟霖則稱因丙○○未要求伊保留自存聯,故伊未加保留云云(見原審卷宗㈠第158頁),可知經手刷卡事宜之鄭孟霖並未保留該自存聯,被告丙○○竟供述「已被美國銀行派人取走」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被告丙○○於88年8月13日偵訊時之陳述,自難遽信為真。
⑵河畔咖啡館為獨資商號,於87年9月24日申請變更負責人登
記,負責人係由蔣企予變更為被告丙○○,有讓渡證書影本1件及臺中巿稅捐稽徵處91年5月23日中巿稅商字第68138號函送該咖啡館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等資料影本在卷可稽(見89年度他字第322 號偵查卷第5頁、原審法院91年度訴字第58號卷宗影本第68至74頁),惟其變更負責人之過程,業經證人蔣企予於檢察官偵查劉逸若、鄭孟霖詐欺案件中證述「(問:河畔咖啡館是妳經營的?)是我的,是由劉逸若打電話給我談頂讓的條件,簽約時丙○○與劉逸若都在場,在河畔咖啡廳簽的,付訂金時就是簽約時,之後都由我到咖啡館拿現金,由店裡的人拿給我,不固定是誰拿。其中劉逸若拿給我錢共有2次(連簽約時)。我搞不清楚店到底誰在經營,因人很多」、「(問:到底誰經營的?)我不曉得,簽約時丙○○、鄭孟霖、劉逸若都在一起,後來店裡的刷卡機也一併移轉給他們,刷卡機是美商美銀賓旭公司的...」等語(見89年度他字第322號影印卷宗89年4月11日、5月18日訊問筆錄)。由上開蔣企予之陳述可知,關於轉讓河畔咖啡館之相關條件,均由劉逸若與蔣企予商談,並由劉逸若先後2次交付轉讓金額,劉逸若顯係主導、決定受讓河畔咖啡館之人。雖被告丙○○於簽約時在場,尚難遽認被告丙○○事後有實際參與經營。
⑶又證人即河畔咖啡館酒類供應商張恆泰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
稱:當時是劉逸若自稱係河畔咖啡館之負責人,都是劉向伊定貨,並表示若其不在的時候,就找河畔咖啡館的鄭經理,鄭經理就是鄭孟霖,在河畔咖啡館只認識劉逸若及鄭經理而已;並當庭指認稱:沒見過被告丙○○等語(見本院92年度上訴字第1837號卷宗第174至179頁),核證人張恆泰與丙○○、鄭孟霖、劉逸若等人並無親誼或怨隙,應不致故為有利或不利於丙○○等人之陳述,其證詞應具憑信性,則證人張恆泰係河畔咖啡館酒類供應商,在供貨期間均未見過丙○○,可知被告丙○○平日未在河畔咖啡館出現;又劉逸若對外自稱係河畔咖啡館之負責人,其不在咖啡館內時,由經理鄭孟霖負責業務,則被告丙○○倘有負責或參與該咖啡館業務,豈可能平日未出現在河畔咖啡館?足認被告丙○○並未在河畔咖啡館內負責或參與業務。證人鄭孟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受雇於被告丙○○,於夜間在河畔咖啡館任職,月薪1萬5千元云云,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⑷再證人即於88年3月1日受讓取得河畔咖啡館經營權之張菀菁
於檢察官偵查劉逸若、鄭孟霖詐欺案件中證稱「(問:妳是否受讓河畔咖啡館?)是的。我路過看到要頂讓廣告,就依廣告上電話打給鄭孟霖,但實際接洽頂讓事宜是向劉逸若接洽的,劉逸若說還有一位負責人紀小姐,我和劉逸若第一次見面只是去看店面(是鄭孟霖帶我去看店面,而我有在2樓辦公室看到劉逸若),第2次就直接到2樓辦公室簽約,當時有房東及房東女兒、鄭孟霖、劉逸若,丙○○是在我將錢及支票交給劉逸若才出現,劉逸若說丙○○亦是負責人之一,但頂讓書上僅寫丙○○一人的名字。頂讓書上丙○○的名字已經簽好了,我只與丙○○點個頭沒有講話」等語(見89年度他字第322號影印卷宗89年6月7日訊問筆錄),由上開張菀菁之陳述可知,出讓河畔咖啡館之聯繫事宜係由鄭孟霖為之,而關於出讓河畔咖啡館之相關條件,係由劉逸若與張菀菁商談,並由劉逸若受領張菀菁所交付之受讓金額,劉逸若顯係主導、決定出讓河畔咖啡館之人,益徵河畔咖啡館之實際經營者為劉逸若、鄭孟霖2人。雖丙○○擔任名義負責人,並在場簽訂讓渡契約書,且劉逸若曾向張菀菁聲稱「丙○○亦是負責人之一」云云,惟被告丙○○未在河畔咖啡館內負責或參與業務,已見前述,自難僅憑被告丙○○簽訂該讓渡契約書,即認被告丙○○有負責或參與該咖啡館之業務。⑸證人即美商賓旭公司員工乙○○於警詢中證稱「當我們發現
交易異常有向丙○○查詢,紀女稱該店均是交由鄭孟霖經營,經向鄭孟霖詢問為何經營咖啡簡餐,每次刷卡金額動輒數萬,鄭某稱每次均將多餘之金錢退給持卡人,於是我們要求他提示交易之商店自存聯(收據),他辯稱未保留」等語(見88年度偵字第1024號卷宗第12頁背面),又證人鄭孟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聯邦商業銀行台中分行2百餘萬元之取款條,皆為伊前往領現等語(見原審卷宗㈠第118頁);可知使用電子結帳終端機之電腦及其相關設備與簽帳單之人為鄭孟霖,且前往聯邦商業銀行台中分行提領賓旭公司交付之260萬零630元墊款者,亦為鄭孟霖,而劉逸若為河畔咖啡館之實際負責人,已詳如前述,其對鄭孟霖在河畔咖啡館內所為上開行徑應無不知之理,足認劉逸若、鄭孟霖確有上開真刷卡假消費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等犯行,其2人此等犯行,亦經原審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5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分別以92年度上訴字第789、790號及92年度台上字第701號均駁回上訴確定,此有上開判決可參。
則被告丙○○平日未出現在河畔咖啡館,亦未負責或參與河畔咖啡館之業務,詳如前述,其對劉逸若、鄭孟霖以真刷卡假消費之行徑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應無從知悉,自難僅憑被告丙○○為該咖啡館之名義上負責人,遽令其負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等罪責。
⑹雖證人鄭孟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前往聯邦商業銀行台中分
行領取現金2百餘萬元後,均交給被告丙○○云云,惟被告丙○○始終否認有收取該部分款項。核鄭孟霖係因被告丙○○對其提出告訴,始經追訴判刑確定,其與被告丙○○立於利害關係相反之地位,且其與劉逸若共同負責經營河畔咖啡館,於本案作證時所為關於如何在該咖啡館任職之陳述,竟證稱係受雇於被告丙○○云云,顯然故為卸責諉過之詞,鄭孟霖上開陳述,自難認有何憑信性,無從採為不利於被告丙○○之認定。
⑺至前述A卡固係以柯昭嘉名義申請、B卡係吳銘堯申請供吳
銘嶽使用,C卡係以翁銘宏名義申請,惟上述A卡之持卡名義人為柯昭嘉,而柯昭嘉於警、偵訊時陳稱伊因另案被判處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於85年4月間入監服刑至87年12月16日始獲假釋出獄,既無申請該張信用卡使用,也未託人申辦,絕無前往河畔咖啡館刷卡消費等語(見88年度偵字第1024號卷宗第13至14頁、第50頁背面),並有臺灣臺中監獄監假證字第1885號假釋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7年度聲字第5115號刑事裁定等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88年度偵字第1024號卷宗第37、38頁);又吳銘堯、吳銘嶽、翁銘宏3人均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文書或詐欺之犯行,其3人被訴偽造文書、詐欺罪嫌,因犯罪不能證明,業經本院前審以92年度上訴字第1837號判決均判處無罪確定,亦不能僅憑上開張信用卡之消費紀錄,即認吳銘堯、吳銘嶽、翁銘宏有持信用卡前往河畔咖啡館消費之情事,本案應係劉逸若、鄭孟霖2人於不詳時、地,以不明方式所取得該信用卡,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丙○○僅係河畔咖啡館之名義上負責人,並
未參與經營該咖啡館,其對劉逸若、鄭孟霖所為真刷卡假消費等犯行,難認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之分擔,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丙○○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被告丙○○之犯罪,猶屬不能證明。
四、原審法院未詳予調查審酌有利被告丙○○之證據,遽認被告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自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未認定被告丙○○與吳銘堯、吳銘嶽、翁銘宏為共犯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而被告丙○○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非無據,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丙○○部分撤銷,改為被告丙○○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張 惠 立法 官 鄭 永 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凃 瑞 芳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6 日附表:
┌───────────────────────────────────┐│㈠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用卡戶名:柯昭嘉)之虛偽消費記錄 │├──┬────────────────┬─────────┬─────┤│編號│刷 卡 消 費 日 期│消費金額(新臺幣)│偽造授權碼│├──┼────────────────┼─────────┼─────┤│ 一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四日廿一時五十分│四萬五千元 │295586 │├──┼────────────────┼─────────┼─────┤│ 二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四日廿二時十九分│六萬二千元 │196563 │├──┼────────────────┼─────────┼─────┤│ 三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四日廿二時四九分│三萬二千六百元 │158772 │├──┼────────────────┼─────────┼─────┤│ 四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四日廿二時五八分│三萬八千四百元 │256172 │├──┼────────────────┼─────────┼─────┤│ 五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四日廿三時十三分│一萬二千五百二十元│263215 │├──┼────────────────┼─────────┼─────┤│ 六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五日十九時十九分│三萬五千六百元 │285672 │├──┼────────────────┼─────────┼─────┤│ 七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五日廿二時廿一分│四萬五千七百元 │156671 │├──┼────────────────┼─────────┼─────┤│ 八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五日廿二時廿九分│三萬五千二百元 │257762 │├──┼────────────────┼─────────┼─────┤│ 九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五日廿二時卅四分│四萬九千五百元 │157738 │├──┼────────────────┼─────────┼─────┤│ 十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五日廿二時五三分│一萬二千九百元 │236657 │├──┼────────────────┼─────────┼─────┤│十一│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五日廿三時 │二萬八千三百元 │226871 │├──┼────────────────┼─────────┼─────┤│十二│一九九八年十一月六日十九時五五分│五萬六千二百元 │267826 │├──┼────────────────┼─────────┼─────┤│十三│一九九八年十一月六日二十時十二分│四萬六千三百元 │356871 │├──┼────────────────┼─────────┼─────┤│十四│一九九八年十一月六日二十時四一分│一萬三千七百元 │357889 │├──┼────────────────┼─────────┼─────┤│十五│一九九八年十一月六日廿一時十九分│二萬四千六百五十元│264878 │├──┼────────────────┼─────────┼─────┤│十六│一九九八年十一月六日廿一時三三分│五萬六千八百元 │235687 │├──┼────────────────┼─────────┼─────┤│十七│一九九八年十一月六日廿二時八分 │六萬七千五百元 │326779 │├──┼────────────────┼─────────┼─────┤│十八│一九九八年十一月六日廿二時二十分│四萬七千六百元 │257869 │├──┼────────────────┼─────────┼─────┤│十九│一九九八年十一月六日廿二時廿五分│二萬二千六百元 │136872 │├──┼────────────────┼─────────┼─────┤│二十│一九九八年十一月六日廿二時廿七分│五萬八千元 │276579 │├──┼────────────────┼─────────┼─────┤│二一│一九九八年十一月六日廿二時廿八分│四萬二千八百元 │322147 │├──┼────────────────┼─────────┼─────┤│二二│一九九八年十一月六日廿三時十二分│六萬七千三百元 │256778 │├──┼────────────────┼─────────┼─────┤│二三│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九日十九時五四分│三萬七千五百元 │000327 │├──┼────────────────┼─────────┼─────┤│二四│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九日二十時四分 │四萬五千元 │997899 │├──┼────────────────┼─────────┼─────┤│二五│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九日二十時三一分│四萬四千五百元 │332669 │├──┼────────────────┼─────────┼─────┤│二六│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九日廿二時廿三分│四萬八千五百元 │445008 │├──┼────────────────┼─────────┼─────┤│二七│一九九八年十一月十日廿時十二分 │四萬五千五百元 │322147 │├──┼────────────────┼─────────┼─────┤│二八│一九九八年十一月十日廿時廿七分 │三萬八千二百元 │080088 │├──┼────────────────┼─────────┼─────┤│二九│一九九八年十一月十日廿時三五分 │五萬二千元 │077197 │├──┼────────────────┼─────────┼─────┤│三十│一九九八年十一月十日廿時五三分 │五萬五千元 │456045 │├──┼────────────────┼─────────┼─────┤│三一│一九九八年十一月十日廿一時三分 │六萬五千元 │477049 │├──┼────────────────┼─────────┼─────┤│三二│一九九八年十一月十日廿一時廿七分│五萬七千五百元 │068950 │├──┼────────────────┼─────────┼─────┤│三三│一九九八年十一月十日廿一時三八分│五萬八千二百元 │098504 │├──┼────────────────┼─────────┼─────┤│三四│一九九八年十一月十日廿一時五一分│四萬五千七百元 │088923 │├──┼────────────────┼─────────┼─────┤│三五│一九九八年十一月十日廿二時八分 │五萬四千六百元 │078595 │├──┼────────────────┼─────────┼─────┤│三六│一九九八年十一月十日廿二時廿八分│六萬元 │075608 │├──┼────────────────┼─────────┼─────┤│三七│一九九八年十一月十日廿二時四二分│五萬二千六百六十元│075801 │├──┼────────────────┼─────────┼─────┤│三八│一九九八年十一月十日廿二時五一分│七萬二千五百元 │997207 │├──┴────────────────┴─────────┴─────┤│㈡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戶名:吳銘堯)之虛偽消費記錄 │├──┬────────────────┬─────────┬─────┤│編號│刷 卡 消 費 日 期│消費金額(新臺幣)│偽造授權碼│├──┼────────────────┼─────────┼─────┤│ 一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四日廿二時四七分│四萬二千八百元 │528707 │├──┼────────────────┼─────────┼─────┤│ 二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四日廿二時五四分│二萬一千五百元 │237186 │├──┼────────────────┼─────────┼─────┤│ 三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四日廿三時四分 │四萬六千三百元 │428079 │├──┼────────────────┼─────────┼─────┤│ 四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四日廿三時八分 │四萬八千元 │245071 │├──┼────────────────┼─────────┼─────┤│ 五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四日廿三時十五分│一萬五千三百元 │245671 │├──┼────────────────┼─────────┼─────┤│ 六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五日廿二時廿五分│三萬八千元 │167273 │├──┼────────────────┼─────────┼─────┤│ 七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五日廿二時卅一分│六萬五千三百元 │275327 │├──┼────────────────┼─────────┼─────┤│ 八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五日廿二時四八分│五萬五千六百元 │523387 │├──┼────────────────┼─────────┼─────┤│ 九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五日廿二時五一分│二萬五千五百元 │236579 │├──┼────────────────┼─────────┼─────┤│ 十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五日廿二時五七分│一萬五千元 │158579 │├──┴────────────────┴─────────┴─────┤│㈢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戶名:翁銘宏)之虛偽消費記錄 │├──┬────────────────┬─────────┬─────┤│編號│刷 卡 消 費 日 期│消費金額(新臺幣)│偽造授權碼│├──┼────────────────┼─────────┼─────┤│ 一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九日十九時五二分│四萬二千元 │994322 │├──┼────────────────┼─────────┼─────┤│ 二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九日十九時五九分│三萬八千八百元 │577067 │├──┼────────────────┼─────────┼─────┤│ 三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九日二十時一分 │四萬一千五百元 │002898 │├──┼────────────────┼─────────┼─────┤│ 四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九日二十時三分 │五萬二千五百元 │076216 │├──┼────────────────┼─────────┼─────┤│ 五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九日二十時二八分│六萬二千元 │093004 │├──┼────────────────┼─────────┼─────┤│ 六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九日二十時四四分│二萬八千五百元 │080088 │├──┼────────────────┼─────────┼─────┤│ 七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九日廿一時十四分│三萬六千五百元 │456045 │├──┼────────────────┼─────────┼─────┤│ 八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九日廿一時廿二分│三萬八千元 │422033 │├──┼────────────────┼─────────┼─────┤│ 九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九日廿一時四七分│五萬二千五百元 │889088 │├──┼────────────────┼─────────┼─────┤│ 十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九日廿二時一分 │四萬八千元 │002177 │├──┼────────────────┼─────────┼─────┤│十一│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九日廿二時十七分│五萬三千五百元 │565270 │├──┴────────────────┴─────────┴─────┤│總計:新臺幣260萬零63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