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更(二)字第3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S○○(原名陳信圭)上 訴 人即 被 告 s○○
樓之5上 訴 人即 被 告 X○○以上三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J○○上 訴 人即 被 告 O○○
號選任辯護人 邱華南律師選任辯護人 林坤賢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子○○(即江子○○)
樓選任辯護人 賈俊益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常業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633號中華民國91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4486、15640、18711號),及移送併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022
4、20221、20219、20235、20220、20218、20233、20222、20223號、95年度偵字第2530、2531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528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899
0、28991、28992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38
53、23854、23852、23851、23855、23856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S○○、s○○、子○○、O○○、X○○常業詐欺部分均撤銷。
S○○、s○○、子○○、O○○、X○○被訴非保險業經營保險罪及常業詐欺罪部分均無罪。
理 由
壹、檢察官起訴要旨:陳信圭(已改名為S○○,以下仍稱陳信圭)曾從事房屋仲介、納骨塔買賣生意,於民國87年2月間起,與s○○、江子○○(即子○○)、O○○、X○○、鐘秀芳、李泰興、陳重仁、郝震搴、陳偉(鐘秀芳、李泰興、陳重仁、郝震搴、陳偉等人嗣均經判決無罪確定)共同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在臺中市○○○路369號10樓(嗣後變更地址為臺中市○○路○段208之1號5樓),由陳信圭、s○○、江子○○、陳偉、郝震搴、X○○、O○○共同出資設立三喜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三喜才公司),由陳信圭出任董事長,s○○、江子○○分別擔任該公司之董事,陳信圭等人分別擔任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職務或圖謀詐財工具虛設行號之負責人,佯以合法共同經營有關殯葬服務及納骨塔買賣之業務。然陳信圭、江子○○、s○○、O○○、X○○均明知該公司所經營殯葬服務及納骨塔業務無法吸引顧客購買,且所設立之三喜才公司非主管保險業務財政部核淮設立經營保險業務之公司,依法不得經營保險業務,竟設計一套包含往生禮儀、納骨塔及人壽保險,透過保險之風險管理概念下,包裝成美其名為「鍾愛一生」之專案產品,以實際經營保險業務。並為廣增收入,將該「鍾愛一生」專案產品共分A、B、C、D等四型,其中B、C型購買契約僅含往生禮儀、納骨塔;而A、D型中則另加保險給付部分,購買之客戶均需先簽訂申購書,且依所購類型繳交新臺幣(下同)一萬元至二萬九千元不等之期款,惟客戶繳付費用後,陳信圭等人僅給予契約書、納骨塔提領書作為憑證,惟實際上三喜才公司本身並未興建、擁有任何納骨塔所有權;且所收取費用沒有按期提撥部分為責任準備金,以支應日後客戶陸續發生往生情事之殯葬費用;另A、D型客戶繳交購買費用內已含保險費用,三喜才公司大部分未向新光人壽、南山人壽等保險公司轉保,其中少部分有轉保者,要保人雖為客戶本人,但受益人卻指名為三喜才公司,實際所收取費用及日後保險理賠金均由陳信圭等人收取使用。更佯以殯葬費用高昂,籲請先分期購買該公司上開產品,致使客戶未予詳查為所矇蔽,以分期方式購買上開產品,嗣客戶無力如期繳納後,竟未按終止契約方式(扣除已開銷成本後,即類似責任準備金部分)償付解約金,反以違約為由沒收客戶所有給付費用。嗣陳信圭、s○○、江子○○、O○○、X○○等人深知光憑上開詐術恐不能持續營利,遂再透過相繼成立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五之公司,招攬不特定之客戶銷售前述「鍾愛一生」專案產品,乃假藉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等刊登求才廣告,以徵求文書處理員、抄寫員、行政人員等名義,利用社會大眾求職心切之弱點,於面試時先承諾有每月一萬二千元至二萬三千元不等之底薪,並以職前訓練為名,陳信圭等公司幹部即謀議在職前訓練中講解上開產品間,告知剛上班之應徵人員係以招攬前開「鍾愛一生」專案產品抽取佣金,並要求新進人員需先行購買否則離職,並需賠公司廣告費及訓練費;如果一時財力不足,公司主管則佯已先代墊,並可以刷卡支付,應徵人員為保有工作,不得已購買產品後,公司始告知無底薪,且要求再招攬其他不特人士找新進員工購買該專案產品,按招攬之件數中抽取業務獎金,使該如附表三所示之人誤信,而以刷卡方式購買上開商品,不斷以此方式吸金詐財,因認陳信圭、江子○○、s○○、O○○、X○○均涉犯保險法第167條非保險業經營保險罪及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等罪嫌。
貳、檢察官指訴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信圭、江子○○、s○○、O○○、X○○觸犯非保險業經營保險罪及常業詐欺等罪嫌,主要係以被告等上開以刊登廣告徵才方式詐財等情事,業據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於偵查中指訴綦詳,且有被告等人在各大報所刊登廣告可佐,且公司客戶幾乎全部以此方式受騙購買,所詐得項款均流入被告等情為其論據。被告陳信圭、江子○○、s○○、O○○、X○○固均供承有合資成立三喜才公司,並分別擔任公司之董事長、處長等重要職位,以及推出「鍾愛一生」生前契約商品之行為,惟堅決否認有何非保險業經營保險及常業詐欺之犯行,被告五人均辯稱:三喜才公司確實有做喪葬禮儀之服務,並不是虛設之公司,且有定期寄送月刊給告訴人,三喜才公司雖沒有興建納骨塔,但在北、中、南部都有收購納骨塔,且有納骨塔的所有權,均有依照生前契約之規定履約,另有關保險的部分,伊只是代為仲介服務,三喜才公司跟新光、南山、國泰等人壽保險公司之業務員在業務上均有配合,會介紹上開保險公司的業務員跟客戶聯絡,由他們自己去談保險契約,受益人會指明為三喜才公司,是因為我們跟消費客戶簽的契約就已經說明白,而且可以避免死者的親人事後不拿出錢來,我們就沒有辦法幫他們作服務;且三喜才公司為永續經營,才陸續招收員工,職員購買產品均出於自願,且公司確實有依約服務,伊等並沒有強迫新進同仁要購買我們的產品,也沒有要他們賠廣告費及訓練費,亦沒有要他們刷卡支付廣告費及訓練費,而其等將薪資由領取固定薪資,改為按件計酬,亦是其等自己同意,並非伊等誘使或強迫等語。
參、本院的判斷: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著有明文。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亦著有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末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因此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號判例亦有明文。經查:被告陳信圭、s○○、江子○○、O○○、X○○,確有合資成立三喜才公司,並分別擔任公司之董事長、處長等重要職務,除業據被告等人自承在卷外,並有經濟部中部辦公處檢附之三喜才公司股東名簿影本在卷可稽,固堪認定。惟:
㈠有關被訴違反保險法第167條非保險業經營保險罪嫌部分:①證人即南山人壽業務員劉美琪於90年9月4日原審審理時證稱
:「我是南山人壽業務員,因三喜才公司的員工子○○是我的客戶,她介紹她公司員工跟我買保險,都是買單純的死亡保險,該份保險都是經財政部核准通過,由南山公司推出的保險。我與三喜才公司沒有任何關係,只是單純介紹客戶給我而已,也沒有任何利益關係。我不知道我賣的保險費包含在他們A、D型契約內,我也沒有買他們公司任何契約」等語。其於91年1月3日原審中結證稱:「三喜才公司有介紹客戶跟我購買保險,件數約一百七、八十件,期間自88年4、5月至89年4、5月,大部分是子○○介紹的。後來因我要幫我先生處理業務,無法承擔這麼大的業務量,所以沒再繼續跟他們合作。第二年要續繳時會通知三喜才公司,再由三喜才公司向客戶催繳,因這些是集體件,所以會透過三喜才公司通知,我們再跟三喜才公司收錢。有效契約續繳的約有六成,這些契約全部都是終身壽險,只有身故才理賠。平均每年的保費至少要二千元,我們投保金額約二十萬元至三十萬元。我其中一位承保的客戶高乙生,就因車禍全殘,我們公司理賠了二十七萬元」等語。
②證人即新光人壽業務員許惠玲於90年9月4日原審審理時具結
證稱:「我是新光人壽業務員,因鐘秀芳是我的客戶,她有介紹客人跟我買保險,都是買單純的死亡保險,該份保險都是經財政部核准通過,由新光公司推出的保險。我與三喜才公司沒有任何關係,只是單純介紹客戶給我而已,也沒有任何利益關係」等語。
③證人即國泰人壽業務員莊李月霞於90年9月4日原審審理時具
結證稱:「我是國泰人壽業務員,因O○○是我的朋友,她妹妹是我公司的下線員工,她有介紹客人跟我買保險,都是買單純的死亡險,該保險都是經財政部核准通過,由國泰公司推出的保險。我與三喜才公司沒有任何關係,只是單純介紹客戶給我而已,也沒有任何利益關係」等語。
④證人即南山人壽文建通訊處業務員陳琴芳於91年1月3日原審
審理時具結證稱:「三喜才公司有介紹客戶跟我購買保險,因我先生X○○任職於三喜才公司,因此介紹的,件數約一百一十件,期間自89年5月至90年5月,另外還有因體檢未過及客戶未能配合體檢的,約有二、三件,第二年要續繳時是由三喜才公司通知客戶續繳,我們再向三喜才公司統一收費。有效契約續繳的約有八成,這些契約全部都是終身壽險,只有身故才理賠。平均每年的保費至少要二千元,我們投保金額約二十萬元至三十萬元」、「(是否知道三喜才公司之客戶所買的契約類型?)據我瞭解三喜才公司的收費方式類似保險,按照年齡還算金額,按年繳款,是要契約生效才有保險,如果不繳款契約就失效」等語。
⑤證人即南山人壽安順通訊處業務員李惠音於91年1月3日原審
審理具結證稱:「三喜才公司有介紹客戶跟我購買保險,件數約九十餘件,期間自89年3月至89年9月,大部分是我的同學O○○介紹的。另外還有因體檢未過及客戶未能配合體檢的,約有五、六件,第二年要續繳時是由三喜才公司通知客戶續繳,我們再統一向三喜才公司收費,因這些是集體件,所以會透過三喜才公司通知,我們再向三喜才公司收錢。有效契約續繳的約有五成,這些契約全部都是終身壽險,只有身故才理賠。平均每年的保費至少要二千元,我們投保金額約二十萬元至三十萬元。」、「(是否知道三喜才公司之客戶所買的契約類型?)據我瞭解三喜才公司的服務內容是提供葬禮服務及提供塔位,我沒有買他們的契約,因我自己有買保險」等語。
⑥證人即南山人壽安順通訊處業務員林岱慶於91年1月3日原審
審理具結證稱:「三喜才公司有介紹客戶跟我購買保險,件數約九十餘件,期間自89年3月至89年9月,大部分是我的同事李惠音介紹的,後來因O○○離職,所以沒再繼續跟他們合作。第二年要續繳時是由三喜才公司的通知客戶續繳,因這些是集體件,所以會透過三喜才公司通知,我們再跟三喜才公司收錢。有效契約續繳的約有五成,這些契約全部都是終身壽險,只有身故才理賠。平均每年的保費至少要二千元,我們投保金額約二十萬元至三十萬元」、「(是否知道三喜才公司之客戶所買的契約類型?)據我瞭解三喜才公司的服務內容是提供葬禮服務及提供塔位,我沒有買他們的契約,因我自己有買保險」等語。
⑦證人即國泰人壽台中市分公司大洲推展處業務員莊佳蓉於91
年1月3日原審結證稱:「三喜才公司有介紹客戶跟我購買保險,件數我不清楚約二、三十件,期間自89年1月至90年5月,大部分是我的母親李月霞介紹的,因她跟O○○認識。第二年要續繳時我會拿我們公司的通知單到三喜才公司,三喜才公司會幫我們催繳,我們再跟三喜才公司收整筆錢,因這些是集體件,所以會透過三喜才公司通知。有效契約續繳的約有五成,這些契約全部都是終身壽險,只有身故才理賠。平均每年的保費至少要二千元,我們投保金額約二十萬元至三十萬元」、「(是否知道三喜才公司之客戶所買的契約類型?)據我瞭解三喜才公司的服務內容是提供葬禮服務及提供塔位,我沒有買他們的契約,因我自己有買保險」等語。⑧證人即蘇黎世保險公司之業務員饒靈鷲於91年5月7日原審審
理時具結證稱:「87年11月間,三喜才公司開始跟我聯繫接觸,我當時是蘇黎世保險公司的業務員,87年11月間三喜才公司有先交一件案件給我,交給蘇黎世保險公司審核,當時蘇黎世保險公司有同意受理,所以我們就開始接受三喜才公司的案件,至88年3月份止共接受三喜才公司一百多件案件。事後蘇黎世保險公司的業務經理告知三喜才的契約書的受益人部分有爭議,受益人記載為三喜才股份有限公司,蘇黎世保險公司認為三喜才的契約與保險法的規定不符,所以就拿了契撤聲明書給我,我再交給三喜才公司,三喜才公司在填寫保號及被保險人名稱後,再交給我,我再交回給公司,其他細節我不清楚」、「(為何要求三喜才公司填寫契撤聲明書?蘇黎世保險公司是何時接獲三喜才公司之撤契聲明書?)是蘇黎世保險公司業務經理主動拿該契撤聲明書給我,要我交給三喜才公司填寫的,蘇黎世保險公司是在88年3月以後才接到三喜才公司的撤契聲明書」等語,可證三喜才公司確有依生前契約之約定向保險公司投保,惟因蘇黎世公司內部決策問題而遭退件,並造成部分告訴人之誤會,但被告等人並無故意不投保等情,則可認定。
⑨由前述八名證人之陳述均知,被告五人經營之三喜才公司所
推出之商品「鍾愛一生」往生契約,雖包含人壽保險之服務,但實際上係由消費者與各保險公司業務員商議,被告五人僅係單純之介紹客戶給上開證人,並無自己經營保險業之行為,且有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契約之履行亦係由各保險公司負責,非由三喜才公司負責,可見被告五人並無經營保險業之行為。又依前開證人所述,三喜才公司投保之數量甚鉅,若有未能投保者,大都為投保人本人之健康問題,或者為保險公司之公司決策問題,但三喜才公司確有依約定向保險公司投保。再者,依卷附之南山人壽公司保險單(見89年度他字第654號卷第91至95頁、第133至134頁)、南山人壽公司89年8月18日南壽祕字第118號函(保戶名冊,見同上卷第402至409頁)、南山人壽公司89年8月24日南壽祕字第121號函(投保明細,見同上卷第204至206頁)、南山人壽公司89年9月25日南壽祕字第130號函(見同上卷第207至208頁)、新光人壽公司89年8月18日新壽祕字第053號函(投保資料,見同上卷第188至202頁),亦無法證明被告五人所經營之三喜才公司有經營保險業之行為,檢察官就此部分並不能證明被告五人有其所指之未經許可經營保險業之行為,即難科以保險法第167條之非保險業經營保險罪責。至被告等未依保險法第163條第1項規定而為介紹保險業務之行為,至多僅得依同法第167條之1規定,處以新台幣九十萬元以上四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另告訴人甲○○、E○○等人所指摘被告等或三喜才公司於辦保或退保時手續缺失或訂約或解約或通知續繳保費或契約失效等等問題,核均屬民事上之糾紛,尚難執為被告等犯罪之不利認定。
㈡有關被訴觸犯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嫌部分:
⑴三喜才公司確有購買納骨塔位,擁有永久使用權,並依約履
行等情,除據被告五人供述明確外,並有塔位提領單(樣本,見89年度他字第654號卷第41頁)、塔位使用權證明、服務客戶紀錄表(塔位使用權狀、讓渡書、買賣合約、「鍾愛一生」申購書、家屬簽收單、估價單等見同上卷第135至185頁、89年度偵字第18711號卷第95至123頁、原審證物卷證四、本院更審卷二第13至205頁)、癸○○之塔位提領單、購買塔位紀錄表(89年度他字第654號卷第11頁、160至162頁、194至199頁)、已服務客戶資料(見原審證物卷證二)等證物存卷可稽。又三喜才公司確有從事往生禮儀服務之事實,除據被告五人陳述外,並有中式火葬禮儀服務明細表、西式火葬禮儀服務明細表(89年度他字第654號卷第39、40頁、原審證物卷證一)、「鍾愛一生」禮儀服務手冊(89年度偵字第18711號卷第4頁)、「鍾愛一生」葬儀用品照片(89年度他字第654號卷第228、229頁)、三喜才公司倉庫相片(89年度他字第654號卷第323至331頁)、服務客戶紀錄表(89年度偵字第18711號卷第95至123頁)、已服務客戶資料(含鍾愛一生專案契約書B、C、E型,見原審證物卷證二)、三喜才公司禮儀部工作內容資料(見原審證物卷證六)、在卷足憑。參以告訴人甲○○於原審亦是承於任職三喜才公司期間,其所服務客戶之喪葬費用及塔位的費用都是由公司處理(見原審卷一第135頁)等語,足見被告等並無虛設公司而用以行騙。而「生前契約」係因應目前商業社會之需要所衍生之商品類型,國內有名之葬儀服務公司,例如龍巖公司、金寶山公司、國寶公司均有提供此項服務,是該項契約本身並無違法可言。被告等人雖以假藉招募員工之名義,冀達推銷上開商品之目的,其行銷推廣之方法雖有不當,但該生前契約本身並無違法之處。又雖三喜才公司有以其公司名義之納骨塔位永久使用權外,尚有公司股東陳信圭、江子○○及其他股東或原出賣人名義持有取得納骨塔永久使用權狀,而該股東陳信圭等或該第三人亦與三喜才公司間有合意約定,該股東或個人所有之納骨塔永久使用權,於三喜才公司因客戶需要而決定納骨塔位置時,提供予客戶選擇,亦可販售提供作為公司屢約之用等情,此亦經被告s○○、S○○於調查時及偵查中,被告S○○、s○○、子○○、X○○及以及同案被告陳偉於本院上訴審供明在卷(89年他字第654號(一)第34、68頁、285頁、本院上訴卷五第117頁、第118頁),且三喜才公司並已依約對客戶履行契約,有如上述,顯見三喜才公司確有屢約能力,並非於販售生前契約之初,明知無屢約能力仍強力推銷販售,而有施用詐欺之行為,則被告等人既非虛設公司及完全未依約履行,自難以三喜才公司本身未建有納骨塔及未以公司名義擁有任何納骨塔所有權(實際上係以三喜才公司、陳信圭、江子○○及其他股東或原出賣人名義持有取得納骨塔永久使用權狀),即逕認被告五人就此部分有何詐欺之行為。至三喜才公司嗣後對於部分購買「鍾愛一生」生前契約之客戶未能完全依約履行之糾紛,則屬三喜才公司是否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民事賠償問題,自難憑此遽認被告五人開設三喜才公司販售「鍾愛一生」生前契約之時,即有何詐欺之犯行。
⑵被告陳信圭等五人坦承有以三喜才公司名義於聯合報、中國
時報、自由時報等報紙刊登求才廣告以招募員工乙情,且其等再趁機鼓吹轉換為按件論薪記酬之方式,誘使員工購買生前契約之行為,亦據附表三、四、五等三喜才公司之前任員工多數到庭指訴及證述綦詳,茲舉其中部分略述於下:
⒈證人f○○於90年9月4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88年8月
底,我看報紙的應徵廣告到三喜才公司應徵,我是由一位他們公司的主管會面,他現在已經離職。他說上班的底薪二萬二千元,全勤獎金二千元,週休二日,內勤工作,從事客服工作,負責寫生日卡,定時寄送資料給客戶,要上課受訓了解契約內容。同年9月我正式上班,第一天就上課,共上兩天,上課期間公司高級主管會叫我們去談話,我的部分是由s○○及O○○負責,他們要我買他們公司的產品,說如此才能說服客戶,我就說等我領到薪水再買,但他們還是希望我能先買,並說在他們公司內可以賺很多錢,而且說可以用刷卡分期方式購買公司產品。後來我是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我共繳了二萬餘元,並有簽契約書,我是以我女兒阮晴及我父親黃永欽的名義買了兩份。我做了約兩個月,有領到介紹客戶的仲介費,約六千元,薪資部分我都沒有領到」、「應徵當時他們跟我說是有底薪,後來因為他們勸說才改成按件計酬,因他們說這樣我賺的比較多。按件計酬是在辦公室內照顧新應徵的工作人員,第二天再慢慢跟他們說明契約內容,讓他們自願買公司產品,我可以抽到傭金,我有介紹成兩位」等語。又於92年1月17日本院前審調查時指稱:「大約在三年前我有去三喜才公司上班,我沒領過薪水。但我有領到獎金,那是我購買公司產品的獎金,後來我發現被騙了,我有向公司要回錢,O○○有將錢還給我。公司並沒要我購買「鍾愛一生」的產品,但公司有對我說我如要當公司的襄理要購買公司的二件產品,我買二件,後來又對我說我僅是掛名的襄理,如果要成為真正的襄理必須購買四件產品,我認為被騙了,就自行離職了,但我沒領到公司薪水。公司並沒有要我購買鍾愛一生的產品,因我的條件與其他進公司的人員不同,但公司有對我說如果不買公司產品的話要離職。廣告費的部分,公司對我說要由襄理出,我繳了二萬元的廣告費保證金,公司沒有要我賠償訓練費的事」。
⒉證人癸○○於90年9月4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88年9月
底,我看報紙的應徵廣告到三喜才公司應徵,我是由s○○會面,他說上班的底薪二萬四千元,全勤獎金二千元,週休二日,內勤工作,從事客服工作,負責接聽電話,定時寄送資料給客戶,要上課受訓了解契約內容。同年10月初正式上班,第一天就上課,上課內容為講解公司產品,共上兩天,上課期間公司高級主管會叫我們去談話,我的部分是由s○○負責,他要我買他們公司的產品,說如此才能說服客戶。後來我是以刷卡方式一次付清,以我自己名義,買了一份生前契約,共繳四萬六千餘元,並有簽契約書。我做了一月多,有領到我自己買契約的傭金,沒有領到薪資」、「應徵當時他們跟我說是有底薪,後來因他們勸說才改成按件計酬,他們說這樣我賺的比較多。按件計酬是在辦公室內照顧新應徵的工作人員,第二天再慢慢跟他們說明契約內容,讓他們自願買公司產品,我可以抽到傭金」;於本院前審調查時指稱「89年9月到三喜才公司上班,於10月離開,剛到公司時公司稱有底薪,過一禮拜,公司說薪資採獎金制,並要我們自己購買鍾愛一生的產品,公司有說如果不買產品的話要離開公司。公司對我說如果以領獎金的方式要比領有底薪制的薪水多」等語。
⒊證人午○○於90年9月4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88年8月
31日,我看報紙的應徵廣告到三喜才公司應徵,我是由一位襄理會面,後來他離職了,他說上班的底薪二萬二千元,全勤獎金二千元,週休二日,內勤工作,從事客服工作,負責接聽電話,抄寫文件,定時寄送資料給客戶,要上課受訓了解契約內容。同年9月1日初我正式上班,第一天就上課,上課內容為講解公司產品,共上兩天,上課期間公司高級主管會叫我們去談話,我的部分是由s○○負責,他要我買他們公司的產品,說如此才能說服客戶。後來我以現金用我自己名義,買了一份生前契約,共繳四萬餘元,並有簽契約書,s○○在我買了契約之後就跟我說要以論件計酬方式來付薪資。後來我就負責訓練新進的工作人員,向他們介紹公司產品。我做了一個多月,有領到買契約的傭金八千餘元,沒有領到薪資」;於92年1月17日本院前審調查時指稱:「88年8月我看到報紙的廣告才去三喜才公司應徵,我有去上課,公司對我說是公司的人員需先購買公司的產品才能取信於顧客,公司要我買產品時有對我說購買產品可領到獎金,後來又對我說公司是採獎金制。原來公司稱是應徵文書行政人員,不需拉顧客,有固定底薪。公司說上班一個禮拜如果沒買公司的產品表示對公司不認同,意思是要我們離職」等語。
⒋證人甲甲○(嗣改名顏妗錞)於90年9月4日原審審理時具結
證稱:「88年6月底,我看報紙的應徵廣告到三喜才公司應徵,我是由襄理E○○會面,後來她離職了,她說上班的底薪二萬二千元,全勤獎金二千元,週休二日,內勤工作,從事客服工作,負責接聽電話,抄寫文件,定時寄送資料給客戶,要上課受訓了解契約內容。同年7月1日我正式上班,第一天就上課,上課內容為講解公司產品,共上兩天,上課期間公司高級主管會叫我們去談話,我的部分是由O○○負責,她要我買他們公司的產品,說如此才能說服客戶,後來我以現金用我自己及父親名義,買了二份生前契約,共繳二十萬餘元,並有簽契約書,也有簽保險契約。O○○在我買了契約之後就跟我說要以論件計酬方式來付薪資,後來我就負責訓練新進的工作人員,向他們介紹公司產品。我做了二個多月,有領到買契約的傭金一萬八千餘元,第二月也有領到傭金一萬八千餘元,但沒有領到薪資」等語。
⒌證人涂智賢於90年11月13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自87年7月初至88年11月在三喜才公司任職,共一年五個半月。
我當時是應徵儲備主管,是O○○跟我面試的,她說公司要培訓一些主管,沒有告訴我工作內容,底薪二萬五千元至二萬八千元,全勤獎金三千元。O○○跟我說要先受訓,錄取後再分配工作。我想試試看就先去上他們的課程,上了兩天,我覺得他們的生前契約很不錯,所以我就決定加入他們公司。我的工作內容是幫新進人員解說契約內容,兩個月後他們說要到南屯開分公司,派我去當主管。我的職稱是襄理,我覺得他們的契約不錯,公司確實有發展的空間,我都依照契約內容來做,保險的部分我們都交給保險公司來做,我們內部保險的部分是由O○○來負責」、「我們公司會要求新進人員在瞭解公司產品後來購買公司產品,因如此對外招攬業務比較有說服力。我也會要求我南屯分公司的新進人員購買公司產品。我在南屯分公司也會幫新進人員上課,講解公司契約內容,大部分的新進人員都有購買公司產品」等語。⒍證人u○○於90年11月13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於
89年1月初到三喜才公司應徵,面試的主管是巫芳敏,她的上級主管是江子○○。我是應徵晚班抄寫員,底薪一萬二千元,沒有獎金,面試的時候她跟我說要我明天過來上課。第二天開始我就上了兩天課,之後巫芳敏每天晚上都會跟我說要我先購買生前契約才會開始有薪水,我覺得很奇怪。後來我覺得這個契約不錯,且它也有參加保險,我覺得是個保障,後來就於1月19日跟公司買了一份D型的契約,頭期費用是十萬零六千五百元。後來因我經濟困難就要求希望能將契約轉為A型,巫芳敏跟我說沒有辦法轉,之後我就天天要求公司能讓我轉為A型,後來我就沒有能力繼續繳,還剩六萬餘元。我沒有領過底薪,只領到我自己買契約的三千多元獎金」等語。證人巫芳敏於90年12月13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自87年11月開始至90年4、5月間任職三喜才公司,後來做到經理職」、「u○○是由我應徵的,我是她的直屬長官,...但我們公司的員工大部分都會轉成按件計酬,因這樣賺的比較多。我的下屬員工如果作成一件契約,公司分我百分之三十六,其中百分之十要再分給介紹帶領的人員,另外還有一定的比例是要給業務員的,其餘的部分是公司的。我擔任主管的組員及薪資可以由我自行決定,員工進來後我們會常常跟他們說按件計酬比較好,他們同意後我會寫一份簽呈。我有跟u○○辦信用卡來買契約,她要改成A型契約我有跟她說不行,因我已經呈報上去了,我的主管江子○○跟我說不能改,而且我已經幫u○○代墊差額」等語。其二人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
⒎證人U○○於90年11月13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自8
月中旬任職至8月底,我是應徵行政人員,底薪二萬一千元,加全勤二萬二千元。後來O○○要我買公司產品,後來我買了A型產品,四萬三千元。O○○又要我轉成D型,我有同意,但錢只先繳一半。後來我的薪資也改成以件計酬,我共拿到自己買契約的獎金八千元。我共繳了六萬元,第二年我沒有再續繳,因我認為該契約是三喜才公司騙我」等語。⒏證人T○○於90年11月13日原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自88年
10月中旬任職至11月初,我是應徵行政人員,底薪二萬二千元,加全勤二萬四千元。後來有一位襄理要我買公司產品,s○○也有直接跟我談這件事情。後來我買了A型產品,我以刷卡付了三萬元。我買了公司產品後,s○○跟O○○跟我說我的薪資改成以件計酬,我就有受騙的感覺,我想說等到一個月的薪水看看,後來我也沒有拿到自己買契約的獎金三千元。我共繳了三萬元,第二年我沒有再續繳,因我認為該契約是三喜才公司騙我」等語。
⒐證人r○○於90年11月13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自89
年1月13日任職至4月20日,我是應徵晚班文書抄寫員,底薪一萬元,加全勤共一萬二千元。後來s○○跟O○○跟我保證說確實有底薪,要我買公司產品。後來我買了A型產品,我以刷卡付了五萬九千元。我買了公司產品後,我的主管高林城跟我說他已經把我改成D型契約,要我把錢還給他,我就跟他說我不要做了,並要求他把我改回A型契約,但他說不行。後來我有領到自己買A型契約的獎金三千元。後來O○○有催我還錢,我就以刷卡付清D型契約的尾款」、「(是否親自簽名?)是我自己簽名的,因他們已經幫我代墊了,我怕我父母知道,所以事後才補簽名的。另外因我買D型產品,所以他們就讓我擔任儲備襄理」等語,其於90年12月13日原審審理亦證稱:「O○○與高林城跟我說我的契約已經改成D型,他們是先幫我改好,事後再拿契約給我寫,所以我以刷卡的方式補繳差額」等語。證人高林城於90年12月13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任職協理,我是按照s○○的指示轉述給r○○,我是去建議r○○改一個對她比較好的契約,後來是經過她同意才修改的,我沒有主動去修改她的契約」等語。其二人之證述內容相符。
⒑證人e○○於90年12月13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透
過朋友涂智賢的介紹跟三喜才公司買一份生前契約,但是何類型的我不清楚。第一年繳三萬多元,須續繳十年,但第三年開始三喜才公司就沒有寄續繳通知單給我,所以我第三年的保費就沒有在繳納期間內繳,致使我的契約失效。我的業務員是涂智賢,前二年的續繳通知單都是他拿回來給我的,後來他離職,所以第三年的續繳通知單我沒有收到」等語。⒒證人E○○於90年12月13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87年11
月間我到三喜才公司應徵職員,每月月薪二萬四千元,87年12月中旬我買了D型契約,因我覺得契約內容很好,而且有保險公司的保障,但他們都沒有幫我們投保。後來因我認為該契約不錯,想多賺點錢,而且不買契約會離職,所以我就改成以件計酬。但後來我發現公司沒有按照契約履行。...後來我在三喜才工作任職副理,但每月所得不到二萬元,我做到88年10月離職」等語。
⒓告訴人張瓊文於91年8月30日本院上訴審調查時指稱:「(
為何去應徵三喜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的工作,是否非有此份工作不可?當初決定在被告公司工作原因為何?最後為何離職?)我是看報紙去應徵的,在應徵之前我有去別家同樣做生前契約的公司應徵過工作,我認為之前應徵公司的生前契約可以轉讓,對客戶沒有保障,我才沒有在那裡繼續工作,後來我看到被告公司的生前契約有再保。契約理念不錯對客戶有保障,我就買了這個契約也認為公司有潛力才會繼續在公司服務。因為我之前服務的公司性質都很相近,後來主管認為我的能力不錯,就升我為幹部,並簽一份簽呈我的收入沒有底薪論件計酬,公司會提供客戶給我,後來我發現公司都沒有客戶進來,卻一直應徵新的員工進公司,向公司反應他們說因為6、7月是淡季,在過一段時間會在南部成立分公司,要我繼續在公司待下來訓練新的員工,我是在一月初進公司,但從來沒見過一個客戶,我懷疑公司是否以吸收新員工進來作為公司的盈收,所以我就離開公司」、「(當初為何會簽A、D型契約,是否因為想賺多一點利潤才簽約?當時是在被告勸說下簽約否?是勸說當場,被告不讓你考慮下簽約否?為何要從固定薪資轉換成按件計酬方式?自從你轉換成按件計酬方式後,你有無成立個案過?簽約及轉換計算薪資方式,都是被告等逼迫你否?有無考慮過後才同意?同意是因為想可以多得利潤否?是如何知道有人提出告訴?為何決定也要提出告訴?)剛開始我相信公司的產品,我先買A型二十年免簽約金的生前契約,後來因為我爺爺喪葬費用很高,另因我認為公司有再保契約有保障,我又替我奶奶買了一份E型契約。我改為論件計酬的原因是因主管要升我為幹部,幹部的薪水是以論件計酬,且客戶公司會提供,我認為可以接受。我是看到電視的報導,台北市市議員稱該公司的生前契約沒有保障,有很多客戶都提出告訴,我因已繳付那麼多錢,怕我的契約沒有保障,所以我才提出告訴」等語。
⒔告訴人甲丙○於91年8月30日本院上訴審調查時指稱:「我
們應徵進公司聽了二、三天的課程,主管就個別召見,要我們進來公司主要目的就是要我們買生前契約,得到公司的認同才有辦法在公司繼續待下來,我們認為出來找工作,我想每個月有二萬二千元的薪水買了一份二十年的分期付款的契約約花七、八萬元買,頂多白做三個月的工,他們說要當天決定,沒有買就不能在公司待下來,所以我就買了一份生前契約。公司會找一些同事接近你,告訴你買的契約有多好,另外在調查你是否有財力,有的話會鼓吹你買一次付清的契約,公司是有預謀的要我們買生前契約。我們轉為按件計酬是因為主管一直告訴我們每個員工都轉為按件計酬,我們因為剛進公司對公司都不瞭解,以為是公司的規定,才轉為按件計酬。公司主管對我們稱說如果買的是一次付清的契約對公司有認同,及改為按件計酬的話公司會給我們客戶,否則只有底薪的話怎會認真的介紹解說契約」等語。
⒕證人吳靜雯於91年9月13日本院上訴審調查時結證稱:「我
是91年2月18日進去的。2月28日離職,領了一千多元。離職原因是在這個星期中,經理說一定要買產品才能成為正式員工,我覺得壓力很大,且公司說有與南山、新光、國泰公司有合約,是再保險部分,我與我家的保險員問過,他說與公司沒有這個合約,我覺得懷疑,所以沒有再去公司,公司並沒有告訴我若沒有買要離職或賠償之事。我本身沒有買。因為負擔太大了」等語。
⒖告訴人陳宜毅於92年1月17日本院上訴審調查時指稱;「我
在88年8月5日到公司上班,我買了公司的D型產品後公司即將我升為襄理,後來又鼓吹我另購買A型產品,新進人員如果沒購買公司產品的話,公司會在七天之內不聘用他們,公司會在七天內將不買產品的人員打卡單收走,我任職期間沒領到公司任何薪資。因我剛開始即買了產品,所以沒說要不買產品的話要我賠償訓練費或廣告費,但公司有要求每個襄理要負擔每月的廣告費」、「(為何你們要答應將薪資改為按件計酬?)後來我有問公司的X○○,他說公司實際上是沒有底薪,目的是吸引人進入公司推銷。因為沒有底薪,只好採按件計酬,他說因沒有底薪如果不按件計酬的話就要離開公司,我沒推銷任何產品,所以我也只領到我自己購買產品的獎金,我雖擔任襄理,但我下面沒有職員」等語。告訴人黃○○於同日指稱:「我在88年入三喜才公司上班,進入公司約一禮拜以後公司一直遊說我購買公司產品,在那之前公司有向我們保證有底薪,等到我買了產品以後才對我說薪資是以按件論酬方式,希望我們帶新人。公司沒對我說不買產品要離職、賠償廣告費及訓練費等話。我在公司上了二個多月的班,我領到我自己購買產品那部份的獎金」、「(你們瞭解契約之內容及只有拿到自己購買產品部分的獎金是否是因沒拉到其他客戶?)我知道契約的內容,因為公司在我們購買產品後公司有要我們指導新人,但新人都沒購買公司產品,所以只領到自己部分的獎金」等語。告訴人宙○○於同日指稱:「我在88年12月下旬到公司上班,其他情形與徐慧玲相似,我在公司上了一個半月的班,我是買了公司產品以後公司才對我說薪資是以按件論酬方式,希望我們帶新人。公司沒對我說不買產品要離職、賠償廣告費及訓練費等話。我在公司上了一個多月的班,我領到我自己購買產品那部份的獎金」等語。告訴人d○○於同日指稱:「88年12月去上的班,我只上了二天的課,我只有打卡三天,我上班期間s○○有對我說我們都有底薪要我們繼續上班,他們一直遊說我們購買公司的產品。他們的客戶就是新進人員。其他的情形與宙○○說的相似,我也是只領到我自己購買產品的獎金,我在公司上了二個月」、「(你們瞭解契約之內容及只有拿到自己購買產品部分的獎金是否是因沒拉到其他客戶?)情形與黃○○說的相同,但公司並沒有新客戶,是把新進人員當客戶」等語。告訴人M○○於同日指稱:「88年11月中旬入公司,公司在我進公司時有說我們有底薪,但在我進入公司一個禮拜後,買了A型契約一個禮拜後公司即稱沒有底薪,改為按件論酬。我在二月底三月初離開公司,只領到自己購買產品的那部份獎金。公司沒對我說不買產品的話要離職,但公司就是不理你,要我們在那裡坐。我只領到自己購買的那部份獎金是因為我沒有去騙人,即是對新進人員叫他們買產品賺他們的獎金」等語。
⒗告訴人劉書容於92年2月14日本院上訴審調查時指稱:「89
年1 月底上班,4月離職。我有買公司之生前契約,公司有說如果不買產品的話就要離職,我領到我自己購買公司生前契約產品的傭金三千多元,沒有再領到其他薪資或獎金。我應徵行政人員,後來為何變成業務人員我不知道且薪資改採按件計酬,公司是在我要離職時才告訴我薪資改採按件計酬,公司對我說如果我要當公司之正職人員須購買公司的四件產品才可以」、「我認為公司騙人,因當時我應徵的是行政人員,但公司卻要我當業務人員,且公司並沒有顧客,都是引進新進人員並要他們購買公司產品。因此我認為公司騙人,且要購買四件公司產品才能成為正職人員」、「(當時對你說要購買公司產品的主管是庭上之何人?)有在場但我不敢講,我以書寫之方式陳報庭上。(當庭書寫主管為s○○、O○○、陳信圭之字條附卷)(這些主管分別於何時對你說這些話?)在我要買公司產品之前即對我說了」云云。
惟告訴人劉書容亦另於同日本院上訴審稱其於:「大約一個禮拜後(購買公司之生前契約)」、「我在進公司前有上四天課,在課堂上有提到按件計酬之方式」、「(購買產品及計薪方式是否經過你考慮才同意購買及採用?)是的」、「(改採按件計薪方式)在我要買公司產品之前即對我說了」等語,對照其先前提出告訴時所稱「公司是在我要離職時才告訴我薪資改採按件計酬」等語,可知告訴人劉書容之指訴前後矛盾,況衡情一般人若認其已受騙上當,當係立即離開該公司,依告訴人劉書容前開所述,其於知悉公司已改採按件計酬之敘薪方式後猶繼續在公司上班達三個月之久,亦與經驗法則有違而有明顯瑕疵,其上開供述未經其同意將薪資改採按件計酬云云,顯非實在,自不足憑為被告等不利之認定。
⒘告訴人趙錦玫於92年3月7日本院上訴審調查時指稱:「我不
太記得何時去三喜才公司上班,但我去應徵時公司稱薪水為二萬二千元。我去應徵時有問是否要做業績,公司說沒有,我們是作內勤工作,我上了三天課。後來公司說要購買產品,因我們自己購買產品客戶才會有信心,以後公司才對我們說薪資是按件計酬沒有底薪。我有買鍾愛一生的產品,公司沒有說沒買就不要來上班的話,但公司說要自己購買產品客戶才能有信心,公司沒有要我們對外招攬客戶,他們說公司裡面就會有客戶了,後來才知道所謂的客戶就是看報紙來應徵的新進人員。我工作了三個月離職,因我沒作到業績沒有領到薪水,我是後來才知道是按件計酬的,離開時我有領到自己購買產品傭金,我買的是D型一次給付的「鍾愛一生」產品總價十五萬元,我領到壹萬八千元的傭金」云云。惟告訴人趙錦玫於同日本院上訴審調查時亦供稱:「他們通知我去上班,為了要先瞭解公司產品先上課三天,上班後第五天,才購買產品時有看過契約內容,並瞭解契約內容。」等語,而依上述告訴人劉書容所供「進公司前有先上課,在課堂上有提到按件計酬之方式,購買產品及計薪方式經過考慮才同意購買及採用。」,而對照告訴人趙錦玫亦稱「其購買鍾愛一生產品前,有先上課,且知悉所購買契約內容」等情,則可見告訴人趙錦玫於職前訓練上課後多天才決定購買鍾愛一生產品時,已知悉其契約內容係採按件計酬之敘薪方式,是告訴人趙錦玫上開指稱「後來才知道係採按件計酬,未經其同意將薪資改採按件計酬」云云,亦顯悖於常情,亦非實在,自無足採信。
⒙告訴人甲乙○於92年3月21日本院上訴審調查時指稱:「89
年1 月我進三喜才公司,我上了一個多月的班,因我沒領到薪水所以就離職了,我上的是晚上六點到九點,底薪一萬二千元,作的是文書處理的工作。離開時有領到我自己向公司購買「鍾愛一生」的傭金,我買的是B型契約。離職的原因是因為我沒領到應徵時所稱的薪水,我走時領到的獎金是我自己向公司購買產品的傭金,確實金額我忘了,好像是幾千元。公司沒告訴我說要賠廣告費,但公司有派主管向我遊說稱,如果我自己不買的話如何帶新進人員,且告訴我說我的能力很好,可以帶人鼓吹我買產品,且稱如此我要升職比較快。我沒有自願改敘薪的方法,公司沒與我談到按件計酬的方式」、「(當時你的主管是何人?)印象中有看過庭上的被告江子○○(當庭指認)當時我上面的主管是謝威德」云云。惟查告訴人甲乙○既供稱「離開時有領到購買「鍾愛一生」的傭金。」,被告X○○等人當庭即指稱告訴人甲乙○係同意採用公司按件計酬的方式領薪,而非底薪敘薪的方法,且如上述,員工一般進公司即先予職前上課訓練,在課堂亦有提到按件計酬之方式,則告訴人甲乙○亦應知悉所購買契約內容,而又領得傭金,揆之常情,被告等人指稱告訴人甲乙○係同意採用公司按件計酬的方式領薪,而非底薪敘薪的方法等情,自非無據,是告訴人甲乙○所稱「公司沒與我談到按件計酬的方式,係擅自改係採按件計酬」云云,亦顯悖於經驗法則,且屬其片面之言,尚難憑採。
⒚告訴人黃惠如於92年4月18日本院上訴審調查時指稱:「我
在90年7月初到同月20幾號離職,因我知領不到薪水就離職了」、「(剛入公司時公司有對你們說薪資採何方式?)我應徵行政人員到公司上班,當初公司人員對我說月薪二萬五千元。公司每個禮拜固定有二批新進人員進公司,每天都有面試新職員。我查覺公司職員之流動率太高了,且聽到其他人員說他們都沒領到薪水,我認為這家公司很奇怪就自動離職」、「(你們有購買公司「鍾愛一生」之產品?公司有對你們說如果不買產品就要離職或賠償訓練費或廣告費?)有,我買A型產品,因公司人員說如不買產品就無法說服其他的人且無法保住這份工作,但其他沒說到要賠償之事」、「(公司有要你們改為按件計酬之計薪方式?)我是買了公司產品後他們才對我說無薪資,薪水改為按件計酬」、「(在購買產品時是否知道產品之性質及契約內容?)我知道,因剛上班的幾天上課之內容說的就是這些。(後來為何會買產品?)我因為了保住這份工作才會購買產品,本以為領的薪水夠支付我所買產品的價額才會購買,結果在我買了產品後公司卻對我說沒有薪資,只有我買的那份可以抽一千多元的獎金。(如改為按件計酬之計薪方式後公司有要你再做其他之行政工作?)公司會指定我們帶一位新進的員工,顧好這位新進員工避免他與其他的員工交談,說服新進人員購買公司產品。另有要我們填寫一些已經購買產品客戶之名冊、資料,包括匯款單在內」等語。惟查告訴人黃惠如既稱其進公司即先職前上課訓練,而在上課訓練提及按件計酬之方式,已如上述,告訴人又知悉所購買契約內容,是告訴人黃惠如上開指稱「後來買了公司產品後公司,說無薪資,係擅自改係採按件計酬」云云,亦同上述顯悖於常情,亦非屬實,自亦無足採。
⒛證人即曾於三喜才公司台中分公司擔任協理之簡千雅於92年
6月13日本院上訴審調查時證稱:「(職員如要晉升是否要簽報給公司主管批?)對,要給總經理批示。(職員晉升後就改為按件計酬計薪?)對」;證人即曾於三喜才公司高雄分公司擔任協理之吳峽峰亦於同日證稱:「(職員如要晉升是否要簽報給公司主管批?)對,要給副總經理X○○批示(職員晉升後就改為按件計酬計薪?)對,大致上職員都是自願選擇改為案件計酬論薪」、「(巳○○晉升專員之簽呈是你所簽?)對」等語。
告訴人鍾淑婷於93年8月16日本院更一審時指稱:「我是在
89 年11月29日進三喜才公司,本採底薪制,有購買(生前契約)才會與公司有相同理念,是X○○遊說我購買生前契約,稱這樣子比較容易升遷,而且再保的保費都沒有幫我們繼續繳,當初約定是他們要繳,我們錢都給他們了」等語;告訴人甲丙○同日指稱:「我在90年3月左右看到報紙廣告去應徵三喜才公司內勤人員,上了三天的課,是在X○○主持的高雄分公司,由他底下的主管遊說我們要購買產品,說是新的產品買了會有保障,我們一次繳清,依照規定三喜才公司要繼續幫我們繳保費。用不實廣告騙我們加入公司以後來買生前契約,也違約,沒有一輩子的服務,沒有幫我們繳保費,導致我們保險的部分都失效。我在該公司上班約三個月,除了自己及幫我爺爺購買生前契約的退佣費外,都沒有收到任何薪資」等語;告訴人巳○○同日指稱:「我在90年4月進入三喜才公司高雄分公司,後來轉為以件計酬,有經過我同意,該部分沒有被騙。但向公司購買生前契約D型、E型部分被退保,‧‧‧依照契約申購書規定載明改為B、C型處理,並退還當初所先預繳的保費,公司於92年1月1日辦理停業,導致契約無法履行,也不跟我們連繫」等語。
證人C○○於94年6月6日本院更一審時指稱:「我應徵行政
或是總機人員,錄取以後進去工作,工作幾天後,我主管劉富龍叫我要買生前契約,他說你今天要作決定,如果沒有買明天就不用來上班了」、「他只有拿鍾愛一生禮儀服務工作手冊給我看,並沒有做詳細的說明,新進員工每一個人都有舊的員工帶他,遊說要買生前契約。我是91年11月10日進公司上班,劉富龍十三日就叫我買生前契約‧‧‧,沒什麼訓練,早上去就是做打掃清潔的工作,然後就是拿生前契約給我們看‧‧‧,剛進去說是二萬元,訂約後說是採計件式,後來薪水也沒領到。只領到我購買兩份契約的回饋金約一萬多元,我做到91年12月26日離職」等語。
此外,並有報紙徵才廣告(89年度他字第654號卷第80、81
、88、90頁)、ISO輔導驗證合約書、證書(89年度他字第654號卷第110至127頁、89年度偵字第18711號卷第91頁)、薪資簽收單(89年度他字第654號卷第97至103、128頁、89年度偵字第18711號卷第15至18頁、第41至46頁)、委託代辦切結書(89年度他字第654號卷第104至109頁、第129至130頁、89年度偵字第18711號卷第8、21、28、35頁);證人癸○○部分:「鍾愛一生」申購書(A型)、中式火葬禮儀服務明細表、「鍾愛一生」專案契約書(A型)、「鍾愛一生」專案續期繳費管理辦法、資料變更申請書、塔位提領單(89年度他字第654號卷第6至11頁);證人f○○部分:
委託代辦切結書、南山人壽保險單(同上654號卷第129至130頁、第133至134頁);證人u○○之簽帳單存根影本(同上654號卷第275頁)、證人D○○之「鍾愛一生」專案契約書(A型)(89年度偵字第15640號卷第56頁);證人E○○部分:「鍾愛一生」申購書(D型)、申購書、委託代辦切結書、蘇黎世人壽保險契約變更申請書、南山人壽保險單、「鍾愛一生」專案契約書(D型)、員工報聘書、切結保證契約書、人事廣告管理辦法切結書(89年度偵字第18711號卷第7至14頁);證人e○○部分:「鍾愛一生」申購書(A型)、委託代辦切結書、南山人壽保險單、「鍾愛一生」專案契約書(A型)(89年度偵字第18711號卷第20至24頁);證人涂智賢部分:「鍾愛一生」申購書(A型)、委託代辦切結書、南山人壽保險單、「鍾愛一生」契約書(A型)、人事廣告管理辦法切結書、切結保證契約書(89年度偵字第18711號卷第34至頁)、薪資簽收單(本院上訴審卷一證物編號二)、證人r○○之「鍾愛一生」專案契約書(D型)存卷可稽。
⑶綜合上開告訴人之指述及證人之證詞足證,被告陳信圭、s
○○、江子○○、O○○、X○○等五人,大部分員工之招募目的係其等作為推銷業務之方式,大部分新進人員錄取後除上課數日外,即一再以能保住工作或勝任工作為由,遊說已錄用之大部分新進人員,必須自己先購買公司產品,再負責帶領該新進人員,而以同一套說詞再遊說該等新進人員購買;更以按件計酬所得較高或晉升主管須改為按件計酬等方式,遊說絕大多數原係為求得固定薪資而進入公司之新進人員,為能保有工作或能取得較高報酬,隨即同意改為按件計酬,並為自己或親人簽下每份數萬元以上之所謂「鍾愛一生」的「生前契約」產品,此種推銷公司商品之手段,固有可值非議之處。惟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之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被告等以招募員工方式伺機遊說使新進員工更換薪資計算方式為抽成計佣,而購買價值一、二十萬元不等之各類型生前契約產品,惟本件被告等對生前契約內容之重要事項並未隱瞞不告知或告知不實情形,而被害人對契約內容亦已充份了解,基於雙方之合意而訂立契約,自與上開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而難遽予詐欺罪責相繩,詳如下述,經查:
⒈三喜才公司於招募員工後,就同意改以按件計酬敘薪之員工
均發給其等介紹成功個案之工作獎金;至於不同意改以按件計酬方式領薪者,亦均按其等之工作日數發給薪資,此除可從上述告訴人及證人之指證可得知端倪外,並有被告等於本院上訴審所提之員工離職名冊及薪資表可憑(見本院上訴審卷一第186至218頁),亦據證人張于萱(見本院上訴審91年9月13日筆錄)、B○○、K○○(見本院上訴審91年11月1日筆錄)等到庭證述無訛,其中亦為告訴人之一之塗智賢,其平均月薪更係高達五萬三千八百一十一元(見原審卷第156至161頁之薪資領據),且告訴人塗智賢任職於三喜才公司亦達一年餘之久,實難認被告等人於招募員工時,確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⒉證人f○○於本院上訴審調查時先係證稱:「公司並沒有要
我購買鍾愛一生之產品」等語,惟嗣後又稱:「公司有對我說如果不買公司產品的話要離職」云云,顯已前後矛盾。另證人癸○○於原審亦原係證稱:「他(即被告s○○)要我買他們公司的產品,說如此才能說服客戶」等語;惟其後於本院上訴審則改稱:「公司有說如果不買產品的話要離開公司」云云,前後所述亦互核矛盾而有瑕疵,自難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此亦核與告訴人劉書容、趙錦玫、甲乙○、黃惠如上開證詞所指稱被告等五人經營之公司,未事先得其同意,擅自將其薪資計算由底薪制改按件計酬等情,所供並無足採,已詳如上述,均亦不得憑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⒊上開所傳喚到庭之告訴人、證人等,其中f○○、癸○○、
午○○、甲丙○、吳靜雯、陳宜毅、劉書容、黃惠如等八人雖證稱或指稱曾被告知「若不買契約即會離職」等語;黃○○、宙○○、d○○、M○○等四人指稱「買了產品之後,公司才說薪資係以按件計酬方式計算」等語。然依告訴人甲丙○於本院更一審時指稱之內容可知,其所以購買本案「鍾愛一生」之生前契約,並非基於被告等人之直接遊說所為,至其餘告訴人或證人亦均未指述係基於被告等人之直接遊說而購買本案「鍾愛一生」之生前契約,被告等既均未對告訴人或證人甲丙○等人為面試或為推銷上開契約之行為,自難認被告等人有何對其等施用詐術之行為。再依證人吳靜雯於本院上訴審調查時所證稱:「我是在91年2月18日進去的。2月28日離職,領了一千多元‧‧‧公司並沒有告訴我說若沒有買要離職或賠償之事。我本身沒有買(生前契約)」之證述內容可知,雖證人吳靜雯未購買上開鍾愛一生之生前契約,惟仍係按其工作日數領得薪資,並無檢察官所指「均未領得薪資」之情。而告訴人陳宜毅於本院上訴審調查時雖指稱:「新進人員如果沒有購買公司產品的話,公司會在七天內不聘用他們‧‧‧我任職期間沒有領到任何薪資‧‧‧(為何你們要答應將薪資改為按件計酬?)後來我有問公司的X○○,他說公司實際上是沒有底薪」云云,惟此已為被告X○○所堅決否認,且陳宜毅上開證述內容,亦與證人吳靜雯上開證述內容相佐,顯難遽採。而核陳宜毅所述,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其購買三喜才公司產品係遭被告等強迫或受詐騙之情況下所為,自亦難認被告等有何施用詐術之犯行。
⒋證人u○○於原審即證稱:「我覺得這個契約不錯,且它也
有參加保險,我覺得是個保障,後來就跟公司買了一份D型的契約」等語;告訴人張瓊文於本院前審亦稱:「我看到被告公司的生前契約有再保,契約理念不錯對客戶有保障,我就買了這個契約‧‧‧,我改為論件計酬的原因是因主管要升我為幹部,幹部的薪水是以論件計酬,且客戶公司會提供,我認為可以接受」等語;證人E○○證稱:「‧‧‧當初我是覺得這份契約很好有這個保障可以多賺些錢,所以才改計件方式」等語。而告訴人陳宜毅、黃○○、宙○○、趙錦玫、甲乙○於本院上訴審調查時,即均明白指稱:公司沒對伊等說不買產品要離職或賠償廣告費及訓練費等語;證人顏秀米於本院上訴審亦明白證稱:「我剛進入公司是擔任職員,剛進公司之月薪約一萬八千元至二萬二千元左右。後來協理告訴我計薪以二種方式,我後來評估以論件計酬領的較多,所以後來改成論件計酬」等語;至告訴人巳○○於本院更一審調查時更明確陳稱:「我在90年4月進入三喜才公司高雄分公司,後來轉為以件計酬,有經過我同意,該部分沒有被騙」等語。經核前開告訴人及證人等間之證述內容,雖有部分員工指稱曾被告以若不購買契約即需離職或需賠償廣告費及訓練費云云,惟核其等之指述或與其他員工之證述內容不符,或無實證或其他積極證據可憑,甚至所指稱告以上情之人,亦均非本件被告陳信圭等五人,揆諸前揭所舉最高法院判例所示意旨,本案部分三喜才公司之前任員工所為不利於被告等之指述,即難遽採。而參諸其他員工如顏秀米等人之證詞可知,本案三喜才公司之員工f○○等人是否購買「鍾愛一生」之生前契約,暨由固定薪資改為按件計酬之敘薪方式,實均係依其等自由意願評並估充分考量不同之計薪方式後所為之決定,並非被告等施用詐術之行為所致,購買契約之員工更難認有何陷於錯誤之情形可言。
⒌至證人張富堯、陳定義於92年1月17日本院上訴審調查時則
均稱無受詐欺情事等語,由於前者前往三喜才公司應徵時即應徵業務人員,公司一開始即對其說是採按件計酬,後者應徵行政人員嗣亦擔任行政方面之工作,業據其二人證述甚明;又其餘證人陳美蘭、吳惠娟、江福山、童素玲、陳春蘭、陸小珍、張富淞、陳淑芬、黃榮輝等人於三喜才公司或擔任特助或擔任副理、襄理,其情形與上開二證人相似而不同於前開告訴人或證人等,且其等於警詢時亦均稱未被詐款等語,是其等證言自不足據為被告等不利之認定。
⒍再依前述各該告訴人及證人之陳述,被告等對於所銷售之生
前契約重要內容,於銷售前即已在員工職前訓練中告知前述之告訴人或證人,甚致有交付介紹之手冊予告訴人(詳如前述證人C○○之證述),因此被告等對於生前契約內容並無隱暪或未告知,或故意為不實之告知情形,告訴人等對於生前契約內容亦無陷於錯誤情形,基此,三喜才公司按銷售之生前契約收取價金,此收取之價金並非詐欺所得之財物,自難認被告等有何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行為。⒎依被告刊登之徵才廣告觀之,其內容包括「男女職員」、「
男外務員」、「女櫃檯總機」、「電腦文書員」等員工,其內容亦包括外務員,而非僅限於內勤人員,且依前述各該告訴人及證人之陳述,到三喜才公司應徵人員,若不願意轉為按底薪工作人員,有部分人員持續為行政工作,有部分人員離職。又以按件計酬計薪情形,若有業務成交,其報酬會比一般底薪之工作高,三喜才公司承諾給予告訴人之獎金亦皆有依約定給付,再者因按件計酬之工作,須有業務才有獎金,告訴人中有數人業績不錯,因此亦持續工作一段期間,例如告訴人涂智賢已升任為襄理,然有部分人因無業績而未繼續工作,形成此類業務人員之流動率雖屬較高之情形,因之三喜才公司推廣新進人員改以按件計酬,雖有可非議之處,惟仍與施用詐術之情形不同,且被告等以上開方式趁機說服新進人員購買「鍾愛一生」生前契約之利益,亦難認有以詐術而取得債權、免除債務或提供勞務之不法利益。至於告訴人指稱有部分幹部,向告訴人表示若不買生前契約即須離職云云,此應只是三喜才公司能否以不買公司產品為由解僱員工之問題,此應屬勞動契約之爭議,尚與詐欺行為無關。
⑷綜上所述,三喜才公司於招募員工之廣告欄,既已註明包括
外務人員,又三喜才公司是徵求告訴人同意後,才將告訴人轉為按任計酬的工作,且本案告訴人、證人即三喜才公司部分前任員工,所以同意改以按件計酬之方式敘薪,雖係受三喜才公司幹部遊說後所致,然均係在其等考量、盤算相關條件之後,縱或有些人事後認與其原欲應徵工作不同之原動機不符,惟均係出於自由之意思所為之決定,要無有何遭人施用詐術始陷於錯誤之情。而三喜才公司所販售之生前契約本身並無任何違法之處,被告等人亦非虛設公司或完全未依約履行且三喜才公司就所販售之「鍾愛一生」生前契約,於販售之時確實有履約之能力。尤其,細核前述相關告訴人及證人等之證詞,亦均明白陳稱其等經公司員工職前訓練後,均係在對生前契約之內容充分了解之情況下始購買該契約,而其等基於契約之關係,亦取得其等與三喜才公司間雙務契約之債權,縱使嗣後三喜才公司因經營不善,而未能持續為購買生前契約之客戶服務,亦屬事後違約之民事賠償問題,自難憑此遽認被告等有何施用詐術取財或得利之犯行。
㈢由以上情節觀之,本件檢察官依附表三等三喜才公司之前任
員工之指述而起訴,固非無見,然查,各該三喜才公司前任員工之指述或證述既有如上之瑕疵而非可盡信,且其餘所舉之物證亦不足為補強被告等有何非保險業經營保險或施用詐術犯罪之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五人有何違反保險法第167條非保險業經營保險及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等此部分犯罪行為尚屬不能證明。原審未詳予勾稽,而為被告S○○等罪刑之諭知,即有未合,被告等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另為被告等五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㈣本件被告s○○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肆、本件起訴部分既經判決被告等均無罪,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0224、20221、20219、20235、20220、20218、20233、20222、20223號、95年度偵字第2530、2531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528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8990、28991、28992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3853、23854、23852、23851、23855、23856號等案)與起訴部分即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原移送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
伍、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第371條。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璋 鵬
法 官 胡 忠 文法 官 蕭 錦 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雅 菁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 附表一 │├──┬───────┬─────┬──────────────┬─────────────────────┤│編號│ 設立公司名稱 │負責人 │地 址 │備 註 │├──┼───────┼─────┼──────────────┼─────────────────────┤│一 │三喜才實業股份│陳信圭 │臺中市○○路○段二○八之一號│陳信圭擔任董事長。江子○○擔任董事兼督導。││ │有限公司 │ │五樓 │s○○、X○○分別擔任副總經理。O○○擔任││ │ │ │ │行政處長。陳重仁擔任禮儀服務處經理。 │├──┼───────┼─────┼──────────────┼─────────────────────┤│二 │由新實業股份有│陳信圭 │臺中市○區○村路○段六三二號│實際業務係由該公司副總經理s○○負責,由新││ │限公司 │ │三樓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解散後,相關業務由紹宇企劃││ │ │ │ │有限公司替代。 │├──┼───────┼─────┼──────────────┼─────────────────────┤│三 │紹宇企劃有限公│江子○○ │臺中市區○○路○段二○八之一│在由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解散後,替代從事對外││ │司 │ │號四樓之一 │招攬業務員工作,由李江明珠負責督導。 │├──┼───────┼─────┼──────────────┼─────────────────────┤│四 │信佳廣告企劃公│陳信圭 │臺北市○○○路○段七○號一四│此址係三喜才公司北部服務處,由該公司副總經││ │司 │ │樓 │理s○○負責。 │├──┼───────┼─────┼──────────────┼─────────────────────┤│五 │嘉揚廣告企劃公│X○○ │高雄市前金區○○○路六十三號│該址係三喜才公司南部服務處,由副總經理陶勇││ │司 │ │五樓 │昌負責業務 │└──┴───────┴─────┴──────────────┴─────────────────────┘┌─────────────────────────────────────────────────────┐│ 附表二 │├──┬───────┬─────┬──────────────┬─────────────────────┤│編號│ 虛設商號名稱 │ 負責人 │地 │備 註 │├──┼───────┼─────┼──────────────┼─────────────────────┤│一 │米蘭商行 │ 江子○○ │臺中市○○街六號 │原係「十方禮儀公司」設址處,刷卡金額五百五││ │統編00000000 │ │(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特約商│十一萬六千八百六十八元。 ││ │ │ │店) │ │├──┼───────┼─────┼──────────────┼─────────────────────┤│二 │龍族商行 │ 李泰興 │臺中縣太平市○○路五六九號 │登記理髮店業,八十七年八月至八十九年五月間││ │統編00000000 │ │(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特約商│,刷卡金額為二千零卅五萬八千九百六十八元 ││ │ │ │店) │。 │├──┼───────┼─────┼──────────────┼─────────────────────┤│三 │御格商行 │ 鐘秀芳 │臺中市○○路○段二六六號 │刷卡金額五十七萬四千四百元。特約銀行匯入臺││ │統編00000000 │ │(聯邦銀行之特約商店) │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水湳分社,戶名鐘秀芳,帳││ │ │ │ │號000- 0000000000-0號內。 │├──┼───────┼─────┼──────────────┼─────────────────────┤│四 │采屋商行 │ O○○ │臺中市○村路○段六七二號 │刷卡金額一百一十九萬八千七百元特約銀行匯入││ │統編00000000 │ │(中國信託之特約商店) │寶島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O○○帳戶內(帳號││ │ │ │ │00000000000 00號) │└──┴───────┴─────┴──────────────┴─────────────────────┘┌───────────────────────────────────────────────────────┐│附表三 (犯罪時間即應徵時間:八十七年二月至八十九年底) │├──┬───┬───────────────────────┬──┬───┬─────────────────┤│編號│姓 名 │住 址 │編號│姓名 │地 址 │├──┼───┼───────────────────────┼──┼───┼─────────────────┤│1 │f○○│臺中縣太平市○○○○街十九巷二號 │ │t○○│基隆市○○區○○路二六六之一號二樓││2 │癸○○│臺中市○○街一二七巷三號 │ │己○○│臺中市○○○路○段七九號 ││3 │午○○│臺中縣大雅鄉○○路九十一號 │ │h○○│彰化縣和美鎮道○路路八○九號 ││4 │T○○│彰化縣田中鎮○○路○段二一七巷六十弄一一九號 │ │丙○○│臺中縣沙麗鎮○○○街十六號 ││5 │趙錦玫│臺中縣大肚鄉○○路二二二巷十六號三樓 │ │M○○│彰化縣芳苑鄉上埤巷三號 ││6 │甲甲○│臺中市○○○路一二九七號 │ │o○○│臺南縣善化鎮○○路八號 ││7 │U○○│臺中縣烏日鄉○○路二九○號 │ │g○○│大里市○○○街六十六巷四十一號 ││8 │乙○○│南投縣埔里鎮○○路四十號 │ │甲乙○│豐原市○○路南陽市場五十九號 ││9 │a○○│屏東市○○路一七七號 │ │r○○│臺中縣太平市○○街十九巷二號 ││ │陳宜毅│彰化縣和美鎮○○路八十號 │ │u○○│臺中縣太平市○○路十二號 ││ │黃○○│臺中市○○路一八三號 │ │涂智賢│臺中市○○街一三三號 ││ │宙○○│彰化縣芳苑鄉○○路○段五○六號 │ │e○○│臺中市○○街一三三號 ││ │d○○│臺中市○○○○街四十號 │ │W○○│臺中市○○路○段廿一巷五號 ││ │F○○│臺中縣外埔鄉○○路一○六號 │ │E○○│臺中市○○路○段廿一巷五號 ││ │i○○│臺中市○○街五十三號 │ │n ○│豐原市○○路卅二巷九弄八號 ││ │亥○○│南投市○○路三○五號 │ │D○○│高雄市○○區○○街五十七之一號二樓││ │申○○│臺中縣大里市○○路○段六十五巷七十二號 │ │酉○○│臺中市○○街一三六巷四號 ││ │壬○○│臺中縣后里鄉○○路一巷六號 │ │l ○│臺中市○○街三三一巷八號 ││ │k○○│臺中縣太平市○○○○街十九巷二號 │ │ │ ││ │U○○│臺中縣烏日鄉○○村○○路二九○號 │ │ │ ││ │玄○○│臺中縣太平市○○○○街十九巷二號 │ │ │ ││ │戊○○│臺中市○○街三三一巷廿三號四樓 │ │ │ ││ │劉書容│南投縣鹿谷鄉○○路六十三號 │ │ │ ││ │P○○│臺中市○○路廿六巷一號四樓之八 │ │ │ ││ │y○○│臺中市○○○路○段一一二六巷二十六之三號 │ │ │ │└──┴───┴───────────────────────┴──┴───┴─────────────────┘┌────────────────────────────────────────┐│附表四(併案部分) (犯罪時間即應徵時間:九十年初至九十年底) │├──┬───┬──────────────────┬──────────────┤│ 1 │Y○○│住臺中縣豐原市○○路四八號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五號 ││ 2 │辰○○│住臺中市○○區○○街十九巷五五號六樓│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四八四號 ││ 3 │Q○○│住同右 │(同右) ││ 4 │z○○│住同右 │(同右) ││ 5 │戌○○│住同右 │(同右) ││ 6 │R○○│住同右 │(同右) ││ 7 │B○○│高雄市○○區○○路四二六巷十二號四樓│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二○○號 ││ 8 │甲丙○│住高雄市前鎮區○○○路三三九號 │(同右) ││ 9 │張瓊文│住高雄市○○區○○路十巷十四號 │(同右) ││ │林桂慧│住高雄縣鳳山市○○路三七九號十八樓 │(同右) ││ │巳○○│住高雄市○○區○○路二三九巷十一弄廿│(同右) ││ │ │一號 │ ││ │鍾淑婷│住屏東縣萬巒鄉○○村○○路六二號 │(同右) ││ │K○○│住高雄縣鳳山市○○路三段三七九號十八│(同右) ││ │ │樓 │ ││ │j○○│住臺北市○○區○○街一二○巷二六八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天○○│住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四四九巷一弄│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一二號 ││ │ │七之三號 │ ││ │N○○│住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二八○之九號│(同右) ││ │ │四樓 │ ││ │黃惠如│住臺北縣石碇鄉磨石坑十二號 │(同右) ││ │w○○│住高雄縣鳳山市○○路三段三七九號十 │(同右) ││ │ │八樓 │ ││ │I○○│住高雄市○○區○○路五○六之七號八樓│(同右) ││ │m○○│住高雄縣鳳山市○○○路二九○巷九四號│(同右) ││ │郭淑茹│住高雄市○鎮區○○路一一三號 │(同右) ││ │宇○○│住高雄縣鳳山市○○街二八三號 │(同右) ││ │卯○○│住屏東縣東港鎮○○路二三八號 │(同右) │└──┴───┴──────────────────┴──────────────┘┌─────────────────────────────────────────────┐│ 附表五:(併案部分) │├──┬─────┬───────────────────────────┬────────┤│編號│姓 名│ 住 所 或 住 居 所 │ 犯 罪 時 間 ││ │ │ │ (即應徵時間) │├──┼─────┼───────────────────────────┼────────┤│ 1 │辛 ○ ○│高雄市○○區○○里○鄰○○○路八八三號二樓之二 │年2、3月間 │├──┼─────┼───────────────────────────┼────────┤│ 2 │G ○ ○│高雄市○○鄉○○村○鄰○○路二十八之二號 │同右 │├──┼─────┼───────────────────────────┼────────┤│ 3 │p ○ ○│屏東縣枋寮鄉○○村○鄰○○路八十三號 │同右 │├──┼─────┼───────────────────────────┼────────┤│ 4 │丁 ○ ○│花蓮縣新城鄉○○村○○鄰○○○街四十七號 │同右 │├──┼─────┼───────────────────────────┼────────┤│ 5 │q ○ ○│高雄市○○區○○里○○鄰○○○路三五六號四樓之一 │同右 │├──┼─────┼───────────────────────────┼────────┤│ 6 │V ○ ○│高雄市○鎮區○○里○鄰○○○路九六九巷一弄七號八樓之三│同右 │├──┼─────┼───────────────────────────┼────────┤│ 7 │Z ○ ○│住台北市○○區○○街六十九巷一號二F │年6月中旬 │├──┼─────┼───────────────────────────┼────────┤│ 8 │未 ○ ○│住台中市○區○○路一八九號十二F之九 │年、月間 │├──┼─────┼───────────────────────────┼────────┤│ 9 │A ○ ○│住台北市○○路九五巷三十五號三樓之一 │年7、8月間 │├──┼─────┼───────────────────────────┼────────┤│ │地 ○ ○│住台北市○○街二二七巷三弄八號七F │年7月中旬 │├──┼─────┼───────────────────────────┼────────┤│ │H ○ ○│住台北市○○路一八號五樓 │年6至8月間 │├──┼─────┼───────────────────────────┼────────┤│ │v ○ ○│住台北市○○○路○段二五弄二號八樓 │年6、7月間 │├──┼─────┼───────────────────────────┼────────┤│ │丑 ○ ○│住基隆市○○區○○路二四九巷六~二號三樓 │年7、8月間 │├──┼─────┼───────────────────────────┼────────┤│ │寅 ○ ○│住台北市○○區○○路二七號四F │年3至5月間 │├──┼─────┼───────────────────────────┼────────┤│ │c ○ ○│住台北市○○區○○路三段一七二巷三號一樓 │年7、8月間 │├──┼─────┼───────────────────────────┼────────┤│ │x ○ ○│住台北縣蘆洲市○○街二三巷二四~一號大樓 │年6至8月間 │├──┼─────┼───────────────────────────┼────────┤│ │b ○ ○│住台北縣南港區○○○路○段九號四樓 │年7至8月間 │├──┼─────┼───────────────────────────┼────────┤│ │L ○ ○│住台北市○○區○○路十九號二樓 │年7至8月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