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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6 年金上更(一)字第 3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金上更(一)字第399號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午○○(原名未○○)選任辯護人 江燕鴻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天○○選任辯護人 詹漢山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庚○○指定辯護人 楊銷樺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C○○指定辯護人 林基豐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申○○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玄○○(原名鄭麗珍)

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己○○上 訴 人即 被 告 亥○○(原名潘慧瑩)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原名石青山)上五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劉燕萍律師

周黛婕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何孟育律師

劉燕萍律師周黛婕律師被 告 E○○選任辯護人 詹漢山律師被 告 卯○○

甲○○辰○○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謝英吉律師被 告 D○○指定辯護人 謝秉錡律師被 告 丑○○

14樓之3指定辯護人 張貴閔律師被 告 黃○○指定辯護人 吳念恆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92號中華民國93年7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3823、3824號、

93 年 度偵字第94、167 號、93年度偵緝字第29、30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3度偵緝字第49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午○○(原名未○○)、C○○、庚○○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及天○○、申○○、玄○○(原名鄭麗珍)、亥○○(原名潘慧瑩)、己○○、乙○○(原名石青山)、戊○○、卯○○、E○○、甲○○、辰○○、D○○、丑○○部分均撤銷。

二、午○○共同犯常業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三、天○○共同犯常業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四、庚○○共同犯常業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五、C○○共同犯常業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参年貳月未扣案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及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六、申○○、玄○○、己○○、亥○○、乙○○共同犯常業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均緩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七、戊○○共同犯常業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八、卯○○犯常業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参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九、E○○犯常業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十、D○○犯常業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辰○○犯常業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犯常業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丑○○犯常業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事 實

一、C○○(綽號阿忠、阿正)曾有偽造有價證券、竊盜前科,復因違反商業登記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88年10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D○○曾犯偽造文書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確定月,於91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丑○○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贓物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89年4 月14日執行完畢。

二、C○○自90年6 月間某日起,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以詐欺為常業之犯意,先以每本存摺新臺幣(下同)4 千元之代價,向楊明牧、徐惠貞夫妻購買徐惠貞所有之彰化莿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安泰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另2 本不詳銀行之存簿共4 本,以作為其詐騙他人匯款之人頭帳戶(楊明牧經本院92年度上易字第180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徐惠貞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48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楊明牧復於91年10月間某日,支付4,100 元報酬給知情之黃瑞寬,以黃瑞寬之名義申請0000000000等4 支行動電話門號交予C○○使用(黃瑞寬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4

8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3 年確定)。C○○遂命其集團內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於91年12月10日上午11時39分許,使用其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謝貴英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對謝貴英佯稱得核退中華電信公司之電話保證金15,000元(原審判決誤載為電話機租費每支1,500元),使謝貴英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上午11時47分許,依其指示操作郵局提款機,致謝貴英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現金60,572元之存款,轉帳至徐惠貞所有之上開安泰銀行員林分行帳戶內,C○○隨即指示真實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同日將上開款項領走。C○○透過此及後敘之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恃以為生、反覆實施,而以之為常業。

三、C○○復承前犯意,與未○○(綽號豬肉,現改名為午○○。本案改名之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之敘述均援用其原名)、寅○○(綽號肉𥺧,已於97年3 月5 日死亡,並經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E○○(綽號吉哥)、卯○○(綽號文哥)、甲○○、辰○○(綽號阿弟)、D○○(綽號胖哥)、丑○○(綽號崔哥)、庚○○(綽號阿猴),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JARRY 」、「JUDY」、「阿嘉」、「阿智」等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以詐欺為常業之犯意聯絡,自92年3 月10日起至92年4 月28日止,先由未○○陸續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一編號1 至6號所示之人頭帳戶,作為詐騙他人匯入款項之工具,復由C○○、丑○○等人打電話向不特定人佯稱:「係中華電信公司臺北總局人員,因自用戶帳戶中自動扣繳室內電話之電話費時發生錯誤,扣繳過多,可退費給用戶,然需用戶持各種金融卡至銀行自動櫃員機前,按其指示操作,開啟密碼,辦理退費手續,即可取回遭逾扣之金額」、「係中華電信公司總局人員,因自動扣繳電話費時,電信公司不慎將一般用戶當成營業用戶,誤扣了營業稅,要退還用戶,需用戶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前,依其指示辦理,始可取回逾扣之金額」等語,使附表四編號1 至11號所示之陳秀蘭等人陷於錯誤,分別依渠等之指示將附表四編號1 至11號所示之金額匯入渠等所指示之附表一編號3 、5 、6 號所示之人頭帳戶內,隨即由庚○○將陳秀蘭等人匯入之款項領出,其每提領1 萬元可取得3 百元之酬勞,於扣除其酬勞後,將其餘款項交給未○○、寅○○、C○○或渠等所指示之人,再按比例分配贓款。未○○、C○○、寅○○、E○○、卯○○、甲○○、辰○○、D○○、丑○○、庚○○及綽號「JARRY 」、「JUDY」、「阿嘉」、「阿智」等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透過此方式,合計向附表四編號1 至11號所示陳秀蘭等人共詐取452,771 元(原審誤載為661,304 元),並恃以為生、反覆實施,而以之為常業。

四、卯○○於92年6 月間因另案入監服刑後,仍與C○○、未○○、寅○○、E○○、甲○○、辰○○、D○○、丑○○、庚○○等人共同承前犯意,前開人等並與天○○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智」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以詐欺為常業之犯意聯絡,由卯○○在監獄中以書信指示犯罪計畫,自92年

7 月25日起至92年9 月5 日止,明知渠等並無網路遊戲中之虛擬寶物可供出售,竟仍推由天○○以不實之資料上網申請帳戶,並至「奇摩」、「e-bay 」等拍賣網站虛偽登載有網路遊戲中之虛擬寶物要出售,誘使附表四編號12至27號所示之許淑嫻等人陷於錯誤,而依其等之指示將如附表四編號12至27號所示之金錢匯款至未○○以不詳方式所取得之附表一編號1 、2 、4 所示之人頭帳戶內,未○○、寅○○、C○○隨即通知庚○○將許淑嫻等人匯入之款項領出,扣除其酬勞後,將款項交給未○○、寅○○、C○○或渠等所指示之人,再按比例分配所得之贓款,並由寅○○將詐騙所得款項之帳目交給辰○○或甲○○,由辰○○、甲○○到監獄會面時,轉交給卯○○。C○○、未○○、寅○○、E○○、卯○○、甲○○、辰○○、D○○、丑○○、庚○○、天○○及綽號「阿智」之成年男子,透過此方式合計向附表四編號12至27號所示許淑嫺等人共詐取164,079 元(原審誤載為164,017 元),並恃以為生、反覆實施,而以之為常業。

五、卯○○、未○○、寅○○、甲○○、辰○○、C○○復共同承前犯意,與申○○、鄭麗珍(現改名為玄○○)、潘慧瑩(現改名為亥○○)、己○○、石青山(現改名為乙○○)、戊○○共同基於以詐欺為常業之犯意聯絡,明知渠等並無「手機」、「數位相機」、「LV等名牌女用皮包」等物品可供拍賣,竟利用渠等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推由C○○於不詳時、地,向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以每本3 千元至5 千元之代價,購買附表一編號7 至13號所示之人頭帳戶及易付卡行動電話,由戊○○在全省尋找住宿及上網之網咖,再由申○○、鄭麗珍、潘慧瑩、己○○、C○○、石青山等人自92年9 月12日起至92年10月14日止,於桃園縣、臺南市、高雄市等地不詳之網咖,虛偽以「唐曉君」、「陳寶嬋」、「李育珊」、「陳佳惠」等人之身分資料或以虛構之身分資料,在「e-bay 」或「雅虎」拍賣網站上,向系統業者申請拍賣帳號及電子信箱後,在網路上張貼拍賣各廠牌「手機」、各廠牌「數位相機」、「LV等名牌女用皮包」等高單價物品之資訊,然實際上並無商品可賣,再以網路拍賣網站資訊、電子信箱或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 及其他不詳門號)佯與下標買家或網路遊戲玩家對話:「告知下標買家已得標,要求下標買家先匯款至指定之帳戶,經確認匯款後始將所標得物品寄出」,若下標買家要求先將貨物寄出始匯款時,則任意找一無價值之物(例如杯子等物)加以包裝後,以便利商店宅急便方式寄出給買家,再將該寄貨單傳真給買家,取得買家信任,再以電話要求買家馬上依指示匯款之方式,使如附表四編號32至100 號所示之謝富榮等人陷於錯誤,依約將附表四編號32至100 號所示之金額,匯款或轉帳至如附表一編號1 、4 、7 至13號所示之人頭帳戶中,旋即由C○○持提款卡,前往各地提款機提領詐騙所得之款項後,即馬上與買家斷絕聯絡,均未依約定交付行動電話等財物予買家。C○○所提領之款項則交由申○○統一分配,寅○○並將詐騙所得之帳目,交給辰○○或甲○○,由辰○○或甲○○至監獄會面時,轉交給卯○○。卯○○、未○○、寅○○、甲○○、辰○○、C○○、申○○、鄭麗珍、潘慧瑩、己○○、石青山、戊○○透過此方式詐騙財物,並恃以為生、反覆實施,而以之為常業,合計向附表四編號32至100 號所示謝富榮等人共詐取627,545元(原審誤載為641,373 元)。

六、嗣庚○○於92年9 月15日零時5 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號「百雀城電子遊藝場」遇警方臨檢時,為警在其身上查獲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曾德諭」、「林威志」變造身分證之影本及曾德諭、黃勝豐之提款卡各1 張。警方於92年10月14日下午3 時許,同時分別在⑴臺中市○○○路○○○ 號

2 樓5 室查獲寅○○,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物;⑵在臺中市○○路○ 段○○○ 號12樓之1 查獲天○○,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⑶在高雄市○○○路○○○ 號大友飯店805 及1112號房間及臺中昌平路二段金谷巷66之1 號3 樓,查獲C○○、戊○○、申○○、石青山、潘慧瑩、己○○、鄭麗珍等7 人,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七、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原審法院併辦審理。

理 由

甲、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書面證據,應以一定事實之體驗或其他知識而為陳述,並經當事人主張內容為真實者,始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所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僅於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時,始具證據能力。倘當事人並未主張以該書面陳述內容為真實作為證據,或該書面陳述所載內容係另一待證事實之構成要件(如偽造文書之「文書」、散發毀謗文字之「書面」、恐嚇之「信件」),或屬文書製作人之事實、法律行為(如表達內心意欲或情感之書信,或民法關於意思表示、意思通知等之書面,如契約之要約、承諾文件,催告債務之存證信函、律師函等)等,則非屬上開法條所指傳聞證據中之書面陳述,應依物證程序檢驗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7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卯○○坦承扣案之信件6 張係其92年6 月間入監服刑後,在臺灣臺中監獄所書寫,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上開信件係被告卯○○之事實行為下所產生之物證,應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人徐惠貞、楊明牧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謝貴英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黃瑞寬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曾德諭、林威志、姜懿恩於警詢中之證述、共同被告寅○○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共同被告C○○於警詢中之供述及附表四編號1 至27號及編號32至100 號所示之被害人陳秀蘭等人於警詢中之指證,暨本判決引用之下列證據,均表示無意見,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考;另經本院審酌卷內各該人員陳述時之情狀,均查無被違法取供或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相關書證亦查無違法取證或造假虛捏之情事,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皆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卷內人證、書證均得為本案之證據。

乙、實體部分之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事實二部分:訊據被告C○○矢口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伊並沒有向證人楊明牧、徐惠貞購買帳戶云云。惟查:㈠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徐惠貞、楊明牧於另案偵查中供述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緝字第124 號卷第

12 、13 、34、35、57、58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緝字第168 號卷第11至13頁;原審卷二第214 至21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謝貴英警詢及偵查中指證之情節、證人黃瑞寬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他字第252 號卷第100 至102 、138 至139 頁、),並有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郵政儲金匯業局存簿劃撥儲金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各1 張、安泰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安泰銀行帳號存提款紀錄表、被害人謝貴英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1年12月10日雙向通聯紀錄各1 份附卷可稽(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他字252 號卷第1、6 、13、14、47頁)。㈡證人楊明牧經本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180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證人徐惠貞、黃瑞寬分別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2 年 度易字第148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黃瑞寬並經宣告緩刑3 年確定,有上開判決書3份附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141 至148 頁、本院卷三第149至150 頁),足證被告C○○否認犯罪,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此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事實三、四部分:㈠被告等人對於犯罪事實之陳述及辯解:

⒈被告天○○對於上揭事實三之犯行坦承不諱。

⒉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

,其於本院前審準備程序中,坦承其有提款之行為,但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是朋友介紹伊去提款,每提領1 萬元有3 百元酬勞,但伊沒有參與詐騙行為云云(見本院上訴卷一第276 頁)。

⒊被告C○○、未○○、E○○、卯○○、甲○○、辰○○、D○○、丑○○均矢口否認上揭犯罪事實三、四之犯行。

⑴被告C○○辯稱:伊僅有參與事實四網路拍賣詐騙之犯行,其餘未參與云云。

⑵被告未○○辯稱:伊介紹庚○○幫寅○○工作,是因為庚○○欠伊錢,希望他能還錢云云。

⑶被告卯○○辯稱:伊寫信給寅○○、未○○、C○○等人係談論其投資印刷廠之事,並非參與詐欺犯行云云。

⑷被告E○○、甲○○、辰○○、D○○、丑○○辯稱:伊等均未參與詐欺犯行,跟伊等無關云云。

㈡經查:

⒈共同被告寅○○於警詢及偵訊中為下列供述:

⑴92年10月14日警詢:「綽號『文哥』目前在服刑中,他寫信

聯絡我從今(92)年6 月起幫忙管理網路遊戲寶物販賣所得之帳目,而綽號『吉哥』是我透過『文哥』認識的,幫忙處理債務,綽號『胖哥』係叫我找店面要經營護膚店,綽號『豬肉』係負責聯絡網路賣寶物事宜,綽號『阿弟仔』是將我所知道帳目,以電話聯絡讓他知道,他再將收得之帳目報給『文哥』知道」、「綽號『文哥』叫卯○○,....(『文哥』上頭大哥)是綽號『吉哥』的人,... 就是到案的E○○。」等語(見投竹警刑字0000000000號卷一第107 、110 頁)。

⑵92年11月11日警詢:「我是於92年6 月中旬才加入該集團。

我是經朋友卯○○介紹加入的,當時他因案入獄,才拜託我幫他看帳及透過綽號『阿弟』轉達給他知道。(警方提示辰○○年籍、電話0000000000,問:是不是你所說綽號『阿弟』之男子?)是他沒有錯,平時都是透過這支電話在跟他連絡的。我前後共和他連絡2 次,第一次在92年7 月底,那一次跟他報帳四十幾萬,第二次在8 月底的時候,一條是三十幾萬,一條是一百九十幾萬。(問:辰○○是否知道你跟他報這些帳是詐騙所得?)卯○○應該有跟他說才對。....據我所知E○○(綽號吉哥或博吉)、卯○○(綽號文哥)和未○○(綽號豬肉)等3 人是實際幕後老闆,E○○是負責公關和黑道,文哥也是負責公關和黑道,未○○是實際在操盤詐騙運作,他兼統籌各部門的收入。在中間幹部部分是天○○(綽號琪琪)、C○○(綽號阿忠)和丑○○(綽號崔媽)分別負責各部門,我和D○○(綽號胖哥)、綽號貓妹(即己○○)、紋紋(即申○○)和她的小姑(即潘慧瑩)等人負責第一線打電話詐騙。」、「未○○拿所有詐騙金額的百分之四十,丑○○拿百分之十(為第一線組長),第一線如天○○、申○○、潘慧瑩、己○○等拿百分之四十。至於(E○○和卯○○)他們兩人如何拆帳我並不清楚,... 」、「我只負責電話和未○○連絡,和跟辰○○報帳轉達給獄中的卯○○知道。D○○是負責護膚店樓下接待,二樓櫃台側錄信用卡是由天○○負責。」、「帳冊是未○○自己在負責,於每星期五拆帳1 次,都是由未○○和天○○兩人共同至各據點分錢給我們。」、「(問:你們集團是由誰在負責提款?)是由一位綽號叫『阿猴』的男子在負責,他負責向未○○及天○○繳交所提領之金錢」、「(問:現警方提示一名叫庚○○,是否為綽號『阿猴』之男子?)是他沒有錯,我記得他在9 月中旬時有在臺中市電玩店內被警方查獲,至於什麼案子我並不清楚」等語(見投竹警刑字0000000000號卷一第129 至130 、132 至133 頁、144 至

145 頁)。⑶92年10月15日偵訊時供稱:「大聖街的經營方式是騙人來買

寶物,但他們匯款後,我們不會給寶物。天○○做過寶物買賣。」等語(見92年度偵字3823號卷一第130頁)。

⑷92年11月11日偵訊時供稱:「(問:除卯○○、E○○外,

尚有未○○,他3 人是實際之老板?)是,未○○是統籌騙之內容。....未○○與天○○2 人比男女朋友還要親,天○○的東西,是未○○交給她的。」等語(見92年度偵字3823號卷二第105 至106 頁)。

⒉被告未○○於本院前審之選任辯護人請求以證人身分詰問共

同被告寅○○,證人寅○○於本院前審交互詰問時證稱:「(問:是否有在網路遊戲中販賣虛擬寶物請被害人匯款之事實?)是的。」、「(問:販賣的地點在何處?)是在臺中市○○○路。」、「(問:網路販賣虛擬寶物請被害人匯款參與的有幾人?)我只是介紹戶頭領錢,是被告天○○做的。」、「(問:幫忙領錢的是誰?)是被告庚○○領錢交給我的。」、「(問:被告庚○○領錢交給你之後如何分?)

3 個人分,被告庚○○抽一些,我拿一些,剩下的給被告天○○。」、「(問:被告庚○○領的錢是否他自己轉交給你?)是的。印象中他沒有請別人轉交給我。」、「(問:你收到的錢是否還要轉交給別人?)只有給我們3 個人。被告天○○有無再轉交給別人我不知道。」、「(問:人頭帳戶如何來的?)我不知道。當初我是介紹被告庚○○,因被告天○○沒有人頭帳戶,所以我介紹被告庚○○給他人頭帳戶,人頭帳戶是被告庚○○自己弄來的。」、「(問:取得人頭帳戶的費用是否須負擔?)不用。」、「(問:被告庚○○如何認識?)是綽號『阿嘉』介紹的,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問:阿嘉為何會介紹你認識?目的何在?)我做汽車網路拍賣生意阿嘉介紹我認識被告庚○○。」、「(問:是否認識被告未○○?)認識,他的綽號叫做阿榮或是豬肉。」等語(見本院上訴卷三第96頁以下)。經核證人寅○○就有關被告未○○之證述,與其及被告C○○在警詢、偵查中所述明顯不符(被告C○○供述詳見後述),且其翻異前詞,改稱是經由綽號「阿嘉」之人介紹認識被告庚○○,亦與被告庚○○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係經由被告未○○介紹而認識共同被告寅○○等情不符(詳後述),足認證人寅○○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係迴護被告未○○之詞,非可採信。

⒊被告C○○於警詢及偵訊中為下列供述:

⑴93年1 月20日警詢:「我是於92年初經由未○○介紹才開始

加入卯○○為首的詐騙集團」、「據點是在臺中縣○○鄉○○○路○○巷1 之36號2 樓。當時分成兩個部門,在我這部門有申○○、天○○、鄭麗珍、己○○、丑○○,另外那部門有4 女2 男我只知道Judy、Jerry 2 人的綽號而已,其他的人我並不知道他們的姓名及綽號,另外寅○○是負責跑腿的,專門在監控兩邊的作業情形。當時我這部門是專門負責做『網際網路拍賣詐財』,另外那一部門我只知道有『辦理信用卡借貸』及『中華電信退費』,我這部門是和未○○拆帳,他分詐騙所得總額百分之五十五,而我和第一線成員分百分之四十五,另外,未○○有跟我說要我把第一線成員管理好,如果業績好的話會再給我抽百分之十,另外那一部門聽說有直接和未○○談條件,至於如何拆帳我並不清楚。」、「我和丑○○除了扮演第一線外兼扮演『老獅』的角色,所謂『老獅』是在退費時設法騙被害人至提款機操作ATM 詐取存款內的錢,未○○是負責發薪水,卯○○經常會到,但都坐不久,但每次他一來未○○都會過來陪他,E○○每星期都會過去,但時間都不一定,他都是自己一個人來看一看就走了,D○○去過沒幾次,是卯○○帶過來的,....寅○○是負責跑腿的買飲料等雜物,庚○○是專門負責領錢的」、「....我知道(卯○○)有寫信給集團其他成員,當時寅○○負責在收信,我並沒有親眼看過,只知道卯○○交代我們要好好把業績做好而已。... 他們兩人(指卯○○、E○○)都是未○○帶過來的,感覺上應該是未○○的大哥....」等語(見投竹警刑字第0930000221號卷三第10至12、14 頁)。

⑵93年2 月9 日偵訊:「(問:與未○○等人從事常業詐欺行

為詐騙民眾匯款入人頭帳戶,是於90年間即有短暫與未○○共同詐欺,至92年4 月間再加入該集團?之後即作網路拍賣?)是,是後來有學後,再至92年4 月間又開始作。其餘之詳細分工及行為均於警訊中講清楚了」、「(問:Judy與Jerry 是何人?)我不知道,只知他二人是未○○手下的。

他二人是作中華電信之申請與退費。我之部分只作網路之部分」、「(問:人頭戶是何人拿來的?)是未○○拿來的,他只是把帳戶抄給我們」、「(問:在高雄之人頭帳戶有幾本是由你提供?)4 本,就是警察在我身上找到的那4 個是我提供的,那是我買的」、「(問:帳號何來?)我是以在未○○地方作時所申請的帳號,後來我們再用假的身分證號碼申請的。」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167 號卷第20頁)。

⒋被告寅○○、C○○雖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中均稱其等於警詢中之自白係受到警員之威脅、利誘,所述不實在云云。

惟查:

⑴證人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刑事組偵查員高崇斌於原

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寅○○部分,初訊筆錄不是我製作的,我製作的是2 、3 次,整個製作過程都有全程錄音、錄影,並沒有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等不法情事。卯○○部分,是由我製作的,在偵訊筆錄過程中他有請辯護律師到場,整個製作過程都有全程錄音、錄影,並沒有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等不法情事。C○○部分,通緝被查獲時的筆錄不是我做的,查獲後經檢察官指示前往借提,借提之後的筆錄才是由我製作的,整個製作過程都有全程錄音、錄影,並沒有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等不法情事。」、「(問:製作筆錄的過程,是否有告訴寅○○如果合作的話就不會被延押?)沒有。」、「(問:就你所知,除了你之外,有無其他同事對寅○○說過類似的話?)在我記憶中是沒有。」、「(問:對C○○製作筆錄時,有無告訴他如果不配合,要連他太太一起辦?)沒有。」、「(問:就你所知,除了你之外,有無其他同事對C○○說過類似的話?)在我記憶中是沒有。」、「(問:就你所知,此3 人製作警訊筆錄過程中,有無其他同事對他們非法取供?)沒有,因為該3 人從借提回來的過程,都是我親自借提,親自訊問,其他同事接觸的機會不大。」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2至13頁)。

⑵證人即對被告寅○○製作初訊筆錄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

分局警員鄭右忠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問:請說明警訊筆錄的過程,有無對寅○○非法取供?有無全程錄音錄影?)沒有,應該有全程錄音,但錄影部分不敢確定,應該也有。」、「(問:有無跟寅○○說過,如果不合作,他的老婆、小孩要一起查辦?)沒有。」、「(問:有無聽到有其他人對寅○○說過類似言語?)沒有。」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1頁至18頁)。

⑶本案檢舉人秘密證人A1於檢舉筆錄僅陳稱:「目前該集團是

由一位綽號「吉哥」(係臺中縣大雅鄉秀水村人)在幕後主導,下來有綽號「文哥」59年次、身高約180 公分左右,駕駛乙部白色BMW (負責申領預付卡電話、現場及人頭帳戶)與另一名綽號不詳之男子,約於每日下午約3 時30分左右會在胸前背一個包包帶錢回來(負責提款)共組鐵三角。接下來再分為3 組,分別假借退稅、退健保費及溢繳電話費名義,詐騙被害人用提款卡詐財,二為假借代辦銀行借款、貸款名義,詐騙被害人用提款卡詐財,再者則是利用色情行業在被害人消費付款刷卡之際盜錄被害人金融卡,再加以製造偽卡盜刷。每小組成員約為8 人左右,第一線均為小姐,也就是所謂的接線生,俟被害人上勾後,再接給老獅,再行詐騙被害人利用提款卡轉帳至該詐騙集團所指定之帳戶(該處第一組及第二組成員約有20人左右,地點在臺中縣○○鄉○○○路○○巷1 之36號1 、2 樓內)。另一組負責製偽卡的地方只知道在臺中市○○路與漢口路四段附近」等語(見92年度他字第731 號卷一第10至11頁)。

⑷綜上所述,負責於警詢中製作、詢問被告寅○○、C○○自

白筆錄之警員高崇斌、鄭右忠均未對被告寅○○、C○○施以刑求逼供或有其他不正之方法取得被告寅○○、C○○之自白,此為被告寅○○、C○○所自承在卷,且被告寅○○、C○○於檢察官偵查中,亦為與警詢大致相同之供述;而檢舉人A1檢舉內容僅提到綽號「吉哥」、「文哥」之人,並未提及本案其他相關被告,就犯罪之型態及組織亦僅有粗略之陳述,警方自無從依據檢舉人A1之陳述,以不正之方法令被告寅○○、C○○供出如其2 人警詢筆錄所載之詳細成員、組織及分工,並供出由被告庚○○充當車手等事實,足認被告寅○○、C○○此部分之辯解,顯不足採。

⒌被告庚○○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問:你有把錢交給哪些

人?)寅○○、阿中、阿榮都有,還有一些我不認識的人,公司會叫我跟一些人聯絡,然後約定地點交錢給我」、「我不會去記帳戶的名字,如果是在我身上找到的應該就是,我通常只記密碼」、「(問:提領的款項有交給寅○○、C○○、未○○?)我認識的只有這幾個,還有交給其他人,我不認識」、「(問:錢大部分都拿給誰?)不一定,寅○○、C○○、未○○,有時候他們也會叫其他我不認識的人過來收」、「都是穿插著交給寅○○、C○○、未○○,他們大概跟我收過2 、3 次,其他時候都叫一些小朋友跟我拿,我並不認識」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87 至288 頁);復以證人之身分具結證稱:「(問:是否認識寅○○?)見過一次面,有一次與C○○約在馬路旁邊,當時寅○○也在那裡,第一次認識他是未○○介紹的,當時未○○說他有一個朋友叫『肉庚』有一個工作要給我做,他就介紹給我認識,時間約92年3 、4 月間」、「(問:工作性質為何?)幫他們作提款的工作」、「(問:未○○有無說老闆是誰?)老闆是肉庚」、「(問:提款領到的錢都交給誰?)大約都是交給一個小弟,曾經交給1 、2 次未○○請他代為轉交給公司,另有一次請C○○代為轉交」、「(問:交給未○○、C○○時,有無其他人在場?)交給未○○時沒有,交給C○○時,寅○○在旁邊」、「是未○○說有一個朋友叫寅○○叫我幫他去領錢」、「(問:百分之三的報酬是何人與你約定的?)當初未○○介紹工作時,就跟我說公司的規定是百分之三」、「(問:人頭帳戶的戶名有哪些是你使用過的?)曾德諭、黃勝豐、王永清,其他的沒有印象想不起來」等語(見原審卷四第50頁以下)。又被告未○○於本院前審之選任辯護人請求以證人身分訊問被告庚○○,證人庚○○於本院前審交互詰問時證稱:「(問:證人與被告未○○如何認識?是否有金錢往來?)我與他在泡沫紅茶店認識,我跟他有借貸關係,我有欠他錢,欠幾萬元,時間已久忘了正確數額。」、「(問:這期間是否有還錢?)我有還過他錢。」、「(問:還他的錢從何處來)我是多多少少還的。」、「(問:證人於南投地方法院審理時曾經供述有幫寅○○領錢等語是否屬實?【提示南投地院案卷第四宗第46頁93年7 月21日筆錄】是的。」、「(問:證人於原審有供稱領來的錢交給未○○是否屬實?)我是請未○○轉交給寅○○,我那時只有請他轉交沒有說錢如何來的。」、「(問:請未○○轉交幾次?)只有這一次。」、「(問:於原審有供稱認識寅○○是未○○介紹,是否屬實?)當時是未○○說寅○○處有工作,叫我過去幫忙,所以認識寅○○。」、「(問:未○○是否有告訴你工作性質?)他說要我幫忙跑銀行。」、「(問:是否有說薪水如何計算?)他沒說。」、「(於原審是否供述1 萬元可以領3 百元報酬?)這是寅○○告訴我的。」等語(見本院上訴卷三第93頁以下)。

⒍證人即被告天○○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92年7 月到92

年9 月初,大部分都到網咖登錄資料,如果被害人有要匯款時,我就會到進化北路問寅○○要匯到哪個帳戶,帳戶的資料都是寅○○提供,也是寅○○聯絡別人去領款」、「我分百分之四十,是寅○○將錢交給我的」、「還有一位綽號叫阿智的人,跟我一起從事虛擬寶物詐欺的工作」、「我只記得兩個,曾德諭、黃勝豐」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75 至176頁)。

⒎被告卯○○於92年6 月間入監服刑後,猶分別寫信給被告未

○○、寅○○、C○○、丑○○等人,且係拜託同在臺中分監服刑綽號「樂隊」之受刑人寄出,並未經過臺中分監戒護科之審核,屬「走私信件」,信件其上未蓋有審核章,此為被告卯○○所自承,並有該信件6 張扣案可證(見投竹警刑字0000000000號卷一第77頁、第122 至127 頁)。

⑴被告卯○○於92年12月16日警詢中已供稱:信件中提及之「

阿忠」就是C○○,「崔哥」就是丑○○,「肉𥺧」就是寅○○,「玟玟」就是申○○,「貓妹」就是己○○,「琪琪」就是天○○,「胖哥」就是D○○(見投竹警刑字0000000000號卷一第76至77頁)。又被告E○○於警詢中則自承其綽號為「吉哥」(見投竹警刑字0000000000號卷一第44頁);被告D○○於警詢中自承其綽號為「胖哥」(見投竹警刑字0000000000號卷一第150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寅○○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他(指未○○)的綽號叫做「阿榮」或是「豬肉」(見本院上訴卷三第99頁)等語,而上開扣案信件中,亦有提及「吉哥」、「阿榮」、「豬肉」等人,內容略為:

①「『阿榮』(即未○○):....江山的守成全看你的作為,

處事中要圓融,必須自我成長,計畫稍延1 年多,93年11月可回社會,這段期間希望你能將公司做好,才不會讓我擔心....。12月1 日可面會朋友,到時你們就可以來了,期間內至少作到如往常般的收入才不致於掉到水準之外,....將週報表如往常月結交至我弟(即辰○○)那兒,他會轉到...有異訊自然有人通知『肉𥺧』(即寅○○),而『肉𥺧』再打電話通知公司... 」(見投竹警刑字0000000000號卷一第

122 頁)。②「『肉𥺧兄』(即寅○○):....公司之員工需要你的精神

鼓舞....公司、『阿榮』(即未○○)你應明白說何種話及角色,將公司帳務查知告訴我弟(即辰○○),那些收入對我重要,你理應明了,撐著點明年93年報假釋,94年初就回去了,1 年多的時間公司如正常,以往應有2 千萬以上收入....幫我向『吉哥』(即E○○)問好,帳務配合『阿榮』的說法,以前也如此問『阿榮』即知....」(見投竹警刑字0000000000號卷一第123 頁)。

③「....希望兄長(即寅○○)你能將任何一分公司的實際收

入了解,告訴我的聯絡人,不管『豬肉』報多少上來,煩請你登錄每星期每月的實際告知聯絡人,他與我面會後,我詳細了解,若總帳與實際收入差太多,待我回去後做一個處理....6 月份報帳45萬,我沒任何收入,實在不適當,最起碼像日前一般,百萬以上,10幾個月下來最少收入還有1 千多萬可做本錢....進來書信有檢查,提略我便了解,我會書如此未經檢查之書信給你,....新同事內有朋友的老婆,『小琪』(即潘家珍)對業務不甚了解,在公司外約地方聊天,將業務解釋清楚,她了解後,再帶入公司作業....」(見投竹警刑字0000000000號卷一第124 頁正反面)。

④「就如我託付你業務水準要做到先前4 、5 百萬之水準,幫

我了解公司帳務登錄起來,我將來對帳時的憑根....請『胖哥』(即D○○)多努力,在公司內跟著團體腳步。我不願失去任何班底....接下來你的業務若不順時,我會叫『豬肉』調你回內部....持此信之人是我從大陸請回之菁英,形象、談吐、智慧都符合,安全無顧憂。與『豬肉』聯絡,讓他直接進入內部,此人若無眼昏,將來必定是班底,..」(見投竹警刑字0000000000號卷一第125 頁)⑤「『忠』(即C○○)、『崔哥』(即丑○○)大家好:公

司內部近來如何呢?『豬肉』(即未○○)給我看過6 月份總績效40來萬,似乎不是很理想,假若這個月的業務仍有疑問請告知,我會告訴你們一個方案,目前業務是小金卡或是阿福?小金卡如同我先前所說的空間很大,廣告業務與名單尋找是客戶最快進入之方式,再接下來就是話術問題....還是公司內部留1 線公關電話,平日每星期1 次測試電話,大區域要告知傳話....,最近有新的女同事會上班,予以教導。希望『阿忠』多付出心思管理....『阿忠』週報表結至『豬肉』那,『豬肉』照往我才知公司營運狀況....」(見投竹警刑字0000000000號卷一第126 頁)⑥麻煩收到此信件交由『肉𥺧』(即寅○○)轉至公司,讓公

司的人明白,....肉𥺧兄麻煩你唸出,『小玲』妳晚上是否還在喝,小心發胖,『玟玟』(即申○○)也是胃要注意,『貓妹』(即己○○)別再遲到了,『琪』(即天○○)幫我弟介紹那個了嗎?....『胖哥』(即D○○)多勞心,『崔哥』(即丑○○)別單戀1 枝草,....『阿忠』(即C○○)責任重大路還遙遠明白嗎?....目前公司業務若有變化,10月份面會我有好幾種新業務,屆時『忠』、『崔』我會面授讓你們知道,....我雖人不在公司,但是事情都有妥善的安排,希望你們專心業務,17個月份很快即過,我衷心希望能與大家長久遠的共事,公司有文化規章與目標,『阿忠』(即C○○)希望你能多費心達成,這1 年5 個月除了業務遇到困難與我面會,我會解決外,『肉𥺧』上班時間保持個人電話暢通,若有訊息,必定會收到,我將公司制度化後,希望全體也能遵守努力,....我有長遠的計畫希望同仁能了解,交待『豬肉』(即未○○)結帳完轉帳至『肉𥺧』帳目做好,否則我叫他罰站....1 週1 次訊息,我會看報表」、「目前月營500 ,希望達到月營1000,記得嗎?」(見投竹警刑字0000000000號卷一第127 頁)。

⑵被告卯○○雖辯稱:上開信函係談論所開設之印刷廠事情云

云,惟被告卯○○、寅○○於原審審理時已翻異前詞,改稱印刷廠尚在籌資當中,入股尚未談妥確定,因卯○○入獄,計畫便擱置等語,前後所辯已有未合,且與被告C○○供稱卯○○、寅○○開設之印刷廠早已有營運等情不同,則其等就印刷廠是否已經入股談妥,有無營運等情,所述互不相符,已屬可疑。佐以證人即晨印印刷廠實際負責人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91、92年間有跟被告卯○○談過晨印印刷廠的買賣,地址在臺中市○○區○○路○○號,該印刷廠是伊兄弟合夥的,登記之負責人是伊弟弟徐文斌,實際上是伊在經營,平常大家都稱呼伊「大董」(台語),因為伊比董事長徐文斌年紀大。伊想慢慢退掉印刷廠,不想做,就主動跟被告卯○○說印刷廠買賣的事,一開始伊說2 千多萬元,後來講到1 千5 百萬元,被告卯○○那時有帶綽號「肉𥺧」的朋友過來,叫伊先給他們做,伊不同意,後來沒有說成。被告卯○○他有去印刷廠看2 、3 天,只是要了解,並沒有參與印刷廠的經營,這間印刷廠現在已經停業6 、7 年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2頁反面至93頁),可知被告卯○○雖曾與證人子○○商談頂讓印刷廠之事,但嗣後並未完成頂讓交易,足證被告卯○○實際上並無經營印刷廠之事實,其辯稱上開信函所談論者係關於印廠之經營云云,顯不可採。

⑶再承上述,上開信函並未經過臺中分監戒護科之審核,屬「

走私信件」,信件上未蓋有監獄之審核章,且綜觀信件內容之敘述用語及文義盡是晦暗不明,明顯暗藏玄機,而被告卯○○提及公司營運收入每月有數十萬元至百萬元以上之業績,並多次暗示收信對象應該繼續有關之業務、報帳、人事與業績,顯然係要求收信之對象被告未○○、寅○○、C○○等人應續行其原已參與,而仍在營運中之工作,不能因其入監服刑而中止,再對照上開共同被告寅○○、C○○於警詢及偵訊、暨被告庚○○於原審之供述,相互參酌可知,被告卯○○所寫上開信件乃為詐騙集團內部運作業務之指示,其中談及營業額及報帳收入部分,應指詐騙所得財物無疑。被告卯○○於入監後猶寫信給被告未○○、寅○○、C○○等人交待如何將工作繼續進行,將帳目交給其弟辰○○轉知,並於信中向「吉哥」問好,復要求寅○○向公司成員「小玲」、「玟玟」、「貓妹」、「琪」、「胖哥」、「崔哥」等人念出信件內容,足見其確有參與詐騙之犯行,且係基於主導之地位無疑。又被告卯○○於警詢中坦稱:「我弟弟辰○○來會面時,有傳達2 、3 次左右的帳目,但金額數目我已記不起來了」等語(見投竹警刑字0000000000號卷一第78頁);而被告甲○○係被告卯○○之妻,有戶籍謄本影本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134 頁),且被告甲○○於92年10月23日警詢中供承:被告卯○○92年6 月間入監服刑後,其固定於每星期一上午及每月第一個星期日早上至臺灣臺中監獄與被告卯○○會面,被告E○○有事都會打電話叫其傳話給卯○○,其中包括「公司」的營運狀況等語,有臺灣臺中看守所收容人接見登記表在卷可佐(見投竹警刑字0000000000號卷一第304 至306 頁),且被告甲○○自承其每週到監獄與被告卯○○會面,經核與被告卯○○信件中所載「1 週

1 次訊息,我會看報表」等情相符;另經警方執行通訊監察後,查知96年9 月20日上午10時27分許,寅○○(A)以0000-000000 號打辰○○(B)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對話內容如下:「A: 星期一、二「小美」要去還是你?B:

小美。A:這樣你跟小美講JALLY 那邊這幾個禮拜做一百九十幾萬。B:一百九十幾萬?A:這是豬肉給我的消息是這樣。B:這樣我再跟他講。A:我這邊等月底結帳我再來報。」,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投竹警刑字0000000000號卷一第322 頁),足證被告辰○○、甲○○均有利用其等到監獄會面時,向被告卯○○傳達詐騙所得金額帳目之行為甚明。

⒏被告庚○○自92年3 月間起至92年9 月15日為警查獲止,所

負責提款使用之人頭帳戶,包含以「偽稱中華電信溢繳電話費用」及「拍賣網路遊戲虛擬寶物」詐欺方式所使用之帳戶,且係被告未○○出面邀庚○○加入,擔任跑銀行領錢之車手工作,而被告卯○○於監獄中復特地寫信給未○○,就上開詐欺犯行與其共同謀議,則共同被告寅○○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庚○○領到的錢,只有伊與庚○○及天○○3 個人分,未再交給未○○等語,及庚○○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未○○未與其約定報酬等語(均詳如上述),顯均為迴護被告未○○之詞,無足採信。

⒐綜上所述,足證被告未○○、C○○、庚○○、E○○、卯

○○、甲○○、辰○○、D○○、丑○○、天○○等人確有共同參與犯罪事實三、四之犯行(其中天○○僅參與犯罪事實四之犯行,詳後述),被告卯○○、未○○、甲○○、辰○○並有與被告C○○、鄭麗珍、申○○、己○○等人共同參與事實五之犯行至明(犯罪事實五部分詳後述)。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以事前有明確之表示、謀議為限,即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相互間之默示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480號判例、73年台上字第1886號、第2364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參照)。依被告卯○○寫信給寅○○、未○○、C○○之內容,既係共同就上開事實之詐欺行為而為謀議,即於上開事實三、四行為時,被告卯○○分別與被告E○○、未○○、寅○○、C○○、庚○○、甲○○、辰○○、D○○、丑○○、天○○互相認識,其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上開被告即應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三、四之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縱部分犯罪行為發生於被告卯○○於92年6 月間入監後,被告卯○○亦應負共犯之責。此外,復有證人曾德諭、林威志、姜懿恩之證述、附表四編號1 至27號所示被害人陳秀蘭等人提出之提款機轉帳單據、匯款單據、存款簿內頁影本、網路拍賣網頁資料、網路信箱對話內容影本、部分開戶資料及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被告寅○○持有之「詐騙教戰手冊」、詐騙績效進度表、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人頭帳戶金融卡、變造之身分證2張扣案可佐(見92年度偵字第3823號卷一第192 至198 、20

1 至204 、248 至252 、卷二第8 至17、120 至16頁、卷三全卷、卷四第1 至122 、141 至198 、216 至218 頁、92年度偵字第3824號卷一第192 至198 、201 至204 、248 至

252 頁、卷二第140 至203 、130 至136 、卷三全卷、卷四第163 至172 頁),足認被告未○○、C○○、庚○○、E○○、卯○○、甲○○、辰○○、D○○、丑○○等人犯罪事實三、四,及被告天○○犯罪事實三之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事實五部分:㈠被告等人對於犯罪事實之陳述及辯解:

⒈被告C○○、申○○、鄭麗珍、己○○、潘慧瑩、戊○○、石青山對於此部分犯行均坦承不諱。

⒉被告卯○○、未○○、甲○○、辰○○均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其等未參與此等犯行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C○○於93年1 月20日警詢供稱:「我是於92年初經由

未○○介紹才開始加入卯○○為首的詐騙集團」、「據點是在臺中縣○○鄉○○○路○○巷1 之36號2 樓。當時分成兩個部門,在我這部門有申○○、天○○、鄭麗珍、己○○、丑○○,另外那部門有4 女2 男我只知道Judy、Jerry 2 人的綽號而已,其他的人我並不知道他們的姓名及綽號,....當時我這部門是專門負責做『網際網路拍賣詐財』,另外那一部門我只知道有『辦理信用卡借貸』及『中華電信退費』,我這部門是和未○○拆帳,他分詐騙所得總額百分之五十五,而我和第一線成員分百分之四十五,另外,未○○有跟我說要我把第一線成員管理好,如果業績好的話會再給我抽百分之十,另外那一部門聽說有直接和未○○談條件,至於如何拆帳我並不清楚。」等語(見投竹警刑字第0930000221號卷第10至11頁),佐以附表四編號83號之被害人係匯款至被告振榮所取得之黃勝豐帳戶(即附表一編號4 之帳戶),附表四編號97至100 號之被害人係匯款至被告未○○取得之王道隆帳戶(即附表一編號1 之帳戶),足證被告C○○所述非虛,則被告未○○提供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堪認其亦有參與此部分犯行。

⒉由被告卯○○所書寫之信件可知,其所指稱之公司成員包含

『肉𥺧』(寅○○)、『小玲』(鄭麗珍)、『玟玟』(申○○)、『貓妹』(己○○)等人,其並於信中交代『豬肉』(未○○)結帳完轉帳至『肉𥺧』帳目做好,1 週1 次訊息,其會看報表,有該信件在卷可憑(見投竹警刑字0000000000號卷一第127 頁),及被告辰○○、甲○○均有利用其等到監獄會面時,向被告卯○○傳達詐騙所得金額帳目之行為(詳見上述),足認被告卯○○、甲○○、辰○○與共同被告寅○○就此部分詐騙所得相互傳遞訊息,足認被告卯○○、甲○○、辰○○亦有參與此部分犯行無訛。

⒊又被告戊○○於本院前審之選任辯護人請求以證人身分詰問

被告C○○,證人C○○於本院前審交互詰問時證稱:「(問:網咖地點、住宿地點由誰決定?)大家一起作決定。」、「(問:大家指哪些人?)在高雄落網的7 個人。」、「(問:在網咖從事詐騙,戊○○從事何工作?)沒有負責任何工作,有時候他就找他朋友。」、「(問:戊○○知道你作網路詐騙?)他知道我們在賣東西,我不知道他是否知道是在騙人的。」、「(問:戊○○知道你們使用人頭帳戶事情?)知道。」、「(問:住旅館的錢何人付款?)因我們有欠戊○○一些錢,請他先付款。」、「(問:上網咖地點如何找?)到一地點後,我們就坐計程車到處逛,找規模大的地點來做。」、「(問:你們找大規模地點,戊○○有無與你們一起去找?)有時候有,有時候沒有。」、「(問:你們剛住的地點,如何去找)也是像找網咖地點一樣,到處去逛,去找。」、「(問:戊○○有無與你們一起找住的地點?)有時候也跟我們一起去找。」等語;又證人即被告申○○於本院前審交互詰問時亦證稱:「(問:網咖地點何人決定?)沒有任何人決定,就高雄落網的7 個人,看到地點不錯,就決定。」、「(問:每次都這7 個人決定?)不一定。」、「(問:不一定何情況?)有時候是我或其他人一起出去,就決定,所以不一定。」、「(問:當你們上網時候,戊○○在不在場?)有時候他會看一下,有時候沒有,有時候會問我們要吃何東西,不是每一次都在。」、「(問:你們從事網路詐騙有大家互相討論?)我們都自己要賣東西,自己去張貼,但大家大概有一起講一些,不是每件事情都講的清楚。」、「(問:就你知道情形,戊○○知道什麼?)他知道我們賣東西,我不知道他是否知道我們從事詐騙行為。」、「(問:你們住宿費用何來?)有時候我們沒有錢,他會先幫我們出,有時候我們有錢自己會出。」、「(問:你們請戊○○先出錢,如何說?)他知道我們作網路拍賣,而且當時沒有錢,因裡面有一些人欠他錢,所以請他先幫我們出住宿費,以後從我們賺的錢一成抽出來還他。」、「(問:從事網路詐騙,一開始就騙?)剛開始有真正交易。」、「(問:大概網路多久後,才開始詐騙?)一個多禮拜。」等語(見本院上訴卷三第17頁以下),經核與被告C○○以證人身分所為之上開證述相符,堪予採信。足見被告卯○○、未○○、申○○、鄭麗珍、己○○、潘慧瑩、C○○、戊○○、石青山、甲○○、辰○○等人共同從事上開網路詐騙犯行,雖其中部分被告未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然依上開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之見解,並不影響其等共同犯罪之責至明。

⒋此外,並據附表四編號32至100 號所示之被害人謝富榮等人

指訴甚詳,並有上開被害人等提出之提款機轉帳單據、匯款單據、存款簿內頁影本、網路拍賣網頁資料、網路信箱對話內容影本、部分開戶資料及如附表六編號32至100 號所示之人頭帳戶之往來明細及開戶資料及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見警卷及92年度偵字3823號、92年度偵字3824號卷,均詳如附表三、四所載),此部分犯罪事實事證明確,被告卯○○、未○○、寅○○、辰○○、C○○、申○○、鄭麗珍、己○○、潘慧瑩、戊○○、石青山、甲○○、辰○○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新舊法比較:

查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惟比較之結果,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者,及刑法第59條之規定為法院就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即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及95年11月7 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95年刑議字第6 號決議)。

⒈本件被告等人上開多次犯行,經檢察官以常業犯一罪起訴,

本院審理結果,亦認為構成常業犯罪,雖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已刪除第340 條常業詐欺罪之規定,但被告等人犯本罪之時間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而當時該常業犯罪,其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萬元以下罰金,刑法修正後,因常業犯已經刪除,應將所犯之罪分論併罰,合併計算其法定本刑,較原常業犯之法定刑為重,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比較結果,應適用較輕之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之規定而論以該常業罪責。

⒉刑法第340 條所規定法定刑之罰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將罰金刑定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計算,較諸被告等人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之罰金刑最低額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等規定計算,則新法所得科處之罰金刑較高。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有利於被告。

㈡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

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0 號判例參照)。核被告未○○、天○○、庚○○、C○○、申○○、鄭麗珍、己○○、潘慧瑩、石青山、戊○○、E○○、D○○、卯○○、甲○○、辰○○、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取財罪。

㈢共同正犯:

⒈事實二部分:被告C○○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⒉事實三部分:被告未○○、庚○○、C○○、E○○、D○

○、卯○○、甲○○、辰○○、丑○○與同案被告寅○○、綽號「JARRY 」、「JUDY」、「阿嘉」、「阿智」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事實四部分:被告未○○、庚○○、C○○、E○○、D○

○、卯○○、甲○○、辰○○、丑○○、天○○與同案被告寅○○、綽號「阿智」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⒋事實五部分:

被告卯○○、未○○、甲○○、辰○○、C○○、申○○、鄭麗珍、己○○、潘慧瑩、石青山、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累犯:

被告C○○前因違反商業登記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88年10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D○○曾犯偽造文書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於

91 年12 月29日執行完畢;被告丑○○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贓物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於89年4 月1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3 人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C○○、D○○、丑○○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原審認被告未○○、C○○、庚○○、天○○、申○○、鄭

麗珍、潘慧瑩、己○○、石青山、戊○○等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原審未及就刑法於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後之規定,加以比較適用,尚有未洽。

⒉被告E○○、D○○、卯○○、甲○○、辰○○、丑○○亦

有共犯上開事實二、三之行為;被告未○○、卯○○、甲○○、辰○○並有共犯上開事實五之行為,原審就各該部分遽為被告E○○、D○○、卯○○、甲○○、辰○○、丑○○無罪之判決,亦有未洽。

⒊被告未○○、天○○、庚○○、C○○、申○○、鄭麗珍、

己○○、潘慧瑩、石青山、戊○○、E○○、D○○、卯○○、甲○○、辰○○、丑○○等人之犯行,均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3 項之常業洗錢罪(理由詳下述),原審就未○○、C○○、庚○○、天○○、申○○、鄭麗珍、潘慧瑩、己○○、石青山、戊○○等10人為有罪判決,並認其等亦犯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3 項之常業洗錢罪,亦有未洽。且原審於判決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未○○等10人基於以詐欺為常業之犯意,詐取如附表四所示被害人之金錢,並於據上論斷欄引用(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之條文,但未於理由欄內對被告未○○等10人論以常業詐欺罪,亦未論述各該被告所犯常業詐欺罪與常業洗錢罪之關係,均有未洽。

⒋被告天○○、申○○、鄭麗珍、潘慧瑩、己○○、石青山、

戊○○等人犯罪情節及所詐取之財物尚非鉅大,且原審未及審酌被告申○○、鄭麗珍、潘慧瑩、己○○、石青山有與多數被害人和解,就未能和解之被害人部分,已將賠償金額捐贈給財團法人博幼社會福利基金會等情(此有和解書及匯款單據影本1 張在卷可憑,見本院上訴卷四第59、61、63、65、67、69、71、74、76、78頁、本院卷二第22、25、27、29、32、34、36、38、40、56、58、60、62、64、66、68、70、73、75、77、79、82、84、90、92、139 、141 、143 、

152 頁、本院卷三第118 頁),亦有未洽。⒌原審諭知「未扣案之電話號碼Z000000000號之

SIM 卡1 張,係被告C○○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其已滅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沒收之」,惟遍查卷內,並無「Z000000000號」之電話號碼,原審復未說明該電話號碼係供被告C○○犯何罪所使用之物,亦有未洽。

⒍原審就附表三(即原審判決附表四)所示之物,於判決主文

為沒收之諭知,惟於理由欄並未敘明其諭知沒收之理由,亦有未洽。

㈥被告未○○、天○○、庚○○、C○○、申○○、鄭麗珍、

己○○、潘慧瑩、戊○○、石青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對其論以常業洗錢罪不當,且量刑過重;暨檢察官上訴意旨中指摘被告E○○、D○○、卯○○、甲○○、辰○○、丑○○應有共同參與事實二、三部分,及被告未○○、卯○○、甲○○、辰○○有共同參與事實五部分,均為有理由;被告未○○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被告C○○上訴意旨否認部分犯行,則無可取。綜上所述,原審除判決被告黃○○無罪部分外,均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各該部分加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未○○、天○○、庚○○、C○○、申○○、鄭麗珍、己○○、潘慧瑩、石青山、戊○○、E○○、D○○、卯○○、甲○○、辰○○、丑○○,均值青壯之年,僅因一己之貪念,而以詐騙手段取得他人財物;被告未○○、庚○○、C○○、E○○、D○○、卯○○、甲○○、辰○○、丑○○等人詐騙之方式多樣,範圍廣泛,對交易安全造成莫大影響,危害他人財產及社會治安甚鉅,犯罪情節嚴重;被告未○○、E○○、D○○、卯○○、甲○○、辰○○、丑○○犯罪後均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卸,被告C○○、庚○○否認部分犯行,及被告C○○犯後供述多次均有所不一,又飾詞警察人員利誘、脅迫,且所為犯罪時間頗長、情節較重;而被告天○○、申○○、鄭麗珍、己○○、潘慧瑩、戊○○、石青山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被告申○○負責管理、分配詐欺所得財物;被告戊○○僅共同安排住宿及網咖地點;以及被告鄭麗珍、申○○、潘慧瑩、己○○、石青山等人共同參與之程度及於本院審理時積極與多數被害人和解,就未能和解之被害人部分,已將賠償金額捐贈給財團法人博幼社會福利基金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至第13項所示之刑。

㈦緩刑:

被告申○○、鄭麗珍、潘慧瑩、己○○、石青山等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均已坦承犯行,且與多數被害人和解,就未能和解之被害人部分,已將賠償金額捐贈給財團法人博幼社會福利基金會,足認其5 人頗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均予宣告緩刑4 年,用啟自新。被告戊○○雖亦與多數被害人和解,然其前曾犯竊盜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4 年,並於91年2 月18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該案緩刑期內復犯本罪,足認已難收緩刑之效,是不宜於本案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㈧沒收:

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係供事實三、四犯罪所用之物,且

為附表二所載之被告所有;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係供事實五犯罪所用之物,且為附表三所載之被告所有,業經各該被告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未扣案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SIM 卡一張,係被告C○

○所有(係以黃瑞寬之名義申請,但已出售給被告C○○),供事實二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其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沒收之。

⒊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㈨起訴書雖未敘及事實二關於被告C○○常業詐欺部分,但此

部分與被告C○○業經起訴之有罪部分具有常業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官93年度偵緝字第49號移送原審法院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貳、無罪及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E○○、卯○○、甲○○、未○○、D○○、天○○、黃○○、申○○、鄭麗珍、己○○、潘慧瑩、C○○、戊○○、石青山、辰○○、庚○○、丑○○等17人及寅○○、綽號「JARRY 」、「JUDY」、「阿嘉」、「阿智」等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並形成以犯常業洗錢、常業詐欺等罪為主要犯罪活動之集團,內部結構為「由E○○、卯○○、未○○

3 人為核心首腦,共同主持、操控、指揮其餘參與之人從事常業洗錢、常業詐欺、偽造文書等犯罪」。而該集團自90年

7 月間某日起至92年10月10日下午2 時許止,以不詳方式取得人頭帳戶來掩飾、藏匿因該犯罪集團所犯常業詐欺罪之不法所得財物,而為洗錢犯罪,並以所收集之民眾資料,持裝有自便利商店購買之易付卡之行動電話,並以下列分工方式,施以下述各種詐術,使全國各地被害人因此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並以此為業:

㈠先由被告未○○、天○○、D○○、申○○、丑○○、鄭麗

珍、己○○、C○○、潘慧瑩、己○○及寅○○、不詳姓名綽號「阿智」等人,在臺中縣○○鄉○○○路○○巷1 之36號

2 樓從事詐欺、洗錢等行為;而「JARRY 」、「JUDY」等人則在另一不詳地點從事詐欺、洗錢等行為;後於92年5 月28日,由未○○持自行變造之「柯士成」身分證(係未○○自行於91年間某日,在臺中市逢甲夜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侵占柯士成所遺失之身分證1 枚,於92年5 月28日前某日,在臺中市○區○村路○ 段○○○ 巷○○號3 樓住處,加工將身分證上相片換成自己之照片),向不知情之許秀寬承租臺中市○○街○○○ 號房屋,並在契約書上偽簽柯士成之署押,足生損害於柯士成。另增設臺中市○○區○○街○○○ 號為犯罪處所,由第一線成員以下列詐術,先讓民眾信以為真後,再由丑○○、C○○等人扮演「老獅」角色,即以電話詐騙民眾在自動櫃員機前按其指示操作,致民眾誤按鍵盤,將款項轉帳至人頭帳戶中。因未○○等人施以下列詐術,致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交付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財物予未○○等人所指示或錯誤將金錢匯入人頭帳戶中,再由「車手」庚○○持金融卡至各地提款機提款後,全數交付予未○○、天○○後,依照約定比例分配予集團全體成員而得手,並以之為常業:

⒈打電話向不特定人佯稱:「係中華電信公司臺北總局人員,

因自用戶帳戶中自動扣繳室內電話之電話費時,發生錯誤,扣繳過多,可退費給用戶,然需用戶持各種金融卡至銀行自動櫃員機前,按其指示操作,開啟密碼,辦理退費手續,即可取回遭逾扣之金額。」⒉打電話向不特定人佯稱:「係中華電信公司總局人員,因自

動扣繳電話費時,電信公司不慎將一般用戶當成營業用戶,誤扣了營業稅,要退還用戶,需用戶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前,按其指示辦理,始可取回逾扣之金額。」⒊打電話向不特定人佯稱:「係郵局或銀行之金融控管中心服

務人員,在某地點郵局或銀行友人要匯款給民眾,因民眾之郵局或銀行帳戶發生問題,無法匯入,需民眾持提款卡至提款機前,按其指示辦理始可匯入。」⒋先在電腦網路上向「奇摩」、「e-bay 」拍賣網站之賣家,

佯稱要向其購買物品,由賣家告知其賣家之帳號,嗣後另一人再以電話向賣家佯稱「係某銀行之人員,賣家之該帳戶有問題無法匯入,需賣家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前,按其指示操作,修改資料後,買家欲匯給賣家之金額始可順利匯入。」⒌由不詳姓名年籍「JARRY 」、「JUDY」等人以發送行動電話

簡訊之方式,向不特定人佯稱「你中獎了」等語,待民眾信以為真回電話詢問如何領彩金時,告知需先繳付中獎金額百分之十五之稅金後,始可領取彩金。

⒍於「Yahoo 」、「e-bay」等網路拍賣之網頁,佯稱有

網路遊戲中之虛擬寶物要出賣,誘使網路上之買家先匯款至天○○等人所指定之帳戶中,然並未交付任何寶物予買家。⒎佯在報紙分類廣告刊登「信用貸款」之廣告,於民眾打電話

詢問時,要求民眾先預繳「信用保險費」、「律師費」、「紅包」等名稱之費用後,始可貸款予民眾,待民眾信以為真,繳納所謂之「費用」後,即失去聯繫。

㈡前開集團為避免遭警方查緝,另責由戊○○負責在全省尋找

住宿及上網之網咖,由C○○購買人頭帳戶及提供行動電話,另申○○帶領潘慧瑩、己○○、鄭麗珍、C○○、石青山等人則上網在網路「e-bay 」及「Yahoo 」拍賣網站上,自92年8 月初某日起至92年10月14日止,在桃園縣、臺南市、高雄市等地之網咖,虛偽以「唐曉君」、「陳寶嬋」、「李育珊」、「陳佳惠」等人之身分資料或以虛構之身分資料,向拍賣網站系統業者申請拍賣帳號及信箱帳號,在網路上佯張貼假拍賣各廠牌「行動電話」、「虛擬寶物」(例如奇蹟遊戲、天堂遊戲中之寶物)、各廠牌「數位相機」、「LV等名牌女用皮包」、「項鍊」等物之資訊,或至「奇蹟遊戲網站」上登錄成為玩家,在「交易區」內向其他玩家佯稱「有寶物可出賣」、「遊戲帳號出賣」之資訊,然實際上並無商品可賣,再以網路拍賣網站資訊、電子信箱或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佯與下標買家或網路遊戲玩家對話:「告知下標買家已得標,要求下標買家先匯款至指定之帳戶,經確認匯款後始將所標得物品寄出」,若下標買家要求先將貨物寄出始匯款時,則任意找一無價值之物(例如杯子等物)加以包裝後,以便利商店宅急便方式寄出給買家,又將該寄貨單傳真給買家,取得買家信任,再以電話要求買家依指示馬上匯款,買家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依約匯款或轉帳入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中,然戊○○等人均未依約定交付行動電話等財物予買家,嗣後由C○○或申○○分別持提款卡,前往各地提款機提領詐騙所得之款項後,即馬上與買家斷絕聯絡。

㈢前開犯罪集團另意圖供行使之用,由未○○、天○○、D○

○、黃○○,自92年7 月間起,在臺中市○○路○ 段448 之

1 號開設護膚美容店,趁顧客結帳之際,由天○○等人以「側錄機」側錄客戶之信用卡資料,由未○○、寅○○購買內容空白之「白卡」,再由被告未○○、庚○○,以輸入條碼資料後偽造成偽卡信用卡之方式,或以虛構之資料偽造完成信用卡之方式,供寅○○、「阿嘉」或其他人出售。另由寅○○與綽號「阿嘉」之男子在臺中市○○○路○○○ 號2 樓為工作場所,在自由時報等報紙上登載字義上為「代辦信用卡」之廣告,實際為販賣偽造信用卡之行為,由寅○○接聽電話與前來購買偽造信用卡之人聯絡,並由「阿嘉」將完成之偽造信用卡交付至客戶手中並收款。又由寅○○另在「汽車網路雜誌」上虛偽登載「買賣二手汽車」之資訊,意圖待有客人詢問時,向客人詐騙訂金或車價,然因乏人詢問而未得逞。

㈣前開犯罪集團各據點間之運作原主要由卯○○統籌指揮協調

,由未○○、天○○擔任總會計整理帳務並將詐騙所得分配給各成員,寅○○、辰○○負責雜務處理、聯絡及查帳,然卯○○於92年6 月7 日另因擄人勒贖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進入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服刑後,無法親自指揮處理詐騙等事務,則改由寅○○至各據點取得各據點每月之詐騙所得款項,E○○等人若需告知卯○○有關犯罪集團之事宜,均告知辰○○、甲○○後,再由辰○○、甲○○前往監獄會客時轉告卯○○知悉,雙向溝通,或由卯○○自獄中寫信方式,由甲○○轉交寅○○等人繼續指揮其他成員進行詐騙事宜。因認被告未○○、天○○、庚○○、申○○、鄭麗珍、己○○、潘慧瑩、C○○、石青山、戊○○、E○○、D○○、卯○○、甲○○、辰○○、丑○○、黃○○等人係均犯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取財罪、刑法第

201 條之1 第1 項偽造信用卡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3 項之常業洗錢罪等罪嫌。

二、公訴人上開被告涉有前開犯罪,無非係以⑴被告C○○、共同被告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⑵信用卡側錄機1 台、空白信用卡11張在被告天○○所有之自小客車上查獲;⑶被告卯○○在獄中所書寫之信件;⑶被告D○○、黃○○持有詐騙名冊月報表;⑷被告等人自92年8 月間起至同年10月14日止之電話通話紀錄及內容譯文;⑸被告卯○○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受刑人會客紀錄等為其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條第2 項、第156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條第2 項規定所謂之被告,自包括具有共犯或其他同法第7條有相牽連關係之共同被告在內,立法目的,在以補強證據擔保被告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合法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俾發現實質的真實,即使被告之自白出於任意性,然若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該自白仍非刑事訴訟法上得據之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當不得單憑此而為他被告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98號判決參照)。

四、前開公訴人所起訴之犯罪事實,除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以外,均為被告等人所否認,經查:

㈠無罪部分:

⒈公訴意旨指稱被告黃○○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行為,係以

被告黃○○於92年10月14日警方持搜索票在臺中市○○路○段448 之1 號搜索時,與被告D○○一同在該址為警查獲,警方並在該址鐵櫃內扣得如附表五編號2 所示之月報表4張為據。

⒉經查,共同被告寅○○於92年10月14日警詢時供稱:其認識

綽號『眼鏡仔』之人,但從未跟該人聯絡,經警方提供被告黃○○身分證影本供其指認後,確認黃○○就是其所認識的『眼鏡仔』等語(見投竹警刑字0000000000號卷一第106 至

107 、112 頁);被告C○○於93年1 月20日警詢中則供稱:「黃○○我則沒有見過。」等語(見投竹警刑字0000000000號卷第12頁);而臺中市○○路○ 段448 之1號 係案外人韓金蘭所承租,有附表五編號2 之房屋租貸契約書1 份在卷可稽,是無從據以推認被告黃○○與查獲地有何關聯性,又被告D○○係被告黃○○之妹婿,則其2 人同處於臺中市○○路○ 段448 之1 號房屋內,亦無違反常理之處,尚難憑被告黃○○於警方搜索時在場,即為其不利之認定。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黃○○有何犯行,其犯罪嫌疑尚有不足,自應為其無罪之判決。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黃○○犯罪,對其為無罪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⒈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部分:

被告未○○變造特種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均係其個人所為,業經其供述在卷,檢察官認被告E○○、卯○○、D○○、天○○、申○○、鄭麗珍、己○○、潘慧瑩、C○○、戊○○、石青山、甲○○、辰○○、庚○○、丑○○等人均涉犯此部分犯行,惟並未提出事證以供調查,此外,亦查無上開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之證據,其等犯罪嫌疑自有不足,然因公訴意旨認為此部分與各該被告前開有罪部分具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就此爰不另為被告E○○等15人無罪之諭知。

⒉附表四編號1 至27號之犯行部分(即事實三、四部分):

被告未○○、庚○○、C○○、E○○、D○○、卯○○、甲○○、辰○○、丑○○等9 人共涉附表四編號1 至11號所示之犯行(即事實三),及上開9 人與被告天○○共涉附表四編號12至27號所示之犯行(即事實四),業據本院認定在案。除此之外,檢察官另認被告申○○、鄭麗珍、己○○、潘慧瑩、石青山、戊○○亦涉上開犯行,惟查,被告申○○、鄭麗珍、己○○、潘慧瑩、石青山、戊○○等人均辯稱其等僅參與事實五網路拍賣詐財之犯行,且除共同被告寅○○於警詢中曾供稱「申○○、潘慧瑩、己○○負責以天堂網路遊戲虛擬寶物詐騙金錢」外,並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申○○、鄭麗珍、己○○、潘慧瑩、石青山、戊○○參與附四編號1 至27號之犯行,其6 人就此部分之犯罪嫌自屬不足,然因公訴意旨認為此部分與其6 人有罪部分具有常業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就此爰不另為被告申○○等6 人無罪之諭知。

⒊附表四編號32至100 號之犯行部分(即事實五部分):

被告未○○、卯○○、甲○○、辰○○、C○○、申○○、鄭麗珍、己○○、潘慧瑩、石青山、戊○○等人共涉附表四編號32至100 號所示之犯行(即事實五),業經本院認定在卷。除此之外,公訴意旨另認被告E○○、D○○、天○○、庚○○、丑○○等5 人亦涉上開犯行,惟查,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中,並未敘述被告E○○等5 人有何從事此部分犯罪之行為,且被告C○○、申○○、鄭麗珍、己○○、潘慧瑩、石青山、戊○○均供稱此部分詐欺行為所詐得之被害人款項,均由其7 人自行提款、分配,並無其他共犯參與,除被告未○○、卯○○、甲○○、辰○○有參與此部分犯行之事證明確外(詳見上述理由貳之三㈡⒈、⒉所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其餘被告E○○、D○○、天○○、庚○○、丑○○等5 人有參與此部分犯行,其5 人就此部分之犯罪嫌疑自有不足,然因公訴意旨認為此部分與其5 人有罪部分具有常業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就此爰不另為被告E○○等5人無罪之諭知。

⒋附表四編號28至31號所示詐欺犯行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未○○、天○○、庚○○、C○○、申○○、鄭麗珍、己○○、潘慧瑩、石青山、戊○○、E○○、D○○、卯○○、甲○○、辰○○、丑○○等人,亦涉有以「網路遊戲虛擬寶物拍賣」之方式,詐騙如附表四編號28至31號所示之被害人黃明震、蔡栓銘、許東來、劉金裕等4 人。

惟上開被告均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犯行,經查,被告天○○以「網路遊戲虛擬寶物拍賣」之方式詐騙被害人,均係透過被告庚○○為車手提領詐取之款項,已詳如上述,然被告庚○○於92年9 月14日即已為警查獲,而上開4 位被害人均為92年9 月16日後始受詐騙,且所匯入之帳號亦非被告庚○○所持有,若認此部分仍為被告未○○、天○○、庚○○、C○○、E○○、D○○、卯○○、甲○○、辰○○、丑○○等人所詐騙,實與常情不符;且此部分詐騙之時間與被告等人詐騙其他被害人之時間,亦有差距,此參照附表四之被害人一覽表即知,是尚難遽認此部分係被告未○○、天○○、庚○○、C○○、E○○、D○○、卯○○、甲○○、辰○○、丑○○等人所為。又上開4 位被害人所匯入之帳戶(即附表一編號8 、11、12、13號帳戶)雖為被告C○○、申○○、鄭麗珍、己○○、潘慧瑩、戊○○、石青山以「拍賣實物」之方式詐騙被害人所指示匯入之帳戶,然被告C○○供稱:其購入該些帳戶時,原本即有交易紀錄等語,復觀其詐騙時間,均為該帳戶之第一筆款項,且被害人受騙時間亦與其他因「拍賣實物」受騙之被害人匯款時間有所差距,方式亦有所不同,尚難以上開被害人所匯入之帳戶有與事實五之犯行極少數部分有交錯情形,遽認被告未○○、天○○、庚○○、C○○、申○○、鄭麗珍、己○○、潘慧瑩、戊○○、石青山、E○○、D○○、卯○○、甲○○、辰○○、丑○○等人有此部分之犯行,其等就此部分之犯罪嫌疑亦有不足,然因公訴意旨認為此部分與其16人有罪部分具有常業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就此爰不另為被告E○○等16人無罪之諭知。

⒌按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重大犯罪不法所得之資

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又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之洗錢行為,其構成要件方面必須先有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存在,再對之為掩飾或隱匿之行為,始能構成,所謂掩飾或隱匿,係指為避免上開訴追、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63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為之外,其他使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以避免追訴處罰之掩飾、藏匿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利益之行為均屬之。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即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對象。經查,本件係被告未○○、天○○、庚○○、C○○、申○○、鄭麗珍、己○○、潘慧瑩、戊○○、石青山、E○○、D○○、卯○○、甲○○、辰○○、丑○○等16人詐騙被害人將金錢直接匯入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此等行為本係其等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其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於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等人為之掩飾、隱匿行為,且偵查機關得藉由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等情,知悉資金來源之不法性,並得以追查資金之流向,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並未被切斷,與「掩飾」、「隱匿」之性質亦有不符,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之洗錢行為構成要件有別,被告未○○等16人之行為自亦不構成洗錢之犯行。且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業於94年2 月2 日經修正廢止,並自95年

7 月1 日起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項第5 款前段,有關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欺罪屬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重大犯罪」之規定,亦於95年5 月30日經修正廢止,並自95年

7 月1 日起生效施行,是起訴書認被告未○○、天○○、庚○○、C○○、申○○、鄭麗珍、己○○、潘慧瑩、戊○○、石青山、E○○、D○○、卯○○、甲○○、辰○○、丑○○等16人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第9 條第3項之常業洗錢罪,在被告未○○等16人上開犯罪後,應已廢止其刑罰而不再適用。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未○○等16人所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3 項之罪,尚有未洽,然因此部分事實如成立犯罪,檢察官認與各該被告前揭論罪科刑之常業詐欺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就此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⒍偽造信用卡部分:

本件有關被告寅○○、庚○○及綽號「阿嘉」之成年人,共同意圖偽造信用卡而收受信用卡原料部分業經本院前審認定,並經判決確定在案。除此之外,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未○○、天○○、C○○、申○○、鄭麗珍、己○○、潘慧瑩、石青山、戊○○、E○○、D○○、卯○○、甲○○、辰○○、丑○○等人亦涉犯上開罪行。惟查:共同被告寅○○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偽造信用卡部分僅伊與被告庚○○、綽號「阿嘉」之人所為,與其他被告無關等語明確,公訴人亦未提出被告未○○等15人有何偽造信用卡之事證;又信用卡側錄機、空白信用卡11張雖在被告天○○所有之自小客車上查獲,然天○○辯稱上開物品係被告寅○○所有,核與被告寅○○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該信用卡側錄機及空白卡11張,係伊借用被告天○○車子遺留在該車裡等語相符,尚難據此認定被告天○○有參與偽造或意圖偽造而收受信用卡原料之犯行;是被告未○○、天○○、C○○、申○○、鄭麗珍、己○○、潘慧瑩、石青山、戊○○、E○○、D○○、卯○○、甲○○、辰○○、丑○○等15人就此部分之犯罪嫌疑自有不足,然因公訴意旨認為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就此爰不另為被告未○○等15人無罪之諭知。

⒎公訴意旨㈠之⒊、⒋、⒌、⒎指稱被告未○○、天○○、庚

○○、C○○、申○○、鄭麗珍、己○○、潘慧瑩、石青山、戊○○、E○○、D○○、卯○○、甲○○、辰○○、丑○○等16人「打電話向不特定人佯稱:「係郵局或銀行之金融控管中心服務人員,在某地點郵局或銀行友人要匯款給民眾,因民眾之郵局或銀行帳戶發生問題,無法匯入,需民眾持提款卡至提款機前,按其指示辦理始可匯入。」、「先在電腦網路上向『奇摩』、『e-bay 』拍賣網站之賣家,佯稱要向其購買物品,由賣家告知其賣家之帳號,嗣後另一人再以電話向賣家佯稱「係某銀行之人員,賣家之該帳戶有問題無法匯入,需賣家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前,按其指示操作,修改資料後,買家欲匯給賣家之金額始可順利匯入。」、「由不詳姓名年籍『JARRY 』、『JUDY』等人以發送行動電話簡訊之方式,向不特定人佯稱『你中獎了』等語,待民眾信以為真回電話詢問如何領彩金時,告知需先繳付中獎金額百分之十五之稅金後,始可領取彩金。」、「佯在報紙分類廣告刊登『信用貸款』之廣告,於民眾打電話詢問時,要求民眾先預繳『信用保險費』、『律師費』、『紅包』等名稱之費用後,始可貸款予民眾,待民眾信以為真,繳納所謂之費用後,即失去聯繫。」等部分,並查無被害人,亦無其他事證足認上開被告未○○等16人確有此等犯行,其犯罪嫌疑自有不足,然因公訴意旨認為此部分與其16人有罪部分具有常業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就此爰不另為被告未○○等16人無罪之諭知。

丙: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5654 號併辦意旨略以:C○○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在台中縣、巿以不詳手法取得許緞所有之牌照號碼S2-7807號自用小客車之偽造車籍資料、身份證件、印章及陳仲順偽造身份證件、印章,隨即於90 年12月3 日前往臺中區監理站,將偽造資料交予承辦之公務員將車輛過戶至不知情之陳仲順名下,足以生損害於陳仲順及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正確性,其後再將該車抵押予中國國際商銀,使中國國際商銀陷於錯誤, 因而交付新臺幣69萬元。嗣後因許緞未收到牌照稅單,於91年3 月27日向雲林監理站查問,始知車輛已遭過戶並報警而查悉,因認被告C○○涉犯刑法第212 條、第214 條、第216 條、第339 條等罪嫌,且與本案被告C○○詐騙謝貴英等人之常業詐欺行為,及冒用其弟「韓瓊華」名義應訊之偽造署押行為具有刑法修正前之連續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等語。

二、經查,被告C○○冒用其弟韓瓊華名義應訊,所犯刑法第21

7 條之偽造署押罪,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罪,此部分業經本院前審判處罪刑確定,現已非本院審理之範圍,且該部分與併辦部分所指之刑法第212 條、第214 條、第216 條罪名不同,亦難認有刑法修正前之連續犯關係。又依檢察官併辦意旨書所載被告C○○之犯罪事實,其犯罪手段、態樣與被告C○○本案之常業詐欺犯行迥異,難認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與本案應不具刑法修正前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丁、被告庚○○、黃○○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71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修正前刑法第47條、刑法第

74 條 第1 項第1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許 冰 芬法 官 陳 慧 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無罪部分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有罪部分均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 麗 淇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7 日附表一:

┌──┬──────────────┬─────┬────────────┐│編號│ 銀 行 名 稱 及 帳 號 │戶 名│備 註││ │ │ │ │├──┼──────────────┼─────┼────────────┤│1 │華南銀行水湳分行 │王道隆 │開戶資料:見92年度偵字第││ │000000000000 │ │3824號卷二第129 至130 頁││ │ │ │。 │├──┼──────────────┼─────┼────────────┤│2 │臺中二信 │曾德諭 │開戶資料:見92年度偵字第││ │00000000000 │ │3823號卷二第8至11頁。 │├──┼──────────────┼─────┼────────────┤│3 │彰化銀行總行營業處 │姜懿恩(起│開戶資料:見92年度偵字第││ │000000000000 │訴書及原審│3823號卷二第154之1頁。 ││ │ │判決均誤載│ ││ │ │為江懿恩)│ │├──┼──────────────┼─────┼────────────┤│4 │華南銀行水湳分行 │黃勝豐 │開戶資料:見92年度偵字第││ │000000000000 │ │3823號卷二第161頁。 │├──┼──────────────┼─────┼────────────┤│5 │富邦銀行新店分行 │王永清 │開戶資料:見92年度偵字第││ │00000000000 │ │3824號卷四第136頁。 │├──┼──────────────┼─────┼────────────┤│6 │合作金庫六合分行 │周建宏 │開戶資料:見92年度偵字第││ │000000000000 │ │3823號卷三第147頁。 │├──┼──────────────┼─────┼────────────┤│7 │建華銀行臺中分行 │黃宏竣 │開戶資料:見92年度偵字第││ │000000000000 │ │3824號卷二第97頁。 │├──┼──────────────┼─────┼────────────┤│8 │花蓮中小企銀 │賴信成 │開戶資料:見92年度偵字第││ │00000000000 │ │3824號卷一第203 至204 頁││ │ │ │。 │├──┼──────────────┼─────┼────────────┤│9 │臺中三信商銀 │何佩穎 │開戶資料:見92年度偵字第││ │0000000000 │ │3824號卷二第9至10頁。 │├──┼──────────────┼─────┼────────────┤│10 │合作金庫民生分行 │杜建華 │開戶資料:見92年度偵字第││ │0000000000000 │ │3824號卷二第106 至107 頁││ │ │ │。 │├──┼──────────────┼─────┼────────────┤│11 │彰化銀行臺中分行 │余嘉芳 │開戶資料:見92年度偵字第││ │000000000000 │ │3824號卷一第192 至194 頁││ │ │ │。 │├──┼──────────────┼─────┼────────────┤│12 │彰化銀行 │陳書偉 │開戶資料:見92年度偵字第││ │00000000000 │ │3824號卷二第114頁。 │├──┼──────────────┼─────┼────────────┤│13 │華南銀行頭份分行 │吳成偉 │開戶資料:見92年度偵字第││ │00000000000 │ │3824號卷二第106 至107 頁││ │ │ │。 │└──┴──────────────┴─────┴────────────┘附表二(即原判決附表三):

┌──┬───┬───────┬───┬──────────────────┐│編號│持有人│扣押物品 │數 量│備 註│├──┼───┼───────┼───┼──────────────────┤│1 │天○○│行動電話 │2 支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92年度偵字第3823號││ │ │ │ │卷一第59頁) ││ │ │ │ │卷證標目第46號(見本院93年度金上訴 ││ │ │ │ │1411號卷一第8頁) ││ │ ├───────┼───┼──────────────────┤│ │ │行動電話SIM 卡│3 片 │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0000000000000。 ││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92年度偵字第3823號││ │ │ │ │卷一第59頁) ││ │ │ │ │卷證標目第47號(見本院93年度金上訴 ││ │ │ │ │1411號卷一第8頁) ││ │ ├───────┼───┼──────────────────┤│ │ │棕色皮質筆記本│1 本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92年度偵字第3823號││ │ │ │ │卷一第60頁) ││ │ │ │ │卷證標目第44號(見本院93年度金上訴 ││ │ │ │ │1411號卷一第7頁) │├──┼───┼───────┼───┼──────────────────┤│2 │寅○○│羅密歐答錄機 │1 台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92年度偵字第3823號││ │ │ │ │卷一第23頁) ││ │ │ │ │卷證標目第70號(見本院93年度金上訴 ││ │ │ │ │1411號卷一第8-1頁) ││ │ ├───────┼───┼──────────────────┤│ │ │兄弟牌傳真機 │1 台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92年度偵字第3823號││ │ │ │ │卷一第22頁) ││ │ │ │ │卷證標目第75號(見本院93年度金上訴 ││ │ │ │ │1411號卷一第8-1頁) ││ │ ├───────┼───┼──────────────────┤│ │ │行動電話 │3 支 │MOTOROLA牌2 支、NOKIA牌1 支 ││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92年度偵字第3823號││ │ │ │ │卷一第22頁) ││ │ │ │ │卷證標目第69號(見本院93年度金上訴 ││ │ │ │ │1411號卷一第8-1頁) ││ │ ├───────┼───┼──────────────────┤│ │ │教戰守則 │1 本 │內容簡述如下: ││ │ │ │ │㈠電話費溢繳退費通知;㈡外匯交易保證││ │ │ │ │金;㈢以電話訪問作市場調查;㈣太宇金││ │ │ │ │融科技公司應徵通知。 ││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92年度偵字第3823號││ │ │ │ │卷一第22頁) ││ │ │ │ │卷證標目第80號(見本院93年度金上訴 ││ │ │ │ │1411號卷一第8-1頁) │├──┼───┼───────┼───┼──────────────────┤│3 │庚○○│提款卡 │2 張 │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中港分社 ││ │ │ │ │戶名:曾德諭(附表一編號1) ││ │ │ │ │帳號:00000000000 ││ │ │ │ │(見92年度偵字第18111號卷第15頁) ││ │ │ │ ├──────────────────┤│ │ │ │ │華南銀行 水湳分行 ││ │ │ │ │戶名:黃勝豐(附表一編號4) ││ │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 │(見92年度偵字第18111號卷第16頁) ││ │ ├───────┼───┼──────────────────┤│ │ │變造身分證影本│2 張 │曾德諭、林威志 ││ │ │ │ │92年度偵字第18111號卷第20至21頁 │└──┴───┴───────┴───┴──────────────────┘附表三(即原判決附表四):

┌──┬───┬───────┬───┬──────────────────┐│編號│持有人│扣押物品 │數量 │ 備註 │├──┼───┼───────┼───┼──────────────────┤│1 │C○○│行動電話手機 │4 支 │MOTOROLA牌1 支 ││ │ │(內含SIM 卡3 │ │NOKIA牌3 支 ││ │ │張) │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92年度偵字第3824號││ │ │ │ │卷一第19頁) ││ │ │ │ │卷證標目第33號(本院93年度金上訴字第││ │ │ │ │1411號卷一第7頁) ││ │ ├───────┼───┼──────────────────┤│ │ │存摺 │3 本 │建華銀行 臺中分行 ││ │ │ │ │戶名:黃宏峻(即附表一編號7)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92年度偵字第3824號││ │ │ │ │卷一第19頁) ││ │ │ │ │卷證標目第35號(本院93年度金上訴字第││ │ │ │ │1411號卷一第7 頁) ││ │ │ │ ├──────────────────┤│ │ │ │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 臺中分行 ││ │ │ │ │戶名:賴信成(即附表一編號8) ││ │ │ │ │帳號:00000000000 ││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92年度偵字第3824號││ │ │ │ │卷一第19頁) ││ │ │ │ │卷證標目第35號(本院93年度金上訴字第││ │ │ │ │1411號卷一第7 頁) ││ │ │ │ ├──────────────────┤│ │ │ │ │合作金庫 臺中民生分行 ││ │ │ │ │戶名:杜建華(即附表一編號10) ││ │ │ │ │帳號:0000000000000 ││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92年度偵字第3824號││ │ │ │ │卷一第19頁) ││ │ │ │ │卷證標目第35號(本院93年度金上訴字第││ │ │ │ │1411號卷一第7 頁) ││ │ ├───────┼───┼──────────────────┤│ │ │印章 │2 枚 │杜建華、何佩穎 ││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92年度偵字第3824號││ │ │ │ │卷一第19頁) ││ │ │ │ │卷證標目第37號(本院93年度金上訴字第││ │ │ │ │1411號卷一第7 頁) ││ │ ├───────┼───┼──────────────────┤│ │ │SIM 卡 │5 張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92年度偵字第3824號││ │ │ │ │卷一第19頁) ││ │ │ │ │卷證標目第34號(本院93年度金上訴字第││ │ │ │ │1411號卷一第7 頁) ││ │ ├───────┼───┼──────────────────┤│ │ │金融卡 │2 張 │合作金庫 臺中分行金融卡 ││ │ │ │ │戶名:杜建華(即附表一編號10) ││ │ │ │ │帳號:0000000000000 ││ │ │ │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 臺中分行 ││ │ │ │ │戶名:賴信成(即附表一編號8 ) ││ │ │ │ │帳號:00000000000 ││ │ │ │ │卷證標目第36號(本院93年度金上訴字第││ │ │ │ │1411號卷一第7 頁) ││ │ ├───────┼───┼──────────────────┤│ │ │帳冊 │1 本 │卷證標目第38號(本院93年度金上訴字第││ │ │ │ │1411號卷一第7 頁) ││ │ ├───────┼───┼──────────────────┤│ │ │記事本 │2 本 │卷證標目第39號(本院93年度金上訴字第││ │ │ │ │1411號卷一第7 頁) │├──┼───┼───────┼───┼──────────────────┤│2 │戊○○│進度記事本 │1 本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92年度偵字第3824號││ │ │ │ │卷一第27頁) ││ │ │ │ │卷證標目第9 號(本院93年度金上訴字第││ │ │ │ │1411號卷一第5 頁) ││ │ │ │ │ │├──┼───┼───────┼───┼──────────────────┤│3 │潘慧瑩│行動電話手機 │1 支 │MOTOROLA牌P789型 ││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92年度偵字第3824號││ │ │ │ │卷一第60頁) ││ │ │ │ │卷證標目第15號(本院93年度金上訴字第││ │ │ │ │1411號卷一第6 頁) │├──┼───┼───────┼───┼──────────────────┤│4 │申○○│記事本 │1 本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92年度偵字第3824號││ │ │ │ │卷一第56頁) ││ │ │ │ │卷證標目第27號(本院93年度金上訴字第││ │ │ │ │1411號卷一第6 頁) ││ │ ├───────┼───┼──────────────────┤│ │ │行動電話手機 │1 支 │MOTOROLA牌 ││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92年度偵字第3824號││ │ │ │ │卷一第60頁) ││ │ │ │ │卷證標目第23號(本院93年度金上訴字第││ │ │ │ │1411號卷一第6 頁) ││ │ ├───────┼───┼──────────────────┤│ │ │筆記本 │3 本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92年度偵字第3824號││ │ │ │ │卷一第60頁) ││ │ │ │ │卷證標目第28號(本院93年度金上訴字第││ │ │ │ │1411號卷一第6 頁) ││ │ ├───────┼───┼──────────────────┤│ │ │SIM 卡 │10張 │含東信電訊快通卡5 張、和信電訊預付卡││ │ │ │ │1 張、臺灣大哥大SIM 卡4 張 ││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92年度偵字第3824號││ │ │ │ │卷一第60頁) ││ │ │ │ │卷證標目第25號(本院93年度金上訴字第││ │ │ │ │1411號卷一第6 頁) │├──┼───┼───────┼───┼──────────────────┤│5 │己○○│行動電話手機 │1 支 │MOTOROLA牌 ││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92年度偵字第3824號││ │ │ │ │卷一第92頁) ││ │ │ │ │卷證標目第29號(本院93年度金上訴字第││ │ │ │ │1411號卷一第7 頁) ││ │ ├───────┼───┼──────────────────┤│ │ │筆記本 │1 本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92年度偵字第3824號││ │ │ │ │卷一第92頁) ││ │ │ │ │卷證標目第32號(本院93年度金上訴字第││ │ │ │ │1411號卷一第7 頁) │├──┼───┼───────┼───┼──────────────────┤│6 │鄭麗珍│行動電話手機 │1 支 │MOTOROLA牌 ││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92年度偵字第3824號││ │ │ │ │卷一第92頁) ││ │ │ │ │卷證標目第20號(本院93年度金上訴字第││ │ │ │ │1411號卷一第6 頁) ││ │ ├───────┼───┼──────────────────┤│ │ │筆記本 │2 本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92年度偵字第3824號││ │ │ │ │卷一第92頁) ││ │ │ │ │卷證標目第22號(本院93年度金上訴字第││ │ │ │ │1411號卷一第6 頁) │└──┴───┴───────┴───┴──────────────────┘附表四(即原判決附表六):

┌──┬────┬──────┬─────┬────┬────┬───────┬─────┬─────────┐│編號│姓 名 │歹徒使用門號│詐騙模式 │發生時間│損失財物│匯入人頭帳戶 │被害人警詢│單據頁次 ││ │ │ │ │ │ │ │筆錄頁次 │ │├──┼────┼──────┼─────┼────┼────┼───────┼─────┼─────────┤│1 │陳秀蘭 │不 詳 │偽稱為中華│92.03.10│ 10898 │王永清 │0000000000│開戶資料:92偵3823││ │ │ │電信溢繳電│ │ │000000000000 │警卷第59至│偵卷三第164頁。 ││ │ │ │話費詐騙 │ │ │ │61頁 │匯款明細:92偵3823││ │ │ │ │ │ │ │ │偵卷三第162頁。 │├──┼────┼──────┼─────┼────┼────┼───────┼─────┼─────────┤│2 │賴順英 │不 詳 │偽稱為中華│92.03.12│ 47270 │王永清 │0000000000│開戶資料:92偵3823││ │ │ │電信溢繳電│ │ │000000000000 │警卷第57至│偵卷三第163頁。 ││ │ │ │話費詐騙 │ │ │ │58頁 │匯款明細:92偵3823││ │ │ │ │ │ │ │ │偵卷三第162頁。 │├──┼────┼──────┼─────┼────┼────┼───────┼─────┼─────────┤│3 │宋慧芳 │0000-000000 │偽稱為中華│92.03.19│ 7052 │王永清 │0000000000│開戶資料:92偵3823││ │ │(經查為被害│電信溢繳電│ │ │000000000000 │警卷第79至│偵卷三第185頁。 ││ │ │人行動電話門│話費詐騙 │ │ │ │82頁 │匯款明細:92偵3823││ │ │號,參警詢)│ │ │ │ │ │偵卷三第184頁。 ││ │ │ │ │ │ │ │ │匯款存摺: ││ │ │ │ │ │ │ │ │0000000000警卷83頁│├──┼────┼──────┼─────┼────┼────┼───────┼─────┼─────────┤│4 │曾香蘭 │不 詳 │偽稱為中華│92.04.11│ 20441 │王永清 │0000000000│開戶資料:92偵3823││ │ │ │電信溢繳電│ │ │000000000000 │警卷第84至│偵卷三第190頁。 ││ │ │ │話費詐騙 │ │ │ │86頁。 │匯款明細:92偵3823││ │ │ │ │ │ │ │被害人另表│偵卷三第189頁。 ││ │ │ │ │ │ │ │示於4月10 │匯款存摺: ││ │ │ │ │ │ │ │日有匯3筆 │0000000000警卷88頁││ │ │ │ │ │ │ │,共228238│ ││ │ │ │ │ │ │ │元,但王永│ ││ │ │ │ │ │ │ │清帳戶匯款│ ││ │ │ │ │ │ │ │明細並無此│ ││ │ │ │ │ │ │ │3筆交易, │ ││ │ │ │ │ │ │ │應再查明 │ │├──┼────┼──────┼─────┼────┼────┼───────┼─────┼─────────┤│5 │楊哲銘 │不 詳 │偽稱為中華│92.04.22│ 4352 │王永清 │0000000000│開戶資料:92偵3823││ │ │ │電信溢繳電│ │ │000000000000 │警卷第73至│偵卷三第174頁。 ││ │ │ │話費詐騙 │ │ │ │75頁 │匯款明細:92偵3823││ │ │ │ │ │ │ │ │偵卷三第173頁。 ││ │ │ │ │ │ │ │ │匯款存摺: ││ │ │ │ │ │ │ │ │0000000000警卷75頁│├──┼────┼──────┼─────┼────┼────┼───────┼─────┼─────────┤│6 │藍秋玉 │不 詳 │偽稱為中華│92.04.23│ 7389 │王永清 │0000000000│開戶資料:92偵3823││ │ │ │電信溢繳電│ │ │000000000000 │警卷第76至│偵卷三第169頁,戶 ││ │ │ │話費詐騙 │ │ │ │78頁 │名藍嘉麟。 ││ │ │ │ │ │ │ │ │匯款明細:92偵3823││ │ │ │ │ │ │ │ │偵卷三第168頁。 ││ │ │ │ │ │ │ │ │匯款存摺: ││ │ │ │ │ │ │ │ │0000000000警卷78頁│├──┼────┼──────┼─────┼────┼────┼───────┼─────┼─────────┤│7 │陳雪華 │不 詳 │偽稱為中華│92.03.11│ 3583 │姜懿恩 │0000000000│開戶資料:92偵3823││ │ │ │電信溢繳電│ │ │000000000000 │警卷第183 │偵卷三第140至141頁││ │ │ │話費詐騙 │ │ │ │至185頁 │匯款明細:92偵3823││ │ │ │ │ │ │ │ │偵卷二第156頁。 │├──┼────┼──────┼─────┼────┼────┼───────┼─────┼─────────┤│8 │王碧雲 │不 詳 │偽稱為中華│92.03.26│ 102101 │姜懿恩 │0000000000│開戶資料:92偵3823││ │ │ │電信溢繳電│ │ │000000000000 │警卷第186 │偵卷三第154之1頁 ││ │ │ │話費詐騙 │ │ │ │至189頁 │匯款明細:92偵3823││ │ │ │ │ │ │ │ │偵卷二第156頁。 ││ │ │ │ │ │ │ │ │匯款單據:00000000││ │ │ │ │ │ │ │ │88警卷第189-1頁。 ││ │ │ │ │ │ │ │ │(單據不清楚) │├──┼────┼──────┼─────┼────┼────┼───────┼─────┼─────────┤│9 │陳秀鶴 │不 詳 │偽稱為中華│92.03.31│ 173117 │周建宏 │0000000000│開戶資料:92偵3823││ │ │ │電信溢繳電│ │ │0000000000000 │警卷第179 │偵卷四第18頁。 ││ │ │ │話費詐騙 │ │ │ │至180頁 │匯款明細:92偵3823││ │ │ │ │ │ │ │ │偵卷四第17頁。 ││ │ │ │ │ │ │ │ │匯款存摺:00000000││ │ │ │ │ │ │ │ │88警卷182頁 │├──┼────┼──────┼─────┼────┼────┼───────┼─────┼─────────┤│10 │陳萬良 │不 詳 │偽稱為中華│92.04.25│ 67769 │周建宏 │0000000000│開戶資料:92偵3823││ │ │ │電信溢繳電│ │ │0000000000000 │警卷第178 │偵卷四第23頁。 ││ │ │ │話費詐騙 │ │ │ │頁 │匯款明細:92偵3823││ │ │ │ │ │ │ │ │偵卷四第22頁。 ││ │ │ │ │ │ │ │ │匯款存摺:00000000││ │ │ │ │ │ │ │ │88警卷179頁 │├──┼────┼──────┼─────┼────┼────┼───────┼─────┼─────────┤│11 │張存逢 │不 詳 │偽稱為中華│92.04.28│ 8799 │王永清 │0000000000│開戶資料:92偵3823││ │ │ │電信誤扣營│ │ │000000000000 │警卷第89至│偵卷三第195頁。 ││ │ │ │業稅 │ │ │ │90頁 │匯款明細:92偵3823││ │ │ │ │ │ │ │ │偵卷三第194頁。 ││ │ │ │ │ │ │ │ │匯款存摺: ││ │ │ │ │ │ │ │ │0000000000警卷92頁│├──┼────┼──────┼─────┼────┼────┼───────┼─────┼─────────┤│12 │許淑嫻 │不 詳 │網路遊戲虛│92.07.25│ 30535 │王道隆 │0000000000│開戶資料:92偵3823││ │(由母親│ │擬寶物詐騙│ │ │000000000000 │警卷第48至│偵卷三第68頁。 ││ │吳米香轉│ │ │ │ │ │55頁 │匯款明細:92偵3823││ │帳) │ │ │ │ │ │ │偵卷三第69頁。 │├──┼────┼──────┼─────┼────┼────┼───────┼─────┼─────────┤│13 │李文旭 │不 詳 │網路遊戲虛│92.08.22│ 25062 │曾德諭 │0000000000│開戶資料:92偵3823││ │ │ │擬寶物詐騙│ │ │00000000000 │警卷第284 │偵卷二第138頁。 ││ │ │ │ │ │ │ │至285頁 │匯款明細:92偵3823││ │ │ │ │ │ │ │ │偵卷二第137頁、092││ │ │ │ │ │ │ │ │0000000警卷第20頁 │├──┼────┼──────┼─────┼────┼────┼───────┼─────┼─────────┤│14 │石少奇 │不 詳 │網路遊戲虛│92.08.22│ 6982 │曾德諭 │0000000000│開戶資料:92偵3823││ │ │ │擬寶物詐騙│ │ │00000000000 │警卷第298 │偵卷二第122頁。 ││ │ │ │ │ │ │ │至300頁 │匯款明細:92偵3823││ │ │ │ │ │ │ │ │偵卷三第7頁。 │├──┼────┼──────┼─────┼────┼────┼───────┼─────┼─────────┤│15 │呂名威 │不 詳 │網路遊戲虛│92.08.25│ 10000 │曾德諭 │0000000000│開戶資料:92偵3823││ │ │ │擬寶物詐騙│ │ │00000000000 │警卷第286 │偵卷二第132頁。 ││ │ │ │ │ │ │ │頁 │匯款明細:92偵3823││ │ │ │ │ │ │ │ │偵卷二第10至11頁。││ │ │ │ │ │ │ │ │匯款單據:00000000││ │ │ │ │ │ │ │ │88警卷第287頁。 │├──┼────┼──────┼─────┼────┼────┼───────┼─────┼─────────┤│16 │邵長安 │不 詳 │網路遊戲虛│92.08.25│ 2000 │曾德諭 │0000000000│匯款單據:92偵3823││ │ │ │擬寶物詐騙│ │ │00000000000 │警卷第288 │偵卷二第56頁、0920││ │ │ │ │ │ │ │至290頁 │002888警卷第290-1 ││ │ │ │ │ │ │ │ │頁 │├──┼────┼──────┼─────┼────┼────┼───────┼─────┼─────────┤│17 │黎萬應 │0000-000000 │網路遊戲虛│92.08.25│ 6000 │曾德諭 │0000000000│開戶資料:92偵3823││ │ │ │擬寶物詐騙│ │ │00000000000 │警卷第291 │偵卷二第147頁。 ││ │ │ │(自稱曾先│ │ │ │至292頁 │匯款明細:92偵3823││ │ │ │生) │ │ │ │ │偵卷三第15頁。 ││ │ │ │ │ │ │ │ │匯款單據:00000000││ │ │ │ │ │ │ │ │88警卷第293頁。 │├──┼────┼──────┼─────┼────┼────┼───────┼─────┼─────────┤│18 │黃相穎 │不 詳 │網路遊戲虛│92.08.26│ 10000 │曾德諭 │0000000000│開戶資料:92偵3823││ │ │ │擬寶物詐騙│ │ │00000000000 │警卷第294 │偵卷二第142頁。 ││ │ │ │ │ │ │ │至296頁 │匯款明細:92偵3823││ │ │ │ │ │ │ │ │偵卷三第10頁。 ││ │ │ │ │ │ │ │ │匯款單據:00000000││ │ │ │ │ │ │ │ │88警卷第297頁。 │├──┼────┼──────┼─────┼────┼────┼───────┼─────┼─────────┤│19 │高儀霖 │0000-000000 │網路遊戲虛│92.08.26│ 21000 │黃勝豐 │0000000000│開戶資料:92偵3823││ │ │ │擬寶物詐騙│ │ │000000000000 │警卷第89至│偵卷三第108頁。 ││ │ │ │(自稱黃先│ │ │ │92頁 │匯款明細:92偵3823││ │ │ │生) │ │ │ │ │偵卷三第107頁。 ││ │ │ │ │ │ │ │ │匯款單據:00000000││ │ │ │ │ │ │ │ │88警卷第93頁。 │├──┼────┼──────┼─────┼────┼────┼───────┼─────┼─────────┤│20 │陳煌林 │不 詳 │網路遊戲虛│92.08.26│ 7500 │黃勝豐 │0000000000│開戶資料:92偵3823││ │ │ │擬寶物詐騙│ │ │000000000000 │警卷第332 │偵卷四第99頁。 ││ │ │ │ │ │ │ │頁 │匯款明細:92偵3823││ │ │ │ │ │ │ │ │偵卷四第98頁。 │├──┼────┼──────┼─────┼────┼────┼───────┼─────┼─────────┤│21 │李崇楷 │不 詳 │網路遊戲虛│92.08.28│ 3000 │黃勝豐 │0000000000│開戶資料:92偵3823││ │(由宋玄│ │擬寶物詐騙│ │ │000000000000 │警卷第325 │偵卷四第88頁,戶名││ │龍,後改│ │ │ │ │ │至331頁 │宋玄龍(後改名宋丙││ │名宋丙諺│ │ │ │ │ │ │諺)。 ││ │轉帳) │ │ │ │ │ │ │匯款明細:92偵3823││ │ │ │ │ │ │ │ │偵卷二第159頁、偵 ││ │ │ │ │ │ │ │ │卷四第87頁。 │├──┼────┼──────┼─────┼────┼────┼───────┼─────┼─────────┤│22 │鄒文鈞 │不 詳 │網路遊戲虛│92.08.28│ 4000 │黃勝豐 │0000000000│開戶資料:92偵3823││ │ │ │擬寶物詐騙│ │ │000000000000 │警卷第335 │偵卷四第144至148頁││ │ │ │ │ │ │ │至338頁 │匯款明細:92偵3823││ │ │ │ │ │ │ │ │偵卷四第143頁。 │├──┼────┼──────┼─────┼────┼────┼───────┼─────┼─────────┤│23 │陳基榮 │不 詳 │網路遊戲虛│92.08.29│ 5000 │黃勝豐 │0000000000│開戶資料:92偵3823││ │ │ │擬寶物詐騙│ │ │000000000000 │警卷第30至│偵卷四第93至94頁。││ │ │ │ │ │ │ │33頁 │匯款明細:92偵3823││ │ │ │ │ │ │ │ │偵卷四第92頁。 ││ │ │ │ │ │ │ │ │匯款存摺:00000000││ │ │ │ │ │ │ │ │21警卷34頁 │├──┼────┼──────┼─────┼────┼────┼───────┼─────┼─────────┤│24 │高雅正 │0000-000000 │網路遊戲虛│92.09.05│ 10000 │黃勝豐 │0000000000│開戶資料:92偵3823││ │ │ │擬寶物詐騙│ │ │000000000000 │警卷第35至│偵卷四第170至172頁││ │ │ │ │ │ │ │37頁 │匯款明細:92偵3823││ │ │ │ │ │ │ │ │偵卷二第169頁。 │├──┼────┼──────┼─────┼────┼────┼───────┼─────┼─────────┤│25 │王良敬 │0000-000000 │網路遊戲虛│92.09.05│ 8000 │黃勝豐 │0000000000│開戶資料:92偵3823││ │ │ │擬寶物詐騙│ │ │000000000000 │警卷第324 │偵卷二第113頁 ││ │ │ │ │ │ │ │頁 │匯款明細:92偵3823││ │ │ │ │ │ │ │ │偵卷三第112頁。 │├──┼────┼──────┼─────┼────┼────┼───────┼─────┼─────────┤│26 │謝東昇 │不 詳 │網路遊戲虛│92.09.05│ 4000 │黃勝豐 │0000000000│開戶資料:92偵3823││ │ │ │擬寶物詐騙│ │ │000000000000 │警卷第333 │偵卷四第163至165頁││ │ │ │(自稱盧先│ │ │ │至334頁 │匯款明細:92偵3823││ │ │ │生) │ │ │ │ │偵卷四第162頁。 │├──┼────┼──────┼─────┼────┼────┼───────┼─────┼─────────┤│27 │游慶龍 │不 詳 │網路遊戲虛│92.09.05│ 11000 │黃勝豐 │0000000000│開戶資料:92偵3823││ │ │ │擬寶物詐騙│ │ │000000000000 │警卷第62至│偵卷四第217至218頁││ │ │ │ │ │ │ │64頁 │匯款明細:92偵3823││ │ │ │ │ │ │ │ │偵卷四第216頁。 │├──┼────┼──────┼─────┼────┼────┼───────┼─────┼─────────┤│28 │黃明震 │不 詳 │網路遊戲虛│92.09.16│ 15000 │吳成偉 │0000000000│開戶資料:92偵3824││ │(由朋友│ │擬寶物詐騙│ │ │000000000000 │警卷第166 │偵卷三第144至146頁││ │黃以善匯│ │ │ │ │ │至168頁 │匯款明細:92偵3824││ │款) │ │ │ │ │ │ │偵卷四第9頁。 │├──┼────┼──────┼─────┼────┼────┼───────┼─────┼─────────┤│29 │蔡栓銘 │不 詳 │網路遊戲虛│92.09.18│ 30000 │陳書偉 │0000000000│開戶資料:92偵3824││ │ │ │擬寶物詐騙│ │ │00000000000 │警卷第255 │偵卷三第239至241頁││ │ │ │(自稱陳書│ │ │ │頁 │匯款明細:92偵3824││ │ │ │偉) │ │ │ │ │偵卷三第242頁。 ││ │ │ │ │ │ │ │ │匯款存摺:00000000││ │ │ │ │ │ │ │ │88警卷257頁 │├──┼────┼──────┼─────┼────┼────┼───────┼─────┼─────────┤│30 │許東來 │不 詳 │網路遊戲虛│92.09.30│ 24687 │賴信成 │0000000000│開戶資料:92偵3824││ │ │ │擬寶物詐騙│(匯款明│(另有一│00000000000 │警卷第352 │偵卷三第21至24頁。││ │ │ │ │細記載92│筆15000 │ │頁至355頁 │匯款明細:92偵3824││ │ │ │ │.10.01)│元匯款並│ │ │偵卷三第25頁。 ││ │ │ │ │ │非係匯到│ │ │匯款單據:00000000││ │ │ │ │ │賴信成帳│ │ │88警卷358頁。 ││ │ │ │ │ │戶,參28│ │ │ ││ │ │ │ │ │88警卷第│ │ │ ││ │ │ │ │ │358頁) │ │ │ │├──┼────┼──────┼─────┼────┼────┼───────┼─────┼─────────┤│31 │劉金裕 │不 詳 │網路遊戲虛│92.09.15│ 15000 │余嘉芳 │0000000000│未開戶。 ││ │ │ │擬寶物詐騙│ │ │000000000000 │警卷第132 │匯款明細:92偵3823││ │ │ │ │ │ │ │頁至134頁 │偵卷一第184頁。 ││ │ │ │ │ │ │ │ │匯款單據:92偵3824││ │ │ │ │ │ │ │ │偵卷二第92之1頁。 │├──┼────┼──────┼─────┼────┼────┼───────┼─────┼─────────┤│32 │謝富榮 │0000-000000 │Ebay手機拍│92.09.25│ 7000 │余嘉芳 │7000 │開戶資料:92偵3824││ │ │ │賣詐騙 │ │ │000000000000 │ │偵卷二第94頁。 ││ │ │ │ │ │ │ │ │匯款單據:92偵3824││ │ │ │ │ │ │ │ │偵卷二第95頁。 ││ │ │ │ │ │ │ │ │匯款明細:92偵3823││ │ │ │ │ │ │ │ │偵卷一184頁。 │├──┼────┼──────┼─────┼────┼────┼───────┼─────┼─────────┤│33 │王偉志 │0000-000000 │Ebay手機拍│92.09.22│ 9100 │吳成偉 │0000000000│開戶資料:92偵3824││ │ │ │賣詐騙 │ │ │000000000000 │警卷第160 │偵卷三第192至194頁││ │ │ │ │ │ │ │頁至162頁 │匯款明細:92偵3824││ │ │ │ │ │ │ │ │偵卷三第195頁。 │├──┼────┼──────┼─────┼────┼────┼───────┼─────┼─────────┤│34 │簡沛然 │不 詳 │Ebay手機拍│92.09.23│ 6250 │吳成偉 │0000000000│匯款明細:92偵3824││ │ │ │賣詐騙 │ │ │000000000000 │警卷第140 │偵卷一第250頁、092││ │ │ │ │ │ │ │頁至142頁 │0000000警卷第143頁│├──┼────┼──────┼─────┼────┼────┼───────┼─────┼─────────┤│35 │彭文照 │不 詳 │Ebay手機拍│92.09.23│ 8100 │吳成偉 │0000000000│匯款明細:92偵3823││ │ │ │賣詐騙 │ │ │000000000000 │警卷第137 │偵卷四第6頁。 ││ │ │ │ │ │ │ │頁至138頁 │匯款單據:00000000││ │ │ │ │ │ │ │ │88警卷第139頁。 │├──┼────┼──────┼─────┼────┼────┼───────┼─────┼─────────┤│36 │武正森 │不 詳 │Ebay手機拍│92.09.24│ 7950 │吳成偉 │0000000000│匯款單據:92偵3824││ │ │ │賣詐騙(自 │ │ │000000000000 │警卷第151 │偵卷三第127頁。 ││ │ │ │稱徐小姐) │ │ │ │頁至159頁 │匯款單據:92偵3824││ │ │ │ │ │ │ │ │偵卷一第250頁。 │├──┼────┼──────┼─────┼────┼────┼───────┼─────┼─────────┤│37 │謝佩娟 │不 詳 │Ebay手機拍│92.09.24│ 7850 │吳成偉 │0000000000│開戶資料:92偵3824││ │ │ │賣詐騙 │ │ │000000000000 │警卷第135 │偵卷四第91頁。 ││ │ │ │ │ │ │ │頁至136頁 │匯款明細:92偵3824││ │ │ │ │ │ │ │ │偵卷四第92頁。 │├──┼────┼──────┼─────┼────┼────┼───────┼─────┼─────────┤│38 │郭哲宏 │不 詳 │Ebay手機拍│92.09.25│ 10000 │吳成偉 │0000000000│匯款明細:92偵3824││ │(由同學│ │賣詐騙 │ │ │000000000000 │警卷第144 │偵卷一第250頁、92 ││ │呂生任轉│ │ │ │ │ │頁至149頁 │偵3824偵卷二第192 ││ │帳) │ │ │ │ │ │ │頁。 ││ │ │ │ │ │ │ │ │匯款單據:00000000││ │ │ │ │ │ │ │ │88警卷第150頁。 │├──┼────┼──────┼─────┼────┼────┼───────┼─────┼─────────┤│39 │鄭子文 │0000-000000 │Ebay手機拍│92.09.25│ 8450 │吳成偉 │8450 │開戶資料:92偵3823││ │ │ │賣詐騙 │ │ │000000000000 │ │偵卷二第125頁。 ││ │ │ │ │ │ │ │ │匯款明細:92偵3823││ │ │ │ │ │ │ │ │偵卷二第127頁。 │├──┼────┼──────┼─────┼────┼────┼───────┼─────┼─────────┤│40 │江慶庭 │不 詳 │Ebay手機拍│92.09.25│ 8000 │吳成偉 │0000000000│開戶資料:92偵3824││ │ │ │賣詐騙 │ │ │000000000000 │警卷第163 │偵卷三第208至209頁││ │ │ │ │ │ │ │頁至165頁 │匯款明細:92偵3824││ │ │ │ │ │ │ │ │偵卷三第210頁。 │├──┼────┼──────┼─────┼────┼────┼───────┼─────┼─────────┤│41 │李忠興 │不 詳 │Ebay手機拍│92.09.29│ 5300 │陳書偉 │0000000000│開戶資料:92偵3824││ │ │ │賣詐騙 │ │ │00000000000 │警卷第215 │偵卷四第113頁。 ││ │ │ │ │ │ │ │頁至217頁 │匯款明細:92偵3824││ │ │ │ │ │ │ │ │偵卷四第114頁。 ││ │ │ │ │ │ │ │ │匯款單據:00000000││ │ │ │ │ │ │ │ │88警卷第218頁。 │├──┼────┼──────┼─────┼────┼────┼───────┼─────┼─────────┤│42 │陳威中 │不 詳 │Ebay手機拍│92.09.29│ 2330 │陳書偉 │0000000000│開戶資料:92偵3824││ │ │ │賣詐騙 │ │ │00000000000 │警卷第223 │偵卷五第9頁。 ││ │ │ │ │ │ │ │頁至229頁 │匯款明細:92偵3824││ │ │ │ │ │ │ │ │偵卷五第8頁。 ││ │ │ │ │ │ │ │ │匯款存摺:00000000││ │ │ │ │ │ │ │ │88警卷第226頁。 │├──┼────┼──────┼─────┼────┼────┼───────┼─────┼─────────┤│43 │許派崇 │不 詳 │Ebay手機拍│92.09.29│ 12750 │陳書偉 │0000000000│開戶資料:92偵3824││ │ │ │賣詐騙 │ │ │00000000000 │警卷第245 │偵卷三第221至223頁││ │ │ │ │ │ │ │頁至247頁 │匯款明細:92偵3824││ │ │ │ │ │ │ │ │偵卷三第224頁。 ││ │ │ │ │ │ │ │ │匯款存摺:00000000││ │ │ │ │ │ │ │ │88警卷第248頁。 │├──┼────┼──────┼─────┼────┼────┼───────┼─────┼─────────┤│44 │酉○○ │不 詳 │Ebay手機拍│92.09.30│ 8250 │陳書偉 │0000000000│匯款單據:92偵3824││ │ │ │賣詐騙 │ │ │00000000000 │警卷第242 │偵卷三第177頁 ││ │ │ │ │ │ │ │頁至243頁 │匯款明細:92偵3824││ │ │ │ │ │ │ │ │偵卷三第178頁。 │├──┼────┼──────┼─────┼────┼────┼───────┼─────┼─────────┤│45 │程雅萍 │0000-000000 │Ebay手機拍│92.09.30│ 8150 │陳書偉 │0000000000│開戶資料:92偵3824││ │ │ │賣詐騙(自 │ │ │00000000000 │警卷第259 │偵卷四第96至97頁。││ │ │ │稱楊美良) │ │ │ │頁至264頁 │匯款明細:92偵3824││ │ │ │ │ │ │ │ │偵卷四第98頁。 ││ │ │ │ │ │ │ │ │匯款單據:00000000││ │ │ │ │ │ │ │ │88警卷第265頁(單 ││ │ │ │ │ │ │ │ │據不清楚) │├──┼────┼──────┼─────┼────┼────┼───────┼─────┼─────────┤│46 │地○○ │0000-000000 │Ebay手機拍│92.10.01│ 7250 │陳書偉 │0000000000│開戶資料:92偵3824││ │ │ │賣詐騙(自 │ │ │00000000000 │警卷第212 │偵卷四第82至86頁。││ │ │ │稱陳寶嬋) │ │ │ │頁至213頁 │匯款明細:92偵3824││ │ │ │ │ │ │ │ │偵卷四第87頁。 ││ │ │ │ │ │ │ │ │匯款存摺:00000000││ │ │ │ │ │ │ │ │88警卷第214頁。 │├──┼────┼──────┼─────┼────┼────┼───────┼─────┼─────────┤│47 │劉俊華 │不 詳 │Ebay手機拍│92.09.30│ 7250 │陳書偉 │0000000000│開戶資料:00000000││ │ │ │賣詐騙 │(匯款明│ │00000000000 │警卷第251 │88警卷第255頁。 ││ │ │ │ │細則為92│ │ │頁至253頁 │匯款單據:00000000││ │ │ │ │.10.01)│ │ │ │88警卷第254頁。 │├──┼────┼──────┼─────┼────┼────┼───────┼─────┼─────────┤│48 │簡千惠 │不 詳 │Ebay手機拍│92.10.01│ 3100 │陳書偉 │0000000000│開戶資料:92偵3824││ │ │ │賣詐騙 │ │ │00000000000 │警卷第272 │偵卷三第156至158頁││ │ │ │ │ │ │ │頁至273頁 │匯款明細:92偵3824││ │ │ │ │ │ │ │ │偵卷三第159頁 │├──┼────┼──────┼─────┼────┼────┼───────┼─────┼─────────┤│49 │壬○○ │不 詳 │Ebay手機拍│92.09.30│ 6750 │陳書偉 │0000000000│開戶資料:92偵3824││ │ │ │賣詐騙 │(匯款明│ │00000000000 │警卷第100 │偵卷四第188至190頁││ │ │ │ │細則為92│ │ │至103頁 │匯款明細:92偵3824││ │ │ │ │.10.01)│ │ │ │偵卷四第187頁 ││ │ │ │ │ │ │ │ │匯款單據:00000000││ │ │ │ │ │ │ │ │21警卷第104頁。 │├──┼────┼──────┼─────┼────┼────┼───────┼─────┼─────────┤│50 │巳○○ │0000-000000 │Ebay手機拍│92.10.02│ 8500 │陳書偉 │0000000000│開戶資料:92偵3824││ │ │(參00000000│賣詐騙(自 │ │ │00000000000 │警卷第204 │偵卷三第215至217頁││ │ │88警卷第208 │稱黃文寶) │ │ │ │頁至211頁 │匯款明細:92偵3824││ │ │頁宅即便單據│ │ │ │ │ │偵卷三第218頁 ││ │ │) │ │ │ │ │ │匯款單據:00000000││ │ │ │ │ │ │ │ │88警卷第207頁。 │├──┼────┼──────┼─────┼────┼────┼───────┼─────┼─────────┤│51 │王嘉裕 │0000-000000 │Ebay手機拍│92.10.02│ 7650 │陳書偉 │0000000000│開戶資料:92偵3824││ │ │ │賣詐騙(自 │ │ │00000000000 │警卷第219 │偵卷四第74至77頁 ││ │ │ │稱張小姐) │ │ │ │頁至221頁 │匯款明細:92偵3824││ │ │ │ │ │ │ │ │偵卷四第78頁 ││ │ │ │ │ │ │ │ │匯款單據:00000000││ │ │ │ │ │ │ │ │88警卷第222頁。 │├──┼────┼──────┼─────┼────┼────┼───────┼─────┼─────────┤│52 │劉立新 │0000-000000 │Ebay手機拍│92.10.03│ 4000 │陳書偉 │0000000000│匯款明細:92偵3824││ │ │0000-000000 │賣詐騙(自│ │ │00000000000 │警卷第238 │偵卷二第113頁 ││ │ │ │稱吳家祥)│ │ │ │頁至240頁 │匯款單據:00000000││ │ │ │ │ │ │ │ │88警卷第241頁。 │├──┼────┼──────┼─────┼────┼────┼───────┼─────┼─────────┤│53 │陳良志 │不 詳 │Ebay手機拍│92.10.08│ 12250 │賴信成 │0000000000│匯款單據:92偵3824││ │ │ │賣詐騙(自│ │ │00000000000 │警卷第359 │偵卷三第90頁 ││ │ │ │稱李玉華)│ │ │ │頁至361頁 │匯款明細:92偵3824││ │ │ │ │ │ │ │ │偵卷一第201至202頁│├──┼────┼──────┼─────┼────┼────┼───────┼─────┼─────────┤│54 │韋勇宇 │0000-000000 │Ebay手機拍│92.10.13│ 4150 │賴信成 │0000000000│開戶資料:92偵3824││ │ │ │賣詐騙(自 │(匯款明│(匯款存│00000000000 │警卷第341 │偵卷二第124頁 ││ │ │ │稱陳憶菁) │細記載92│摺記載 │ │頁至352頁 │匯款明細:00000000││ │ │ │ │.10.14)│4168包含│ │ │88警卷第343頁。 ││ │ │ │ │ │手續費)│ │ │匯款存摺:00000000││ │ │ │ │ │ │ │ │88警卷第352頁。 │├──┼────┼──────┼─────┼────┼────┼───────┼─────┼─────────┤│55 │魏廷翔 │0000-000000 │Ebay手機拍│92.10.02│ 7350 │黃宏竣 │0000000000│開戶資料:92偵3824││ │ │ │賣詐騙 │ │ │000000000000 │警卷第98至│偵卷四第102頁 ││ │ │ │ │ │ │ │99頁 │匯款明細:92偵3824││ │ │ │ │ │ │ │ │偵卷四第103頁 │├──┼────┼──────┼─────┼────┼────┼───────┼─────┼─────────┤│56 │翁藝芳 │不 詳 │Ebay手機拍│92.10.06│ 13250 │黃宏竣 │0000000000│匯款單據:92偵3823││ │ │ │賣詐騙 │ │ │000000000000 │警卷第65至│偵卷四第154頁。 ││ │ │ │ │ │ │ │75頁 │匯款明細:92偵3823││ │ │ │ │ │ │ │ │偵卷四第152頁 │├──┼────┼──────┼─────┼────┼────┼───────┼─────┼─────────┤│57 │段瑞祺 │不 詳 │Ebay手機拍│92.10.03│ 8050 │黃宏竣 │0000000000│開戶資料:92偵3824││ │ │ │賣詐騙 │ │ │000000000000 │警卷第301 │偵卷四第24頁 ││ │ │ │ │ │ │ │頁 │匯款明細:92偵3824││ │ │ │ │ │ │ │ │偵卷四第25頁 │├──┼────┼──────┼─────┼────┼────┼───────┼─────┼─────────┤│58 │A○○ │不 詳 │Ebay手機拍│92.10.03│ 5150 │黃宏竣 │0000000000│開戶資料:92偵3824││ │ │ │賣詐騙 │ │ │000000000000 │警卷第306 │偵卷四第29頁。 ││ │ │ │ │ │ │ │至308頁 │匯款明細:92偵3824││ │ │ │ │ │ │ │ │偵卷四第30頁。 ││ │ │ │ │ │ │ │ │匯款單據:00000000││ │ │ │ │ │ │ │ │88警卷第309頁。 │├──┼────┼──────┼─────┼────┼────┼───────┼─────┼─────────┤│59 │康喬凱 │不 詳 │Ebay手機拍│92.10.03│ 8550 │黃宏竣 │0000000000│開戶資料:92偵3824││ │ │ │賣詐騙 │ │ │000000000000 │警卷第95至│偵卷三第75頁。 ││ │ │ │ │ │ │ │97頁 │匯款明細:92偵3824││ │ │ │ │ │ │ │ │偵卷三第76頁。 │├──┼────┼──────┼─────┼────┼────┼───────┼─────┼─────────┤│60 │沈天平 │不 詳 │Ebay手機拍│92.10.03│ 8150 │黃宏竣 │0000000000│開戶資料:92偵3824││ │ │ │賣詐騙 │ │ │000000000000 │警卷第314 │偵卷三第171至172頁││ │ │ │ │ │ │ │至315頁 │匯款明細:92偵3824││ │ │ │ │ │ │ │ │偵卷三第173頁。 ││ │ │ │ │ │ │ │ │匯款單據:00000000││ │ │ │ │ │ │ │ │88警卷第316頁。 │├──┼────┼──────┼─────┼────┼────┼───────┼─────┼─────────┤│61 │宙○○ │不 詳 │Ebay手機拍│92.10.04│ 3500 │黃宏竣 │0000000000│開戶資料:92偵3824││ │ │ │賣詐騙 │ │ │000000000000 │警卷第302 │偵卷三第65頁。 ││ │ │ │ │ │ │ │頁 │匯款明細:92偵3824││ │ │ │ │ │ │ │ │偵卷三第66頁。 ││ │ │ │ │ │ │ │ │匯款存摺:00000000││ │ │ │ │ │ │ │ │88警卷第304頁。 ││ │ │ │ │ │ │ │ │匯款單據:00000000││ │ │ │ │ │ │ │ │88警卷第305頁。 │├──┼────┼──────┼─────┼────┼────┼───────┼─────┼─────────┤│62 │張貽翔 │0000-000000 │Ebay手機拍│92.10.06│ 6350 │黃宏竣 │0000000000│開戶資料:92偵3824││ │ │ │賣詐騙(自│ │ │000000000000 │警卷第317 │偵卷四第59頁。 ││ │ │ │稱唐小姐)│ │ │ │至321頁 │匯款明細:92偵3824││ │ │ │ │ │ │ │ │偵卷二第98頁。 ││ │ │ │ │ │ │ │ │匯款單據:00000000││ │ │ │ │ │ │ │ │88警卷第319頁。 │├──┼────┼──────┼─────┼────┼────┼───────┼─────┼─────────┤│63 │黃睿修 │0000000000 │Ebay手機拍│92.10.07│ 13250 │何佩穎 │0000000000│開戶資料:92偵3823││ │ │(參00000000│賣詐騙 │ │ │0000000000 │警卷第110 │偵卷三第227頁。 ││ │ │88警卷第113 │ │ │ │ │至113頁 │匯款明細:92偵3823││ │ │頁) │ │ │ │ │ │偵卷三第228頁。 ││ │ │ │ │ │ │ │ │匯款單據:00000000││ │ │ │ │ │ │ │ │88警卷第114頁。 │├──┼────┼──────┼─────┼────┼────┼───────┼─────┼─────────┤│64 │李苓瑜 │不 詳 │Ebay手機拍│92.10.07│ 6950 │何佩穎 │0000000000│開戶資料:92偵3823││ │ │ │賣詐騙 │ │ │0000000000 │警卷第119 │偵卷三第210至213頁││ │ │ │ │ │ │ │至124頁 │匯款明細:92偵3823││ │ │ │ │ │ │ │ │偵卷三第209頁。 ││ │ │ │ │ │ │ │ │匯款單據:00000000││ │ │ │ │ │ │ │ │88警卷第122頁。 │├──┼────┼──────┼─────┼────┼────┼───────┼─────┼─────────┤│65 │蔡政達 │0000-000000 │Ebay手機拍│92.10.08│ 13250 │何佩穎 │0000000000│開戶資料:92偵3823││ │ │ │賣詐騙 │ │ │0000000000 │警卷第106 │偵卷三第155之1頁 ││ │ │ │ │ │ │ │頁 │匯款明細:92偵3823││ │ │ │ │ │ │ │ │偵卷三第46頁。 ││ │ │ │ │ │ │ │ │匯款單據:00000000││ │ │ │ │ │ │ │ │88警卷第106-1頁。 │├──┼────┼──────┼─────┼────┼────┼───────┼─────┼─────────┤│66 │王世豪 │不 詳 │Ebay手機拍│92.10.09│ 5300 │何佩穎 │0000000000│匯款明細:00000000││ │ │ │賣詐騙 │ │ │0000000000 │警卷第125 │88警卷第127頁。 ││ │ │ │ │ │ │ │至126頁 │匯款單據:00000000││ │ │ │ │ │ │ │ │88警卷第128頁。( ││ │ │ │ │ │ │ │ │單據不清楚) │├──┼────┼──────┼─────┼────┼────┼───────┼─────┼─────────┤│67 │吳國樑 │不 詳 │Ebay手機拍│92.10.09│ 5600 │何佩穎 │0000000000│開戶資料:92偵3823││ │ │ │賣詐騙(自│ │ │0000000000 │警卷第44至│偵卷四第58頁 ││ │ │ │稱柯小姐)│ │ │ │46頁 │匯款明細:92偵3823││ │ │ │ │ │ │ │ │偵卷四第57頁。 ││ │ │ │ │ │ │ │ │匯款單據:00000000││ │ │ │ │ │ │ │ │21警卷第47頁。 │├──┼────┼──────┼─────┼────┼────┼───────┼─────┼─────────┤│68 │王心玫 │不 詳 │Ebay手機拍│92.10.13│ 6050 │何佩穎 │0000000000│開戶資料:92偵3823││ │ │ │賣詐騙(自│ │ │0000000000 │警卷第107 │偵卷三第158頁 ││ │ │ │稱吳秀美)│ │ │ │至108頁 │匯款明細:92偵3823││ │ │ │ │ │ │ │ │偵卷三第157頁。 ││ │ │ │ │ │ │ │ │匯款單據:00000000││ │ │ │ │ │ │ │ │88警卷第109頁。 │├──┼────┼──────┼─────┼────┼────┼───────┼─────┼─────────┤│69 │童宜淳 │不 詳 │Ebay手機拍│92.10.12│ 4450 │何佩穎 │0000000000│開戶資料:92偵3823││ │ │ │賣詐騙 │ │ │0000000000 │警卷第112 │偵卷三第223頁 ││ │ │ │ │ │ │ │至116頁 │匯款明細:92偵3823││ │ │ │ │ │ │ │ │偵卷三第222頁。 ││ │ │ │ │ │ │ │ │匯款單據:00000000││ │ │ │ │ │ │ │ │21警卷第113頁。 │├──┼────┼──────┼─────┼────┼────┼───────┼─────┼─────────┤│70 │宇○○ │不 詳 │Ebay手機拍│92.10.13│ 7100 │何佩穎 │0000000000│開戶資料:92偵3823││ │(戶名莊│ │賣詐騙 │ │ │0000000000 │警卷第115 │偵卷三第218頁,戶 ││ │節,鄭文│ │ │ │ │ │至117頁 │名莊節。 ││ │琪之母)│ │ │ │ │ │ │匯款明細:92偵3823││ │ │ │ │ │ │ │ │偵卷三第217頁。 ││ │ │ │ │ │ │ │ │匯款單據:00000000││ │ │ │ │ │ │ │ │88警卷第118頁。 │├──┼────┼──────┼─────┼────┼────┼───────┼─────┼─────────┤│71 │癸○○ │不 詳 │Ebay手機拍│92.10.13│ 7800 │何佩穎 │0000000000│開戶資料:92偵3823││ │ │ │賣詐騙 │ │ │0000000000 │警卷第129 │偵卷四第177至182頁││ │ │ │ │ │ │ │至131頁 │匯款明細:92偵3823││ │ │ │ │ │ │ │ │偵卷四第176頁。 │├──┼────┼──────┼─────┼────┼────┼───────┼─────┼─────────┤│72 │劉昱辰 │0000-000000 │Ebay手機拍│92.10.14│ 5150 │杜建華 │0000000000│匯款明細:92偵3824││ │ │ │賣詐騙 │ │ │0000000000000 │警卷第174 │偵卷二第105之1頁。││ │ │ │ │ │ │ │至176頁 │匯款單據:00000000││ │ │ │ │ │ │ │ │88警卷第177頁。 │├──┼────┼──────┼─────┼────┼────┼───────┼─────┼─────────┤│73 │吳忠平 │不 詳 │奇摩網路手│92.10.02│ 5450 │陳書偉 │0000000000│開戶資料:92偵3824││ │ │ │機拍賣詐騙│ │ │00000000000 │警卷第192 │偵卷三第181至183頁││ │ │ │ │ │ │ │至194頁 │匯款明細:92偵3824││ │ │ │ │ │ │ │ │偵卷三第184頁。 ││ │ │ │ │ │ │ │ │匯款存摺:00000000││ │ │ │ │ │ │ │ │88警卷第195頁。 │├──┼────┼──────┼─────┼────┼────┼───────┼─────┼─────────┤│74 │鄭玉佳 │不 詳 │網際網路手│92.09.29│ 6000 │陳書偉 │0000000000│開戶資料:92偵3824││ │ │ │機拍賣詐騙│ │ │00000000000 │警卷第199 │偵卷四第34頁。 ││ │ │ │ │ │ │ │至201頁 │匯款明細:92偵3824││ │ │ │ │ │ │ │ │偵卷四第35頁。 │├──┼────┼──────┼─────┼────┼────┼───────┼─────┼─────────┤│75 │韓承益 │不 詳 │網際網路手│92.09.30│ 3300 │陳書偉 │0000000000│開戶資料:92偵3824││ │ │ │機拍賣詐騙│ │ │00000000000 │警卷第190 │偵卷四第19頁 ││ │ │ │ │ │ │ │頁 │匯款明細:92偵3824││ │ │ │ │ │ │ │ │偵卷四第20頁。 ││ │ │ │ │ │ │ │ │匯款單據:00000000││ │ │ │ │ │ │ │ │88警卷第191頁。 │├──┼────┼──────┼─────┼────┼────┼───────┼─────┼─────────┤│76 │洪世杰 │不 詳 │網際網路手│92.09.30│ 7850 │陳書偉 │0000000000│開戶資料:92偵3823││ │ │ │機拍賣詐騙│ │ │00000000000 │警卷第42至│偵卷三第19至21頁。││ │ │ │ │ │ │ │43頁 │匯款明細:92偵3823││ │ │ │ │ │ │ │ │偵卷三第22頁。 │├──┼────┼──────┼─────┼────┼────┼───────┼─────┼─────────┤│77 │仲莉萍 │0000-000000 │網際網路手│92.10.01│ 8950 │陳書偉 │0000000000│開戶資料:92偵3824││ │ │ │機拍賣詐騙│ │ │00000000000 │警卷第267 │偵卷四第195頁 ││ │ │ │ │ │ │ │至270頁 │匯款明細:92偵3824││ │ │ │ │ │ │ │ │偵卷四第194頁。 ││ │ │ │ │ │ │ │ │匯款單據:00000000││ │ │ │ │ │ │ │ │88警卷第271頁。 │├──┼────┼──────┼─────┼────┼────┼───────┼─────┼─────────┤│78 │何柏興 │不 詳 │網際網路手│92.10.02│ 5600 │陳書偉 │0000000000│開戶資料:92偵3824││ │ │ │機拍賣詐騙│(但匯款│ │00000000000 │警卷第230 │偵卷四第228至229頁││ │ │ │ │明細記載│ │ │至231頁 │匯款明細:92偵3824││ │ │ │ │92.10.03│ │ │ │偵卷四第230頁。 ││ │ │ │ │) │ │ │ │匯款單據:00000000││ │ │ │ │ │ │ │ │88警卷第233頁。 │├──┼────┼──────┼─────┼────┼────┼───────┼─────┼─────────┤│79 │陳琪瑛 │不 詳 │網際網路手│92.10.03│ 7350 │黃宏竣 │0000000000│開戶資料:92偵3824││ │ │ │機拍賣詐騙│ │ │000000000000 │警卷第258 │偵卷三第70頁 ││ │ │ │ │ │ │ │頁 │匯款明細:92偵3824││ │ │ │ │ │ │ │ │偵卷三第71頁。 │├──┼────┼──────┼─────┼────┼────┼───────┼─────┼─────────┤│80 │丙○○ │不 詳 │網際網路手│92.10.03│ 8700 │陳書偉 │0000000000│匯款單據:92偵3824││ │ │ │機拍賣詐騙│ │ │00000000000 │警卷第280 │偵卷五第30頁。 ││ │ │ │ │ │ │ │頁 │匯款明細:92偵3823││ │ │ │ │ │ │ │ │偵卷五第29頁、92偵││ │ │ │ │ │ │ │ │3824偵卷三第148頁 │├──┼────┼──────┼─────┼────┼────┼───────┼─────┼─────────┤│81 │辛○○ │不 詳 │雅虎網路手│92.10.03│ 7000 │黃宏竣 │0000000000│匯款單據:92偵3824││ │ │ │機拍賣詐騙│ │ │000000000000 │警卷第310 │偵卷四第224頁。 ││ │ │ │ │ │ │ │至312頁 │匯款明細:92偵3824││ │ │ │ │ │ │ │ │偵卷四第223頁 │├──┼────┼──────┼─────┼────┼────┼───────┼─────┼─────────┤│82 │余逢春 │0000-000000 │在網路上拍│92.10.08│ 9150 │何佩穎 │0000000000│匯款明細:92偵3823││ │ │ │賣手機詐騙│ │ │0000000000 │警卷第104 │偵卷三第77頁。 ││ │ │ │(自稱顧梅│ │ │ │頁 │匯款單據:00000000││ │ │ │婷) │ │ │ │ │88警卷第105頁。 │├──┼────┼──────┼─────┼────┼────┼───────┼─────┼─────────┤│83 │蘇明賢 │不 詳 │網路物品拍│92.09.12│ 75723 │黃勝豐 │0000000000│開戶資料:92偵3823││ │ │ │賣詐騙 │ │(被害人│000000000000 │警卷第94頁│偵卷三第128頁 ││ │ │ │ │ │另表示有│ │ │匯款明細:92偵3823││ │ │ │ │ │14000之 │ │ │偵卷三第127頁。 ││ │ │ │ │ │匯款,但│ │ │ ││ │ │ │ │ │查無單據│ │ │ ││ │ │ │ │ │,匯款明│ │ │ ││ │ │ │ │ │細亦無)│ │ │ │├──┼────┼──────┼─────┼────┼────┼───────┼─────┼─────────┤│84 │黃景彬 │0000-000000 │Ebay物品拍│92.10.14│ 11300 │賴信成 │0000000000│匯款明細:92偵3824││ │ │ │賣詐騙 │ │ │00000000000 │警卷第85至│偵卷二第121至122頁││ │ │ │ │ │ │ │86頁 │匯款明細:92偵3824││ │ │ │ │ │ │ │ │偵卷一第201頁。 ││ │ │ │ │ │ │ │ │匯款單據:00000000││ │ │ │ │ │ │ │ │21警卷第87至88頁。│├──┼────┼──────┼─────┼────┼────┼───────┼─────┼─────────┤│85 │黃憶臻 │不 詳 │Ebay購買物│92.09.24│ 8150 │吳成偉 │0000000000│開戶資料:92偵3824││ │ │ │品拍賣詐騙│ │(匯款存│000000000000 │警卷第322 │偵卷三第198至199頁││ │ │ │ │ │摺記載 │ │頁 │匯款明細:92偵3824││ │ │ │ │ │8168元包│ │ │偵卷三第200頁。 ││ │ │ │ │ │含18元手│ │ │匯款存摺:00000000││ │ │ │ │ │續費) │ │ │88警卷第323頁。 │├──┼────┼──────┼─────┼────┼────┼───────┼─────┼─────────┤│86 │黃吉弘 │不 詳 │Ebay數位相│92.09.25│ 8350 │吳成偉 │0000000000│開戶資料:92偵3824││ │ │ │機拍賣詐騙│ │ │000000000000 │警卷第169 │偵卷三第227至228頁││ │ │ │ │ │ │ │至173頁 │匯款明細:92偵3824││ │ │ │ │ │ │ │ │偵卷一第250頁、92 ││ │ │ │ │ │ │ │ │偵3824偵卷二第192 ││ │ │ │ │ │ │ │ │頁 │├──┼────┼──────┼─────┼────┼────┼───────┼─────┼─────────┤│87 │林正隆 │0953─479608│Ebay數位相│92.09.26│ 6200 │吳成偉 │0000000000│開戶資料:92偵3824││ │ │ │機拍賣詐騙│ │(匯款單│000000000000 │警卷第76至│偵卷五第131至132頁││ │ │ │ │ │據包含手│ │82頁 │匯款明細:92偵3824││ │ │ │ │ │續費) │ │ │偵卷五第139頁。 ││ │ │ │ │ │ │ │ │匯款單據:00000000││ │ │ │ │ │ │ │ │21警卷第80頁。 │├──┼────┼──────┼─────┼────┼────┼───────┼─────┼─────────┤│88 │曹宸瑋 │不 詳 │Ebay數位相│92.10.01│ 6600 │陳書偉 │0000000000│匯款單據:92偵3824││ │ │ │機拍賣詐騙│ │ │00000000000 │警卷第234 │偵卷四第200頁 ││ │ │ │ │ │ │ │至237頁 │匯款明細:92偵3824││ │ │ │ │ │ │ │ │偵卷四第199頁、92 ││ │ │ │ │ │ │ │ │偵3824偵卷三第148 ││ │ │ │ │ │ │ │ │頁 │├──┼────┼──────┼─────┼────┼────┼───────┼─────┼─────────┤│89 │丁○○ │不 詳 │Ebay數位相│92.10.01│ 4000 │陳書偉 │0000000000│匯款單據:92偵3824││ │ │ │機拍賣詐騙│ │ │00000000000 │警卷第274 │偵卷三第149頁 ││ │ │ │ │ │ │ │頁 │匯款明細:92偵3824││ │ │ │ │ │ │ │ │偵卷二第113頁、92 ││ │ │ │ │ │ │ │ │偵3824偵卷三第148 ││ │ │ │ │ │ │ │ │頁 │├──┼────┼──────┼─────┼────┼────┼───────┼─────┼─────────┤│90 │B○○ │不 詳 │Ebay數位相│92.10.01│ 6000 │陳書偉 │0000000000│開戶資料:92偵3824││ │ │ │機拍賣詐騙│(匯款明│ │00000000000 │警卷第274 │偵卷四第107至108頁││ │ │ │ │細記載92│ │ │至277頁 │匯款明細:92偵3824││ │ │ │ │.10.01)│ │ │ │偵卷四第109頁。 ││ │ │ │ │ │ │ │ │匯款單據:00000000││ │ │ │ │ │ │ │ │88警卷第279頁。 ││ │ │ │ │ │ │ │ │匯款存摺:00000000││ │ │ │ │ │ │ │ │88警卷第278頁。 │├──┼────┼──────┼─────┼────┼────┼───────┼─────┼─────────┤│91 │張國唐 │不 詳 │網際網路數│92.10.01│ 6600 │陳書偉 │0000000000│開戶資料:92偵3824││ │ │ │位相機拍賣│ │ │00000000000 │警卷第282 │偵卷五第61至63頁 ││ │ │ │詐騙(自稱│ │ │ │至283頁 │匯款明細:92偵3824││ │ │ │秦惠惠) │ │ │ │ │偵卷五第60頁。 │├──┼────┼──────┼─────┼────┼────┼───────┼─────┼─────────┤│92 │余佳佩 │不 詳 │Ebay LV手 │92.09.26│ 8150 │吳成偉 │0000000000│匯款明細:92偵3824││ │ │ │提包拍賣詐│ │ │000000000000 │警卷第105 │偵卷一第250頁、92 ││ │ │ │騙 │ │ │ │至111頁 │偵3824偵卷二第184 ││ │ │ │ │ │ │ │ │頁。 ││ │ │ │ │ │ │ │ │匯款單據:00000000││ │ │ │ │ │ │ │ │21警卷第107頁。 │├──┼────┼──────┼─────┼────┼────┼───────┼─────┼─────────┤│93 │辜化清 │不 詳 │Ebay LV皮 │92.10.06│ 20150 │陳書偉 │0000000000│開戶資料:92偵3824││ │ │ │夾拍賣詐騙│ │ │00000000000 │警卷第266 │偵卷三第128至130頁││ │ │ │ │ │ │ │頁 │匯款明細:92偵3824││ │ │ │ │ │ │ │ │偵卷三第153頁。 │├──┼────┼──────┼─────┼────┼────┼───────┼─────┼─────────┤│94 │陳俐瑱 │不 詳 │Ebay LV皮 │92.10.14│ 9150 │賴信成 │0000000000│開戶資料:92偵3824││ │ │ │夾拍賣詐騙│ │ │00000000000 │警卷第38至│偵卷五第67頁 ││ │ │ │ │ │ │ │40頁 │匯款明細:92偵3824││ │ │ │ │ │ │ │ │偵卷五第68頁。 ││ │ │ │ │ │ │ │ │匯款存摺:00000000││ │ │ │ │ │ │ │ │21警卷第41頁。 │├──┼────┼──────┼─────┼────┼────┼───────┼─────┼─────────┤│95 │梁世昌 │不 詳 │Ebay LV皮 │92.09.30│ 5750 │陳書偉 │0000000000│開戶資料:92偵3824││ │ │ │夾拍賣詐騙│ │ │00000000000 │警卷第249 │偵卷四第213頁 ││ │ │ │ │ │ │ │頁 │匯款明細:92偵3824││ │ │ │ │ │ │ │ │偵卷四第211頁。 ││ │ │ │ │ │ │ │ │匯款單據:00000000││ │ │ │ │ │ │ │ │88警卷第250頁。 │├──┼────┼──────┼─────┼────┼────┼───────┼─────┼─────────┤│96 │楊明珠 │不 詳 │網際網路女│92.10.06│ 4850 │陳書偉 │0000000000│開戶資料:92偵3824││ │(幫同學│ │用皮包拍賣│ │ │00000000000 │警卷第196 │偵卷四第235頁 ││ │方芸茜轉│ │詐騙 │ │ │ │至198頁 │匯款明細:92偵3824││ │帳) │ │ │ │ │ │ │偵卷二第112頁。 │├──┼────┼──────┼─────┼────┼────┼───────┼─────┼─────────┤│97 │葉秉政 │0000-000000 │在網路拍賣│92.07.28│ 61690 │王道隆 │0000000000│匯款明細:92偵3824││ │ │ │交易被偽稱│ │ │000000000000 │警卷第93至│偵卷二第133頁。 ││ │ │ │金控中心 │ │ │ │99頁 │匯款單據:92偵3823││ │ │ │ │ │ │ │ │偵卷一第181頁。 ││ │ │ │ │ │ │ │ │匯款存摺: ││ │ │ │ │ │ │ │ │0000000000警卷96頁│├──┼────┼──────┼─────┼────┼────┼───────┼─────┼─────────┤│98 │林晉雍 │不 詳 │在奇摩拍賣│92.07.29│ 4059 │王道隆 │0000000000│開戶資料:92偵3823││ │ │ │手錶被偽稱│ │ │000000000000 │警卷第103 │偵卷三第134頁。 ││ │ │ │銀行人員 │ │ │ │頁 │匯款明細:92偵3823││ │ │ │ │ │ │ │ │偵卷三第132頁。 │├──┼────┼──────┼─────┼────┼────┼───────┼─────┼─────────┤│99 │張健勝 │不 詳 │在奇摩拍賣│92.07.30│ 3669 │王道隆 │0000000000│開戶資料:92偵3823││ │ │ │手錶被稱銀│ │ │000000000000 │警卷第100 │偵卷三第58頁。 ││ │ │ │行人員 │ │ │ │頁 │匯款明細:92偵3823││ │ │ │ │ │ │ │ │偵卷三第59頁。 │├──┼────┼──────┼─────┼────┼────┼───────┼─────┼─────────┤│100 │劉矩麟 │不 詳 │電腦網路拍│92.07.30│ 2174 │王道隆 │0000000000│開戶資料:92偵3823││ │ │ │賣交易(偽 │ │ │000000000000 │警卷第101 │偵卷三第63頁。 ││ │ │ │稱購買物品│ │ │ │頁 │匯款明細:92偵3823││ │ │ │) │ │ │ │ │偵卷三第64頁。 │└──┴────┴──────┴─────┴────┴────┴───────┴─────┴─────────┘附表五:

┌──┬───┬─────┬──┬───────────────────┐│編號│持有人│扣押物品 │數量│ 備註 │├──┼───┼─────┼──┼───────────────────┤│1 │寅○○│手機 │一支│扣押目錄表:92偵3823號偵卷一第22頁記載││ │ │ │ │4支,附表三只記載手機三支(被告稱自己 ││ │ │ │ │使用二支,參92偵3823偵卷一第14頁)。 ││ │ │ │ │卷證標目第69號(本院93金上訴1411卷一第││ │ │ │ │8-1頁) ││ │ ├─────┼──┼───────────────────┤│ │ │汽車網路雜│二本│扣押目錄表:92偵3823號偵卷一第22頁。 ││ │ │誌 │ │卷證標目第78號(本院93金上訴1411卷一第││ │ │ │ │8-1頁)。 ││ │ ├─────┼──┼───────────────────┤│ │ │富登有限公│一個│扣押目錄表:92偵3823號偵卷一第23頁。 ││ │ │司章 │ │卷證標目第68號(本院93金上訴1411卷一第││ │ │ │ │8-1頁)。 ││ │ ├─────┼──┼───────────────────┤│ │ │客戶資料冊│四冊│扣押目錄表:92偵3823號偵卷一第23頁。 ││ │ │ │ │卷證標目第76號(本院93金上訴1411卷一第││ │ │ │ │8-1頁)。 ││ │ ├─────┼──┼───────────────────┤│ │ │各式信用卡│十四│扣押目錄表:92偵3823號偵卷一第23頁。 ││ │ │申請表 │張 │卷證標目第79號(本院93金上訴1411卷一第││ │ │ │ │8-1頁)。 ││ │ ├─────┼──┼───────────────────┤│ │ │辦卡簡介說│十八│扣押目錄表:92偵3823號偵卷一第23頁。 ││ │ │明表 │份 │卷證標目第81號(本院93金上訴1411卷一第││ │ │ │ │8-1頁)。 ││ │ ├─────┼──┼───────────────────┤│ │ │各式表冊 │二本│扣押目錄表:92偵3823號偵卷一第23頁。 ││ │ │ │ │卷證標目第77號(本院93金上訴1411卷一第││ │ │ │ │8-1頁)。 │├──┼───┼─────┼──┼───────────────────┤│2 │D○○│月報表 │四張│扣押目錄表:92偵3823號偵卷一第46頁。(││ │ │ │ │被告表示係寅○○所有,參92偵3823偵卷一││ │ │ │ │第40頁)。 ││ │ │ │ │卷證標目第54號(本院93金上訴1411卷一第││ │ │ │ │8頁) ││ │ ├─────┼──┼───────────────────┤│ │ │空白支票 │二張│臺灣中小企銀AP084636;合作金庫 ││ │ │ │ │KC0000000。扣押目錄表:92偵3823號偵卷 ││ │ │ │ │一第46頁。(被告表示係寅○○所有,參92││ │ │ │ │偵3823偵卷一第40頁)。 ││ │ │ │ │卷證標目第53號(本院93金上訴1411卷一第││ │ │ │ │8頁) ││ │ ├─────┼──┼───────────────────┤│ │ │房屋租賃契│一本│扣押目錄表:92偵3823號偵卷一第46頁。 ││ │ │約書 │ │卷證標目第56號(本院93金上訴1411卷一第││ │ │ │ │8頁)。 ││ │ ├─────┼──┼───────────────────┤│ │ │吳介正國民│一枚│扣押目錄表:92偵3823號偵卷一第46頁、影││ │ │身分證 │ │本:92偵3823偵卷三第1頁背面。(被告表 ││ │ │ │ │示係寅○○所有,參92偵3823偵卷一第40頁││ │ │ │ │) ││ │ ├─────┼──┼───────────────────┤│ │ │手機 │二支│0000-000000、0000-000000、NOKIA廠牌。 ││ │ │ │ │扣押目錄表:92偵3823號偵卷一第46頁。(││ │ │ │ │被告表示係自己使用,參92偵3823偵卷一第││ │ │ │ │40頁) ││ │ │ │ │卷證標目第51號(本院93金上訴1411卷一第││ │ │ │ │8頁) ││ │ ├─────┼──┼───────────────────┤│ │ │手機 │二支│0000-000000、0000-000000、MOTOROLA廠牌││ │ │ │ │、92偵3823號偵卷一第46頁。(被告表示係││ │ │ │ │公司申請營業用途,參92偵3823偵卷一第41││ │ │ │ │頁)。 ││ │ │ │ │卷證標目第51號(本院93金上訴1411卷一第││ │ │ │ │8頁)。 ││ │ ├─────┼──┼───────────────────┤│ │ │中華電信裝│二張│00-00000000、00-00000000、申請人韓金蘭││ │ │機收據 │ │、扣押目錄表:92偵3823號偵卷一第46頁、││ │ │ │ │單據:92偵3824偵卷一第172頁。(被告表 ││ │ │ │ │示係公司申請營業用途,參92偵3823偵卷一││ │ │ │ │第41頁) ││ │ │ │ │卷證標目第55號(本院93金上訴1411卷一第││ │ │ │ │8頁) ││ │ ├─────┼──┼───────────────────┤│ │ │手提電腦 │一臺│藍天牌、扣押目錄表:92偵3823號偵卷一第││ │ │ │ │46頁。(被告表示係同事綽號阿嘉所有,參││ │ │ │ │92偵3823偵卷一第41頁)。 ││ │ │ │ │卷證標目第52號(本院93金上訴1411卷一第││ │ │ │ │8頁)。 │├──┼───┼─────┼──┼───────────────────┤│3 │天○○│保單貼現資│九張│扣押目錄表:92偵3823號偵卷一第59頁(被││ │ │料 │ │告表示非自己所有,參92偵3823偵卷一第53││ │ │ │ │頁)。 ││ │ │ │ │卷證標目未記載。 ││ │ ├─────┼──┼───────────────────┤│ │ │提款明細單│八張│扣押目錄表:92偵3823號偵卷一第59頁(被││ │ │ │ │告表示係自己所有,參92偵3823偵卷一第52││ │ │ │ │頁) ││ │ │ │ │卷證標目第40號(本院93金上訴1411卷一第││ │ │ │ │7頁)。但記載張數為九張,數量不符。 ││ │ ├─────┼──┼───────────────────┤│ │ │存摺 │四本│泛亞銀行2本、彰化銀行1本、郵局1本。扣 ││ │ │ │ │押目錄表:92偵3823號偵卷一第59頁(被告││ │ │ │ │表示係自己所有,參92偵3823偵卷一第52頁││ │ │ │ │)。 ││ │ │ │ │卷證標目第48號(本院93金上訴1411卷一第││ │ │ │ │8頁) ││ │ ├─────┼──┼───────────────────┤│ │ │信用卡 │二枚│扣押目錄表:92偵3823號偵卷一第59頁(被││ │ │ │ │告表示係自己所有,參92偵3823偵卷一第52││ │ │ │ │頁) ││ │ │ │ │卷證標目第49號(本院93金上訴1411卷一第││ │ │ │ │8頁)。 ││ │ ├─────┼──┼───────────────────┤│ │ │提款卡 │二枚│郵局、彰化銀行各1枚。扣押目錄表:92偵 ││ │ │ │ │3823號偵卷一第59頁(被告表示係自己所有││ │ │ │ │,參92偵3823偵卷一第52頁) ││ │ │ │ │卷證標目第50號(本院93金上訴1411卷一第││ │ │ │ │8頁)。 ││ │ ├─────┼──┼───────────────────┤│ │ │日記本(手│一本│扣押目錄表:92偵3823號偵卷一第59頁(被││ │ │冊) │ │告表示係自己所有,參92偵3823偵卷一第52││ │ │ │ │頁) ││ │ │ │ │卷證標目第43號(本院93金上訴1411卷一第││ │ │ │ │7頁)。 ││ │ ├─────┼──┼───────────────────┤│ │ │永海獎金實│二張│扣押目錄表:92偵3823號偵卷一第60頁。 ││ │ │施辦法 │ │卷證標目第42號(本院93金上訴1411卷一第││ │ │ │ │7頁)。卷證標目記載10張,數量不符。 ││ │ ├─────┼──┼───────────────────┤│ │ │台立金融科│一份│扣押目錄表:92偵3823號偵卷一第60頁 ││ │ │技公司資料│(四│卷證標目第41號(本院93金上訴1411卷一第││ │ │ │張)│7頁) ││ │ ├─────┼──┼───────────────────┤│ │ │鑰匙 │六支│扣押目錄表:92偵3823號偵卷二第116頁。 ││ │ │ │ │被告表示係自己居住處所、車子使用(參第││ │ │ │ │一審卷三第78頁)。 ││ │ │ │ │卷證標目第1號(本院93金上訴1411卷一第5││ │ │ │ │頁) ││ │ ├─────┼──┼───────────────────┤│ │ │遙控器 │兩個│扣押目錄表:92偵3823號偵卷二第116頁。 ││ │ │ │ │被告表示係自己居住處所、車子使用(參第││ │ │ │ │一審卷三第78頁)。 ││ │ │ │ │卷證標目第2號(本院93金上訴1411卷一第5││ │ │ │ │頁) ││ │ ├─────┼──┼───────────────────┤│ │ │感應卡 │一個│扣押目錄表:92偵3823號偵卷二第116頁。 ││ │ │ │ │被告表示係自己居住處所、車子使用(參第││ │ │ │ │一審卷三第78頁)。 ││ │ │ │ │卷證標目第3號(本院93金上訴1411卷一第5││ │ │ │ │頁) │├──┼───┼─────┼──┼───────────────────┤│4 │E○○│CO2空氣長 │一支│扣押目錄表:92偵3823號偵卷一第85頁(被││ │ │槍 │ │告表示係自己使用,參92偵3823偵卷一第66││ │ │ │ │頁) ││ │ ├─────┼──┼───────────────────┤│ │ │瓦斯鋼瓶 │四瓶│扣押目錄表:92偵3823號偵卷一第85頁(被││ │ │ │ │告表示係自己使用,參92偵3823偵卷一第66││ │ │ │ │頁) ││ │ ├─────┼──┼───────────────────┤│ │ │鋼珠 │壹罐│扣押目錄表:92偵3823號偵卷一第85頁(被││ │ │ │ │告表示係自己使用,參92偵3823偵卷一第66││ │ │ │ │頁) ││ │ ├─────┼──┼───────────────────┤│ │ │行動電話(│一支│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BENQ││ │ │含SIM卡) │ │廠牌。扣押目錄表:92偵3823號偵卷一第85││ │ │ │ │頁。 ││ │ │ │ │卷證標目第63號(本院93金上訴1411卷一第││ │ │ │ │8頁) ││ │ ├─────┼──┼───────────────────┤│ │ │行動電話(│一支│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 ││ │ │含SIM卡) │ │OKWAP廠牌。扣押目錄表:92偵3823號偵卷 ││ │ │ │ │一第85頁。 ││ │ │ │ │卷證標目第63號(本院93金上訴1411卷一第││ │ │ │ │8頁)。 ││ │ ├─────┼──┼───────────────────┤│ │ │行動電話(│一支│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 ││ │ │含SIM卡) │ │MOTOROLA廠牌。扣押目錄表:92偵3823號偵││ │ │ │ │卷一第85頁。 ││ │ │ │ │卷證標目第63號(本院93金上訴1411卷一第││ │ │ │ │8頁)。 │├──┼───┼─────┼──┼───────────────────┤│5 │C○○│手機 │一支│NOKIA廠牌,原第二審判決僅記載扣押手機4││ │ │ │ │支。扣押目錄表:92偵3824偵卷一第19頁(││ │ │ │ │被告表示係自己持有,但花費由集團成員平││ │ │ │ │均分擔,參92偵3824偵卷一第10頁)。另表││ │ │ │ │示此支手機為自己使用(第一審卷三第83頁││ │ │ │ │) ││ │ │ │ │卷證標目第33號(本院93金上訴1411卷一第││ │ │ │ │7頁) ││ │ ├─────┼──┼───────────────────┤│ │ │SIM卡 │二張│原第二審判決僅記載扣押SIM卡3張。扣押目││ │ │ │ │錄表:92偵3824號偵卷一第19頁(被告表示││ │ │ │ │係自己持有,但花費由集團成員平均分擔,││ │ │ │ │參92偵3824偵卷一第10頁)。 ││ │ │ │ │卷證標目第33號(本院93金上訴1411卷一第││ │ │ │ │7頁) ││ │ ├─────┼──┼───────────────────┤│ │ │存摺 │一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 │ │ │戶名:林美慧。 ││ │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 │扣押目錄表:92偵3824號偵卷一第19頁。 ││ │ │ │ │開戶資料:92偵3824偵卷二第17至22頁。 ││ │ │ │ │(被告表示係自己持有,但花費由集團成員││ │ │ │ │平均分擔,參92偵3824偵卷一第10頁)。 ││ │ │ │ │卷證標目第35號(本院93金上訴1411卷一第││ │ │ │ │7頁)。 │├──┼───┼─────┼──┼───────────────────┤│6 │戊○○│金融卡 │三張│荷蘭銀行、中國信託、第一銀行。扣押目錄││ │ │ │ │表:92偵3824號偵卷一第27頁(被告自己使││ │ │ │ │用,參92偵3824偵卷一第21頁)。 ││ │ │ │ │卷證標目第6號(本院93金上訴1411卷一第5││ │ │ │ │頁)。 ││ │ ├─────┼──┼───────────────────┤│ │ │帳冊 │一本│扣押目錄表:92偵3824號偵卷一第27頁(被││ │ │ │ │告自己使用,參92偵3824偵卷一第21頁)。││ │ │ │ │卷證標目第7號(本院93金上訴1411卷一第5││ │ │ │ │頁) ││ │ ├─────┼──┼───────────────────┤│ │ │聯絡簿 │一本│扣押目錄表:92偵3824號偵卷一第27頁(被││ │ │ │ │告自己使用,參92偵3824偵卷一第21頁)。││ │ │ │ │卷證標目第8號(本院93金上訴1411卷一第5││ │ │ │ │頁) ││ │ ├─────┼──┼───────────────────┤│ │ │筆記本 │二本│扣押目錄表:92偵3824號偵卷一第27頁(被││ │ │ │ │告自己使用,參92偵3824偵卷一第21頁)。││ │ │ │ │卷證標目第10號(本院93金上訴1411卷一第││ │ │ │ │6頁) │├──┼───┼─────┼──┼───────────────────┤│7 │石青山│行動電話 │二支│MOTOROLA廠牌(0000000000)、NOKIA廠牌 ││ │ │ │ │(0000000000)。扣押目錄表:92偵3824號││ │ │ │ │偵卷一第42頁(被告自己使用,參92偵3824││ │ │ │ │偵卷一第32頁)。 ││ │ │ │ │卷證標目第11號(本院93金上訴1411卷一第││ │ │ │ │6頁)。 ││ │ ├─────┼──┼───────────────────┤│ │ │金融卡 │二張│安泰商業銀行、中國農民銀行。扣押目錄表││ │ │ │ │:92偵3824號偵卷一第42頁(被告自己使用││ │ │ │ │,參92偵3824號偵卷一第32頁)。 ││ │ │ │ │卷證標目第12號(本院93金上訴1411卷一第││ │ │ │ │6頁) ││ │ ├─────┼──┼───────────────────┤│ │ │存摺 │一本│第一商業銀行。 ││ │ │ │ │戶名:潘慧瑩。 ││ │ │ │ │帳號:00000000000。 ││ │ │ │ │扣押目錄表:92偵3824號偵卷一第42頁(被││ │ │ │ │告女友潘慧瑩使用,參92偵3824偵卷一第32││ │ │ │ │頁)。 ││ │ │ │ │卷證標目第13號(本院93金上訴1411卷一第││ │ │ │ │6頁) ││ │ ├─────┼──┼───────────────────┤│ │ │聯絡簿 │一本│扣押目錄表:92偵3824號偵卷一第42頁(被││ │ │ │ │告自己使用,參92偵3824偵卷一第32頁)。││ │ │ │ │卷證標目第14號(本院93金上訴1411卷一第││ │ │ │ │6頁) │├──┼───┼─────┼──┼───────────────────┤│8 │申○○│記事本 │一本│原第二審判決僅記載扣押記事本一本。扣押││ │ │ │ │目錄表:92偵3824偵卷一第56頁(被告表示││ │ │ │ │係用來登記網路詐騙帳號,參92偵3824偵卷││ │ │ │ │一第47頁)。另表示其中一本記事本係私人││ │ │ │ │使用(第一審卷三第86頁)。 ││ │ │ │ │卷證標目第27號(本院93金上訴1411卷一第││ │ │ │ │6頁) ││ │ ├─────┼──┼───────────────────┤│ │ │行動電話 │一支│原第二審判決僅記載扣押行動電話一支, ││ │ │ │ │NOKIA廠牌(0000000000)。扣押目錄表: ││ │ │ │ │92偵3824號偵卷一第60頁。(被告表示自己││ │ │ │ │使用,參92偵3824偵卷一第47頁)。 ││ │ │ │ │卷證標目第23號(本院93金上訴1411卷一第││ │ │ │ │6頁) ││ │ ├─────┼──┼───────────────────┤│ │ │金融卡 │三張│扣押目錄表:92偵3824號偵卷一第60頁(被││ │ │ │ │告表示自己使用,參92偵3824偵卷一第140 ││ │ │ │ │頁)。 ││ │ │ │ │卷證標目第24號(本院93金上訴1411卷一第││ │ │ │ │6頁) ││ │ ├─────┼──┼───────────────────┤│ │ │存款簿 │一本│扣押目錄表:92偵3824號偵卷一第60頁(被││ │ │ │ │告表示自己使用,參92偵3824偵卷一第140 ││ │ │ │ │頁)。 ││ │ │ │ │卷證標目第26號(本院93金上訴1411卷一第││ │ │ │ │6頁) │├──┼───┼─────┼──┼───────────────────┤│9 │潘慧瑩│身分證影本│十五│扣押目錄表:92偵3824偵卷一第56頁(被告││ │ │ │張 │表示係綽號阿龍男子交付,參92偵3824偵卷││ │ │ │ │一第75頁)。 ││ │ │ │ │卷證標目第18號(本院93金上訴1411卷一第││ │ │ │ │6頁) ││ │ ├─────┼──┼───────────────────┤│ │ │信用卡申請│四張│扣押目錄表:92偵3824偵卷一第56頁(被告││ │ │單 │ │表示係綽號阿龍男子交付,參92偵3824偵卷││ │ │ │ │一第75頁)。 ││ │ │ │ │卷證標目第19號(本院93金上訴1411卷一第││ │ │ │ │6頁) ││ │ ├─────┼──┼───────────────────┤│ │ │金融卡 │二張│第一銀行、台北銀行。扣押目錄表:92偵 ││ │ │ │ │3824號偵卷一第60頁。 ││ │ │ │ │卷證標目第16號(本院93金上訴1411卷一第││ │ │ │ │6頁) ││ │ ├─────┼──┼───────────────────┤│ │ │信用卡 │二張│台新銀行、聯邦銀行。扣押目錄表:92偵 ││ │ │ │ │3824號偵卷一第60頁。 ││ │ │ │ │卷證標目第17號(本院93金上訴1411卷一第││ │ │ │ │6頁) ││ │ ├─────┼──┼───────────────────┤│ │ │行動電話 │一支│原第二審判決僅記載扣押行動電話一支, ││ │ │ │ │NOKIA6610廠牌(0000000000)。扣押目錄 ││ │ │ │ │表:92偵3824號偵卷一第60頁(被告表示自││ │ │ │ │己使用,參92偵3824偵卷一第77頁)。 ││ │ │ │ │卷證標目第15號(本院93金上訴1411卷一第││ │ │ │ │6頁) │├──┼───┼─────┼──┼───────────────────┤│10 │己○○│PDA │一只│扣押目錄表:92偵3824偵卷一第92頁(被告││ │ │ │ │稱自己使用,參92偵3824偵卷一第86頁)。││ │ │ │ │卷證標目第30號(本院93金上訴1411卷一第││ │ │ │ │7頁)。 ││ │ ├─────┼──┼───────────────────┤│ │ │行動電話 │一支│原第二審判決僅記載扣押行動電話一支, ││ │ │ │ │NOKIA廠牌(0000000000)。扣押目錄表: ││ │ │ │ │92偵3824號偵卷一第92頁(被告稱自己使用││ │ │ │ │,參92偵3824偵卷一第86頁)。 ││ │ │ │ │卷證標目第29號(本院93金上訴1411卷一第││ │ │ │ │6頁) ││ │ ├─────┼──┼───────────────────┤│ │ │金融卡、信│五張│扣押目錄表:92偵3824偵卷一第92頁(被告││ │ │用卡 │ │稱自己使用,參92偵3824偵卷一第86頁)。││ │ │ │ │卷證標目第31號(本院93金上訴1411卷一第││ │ │ │ │6頁) │├──┼───┼─────┼──┼───────────────────┤│11 │鄭麗珍│行動電話 │一支│原第二審判決僅記載扣押行動電話一支。扣││ │ │ │ │押目錄表:92偵3824號偵卷一第92頁,門號││ │ │ │ │0000000000(被告自己使用,參92偵3824 ││ │ │ │ │偵卷一第94頁)。 ││ │ │ │ │卷證標目第20號(本院93金上訴1411卷一第││ │ │ │ │6頁) ││ │ ├─────┼──┼───────────────────┤│ │ │金融卡、信│七張│扣押目錄表:92偵3824偵卷一第92頁(被告││ │ │用卡 │ │自己使用,參92偵3824偵卷一第94頁)。 ││ │ │ │ │卷證標目第21號(本院93金上訴1411卷一第││ │ │ │ │6頁) │├──┼───┼─────┼──┼───────────────────┤│12 │黃○○│行動電話 │二支│卷證標目第57號(本院93金上訴1411卷一第││ │ │ │ │8頁) ││ │ ├─────┼──┼───────────────────┤│ │ │現金卡 │一枚│卷證標目第58號(本院93金上訴1411卷一第││ │ │ │ │8頁) ││ │ ├─────┼──┼───────────────────┤│ │ │金融卡 │二枚│卷證標目第59號(本院93金上訴1411卷一第││ │ │ │ │8頁) ││ │ ├─────┼──┼───────────────────┤│ │ │信用卡 │一枚│卷證標目第60號(本院93金上訴1411卷一第││ │ │ │ │8頁) ││ │ ├─────┼──┼───────────────────┤│ │ │皮夾 │一個│卷證標目第61號(本院93金上訴1411卷一第││ │ │ │ │8頁) ││ │ ├─────┼──┼───────────────────┤│ │ │記事簿 │一本│卷證標目第62號(本院93金上訴1411卷一第││ │ │ │ │8頁) │├──┼───┼─────┼──┼───────────────────┤│13 │ │錄音帶 │24捲│卷證標目第64號(本院93金上訴1411卷一第││ │ │ │ │9頁) ││ │ ├─────┼──┼───────────────────┤│ │ │錄影帶 │16捲│卷證標目第66號(本院93金上訴1411卷一第││ │ │ │ │9頁) ││ │ ├─────┼──┼───────────────────┤│ │ │訊問筆錄光│三片│卷證標目第67號(本院93金上訴1411卷一第││ │ │碟片 │ │9頁)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