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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6 年重上更(二)字第 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更(二)字第3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何孟育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魏朝煥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034號中華民國91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9073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本院更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乙○、甲○○部分撤銷。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均誤植為王昧)、江醫豹(業於95年5月17日死亡,經本院前審諭知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甲○○、張順添(業於90年11月11日死亡,經原審諭知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等人,於民國(下同)71年間,承受和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均誤植為「協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和協公司」)之原始股東朱銀和、林水潭等人之股份,並由乙○擔任和協公司之董事長,江醫豹、甲○○、張順添擔任和協公司之董事,繼續經營該公司之營建業務,乃從事營造建築業務之人;緣和協公司於67年間,在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烏牛欄小段253之2、253之3、253之5、253之15、253之20、259地號等筆土地上所興建、於68年間完工之地下一層、地上三層民有「豐南市場」,其各層用途:地下層為汽車停車場、防空避難室,第一層為民有豐南零售市場、第二層及第三層為民有豐南零售市場及貯藏室,均作為零售市場攤位使用,為非供人居住使用之建築物,嗣因「豐南市場」無法維持正常經營,乙○、江醫豹、甲○○、張順添等4人明知「豐南市場」該棟建築物之用途為「零售市場及貯藏室」,若要改建為住宅,應注意並能注意先就其各項安全因素加以評估,竟不注意未預加評估,亦未依規定向台中縣政府工務局建管課申請變更使用用途,即貿然於72年間,將豐南市場二樓及三樓之水泥攤位拆除,以4吋磚(11公分之半磚)搭建隔間牆,隔間改建為二樓及三樓,每層各10戶之公寓住宅,因就所設隔間磚牆之安全性未加顧慮,部份柱子位在隔間牆之內側,部分隔間牆長度過長中間未有柱子,加以支撐,致支撐力不足;於改建完成後,對外出售予沈金益、張德鏞、己○○、及丙○○、丁○○等人居住,沈金益等人居住後,發現屋頂有漏水,亦疏未注意,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僱工在渠等之屋頂,以鐵架為外表,搭建面積自12坪至25坪不等之鐵皮屋,並在頂樓上架設水塔及增設菜圃種植蔬菜,而增加原建築物之負擔及減損抗震能力。又因前開增設隔間牆、頂樓鐵皮屋之關係,致改變原建築物之結構系統,導致原建築物變為二、三樓剛性較強,一樓剛性較弱,有上重下輕等之情形,且因前開建築物,有上開違法使用及擅自搭建等情形,再加上房屋老舊、維護不力等因素,造成該建築物耐震能力減低,終因88年9月21日凌晨1時47分許,台灣地區發生百年僅見之「集集大地震」(中央氣象局所測得之地震規模為芮氏規模7.3),而該建築物之所在,正位於車籠埔斷層附近,且位於6級地震區域內,因該建築物有前開影響耐震度之因素及地震本身強度過大等原因,致造成該棟建物一樓結構體因地震陷落壓擠至地下室塌毀,二、三樓隔間牆亦因中間未有柱子加以支撐而倒塌,二樓住戶黃美禎遭隔間牆倒塌壓傷,因而內臟出血致死,寅○○則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左側胸部挫傷併血胸、氣胸等傷害。

三、案經卯○○、寅○○、壬○○、丁○○、丙○○、辛○○○、子○○、丑○○、午○○、庚○○、戊○○、辰○○、己○○、癸○○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中華民國92年1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定有明文。又按交互詰問程序,乃事實審法院就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傳喚之人證,或法院依職權傳喚之人證,於調查證據程序中,藉由當事人間對人證各為交相詢問之對立辯證,以辯明供述證據真偽,而達發現實體真實。茍當事人未聲請法院傳喚人證,法院復因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而未依職權再行傳喚業經前審或第一審合法調查之人證,即不生未踐行交互詰問程序之違法。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之被害人卯○○於偵查中之指述,係在刑事訴訟法修正施行前本於被害人之身分所為,雖未經具結,惟依當時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所踐行之程序仍為有效;又證人朱銀和、林水潭於警訊中之證述,均為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被告乙○、甲○○等2人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均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對之亦無對質詰問之請求,而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本院亦已給被告乙○、甲○○2人及其辯護人、檢察官等人,對質詰問之機會,本院就此部分證據調查所踐行之程序,業已符合前述之規定,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案以下有關之證人於刑事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在原審及本院前審中所為之證述,及被害人卯○○於偵查中之指述,暨證人朱銀和、林水潭於警訊中之證述,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87條之2規定「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即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本院96年9月12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作證,並經交互詰問,已確實保障被告甲○○之訴訟權;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對被告甲○○於本件案件中所為之供述,表示無意見,且無對共同被告甲○○為對質詰問之請求;再同案被告江醫豹已於95年5月17日死亡,被告乙○、甲○○2人及其辯護人、檢察官等人,均就同案被告江醫豹於偵查中及審判中所為之供述,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因江醫豹業已死亡,此部分其他本案被告乙○、甲○○2人及其辯護人、檢察官等人,已無從為對質詰問之請求;因此,本院就共同被告間之供述,已予共同被告間有對質詰問之機會,故本院就共同被告間所為證據調查之程序,業已踐行法定之程序,本院認本件以共同被告之陳述作為證據為適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甲○○2人均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被告乙○辯稱:將豐南市場二樓及三樓隔間、出售,都是張順添一人在決定、處理。豐南市場是在68年建造完成,至88年間921大地震時,已歷20餘年,該棟建物如強度不夠,台中縣政府不可能核發建築執照;嗣於72、73年間該豐南市場二樓及二樓之隔間,僅屬室內裝修而已,並非改建,不須要申請主管機關許可,縱未經領有變更使用執照,依當時建築法第90條之規定僅處以行政罰並停止使用而已,並不當然構成建物倒塌之原因;豐南市場倒塌之主因,係921大地震本身震度過大,又屬淺層形陸地地震帶來垂直型地震力所造成,伊並無業務過失可言;本件建物原設計之防震標準為5級,惟921大地震之強度大於此建物原設計之標準,難認該建物之倒塌與加建隔間強有關;本件建物興建之初對於混凝土之強度,未嚴格監造達每平方公尺210公斤,係原建築師江海泳所應負之責任,與事後該建物之買受人無關,且該建物經多年來因風化作用而減弱混凝土結構,尚不得以現有之強度及耐震度來反推原設計強度之不足;因此,本件建物倒塌之原因,實因921大地震震度過大所致,並無人為疏失之原因,伊並不需負業務過失之罪責云云。被告甲○○辯稱:伊僅是單純投資和協公司而已,對於豐南市場二、三樓之隔間、出售之情事,均未參與,本件伊自毋庸負責云云。惟查:

⑴上開「豐南市場」係和協公司於67年間所興建、68年間完工

之地下一層、地上三層之建築物,其各層用途:地下層為汽車停車場、防空避難室,第一層為民有豐南零售市場、第二層及第三層為民有豐南零售市場及貯藏室、均作為零售市場攤位使用,為非供人居住使用之建築物,乙○、江醫豹、甲○○、張順添等人,於71年間承受和協公司之原始股東朱銀和、林水潭等人之股份,而由乙○擔任和協公司之董事長,江醫豹、甲○○、張順添擔任和協公司之董事,繼續經營該公司之營建業務,嗣因「豐南市場」無法維持正常經營,於72年間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使用用途,即將「豐南市場」二樓及三樓之水泥攤位拆除,以4吋磚(11公分之半磚)搭建隔間牆,隔間改建為二樓及三樓每層各10戶之公寓住宅,所設隔間磚牆之部份柱子位在隔間牆之內側,部分隔間牆長度過長中間未有柱子;於改建完成後,對外出售予沈金益、張德鏞、己○○、及丙○○、丁○○等人居住,沈金益等人居住後,在渠等之屋頂,搭建鐵皮屋,並在頂樓上架設水塔及增設菜圃種植蔬菜。嗣於88年9月21日凌晨1時47分許,台灣地區發生百年僅見之「集集大地震」(中央氣象局所測得之地震規模為芮氏規模7.3),造成該棟建物一樓結構體因地震陷落壓擠至地下室塌毀,二、三樓隔間牆亦因而倒塌,二樓住戶黃美禎遭隔間牆倒塌壓傷,因而內臟出血致死,寅○○則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左側胸部挫傷併血胸、氣胸等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害人卯○○指述綦詳,復據被告乙○、甲○○供承在卷,核與證人朱銀和、林水潭及證人沈金益、丙○○分別於警訊中、原審所證情節相符(見88年度他字第2631號偵查卷第一宗第113、116頁、原審卷第60頁),並據檢察官至現場履勘無誤,除有履勘現場筆錄在卷足憑外,尚有台中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影本、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書函、和協公司登記事項卡影本、和協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和協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單影本、和協公司案卷(外放)、相驗屍體証明書影本、照片、診斷證明書影本、國立中央大學土木工程學系89年2月23日鑑定報告書、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中縣辦事處89年5月5日鑑定報告書及所附之照片附卷可稽(見88年度他字第2631號偵查卷第一宗第140頁、第115頁、第196至200頁、第103頁、第105至107頁、第123至131頁,89年度他字第614號偵查卷第5頁、88年度他字第2631號偵查卷第二宗第111至113頁、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中縣辦事處89年5月5日鑑定報告書第1至5頁及附件12)。

⑵關於造成「豐南市場」倒塌之原因,經分別經國立中央大學

土木工程學系及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中縣辦事處鑑定結果:①國立中央大學土木工程學系認,因「豐南市場」前開增設隔間牆、頂樓鐵皮屋之關係(應上包括頂樓增設水塔及設置菜圃部分),改變原建築物之結構系統,導致原建築物變為

二、三樓剛性較強,一樓剛性較弱,有上重下輕等之情形,造成建築物在地震時,倒塌之主要原因之一;又所設隔間磚牆,部份柱子位在隔間牆之內側,部分隔間牆長度過長中間未有柱子,加以支撐,致支撐力不足,雖一樓之倒塌,為二、三樓隔間牆倒塌原因之一,但二、三樓之隔間牆,不符建築法規,亦為二、三樓隔間牆倒塌之主要原因之一;②台灣省建築師公會亦認,921大地震,豐南市場該棟建物之倒塌,與增建磚牆及屋頂菜圃、屋頂鐵架屋,經分析研判結果會有部分關連性,且因該房屋已老舊(維護不佳,使混凝土有中化之現象,影響混凝土應有強度與耐震度)及該房屋位於車籠埔斷層帶附近,該地基所在早期為河川地所形成,基地地質較不良、不穩,暨921大地震之強度過大等原因所導致,此有國立中央大學土木工程學系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附卷(見88年度他字第2631號偵查卷第二宗第111至112頁)、及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中縣辦事處鑑定報告書(外放)第4至5頁之鑑定結果可參。

⑶本件被告等將原市場用途之「豐南市場」,擅自隔間後變更

為公寓住宅使用,依72年間之建築法或建築技術規定,非屬建築法第9條所稱之「改建」或「修建」,此有臺中縣政府95年8月24日府工建字第0950185721號函附卷可證(見本院95年度更一字第186號卷第96至97頁);又依73年11月7日修正公布前之建築法第73條後段規定:「建築物非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不得變更其使用。」,第74條規定:「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應具備申請書並檢附左列各件:一、建築物之原使用執照。二、變更用途之說明書。三、變更供公眾使用者,其結構計算書及建築物設備圖說。」;本件和協公司將豐南市場二、三樓之水泥攤位拆除,以磚塊施作隔間牆隔間成為公寓住宅,將市場變更為住家使用,因已變更建築物之使用用途,依法亦須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始得變更其使用,然和協公司將「豐南市場」二、三樓變更為住家使用,並未依規定辦理取得變更使用執照等情,此業據被告乙○所是認,並有前開臺中縣政府95年8月24日府工建字第0950185721號函可證(見本院95年度更一字第186號卷第96至97頁)。

再依台中縣政府90年7月2日90府工建字第156778號函說明二所稱:「有關『室內裝修管理辦法』,係於85年5月29日,由內政部配合「建築法」於84年8月2日總統令修正,增訂第77條之2規定,以台(85 )內營字第8572676號函發布。之前(如72年)於建築技術規則規定情形,僅係建築設計構造編第88條「內部裝修限制」之設計,對於領得使用執照後,對於建築物內之室內裝修隔間並無申請之規定。」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51頁)。經核『室內裝修管理辦法』,係於84年間所制定,因此,不能將此規定適用於本件建築物有關隔間準據法,而應適用當時相關之規定即建築技術規則,故本件建築物之隔間牆設置,依當時之法令規定,並非屬「改建」或「修建」之範疇,亦無『室內裝修管理辦法』之適用,併予指明。

⑷依前所述,「豐南市場」當時隔間後將市場用途,變更為公

寓住宅使用之用途,因非屬「改建」或「修建」之情形,固無須事先取得許可,始得動工施設之規定之適用,惟因本件既已變更原有之使用用途,則依法應取得變更使用執照,而和協公司並未依法申請取得「豐南市場」之變更使用執照等情,已詳如前述;因此,被告等人分別擔任和協公司之董事長、董事之職務,在和協公司尚未取得「豐南市場」變更使用執照之前,即擅自以住宅使用之用途,分別出售予沈金益、張德鏞、己○○、及丙○○、丁○○等人供居住使用,此與前開規定已有不符之處;況主管機關在審核是否核發「豐南市場」變更使用執照之時,應會審查該變更是否符合相關法令之規定,及變更後之建物安全性是否合乎標準等,而和協公司將豐南市場二樓及三樓之水泥攤位拆除,以4吋磚(11公分之半磚)搭建隔間牆,有前開違反規定之情形存在,則被告等人在未經核准變更之前,置前開可能造成之危險於不顧,而為變更後之用途供人使用,被告2人自應就該建物所可能產生之危險,負過失之負責;雖依法未經變更使用執照,依當時之法令規定,僅屬行政罰之範圍而已,然被告等人是否應負過失之責任,端視渠等是否有過失之行為論之,而與違反之法律效果係屬行政罰或刑罰,並無必然之關係,故被告乙○辯稱:其此部分僅屬行政責任而已,不需負過失之責任云云,尚不足採信。

⑸被告乙○於偵查中已迭據供稱:「72年在江醫豹建築師事務

所,我們4人(按即乙○、江醫豹、甲○○、張順添4人)都有同意改建(指將市場改建為住家)。」「張順添問完結果(指問過豐原市公所後),告訴我們3位,我們3位都有同意(指同意改建)」,並供稱:「(改建工程是由)公司請工人去做,沒有另外聘請監工去監督,也沒有請建築師設計,現場是由我、江醫豹、張順添、甲○○不定時去看。」;同案被告江醫豹於偵查中亦供稱:張順添到豐原市公所問過,可將市場改建為住宅,張順添曾向乙○報告可改建,其事後也同意改建,工地現場都是甲○○、張順添在處理等語不諱(見89年度他字第614號偵查卷第22頁、第81頁、第88頁);證人沈金益、丙○○、胡孝廉於原審審理中亦分別證稱:當時房子是向乙○、江醫豹所購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60至61頁)。並參酌被告2人及同案被告江醫豹、張順添等人,分別擔任和協公司之董事長、董事之職務,均實際參與和協公司業務之決策、運作與執行等情,堪認和協公司將「豐南市場」二樓及三樓隔間改建為公寓住宅,乃被告乙○、江醫豹、甲○○、張順添4人共同所為,至為明確;雖被告乙○辯稱:上開隔間及出售等事宜,均係張順添一人所決定、處理;被告甲○○辯稱:豐南市場二、三樓之隔間、出售,其均未參與云云,均與前開認定之事實不符,且與一般公司之董事長或董事,為實際參與公司業務之決策、運作與執行之常情不符,渠等所辯顯係事後圖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⑹按建築技術規則第17條規定,建築物構造之活載重,因樓地

版之用途而不同,住宅每平方公尺不得小於2百公斤,市場每平方公尺不得小於4百公斤;第142條第1項規定磚造之分間牆,其牆身最大長度為330公分(3.3公尺),第4項規定,牆頂如有鋼筋混凝土過樑,無樓版時,牆身長度延至過梁橫向強度能以承受橫力之最大長度,如未計算,不得超過6公尺,有樓版時,牆身長度不受限制;鑑定人結構技師王瑋傑經提供「攤位重量概估」,其結論為:在8公尺X8公尺內有6個攤位,攤位大小尺寸為1.8X2.0X0.8公尺,攤位以4吋磚厚計算,計算後得到之平均攤位重為每平方公尺0.13公噸,所增加之隔間牆重量每平方公尺0.22公噸,每平方公尺約超出90公斤,固有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中辦事處90年6月28日台建師中縣字第095號函附卷可稽(原審卷第一宗第146至147頁),惟結構技師王瑋傑關於其在鑑定報告中就隔間牆之重量與攤位重量計算結果,認隔間牆之重量比平均攤位重量每平方公尺約超出90公斤,是指隔間牆之靜重,但住宅用途之樓版活載重為每平方公尺不得小於2百公斤,市場用途之樓版活載重為每平方公尺不得小於4百公斤,上開隔間牆之靜載重,雖比平均攤位之靜載重,每平方公尺超出90公斤,應還在法令所容許之範圍等情,雖據證人王瑋傑於本院前審調查中到庭結證綦詳(見本院91年度上訴字1713號卷92年8月18日審判筆錄);惟查,國立中央大學土木工程學系鑑定結果,認「豐南市場」二、三樓原設定應為市場攤位,其加建之隔間,皆未經設計即行加建,改變建築物之結構系統,使建築物變為二、三樓剛性較強,一樓剛性較弱,上重下輕(包括頂樓增設鐵皮屋、水塔、菜圃等建物加重原有建物負擔之部分)等情形,為造成建築物在地震時倒塌之主要原因之一,是證人王瑋傑上開之證詞,並不能完全採為被告有利之證據(因證人之證詞僅就磚牆增加之重量,仍在容許範圍內加以證明而已,並未就以磚牆隔間後,產生二、三樓剛性較強,一樓剛性較弱,而發生倒塌原因部分,證明與隔間牆無關。)。

⑺再者,地震之發生,事屬無可避免,地震震度之大小強弱,

亦無從保障,被告等人未依規定申請並領得變更使用用途,即逕自將「豐南市場」二樓及三樓之水泥攤位拆除,以4吋磚(11公分之半磚)搭建隔間牆,隔間改建為二樓及三樓每層各10戶之公寓住宅,就所設隔間磚牆之安全性未加顧慮,部份柱子位在隔間牆之內側,部分隔間牆中間未有柱子加以支撐,一旦發生強烈地震,中間未有柱子支撐之隔間牆將難免倒塌,此從卷內照片所示隔間牆因地震而整片倒塌之情形益堪佐證,被告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竟未經申請並領得變更使用用途,而以磚塊為前開隔間之行為,終致於發生921大地震時,二樓及三樓之隔間牆因而倒塌,並致二樓之住戶寅○○遭倒塌之隔間牆壓死,黃美禎遭倒塌之隔間牆壓傷,被告等人之行為自有過失,且被害人寅○○、黃美禎係遭倒塌之隔間牆壓死或壓傷,被告等人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寅○○之死亡及黃美禎之受傷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⑻本件「豐南市場」之所以發生倒塌原因,除被告2人所應負

之前開責任外,尚有該大樓之住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在屋頂,搭建鐵皮屋、架設水塔及增設菜圃,而增加原建築之負擔及減損抗震能力,暨因房屋老舊、維護不力及該建築物正位於車籠埔斷層附近,地震本身強度過大等原因;惟本件「豐南市場」倒塌之原因,既由前開所述之原因綜合所致,且被害人係因隔間牆設置不當,造成倒塌而被隔間牆壓死或壓傷(如該隔間牆設置無缺失,則在地震發生時,不至於發生倒塌而致人於死或傷害之情事),故本件縱使有非屬被告等2人所應可歸責之原因存在,然被告2人仍不能免除渠等應負之過失責任。至被告甲○○雖供稱:其在偵查中並未供述,其有不定時至施工現場之事,並請求勘驗該偵訊筆錄云云。因本院未採被告甲○○該偵查中之供述,做為不利被告甲○○之證據,且被告甲○○確有參與「豐南市場」二、三樓之隔間、出售等之相關行為之事實,業經本院查明在案,理由詳如前述,本院認為毋庸再勘驗被告甲○○之偵訊筆錄,併此敍明。

⑼綜上所述,被告2人所辯,均屬事後圖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⑴有關刑法修正後比較適用之說明:

查被告林文山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1月7日修正,並於同年2月2日公布,且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上述刑法修正施行後,與本案適用有關之條文,比較說明如下:

①法定刑中罰金刑部分:

刑法第33條第5款業經修正公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不同,經予比較後,以修正前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

②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於本件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即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③有關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5條除規定「從一

重處斷」外,並增列但書:「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但書之規定,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毋庸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適用。

⑵被告乙○、甲○○分別擔任和協公司之董事長、董事之職務

,依法有執行公司建築業務之權限,均係從事業務之人,渠等因業務上之過失行為致人於死亡或致人受傷,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公訴人就被告等所犯業務過失致死部分,以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起訴,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就被告等所犯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被害人寅○○於89年1月19日具狀提出告訴(見88年度他字第614號偵查卷第1頁),此部分公訴人雖誤為未據告訴,惟此部分與經起訴之業務過失致死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判;被告2人以一個過失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

三、公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上開行為,另涉有刑法第193條之違背建築術成規罪嫌云云。惟按刑法第193條之罪係屬危險犯,其構成要件毋庸引起一定法益之侵害,只須發生侵害危險性,即可成立犯罪,而臺灣處於地震帶,隨時可能發生地震,因此被告2人將市場隔間完成時,即已致生公共危險,已該當刑法第193條之構成要件。次按追訴權之時效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刑法第80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說明,該罪之追訴權時效,自應自被告犯罪成立時,即將市場隔間完成時起算。又刑法第193條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依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10年,按時效期間,於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法律有利於被告2人,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法律。被告2人於72年7月間將市場隔間完成,至88年9月21日建物倒塌時,已逾10年之追訴權時效,自不得再行訴追;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至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係以被害人之死亡及受傷結果發生時,為其犯罪行為成立日,該部分自尚未罹於追訴權時效,均附此敘明。

四、原審以被告乙○、甲○○2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原審判決有下列違失之處:⑴原審對本件「豐南市場」之所以發生倒塌原因,未說明尚有該大樓之住戶,擅自在屋頂架設水塔及增設菜圃,暨因房屋老舊、維護不力及該建築物正位於車籠埔斷層附近,地震本身強度過大等原因,而一併列入造成該建築物倒塌之原因中;⑵未及審就被告乙○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情事;⑶有關刑法修正部分,未及比較新舊法適用之情形,亦有未洽;⑷為紀念解除戒嚴20週年,予罪犯更新向善之機,所制定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00年0月00日生效實施,被告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276條第2項及同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合於減刑條件,原審未及適用,容有未合。本件被告2人提起上訴,否認有本件之犯行云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惟原審判決就被告乙○、甲○○部分,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該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

2 人身為建商,僅知隔間出售牟利而罔顧居住人之安全,被害人致一死一傷,犯後又將責任全數推卸於已死亡之張順添,被告2人案發後遲遲不與被害人家屬和解,直至91年7月間先行給付告訴人卯○○新臺幣120萬元賠償金(因未達告訴人請求之金額,故仍未達成和解),被告乙○事後再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本件市場全倒,告訴人等均失其棲身之所,危害可謂重大,然而違背建築術成規部分已罹於時效,無從再行追究已如上述,且依鑑定結果,本件建物於68年間興建時,混凝土之強度已有不足,以及買受人擅自在頂樓加蓋鐵皮屋、架設水塔及增設菜圃,房屋老舊、維護不力及該建築物正位於車籠埔斷層附近,地震本身強度過大等原因,亦同為倒塌原因,暨被告乙○身為董事長職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並各減其宣告刑2分之1,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以被告2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乙○前有過失致死罪,經判刑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不慎致罹刑章,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分別宣告緩刑2年及3年(依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故本件並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6條第2項、第284條第2項前段(原審漏引)、第55條、第41條第1項(修正前)、第74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修正前),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胡 文 傑法 官 何 志 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高 麗 淇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