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更(四)字第15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陳瑾瑜律師
王有民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732號中華民國89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9555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4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臺中縣豐原市○○街○○號1、2樓暨3樓之1、3樓之2號房屋所有權人,其於民國83年 5月31日,與私立吉的堡美語短期職業補習班(下稱吉的堡補習班)簽訂租賃契約,供經營補習班及托兒所之用。嗣吉的堡補習班於83年10月 5日,接獲臺中縣政府函復同意籌設後,被告即將建築物使用執照等相關證件,交予告訴人即吉的堡補習班負責人丙○○,再由告訴人將證件轉交並委託林美翠代為辦理使用執照之變更,林美翠則於電話中,經由被告之同意,代刻「乙○○」之印章乙枚,以利作業。因被告於83年9月間起,即陸續於系爭房屋後方空地加蓋1至3層樓及第8層樓等違建,使逃生出口受阻,致上開申請遭退件,告訴人遂拒絕給付租金,被告即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對吉的堡補習班及連帶保證人黃元貞實施強制執行,惟吉的堡補習班及黃元貞則提出執行異議之訴,詎被告於訴訟中,為否認其知悉出租予吉的堡補習班之房屋,係供托兒所及補習班之用,且否認其有同意提供證件配合辦理房屋使用執照變更,俾求得民事訴訟勝訴判決,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偽稱:丙○○未經其同意,偽刻印章,先後於86年12月30日及87年 5月29日,向臺中縣政府工務局申報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而在報告書上申報人欄之所有權人部分,蓋用偽刻「乙○○」之印章,而偽造文書,並持該偽造之報告書向臺中縣工務局申報,而於87年 7月31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誣告丙○○涉犯偽造文書罪嫌,且因不滿林美翠出庭證稱係被告叫伊刻印章等語,乃再偽稱係林美翠與丙○○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由林美翠偽刻印章,並數次蓋用於房屋使用執照變更之申請相關文件上,持以向臺中縣政府申辦使用執照變更事宜,而於88年 1月29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之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誣告罪嫌,係以:⑴公訴意旨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指訴歷歷,核與證人林美翠、鍾興宏證述內容相符,告訴人指述尚非無據;⑵告訴人於83年間以吉的堡補習班名義,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之時,即告知係欲開設補習班使用,被告並同意提供相關書面文件,配合告訴人為使用執照變更之申請等情,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鄭素月、黃元貞、游吉章等人證述屬實,則被告明知係伊授權林美翠刻用上開印章使用,現反否認此事,並具狀申告丙○○、林美翠二人偽造文書,難謂無誣告之犯意;⑶防火安全檢查報告合格後,始得為使用執照變更之申請,即二者具有關連性之事實,亦據證人即臺中縣政府建管課之技士傅政樺於前案中到庭證述綦詳,而防火安全檢查報告之申報義務人,依法係建築物之所有權人及使用人,又如建築物未依規定辦理申報、逾期申報或檢查不合格者,依建築法之相關規定,處分對象係所有權人及使用人二者,有臺中縣政府88年
3 月9日府工使字第65172號函覆之相關資料可稽,而除申辦使用執照變更檢附之相關文件及防火安全檢查報告外,並未發現丙○○、林美翠有何以前開印章偽造文書之情事,亦為被告所陳明,亦可證明,應係被告授權告訴人使用上開印章無訛;⑷證人林美翠自83年間起,即陸續以被告名義申辦使用執照變更事宜,前開申請事項之駁回通知,臺中縣政府均已寄發至被告位於台中縣豐原市○○街○○號 7樓住處,又86年12月30日及87年 5月29日,上開房屋防火安全檢查報告不合格之通知,亦由前開縣政府寄發至被告位於台中縣豐原市○○路○○○巷 ○○號之娘家處所,有臺中縣政府函附之變更使用執照通知申請人簡便行文表 3份及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 2紙可憑,被告顯然有收受上開通知,則被告於數年前收受前開通知之時,應即知情而得以提出告訴,然竟遲至87年 7月31日始提出告訴,實與常情有悖,且其時又正為被告與吉的堡補習班之民事訴訟審理之中,更顯見被告應係以此方式,欲否認其知悉出租予吉的堡補習班之房屋,係供托兒所及補習班之用,且否認伊有同意提供證件配合辦理房屋使用執照變更,俾求得民事訴訟勝訴判決無訛,從而,被告誣告之犯行應堪認定,為其主要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訊據被告乙○○坦承出租房屋供告訴人丙○○經營吉的堡補習班使用,惟堅決否認有何誣告之行為,辯稱:僅交付證件供辦理使用執照變更事宜,未委託告訴人代刻印章,因伊住在告訴人租屋之樓上,找伊拿印章很方便,伊並不認識林美翠,未曾同意林美翠代刻印章使用,告訴人所述伊印章之來源與林美翠、鄭素月等人所述不符,告訴人係於86年 9月23日先自行解除契約,竟在向被告解除契約後,於86年12月間拿偽刻之印章申請使用執照變更,再於87年 5月間,第二次去申請使用變更,顯不合事理,伊係基於合理懷疑,才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丙○○及林美翠二人偽造文書之告訴,並無誣告之故意等語。經查:
(一)按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251號判例參照)。又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927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乙○○申告丙○○偽造文書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9月1日,以 87年度偵字第16048號處分不起訴,經被告聲請再議後,發回續行偵查,於偵查中,被告再對林美翠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88年 4月22日,以87年度偵續字第355號及 88年度偵字第8772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被告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於88年7月31日,以88年度議廉字第83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告確定,固有上開案件之處分書附卷可稽,並經調取各該卷宗查明無誤,惟依上開判例意旨,尚難以被告申告告訴人、林美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即謂被告之申告係憑空捏造而遽以誣告罪論,亦即仍應有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係故意虛構,方能論處誣告罪責。
(二)告訴人丙○○雖堅指被告有同意其刻用被告之印章,以申請所承租房屋變更使用執照等情,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委託辦理變更登記之林美翠在另案偵查中證述:我幫吉的堡補習班辦房屋使用執照之變更,叫他們要蓋章,丙○○打電話給我說,她與房東講好,印章叫我去刻,乙○○剛好也在幼稚園,接過電話叫我去刻,我才去刻乙○○的章,時間是83年間,並蓋在文件上,送件至縣政府,但文件退了好幾次都沒核准,我才在86年間,將印章文件送還給幼稚園等語(見87年度偵字第16048號偵查卷第39、40頁);於原審結稱:「83年夏天的時候,我當時受游玲君的委託,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的事情,有一天我在家裡,游玲君打電話給我,說要我自行去刻乙○○的章來使用,後來乙○○就接過電話要我自行去刻她的章來用‧‧‧後來我就去刻乙○○的印章,去辦理使用執照變更」「後來因為臺中縣政府工務局一直在退件,直到86年間,確定全部退件後,因為我不認識乙○○,而且是游玲君委託我辦的,所以我才將印章還給游玲君」等語(見原審卷第18、19頁);於本院證述:「之前並不認識被告,在法院才見過被告,我案子做好後,都是拿給告訴人請被告幫我蓋印鑑章,有一天告訴人打電話告訴我,要我自己刻壹個印章,被告也在場,被告自己也有接過電話告訴我叫我刻壹個印章,當時鄭素月也在那個辦公室,她應該可以證明」「(問:是否確認當時是夏天?)是的」「(問:既然是夏天,10月18日的資料還有蓋用乙○○原來的印章?後來為何又將該印章刪掉?)案件辦理好交給告訴人,拿回去給被告蓋章是大顆的印章,但當時資料沒有完全弄好,我又懷孕,所以一直沒送件,因為還要拿回去補習班交給告訴人轉交被告蓋章,所以才交代我刻壹個印章,大顆的印章是因為後來印章要一致,所以才刪除掉」等語(見本院更㈢卷第52頁)。另證人即告訴人之表妹及職員鄭素月於本院上訴審證述:林美翠是補習班委託辦案件的,我記得在打電話之前有跟乙○○說過要蓋印章,後來乙○○有來說她印章很重要,不能老是借我們蓋章,游小姐有問我林美翠的電話,林美翠的電話抄在我的桌上,我就在沙發旁邊打電話,打通之後,有將電話交給乙○○講,她有交待刻印章的事,講完電話乙○○就走了,後來林小姐就去刻印章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49、50頁);於本院第3次更審證述:是我老闆丙○○叫我撥電話,撥通了之後,我告訴林美翠說老闆丙○○要找她,然後丙○○接,之後才由乙○○接的等語(見本院更㈢卷第52頁背面)。證人即告訴人之配偶黃元貞於原審證述:我們原先是到王代書那裡蓋章,後來乙○○來補習班說她的印章不方便一直給我們使用,所以請丙○○刻印章,當時就打電話給林美翠小姐,確定刻印章的事,我那時有在場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然查:
1、依證人即張永照建築師事務所職員鍾興宏於另案偵查中證述:「報告書(指86年11月26日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報告書)上面的印章是我到吉的堡幼稚園,由丙○○的職員鄭素月拿給我蓋」「(問:乙○○辦公室的人有叫你自己去刻章?)沒有」等語(見87年度偵字第16048號偵查卷第18、19頁);於原審證稱:「(問:83年至86年間從事何職?)我在建築師事務所從事監工工作,亦有負責幫本案建物公共安全檢查申請的工作。86年12月間,因為本案建物的申報期限快到了,我有去乙○○的辦公室找她很多次,但都沒找到,我有交代其辦公室之小姐轉告與我聯絡,並留一份公共安全檢查的資料給她,因為怕縣政府罰款,所以一直跟吉的堡補習班聯絡」「後來因為一直沒有聯絡到乙○○,所以吉的堡補習班的小姐拿一顆乙○○的印章給我去辦理申請,乙○○辦公室的小姐,並沒有告訴我要我自己去刻印章」等語(見原審卷第90頁),可知證人林美翠於86年11月26日前即將其所刻用被告之印章及相關文件交還給告訴人,告訴人乃另委由張永照建築師事務所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相關事宜。又告訴人在其所涉偽造文書案件最初於87年8月12日接受偵訊時陳稱:「(問:有無刻乙○○的印章?)沒有‧‧‧83年8月乙○○有拿使用執照給我們,我們要辦理變更時,都有拿給代書蓋章,因為房東說印章在王家增代書那裡,都是交給一位林美翠拿去辦的」「〔問:報告書(指86年11月26日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報告書)何人所寫?)建築師辦理的,也是他們填寫的,填好後拿給乙○○蓋章,乙○○不在,建築師說他連絡乙○○裡面的小姐,小姐說找不到乙○○,那小姐就叫建築師自己刻一個自己蓋」等語(見87年度偵字第16048號偵查卷第12、13頁),顯見告訴人最初稱系爭涉及是否偽造之被告印章,係經被告之職員同意張永照建築師事務所代刻使用,有關其委託林美翠辦理部分,則拿到為被告保管另顆印章之王家增代書處蓋章,然經證人鍾興宏到庭否認被告職員同意其代刻被告之印章使用後,告訴人始改口稱系爭印章係被告叫林美翠刻用云云(見87年度偵字第16048號偵查卷第19頁)。果真如告訴人所云,被告有同意由其代刻印章使用,參諸證人林美翠已將該印章交還告訴人,且證人鄭素月證述告訴人將被告之印章交給伊,伊再交給鍾興宏等情(見87年度偵字第16048號偵查卷第40頁、87年度偵續字第355號偵查卷第27頁),則告訴人面對被告之無端興訟,大可誠實以對,何必大費周章,在謊言因證人鍾興宏到庭證述而被拆穿後,始改口稱被告同意林美翠代刻印章使用云云,是告訴人與其共同涉嫌偽造文書之證人林美翠、其表妹及職員鄭素月、其配偶黃元貞等人,一致為上開被告在電話中同意證人林美翠代刻印章使用等證詞,是否屬事後串連編造,以脫卸告訴人罪責並藉此反擊被告?容有可疑。
2、被告所有系爭建物於85年 1月29日第一次申請變更使用執照用途,經退件後,又於85年 3月21日再次申請,亦遭退件,復於87年 3月17日再次申請,仍遭退件等情,有臺中縣政府87年 8月25日87府工建字第100336號函及其附件變更使用執照申請書、臺中縣政府工務局簡便行文表在卷可憑(見87年度偵續字第355號偵查卷第118至120頁、原審卷第34、39、40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275號執行異議卷第56至61頁)。觀諸上開變更使用執照申請書上,分別蓋有臺中縣政府工務局受理前揭3次變更申請之收件日期及文號,可見該3次申請均係使用同一份申請書,雖該申請書載明填寫時間為83年10月,其檢附之現住房屋證明書、變更用途說明書、變更使用執照說明書之書立日期均為83年10月18日,惟其第一次申請變更既在85年 1月29日,則告訴人及證人林美翠稱83年10月間第一次送件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又告訴人數度指稱:第一次拿去給被告蓋章,送件後因為資料不齊全遭退件,再去找被告補蓋章,被告嫌麻煩,所以才在電話中跟我說要我自行去刻印章等語(見偵查卷第21頁、原審卷第18頁、本院更㈢卷第36頁背面),惟上開現住房屋證明書、變更用途說明書、變更使用執照說明書均有蓋用被告寄放在王家增代書處之印章及證人林美翠所刻之印章,並將寄放在王家增代書處之印文刪除,留下證人林美翠所刻之印文,而變更使用執照申請書上則僅蓋用證人林美翠所刻之印章,顯見第一次送件時,變更使用執照申請書已蓋用證人林美翠所刻之印章,且依證人林美翠前揭所證,相關文件之印章要一致,則當時所檢附之現住房屋證明書、變更用途說明書、變更使用執照說明書自均已蓋有林美翠所刻之印章,並將寄放在王家增代書處之印文刪除,顯非因第一次送件遭退回,需補蓋被告之印章,被告嫌麻煩,才授權告訴人自行刻章使用,是告訴人指稱被告授權刻印使用之時間及原因,亦與事理有違,難認真實可信。
3、依證人林美翠前揭所證,明確肯認被告同意其刻章使用之時間係83年夏天,當時其懷孕等情,參諸證人林美翠確於83年9月20日產子,有戶籍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更㈣卷第21頁),其在時間關聯上,固無可議。惟告訴人於原審89年 8月29日審判期日,經與證人林美翠隔離時指稱:「83年底或84年初的時候,被告在電話中跟我講說要我自行去刻印章,當時我委託林美翠幫我辦理變更的事情,當天她在我辦公室有聽到,我有把電話拿給林美翠接聽,被告就跟林美翠說要她去刻印章,後來就請林美翠直接去刻印章」等語(見原審卷第18頁),則在時間上,告訴人稱係83年底或84年初,顯與證人林美翠所證係83年夏天不符。另在場景上,告訴人稱其與被告通電話時,林美翠恰在其辦公室,其將電話交給林美翠接聽;證人林美翠則稱其在家中,告訴人來電要伊自行去刻被告之印章使用,被告亦接過電話要伊去刻被告的章來用,明顯亦有矛盾。雖告訴人就此隨即解釋其記憶可能有誤,證人林美翠所證才正確云云,然辦理使用執照變更申請及被告有無委託代刻印章,並非經常反覆發生而易有時間、場景錯置之可能,且告訴人自87年
8 月12日因有無偽造印章、偽造文書之行為,接受檢察官偵訊,迄原審89年 8月29日審判期日,已歷二年,苟被告真有委託告訴人代刻印章且當場接過電話與證人林美翠交談確認其委託代刻之真意,衡諸常情,告訴人在此二年涉訟期間,為了替自己辯白,當會不斷回想當時之時間、場景,並向所謂在場者之關係人即證人鄭素月、黃元貞、林美翠等人求證,確認當時事情發生之經過,自無誤記之可能,其竟在所指述之情節與證人林美翠證述不符後,以誤記搪塞,顯係另一次因謊言曝露而見風轉舵之舉,所言自難採信。又證人黃元貞於另案偵查中,就被告是否有授權刻印乙事,明白證述:不清楚等語(見87年度偵續字第355號偵查卷第57頁),則其前揭被告曾來補習班說她的印章不方便一直給我們使用,所以請丙○○刻印章,當時就打電話給林美翠小姐,確定刻印章的事,我那時有在場等證詞,顯係事後附和其配偶即告訴人之語,委無可信。另證人林美翠於另案偵查而告訴人及鄭素月皆在場時證述:告訴人說房東同意我刻,恰被告在場,即接過電話說同意我刻等語後,檢察官訊問告訴人有關被告曾委託刻章,尚有何證明?告訴人稱鄭素月可以證明,檢察官立即訊問到場之鄭素月:是否如此?證人鄭素月僅證述:被告當初曾交付使用執照副本給我,時間是85、86年,亦曾以電話聯絡過辦理立案遇到的困難及提供相關證件,至於當初租賃契約,他們如何談,我不清楚等語(見87年度偵續字第355號偵查卷第25頁),苟證人鄭素月真有在場替告訴人撥打電話給證人林美翠,再交給告訴人接聽,告訴人復交給被告接聽,以相互確認同意代刻印章乙事,則證人鄭素月既在場知悉證人林美翠上揭證詞且告訴人亦指出其可以證明,衡諸常情,證人鄭素月就檢察官之訊問,當會立即加以證實林美翠及告訴人所言為真,然證人鄭素月竟未隻字提及代刻印章乙情,更未提到當時係其幫告訴人撥打電話給林美翠,顯見證人鄭素月應無在場見聞及代撥電話,其於本院始為前揭證言,亦屬事後附和其表姊兼雇主即告訴人之語,同無可採。
4、綜上,告訴人及證人林美翠前揭所言,既互有矛盾,且有關被告授權刻印之原因、時間、場景等,多有不合或違常理,自難採為不利被告之依據。又證人鄭素月為告訴人之表妹兼職員;證人黃元貞為告訴人之配偶,與告訴人之親誼甚密,其證詞之憑信性本極較低,復有故意附和告訴人說詞之情事,亦難採信。至證人鍾興宏前揭證詞僅能證明系爭被告之印章係鄭素月交其蓋用,無法證明被告有授權告訴人、林美翠刻章之事實,亦難憑為不利被告之論證。
(三)起訴書所述證人鄭素月、黃元貞、游吉章於另案偵查中證稱:告訴人丙○○於83年間,以吉的堡補習班名義,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之時,即知係欲開設補習班使用,被告並同意提供相關書面文件,配合告訴人為使用執照變更之申請等語,亦不能證明被告有委託林美翠代刻印章使用。又被告同意提供相關書面文件,配合告訴人為使用執照變更之申請,並不代表被告同意告訴人、林美翠代刻印章,縱其於民事訴訟中一度否認其知悉出租予吉的堡補習班之房屋,係供托兒所及補習班之用,且否認伊有同意提供證件配合辦理房屋使用執照變更,固不足取,然尚難以此遽行推論被告明知係伊授權林美翠刻章使用,現反否認此事,並具狀申告丙○○、林美翠偽造文書,自有誣告之犯意。
再者,證人傅政樺之證詞及臺中縣政府88年3月9日府工使字第 65172號函覆之相關資料,僅能證明防火安全檢查報告合格後,始得為使用執照變更之申請,防火安全檢查報告之申報義務人,依法係建築物之所有權人及使用人,如建築物未依規定辦理申報、逾期申報或檢查不合格者,依建築法之相關規定,處分對象係所有權人及使用人等情,亦難憑以推論被告有授權告訴人、林美翠刻用系爭印章。
另臺中縣政府工務局駁回85年1月29日、85年3月21日、87年 3月17日使用執照變更申請之通知,均將副本寄送至被告位於台中縣豐原市○○街○○號7樓住處;另就86年12月30日及87年5月29日安全檢查申報之審查通知,亦寄發至被告位於台中縣豐原市○○路○○○巷 ○○號之娘家處所等情,固有臺中縣政府工務局簡便行文表 3份及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2紙在卷可憑(見97年度偵續字第355號偵查卷第118至120、123、124頁),惟上開駁回使用執照變更申請之簡便行文表正本均寄送建築師事務所,被告僅收受副本,衡情無從知悉申請書件係蓋用何印章,況被告既曾交付使用執照影本予告訴人,並在83年10月18日之現住房屋證明書、變更用途說明書、變更使用執照說明書蓋用其所有另顆印章,以配合告訴人辦理使用執照變更手續,則被告於85年間收到駁回申請之簡便行文表副本,因未能知悉申請書蓋何印章,以致無從發現有非經其授權刻用之印章,始未及時提告,當未違反常情,是公訴人認被告於數年前即收受駁回之通知,應即知情而得以提出告訴,然竟遲至87年 7月31日始提出告訴,實與常情有悖云云,自有誤會,當無從認被告有數年前已知情而不提告之情形,更難執此推論被告有授權告訴人、林美翠刻印之行為。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於告訴人表示解除契約後之86年11月 3日,執契約公證書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認被告視該租賃契約仍為有效,不認告訴人有解除權,竟仍提出告訴,自有誣告故意,且被告於林美翠出庭作證後,即應知悉其係誤認提出告訴,竟對林美翠提出告訴,謂其係共犯,亦有誣告等語。惟本件被告始終否認授權告訴人及林美翠代刻印章,且告訴人、林美翠、鄭素月、黃元貞所云印章之由來尚無可信,業如前述,參諸被告與告訴人間確因契約發生糾紛涉訟失和,告訴人於86年 9月23日行使解除權後,仍繼續於86年12月間、87年3月及5月間,分別使用被告名義之印章,申請辦理變更使用執照及安全檢查申報,且在與告訴人涉訟中,因告訴人提出之資料而發現卷附變更使用執照說明書、變更用途說明書、變更使用執照說明書上均蓋有被告真正之印章(即粗體印章)且被刪除,因認該印章係偽刻,而對告訴人及林美翠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屬維護權利之行為,至其行為是否得當,及告訴人、林美翠是否成立偽造文書犯行,則屬法律上可評價範圍,殊難遽認被告有誣告犯意。另雙方之租賃契約效力若何,被告是否誤認該契約之效力已不存在,均與其是否有誣告之犯意無涉,不得因被告認契約效力仍存在卻提起刑事告訴,即認被告係誣告。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難證明被告確有授權告訴人、林美翠刻章使用,則在積極證據方面,既未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虛構事實申告之真實程度,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且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誣告之犯行,是本件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林 靜 芬法 官 張 恩 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如 慧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