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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6 年重上更(五)字第 14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重上更(五)字第144號聲 請 人即 自訴人 甲○○自訴代理人 汪紹銘 律師本院就聲請人於97年8月13日,聲請本院96年度重上更 (五)字第

14 4號著作權法案件,97年7月30日審理期日錄音光碟事,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證物之權限,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僅自訴人之代理人及被告之代理人得準用之,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但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本人到場」「前項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是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僅由律師充任之合法自訴代理人始有聲請閱卷之權限殆無疑義。復次,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三項訂定之法庭錄音辦法第七條規定「依法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三十日前,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是得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人,限於「依法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甚明,是就本件言,亦僅得由自訴代理人始有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權限。

二、依上開說明,自訴人本身依法並無聲請交付錄音光碟之權限,其所為聲請尚非合法,應予駁回。自訴人仍得委請自訴代理人汪紹銘律師為交付前開錄音光碟之請求,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江 德 千法 官 劉 登 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粘 銘 環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5 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