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6 年重上更(五)字第 1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更(五)字第144號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乙○○自訴代理人 汪紹銘 律師被 告 丙○○

六巷五號甲○○前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楊盤江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自字第九二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二月八日第一審判決(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七四○、一六五七二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七四號、八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一二五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八二八、四九二○、六一六七號、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九八六號、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一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八九二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由最高法院就被告丙○○共同以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部分,及被告甲○○部分,第五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源民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民安公司)董事長,其於民國七十五年九月三十日與自訴人乙○○訂立專利權租與契約及專利契約,約定雙方籌組新公司合作經營瓦斯防爆自動控制器系列產品之製銷,並由自訴人將其所有新型專利第二八五○二號、一七一○三號等專利實施權租與合併後新成立之公司。被告甲○○乃與被告丙○○於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設立登記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民安公司),自訴人將其原經營之新品發企業有限公司(經高雄市政府於七十六年九月十九日以高市建二字第九二三二○號函核准解散登記,下稱新品發公司)之有關產品營運業務及工廠產權、生產設備、生財器具、半成品、成品等移交予民安公司。嗣雙方發生糾紛,自訴人於八十年四月二十日通知民安公司終止授權,並以民安公司侵害新型第二八五○二號專利權為由,向法院聲請假處分,復聲請搜索扣押民安公司仿冒之新型專利產品「瓦斯防爆器」(即管路通道超流量自動控制裝置)。詎被告甲○○、丙○○竟以原班人員,於八十一年三月間設立遠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寶公司),並由被告甲○○之妻尤陳淑霞擔任董事長,被告丙○○則擔任民安公司之董事長,被告甲○○、丙○○明知如附表二所示之著作權(包括編號1至6之科技工程設計圖之圖形著作六種;編號7之瓦斯測漏表面板圖形、編號8、9之定時器面板圖形等美術著作三種;及編號10至13之攝影著作四種),均係自訴人所創作而享有著作財產權,竟共同基於意圖銷售擅自重製之犯意聯絡,自八十年四月二十日自訴人終止授權上開專利權及著作權後,仍繼續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自訴人享有著作權之瓦斯測漏表、面板圖形及攝影著作(按包裝盒上重製有獎牌攝影著作),而被告甲○○復自八十二年六月間起提供台中縣豐原市○○路○段○○○巷○號源民安公司之廠房、倉庫及辦公場所,租予遠寶公司重製自訴人享有著作權之瓦斯測漏表、面板圖形及攝影著作,並均以之為常業。嗣於八十二年九月一日十四時許,經自訴人發現上址之源民安公司倉庫內有大量之仿冒瓦斯測漏表、面板圖形及瓦斯調整器按扭等,乃於八十二年九月二日會同員警在上址之源民安公司倉庫內搜索,並扣取其中遠寶公司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瓦斯安全自動控制調整器六個,復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及同年五月十九日經自訴人聲請民事保全證據由原審法院先後扣得遠寶公司所有如附表一編號2至13所示之物,詎被告甲○○、丙○○仍承前犯意,繼續在上址生產仿製品,並銷售販賣,迄至八十九年七月七日自訴人申告時,渠等仍繼續重製上開物品,而侵害自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甲○○、丙○○均涉犯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第九十四條之意圖銷售而重製他人著作為常業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再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以上業經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自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自訴理由略以:㈠本件被告等將自訴人所取得著作權之圖形著作製造成瓦斯安

全調整器,雖其中內容有些微不同,但如係以立體形式單純性質再現自訴人所有著作權之圖形著作之內容時,縱非構成對自訴人重製權之侵害亦係改作權之侵害。

㈡依本院前審之勘驗實物並比對附表二之面板圖形結果,扣案

由遠寶公司生產之民安牌瓦斯測漏表面板使用之圖形,與自訴人已註冊獲准取得之台內著字第一一七二七五號(附表二編號7)所示美術著作幾乎完全相同,其圖形各部分表示之功能創意,實質上並無不同,僅其商標圖樣、顏色及最外圈標示略有不同而已。而遠寶公司生產之瓦斯安全調整器上之定時器所使用之面板圖形,與自訴人取得圖形著作權之附表二編號8、9之面板圖形幾乎完全相同,此由前揭扣押物與附表二編號8、9之面板圖形加以比較可知。遠寶公司之上述測漏表與定時器面板皆係以自訴人之平面著作之面板圖形以平面之形式再現著作之內容,為平面圖形之重複製作,已屬無疑。

㈢自訴人與民安公司進行專利合作之前,曾與案外人聯海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聯海公司)於七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簽訂獨家代理合作外銷合約,合約附表除有聯海公司外並有其商標KEY。七十二年一月六日聯海公司委託新品公司製造定時面板等產品,而聯海公司之外銷商標即為「KEY」。聯海公司之外銷型錄上除KEY商標外,並印有聯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Lianghai lndustrial co,Ltd)等字樣,而新加坡機械公司為聯海公司海外新加坡地區總代理,新加坡機械貿易公司代理聯海公司KEY之型錄上有華僑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PDL 83038即為一九八三年三十八號,另新加坡公司目錄正本反面除有右上角自訴人乙○○之英文姓名RONG-CHHO CHUANG,另左下角右邊商品編號SP-901至SP-908專利品測漏錶之色帶面板圖形有新品圖形商標皆為自訴人所有;又琺聖公司之負責人李春生原係乙○○與聯海公司合作外銷時之生產課代課長,嗣李春生離職另創琺聖企業有限公司,仿製乙○○產品,生產「和全牌」瓦斯防爆器,因違反專利法、著作權法經台灣高等法院七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一五號判決並經其登報道歉啟事,有該判決及登報附卷可證。

㈣本件獎牌攝影時,須適當調整距離、光圈,並須考慮背景、

拍攝角度、光線等影響攝影品質之因素,且「國父金牌獎」彩帶繫成蝴蝶結陪襯,使用PL偏光鏡以消除反光,使所攝得獎牌明亮、清晰,自有其原創性。

㈤被告甲○○及民安公司雖與自訴人訂立專利契約、專利權租

與契約由雙方預定新成立公司,取得專利品之製造權,然依該專利契約第七條約定是項權利不得移轉或授與其他第三人,自不得由民安公司再授權與遠寶公司從事專利品之製售,有該專利契約及專利租與契約附卷足稽。是雖自訴人以主張民安公司違約起訴請求民安公司給付違約金之訴訟經法院認定並無違約而遭敗訴之判決確定(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一○○○號民事裁定),亦難遽以認定民安公司有授與上述專利品之製造權與遠寶公司。

四、訊據被告丙○○、甲○○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並先後於歷審為下列之辯解:

㈠自訴人之定時器及測漏錶面板圖形,不具「原創性」(作品

須表達著作人內心之思想或感情,而具有最低程度之創意,足以顯示著作人之個性),應無著作權。其理由為:

⑴定時器面板圖形部分:自訴人創作之定時器面板圖形,係為

完成定時器之功能及運作,屬於「功能性著作」,而依其圖形,主要係以代表時間刻度之數字及箭頭符號,利用圓形之造型依數排列,加上簡短之瓦斯自動開關等定時器指示文字所組成。此種用於定時功能,以數字配合圖形旋轉排列之定時器面板圖形,素材組合極為簡單,無特殊創意並與一般常見之家電器具(如烤箱、電鍋、電風扇、洗衣機)所附定時器面板圖形相似。

⑵測漏錶面板圖形部分:主體部分為弧線之紅、黃、藍三色帶

,依據日常生活所見,如鐘錶、汽車儀表板、溫度計、壓力計等以圖形呈現之物品,為配合圓形之造形,咸以弧形之幾何圖形刻畫區域,以表現溫度、壓力、時間、速度或存量;另紅色代表危險,黃色代表警示、綠色代表安全,亦為日常通用之觀念(如交通標誌與經濟景氣之顯示),而瓦斯防爆器之功能,係以瓦斯在不同溫度下,其蒸氣壓會有變化,依據蒸氣壓之變化,於測漏錶上顯示瓦斯存量之多寡,如測知瓦斯有漏氣現象,可自動關閉開關以保安全而為之設計,此為通常觀念之表現,不具原創性。

⑶自訴人之定時器及測漏錶面板圖形,係抄襲他人之著作,亦無著作權。

㈡民安公司及遠寶公司之面板與自訴人之面板不同,未侵害自訴人之著作權。其理由為:

⑴民安公司所享有之著作權為「圖形著作」著作權,與自訴人

之面板圖形(一)、(二)、(三)係「美術著作」不同。民安公司之著作權較自訴人之著作早,民安公司於七十六年即使用,自訴人係至八十一年間才開始使用;且自訴人所提之「瓦斯災害特刊」,依據第二版有「詳見中國時報75年11月5日第三版全省」、「中華民國七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十一月二十日今日消費者週刊」、「1986年5月26日朝日新聞」等內容,可研判「瓦斯災害特刊」上面所印「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八月八日」等字,係倒填日期,與事實不符。

⑵民安公司之面板,與自訴人在「瓦斯災害特刊」之面板及申

請著作權之圖形,無論在「OFF區域」、「2498之時間標示」、「全日開標示」、「消費者使用說明」、「定時器行走方向箭頭位置」、及「定時器行走時間數值標示」均不相同,另二者在顏色、刻度上亦不相同,二者之圖形相似者,充其量僅一個圖形及箭頭,但此為一般幾何圖形之結合應用,並不具原創性,任何人皆得任意使用。

⑶遠寶公司所使用之圖形,已取得著作權,該圖形與自訴人所

指之圖形著作,其設計概念、構想均完全不相同。自訴人之定時器面板圖形,與遠寶公司之定時器面板圖形,亦非「實質相似」。

㈢自訴人主張之著作權,已因「價購」或「合併」而移轉給民

安公司,或因自訴人違約而移轉給民安公司,自訴人已無著作權,民安公司予以利用,並未違法。其理由為:

⑴移交契約價購對價一千萬元,包含專利品設計圖移交,而設

計圖應包括專利品產銷所必須之全部設計圖、科技工程圖、面板圖形、攝影著作。

⑵被告甲○○於七十五年九月三十日代表籌組中之民安公司與

自訴人訂立專利契約書,民安公司於成立後之七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與自訴人簽訂專利租與契約書,已概括承受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而成為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人。雖嗣後雙方未辦理合併登記,然未依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前之公司法第三百九十八條之規定辦理公司合併之相關規定,僅發生公司負責人應處以行政罰鍰、以及不得對抗第三人之法律效果,並非當事人間之合併不發生效力。

㈣著作權與專利權不同,應以專利權保護者,不得假藉著作權

之名義為之,否則專利法即無任何意義。自訴人所創作之瓦斯安全調整器零件圖形乃工程設計圖形(但被告認為非其創作),並無專利權,如其享有著作權,亦僅有禁止他人重製等著作財產權,而不得要求他人依其圖形之尺寸、規格等內容生產,否則「生產」與「重製」即屬同義,民安公司按圖施工,將著作表現之概念製作成立體實物(即生產零件部分)部分,未侵害著作權。

㈤被告甲○○否認有參與生產瓦斯防爆器而共同重製自訴人如

附表二所示之著作權。縱使被告甲○○有將源民安公司之廠房出租給民安公司或遠寶公司生產瓦斯防爆器,亦不能因此認定其與民安公司或遠寶公司之負責人有共同違反著作權法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㈥美術著作係關於美感、藝術之創作,工程設計圖係關於零件

製作依據之實施圖,二者創作之目的不同,測漏表面板及定時器面板係依據度量衡刻度要求而表現之功能性圖形,面板生產應依據面板圖形所載之諸元及尺寸予以模具化大量產製,作為瓦斯防爆器產品之零組件,自訴人指稱面板圖形是美術著作不是專利之工程設計圖,不足採信。民安公司就測漏表及定時器面板曾申請美術著作,但經內政部著作權委員會審查認非以美術之技巧所表現之圖畫,核屬圖形著作,並非美術著作。而民安公司依據契約書製造與銷售專利品,包括其面板零組件,當然必須繪製或重製工程設計圖以控制規格與品質,此乃工業生產之必要過程。是定時器面板圖形及測漏表面板圖形之工程設計圖,乃民安公司實施瓦斯防爆器相關產品所絕對必要,自訴人並已依移交契約書所載移交給民安公司作為專利權實施之用,況且面板之生產模具已由民安公司交付一千萬元而購入使用,民安公司自有重製系爭面板之權利並進而實施。

五、本院查:㈠本案自訴人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間以丙○○、甲○○二

人為被告,自訴其等二人觸犯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一條第二項(著作權法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原九十一條第二項改列為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等罪部分,係經原審法院於八十三年二月四日以該院八十二年度自字第九二一號刑事判決判決無罪。其後,自訴人不服該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八號判決被告丙○○所涉於七十六年間某日,擅自重製工程設計圖MA-205、MA-405液化石油氣控制調整器結構工程圖十一張,MA-505液化石油氣附表控制調整器結構工程圖十六張部分有罪,被告丙○○、甲○○所涉本件首開自訴意旨部分無罪,嗣經自訴人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九日提起第三審上訴,被告丙○○隨後亦提起第三審上訴,而經最高法院於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就被告丙○○上訴部分認不合法定程式,而程序駁回其上訴,就自訴人之上訴部分則撤銷本院上訴審判決第一次發回本院更審;本院乃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以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五六號判決被告丙○○所涉於七十六年間某日,擅自重製工程設計圖MA-205、MA-405液化石油氣控制調整器結構工程圖十一張,MA-505液化石油氣附表控制調整器結構工程圖十六張部分,及被告丙○○、甲○○所涉本件首開自訴意旨關於侵害自訴人享有著作權之面板圖形之美術著作三種部分,均為有罪,另被告丙○○、甲○○所涉侵害自訴人享有著作權之科技工程設計圖之圖形著作六種及攝影著作四種等部分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丙○○、甲○○即皆於八十七年五月八日提起第三審上訴,而經最高法院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認被告丙○○所涉於七十六年間某日,擅自重製工程設計圖MA-205、MA-405液化石油氣控制調整器結構工程圖十一張,MA-505液化石油氣附表控制調整器結構工程圖十六張部分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駁回被告丙○○此部分上訴,被告丙○○此部分犯行即告確定(並已執行完畢),並將本院更㈠審判決關於被告丙○○其餘部分及被告甲○○部分撤銷第二次發回本院更審;本院乃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㈡字第四一號判決被告丙○○、甲○○所涉本件首開自訴意旨關於侵害自訴人享有著作權之面板圖形之美術著作三種部分,均為有罪,另被告丙○○、甲○○所涉侵害自訴人享有著作權之科技工程設計圖之圖形著作六種及攝影著作四種等部分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丙○○、甲○○復皆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提起第三審上訴,而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將本院更㈡審關於被告丙○○、甲○○部分撤銷第三次發回本院更審;本院則於九十三年六月三日以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二八號判決被告丙○○、甲○○所涉本件首開自訴意旨關於侵害自訴人享有著作權之面板圖形之美術著作三種部分,均為有罪,另被告丙○○、甲○○所涉侵害自訴人享有著作權之科技工程設計圖之圖形著作六種及攝影著作四種等部分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丙○○、甲○○再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提起第三審上訴,而經最高法院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將本院更㈢審判決關於被告丙○○、甲○○部分撤銷第四次發回本院更審;本院則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三日以九十四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三十五號判決被告丙○○、甲○○所涉本件首開自訴意旨關於侵害自訴人主張,其享有著作權之之科技工程設計圖之圖形著作六種、面板圖形之美術著作三種及,攝影著作四種等均為無罪,駁回自訴人之上訴,自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而經最高法院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將本院更㈣審判決關於被告丙○○、甲○○部分撤銷第五次發回本院更審,即為本案等情,此有本案歷審裁判書、各上訴人之上訴狀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合先敘明。㈡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科技工程設計圖之圖形著作部分非屬著作物之重製或改作,而係著作之實施:

⑴本案自訴人曾於七十五年九月三十日與民安公司當時之代表

人甲○○簽訂專利合作契約書,約定將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科技工程設計圖圖形著作交予民安公司,供民安公司生產瓦斯防爆器,當時被告丙○○係民安公司之生產部經理,其在執行生產業務時,明知該工程設計圖形著作六種,均係自訴人所創作而享有著作財產權,仍於七十六年間某日,擅自重製上開工程設計圖MA-205、MA-405液化石油氣控制調整器結構工程圖十一張,MA-505液化石油氣附表控制調整器結構工程圖十六張,再分別於八十二年八月十一日、九月八日,以郭美綾名義,向內政部申請著作權登記,經該部分別核准登記為二六五三七、二七九九四號之圖形著作著作權登記,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之權益,被告丙○○因此經本院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五六號刑事判決以擅自重製他人之著作之罪名,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再減為有期徒刑三月,此部分並經最高法院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駁回上訴確定,前已說明。惟被告丙○○上開犯行係其於七十六年間某日,擅自重製附表二編號1至6自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科技工程設計圖圖形,其目的在向內政部申請著作權登記;而被告丙○○所涉本件首開自訴意旨關於侵害自訴人之科技工程設計圖部分,係被告丙○○經自訴人於八十年四月二十日通知民安公司終止授權,並以民安公司侵害其新型第二八五○二號專利權為由,向原審法院聲請假處分,並扣押民安公司仿冒之「瓦斯防爆器」後,被告丙○○方與被告甲○○另組遠寶公司,自八十二年六月間起,擅自重製自訴人享有著作權之瓦斯測漏表、面板圖形及攝影著作為常業。是依上開自訴意旨,被告丙○○前後兩次犯罪時間相隔約六年,其犯罪動機並不相同,所擅自重製之圖形,亦不相同,應屬各別起意而為數罪,是被告丙○○所涉本件首開自訴意旨關於侵害自訴人之科技工程設計圖部分,即無本院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五六號刑事判決已確定部分之既判力所及,本院仍應予以審理,亦予敘明。

⑵按著作權法係在保障著作權益,所稱之著作,係指「屬於文

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此於歷次著作權法之規定均未變更。再依據七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係規定:「就他人平面或立體圖形仿製、重製為『立體或平面著作』者」觀之,其評價之對象亦為「立體或平面『著作』」。此與專利法係為保護「發明」(指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創作)、「新型」(指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新式樣」(指對物品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透過視覺訴求之創作)之立法目的顯有不同。則依據專利權所製造或生產之產品,自難認為等同於著作權法所規定之「著作」。尤其依據著作權法之規定,既祇需為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即屬著作,其原創性之要求較專利為低,且不需具備專利需有之「新穎性」、「可供產業利用性」,且著作人並於創作完成時即已取得著作權,不需向有關機關辦理註冊或登記,著作權主管機關亦不需審查,與專利需經主管機關審定發給專利證書之程序有別,著作財產權之存續期間又高達終身並加死後五十年,與專利權之存續期間依發明、新型、新式樣分別為二十年、十年及十二年不同,則在科技工程設計圖形之情形,若謂可以著作權法之規定,禁止他人依據專利法所規範之範疇而為生產,不啻意謂專利法之生產即為著作權法之重製,而可以著作權法之刑事處罰規定,限制他人依據專利法所得主張之權益(此與將平面卡通人物造型之著作,製造為立體人物之著作,仍屬著作,並非依據專利所為之製造或生產,尚不涉及專利法之情形,即有不同)。如此,專利法將無任何意義。況將平面著作之內容,依按圖施工之方法,並循著作標示之尺寸、規格或器械結構圖,將著作之概念製成立體物,其外觀與工程圖顯不相同,此已非單純之著作內容再現,而為「實施」,應非著作權法規範之範圍;最高法院就此亦明示其法律上見解為:依他人圖形著作實施為立體之行為,因著作權法對圖形著作從未保護所謂之「實施權」,故不論依現行著作權法或依舊著作權法之規定,依他人圖形著作「實施」為立體,均非著作權法所規範之事項(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二0判決參照)。

⑶次按七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

項第二十三款固規定:「重製權:指不變更著作型態而再展現其內容之權。如為圖形著作,就平面或立體轉變成立體或平面者,視同重製」,且於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就他人平面或立體圖形仿製、重製為立體或平面著作者」,除該法另有規定外,未經著作權人同意或授權者,視為侵害著作權;而八十一年六月十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則於該法第三條一項第五、十一款將「重製」、「改作」分別定義為:「重製: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有形之重複製作。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之」、「改作: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則未修改上開規定),並將上開舊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刪除。其修正理由則說明:「..按現行條文旨在規定侵害著作權行為,凡有該條第一項各款之行為者,即為侵害著作權,殊無再於序文以擬制之立法體例,規定為【視為侵害著作權】之必要,又著作財產權之各項權能,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九條已有明定,其侵害行為態樣,於第九十一條以下亦已詳為規定,本條第一項各款無規定必要,應予刪除」等語,亦即上開修正之意旨,仍認就他人平面或立體圖形仿製、重製為立體或平面著作者,應視為侵害著作權,且刪除上開規定之目的,亦非在改變著作權法上有關平面與立體或立體與立體著作間有關重製定義之解釋。

⑷自訴人雖指訴被告丙○○、甲○○按照上開工程設計圖施工

,將平面圖著作表現之概念製造成瓦斯安全調整器,亦構成侵害著作權之重製或改作云云,然查,被告二人縱依上開工程設計圖施工即依設計圖之圖形著作,製造瓦斯安全調整器,應係將平面著作之內容,依按圖施工之方法,並循著作標示之尺寸、規格或器械結構圖,將著作之概念製成立體物,其外觀與工程圖亦不相同。與前開所謂「立體物上係以平面之形式,再現平面圖形著作之著作內容者,即為原平面圖形之重複製作,應屬重製。如立體物上係以立體之方式,重新表現原平面圖形著作之著作內容而為新創作者,應屬改作」等侵害著作權之態樣均顯不相合,而係著作權之實施,依前開之說明,並非著作權法所規範之事項。本案自訴人與被告丙○○、甲○○,就民安公司是否違反「專利契約書」第七條約定,在該契約書有效期間內,未經自訴人之書面同意,私擅將系爭專利實施權再授與任何第三人,或讓與第三人或以任何方式與第三人合作實施或作任何方式之處置等生有爭執,亦應屬專利授權之爭議,應尋求專利法與民法之相關規定之保護,自訴人主張被告丙○○、甲○○按照上開工程設計圖施工,將平面圖著作表現之概念製成立體實物,即屬侵害其著作權,此部分指訴為本院本案所不採取。

㈡另就附表二編號7至9所示之面板圖形(美術著作)著作部分:

⑴按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

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是必具有原創性之人類精神上創作,且達足以表現作者之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者,始享有著作權,而受著作權法之保護。又內政部受理著作權登記,係依申請人之申報,不作實質審查,登記事項如發生司法爭執,應由當事人自負舉證責任,並由司法機關依著作權法及具體個案調查事實認定之;換言之,我國著作權法自七十四年七月十日修正公布時起,依據該法第四條第一項之規定(現行著作權法則於第十條前段明文規定),對於中華民國人民之著作即改採「創作保護主義」,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即享有著作權,故主管機關關於著作權之註冊,悉依申請人自行陳報之內容登載,並不為實質之審查,其登載僅為存證性質,倘有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爭議,法院亦應依據個案自為實體認定,不得以內政部核發之著作權執照或著作權登記簿謄本為認定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三六六號、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八一七號參照)。又,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代理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參酌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訴人或自訴代理人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自訴代理人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查自訴人此部分面板圖形係登記為「美術著作」,而「民安

公司」申請之「瓦斯測漏錶銘版圖形」「瓦斯控制調整器之定時器銘版圖形(一)」及「瓦斯控制調整器之定時器銘版圖形(二)」原係申請美術著作,但經內政部審查其著作權類別結果,認係「以學術或技術之技巧所表現之圖畫,核屬圖形著作,並非美術著作」等情,有卷附自訴人著作權申請書、自訴人之代理人簡國能於八十一年七月三日致內政部著作權委員會函、內政部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致吳宏亮函影本在卷可稽。按美術著作係關於美感、藝術之創作,如依據自訴人將上開面板圖形係登記為「美術著作」之情形,則在被告爭議上開著作權是否存在之情形下,自訴人或自訴代理人自應就上開面板圖形如何具備美感、藝術創作之原創性,及民安公司之上開面板圖形如何重製上開美感、藝術部分之創作為舉證,自訴人及代理人就此部分並未舉證說明,本院亦無法依據附表二編號7至9所示之面板圖形,認定上開圖形有具備何種美感、藝術創作之原創性,及據以認定民安公之上開面板圖形如何重製自訴人面板圖形之美感、藝術創作,尚不得僅以自訴人取得內政部核准為美術著作之著作權登記簿謄本及著作權執照,為被告二人不利之認定。

⑶復次,自訴人主張其就附表二編號7至9所示之面板圖形(

美術著作)著作之申請登記日期為八十一年間,被告方面既對自訴人主張之上開著作權有所爭議,依前開之說明,法院自應對此為實體認定。又依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著作」係指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範圍之創作。條項第二款亦規定「著作人」係創作著作之人。則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除須獨立創作之外,尚須具備「創意性」,亦即作品須係表達著作人內心之思想或感情,而具有最低程度之創意,足以顯示著作人之基本個性,此為得獲著作權法之保護之基本要求。就此而言,本案被告丙○○、甲○○之選任辯護人為其等辯護稱:就定時器面板,日本昭和五十四年(民國六十八年、西元一九七九年)及昭和五十二年(民國六十六年、西元一九七七年)之雜誌即刊載有瓦斯定時器廣告,其上面板有「箭頭」、「數字」及「刻度」,另就測漏表面板部分,日本昭和五十六年(民國七十年、西元一九八一年)之日本高壓瓦斯保安協會發行之家庭用瓦斯設備要領一書,其上面板已有測漏表之線條圖式,其發行日期均較自訴人著作權執照記載完成日期為早,以上各情有被告丙○○、甲○○之選任辯護人向本院前審所提出之上開雜誌、廣告、日本昭和五十六年版之家庭用瓦斯設備要領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更㈣審卷一第二六二至二七八頁)。縱認自訴人並未抄襲,惟著作權法所保障之對象係著作物之表現形式,而非該著作物之具體技術用途。而就本案自訴人之定時器面板部分,自訴人創作之定時器面板圖形,係為完成定時器之功能及運作,屬於「功能性著作」,而依其圖形,主要係以代表時間刻度之數字及箭頭符號,利用圓形之造型依數排列,加上簡短之瓦斯自動開關等定時器指示文字所組成。此種用於定時功能,以數字配合圖形旋轉排列之定時器面板圖形,素材組合極為簡單,並與一般常見之家電器具(如烤箱、電鍋、電風扇、洗衣機)所附定時器面板圖形相似,尚不足認可表現作者之「個人精神特徵」而具「個性」或「獨特性」。另就測漏錶面板圖形部分,上開圖形主體部分為弧線之紅、黃、藍三色帶,依據日常生活所見,如鐘錶、汽車儀表板、溫度計、壓力計等以圖形呈現之物品,為配合圓形之造形,咸以弧形之幾何圖形刻畫區域,以表現溫度、壓力、時間、速度或存量;另紅色代表危險,黃色代表警示、綠色代表安全,亦為日常通用之觀念(如交通標誌與經濟景氣之顯示),而瓦斯防爆器之功能,係以瓦斯在不同溫度下,其蒸氣壓會有變化,依據蒸氣壓之變化,於測漏錶上顯示瓦斯存量之多寡,如測知瓦斯有漏氣現象,可自動關閉開關以保安全而為之設計,此為通常觀念之表現,亦難認具「原創性」。

⑷本院八十五年度上更㈠一字第二五六號案件審理中,雖經勘

驗,認該案「自訴人著作測漏表圖形與該案扣押之測漏表皆為平面圖形,自訴人著作之面板上有長、中、短三種圖形帶,分別表示【瓦斯快用完】、【祇剩一半】、【滿桶】,而定時器部分其上數字並不代表著作,多圓圈圖形是創作,又自訴人之定時器圖形,中間黑色部分係彩色,旁邊白色部分為紅色,外圍部分由右向左之箭頭表示時間行走何方向,由所設定之時間行走至歸零即自動關閉,圖形並不加顏色,亦不加文字,而本件扣案之測漏表由外而內是數字刻度,中間綠色是裝飾美觀用,最內是藍色,若瓦斯正常則在此範圍內顯示,若壓力小時指示會在底部紅色區域,要皆利用圓狀帶之顏色顯示瓦斯壓力即存量之大小,經依上述勘驗實物並比對如附表二之面板圖形結果,扣案瓦斯測漏表面板使用之圖形,與自訴人已註冊獲准取得之台內著字第一一七二七五號美術著作幾乎完全相同,其圖形各部分表示之功能創意,實質上並無不同,僅其商標圖樣、顏色及最外圈標示略有不同而已,而扣案瓦斯安全調整器上之定時器所使用之面板圖形,與自訴人取得圖形著作權之附表二編號8、9之面板圖形幾乎完全相同,上述測漏表與定時器面板皆係以自訴人之平面著作之面板圖形以平面之形式再表現著作之內容,為平面圖形之重複製作,已屬無疑」等情,有本院更㈠審卷所附勘驗筆錄及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惟就民安公司申請之「瓦斯測漏錶銘版圖形」、「瓦斯控制調整器之定時器銘版圖形(一)」及「瓦斯控制調整器之定時器銘版圖形(二)」而言,與自訴人在「瓦斯防災特刊」上刊載及申請著作權之面版圖形,無論在「OFF區域」「2468之時間標示」「全日開標示」「消費者使用說明」「定時器行走方向箭頭位置」及「定時器行走時間數值標示」,確非相同,另二者在顏色、刻度上亦非全然相同,有上開圖形在卷可資比對。另外,依據卷內資料,就遠寶公司所使用之定時器面板圖形部分,自訴人以箭頭表示計時器之驅動方向,遠寶公司以線條的壓擠程度表示計時器之驅動方向;遠寶公司以粉紅色、紫色、草綠色分別表示切斷、計時、方向,自訴人則係單色表現而無顏色變化;自訴人對於OFF及全日開之表現方式以連續性之箭頭圖形來表示,遠寶公司則係以獨立之長方形來表示;兩者間之圖形表現,自訴人係一個圓形,遠寶公司則係以圓形線條表現成各個不同層次之圓形;以上均有差異。而瓦斯自動開關定時器之面板圖形,係功能性之著作,任何具有以時間控制自動開關功能之定時器,其面板均不免會使用代表時間刻度之數字、旋轉方向之箭頭以及圓形之造形,上開「表現形式」與「觀念」有不可劃分之合致情形,此部分縱有部分雷同,亦難認此「表現形式」應受著作權法之保護。至就遠寶公司之測漏錶面板部分,遠寶公司為兩條線二段式設計,自訴人為三線條三段式紅、黃、綠之設計,表現方式不同;自訴人以小黑點來表現刻度,遠寶公司之刻度表現以數字及線條配合使用,以上亦有差異。以上之差異均未見於本院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五六號案件所為之上開勘驗筆錄,其勘驗結果,自不足據為被告丙○○、甲○○不利之認定。

⑸至自訴人指稱:原審法院豐原簡易庭已於八十二年間以八十

二年度豐簡字第二二號判決自訴人就多圓圈定時面板圖形著作享有著作權,而駁回被告丙○○代理遠寶公司所提上訴,該案即有既判力,他法院不得再作相反之認定等語。然查:①上開民事事件係遠寶公司對自訴人起訴確認自訴人之如附表

二編號7、9之面板圖形著作權不存在,經原審法院豐原簡易庭於八十二年六月二日以八十二年度豐簡字第二二號民事簡易判決,認遠寶公司雖主張該二個面板圖形為被告丙○○所創作,然未舉出具體事體以供斟酌,尚非可採;而自訴人主張該二個面板圖形為其所創作,既經舉出原始設計圖文稿為證,另參諸該等著作經內政部著作權委員會依法審查並准予核發著作權執照,自訴人所辯堪信為真實,從而判決遠寶公司之訴無理由而予駁回;遠寶公司原不服該簡易判決而提起第二審上訴,嗣又撤回其上訴,而告確定等節,已據自訴人聲請本院前審調閱上開民事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②按「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使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

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始能避免同一紛爭再燃,以保護權利,維持法之安定及私法秩序,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申言之,法院於將抽象之法律條文,經由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以判決形式適用於具體個案所確定之權利義務關係,乃當事人間就該事件訴訟標的之具體規範,對於雙方當事人及法院均具有拘束力,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因而調整,不容當事人再為相反之爭執,法院更應將之作為『當事人間之法』而適用於該當事人間之後續訴訟。」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六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準此,所謂既判力係指同一當事人間就同一訴訟標的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且法院就同一當事人間之同一訴訟標的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而上開民事事件之訴訟標的是確認自訴人就如附表二編號7、9之面板圖形著作權不存在,其當事人係遠寶公司與自訴人,並不包括被告丙○○,可見上開民事事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應僅及於遠寶公司與自訴人,尚不及其他當事人以外之人。

③復按「刑事訴訟法係採真實發現主義,審理事實之刑事法院

,應自行調查證據,以為事實之判斷,並不受民事判決之拘束,如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方法,與認定事實有重要關係,仍應予以調查,就其心證而為判斷,不得以民事確定判決所為之判斷,逕援為刑事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一八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本院受理本案,應不受上開民事事件確定判決之拘束,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之證據法則,本於職權獨立認定。而上開民事事件係遠寶公司訴請確認自訴人之如附表二編號7、9之面板圖形著作權不存在,而經法院判決敗訴確定,惟依該確定判決所揭之理由係以自訴人主張該二個面板圖形為其所創作,並已舉出原始設計圖文稿為證,另參諸該等著作經內政部著作權委員會依法審查並准予核發著作權執照等情。然查,著作權法第十條前段明定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即享有著作權,係採創作保護主義,故主管機關不為實體認定,不得專以內政部核發之著作權執照或著作權登記簿謄本為認定之唯一標準,是尚不得以如附表二編號7、9之面板圖形有經內政部著作權委員會核發著作權執照即認自訴人就該等面板圖形享有著作權。再者,本院認該等面板圖形並不具原創性,前已敘明理由,亦不得僅以自訴人已提出該等面板圖形之原始設計圖文稿,即遽認該等面板圖形為自訴人所創作。依上所述,本院基於刑事訴訟法之證據法則,尚難認定如附表二編號7、9之面板圖形為自訴人所創作。

⑹綜上理由,本案自訴人主張被告丙○○、甲○○有侵害自訴

人就附表二編號7至9所示之面板圖形(美術著作)著作部分,於法難認有據。

㈢就附表二編號10至13所示之攝影著作部分:

⑴自訴人主張其所享有之獎牌攝影著作權(如附表二編號10

至13所示),主要係以獎牌攝影著作取得內政部核發第一一六一六一、二六八七六、一一五一五八、一一五一五九號攝影著作權執照為依據。然查:攝影著作有極大程度係依賴機械之作用及技術之操作,在製作時需決定主題,並對被攝影之對象、構圖、角度、光量、速度進行選擇及調整,有時尚須進行底片修改,因此,對被攝影像之選擇、觀景窗之選景、光線之抉取、焦距之調整、快門之掌控、影深之判斷或其他技術等攝影行為有原創性,方能符合著作權法上所稱之著作而加以保護。是依前開之說明,自訴人及其代理人即應就上開攝影著作之原創性為舉證,不得以內政部核發之著作權執照或著作權登記簿謄本為認定之唯一標準。

⑵自訴人代理人就此部分雖主張:彩帶繫成蝴蝶結陪襯,使用

PL偏光鏡以消除反光,使所攝得獎牌明亮、清晰,自有其原創性云云。然查:蝴蝶結在日常生活中運用極為普遍,如襯衫之領結、觀賞用花卉之打結等,係習用之裝飾;而偏光鏡之使用,依本院卷附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所提,國內攝影名家郎靜山署名,於70年出版之「攝影精技」(譯自英國職業攝影家MICHAEL BUSSELLE)一書內關於偏光鏡之運用及物體反光消除之技巧部分載明,偏光鏡之目的係為減除除某一表面固定反射而來之光線,例如攝影時可以偏光鏡減除從藍天、水面及玻璃窗上反射而來之閃光;而物體反光之消除,應以攝影機伸進帳幕開孔等方法拍攝或以柔和照明而免於過度光亮而得。就本件獎牌拍攝言,自訴人係將得獎獎牌在光線充足且無直接光源之環境上,忠實加以拍攝即得,依拍攝情形,縱確有使用上開偏光鏡,然自該等照片並無從看出攝影該等獎牌、獎座時,對該等主題之構圖、角度、光量、速度進行何種選擇及調整,或進行何種底片修改之攝影、顯像及沖洗時有何達到業已具體表現出作者之獨立思想或感情之表現而具有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自無何原創性可言,顯不受著作權法之保護而非屬著作權法上所稱之攝影著作,是無論被告二人所販售產品之包裝盒上是否印有上開獎牌、獎座照片或有使用該等照片之情事,亦屬是否構成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問題,此部分並無違反著作權法罪責之可言。

⑶自訴人就此部分攝影之原創性既未舉出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本院亦無法依據附表二編號7至9所示之面板圖形,認定上開圖形有具備何種美感、藝術創作之原創性,及據以認定民安公之上開面板圖形如何重製自訴人面板圖形之美感、藝術創作,尚不得僅以自訴人取得內政部核准為美術著作之著作權登記簿謄本及著作權執照,為被告二人不利之認定。

㈣又查:自訴人原係新品發公司董事長,於七十五年九月三十

日與新籌組公司之代表人即被告甲○○簽訂專利契約書,約定雙方將共同設立民安公司,以從事國際性專利品「瓦斯防爆自動控制器」系列產品之製造與銷售業務,並於該契約書第一條約定自訴人同意將其所取得之上開六項專利權及專利實施權租與新公司獨家實施(包括製造、加工、經紀販賣與銷售),於簽約之日起即取得上開專利事項實施權,且於該契約書第十六條載明於契約成立後,自訴人應盡力提供新公司有關製造前述契約所載標的專利產品之技術與協助,包括產品規格,機器設備之運用、配置及人員之訓練等。新品發公司亦於七十六年九月十九日經核准解散登記,嗣於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民安公司完成設立登記,由被告甲○○擔任董事長,被告丙○○擔任生產部經理,自訴人則為副董事長兼總工程師。自訴人與民安公司為實行專利契約書,復於七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簽訂專利租與契約書,除約定雙方分別承受前開專利契約書之權利義務外,自訴人並同意將原契約第一條規定之專利權等租與民安公司獨家實施,且履行及享有原契約之權利義務,嗣雙方發生糾紛,自訴人於八十年四月二十日通知民安公司終止授權等情,有兩造分別提出之專利契約書、專利租與契約書、新品發公司及民安公司之股東會議記錄、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專利權證書等影本在卷可稽。且:

⑴依上開專利契約書第十八條明定甲○○應於簽約日起三個月

內完成新公司之籌組及設立登記,而民安公司確於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設立登記。且前揭專利租與契約第一條明載「本契約乙方當事人(按即民安公司)係原契約之乙方當事人甲○○君依原契約第十八條之規定設立登記之公司。有關原契約之乙方當事人之權利義務,應皆由乙方當事人概括承受」。

⑵自訴人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1年度北簡民字第6583號返還所

有物民事準備狀中承認上開事實,並強調以公司合併方式,於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成立民安公司,概括承受專利契約之所有權利義務(見本院更㈡審第2卷第132至135頁);又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提出確認著作權存在訴訟之起訴狀中記載:「瓦斯防爆器專利權為原告(按即自訴人)所有..嗣後為將原告及新品發公司就專利權、著作權、經營權、商標權於75年間移轉民安公司,乃簽立契約書共同設立五千萬元資本大公司,承受新品發公司76年獨家持有經營權與瓦斯防爆自動控制器之專利實施權,茲有以原告與甲○○簽立之專利契約書可稽..」等語(見本院更㈡審第一卷第353至357頁)。

⑶民安公司如係依前揭契約成立且合併後存續,欲從事瓦斯防

爆自動控制器系列產品之製造、銷售等業務之公司,雖自訴人以未依約定出資5000萬元,主張民安公司違約,通知終止授權而發生糾紛,然自訴人起訴請求民安公司給付違約金之訴訟,業經台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25號民事判決,詳列理由,認定:民安公司與自訴人立約之初,確有保證實收資本額5000萬元之約定,嗣經雙方同意變更為資本額1000萬元,其餘4000萬元作為股東往來等情,駁回自訴人請求民安公司給付違約金之訴訟,自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則:被告等為民安公司先後任董事長,渠等認為民安公司並未違約,仍有權產製、銷售該瓦斯防爆自動控制器等產品,因而授權遠寶公司產製,是否得認定被告等確實有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犯罪故意,亦有合理之可疑。

六、按為訴訟上證明之資料,須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認被告犯罪,已見前述。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人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本院亦查無其他確切証據,足以証明被告等確應負前開自訴人所指之罪責,被告等之犯行尚屬不能証明。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等此部分之犯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認應就被告予以論罪科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以民安公司違約,僅出資1000萬元,而通知終止授權云云,並聲請證人陳俊華、詹洪嬌、陳敏秀、丙○○、甲○○,其待證事項略為:「75年12月30日作成26位股東認股5000萬資金是否於75年12月30日前全部到位,憑證為何、存於何處,有無移交文件」「80年5月7日於陳俊華5000萬驗資簽辦單,簽名不載明確有5000萬資本,是否因無合法憑證而不予簽認有5000萬」「81年9月17日接任董事長後有否簽收到陳俊華離職時移交實收資本5000萬之匯票、支票與銀行帳戶及帳本,或有無收受」「75年11月6日接任民安公司董事長後,76年1月1日接受自訴人500坪專利品製造工廠整廠輸出及獨家經營權移交,告知自訴人75年12月30日有依約募足5000萬資本是否屬實,憑證為何,有無任何支票、帳簿或銀行帳戶文件」等情。然查:自訴人就本件其著作權是否存在,既未能舉證證明,已見前述,待證事項之事實如何,與本案之認定即不生影響;況依所述,台灣高等法院8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25號民事判決已詳列理由,認定民安公司與自訴人立約之初,確有保證實收資本額5000萬元之約定,嗣經雙方同意變更為資本額1000萬元,其餘4000萬元作為股東往來,駁回自訴人請求民安公司給付違約金之訴訟,並據最高法院以86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是此部分證據之聲請無調查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案被告丙○○、甲○○所涉違反著作權法部分既已經本院判決無罪,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偵字第15740號等移送併辦等案件與本案之事實即無所謂實質上一罪關係或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江 德 千法 官 劉 登 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等不得上訴,自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出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粘 銘 環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4 日附表一:

┌──┬─────┬──┬───────┬──┬─────┬──┬─────┐│編號│ 名 稱 │數量│ 備 註 │編號│ 名 稱 │數量│備 註 │├──┼─────┼──┼───────┼──┼─────┼──┼─────┤│ 1 │瓦斯安全自│六個│型號MA-509、 │ 9 │瓦斯安全自│一支│ ││ │動控制調整│ │215、416各一 │ │動控制調整│ │ ││ │器 │ │個、405三個 │ │器六○六型│ │ ││ │ │ │ │ │半成品 │ │ │├──┼─────┼──┼───────┼──┼─────┼──┼─────┤│ 2 │瓦斯安全自│一件│ │  │瓦斯安全自│一件│ ││ │動控制調整│ │ │ │動控制調整│ │ ││ │器四○五型│ │ │ │器六○六型│ │ ││ │主體(長型│ │ │ │成品 │ │ ││ │) │ │ │ │ │ │ │├──┼─────┼──┼───────┼──┼─────┼──┼─────┤│ 3 │瓦斯安全自│一件│ │  │瓦斯安全自│二件│已烤漆、未││ │動控制調整│ │ │ │動控制調整│ │烤漆半成品││ │器四○五型│ │ │ │器 │ │各1件 ││ │主體(短型│ │ │ │ │ │ ││ │) │ │ │ │六○六型超│ │ ││ │ │ │ │ │主流主體已│ │ ││ │ │ │ │ │烤漆、未烤│ │ ││ │ │ │ │ │漆半成品 │ │ │├──┼─────┼──┼───────┼──┼─────┼──┼─────┤│ 4 │瓦斯安全自│一件│ │  │瓦斯安全自│二件│烤漆、未烤││ │動控制調整│ │ │ │動控制調整│ │漆各一件 ││ │器四○五型│ │ │ │器六○六型│ │ ││ │主體(含壓│ │ │ │成品 │ │ ││ │力表) │ │ │ │下蓋半成品│ │ ││ │ │ │ │ │(各型號通│ │ ││ │ │ │ │ │用) │ │ │├──┼─────┼──┼───────┼──┼─────┼──┼─────┤│ 5 │瓦斯安全自│一件│ │  │瓦斯安全自│一個│ ││ │動控制調整│ │ │ │動控制調整│ │ ││ │器四○五型│ │ │ │器 │ │ ││ │主體(含壓│ │ │ │ │ │ ││ │力表、按鈕│ │ │ │四一○型主│ │ ││ │) │ │ │ │體半成品 │ │ │├──┼─────┼──┼───────┼──┼─────┼──┼─────┤│ 6 │瓦斯安全自│四支│其中一支有合格│ │ │ │ ││ │動控制調整│ │標示LLD○二│ │ │ │ ││ │器四○五型│ │三二七五五號 │ │ │ │ ││ │成品 │ │ │ │ │ │ │├──┼─────┼──┼───────┼──┼─────┼──┼─────┤│ 7 │瓦斯安全自│一支│ │ │ │ │ ││ │動控制調整│ │ │ │ │ │ ││ │器五○五型│ │ │ │ │ │ ││ │主體 │ │ │ │ │ │ │├──┼─────┼──┼───────┼──┼─────┼──┼─────┤│ 8 │瓦斯安全自│二支│均有合格標示W│ │ │ │ ││ │動控制調整│ │C九○九一九三│ │ │ │ ││ │器五○五型│ │二六號含包裝盒│ │ │ │ ││ │成品 │ │一個 │ │ │ │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