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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6 年重上更(二)字第 1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51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張志隆 律師被 告 丙○○

二三號選任辯護人 鄭晃奇律師選任辯護人 洪嘉鴻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九○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

七三、二一九八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丁○○部分撤銷。

丁○○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部分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丁○○原任彰化縣溪湖鎮農會(下稱溪湖鎮農會)推廣股之農業指導員(現任四健指導員),職司農業推廣、田間技術指導、政府委託專案計劃等事務。緣於民國 (下同 )八十七年及八十八年間,溪湖鎮農會參與並受委託而負責執行由彰化縣政府主辦、暨由行政院農業發展委員會(以下簡稱農委會)及台灣省政府農林廳(以下簡稱農林廳;惟精省後,農林廳之業務歸併於農委會)等公務機關共同出資補助之「彰化縣農地利用綜合規劃實施計劃」(政府委託專案)時,丁○○擔負溪湖鎮農會之計劃執行人,負責擬訂執行計劃書、編列配合補助款、向轄屬產銷班與農民宣導及受託辦理申請程序等事務,而「彰化縣農地利用綜合規劃實施計劃」,係為補助彰化縣各鄉、鎮、市農會轄屬蔬菜、葡萄共同經營產銷班與班員(農民),用以購置產銷設施及機具之所需,由農委會於每一年度開始之前年底召集全省各縣市政府農業主管機關,說明下年度各級行政機關可補助金額、農民團體配合款等預算、計劃、執行事項,再由各縣市政府召集轄內各鄉、鎮、市公所及農會承辦人員,說明農委會、農林廳及縣市政府可補助金額預算、配合補助款、提列執行計劃書等事項,其後續由各鄉、鎮、市農會推廣股承辦人員利用各共同經營產銷班之班會時向班員宣佈說明之,各班員有需要時,先向班長提出申請,由班長將共同經營產銷班及各班員之需求紀錄彙整後攜交各鄉、鎮、市農會,農會則將轄屬各共同經營產銷班之需求彙整後,擬訂執行計劃書「○○年度農地利用綜合規劃產銷輔導計劃」,逐級呈報縣市政府審核、農林廳覆審(精省後,為農委會中部辦公室核定)、農委會核定,各共同經營產銷班與班員始能獲得各級行政機關與農會之補助經費。嗣溪湖鎮農會所屬之產銷班,八十七年度三塊厝段第三班、阿媽厝段第三班(班長各為楊瑞勤、莊垂榜),八十八年度崙子腳段第六班、阿媽厝段第三班、鎮安段第三班(班長或班員代表各為陳坤仕、楊瑞勤、何樹松),紛委託溪湖鎮農會向上級公務機關提出紙箱、溫室、防風網、水菓棚架、洋香瓜隧道、動力噴霧機、中耕管理機、搬運車、防毒面具、集貨場、四輪噴霧機、電動噴霧機、油動噴霧機、農藥攪拌機、圓型迴轉工作台、冷藏庫RC結構、冷藏庫、自動輸送帶、不鏽鋼處理台、全自動打包機、小包裝打包機、甜桃網室等項目補助款之申請,經逐級核定後,溪湖鎮農會於八十七年度收取中央及省縣補助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一十八萬七千元,八十八年度收取五百二十七萬九千元,合計為七百四十六萬六千元,加計溪湖鎮農會編列之預算補助款(配合補助款)八十七年度五十一萬八千元,八十八年度九十三萬六千元,總計八百九十二萬元,經扣除非本件農地利用綜合規劃實施計劃內補助事項之集貨場落成葡萄品嚐費經費補助三萬元後及八十七年度一萬元之溪湖鎮業務費用後,八十七年度補助款分次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同年四月十日、同年五月二十日及同年六月二十六日匯入三塊厝段第三班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百二十四萬八千元、阿媽厝段第三班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百四十一萬七千元;八十八年度補助款六百二十一萬五千元,分次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同年五月十二日,分次匯入崙子腳段第六班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百一十四萬六千元、阿媽厝段第三班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百六十八萬元、鎮安段第三班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十八萬九千元。詎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各於前揭分次入款之同一日,趁前揭產銷班班長或班員代表莊垂榜、何樹松、陳伸仕(已歿,嗣由陳瑞芳繼任)等將渠等班基金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予伊,以撥付班帳戶內補助款予各產銷班申請補助班員之機會,將其持有之款項,從中扣除部分金額,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予以侵占入己(如附件一楊瑞勤暨其班員補助款並未產生差額,餘詳如附件二至五之差額欄所示),計八十七年度總數為十萬四千二百一十元,八十八年度為三十二萬九千零三十元,共計四十三萬三千二百四十元。

二、案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①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②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③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另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規定: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下列所述之文書或證人證言,分別符合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下述①至⑥所述侵占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①溪湖鎮農會所屬之產銷班,八十七年度三塊厝段第三班、阿

媽厝段第三班,八十八年度崙子腳段第六班、阿媽厝段第三班、鎮安段第三班等產銷班,紛委託農會向上級公務機關提出紙箱、溫室、防風網、水菓棚架、洋香瓜隧道、動力噴霧機、中耕管理機、搬運車、防毒面具、集貨場、四輪噴霧機、電動噴霧機、油動噴霧機、農藥攪拌機、圓型迴轉工作台、冷藏庫RC結構、冷藏庫、自動輸送帶、不鏽鋼處理台、全自動打包機、小包裝打包機、甜桃網室等項目補助款之申請,此有溪湖鎮農會開支請示單、付款單、申請人名冊、照片及統一發票等附卷可稽。又溪湖鎮農會據此作成執行計劃書,而依彰化縣農地利用綜合規劃實施計劃內附之八十七年度及八十八年度溪湖鎮計劃彙整表,八十七年度三塊厝段第三班編列中央補助六十九萬二千元、台灣省政府補助十七萬二千元、彰化縣政府補助二十一萬二千元、農民團體(即溪湖鎮農會)編列補助二十五萬元,阿媽厝段第三班編列中央補助二十八萬一千元、台灣省政府補助六十二萬元、彰化縣政府補助十八萬元、農民團體(即溪湖鎮農會)編列補助二十六萬八千元;八十八年度崙子腳段第六班、阿媽厝段第三班及鎮安段第三班共編列中央及台灣省政府補助三百九十九萬九千元、彰化縣政府補助一百二十八萬元、農會團體(即溪湖鎮農會)編列補助九十三萬六千元。嗣經逐級核定後,前揭中央及省縣之補助款分次核撥予溪湖鎮農會,溪湖鎮農會共收取中央、前台灣省政府及彰化縣政府補助款八十七年度為二百一十八萬七千元,八十八年度為五百二十七萬九千元,合計為七百四十六萬六千元,加計溪湖鎮農會編列之預算補助款八十七年度五十一萬八千元,八十八年度九十三萬六千元,總計八百九十二萬元,扣除非本件農地利用綜合規劃實施計劃內補助事項之集貨場落成葡萄品嚐費經費補助三萬元,總補助款應為八百八十九萬元,此有溪湖鎮農會收入傳票、明細分類帳、國庫專戶款支票及彰化縣縣庫支票等影本附卷可佐(如附表一)。再上開補助款,八十七年度經扣除一萬元之溪湖鎮業務費用後,餘二百六十六萬五千元,分次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同年四月十日、同年五月二十日及同年六月二十六日匯入三塊厝段第三班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百二十四萬八千元、阿媽厝段第三班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百四十一萬七千元(班長各為楊瑞勤及莊垂榜);八十八年度補助款六百二十一萬五千元,全數分次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二日、同年五月十二日,分次匯入崙子腳段第六班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百一十四萬六千元、阿媽厝段第三班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百六十八萬元、鎮安段第三班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十八萬九千元(班長或班員代表各為陳瑞芳、莊垂榜及何樹松,而崙子腳第六班班長原為陳坤仕,死亡後由陳瑞芳繼任),亦有前揭帳戶交易明細在卷足參(如附表二)。

②又原審為查明前揭補助款之流向,經請鑑定人即立本台灣聯

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曾炳霖,就本件補助款收支明細與溪湖鎮農會傳票、存入憑條及各產銷班帳戶往來交易明細予以查核,並製作執行報告,鑑定人復於本院上訴審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審理時到庭證述上開查核內容之認定依據。依其製作執行報告所示,上開補助款,匯入班帳戶後,其流向如下:

⒈八十七年度匯入補助款後同一日①三塊厝段第三班班帳戶

以現金支出班員楊內等五人葡萄溫室補助款五十一萬八千四百元,楊瑞勤葡萄溫室補助款三十八萬四千元,防毒面具補助款三萬八千四百元,共九十四萬零八百元。②阿媽厝段第三班班帳戶以現金或轉帳支出班員莊國倉等三人中耕機補助款各一萬二千八百二十五元,王嘉保等五人搬運車補助款各二萬一千三百七十五元,莊銘鋒等四人葡萄溫室補助款各十二萬八千二百五十元,張皆吉、何宗熙中耕機補助款各一萬四千四百元,何樹松噴霧機補助款三千八百四十元,莊垂榜集貨場補助款三十一萬八千七百五十元,共一百萬九千七百四十元。八十七年度撥發予產銷班班員之補助款共一百九十五萬零五百四十元。(見附表三)⒉八十八年度匯入補助款後同一日①崙子腳段第六班以現金

支出或轉帳陳錦德等十一人噴霧機補助款各一千七百七十元,陳俊賢等十一人中耕機補助款各一萬二千六百元,陳瑞芳等十六人農藥攪拌機補助款各一千一百二十五元,陳守卿、黃坤淼農藥攪拌機補助款各二千二百五十元,陳錦德、陳政義油噴霧機補助款各五千六百二十五元,陳錦德、莊清誥、黃坤淼、陳政義葡萄溫室補助款各二十二萬五千元、四十一萬六千二百五十元、二十五萬八千七百五十元、二十二萬五千元,陳瑞芳冷藏庫等補助款一百六十萬元及二十一萬四千五百元,陳政義噴霧車七萬八千元(非計劃內、然由班帳戶支出),共三百二十萬九千三百二十元。②阿媽厝段第三班以現金支出莊垂榜自動包裝機等補助款六十八萬四千元,王嘉保等八人紙箱補助款一萬一千四百元、一萬五千三百九十元、一萬四千二百五十元、二萬二千八百元、一萬一千四百元、一萬三千一百一十元、一萬三千一百一十元、一萬二千五百四十元,王嘉保等三人葡萄溫室補助款各十三萬六千八百元、十五萬零四百八十元、十九萬一千五百二十元,共一百二十七萬六千八百元。③鎮安段第三班以現金支出塗東家等十人紙箱補助款各六千元、六千元、六千元、四千八百元、六千元、七千二百元、九千元、三千元、六千元、六千元,陳九旺、何条陽中耕機補助款各一萬八千元,蔡楊芳姿噴霧機及防風網補助款各四千八百元、三萬九千一百六十八元,張皆吉防風網補助款一萬八千四百三十二元,塗東家果園棚架補助款四萬三千二百元,何樹松、何金木隧道式設施補助款各四萬八千元,共二十九萬七千六百元。八十八年撥發予產銷班班員之補助款共四百七十八萬三千七百二十元 (見附表三)。

③另據時任溪湖鎮農會會計股長(現為會計組長)之證人林玉

燕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調查站調查時證稱:本專案農會必須先編列配合款,但農會於八十七、八十八年度實際預算中並無編列該專案配合款,所以必須在專案計劃實施書面中虛列有補助配合款,事實上農會八十七、八十八年度合計所編列該專案之配合款一百四十五萬四千元,係先由被告丁○○開列支出傳票,轉帳至產銷班班長帳戶,並在當日再由被告丁○○開列收入傳票收回該筆轉出之補助款,伊則根據該收支傳票在會計帳目上予以沖銷,故實際上並未發放給農民,至於農委會、農林廳、彰化縣政府核發之補助款則全數發放給農民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三號卷第二五五至二五七頁),參酌卷附之溪湖鎮農會收入傳票及明細分類帳,溪湖鎮農會果在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收回五十一萬八千元,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收回九十三萬六千元。綜上所述,並參酌鑑定人上開製作之執行報告及前揭產銷班班帳戶交易明細,八十七、八十八年度補助款撥入前開產銷班共八百八十八萬元,而核撥予產銷班班員補助款共六百七十三萬四千二百六十元,差異金額二百一十四萬五千七百四十元中,扣除溪湖鎮農會收取之配合補助款一百四十五萬四千元,及推估留存於各產銷班帳戶之班基金二十五萬八千五百元後,補助款收支差額為四十三萬三千二百四十元。此差額與鑑定人製作之執行報告第十頁流程圖所示核撥予產銷班之補助款,八十七年度有二十四萬九千六百元(自三厝段第三班帳號00000000000000班帳戶中提出),八十八年度有五十一萬五千六百三十元(自崙子腳段第六班班帳號00000000000000班帳戶提出),係流回溪湖鎮農會之配合補助款(其餘不足部分則由被告丁○○之父楊地球設於溪湖鎮農會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提出);又八十七年、八十八年各有三十四萬元及七十八萬元流入楊地球帳戶,另八十七年度有三萬二千六百一十元,八十八年度有四萬七千四百元流向不明;再流入楊地球帳戶之補助款中,八十七年有二十六萬八千四百元,八十八年有四十二萬零三百七十元係流回溪湖鎮農會之配合補助款,八十八年從中支付產銷班班員補助款五萬七千元,流向不明之資金中,八十八年曾支付產銷班班員補助款二萬一千元。八十七、八十八年之補助款,扣除撥發產銷班補助款、溪湖鎮編列之配合補助款及留存之班基金,八十七年尚有三萬二千六百一十元流向不明,另有七萬一千六百元在楊地球帳戶,八十八年有二萬六千四百元流向不明,三十萬二千六百三十元在楊地球帳戶合計相符(如附表四)。

④參照卷附行政院農委會及精省前之台灣省政府農林廳聯合編

印之八十七、八十八年度農地利用綜合規劃實施計劃執行手冊暨彰化縣八十七及八十八年度農地利用綜合規劃實施計劃,農地利用綜合規劃係依據地區農業資源分布、生產環境及發展需要,針對農業生產區域以約二百公頃區域為單元,進行小面積規劃,完成規劃之地區區農業發展目標後,即陸續選擇區段依照規劃加以實施,將農民輔導組成共同經營產銷班從事農場經營,並對農業生產環境、產銷設施等有關區域發展事項給予協助與輔導,政府並在硬體設施上依不同階段發展需要,給予百分之三十至五十之補助;而在推動執行組織體系中,鄉鎮市農會推廣股係屬農地利用綜合規劃之執行小組,有議決計劃執行重要事項及經費之任務,農會總幹事為計劃執行人,計劃主辦人則為農會推廣股股長及承辦人員,本件被告丁○○即為溪湖鎮農會推廣股下八十七年度及八十八年度之主辦人員,則參酌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被告丁○○於承辦執行八十七、八十八年度農地利用綜合規劃實施計劃業務時,方屬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之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

⑤按各產銷班各有其獨立之會計制度,此從產銷班下均設有會

計乙名暨其設有獨立於其他班員之帳戶,用以管理各產銷班帳下支出可知;又從各產銷班申請補助款之程序,各班員有需要時,先向班長提出申請,再由班長將共同經營產銷班及各班員之需求紀錄彙整後攜交各鄉、鎮、市農會,乃以班為申請單位;再觀之前述農地利用綜合規劃實施計劃暨彙整表所示,補助對象亦以區段班別為單位。準此,則彰化縣溪湖鎮八十七、八十八各年度農地利用綜合規劃實施計劃之補助款,於匯入各申請補助之產銷班帳戶後,各產銷班對補助款如何分配、運用,即非農會所得過問,此自證人即阿媽厝段第三班班長莊垂榜於偵查中證稱:本班開會決議將本班所獲全部補助金額百分之五左右作為本班工作基金,餘全數撥給各班員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三號卷第一四○頁)及證人即崙子腳段第六班班員陳政義、黃堃淼、陳錦德、莊清誥等於偵查中證稱:本產銷班班員共同決議,各人提撥百分之五補助款為本班公基金,用以聯誼及公用事務支出等語(見前開偵查卷第一四三頁以下)可證。另證人即三塊厝段第三班班長楊瑞勤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調查站調查時證稱:渠等申請之補助款撥入溪湖鎮農會後,被告丁○○通知伊攜帶該班之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及印章至農會,被告丁○○將四張空白取款條交予伊並要求蓋印後拿至信用部完成撥款手續等語(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三一七號卷第三二頁);證人即鎮安段第三班班長何樹松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調查站調查時證稱:渠等申請之補助款匯入農會後,被告丁○○向伊索取該班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及印章,在一空白取款條上蓋印後,拿至信用部完成撥款手續,又伊怕分錯,要求被告丁○○代為將補助款撥給該班申請之班員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三號卷第一一一頁);證人即該產銷班班員張皆吉、何条陽於九十年二月一日調查站調查時亦證稱:被告丁○○通知班長攜帶該班存摺至農會,由信用部將錢直接匯入該帳戶,再由被告丁○○將錢匯入申請之個人帳戶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三號卷第一二○、一二六頁);嗣證人楊瑞勤、何樹松及阿媽厝段第三班班長莊垂榜於原審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訊問時仍一致證稱,渠等在補助款下來後,經被告丁○○之告知,而將帳戶、印章交給他等語。參以卷附彰化縣溪湖鎮農會溪農推字第三七八○號函所附由會計股長林玉燕所製作之彰化縣溪湖鎮農會農地利用綜合規劃辦理流程表,其中編號八之流程項目中清楚載明補助款轉入產銷班帳戶農會權責即已完成,第九項流程項目中載明此流程須經班長於存款條蓋存戶印鑑章方得領款,屬班長之權責。據上,堪認,前揭產銷班將渠等班存摺及印章交付予被告丁○○,並非受被告丁○○施用詐術陷於錯誤所致,前揭補助款核撥至各產銷班之後,各申請補助之班員所領到之補助款,雖經由被告丁○○之作業,然此純為前揭產銷班與被告丁○○間私人委託行為,渠等僅具民事上之委任關係,與被告丁○○所受前揭公務機關委託承辦之農地利用綜合規劃實施計劃業務無涉,被告丁○○為前揭產銷班各申請班員辦理撥款轉帳時,並不具受公務機關委託辦理公務之身分。再依上述補助款收支明細及溪湖鎮農會傳票、存入憑條、各產銷班帳戶往來交易明細、鑑定製作之執行報告及證人林玉燕之證述,八十七、八十八年度溪湖鎮農會編列之補助款五十一萬八千元、九十三萬六千元係先由被告丁○○開列支出傳票,轉帳至產銷班班長帳戶,當日再由被告丁○○開列收入傳票收回該筆轉出之補助款,林玉燕則根據該收支傳票在會計帳目上予以沖銷,被告丁○○並未詐取分文,併予敘明。

⑥依卷附產銷班班帳戶及楊地球帳戶支出明細、溪湖鎮農會收

入傳票暨鑑定人製作執行報告所引附件四所示,補助款撥入班帳戶後,旋於同一日即以現金提出,並將部分款項存入楊地球帳戶,其間為溪湖鎮農會配合補助款之收回,另自楊地球帳戶中補足不足之款項,而楊地球之帳戶均係由被告丁○○使用,並據證人楊地球於原審到庭陳明,印證鑑定人於查核程序中發現之差異金額四十三萬三千二百四十元係被告丁○○乘其受託代為存提款之便,私下扣取侵占。至證人陳瑞芳於原審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之調查中所證稱渠等除配合款外,尚扣除百分之五款項,作為班基金,並交給被告丁○○處理,由被告丁○○統籌處理渠等辦理觀摩、聚餐費用之支付云云,證人即崙子腳段第六班班員楊金印於原審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調查中證稱班基金由補助款中提撥百分之五,存於班戶頭中,另百分之五用於外出觀摩、聚餐之用,錢是八十七年、八十八年間由伊領出後交給班長,再由班長轉交云云,所述與上述產銷班班帳戶及楊地球帳戶支出明細、溪湖鎮農會收入傳票暨鑑定人製作執行報告不符,亦與被告丁○○之前所述如何提撥之過程不符,顯為事後迴護之詞,尚難據為有利被告丁○○之認定。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丁○○行為後,本案應適用之刑法,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 (刑法第四十一條 ),嗣再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茲敘述如下:

⒈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

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銀)元以上」相較,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⒉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為:犯最重

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結果,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規定。

⒊修正後之刑法第五十六條廢除連續犯之規定,比較修正前

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⒋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施行

法第一條之一,係因應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施行後,刑法總則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是以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而為制定。換言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係在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相同,對於被告而言並不發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僅係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應逕適用新修正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

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公訴意旨認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尚有未洽,蓋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違背任務之犯罪,而同法之侵占罪,專指持有他人所有物以不法領得之意思變更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者而言,故違背任務之行為苟係將其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意圖不法領得,據為己有,自應論以侵占罪,不能援用背信之法條處斷 (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七七八號判例參照 ),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丁○○於

八十七、八十八年間先後多次侵占犯行,所為時間緊接,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原審此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及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刑,尚有未洽,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上訴,及被告丁○○以差異金額係用以辦理聚餐,只是班長不知道正確之消息,原審量刑過重等為由上訴,雖均無理由,然原審此部分判決既有如上未當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審此部分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丁○○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 (見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之數額暨犯罪後業已將侵占之款項返還十八萬七千一百九十六元予葡萄產銷第十班(第六區段第三班)、返還二十一萬三千二百二十九元予葡萄產銷第六班(第五區段第六班),另第八區段產銷第三班除了何樹松、何金木以外,其餘班員扣款部分均已返還 (見卷附被告丁○○於本院上訴審所提該產銷班暨農民所出具之收據正本十一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輕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連續於八十七年度、八十八年度之「農地利用綜合規劃產銷輔導計劃」中虛偽編列「農民團體(農會)五十一萬八千元」、「農會團體(農會)九十三萬六千元」,其中八十七年度之三塊厝段第三班虛偽編列「廿五萬元」、阿媽厝段第三班虛偽編列「廿六萬八千元」,八十八年度之崙仔腳段第六班虛偽編列「九十三萬六千元」、阿媽厝段第三班及鎮安段第三班均為0元,並於八十七年度、八十八年度僅事先曾向班長莊垂榜誆稱日後將自補助款全額中收回20%之農會自籌「配合補助款」,至於班長楊瑞勤、何樹松二人則事先從不曾受告知之,遭受刻意隱瞞,故而,非惟不知農會編列之配合補助款虛偽不實,遑論日後將被收回配合補助款、甚或實際比例等情,致使前揭產銷班員俱皆不察覺有詐,因而遭受利用而紛迭透過共同經營產銷班委託農會詐向上級公務機關提出補助款之申請,並俟補助款逐級核定撥款至溪湖鎮農會,並將全額補助款陸續撥入前揭產銷班班帳戶內,旋於同一日,基於前開違背受託申請補助經費之任務暨詐取財物之概括犯意,詐向楊瑞勤、莊垂榜、何樹松、陳伸仕等班長佯稱要收回農會之配合補助款等語,指示其等將班基金帳戶之存摺、印章、蓋妥印章之空白取款條交予被告丁○○,而由被告丁○○逕自提領、撥付分配,或者,依據丁○○指示之金額數提領後交予丁○○,而自受補助之各共同經營產銷班或班員之補助款中扣取二成至五成二不等,合計八十七年度取得六十一萬二千四百五十元,八十八年度取得一百三十五萬一千四百六十五元,惟於八十七年六月廿九日僅繳回予農會五十一萬九千元、八十八年五月廿五日僅繳回予農會九十三萬六千元,因而溢扣而詐得九萬四千四百五十元、四十一萬五千四百六十五元,總計為五十萬九千九百一十五元。因認被告丁○○另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及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詐取財物等罪嫌,嗣檢察官上訴時另追加認被告丁○○至少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文書不實登載、同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上文書不實登載、及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截留公款、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意圖得利抑留不發等罪嫌云云。經查:

㈠證人楊瑞勤、何樹松於偵查中固分別證稱不知政府實際補助

比例或溪湖鎮農配合款之用途等語,然查證人即鎮安段第三班何樹松班員塗東家於偵查中證稱伊於八十七年參加班會議時,列席之農會人員表示該會目前並無這筆應負擔部分,應負擔部分之補助款項,如我們仍要申請,需同意放棄農會需負擔部分之補助款,才會幫我們辦理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三號偵查卷第一三○頁,又證人莊垂榜於偵查中證稱溪湖鎮農會曾派人向農民說明,因農會沒錢,農會的配合款部分請農民自繳等語,而莊垂榜班會計王禮深於同日偵查中亦證稱需扣回補助款等語(見前開偵查卷第三一七頁),另證人陳瑞芳於原審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調查中亦證稱被告丁○○有向渠等說明過,稱農會無法負擔配合款,要由產銷班自行負擔配合款等語,參以證人何樹松自承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曾簽署一份聲明書,上載「本班於八十八年至八十九年間辦理農地利用綜合規劃計劃,在本班擬定計劃前,農會主辦人員確實於本產銷班班會時與班長、班員等協商,由於該計劃農會未編列預算,且推廣經費短絀,農會無法支應農民團體配合款,該款項需由產銷班自行負擔,當時本班確實無條件自行負擔該農民團體配合款」等聲明內容,足見證人何樹松證稱不知農會配合款用途云云,顯非實在,各產銷班應知所獲之補助款中,部分係來自農會之配合款。再據證人林玉燕前於偵查中即已證稱農會因必須先編列配合款,但農會於八十七、八十八年度實際預算中並無編列該專案配合款,所以必須在專案計劃實施書面中虛列有補助配合款,事實上農會八十七、八十八年度合計所編列該專案之配合款一百四十五萬四千元,係先由被告丁○○開列支出傳票,轉帳至產銷班班長帳戶,並在當日再由被告丁○○開列收入傳票收回該筆轉出之補助款,伊則根據該收支傳票在會計帳目上予以沖銷,故實際上並未發放給農民等語(見前開偵查卷第二五五頁);之後接任被告丁○○擔任八十八年底到八十九年底農地利用綜合規劃實施計畫之主辦蔡錦柱,於原審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結稱,配合款依照計劃書沒有規定何人支出,農會也沒有這筆預算,經過產銷班同意後先支出,之後上級補助款下來後,再與補助款一起撥入產銷班等語;另在八十三年至八十五年間擔任溪湖鎮農會農地利用計畫之主辦楊桂花於原審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證稱,在其擔任主辦期間,農會配合補助款部分,因為農會經費有限,曾與產銷班說過配合款部分要自行負責,且配合款部分於其主辦期間並未與上級補助款一併撥給產銷班,計劃中配合補助款部分是由產銷班自行負責,計畫中雖有編列配合補助款,但是在上級補助款核撥下來之後,並未一併撥入產銷班之帳戶等語,可知產銷班所收受之農會配合補助款,事後仍需歸扣返還予溪湖鎮農會;徵之現任職於農委會中部辦公室第一科,擔任農地利用綜合規劃之職務之證人徐菱松於原審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調查時證稱,目前法規並未強制規定農會須由自有財源編列配合補助款,由農民自行負擔也是可以的,在計劃中農民團體即農會,只是義務上幫產銷班申請,而補助款應由農民產銷班自行負擔較為合理,過去農會有推廣經費,所以會義務幫農民負擔這些補助款,就目前伊所瞭解,各地農會均會由農民自行負擔配合補助款,目前並無任何法令強制農會要提供配合款,如農會有錢,可以自行編列,如果沒有錢,可以請農民自行負擔等語,於本院上訴審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審理時仍為相同之證述;另在彰化縣政府擔任農會輔導之證人陳進春於本院上訴審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審理時證稱:「(問:你從事這工作幾年?)二年」、「(問:配合款是否可以虛列?)農會配合款不必虛列,也不可以虛列,配合款可以農民配合」、「(問:配合款是否可以事後扣回?)事後扣回要看農會有沒有代墊,因為有代墊才可以扣回」、「(問:你稱配合款,是否可以解釋何謂配合款?)縣政府核撥的補助款以外就是配合款,配合款就是農會有賺錢就由農會補助,如果農會經營不好就由產銷班自行負擔」、「(問:你稱代墊就可以扣款沒有代墊就不能扣款,何謂代墊?)代墊舉例就是此項目需要一百元,政府補助五十元,如果農會沒有辦法補助就由產銷班自行負擔,但是產銷班自行負擔的五十元由農會代墊,如果代墊就要扣回來,不然農會的帳目就會不符」等語;又參諸農委會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所出具之農中經一字第○九一一○二九二五九號函釋說明三:「...為此,各縣市政府依據其財政狀況要求申請之鄉公所或農會負擔一定比例;各農會為使計畫能順利提送,亦可能協調由農民自願負擔該項配合補助款,以便取得申請補助資格;如農民不願意負擔,則農會即不會為其申請補助,農民亦無法獲得補助」之內容,被告丁○○雖於八十七年度、八十八年度之「農地利用綜合規劃產銷輔導計劃」中,於預算經費下編列「農民團體(農會)五十一萬八千元」、「農會團體(農會)九十三萬六千元」,且於上級補助款核撥後,將該配合補助款一併撥入產銷班帳戶,復於撥款同日,再自產銷班帳戶中提出同額配合補助款回存入溪湖鎮農會,然各產銷班既知農會之配合補助款與其所獲之中央及省、縣補助款有別,且回存之配合補助款並未有超收之情事,縱然回收之配合補助款與計劃所列之補助比例有別,亦難認有何違法之處。

㈡被告丁○○於編列八十八年度農地利用綜合規劃實施計劃彙

整表時,雖僅有崙子腳段第六班之農會團體項下編列有補助款九十三萬六千元,其餘阿媽厝段第三班、鎮安段第三班農會團體項下則未編列分文,然由前述可知,該筆九十三萬六千元之農會配合補助款實則分別匯入各申請之產銷班帳戶,非僅撥入崙子腳段第六班班帳戶,而農會之配合補助款各產銷班本有歸扣之義務,是被告丁○○除自崙子腳段第六班班帳戶中扣回配合補助款,復自阿媽厝段第三班、鎮安第三班扣回配合補助款,亦難認有何違誤,此從證人徐菱松於原審調查及本院上訴審時,就前開編列情形答稱渠在審核上只是重視編列的總比例,只要申請計劃中配合的金額不低應負擔的比例均可以,至於產銷班如何分配再由各產銷班依補助的額度去分配等語,及農委會前揭函釋中另稱「至農會於申請補助案通過後,要求接受補助之產銷班均需依據接受補助金額負擔配合補助款,而非如計畫書所列單一產銷班一節,因係屬地方權責範圍,亦無相關規定禁止相關作法」等語可證。

㈢再就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所指被告丁○○另應成立之罪名,分別說明如下:

⒈關於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部分:

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之成立,客觀上需為他人處理事務為要件,惟本件被告丁○○乃因受政府之委託,而承辦執行八十七、八十八年度農地利用綜合規劃實施計劃業務,受理產銷班各類補助之申請,是其於承辦是項業務時,係屬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之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詳如上述,自非背信罪規範之對象。

⒉關於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

會詐取財物罪部分:按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性質上仍屬詐欺罪之一種,故而應以行為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或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有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存在,並表現在外,在客觀上有利用其可乘之事機而使相對人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以達其獲取不法所有犯意之目的者,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七○六號判決參照)。承上所述,被告丁○○於所承辦之八十

七、八十八各年度農地利用綜合規劃實施計劃之補助款匯入各申請補助之產銷班帳戶後,其受託承辦之公務即已完成,且被告丁○○之所以取得產銷班班帳戶存摺及印章,乃係受產銷班班長之委託,為渠等代為辦理補助款之分配,核無公訴人所稱「詐向楊瑞勤、莊垂榜、何樹松、陳伸仕等班長佯稱要收回農會之配合補助款」等情,被告丁○○在客觀上並未施用詐術使相對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情事,又前揭補助款核撥至各產銷班之後,各申請補助之班員所領到之補助款,固係經由被告丁○○之作業,然此純為前揭產銷班與被告丁○○間私人委託行為,渠等僅具民事上之委任關係,與被告丁○○所受前揭公務機關委託承辦之農地利用綜合規劃實施計劃業務無涉,被告丁○○為前揭產銷班各申請班員辦理撥款轉帳時,並不具受公務機關委託辦理公務之身分,如上述,其嗣後為各產銷班班員辦理撥款時有侵占部分款項之行為,亦屬刑法侵占罪疇。再依前揭農委會函釋及證人徐菱松之證詞,農委會亦承認得由各農會協調由農民自己負擔配合款之作法,則被告丁○○依程序由溪湖鎮農會先行編列配合款,並代墊該配合款撥入各產銷班帳戶,再由各產銷班之補助款扣回,亦無詐欺農委會之可言。被告丁○○此部分所為,亦不該當於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之要件。

⒊關於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五條之公文書不實登載

罪、業務上文書不實登載罪部分(檢察官上訴時指摘之罪名):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五條之公文書不實登載罪、業務上文書不實登載罪,各係以公務員對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或從事業務之人,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登載者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及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二號裁判參照)。依上開說明,各農會如無法提撥配合款予產銷班時,為使計畫能順利提送,自得與產銷班協調由產銷班自己負擔該配合款,但該配合款仍由農會先行代墊,且被告丁○○於上級補助款核撥後,實際上有將該配合款一併撥入各產銷班帳戶,復於撥款同日,再自各產銷班帳戶中提出同額配合款回存入溪湖鎮農會,雖各產銷班並未實際取得該配合款,惟被告丁○○既有自溪湖鎮農會轉帳至各產銷班帳戶,再自各產銷班帳戶轉帳收回該筆轉出之配合款,則其開列支出傳票,轉帳至各產銷班帳戶,並在當日開列收入傳票收回該筆轉出之配合款,再由農會會計人員根據該收支傳票在會計帳目上予以沖銷,自無在上開文書為不實登載之情事。被告丁○○此部分所為,亦不構成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五條之公文書不實登載罪、業務上文書不實登載等罪。

⒋關於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截留公款罪及同

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意圖得利抑留不發罪部分(檢察官上訴時指摘之罪名):依上揭㈡之理由,被告丁○○係於承辦執行八十七、八十八年度農地利用綜合規劃實施計劃業務時,方屬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之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而其係於上述補助款核撥至各產銷班,受託承辦之公務完成後,方再私下受產銷班委託代為辦理補助款分配至班員時,始趁機侵吞款項,亦無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截留公款或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意圖得利抑留不發之罪名可言。

㈣綜上所述,公訴人前開指訴,或與事實不符或與法律之要件

有違,此外本院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丁○○犯此部分罪行,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参、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復以:被告丙○○為彰化縣溪湖鎮農會總幹事(八十六年三月正式出任迄今),綜理溪湖鎮農會各項事務之運行,八十七年及八十八年間,並擔任前開彰化縣農地利用綜合規劃實施計劃之計劃執行人,為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詎被告丙○○無意由溪湖鎮農會自有財源中提撥經費以給付「配合補助款」,且冀圖從中牟取不法所得,乃與被告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絡,由被告丙○○指示被告丁○○連續於八十七年度、八十八年度之「農地利用綜合規劃產銷輔導計劃」中虛偽編列「農民團體(農會)五十一萬八千元」、「農會團體(農會)九十三萬六千元」,其中八十七年度之三塊厝段第三班虛偽編列「廿五萬元」、阿媽厝段第三班虛偽編列「廿六萬八千元」,八十八年度之崙仔腳段第六班虛偽編列「九十三萬六千元」、阿媽厝段第三班及鎮安段第三班均為0元,並於八十七年度、八十八年度僅事先曾向班長莊垂榜誆稱日後將自補助款全額中收回20%之農會自籌「配合補助款」,至於班長楊瑞勤、何樹松二人則事先從不曾受告知之,遭受刻意隱瞞,非惟不知農會編列之配合補助款虛偽不實,遑論日後將被收回配合補助款、甚或實際比例等情,致使前揭產銷班員俱皆不察覺有詐,因而遭受利用而紛迭透過共同經營產銷班委託農會詐向上級公務機關提出補助款之申請,並俟補助款逐級核定撥款至溪湖鎮農會,並將全額補助款陸續撥入前揭產銷班班帳戶內,旋於同一日,基於前開違背受託申請補助經費之任務暨詐取財物之共同概括犯意,詐向楊瑞勤、莊垂榜、何樹松、陳伸仕等班長佯稱要收回農會之配合補助款等語,指示其等將班基金帳戶之存摺、印章、蓋妥印章之空白取款條交予被告丁○○,而由被告丁○○逕自提領、撥付分配,或者,依據被告丁○○指示之金額數提領後交予被告丁○○,而自受補助之各共同經營產銷班或班員之補助款中扣取二成至五成二不等,合計八十七年度取得六十一萬二千四百五十元,八十八年度取得一百三十五萬一千四百六十五元,惟於八十七年六月廿九日僅繳回予農會五十一萬九千元、八十八年五月廿五日僅繳回予農會九十三萬六千元,因而溢扣而詐得九萬四千四百五十元、四十一萬五千四百六十五元,總計為五十萬九千九百一十五元。而認被告丙○○與丁○○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及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詐取財物等罪嫌,嗣檢察官上訴時另追加認被告丙○○至少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文書不實登載、同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上文書不實登載等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犯上開罪行,辯稱:伊負責農會之監督及指揮,農會編列補助預算並非虛偽,對於計劃書上編列之補助款比例伊不知,丁○○亦未曾事先告知,補助款之轉帳係由丁○○處理,伊並未參與,丁○○如何轉帳伊並不了解,農會編列補助款之慣例歷來不同,伊僅於手續完備後,負責核章,伊充分授權,由主辦負責,至於詳細內容各個細節,總幹事不可能整個了解,農會收回配合款中為何部分款項流入楊地球帳戶伊不知道,伊並未獲利,班基金如何取得、運用,農會沒有權限介入,伊亦不知情,私人間如何轉帳、匯款,應由個人負責,告發人錄音帶中所述,並未能證明伊與丁○○共犯侵占罪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另共同正犯之定義,參照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暨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九號解釋,行為人必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四、查被告丁○○並不該當於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背信罪、公文書不實登載罪、業務上文書不實登載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詐取財物罪,已如上述,則被告丙○○自無與之共同涉犯之可能,於此不另贅述。茲應予究明者,乃被告丙○○就被告丁○○所犯之侵占犯行,二人間有無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經查:

㈠被告丁○○固曾趁前揭產銷班班長或班員代表莊垂榜、何樹

松、陳伸仕(已歿,嗣由陳瑞芳繼任)等將渠等班基金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予伊,以撥付班帳戶內補助款予各產銷班申請補助班員之機會,將其持有之款項,從中扣除部分金額,並予侵占,惟被告丁○○始終供稱被告丙○○並不知情,並稱:「這是我與產銷班班長間的事情,因為他們信任我,才交給我使用」、「該款項我沒有交給被告丙○○,他也不知情,運用該款項我們沒有作單據」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筆錄),證人楊桂花於原審證述:伊承辦本案之補助計劃時,總幹事僅負責核定計劃書,計劃之執行由承辦人負責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二○七頁)。

㈡又據上開證人楊瑞勤、何樹松、張皆吉、何条陽等之證詞(

見前述有罪部分理由一㈢),均未具體證述被告丙○○如何「冀圖」從中牟取不法所得或與被告丁○○如何基於「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如何「指示」被告丁○○侵占補助款之事實。況前述證人之證詞,充其量只能證及經手補助款者,僅有被告丁○○一人,另從證人即溪湖鎮農會出納楊金玲、陳彩綢於偵查中分別證稱:「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丁○○填具收入傳票後於五月十二日拿九十二萬六千元至出納楊秀宜處繳納,由楊秀宜將前述款項點收無訛後於傳票上蓋印溪湖鎮農會收繳之章,再交由我覆核審查現金無訛後,蓋用印章繳庫應用,於結帳後,再製作每日日記帳收支表」、「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丁○○填具收入傳票至總務股出納交予我辦理,當時丁○○親自將現金二十六萬八千四百元及取款條三張金額各為九千六百元、九萬六千元、十四萬四千元,合計五十一萬八千元,連同前述傳票交予我,由我點收審核傳票內容完成收入作業手續,並於該傳票上蓋本人職章。當時僅看見丁○○一人前來辦理。」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三號卷第三○五、三○八頁),亦未見被告丁○○執行轉帳過程,被告丙○○曾為何等之指示,是依上述證人之證詞,顯無從證明被告丙○○與被告丁○○間具何等之犯意聯絡,自難遽認被告丙○○與被告丁○○間具共犯關係。

㈢公訴人雖另以本件告發人乙○○於偵查中提出之錄音帶及譯

文為據,認定被告丙○○自始知情且參與所謂配合補助款抽成取回之事云云。查前開捲錄音帶之內容,係於溪湖鎮農會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召開第十三屆第十五次監事會會議中所私下錄製,此據告發人乙○○(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3349號判決發回意旨誤為何樹金,見最高法院該判決書第6頁)於原審調查中陳述在卷,就告發人以外之人陳述部分,錄音帶之取得手段是否合法,非無爭議,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錄音帶及譯文內容於本院審理時均無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依告發人所提出之錄音帶,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譯文 (見本院卷第

六十三、六十四、六十八頁)與告發人所提譯文不符 (見偵字第七十三號卷第二七七頁 ),被告丙○○所言:農地綜合規劃專案計劃,這個業務我實在也不了解,很久以前就開始補助,現在已沒有補助款了,主辦人員在提出計劃時在班會上已經跟產銷班員講的很清楚,因農會沒錢,配合款由農民自行負擔,最近外面謠傳有抽成之事,我怎麼查都查不出頭緒..有一些產銷班有抽班基金的緣故,產銷班如果決議全部補助款作班的共同經費也可以,跟農會沒有關係,每一經辦員的方式不一樣,楊桂花辦的時候,直接將縣府及農委會補助款全數撥給產銷班,就沒有管配合款這檔事,丁○○就將所有補助款加配合款全部撥給產銷班,再收回農會的配合款方式辦理等語,與證人即開會時在場之蔡炳煌、巫松源於原審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調查時證稱,當時錄音場景乃因報紙登出農會有索回扣情事,被告丙○○當場解釋報載「二成」不是傭金,是收回配合補助款,而於對話中被告丙○○有提到班要抽多少,係指各產銷班基金由各班自己決議,自行運用,錄音帶中被告丙○○並未稱所提到抽成是要作為「我們的」基金等語相符,上開錄音帶並無從證明告丙○○犯背信、利用職務詐取財物、公文書不實登載、業務上文書不實登載等罪嫌。

㈣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犯上開罪行,

本院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犯上開罪行,原審為無罪之諭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檢察官以原審此部分判決無罪不當為由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 (修正前)、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中華民國九十六條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許 旭 聖法 官 康 應 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振 海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