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50號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之2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 律師被 告 丙○○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022號中華民國91年1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20120、24372號、89年度偵字第617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丙○○部分撤銷。
甲○○、丙○○連續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之下列期間,係台中市「中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友百貨公司)營業二課之收銀員,丙○○則係該公司營業課之離職人員。緣有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曾於八十八年初,與戊○○(業據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在案)達成協議,如戊○○將他人之信用卡資料(含卡號、內碼及有效期間)提供給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做為偽造信用卡之用,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即願支付給戊○○一定之報酬;戊○○因知丙○○曾在中友百貨公司營業課及總務課任職,遂將此情告知丙○○,並向丙○○允諾,如丙○○能提供顧客之信用卡資料,將可與其朋分報酬。丙○○明知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支付費用取得信用卡資料(含卡號、內碼及有效日期)之目的,係要偽造信用卡,後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以冒名向店家刷卡,而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手段向他人詐取財物(因信用卡磁條內僅有依據VISA國際組織所規定之內碼數字代表,並無中文碼可輸入於卡片磁條中;又一般刷卡時,刷卡機只檢查內碼與卡號是否相同之後,即可連線至發卡銀行電腦中心檢查額度是否已滿,特約商店是否有控管等,並不會檢查持卡人之姓名是否相符;故偽卡集團只須取得信用卡之卡號、內碼及有效日期,即可製成偽卡,並於信用卡卡片背面隨意簽名,即可持向店家刷卡使用),竟仍基於幫助該不知姓名之成年男子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四、五月間,向戊○○收受一台由「風尚精品服飾店」(負責人為周芳百,址設臺中市○○○○街○○○號一樓)申請之電子刷卡端末機(下稱刷卡機),並由戊○○告知如何利用刷卡機讀取信用卡資料(含卡號、內碼、及有效日期)之操作方法(但本案並無確實之證據足以證明丙○○有利用此台刷卡機竊取他人之信用卡資料)。其後,由於丙○○曾在中友百貨公司任職並擔任過甲○○之業務主管,知悉甲○○尚在中友百貨公司擔任收銀員,可在顧客刷卡之後,利用戊○○所告知之方法,在刷卡機鍵盤輸入三組號碼以顯示信用卡卡號、內碼、有效日期,後再逐一抄錄,以取得他人之信用卡資料(含卡號、內碼、有效日期),其乃於八十八年七月下旬某日,允以支付每筆客戶信用卡資料新台幣(下同)一百元至二百元不等之代價(普通卡為一百元,金卡為二百元),指示甲○○以上開手法抄錄前來刷卡消費之客戶之信用卡資料(含卡號、內碼及有效期間),且於翌日交付其所抄錄之資料給丙○○。甲○○亦明知丙○○取得該等信用卡資料之目的,竟亦基於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利用職務之便,先後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及同年八月八日,在台中市○○路中友百貨公司,以上開手法,先後將六十筆在其收銀機刷卡消費之顧客(含如附表一所示之已知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含卡號、內碼、有效日期)抄錄於紙上(七月三十日抄錄二十筆,八月八日抄錄四十筆),後再分別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及同年八月九日,先後將其所抄錄之上開六十筆信用卡資料交給丙○○,以此方法取得前來刷卡消費之顧客所儲存於信用卡上之電磁紀錄(含信用卡卡號、內碼、及有效日期)共計六十筆。
二、丙○○在先後取得甲○○所交付之上開信用卡資料後,亦分別將各該信用卡資料轉交給戊○○,隨後戊○○復將各該信用卡資料轉交給上開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供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偽造信用卡之用。其後上開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果藉以偽造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並交由同夥在所偽造之信用卡背面偽簽姓名,後並冒名持向店家刷卡使用而向店家詐取財物,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一所示信用卡卡號所有人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中心、及發卡銀行、以及被冒用姓名之人。嗣經其中之被害人壬○○發現其所有之信用卡遭盜刷,向發卡之匯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行反映,經該銀行發現甲○○在中友百貨公司使用之二○四號刷卡機有異,乃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被告戊○○所有之刷卡機一臺。
三、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及由匯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別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對於其於上開時間擔任中友百貨公司營業二課之收銀員,其先後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及同年八月八日,在該百貨公司內以上開手法,將六十筆在其收銀機刷卡消費之顧客(含如附表一所示之已知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含卡號、內碼、有效日期)抄錄於紙上(七月三十日抄錄二十筆,八月八日抄錄四十筆),後再分別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及同年八月九日,將其所抄錄之上開六十筆信用卡資料交給丙○○,嗣告訴人匯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行曾發現上開百貨公司使用之二○四號刷卡機有異,報警處理後,警方曾扣得戊○○所有之刷卡機一臺等事實均供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辯稱:上開信用卡資料係丙○○叫伊抄錄的,但是丙○○並未跟伊提到報酬之事,伊亦不知丙○○要上開信用卡資料係要供人偽造信用卡之用云云。訊據被告丙○○對於其曾在中友百貨公司營業課及總務課任職,並擔任過被告甲○○之業務主管,及其於八十八年四、五月間曾向戊○○收受一台由「風尚精品服飾店」申請之刷卡機,並由戊○○告知其如何利用刷卡機讀取信用卡資料之操作方法後,其曾指示被告甲○○以上開手法抄錄前來刷卡消費客戶之信用卡資料,嗣甲○○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及同年八月九日,曾先後交給其上開六十筆信用卡資料,其再將該信用卡資料轉交給戊○○等事實均供認不諱,惟亦矢口否認有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辯稱:伊將上開信用卡資料轉交給戊○○後,即未再過問,伊並不認識該不詳之成年男子,亦不知戊○○將該信用卡資料轉交給該不詳之成年男子係要供偽造信用卡,並冒名持向店家刷卡使用而向店家詐取財物之用。又戊○○與伊約定之報酬係以筆計算,每筆為五十元至一百元,並非每筆一百元至二百元云云。經查:
(一)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警詢時證稱:「他(指丙○○)是我以前做陶磁生意的下游小販,有生意往來認識的,相識有四至五年許」、「是我叫丙○○去盜取客戶資料的」、「是我教他(如何取得客戶資料的的),並給他三組號碼,分別是○○四一、○○四二、○○七一號碼,這三處號碼作用,分別是○○四一可取得信用卡內的磁條號碼,○○四二可取得信用卡的可用期限,○○七一可取得信用卡號。當時並交給他一組刷卡機,當場操作給他看,並從該刷卡機內存留最後一個客戶的資料,試給他看,按那三組號碼○○四一、○○四二、○○七一就會顯示我們的機密資料」、「我知道丙○○曾於中友百貨公司營業課及總務課做過事上班,可能取得客戶資料較方便,所以選他」、「我向丙○○說以後你提供資料給我,我分到錢後會與你平分」、「是由一位叫洪榮華告訴我三組號碼,即交給我那台刷卡機」、「洪榮華以前是在賣我的陶磁器認識的」、「他於八十八年四月初去○○○鄉○○路○○巷○○號公司交給我的」、「因為他欠我貨款及跳我票,並說拿這刷卡機運用這三組號碼盜取客戶資料,他就可拿錢給我」、「(丙○○共給我)將近有六十餘筆客戶資料,大概是八十八年八月中旬,正確時間不復記憶」、「他告訴我說,他要拿去草屯鎮製卡,然後去台北、高雄、台中四處找商家配合」等語(見二○一二○號偵卷十七至十九頁);復於檢察官訊問時,先後證稱:「我原來在菜市場賣陶磁器,在逃的洪榮華是我客戶...他告訴我有辦法可以賺錢,他叫我去收集別人的信用卡,當時是發生在四、五個月前之事,因我無法收集,直到遇到丙○○,他以前在中友百貨公司做過事,我對丙○○說如果可以收到別人的信用卡就可賺到錢,丙○○才找甲○○去收集到六十份的信用卡的資料,丙○○就交給我,我再轉交洪榮華,由洪榮華根據信用卡的資料去製作偽造的信用卡,他再找別人去盜刷,......洪榮華當時對我說,如果他賺到錢,就會分給我,我也是這樣對丙○○說,但事實上洪榮華迄今也未給我錢」等情(見二○一二○號偵卷五五、五六頁)。依據證人戊○○之上開警、偵訊供述,就其供述洪榮華涉案部分,雖經本院前審判決洪榮華無罪,復因檢察官並未就此部分提起上訴而告確定在案,致本院無從認定洪榮華係指示共同被告戊○○為上開犯行之人;但依據戊○○之上開警、偵訊供述,確有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曾於八十八年初,與戊○○達成協議,要戊○○將他人之信用卡資料(含卡號、內碼及有效期間)提供給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做為偽造信用卡冒刷之用,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並同意對戊○○支付一定之報酬,其後戊○○即將此情告知被告丙○○,並向被告丙○○允諾,如被告丙○○能夠提供客戶之信用卡資料,將可朋分報酬,而被告丙○○亦表同意,故戊○○即交付刷卡機一台給被告丙○○,並告知被告丙○○如何利用刷卡機讀取信用卡資料(含卡號、內碼、及有效日期)之操作方法,嗣後被告丙○○亦確有將被告甲○○所抄錄之六十筆信用卡資料轉交給戊○○,戊○○亦確將上開信用卡資料轉交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製造偽卡甚明。至嗣證人戊○○在偵、審中,雖曾陳稱:「我真不知他們是要做違法的事」(見二○一二○號偵卷第一一一頁)、「洪榮華跟我說銀行為了開發客戶」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七頁),但依據戊○○及洪榮華之歷次供述,可知洪榮華並未在銀行任職,且謂銀行會持盜用信用卡之卡號、內碼、及有效日期,去開發客戶,亦與常情有違,足見戊○○其後在偵、審所為之上開辯解,有違常情,顯係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
(二)被告丙○○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警詢時自白稱:「我是在八十八年七月卅一日及八月九日去中友百貨向營業二課收銀員甲○○拿取客戶資料,七月卅一日拿二十筆、八月九日拿四十筆,共計六十筆資料」、「我當時是騙她說我在上海銀行兼差,銀行需要客戶資料,用來寄宣傳單,她不疑有他,所以才將資料給我」、「我有答應給她錢做回饋,一張普通卡代價一百元、金卡代價二百元」、「我是有答應給她錢,但尚無將錢交付予甲○○」、「我取得資料後,就將所得資料全數交予戊○○」、「因戊○○告訴我只要能取得信用卡客戶資料後他們就會處理,而且我亦能分一筆錢,所以我才將資料交予他,我的目的及用途只是想賺錢」、「我所取得的資料是每張信用卡的卡號、內碼及有效日期」、「我與甲○○認識,我以前在中友百貨任職時,曾是她的主管」、「(警方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十七時二十分在台中市○○街○○巷五九之二號我住處起獲之上海銀行刷卡機)是戊○○交給我的」、「刷卡機是用來讀取信用卡內資料,任何一張信用卡刷過後,按○○四一即可讀取信用卡密碼(即條碼中的內碼),按○○七一即可讀取該信用卡的卡號,按○○四二即可得知信用卡的有效期限」、「是戊○○告訴我的,亦是他教我操作的」「我與周芳百完全不認識,與他無任何關係,刷卡機是戊○○交給我的」、「戊○○只告訴我說,他會處理那些資料,處理後會有一筆錢下來,到時候再分給我,至於數目多少我不知道,我尚未取得,而且他如何處理那些資料我也不知道」、「(除甲○○外),沒有(從他處取得資料圖利)」等語(見二○一二○號偵卷第一三至一六頁);後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我不認識洪榮華,本案是戊○○對我說叫我去找信用卡的資料,如找到後交給他,…我共收到六十張的信用卡的資料,是甲○○收集的,我對她說普卡一張一百元、金卡給他二百元,但戊○○還未給我錢,所以我也未給甲○○,吳女也是中友百貨公司的職員,當時我是騙甲○○說我是在上海銀行兼差,需要資料做廣告用,她真的不知情」等語(見二○一二○號偵卷第五六頁)。依據被告丙○○之上開警、偵訊供述,足見共同被告戊○○在與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達成上開協議之後,共同被告戊○○即確有將此情告知被告丙○○,並向被告丙○○允諾,如被告丙○○能夠提供客戶之信用卡資料,將可朋分報酬,而被告丙○○亦表同意,故共同被告戊○○即交付刷卡機一台給被告丙○○,並告知被告丙○○如何利用刷卡機讀取信用卡資料(含卡號、內碼、及有效日期)之操作方法,嗣後被告丙○○即於八十八年七月下旬某日,允以支付每筆顧客信用卡資料一百元至二百元不等之代價(普通卡為一百元,金卡為二百元),指示被告甲○○抄錄前來刷卡消費之客戶之信用卡資料(含卡號、內碼及有效期間),被告甲○○亦予以允諾,且嗣後並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及八月九日分別將其抄錄之二十筆及四十筆信用卡資料交給被告丙○○,被告丙○○再將上開資料轉交給共同被告戊○○,其供詞之語意亦甚為明確。就被告甲○○確有先後將其抄錄之二十筆及四十筆信用卡資料交給被告丙○○部分,核與被告甲○○於警、偵訊時自白稱:「我是利用擔任中友百貨公司收銀員之機會,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及同年八月八日先後抄錄二十筆及四十筆之顧客信用卡資料,並於翌日交給被告丙○○」等情,及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我於警、偵訊、歷次審判中所陳均實在,包括牽涉到被告丙○○部分亦實在」等情,均相符合;而就被告丙○○亦有再將上開信用卡資料轉交給共同被告戊○○,亦與共同被告戊○○之上開警、偵訊時之供述相符,是被告丙○○、甲○○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另就被告丙○○將信用卡資料轉交給共同被告戊○○之後,會與共同被告戊○○朋分上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交付之報酬部分,被告丙○○上開警、偵訊之供述,亦與共同被告戊○○之上開警、偵訊供述相符,是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至就被告甲○○提供信用卡資料給被告丙○○所可分取之報酬部分,被告丙○○已於上開警、偵訊時已明確供稱:「普通卡一筆為一百元,金卡一筆為二百元」等語。查被告丙○○於上開警、偵訊,就被告甲○○是否涉案,係先後供稱:「我當時是騙她說我在上海銀行兼差,銀行需要客戶資料,用來寄宣傳單,她不疑有他,所以才將資料給我」、「...吳女也是中友百貨公司的職員,當時我是騙甲○○說我是在上海銀行兼差,需要資料做廣告用,她真的不知情」等語,依據被告丙○○之上開供述,其係供稱被告甲○○並不知犯情而未參與犯罪,則其就被告甲○○提供信用卡資料所可分得之酬勞,應無為不實供述之必要。且被告甲○○在上開警、偵訊,亦坦承其提供信用卡資料可分取酬勞,益證被告丙○○之上開供述非虛。雖被告甲○○於警、偵訊供稱之酬勞,係就一筆普通卡之一百元、及一筆金卡之二百元,與被告丙○○平分;但無論依據被告丙○○之警、偵訊供述,及共同被告戊○○之警、偵訊供述,其等均未供稱丙○○提供信用卡資料給戊○○之代價,已確定為一筆普通卡一百元、一筆金卡二百元。審酌上開各情,本院認被告甲○○提供信用卡資料給被告丙○○所可分取之報酬,以被告丙○○在警、偵訊所為之上開供述,較為可採。被告甲○○所供上情,及嗣後在審理中,被告丙○○、甲○○或改稱二人朋分每筆五十元至一百元之酬勞,或改稱二人之間並無支付報酬之約定云云,均非可採。
(三)至被告丙○○、甲○○二人雖均以上開情詞置辯。惟依據被告甲○○向本院提出之「中友卡主顧客名條列印申請單」(見本院更一卷第三九頁),其內並無任何可列印顧客信用卡資料(卡號、內碼、有效日期)之記載。而信用卡之卡號、內碼、有效日期,亦無一可認與廣告之寄發有關,是被告甲○○此部分所辯,尚難採信。又盜取信用卡之卡號、內碼、及有效日期,除供偽造信用卡之用之外,難認會有其他合法用途。且謂銀行會盜用信用卡之卡號、內碼、及有效日期,去開發客戶,此事亦未曾聽聞。況姑且不論被告丙○○所可分取之酬勞,而僅以被告甲○○所可分取之酬勞(即普通卡一筆一百元、金卡一筆二百元)觀之,上開費用即非少數,而被告甲○○擔任百貨公司收銀員,其可抄錄之顧客信用卡資料不少,以普通卡一筆一百元、金卡一筆二百元計算,被告甲○○如每月抄錄百筆資料,酬勞即達萬元以上,謂有銀行願花費如此代價去取得信用卡之卡號、內碼、及有效日期,及謂被告丙○○、甲○○均會因不知或年輕而誤信此情,均難令人採信。被告丙○○、甲○○二人均以上開情詞,辯稱認伊等並無幫助犯罪之認知與犯意,均非可採。又依據證人杜基裕(即當時台中商銀信用卡管制人員)在本院前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詞,被告甲○○係在中友百貨公司接獲銀行告知該公司員工有盜錄顧客信用卡資料之訊息,並對員工實施講習之後,被告甲○○才向公司坦承上開犯行,則其當時所述抄錄之動機與其辯解無異,故證人杜基裕在本院前審審理時,就此部分所為之證詞,亦不足為有利被告甲○○之認定,併此敘明。
(四)被告甲○○確曾於上開時間,在其任職之中友百貨公司,利用顧客在其收款之收銀機刷卡機會,將包括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資料(卡號、內碼、有效日期)抄錄之後轉交給被告丙○○,再由被告丙○○於上開時間轉交給共同被告戊○○,此係被告甲○○、丙○○於原審法院及本院前審所不否認之事實。而經本院前審函查結果,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編號11部分除外,該部分係被害人乙○○之信用卡遭人竊取,竊嫌持至中友百貨公司盜刷消費),其真卡持有人除有分別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及同年八月八日前往台中市中友百貨公司消費之外,且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亦有遭偽造並冒名盜刷而詐取財物,亦分別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於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向本院所提出之刑事陳報狀與附件(見本院更一卷第一二○至一七六頁)、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十一月二日(九五)消信字第八六五號函(見本院更一卷第一七七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業務控管部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九五)國世業控字第二三○八號函及附件(見本院更一卷第八四、八五頁)、華僑銀行信用卡服務部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九五)僑銀卡字第二六七號函及附件(見本院更一卷第一○三至一一七頁)、台中商業銀行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中業信字第○九五○七○一四五三六號函及附件(見本院更一卷第一七九、一八○頁)在卷可據,及有被害人劉麗娥之聲明書及信用卡遭人冒刷之簽帳單(二四三七二號偵卷第二七至三一頁)、被害人丑○○之聲明書(二○一二○號偵卷第九○頁)、台中商業銀行提出之被害人鄭明宗信用卡基本資料查詢表、信用卡交易資料(二八二四號偵卷)、被害人壬○○之警訊陳述(見二○一二○號偵卷第二○、二一頁)、匯豐商業銀行台中分行襄理丁○○之警詢陳述及其在警詢提出之被偽造信用卡清單及信用卡簽帳明細表(見二○一二○號偵卷第二四至二七頁、四三至五一頁)等在卷可稽(又以上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為檢察官、被告、選任辯護人所是認)。上開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在偽造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之後,其交由同夥在所偽造之信用卡背面偽簽姓名,後並冒名持向店家刷卡使用而向店家詐取財物之行為,亦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一所示信用卡卡號所有人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中心、及發卡銀行、以及被冒用姓名之人。
(五)另英商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之持卡人為乙○○,該信用卡確有被偽造並以偽卡消費,該卡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在快樂頌飲料店盜刷三萬九千五百元,有該銀行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95渣信字第1014號函一份在卷足稽(見本院更一卷第八一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結證稱:「我於八十八年間並未拿英商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到中友百貨消費過,八十八年九月六日亦未拿偽造的信用卡到快樂頌飲料店消費,當時我的包包被扒走,我本身並未到中友去消費過」等語(見本院更二卷第一二四頁),益見被害人乙○○之上開信用卡確有被偽造並持以詐取財物無訛。
(六)至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雖另辯稱本件係其與匯豐商業銀行之人員於八十八年九月中旬一起至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報案,應符合自首之規定云云。惟查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偵查隊、檔案室均無被告甲○○與匯豐商業銀行之人員於八十八年九月中旬之報案紀錄,有該分局九十七年一月十八日中分二警偵字第0970002170號函檢附職務報告書一份附卷足按(見本院更二卷第五三至第五四頁),且證人即匯豐銀行台中分行襄理丁○○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結證稱:「本件中友百貨收銀機發生信用卡客戶資料外流事件是我協辦的,本件是我們公司台北公司法務部門查覺到這些資料後,發現資料被偽造,所以通知台中公司經辦人員協助調查。被告甲○○在接受教育訓練時有無主動向匯豐銀行表示『她有將客戶資料抄錄給別人』之事,我沒有印象。嗣我是被通知後才去育才派出所的,沒有跟被告甲○○一起去,我去時她已經在育才派出所」等語,並無法證明本件係被告甲○○所自首,被告甲○○辯稱本件係其自首云云,顯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足證被告甲○○、丙○○等二人上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是罪證明確,其二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二人及選任辯護人對於證人戊○○、丙○○、甲○○、洪榮華等人上開於警詢、偵查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等證人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並非在非自由意志之情況下所為之陳述,又均係於案發後不久所為之陳述,較無人情干擾,所陳自較符事實,是本院認該言詞陳述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三、按被告行為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參照)。惟新刑法條文雖經修正,但若僅屬單純之文字修飾,或將實務見解或法理明文化,而不涉及刑罰之輕重、構成要件之變更,或其他有利、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者,即無庸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處斷(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
(一)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得科或併科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就罰金刑部分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得科或併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一萬元,最低額為銀元一元,若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三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元。因此,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罰金刑之規定,自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關於科或併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二)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及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於上開時間均經公布刪除,刪除牽連犯及連續犯後須依數罪併罰之規定處罰,經比較後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此部分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及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牽連犯及連續犯。
(三)刑法第四十一條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於上開時間亦經修正,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依修正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係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信用卡上之電磁紀錄,藉由刷卡機之讀取處理後所顯示之符號,足以為表示該信用卡係經發卡銀行核准持卡人對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之證明,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為以文書論之私文書無疑;另在偽造之信用卡背面及簽帳單冒簽他人姓名,亦屬偽造私文書,亦無疑義。而偽造信用卡之目的,無非係在冒用他人名義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手段向他人詐取財物,被告甲○○任職中友百貨公司營業二課之收銀員,被告丙○○則曾在該公司營業課及總務課任職,且為被告甲○○之業務主管,均對信用卡有相當之常識,殊難諉為不知。又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之偽造、行使偽造信用卡罪,雖已自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起生效,但被告甲○○、丙○○二人幫助行使偽造信用卡之行為,係在上開刑法規定增訂施行前,且依其刑度,亦以行為時法之規定對被告甲○○、丙○○二人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此部分自應依行為時法即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規定處斷,合先說明。核被告甲○○、丙○○二人所為,均犯有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等先後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先後幫助詐欺取財,均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其等所犯之上開二罪間,均具有方法、結果關係,為牽連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認被告甲○○所犯之上開二罪係想像競合犯,及認被告丙○○係與戊○○等人共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均尚有誤會。
另其等二人均係幫助犯,並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且先加後減之。又其二人之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要件,均應依該條例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甲○○、丙○○二人竊取含附表一所示六十筆信用卡之電磁紀錄部分,未據告訴(詳如後述),原判決遽就此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已有未合。㈡被告甲○○、丙○○二人均應成立連續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連續幫助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原判決認被告甲○○此部分犯罪均不能證明,及認丙○○僅成立幫助偽造私文書罪,尤有違誤。㈢附表二編號32、33所示之信用卡資料並不能證明係被告甲○○、丙○○二人所抄錄交付(詳如後述),原判決就此部分亦予以論罪科刑,亦有可議。被告甲○○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但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甲○○、丙○○二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不當,則非無理由,且原判決復有上述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被告甲○○、丙○○二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丙○○二人為貪圖利益而竊取他人信用卡資料提供予他人非法使用,情節非輕、及其等犯罪之手段、目的、所生危害、暨犯後態度等一切犯罪情狀,各量處被告二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法減刑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不另為不受理或無罪判決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竊取包含附表一所示六十筆信用卡之電磁紀錄,後再交予被告丙○○之犯行,亦涉有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三十四條之罪嫌云云。惟查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二條已明定:「個人資料之保護,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而原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及現行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對於個人資料之保護既已有明文規定,則關於被告甲○○竊取該電磁資料之犯行,自應優先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是公訴人認應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三十四條之規定處斷,尚有誤會。再者,被告甲○○行為後,原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雖有「電磁紀錄,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之規定,但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二十七日生效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已將「電磁紀錄」刪除,移列於同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之規定;且依據同法第三百六十三條之規定,此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本件上開竊取電磁紀錄部分之直接被害人為上開信用卡之持有人,而本件均未據上開信用卡之持有人提出告訴,是此部分之訴追條件即有欠缺。惟因公訴人認被告甲○○此部分犯罪與前開科刑部分係屬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裁判上一罪,故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說明。
(二)公訴意旨復以:被告丙○○在先後取得被告甲○○所交付之附表二所示之信用卡資料後,分別將該信用卡資料轉交給共同被告戊○○,隨後戊○○亦將各該信用卡資料轉交給上開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之,而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尚有偽造附表二所示之信用卡,因認被告甲○○、丙○○二人此部分亦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嫌云云。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固自白於前開時間亦抄錄附表二所示之信用卡資料予被告丙○○等語;被告丙○○亦自白曾交付附表二所示之信用卡資料予共同被告戊○○等語。惟查本院前審曾向附表二所示之信用卡發卡銀行函查結果,尚無法認定各該信用卡真卡之持有人,有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或同年八月八日至台中市中友百貨公司刷卡消費之情形,有各該銀行之覆函足稽(均附於本院更一卷),則被告甲○○顯然無法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或同年八月八日在台中市中友百貨公司抄錄各該信用卡之資料交付給被告丙○○。是被告甲○○、丙○○二人此部分之自白尚難認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丙○○二人確有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是其二人此部分犯罪並不能證明。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科刑部分係屬具有連續犯關係之裁判上一罪,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吳 進 發法 官 劉 榮 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周 巧 屏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附錄論罪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信用卡卡號 │持卡人姓名│發卡銀 │前往中友百 │備 註 ││ │ │ │行 │貨公司消費 │ ││ │ │ │ │日期 │ │├──┼─────────┼─────┼────┼──────┼────────┤│ 1 │0000000000000000 │子○○ │中國信託│88.8.8 │有被製成偽卡並冒││ │ │ │商業銀行│ │名於88年9月7日至││ │ │ │ │ │金孔雀飲料店刷卡││ │ │ │ │ │消費41100元。 │├──┼─────────┼─────┼────┼──────┼────────┤│ 2 │0000000000000000 │癸○○ │同上 │同上 │有被製成偽卡並冒││ │ │ │ │ │名於88年9月6日至││ │ │ │ │ │金孔雀飲料店刷卡││ │ │ │ │ │消費15600元。 │├──┼─────────┼─────┼────┼──────┼────────┤│ 3 │0000000000000000 │壬○○ │美商花旗│88.7.30 │有被製成偽卡並冒││ │ │ │銀行 │ │名於88年9月6日、││ │ │ │ │ │7日刷卡消費35000││ │ │ │ │ │元及20520元。 │├──┼─────────┼─────┼────┼──────┼────────┤│ 4 │0000000000000000 │丑○○ │中國信託│88.8.8 │有被製成偽卡並冒││ │ │ │商業銀行│ │名於88年9月間前 ││ │ │ │ │ │往金孔雀飲料店刷││ │ │ │ │ │卡消費86810元。 │├──┼─────────┼─────┼────┼──────┼────────┤│ 5 │0000000000000000 │庚○○ │美商花旗│88.7.30 │有被製成偽卡並冒││ │ │ │銀行 │ │名刷卡消費, 但日││ │ │ │ │ │期、地點及金額不││ │ │ │ │ │詳 │├──┼─────────┼─────┼────┼──────┼────────┤│ 6 │0000000000000000 │辛○○ │同上 │88.8.8 │同上 │├──┼─────────┼─────┼────┼──────┼────────┤│ 7 │0000000000000000 │劉麗娥 │國泰世華│88.8.8 │有被製成偽卡二張││ │ │ │銀行 │ │並冒名張義銘、陳││ │ │ │ │ │保才於88年9月間 ││ │ │ │ │ │前往一路發飲料店││ │ │ │ │ │及論人西餐廳各消││ │ │ │ │ │費56150及103300 ││ │ │ │ │ │元。 │├──┼─────────┼─────┼────┼──────┼────────┤│ 8 │0000000000000000 │施嫆 │華僑銀行│同上 │有被製成偽卡並冒││ │ │ │ │ │名刷卡消費, 但日││ │ │ │ │ │期、地點及金額不││ │ │ │ │ │詳。 │├──┼─────────┼─────┼────┼──────┼────────┤│ 9 │0000000000000000 │寅○○ │中國信託│同上 │同上 ││ │ │ │商業銀行│ │ │├──┼─────────┼─────┼────┼──────┼────────┤│10 │000000000000000 │鄭明宗 │台中商業│同上 │有被製成偽卡並冒││ │ │ │銀行 │ │名於88年9月1日、││ │ │ │ │ │2日、6日、12日至││ │ │ │ │ │豪客飲料刷卡消費││ │ │ │ │ │共計111300元。 │├──┼─────────┼─────┼────┼──────┼────────┤│11 │0000000000000000 │乙○○ │英商渣打│同上 │有被製成偽卡並冒││ │ │ │銀行 │ │名於88年9 月6 日││ │ │ │ │ │至快樂頌飲料店刷││ │ │ │ │ │卡消費共計39500 ││ │ │ │ │ │元。 │└──┴─────────┴─────┴────┴──────┴────────┘
附表二┌──┬─────────┬┬──┬─────────┬┬──┬─────────┐│ 1 │0000000000000000 ││ 12 │0000000000000000 ││ 23 │0000000000000000 │├──┼─────────┤├──┼─────────┤├──┼─────────┤│ 2 │0000000000000000 ││ 13 │0000000000000000 ││ 24 │0000000000000000 │├──┼─────────┤├──┼─────────┤├──┼─────────┤│ 3 │0000000000000000 ││ 14 │0000000000000000 ││ 25 │0000000000000000 │├──┼─────────┤├──┼─────────┤├──┼─────────┤│ 4 │0000000000000000 ││ 15 │0000000000000000 ││ 26 │0000000000000000 │├──┼─────────┤├──┼─────────┤├──┼─────────┤│ 5 │0000000000000000 ││ 16 │0000000000000000 ││ 27 │0000000000000000 │├──┼─────────┤├──┼─────────┤├──┼─────────┤│ 6 │0000000000000000 ││ 17 │0000000000000000 ││ 28 │0000000000000000 │├──┼─────────┤├──┼─────────┤├──┼─────────┤│ 7 │0000000000000000 ││ 18 │0000000000000000 ││ 29 │0000000000000000 │├──┼─────────┤├──┼─────────┤├──┼─────────┤│ 8 │0000000000000000 ││ 19 │0000000000000000 ││ 30 │0000000000000000 │├──┼─────────┤├──┼─────────┤├──┼─────────┤│ 9 │0000000000000000 ││ 20 │0000000000000000 ││ 31 │0000000000000000 │├──┼─────────┤├──┼─────────┤├──┼─────────┤│ 10 │0000000000000000 ││ 21 │0000000000000000 ││ 32 │0000000000000000 │├──┼─────────┤├──┼─────────┤├──┼─────────┤│ 11 │0000000000000000 ││ 22 │0000000000000000 ││ 33 │000000000000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