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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6 年重上更(二)字第 1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58號上 訴 人即 自 訴人 甲○○自訴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陳純仁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8年度自字第18號中華民國90年4月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2次撤銷發回,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乙○○為專業代書,於民國 86年6月間,因處理案外人

鄧福興名下坐落苗栗縣○○鎮○○段○○段140等地號多筆土地之撤銷徵收、原價買回、及再由交通部國道高速公路局再次購買做為頭份交流道用地之手續時,因自有資金不足,乃邀請自訴人及其配偶林華沐共同出資,約定日後買回之土地權利及轉售價額,自訴人及其配偶林華沐與被告彼此間則以8分之5對8分之3之比例分配,雙方以此原則合作處理本案及其後之「黃姜碧雲買回案」、「蔡陳芳美買回案」、「黃蘭芬買回案」及「鍾璠麟嘗祭祀公業買回案」,本件為其中「黃蘭芬買回案」所生之糾紛,合先說明。

㈡被告所辯:伊係經由林華沐之同意,始變更黃蘭芬買回案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持分云云,顯不足採,經查:

⒈上開頭份段2小段133地號土地(即黃蘭芬買回案)之面積為

1068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為 2萬2000元,該筆土地之公告現值達2349萬6000元,經買回後,由黃蘭芬與被告、自訴人各取得2分之1之所有權,換言之,被告與自訴人合計取得上開土地之價值,如以公告現值計算已達1174萬8000元。果如被告所辯:林華沐於87年11月間,同意貼補 500萬元予被告云云,則本件買回款總額僅 392萬餘元,以此抵充後,林華沐尚需補貼 107萬餘元之差額予被告,被告何須於次月提領僅剩之110 萬元?(按該買回案,被告與自訴人應負擔之買回款合計 392萬5522元,兩造約定負擔黃蘭芬案買回款之比例為8分之5對8分之3,即被告應負擔 147萬2071元,惟被告於前往黃蘭芬家中之回程,對林華沐表示其存款稍有不足,請林華沐暫墊少許,經取得林華沐之應允,被告於翌日先領出110萬元,當日被告帳戶之存款可用餘額僅剩6萬0774元)。再依照自訴人及其配偶林華沐與被告間之出資,以8分之5對8分之3之比例計算,被告可分得土地之價值,其公告現值已達440萬5500元,如果林華沐曾於 87年11月間,答應貼補被告 500萬元,則本件黃蘭芬買回案被告分得之土地價值市價已逾500萬元,被告根本無須出資,即可無償取得原有土地 16分之3之持分權利,退一步言,即便以公告現值計算,被告亦無須出資,而自訴人夫婦仍需貼補60萬元予被告,被告何須於 87年12月19日,從其本人悵戶提領110萬元?⒉再依被告主張其可分得該筆土地所有權持分 16分之6計算,

其公告現值為881萬1000元(即00000000x6/16=0000000元),則被告更得主張以林華沐同意貼補之 500萬元抵充其本件出資,更無須提出任何現金。故無論以何種方法說明,均足見被告所辯林華沐同意補貼之說,顯係出於其事後杜撰,應非可採。

㈢本件被告與黃蘭芬案、鄧鼎承案之地主訂約時,過度損害地

主之權利,致地主以為受騙而紛紛發出存證信函解除契約,其間並無如被告片面主張其受地主之恐嚇勒索之情,是被告所述與事實嚴重出入;又其主張負擔代書稅費一節,焉有未經其提出會算表經雙方確認代墊費用額無誤前,林華沐竟無條件貼補 500萬元之理? 退而言之,即便被告確有代墊規費或稅費,亦不可能高達 500萬元之譜,況本件黃蘭芬買回案,被告之兩手策略(即被告先於 87年5月21日,與地主黃蘭芬訂定委託書,由被告代辦撤銷徵收買回手續,買回之價金392萬5522 元全數由黃蘭芬負擔,黃蘭芬並應於辨理撤銷徵收,土地回復為黃蘭芬名義後,移轉2分之1之土地所有權予自訴人及林聰賢,作為被告代辦手續之報酬。被告再隱瞞其與黃蘭芬訂約之內容《即被告無須負擔任何繳回款》,向林華沐訛稱需分攤 240餘萬元之買回款,要求林華沐將款項匯入其指定之私人帳戶),因受黃蘭芬於87年7月30日所發之存證信函影響(即黃蘭芬得知撤銷徵收之手續甚為簡單,上揭約定顯然對其相當不公平,乃於 87年7月30日,以台北郵局112支局第 64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主張被誘而為錯誤之意思表示,據以撤銷前述約定),迄同年12月18日,被告與林華沐同往黃蘭芬台北住處重新議定新契約前(即被告及林華沐再與黃蘭芬簽定新約,約定由被告及林華沐負擔全部之買回款 392萬5522元,黃蘭芬於上開土地回復成其名義後,讓與所有權2分之1與被告及林華沐),原先被告與黃蘭芬所簽定之契約前途未卜,買回之條件未定,林華沐又如何同意於本件貼補被告 500萬元?據此,足認被告所辯林華沐同意補貼其500萬元,故將上開土地其原有土地所有權持分16分之3提高為16分之6云云,顯係臨訟杜撰,不足採信。

㈣原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容有未洽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害人(或自訴人)之陳述如尚有瑕疵,在未究明前,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參照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次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 2號判例意旨)。經查:

㈠本案後述之土地買回案,均係自訴人之配偶林華沐出面與被

告接洽,被告僅係登記名義人等情,業經原審於判決書中論述甚詳,合先敘明。

㈡ 87年7月16日,因苗栗縣政府辦理撤銷徵收「苗栗縣頭份鎮都市計劃文中一學校用地」乙案,被告遂與自訴人之配偶林華沐共同出資與原地主合作取回原遭徵收之土地,並由原地主讓與部分持分之土地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及自訴人、林華沐之名義,渠等共合作處理下述之土地買回案,即於:①86年5月21日,簽訂鄧福興買回案(嗣另訂定鄧鼎承《鄧福興之父》買回案)。②86年9月22日,簽訂黃姜碧雲買回案。③87年4月3日,簽訂蔡陳芳美買回案。④ 87年5月21日,簽訂黃蘭芬買回案。⑤ 87年7月20日,簽訂鍾璠麟嘗買回案等情,業據自訴人於原審及本院時具狀陳明在卷(見原審卷㈠第2至6頁之自訴狀、本院上訴卷第36至37頁之刑事上訴理由狀,自訴人雖指稱上開土地買回案,係其與配偶林華沐及被告共同出資,然實為被告與林華沐出面處理等情,已如前述),並有苗栗縣政府收回補償費通知書、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取款憑條、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所附資料、臺灣土地銀行入戶電匯申請書、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書、土地登記謄本、暨委託書、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㈠第12至101、130至131、135至144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而上開各筆土地買回案,既係基於同一原因所產生(即苗栗縣政府辦理撤銷徵收「苗栗縣頭份鎮都市計劃文中一學校用地」),且被告與林華沐一開始就上開各筆土地買回案即有合作之計劃,故於論述被告有無如自訴人所指訴,於辦理黃蘭芬買回案時涉犯刑法第21

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 342條之背信罪嫌,衡情應整體審查上開各筆土地買回合作案,而非僅單獨論斷「黃蘭芬買回案」。

㈢自訴人雖主張上開各筆土地買回案,自訴人及林華沐與被告

彼此間約定日後買回之土地權利及轉售價額,係各以出資額8分之5對8分之3之比例分配(見原審卷㈠第2至7頁之自訴狀),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有關被告與林華沐分配報酬之情形,有些係以所得利益8分之5分配予林華沐,另由介紹人羅明發及伊各分得8分之1;有些由伊分得8分之3,而因分配之比例懸殊甚大,林華沐亦承諾補貼金額予伊,惟款項未定,而因上開各筆土地買回案中,均由伊對外簽名,黃蘭芬、鄧鼎承等案件之原地主事後反悔約定,伊遭恐嚇及承擔莫大壓力,所出勞力亦多,並自行負擔規費及代書費等費用,因此林華沐同意貼補伊500萬元,以匯付黃蘭芬200萬元,及將黃蘭芬買回案登記名義人自訴人持分由 16分之5改為16分之2,將伊指定之林聰賢持分由 16分之3改為16分之6,資為貼補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19至123頁之刑事答辯狀)。自訴人雖提出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取款憑條及入戶電匯申請書、土地登記申請書所附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見原審卷㈠第13至29、34至40、46至51、60至61、66至67頁),以證明與被告間確係以出資之比例取得買回後之土地所有權持分。但查,自訴人此部分指述顯不足採,除據原審於判決書中論述甚詳外,並補充說明如下:

⒈有關「鄧福興買回案」部分:

自訴人於原審指稱:被告與伊應出資買回款2分之1即351萬9545元,雙方約定伊出資 8分之5即219萬9716元,被告出資8分之3即131萬9829元,嗣伊實際支出 227萬7076元,被告則為124萬2469元,其中伊溢付之7萬7360元,雙方言明充做登記規費及代書費云云(見原審卷㈠第2、3頁);上開由自訴人實際出資227萬7076元,被告則為124萬2469元等情,為被告於本院所不爭執(見本院更二審第169頁),應堪信為真實。至自訴人於原審所指稱其所溢付之 7萬2469元,有與被告言明充做登記規費及代書費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且證人林華沐於原審亦證稱:「(問:蔡陳芳美、鄧福興案之規費、代辦費,你有無出?)沒有,我不知道有這些費用,而且他(即被告)也沒有告訴我需要稅金,在本案發生之前,我有說事後我們再來算」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07頁),足見自訴人上開所稱其溢付之 7萬7360元,雙方言明充做登記規費及代書費云云,自不足採。是本件買回案,雙方應出資之買回款為351萬9545元,自訴人實際支出227萬7076元,被告則為 124萬2469元,以此換算出資之比例,自訴人出資之比例為8分之5.176,被告則為8分之2.824。是鄧福興案雙方之出資比例並非如自訴人所言之8分之5與8分之3。

⒉有關「黃姜碧雲買回案」部分:

除原審判決書已敘明外,自訴人另指稱:本案被告與自訴人應出資之買回款為108萬元,伊出資8分之5即67萬5千元,被告出資8分之3即40萬5000元,伊實際出資84萬元,被告則僅出資24萬元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頁),核與被告於本院供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更二審卷第 170頁被告主張實際繳款金額及持分欄⒌之部分),應堪信為真實。本件買回案,如以雙方所稱應出資之買回款為 108萬元為計算基準,自訴人實際支出84萬元,被告則為24萬元,以此換算出資之比例,自訴人出資之比例為8分之6.22,被告則為8分之1.78,雙方之出資比例亦非如自訴人所言之8分之5與8分之3。

⒊綜上所述,自訴人指稱上開各筆買回案,其與被告間係以出

資之比例8分之5與8分之3,取得買回後之土地所有權持分云云,顯不足採信。

㈢被告究如何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罪嫌,自訴人先於

自訴狀中指稱:黃蘭芬買回案之土地買賣所有權契約書、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均由被告填寫,且各該契約書均預先(蓋)訂正章,被告即利用此一預先(蓋)訂正章,趁伊委任被告於 88年1月18日,向苗栗縣稅捐稽徵處竹南分處申報土地曾值稅時,以變造私文書之方式,藉此使伊受有承購土地16分之3持分之損失(即伊之持分原應為16分之5,變造為16分之2,林聰賢原為16分之3,變造為16分之6)云云(見原審卷㈠第5、6頁),故依自訴狀所載,其意應指:「卷附黃蘭芬買回案之土地買賣所有權契約書、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上(見原審卷㈠第62、63頁)有關蓋用自訴人印文之印章係由自訴人所保管,而被告則利用自訴人預先蓋章於上開契約書、申報書上之機會,於 88年1月18日,向稅捐機關申報土地增值稅時,變造持分登記」。嗣自訴人於 88年11月9日原審審理時,則改稱:「我沒有蓋印,也沒有這個印章,我也沒有委託他(即被告)刻印章,之前3件也是用這個印章,之前 3件是他自己擅自幫我刻章,事後才告訴我的云云(見原審卷㈠第131頁),自訴人前後指述不一,已有瑕疵;況以林華沐為登記名義人之鄧福興買回案(指上開頭份2小段146、147地號土地部分)、蔡陳芳美買回案,其中有關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蓋用林華沐印文之印章,均係由林華沐自行保管、蓋印(林華沐於原審雖稱:上開兩件買回案契約書上之印章並非伊所蓋印,然經原審送鑑定結果,證明林華沐所言確屬虛偽等情,詳見原審判決書所載,而由此益足以證明該林華沐之印章確係其自行保管、蓋用),有上開兩件買回案之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在卷足憑(見原審卷㈠第25至29、49至51頁),則有關以自訴人為登記名義人之鄧福興買回案(指上開頭份2小段146-1地號土地部分)、黃姜碧雲買回案及黃蘭芬買回案所須使用自訴人之印章,衡情亦應如林華沐一樣,由自訴人保管、蓋印,豈可能林華沐之印章係由林華沐自己保管,而自訴人之印章則由被告擅自刻用,顯見被告辯稱:黃蘭芬買回案之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上有關自訴人之印文,係自訴人親自蓋用,自訴人並未委託伊代刻印章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30頁反面、第134頁),足堪採信。

㈣黃蘭芬買回案之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土地增值稅(土地

現值)申報書上有關自訴人之印文,應係自訴人所親自蓋用,已詳如前述,茲應審究者,則係被告有無如自訴狀所指稱:上開土地買賣所有權契約書、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均預先(蓋)訂正章,被告即利用此一預先(蓋)訂正章之機會,於 88年1月18日,以變造私文書之方式,使自訴人受有承購土地 16分之3持分之損失乙節?查,以自訴人為登記名義人之買回案,除黃蘭芬案外,尚有鄧福興買回案(指上開頭份2小段146 -1地號土地部分)及黃姜碧雲買回案,有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足佐(見原審卷㈠第16至19、37至40頁),而觀之該兩筆買回案之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上鄧福興、甲○○、韋玉菊、羅明發,及黃姜碧雲、甲○○、韋玉菊、羅明發等人之印文,均相鄰在一起,彼此之印文間均未留有足夠之空隙,可供插入其他之文字記載(以林華沐為買回登記名義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之用印方式亦相同),足見自訴人用印甚為謹慎,然黃蘭芬買回案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自訴人與黃蘭芬之印文間,即留有較大之空隙,且在空隙間分別填入「訂正1字」及「訂正3字」,有該契約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63頁,本院更二審卷第98頁),基此,被告辯稱:塗改部分,是已塗改好再請自訴人蓋章等語,尚非無據。

㈤自訴人雖以:黃蘭芬案之買回款總額僅 392萬餘元,若林華

沐事先有同意貼補被告 500萬元,則本件買回案被告根本無須出資,被告又何須於本件買回案中給付 110萬元云云,且林華沐於原審亦證稱:伊與被告並無約定貼補 500萬元之事,是被告於存證信函中自己寫的,伊亦沒有與被告協議將黃蘭芬買回案中自訴人之土地持分改為 16分之2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11頁、第191頁反面)。但查:

⒈林華沐與自訴人係夫妻關係,亦為上開各筆土地買回案之實

際參與人,為本案之利害關係人,且林華沐於原審關於以其為登記名義人之鄧福興買回案、蔡陳芳美買回案之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所蓋用林華沐之印章,是否係由其自行保管、蓋印乙節,所為之證述亦顯不實在(詳見原審判決書所載),更見其偏頗迴護自訴人之情,由此足見林華沐上開所證(即就黃蘭芬買回案,其有無答應貼補被告500萬元),難期真實,不足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⒉自訴人及林華沐於原審均承認與被告間之多筆投資均未給付

手續費、代書費等相關費用等語(見原審卷㈠第 111頁反面、同卷㈢第207頁),而林華沐於87年間,係任職於於苗栗縣頭份鎮公所,業據自訴人於本院陳明在卷(見本院更二審卷第148頁反面),是辦理上開各筆土地買回案之所有手續,自不可能由林華沐處理。而鄧福興買回案,係於 86年5月21日簽訂委託書;黃姜碧雲買回案,係於 86年9月22日簽訂買賣契約書;蔡陳芳美買回案,則於87年4月3日簽訂買賣契約書,而上開 3案,均於87年11月30日,始送請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土地登記申請書所附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委託書及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按。另鍾璠麟嘗買回案,則於87年7月20日簽訂買賣契約書,迄至88年1月18日,黃蘭芬買回案變更持分登記前(即自訴人指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時間),均尚未辦妥等情,為被告與自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69、70頁被告所提出之鍾璠麟嘗祭祀公業案流程表,本院更二審卷第 200頁自訴人所提出之兩造合作案件明細表),並有買賣契約書可佐。至黃蘭芬買回案,係於 87年5月21日簽訂買賣契約書,亦有買賣契書在卷可查,顯見被告辦理上開各筆土地買回案費時甚久;又黃姜碧雲買回案,曾因黃姜碧雲違約不願繳回應負擔之買回款,被告及林華沐再於 87年9月14日,與黃姜碧雲簽訂協議書,處理有關之繳納買回款事宜,有協議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61頁);黃蘭芬買回案,原約定由黃蘭芬負擔全部應繳納之買回款,嗣黃蘭芬於 87年7月30日,以存證信函主張解除買賣契約書,被告與林華沐乃於87年12月18日,再與黃蘭芬達成協議,由被告與林華沐負擔買回款 392萬5522元,有買賣契約書、存證信函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35、148至150頁),且為自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上訴卷第37至39頁之刑事上訴理由書狀);而除上開各筆土地買回案外,86年5月21日,被告及林華沐又與鄧鼎承之繼承人簽訂委託書,委託被告辦理買回遭徵收之土地(下稱鄧鼎承買回案),鄧鼎承買回案,原本於 87年12月9日,即依所簽訂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即坐落苗栗縣○○鎮○○段 ○○段140、140-1地號土地,詳見本院更二審卷第212頁之契約書),由被告出資57萬元(自其配偶韋玉菊臺灣土地銀行頭份分行之帳戶內領出),林華沐出資381萬0492元(其中之291萬0492元自林華沐臺灣土地銀行頭份分行之帳戶內領出,另90萬元則由自訴人臺灣土地銀行頭份分行之帳戶內領出),以上合計438萬0492元則匯入臺灣土地銀行苗栗縣政府徵收各項補償費專戶內,此有臺灣土地銀行存款及取款憑條在卷可證(見本院更一審卷㈠第110至114頁),而因鄧鼎承之繼承人解除與被告所簽訂之委任契約,該案最終即未能完成,有鄧鼎承之繼承人謝鄧秀英於87年10月13日所寄發之存證信函(主張解除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見原審卷㈠第153至154頁)。綜上所述,被告於辦理上開各筆土地買回案,不僅費時費事,程序繁瑣,更遭遇他人終止委任關係之困境,然林華沐或自訴人於上開土地買回案之辦理過程中確未曾支付任何手續費、代書費予被告,是被告辯稱:伊係與自訴人之夫林華沐共同出資購買鄧鼎承(含鄧福興)案、蔡陳芳美案、黃姜碧雲案、黃蘭芬案,祭祀公業鍾璠麟嘗案等案之撤銷徵收土地買回事宜,本件黃蘭芬買回案變更土地持分乙事係經林華沐同意,伊與林華沐合作之上開案件,各案之投資比例與應繳款項因個案而不同,非均按出資比率登記持分數,且於各筆投資案中,均由伊對外簽名,黃蘭芬、鄧鼎承等案件之原地主事後反悔約定,伊遭恐嚇及承擔莫大壓力,所出勞力亦多,並自行負擔規費及代書費等費用,因此林華沐同意補貼 500萬元,以匯付黃蘭芬 200萬元及將黃蘭芬案登記名義人自訴人之持分由16分之5改為16分之2,將伊指定之林聰賢持分由 16分之3改為 16分之6,資為貼補,亦即林華沐係承諾其就出資額補貼伊 200萬元,但該案若成功,將來再徵收款之利益則作價至少值616萬元,則作價500萬元貼補被告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96頁林華沐與乙○○合作之全部案件協議及執行狀況明細表備註欄②之說明,及本院更二審卷第 172頁備註欄之說明),尚非無據。

⒊至自訴人於本院雖指稱鄧鼎承買回案,被告曾對鄧氏家族的

成員提起民事履行本件買回契約及刑事詐欺案件,然民事部分判決被告敗訴、刑事部分則判決無罪確定,被告與自訴人均未獲得任何土地或持分,足證鄧鼎承買回案應不存在云云(見本院更二審卷第19 8頁)。然查,鄧鼎承買回案確屬存在,已詳如前述,豈能因鄧鼎承買回案最後未能完成,自訴人並未取得任何土地持分或利益(按該買回案之登記名義人係自訴人),即全盤否定被告於鄧鼎承買回案所付出之心力,自訴人此部分所指自難採信。

⒋而黃蘭芬買回案,係以更正土地持分之方式以貼補被告,足

見被告所稱:林華沐於黃蘭芬買回案願意貼補伊 500萬元等語,應非指實際給付 500萬元予被告,而係黃蘭芬買回案辦理完成後,被告因持分變更登記之結果將來可獲得 500萬元之利益。自訴人上訴意旨指稱:若林華沐事先有同意貼補被告 500萬元,則黃蘭芬買回案被告根本無須出資,被告又何須於本件買回案中給付 110萬元云云,亦即指所謂之貼補係指給付現金,顯係故為誤導之詞,不足採信。

㈥又黃蘭芬買回案之土地(即苗栗縣○○鎮○○段○○段133地

號)地目,雖至88年1月15日,方由「雜」變更為「田」,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上訴卷第173頁)。被告就此部分則辯稱:伊前於87年11月間,辦理蔡陳芳美等案件之買回登記時,頭份地政所之管萬標課長即曾告以該批買回土地之地目改為雜後未回復為原地目為田,係屬錯誤,將來黃蘭芬案辦理時應要回復為田,因此伊與林華沐當時即已知悉將來黃蘭芬案送件時地目可能需更正,故預留填改訂正字數空間等語。而證人管萬標於本院則證稱「(問:87年11月12日,被告與林華沐有無前往貴所辦理此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提示本院上訴卷第227至257頁》?)沒有印象,案件太多,時間已久」、「(問:曾否因辦理這批土地登記,告訴被告這批土地雖撤銷徵收,但地目還未回復,下批會將地目改過?)我們是依據登記簿,不可能違背記載內容,如果是寫錯,我們會以登記簿為主,這些話不復記憶,太久了」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㈡第70頁)。雖證人管萬標上開所證無從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同樣亦不足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明),然查,本件自訴人就被告是否偽刻其印章,前後指訴不一,而綜觀本案卷證,本院認黃蘭芬買回案之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上有關自訴人之印文,應係自訴人親自持章蓋用,且該印章亦係自訴人自己所保管,已詳如前述,縱被告此部分所為之辯解,因證人管萬標已不復記憶,而無從確認是否屬實,但揆諸上開說明,在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亦不因被告所為辯解不成立,即認定被告犯罪。

㈦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又提出A、B、C等3種版本之契約書(

見本院更二審卷第156、157、158頁),說明略以:其中A版契約書,係因被告與鄧鼎承之繼承人簽訂委託書後(即鄧鼎承買回案),被告於87年12月5日,又私至鄧福興住處,表示擬取消羅明發之受讓持分,將原約定受讓持分變更為林華沐、韋玉菊各 112分之13、112分之3,鄧福興唯恐剝奪羅明發之權益,遭羅明發索賠,拒絕重新蓋印,被告乃取出先前鄧福興已蓋妥印鑑章之直式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兩份,在契約書上自書複寫「民國 87年12月5日更改新約,如羅明發有異議,概由乙○○負責」,故A版(A3格式)之契約書,其右半邊契約書欄上之空白處蓋有羅明發、鄧福興之印文,左半邊之訂立契約人欄則記載出賣人鄧福興,承買人甲○○、韋玉菊、羅明發,並於訂約人欄上之空白處蓋用羅明發、鄧福興之印文,且左半邊之契約書中並有「民國87年12月5日更改新約,如羅明發有異議,概由乙○○負責」之記載;

B 版契約書,係因被告不滿鄧氏家族撤銷委任買回契約,乃對鄧氏家族成員提起詐欺自訴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88年度自字第10號受理後,被告為證明鄧福興曾委託其辦理土地買回案,乃在該案提出鄧福興蓋妥印鑑章之直式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故B版(A3格式)之契約書,其右半邊契約書欄上之空白處蓋有羅明發、鄧福興、韋玉菊、甲○○之印文,左半邊之訂立契約人欄則記載出賣人鄧福興,承買人甲○○、韋玉菊、羅明發,並於訂約人欄上之空白處蓋用羅明發、鄧福興、甲○○、韋玉菊之印文,但左半邊之契約書中並未有「民國 87年12月5日更改新約,如羅明發有異議,概由乙○○負責」之記載; C版契約書,係因被告為說明其與林華沐合作承攬之多件買回案,於88年10月18日在原審提出其所撰之刑事答辯㈣狀,其中附表一關於鄧福興案及鄧鼎承案流程表部分,並以被證37之方式提出前述被告自書複寫「民國 87年12月5日更改新約,如羅明發有異議,概由乙○○負責」之直式土地買賣所有權契約」,故C版(A3格式)之契約書,其右半邊契約書欄上之空白處蓋有羅明發、鄧福興、韋玉菊、甲○○之印文,左半邊之訂立契約人欄則記載出賣人鄧福興,承買人甲○○、韋玉菊、羅明發,並於訂約人欄上之空白處蓋用羅明發、鄧福興之印文,且左半邊之契約書中並有「民國 87年12月5日更改新約,如羅明發有異議,概由乙○○負責」之記載。查,被告於 87年12月5日,前往鄧福興住家處理羅明發持分變更之事,出具予鄧福興之直式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即A版),並未蓋用自訴人之印文,事後提出於法院之B版、C版契約書卻有蓋用自訴人之印文,顯見B版、C版契約書內有關自訴人之印文係 87年12月5日以後所蓋用,惟A版契約書已因被告自書「民國87年12月5日更改新約,如羅明發有異議,概由乙○○負責」之字句而作廢,則被告自不可能再持複寫之第2份或第3份請自訴人蓋章之必要,又 C版契約書亦有「概由乙○○負責」等上開作廢字句,自訴人更不可能在該契約書上蓋章,因此被告主張其有持上開直式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請自訴人蓋章,自不足採等語,以證明自訴人所有之印章確係由被告保管而盜蓋。經查,黃蘭芬買回案之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蓋用自訴人印文之印章,究係何人所持有,自訴人前後指述不一,其先於自訴狀中指稱:係由伊保管,被告再利用伊預先蓋章之機會變造持分登記云云,於原審則改稱:伊沒有蓋印,也沒有這個印章,亦沒有委託被告刻印章(意指被告擅自偽刻)云云,於本院更二審又改稱:該印章係交由被告保管,被告趁機盜蓋云云,自訴人有關印章部分之指述莫衷一是,其指訴顯有重大瑕疵而不足採信。且縱自訴人無法分辨「偽蓋」、「盜蓋」等法律用語有何不同意義之處,然對於其所有之印章,究係「自己所刻用,並自行保管」,或「沒有這顆印章,也沒有委託被告刻章」,或係「自己刻章後,交由被告保管」等日常生活事務,應無誤解之可能,然自訴人就其此部分之供述卻前後矛盾,實難令人相信其所為之指述確屬真實。又上開C版契約書,係A版契約書之左半邊,與B版契約書之右半邊拼湊而成,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因為當時伊將所有之資料交給律師,後來律師事務所把資料傳給伊,傳真是用A4的紙張,伊後來將A版、C版之各一半拼裝錯誤後,提出於法院等語在卷(見本院更二審卷第248頁),觀之C版契約書,其左、右兩邊當事人所蓋用之印文均不相同,且左半邊之契約書中並有「民國87年12月5日更改新約,如羅明發有異議,概由乙○○負責」之記載,形式上觀之即屬無效之契約書,被告實無製作此無效契約書之必要,故被告上開所辯應堪採信。自訴人此部分所述,亦無從證明自訴人之印章確係在被告之持有中,附此敘明。

四、原審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而為其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自訴人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郭 瑞 祥法 官 蔡 名 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 恒 宏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3 日附件。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八號自 訴 人 甲○○ 女四十歲(民國0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鎮上興里十四鄰牛欄窩八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自訴代理人 葉天昱律師被 告 乙○○ 男三十七歲(民國0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縣平鎮市○○街○○○號七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選任辯護人 楊美玲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因苗栗縣政府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辦理撤銷徵收「苗栗縣頭份鎮都市計劃文中一學校用地」一案,引起被告乙○○與自訴人甲○○共同出資向原地主洽購土地之興趣,約定出資人各依出資比率取得土地所有權持分。其中(一)投資鄧福興位於苗栗縣○○鎮○段○○段一四六之一、一四六及一四七三筆土地持分二分之一案,被告與自訴人應出資買回款二分之一即新台幣(以下同)三百十一萬九千五百四十五元,雙方約定自訴人出資八分五即二百十九萬九千七百十六元,被告出資八分之三即一百三十一萬九千八百二十九元(該筆投資以下簡稱為鄧福興案,惟該投資案尚有苗栗縣○○鎮○段○○段一四0、一四0之一、一四0之二等三筆土地投資,自訴人未提及);(二)投資黃姜碧雲位於苗栗縣○○鎮○○段○○段一四五之一土地持分二分一,被告與自訴人購買權利半數出資額為一百零八萬元,自訴人出資八分之五:即六十七萬五千元,被告出資八分之三即四十萬五千元,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被告以資金不足為由要求自訴人再匯入黃姜碧雲帳三十萬元(該筆投資以下簡稱為黃姜碧雲案);(三)投資蔡陳芳美位於苗栗縣○○鎮○○段○○段一一三、一三四、一三四之一、一四一等四筆土地持分二分之一,被告及自訴人購買權利半數一千一百五十六萬七千一百八十四元,自訴人出資七百二十二萬九千四百九十元,被告出資:四百三十三萬七千六百九十四元(八分之三)(該筆投資以下簡稱蔡陳芳美案);(四)投資黃蘭芬位於苗栗縣○○鎮○○段○○段一三三土地持分二分之一,應出資權利半數三百九十二萬五千五百二十二元,自訴人出資二百四十五萬三千四百五十一元(八分之五),被告出資一百四十七萬二千零七十一元(出資八分之三),被告因資金不足僅於同行領出一百一十萬,共同以原土地所有權人黃蘭芬名義轉帳匯入土銀頭份分行代發苗栗縣政府各項補償費專戶內,此時被告係以第三人林聰賢名義轉匯(該筆投資以下簡稱黃蘭芬案);(五)擬投資祭祀公業鍾璠麟嘗位於苗栗縣○○鎮○○段○○段一四三筆土地持分四十分之十六,亦依往例由自訴人承買其中八分之五(即四十分之十五),被告則承買其餘八分之三(即四十分之九)(該筆投資以下簡稱鍾璠麟嘗案)。詎料被告竟利用自訴人委任其辦理黃蘭芬案申報稅捐辦理土地持分過戶之機會,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向苗栗縣稅捐稽徵處竹南分處申報土地增值稅時,擅自將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上第十二項申報人欄之內自訴人名義移轉持分及申報土地增值稅所附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自訴人持分由十六分之五變造為十六分之二,同時將林聰賢名義移轉持分由十六分之三變造為十六分之六,並偽刻自訴人之印章,以侵害自訴人取得土地應有持分之權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及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証據認定之,無証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判例意旨參照);而被害人之陳述如尚有瑕疵,在未究明前,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0九九號判例可稽)。次按變造私文書,須故意就文書之內容為不實之更改者,構成要件始該當;而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必須違背任務之行為,具有為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意思,為構成要件,若本人利益之受損害,乃基於正當原因,並非不法,則因缺乏犯罪意思要件之故,即難律以本罪(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二九號判例可參)。

三、另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所稱之被害人,祇須自訴人所訴被告犯罪事實,在實體法上足認其為被害之人為已足,至該自訴人實際曾否被害及被告有無加害行為,並非自訴成立之要件(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五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自訴人提出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向苗栗縣稅捐稽徵處竹南分處申報土地增值稅將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上第十二項申報人欄之內自訴人名義移轉持分及該申報土地增值稅所附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持分由十六分之五變造為十六分之二,同時將林聰賢名義移轉持分由十六分之三變造為十六分之六,並提出其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自臺灣土地銀行活期存款領出二百萬元及以原土地所有權人黃蘭芬名義轉帳匯入臺灣土地銀行頭份分行代發苗栗縣政府各項補償費專戶內之存摺類取款憑條影本二紙作為購買該土地持分之證明,指訴被告擅將自訴人名義移轉該土地持分由十六分之五變造為十六分之二以侵害自訴人取得土地應有持分之權利並持以行使,因而請求究辦被告行使變造文書等罪,依其所訴之事實已具備因行使變造文書等罪而被害之形式,即非不得提起自訴,合先敘明。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行使變造文書、背信之犯行,辯稱:伊係與自訴人之夫林華沐共同出資購買鄧鼎承(含鄧福興)案、蔡陳芳美案、黃姜碧雲案、黃蘭芬案,祭祀公業鍾璠麟嘗案之撤銷徵收土地回買,均為林華沐與伊洽商,過程中自訴人均未參與其事,其僅為林華沐之指定登記名義人而已,就黃蘭芬案變更土地持分一事係經林華沐同意;被告與林華沐合作之前開五個案件,各案之投資比例與應繳款項因個案而有所不同,非均按出資比率登記持分數,且於五筆投資案中,均由伊對外簽名,黃蘭芬、鄧鼎承等案原地主事後反悔約定,對伊恐嚇,承擔莫大壓力,出的勞力亦多,並自行付擔規費、代書費,因此林華沐同意將黃蘭芬案登記名義人自訴人承買持分由十六分之五改為十六分之二,將被告以林聰賢名義移轉持分由十六分三改為十六分之六,茲為貼補等語。

五、經查,被告固坦承黃蘭芬案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向苗栗縣稅捐稽徵處竹南分處申報土地增值稅時,該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上第十二項申報人欄之內及所附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就自訴人承買持分由十六分之五改為十六分之二,同時將被告以林聰賢名義移轉持分由十六分三改為十六分之六,此有該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及所附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⑴六二、六三頁),惟:

(一)自訴人自承:黃蘭芬案細節、蔡陳芳美案係伊先生林華沐出面洽談,伊未參與,僅出資,與被告間之多筆土地投資,因伊需照顧家裡,均由林華沐出面商談等語(參見本院卷⑶第七五、七六、七七頁筆錄),核與證人林華沐證稱:伊太太管理家庭經濟,五件投資案由伊出面談,惟太太允諾投資繳款等語(參見本院卷⑴第一一0筆錄)相符,觀以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與訴外人黃蘭芬訂定買賣契約,於契約第三條約定「本買賣標的係指苗栗縣○○鎮○○段○○段○○○○號面積為一0六八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的二分之一持分所有權,持分面積計五三四平方公尺,乙方(指被告)得指定第三名義人(甲○○、林聰賢)為產權移轉登記名義人」等語(本院卷⑴一三六頁),再參以證人林華沐證述:就與被告間投資之鄧福興案、蔡陳芳美案,原先係約定登記予自訴人甲○○,惟事後改登記予伊本人,因伊與妻子甲○○鬧小脾氣,事先未經妻同意為如此變更,惟事後均講明,即約定何人出資購買即登記予何人等語(參見本院卷二一0頁筆錄),而隔離訊問後之自訴人竟稱:伊不知先生林華沐為何就鄧福興案、蔡陳芳美案持分變更登記等語(參見本院卷二一二頁筆錄),並有被告提出之八十七年四月三日被告、林華沐與蔡陳芳美簽訂之買賣契約書(本院卷⑴第一三九至一四二頁、本院卷⑵十一頁)、林華沐指示被告更改有關鄧鼎承案之部分繼承人之土地持分承買人為林華沐並經該等繼承人用印之公契影本(本院卷⑵十二頁被證二十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辯稱:均係自訴人之夫林華沐出面洽談相關事宜,自訴人僅係林華沐所指定之土地移轉登記之名義人而已,其主觀上認為係與林華沐共同承攬多筆投資案,林華沐有權為更改指示等語即為可採。

(二)自訴人指訴伊與被告係各依出資比率取得土地所有權持分,其中黃姜碧雲案自訴人指訴購買權利半數出資額為一百零八萬元,其負擔八分之五即六十七萬五千元,而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分別自其臺灣土地銀帳戶領出戶五十四萬、三十萬匯入黃姜碧雲華南銀行和平分行綜合存款帳戶,有土地銀行領款傳票及電匯申請書影本二份在卷可稽,惟黃姜碧雲案土地買賣總價金為一千六百六十四萬三千元,此有該案苗栗縣○○鎮○○段○○段一四五之一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⑴三九頁),其指訴購買該土地權利半數出資額為一百零八萬元甚屬無據,質以應負擔該土地持分二分之一價款之八分之五為六十七萬五千元依據為何,始答稱:係依據被告之指示付款等語(參見本院卷⑶二二七頁筆錄),稽以該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自訴人承買持分之權利範圍確實為三二分之十(即二分之一乘以八分之五),自訴人僅出資八十四萬元確取得該土地三二分之十持分,顯然不相當,其指訴與被告間之投資均係按出資比率定持分數云云,並不可採。另參以卷附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被告與黃姜碧雲簽訂之買契約書、承諾書影本(本院卷⑴一三五、一六0頁),黃姜碧雲案原約定由黃姜碧雲自行負擔全部買回款,而以被告受託完成撤銷徵收事宜之全部酬謝費作為移轉該土地持分二分之一所有權予被告,被告得指定第三名義人(甲○○、韋玉菊、羅明發)為產權移轉登記義人,惟於同年九月十四日則改由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補貼其五十四萬元,且倘若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前尚未完成買回之一四五之一地號土地再徵收事宜,被告應於八十八年一月十日給付黃姜碧雲五百四十萬元以供甚使用到一四五之一地號土地再被徵收時領取補傎費日起七日內無息返還被告,此有該協議書影本一份在卷可參(本院卷⑴一六一頁),因此被告辯稱:其與林華沐就本案並未約定出資買回款等語,尚非無據;黃蘭芬案原先亦約定係無需付買回款,此有卷附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被告出面與黃蘭芬簽立之買賣契約書第四條載明:「買賣總價金係以被告受託完成撤銷徵收之全部酬謝費充之」等語可稽(參見本院卷⑴一三五頁),並無另外須支付價金之約定甚明,惟黃蘭芬於獲准予買回之函後,於同七月三十日以存信函致告要撤銷上開買賣之意思表示並終止委任契約,此有黃蘭芬予被告之台北支一一二支郵局存證信函第六四號影本卷可參(本院卷⑴一四八頁),嗣後被告始與林華沐與黃蘭芬洽談同意由被告與林華沐負擔全部買回款,而移轉上開土地所有權持分二分之一予被告及林華沐;此外鄧福興案,自訴人僅提及位於苗栗縣○○鎮○段○○段一四六之一、一四六及一四七三筆土地持分二分之一案,其出資八分五即二百十九萬九千七百十六元,惟該投資案尚有苗栗縣○○鎮○段○○段一四0、一四0之一、一四0之二等三筆土地投資,自訴人未提及投資情形,惟觀以該等土買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亦有自訴人承買持分之記載(參見本院八十八年度自第十號影卷⑵第一三、十

四、二十、二一、二二、六二頁),此案事後亦因原土地所有人鄧福興等函被告終止委任關係,而由被告出面與其訴訟,此業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十號卷查核無訛,參以前述多筆投資契約,林華沐僅於蔡陳芳美案及祭祀公業鍾璠麟嘗案具名簽約,其餘鄧福興、黃蘭芬案、黃姜碧雲案,林華沐均未具名,係由被告對外簽約、辦理相關買回事宜甚明,則被告辯稱其對外付出勞力,承受來自黃姜碧雲、黃蘭芬、鄧福興等人莫大壓力,加上後續辦理登記所需之費用、規費、其代書費等,所得利益顯分配不均,林華沐因而承諾補貼等語,尚可採信。

(三)自訴人初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之自訴狀提及:被告係利用其預先蓋好訂正章擅自將自訴人名義移轉持分由十六分之五變造為十六分之二以侵害自訴人取得土地應有持分之權利等語;惟於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調查時指稱:以前三件投資案均係被告偽刻印章,伊曾分別於八十八年一月、其後一星期以上及同年二月二十四日質問被告印章之事,並索還該印章,本案伊並未用印云云(參見本院卷⑵

一三一、一三二頁筆錄),其指訴已屬矛盾有瑕疪,尚難遽予採信,而證人林華沐雖一再證稱並未承諾補貼被告一事,惟證人林華沐曾證述:有關鄧福興案與蔡陳芳美案中移轉記土地持分其名下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上之林華沐印章不是他蓋的,亦未同意,此等契約上之印章與本院向臺灣土地銀行頭份分行伊帳戶調取之取款憑條上之印文不同,被告所寫書類上之印文,不曾拿給伊蓋云云(參見本院卷⑵一四九頁反面筆錄),惟查,經本院將該等鄧福興、蔡陳芳美案之土地建築改良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二件、契約書正本一件、臺土地銀行存摺取摺類取款憑條四紙及令證人林華沐補呈其用於土地銀行頭份分行帳戶取款憑條上之印章實物送請法務部調查局為鑑定,結果其上「林華沐」之印文均相同,此有該局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八九)陸二字第八九0五六七八二號函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供稱:該等文件確係林華沐自己蓋印等語,即可採信,證人之證詞多處與實情不符,再觀以其與自訴人均承認與被告間之多筆投資均未給付手續費、代書費等相關費用等語(參見本院卷⑴第一一一頁反面、二0七頁筆錄),則被告辯稱對外承辦多筆投資,且受到來自其他土地所有人壓力,加上辦理登記所需之費用,付出勞力申請買回土地及移轉登記等事宜,且未計代書費用,被告所得利益與被告及付出之勞務,與林華沐之情形相比,顯然分配不均,林華沐有承諾補貼,始依更改持分之協內容更改本件土地買賣移轉契約書,並未偽刻自訴人之印章等語尚可採信,而林華沐於本案既屬利害關係人,與自訴人又屬配偶關係,其證述未同意於黃蘭芬案補貼被告等語,可使一般人有所懷疑,自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主觀上認係與自訴人之夫林華沐共同合作承攬有關苗栗縣頭份鎮都市計劃文中一學校用地徵收案以原徵收價買回土地及取再被徵收補償金事宜者,自訴人僅係林華沐指定之分配得土地持分之登記名義人而已,林華沐有權為變更之指示,而被告與林華沐合作承攬之案件達五件,其中如鄧福興及鄧鼎承案、黃蘭芬案、黃姜碧雲案,林華沐均未具名,由其對外付出勞力,承受來自黃姜碧雲、黃蘭芬、鄧福興等人莫大壓力,及後續辦理登記所需之費用、規費、其代書費等,所得利益顯分配不均,被告辯稱林華沐因而有承諾補貼而同意就黃蘭芬案為持分之變更,將使通常一般人有此懷疑,證人林華沐於本案乃屬關係人,且與自訴人為配偶關係,其證詞難免偏頗,而自訴人就被告是否偽刻印章之指訴矛盾有瑕疪,均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從而,難以黃蘭芬案自訴人持分有所更改即遽予推論被告於行為時有何故意就文書之內容為不實之更改及具有為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意圖,自難律以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背信罪責,應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四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 賢 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李 學 詩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四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