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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6 年重上更(四)字第 1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更(四)字第115號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三三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附表編號二、三、五、六、八、十一所示之CD光碟,及如附表編號一至九、十一所示之CD與其五片裝包裝盒、附表編號十所示CD之單片裝包裝盒暨扣案之叁張五片裝包裝盒之印刷紙,均沒收。

事 實

一、乙○○係設於台中市○○區○○路○巷○○號「士銘音樂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士銘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附表編號

二、三、五、六、八、十一之CD所示之歌曲(歌曲名稱各如附件一、二、三、四、五、六所示),係「保佳音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保佳音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錄音著作物,非經著作財產權人「保佳音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亦明知如附件七所示之商標設計圖,係「保佳音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商標註冊號數為00000000號),並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九十四類之雷射唱片、錄音帶、錄音碟、語言帶、錄音機清潔帶、空白錄音帶、磁性錄音帶等商品,專用權期間自民國八十二年二月十六日至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止;詎乙○○竟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及商標專用權人即「保佳音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基於意圖銷售而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意圖欺騙他人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以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二月間,在台中市○○區○○路四十之七號其所經營之「士銘公司」,連續擅自重製「保佳音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附表編號二、三、五、六、八、十一所示CD歌曲之錄音光碟著作物,及連續使用近似於「保佳音公司」如附件七所示之註冊商標圖樣於上開如附表編號一至九、十一所示歌曲錄音光碟著作物之五片裝包裝盒上及如附表編號十所示之CD歌曲錄音光碟著作物之單片裝包裝盒上,及又未經同意或授權而在上開包裝盒上偽造印製「保佳音文化事業有限公司」、「局版台音字第一二九四號」等足以表示為一定用意證明之私文書(準文書),並又連續使用相同於「保佳音公司」如附件七所示之註冊商標圖樣於上開如附表編號一至九、十一所示CD歌曲錄音光碟著作物上,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後即將以上開包裝盒包裝之上開盜版CD陸續販賣,而連續侵害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錄音著作,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以及使用上開近似及相同於「保佳音公司」之註冊商標圖樣隨同上開錄音光碟著作物加以販賣;以此方法侵害「保佳音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及商標專用權以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保佳音公司」。

二、嗣於九十二年八月八日十七時三十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台中市○○區○○路四十之七號士銘公司搜索,並查扣乙○○所重製如附表一所示之CD光碟及包裝盒(其中附表編號

二、三、五、六、八、十一所示之CD光碟係擅自重製之盜版CD光碟)及乙○○使用近似保佳音公司如附件七所示註冊商標圖樣之五片裝包裝盒之印刷紙三張。

三、案經被害人「保佳音公司」訴由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公司法人之權利能力,始於主管機關為設立登記並發給執照之時,除其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者外,終於解算清算完了之時。公司因解散,其權利能力即受限制,而縮小在清算範圍內,解散之公司在清算時期,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外,喪失其營業活動能力,但其法人人格並非即告消滅,必須經清算程序,俟清算完結後,始喪失其人格,此觀公司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之規定自明。公司解散後,固應進入清算程序(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者除外),但與解散前之公司仍屬於同一,公司於超出清算範圍以外所為之營業活動,僅該個案法律行為有無權利能力而得否為權利義務之主體而已。至於公司法人之人格是否消滅,則應視其已否完成合法清算為定,不因清算人怠於進行清算程序,或公司於超出清算範圍外仍為營業活動而有異。在尚未完成合法清算之前,公司法人之人格既仍存在,如其權利有被侵害之情形,即屬犯罪被害人,而得合法提出告訴,此與該解散前之公司有無超出清算範圍以外而為營業活動無關。經查,本案告訴人「保佳音公司」固已於八十四年三月十八日為公司解散之登記,有該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憑(見本院上更三卷第四一頁),惟經本院前審依公司所在地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查,據覆該院民事庭尚未受理保佳音文化事業有限公司聲報清算事件,有該院九十五年三月六日北院錦民科平字第○九五○○○一五一六號函在卷可稽(本院上更三卷第一二三頁);又依告訴人代理人丙○○於本院本案之書面及言詞陳述,均陳稱「保佳音公司」尚未辦理清算完畢。則「保佳音公司」之法人人格尚未消滅,於本案所提出之告訴係屬合法,合先敘明。

又本案公訴人係起訴被告乙○○(以下簡稱為被告)涉犯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仿冒商標罪、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雖於起訴書指訴所犯仿冒商標罪、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依仿冒商標罪處斷,再與違反著作權法罪分論併罰;而在原審判決被告無罪之後,本院前審係就被告違反商標法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而對被告被訴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惟本案經本院前審判決之後,檢察官所提起之上訴既未限定係部分上訴,依法自生全部上訴之效力。而就被告違反商標法之犯行及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其間是否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檢察官於起訴書之記載,僅供法院審判之參考,並無拘束法院或二審檢察官之效力,此並屬上訴三審所可主張之事項。則被告所犯仿冒商標罪雖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但本案經本院前審判決後,檢察官既已就本院前審判決全部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亦依檢察官之起訴書及本院前審判決所指訴、認定:被告於重製光碟片侵害著作權之物上併有侵害商標權之犯行之情,認須研求被告被訴違反商標法及著作權法之犯行之間有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將本院前審判決均予以撤銷發回,則就本院前審判決關於被告違反商標法部分,自亦屬尚未判決確定。被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本院前審判決關於被告違反商標法部分已經判決確定,本院本案依法不能再就與上開仿冒商標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再為有罪判決,此部分辯護意旨尚非可採,亦應併予敘明。

二、本案被告於本院本案審理時,對於警方確有於九十年八月八日,在臺中市○○區○○路四十之七號士銘公司內,查獲如附表所示之物及三張印刷品等事實,雖然坦白承認;另外,被告對於附表編號二、三、五、六、八、十一之CD各如附件一至六所示之歌曲,確係告訴人「保佳音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錄音著作物,以及附件七所示之商標設計圖,亦經告訴人「保佳音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商標註冊號數為00000000號),並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九十四類之雷射唱片、錄音帶、錄音碟、語言帶、錄音機清潔帶、空白錄音帶、磁性錄音帶等商品,專用權期間自八十二年二月十六日至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止之事實,亦是認無誤;此外,被告亦承認在伊所被查獲之附表編號一至九、十一所示歌曲錄音光碟著作物之五片裝包裝盒上,及如附表編號十所示之CD歌曲錄音光碟著作物之單片裝包裝盒上,亦確有印製「保佳音文化事業有限公司」、「局版台音字第一二九四號」等文字;但被告仍矢口否認伊有公訴人所指訴之犯罪情事,並辯稱:扣案之CD光碟片,係伊先後於八十九年二、三月間及同年五、六月間,向告訴人「保佳音公司」所訂購,非伊所盜拷,另外CD光碟片之包裝盒印刷紙,則係告訴人「保佳音公司」授權伊去印刷並包裝,伊乃委託二家印刷廠印製,並非伊擅自盜印,上開CD光碟片若係盜版品,應不會有IFPI編碼,扣案CD光碟片之號碼,可能是告訴代理人丙○○委由不同工廠生產所致,當初共訂購二百七十多種,每種CD光碟片各二千份,數量龐大,故並未逐一清點各CD光碟片之內容,伊印刷CD光碟片之包裝盒印刷紙有獲授權,扣案之CD光碟片則係向告訴人「保佳音公司」購買取得,應不為罪等語。

三、經查:附表編號二、三、五、六、八、十一CD各如附件一至六所示之歌曲,係告訴人「保佳音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錄音著作物;如附表編號一、四、七、九所示CD內錄之歌曲,係公版,並無著作權;又如附件七所示之之商標設計圖,係告訴人「保佳音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商標註冊號數為00000000號),並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九十四類之雷射唱片、錄音帶、錄音碟、語言帶、錄音機清潔帶、空白錄音帶、磁性錄音帶等商品,專用權期間自八十二年二月十六日至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止;上開各情除經告訴人「保佳音公司」指述甚明,且為被告所是認之外,並有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更二審、更三審所提出之著作權使用同意書、著作利用同意書、音樂授權契約書、使用同意合約書、合約書、CD光碟片包裝盒封面(見本院更二審卷宗第八三至一二三頁,及本院更三審外放證物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影本(原審卷第六九頁)、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簿(本院更二審卷第八一頁)在卷可稽。另外,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員確有於九十年八月八日,在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路四十之七號之「士銘公司」內,查獲附表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CD光碟片及包裝盒之印刷紙三張,此情亦有搜索票、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九十年八月八日保管條(偵字第一五○六三號偵卷第一六至一八頁)、現場蒐證照片(偵字第一五○六三號偵卷第四○至四三頁)在卷可據。上開事實復經被告先後於偵、審中是認無誤,均堪以認定。

四、本案被告雖以上開情詞否認犯罪,第查:

(一)扣案之附表十所示之單片裝CD光碟片,其模具碼為「I

FPI J959」,為告訴人「保佳音公司」委託「勝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泉公司)所製作,並非被告擅自所重製;然附表編號一至九、十一所示之CD光碟片,其模具碼為「IFPI E801」、「IFPIE803」,且該CD光碟片較告訴人「保佳音公司」所提出之正版CD光碟片顏色為淺,業經本院更二審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及同年四月二十二日勘驗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且為被告及告訴人「保佳音公司」所不爭執。而當初被告下訂單之CD光碟片係委由「勝泉公司」及「金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碟公司)壓製裸片(尚未包裝),勝泉公司之模具碼為「IFPI J958」、「IFPI J959」,金碟公司之模具碼為「IFPI 9133」、「IFPI 9134」,均非「IFPI E801」、「IFPI E803」,而上開附表編號一至九、十一所示CD光碟片之模具碼為「IFPI E801」、「IFPI E803」,並非告訴人「保佳音公司」委託勝泉公司、金碟公司或其他公司壓製一情,亦據告訴人「保佳音公司」代理人丙○○於本院前審指訴甚詳,並經告訴人「保佳音公司」代理人丙○○於本院更二審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勘驗時,提出勝泉公司所壓製之「愛的詩篇」第一套五片裝CD光碟片及金碟公司所壓製之「優雅小提琴2」五片裝CD光碟片供本院更二審勘驗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另模具碼「IFPI E801」、「IFPIE803」係「玖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玖盟公司)之模具碼代碼,業據證人即「玖盟公司」負責人錢富松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六二頁);復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智國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一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四九頁)。且證人錢富松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伊與被告、告訴代理人均不相識,與告訴人「保佳音公司」亦無生意往來,亦未壓製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CD光碟片等語。是被告向告訴人「保佳音公司」訂購之CD光碟片,既未委託「玖盟公司」壓製祼片,「玖盟公司」亦未代被告或告訴人「保佳音公司」壓製上開CD光碟片,然在被告所經營之士銘公司內所查扣如附表所示CD光碟片之模具碼竟有玖盟公司之「I

FPI E801」、「IFPI E803」模具碼代碼。又模具碼係直接刻於射出成型機之模具上,依現行技術可為仿冒,實務上亦曾查獲該類情事案件,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智國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一一六頁)。是如附表一至九、十一所示之CD光碟片係被告擅自重製之錄音著作甚明。被告辯稱:在伊所經營之「士銘公司」內查扣之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九、十一之CD光碟片,均係伊向告訴人「保佳音公司」訂購,由告訴人「保佳音公司」交付予伊,非伊所重製,CD光碟片上號碼會不同,可能係告訴人「保佳音公司」委由不同工廠製作云云,自不足採。

(二)另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九、十一所示CD光碟片之五片裝包裝盒,及如附表編號十所示CD光碟片之單片裝包裝盒,告訴人「保佳音公司」並未授權被告去印刷並包裝,係被告擅自去印刷一情,業據告訴人代理人丙○○於本院前審指訴甚詳。而上開扣案之三張包裝盒之印刷紙,一張係「中國樂器精華1」之五片裝包裝盒之印刷紙,有三個近似「保佳音公司」如附件所示之註冊商標圖樣在包裝盒之印刷紙上;二張係「流行經典勁歌」之五片裝包裝盒之印刷紙,有一個近似「保佳音公司」如附件所示之註冊商標圖樣在包裝盒之印刷紙上,其均係左右開口,與告訴人「保佳音公司」正版之「中國樂器精華1」之五片裝包裝盒係左右開口及顏色、字體、底圖之花紋均不同。扣案之如附表編號十之九十片單片裝CD光碟片裝之包裝盒,其上有近似「保佳音公司」如附件所示之註冊商標圖樣。另扣案之附表編號一至九、十一所示之歌曲CD光碟片,經本院更二審時開拆附表編號七所示之「夢幻排笛1」,發現其五片裝包裝盒係上下開口,其上有類似於告訴人「保佳音公司」如附件所示之註冊商標圖樣,而五張CD光碟片上亦均有相同於告訴人「保佳音公司」如附件所示之註冊商標圖樣,與告訴人「保佳音公司」正版之「夢幻排笛1」之五片裝包裝盒係左右開口及顏色深淺均有所不同,亦經本院更二審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及同年四月二十二日勘驗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且為被告及告訴人「保佳音公司」所不爭執,並有上開二者包裝盒影本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三0頁、第三一頁)。被告雖辯稱其係依據雙方買賣條件,由告訴人「保佳音公司」交付每一版之包裝盒時,授權其自行印刷印有保佳音公司商標之紙盒云云;但衡情若被告係依買賣條件自行印刷,豈會發生如附表編號十之九十片單片裝CD光碟片裝之包裝盒之商標僅近似告訴人「保佳音公司」如附件所示之註冊商標圖樣,而與包裝盒內之正版之單片CD光碟片上之商標不符之情形?又豈會發生編號一至九、十一所示歌曲CD光碟片之五片裝包裝盒,其開口及顏色深淺與告訴人「保佳音公司」正版之五片裝包裝盒發生不符之情形?是被告所辯CD光碟片之包裝盒,係由告訴人「保佳音公司」授權伊去印刷並包裝,伊並非擅自去印刷云云,及在本院本案審理時,辯稱上開近似之註冊商標圖樣,係相同之註冊商標圖樣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另被告有將印有類似及相同於告訴人「保佳音公司」已登記如附件之註冊商標圖樣,分別使用於CD包裝盒及光碟片,及在上開CD包裝盒上印製「保佳音文化事業有限公司」、「局版台音字第一二九四號」等文字,且將上開CD光碟片(含CD包裝盒)連續販賣予「烏龍院唱片行」及遠東百貨公司唱片專櫃「大地之音」等商店,亦有本案上開扣押物品及告訴代理人丙○○自前揭二家商店所購買商品之印刷品及發票影本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三二頁、第三三頁)。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與實情未符,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在上開CD包裝盒上所印製之「保佳音文化事業有限公司」、「局版台音字第一二九四號」等文字,依其文義,係表示「保佳音公司」被核准發行之新聞局版權字號及用以表示係「保佳音公司」發行之意,依據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係屬準私文書,被告未經「保佳音公司」之同意而偽造並持以行使,自足生損害於「保佳音公司」。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五、核被告所為:

(一)被告重製如附表編號二、三、五、六、八、十一CD所示歌曲之行為,係犯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行為後,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經修正公布,增列第三項之意圖營利而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又於九十三年九月一日再經修正;比較上開行為時及中間時與裁判時之處罰規定,其有期徒刑之法定刑相同,得併科之罰金刑則以行為時法之「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之罰金」較輕;則被告行為後之著作權法規定既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據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被告此部分違反著作權法之行為,自應適用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予以處罰。被告事後銷售擅自重製之CD光碟之行為,已被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上開CD光碟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

(二)被告違反商標法部分,被告行為後,商標法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起六個月後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施行(商標法雖於該次修正前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曾經修正公布施行,但商標法第六十二條、六十三條內容並未變更)。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意圖欺騙他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第六十三條規定:「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一條則規定:「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另修正後第八十二條規定:「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上開違反商標法之行為,行為後修正之上開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二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等,依裁判時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等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之規定予以論究刑責。又按所謂商標之使用,依商標法第六條規定,係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有關之物件。商標之使用,既有行銷市面之意,故於同一商品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而散布,原已包括販賣仿冒註冊商標之商品在內,僅成立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二條之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罪,無再成立修正前同法第六十三條之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罪之餘地(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七五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核被告此部分違反商標法之犯行,係犯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應成立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第六十三條之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仿冒商標專用罪處斷,尚有誤會。

(三)被告上開偽造準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至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已被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

(四)又查我國刑法業以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第1~3、5、10、11、1

5、16、19、25~27、第四章章名、28~31、33~38、40~42、46、47、49、51、55、57~59、61~65、67、68、74~80、83~90、91-1、93、96、98、99、157、182、22

0、2 22、225、229-1、231、231-1、296-1、297、315-1、315-2、316、34 1、343條條文;增訂第40-1、75-1條條文;刪除第56、81、94、97、267、322、327、331、34

0、345、350條條文;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被告行為後,其應適用之相關法律已有變更,茲再就與本案適用有關之條文,比較說明如下:

(1)法定刑中罰金刑部分: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經修正公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被告違反商標法罪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2)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而刑法修正之後,原屬連續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應數罪併罰,比較修正前之規定,可依裁判上一罪論處,顯然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如仍依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極為不利,從而,解釋上對於刑法第二條之解釋,應包括此種影響罪刑加重之規定。本案被告上開所犯三罪,如後所述均成立連續犯,因其得處徒刑之範圍乃依各該罪之本刑得加重至二分之一而已,顯然比依新刑法規定,應將多次犯罪分論併罰之結果為輕,依裁判時之新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另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亦經修正刪除,惟如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所犯數罪得從一重處斷,如不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所犯數罪則應分論併罰,自亦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刑法第四十一條亦經修正,修正後之該條第一項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修正前之該條第一項規定則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且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比較結果,應適用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較有利於被告。

(五)從而,本案被告多次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行、及多次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罪之犯行、以及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因其各罪之各自犯罪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各自相同,顯皆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據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之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罪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均與其所犯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應依據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依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論處。此部分所犯既屬連續犯,並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因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有上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未經起訴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雖未經檢察官起訴,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仍應併予審判。又查如附表編號一、四、七、九所示CD係公版,告訴人「保佳音公司」並未享有著作權一情,業據告訴人代理人丙○○證述明確,而如附表編號九所示CD,係告訴人「保佳音公司」所壓製之單片CD,並非盜版CD,已如上述,則被告此部分被訴違反著作權法部分,尚屬犯罪不能證明,茲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違反著作權法犯行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就此部分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扣案之附表編號二、三、五、六、八、十一所示之CD,及如附表編號一至九、十一所示之CD與其五片裝包裝盒、附表編號十所示CD之單片裝包裝盒及扣案之三張五片裝包裝盒之印刷紙,其上既有相同於或類似於附件所示註冊商標圖樣,均應依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四條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押物既無沒收之依據,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六、本案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原審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自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尚無前科)、本案侵害告訴人「保佳音公司」上開權利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及犯後迄未與告訴人公司成立和解並賠償損害,又飾詞否認犯行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月。又被告犯罪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依據「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減其刑期二分之一,爰依法減為有期徒刑五月,並依據「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九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附表編號二、三、五、六、八、十一所示之CD,及如附表編號一至九、十一所示之CD與其五片裝包裝盒、附表編號十所示CD之單片裝包裝盒暨扣案之三張五片裝包裝盒之印刷紙,均依法宣告沒收。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同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梁 堯 銘法 官 廖 柏 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王 麗 英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3 日附錄條文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CD名稱 │查扣數量(套)│保管數量(套)│ 保管人 ││ │(含包裝盒) │ │ │ │├──┼───────┼───────┼───────┼────┤│一 │長笛香頌 │二 │三十六 │ 乙○○ │├──┼───────┼───────┼───────┼────┤│二 │國際懷念音樂 │一 │三十一 │ 乙○○ │├──┼───────┼───────┼───────┼────┤│三 │交際舞曲 │二 │四十二 │ 乙○○ │├──┼───────┼───────┼───────┼────┤│四 │音樂盒旋律 │一 │六 │ 乙○○ │├──┼───────┼───────┼───────┼────┤│五 │流行經典勁曲 │一 │十三 │ 乙○○ │├──┼───────┼───────┼───────┼────┤│六 │愛的詩篇 │二 │四十七 │ 乙○○ │├──┼───────┼───────┼───────┼────┤│七 │夢幻排笛 │一 │十六 │ 乙○○ │├──┼───────┼───────┼───────┼────┤│八 │國語薩克斯風 │一 │十六 │ 乙○○ │├──┼───────┼───────┼───────┼────┤│九 │水晶音樂 │一 │二十二 │ 乙○○ │├──┼───────┼───────┼───────┼────┤│十 │單片CD │0 │九十 │ 乙○○ │├──┼───────┼───────┼───────┼────┤│十一│中國樂器精華 │一 │0 │ 無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