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更(四)字第32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一九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三五九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人之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乙○○(以下簡稱為被告)係告訴人丁○○之兄長,其等父親張不偏於民國(下同)七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死亡,遺留有附表所示坐落於彰化縣○○鄉○○段之土地十五筆,應由張不偏之七位子女共同繼承,詎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七十九年二、三月間,偽稱要辦理繼承,向告訴人丁○○騙取印章、印鑑證明,偽造不實之遺產分割契約書,內容略謂張不偏所遺留之前開土地全數由男性繼承人繼承,而丁○○、丙○○、張寶丹及張秋宋四人共同分得現金新台幣(下同)八萬元云云,足生損害於丁○○等人,嗣並於七十九年五月廿九日委託代書即共同被告張春鑫(業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持向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辦理遺產分割登記,致使該管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不查,依偽造之分割契約書將張不偏所遺留之土地全歸男性繼承人繼承,而丁○○等四人於土地毫無所得,亦足生損害於丁○○等人。經告訴人丁○○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云云。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以上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亦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本案公訴人指訴被告乙○○涉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係以告訴人丁○○之指訴,及證人丙○○在偵訊時證稱:「我父親死後沒多久,我大哥(即被告)打電話叫我寄印鑑證明要辦繼承,沒有說要如何辦理繼承之事」等語,以及被繼承人張不偏遺產之繼承情形,有遺產分割契約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據,而依據上開遺產繼承分配之情形,被繼承人張不偏之遺產大部分係歸被告繼承,確有不公之處等情,為提起本案公訴之證據。
四、本案被告固坦承伊於七十九年二、三月間,確有向告訴人丁○○及證人丙○○以及其他繼承人拿取印章、印鑑證明書,委託代書張春鑫製作遺產分割契約書,並持向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遺產分割登記等事實不諱,惟被告矢口否認伊有公訴人所指訴之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罪情事,並辯稱:伊父親張不偏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死亡後,伊有在亡父「做七」之日,向弟、妹問繼承之意見,當時除四弟張結在回答「財產土地部分早已全部賣給你,我無意見,你需要印鑑及印鑑證明,我會申請給你辦理之外」,兩位胞妹丙○○、丁○○則說「我們嫁出無需繼承,你們兄弟各自分就可以」,所以其等才會將印章、印鑑證明書交給伊去辦理遺產分割登記。至於當時會將大部分土地登記在伊之名下,其中如附表編號1、2部分,係因伊父於七十二年間,因見伊之三弟張結在平日所賺的錢,不夠繳付在台北購屋貸款之利息,要出售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替張結在清償債務,但恐出賣土地給他人會遭族人譏笑,要伊購買,當時張三才、張秋宋、張江龍均有在場,經張三才提議每分地賣價為三十五萬元,伊乃依據伊父當時之指示,提出一百四十萬元替伊之三弟張結在清償債務,為此,伊父張不偏乃在生前指示日後要將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登記歸屬於伊;另附表編號3、4部分,係因此部分土地係與張清榮交換耕作,須將所有權返還登記與他人,故仍登記在伊之名下,後於八十一年六月間即已返還張清榮;而附表編號5、6、7、8、9部分之土地,原係分由伊弟張秋宋繼承,但因伊弟張秋宋有積欠他人債務,擔心被執行,故要求暫時登記在伊之名義,其後伊弟張秋宋要求將各該土地辦理移轉登記在張三財(即張三才)之名下,伊即同意辦理,此後張三財(即張三才)即又將各該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給伊弟張秋宋;附表編號11部分,係因債務及寄名關係,須將持分過戶與他人;伊實際繼承所分得之土地,僅有霖鳳段一四六號九十二點一平方公尺而已;而張江龍分得之土地固較張秋宋為多,但張江龍名下的土地有數座墳墓,可利用的土地事實上亦沒有比較多。另外關於現金部分,係因張秋宋做生意失敗,土地要寄放在伊這邊,但其家境困頓,故經大家同意,才又分配現金二萬元給張秋宋;伊並無不法等語。
五、經查:本案被告之父親張不偏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死亡之後,其繼承人除被告之外,並有已故張勝利(次男)之代位繼承人張玉峯(後改名為張騏然)、張春祥、張寶丹(法定代理人為張江結)等三人、及張結在(四男)、張秋宋(五男)、張江龍(六男)、丙○○(長女)、丁○○(次女),此情有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以溪地一字第三三三三號函所檢送之被繼承人張不偏繼承系統表、及被繼承人與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資料在卷(外放證物卷)可稽。而就張不偏死亡之後,其所遺留遺產之繼承部分,其中有現金八萬元係由張秋宋、丙○○、丁○○、張寶丹各分得二萬元;另外,張不偏所遺附表所示土地,則由上開全體繼承人於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向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各如附表所示之繼承登記;上開各情亦有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以溪地一字第三三三三號函所檢送之被繼承人張不偏遺產繼承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標示及分割後歸屬之繼承人附表」、「立遺產分割契約書」、被繼承人張不偏遺產明細表、全體繼承人之印鑑證明書等辦理繼承登記申請資料在卷(外放證物卷)可據。而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嗣後亦有據以辦理附表所示之繼承登記,此情亦有告訴人丁○○所提出之附表所示各筆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憑。上開各情亦係告訴人丁○○、公訴人、及被告所不爭議之事項,均堪認定。
六、次查,本案公訴人雖指訴上開遺產分割契約書之內容係屬虛偽不實,惟查:
(一)就本案被繼承人張不偏之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情形,告訴人丁○○於偵查中係指訴:「我父親七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過世,遺產有田地一甲多,我也有繼承之權利,但我大哥乙○○叫我寄印章回去,要辦理繼承,我應也有七分之一的權利,直到八十五年二月九日申請土地證明,才知道我沒有名字,我也沒有拋棄權利,為何我沒得到七分之一土地,我告被告偽造文書及詐欺」、「(土地地號○○○鄉○○段○○○號及九七、九八、一八、一九、一三九、一四○、一五九、一六○、九九、一四六、三五地號共十五筆土地,詳如告訴狀所附之附表」、「八十五年二月九日(開始知道被告將這些土地過戶到其名下)」、「(金飾及一萬元)這些均是我父母留下來的,大家均有拿到」等語(見偵卷第十、十一、三三頁)。後在原審法院及本院前審審理時,告訴人丁○○再先後指訴:「沒有(辦拋棄繼承),當時只說要辦共同繼承分割」、「(問:為何收到八萬元?)我沒有收到,當時被告要印章是要說要辦共同繼承分割」、「印章是七十八年給的」、「(問:你有無分到其他的財產?)一萬元,是我爸的臨終手尾錢 ,除此之外我都沒分到,當時我收到一萬元時,我也並沒說我不要繼承財產」、「是他打電話給我叫我將印章寄回去」、「印鑑證明是我在台北辦後寄回來給他」(原審卷宗第五四、九九頁)、「我與丙○○是有分到一萬元的手尾錢,而金子是我母親留給我做紀念的,丙○○沒有分到金子,張寶丹、張秋宋有無拿到錢,我不知道。當初被告是說要辦共同繼承叫我將印章寄回去」、「(問:何時發現被告已將土地辦理遺產分割登記?)我是在八十五年二月間去申請土地登記謄本,才發現土地已被分割掉了,原先我問他,他一直推說還沒辦好。我發現之後,我還請調解委員會調解多次,他都拒絕還說要我去告」(本院上訴審卷第三○頁)、「(本件偽造不實之遺產分割是否為卷附之契約書?提示並告以要旨)我們並未見過,是我大哥乙○○騙我們說要辦理共同繼承蓋章,分割契約書未看過,代書為何人亦不知道」、「我們提出之(和解)條件,係姐妹二人各補貼一百五十萬元,不是二人共分一百五十萬元,且大岸頂段九八、九七號土地要分給我們」等語(本院上訴審卷第一九二、一九三頁)。
(二)就本案被繼承人張不偏之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情形,除告訴人丁○○之上訴指訴之外,其他各繼承人於偵、審中之證詞如下:
(1)證人張騏然(即張玉峯)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係先後具結證稱:「(我祖父過逝在『做七』時,當日在場有叔、伯、姑姑(張三才、張結在、丁○○、丙○○、乙○○),乙○○有問丁○○對財產土地分配有何意見?我姑姑丁○○回答『我們均已出嫁,你們兄弟如何分,我們無意見』」(見本院上訴卷第一五八頁)、「(我祖父過世『做七』時,我)有(在場)」、「被告有問(丁○○對遺產有何意見?),丁○○說她嫁出去了,叫他們自己處理」、「(問:丁○○有無說你們兄弟分就好?)有」、「(被告)做七時問的,是哪一次做七我就不曉得」、「現在在庭的人就是我伯父、我叔叔等人(當時有在場)」、「(問:做七時,丁○○、丙○○每次都有去?」我沒有印象,但幾乎每次都有回去」、「我知道的那一次是在客廳問的」、「(問:你說陸陸續續談,總共談了幾次?)我忘記了」、「(我參加)至少有三次」、「最後一次有達成協議」、「(問:在做七結束之前就達成協議?)應該是」、「(問:最後一次的協議內容?)就是哪一個人分哪一塊地」(本院上更二卷第一一六至一一八頁)等語。
(2)證人張春祥在偵查中,係證述:「我和張玉峯是兄弟,我父親排行老二,但已逝世,張結在是排行老四」、「(問:你們當時是否知到繼承?)知道,當時我祖父『做七』時,我姑姑也在場,我伯父(即被告)說我們兄弟已經繼承我父親的財產,他就說下一次『做七』時,大家再拿印鑑回去。我當時已成年,知道如何繼承」等語(偵卷第二七頁);後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則先後證稱:「(問:你祖父張不偏過世時,其子、女分割財產的事,你清楚否?)當時乙○○有問我,說我祖父遺產要分,有什麼意見,因為我父親過去時有留遺產給我們,我與我母親就決定不要繼承,所以乙○○就叫我們下次做七時將印鑑、印鑑證明拿回來」、「(問:談遺產分割時,丙○○、丁○○等人是否每次均到場?)並沒有所有人都到齊來開會,只有幾個人在談,不過我有聽叔叔、伯伯說,他們有問過丁○○、丙○○,她們說男孩子去分就就好了,因為我們不繼承,所以沒有參與什麼意見」、「(問:談遺產分割,你參與過幾次?)只參加過一次,因為做七並不是每一位兄弟姐妹都到齊。我參加的那一次丙○○丁○○有否在場我忘了因為人很多」(本院上訴審卷第六六頁)、「(問:你祖父過世後,在家做七時,你有無在場?)有」、「(問:你叔叔、伯伯、姑姑也有在場?)有」、「(問:有問過繼承的事情?)有。男的分土地,女的分現金。我父親很早就過世,我們也有土地,因為我們有繼承我父親的土地,所以我們放棄繼承」、「(問:你姑姑知不知道兄弟分土地,姐妹分現金?)知道」、「(問:有無說下一次做七時大家拿印鑑回去?)有」、「(問:是誰說男的分土地,女的分現金?)沒有這麼說,是我自己的意思」、「(問:其他人有無如上協議?)沒有」、「我在地院是說大家一起協議的」、「(問:是誰一起協議)我姑姑、伯父、叔叔」、「(問:當時協議如何分?)會議是我大伯主持的,沒有寫協議書,大家口頭上協議,我的部分是拋棄,其他人的部分我不確定」、「(問: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分割遺產部分,有無經過告訴人同意)我不知道」等情(更二審卷第105-108頁)。
(3)證人張結在在原審法院審理時,係證稱:「(問:分財產時,有無全體達成協議?)答:我只有分兩塊土地,當時我欠錢,要付農會的錢,當時我父親叫我大哥先幫我付利息,如有錢,我再還,我並沒有賣地給乙○○,這次財產的繼承也沒經過大家的協議」等語(見原審卷第七三頁)。
(4)證人張秋宋於偵查中係證稱:「(問:一五九、一六○、
一三九、一三八、一四○地號這幾筆土地是你名下?)是的,我以買賣名義由張三才那裡過戶過來,因我做生意有糾紛,我跟他說先過戶到張三才以後再過回來」、「(這幾筆土地應要兄弟姐妹共同繼承,為何會過戶你名下?)因大哥及小弟張江龍叫我拿印鑑回來,本來要共同繼承,後來變成分割問題,這應是大哥、小弟及代書之問題,我只是拿印鑑回來」(見偵卷第二六、二七頁)、「(問:你們有開過會?)我有在場,但當時他們在說要分財產事,他們有無問她們姊妹,我不在場我不知道,分財產事均是大哥及小弟在分的,並沒有正式開過會,兄弟也有時有人不在場,我是過給別人」(見偵卷第三三頁)等語;嗣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則係證稱:「(問:你父親做七時,有無回去)我每次都有回去」、「(問:有無全部到齊達成協議?)沒有,只有兩個或三個而已」、「(問:附表
5、6、7、9,是你分得?)是我分(得)的,登記在乙○○名下」、「當初我們是要辦公共繼承,結果分的是獨立繼承」(見原審卷第七二、七三頁)、「(問:你的財產分多少?)我分到田地二分九」、「(契約為何寫分八萬元?)是後來才給我的,因我在農會借一百萬元,我沒有自耕農先登記給大哥,後再登記到三弟的名下,待我辦理自耕農後再移轉給我」、「(印章、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我寄給我大哥」、「張寶丹是我二哥的女兒,我二哥死了,他的二位兒子代位繼承,女兒沒有」(見原審卷第九九頁)等情。
(5)證人張江龍於偵查時證稱:「(問○○○鄉○○段三五、
三六、九七、九八均歸你一人繼承?)現是登記在我名下」、「(問:本應是兄弟姊妹來繼承?)因兄弟姐妹均說好那裡給誰,那裡給誰,當時說時,姐妹(即丁○○、丙○○二人)都說我們兄弟分就好」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六頁);嗣於原審法院審時,則證稱:「(問:做七時,有無財產上的協議?)有,並達成協議,我們就交給大哥去辦」、「(問:女孩子有無達成協議?)有,當時我姊姊妹妹都在外面,我問她們說妳們不進去分財產,她們說你們決定就好」、「(有無全部到齊達成協議?)沒有,只有兩三個而已」、「(當初協議時,兩個女的有無參加?)沒有參加」等情(見原審卷宗第七二、七三頁);其後在本院前審審理時,證人張江龍再先後證稱:「(問:你父親過世後,其所留之不動產如何分配,你兄弟姊妹間有否協議?)是陸陸續續利用『做七』時,好幾次才談成的。有一次『做七』時在我父親房間,丁○○、丙○○也有在場,她們二人說女孩子嫁出去了,不分財產,當時應還有別人在場,是何人我忘了。之後另有一次『做七』時,幾個兄弟在客廳談財產分配的事,丙○○、丁○○在院子裡,我問她們二人為何不去分財產?她們說『你們兄弟決定就好』,當時在客廳裡除了我,還有乙○○、張三才、張秋宋。這次乙○○也問張結在有什麼意見,他說他沒有什麼立場談,因為之前乙○○有幫他處理一些債務,我父親生前時有說若二筆土地,如果張結在還的話,就將土地給他,否則就登記在乙○○名下」、「(問:是否張春祥每次你們談分割時都有在場?)他應有在場過,至於是否每次都有在場,我不清楚」、「(問:地院時,何以稱談遺產分配時,子女只有二、三個到場,而且丙○○、丁○○均未到場?)我通知丁○○、丙○○,但他們都不到」、「(問:在做七結束前,已談好如何分配遺產?)原則上談好了」、「(土地分配予何人)是在做七以後再講的,做七時只決定女孩子嫁出去,不分土地」(本院上訴審卷宗第六四、六五頁)、「(在地院與前審講的話)是沒有錯」、「她們的意思,是你們兄弟去分就好了」、「(問:告訴人有無說放棄繼承之事?)是沒這樣說,她們是說土地部分,我們兄弟去分就好」(本院更一審卷宗第三
四、三五頁)、「(問:分遺產時,有無協議?)都是做七時才有說,就是有協議結果,才會辦繼承」、「土地部分是男的分。現金部分我不了解」、「(問:你的姊妹有無說不分財產)是。我親自問她們,她們說我們兄弟分就好了」、「(問:一四六地號的土地,被告持分一百二十分之二?)田地部分我父親生前贈與被告,建地部分才有分」、「做七不是所有的人都會到,是陸陸續續談的,正式達成協議的日期我不記得」、「在家裡客廳(達成協議)」、「(問:達成協議時,那些人在場?)我大哥、三哥張三才、我、我五弟張秋宋、證人張騏然」、「(問:丁○○、丙○○有無在場?)沒有。他們在院子,我們在客廳。我有叫她們進去,她們不要,因為她們說不要分財產」、「(問:她們說你們去分,真意是如何?)因為我大哥問她們,她們說她們已經嫁出去了,她們不要分,他們二個都有想不要分」、「現金部分我不知道」(本院更二審卷第一一四至一一六頁)等語。
(6)證人丙○○於偵訊之陳述未經具結(無證據能力),其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係證稱:「(七十九年二、三月間父親過過世後),當時乙○○只有打電話給我說,要辦繼承,叫我將印鑑及印鑑證明寄回去,我就寄回去」、「我把印鑑交出去我就不知道了,等到八十五年發現時,我才問乙○○,乙○○說女孩子沒有繼承,男孩子才有繼承」等語(見原審卷宗第十三頁);後於本院前審審理期間,則先後證稱:「(問:你父親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過世後,你們兄弟姐妹有否約定如何分割遺產?)沒有,是過世後不久我大哥乙○○打電話到台北,要我寄印鑑及印鑑證明給他說要辦繼承登記,中間我一直打電話問他,他都說還沒辦好,到了八十五年間,我叫我四哥張結在去查,才知道土地都登記在男生的名下,我與丁○○都沒分到」、「(問:你父親做七時,有否談分割財產的事?)做七時,並沒有每個子女都回去,後來我才知道有乙○○、張江龍幾個兄弟有在講,但並沒有找我去談」、「(印章)是我寄回去給乙○○的」、「(據分割契約,妳與丁○○、張秋宋、張寶丹各分得二萬元現金?)我們沒有分到,我與丁○○只各分得一萬元之手尾錢,丁○○另分得我母親的一條金項鍊」、「那一萬元是乙○○拿給我的,其他兄弟有無分到手尾錢,我不清楚」、「是的,我將印鑑、印鑑證明寄給他以後的事就全由他處理」、「(問:何時知土地均登記在被告等人之名下?)是我四哥張結在去申請謄本出來才發現,去找辦理登記的代書,代書才說之前乙○○、張江龍幾個兄弟在講」(提示本件偽造不實之遺產分割是否為卷附之契約書,並告以要旨)我們並未見過,是我大哥乙○○騙我們說要辦理共同繼承,要蓋章,分割契約書未看過,代書為何人亦不知道」、「我們提出之條件係姐妹二人各補貼一百五十萬元不是二人共分一百五十萬元且大岸頂段98、97號土地要分給我們」(上訴審卷第192-193頁)、「張三財講話不實在」、「(問:被告分遺產時,有無問過妳,妳說由大哥全權處理?)沒有」、「(問:妳有無說兄弟分就好?)沒有,現金部分兄弟姐妹都有分,是手尾錢,我只有分到一萬元」、「(問:兄弟有無拿到現金?)我不知道,我與丁○○分到現金一萬元」(本院更二審卷第一一二、一一三頁)
(三)綜觀證人張騏然(即張玉峯)、張春祥、張結在、張秋宋張江龍、丙○○等人之證詞,其中證人丙○○之證詞固然大致與告訴人丁○○之指訴內容相符,但證人張騏然(即張玉峯)、張江龍之證詞內容,亦與被告之辯解相符。此外,證人張春祥雖因僅參加「做七」一次,故不知被告向告訴人丁○○及證人丙○○徵詢繼承意見之情形,但其除證稱被告確有向其訊問繼承(即代位繼承)之意見之外,並就被告及證人張江龍當時確有向其告知丁○○及丙○○不分遺產之事,證稱:「......,不過我有聽叔叔、伯伯說,他們有問過丁○○、丙○○,她們說男孩子去分就就好了,因為我們不繼承,所以沒有參與什麼意見」等語(就告訴人丁○○、證人丙○○當時有無向被告表示:男孩子去分就好了等情部分,證人張春祥雖屬傳聞,但就被告及證人張江龍當時有無向其告知此情部分,則屬證人張春祥親身經歷之事實,此部分證詞仍非不得作為本案判斷被告證詞是否可採之佐證)。另外,證人張秋宋既證稱:附表5、6、7、9所示土地係其分得,但因生意糾紛,故先將分得之土地登記在被告名義,後再辦理移轉登記給證人張三財(即張三才),證人張三財再辦理移轉登記給伊等情,而依據卷附上開土地登記簿謄本之記載,被告於八十一年七月十四日即已將上開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證人張三財(即張三才),而非告訴人丁○○指稱發現被告犯行之日期(即八十五年二月九日)之後,顯然證人張秋宋在被繼承人張不偏死亡之後,有參與遺產繼承及分割之討論。則其證稱:遺產際承未達成分割協議部分,或證稱:係要辦理共同繼承云云,自難認與事實相符。且依據被告之辯解及證人張江龍之證詞,上開遺產繼承及分割協議,係經被告利用被繼承人亡後「做七」之機會陸續談成,並非係由所有繼承人全部在一起一次談成,而協議分割遺產,亦不以全體繼承人到場一起協議為要件,苟其協議內容經全體繼承人先後同意,不論是明示同意或默示同意,均無礙於協議分割遺產之成立,是在丁○○、丙○○表示不參與分配土地,並任由被告等男姓繼承人決定如何繼承及分割之後,被告於協議分割上開遺產時,縱未經丁○○、丙○○等繼承人在一起協議,亦不影響上開協議分割之成立。再者,證人張結在雖於原審法院審理證稱:「這次財產之繼承,也沒有經過大家的協議」等語,但被告確曾替證人張結在清償債務之事實,已為證人張結在所是認。證人張江龍亦證稱:「......當時在客廳裡除了我,還有乙○○、張三才、張秋宋。這次乙○○也問張結在有什麼意見,他說他沒有什麼立場談,因為之前乙○○有幫他處理一些債務,我父親生前時有說若二筆土地,如果張結在還的話,就將土地給他,否則就登記在乙○○名下」等語,核與被告所辯相符。復審酌證人張結在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所證稱:「我只有分兩塊土地,當時我欠錢,要付農會的錢,當時我父親叫我大哥先幫我付利息,如有錢,我再還,我並沒有賣地給乙○○」等情,足見被告與證人張結在之間,確有可能因為土地歷經多年之增值,而滋生被告當初代償債務所可獲得之對價之爭議。而證人張結在既另有分配編號10、11所示二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一二○之二,其在辦理繼承分割登記完成之後,衡情應可取得上開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狀,謂其係至八十五年間,才經由向地政機關之查詢,探知上開繼承分割之結果,此亦不合情理。尤其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應有部分,迄至告訴人丁○○提起本案告訴之時,均尚仍登記在被告之名義,此情有上開二筆土地之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據。本案證人張結在之繼承權本無可爭議,若被告將應分給證人張結在之土地,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手法辦理繼承登記為其名義,顯不可能期此犯行不被發覺。在此情形,被告何來無端甘冒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責,而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手法將應分給證人張結在之不動產登記在其名義,後即長期不為移轉,致讓證人張結在得以追索及追訴之動機?審酌上開各情及其等二人對於被告代償債務所可獲得之對價之爭議,本院認證人張結在之上開證詞,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又本案告訴人丁○○及證人丙○○雖否認被告所辯為真實,並指證被告有上開犯情,但本案被繼承人張不偏死亡之後,其需辦理遺產繼承登記之土地即有附表所示之十五筆。而其法定繼承人除告訴人丁○○及證人丙○○之外,並有已故張勝利(次男)之代位繼承人張玉峯(後改名為張騏然)、張春祥、張寶丹(法定代理人為張江結)等三人、及張結在(四男)、張秋宋(五男)、張江龍(六男)。其中,已故張勝利(次男)之代位繼承人張玉峯等人,因張不偏生前即有將其他土地登記在張勝利名義,而為其子即張玉峯等人等繼承,故經被告與張玉峯等人協議,張玉峯、張春祥等人即不再分配附表編號10、11以外之其他土地,此情業經證人張玉峯(後改名為張騏然)、張春祥證述在卷。此外,亦為張不偏之子但出養給他人之證人張三財(即張三才)亦在本院前審證稱:「(問:你分得九九號土地、一四六號土地登記後,被告有無還給你?)有。因為土地是我養父的,後來登記在我生父名下,我生父過世後,我無法直接繼承,所以才由我大哥繼承,再由我大哥登記給我」等語(見本院上更二卷第一○九頁)。依據上開各情,顯見本案被繼承人張不偏死亡之後,需待辦理遺產繼承之相關土地即不只附表所示之十五筆。而遺產之繼承在協議之前,必需要先確定可參與實際分配之繼承人,始能協議分割;尤其土地之繼承因各筆土地之座落、面積之不同,其價值互異,若非參與土地遺產分割之繼承人已知幾人要實際分配,顯然無法就待繼承之土地遺產,達成任何具體分割之協議。再者,本案告訴人丁○○及證人丙○○,與被告及其餘繼承人,係屬兄弟姊妹至親,平日之溝通無礙,遺產之繼承更攸關各自之利益,若告訴人捏造丁○○及丙○○不參與繼承土地之事實,無論經由告訴人丁○○及證人丙○○向其餘繼承人探詢,或經由其餘繼承人向丁○○或丙○○查詢,在客觀上,此均係丁○○及丙○○在短期間極易察覺之事項。尤其告訴人丁○○及證人丙○○均知被繼承人張不偏死亡之後,遺留有多筆土地遺產,亦知被告向其等二人索取印鑑、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之目的,係要辦理土地遺產之繼承登記;則被告既已向告訴人丁○○及證人丙○○告知索取印鑑、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之目的,其在主觀上亦無法確定告訴人丁○○及證人丙○○不會向上開參與協議分割之繼承人、或向其查詢分割結果,則被告當時豈有捏造丁○○及丙○○不參與繼承土地之不實事實之動機?而告訴人丁○○及證人丙○○已知被繼承人張不偏死亡之後,遺留有多筆土地,亦知被告向其等二人索取印鑑、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係要辦理土地遺產之繼承登記,在此情形,告訴人丁○○及證人丙○○若非確有表示不參與繼承之事,其等對於土地遺產之繼承何以始終不參與任何討論?又本案被告係於七十九年四月間,即製作上開遺產分割契約書,並於同年六月間即委託代書張春鑫持向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辦理遺產分割登記,此情有遺產分割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台灣省彰化縣土地登記簿等影本在卷可稽。而本案告訴人丁○○、丙○○二人則係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始第一次向鄉鎮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之配偶徐漢強到庭結證在卷(見本院更三卷第一○四頁),苟告訴人丁○○、丙○○二人未同意上開遺產分割契約書所載之內容分配遺產,何以不立即向鄉鎮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或提出告訴?而會遲至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始第一次向鄉鎮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及於八十六年四月間始提出本案告訴?就此部分,告訴人丁○○、證人丙○○雖然指述:被告係向其等告稱係要辦理共同繼承,且一再推稱還沒辦好等語;但辦理共同繼承需時五、六年尚未辦好,此本屬極不合情理之事;反之,告訴人丁○○及證人丙○○要向地政機關及其他兄弟查詢繼承登記結果,則屬輕而易舉之事。告訴人丁○○及證人丙○○在七十九年間之年齡,均已在三十四歲以上,謂被告可以「還沒辦好」為詞,向告訴人丁○○及證人丙○○一直搪塞五、六年之久,且告訴人丁○○及證人丙○○均遲不生疑,而遲不向地政機關及其他兄弟查詢繼承登記結果,此確屬違背常情。另外,附表1、2所示土地係因被告曾替證人張結在清償債務,而登記在被告名義;而附表5、6、7、9所示土地,確係因證人張秋宋有生意糾紛,故才先將分得之土地登記在被告名義(後再辦理移轉登記給證人張三財,證人張三財再辦理移轉登記給張秋宋);以上事實認定之理由均已如上所述;而就被告辯稱:附表編號3、4部分所示土地已於八十一年六月間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給案外人張清榮部分,亦有上開二筆土地之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據;又本案被繼承人張不偏死亡之後之男姓繼承人除張結在因有上開代償債務對價之爭議之外,其餘已故張勝利(次男)之代位繼承人張玉峯(後改名為張騏然)、張春祥、張寶丹等三人、及張秋宋(五男)、張江龍(六男)等人,對於土地遺產之繼承分割既有協議且實際上亦未為爭議,衡情被告應無甘願獨負刑責,而偽稱丁○○及丙○○不參與土地遺產之繼承,致讓上開男姓繼承人同獲土地遺產分配不法利益之理。復審酌證人張三財(即張三才)於偵、審中,迭證:「我父親逝世時,在『做七』時,我大哥(即被告)有提到分遺產事,有問她們姊妹(指丁○○、丙○○),她們說沒意見,所以就由大哥全權處理。」(見偵卷第三三頁)、「(問:你於檢察官調查時,說你父親過世做七時,被告有問告訴人有關遺產之事,告訴人說沒有意見,對吧?)是」、「(問:所謂沒有意見,係何意?)當初做七時我有問丁○○、丙○○,她們說你們兄弟去分就好,沒有講到是否放棄繼承之事」(本院更一審卷第三五頁)、「被告有無問我不知道,但我有問告訴人丁○○,告訴人丁○○說他們不分遺產」、「本來我們的事情就都是我大哥在處理」、「(問:告訴人有無說你們兄弟去分就好?)有」、「(問:你剛才說丁○○說她不繼承是在何處說的?)她私下跟我講的」、「(問:她是說哪些財產不繼承?)土地」(本院更二審卷第一○八至一一一頁)等語,本院認被告上開辯解應屬可信。至於證人徐漢強(即證人丙○○之配偶)雖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到庭證稱:「被告打電話向告訴人丙○○要印鑑及印鑑證明時,電話是我接的,且是我寄給被告的,當時被告是說要辦理共同繼承,是事後調解時被告才改口說嫁出去的女兒,不能分財產」等語(見本院上更三卷第一○三、一○四頁),但證人丙○○在偵、審中作證時,均證稱被告係打電話給伊,並未證稱係伊配偶徐漢強代接電話。再者,證人徐漢強既證稱:「被告還說為了稅金的問題,所以要趕快辦一辦」,但若如此,何以證人丙○○會遲延五、六年,尚不急於查探辦理繼承登記之情形,此亦有悖情理。審酌上開各情,證人徐漢強之上開證詞亦不為本院所採信,併此敘明。再者,本案被繼承人張不偏於七十八年間死亡之後,以至告訴人丁○○於八十六年間提起本案告訴之時,其間之土地不動產交易行情確有相當之增值,此係不容否認之事實。而本案被告除與證人張結在有上開代償債務對價之爭議外,就本案告訴人丁○○及證人丙○○之上開意思表示部分,亦有舉證上之爭議,故於歷審刑案判決即有不同之事實認定。被告既為告訴人丁○○、及證人丙○○、張結在之兄長,上開代償債務之對價亦未以契約明文約定,此外,告訴人丁○○及證人丙○○亦未於法定期間踐行拋棄繼承程序,則被告在面對民、刑訴訟之時,因此乃邀證人張江龍分別與告訴人丁○○、及證人丙○○、張結在成立和解,自非定係畏罪情虛,方為上開作為,故此部分亦不為本院採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證據,亦併此敘明。
(五)綜上理由,足認告訴人丁○○、丙○○二人於被繼承人張不偏死亡之後,已有上開外在行為表達不參與分配被繼承人張不偏之遺產之意思,其等行為在客觀上已足使被告誤認其等二人已默示授權被告製作上開遺產分割契約書之意。被告主觀上既認告訴人丁○○、丙○○二人有默示授權其製作上開遺產分割契約書之意,則被告在與其他繼承人協議之後,製作上開遺產分割契約書,並持向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辦理遺產分割登記,即難認其具有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得利之犯意。至於上開遺產分割契約書中之現金分配部分,此並非地政機關審核登記之事項,且所有之金額僅八萬元,被告亦無分文之分配,衡情被告應無在上開遺產分割契約書偽造此部分之分配協議之理。而告訴人丁○○、丙○○二人既已默示授權被告製作上開遺產分割契約書,被告就此部分亦應無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得利等犯行。本案公訴人指訴被告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均屬犯罪不能證明。
七、本案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原審判決疏未詳予審究,遽以告訴人丁○○之空口指訴及證人丙○○之上開證詞,即予以論罪科刑,自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雖無理由,但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並另為無罪之判決。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梁 堯 銘法 官 廖 柏 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王 麗 英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0 日附表:
┌──┬────────────────────┬───┬─────────┐│編號│ 土 地 標 示 │權 利│分割後歸屬之繼承人││ ├──┬───┬──┬───┬──────┤ ├────┬────┤│ │ 縣 ○鄉 鎮○ 段 │地 號│面積(公頃)│持 分│姓 名│持 分│├──┼──┼───┼──┼───┼──────┼───┼────┼────┤│ 1 │彰化│埔心鄉│霖鳳│十 │○.八八六一│3/8 │乙○○ │3/8 │├──┼──┼───┼──┼───┼──────┼───┼────┼────┤│ 2 │彰化│埔心鄉│霖鳳│十一 │○.○一九五│3/8 │乙○○ │3/8 │├──┼──┼───┼──┼───┼──────┼───┼────┼────┤│ 3 │彰化│埔心鄉│霖鳳│四一 │○.一八五四│2/4 │乙○○ │2/4 │├──┼──┼───┼──┼───┼──────┼───┼────┼────┤│ 4 │彰化│埔心鄉│霖鳳│四三 │○.○五四○│2/4 │乙○○ │2/4 │├──┼──┼───┼──┼───┼──────┼───┼────┼────┤│ 5 │彰化│埔心鄉│霖鳳│一三八│○.八○○六│3/40 │乙○○ │3/40 │├──┼──┼───┼──┼───┼──────┼───┼────┼────┤│ 6 │彰化│埔心鄉│霖鳳│一三九│○.七五九一│3/40 │乙○○ │3/40 │├──┼──┼───┼──┼───┼──────┼───┼────┼────┤│ 7 │彰化│埔心鄉│霖鳳│一四○│○.八八六八│3/40 │乙○○ │3/40 │├──┼──┼───┼──┼───┼──────┼───┼────┼────┤│ 8 │彰化│埔心鄉│霖鳳│一五九│○.六六○五│3/40 │乙○○ │3/40 │├──┼──┼───┼──┼───┼──────┼───┼────┼────┤│ 9 │彰化│埔心鄉│霖鳳│一六○│○.六七九○│530/ │乙○○ │530/ ││ │ │ │ │ │ │7070 │ │7070 │├──┼──┼───┼──┼───┼──────┼───┼────┼────┤│ │彰化│埔心鄉│霖鳳│九九 │○.三八四六│2/12 │乙○○ │14/120 ││ │ │ │ │ │ │ │張玉峯 │1/120 ││ │ │ │ │ │ │ │張春祥 │1/120 ││ │ │ │ │ │ │ │張結在 │2/120 ││ │ │ │ │ │ │ │張江龍 │2/120 │├──┼──┼───┼──┼───┼──────┼───┼────┼────┤│ │彰化│埔心鄉│霖鳳│一四六│○.五五二六│2/12 │乙○○ │14/120 ││ │ │ │ │ │ │ │張玉峯 │1/120 ││ │ │ │ │ │ │ │張春祥 │1/120 ││ │ │ │ │ │ │ │張結在 │2/120 ││ │ │ │ │ │ │ │張江龍 │2/120 │├──┼──┼───┼──┼───┼──────┼───┼────┼────┤│ │彰化│埔心鄉│霖鳳│三五 │○.四四五 │2/4 │張江龍 │2/4 │├──┼──┼───┼──┼───┼──────┼───┼────┼────┤│ │彰化│埔心鄉│霖鳳│三六 │○.一五二七│2/4 │張江龍 │2/4 │├──┼──┼───┼──┼───┼──────┼───┼────┼────┤│ │彰化│埔心鄉│霖鳳│九七 │○.○○一七│73/167│張江龍 │73/167 │├──┼──┼───┼──┼───┼──────┼───┼────┼────┤│ │彰化│埔心鄉│霖鳳│九八 │○.一五六八│73/167│張江龍 │73/16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