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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6 年金上訴字第 17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金上訴字第179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陳武璋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金訴字第29號,中華民國96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3547號,95年度偵緝字第13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財團法人臺中縣私立蘭生仁愛之家(下稱蘭生之家)代理主任兼董事長乙○○私人特別助理,依蘭生之家捐助章程規定,應負責依蘭生之家董事會決定之方針,及賦與之職權,綜理家務,並保管蘭生之家之大小章。被告明知屬於蘭生之家所有之不動產,依捐助章程第17條規定,非經董事5分之4以上之決議,並呈經主管官署核准,不得為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依蘭生之家捐助章程第17條規定提交董事會特別決議,亦未呈經臺中縣政府核准,即於民國89年8月18日,帶同時年已近90歲而難認有意思能力且不精通中文之乙○○,至何雪青所經營位於臺中縣太平市某處之事務所內,以蘭生之家代表人乙○○之名義,擅自將臺中縣○○鄉○○○段第513地號土地(面積為8937平方公尺),以新臺幣(下同)3千4百31萬8千元之價格,出售與丙○○。嗣並於90年6月4日移轉登記與丙○○,丙○○亦依約陸續分別以客票,或自己所簽發之台新銀行大里分行支票交付與被告,或匯款入蘭生之家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霧峰分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號)之方式於90年6月14日全部付清。被告取得上開支票並存入上開蘭生之家所有之帳戶內後,即於88年2月8日至90年6月14日間,陸續以現金提款、轉帳至不明帳戶、匯款至不知情之其妻林淑貞所有彰化銀行北台中分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號)、匯款至其所借來不知情之友人林惠玲所有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號)而隱匿其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金錢後,旋將款項提領一空,成功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上開款項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云云。

二、惟按現行刑法條文,曾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刪除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而被告上開被訴業務侵占罪之事實,係發生於該次修正前,比較該修正前後規定,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自應適用該次修正前之規定,合先敍明。經查本件被告擔任蘭生之家代理主任期間,曾涉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87年2月19日未經董事會決議通過,擅自在彰化銀行霧峰分行設立「私立蘭生仁愛之家鶴年醫院籌備處」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鶴年醫院籌備處帳戶)後,於87年5月28日趁保管蘭生之家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印章之便,擅將「蘭生之家」之華僑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蘭生之家華僑銀行帳戶)存款中之2000萬元領取後,匯入鶴年醫院籌備處帳戶內,再購買2張彰化銀行霧峰分行每張各1000萬元之定期存款存單,並於87年11月29日該等定期存款存單到期後,於87年12月1日將存單本息共2008萬7928元轉存入鶴年醫院籌備處彰化銀行帳戶;嗣再於87年11月間起至90年3月30日止,連續以提領現金或轉帳方式,將該款項侵占入己。其又為隱匿領取蘭生之家華僑銀行帳戶內2000萬元之事實,於87年度蘭生之家會計報表內,流動資產銀行存款部分,未將前開蘭生之家華僑銀行帳戶列入。另又於87年11月4日,受蘭生之家董事長乙○○委託,全權代理有關交通○○○區○道新建工程局辦理第二高速公路臺中縣轄區工程奉准徵收蘭生之家所有土地,其中坐落臺中縣○○鄉○○○段地號526之10、527、527之3、527之4、527之10、527之13、527之28等筆土地徵收補償費為3080萬3067元,另坐落同段527之34、527之36、527之37、527之38、52 7之39、541等筆土地徵收補償費為4235萬1146元,共計7315萬4213元之一切領取土地徵收補償款事宜。嗣經由臺中縣政府審核後,分別開立付款銀行為臺灣土地銀行南臺中分行,票號223038號、223039號,面額3080萬3067元、4235萬1146元之支票支付由被告收執。被告即於87年11月5日,將該支票共計7315萬4213元之款項存入鶴年醫院籌備處彰化銀行帳戶。詎被告竟承前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除分別於同月6日、同月20日將前揭款項自鶴年醫院籌備處帳戶轉出4000萬元、500萬元,以蘭生之家名義在彰化銀行霧峰分行購買2張定期存款存單後,存入蘭生之家設於彰化銀行霧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蘭生之家彰化銀行帳戶);另於87年11月26日轉提51萬7356元代蘭生之家繳納工程受益費;再於87年12月30日轉提4萬6268元、88年2月22日轉提69萬7272元、88年10月26日轉提100萬,合計174萬3540元匯回蘭生之家彰化銀行帳戶;又於88年9月16日提領鶴年醫院籌備處彰化銀行所開立之臺灣銀行2紙支票金額各250萬元,合計500萬元,分別轉入戶名為王英智第7商業銀行儲蓄部帳戶、華南銀行台中分行帳戶內之外;另其餘款金額合計2089萬3317元,則均遭被告自同年11月5日起至90年3月30日止,連續利用職務之便,多次以提領現金或轉帳方式,將帳戶內之存款2089萬3317元私自不法挪用或提領殆盡。另被告於89年9月27日,趁保管蘭生之家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印章之便,提領該帳戶內存款250萬元,先轉帳存入鶴年醫院籌備處帳戶後,再以轉帳或提領現金方式侵占入己,總計先後共侵占金額約4339萬3317元。

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罪嫌而提起公訴,於92年9月26日繫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並經該院以95年度易緝字第392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4月(現上訴由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1000號審理中,以下簡稱前案),此有該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三、徵之前案被告犯侵占罪之時間,係自87年11月間起至90年3月30日止,侵占之手法則係利用上開多個銀行帳戶交互轉帳、提領,規避追查,而侵占同一被害人蘭生之家所有財產。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之侵占犯行,亦係利用鶴年醫院籌備處帳戶,及其他蘭生之家銀行帳戶供買受人匯款轉帳,或存入價金支票後,予以轉帳提領之手法達成侵占同一被害人財產之目的,其時間則自88年2月8日起至90年6月14日,與前案犯罪時間互為交錯。雖兩案屬於被害人蘭生之家財產之來源不同,但均屬被告職務上所掌管持有之財物。顯見被告係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侵占自己持有他人財物,而觸犯同一罪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連續犯論以一罪。則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業務侵占部分,與前案應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為同一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乃檢察官竟就此部分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原審法院未查仍認與前案不具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對被告為論罪科刑之判決,自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即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取得丙○○所簽支票存入蘭生之家所有之帳戶內後,於90年6月14日轉帳之不明帳戶、匯款201萬8000元至不知情之其妻林淑貞所有彰化銀行北台中分行帳戶,匯款580萬元至其所借來不知情之友人林惠玲所有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戶,以上述方式而隱匿其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金錢後,旋將款項提領一空,成功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上開款項侵占入己,而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洗錢罪部分,因公訴意旨認與上開業務侵占之犯行間,有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連同上開業務侵占部分事實,移由前案合併審理,附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春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張 恩 賜法 官 邱 顯 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桂 芬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8 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