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更(四)字第3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林開福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4年度訴字第1062號,中華民國85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3年度偵字第20807號、84年度偵字第
410 1、6269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4次發回,本院更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徵用土地,從中舞弊,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
犯罪事實
一、乙○○原為臺中縣豐原市公所工務課技士,負責辦理該公所徵用土地補償事務,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豐原市公所工務課於81年間承辦該所徵收坐落豐原巿東湳段第二號公園預定地(下稱公二用地)補償作業之查估及執行,豐原市公所乃於81年5月9日以81豐市工字第13754號函,通知臺中縣政府及公二用地所有人徵收土地事宜;並委託中興測量有限公司(下稱中興測量公司)進行徵收用地內房屋、附屬物、人口搬遷費、拆除救濟金之查估、複估等事務,俾據以核發徵用土地之補償費。其執行過程如下:
㈠中興測量公司指派查估人員江明洲(業經本院前審以86年度
訴字第537號判決無罪確定)於81年5月中旬某日前往公二用地現址辦理查估作業,江明洲將其查估結果製成「用地徵收建築改良物補償清冊」、「拆除救濟金清冊」、「人口搬遷費清冊」等清冊,由中興測量公司於81年5月下旬交予豐原市公所;其中關於⑴「用地徵收建築改良物補償清冊」部分:①如附表一所示坐落豐原市○○段851(按:中興公司製作之清冊誤載為825 -1)地號土地上之土地建築改良物,係豐原市所有、由豐原市公所管理之豐原市公所清潔隊員工宿舍及豐原市公所舊有宿舍,江明洲未將其住戶列為受補償戶,補償清冊上係記載受補償人為「豐原市公所」;②如附表二所示之建築改良物,係配住豐原市公所舊有宿舍住戶自行增建之建物,江明洲乃將各該增建部分列入受補償戶;⑵另附表一、二所示建物,因查估時尚有住戶者,江明洲乃另於「拆除救濟金清冊」、「人口搬遷費清冊」中記載如附表
三、四、五所示之受補償人。嗣經豐原市公所工務課技士林欣正核算,亦認坐落東湳段851地號土地係豐原市所有,僅辦理撥用土地即可,不須辦理徵收,且其地上建物係豐原市公所所有,亦不須補償為由,未將居於如附表一所示建物之住戶列為受補償戶。
㈡又獲配居住臺中縣豐原市○○路○○○巷○號、豐原市公所員工
宿舍之熊振光(已於92年11月30日死亡,並經最高法院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以不詳方式獲悉上情,乃輾轉委請時任豐原市清潔隊隊長之蔡總傳(業經本院前審判決無罪確定)多方向乙○○請託,以配住在清潔隊員工宿舍(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6、14、15所示等8戶)住戶均未被列為補償對象,及配住在豐原市公所員工宿舍(即如附表一編號9至13所示等5戶)住戶僅增建部分獲得不高之補償金額為由,希能獲得補償暨提高補償金額;乙○○因受請託,為將上開配住在清潔隊員工宿舍之8戶列為補償對象,乃向不知情之工務課同事張微真、技正何萬及課長杜榮仁(前述3人均經本院前審判決無罪確定)請教可行方法,獲其等提供行政院70年
4 月8日曾有函令對於撥用公有地上公有房屋之現住戶如經原公有房屋列管機關同意,得依都市計畫法第12條規定,比照私有房屋按重建價格查估其補償費,予現住戶以相當之補助,且78年間曾有徵收大甲林區管理處宿舍以扣回公產現值,核發補償費予現住人之前例,乙○○即以此方式具簽呈報上級,並獲准將如附表一所示等住戶列為補償對象。
㈢乙○○於簽報獲准將如附表一所示住戶列為補償對象後,旋
將如附表一所示17筆建物「房屋複價」、「附屬物」、「人口搬遷費」、「拆除救濟金」等各項金額加總,記載於某張單子之上(按:其中如附表一所示17筆建物「房屋複價」之總額0000000元,誤算為0000000元,「附屬物」之總額209201元,誤算為181621元),再囑不知情之工務課人員李振昌將之謄寫在上揭林欣正繕畢如附件壹所示「公二用地徵收建築改良物補償清冊」第3頁最末1行,李振昌則在「姓名」欄部分,僅粗略記載為「李松如等六人」,完成後由乙○○將如附件壹所示「公二用地徵收建築改良物補償清冊」彙整送請上級逐層核定,並經臺中縣政府於81年6月2日以81府地權字第115176號公告。
二、乙○○明知徵用土地,應覈實發放補償費,卻因受請託提高補償費,為圖利熊振光等人,竟基於徵用土地,從中舞弊之犯意,為下列舞弊之行為:
㈠乙○○明知李振昌在附件壹所示「用地徵收建築改良物補償
清冊」第3頁最末1行繕造之補償費0000000元,發放對象為如附表一所示17筆建物住戶,為圖利張福榮、劉雪霞、段國隆、邱萬連、黃金傑、吳振英、許永清、李松如等8人,竟以具簽扣回公二用地徵收範圍內公有宿舍現值34063元,餘款由張福榮等8人領取之舞弊方式,使張福榮等8人於82 年1月15日領取如附表七所示之補償費,獲得如附表七所示超額發放補償金額之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臺中縣政府及用地機關豐原市公所核算徵收補償費之正確性。
㈡乙○○詳知豐原市公所工務課製作、呈奉上級機關核定後執
行之「臺中縣豐原市都市計劃第一期公共設施保留地第二號公園用地徵收計劃書」之作業流程,即關於公二用地建築改良物補償清冊經公告後,原查估結果經複估發現有漏估或計算錯誤情形,應於原查估調查表上註記,並依複估結果更正無誤後,再據以發放補償金。惟乙○○於81年7月15日會同中興公司複估人員阮嘉進(現改名為阮渠錩,經本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2286號判決判處共同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1年10月,褫奪公權2年,緩刑5年確定)至公二用地現場辦理複估,而乙○○明知中興測量公司查估人員江明洲查估、製作、經林欣正核算之如附表一、二、三、四、五所示之補償清冊之詳細內容,適獲配居住豐中路210巷6號之清潔隊員沈北雲配偶蔡雪子在場,向乙○○口頭申請複估,經阮嘉進實地查勘結果,發現蔡雪子、康照龍均僅增建二層樓及地下室,熊振光僅增建二層樓,原來查估之調查表均記載較實際多1層,該3戶建物面積有如附表六註一、註二、註三所示之錯誤,阮嘉進立即告之乙○○應予更正,而乙○○卻以「申請複估是要增加補償費,現反而減少補償費不太好」等語說服阮嘉進,2人乃共同基於圖私人不法之利益之犯意聯絡,明知蔡雪子、熊振光、康照龍等3戶之原查估資料有上開應更正之錯誤事項,就熊振光、康照龍部分均未為正確之更正,蔡雪子部分,則由阮嘉進於其職務上應製作之建物調查表,以該不實之樓層數計算蔡雪子所有增建樓房之查估價額,再計算不實之全部拆除救濟金,將其補償金額更正為0000000元,進而製作不實之調查表及複估補償清冊豐原市公所,使蔡雪子、康照龍及熊振光等3人獲得如附表六所示超過應受補償金額之補償費。
㈢乙○○因熊振光等住戶仍多方請託提高補償金額,並於81年
10、11月間參加由蔡總傳召開之協調會,得悉上級對熊振光等退職員工處境甚為同情,竟為照顧熊振光等員工眷屬生活,又於81年12月間,以電話聯絡通知中興測量公司阮嘉進對附表二所示豐原巿公所員工宿舍增建樓房部分辦理複估,因阮嘉進以上開建物並無短估漏估情事,故未於調查表上更正,亦未另製作複估補償費清冊,乙○○竟逕行將查估之補償費金額提高,即對許裕仁、熊振光、蔡雪子、康照龍、王德元等5戶之補償金額分別虛列增加30萬、15萬、233303 元、15萬元、15萬元,再囑不知情之工務課支援文書工作之員工林芬玲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如附件貳所示「公二用地徵收建築改良物補償清冊」上,且於82年2月26 日會同臺中縣政府地政科發放補償金,乙○○以此舞弊方式,使許裕仁、熊振光、蔡雪子、康照龍、王德元等5人領取如附表七所示之補償費,獲得如附表七所示超額發放補償金額之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臺中縣政府及用地機關豐原市公所核算徵收補償費之正確性。嗣因臺中縣豐原市公所政風室接獲檢舉追查相關事證後報請檢察官偵查,經乙○○於調查站、偵訊中自白,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縣豐原市公所、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壹│證據能力方面 │
└──────────────────────────────┘
一、按92年1月14日修正,92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定有明文。又該條立法理由說明謂「中華民國92年1月14日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為避免程序之勞費,本諸舊程序用舊法,新程序始用新法之一般法則,各級法院於修正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包含相關證據法則之適用),其效力不受影響。故而,對於提起上訴之案件,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審法院就可得為證據之證據,已依法定程序調查者,其效力亦不受影響,爰增訂本條,以資適用」。則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法院就可得為證據之證據,已依法定程序調查者,該證據即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於84年4月12日繫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此有原審法院收文章蓋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4月12日中檢輝敬字0227號函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頁),本院所引用下列各該證人於調查站詢問時之陳述,依法本毋庸具結,暨各該證人及共同被告於偵查中均經具結之陳述,均經原審審理時依法定程序調查,自得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文書資料,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依照上開說明,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理由 │
└──────────────────────────────┘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徵用土地,從中舞弊之犯行,辯稱:伊依公產扣回現值發放補償費予現住戶之處理方式並無不法,而清潔隊員工宿舍之現住戶名冊係由熊振光所提出,複估時伊並未向阮嘉進說複估要提高補償金額不可減少之語,伊並未收到好處,亦不知熊振光有向受補償戶拿錢之事。而中興公司之阮嘉進確有先提供乙份臨時製作之複估提高補償金額清冊,阮嘉進並說要補正式資料給伊,但後來並未補給伊,伊因徵收期限將至,為趕送縣政府,而先拿給林芬玲等人製作清冊,並非擅自提高補償金額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乙○○原為臺中縣豐原市公所工務課技士,負責辦理
豐原市公所工務課於81年間承辦該所徵收公二用地補償作業之查估及執行,經豐原市公所於81年5月9日以81豐市工字第13754號函通知臺中縣政府及公二用地所有人徵收土地事宜,並委託中興測量公司依豐原市公所提供之「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拆除建築改良物補償辦法」(下稱拆除建物補償辦法)辦理測量、查估作業,中興測量公司指挀查估人員江明洲如何測量、查估,再如何製作「建築改良物調查表」、「用地徵收建築改良物補償清冊」、「人口搬遷費清冊」、「拆除救濟金清冊」等,送交豐原市公所工務課,而該課技士林欣正如何繕造「臺中縣豐原市都市計劃公二用地建築改良物補償清冊」,被告乙○○再如何囑該課人員李振昌在如附件壹所示、林欣正繕畢之「公二用地徵收建築改良物補償清冊」第3頁上繕寫最末1行,並在其上「姓名」欄部分粗略記載「李松如等六人」,如何由擔任組長之乙○○彙整陳報上級核定、公告,另由中興測量公司指派複估人員阮嘉進辦理複估,豐原市公所工務課員工林芬玲如何依據乙○○交付之複估結果繕造如附件貳所示之「公二用地徵收建築改良物補償清冊」後,如何由乙○○陳報上級核定、發放補償金等情,為被告乙○○供明在卷,並經證人林欣正、林芬玲、李振昌證述在卷,復有上開函文及拆除建物補償辦法及如附件壹、貳所示清冊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㈡中興測量公司查估人員江明洲於81年5月中旬某日前往公二
用地現址查估,其如何將查估結果及補償金額製成「用地徵收建築改良物補償清冊」、「拆除救濟金清冊」、「人口搬遷費清冊」等清冊,其中如附表一所示之建築改良物,在「用地徵收建築改良物補償清冊」上係記載受補償人為「豐原市公所」,未列其他受補償戶;如附表二所示之建築改良物,即配住豐原市公所舊有宿舍住戶自行增建樓房部分,在「用地徵收建築改良物補償清冊」有列明現住戶為受補償人;另附表一所示建物,因查估時尚有現住戶,江明洲乃另於「拆除救濟金清冊」、「人口搬遷費清冊」中記載如附表三、五所示之受補償人,上開查估結果,並獲豐原市公所工務課技士林欣正核算認同等情,為被告乙○○所不爭執,並經證人江明洲、林欣正分別證述在卷,復有中興測量公司、豐原市公所分別檢送之「建築改良物調查表」、「用地徵收建築改良物補償清冊」、「拆除救濟金清冊」、「人口搬遷費清冊」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亦為真實。
㈢被告乙○○如何受配住在豐原市公所員工宿舍之熊振光輾轉
委請時任豐原市清潔隊隊長之蔡總傳請託,如何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6、14、15所示、配住在清潔隊員工宿舍等8戶住戶列為補償對象,如何提高如附表一編號9至13所示、配住在豐原市公所員工宿舍等5戶住戶之補償金額等情,有下列事證可資證明:
┌──────────────────────────────┐│被告乙○○之自白 │└──────────────────────────────┘⑴上開被告乙○○因受請託設法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6、14、15
所示等8戶住戶列為補償對象,暨如何藉複估之名義提高配住在如附表一編號9至13示等5戶住戶之補償金額等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調查站、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詳述如下:
①被告乙○○於84年2月14日偵訊中供稱「(問:前述豐原市
公所補償清冊第3項最後1欄...之『各項補償金』何人寫的?)李振昌寫的」、「(問:何人叫他寫的?)我叫他寫的」、「(問:這是事後補上去的?)是的」、「(問:你根據什麼叫李振昌補上去?)李松如等是清潔隊員,住在徵收範圍內之宿舍,他們說他們住了40多年了,要求補償,清潔隊長要求開協調會,蔡總傳說明請潔隊員先將何人住那些房間自己整理並造清冊出來,清冊給我後,我請示上級可否發放,上級及同事說可以發放,但須扣除宿舍財產,我也有簽准上級擬准」等語(見83年度偵字第20807號卷宗第
98、99頁)。②被告乙○○於84年3月22日調查站詢問時供稱「(問:有關
熊振光、王德元、康照龍、蔡雪子等5戶於82.02.26 向豐原市公所具領建築改良物補償金947萬5361元,經過情形有無補充說明?)在81年6、7月間,豐原市公二用地徵收補償清冊公告後,熊振光、王德元、康照龍、蔡雪子等發覺其等應受補償之金額並不足以購新居,故乃由熊振光率同王德元等人多次到豐原市公所清潔隊反應上情,並要求提高補償費等情(蔡雪子豐中路210巷6號建物原先查估遺漏部分,曾於81年7月複估,複估後改補償費...)經熊振光等人多次向清潔隊長蔡總傳、市長王阿脾、主任秘書許雙全等人表示上情,並要求提高發放補償金額,之後大約在81年10、11月間即曾由蔡總傳通知我和熊振光等住戶在清潔隊部召開協調會,會中蔡總傳告知市長、主任等人甚為同情熊振光等退職員工處境,為照顧熊振光等員工眷屬生活,有意讓熊振光等5人所能獲得之補償費提高等情,同時蔡總傳告訴我,要我再次通知中興測量公司人員前來熊振光等5戶進行複估,並藉複估方式提高建物查估補償金給熊振光等人受領,經蔡總傳轉達上述意旨後,我乃同意再通知中興測量公司前來辦理熊振光等人建物複估,並藉該複估提高發放金額。之後蔡總傳亦曾多次請託我儘速連繫中興測量公司辦理複估事宜,以儘速提高發放金額給熊振光等人...我乃在81年12月間以電話通知中興測量公司人員前來辦理複估,經中興測量公司人員阮嘉進率同其同事前來,熊振光等5人住所進行複估後,認為原先查估金額項目並無短漏情事,實無更正、調高發放補償費之條件,故該次複估後,中興測量公司並未在熊振光等5人建築改良物查估調查表上註記更正,亦未製作複估清冊供豐原市公所辦理發放...之後我為顧及市公所長官對熊振光等5人照顧意思,並為求該徵收能順利完成,乃在82年2月下旬囑林芬玲抄錄熊振光、王德元、康照龍、蔡雪子等5人,總發放金額為947 萬5361元之發放清冊送交縣政府及土地銀行豐原分行,並於82年2月26日辦理該等補償費發放」等語,再於84年3月22 日偵訊中供稱「(問:在調查站所作筆錄實在否?)實在」等語(見83年度偵字第20807號卷宗第178頁正、背面、第184頁)。
③被告乙○○於原審84年4月12日訊問時供稱「(問:是豐原
市公所員工,負責何業務?)是的,負責收受公文、公文承辦、帳冊、複估通知中興測量」、「(問:公二用地徵收計劃由何人為之?)由張微真承辦、把工程分為3組,我只是其中之1,我是組長」、「(問:中興測量查估結果將調查表等物送你們由林正欣據以繕造,由你彙整陳報上級?)是的」、「(問:配住住宿自行加減整修...認為查估金額不高,透過熊振光出面活動叫蔡總傳向市公所進行交涉?)是的」、「後來有提高金額、張福榮列入補償對象」、「(問:這是否違法?)這我有請教上級,公產有經過財政部核准」、「(問:他們爭取你如何作到?)委託中興測量公司作複估」、「(問:中興公司阮嘉進再次複估沒有提高?)對」、「(問:為何提供高額補償?)他們13戶有經過市○○道,結果蔡隊長跟我說市長王阿脾、隊長蔡總傳、工務課長杜榮仁、主任秘書都與他們協調好,說他們很辛苦,看可否提高,蔡總隊長說市長、主秘都知道此事。能夠提高就提高」、「(問:發現是否違法?)是違法,但不知違法在那裡」等語(見原審卷宗一第15至17頁)。
④由被告乙○○之上開陳述可知,其確曾於調查站詢、偵訊及
原審供明因受請託,故設法將未能列入補償之住戶列為補償對象,並另藉複估名義提高補償金額。
┌──────────────────────────────┐│熊振光、李振昌、阮嘉進之陳述 │└──────────────────────────────┘⑵證人即共同被告熊振光於調查站詢問時證稱「(問:豐原市
公所在81年間辦理豐原市公二用地徵收業務,你曾於該徵收案中受同是清潔隊員宿舍住戶委託辦理爭取徵收補償費作業,經過情形如何?)在81年間豐原市公所辦理公二用地徵收案,我曾獲悉現住公所清潔隊員宿舍之被徵收戶,不能獲得徵收補償費,經住戶協調後,推派我出面找清潔隊長蔡總傳協助爭取徵收補償費、蔡總傳允諾協助我們向工務課爭取發放徵收補償費,並要我列出現住於清潔隊員宿舍之住戶名冊,交渠轉交工務課承辦人乙○○將我們列入徵收補償對象,81年5月間,經協調後,由我列出13現住戶名冊,攜赴市公所清潔隊找蔡總傳,並由蔡總傳帶我們到工務課找承辦人乙○○,要求乙○○將我們13戶現住戶列入徵收補償對象,不久後,中興測量公司即赴清潔隊員宿舍進行外觀丈量,當時並未測量建築物內部。81年6、7月間,工務課通知員工宿舍住戶許永清領取補償費,我獲悉該情即赴市公所查閱徵收補償資料,發現我及蔡雪子、王德元、許裕仁、康照龍等5員工宿舍住戶受補償金額太少,乃由我帶領康照龍等人赴市公所向蔡總傳報告查估金額太少住戶不滿等情,乃由蔡總傳帶領我們至工務課要求乙○○酌情增加補償金額,經乙○○同意辦理我等建築改良物複估,以增列補償金額,再經我多次催促後,中興測量公司即派員至員工宿舍進行複估,之後於82年2月26日工務課通知我們領取補償費共計947萬5361元」等語(見84年度偵字第4101號卷宗第26至27頁)。
⑶證人李振昌於偵訊中具結證稱「(問:提示補償清冊,豐原
市○○段851受補償戶李松如等6人房屋、附屬物全部拆除救濟金小計各欄內之金額是否你寫的?)是的」、「(問:你何時寫的?)發放補償金前半個月即81年6、7月間,乙○○拿一單子給我說是複估結果要我謄寫上去」、「(問:事實上這筆土地作何用?)不知道」、「(問:你謄寫上去時清冊上各補償戶都已寫好?)是的」、「(問:補償清冊何人繕造的?)除李松如等6人是我寫的之外,其他都是林欣正寫的,他根據中興測量公司提報之查估清冊謄寫的」等語(見83年度偵字第20807號卷宗第83至84頁);又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我是根據人口搬遷費,因為只有這6個人有人口搬遷費,才把這6個人列在一起」、「(問:為何這6個人有人口搬遷費?)清冊上有列出來,因為有實際住在那裡才有人口搬遷費」等語(見本院91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64號卷宗第115頁)。可知如附件壹所示「用地徵收建築改良物補償清冊」第3頁最末1行,其中「房屋複價」、「附屬物」、「人口搬遷費」、「拆除救濟金」等金額,係由乙○○記載於某張單子後再交由不知情之工務課人員李振昌謄寫,另「姓名」欄部分,係由李振昌依中興測量公司查估人員江明洲查估之現住戶而粗略記載為「李松如等六人」。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辯稱上開金額係李振昌計算錯誤云云,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
⑷證人阮嘉進於84年2月24日調查站詢問時證稱「(問:王德
元、康照龍、蔡雪子、許裕仁及熊振光等5人是否曾向豐原市公所提出申請複估,複估情形如何?)前述許裕仁等5人均未曾正式向豐原市公所提出複估申請,但於81年7月15日蔡雪子曾口頭提出複估要求,當時我曾發現蔡雪子之建物實際上僅為1、2層,與原查估調查表上繪製為3層、4層樓情形不符,而我即當場向乙○○表示查估有溢估情形,應予更正...康照龍、熊振光等人原查估建物面積亦有溢估情事,應予更正,但乙○○當場向本人表示,因該處建物受補償戶大部分為市公所員工,為免彼等受補償金額差距過大,產生渠等間糾紛與公所之困擾,而要求我針對蔡雪子等...原溢估之建物面積免予更正,由於乙○○係豐原市公所承辦人員,我乃依渠之要求,而未將蔡雪子等人建物面積溢估情形加以更正」等語(見84年度偵字第4101號卷宗第71頁正、背面);又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王德元、康照龍、蔡雪
子、許裕仁及熊振光等5人有無向豐原市公所提出申請複估?)...沒申請複估,但我在現場看時,...實際建物與原查估調查表上繪製的不符,我就當場向乙○○表示原查估有溢估情形,需要更正,乙○○當場表示該住戶補償戶等是市公所清潔隊員工,複估是看能不能多發一些補償金,而今你反過來要減少補償金,不太好」、「(問:到底原查估與複估出入在何處?)原查估有3或4樓,而實際是2或3樓,大約多估了一層樓」、「(問:...外觀上錯估是否看得出來?)可以,由其高低而看出其不同」、「(問:乙○○是否知道...實際與查估調查表不符?)他是知道的」、「(問:蔡雪子的你有無複估?)有的」等語(見84年度偵字第4101號卷宗第108、109頁)。
⑸核被告乙○○所供上情,與證人李振昌、阮嘉進及共同被告
熊振光證述之情節,就被告乙○○如何受配住在豐原市公所員工宿舍之熊振光輾轉委請時任豐原市清潔隊隊長之蔡總傳多方請託,設法將未能列入補償之住戶列為補償對象,並另藉複估名義提高補償金額等情節大致相符,足認被告乙○○上開自白,與證人李振昌、阮嘉進及共同被告熊振光上開陳述,均非虛言,堪予採信。
┌──────────────────────────────┐│被告乙○○與阮嘉進共同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私人之說明 │└──────────────────────────────┘⑹本件公二用地現場實況,業經原審法院於85年7月25日勘驗
明確,有照片及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並經原審於同年9月13日函請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測量員測量無誤,有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經查核對照該勘驗結果、複丈成果圖、卷附之中興測量公司所繪製之建築改良物調查表、用地徵收建築改良物補償清冊、人口搬遷費清冊、拆除救濟金清冊及豐原市公所製作之補償清冊等內容,可知:
①建築改良物調查表所列房屋是主建物,而附屬物,包括棚子
、簡易屋、化糞池、水井、水塔、牆等物,暨電話補償費1千元,均列為補償清冊之「附屬物」欄,如果全部拆除,則以查估所得之房屋及附屬物(扣除電話1千元部分)之重建價格(即調查表上所稱之全額查定補償金),加給百分之40之救濟金,即所謂全部拆除救濟金,而補償清冊上則將人口搬遷補助費併列入「全部拆除救濟金」欄;若係查報有案之違章建築則不予救濟,若無法提出合法建築物之證明文件,又非查報有案之違章建物,則按重建建價給予百分之40救濟金,此即調查表上記載之半額查定補償金,若全部拆除亦得加發百分之40之全部拆除救濟金。另人口搬遷費係依現住人口發給每人4千元,每戶最高以2萬元為限,總合房屋、附屬物之重建價格(若有電話則於附屬物欄另加計1千元)、全部拆除救濟金(若有人口搬遷費或營業損失則併加於全部拆除救濟金欄內)等項,為應發給之補償費金額。
②證人江明洲於第一次查估程序時,因聽信在場之人表示康照
龍、蔡雪子、熊振光三戶與王德元房屋格局均相同,遂未實際測量,逕依王德元之增建現況,直接在調查表上繪製康照龍、蔡雪子之建築物改良物,上開3戶查估後所繪製之建築物略圖均與實情不符;又蔡雪子、熊振光、康照龍等3戶之增建實況,蔡雪子、康照龍均僅增建二層樓及地下室,熊振光僅增建二層樓,均較建築改良物調查表上之記載少1樓層等情,業經證人江明洲於調查站詢問時證述明確(見84 年度偵字第4101號卷宗第65至67頁),並有台中縣豐原市都市計劃公㈡用地徵收徵收補償標的勘查紀錄1份在卷足憑(見84年度偵字第4101號卷宗第30至32頁),可知上開查估作業之建築改良物調查表所記載之樓層數確實多出1層,且熊振光部分另多估地下室1樓層。則依前項調查標準計算結果,上開建物圖面與實際之差距詳如附表六註一、註二、註三所示。
③被告乙○○於81年7月15日至現場進行業主陳鎮男之複估程
序時,業主康照龍、蔡雪子、熊振光均有口頭申請複估,其即要求阮嘉進對該3人房屋進行複估程序等情,迭據被告乙○○於調查站詢問、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又證人蔡雪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阮嘉進有進行複估程序;證人康照龍於調查站詢問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阮嘉進有至其屋內進行複估程序;證人熊振光於詢問、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阮嘉進有至其屋內進行複估程序等語;證人阮嘉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出來複估,是否有複估戶數之資料?)是乙○○帶我去複估五(本院按:即熊振光住屋)、六(本院按:即蔡雪子住屋)、七(本院按:即康照龍住屋)、八號房子,前面幾號也有」、「(問:如何判斷那些戶數有申請複估?)由公所帶我去,口頭聲請就可以」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1頁背面至第112頁),足見康照龍、蔡雪子、熊振光確實有口頭向被告乙○○申請複估,並獲乙○○指示阮嘉進進入其等屋內進行複估。
④證人阮嘉進發現原來查估之蔡雪子、熊振光、康照龍等3戶
建物面積有如附表六註一、註二、註三所示之錯誤,其如何告知被告乙○○應予更正,又如何被乙○○說服而未予更正,致與被告乙○○共同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私人等情,業據證人阮嘉進證述如前。核證人阮嘉進與被告乙○○間並無怨隙,應不致故為不利被告乙○○之陳述,且阮嘉進此部分陳述,亦同時供明自己如何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私人之犯行,倘非確有其事,證人阮嘉進豈可能故為不利自己之陳述?堪信證人阮嘉進上揭陳述具憑信性,被告乙○○與阮嘉進共同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私人之犯行至為明確。
⑤雖辯護人辯稱阮嘉進於自己所涉圖利罪一案中,曾為以下之
供述:「(檢問:乙○○當時是否告訴你申請複估是要增加補償金,如依你計算是要減少補償金不太好?)我不記得他有對我說這些話」、「(檢問:有無跟詹某說要更正,而詹某說如更正了其補償費變少了,不要更正?)無」;「(法官問:當時如何知道樓層數不符?)我不知道」;又上訴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他(指乙○○)講的沒錯,我複估出來沒有跟他講話」、「調查站誤導我,當時我對這個案子也沒有什麼印象」;「(檢問:以前作證不是說蔡雪子等3戶漏估要更正,而乙○○說不要,便未更正了)這是調查局會錯意、誤導」云云。惟本院審酌證人阮嘉進前揭不利被告乙○○之陳述,係於84年2月24日調查站詢問時所為,當時係在證人阮嘉進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應與事實較相近,阮嘉進事後於自己所涉圖利罪一案中所為之供述,距離案發時間已達數年,以一般人之記憶力加以衡量,難期其能確實就數年前發生之細節詳細記憶,且彼時阮嘉進自己已被訴圖利罪嫌,其事後立於被告地位所為之陳述,難免因圖卸己責而同為迴護乙○○之言詞,自難採信,本件辯護人所執證人阮嘉進於自己所涉圖利罪一案中之陳述,尚難採為有利被告乙○○之認定。
┌──────────────────────────────┐│被告乙○○逕行提高如附表一編號9至13所示等住戶補償金額之說明 │└──────────────────────────────┘⑺被告乙○○藉複估名義,逕行提高如附表一編號9至13所示等住戶補償金額之事實,有下列事證可資證明:
①被告乙○○於84年2月14日初次接受台中縣調查站詢問時供
稱「提示清冊內熊振光、康照龍、王德元、許裕仁、蔡雪子等5人之建築改良物補償總金額合計0000000之清冊係由我指示林芬玲填製」、「...該等補償金額之更改,並未經中興測量公司複估調查後而作補償金額之更正」等語(見83年度偵字第20807號卷宗第90頁背面至91頁正面);又於84年3月22日調查站詢問時供稱「阮嘉進率同其同事前來,熊振光等5人住所進行複估後,認為原先查估金額項目並無短漏情事,實無更正、調高發放補償費之條件,故該次複估後,中興測量公司並未在熊振光等5人建築改良物查估調查表上註記更正,亦未製作複估清冊供豐原市公所辦理發放」等語(見83年度偵字第20807號卷宗第178頁正、背面)。
②證人阮嘉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是根據市公所給我的名單
去複估,並未拿調查表清冊給詹」、「我第1、2次都和組員蔡伯順一起去複估的」、「(問:製作清冊是誰作的?)蔡伯順作的。第2次因為沒有更正所以沒有清冊,而公二部分的調查表是我寫的,但清冊是蔡伯順作的」、「(問:第2次複估,是否有錯誤?)沒有」等語(見原審卷宗二第67、
69、89頁);證人蔡伯順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當日阮嘉進並未拿資料予乙○○等語(見原審卷宗二第87、89頁)。
③核證人阮嘉進、蔡伯順與被告乙○○間均無怨隙,應不致故
為不利被告乙○○之陳述,且被告乙○○上開陳述,與證人阮嘉進、蔡伯順所述情節並無齟齬之處,堪信屬實。可知被告乙○○係在中興測量公司複估調查後未作任何補償金額更正之情形下,逕行指示不知情之林芬玲在附件貳所示補償清填載各該金額。
④至被告乙○○固曾供述「我將蔡總傳請託之情事告訴阮嘉進
,並請渠代為設法,後來阮嘉進告知可以由市公所逕行將熊振光等5人應受補償金額在發放清冊上逕行更正,並提供1張粗略之金額調整表給我作參考」云云(見83年度偵字第20807號卷宗第178頁背面),惟被告乙○○於84 年2月14日初次接受台中縣調查站偵訊時係供稱「...該等補償金額之更改,並未經中興測量公司複估調查後而作補償金額之更正,我當時何以授意林芬玲作此項更改,由於事隔已久,我已記憶不清」等語(見83年度偵字第20807號卷宗第91頁正面);於原審84年4月12日訊問時供稱「(問:你擅自提高金額?)我數目有經過中興測量公司提供,由阮渠錩提供造冊」、「中興公司另外有私下寫乙張,正式公文沒有提高」、「(問:為何沒有寫在正式公文書?)我私下要求他可提高多少」云云(見原審卷宗一第16、17頁);於原審84年4月12日審理時則又供稱「(問:中興公司是否有正式公文給公所?)沒有。阮渠錩複估當場將資料給我」云云(見原審卷宗一第112、113頁);於原審84年12月13日審理時則又改稱「(問:阮渠錩當初就拿資料給你,是何資料?)是調查表清冊,他當場寫的一份,他說事後再補正式的」云云(見原審卷宗二第67頁)。綜觀被告乙○○上開陳述,可知關於如何取得其所謂之由阮嘉進提供「臨時製作之複估補償金額清冊」一節,前後供述不一,究係阮嘉進複估後當場提出?或係伊私下要求阮嘉進提供?又阮嘉進所提供者,係「調查表清冊」?或僅係非正式記載數目之資料?被告乙○○就此等關乎案情之重要事項竟前後供述不一,倘被告乙○○確實私下要求阮嘉進配合提供表格供其參考,乙○○對此私下擅自提高補償金額之事,應不致出現反覆不一之供詞,被告乙○○此部分陳述,難認與事實相符。
⑤至辯護人另執案發前之83年12月間,乙○○以電話向阮嘉進
詢問複估一事之電話錄音譯文,並稱證人阮嘉進當時並不知檢調已在調查此案,阮嘉進亦承認曾於電話中談及「都無啦!那時候底冊是沒有做啦!而調查表有重新做過,後來重新丈量的部分,調查表都重新做過」等語,可知被告乙○○並未逕行提高熊振光等人之複估金額云云,惟本件電話錄音譯文縱屬真正,僅能證明阮嘉進曾與乙○○為上開內容之交談,尚難證明其2人談話內容均為真正,況中興公司於複估後如發現有應更正之處,均於調查表上以原子筆(調查表內容原來均以鉛筆製作)更正,並另行製作複估補償清冊,此有中興公司製作之調查表原本、查估補償清用、拆除救濟金清冊及複估後製作之補償清冊、拆除救濟金清冊等在卷足資佐證;而查核上開調查表原本結果,未見如附表一編號9至13示等住戶有何「重新做過」之情事,可知此電話錄音譯文中所載「調查表都重新做過」一節,與事實顯然不符;況本案豐原巿公所早於83年11月30日前即接獲投訴檢舉,該所政風室追查相關事證後,於83年12月1日報請檢察官偵查,此有豐原巿公所83年12月1日83豐巿政字第32762號函文1件可稽(見83年度偵字第20807號卷宗第6至10頁),辯護人指稱該電話錄音譯文係案發前所為,與事實亦有不符,此電話錄音譯文無從資為有利被告乙○○之認定。
⑥另證人康照龍於原審審理時固曾證稱:複估時阮嘉進確實有
拿資料給乙○○,伊有看到他拿一張紙上有複估資料云云,惟被告乙○○會同阮嘉進、蔡伯順進行複估時,阮嘉進係實地進行查勘測量人員,其手上持有複估資料,衡情係執行職務時之必然舉動,證人康照龍所述「阮嘉進確實有拿資料給乙○○」一節,尚難據以得知該資料即係被告乙○○所稱之「臨時製作之複估補償金額清冊」,證人康照龍此部分陳述亦難採為有利被告被告乙○○之認定。
⑦綜上可知,被告乙○○辯稱中興公司之阮嘉進有先提供乙份
臨時製作之複估提高補償金額清冊,並說要補正式資料給伊,但後來並未補給伊,伊因徵收期限將至,為趕送縣政府,而先拿給林芬玲等人製作清冊,並非擅自提高補償金額云云,應係推諉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乙○○具簽呈報獲准將如附表一所示等住戶列為補償對象,尚無不法││舞弊情事 │└──────────────────────────────┘⑻被告乙○○曾向工務課同事請教如何於徵用土地時,對配住
公有宿舍之現住戶補償一節,經同事張微真、技正何萬建議,可以按行政院上開函令方式,給予現住戶補償,且有大甲林區管理處宿舍用地撥用告回公產現值,給予現住戶補償費之先例,經課長杜榮仁研商同意可行;又以公產扣回現值核發補償費與現住戶之案,係屬特案,應由承辦人簽呈主管、會財政課長、主計室、秘書、主任秘書呈給市長判行,並應呈報縣政府等情,業據證人張微真、何萬、杜榮仁等人於臺中縣調查站詢問時證述明確。又行政院曾於70年4月8日以臺70內字第4382號函示略稱「為顧及『現住戶』實際搬遷困難,如經原公有房屋列管機關同意,擬依都市計畫法第52條規定,比照私有房屋按重建價格查估其補償費,予『現住人』以相當之補助一節,准予照辦」,此有上開函文可稽(見原審卷宗二第204頁所附臺灣省政府地政處82年10月間編印之臺灣省政辦理公地撥用手冊)。再依都市計畫法第52條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各級政府徵收土地或撥用公有地,不得妨礙當地都市計畫。公有土地必須配合當地都市計畫予以處理,其為公共設施用地者,由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於興建公共設施時,依法辦理撥用;該項土地如有改良物時,應參照原有房屋重建價格補償之。堪信被告乙○○確曾依行政院上開函令及都市計畫法第52條等規定,具簽呈報獲准將如附表一所示等住戶列為補償對象。則被告乙○○依此方式,將中興測量公司查估人員江明洲查估製作如附表一、三、四所示之補償清冊中,就「房屋複價」、「附屬物」、「人口搬遷費」、「拆除救濟金」等金額加總核計結果,分別得出如附件壹所示「用地徵收建築改良物補償清冊」第3頁最末1行之各項金額,被告乙○○此部分行為,尚無不法舞弊情事。至如附表一所示17筆建物「房屋複價」之總額0000000元,誤算為0000000元,「附屬物」之總額209201元,誤算為181621元,惟衡諸常情,數字、金額之記載容有誤寫、誤算之情事,尚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乙○○之認定。
┌──────────────────────────────┐│乙○○徵用土地,從中舞弊之說明 │└──────────────────────────────┘⑼被告乙○○負責辦理該公所徵收用地補償事務,詳知豐原市
公所工務課製作、呈奉上級機關核定後執行之「臺中縣豐原市都市計劃第一期公共設施保留地第二號公園用地徵收計劃書」之作業流程,卻受請託,竟在辦理徵用土地補償事務過程中從中舞弊,茲詳述被告乙○○舞弊情節如下:
①被告乙○○知悉林欣正核算之如附表一、二、三、四、五所
示之補償清冊之詳細內容、亦知悉李振昌謄寫如附件壹所示「用地徵收建築改良物補償清冊」第3頁最末1行之發放對象為如附表一所示17筆建物住戶,更明知其具簽獲准比照私有房屋按重建價格查估其補償費之對象為「現住戶」、「現住人」,而被告乙○○擔任組長,顯然知悉上揭李振昌在補償清冊上所粗略記載之「李松如等六人」與實況不符,本應據實查核如附表一所示17筆建物之現住戶實況,亦應更正上揭李振昌在補償清冊上所粗略記載之「李松如等六人」,更應詳加查核熊振光交付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6、14、15所示、配住在清潔隊員工宿舍等8戶名單是否確為現住人,其竟未詳細查核,逕將附件壹所示「用地徵收建築改良物補償清冊」第3頁最末1行繕造之補償費0000000元,發放對象為如附表一所示17筆建物住戶,以具簽扣回公二用地徵收範圍內公有宿舍現值34063元,餘款卻由張福榮、劉雪霞、段國隆、邱萬連、黃金傑、吳振英、許永清、李松如等8人領取之方式,使張福榮等8人於82年1月15日領取如附表七所示之補償費,而獲得如附表七所示超額發放補償金額,足認被告乙○○係利用李振昌在補償清冊上粗略記載「李松如等六人」之誤,加以舞弊,使張福榮、劉雪霞、段國隆、邱萬連、黃金傑、吳振英、許永清、李松如等8人領取上開超額補償費。
②被告乙○○知悉阮嘉進查勘蔡雪子、熊振光、康照龍等3戶
建物面積有如附表六註一、註二、註三所示之錯誤,及阮嘉進於81年12月間就附表二所示豐原巿公所員工宿舍增建樓房部分辦理複估結果並無短估漏估等情事,其擔任組長,又參與複估現場查勘,顯然知悉附表二所示建物之現住戶實況,自應更正上揭錯誤,不僅未予更正,卻以「申請複估是要增加補償費,現反而減少補償費不太好」等語說服阮嘉進,由阮嘉進就熊振光、蔡雪子、康照龍部分,於其職務上製作不實之調查表及補償清冊,使蔡雪子、康照龍及熊振光等3人獲得超過如附表六所示應受補償金額之補償費,被告乙○○與阮嘉進2人就此部分犯行,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③被告乙○○知悉阮嘉進於81年12月間就附表二所示豐原巿公
所舊有宿舍增建部分辦理複估結果並無短估漏估等情事,其擔任組長,又知悉附表二所示建物之現住戶實況,卻在複估調查表未經阮嘉進更正、複估補償費清冊未經阮嘉進另行製作之情形下,逕行將許裕仁、熊振光、蔡雪子、康照龍、王德元等5戶之補償金額提高如附表七所示,再利用不知情之工務課員工林芬玲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如附件貳所示「公二用地徵收建築改良物補償清冊」上,足認被告乙○○所為,係為圖利熊振光等人,其利用複估名義,並利用不知情之林芬玲於職務上掌管之文書上登載不實事項,使許裕仁、熊振光、蔡雪子、康照龍、王德元等5人領取上開如附表七所示之超額補償費,顯有舞弊之不法情事。
④至熊振光曾向證人張福榮、黃金傑、劉雪霞、許永清、李松
如、邱萬連、段杜迎花等人表示其等每人約可得近百萬元不等之補償費,故張福榮等人在熊振光所寫之陳情書上簽名蓋章,全權委託熊振光代理爭取公二補償費,又熊振光如何邀集張福榮等住戶研商爭取補償費、如何向搬離該址之清潔隊已死亡隊員劉玉林之女劉雪霞索討活動費、如何以15萬元代價受讓清潔隊員段杜迎花之補償費受領權而以段杜迎花代理人之名義對外爭取補償費、如何於82年1月18日代表領取金額0000000元之公庫支票1張之補償費,如何換發發票人為吳振英經營之達振泡綿企業有限公司、面額各為90萬、93萬、102萬、93萬、96萬、90萬、90萬、122853元,受款人各為邱萬連、黃金傑、許永清、李松如、張福榮、劉雪霞、熊振光(同時收受90萬元及122853元之支票各1張),發票日分別為82年1月19日、82年1月19日、82年1月19日、82年1月19日、82年1月19日、82年1月20日、82年1月20日、82年1月20日,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支票轉交予各受款人,又如何收受劉雪霞、李松如、邱萬連交付之酬金;又如何將所收受之122853元支票,除繳回公產現值34063元外,餘款88790元供己花用;如何交付段杜迎花15萬元,逕將餘款75萬元供己花用等情,固據證人張福榮、黃金傑、劉雪霞、許永清、邱萬連、段杜迎花、李松如等人分別於調查站詢問時證述綦詳,惟依證人張福榮、黃金傑、劉雪霞、許永清、邱萬連、段杜迎花等人之陳述內容,可知上揭行徑,均屬熊振光個人所為。雖被告乙○○所為舞弊犯行,係肇因於熊振光輾轉委請蔡總傳多方請託,且熊振光曾提供前揭13戶名單供被告乙○○分別列為補償對象暨提高補償金額,又曾於81年10、11月間由蔡總傳通知乙○○與熊振光等住戶在清潔隊召開如何提高補償費之協調會,惟本院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乙○○與熊振光間就上揭舞弊情節有何協議或謀議之犯意聯絡,亦查無其等間就上揭舞弊犯行有何行為分擔,尚難遽予推論乙○○與熊振光2人間有不法舞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證人張福榮、黃金傑、劉雪霞、許永清、邱萬連、段杜迎花、李松如於調查站詢問時所述,均不足採為不利於被告乙○○之認定,附此敘明。
⑽綜上所述,被告乙○○否認有徵用土地,從中舞弊之犯行,不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堪予認定。
┌──────────────────────────────┐叄│論罪科刑理由 │
└──────────────────────────────┘
一、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
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㈡被告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業經總統於85年10月23日公布修
正,並自85年10月25日施行,其中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之徵用土地從中舞弊罪之法定刑,修正前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下罰金」,修正後則提高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下罰金」,比較新舊法律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處斷。
㈢被告於行為時,為臺中縣豐原市公所工務課技士,雖刑法第
10條第2項關於公務員之定義,於本次修法時已由「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及「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惟無論修法前、後,被告行為時之身分均符合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並無二致,而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雖亦於95年5月30日由「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之規定,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然此僅係配合本次刑法公務員定義修正所為之文字變動,尚無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㈣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刪除後數行為將予
分論併罰,而數罪併罰之結果較論以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情形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舊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即舊法之規定,即應依牽連犯之規定論處。
㈤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修正,惟法定刑中有併
科罰金之規定,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罰金:1元以上」,修正後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業將科處罰金之最低額提高至新臺幣1千元以上,則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
㈥又依85年10月23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16條規定,犯本條
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至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該條例並無特別規定,自應依刑法之規定定其應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7條亦經修正,按褫奪公權依我國刑法規定,為從刑之一種,附屬於主刑,不生比較輕重問題(最高法院79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亦不容與其他刑法總則規定割裂適用;本案被告行為後,雖刑法第37條第2項關於褫奪公權之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將裁量宣告褫奪公權之有期徒刑宣告刑下限,由6月提高為1年(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為1年以上10年以下,則未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然此為從刑之科刑規範事項,應隨同主刑適用同一準據法,是以本案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85年10月23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之徵用土地從中舞弊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公文書罪。茲對被告論罪之說明如下:
㈠被告乙○○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舞弊犯行,其中尚有
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私人之行為,且該部分圖利犯行,被告乙○○與中興測量公司複估人員阮嘉進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雖阮嘉進並非公務員,惟因與依法令從事公務之被告乙○○共犯此罪,依該條例第3條之規定,應成立共同正犯,而被告乙○○此部分圖利行為,係舞弊犯行之部分行為,其所犯共同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私人行為,應不另論罪。被告乙○○此部分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因與起訴成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裁判上不可分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㈡被告乙○○於徵用土地查估、發放建物拆遷補償費之過程中
,從中舞弊,先後所為上開犯行,係基於一個舞弊犯意所為之多次接續行為,應僅成立一個徵用土地從中舞弊罪,檢察官認係成立連續犯,尚有誤會。
㈢被告乙○○利用不知情而無犯罪故意之同事李振昌、林芬玲
於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建築改良物補償清冊)為不實之登載後,據以核發補償費,為間接正犯。且被告乙○○所為已達於行使之程度,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檢察官認被告乙○○此部分所為,係成立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亦有誤會。
㈣被告乙○○所為上開徵用土地從中舞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文書等2罪間,具有方法、結果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徵收土地從中舞弊罪論處。
㈤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已詳見前述,有調查站及偵查筆錄
在卷足按,應依85年10月23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判決就被告乙○○部分固非無見,惟有下列違誤之處:㈠被告乙○○所為上開犯行,本院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乙○
○與熊振光間就上揭舞弊情節有何協議或謀議之犯意聯絡,亦查無其等間就上揭舞弊犯行有何行為分擔,已見前述,原審卻認被告乙○○與熊振光2人係共同正犯;又被告乙○○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圖利犯行,與中興測量公司複估人員阮嘉進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原審卻未審酌此情,均有未洽。
㈡被告乙○○具簽呈報獲准將如附表一所示等住戶列為補償對
象後,其將如附表一所示17筆建物「房屋複價」、「附屬物」、「人口搬遷費」、「拆除救濟金」等加總各項金額加總結果,其中如附表一所示17筆建物「房屋複價」之總額0000000元,誤算為0000000元,「附屬物」之總額209201元,誤算為181621元,又李振昌將之謄寫在上揭林欣正繕畢如附件壹所示「用地徵收建築改良物補償清冊」第3頁最末1行時,在「姓名」欄部分,僅粗略記載為「李松如等六人」,尚無不法舞弊情事,已見前述,原審卻認被告乙○○此部分所為係故意不法之舞弊行為,容屬有誤。
㈢被告乙○○對許裕仁等5戶及對張福榮等8戶查估及超額發放
之金額分別如附表七所示,又對許裕仁、熊振光、蔡雪子、康照龍、王德元等5戶之補償金額係分別虛列增加30萬、15萬、233303元、15萬元、15萬元;原審判決認本案對許裕仁等5戶超額發放之金額合計為0000000元,對張福榮等8戶之查估補償費金額合計為0000000元,對張福榮等8戶超額發放之金額合計為0000000元,又原審判決認定被告就張福榮等8人部份徵收補償費之發放係直接於補償清冊中自0000000違法虛擬提高至0000000元,對許裕仁、熊振光、蔡雪子、康照龍、王德元等5人之受補償金額係分別虛列增加642454元,492454元,575757元,492454元,492454元,均有違誤。
㈣被告乙○○於偵查中自白犯罪,原審未依85年10月23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洽。
四、被告乙○○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乙○○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身為公務員,負責徵用土地補償事務,本應秉公處理,卻因受請託,為使豐原市公所退休員工、眷屬能獲取較高補償費而從中舞弊,被告雖未使自己從中獲得不法財物或利益,惟公庫因之超發金額不少之補償費,除造成公庫損失外,尚破壞公務執行之公平、公正性,害及政府機關整體之行政效能,又被告犯後曾自白犯行,惟嗣後又翻異前詞,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依85年10月23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16條、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3年,以示懲儆。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將未列入受補償戶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6、14、15所示之張福榮等8人以扣回公產現值方式列入補償,而發給補償費,因認此部分亦成立上開徵收土地從中舞弊之罪嫌云云。惟按依行政院70年4月8日以台70內字第4382號函令及都市計畫法第52條之規定,如經公有房屋列管機關同意,得比照私有房屋按重建價格查估其補補償費,對現住人予以相當之補助,而被告乙○○具簽呈報以扣回公產現值方式獲准將如附表一所示住戶列為補償對象,尚無不法舞弊情事,已詳見前述,檢察官認被告乙○○此部分行為亦成立上開徵收土地從中舞弊之罪嫌,尚有誤會,因與起訴成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裁判上不可分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被告乙○○超額發給補償費部分,則有不法舞弊之犯行,已論究如前,附此敘明。
二、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承辦公二用地徵收補償費發放時,明知廖木寬、黃堂柏、林慶旺、劉文財、蔣秋泉等受補償戶未經複估程序,不得更改廖木寬等人受補償金額,竟擅自提高廖木寬等人附屬物補償金額,囑不知情之林芬玲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前揭補償清冊,總計違法發放如附表八所示補償金0000000元(即起訴書附表二所示);又明知林慶義、游貴全、林慶旺等受補償戶已辦理複估補償,仍擅自提高林慶義等人附屬物補償金額,亦令不知情之林芬玲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補償清冊,合計違法發放如附表九所示補償金602600 元(即起訴書附表三所示),足以生損害於豐原市公所,因認被告乙○○此部分行為亦成立徵用地地從中舞弊及公員登載不實等罪嫌云云。茲究明如下: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 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檢察官認被告乙○○此部分犯行,係以如附表八所示廖木寬
、黃堂柏、林慶旺、劉文財、蔣秋泉等受補償戶未經複估程序,不得更改受補償金額;又如附表九所示林慶義、游貴全、林慶旺等受補償戶雖辦理複估,惟受補償金額不實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廖木寬、黃堂柏、林慶旺、蔣秋泉、林慶義、游貴全等人建物關於附屬物增加部分,因其等建物係店面,而中興公司查估時未估營業損失部分,伊去看之後,各該建物均有營業,故依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拆除建築改良物補償辦法第13條之規定,計算發給營業損失,並無不法云云。經查:
⑴臺中縣辦理各項公共設施工程,拆除建築改良物之補償作業
程序,依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拆除建築改良物補償辦法第1、2、5、6、10、12、13 條規定,即:
①臺中縣辦理各項公共設施工程,拆除建築改良物(下稱建築
物)應予補償,其作業,由需地機關會同有關機關辦理。所稱建築物係指下列各款:都市計畫及內政部指定建築法適用地區公布前之建築物。日據時期已實施都市計畫地區,光復後依法重行發布實施都市計畫以前建造之建築物。依建築法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築物。依建築法領有建造執照或建築許可及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施行前領有臨時建造執照之建築物,但以主要構造及位置,均係依照核准之工程圖樣施工者為限。除查報有案之違章建築不予救濟外,無法提出前四述四款證明文件之建築物係本辦法所定補償標準40%以予救濟。
②又需地機關派員查明:建築物所有權人姓名及住址。建
築物構造、面積、用途(營業或居住,自用或出租)。建築年月或建造文號。附屬設施。自用租賃,現住人口及遷入日期。建築基地地址、地號、所有權人及土地使用權人。建築物他項權利發記情形。並應依照實地查估資料估算拆除補償費,拆除補償費包括建物之查估重建價格(建物以重建價格補償,查報有案之違章建物,則不予補償,非查報有案之違章,則按重建價格40% 補償),建物全部拆除救濟金(建物全部拆除者,得依重建價格規定加給救濟金40%),人口搬遷費(因建築物全部拆除於限期內自行搬遷者發給搬遷補助費,但搬遷之現住人口以拆遷公告6個月前在該住所設有戶籍,並有居住事實者為限。其計算標準為:現住人口乘4千,每戶以2萬元為限,每戶最低6千元。單身6千元)。
③營業損失(自有房屋或租賃他人房屋,在拆遷公告6個月前
,領有工廠登記,或營業執照或持有繳納營業稅據正式作業或營業因拆除房屋而搬離現址。得就實際拆除之營業面積依下列規定發給因拆遷停業所受損失補助:15平方公尺以下者,一律發給2萬元。超過15平方公尺至150平方公尺者人每平方公尺1千元(未滿1平方公尺則以1平方公尺計算)。
超過150平方公尺者,每平方公尺600元(未滿1平方公尺則以1平方公尺計算)。營業面積不包括廁所、浴室、廚房及住宅)。
④又有關調查估價事務,需地機關派員調查,如業務量不多,
由需地機關自行查估即可,如業務量大而委託民間公司查估,亦屬可行(該辦法見原審卷宗一第190頁以下)。
⑵又行政院為使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能儘速取得,曾頒令
「加速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取得時效及財務計畫」,並定其執行期限為80年6月30日,台灣省政府於該執行期限屆滿後,曾於81年1月7日以81府建四字第154121號函報行政院擬定「加速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取得時效及財務計畫」執行期限屆滿後,建議於原核定經費尚未執行完竣部分繼續予以補助項目,其中一項為聯合都市計畫兩行政區人口合併超過20萬以上之公園,經行政院於81年4月23日以台81內字第13676函復同意於原核定經費內,依原定補助原則於81年6月30日徵收完畢;而臺中縣豐原市都市計畫為與神岡鄉聯合都市計畫,二市、鄉行政區人口合計超過20 萬人,依行政院前開命令,為徵收公園預定地(包括第二、三、四、六、七、十四等6處公園),必須於81年6月30日徵收完畢等情,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宗二第207頁以下)。則豐原市公所辦理本件公二用地徵收,因行政院通令徵收公園預定地需在81年6月30日辦理完畢,故豐原市公所於81年5月間委託中興公司查估,時間確屬緊迫。
⑶一般民間公司查估,其中機械拆遷較專業,均未查估,而營
業損失部分,因時間緊迫,通常均未查估,公所承辦人員有權限自行估算營業損失,而中興公司第1次查估時並未計算營業損失,此據中興公司負責查估之江明洲、負責複估之阮嘉進、豐原市公所承辦委託中興公司查估函文之共同被告張微真、證人前豐原市公所秘書謝文雄、豐原市公所承辦公三用地徵收業務之承辦人魏江泉於等人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又查估後之複估以口頭申請亦屬可行,此觀諸蔡雪子第1次申請複估時並未具陳情狀或異議狀,惟阮嘉進仍予複估,並就複估所得予以更正及製作複估補償清冊自明。則中興公司負責查估之江明洲既未就營業損失查估,豐原市公所承辦徵收查估補償業務之被告乙○○於實地察勘後,認上開建物有營業之事實,而依職權估算營業損失,雖未經複估程序,仍難遽指被告乙○○所為有何不法舞弊之情事。
⑷被告乙○○依職權估算如附表八所示廖木寬、黃堂柏、林慶
旺、劉文財、蔣秋泉等受補償戶之附屬物補償金額,各該數額,經依建物調查表、被告提出之計算公式核算結果,與依上開補辦法第13條所定之補償標準核算營業損失之數額,均屬相符,此經原審調查明確,製有豐原市公所建築改良物調查表查估、複估及發放補償金金額對照表在卷可稽(即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且被告乙○○於前揭時間製作補償清冊時,在附屬物欄已加列上述檢察官認係虛列之差額,此有補償清冊在卷可稽,再依被告乙○○提出之計算公式核算結果,確均係按上開補辦法第13條所定營業損失之標準核計無誤。堪信被告乙○○所辯其加註之金額係營業損失等語,應非臨訟編撰之卸詞,自難遽認被告乙○○在補償清冊上加計如附表八所示廖木寬、黃堂柏、林慶旺、劉文財、蔣秋泉等受補償戶之附屬物營業損失數額,有何不法舞弊之情事。
⑸至如附表八所示受補償戶劉文財部分,被告乙○○依職權加
計之金額為營業損失5萬8千元;其餘差額8千元,經原審查核原調查表結果,應係中興公司查估人員江明洲於查估後製作補費清冊,經送交豐原市公所由林欣正於列冊統計時,將全部拆除救濟金501,093元記載為509,063元,又在加計人口費20,000元後,記載為529,063元,本院審酌該字跡並無更改情形,應係林欣正所書寫,且衡諸常情,數字、金額之記載容有誤寫、誤算之情事,劉文財固有溢領全部拆除救濟金8,000元,此應係林欣正誤算所致,尚難認被告乙○○有何不法舞弊情事。
⑹再被告乙○○依職權核算如附表九所示林慶義、游貴全、林
慶旺等受補償戶之附屬物補償金額,各該數額,經依建物調查表、被告提出之計算公式核算結果,確均係按上開補辦法第13條所定營業損失之標準核計無誤,此經原審調查明確,製有豐原市公所建築改良物調查表查估、複估及發放補償金金額對照表在卷可稽(即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雖其中兩筆林慶義所有之建物,於阮嘉進複估時已有補正營業損失,而被告乙○○重覆核算其營業損失,顯然有誤,惟被告乙○○於前往現場查看時,發現該建物有營業,而與其餘有營業之建物,同時依職權加計營業損失,衡情應係一時疏忽而未發覺該部分已經複估補正營業損失,致重覆計算,亦難遽認被告乙○○主觀上有何不法舞弊之犯罪故意,尚無從以徵收土地從中舞弊罪名相繩。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指被告乙○○此部分罪嫌尚不能證明,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乙○○有此部分犯行,原應為無罪之判決,惟檢察官認被告乙○○此部分所為,與上開經本院判處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伍、另本案公二用地補償費之查估作業多有錯誤,除前述豐原市公所清潔隊員工宿舍何人為現住戶、非退休人員居住使用等使用情形不正確外,就附表一所示建物另有增建平房、又增建平房部分是否應予補償,再中興公司江明洲與組員就熊振光、蔡雪子、康照龍、王德元等人之增建物縱深丈量亦有誤,此經原審依卷附之查估(含複估)建築改良物調查表、查估補建物補償清冊、人口搬遷費清冊,全部拆除救濟金清冊、複估補償清冊等資料查核在卷;又受補償戶廖木寬所有之6間房屋,其部分尺寸有誤,而據與廖木寬合夥購買該土地並搭蓋建物之黃添財之子黃正義於臺中縣調查站調查詢問時供稱:廖木寬與其合夥人黃添財等人於69年在上址興建60坪農舍時,提出切結書,同意將來被徵收時不得領取拆遷補償費,則廖木寬是否得領取補償費,應由豐原市公所進一步究明該切結書內容決定之,以上各情或係查估人員江明洲無從知曉,或因辦理查估時間緊迫致生錯誤,應由臺中縣政府及豐原市公所查明核實,另為正確處理,附予敘明。
陸、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85年10月23日公布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2條前段、第8條後段、第16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3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張 惠 立法 官 鄭 永 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凃 瑞 芳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附表一:中興公司製作公二用地「用地徵收建築改良物補償清冊」關於所有人為豐原市公所之建物查估一覽表:
┌──┬───────┬───────────┬───┬────┬─────┬──────┐│編號│土地坐落(豐原│房 屋 │附屬物│合計 │姓 名│宿舍門號:即││ │巿)段及地號 ├─────┬─────┤ │ │ │豐原巿三豐路││ │ │數量(坪)│房屋複價 │ │ │ │210巷 │├──┼───┬───┼─────┼─────┼───┼────┼─────┼──────┤│ 1 │東湳段│825-1 │10.22 │189581 │34111 │223692 │豐原巿公所│15號 │├──┼───┼───┼─────┼─────┼───┼────┼─────┼──────┤│ 2 │東湳段│825-1 │16.64 │308672 │22580 │331252 │豐原巿公所│14號 │├──┼───┼───┼─────┼─────┼───┼────┼─────┼──────┤│ 3 │東湳段│825-1 │13.33 │235501 │ │235501 │豐原巿公所│3 號 │├──┼───┼───┼─────┼─────┼───┼────┼─────┼──────┤│ 4 │東湳段│825-1 │16.35 │303293 │1000 │304293 │豐原巿公所│2 號 │├──┼───┼───┼─────┼─────┼───┼────┼─────┼──────┤│ 5 │東湳段│825-1 │20.05 │371928 │ │371928 │豐原巿公所│11號 │├──┼───┼───┼─────┼─────┼───┼────┼─────┼──────┤│ 6 │東湳段│825-1 │21.29 │407597 │ │407597 │豐原巿公所│12-2號 │├──┼───┼───┼─────┼─────┼───┼────┼─────┼──────┤│ 7 │東湳段│825-1 │18.21 │348630 │23329 │371959 │豐原巿公所│12-3號 │├──┼───┼───┼─────┼─────┼───┼────┼─────┼──────┤│ 8 │東湳段│825-1 │15.73 │61662 │100601│162263 │豐原巿公所│12-3號 │├──┼───┼───┼─────┼─────┼───┼────┼─────┼──────┤│ 9 │東湳段│825-2 │13.21 │244610 │ │244610 │豐原巿公所│4 號 │├──┼───┼───┼─────┼─────┼───┼────┼─────┼──────┤│ 10 │東湳段│825-1 │13.21 │244610 │ │244610 │豐原巿公所│8 號 │├──┼───┼───┼─────┼─────┼───┼────┼─────┼──────┤│ 11 │東湳段│825-1 │13.21 │244610 │ │244610 │豐原巿公所│7 號 │├──┼───┼───┼─────┼─────┼───┼────┼─────┼──────┤│ 12 │東湳段│825-1 │13.21 │244610 │ │244610 │豐原巿公所│6 號 │├──┼───┼───┼─────┼─────┼───┼────┼─────┼──────┤│ 13 │東湳段│825-1 │13.21 │244610 │ │244610 │豐原巿公所│5 號 │├──┼───┼───┼─────┼─────┼───┼────┼─────┼──────┤│ 14 │東湳段│825-1 │30.66 │577880 │ │577880 │豐原巿公所│10號 │├──┼───┼───┼─────┼─────┼───┼────┼─────┼──────┤│ 15 │東湳段│825-1 │18.19 │326511 │12281 │338792 │豐原巿公所│12-1號 │├──┼───┼───┼─────┼─────┼───┼────┼─────┼──────┤│ 16 │東湳段│825-1 │4.50 │80775 │ │80775 │豐原巿公所│12-1號 │├──┼───┼───┼─────┼─────┼───┼────┼─────┼──────┤│ 17 │東湳段│825-1 │10.38 │195642 │15299 │210941 │豐原巿公所│12號 │├──┴───┴───┴─────┴─────┴───┴────┴─────┴──────┤│註一:上開土地坐落所載東湳段825-1有誤,應為東湳段851地號。 ││註二:編號15所示門牌號碼記載有誤,正確之門牌號碼應為9號。 ││註三:編號16所示原查估調查表記載係王德元居住,有誤。 ││註四:本附表所示建物尚有增建平房部分未獲查估,是否得獲補償,與本案無涉,宜由豐原巿公所另││ 行處理。 │└────────────────────────────────────────────┘附表二:中興公司製作公二用地「用地徵收建築改良物補償清冊」豐原市公所員工宿舍增建樓房部分受補償戶一覽表:
┌──┬───────┬──────────┬────┬────┬─────┬──────┐│編號│土地坐落(豐原│房 屋│ 附屬物│合計 │姓 名│宿舍門號:即││ │巿)段及地號 ├─────┬────┤ │ │ │豐原巿三豐路││ │ │數量(坪)│房屋複價│ │ │ │210巷 │├──┼───┬───┼─────┼────┼────┼────┼─────┼──────┤│ 1 │東湳段│825-1 │9.91 │148799 │1000 │149799 │謝裕仁 │4 號 │├──┼───┼───┼─────┼────┼────┼────┼─────┼──────┤│ 2 │東湳段│825-1 │11.68 │0000000 │11500 │0000000 │王德元 │8 號 │├──┼───┼───┼─────┼────┼────┼────┼─────┼──────┤│ 3 │東湳段│825-1 │41.29 │0000000 │11500 │0000000 │康照龍 │7 號 │├──┼───┼───┼─────┼────┼────┼────┼─────┼──────┤│ 4 │東湳段│825-1 │11.68 │306963 │11500 │318469 │蔡雪子 │6 號 │├──┼───┼───┼─────┼────┼────┼────┼─────┼──────┤│ 5 │東湳段│825-1 │(未記載)│0000000 │11500 │0000000 │熊正光 │5 號 │├──┴───┴───┴─────┴────┴────┴────┴─────┴──────┤│註一:編號4部分所載房屋複價306963,應係306969之誤載。 ││註二:編號4所示建物於81年7月25日經複估更改為「房屋41.29坪」、「房屋複價0000000」、「附屬││ 物11500」。 │└────────────────────────────────────────────┘附表三:中興公司製作公二用地「拆除救濟金清冊」關於所有人為豐原市公所之建物查估一覽表:
┌──┬───────┬────────────────────┬─────┬──────┐│編號│土地坐落(豐原│全 部 拆 除 救 濟 金 │姓 名│宿舍門號:豐││ │巿)段及地號 │ │ │原巿三豐路 ││ │ │ │ │210巷 │├──┼───┬───┼────────────────────┼─────┼──────┤│ 1 │東湳段│825-1 │89077 │豐原巿公所│15號 │├──┼───┼───┼────────────────────┼─────┼──────┤│ 2 │東湳段│825-1 │132100 │豐原巿公所│14號 │├──┼───┼───┼────────────────────┼─────┼──────┤│ 3 │東湳段│825-1 │94200 │豐原巿公所│3 號 │├──┼───┼───┼────────────────────┼─────┼──────┤│ 4 │東湳段│825-1 │121317 │豐原巿公所│2 號 │├──┼───┼───┼────────────────────┼─────┼──────┤│ 5 │東湳段│825-1 │148771 │豐原巿公所│11號 │├──┼───┼───┼────────────────────┼─────┼──────┤│ 6 │東湳段│825-1 │163039 │豐原巿公所│12-2號 │├──┼───┼───┼────────────────────┼─────┼──────┤│ 7 │東湳段│825-1 │148383 │豐原巿公所│12-3號 │├──┼───┼───┼────────────────────┼─────┼──────┤│ 9 │東湳段│825-2 │97844 │豐原巿公所│4 號 │├──┼───┼───┼────────────────────┼─────┼──────┤│ 10 │東湳段│825-1 │97844 │豐原巿公所│8 號 │├──┼───┼───┼────────────────────┼─────┼──────┤│ 11 │東湳段│825-1 │97844 │豐原巿公所│7 號 │├──┼───┼───┼────────────────────┼─────┼──────┤│ 12 │東湳段│825-1 │97844 │豐原巿公所│6 號 │├──┼───┼───┼────────────────────┼─────┼──────┤│ 13 │東湳段│825-1 │97844 │豐原巿公所│5 號 │├──┼───┼───┼────────────────────┼─────┼──────┤│ 14 │東湳段│825-1 │231152 │豐原巿公所│10號 │├──┼───┼───┼────────────────────┼─────┼──────┤│ 15 │東湳段│825-1 │135517 │豐原巿公所│9號 │├──┼───┼───┼────────────────────┼─────┼──────┤│ 16 │東湳段│825-1 │32310 │豐原巿公所│12-1號 │├──┼───┼───┼────────────────────┼─────┼──────┤│ 17 │東湳段│825-1 │84376 │豐原巿公所│12號 │└──┴───┴───┴────────────────────┴─────┴──────┘附表四:中興公司製作公二用地「拆除救濟金清冊」關於豐原市公所員工宿舍增建樓房部分查估一覽表:
┌──┬───────┬────────────────────┬─────┬──────┐│編號│土地坐落(豐原│全 部 拆 除 救 濟 金 │姓 名│宿舍門號:豐││ │巿)段及地號 │ │ │原巿三豐路 ││ │ │ │ │210巷 │├──┼───┬───┼────────────────────┼─────┼──────┤│ 1 │東湳段│825-1 │59520 │許裕仁 │4 號 │├──┼───┼───┼────────────────────┼─────┼──────┤│ 2 │東湳段│825-1 │439313 │王德元 │8 號 │├──┼───┼───┼────────────────────┼─────┼──────┤│ 3 │東湳段│825-1 │439313 │康照龍 │7 號 │├──┼───┼───┼────────────────────┼─────┼──────┤│ 4 │東湳段│825-1 │59520 │蔡雪子 │6 號 │├──┼───┼───┼────────────────────┼─────┼──────┤│ 5 │東湳段│825-1 │541049 │熊振光 │5 號 │├──┴───┴───┴────────────────────┴─────┴──────┤│註:編號4 所示建物之全部拆除救濟金於81年7月15日經複估更改為「439317」。 │└────────────────────────────────────────────┘附表五:中興公司製作公二用地「人口搬遷費清冊」關於豐原市公所潔隊員工宿舍及舊有宿舍查估一覽表:
┌──┬───────┬─────┬────┬─────────┬─────┬──────┐│編號│土地坐落(豐原│人 口 數│設籍日期│ 小 計 │受 補 償 │宿舍門號:即││ │巿)段及地號 │ │ │ │戶 姓 名 │豐原巿三豐路││ │ │ │ │ │ │210巷 │├──┼───┬───┼─────┼────┼─────────┼─────┼──────┤│ 1 │東湳段│825-1 │3 │世居 │12000 │許裕仁 │4 號 │├──┼───┼───┼─────┼────┼─────────┼─────┼──────┤│ 2 │東湳段│825-1 │7 │世居 │20000 │王德元 │8 號 │├──┼───┼───┼─────┼────┼─────────┼─────┼──────┤│ 3 │東湳段│825-1 │3 │世居 │12000 │康照龍 │7 號 │├──┼───┼───┼─────┼────┼─────────┼─────┼──────┤│ 4 │東湳段│825-1 │3 │世居 │12000 │蔡雪子 │6 號 │├──┼───┼───┼─────┼────┼─────────┼─────┼──────┤│ 5 │東湳段│825-1 │4 │世居 │16000 │熊振光 │5 號 │├──┼───┼───┼─────┼────┼─────────┼─────┼──────┤│ 6 │東湳段│825-1 │6 │世居 │20000 │黃金傑 │10號 │├──┼───┼───┼─────┼────┼─────────┼─────┼──────┤│ 7 │東湳段│825-1 │2 │世居 │8000 │邱萬建 │9 號 │├──┼───┼───┼─────┼────┼─────────┼─────┼──────┤│ 8 │東湳段│825-1 │2 │世居 │8000 │邱萬連 │12號 │├──┼───┼───┼─────┼────┼─────────┼─────┼──────┤│ 9 │東湳段│825-1 │2 │世居 │8000 │李松如 │15號 │├──┼───┼───┼─────┼────┼─────────┼─────┼──────┤│ 10 │東湳段│825-1 │1 │世居 │6000 │許永青 │14號 │├──┼───┼───┼─────┼────┼─────────┼─────┼──────┤│ 11 │東湳段│825-1 │6 │世居 │20000 │張福榮 │2 號 │├──┼───┼───┼─────┼────┼─────────┼─────┼──────┤│ 12 │東湳段│825-1 │4 │世居 │16000 │段國強 │11號 │├──┼───┼───┼─────┼────┼─────────┼─────┼──────┤│ 13 │東湳段│825-1 │2 │世居 │8000 │吳強祥 │12-2號 │├──┼───┼───┼─────┼────┼─────────┼─────┼──────┤│ 14 │東湳段│825-1 │4 │世居 │16000 │陳清標 │12-3號 │├──┴───┴───┴─────┴────┴─────────┴─────┴──────┤│註一:編號7所示原查估調查表註記係邱萬建使用,有誤,此部分應係邱萬連使用。 ││註二:編號8所示原查估調查表註記係邱萬連使用,有誤,此部分應為單身宿舍。 ││註三:編號10所示原查估調查表註記「許永青」為受補償戶 ,應係「許永清」之誤載。 ││註四:編號14所示原查估調查表註記未單獨列出,原為許永清之妻李蔭之子陳清標居住,合併由許永││ 清領取補償費。 │└────────────────────────────────────────────┘附表六:乙○○、阮嘉進共同登載不實,違法超發之補償費
一覽表┌──┬──┬────┬────┬────┬────┬──────┬─────┐│編號│調查│建物門牌│配住員工│全額查定│全部拆除│ 合 計 │ 領取人 ││ │表編│豐中路 │姓 名│補償金額│除救濟金│ │ ││ │號 │210 巷 │ │ │ │ │ │├──┼──┼────┼────┼────┼────┼──────┼─────┤│1 │32 │ 5 號 │熊振光 │473905元│189562元│ 663467元 │ 熊振光 │├──┼──┼────┼────┼────┼────┼──────┼─────┤│2 │29 │ 6 號 │沈北雲 │306959元│122784元│ 429743元 │ 蔡雪子 │├──┼──┼────┼────┼────┼────┼──────┼─────┤│3 │27 │ 7 號 │康定海 │306959元│122784元│ 429743元 │ 康照龍 ││ │ │ │ │ │ │ │ │├──┴──┴────┴────┴────┴────┴──────┴─────┤│註一、阮嘉進於81年7月15日複估時,發現5號部分原查估之樓層數現狀不符,且計算 ││ 面積有誤,其溢估之數額為429743元,即增加1 層及地下層之全額查定補償金 ││ 及40%全部拆除救濟金,其計算式為: ││ ①(5.3×3.9×0.3025×26700×2)+(4.6×3.9×0.3025×25800)=473905 ││ ② 473905×40%=189562 ││ ③ 473905+189562=663467。 ││註二、阮嘉進於81年7月15日複估時,發現6號部分原查估之樓層數現狀不符,且計算 ││ 面積有誤,其溢估之數額為429743元,即增加1 層之全額查定補償金及40%全部 ││ 拆除救濟金,其計算式為: ││ ①(5.3×3.9×0.3025×26700)+(4.6×3.9×0.3025×25800)=306959 ││ ② 306959×40%=122784 ││ ③ 306959+122784=429743。 ││註三、阮嘉進於81年7月15日複估時,發現7號部分原查估之樓層數現狀不符,且計算 ││ 面積有誤,其溢估之數額為429743元,即增加1 層之全額查定補償金及40%全部 ││ 拆除救濟金,其計算式為: ││ ①(5.3×3.9×0.3025×26700)+(4.6×3.9×0.3025×25800)=306959 ││ ② 306959×40%=122784 ││ ③ 306959+122784=429743。 │└──────────────────────────────────────┘附表七:公二用地「用地徵收建築改良物補償清冊」關於豐原市
公所潔隊員工宿舍及增建樓房之查估(或複估)暨實際核發補償費、超額發放補償金額一覽表:
┌──┬─────┬────┬──────────┬───┬─────┬────┬────┬───────┐│編號│宿舍門號:│姓 名│房 屋 │附屬物│全部拆除救│查估或複│實際獲發│超額發放之 ││ │即豐原巿三│:原配住├─────┬────┤ │濟金(含人│估可獲之│之補償金│補償金額 ││ │豐路210巷 │或現住人│數量(坪)│房屋複價│ │口搬遷費)│補償總額│額 │ │├──┼─────┼────┼─────┼────┼───┼─────┼────┼────┼───────┤│ 1 │15號 │李松如 │10.22 │189581 │34111 │97077 │320769 │930000 │609231 │├──┼─────┼────┼─────┼────┼───┼─────┼────┼────┼───────┤│ 2 │14號 │許永清 │16.64 │308672 │22580 │138100 │469352 │0000000 │550648 │├──┼─────┼────┼─────┼────┼───┼─────┼────┼────┼───────┤│ 3 │3 號 │劉雪霞 │13.33 │235501 │ │94200 │329701 │900000 │570299 │├──┼─────┼────┼─────┼────┼───┼─────┼────┼────┼───────┤│ 4 │2 號 │張福榮 │16.35 │303293 │1000 │141317 │445610 │960000 │514399 │├──┼─────┼────┼─────┼────┼───┼─────┼────┼────┼───────┤│ 5 │11號 │段國強 │20.05 │371928 │ │164771 │536699 │900000 │363301 │├──┼─────┼────┼─────┼────┼───┼─────┼────┼────┼───────┤│ 6 │12-2號 │吳強祥 │21.29 │407597 │ │171039 │578636 │900000 │321364 │├──┼─────┼────┼─────┼────┼───┼─────┼────┼────┼───────┤│ 7 │10號 │黃金傑 │30.66 │577880 │ │251152 │829032 │900000 │70968 │├──┼─────┼────┼─────┼────┼───┼─────┼────┼────┼───────┤│ 8 │9 號 │邱萬連 │18.19 │326511 │12281 │143517 │482309 │900000 │417691 │├──┼─────┼────┼─────┼────┼───┼─────┼────┼────┼───────┤│ 9 │4號(所有 │許裕仁 │13.21 │244610 │ │97844 │342454 │ │ ││ │人為豐原巿│ │ │ │ │ │ │ │ ││ │公所部分)│ │ │ │ │ │ │ │ ││ ├─────┼────┼─────┼────┼───┼─────┼────┤863773 │300000 ││ │4號(增建 │許裕仁 │9.91 │148799 │1000 │71520 │221319 │ │(即乙○○逕行 ││ │樓房部分)│ │ │ │ │ │ │ │增列300000元) │├──┼─────┼────┼─────┼────┼───┼─────┼────┼────┼───────┤│ 10 │8號(所有 │王德元 │13.21 │244610 │ │97844 │342454 │ │ ││ │人為豐原巿│ │ │ │ │ │ │ │ ││ │公所部分)│ │ │ │ │ │ │ │ ││ ├─────┼────┼─────┼────┼───┼─────┼────┤0000000 │150000 ││ │8號(增建 │王德元 │11.68 │0000000 │11500 │459313 │0000000 │ │(即乙○○逕行 ││ │樓房部分)│ │ │ │ │ │ │ │增列300000元) │├──┼─────┼────┼─────┼────┼───┼─────┼────┼────┼───────┤│ 11 │7號(所有 │康照龍 │13.21 │244610 │ │97844 │342454 │ │579743 ││ │人為豐原巿│ │ │ │ │ │ │ │ ││ │公所部分)│ │ │ │ │ │ │ │ ││ ├─────┼────┼─────┼────┼───┼─────┼────┤0000000 │增列150000元 ││ │7號(增建 │康照龍 │41.29 │0000000 │11500 │451313 │0000000 │ │暨如附表六所 ││ │樓房部分)│ │ │ │ │ │ │ │增列300000元) │├──┼─────┼────┼─────┼────┼───┼─────┼────┼────┼───────┤│ 12 │6號(所有 │蔡雪子 │13.21 │244610 │ │97844 │342454 │ │663046 ││ │人為豐原巿│ │ │ │ │ │ │ │ ││ │公所部分)│ │ │ │ │ │ │ │ ││ ├─────┼────┼─────┼────┼───┼─────┼────┤0000000 │增列233303元 ││ │6號(增建 │蔡雪子 │41.29(複估│0000000 │11500 │439317(複 │0000000 │ │暨如附表六所 ││ │樓房部分)│ │) │(複估) │ │估) │(複估) │ │示之429743元) │├──┼─────┼────┼─────┼────┼───┼─────┼────┼────┼───────┤│ 13 │5號(所有 │熊振光 │13.21 │244610 │ │97844 │342454 │ │813467 ││ │人為豐原巿│ │ │ │ │ │ │ │ ││ │公所部分)│ │ │ │ │ │ │ │ ││ ├─────┼────┼─────┼────┼───┼─────┼────┤0000000 │增列150000元 ││ │5號(增建 │熊振光 │52.3 │0000000 │11500 │557049 │0000000 │ │暨如附表六所 ││ │樓房部分)│ │ │ │ │ │ │ │增列300000元) │└──┴─────┴────┴─────┴────┴───┴─────┴────┴────┴───────┘附表八(即起訴書附表二):
┌──┬───┬───┬───┬─────────────────────┬────┬──────┐│編號│ 地段 │地 號 │面 積│ 上欄 查估金額 下欄:發放金額 單位 │姓名 │ 虛列項目 ││ │ │ │ ├─────┬────┬────┬─────┤ │ ││ │ │ │(坪) │ 房屋 │附屬物 │拆除救濟│合計 │ │ 金額 ││ │ │ │ │ │ │金 │ │ │ │├──┼───┼───┼───┼─────┼────┼────┼─────┼────┼──────┤│ 一 │豐原市│810 │9.91 │788,318 │36,165 │329,793 │1,154,276 │廖木寬 │附屬物虛列 ││ │ │ │ ├─────┼────┼────┼─────┤ │ ││ │東湳段│ │ │ │166,165 │ │1,284,276 │ │130,000 │├──┼───┼───┼───┼─────┼────┼────┼─────┼────┼──────┤│ 二 │豐原市│810 │35.48 │668,727 │38,340 │282,827 │989,894 │廖木寬 │附屬物虛列 ││ │ │ │ ├─────┼────┼────┼─────┤ │ ││ │東湳段│ │ │ │128,340 │ │1,079,894 │ │90,000 │├──┼───┼───┼───┼─────┼────┼────┼─────┼────┼──────┤│ 三 │豐原市│810-1 │35.48 │626,825 │38,340 │266,066 │931,231 │廖木寬 │附屬物虛列 ││ │ │ │ ├─────┼────┼────┼─────┤ │ ││ │東湳段│ │ │ │128,340 │ │1,021,231 │ │90,000 │├──┼───┼───┼───┼─────┼────┼────┼─────┼────┼──────┤│ 四 │豐原市│834 │41.29 │113,652 │4,200 │47,141 │164,993 │黃堂柏 │附屬物虛列 ││ │ │ │ ├─────┼────┼────┼─────┤ │ ││ │東湳段│ │ │ │91,200 │ │251,993 │ │87,000 │├──┼───┼───┼───┼─────┼────┼────┼─────┼────┼──────┤│ 五 │豐原市│859 │35.57 │648,548 │239,485 │354,813 │1,242,846 │林慶旺 │附屬物虛列 ││ │ │ │ ├─────┼────┼────┼─────┤ │ ││ │東湳段│ │ │ │310,485 │ │1,313,846 │ │71,000 │├──┼───┼───┼───┼─────┼────┼────┼─────┼────┼──────┤│ 六 │豐原市│865 │37.27 │690,129 │563,603 │521,093 │1,774,825 │劉文財 │附屬物虛列 ││ │ │ │ ├─────┼────┼────┼─────┤ │ ││ │東湳段│ │ │ │621,603 │529,693 │1,840,825 │ │66,000 │├──┼───┼───┼───┼─────┼────┼────┼─────┼────┼──────┤│ 七 │豐原市│833 │65.18 │424,338 │1,000 │169,735 │595,073 │蔣秋泉 │附屬物虛列 ││ │ │ │ ├─────┼────┼────┼─────┤ │ ││ │東湳段│ │ │ │363,000 │ │957,073 │ │362,000 │├──┼───┼───┼───┼─────┼────┼────┼─────┼────┼──────┤│ 八 │豐原市│833 │149.67│990,505 │132,173 │448,671 │1,571,349 │蔣秋泉 │附屬物虛列 ││ │ │ │ ├─────┼────┼────┼─────┤ │ ││ │東湳段│ │ │ │405,973 │ │1,845,149 │ │273,800 │└──┴───┴───┴───┴─────┴────┴────┴─────┴────┴──────┘附表九(即起訴書附表三)
┌──┬───┬───┬───┬─────────────────────┬────┬──────┐│編號│ 地段 │地 號 │面 積│ 上欄 查估金額 下欄:發放金額 單位 │姓名 │ 虛列項目 ││ │ │ │ ├─────┬────┬────┬─────┤ │ ││ │ │ │(坪) │ 房屋 │附屬物 │拆除救濟│合計 │ │ 金額 ││ │ │ │ │ │ │金 │ │ │ │├──┼───┼───┼───┼─────┼────┼────┼─────┼────┼──────┤│ 一 │豐原市│857 │27.72 │195,094 │15,988 │180,117 │392,009 │林慶義 │附屬物虛列 ││ │ │ │ ├─────┼────┼────┼─────┤ │ ││ │東湳段│ │ │ │141,988 │ │518,009 │ │126,000 │├──┼───┼───┼───┼─────┼────┼────┼─────┼────┼──────┤│ 二 │豐原市│847 │60.61 │485,096 │52,000 │215,719 │706,015 │林慶義 │附屬物虛列 ││ │ │ │ ├─────┼────┼────┼─────┤ │ ││ │東湳段│ │ │ │190,800 │ │891,615 │ │185,600 │├──┼───┼───┼───┼─────┼────┼────┼─────┼────┼──────┤│ 三 │豐原市│859 │42.11 │317,761 │13,039 │303,192 │663,992 │林慶義 │附屬物虛列 ││ │ │ │ ├─────┼────┼────┼─────┤ │ ││ │東湳段│ │ │ │44,039 │ │664,992 │ │31,000 │├──┼───┼───┼───┼─────┼────┼────┼─────┼────┼──────┤│ 四 │豐原市│859 │92.35 │1,135,079 │367,836 │ 0000000│2,699,465 │林慶旺 │附屬物虛列 ││ │ │ │ ├─────┼────┼────┼─────┤ │ ││ │東湳段│ │ │ │447,836 │ │2,772,465 │ │80,000 │├──┼───┼───┼───┼─────┼────┼────┼─────┼────┼──────┤│ 五 │豐原市│857 │39.93 │213,226 │111,814 │ 225,616│550,656 │林慶義 │附屬物虛列 ││ │ │ │ ├─────┼────┼────┼─────┤ │ ││ │東湳段│ │ │ │206,814 │ │645,656 │ │95,000 │├──┼───┼───┼───┼─────┼────┼────┼─────┼────┼──────┤│ 六 │豐原市│834 │29.28 │108,183 │11,500 │ 44,953 │164,636 │游貴全 │附屬物虛列 ││ │ │ │ ├─────┼────┼────┼─────┤ │ ││ │東湳段│ │ │ │96,500 │ │249,636 │ │85,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