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更(五)字第11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3年度訴字第2220號中華民國83年9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83年度偵字第2459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5 次發回,本院更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壹、被訴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下簡稱臺中高分院)人事室主任(註:現已退休),因與告訴人即同院庭長丙○○(註:現已退休)不睦,而於民國(下同)81年12月21日書寫陳情狀檢附有關丙○○之職員資料表、司法行政部所屬履歷表附頁、簡要自述表(以上均影本)等人事資料向監察院檢舉丙○○偽造虛報學歷及出生年月日等情,其明知丙○○於74年間告發莊彭年貪污案,80年間告發蕭仁正(蕭某曾申告檢察官、法官多次)誣告案均事出有因而非誣告,竟意圖使丙○○受懲戒處分,而在其陳情狀內虛構事實,稱丙○○「整天不務正業,言行更為粗暴,自認身份特殊不要錢(現在特嗅不要而矣),什麼都不怕,我行我素,開庭罵百姓、開會罵好人和長官,到處尋索小道消息,常常亂控濫告,造成事端,挑撥同仁控長官,誣告同仁、百姓,一年到頭訴控不斷,自持法官身份特殊,目空一切,不接受一點公務員之應有約束,並以控告為升官發財之道,在司法界無人不知不(應為無之誤)人不曉...實乃國家之最大不幸...祈盼諸公不要以事小,法官難治,而放過知法玩法,不守法之惡法官,那就是老百姓和國家的不幸了」等情節,致監察院據其陳情狀而於82年1月15日以監台院調字第0125號函請司法院查明見復。案經丙○○訴請偵辦,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169條之誣告罪嫌。
二、檢察官認上訴人即被告甲○○(以下稱被告)涉犯誣告罪嫌,係以告訴人丙○○(以下稱告訴人)之指述、上開被告所具之陳情狀影本1份附卷足憑,而依卷附被告所提供告訴人告發莊彭年案及告發蕭仁正誣告案,前者係告發前臺中高分院院長莊彭年乘坐該院院長座車至學校教書,認公車私用涉嫌貪污,經偵查結果認莊彭年固有乘坐院長座車至學校教書之事實,但不涉及貪污;後者則以蕭仁正不滿審理民事事件之法官捏詞申告承辦法官枉法裁判,而認蕭仁正涉有誣告罪嫌,經確定判決認蕭仁正確有申告法官,但未具體指摘承辦法官有何違反法律規定而為裁判,不構成誣告罪;告訴人兩者均未虛構事實,難認係「誣告同仁百姓」、「一年到頭訴控不斷」;再者陳情狀內稱丙○○「不務正業」、「挑撥同仁控長官」、「以控告為升官發財之道」,被告亦無法舉出具體事實以供查證,則純為虛妄。被告在司法機關久任人事室主任,應知敬業與清操為司法官之聲譽及形象之所繫,其與告訴人有同事之誼,於公、於私之事雖難免意見相左,然攸關公務員操行之是非究不能不分,竟於檢舉告訴人學歷、出生年月日不實案之陳情狀,虛構影響司法官敬業與清廉之情節,意圖使告訴人受懲戒甚明等語為其論據。
貳、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引為證據之書證,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揭法條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檢察官起訴係以被告甲○○「...而於...81年12月21日書寫陳情狀檢附有關丙○○之職員資料表...向監察院檢舉丙○○偽造虛報學歷及出生年月日等情,其明知...竟意圖使丙○○受懲戒處分,而在其陳情狀內虛構事實,稱丙○○『整天不務正業』..」,係指被告甲○○利用檢舉之機會,並於陳情狀內虛構事實而有誣告犯行,是該「向監察院檢舉丙○○偽造虛報學歷及出生年月日」,自非檢察官起訴被告誣告之範圍,此另觀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記載「...被告...竟於檢舉丙○○學歷、出生年月日不實案之陳情狀,虛構影響司法官敬業與清廉之情節,意圖使丙○○受懲戒甚明...」等語,亦可知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甲○○涉犯誣告罪嫌部分,並不包括被告甲○○「向監察院檢舉丙○○偽造虛報學歷及出生年月日」該部分,合先敘明。
叄、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事實審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者,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其構成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又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懷疑有此事實或誇大其詞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此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8號、44年台上字第892號判例要旨可參。
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並辯稱:伊所檢舉之內容均未虛構,告訴人於開庭時會罵人、開會時會指責長官這麼晚沒有來,告訴人在外兼課,又兼大廈管理委員、合作社理事、理事主席、台中高分院各種委員會主席,伊認為法官之工作係審判,故認告訴人不務正業,且伊向監察院提出陳情書中之陳述,並無時間、地點為何及如何之記載,係評論性之陳述,而非事實之陳述,與誣告罪之虛構事實為構成要件不相符等語。經查:
㈠被告甲○○於81年12月21日書寫陳情狀檢附有關丙○○之職
員資料表、司法行政部所屬履歷表附頁、簡要自述表等人事資料之影本,向監察院檢舉告訴人偽造虛報學歷及出生年月日等情,並在其陳情狀記載指稱告訴人「整天不務正業,言行更為粗暴,自認身份特殊不要錢(現在特嗅不要而矣),什麼都不怕,我行我素,開庭罵百姓、開會罵好人和長官,到處尋索小道消息,常常亂控濫告,造成事端,挑撥同仁控長官,誣告同仁、百姓,一年到頭訴控不斷,自持法官身份特殊,目空一切,不接受一點公務員之應有約束,並以控告為升官發財之道,在司法界無人不知不(應為無之誤)人不曉...實乃國家之最大不幸...祈盼諸公不要以事小,法官難治,而放過知法玩法,不守法之惡法官,那就是老百姓和國家的不幸了」等內容,監察院因之於82年1月15日以監台院調字第0125號函請司法院查明見復,並經司法院以82年2月18日院台人二字第01100號函轉臺中高分院查復等情,業據被告自承無訛,復有上開陳情狀及函文影本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刑法第169條第1 項之誣告罪,固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
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故該項指控,須指出其具體事實,足以使人受有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且係明知其為虛偽,具有故意構陷之情形始能成立。惟上開所謂「具體事實」,並不以就人、事、時、地、物均已鉅細靡遺詳為指述為必要,倘所述內容係以事實為基礎,相關人、事、時、地、物等情節並可因被告之補充陳述而完足,事實內容仍屬可得確定,果並足以促成刑事偵查或行政懲戒權之發動,除係因誤認等因素,堪認並無誣告之故意者外,即無礙誣告犯行之成立。此與使用單純對他人人格特質、舉止等為主觀評價時所作之評論性語句(如吝嗇、陰險、拘謹、陰晴不定等),尚不足以促成刑事偵查或行政懲戒權之發動有別,不可混淆(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417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指稱告訴人「整天不務正業」,並有「言行粗暴」、「開庭罵百姓」、「開會罵好人和長官」、「誣告同仁百姓」等語,固未明示告訴人係於何時、何地言行粗暴、罵百姓、罵好人和長官、誣告同仁百姓等情事,惟其所述內容係以事實為基礎,相關人、事、時、地、物等情節可因被告之補充陳述而完足,事實內容仍屬可得確定,此觀諸被告於本院前審審理中明確舉出告訴人曾攔阻院長莊彭年座車,告莊彭年院長開公家的車子去上課,另外也告老百姓及伊本人等等為例自明(見本院更三卷第32頁),足認被告所辯:伊向監察院提出陳情書中之陳述,並無時間、地點為何及如何之記載,係評論性之陳述,而非事實之陳述云云,尚不可採。
㈢茲應究明者,為告訴人是否有被告指稱之「整天不務正業」
,「言行粗暴」、「開庭罵百姓」、「開會罵好人和長官」、「誣告同仁百姓」、「不接受一點公務員之應有約束」等行為,詳述如下:
⑴被告指稱告訴人任職臺中高分院期間,尚擔任臺中司法大廈
管理委員會、該大廈消費合作社理監事及主席等職務,業經本院函查屬實,有臺中高分院90年9月28日中分義總字第0835號函及有限責任臺中司法大廈各機關聯合員工消費合作社89年1月27日中法合社第000017號、89年2月15日中法合社字第001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更㈡卷第52頁至176 頁、第225頁);又告訴人於77年至85年間曾赴省府各單位講授法律課程之事實,亦有本院人事承辦人員陳金虎出具之刑事狀1紙附卷可查(見本院更㈡卷第208頁反面);雖公務人員得於每週不得超過4個小時之限制下,在其他公民營單位兼課,此有行政院人事行政局63年9月17日(63)局參字第22335號函附卷足憑;且公務人員得兼任非營利事業或團體受有報酬職務,亦有考試院訂定發布之「公務員兼任非營利事業或團體受有報酬職務許可辦法」在卷足憑;另臺中高分院法官兼庭長得兼任臺中司法大廈管理委員會委員,公務人員亦得擔任合作社社員,並當選為該社社員之理監事,此更經銓敘部以54年8月4日 (54)台敘為參字第3860號函釋在案,並分別經證人即臺中高分院人事室、總務科承辦人員陳金虎、周孝德於本院前審審理時結證屬實(見本院更㈡卷第201至202頁、第219頁),可見告訴人於擔任臺中高分院法官兼庭長之期間內,尚曾擔任臺中司法大廈管理委員會、該大廈消費合作社理監事及主席等職務職務,並於77年至85年間曾赴省府各單位講授法律課程。則衡諸社會一般人對法官之功能、角色及定位,無人不認應以審判業務為中心,審判業務自屬法官之「正業」,而被告當時固任職本院人事主任,但終非嫻習法律之人,自未必查悉法官兼庭長之職務為何,審判長之訴訟指揮權、評議、閱卷等工作暨合議庭審判長、法官之角色、功能分際如何,是其主觀上以告訴人在省府各單位講授法律課程,復兼任合作社、大廈管理委員、考績委員等等,並非法官之業務重心,而認告訴人「整天不務正業」,乃涉及其個人對法官角色之認知及價值判斷,其有關之上開陳述顯屬其個人主觀上之評論,縱對告訴人丙○○個人之名譽有所影響,究不能以因個人道德之評價,認被告此部分有何誣告之不法意圖。
⑵被告指稱告訴人於開庭會罵人、開會時會指責長官這麼晚沒
有來等情,業據被告提出臺中高分院70年10月15日中分彭人971號函台灣高等法院及司法院秘書長之函文影本1份及所附台灣日報之新聞稿影本1份為證(見外放證物編號六第123頁以下)。觀諸臺中高分院70年10月15日中分彭人971號函臺灣高等法院及司法院秘書長之函文內容為「據台灣日報社送來住彰化二水記者陳文獻新聞及特稿,以推事丙○○十月三日至二水履勘蔡再成確認票據權利存在案問案態度惡劣,辱罵二水農會總幹事陳基爐及信用部主任董中和,並語涉案外,為顧及司法新形象,未予刊登,請予處理。查本案仍在進行中,加之楚員向極倨傲,行政監督往常抗拒接受,未便逕行處理,謹檢附原新聞稿及特稿影本各一份,請核示」等情,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70年10月23日以劍文明字14053號函司法院略謂「主旨:據本院臺中分院函陳...推事丙○○
10 月3日至二水履勘蔡再成確認票據權利事件,問案態度惡劣,辱罵二水農會總幹事陳基爐及信用部主任董中和,並語涉案外為顧及司法新形象,未予刊登,請予處理。因案在進行中加以楚員向極倨傲,行政監督經常抗拒接受,未便逕行處理等情到院...請轉鈞院派員處理」等語,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於70年10月23日以劍文明字14053號函文等影本在卷可稽(見外放證物編號六第138頁),自難遽認被告指稱告訴人於開庭罵人等語係出於杜撰。又臺中高分院考績委員會於70年7月8日議決告訴人申請複審69年考績一事,其決議事項略以(本院按:以下決議內容關於當事人姓名均以000代之):「...⑵該員於年度考績內審理000案,於庭上苛責000之母,...態度惡劣,...為民聲日報刊文責評,使司法清譽蒙受損害....,並嚴重違反司法院再禁止苛責當事人之禁令...⑷該員性情倨傲,同仁相處及業務聯繫缺乏協調合作,為顧及考績等次終未予核列」,此決議並經臺灣高等法院70年9月30日 (70)劍人㈠字第12992號函復「主旨:貴院推事丙○○,對其69年考績乙等申請複審乙案,經銓敘部核復,不予覆審,請查照」在案,此有臺中高分院考績委員會於70年7月8日決議及臺灣高等法院70年9月30日 (70)劍人㈠字第12992號函文等影本在卷可稽(見外放證物編號六第271至276、251頁);另81年7月24日上午10時召開之司法院秘書長視導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暨臺中地方法院聯合簡報及座談會,告訴人於會議中提出「敬請把握短短之巡察時間,使確有所獲,並免浪費各法官之辦公時間,此次司法院長指派高層次之大員多人僕僕風塵,巡察各法院,並舉行座談會,聽取各法官之意見,可見其對此事相當重視...據聞各位大員於7月23日下午已達台中,但我們在法院親睹各位大員已是24日上午9時40分左右,真是望眼穿,翹首痠,其實我們上班時間應該都是上午8點鐘,嗣又蒙通知上午10時30分至大禮堂開座談會,臺中地區2法院法官及各單位主管,同日上午10時25分即已到齊等待,但直至10時50分,始見到各位大員到達,每人以20分鐘計,與會者以百人計,寧非虛耗2000分鐘即30餘小時?若以此30餘小時之時間去處理訟案或公務,對國家社會不知有多少成果?嗣秘書長又作業務上指示30餘分鐘,離原訂之12時結束,已剩下短短30分鐘,而與會者又百餘人,如何能有時間將其意見提出供司法院作參考,故4人發言,已逾12點10 餘分,院長、秘書長又一再指答,已超過12時半,又使大家空腹聽取意見,巡察效果不彰,良有因也」等意見,有該會會議記錄影本在卷可稽(見外放證物編號六第207頁)。綜上可知,被告指稱告訴人「言行粗暴」、「開庭罵百姓」、「開會罵好人和長官」、「不接受一點公務員之應有約束」等情,並非事出無因,亦非出於虛構;況以如何之言詞、口氣對「好人」、「長官」說話,始謂之「罵」?均取決於個人主觀之評價;而衡諸常情,不同之人在異時異地聽聞發言者以不同之言詞、口氣說話時,往往會有不同之感受,則被告指稱告訴人「開會罵好人和長官」,自難認被告係捏詞誣告。依上說明,尚難遽認被告提出之此部分檢舉內容,有誣告之故意。
⑶被告指稱告訴人告發前臺中高分院院長莊彭年貪污及告發蕭
仁正誣告等案,前者係告訴人告發前臺中高分院院長莊彭年乘坐該院院長座車至私立東海大學、逢甲大學、靜宜女子文理學院教書,認公車私用涉嫌侵占公用財物罪,另冒領加班費,涉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務之罪,嗣經偵查結果認莊彭年有乘坐院長座車至學校教書之事實,但不涉及貪污,另無證據證明其有冒領加班費之情,而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74年度偵字第2564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稽;後者係告訴人告發蕭仁正因不滿民事事件之法官,捏詞申告承辦法官丙○○枉法裁判,而認蕭仁正涉有誣告罪嫌,經確定判決認蕭仁正於79年2月9日確有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官申告法官;但並未具體指摘承辦法官有何違反法律規定而為裁判,不構成誣告,有本院80年度上訴字第1080號判決影本在卷可稽。綜上可知,被告並未虛構告訴人告發前臺中高分院院長莊彭年貪污及告發蕭仁正誣告之事實。況前臺中高分院院長莊彭年亦曾於73年4月2日以中分彭人字第0307號函報臺灣高等法院說明「73年3月30日上午10時許,彭年於逢甲大學授課下課時,見丙○○手持影印傳單一疊,相機一座,正在拍攝彭年座車照片,並向學生散發傳單,見彭年即高呼『莊彭年公車私用,為現行犯,我要逮捕他』。彭年因事出突然,且有學生圍觀,為維護司法形象,即發車離校,詎楚復搭計程車在後追趕,行至台中市○○路之民權路口,適遇紅燈停車,楚即下車超越彭年車前,強行拉開前車門,強行登車,以強暴脅迫手段,強將車匙搶去,復以暴行脅迫方法,強將彭年拉下車...幸鄰世華大樓臺中地院臨時辦公室,為臺中地院同仁所見,經集數人之力,始將彭年與楚擁至辦公室...」等語,有該函文在卷可稽(見外放證物編號六第48頁);凡此均顯示被告指稱告訴人「誣告同仁、百姓」,均事出有因,並非憑空杜撰。
⑷另被告於上揭陳情狀指稱告訴人「自認身份特殊不要錢(現
在特嗅不要而矣)」一詞,依「自認身份特殊不要錢」之文義觀之,被告並未指摘告訴人操守不良,且被告於本院前審審理中亦供稱「告訴人不要錢」等語(見本院更三卷第32頁),則被告以括弧記載「現在特嗅不敢而矣」等字樣,該「特嗅」二字,應係被告對告訴人之人格特質、舉止等所為之主觀評價,自難認被告係指稱告訴人有何違反清廉之義務。㈢至檢察官以被告於陳情狀內稱告訴人「挑撥同仁控長官」、
「以控告為升官發財之道」,被告無法舉出具體事實以供查證,純為虛妄等節,資為不利被告之論述。惟觀諸被告於上開陳情狀內指稱告訴人「一年到頭訴控不斷,自持法官身份特殊,目空一切,不接受一點公務員之應有約束,並以控告為升官發財之道,在司法界無人不知不(應為無之誤)人不曉...實乃國家之最大不幸...祈盼諸公不要以事小,法官難治,而放過知法玩法,不守法之惡法官,那就是老百姓和國家的不幸了」等記載,核其內容係作抽象性攻詰、指摘及謾罵,且係緊隨在被告指稱告訴人「整天不務正業」,「言行粗暴」、「開庭罵百姓」、「開會罵好人和長官」、「誣告同仁百姓」等語句之後,可知此部分記載,應係被告具體申告告訴人「整天不務正業」,「言行粗暴」、「開庭罵百姓」、「開會罵好人和長官」、「誣告同仁百姓」等行為後所發抒個人意見之評論語句及對個人道德之評價,縱有誇大其詞而於告訴人名譽有所影響,亦與誣告之要件不符。
三、另被告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聲請⑴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函調告訴人於73年3月30日上午10時許,在私立台中逢甲大學前逮捕莊彭年,來臺中當日所請何種差假;向中央信託局臺中公保門診中心函調告訴人在該中心近10年來就診之次數、時間及向臺中高分院人事室調查告訴人請何種假前去看病;⑵向臺中高分院調查告訴人控告田濟棨(含有關案件之簽)案所自製撰繕文件,所使用之紙張數量及為公用或自購紙張;向臺中電信局、臺中高分院總務科查告訴人辦公室自動電話使用電話登記次數是否與臺中電信局實際通話之次數、時間相符合,通話內容是否全為洽公等以證明告訴人上下班有無守時,沒有未依法請假逮捕現行犯,及私事不使用公用電信和物品,以查明告訴人是否「奉公守法」。另⑶向臺中高分院政風室函查告訴人所報財產登記資料總值若干?或確實正確否?以證明其自擔任公職起至今,與其薪資收支是否合理。⑷向臺中高分院函調告訴人控告田濟棨貪凟案之簽呈及該院85年7月24日中分維人字第730號回覆臺灣高等法院之函稿,證明告訴人常亂控濫告;另向⑸臺中高分院函調告訴人藉其因短缺吳火川法官考核表為題,自85年7月1日起至10月底,共上簽院長10餘次之簽呈,暨經院長多次批示,均不為其接受,迫不得已分別於85年10月4日以中分維人字第964號函、10月23日以中分維人字第1047號函報臺灣高等法院人事室處理之函稿,以證明告訴人有無常常藉故找碴,製造事端之事實。然上開被告所聲請之⑷、⑸二項,均係在被告向監察院提出陳情後發生之事,與本案無涉,餘⑴、⑵、⑶聲請調查之各節,旨在證明告訴人有無奉公守法、藉故找碴、製造事端及薪資收支是否合理、等情,因被告於前開向監察院檢舉陳情狀內所為上揭陳述,或屬個人主觀之評論,或難認有何誣告犯意,已詳見前述,故被告上開聲請調查之證據,尚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於上開陳情狀內指稱告訴人「不務正業」、「言行粗暴」、「開庭罵百姓」、「開會罵好人和長官」、「誣告同仁百姓」等語,尚難認被告有誣告之犯意,揆之前開判例意旨及說明,自難以誣告罪相繩。此外本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誣告罪犯行,被告之犯罪尚不能證明。原審未查,遽對被告論罪科刑,自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原審量刑過輕且緩刑之宣告不當,自無理由;而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誣告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另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張 惠 立法 官 鄭 永 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凃 瑞 芳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