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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6 年重金上更(三)字第 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重金上更(三)字第8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j○選任辯護人 陳漢洲 律師

陳嘉宏 律師廖志堯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丑○選任辯護人 林春祥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陳姿君 律師

洪錫欽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3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 (民國93年度金重訴字第140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93年度偵字第8431號、第10993號;移送併辦案號:93年度偵字第16386號、第16370 號、第16964號、第20761號及94年度偵字第1062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3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j○、甲丑○、丁○○部分均撤銷。

甲j○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9所示已偽造完成之「LASMSOFT CORPORATION(B.V.I.)」股票憑證壹仟伍佰捌拾張均沒收。

甲丑○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丁○○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J○ (業經本院前審判處有期徒刑九年,並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甲j○ 2人係夫妻,於民國(下同)85年間原從事販賣中華電信時代之 090號碼之大哥大業務,後因見電信網路為社會投資大眾所熱衷,遂於86年底,向經營時佑電信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時佑公司)之甲地○購買時佑公司,並變更登記負責人為甲J○之姊游淑閔,復於87年6月10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甲j○之父劉征夫, 再於92年7月8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甲j○之母邱月華,惟游淑閔、劉征夫、邱月華3人均僅係掛名之負責人, 實際上公司均由甲J○及甲j○2人負責。甲J○、甲j○2人因經營時佑公司並不順利,竟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概括犯意聯絡,於89年2月間起,利用時佑公司名義, 並共同基於偽造及行使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甲J○偽造不實之時佑公司董事會決議,對外散佈不實資訊,使投資人誤認該公司獲利及前景均良好而陷於錯誤,因之出資購買未經核准上市之時佑公司股票;並陸續成立美商耒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1年5月21日更名為美商雷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雷升公司)、Humedisoft CORPORATION、博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醫公司)、LASMSOFT CORPORATION(B.V.I.)即雷升(

B.V.I.)境外分公司、瑞士富達資產管理公司(下稱瑞士富達公司),均利用上開公司名義,或對不特定之投資人公開招募而販賣股票、基金、或由甲J○、甲j○ 2人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雷升(B.V.I.)境外分公司之股票憑證,以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目的。在該期間,甲丑○自89年 2月間起受僱擔任甲J○之特別助理,丁○○於90年12月24日受僱擔任耒升公司副總經理,甲丑○明知甲J○、甲j○夫妻經營時佑公司不順利,而於90年6月7日在美國登記設立之耒升公司(後更名為雷升公司),亦為無實際出資、營業之空殼公司,丁○○亦明知耒升公司(後更名為雷升公司)之實際營運狀況不佳,而甲丑○、丁○○亦均明知嗣後設立之Humedisoft CORPORATION、博醫公司均為無實際出資、 營業之空殼公司,竟與甲J○、甲j○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概括犯意聯絡,利用雷升公司、HumedisoftCORPORATION、博醫公司名義,對外散佈不實資訊, 使投資人誤認該公司獲利及前景均良好而陷於錯誤,因之出資購買雷升公司未經核准上巿之股票。又甲j○與甲J○先於89年2月間起,利用不知情、 且不具證券經紀商資格而不得經營有價證券居間買賣之k○○,或由k○○個人、或再交由不知情、亦不具證券經紀商資格而不得居間買賣有價證券之甲戊○、甲S○(以上2人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 另經原審以認罪協商程序而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確定),其3人基於犯意之聯絡,對外向不特定之投資人, 居間販賣時佑公司、雷升公司、瑞士富達公司未經核准上市之股票或基金。嗣k○○所涉詐欺罪,業經本院前審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並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明知甲J○上開不法情事,竟與甲J○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概括犯意聯絡,仍共同利用基因動力公司(該基因動力公司部分,與被告甲j○、丁○○、甲丑○無涉)、瑞士富達公司名義,而以k○○擔任負責人之巨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亨公司)販售上開公司股票及瑞士富達基金;而甲丑○亦明知其情,仍與甲J○、k○○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概括犯意聯絡,利用瑞士富達公司名義販售瑞士富達基金,其等均散佈不實資訊,使投資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以購買其等發行股票或基金憑證,詳見下述:

㈠┌──────────────────────────────┐

│於89年2月間,甲J○、甲j○明知時佑公司之營業額極差,公司股 ││票幾無價值,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概括犯意聯絡,││利用時佑公司對外販賣未經核准上市之公司股票。 │└──────────────────────────────┘

於89年 2月間,甲J○、甲j○明知時佑公司之營業額極差,其持有之時佑公司股票幾無價值,亦明知未經核准上市,不得出售所持有之公司股票而對不特定人公開招募,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之概括犯意聯絡,均明知甲j○之父親劉征夫僅為國小學歷,原是中華電信僱工,負責掃地、清潔廁所,後來成為差工負責架設天線直至退休,且其僅是時佑公司之掛名負責人,並未實際經營時佑公司,竟先大量印製並散發內容略為:「時佑公司業績良好,經營者劉征夫係中華電信公司長管局高級工程師25年退休,公司遠景大為看好,為爭取股東能享有投資處分權及靈活運用資金,公司捨簡就繁申請美國上市」等不實內容之投資評估書,乃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相關規定,將其等所持有之時佑公司股票對外招募販售,並以每股最低新臺幣(下同)甲○元,或20至22元不等之價格,委由當時尚不知其等施用詐術情節之k○○居間販賣時佑公司股票,k○○再以每股賺取 2元之價格交由甲戊○、甲S○等人居間販賣予不特定之投資人;k○○、甲戊○、甲S○均明知股票未經核准上市,不得對不特定人公開招募,竟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自89、90年間起,從事上開未上市之時佑公司股票之居間買賣業務,甲戊○等人則持上開不實之資料對外招募,而以每股至少35元,每張為1000股,即每張至少35,000元之價格,販賣時佑公司股票予投資人;繼之以增資名義,再以同上方式賣出時佑公司股票予投資人,甲J○、甲j○先後以此方式賣出股票予附表一所示及其他不詳姓名之投資人,而因投資人嗣後或出脫轉讓手中持股、或以時佑公司股票換發雷升公司股票、或時佑公司分派股利而增加持股,故甲J○、甲j○等人實際販賣之股票數量,至少為附表一所示投資人「時佑股數」欄所示之股數,即共計賣出股票5,220張, 所詐得之金額,以每張至少35,000元計算, 至少為甲○2,700,000元(35,000×5,220),甲J○、甲j○2人因每股最低以甲○元之價格交予k○○販賣,故至少取得93,960,000元(即甲○×5,220,000)。

㈡┌──────────────────────────────┐

│甲J○、甲j○於90年間,因恐前揭詐騙行為遭人識破,且為繼續出││售時佑公司股票,而由甲J○偽造時佑公司90年度董事會決議錄。 │└──────────────────────────────┘⑴甲J○、甲j○因恐前揭詐騙行為遭人識破,且為繼續出售

時佑公司股票,乃於90年間,明知時佑公司根本不符合在美國NASDAQ掛牌上市之條件,亦明知該公司於 90年2月12日並未召開董事會,亦未獲劉征夫、王煒晴之同意,竟基於偽造並行使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甲J○盜用劉征夫、王煒晴留存在時佑公司之真正印章,偽造內容不實之召開日期為90年2月12日、主席「劉征夫」、 紀錄「王煒晴」印文之時佑公司90年度董事會決議錄。

⑵該偽造之決議錄內容記載「討論事項二、案由:盈餘分配:

89年盈餘分配案:本公司89年度稅後淨利為39,508,936元,稅後每股盈餘2.5元,89年度盈餘將採保留盈餘, 除依公司法提撥10%作為法定公積外,不再分配盈餘。 其目的在提高公司淨值,待日後與其他上市公司合併時,能取得較高之換股比率。討論事項四、案由:本公司向美國證管會申請於美國NASDAQ (NATIONAL ASSOCIATION OF SECURITIES DEALERAUTOMATED QUOTATION,簡稱NASDAQ,即美國證券商協會自動報價市場,一般即稱為那斯達克股票市場)掛牌上市。說明:日後海外上市之規劃,預計由美國公司於適當時機申請在美國NASDAQ掛牌上市或合併其他公司上市。請授權董事會依實際情況決定上市之相關細節。決議:照案通過」云云,實則時佑公司89年度並無賺錢,且幾無營業,所列稅後淨利大部分都是處分股票之金額,亦未認列損失。

⑶甲J○、甲j○隨之將該偽造之董事會決議錄,及時佑公司

將在美國NASDAQ掛牌上市之說明書,發函寄予投資股東,藉此欺瞞投資人,並作為宣傳其業績之用,足以生損害於未參與該次董事會議之董事及投資人;又於90年4月12日在台北市○○路○段○○○號福華大飯店,召開時佑公司90年度股東會,並於會議手冊中提出該盈餘分配案,謊稱2000年7月時佑公司結合敦陽科技、IBM公司推出企業資訊Free EIS服務,以矇騙股東,實則時佑公司並無結合敦陽科技、IBM公司推案之事實,惟股東會因之受欺瞞而通過上開提案。

㈢┌──────────────────────────────┐

│甲J○、甲丑○於90年6月7日在美國繳交登記費美金150元後,登記 ││設立「LASMSOFT CORPORATION」美商耒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甲J○││、甲j○即利用此公司繼續行騙,甲丑○、丁○○亦隨之成為共犯。│└──────────────────────────────┘⑴甲J○於89年2月間,僱用具有英文翻譯能力及美國股票市

場知識之甲丑○,擔任甲J○之特別助理,甲J○繼之偕同甲丑○前往美國,接洽不知情而具有美國國籍之j○○(ALLEN LIN),由j○○擔任負責人,於90年6月7日,繳交登記費150美元後,在美國登記設立「LASMSOFTCORPORATION」 美商耒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登記之美國所在地為23272 Mill CreeK Drive, Suite 340,LagunaHills,CA.92653,USA),甲J○於90年9月6日登記設立台灣分公司,並自任經理人; 嗣於91年5月21日更改公司名稱為雷升公司。

⑵丁○○於90年12月24日受僱擔任耒升公司 (後更名為雷升公

司)副總經理,明知該公司於90年、91年間並無何業績,而甲丑○明知雷升公司無任何資產,僅繳交登記費150美元即可設立之空殼公司,其2人均明知甲J○、甲j○成立耒升公司 (後更名為雷升公司)係為販售未經許可上巿之股票以詐騙不特定投資人,竟與甲J○、甲j○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甲J○負責發號施令,甲j○擔任總務工作,綜理發包、詢價、跑銀行、財務及股務處理,丁○○負責業務及對外宣傳,甲丑○負責耒升公司 (後更名為雷升公司)股票在美國上巿之相關事宜。

㈣┌──────────────────────────────┐

│甲J○等人利用耒升公司 (後更名為雷升公司)與奇異眾鼎醫療設備 ││股份有限公司合作產房儀器監控系統之機會,誇大2公司間合約之不 ││實內容,藉以矇騙投資人購買耒升公司 (後更名為雷升公司)股票而 ││共同為詐欺行為。 │└──────────────────────────────┘⑴緣奇異眾鼎醫療設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異公司)與財團

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下稱慈濟大林醫院),訂有胎兒生理中央監視系統供給合約,總價款為1,819,030元(包含產房儀器監控系統),而慈濟大林醫院正欲推動電子化醫院(e-hospital),遂要求所有產品數字資料均要中文化,因奇異公司之美國總公司(GE)不願提供QS-5(產房儀器監控系統)之原始碼致無法中文化,且即使將QS-5中文化,亦不符慈濟大林醫院之要求,故甲J○等人利用此機會,由丁○○代表耒升公司 (嗣於91年5月21日更名為雷升公司),與奇異公司於91年1月3日訂定合約,由耒升公司 (後更名為雷升公司)研發一套命名為OBCIS之產房儀器監控系統,雙方約明價額為620,317元。

⑵甲J○、甲j○、甲丑○、丁○○等人明知耒升公司 (後更

名為雷升公司,下稱雷升公司)與奇異公司之合作案僅此1件,所開發之中文化產房儀器監控系統名為OBCIS,契約價額僅620,317元,與奇異公司之QS-5係不同之產品,且奇異

(GE)公司並非雷升公司之代理商,更明知雷升公司不符合在美國NASDAQ上市之條件,更不可能在2002年第四季或2003年第一季間在美國NASDAQ掛牌上市,惟為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持續出售雷升公司股票,竟:

①先於91年2月5日發函股東,謊稱「時佑(開曼,即Cayman)

已正式與美國LASMSOFT Corp.合併,而LASMSOFT Corp.為擁有四項整合平台軟體國際專利之國際級公司,而且GE(奇異)及全球各大伺服器廠皆為LASMSOFT Corp.之代理商,無論在技術和遍及全球之行銷通路上具有很多的競爭優勢,這正是此合併案的重要因素之一。以目前LASMSOFT Corp.在美國的參考股價為每股$US5元以上,相較NASDAQ上市公司中與LASMSOFT Corp.同階之同業平均股價已達$US50元左右,而LASMSOFT Corp.規劃預計將於2002年第四季或2003年第一季間在美國NASDAQ掛牌上市,時佑董事會決議89年盈餘分配將採股票股利方式配發,每1000股配發165股, 以增加貴股東之持股數,進而在與LASMSOFT Corp.合併時能換取較多之持股數,時佑(開曼)與美國 LASMSOFT Corp. 之換股比率為

2:1。貴股東也將於今(91)年4月可取得美國會計師及律師簽核之美國LASMSOFT Corp.之股票」云云。②又於91年6月間,由丁○○聯絡意庫行銷諮詢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意庫行銷公司),表示要將雷升公司整年度公司公關規劃,包括開記者會、媒體餐敘、媒體報導、媒體採購等委託給該公司,雙方於91年7月1日簽訂行銷公關委託合約書,並由甲J○代表雷升公司出面簽約。甲J○、丁○○即提供「突破傳統醫療產程檢測走向電子化─雷升科技與奇異醫療成功建置產房儀器監控系統」等新聞稿供意庫行銷公司經理汪美鳳發布於數位時代、生技時代、工商時報、經濟日報等,惟內容卻將奇異公司所研發之QS-5(產房儀器監控系統)謊稱是雷升公司與奇異公司(GE)技術合作,共同研發的產品,以誇大雷升公司是與世界級之奇異(GE)公司平行合作之知名公司,而使不特定之投資人見有前揭報導,對於雷升公司是業績良好且有前景之科技公司深信不疑。

③繼之於92年2月底,由甲j○以電話聯絡世紀整合行銷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世紀整合公司)負責人u○○,表示雷升公司和奇異公司及慈濟大林醫院有e化合作案,要做公關活動,包括發布媒體消息及召開記者會,並藉慈濟大林醫院欲推廣臨床資訊系統(Clinical Information System,簡稱CIS)之機會,希望在慈濟大林醫院召開記者會,雙方議定合約價為636,000元(後僅由甲j○實際給付53萬元), 該記者會於92年3月5日舉行,其間共有報社、雜誌社、電視台等14家媒體出席採訪,另有16篇相關報導,使不特定之投資人誤以為雷升公司與奇異公司及慈濟大林醫院合作,而對雷升公司之業績判斷陷於錯誤,因之誤信雷升公司係有前景之公司而購買雷升公司股票。

⑶慈濟大林醫院因雷升公司為上開不實之宣傳,認為雷升公司

有假藉記者會販售雷升公司股票之情形,乃向奇異公司提出抗議,雷升公司惟恐影響其股票銷售,遂由丁○○於92年4月17日,以發送電子郵件方式向奇異公司經理徐一智(JEFF)澄清,內容略謂雷升公司十分清楚自己的定位在協助大林慈濟的電子化整合方案的輔助角色、媒體報導確有言過其實之處云云;惟於92年5月13日,丁○○明知奇異公司在議約時僅另找過一家公司,仍依據甲J○指示,製作雷升公司致股東函,向股東佯稱內容略為「雷升公司確實有與慈濟醫院、奇異公司合作,且儀器資訊與臨床醫學系統的整合,每年約有30億的市場,而奇異公司亦係在找過10 家以上的軟體廠商,才決定找雷升公司合作,請股東持續投資、支持雷升公司」云云,以繼續矇騙投資人。

⑷甲J○、甲j○佈局完成後,明知雷升公司並無任何良好業

績,其持有之雷升公司股票並無價值,亦明知未經核准上市,不得對不特定人公開招募而出售所持有之公司股票,竟接續委由當時尚不知其等施用詐術情節、並無犯意聯絡之k○○,以上開販賣時佑公司股票之模式,販售雷升公司之未上市股票,而k○○每股自甲J○、甲j○處取得原股東持股之價格為50元,對外售價為每股至少65元,惟因甲J○等人上開誇大不實宣傳,亦有營業員嗣後以每股80或90元不等之高價售出,先後有甲l○、甲Z○、F○○、甲p○、甲M○、古集雄等人、如附表二所示及其他不詳姓名之投資人,買入雷升公司之股票。甲J○等人就原股東轉讓持股部分,總計至少賣出如附表二投資人「原持股數」欄所示之870,000 股;而甲J○、甲j○復以增資發行新股方式,每股價格28 元,總計至少賣出如附表二投資人「認購股數」欄所示之2,843,010股。甲J○、甲j○向如附表二所示投資人合計詐取至少136,154,280元,即{(65×870,000=56,550,000)+(28×2, 843,010=79,604,280)};其2人至少得款123,104,280元(即{(50×870,000=43,500,000)+(28×2, 843,010=79,604,280)}。

㈤┌─────────────────────────────┐

│j○○發覺美國雷升公司未獲真正經營,於92年3月甲○日將美國雷 ││升公司註銷,甲J○等人惟恐計劃中斷,乃由甲丑○透過網路重新││辦理登記設立雷升公司,由甲J○擔任負責人,共同繼續行騙,並││另行在美國成立Humedisoft公司以為緩兵之計。 │└─────────────────────────────┘⑴j○○設立雷升公司後,發覺甲J○並未真正經營雷升公司

,雷升公司亦未實際營業, 遂於92年3月甲○日在美國將雷升公司註銷,惟甲J○等人則為免計劃中斷,乃由甲丑○透過網路登錄方式,重新辦理登記設立雷升公司,並由甲J○擔任負責人。

⑵甲J○、甲j○、甲丑○、丁○○等人明知雷升公司不可能

在美國NASDAQ上市,惟為繼續對外販售雷升公司股票,遂計畫另行在美國成立Humedisoft公司以為緩兵之計,實際上雷升公司及Humedisoft公司均不符合申請上市之條件,亦未向SEC申請上NASDAQ, 竟於92年5、6月間致函股東謊稱:「雷升與Humedisoft已經向美國SEC報備申請上市, 由於雷升與Humedisoft產業別與公司成立時間不同,所以申請上市的時間也會因此產生變化。 雷升送往美國SEC審核的過程當中,必須準備的文件相當繁瑣,特別是文件準備好了以後,SEC還會針對送件內容提出問題,雷升也必須一一答覆,直到SEC許可。我們已經與SEC文件書信往來數次,也很期待雷升可以儘快獲得SEC的審核通過。Humedisoft申請上市文件已經送往SEC審核,現在還在等待審核通過, 接下來我們就會送往NASDAQ申請交易代號,目前Humedisoft預計申請的交易代號為HUSC或是HMSC,交易代號確認以後,我們會另行通知各位股東。我們預計公司會取得交易代號的日期為(92年)6月30日」云云,繼續矇騙投資人。

⑶甲J○、甲j○、甲丑○、丁○○等人旋於92年年中,在美

國成立Humedisoft CORPORATION,地址與美國雷升公司同,並由甲丑○擔任負責人(嗣後於93年2、3月間負責人依甲J○之指示改由丁○○擔任),欲以Humedisoft公司股票,加入美國之佈告欄股票市場(即OVER-THE-COUNTER BULLETINBOARD,簡稱OTCBB),即欲以上OTCBB之Humedisoft公司股票代替上NASDAQ之雷升公司股票,而利用Humedisoft公司股票換取雷升公司股東之股票,以為拖延。

⑷丁○○、甲丑○遂於92年11月前往美國拉斯維加斯,瞭解

Humedisoft公司股票上OTCBB之可能性,結果均明知加入OTCBB巿場之公司股票,並非在證券交易所之場內進行交易,而是在場外做買賣,並不屬於NASDAQ市場之一部分,只是一個讓初級股票上市集資之踏腳石,讓一些沒有什麼業績、知名度或投資風險較高的創業資金類型股先行掛牌,以便讓投資者認識,一段時間之後,再憑本身實力或業績逐步升級,前往美國高科技股交易市場NASDAQ等要求更高、有更大集資能力之市場掛牌。

⑸丁○○、甲丑○2人明知上情,於美國行之後,即向甲J○

回報稱:OTCBB在美國人眼中價值不高,且沒有經營實績的公司要在美國募資並不容易,惟只要雷升公司股票轉換成上市的Humedisoft股票,就已經對雷升公司股東有所交代云云。故甲J○、甲j○、丁○○、甲丑○等人申請Humedisoft公司上 OTCBB一事,始終停留於上網公告之階段而已,並未有何進展,更未取得交易代號。

㈥┌─────────────────────────────┐

│投資人起疑,甲J○、甲j○、丁○○、甲丑○等人於93年初發函││,以謀取信雷升公司股東;甲J○、甲j○則另行在B.V.I.成立 ││LASMSOFT CORPORATION,並偽造LASMSOFT境外分公司之有價證券。│└─────────────────────────────┘⑴因甲J○等人所宣傳之雷升公司會於92年底在美國NASDAQ掛

牌上市,均屬虛偽不實,且投資人亦多次打電話至雷升公司質疑,為繼續取信投資之股東,甲J○、甲j○、丁○○、甲丑○等人即於93年初發函予雷升公司股東,內容略稱「雷升公司申請上市的進度已完成3分之2,剩下3分之1,進入最後階段,已執行完成股東名冊及股東詳細資料的審查應SEC規範文件,接下來就是換發可公開在交易市場交易的持股憑證SEC認證股票,而請股東將股票於93年3月15日以前將持股憑證寄回公司以便送至SEC做認證,並出具暫存保管憑證,等SEC審核完畢後,公司會將SEC認證完成可在公開市場交易之憑證寄還股東」云云。

⑵甲J○、甲j○一面拖延,另方面則於93年初,以甲a○名

義在英屬維爾京群島(BRITISH VIRGIN ISLANDS,簡稱B.V.

I.),設立LASMSOFT CORPORATION(B.V.I.)即雷升公司境外分公司,嗣該LASMSOFT CORPORATION公司辦理登記完畢,經受理登記之處所將該公司空白之股票憑證寄送至雷升公司後,於93年間4月30日前之某日,甲J○、甲j○2人,竟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未經甲a○之同意或授權,由甲j○在該公司股票憑證上偽簽甲a○之英文署押「Yeh Tso Cheng」,接續偽造該有價證券,共偽造完成1580張,擬寄回B.V.I.取得認證後再寄予股東,欲以之取信股東,作為雷升公司已通過NASDAQ掛牌上市○○○○段。

㈦┌─────────────────────────────┐

│92年6月間,甲J○、甲j○將販售時佑及雷升公司股票所得,成 ││立博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旋於92年7月21日解散時佑公司,並掏 ││空雷升公司。 │└─────────────────────────────┘⑴甲J○、甲j○2人於92年6月間,將上開販售時佑及雷升公

司股票所得約6000 萬元,各以丁○○、甲丑○、甲a○、甲i○、楊琬甯等人名義擔任股東,另成立博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醫公司),並由丁○○擔任負責人,甲丑○擔任監察人(迄93年2月12日監察人則改為甲i○之配偶楊琬甯),初始營業地點與雷升公司相同,而博醫公司之財務則由甲J○、甲j○掌控,公司大小印章、公司存摺、資金均由甲J○、甲j○2人負責處理。

⑵甲J○、甲j○2人旋於92年7月21日,將時佑公司解散,並

陸續將雷升公司剩餘之資產,轉移由博醫公司承受,以掏空雷升公司,使投資者血本無歸。

㈧┌─────────────────────────────┐

│甲J○於92年初,成立瑞士富達資產管理公司,嗣林進與於92年2 ││月甲○日成立巨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自任負責人,k○○、甲丑○││與甲J○共同利用巨亨公司,對外販售其等虛設之瑞士富達基金。│└─────────────────────────────┘⑴甲J○於92年初,見投資型基金甚為投資大眾所熱愛,即欲

販賣基金牟利,旋成立瑞士富達資產管理公司(SWISSFIDEL

ITY ASSET MANAGEMENT CORPORATION),並至k○○擔任負責人之巨亨公司(92年2月甲○日成立)說明有關基金之操作、獲利狀況等投資人關心問題之說明等,同時以瑞士富達資產管理公司名義,委託巨亨公司對外販售未經核准在台販售,由瑞士富達信託公司(SWISS FIDELITY TRUST)所管理之選擇權收益型資產信託基金(Option Beneficial AssetTrust Fund)。嗣因甲J○等人以販售所得之利潤有限,即向投資人聲稱因瑞士富達信託公司認為台灣投資人金額太小,手續很瑣碎,所以取消台灣投資人的資金云云,而將投資人的資金贖回並退還投資人。

⑵甲J○仍思藉由販賣基金牟取不法暴利,乃於92年5、6月間

,由甲J○、甲丑○一同至巨亨公司找k○○研商虛設瑞士富達基金以詐騙投資人之計劃,3人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概括犯意聯絡,利用「瑞士富達資產管理公司」實施詐欺行為:

①先由甲丑○在台中透過網路登錄方式,將「瑞士富達資產管

理公司」負責人變更為k○○,復由甲丑○、k○○2人前往香港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設立k○○、甲丑○之聯名帳戶(戶名為Swiss Fidelity Asset Management Corporation帳號為000-000000-000),即k○○要領取該帳戶內款項及變更帳戶資料,需甲丑○簽名方可領取及變更。

②經變更完成後,於92年下半年間,k○○等人明知財政部證

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所核准同意在台發行招募者為富達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富達瑞士基金」,卻以魚目混珠之方法,將自行虛設印製基金憑證之基金命名為「瑞士富達基金」,復對投資人宣稱另外找到「瑞士富達資產管理公司」,且巨亨公司係瑞士富達資產管理公司之選擇權受益型資產信託基金(Option Beneficial Asset Trust Fund)在台灣市場唯一的代理商,可透過巨亨公司投資上開瑞士富達基金,並佯稱該基金是以投資歐美中小型的企業,年報酬率有百分之20幾,其相對於現今的低利率,報酬相當高,而先取信於巨亨公司成員甲戊○、甲S○、甲己○、詹淵洲、戌○○、地○○、甲X○等人,復約定「瑞士富達基金」每單位投資金額為美金1000元,最少投資2單位(可多人合資),甲J○、k○○並製作「瑞士富達資產管理公司」92年度報酬率(為第一季4.87%、第二季6.97%、第三季6.02%、第四季6.67%),「穩健的獲利績效」三年120%、四年223%、「瑞士富達資產管理公司」選擇權收益型資產信託基金簡介等內容誇大不實之光碟片,供不特定之投資人觀覽,且為取信於投資人,由甲J○將先前瑞士富達信託之選擇權收益型資產信託基金之資料樣本修改為瑞士富達資產管理公司之基金憑證樣本、信封以及瑞士富達資產管理選擇權收益型資產信託基金簡介、瑞士富達認購申請表、瑞士富達變更申請表等電腦檔案,再由k○○持至百合印刷廠委託不知情之陳英花印製成品,交由不知情之巨亨公司人員楊佩芬填寫購買人相關資料後,將憑證交予購買人,而使如附表三所示之投資人均陷於錯誤,而出資購買「瑞士富達基金」,甲J○等人合計共詐得至少2,476,113美元,而甲J○等實際所得,扣除已支付銷售基金之業務員佣金3%計算結果,至少達2,401,829.6美元。投資人均直接將購買基金之美元匯入前揭k○○、甲丑○所設於香港上海匯豐銀行之聯名帳戶,並由甲丑○將販售基金之佣金,陸續以網路方式匯款予k○○,另由甲丑○、k○○2人預先簽名於該銀行之匯款單,使甲J○得隨時動用該帳戶內投資人匯入之款項,甲J○乃於92年12月4日及93年2月4日,分別將上開款項以其個人名義投資KAYAN ANDERSON基金美金35萬元及美金20萬元,而將投資人購買基金之投資款供己私自花用。

二、嗣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人員於93年4月30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美商雷升公司台灣分公司位於臺中市○○區○○路3 段241號甲○樓之1之營業所,以及巨亨公司位於臺中市○區○○路○○○號8樓之2之營業所,甲J○位於台中市○○路○ 段○○○號13樓之5之住所搜索;再於93年5月11日,在甲J○位於台中市○○路○ 段○○○號13樓之5之住所;於93年6月15日再次至甲J○位於台中市○○路○段○○○號13樓之5之住所,以及博醫公司位於台中市○○路○段○○號4樓之營業所搜索,並分別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該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及辯護人等對本案事證證據能力之意見:㈠被告甲丑○、丁○○就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相關被害人、證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㈡被告甲j○之選任辯護人對本案事證證據能力之意見:

⑴就證人宇○○、葉秀哲、曹國揚、譚燕易、甲a○、甲X○

、戌○○、甲己○、地○○、甲宙○、戊○○、戴春燕、甲y○、林秀娟、申○○、y○○、甲D○、甲戌○、G○○等人於調查站詢問時所為供述,主張係傳聞證據,而爭執其證據能力。

⑵除上開證人於調查站詢問時之陳述有所爭執外,就本案採為

判決基礎之其餘被害人、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㈠被告甲丑○、丁○○就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相關被害人、證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此部分審判外之陳述,對被告甲丑○、丁○○等2人均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甲j○之選任辯護人就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不爭執其證

據能力之被害人、證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照上開說明,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

㈠查證人宇○○、葉秀哲、譚燕易、甲a○等人分別於調查站

、偵查及原審或本院前審審理時,到庭證述其等所知被告甲J○、甲j○之犯罪事實,其等於調查站詢問時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未盡相符。經本院綜觀證人宇○○、葉秀哲、譚燕易、甲a○等人陳述之全部情節,與被告甲丑○、丁○○、甲j○及原審共同被告甲J○、k○○供述內容互核結果,認證人宇○○、葉秀哲、譚燕易、甲a○等人於調查站之陳述,因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因此所為之供述均較為具體明確,又其等調查站詢問筆錄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方法、態樣等事實,均翔實記載完整,本院認其於調查站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是依上揭規定,其等於調查站詢問時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辯護人此部分爭執,並不足取。

㈡證人曹國揚、戴春燕、甲y○、申○○、甲戌○、G○○等

人於調查站詢問時所為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無證據能力。

四、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87條之2規定「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即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本人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本件被告本人以外之共同被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中有部分內容係關於共同被告自己所涉犯嫌之事實,本毋庸命具結,而該部分雖與被告本人所涉之犯罪事實相關,仍無從加以分割,且本件被告本人以外之共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判期日已以證人身分作證,並經交互詰問程序確實保障被告之訴訟權,共同被告之陳述自得作為認定被告本人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五、按被告以外之人 (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中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證人j○○、u○○於本院審理時,屢經傳喚,均不到庭,而該二證人在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詢問時所為之陳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客觀條件及環境,認其等心理狀態健全,並無受到脅迫、利誘或詐欺,而所證述之內容又無顯不可信之情事等一切狀況,認為適當,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證據。

六、證人D○○(即地○○)、甲X○、金月萍、陳泰棋、戊○○、甲D○、X○○、y○○、甲己○、甲a○等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已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並經交互詰問程序確保被告之訴訟權,上開證人均已具結證稱渠等在台中市調查站詢問時所為之陳述俱屬實在(見本院卷㈡第7至11頁、第81至85頁),是上開證人在台中市調查站所為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之答辯:㈠被告甲j○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並辯稱伊並未參與時佑、

雷升公司之經營,平日係在家照顧小孩,僅有空時才到公司幫忙,亦未參與公司任何決策,更未參與販賣上開時佑、雷升等公司之股票及瑞士富達基金事宜。伊以甲a○英文簽名於上開公司之股票憑證上,係經甲a○授權,且該股票憑證並非有價證券云云。

㈡被告甲丑○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並辯稱伊當時是員工,所

作的翻譯都是甲J○指示的,伊沒有參與公司的股票買賣,也沒有參與業務或掌控財務云云。

㈢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並辯稱伊是公司聘僱的專

業經理人,任職期間沒有參與任何販賣股票行為,沒有居間獲利,也沒有參與決策云云。

二、經查:┌─────────────────────────────┐Ⅰ│時佑公司部分 │

└─────────────────────────────┘㈠時佑公司係於85年9月11日設立登記, 當時負責人為甲地○

,登記資本額為100萬元,原設址在台中市○區○○○路○○○號11樓之3,登記營業項目為電信加值網路業務、 電腦網路軟體暨硬體設計銷售業務、通訊器材設計與銷售業務、電腦週邊設備設計按裝維護買賣業務、前各項工程規劃及設計技術顧問業務、代理前各項廠產品經銷及進出口業務;嗣於86年底,共同被告甲J○向甲地○購買時佑公司,並變更登記負責人為甲J○之姊游淑閔, 復於87年6月10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甲j○之父劉征夫,再於92年7月8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甲j○之母邱月華,最後於92年7月21日, 向經濟部申請解散登記,並獲准而登記解散等情,有時佑公司登記、變更登記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82至111頁)。

㈡時佑公司於共同被告甲J○接手後,經營並不順利之事實,有下列事證可資證明:

⑴證人即於89年9月至92年5月任職時佑、耒生及雷升公司會計

主管葉秀哲於調查站詢問時證稱「(問:喜恩斯、耒生、時佑公司為何要解散,與美商雷升公司之關係為何?)我在審核財務報表時,發現耒生及時佑公司均無賺錢,且幾乎沒有業務,所以應該是解散原因,而喜恩斯沒有解散,是改名耒生公司」,「(問:時佑公司以何誘因招攬投資人購買股票?)我覺得時佑公司營運狀況不佳,在台灣不可能上市上櫃,沒有值得投資之處,所以我不清楚時佑公司有何誘因可以招攬投資人購買股票」等語(見調查卷八第21頁以下);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調查筆錄實在,因為我89年後段進去時佑的時候,當時比較沒有業務,營運不太好,而判斷的依據就是有銷售就會開發票,當時比較沒有開發票情形,而向國稅局申報的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是我們這邊先做,再由會計師簽證。89年我去之前的營收還不錯,但是我去之後的營收都不是很好,而90年以後的營收大部分都是處分股票的金額,與我所述營業狀況不好並無衝突」等語(見原審93年度金重訴字第1407號卷三第341頁以下)。

⑵證人即於89年5月至91年4月30日任職時佑公司工程部副總經

理宇○○於調查站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茂豆公司於89年5月間被時佑公司併購時,我覺得時佑公司具有發展性,但在我進入時佑公司擔任工程部副總經理後,我即發現時佑公司營運很有問題,原本茂豆公司時期在銷售之會計軟體是一套60萬元,但時佑公司併購茂豆公司之後便將該會計軟體改成以每月5萬元之租金對外出租,租一年即要60萬元,所以不好通銷,一年僅出租約10套,不到600萬元,另外時佑公司還幫奇異公司設計一軟體EAI EXCHANGE收費1000美金,除此時佑公司並無其他營業績效,我經常幫時佑公司接洽生意,但是都沒有談成。時佑公司所擁有的產品就是EAI EXCHANGE、RULE ENGINE、SQL MANAGER三套軟體,也是原茂豆公司替時佑公司所研發之三套軟體,但除了與奇異交易的EAI EXCHANGE軟體外,並無其他交易,主要原因就是甲J○根本不想做生意」等語(見調查卷八第10頁、偵查卷二第126頁)。

⑶顯見時佑公司自89年起至92年間經營績效不佳。

㈢依時佑公司申報營利所得情形,亦可知時佑公司自89年起至92年間經營績效確實不良,且無任何淨利或盈餘。即:

⑴共同被告甲J○接手之前,即86年度營業收入為13,404,925

元,營業淨利為甲○6,817元,課稅所得額為91,959元,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為13,794元。

⑵共同被告甲J○接手後之營收狀況:

①87年度營業收入15,679,823元,營業淨利為694,478元,

課稅所得額為889,545元,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212,386元。

②88年度營業收入9,616,305元,營業淨利為19,078,473元

,課稅所得額為19,022,022元,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4,763,006元。

③89年度營業收入239,751,208元,營業淨利為9,746,584元

,課稅所得額為11,594,730元,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2,888,683元。

④90年度營業收入121,578,348元,營業淨利為負的88,172,

762元,課稅所得額為負的2,744,529元,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為0元。

⑤91年度之營業收入1,648,353元,營業淨利為負的31,617,

128元,課稅所得額為負的442,5甲○元,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0元。

⑥92年度(至92年7月20日解散止)之營業收入48,369元,

營業淨利為負的8,145,147元,課稅所得額為負的31,296,747元,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0元。⑶以上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市分局93年 9月17日中

區國稅中市一字第0930047874號函及黎明稽徵所93年9月9日中區國稅黎明一字第0930038031號函所函送之時佑公司86、

87、90、91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相關資料影本、臺北市國稅局信義稽徵所93年 9月24日財北國稅信義營所字第0930010086號函所函送之時佑公司88、89、90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相關資料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93年度金重訴字第1407號卷三第134至159、162至171、172至177頁)。

⑷雖共同被告甲J○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審前曾辯稱依時佑公

司於87、88、89年度的營業收入及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可知時佑公司是經營良好且營收正常之公司云云。惟依其提出之時佑公司87至89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見原審93年度金重訴字第1407號卷一第377至379頁),及前揭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相關資料對照觀之,時佑公司於89年度的營利事業所得申報情形,顯係以販售股票作為該公司之營運業績,且未認列股票交易損失,此據共同被告甲J○於調查時供稱:我並無將投資股票損失提列於本公司89年財務報表上等語甚明(見調查卷七第7頁背面); 參諸時佑公司90年度之營業收入為121,578,348元, 經認列股票損失後之營業淨利竟為負的88,172,762元,課稅所得額為負的2,744,529元,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為0元;91年度營業收入1,648,353元,於認列股票損失後之營業淨利亦為負的31,617,128元,課稅所得額為負的442,5甲○元, 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0元;92年度(至92年7月20日解散日) 之營業收入48,369元,於認列股票損失後之營業淨利為負的8,145,147元, 課稅所得額為負的31,296,747元,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0元, 可知89年時佑公司確係以販售股票所得為營業收入,且未認列股票損失,足認時佑公司於89年至92年間,其營業收入僅有販售股票所得,確無其他登記營業項目所示之營業收入,堪信時佑公司當時應未實際經營上開登記營業項目所示之業務,共同被告甲J○之辯護人所提出之時佑公司87、88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縱可認時佑公司於87、88年間係營運正常之公司,仍難採為有利於共同被告甲J○之認定。

㈣證人即時佑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劉征夫於調查站詢問時及偵查

中證稱「我原是中華電信員工,是僱工負責掃地、清廁所,後來成為差工、負責架設天線,我是在差工的職務上退休、甲J○在之前告訴我要成立公司,叫我拿身分證給他,要辦公司的登記,說公司人不夠,但是到底要辦什麼我不知道,他並沒有跟我說要當時佑公司的董事長。時佑公司90年度的公司會議記錄沒有去參加,不知道有該會議,我沒有獲得報酬或紅利,也沒有出資,也未參與公司經營」等語(見偵卷一第200頁、調查卷四第75頁);又證人即雷升公司之前身耒生公司之負責人、同時亦為時佑公司92年7月8日起之登記負責人邱月華於調查站詢問時及偵訊時證稱「甲J○是我女婿,當時甲J○要創業,向我借用身分證及印章做為辦理公司登記之用,但我不知道要成立那家公司,而甲J○及我女兒(甲j○)沒有資金,我丈夫劉征夫有用他的房子去貸款借他,貸了多少忘了,是目前住的大樓房子借貸的,大約200萬到300萬元,貸款的錢沒還」等語(見調查卷四第72頁、偵卷一第201頁);原審共同被告甲J○亦自承,劉征夫僅是掛名之負責人,伊係時佑公司之真正負責人等語,足認劉征夫、邱月華僅係掛名之負責人,實際上並未參與經營時佑公司。惟時佑公司卻提供不實之經營團隊表相關經歷,並以投資評估書記載,經營團隊董事長劉征夫主要經歷為「中華電信長管局高級工程師25年退職」,且稱「時佑公司業績良好,為爭取股東能享有投資處分權及靈活運用資金,公司捨簡就繁申請美國上市」云云,有該投資評估書附卷可稽(見調查卷五第1至4頁、第64至66頁),足認時佑公司所為不實內容之宣傳,係故意誤導投資人。綜上所述,劉征夫、邱月華均只是被告甲J○成立公司之登記人頭,且當時時佑公司並無資金,亦無實際營業獲利,竟於89年、90年間以投資評估書公開對不特定之投資人表示,該公司是由中華電信公司退休高級工程師所經營、具有國際經營團隊、業績良好等不實事項,以吸引不知實情之投資人購買時佑公司股票,被告甲j○與其夫甲J○有共同施用詐術之犯意與行為甚明。

㈤被告甲j○與其夫甲J○以誇大不實之資訊吸引投資之事實,尚有下列事證:

⑴於90年4月12日召開該公司90年度股東常會前之某日, 明知

時佑公司未於90年2月12日召開董事會, 亦未獲劉征夫、王煒晴之同意,先由甲J○擅自盜用劉征夫、王煒晴留存在時佑公司之真正印章,偽造內容不實之召開日期為90年 2月12日、主席「劉征夫」、紀錄「王煒晴」印文之時佑公司90年度之董事會決議錄,其內容略為時佑公司89年盈餘分配案及時佑公司向美國證管會申請於美國NASDAQ那斯達克股票市場掛牌上市,或合併其他公司上市,並授權董事會依實際情況決定上市之相關細節等不實內容,復發函該董事會決議錄及要在美國NASDAQ掛牌上市之說明書予投資股東等情,業據共同被告甲J○自承明確(見本院更二審卷三第20頁),並有偽造之時佑公司90年2月12日董事會決議錄在卷可稽 (見93年度偵字第8431號調查站卷七第89頁背面、90頁)。

⑵時佑公司於90年4月12日召開該公司90年度股東常會,於會

議中發送會議手冊,其內容記載「2000年7月時佑公司結合敦陽科技、IBM公司推出企業資訊Free EIS服務」,更於89年度盈餘分配案之附表中記載,時佑公司89年度稅後淨利為39,508,936元,稅後每股盈餘2.5元等內容,此有該股東常會之會議手冊附卷可稽(見調查卷八第14至20頁)。

⑶證人宇○○證稱「時佑電信公司90年度股東常會手冊所揭示

2000年7 月時佑公司結合敦陽科技、IBM 公司推出企業資訊Free EIS 服務, 是當時透過某家新聞公關公司設計記者說明會,記者會是發表Free EIS產品,但時佑公司並沒有結合敦陽科技、IBM公司推出企業資訊 Free EIS,時佑公司與敦陽科技、IBM 公司也沒有生意往來、另該手冊之盈餘分配案提及時佑公司89年度稅後淨利39,508,936元, 每股盈餘2.5元應與事實不符,而且我在時佑公司期間也沒有看過會計師簽證之財報」等語(見調查卷八第10頁、 偵查卷二第126頁)。

⑷證人葉秀哲於調查站詢問時證稱「我不清楚時佑公司89年度

稅後淨利39,508,936元,每股盈餘2.5元是否實在, 因為我89年後半年才進入,所以我不清楚時佑公司之前營運狀況,而我們財務部分係依據憑證製作報表,並提供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供甲J○使用,但格式與該手冊格式不一樣,我不清楚係何人製作...正常股東會議手冊應該要有會計師簽證,而該手冊上為何沒有會計師簽證,我不清楚」等語(見調查卷八第21頁以下)。

⑸綜上可知,時佑公司當時並無何營運業績,並無營業獲利,

更不可能有盈餘,共同被告甲J○與被告甲j○明知此節,在未召開董事會之情形下,竟仍偽造董事會決議錄,並進而召開股東常會,將不實之資料揭示於眾,益證共同被告甲J○與被告甲j○確係以此不實之資料以遂行其對外販售股票牟取不法利益之目的。

㈥被告甲j○與甲J○係夫妻之事實,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

且為被告甲j○、甲J○自承在卷。又證人宇○○於調查站詢問時證稱「甲j○是公司總管及財務主管、股務等,甲j○從我進入時佑公司(89年5月)即負責時佑公司大小事情,當初時佑公司支付500萬元併購茂豆公司, 即是甲j○開立500萬元支票給我」等語(見調查卷八第10頁以下) ;證人戌○○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們買的雷升公司股票,都是由甲j○經手的,甲j○確實有經手,我的股票都是她過戶的,她的英文名字叫做「TINA」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9頁)。足見被告甲j○確有參與時佑公司之經營,況被告甲j○與甲J○係夫妻, 2人同居共財,關係親密,其對甲J○如何買下時佑公司,如何以其父親劉征夫名義為負責人並施用詐術販售股票,豈可能不知情,其 2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被告甲j○辯稱伊不知情云云,共同被告甲J○亦稱被告甲j○未參與云云,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㈦共同被告甲J○與被告甲j○ 2人明知時佑公司股票未經核

准上市,仍將其等所持有之時佑公司股票對外公開招募販售,並以增資名義先後販賣時佑公司股票予投資人等情,詳見下述:

⑴原審共同被告k○○於調查站詢問時證稱「我於90年間透過

甲J○、甲j○陸續取得該公司股票、本公司業務人員對外招攬投資人,依投資人買賣之張數,向甲J○、甲j○取得同等數量之原始股東股票,原始股東收到股款再退差額給本公司」等語(見他字第860號卷第127至136頁), 「甲J○表示,時佑公司規劃在2、3年在台上市,而上市之後每股市值將達4、50元,並願以每股20元轉讓給我, 我即向甲J○承購4、500張時佑公司股票,之後再以每股22元價格轉讓給甲戊○等人以每股40元價格販售給不特定投資人」等語(見偵卷一第80至92頁),又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時佑1張賣30,000元到32,000元,.... 匯款部分大部分匯給甲j○個人帳戶。」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5頁), 堪信被告甲j○與甲J○、k○○等3人確有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

⑵關於k○○取得之股票價格,依共同被告甲J○於原審審理

時供稱:「(時佑每股)大部分在甲○元至20元,有時候會到22元」等語(見原審卷四第65頁),可知甲J○與被告甲j○2人委託k○○等人販賣時佑公司股票, 每股至少可獲得甲○ 元; 又k○○、甲戊○等人販賣時佑公司股票予投資人之價格,依原審共同被告甲J○、甲j○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陳稱以每股35元計算 (見原審卷一第305頁刑事答辯狀),足認k○○等人對外販賣時佑公司股票之價格,每股至少35元,即每張至少35,000元。

㈧末查甲Z○及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為時佑公司股東之事

實,業據告訴人甲Z○於偵查中指訴綦詳(見他字第甲○23號卷第8至9頁),並有股東名冊、買賣有價證券代徵稅額繳款書、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在卷可稽(見93年度偵字第8431號行政卷宗附件㈡第1至20頁、 93年度他字第甲○23卷宗第13頁),堪信甲Z○及如附表一所示投資人均有買入時佑公司股票。又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購買時佑公司股票後,或出脫轉讓手中持股予不詳姓名之人、或以時佑公司股票換發雷升公司股票、或時佑公司分派股利而增加持股,故甲J○、甲j○等人實際販賣之股票張數,至少為附表一所示投資人「時佑股數」欄所示之股數等情,詳見下述:

⑴原審共同被告甲J○、甲j○之選任辯護人業於原審陳明無

訛,有93年8月4日刑事答辯狀提附件表一所示打「ˇ」記號之投資人姓名及持股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10至333頁背面)。

⑵證人E○○、A○○○、宇○○、甲m○、甲n○、吳行振

、王玉琪、甲亥○、己○○、甲d○、q○○、何銘德、簡淑鳳、林嫦玲、甲h○、寅○○、甲V○、K○○、i○○、甲Q○、甲E○、吳佑助、甲t○、甲未○、賴淑妹、甲F○、甲卯○、甲庚○、甲子○、甲u○、簡秀寬、康秀密、甲乙○、d○○、陳維祥、Q○○、x○○、甲k○、甲丙○、甲T○、羅志秀、甲x○、周芝伊、李芬瑛、黃種祥、楊松釧、林晏湘、鍾秋菊蓮、卯○○○、v○○、甲o○、甲e○、甲O○、c○○、甲U○、張添貴、甲z○、w○○、甲玄○、紀芷燕、M○○、庚○○、甲壬○、甲辛○、R○○、甲丁○、林鈞乾、丙○○、O○○○、S○○、o○○、張銘銘、H○○於本院前審審理中均到庭具結證稱其等均有買入時佑公司股票等語(見本院更一審95年 3月15、16、17、22、23、24、29、30日審判筆錄)。

⑶共同被告甲J○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時佑、雷升公司實際都

是我出資的,其他有的話也出資不多,如我大哥游哲偉及一些朋友」等語(見原審卷四第64頁),而附表一所列之時佑公司之董監事,確實多係共同被告甲J○及被告甲j○之近親,堪信其董監事之出資,係由共同被告甲J○及被告甲j○所為;再共同被告甲J○等人將時佑與雷升公司之股票,以2比1之比例換股之事實,業經證人D○○ (即地○○)於調查站詢問時證明屬實(見調查卷一第110至120頁),並經告訴代理人陳惠玲律師於原審陳述明確(見原審卷四第69頁),且前述被告等致股東函,亦載明以2比1之比例換股,並以每1000股配165股之比例,以股利分派予股東, 此有前開函文可稽。

⑷本院審酌上情,暨原購買時佑公司股票者,有於案發前已出

脫轉讓,惟受讓持股之人未盡記載於股東名冊,其姓名年籍不詳,故尚有其他不詳姓名之投資人買入雷升公司之股票,致無從核計確實之股數,惟依本案扣案及卷附之相關資料,及共同被告甲J○及被告甲j○之選任辯護人於93年8月4日刑事答辯狀附件表一所示打「ˇ」記號之投資人持股數核計結果,可知被告甲j○與原審共同被告甲J○、k○○等人至少販賣之股票張數,亦即至少為本判決附表一所示投資人「時佑股數」欄所示之5,220,000股,共計5,220張。至該93年8月4日刑事答辯狀所稱「真正出資購買者①原股東讓售股票有1988 張,②增資認購3150張」云云(見原審卷一第305頁),惟其答辯狀附件表一所示打「ˇ」記號之投資人持股數,經本院逐一核對統計結果,總收為5,220,000股, 與辯護人所稱之「1988張、3150張」,兩者顯然不符,辯護人主張之股數「1988張、3150張」,自難採為本判決事實之認定基礎。

⑸據上所述,經計算共同被告甲J○與被告甲j○向投資人所

詐得之金額,以每股至少35元計算, 至少為甲○2,700,000元(35×5,220,000),甲J○、甲j○2人因每股最低以甲○元之價格交予k○○等人販賣,故至少取得93,960,000元(即甲○×5,220,000)。 至檢察官以所查扣之時佑公司股東名冊認定出資購買時佑公司股票之數額,並以此計算詐欺金額,惟未將投資人嗣後出脫轉讓手中持股、以時佑公司股票換發雷升公司股票及時佑公司分派股利而增加持股等因素列入計算,故檢察官認定之數額,尚難逕採為不利於共同被告甲J○及被告甲j○之認定。

㈨另共同被告甲J○及被告甲j○之選任辯護人於95年12月26

日向本院前審提出刑事準備狀略稱「本件所販售時佑公司股票,共計3,175,000股」云云, 與其於原審93年8月4日答辯狀附件所示打「ˇ」記號之投資人持有股數 5,220,000不符,且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亦稱「因事隔多年...被告甲j○實已無從區分原股東轉讓持股與增資認購部分之個別股數,從而亦無法計算其銷售總金額」等語(見本院更二審卷二第

14 頁),則其於本院前審陳報之股數, 因距離本案案發時間已久,相關資料掌握不易,記憶較為模糊,自難採為本判決事實之認定基礎,附此敘明。

㈩另檢察官所查扣之時佑公司股東名冊所示之股東姓名,其中

如附表五所示之股東,有已經更名者, 即如附表五「戶名」所示,此有戶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併予敘明。

┌─────────────────────────────┐Ⅱ│雷升公司與相關之Humedisoft公司、雷升公司B.V.I.境外分公司 │

│及博醫公司部分 │└─────────────────────────────┘㈠LASMSOFT CORPORATION雷升公司,中文名稱為美商耒升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本公司設立登記日期為90年6月7日,美國所在地為「23272 Mill CreeK Drive, Suite 340,LagunaHills, CA. 92653, USA」,本公司資本總額為0元(無面額),本公司每股金額為美金10元;中華民國營業所用資金金額為新台幣100萬元,負責人為j○○, 董事為歐文那卡納多、劉征夫、甲J○,在本國境內指定訴訟及非訟代理人為甲J○,本國境內設立公司所在地在台中市○○區○○路三段241號甲○樓之1,並於同年9月6日設立登記美商耒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分公司經理人為甲J○,分公司址設同上址;又於91年5月21日公司名稱改為美商雷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名稱亦同時改為美商雷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等情,有該公司相關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25至133頁)。

㈡證人即美商雷升公司登記負責人j○○於調查站詢問時及偵

查中證稱「我沒有投資雷升公司,但在登記時曾應甲J○之邀掛名擔任總裁。甲J○於89年底與甲丑○到美國找我,表示要瞭解公司在美國上市的相關規定,我向甲J○瞭解他的事業範圍,他表示在台灣販賣未上市公司股票處於合法與不合法間之灰色地帶,只要公司正常營運,股東願意支持投資,係屬合法行為,所以他告訴我他想將時佑公司股東變成雷升公司股東,他問我在美國借殼上市比較合適,還是直接公開上市比較合適,我幫甲J○做翻譯,問歐文那卡納多意見,後來甲J○決定不管走那一條路,他要先在美國登記一家公司,甲J○當時向我表示,等到美國登記之公司正常營運後,他會將台灣股東全數換成美商公司股東,所以甲J○請託我幫他登記設立美國公司,因為如果由美國籍人士申請,就不會歸類為外商,享受較優之利率。而財務長為我太太,公司董監事及股東均為甲J○所指定之人,...。90年間雷升公司(按為耒升公司。 嗣於91年5月21日始更名為雷升公司)在美國正式開業,他要在我辦公室旁邊租一個辦公室營業,並請我招募一個人幫他處理辦公室之事,於是我找了DAVID SHEEN幫他處理美國辦公室之事, 做業務推展及技術支持,甲J○表示研發均在台灣進行,但三個月後甲J○以業務推展不利為由將DAVID解職, 美國辦公室呈現無人狀態,之後甲J○表示華人市場較大,所以要將業務轉往大陸,其間甲J○表示他正在整合台灣股東,他已經在維爾京群島設立雷升公司之境外公司,他要將台灣股東做換股動作,轉成維爾京群島設立雷升公司的股東,再找適當時機轉成美國雷升公司股東,事後我得知甲J○並未真正經營雷升公司,雷升公司也並未營業,便請會計師在91年間(按:應係92年3月甲○日)將雷升公司註銷, 但事後甲J○又去重新登記設立雷升公司。歐文那卡納多是我的律師朋友,甲J○等人89年間來找我時,我介紹給甲J○認識,歐文並非會計師,歐文對他的名字被冒用(指冒用於雷升公司及下述之瑞士富達基金之財報簽證)表示要提出法律行動,並請我從美國帶回歐文那卡納多的說明書提供參考,證明他並未擔任雷升公司及瑞士富達基金財務簽證會計師。而美國德拉瓦州對於在該州登記設立之公司不收州稅,且若無營業亦不需繳納營業稅,...登記費用則僅要150美元, 而且可以透過網路登記,所以美國大企業均登記在德拉瓦州,但若無美國籍人士登記為公司發起人,則會被視為外國公司,所以甲J○要我掛名擔任雷升公司、基因動力公司之發起人,以作為美國公司」等語,並提出歐文那卡納多出具之說明書、雷升公司之註銷證明書等為證(見調查卷八第125至130頁、偵查卷二第174頁)。至於證人j○○雖曾供稱:「 (雷升公司)登記資本額為1000美元」、「登記公司資本額只要1000美元」等語,惟查耒升公司於設立登記時, 其本公司資本總額為0元 (無面額),本公司每股金額為美金10元, 有該公司相關登記資料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二第125至133頁) ,且據證人甲J○於97年2月20日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 「 (問:耒升公司的資本總額到底是多少?美國的公司沒有資本額這種概念,依照台灣的公司法規定是要有資本額,而美國的公司,任何一家公司都沒有資本額,是以發行的股份為準。」、「j○○他說的資本總額美金1000元是不正確的,應當以發行的公司股份為準。...事實上在美國的耒升公司資本總額是零。」等語,按耒升公司之相關登記資料,既記載本公司資本總額為0元,該公司事實上乃為甲J○所設立, j○○僅為名義上之負責人,關於該公司之資本總額乙節,自應以相關登記資料之記載及甲J○之證述為可信。據上可知,甲J○成立耒升公司 (嗣於91年5月21日更名為雷升公司)之目的,在於將時佑公司之股東以換股之方式轉換成為雷升公司股東,乃在美國成立一家「僅需繳交登記費150美元, 本公司資本總額為0元」、且無其他資產, 亦無實際營業之空殼公司,則原來購買時佑公司股票之股東,對其等所有之時佑公司股票轉換為雷升公司股票一事,應無任何利益;而被告甲丑○係與甲J○同往美國,擔任甲J○之翻譯,對此情自知之甚詳。

㈢被告丁○○於90年12月24日擔任耒升公司(嗣於91年 5月21

日更名為雷升公司)副總經理,明知該公司於90年、91、92年間並無何業績,而甲丑○明知耒升公司無任何資產,僅繳交登記費150美元即可設立之空殼公司,其2人均明知甲J○、甲j○成立耒升公司係為販售未經許可上巿之股票以向不特定投資人詐取財物,乃由甲J○負責發號施令,甲j○擔任總務工作,綜理發包、詢價、跑銀行、財務、股務處理,丁○○負責行銷業務,甲丑○負責雷升公司股票在美國上巿之相關事宜之事實,有下列事證可資證明:

⑴被告丁○○供稱伊代表耒升公司(後更名為雷升公司,下稱

雷升公司)於91年1月3日與奇異眾鼎公司訂定合約,約定由雷升公司研發一套命名為OBCIS之產房儀器監控系統 ,合約價格為620,317元; 更供稱「奇異公司與雷升公司的商務往來僅止於慈濟大林醫院的合作,當時雙方有提到雷升公司若成功地將產品研發出來,奇異公司願意為雷升公司將該產品推廣到大中華市場銷售,雙方有簽訂台灣地區的經銷合約,但合約詳情要問甲J○才知道,嚴格說起來奇異公司並不是雷升公司的代理商,只是經銷關係而已。我在雷升公司期間,我的業務並未與其他各大伺服器廠商建立任何代理關係」等語(見調查卷七第30頁以下);另又供稱「93年 5月25日雷升公司寄予股東的信函表示Humedisoft已在OTCBB 註冊,這是甲j○製作的」(見偵卷二第甲○3頁以下)等語; 又證人徐一智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我們(奇異公司)與雷升公司的交易,只有大林慈濟醫院有,沒有其他使用華文的國家醫院有,也沒有其他與雷升公司的交易,而上開企劃案也只有做測試,並沒有正式銷售」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4頁);共同被告甲J○於調查時亦自承:「奇異公司不是雷升公司之代理商」等語(見調查卷七第11頁),足信被告丁○○明知奇異公司並非美商雷升公司的代理商,且二公司間之業務往來,僅限於慈濟大林醫院之合作案,而合約價額僅為620,317元。

⑵原審共同被告k○○供稱「我於90年間透過雷升公司 (按當

時名稱為耒升公司)股東甲J○、甲j○、甲i○,陸續取得該公司股票。由美商雷升公司台灣分公司負責人甲J○、甲j○夫婦提供美商雷升公司股票來供我及我公司人員在台對外銷售。雷升公司之股票在何處印製我不清楚,我都是向雷升公司股務室甲j○取得,取得時皆已蓋用鋼印及印上投資人資料。我都是打電話至雷升公司0000000000轉分機 311或打她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找她」、「賣雷升股票的錢是匯到甲J○指定的人,我記得有甲a○,大約1000多萬元。

有一部分是現金,我都拿給甲J○或他太太甲j○,各約1000萬元」各等語(見偵卷一第80頁以下、第146頁以下)。

⑶共同被告甲J○供稱「甲j○是美商雷升公司臺灣分公司之

總務,主要工作是發包、詢價、跑銀行、股務處理(公司與股東之間文件往來、股東查詢、股東過戶等),平常均在家帶小孩,不定期到公司處理業務,其在公司分機號碼為 311,後來改為15,英文名字為TINA」等語 (見調查卷五第2頁背面),並有註記「雷升股票公司,TEL00000000 分機311TINA」內容之名片扣案可稽(見調查卷四第70頁);又於調查時供稱「我們有成立股票上市籌備小組,由甲丑○擔任召集人、甲丑○家住美國,負責上市籌備工作,而美商雷升公司在美國的上市流程、進度,因為是由甲丑○負責上市相關事情,所以要問甲丑○才清楚」等語 (見他字第860號卷第117頁以下), 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在調查及偵查中曾稱甲丑○是股票上市籌備小組的召集人,甲丑○是做執行,他掛召集人,但他聽從我的指示」等語 (見原審卷三第354頁);另被告丁○○於原審亦結證稱: 「雷升公司在美國的上市是甲丑○負責」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65頁)。⑷證人即世紀整合行銷有限公司行銷總監u○○證稱 「92年2

月底、3月初, 雷升公司甲j○主動打電話到世紀整合行銷有限公司找我,表示雷升公司和美商奇異公司及慈濟大林醫院有e化合作案,想做公關活動...雷升公司共開立兩張支票付款,第一張25萬元支票係甲j○親交,第二次由雷升公司寄來」等語(見調查卷六第53至55頁)。

⑸證人即巨亨公司經理甲X○於調查站詢問時證稱「甲J○、

丁○○曾至巨亨公司向我們介紹有關美商雷升公司目前經營的現況,使我及其他業務人員了解雷升公司台灣分公司的經營狀況,以便向投資人招攬購買該公司股票...我及公司的業務員通常以巨亨公司所提供之有關美商雷升公司之良好財測資料、承攬國內知名廠商(包括國泰人壽、長庚及慈濟醫院)及大陸寧波電信工程等軟體工程資料及將在92年2、3月間將於美國上市之營運計畫書等資料向投資人介紹...我自己也透過甲戊○購買雷升股票,分別為91年8月間、 92年9月間、92年12月間,共計投資雷升公司360餘萬元」等語(見調查卷二第1至14頁)。

⑹證人即巨亨公司經理戌○○於調查站詢問時證稱「我係於91

年8、9月間,前往僑園飯店參加雷升公司介紹買賣該公司股票之說明會,並在會場上第一次見到甲J○,他在說明會上介紹該公司發展遠景,其後數日或數月在同一地點,該公司再舉辦一次說明會,當時丁○○在說明會上介紹該公司業務及產品。我聽取上開說明會之說明後,認為投資該公司可有不錯獲利,是以分次購買了雷升公司80張股票... 93年3月間,因美商雷升公司函寄給各投資人,表示該公司股票將於93年4月間在美國那斯達克上市, 要投資人將前述股票繳回雷升公司以便認證,繳回後該公司則開立代為保管持股憑單給投資人,惟至今股票仍未發回給投資人」等語(見調查卷二第133至143頁)。

⑺證人即巨亨公司經理甲己○於偵查中證稱「我賣雷升公司股

票約30張...之前有見過丁○○一、二次,92年上半年他有到巨亨公司來介紹,但他到底講什麼我有點忘記了」等語(偵卷一第193至195頁);又證人即巨亨公司經理D○○ (原名地○○)於調查站詢問時證稱「甲J○、丁○○2人我見過,約於92初,甲J○以雷升總公司總經理身分偕同丁○○到巨亨公司,說明美商奇異公司承包慈濟大林醫院電腦軟體等利多訊息,另美商雷升公司2002年財報中,載有丁○○是雷升公司台灣分公司總經理。我投資時佑公司時,曾於91年間收到時佑公司股東函,通知時佑公司因與雷升公司有技術合作,將一同遷往國外開曼群島登記,且被雷升公司合併,換股比例為時佑公司二股換雷升一股。而販賣雷升股票是每單位500股,折算約37500元,銷售一單位可抽佣一成,剩餘款項則報給巨亨公司,而股票是由雷升公司甲J○等人提供,所募得資金亦是交給甲J○等人」等語(見調查卷一第110至120頁)。

⑻此外復據被害人甲宙○、戊○○、X○○、y○○、甲D○

等分別於偵查中指稱其等是因為看到時佑、雷升所散發之說明書、文宣品及巨亨公司相關職員之推介,而認前揭公司股票均有良好之經營團隊、獲利穩定、遠景看好之公司,而陷於錯誤投資該公司股票等語(見偵卷一第甲○9、192頁、偵卷二第81、82、86頁)。

⑼綜上可知,被告甲j○、丁○○、甲丑○與甲J○均明知雷

升公司之實際營運狀況,仍共同利用雷升公司與奇異公司合作產房儀器監控系統之機會,召開說明會,大肆宣傳並誇大

2 公司間合約之不實內容,以矇騙投資人購買雷升公司股票,被告甲j○、丁○○、甲丑○與共同被告甲J○間,就此連續詐欺行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㈣甲J○以時佑公司名義,於90年 3月15日之前陸續發函予股

東,表示公司主要股東將另行設立乙家英屬開曼(Cayman)商(暫名為CNS Technology INC)一事,並委請時佑公司代辦原股東轉換公司股票,而請股東於90年3月15 日前,將同意書、股票正本等資料寄回時佑公司,有該函附卷可稽(見調查卷五第11頁);又時佑公司當時之財務狀況,並無可能在美國NASDAQ掛牌上市或合併其他公司上市,此依被告甲丑○於調查時證稱有關NASDAQ上巿規定之條件觀之(見調查卷七第112頁以下),時佑公司彼時營運及財務狀況, 根本不可能符合向NASDAQ申請上市之條件,而甫成立之雷升公司,係一空殼公司,並無實際營業,更不符合向NASDAQ申請上市之條件,此據證人譚燕易於調查站詢問時證稱「據甲J○轉述,雷升公司股票將於92年 9月份在美國上市,但該公司並未上市成功,後來又陸續表示,將於92年底、93年第一季上市,而最新的說法是將於93年4月15日上市, 但我到美國證券管理委員會(SEC)查詢待審上市的公司並無雷升公司 ,可見雷升公司在美國上市案是詐騙投資人的說辭」等語(見他字第860號卷第10頁),可知時佑公司上開舉措, 係為欺瞞其股東及其他投資人,使之陷於錯誤而購買時佑公司、雷升公司股票,或將時佑公司股票轉換成雷升公司股票。

㈤被告甲j○、甲丑○、丁○○與共同被告甲J○均明知雷升

公司之實際營運狀況,仍以多項不實內容之宣傳手法,遂行其等詐欺取財之犯行,此依下列事證益明:

⑴時佑公司股東於91年2月5日,接獲時佑公司信函,內容略稱

「時佑(開曼)已正式與美國 LASM SOFT Corp. 合併,而LASMSOFT Corp.為擁有四項整合平台軟體國際專利之國際級公司,而且GE(奇異)及全球各大伺服器廠皆為 LASMSOFTCorp.之代理商, 無論在技術和遍及全球之行銷通路上具有很多的競爭優勢,這正是此合併案的重要因素之一。以目前LASMSOFT Corp.在美國的參考股價為每股$US 5元以上,相較NASDAQ上市公司中與LASMSOFT Corp.同階之同業平均股價已達$US 50元左右,而 LASMSOFT Corp.規劃預計將於2002年第4季或2003年第1季間在美國NASDAQ掛牌上市...貴股東也將於今年(即91年) 4月可取得美國會計師及律師簽核之美國LASMSOFT Corp.之股票」,此有時佑公司致股東之函文資料可參(見調查卷五第60頁),則美國雷升公司係由共同被告甲J○委由j○○在美國僅花 150美元登記費即完成登記之空殼公司,該公司根本毫無資產,亦無實際營運,已如前述,該函文所稱 「在美國的參考股價為每股美金5元」之事,豈非憑空杜撰!而奇異公司並非雷升公司的代理商,雷升公司並無任何申請在美國上市之資料,上開函文竟諉稱「GE(奇異)及全球各大伺服器廠皆為LASMSOFT Corp.之代理商」、「規劃預計將於2002年第四季或2003年第一季間在美國NASDAQ掛牌上巿」云云,被告等人確有以誇大不實之內容欺騙投資人。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丁○○雖為雷升公司副總經理,並未在時佑公司任職,然雷升公司係由甲J○委由j○○在美國僅花 150美元登記費即完成登記之空殼公司,該公司根本毫無資產,亦無實際營運,已如前述,被告丁○○竟與甲J○、甲j○及甲丑○等人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以投資雷升公司股票之方式,詐騙投資人,於上開函文中虛稱雷升公司在美國的參考股價為每股 5美元以上,而與之同階之同業平均股價已達50美元左右,且雷升公司並無任何申請在美國上市之資料,上開函文竟虛稱雷升公司規劃預計將於2002年第一季或2003年第四季間在美國NASDAQ掛牌上市,以誇大不實之內容欺騙投資人,被告丁○○雖未在時佑公司任職,未參與上開函文之製作及行使,而係推由甲J○、甲j○、甲丑○為之,觀之上開函文之內容主要係在虛誇雷升公司投票之價值,來誘導投資人,使之陷於錯誤,既在共同犯意聯絡範圍內所為,被告丁○○自應同負其責,上開函文自足據為認定被告丁○○犯罪之證據。

⑵雷升公司所開發之系統稱為OBCIS,與奇異公司之QS5並不相同之事實,業據下列證人證述綦詳:

①證人江勁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奇異擔任產品部的經理

,期間約二年時間,88年至91年5月間。 產房監測系統合約書是我在奇異任職期間與雷升所簽立的合約,合約沒有提到『QS-5』這些字,這合約是要解決大林醫院的產房系統,當時簽約承諾慈濟醫院要中文化,但是美國奇異沒有辦法提出中文化版,所以我們才會去找雷升公司,但並不是直接翻譯『QS-5』,而是請他們自己提供一套產品來應付我們與慈濟大林的契約。我們沒有提供原始碼給雷升公司,因美國方面不同意,所以找雷升公司幫忙,雷升進來後直接與慈濟他們的人訪談,自己去作協調,他們自己做系統分析開發一套新產品。而因為當初雷升會進到醫療也是因為這個案子,當初因為考慮到大中華的銷售,我們為了方便,所以我們內部自己將雷升開發這套系統稱『QS-5』中文版,但雷升自己開發的那套系統應稱呼OBCIS。而當初合約價格比較偏低, 因為研發後可以交奇異公司販賣,一套30萬元,雷升公司當初是以後續的來做考量。而除了雷升科技以外,有找過一家秉誠公司。而該系統之技術門檻是輸出端是秘密,所以最主要門檻是儀器輸出端的門檻,另外一點是我們儀器是要了解護理人員的需求,而該技術門檻,對一般軟體公司進入市場的障礙就是沒有辦法拿到原廠的格式資料,沒有辦法解出儀器的輸出,接著軟體公司可以寫出軟體,但是也要符合醫院可以使用,這部分有待技術人員與醫院方面醫護人員溝通。而『QS-5』是一套完整的產品,如果不做中文化也是可以使用,但是我們賣給慈濟大林醫院當時承諾要中文化,所以我們才必須將系統做中文化的處置,但是我們中文化並不是將美國『QS-5』直接轉譯中文,是另外開發的一套中文版,但我離開前這套系統還沒有完成,也沒有中文簡體化,而慈濟要求中文化是因『QS-5』本身就沒有中文化,他是符合美國人使用,所以必須另外做一套符合國人醫療使用,臺灣與美國使用流程不一樣。單純中文化也沒有辦法解決,而當初慈濟是買其他的產品,中文化這只是其中一小部分,合約上有提到與慈濟做研究合作,且當初提到將慈濟大林做資訊化醫院。當初賣『QS-5』時原廠告訴我們可以中文化,但是後來沒有辦法中文化。與雷升合作除OBCIS外,沒有其他合作。 慈濟知道後來產房監視系統改為雷升的 OBCIS」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76至283頁)。

②證人徐一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公司與大林慈濟簽訂的

是訂購合約,而大林醫院要求中文化、本土化,我們之前的前任經理江勁賢找雷升公司開發,與大林慈濟的原始合約不一樣。合約內有提到要針對醫院的需求作設計,故並非是單純將我們的系統中文化」,「(問:為何在調查局說雷升公司所執行的只是奇異公司處理單純中文化工程?)我於91年7月接手,當時我在慈濟有五、六個專案在做, 因為不是我簽訂的合約,我只要求依照合約內容執行,我在調查站的陳述是我還沒有正式了解之下所做的陳述,我並沒有深入了解。所以今日陳述的才是正確,之前只是聽同事陳述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6至55頁)。

③證人王錦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企劃案是慈濟與奇異公司簽

約,不是與雷升公司簽約的,且CIS僅是全院電子病歷的一部分,而QS5中文化(即OBCIS),則是更小的一部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9頁)。

⑶再依證人即意庫行銷公司行政管理部經理汪美鳳於調查站證

稱「91年6月間, 雷升公司總經理丁○○打電話給本公司專案承辦人林季黎小姐表示要請我們公司做整年度公關規劃,包括開記者會、媒體餐敘、媒體報導、媒體採購等,並於91年7月1日簽訂行銷公關委託合約書, 雷升公司以250萬元委託意庫行銷諮詢股份有限公司做半年度之公關行銷,費用分六期給付,每期一個月416,667元, 公司總共給了三次發票給雷升公司,第一期有付款,第二期只付一半,第三期就沒有付款。而雷升公司是以電子郵件方式寄新聞稿給我們公司,我們公司將新聞稿修飾後再轉寄發給各媒體」等語(見調查卷六第91至92頁);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不認識丁○○,沒有看過,未通過電話,我也不知道有這個人,但我於調查站所言實在,筆錄我有看過了,筆錄中所提到有與丁○○接洽是因我們認定丁○○是雷升公司部分的對外窗口。因為我們客戶資料上雷升公司窗口聯絡人就是丁○○」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8至79頁),並有共同被告甲J○代表雷升公司與意庫行銷公司簽定之行銷公關委託合約書、公關服務規劃書等附卷可憑(見調查卷六第94頁以下)。

⑷證人即世紀整合公司行銷總監u○○於調查站詢問時證稱「

92年2月底、3月初,雷升公司甲j○主動打電話到世紀整合行銷有限公司找我,表示雷升公司和美商奇異公司及慈濟大林醫院有e化合作案,想做公關活動,包括發布媒體消息及召開記者會,並希望召開記者會地點在慈濟大林醫院,我表示記者會最好在台北市舉行比較好,但是雷升公司總經理丁○○表示希望在慈濟大林醫院舉行,所以就決定記者會在慈濟大林醫院舉行...記者會後,我就將慈濟大林醫院二代e化醫院記者會新聞稿發給認識之記者。該公關活動本來報價636,000元,後來經減價後雷升公司總共付53萬元, 包括提供發布新聞時給記者之車馬費、潤筆費、專欄報導費、印刷費及活動費等,雷升公司共開立兩張支票付款,第一張25萬元支票係甲j○親交,第二次由雷升公司寄來」等語(見調查卷六第53至55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結案報告書是我們公司製作,專案部分之新聞資料由我負責。而結案報告書是送給雷升公司、奇異公司,沒有給慈濟大林醫院。新聞稿(發布)之前有給這三個單位看,92年3月5日記者會之前有開過協調會,是『記者會場佈置撰寫』等,雷升他們提到將來有這樣的合作案,我們有討論過議題,及新聞事件採訪何人等,而討論議題是我們與雷升公司談,慈濟大林醫院是雷升公司告訴我們慈濟要與誰聯絡,由他們聯絡後我們再與慈濟大林醫院聯絡,而剛剛提到合作的三個單位,是丁○○告訴我們的,我們根本不認識慈濟的人。委託我們的是雷升公司,是由他們告訴我們專案有誰,我們不可能找慈濟問是否有這個合作案,就是雷升公司告訴我們,我們才去的。而我們提供給慈濟的部分是新聞稿寫好後給慈濟窗口(公關部乙○○),而就新聞稿的內容是否有問題,我並不了解」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5至68頁)。

⑸上開新聞資料係由被告丁○○交予意庫行銷公司,其中有「

突破傳統醫療產程檢測走向電子化及新生命產程一路e化雷升科技與奇異醫療成功建置產房儀器監控系統」之報導,內容記載 「雷升科技(LASM SOFT)日前與全球透視人體儀器市場龍頭的奇異醫療(GE)共同宣佈,成功建置慈濟醫院產房儀器監控系統(QS5)、 雷升科技台灣區總經理丁○○表示,雷升科技及奇異醫療技術合作,共同研發出產房儀器監控系統(QS5), 突破傳統產程紀錄費時、無法即時調閱及共享資料、資料儲存龐雜等缺點,醫生及胎兒監測螢幕的診斷資料透過QS5建立、管理、監控及整合, 檢查病歷完全電子化...」等情,為被告丁○○自承無訛,並有該新聞資料附卷可稽(見調查卷六第107、108頁)。

⑹92年3月5日,雷升公司、奇異公司與慈濟大林醫院固有共同

在慈濟大林醫院發表電子化醫療成果,並由世紀整合公司製作結案報告,有該記者會之相關資料及結案報告附卷可稽(見調查卷六第60頁以下)。惟綜據上述可知,「QS-5」係奇異公司自行研發之產品,與雷升公司之OBCIS並不同, 而雷升公司僅係參與其中一小部分之產房儀器監控系統,即雷升公司並非承攬奇異公司QS-5系統中文化之工程,兩者合約內容係由雷升公司自行開發 OBCIS,檢察官起訴書記載雷升公司當時係承包奇異公司「QS-5」之中文化工程一節,尚屬有誤,併此敘明。被告甲j○、丁○○與甲J○等人對此情均知之甚詳,卻故意藉慈濟大林醫院與奇異公司發展醫院e化之機會,由甲j○負責聯絡上開世紀整合公司,並由雷升公司支付召開紀者會之花費,丁○○則故意提供新聞稿將二者混淆而稱「QS-5」係雷升與奇異所共同研發完成云云,其等之目的,應係故意藉由奇異公司在全球透視人體儀器市場之優越地位,而與其攀附,使投資人誤以為二者係平行合作之公司,使投資人對雷升公司之業績判斷陷於錯誤,致投資人深信不疑,而藉此機會大量販售雷升公司股票。

⑺證人即慈濟大林醫院院長Z○○於96年11月21日本院審理時

到庭具結證稱:「關於產房儀器監控系統事實上是美商奇異公司委託雷升公司從事開發中文化的介面而已,而且那個並沒有完成。 有關產房儀器監控系統QS-5是奇異公司的產品,不是雷升公司的產品。」、「工商時報報導雷升公司整合QS-5這個報導是錯誤的, 所以我才會這麼說。」、「(檢察官問:後來你們慈濟大林醫院是否認為雷升公司有假藉記者會,而且報導又有前開你所講不實的地方,所以你們有向奇異公司提出抗議、指正、抱怨或說明反應,對不對?) 答:我們醫院跟雷升公司並沒有直接關係,這個我們跟奇異公司買儀器,我們附帶的條件就是要整合這些儀器,奇異公司跟雷升公司去委託,我們針對的是奇異公司,我們合作的對象是奇異公司。」、「後來知道這個事情發生了,我們認為我們被雷升公司當作行銷的工具,我們不願意這樣子做。」、「所以我們有向奇異公司反應沒錯。...」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238至239頁)。

⑻上開記者會召開之後,慈濟大林醫院認為雷升公司有假藉上

開記者會販售雷升公司股票之情形,而向奇異眾鼎公司提出抗議,奇異眾鼎公司經理徐一智(JEFF)亦對此質疑而發送電子郵件予丁○○,丁○○乃於92年 4月17日以電子郵件發送徐一智(JEFF)表示「十分清楚自己的定位在於協助大林慈濟的電子化整合方案的輔助角色,媒體報導確有言過其實之處」,惟同時仍謊稱「雷升公司為美商公司,雖然部分股東為華人,但除董監事以外,一般華人的股份比例相當小,應小於全體股份10%以內」云云, 此有上開電子郵件附卷可參(見調查卷六第144頁);惟被告丁○○另於92年5月13日製作雷升公司致股東函,向股東佯稱「雷升公司確實有與慈濟醫院、奇異公司合作,且儀器資訊與臨床醫學系統的整合市場,每年約有30億,更是奇異在找過十家以上之軟體廠商後才找到確有實力的雷升公司合作,而請股東持續投資、支持雷升公司」云云,惟雷升公司並無與慈濟醫院合作,而其與奇異公司之合作亦僅慈濟大林醫院一案,已如前述,則被告丁○○先敷衍慈濟大林醫院及奇異公司之質疑後,再進而於92年5月13日製作並發送不實內容之股東函, 在在顯示被告等人所為,係詐騙投資人,使投資人陷於錯誤而購買雷升公司股票。

⑼至於證人甲i○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係雷升公司軟體

工程師,在雷升公司與奇異公司簽訂契約之後,伊曾至慈濟大林醫院做了導入產房系統、內科加護病房、呼吸器、靜脈注射的幫浦以及麻醉機的測試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11至12頁);證人乙○○到庭證稱 :伊係慈濟大林醫院公共傳播室人員,新聞稿在發布之前,伊有看過,係經伊同意才散發的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12至13頁);證人丑○○證稱: 伊係大林慈濟醫院總務室主任,關於奇異公司與慈濟大林醫院產房監視系統的驗收,伊不確定是否有經過完整的驗收程序,這個採購案的工程款,就伊所知,是沒有付清,因為奇異公司產品有一些功能沒有達到我們醫院的要求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頁背面、14頁);證人黃明通證稱:奇異公司和慈濟大林醫院合作的產房監視系統是由伊作測試,93年8月4日調查證據聲請狀所附證物4 QS5與OBCIS比較表中之第1至第6點均正確,QS5中文化要達到我們的特殊要求是有困難, 因為他們的設計是在國外,我們的系統不同,有一些改變,沒有辦法整合,我們跟雷升公司的甲i○接觸至少有一年以上,完成的是只有產房的部分,其他諸如加護病房、開刀房只做部分的測試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至16頁);證人即慈濟大林醫院心臟內科主任f○○證稱: 行政卷宗㈥第6頁報紙上的照片不是我自己提供的,我不清楚是何人拍照的,我只有接受過一次電子媒體的採訪,報導的內容就是我的意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6頁背面、17頁);證人甲f○證稱:伊在雷升公司擔任軟體工程師,曾參與慈濟大林醫院「產房儀器監控系統」的作業,負責主機的測試跟除錯,還有跟儀器之間的資料擷取、調校,曾與慈濟大林醫院的黃明通、護理長,還有花蓮慈濟醫院的甲N○、石主任等人接觸過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9至160頁);證人甲N○證稱:伊在慈濟基金會醫療志業發展處綜合計畫室擔任助理專員,負責的業務是與醫療資訊規劃相關,認識甲f○及甲i○,我們當時有做一個叫做「CIS」計畫,就是臨床資訊系統,我們這個「CIS」計畫是跟奇異公司合作,而雷升公司是當時奇異公司的合作廠商,所以當時奇異公司就把雷升公司介紹給我們,是在花蓮慈濟醫院執行「CIS」的計畫,因為這樣才認識的, 這方面跟產房儀器的監控系統,完全沒有關聯性,大林(醫院)的產房監視器的案子並不是我經手的,我不曉得他們的過程是怎麼樣,大林這個計畫我從頭到尾都不曉得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60頁反面至165頁)。按慈濟大林醫院與奇異公司簽訂契約,向奇異公司購買儀器,並要奇異公司整合其所購買之儀器,而奇異公司則找來雷升公司為其配合廠商,則雷升公司之軟體工程師至慈濟大林醫院測試相關儀器,乃為事所必然,本案之關鍵點,乃在於慈濟大林醫院僅僅與奇異公司有簽訂契約,其合作之對象乃係奇異公司,業據證人即慈濟大林醫院院長Z○○到庭結證甚詳,已如前述, 且「QS5」乃係奇異公司所研發,而雷升公司自己研發的產房監視器系統為「OBCIS」,二者並不相同,也沒有關係, 並據證人甲i○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1頁背面、12頁),乃被告丁○○等竟在報紙刊登鉅幅報導, 以顯著標題載稱「打造e-Hospital大林奇異雷升聯手出擊」,並謂:「其中運用於婦產科的產期監視設備,是整合了雷升科技開發之 QS5,.

..」(見行政卷宗㈥第4頁工商時報影本),以之誤導投資人,使投資人誤認為雷升公司與慈濟大林醫院有直接之合作關係,且上開QS5亦係雷升公司所研發。綜上所述, 上開證人甲i○、乙○○、丑○○、甲P○、f○○、甲f○、甲N○等人之證述,尚不得執為被告丁○○、甲j○等有利之認定。

㈤雷升公司登記負責人j○○於92年 3月甲○日因發覺甲J○並

未真正經營美國雷升公司,美國雷升公司亦未實際營業,遂將美國雷升公司註銷,此據j○○證述屬實,並有其提供之美國雷升公司之註銷證明書等為證(見調查卷八第125至130頁、93年度偵字第8431號卷二第174頁); 又甲J○知悉j○○將美國雷升公司註銷後,旋指示甲丑○以網路登錄之方式,重新設立美國雷升公司,並由甲J○自任負責人,此亦經甲J○及被告甲丑○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原審卷三第355頁), 益見甲J○等人先則利用不知情之j○○虛設美國雷升公司,繼則為免詐財計劃曝光中斷,乃重新設立美國雷升公司。

㈥甲J○與被告等人利用在美國拉斯維加斯設立Humedisoft公司,以繼續欺騙投資人之事實,詳見下列說明:

⑴於92年年中,在美國拉斯維加斯設立Humedisoft

CORPORATION,地址與美國雷升公司相同, 設立後由甲丑○擔任負責人,嗣於93年2、3月間,依甲J○指示改由丁○○擔任負責人,甲J○則掌管財務,資金係由甲J○以台灣中小企銀中港分行帳戶支出,此經共同被告甲J○自承在卷(見調查卷七第5頁以下);被告丁○○亦自承「我92年離開雷升公司後,甲J○告訴我,雷升公司要在美國成立Humedisoft,目的是為了讓雷升公司上市,方法與過程,我並不清楚,甲J○希望由我出面去美國申請,待成立後負責人會再行變更,我本人則擔任總裁,我只參與申請設立的部分,其他我均不清楚,該公司並沒有實際上的業務經營,也沒有聘僱員工,我認為甲J○成立該公司是因為雷升股票上市可能有問題」等語(見調查卷七第30頁以下)。

⑵甲J○與被告等人旋於92年5、6月間,以函文向雷升公司股

東諉稱「雷升與Humedisoft已經向美國 SEC報備申請上市,由於雷升與Humedisoft產業別與公司成立時間不同,所以申請上市的時間也會因此產生變化。雷升送往美國 SEC審核的過程當中,必須準備的文件相當繁瑣,特別是文件準備好了以後,SEC還會針對送件內容提出問題, 雷升也必須一一答覆,直到SEC許可。我們已經與SEC文件書信往來數次,也很期待雷升可以儘快獲得SEC的審核通過。Humedisoft 申請上市文件已經送往SEC審核,現在還在等待審核通過, 接下來我們就會送往NASDAQ申請交易代號,目前Humedisoft預計申請的交易代號為HUSC或是HMSC,交易代號確認以後,我們會另行通知各位股東。我們預計公司會取得交易代號的日期為(92年)6月30日」等情,有該公司致股東函文在卷可稽(見調查卷五第22頁反面)。按美國雷升公司係由共同被告甲J○委由j○○在美國僅花 150美元登記費即完成登記之空殼公司,該公司根本毫無資產,亦無實際營運,更不符合向NASDAQ申請上市之條件,業據證人譚燕易於調查站詢問時證述甚明(見他字第860號卷第10頁),而Humedisoft並沒有實際上的業務經營,也沒有聘僱員工等情,亦據被告丁○○供承在卷(見調查卷七第30頁以下),又被告甲丑○亦供稱因Humedisoft僅係空殼公司並未向美國FDA申請許可銷售, 並無任何營業等語(見偵查卷二第54頁以下),足見Humedisoft乃為無實際營運之空殼公司,根本不可能在NASDAQ申請上市,至為顯然,乃甲J○與被告等人竟致函雷升公司股東,稱:「...接下來我們就會送往NASDAQ申請交易代號..

.,我們預計公司會取得交易代號的日期為 (92年)6月30日」等語,其為虛妄不實,意在誤導投資人,使之陷於錯誤而來購買雷升公司股票,要極明顯。

⑶被告丁○○、甲丑○於92年11月前往美國拉斯維加斯考查

Humedisoft CORPORATION股票上OTCBB (OVER-THE-COUNTERBULLETIN BOARD,即櫃檯買賣中心、佈告欄股票市場)之可能性,即欲以上OTCBB之Humedisoft CORPORATION股票, 代替上NASDAQ之雷升公司股票, 被告丁○○及甲丑○2人於美國行之後,向被告甲J○提出報告稱「先確認Humedisoft上市的目的是否單純在解決LASMSOFT股東問題,還是有其他目的..只要股東股票可以轉換成可上市的股票(Humedisoft),就應該讓問題告一段落...經過與market maker會議之後發現,他們相當精,必然是上市與未上市股票操作的高手,也看了許多空殼企業或業績極差的企業,尤其我們接觸的這一家之前面對好幾家大陸華人企業來這邊申請OTCBB 想在美國募資幾乎都沒有成功,他們普遍認為 OTCBB是一堆垃圾,現在美國的確有中國熱,但是這些market maker或是承銷商等金融相關單位,對於空有大陸市場願景或名號的企業已領教多次,在此募資並不容易,倒是要思考以美國上市名義在兩岸募資似乎容易些,畢竟華人對美國上市仍存有高度幻想」云云,有該報告在卷可稽(見調查卷七第74頁),被告丁○○於調查站詢問時亦供稱「我認為甲J○成立該公司是因為雷升股票上市可能有問題,所以在美國行報告中向他建議,只要雷升公司股票轉換成上市的Humedisoft股票,就已經對雷升公司股東有所交待,而Humedisoft申請上市的是美國OTCBB市場,我才會向甲J○提出前述報告, 讓他知道OTCBB在美國人眼中價值不高, 沒有經營實績的公司要在美國募資並不容易」等語(見調查卷七第30頁以下)。

⑷被告甲丑○自承「Humedisoft是甲J○要成立的。他當時說

可以跑美國醫療軟體市場,也可以做醫療器材耗品的買賣,所以他主張要成立這家公司,他交待我去成立,因為當時我也想要去美國跑這個市場,這家公司沒有營業,這家公司有送出去登記三十幾個股東,公司設立後負責人由我擔任,並於93年2、3月間依甲J○指示改由丁○○擔任,公司資本額約為16萬美金,營業項目為醫療系統軟體的研發,但公司自成立迄今並未實際營業」等語 (見調查卷七第112頁以下);被告丁○○於調查站詢問時亦供稱:「我曾於92年11月和甲丑○前往美國拉斯維加斯,與相關人員研究成立公司及上市事宜,而美國行報告係由我和甲丑○共同製作」等語(見調查卷七第30頁以下),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美國行報告是我寫的,這份報告甲丑○知道,他應該知道我寫報告的內容,因為在美國我和他是住在同一房間,報告是在美國寫的,我印象中他沒有表示不同見解」等語 (見原審卷三第365頁)。顯見被告丁○○、甲丑○對Humedisoft公司成立之目的及經營實況均知之甚詳,竟仍共同提出報告稱「在此募資並不容易,倒是要思考『以美國上市名義在兩岸募資』似乎容易些,畢竟華人對美國上市仍存有高度幻想」(見上開調查報告),足認被告丁○○、甲丑○與甲J○、甲j○間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⑸由此可知,甲J○與被告甲j○、甲丑○、丁○○等人在雷

升公司並無業績,不可能在美國NASDAQ上市之情形下,亦明知OTCBB之股票交易,與NASDAQ交易市場不同 ,竟仍向股東宣稱股票是要在NASDAQ上市,足認被告等人係施用詐術欺騙股東,以繼續對外販賣雷升公司股票。

㈦按OTCBB之公司股票並非在證券交易所之場內進行交易, 而

是在場外做買賣,雖然NASDAQ監督場外交易市場看板,但它並不屬於NASDAQ市場之一部分,只是美國一個讓初級股票上市集資之一塊踏腳石,讓一些沒有什麼業績、知名度或投資風險較高的創業資金類型股先在那兒掛牌,以便讓投資者認識,一段時間之後,再憑本身實力或業績逐步升級,前往美國高科技股交易市場NASDAQ等要求更高、有更大集資能力之市場掛牌等事實,有美國杜克斯大學財金博士,現任美商百勝客金融集團總裁,專研美國證券交易市場相關制度之專家曹國揚所著、為被告等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之「美國投資銀行承銷實務」節本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60頁) ,顯見二者之不同。又被告甲丑○供稱因Humedisoft僅係空殼公司,並未向美國FDA申請許可銷售,並無任何營業等語 (見偵查卷二第54頁以下); 證人即接替甲丑○在博醫公司職務之林妙青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甲丑○告訴我由我們將Humedisoft 公司所有資料呈現在網站上公開公司資料, 如果通過後SEC 會查證公司資料是否真實,如果真實會發函通知後才能申請在OTCBB掛牌,公司才能進入下個程序, 所以Humedisoft應該不算是上市,只是在網站上先公告而已,而Humedisoft申請的進度,在本案之前到目前(93年9月1日)為止,都只停留在拿到可以進入網站的號碼而已」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 1頁以下)。足認Humedisoft公司,不可能在OTCBB上市,而Humedisoft始終停留於上網公告之階段, 並未有何進展,此亦據甲J○與被告丁○○、甲丑○供述在卷(見原審93年10 月6日審理筆錄),甲J○與被告甲j○、丁○○、甲丑○等人對上情均知之甚詳;惟仍於93年初發函予雷升公司股東,內容略稱雷升公司申請上市的進度已完成3分之2,剩下3 分之1,進入最後階段, 已執行完成股東名冊及股東詳細資料的審查應SEC規範文件, 接下來就是換發可公開在交易市場交易的持股憑證SEC認證股票, 而請股東將股票於93年3月15日以前將持股憑證寄回公司以便送至SEC做認證,並出具暫存保管憑證,等SEC審核完畢後, 公司會將SEC認證完成可在公開市場交易之憑證寄還股東云云, 此有該公司致股東函附卷(見調查卷五第48頁)可稽,復有附表四編號7所示代為保管持股憑單扣案可佐, 顯見甲J○與被告甲j○、丁○○、甲丑○係利用在美國辦理公司登記較容易、投資人不易察覺有詐之特性,使投資人誤認該等公司是前景良好之美商公司,而陷於錯誤,致支付高價購買雷升公司之股票。

㈧甲J○與被告甲j○ 2人明知雷升公司股票未經核准上市,

仍將其等所持有之雷升公司股票對外招募販售,並以增資名義先後販賣雷升公司股票予投資人等情,詳見下列說明:

⑴甲J○於調查站詢問時供稱「雷升公司賣掉股票後,會將所

得款項匯進原始股東的帳戶內,如甲j○等人」等語(見他字第860號卷第117頁以下)。

⑵原審共同被告k○○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91年間,去找

投資人、親戚朋友...問他們要不要股票」,「(問:美商雷升科技公司股票是向誰買的?)我向甲J○買的,我個人買1萬3千股,幫他賣500張」(見93年度他字第860號卷宗第164至172頁),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雷升我們拿50元左右,賣出則賣65元」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76頁), 而共同被告甲J○於原審審理時供稱「雷升部分則為4、50元, 對於k○○所述50元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卷四第65頁);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戊○於調查站詢問時供稱:「雷升股票每股65元至70元間」等語(見調查卷三第1頁以下), 證人即共同被告甲S○於偵訊亦供稱:「雷升公司價格有分階段,有賣到95元,也有6、70元」等語 (見偵卷一第202至203頁),證人即巨亨公司經理甲己○於偵訊中陳稱「(問:你賣雷升科技公司多少?)約30張,91年底前是80-90元。92年5、6月有現金增資是28元左右, 是原來的股東參與的公司增資」等語(見偵查卷一第194頁), 堪信被告甲j○與甲J○、k○○等3人確有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

⑶依甲J○、k○○、甲戊○、甲S○上開供述,可知被告甲

j○與甲J○2人委託k○○等人販賣雷升公司股票, 轉讓原股東持股部分,每股至少可獲得50元;增資部分,每股至少可獲得28元。又k○○、甲戊○、甲S○等人販賣雷升公司股票予投資人之價格,為65元至90元不等,足認k○○等人對外販賣雷升公司股票之價格,每股至少65元。

㈨再查甲l○、甲Z○、F○○、甲p○、甲M○、古集雄等

人及如附表二所示之投資人,為雷升公司股東之事實,業據告訴人甲l○、甲Z○、F○○、甲p○、甲M○、古集雄於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雷升公司股東名冊、雷升公司代為保管持股憑單、股權認購繳款說明單及轉讓書等在卷可稽(見93年度他字第860號卷第13至62頁、及93年度發查字第2935號卷宗第29頁、93年度他字第甲○23卷宗第16頁、 93年度發查字第1783號卷宗第11、12頁、93年度他字第1126號卷宗第甲○頁),堪信甲l○、甲Z○、F○○、甲p○、甲M○、古集雄等人,及如附表二所示投資人均有買入雷升公司股票。又如附表二所示投資人買入雷升公司股票後,有出脫轉讓手中持股者,此據共同被告甲J○與被告甲j○之選任辯護人具狀陳明在卷(見本院更二審卷二第15頁),惟受讓持股之人未盡記載於股東名冊,其姓名年籍不詳,故尚有其他不詳姓名之投資人買入雷升公司之股票。再者,如附表二所示之投資人,其中有僅登記認股卻無實際出資者,有案發前已出脫轉讓予不詳姓名之人而手中無持股者、有以時佑公司股票換發雷升公司股票者、有雷升公司分派股利而增加持股者,亦據共同被告甲J○與被告甲j○之選任辯護人具狀陳明在卷(見本院更二審卷二第15頁),故共同被告甲J○及被告甲j○等人實際販賣雷升公司之股票張數,至少為原股東轉讓持股及增資發行之股數,即至少如附表二所示投資人「原持股數」欄所示之股數,及投資人「認購股數」欄所示之股數。詳見下列說明:

⑴共同被告甲J○與被告甲j○之選任辯護人業於本院更二審

審理時陳明無訛,有95年12月26日刑事準備狀及附件表二在卷可稽(見本院更二審卷二第15頁、第66至92頁)。⑵證人賴柏佃、甲g○、黃子綾、辛○○、甲卯○、p○○、

未○○於本院更一審審理中均到庭具結證稱其等均有買入雷升公司股票等語;證人林嫦玲、甲卯○更證稱伊購買時佑公司股票後,亦參加換股而轉為雷升公司股票等語(見本院更一審95年3月15、16、17、22日審判筆錄)。

⑶共同被告甲J○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時佑、雷升公司實際都

是我出資的,其他有的話也出資不多,如我大哥游哲偉及一些朋友」等語(見原審卷四第64頁),而劉靜淑、劉征夫、甲i○、甲I○等雷升公司之董監事,確實多係共同被告甲J○及被告甲j○之近親,堪信其董監事之出資,係由共同被告甲J○及被告甲j○所為;再被告甲J○等人將時佑與雷升公司之股票,以2比1之比例換股之事實,業經證人D○○(原名地○○)於調查站詢問時證明屬實(見調查卷一第110頁), 並經告訴代理人陳惠玲律師於原審陳述明確(見原審卷四第69頁),且前述被告等致股東函,亦載明以2比1之比例換股,並以每1000股配165股之比例, 以股利分派予股東,此有前開函文可稽。

⑷本院審酌上情,且原購買雷升公司股票者,有於案發前已出

脫轉讓予不詳姓名之人,致無從核計確實之股數,惟依本案扣案及卷附之相關資料,暨共同被告甲J○與被告甲j○之選任辯護人於95年12月26日刑事準備狀附件表二所示之投資人「原持股數」及「認購股數」欄所示之股數核算結果,可知甲J○、甲j○、k○○等人至少販賣之股票數量,亦即至少為本判決附表二所示投資人「原持股數」欄所示之870,000股,及「認購股數」欄所示之2,843,010股。

⑸據上所述,經計算共同被告甲J○與被告甲j○向投資人所詐得之金額如下:

①原股東轉讓持股部分,以每股至少65元計算,至少為

56,550,000元(65×870,000),甲J○、甲j○2人因每股最低以50元之價格交予k○○等人販賣,故至少取得43,500,000元(即50×870,000)。

②增資發行部分,以每股至少28元計算,甲J○、 甲j○2人至少得款79,604,280元(28×2,843,010)。

③以上合計甲J○、甲j○2人至少得款123,104,280元(即43,500,000元+79,604,280 元)。

⑹至檢察官以所查扣之雷升公司股東名冊認定出資購買時佑公

司股票之數額,並以此計算詐欺金額,惟未將未實際出資者、以時佑公司股票換發雷升公司股票及時佑公司分派股利而增加持股等因素列入計算,故檢察官認定之數額,尚難逕採為不利於共同被告甲J○及被告甲j○等人之認定。

⑺另共同被告甲J○與被告甲j○之選任辯護人於93年8月4日

向原審提出刑事答辯狀略稱雷升公司原股東有轉讓股數為1161張、每張6萬元,增資認股為2500張、每張28000元云云(見原審卷一第305頁、第334至360頁背面), 與其於95年12月26日向本院更二審提出刑事準備狀所陳報之事實不符,因其於原審93年8月4日答辯狀提出附件所示打「ˇ」記號之投資人,並未詳載原股東轉讓持股及增資認購之股數,且該打「ˇ」記號之投資人總股數,經本院統計核算結果,與其陳報之3661張(即1161張+2500張)不符,且所稱販賣之每股金額60元,亦與事實不符,尚難採為本判決事實之認定基礎,附此敘明。

㈩共同被告甲J○與被告甲j○於93年間,獲甲a○同意而以

其名義在英屬維爾京群島設立LASMSOFT CORPORATION(B.V.

I.),即雷升公司之境外分公司,俟前揭公司辦理登記完畢,且該受理登記之處所將空白之股票寄送至雷升公司後,甲J○、甲j○2人未經甲a○同意, 旋共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由甲j○在雷升公司內,並在該股票憑證上,偽簽甲a○之英文署押「Yeh Tso Cheng」, 而接續偽造該有價證券共1580張之事實,有下列事證可資證明:

⑴證人即LASMSOFT CORPORATION B.V.I. 公司登記負責人甲a

○於調查站詢問及檢察官偵查中證稱 「93年4月中、下旬間甲J○打電話要我去台中市○○路○段○○○號甲○樓之1雷升公司,交給我一張載明我為 LASMSOFT CORPORATION B.V.I.公司CEO的名片及LASMSOFT CORPORATION B.V.I.公司的會議紀錄,並要我在該會議紀錄上簽名,且要我持該名片及會議紀錄,交由建華銀行專員開立OBU境外戶頭,開戶之後, 又在甲j○的陪同下至雷升公司樓下之大眾銀行開立一般活存帳戶(000000000000),而所開立之建華銀行、大眾銀行開戶後之存摺、印章,都由甲j○取走保管,之後甲j○存入美金20萬元在大眾銀行戶頭,之後立即將該美金20萬元轉匯建華銀行OBU境外戶頭, 劉迪凱向我表示開立該二帳戶之目的,係作為購買專利,以利 LASMSOFT CORPORATION B.V.I.與美國Humedisoft合併之用」等語(見調查卷八第1至6頁、偵卷二第112至115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並沒有在時佑、博醫公司、雷升公司從事職務,我對他的公司並沒有干預。美國雷升B.V.I.股票憑證我沒有看過,也沒有授權別人幫我簽名,開戶的事情我承認」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243頁以下)。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問:93年6月8日,你在台中市調查站接受訊問,所言是否實在?(提示筆錄並告以要旨))答:這是我講的沒有錯,完全依據我的自由意志所言,所言都實在的。」、「(問:你有無授權甲j○在股票憑證上面簽名?)確實沒有。」等語(見本審卷㈡第83至85頁)。

⑵證人即雷升公司總機小姐兼行政助理陳樂親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我於92年11月初至93年7月10日在雷升公司上班, 甲a○我有看過,他在公司我們都稱他葉董,他偶爾去公司,沒有天天去。甲a○曾經交護照給我影印,是在92年12月中旬,於辦公室交給我,是公司要蒐集股東的資料,甲a○來找甲J○要來開會時,甲j○請他交護照讓我去影印,我印完就交給甲a○,甲j○好像告訴甲a○說公司要申請上市的事情,詳情我不知道。護照影本我是直接交給甲j○小姐」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3頁以下), 足認甲a○知悉其為雷升公司境外分公司(LASMSOFT CORPORATI ON B.V.I.)之負責人,且其關於被雷升公司員工稱呼為董事長一事並未異議。

⑶證人即建華銀行副理陳俊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一般銀行辦

理境外公司之開戶手續,我們會去拜訪公司,實際看看在台灣是否確實有這家公司存在,且開戶也要對負責人做對保工作。開戶時我沒有去,是後來去做禮貌性的拜訪,去的就是我與趙敏如,見了他們的會計,以及文件上登記的負責人,應該是甲a○。去的時候有與甲a○談話,甲a○應該知道他是登記負責人,因為開戶的時候是他簽字的,我去的時候他們介紹他是裡面的高層,我去的時候有與他聊一下,他說他在臺灣發展業務,應該大略說與科技相關的產業,我沒有問他是否是公司負責人,而認定甲a○應該知道他是負責人的依據,是因在開戶的時候是他簽名的,文件上也是登記他是負責人,我是以文件上來認定」等語 (見原審卷三第70頁);另證人即建華銀行台中分行財務管理員趙敏如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本件對保是我辦理的,對保過程為我到他們辦公室,負責人在場,另外有兩位秘書,我是親自看負責人甲a○簽名,因為看境外資料他是負責人,也校對身分證正本及護照資料,甲a○說開此帳戶要做公司資金往來使用。辦理開戶時甲a○知道他是這家境外公司負責人,因為我告訴他你是負責人所以必須簽名。而當時身分證是甲a○本人給我,護照是M位LISA給我的,當時甲j○也是在場人之一,而LISA拿文件給我時甲a○應該知道是什麼文件,因為是在面前,護照我有給甲a○看過,我會拿給甲a○確認是否是他的。而甲a○開戶時應該在好幾個地方要簽名,開戶文件不止一個地方簽名,這些開戶文件是中文,簽名部分是簽英文名字,文件我有引導他看,也簡單告訴他這是境外公司的開戶文件,至於詳細內容很少有客戶會詳細去看,開戶後我資料交給甲a○本人」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3頁),並有雷升公司在建華銀行台中分行 OBU外匯帳戶之開戶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35至145頁)。再衡諸一般公司開立銀行帳戶,應由登記負責人親自為之,則甲a○既在開戶資料上親自簽名確認,堪信甲a○應知悉並曾同意擔任雷升公司在B.V.I.境外分公司之負責人。至甲a○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稱伊事前並不知悉自己為雷升B.V.I.負責人云云,應係避就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⑷上開股票憑證上之甲a○英文簽名部分,係被告甲j○所簽

寫之事實,業據被告甲j○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無訛,復由其辯護人以準備書狀供稱「被告甲j○於該空白股權憑證上每為一次『Yeh Tso Cheng』署押,不過數秒之時間」等語(見本院更二審卷一第甲○3頁), 核與共同被告甲J○於原審審理時供述「股票憑證上甲a○之英文署押應該是我太太(甲j○)簽的」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三第355頁), 經核閱扣案之股票憑證,其上關於「Yeh Tso Cheng」 之英文署押字跡均相同,應係出自同1人所為,堪信屬實。

⑸又甲a○並未授權甲j○在上開股票憑證上簽寫其英文署押

之事實,業據證人甲a○證述明確,已見前述,雖被告甲j○辯稱「我有打電話告訴甲a○,在公司門口也告訴過他,而證人就是陳樂親小姐」云云,惟據證人陳樂親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不知道有美國雷升B.V.I.公司,我也沒有看過這家公司的股票。我沒有聽過甲a○與甲j○之間交談曾提到股票及授權事宜」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6頁), 難信被告甲j○所辯為真;況依共同被告甲J○於偵查時供稱「(問:股票憑證上面簽了甲a○英文名字是誰簽的?提示B.V.I.股票憑證影本)我不知道」,「(問:誰簽的?)應該是我簽的」,「(問:是否是你偽造的?)我有事先告知他,但我忘了何時告知他」,「(問:有誰知道這件事?)我不知道」等語(見偵卷二第119頁),則甲J○明知該「Yeh TsoCheng」之英文署押非其自己所簽, 竟仍謊稱係自己所簽,倘甲j○確獲甲a○授權而簽寫該英文署押,甲J○焉需謊稱該「Yeh Tso Cheng」 之英文署押係其自己所為而迴護其配偶甲j○? 此亦足認被告甲j○與其配偶甲J○2人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甲j○上開辯解自難採信。

⑹上開雷升(B.V.I.)公司股票憑證係有價證券之事實,詳見下述:

①按有價證券並不以流通買賣為必要條件,苟證券上權利之

發生移轉或行使,有其一以證券之占有為要件時,均屬有價證券之範圍(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甲○號判例參照)。又按證券交易法第6 條明文規定「(第1項 )本法所稱有價證券,謂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 (第2項)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及前項各種有價證券之價款繳納憑證或表明其權利之證書,視為有價證券。 (第3項)前二項規定之有價證券,未印製表示其權利之實體有價證券者,亦視為有價證券」。

②被告甲j○冒簽甲a○英文署押之上開憑證,其上載有持

股數目、金額(及每股金額)、持股人姓名、持股人地址、日期等,有該股票憑證扣案可證;又依被告甲j○於偵訊中供稱:「(B.V.I.股票憑證)是準備上市給股東的」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10993卷第16頁), 且依共同被告甲J○供稱其成立雷升(B.V.I.)境外分公司之目的,即係做為換股之用,即被告甲j○、甲J○偽造該憑證,係使之交由雷升公司股東占有,其等偽造該憑證,目的即在表彰及行使該憑證上之權利,堪信該憑證係雷升B.V.I.境外分公司之股票憑證,而依上開證券交易法對於有價證券之規定,此扣案之股票憑證,應屬有價證券無訛。

③共同被告甲J○及被告甲j○之選任辯護人雖稱上開憑證

均未經該公司董事3人以上簽名或蓋章, 亦未加蓋公司鋼印(Seal),復未經主管機關或其核定發行登記機關之簽證,並非有價證券云云。查境外公司發行新股,其股份申請人固須填寫股份申購書,遞交董事會,經董事會同意並作成書面決議錄,待收足股款後,董事簽發股票,並加蓋公司鋼印(Seal),將股票交給股份申請人並更新股東名冊,相關更新資料須送交BVI註冊代理人處存檔, 此有臺灣省會計師公會95年12月 4日會總發字第0950甲○12號函在卷可稽,惟此係指該境外公司發行「真正」之新股所需遵行之程序,如確遵行該程序而完成之憑證,自無偽造可言。本件被告甲j○與甲J○所偽造之憑證,客觀形式上已具備持股數目、金額(及每股金額)、持股人姓名、持股人地址、日期等內容,足以使人誤認係真正之證券,被告甲j○與甲J○以假作真,且目的係在交予投資人占有以表彰及行使該憑證上之權利,已見前述,堪信該股票憑證,確屬偽造之有價證券,上開臺灣省會計師公會95年12月4日會總發字第0950甲○12號函文所示內容, 自難採為有利於被告甲j○之認定。

共同被告甲J○與被告甲j○於92年6月間, 將販售時佑及

雷升公司股票所得,以與之有詐欺概括犯意聯絡之丁○○、甲丑○名義成立博醫公司,並由丁○○、甲丑○分別擔任負責人、監察人,又旋於92年7月21日解散時佑公司 ,並掏空雷升公司等事實,有下列事證可資證明:

⑴博醫公司係於92年6月6日設立,登記負責人為丁○○、董事

包括甲a○、j○○,監察人為甲丑○,登記資本額為4000萬元,實收資本額為1000萬元,設址台北市○○區○○○路○段○○○號11樓之2,又於92年12月17日變更登記,負責人仍為丁○○、董事包括甲a○、j○○部分改為甲i○,監察人仍為甲丑○,登記資本額及實收資本額均為7000萬元,設址不變,再於93年2月12日變更登記, 負責人仍為丁○○、董事包括甲a○、甲i○,監察人甲丑○改為楊琬甯,登記資本額及實收資本額均為1億2000萬元, 設址改為台中市○○區○○路2段51號4樓; 而時佑公司係於92年7月21日向經濟部申請解散時佑公司,並因符合規定,而由經濟部准予登記等事實,有博醫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事項表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10頁、第112至120頁)。

⑵共同被告甲J○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博醫是我透過丁○○、

甲丑○名義投資,我投資1億2000萬元, 6000萬元是我向朋友借的,其他6000萬元是處分雷升、時佑股票得來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57頁)。

⑶被告甲丑○於93年6月17日偵訊時, 供稱「(問:上次要求

你拿你父親的匯款資料是否拿來了?)我要講實話,那筆錢(按:指博醫公司之出資匯款資料)不是我父親也不是我的,是甲J○的,他是直接從香港的匯豐銀行匯到我台中匯豐銀行」等語(見偵卷二第146頁)。

⑷被告丁○○於93年6月16日偵查時供稱 「我要對博醫公司有

所說明,博醫我有1400萬元的股份,都是由甲J○匯到我的帳戶,再匯至博醫戶頭當股款,分二次匯,第一次是400 萬,第二次是增資時的1000萬。業務由我執行,公司財務都是甲J○與甲j○掌控,公司大、小章、存摺、資金都是他們在處理」等語(見偵卷二第124頁以下)。 堪信博醫公司之資金來源,大部分應係來自於甲J○與被告甲j○出售時佑及雷升公司之股票所得。

⑸博醫公司設立之初,與雷升公司同在台中市○○區○○路三

段241號甲○樓之1辦公,其後於93年間,始遷移至台中市○○區○○路二段51號4樓, 此亦為被告等人及證人林妙青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無訛(見原審卷二第261至266頁);又文心路之營業所原為雷升公司所有,而於92年底賣給博醫公司,此為共同被告甲J○於偵訊中供承不諱 (見偵卷二第155頁以下)。則博醫公司之登記地址原在台北市○○區○○○路○段○○○號11樓之2,竟未在該址辦公,又於購買雷升公司上開營業所後,反而遷出上開營業所,前往台中巿公益路二段51號4樓辦公,而雷升公司出售公司資產後, 則仍在同址繼續營業,顯然與一般交易常情有違。而共同被告甲J○固供稱伊出售雷升公司該不動產之價額為1200餘萬元云云,惟其就交易詳情如何竟不清楚,則博醫公司究竟有無實際支付雷升公司上開不動產買賣價金,自非無疑。

⑹另被告丁○○供稱:慈濟大林醫院的研發案,就電子表單部

分較為簡略,因此雷升公司(暨嗣後成立之博醫公司)針對電子表單部分繼續研發,整合為護理作業系統資訊系統,此由博醫公司與奇美醫院之採購合約(金額90萬元)、中山醫院護理作業資訊系統開發合約(金額870萬元) 顯示研發已有具體成果云云(見原審卷一第397、398頁),依丁○○之供述內容,可知上開產品係雷升公司與博醫公司之共同研發,惟卻均由博醫公司與奇美醫院、中山醫院簽約,則將來採購合約之獲款,係由博醫公司取得,如此參與共同研發之雷升公司有何收益?顯見被告等人係將雷升公司之資產逐漸移轉博醫公司,而欲掏空雷升公司無訛。

⑺被告甲j○於調查站詢問時供稱 「我係於93年4月17日始赴

博醫公司上班,負責該公司押匯業務,該傳真係我於博醫公司上班期間經手業務之一, 意思是博醫要向美國廠商HAN-HWA下訂購買LCD,TINA係我本人」等語,並自承「有幫博醫公司處理美金86萬4千元之信用狀開狀事宜」 (見調查卷四第1頁以下),並有扣案之記載「TO TINA」、「博醫要開PO給HAN-HWA,付費的部分改成全額L/C」內容之傳真資料及載有「甲j○ 博醫公司財務部」內容之名片可證,且被告丁○○亦供稱博醫公司財務都是甲J○與甲j○掌控,公司大、小章、存摺、資金都是他們在處理等語,已詳見前述,堪信被告甲j○確係掌管博醫公司之財務。則被告甲j○與甲J○係同居共財之配偶,博醫公司之資金來源均來自於共同被告甲J○,且其中一半的資金6000萬元更是甲J○販售時佑、雷升公司股票所得,被告甲j○參與時佑與雷升公司販賣股票之不法情事,已見前述,又在博醫公司掌管財務,豈可能不知甲J○、丁○○、甲丑○共同利用博醫公司掏空雷升公司之不法行徑?足認共同被告甲J○與被告甲j○、丁○○、甲丑○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此外復有雷升公司股東名冊、股東提問紀錄 (見他字第860

號卷第13至16頁、69頁)、 股票轉讓書(見同上卷146頁)、雷升公司說明廣告與股東信函 (見偵卷二第8至12頁)、被害人e○○所提供「雷升公司與慈濟大林醫院契約書」(見偵卷二第13至16頁)、工商時報所載雷升與慈濟大林醫院合作記者會剪報、匯款申請書回條、股權認購繳款說明書、代為保管持股憑單、雷升公司發股東函請將股票寄回暫時保管、股權認購確認函、股權憑證、雷升公司說明書(以上見偵卷一第160頁至174頁)、美商雷升科技公司說明書(見調查卷二第44頁以下)等物附卷及扣案可稽。

綜上所述,可知雷升公司在美國根本毫無營業,而台灣分公

司之經營亦僅是小規模,惟共同被告甲J○與被告甲j○、丁○○、甲丑○竟以透過提供不實資訊之手法,誇大雷升公司之業績, 且雷升公司與奇異公司之合約價格僅620,317元,卻先後以以高達125萬4287元、53萬元、 合計高達178萬4287元之行銷公關費用加以宣傳,該行銷費用已近該工程合約價之3倍, 而雷升公司原登記負責人j○○將雷升公司註銷後,彼等另又自行設立雷升公司,以繼續詐騙投資人,更另行虛設Humedisoft公司, 欲以該公司進入美國OTCBB巿場,欺瞞不瞭解美國股票交易實況之投資人,並持續散發不實內容之股東函予股東,顯見甲J○、甲j○、丁○○、甲丑○等一再以詐術誘騙投資人購買毫無價值之雷升公司之股票,共同被告甲J○與被告甲j○、丁○○、甲丑○此部分犯行甚為明確。

至被告丁○○及其選任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甲戊○,略稱因

證人有銷售雷升公司股票,其自己購買,亦推薦親友購買,以證明雷升公司確實是有前景的公司云云。惟甲戊○係任職巨亨公司,並未參與雷升公司之經營,因被告k○○之介紹而從事上開股票之居間販買等事實,迭據證人甲戊○於調查站詢問、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綦詳(見93年度偵字第8431號卷宗一第203頁、卷二第83、84頁、卷三第1頁,原審卷宗㈠第266頁、卷宗㈢第43、45頁), 其因被告與甲J○等人誇大不實之宣傳而銷售雷升公司股票,並自行出資購買,復推薦親友購買,此事實僅能證明甲戊○亦為被告與甲J○等人詐欺犯行之被害人,尚難執此作為有利於被告丁○○之認定,此部分證據洵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Ⅲ│瑞士富達基金部分 │

└─────────────────────────────┘㈠共同被告甲J○與被告k○○、甲丑○共同基於詐欺之概括

犯意聯絡,利用瑞士富達資產管理公司販售「瑞士富達基金」,使投資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價金買入該基金等情,業據共同被告甲J○、k○○於本院前審審理中自承不諱,並有下列事證可資證明:

⑴瑞士富達資產管理公司係共同被告甲J○於92年1、2月間在

中美洲之貝里斯所設立(35 BARRACK ROAD.SUITE 甲○67, BELIZECITY,BELIZE),並於92年6月由被告甲丑○在台中以網路變更之方式,將公司移轉登記為k○○名義,此業據共同被告k○○、甲J○與被告甲丑○等供承屬實。

⑵共同被告k○○於調查站詢問時供稱「92年間,甲J○及甲

丑○告訴我有一家瑞士富達資產管理公司,該公司可以依瑞士富達信託之瑞士富達基金方式販售,於是我與甲J○、甲丑○等人就著手規劃『瑞士富達資產管理公司』之選擇權收益型資產信託基金,並由甲J○提供內容架構,我負責編撰文宣,而甲丑○也有參與規劃,但詳情甲J○比較清楚。規劃完成後,就由巨亨公司負責銷售,購買基金之價款須由客戶自行匯至香港匯豐銀行之瑞士富達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而帳戶內之金錢使用情形都是甲丑○及甲J○在負責。我銷售瑞士富達基金時,不曾與瑞士資產管理公司等外商聯絡,都是直接與甲J○及甲丑○聯絡」(見偵查卷一第80頁以下), 「瑞士富達基金是甲J○及甲丑○2人於92年間他們2個一起來與我接洽要販賣, 甲J○說瑞士富達信託績效不錯,收益率1年有百分之2、30,我知道甲丑○他有在負責錢的獲利分配,他負責每1期到了之後, 有關獲利的部分由他匯給各投資人」等語(見偵查卷一第146頁以下)。 足認被告甲丑○對於共同被告甲J○、k○○販賣瑞士富達基金之販售確知詳情,並有參與其事。

⑶共同被告甲J○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聯名帳戶轉帳的話一個

人就可以完成,k○○沒有轉帳過,因為他將磁片交給我,電腦轉帳都由甲丑○負責」等語(見原審卷四第40頁),而被告甲丑○亦自承:「k○○有段時間發電腦信件(即e-mail)給我說要付他多少錢,我即會由電腦轉帳給他,有1、2次」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71頁), 則被告甲丑○對瑞士富達基金投資者所存入購買基金款項之帳戶(即聯名帳戶),亦可自行匯款轉帳予k○○以支付販售基金之佣金,足認被告甲丑○有參與該基金販售之行為。

⑷被告甲丑○於偵訊時供稱「甲J○當時有講k○○要賣基金

,叫我去辦理股權轉讓,當時登記的負責人是甲J○,要辦理時香港會計師有寄來股權轉讓認證書,我有拿給k○○讓他們簽名,沒有買賣契約,也沒有資金往來」,「甲J○於92年6、7月間,叫我及k○○去香港的匯豐銀行開聯名帳戶,約定k○○領錢也要由我及k○○簽名才有效,當初我也預先簽了好幾張匯款單給甲J○,就是說可以從k○○帳戶將錢匯出去的匯款單,但金額、日期都沒有」等語(見偵查卷二第146頁以下);又於原審審理時供稱 「有時會撥款予k○○、我接獲k○○請款時,就是由聯名帳戶撥款給k○○,但要經過甲J○同意後才撥款,如果甲J○不同意的話,錢還是可以提領出來」,「我知道甲J○於92年尾有用他個人名義投資Kayan Anderson 20萬美金, 另一筆好像是35萬美金,是因為美國會寄資料過來,我要幫甲J○看一下」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71、372、373頁);共同被告k○○於偵訊時證稱「所有投資人的錢都匯到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帳戶,我知道有一些錢甲J○轉去投資,轉去美國一個『KIMADIS』(按:應係 Kayan Anderson)」等語(見偵查卷一第149頁), 復有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商業理財戶日結單附卷可稽(見原審卷四第170、171頁)。則被告甲丑○先參與規劃瑞士富達基金販售事宜,又負責辦理上開公司登記負責人之變更,明知瑞士富達資產管理公司為空殼公司,仍與k○○一同至香港上海匯豐銀行開立聯名帳戶,專供投資人購買瑞士富達基金後匯款之用,亦明知投資人將購買基金款項匯入該香港上海匯豐銀行之帳戶後,甲J○、k○○並非供投資買賣基金之用,仍負責處理販售富士瑞達基金所得,並將之供其3人私用, 被告甲丑○顯然與甲J○、k○○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辯稱未參與瑞士富達基金販售一事,顯係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⑸證人陳英花於調查站詢問時證稱「巨亨公司是一位女性職員

打電話到本印刷廠,並要我到巨亨公司拿取印刷樣品,我到該公司是由一位自稱『林總』的男性(按:指k○○)與我接洽,並給我一份瑞士富達基金憑證樣本、信封以及瑞士富達資產管理選擇權收益型資產信託基金簡介、瑞士富達認購申請表、瑞士富達變更申請表等電腦檔案,要求本印刷廠依提供之樣本及電腦檔印製成品」等語(見調查卷五第141 頁以下);共同被告k○○供稱「我確有將已蓋印之空白瑞士富達基金信託憑證,交由楊佩芬套印憑證編號、認購人、受益人、投資單位、投資金額及投資起算日等欄位,並將製作完成之基金憑證寄發給各投資人,而基金投資者的收益係甲J○告知我的,我再指示楊佩芬處理」等語。則k○○委託百合印刷廠印製基金憑證,足認該基金憑證係甲J○、k○○、甲丑○等人自行製發,而非由實際經營基金管理之單位所製發。

⑹證人即富達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協理韓媛

元於調查時證稱「『富達瑞士基金』係富達國際投資顧問公司所管理富達基金之子基金,於84年在盧森堡註冊成立,經財政部證期會於89年9月8日准予備查而引進台灣,主要投資標的為瑞士大型公司,過去五年之投資報酬率為17.8%, 在國際基金市場並沒有『瑞士富達資產管理公司』,富達瑞士基金與瑞士富達基金沒有關係,該基金有混淆投資客戶的嫌疑」等語(見調查卷一第40頁),顯然被告甲丑○與甲J○、k○○等人此做法係有意誤導投資客戶。

⑺證人即富達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協理韓媛

元於調查站詢問中復證稱「國際基金市場並沒有瑞士富達資產管理公司,而該公司所銷售之瑞士富達基金宣傳光碟片,內容提到對投資客戶每年有百分之25或30之投資獲利保證,投資二年會有120%之獲利,投資四年會有224%之獲利,這是財政部所不允許的,而本公司也不敢對投資客戶作前述保證,因為投資本身就有一定的風險,而販售基金必須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交易委員會核准後,才能透過金融機構以被動推薦方式販售,但該光碟完全沒有提到有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交易委員會之核准,而且依照規定,投顧公司不得涉及外國有價證券來台募集、發行或買賣之事宜,亦不得有廣告及其他促銷行為」等語(見調查卷一第40頁),顯見被告等確係以誇大不實之文宣資料,使投資人陷於錯誤而支付高價購買其等自行製發之瑞士富達基金。

⑻又依扣案之瑞士富達信託簡介(見調查卷二第25頁背面)觀

之,其內容記載該基金係以OWEN NACCARATO(即歐文那卡納多)為美國簽證會計師,其上並有歐文之簡介資料,另「公認會計師審核報告」中(見調查卷二第15頁反面),亦以歐文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名義(2004年1月12日, 美國、加州橘郡)表示, 瑞士富達資產管理公司於92年6月30日及12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及92年7月1日至12月31日之損益表並且從92年7月1日至12月31日其「選擇權收益基金」之收益為百分之

12.69云云。惟歐文那卡納多係律師而非會計師, 且歐文對他的名字被冒用表示要提出法律行動,並請j○○帶回歐文那卡納多的說明書,證明他並未擔任瑞士富達基金財務簽證會計師等事實,業經證人j○○證述明確,已見前述,並有說明書附卷可稽,足認共同被告甲J○與被告甲丑○及k○○等人係故意冒用歐文那卡納多之名義為上開不實之資料,藉以取信於投資人。

⑼有關瑞士富達基金之銷售詳情,有下列事證可資證明:

①證人甲X○於調查站詢問時證稱:「瑞士富達基金投資最低

單位為2000元美金,其中百分之2為業務員佣金, 均由客戶將應繳交之投資款項匯入香港上海匯豐銀行瑞士富達資產管理中心的帳戶,最後由k○○至香港的瑞士富達資產管理中心取得存託憑證再交與客戶。我及巨亨公司業務員通常以巨亨公司所提供有關瑞士富達基金之投資說明書向投資人介紹,內載有該基金主要投資美國上市公司增資案,該基金於四年來的平均獲利均達百分之30以上等資料,並進而招攬投資人購買瑞士富達基金」等語(見調查卷二第1頁), 於偵查中證稱「(問:你販賣瑞士富達基金多少?)瑞士富達基金賣4萬8千美金,自己有1萬美金」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8431號卷一第207頁)。

②證人戌○○於調查站詢問時證稱「瑞士富達資產管理公司財

報係k○○提供給業務及客戶參考使用,而瑞士信託基金宣傳光碟片係k○○提供,前述光碟有提到對投資客戶每年有百分之15或30之投資獲利保證, 投資二年會有百分之120之獲利,投資四年會有百分之224之獲利, 我有看過該光碟片內容確係前述無訛,但我不知道獲利依據為何」等語(見調查卷二第133頁), 於偵查中證稱「瑞士富達基金第一階段我自己投資1千美金,強制贖回後,第二階段我自己招攬有4萬美金」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8431號卷一第207頁),並有該光碟片扣案(附表四編號22)可資佐證。

③證人甲己○於調查站詢問時證稱 「巨亨公司於92年7月間開

始對外招攬購買瑞士富達基金,每單位1000美金,最低投資二單位,業務可抽佣百分之5, 投資人須自行將投資款項匯到瑞士富達公司之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專屬帳戶內,該公司會以月結方式匯入百分之8佣金給巨亨公司, 巨亨公司再轉其中百分之5給業務。 而依瑞士富達基金之公開說明書所示,過去五年每年獲利百分之23以上,報酬率每半年配置一次」等語(見調查卷一第110頁), 於偵查中證稱「(問:你賣瑞士富達基金多少?)我用太太的名義買2000美元,92年初有先買1次,半年後又說不能賣,又把錢退回給客戶, 這次我有投資2000美元,下半年又重新買,我也投資2000美元,我認為沒有問題,因為上半年我有買過,他們確實有把錢退回給我們,所以我下半年才會介紹客戶,賣了1萬4千美元」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8431號卷一第194頁)。

⑽此外復有扣案之光碟資料(基金宣傳資料)(見調查卷二第

65頁反面)、瑞士富達認購說明書 (見他字第860號卷第83、84頁)、 瑞士富達資產管理認購申請書(見他字第860號卷第86頁)、瑞士富達資產管理公司在香港上海匯豐銀行之帳戶資料(見他字第860號卷第85頁)、 瑞士富達基金認購流程資料(見偵卷一第16至21頁)、匯豐銀行告發瑞士富達資產管理公司冒用該行為收益分配銀行之資料(見偵卷一第77至79頁)、 巨亨公司-瑞士富達成交報表(見偵卷一第106頁)、基金憑證(見偵卷一第110頁)、瑞士富達公司資料(見偵卷一第1甲○頁、120頁、131頁)、 巨亨公司會議紀錄(見偵卷一第135頁)、 瑞士富達基金投資人名冊(見調查卷二第101頁至111頁)等附卷及扣案可稽,被告甲丑○與共同被告甲J○、k○○此部分犯行堪予認定。

㈡依證人甲X○等人之上開陳述及瑞士富達基金之成交記錄資料表及投資人名冊,可知:

⑴依瑞士富達基金之成交記錄資料表及投資人名冊記載(見行

政卷宗93年度偵字第8431號附件㈡第24、25、26、28、29、32頁),至少有如附表三所示之484人,共計至少購買2475.596單位、金額至少達2,476,113美元之基金;而如附表三所示內容,其中有投資人甲R○、甲甲○、乙甲○、Y○○、P○○、黃○○○、J○○、甲C○、s○○、甲H○、酉○○等人,其投資單位記載「0」者,有投資單位記載未達1單位者(即有小數點所示),有投資單位與金額記載不符每單位1千美元之售價者, 此係因該投資人辦理結算分配,或領回基金憑證、或再行投資,此經證人甲R○、乙甲○、P○○、黃○○○、s○○、甲H○、酉○○於本院前審審理中均證稱基金憑證仍在手上等語(見本院金上更㈠卷四第34頁背面、第35頁),故該投資單位「0」之記載, 係表示該等股票未在公司保存中,並非該投資人未購買瑞士富達基金,足信共同被告k○○及戌○○、甲己○等人販賣之基金數額,至少為2475.596單位,金額至少達2,476,113 美元。

⑵共同被告k○○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支付佣金部分到目前為

止只付百分之3左右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77頁),足認共同被告甲J○等人僅支付銷售基金之業務人員3%佣金。 則據此計算共同被告甲J○、k○○與被告甲丑○等人所得,扣除已支付之佣金,至少得款2,401,829.6美元(即2,476,113美元×97%)。

三、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參照)。 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50年度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參照)。綜上所述,甲J○、甲j○、k○○、甲丑○、丁○○等人,或2人、或3人、或

4 人就上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詳如前述,被告本人對於每一階段犯行雖未均經參與,惟其等相互利用其他人之行為,至為明確。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j○、甲丑○、丁○○等人之辯解均不可採信,其等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丁○○聲請再傳訊證人甲戊○;被告甲丑○聲請再傳訊證人甲辰○、j○○,核均無再予傳訊之必要,併此敘明。

叄、論罪科刑理由:

一、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總統以華

總一義字第0940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 ,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⑴查刑法第55條牽連犯及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7月7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及連續犯,對被告較為有利(最高法院95年第 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⑵此次刑法第11條、第28條共同正犯等規定,亦均有修正,惟

分別適用新、舊法結果,對被告之法律效果並無不同,自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應依現行刑法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⑶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340條關於常業詐欺罪之規定, 業於

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是被告等人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其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而修正前之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其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 比較新舊法結果,刑法之詐欺罪,其法定刑顯較修正前之常業詐欺罪為輕,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即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處罰。

⑷關於法定刑中罰金刑提高標準之新舊法適用:

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於 95年6月14日經以華總一義字第 00000000甲○1號令修正公布增訂。修正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95年7月1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 72年6月26日到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本件被告等人所犯詐欺罪之法定刑定有罰金刑,於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增訂前,其貨幣單位為銀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 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倍折算之」,如換算為新臺幣, 則詐欺罪罰金刑之提高標準, 應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 2條規定折算之,即科或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如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提高30倍,亦為新臺幣3萬元以下(即1千元乘30倍)。其罰金之金額均相同。 又刑法第33條第5款亦經修正公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 以修正前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被告所犯修正前詐欺罪之法定罰金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⑸又被告丁○○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犯

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丁○○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 (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丁○○,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㈡按被告等行為後,證券交易法亦經修正公布:

⑴其中第22條第1項「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 除政府債券或

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未經修正,同第3項規定,則於95年1月11日業經修正公布,修正前為「第一項規定,於出售所持有之公司股票、公司債券或其價款繳納憑證、表明其權利之證書或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而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者,準用之」,修正後為「第一項規定,於出售所持有之公司股票、公司債券或其價款繳納憑證、表明其權利之證書或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而公開招募者,準用之」,兩者之構成要件已有變更,自屬法律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⑵其中第15條、第16條第3款規定未經修正, 即依第16條規定

,經營第15條第 3款「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居間、代理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為證券經紀商。

⑶其中第甲○條第1項規定「經營證券金融事業、 證券集中保管

事業或其他證券服務事業,應經主管機關之核准」,於95年01月11日業經修正公布,修正後之規定「經營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金融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或其他證券服務事業,應經主管機關之核准」,惟關於「經營其他證券服務事業,應經主管機關之核准」均未變更,尚不生比較新舊法問題。

二、對被告等人論罪之說明:㈠被告甲j○與其配偶即已判決確定之甲J○委託k○○出售

所持有之時佑、雷升公司股票,而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而違反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規定。 被告甲j○與其配偶甲J○均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5條規定論處, 其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等彼此間分別就下列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⑴被告甲j○與其配偶甲J○共同利用販賣時佑公司股票向投資人詐取財物,共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

⑵被告甲j○、甲丑○、丁○○與已判決確定之甲J○共同

利用販賣雷升公司股票向投資人詐取財物,共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

⑶被告甲丑○與已判決確定之甲J○、k○○共同利用販賣

瑞士富達基金向投資人詐取財物,共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

⑷被告等利用不知情之甲戊○、甲S○、甲X○、戌○○、

甲己○等人販賣上開公司之股票、基金以對投資人實施詐欺取財,均為間接正犯。

⑸被告甲j○、甲丑○、丁○○等先後多次詐欺犯行,均時

間相近,罪名相同,犯罪手法如出一轍,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 檢察官起訴認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

㈢被告甲j○與其配偶甲J○偽造時佑公司董事會決議並持之

行使等犯行,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甲j○與其配偶甲J○在雷升境外分公司(B.V.I.)之

股票憑證上偽造甲a○之英文署押「Yeh Tso Cheng」, 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甲j○偽造署押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其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至被告2人偽造該有價證券雖達1580張,數量甚多,而在各張有價證券上偽簽該英文署押,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在時間差距上,固可以分開,惟完成一次「Yeh Tso Cheng」之簽名, 時間花費僅需數秒,該數行為係於同時同地而接連實施,已據被告甲j○供明在卷,核其侵害之法益同一,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應為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起訴書敘及被告甲j○與甲J○ 2人係連續為之,尚有未合。

㈤被告甲j○所犯之上開四罪間,均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

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㈥另被告甲j○與其配偶甲J○ 2人上開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

條第3項而應依同法第175條之規定論處、被告甲丑○亦共同利用販賣瑞士富達基金而實施詐欺犯行、被告甲j○與其配偶甲J○就行使偽造之時佑公司90年 2月12日董事會決議錄犯行,起訴書均漏未敘及,因與被告甲j○、甲丑○上開起訴成罪之犯行,各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究。

㈦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

偵字第16368號、第16370號、第16964號、第20761號及94年度偵字第1062號),與前開起訴成罪部分,係實質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均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原審對被告等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有下列違誤之處:

㈠原判決就時佑公司之被害人古集雄及F○○等人部分(即移

送併辦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 20761號及94年度偵字第1062號部分),未及併予審判,已有未合。

㈡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係以意圖供行使之用

為要件,惟原判決事實欄卻未記載「意圖供行使之用」等要件,尚嫌未洽。

㈢原判決對於被告甲j○共同行使偽造90年董事會決議錄一事,漏未論敘,亦有未合。

㈣被告甲丑○並無利用時佑公司為詐欺之犯行,原判決卻認被

告甲丑○與共同被告甲J○及被告甲j○共同利用時佑公司為常業詐欺犯行,亦有未合。

㈤被告等人利用時佑、雷升、瑞士富達資產管理公司而販賣該

公司股票或瑞士富達基金,關於投資人所受損害及被告等人所得不法利益:

⑴至少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投資人買入該股票或基金,

惟尚有其他不詳姓名者,因輾轉受讓而持有該公司股票或基金;又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投資人購買該股票或基金後,至案發時止,因有僅登記認股卻無實際出資者,有案發前已出脫轉讓予不詳姓名之人而手中無持股者、有以時佑公司股票換發雷升公司股票者、有雷升公司分派股利而增加持股者,亦有辦理結算而領回基金憑證者,故如附表一、二、三所示投資人之持股數,係以本件扣案可查核之相關股東名冊、基金交易明細為核算基礎,即①時佑公司部分至少向投資人詐取甲○2,700,000元,甲J○、甲j○2人至少取得93,960,000 元;②雷升公司部分至少向投資人詐取136,154,280元,甲J○、甲j○2人至少取得123,104,280元;③已判決確定之甲J○、k○○與被告甲丑○販賣瑞士富達基金,合計至少有484人次購買,共詐得至少2,476,113美元,而甲J○等實際所得,至少達2,401,829.6美元,均已詳如前述。

⑵原審卻認被告等人①共賣出時佑公司約1988張股票予如附表

一所示之人,共詐得約6958萬元,而甲J○等人亦實際取得約3976萬元。另時佑公司嗣後增資認購部分則為3150張,每張20000元,計為6300萬元,二者合計共詐得約1億3258萬元,而甲J○等人亦實際取得約1億276萬元;②共售出雷升公司股票約1100餘張,雷升增資認股2500張,共詐得約1億4150萬元,而甲J○等人亦實際取得約1億2500萬元;③共有如附表三所示483人次之投資人出資購買瑞士富達基金, 甲J○等合計共詐得約美金247萬6113元, 實際所得至少亦有美金227萬餘元,洵屬有誤。

㈥被告甲j○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甲j○同時同地多次

偽簽甲a○之英文署押「Yeh Tso Cheng」, 係屬接續犯,原審卻認係連續犯,亦有違誤。

四、被告甲j○,甲丑○、丁○○三人上訴意旨均否認犯罪,雖均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j○、甲丑○、丁○○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j○為已判處罪刑確定之甲J○之配偶,被告甲j○值青壯之年,卻與其配偶不思以正途謀利,其配偶甲J○身居主導、策劃地位,被告甲j○配合其夫之作為,並主導股務及財務,而甲丑○、丁○○均為知識份子,具有良好之外語能力、財經專業能力,竟陸續參與甲J○、甲j○夫妻之詐欺計畫,或參與不實之廣告宣傳,或參與虛設外國公司,誘使對外國公司股票、基金之買賣不熟悉之投資大眾陷於錯誤,而花費巨款購買,經投資人起疑後則一再圓謊,諉以配股及增資名義而使投資人繼續受騙而出資認股投資,其等明知甲J○不實不法之行徑,仍聽命於甲J○而擴大整個詐財行動,致嚴重影響金融秩序,被害人數因之高達數千人,被害金額高達上億元,被告甲j○、甲丑○、丁○○犯後迭經偵、審程序,面對無辜之被害人損失血汗錢而追償無門之苦痛,猶否認犯行,而被告甲j○與其配偶甲J○因本件犯罪而獲利最高,被告等假公司經營之名而行詐騙之實,惡性重大,本院念及被告甲j○、丁○○、甲丑○等人於犯後尚能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附卷可稽,且有部分被害人對被告丁○○、甲丑○已表示寬宥而不願追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三人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所示之刑。 又被告丁○○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減刑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甲j○、甲丑○所宣告之刑,已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之規定,不得減刑,附此敘明。

五、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除違禁物必須沒收外,其餘均採取得科主義,是法院對於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與否,本可自由裁量」、「供犯罪所用之物, 依刑法第38條第3項規定,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得予沒收, 與同條第1項第一款之違禁物或其他特別規定必須沒收之物不許法院自由裁量者,迥不相同,原判決對於得沒收之假賣契不予沒收,尚不能認為違背法令」 (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651號判例、25年上字第甲○92號判例參照)。查附表四編號 9已偽造完成之LASMSOFTCORPORATION(B.V.I.)股票憑證八冊共計1580張, 係偽造之有價證券,已如前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按偽造有價證券上所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要旨參照。至其餘扣案物品,則或非被告等所有(有些已交由他人所有),或非供犯罪所用或非因犯罪所得之物,或係作為將來債權債務關係釐清之用,且均非違禁物,故均不予諭知沒收。 另按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533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被告甲J○盜用劉征夫、王煒晴留存在時佑公司之真正印章所產生之「劉征夫」、「王煒晴」印文,業經共同被告甲J○於本審審理中供明在卷,既非被告偽造印章所產生之印文,自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肆、公訴意旨另認:㈠被告甲j○、甲丑○與已判決確定之甲J○三人另涉犯偽造被害人甲a○之授權書(申請設立雷升B.

V.I.公司)之偽造私文書罪嫌。㈡被告甲j○亦共犯基因動力公司之常業詐欺罪嫌。㈢被告甲丑○亦涉犯①共同利用時佑公司為常業詐欺犯行、②共同偽造時佑公司董事會決議錄並持之行使等犯行、③偽造甲a○英文名義簽署於雷升B.V.

I.公司股票憑證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經查:

㈠證人甲a○以該公司負責人名義在建華銀行開設雷升公司境外帳戶,甲a○應知悉其係該公司負責人等事實,已見前述,堪信甲a○確有同意被告甲j○在申設公司之授權書上簽其名字,故被告甲j○、 甲丑○與甲J○3人此部分行為,尚不構成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甲j○、甲丑○此部分被訴犯罪尚屬不能證明。㈡就基因動力公司股票部分,被告甲j○堅詞否認前往美國研商成立基因動力公司之事,而被告k○○雖稱有部分賣基因動力公司股票之現金有依甲J○之指示交予甲j○,且一般係自甲j○處取得股票,惟被告k○○亦證稱「我並未向甲j○說這是賣(基因動力)股票之錢(見偵查卷一第146頁以下),「有關基因動力公司之股票販售事宜,我均是與甲J○連絡,未與甲j○連絡」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76頁), 又被告k○○販售基因動力公司股票所得款項,除匯入由甲J○所使用之甲a○帳戶外,並無匯入被告甲j○之帳戶中,且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j○有參與利用基因動力公司販賣其股票而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甲j○此部分被訴犯罪亦屬不能證明。㈢有關被告甲j○與其配偶甲J○如何利用時佑公司實施詐欺、如何共同基於行使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由甲J○偽造時佑公司董事會決議錄並持之行使等犯行、如何由甲j○冒甲a○之英文名義在雷升(B.V.I.)股票憑證上簽名等犯行,均係被告甲j○與其配偶甲J○夫妻 2人基於共同犯意所為,已詳如前述,而被告甲丑○彼時單純受僱擔任甲J○之特別助理,並未參與時佑公司之經營,尚無參與販賣時佑公司股票行騙之行為;又甲丑○固持甲a○之授權書,向B.V.I.申請設立雷升(

B.V.I.)境外分公司,並將嗣後所取得之股票憑證交予甲j○,並未親眼目睹甲j○在該股票憑證上簽甲a○英文名字,至於甲j○是否經甲a○之授權在股票憑證上簽名,則無證據證明其知悉,況甲j○亦證稱「甲丑○將股票憑證交給我時,僅有告知要由甲a○在該憑證上簽名,我簽甲a○英文名字時,甲丑○並不在場」等語(見原審卷三第 359頁),此外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甲丑○就此部分有與甲J○、甲j○之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被告甲丑○此部分被訴犯罪亦不能證明。惟因檢察官認被告甲j○、 甲丑○2人此部分犯罪與上開起訴成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伍、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丁○○明知博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醫公司,於民國92年 6月11日成立,設在臺中市○○區○○路3段241號甲○樓之2,丁○○於92年6月11日至93年12月12日擔任負責人)為無實際出資、營業之空殼公司,該公司係其與甲J○、甲j○夫妻(甲J○涉嫌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96年 6月14日,經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09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9年確定;甲j○、甲J○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另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併辦)共同為遂行向投資大眾詐取財物之目的而設立,竟為製造該等公司業績良好之假象,明知博醫公司與時佑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時佑公司)、耒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耒生公司)、美商雷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雷升公司台灣分公司)、麒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麒泰公司)無任何實際交易之情形下,仍開立及取得不實之發票,用以申報營業稅(因上開公司均係以出售股票之方式對外詐騙,實際上並未從事業務,不生逃漏稅捐之結果,不成立幫助逃漏稅捐罪),均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管理之正確性。詳細情形如下:

㈠博醫公司於92年間,開立總金額共1215萬8140元不實之銷項發票予騏泰公司。

㈡博醫公司於92年間, 自時佑公司取得總金額199萬4761元之不實進項發票。

㈢博醫公司於92年間,自耒生公司取得總金額1223萬元之不實進項發票。

㈣博醫公司於92年間,自雷升公司台灣分公司取得總金額4910萬5659元之不實進項發票。

因認被告丁○○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而與其所犯前開詐欺罪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而函送併辦云云。經查被告丁○○所犯本件連續詐欺取財罪,係利用販賣雷升公司股票之方式,向投資人詐取財物,在犯罪之過程中,並未使用博醫公司之發票或以開立不實之發票予博醫公司作為犯罪方法,已詳如前述(見犯罪事實欄一之㈢、㈣、㈤、㈥及理由欄貳之二之Ⅱ),而博醫公司乃嗣後於92年 6月間始設立,顯見被告丁○○開立及取得不實之發票,用以申報營業稅,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乃係事後另行起意所為,與其所犯本件連續詐欺罪,並無方法結果之牽連犯或連續犯等裁判上一罪關係,尚非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不得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證券交易法第甲○條第1項、第22條第3項、第17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28條、 第201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5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璋 鵬

法 官 胡 森 田法 官 蕭 錦 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甲丑○、丁○○不得上訴。

檢察官及被告甲j○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 子 良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9 日附表四:扣押物一覽表┌──┬──────────────┬───┬─────┬────────┐│編號│ 物 品 名 稱 │數 量│所有人姓名│備 考│├──┼──────────────┼───┼─────┼────────┤│ 1 │郵件回條(雷升公司93年4月30 │ 37冊│甲J○ │壹之一至壹之卅七││ │日扣押物、第一箱) │ │ │ │├──┼──────────────┼───┼─────┼────────┤│ 2 │雷升股票轉讓同意書(第一箱)│ 4冊│甲J○ │貳之一至貳之四 │├──┼──────────────┼───┼─────┼────────┤│ 3 │股東名冊(第一箱) │ 3冊│甲J○ │參之一至參之三 │├──┼──────────────┼───┼─────┼────────┤│ 4 │股東戶號卡(第一箱) │ 10冊│甲J○ │肆之一至肆之十 │├──┼──────────────┼───┼─────┼────────┤│ 5 │股東認證書(第一箱) │ 22冊│甲J○ │伍之一至伍之二十│├──┼──────────────┼───┼─────┼────────┤│ 6 │股東(第二箱) │ 9冊│甲J○ │陸之一至陸之九 │├──┼──────────────┼───┼─────┼────────┤│ 7 │代為保管持股憑單(第二箱) │ 9冊│甲J○ │柒之一至柒之九 │├──┼──────────────┼───┼─────┼────────┤│ 8 │公司資料(第二箱) │ 19冊│甲J○ │捌之一至捌之十九│├──┼──────────────┼───┼─────┼────────┤│ 9 │股票憑證(雷升B. V. I.) │ 10冊│甲J○ │玖之一至四、六、││ │(第三箱) │ │ │七、九、十,已簽││ │ │ │ │名完成之股票憑證││ │ │ │ │1580張,係屬偽造││ │ │ │ │之有價證券;玖之││ │ │ │ │五、八,未簽名之││ │ │ │ │股票憑證257張, ││ │ │ │ │係屬供犯罪預備之││ │ │ │ │物。 │├──┼──────────────┼───┼─────┼────────┤│10 │附屬股權認證書(第三箱) │ 4冊│甲J○ │拾之一至拾之四 │├──┼──────────────┼───┼─────┼────────┤│11 │存摺(第四箱) │ 12冊│甲J○ │拾壹之一至拾壹之││ │ │ │ │十二 │├──┼──────────────┼───┼─────┼────────┤│12 │公司電腦資料(隨身碟)(第四│ 1個│甲J○ │拾貳 ││ │箱) │ │ │ │├──┼──────────────┼───┼─────┼────────┤│13 │股票買賣交易資料(第四箱) │ 1冊│甲J○ │拾參 ││ │箱) │ │ │ │├──┼──────────────┼───┼─────┼────────┤│14 │雜記(第四箱) │ 1冊│甲J○ │拾肆 │├──┼──────────────┼───┼─────┼────────┤│15 │股票鋼印(第四箱) │ 1個│甲J○ │壹 │├──┼──────────────┼───┼─────┼────────┤│16 │客戶資料(巨亨公司93年4月30 │ 15份│k○○ │壹之一至壹之十五││ │日扣押物、第五箱) │ │ │ │├──┼──────────────┼───┼─────┼────────┤│17 │交易資料(第五箱) │ 15份│k○○ │貳之一至貳之十五│├──┼──────────────┼───┼─────┼────────┤│甲○ │憑證(第五箱) │ 4份│k○○ │參之一至參之四 │├──┼──────────────┼───┼─────┼────────┤│19 │公司資料(第六箱) │ 34份│k○○ │肆之一至肆之卅四│├──┼──────────────┼───┼─────┼────────┤│20 │存摺(第六箱) │ 17本│k○○ │伍之一至伍之二 │├──┼──────────────┼───┼─────┼────────┤│21 │帳冊(第六箱) │ 2本│k○○ │陸之一至陸之二 │├──┼──────────────┼───┼─────┼────────┤│22 │光碟資料(第六箱) │ 3片│k○○ │柒之一至柒之二 │├──┼──────────────┼───┼─────┼────────┤│23 │札記(第六箱) │ 8冊│k○○ │捌之一至捌之八 │├──┼──────────────┼───┼─────┼────────┤│24 │印章(93年5月11日台中市崇德 │ 1枚│甲J○ │壹 ││ │路二段317號13樓之5)、(第四│ │ │ ││ │箱) │ │ │ │├──┼──────────────┼───┼─────┼────────┤│25 │公司資料(第四箱) │ 1份│甲J○ │貳 │├──┼──────────────┼───┼─────┼────────┤│26 │HUB(分享器)(第四箱) │ 1台│甲J○ │參 │├──┼──────────────┼───┼─────┼────────┤│27 │磁片(雷升公司93年6月15日扣 │ 84片│甲J○ │壹之一至壹之二 ││ │押物)、(第七箱) │ │ │ │├──┼──────────────┼───┼─────┼────────┤│28 │公司資料(第七箱) │ 2冊│甲J○ │貳之一至貳之二 │├──┼──────────────┼───┼─────┼────────┤│29 │護照影本(第七箱) │ 2冊│甲J○ │參之一至參之二 │├──┼──────────────┼───┼─────┼────────┤│30 │外匯匯款單卷皮(93年6月15日 │ 1件│甲J○ │壹 ││ │台中市○○路○段○○○號13樓之 │ │ │ ││ │5)、(第七箱) │ │ │ │├──┼──────────────┼───┼─────┼────────┤│31 │瑞士富達卷皮(第七箱) │ 1件│甲J○ │貳 │├──┼──────────────┼───┼─────┼────────┤│32 │財務卷皮(第七箱) │ 1件│甲J○ │參 │├──┼──────────────┼───┼─────┼────────┤│33 │股票樣本(第七箱) │ 2張│甲J○ │肆 │├──┼──────────────┼───┼─────┼────────┤│34 │支票存根(博醫公司93年6月15 │ 2冊│甲J○ │壹之一至壹之二 ││ │日扣押物)、(第七箱) │ │ │ │├──┼──────────────┼───┼─────┼────────┤│35 │傳票(第七箱) │ 6冊│甲J○ │貳之一至貳之二 │├──┼──────────────┼───┼─────┼────────┤│36 │帳冊(第七箱) │ 4冊│甲J○ │參之一至參之四 │├──┼──────────────┼───┼─────┼────────┤│37 │申報書影本(第七箱) │ 1冊│甲J○ │肆 │├──┼──────────────┼───┼─────┼────────┤│38 │存摺(第七箱) │ 5冊│甲J○ │伍之一至伍之二 │├──┼──────────────┼───┼─────┼────────┤│39 │公司資料(第七箱) │ 1冊│甲J○ │陸 │└──┴──────────────┴───┴─────┴────────┘附表五:時佑公司投資人更名一覽表┌──┬────┬────┬──────┬─────────┐│編號│時佑戶號│戶名 │身份證字號 │原 名 │├──┼────┼────┼──────┼─────────┤│1 │2030 │甲r○ │Z000000000 │甲q │├──┼────┼────┼──────┼─────────┤│2 │2043 │巳○○ │Z000000000 │辰○○ │├──┼────┼────┼──────┼─────────┤│3 │2072 │甲G○ │Z000000000 │甲黃○ │├──┼────┼────┼──────┼─────────┤│4 │2121 │甲b○ │Z000000000 │甲c○ │├──┼────┼────┼──────┼─────────┤│5 │2140 │甲午○ │Z000000000 │郭瑋瑋 │├──┼────┼────┼──────┼─────────┤│6 │2160 │宙○○ │Z000000000 │吳美雪 │├──┼────┼────┼──────┼─────────┤│7 │2166 │z○○ │Z000000000 │翁聖暖 │├──┼────┼────┼──────┼─────────┤│8 │2172 │T○○ │Z000000000 │U○○ │├──┼────┼────┼──────┼─────────┤│9 │2210 │a○○ │Z000000000 │m○○ │├──┼────┼────┼──────┼─────────┤│10 │2276 │h○○ │Z000000000 │林建鋒 │├──┼────┼────┼──────┼─────────┤│11 │2287 │t○○ │Z000000000 │r○○ │├──┼────┼────┼──────┼─────────┤│12 │2381 │B○○ │Z000000000 │玄○○ │├──┼────┼────┼──────┼─────────┤│13 │2447 │L○○ │Z000000000 │李崔旭 │├──┼────┼────┼──────┼─────────┤│14 │2482 │甲癸○ │Z000000000 │許育琳 │├──┼────┼────┼──────┼─────────┤│15 │2491 │甲A○ │Z000000000 │陳紹芳 │├──┼────┼────┼──────┼─────────┤│16 │2522 │癸○○ │Z000000000 │子○○ │├──┼────┼────┼──────┼─────────┤│17 │2627 │I○○ │Z000000000 │N○○ │├──┼────┼────┼──────┼─────────┤│甲○ │4007 │林爰秀 │Z000000000 │l○○ │├──┼────┼────┼──────┼─────────┤│19 │4020 │甲酉○ │Z000000000 │甲宇○ │├──┼────┼────┼──────┼─────────┤│20 │4230 │W○○ │Z000000000 │g○○ │├──┼────┼────┼──────┼─────────┤│21 │2664 │王怡潔 │Z000000000 │壬○○(靜嫺) │├──┼────┼────┼──────┼─────────┤│22 │4044 │亥○○ │Z000000000 │天○○ │├──┼────┼────┼──────┼─────────┤│23 │4078 │甲申○ │Z000000000 │甲天○ │├──┼────┼────┼──────┼─────────┤│24 │4100 │b○○ │Z000000000 │林佳蕙 │├──┼────┼────┼──────┼─────────┤│25 │4甲○8 │V○○ │Z000000000 │n○○ │├──┼────┼────┼──────┼─────────┤│26 │4199 │甲戌○ │Z000000000 │甲B○ │├──┼────┼────┼──────┼─────────┤│27 │4211 │甲s○○│Z000000000 │C○○ │├──┼────┼────┼──────┼─────────┤│28 │4439 │甲Y○ │Z000000000 │甲W○ │├──┼────┼────┼──────┼─────────┤│29 │4533 │郭鴻源 │Z000000000 │甲巳○(至展) │├──┼────┼────┼──────┼─────────┤│30 │4634 │甲K○ │Z000000000 │甲L○ │├──┼────┼────┼──────┼─────────┤│31 │4609 │申○○ │Z000000000 │午○○ │├──┼────┼────┼──────┼─────────┤│32 │4617 │甲v○ │Z000000000 │甲w○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