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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6 年金上訴字第 20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金上訴字第203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張居德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中華民國96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9716、125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6號之物、編號18號之筆記簿肆本中,紅色及藍色各壹本、編號20號之物、編號21號之存摺捌本中,甲○○名義之伍本、編號22、23、28、30、32、33、35、39、40號之物;如附表三所示編號3至8號所示之物;如附表四所示編號2至4號所示之物;如附表五所示編號3號所示之物;如附表七編號1、2號所示之物;如附表八所示編號1至14號所示之物、編號16至19號之物;如附表九編號1至9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綽號「班長」)曾於民國(下同)93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現仍在緩刑期間。其不知悔改,與施炎坤(綽號「柳丁」、「七星」、「阿坤」,因本案經本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邱健仁(綽號「阿志」,因本案經原審另案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與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代號「牛奶A」、「牛奶B」、「騎士」、「神奇」、「太子」、「水果」、「草莓」等成年人,共組兩岸詐欺集團,嗣後又陸續吸收陳柏隆(綽號「阿肥」)、林志宣(綽號「阿弟」,為陳柏隆之朋友)、莊儒明(綽號「阿華」,亦為陳柏隆之朋友)、邱泳富(綽號「阿偉」,為邱健仁之弟弟)、林世彬(綽號「阿宏」,為邱泳富之朋友)等人(林志宣、林世彬、邱泳富、莊儒明、陳柏隆等5人經原審另案依序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4年,有期徒刑1年2 月、緩刑2年,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4年,有期徒刑1年10 月、緩刑5年、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確定)進入集團。

該集團自93年3月間起(起訴書誤載為93年12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由甲○○以不詳管道取得臺灣地區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及人頭電話等,並自行租得臺中市○區○○○○街○○號7樓之5、臺中市○○區○○○○街○○○號105室(起訴書漏載),另委由其所僱用之保姆郭蓉蓁(未經起訴)出面租得臺中市○○路○段○○○號13樓之9等地,作為詐騙集團據點。大陸地區成員負責以電話向臺灣地區民眾詐騙,佯以問卷調查、香港彩金、公司抽獎等名目通知中獎,再訛稱須先行支付稅金、手續費等,使民眾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後,復訛稱須再繳交愛心晚會基金、娛樂稅、律師保管費等款項,持續詐騙受騙民眾匯款至人頭帳戶。得手後,由臺灣地區成員負責提領贓款並將贓款匯至甲○○指定之帳戶,由甲○○、施炎坤負責統籌各項事宜,邱健仁、陳柏隆、林志宣、邱泳富、林世彬則為提款組(俗稱車手),以邱健仁為首,負責吸收並面試其餘車手,教導其餘車手如何提款,並駕駛自用小客車,載送其餘車手持人頭帳戶提款卡至金融機構之自動櫃員機查詢餘額及提領贓款。陳柏隆、林志宣、邱泳富、林世彬等人多次依邱健仁之指示領得贓款後,均交付邱健仁,邱健仁彙整該日所領之款項後,再交付施炎坤或甲○○。施炎坤得款後,再轉匯甲○○指定之帳戶。其中亦有數次,由林志宣直接將贓款持至自動櫃員機,存入邱健仁告知之帳戶內,或由陳柏隆持至銀行,以自己之名義匯至甲○○指定之臺灣銀行、第一銀行帳戶內(帳號及戶名不詳)。莊儒明則經由車手組陳柏隆之介紹,參加該集團,接受施炎坤之指揮,處理各項瑣事,例如前往「加達快遞」、「聯興遊覽車」、「超峰快遞」等公司、臺中市○○區○○路1段37號等處,領取人頭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或人頭電話等物,交付車手組成員使用,以及繳納電話費等,並依甲○○、施炎坤之指示,將車手領得之贓款以現金方式存入甲○○指定之帳戶。甲○○輾轉取得贓款後,依各人負責程度按月發給數萬元不等之薪水(車手組成員之薪水由甲○○交付邱健仁後,由邱健仁負責發放,莊儒明之薪水有時由甲○○直接發給,有時由施炎坤負責轉交)。渠等即以前述分工方式,以詐騙所得款項為生,賴以為業。前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36人(起訴書漏列編號36號之A○○)陷於錯誤而受騙(不包含未報案者),詐得款項計新臺幣(下同)1,974萬5,577元(起訴書誤為1,477萬4,040元)。嗣經警於94年6月8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下列各處同步進行搜索,在臺中市○○區○○○○街○○號7樓之5甲○○戶籍地,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在臺中市○○區○○里○○○街○○號4樓之1,查獲施炎坤,扣得附表三所示之物。在臺中縣大里市○○路○○○巷○○號,查獲邱健仁,扣得附表四所示之物。在臺中市○區○○路○○號4樓,查獲邱泳富,扣得附表五所示之物。在臺中縣太平市○○路○段○○號5樓,查獲林世彬,扣得附表六所示之物。在臺中市○○路○○○巷之1號2樓,查獲陳柏隆,扣得附表七所示之物。在臺中市○○路○段○○○號13樓之9,查獲莊儒明,扣得附表八所示之物。在臺中市○○區○○○○街○○○號105室甲○○租賃處所,扣得附表九所示之物。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固坦承參與本件詐欺集團犯行,惟辯稱:詐騙被害人是大陸那邊負責的,伊並非首腦,也沒有騙人,僅係聽命於施炎坤擔任出納,負責匯款至大陸而已,施炎坤才是本件詐欺集團在臺灣地位最高的指揮人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共同被告莊儒明證稱:伊加入詐欺集團時,一開始是

由被告面試,之後被告即叫伊去找施炎坤,伊平時聽被告指示工作,大部分的薪水雖由施炎坤發放,但給付薪水的主體是被告,且通常會看到被告待在天津路的據點,也看過被告開啟核心人物才能開的保險箱等情,先後於偵查、原審94年度金訴字第23號案件(下稱原審前案)審理中(見原審前案94年12月12日審判筆錄)供、證述綦詳,並於原審結證上情(見原審96年5月21日審判筆錄);又於本院證稱:

辯護人問:你什麼時候參加詐欺案件?莊儒明答:94年2、2月。

辯護人問:誰僱用你?莊儒明答:施炎坤。

辯護人問:貨運行領包裹,跑腿等工作,是誰叫你做的?莊儒明答:大部分是施炎坤,小部份是甲○○。

辯護人問:薪資誰付的?莊儒明答:通常是施炎坤給我的,甲○○給過1、2次。

辯護人問:支付你薪水時,施炎坤在場嗎?莊儒明答:不在場。

辯護人問:本案中施炎坤、甲○○的角色如何?莊儒明答:我比較常見到施炎坤,他們的角色我不清楚。

辯護人問:誰是幕後首腦?莊儒明答:不清楚,我只是負責領錢做事情而已。

檢察官問:(原審)你說甲○○是以電話交代工作,說到支

付薪水的是甲○○,是否實在?莊儒明答:我是跟施炎坤接手的。

檢察官問:當時審判長有問你,你說上次講的才正確,指示

你工作的也是甲○○,薪水基本上也是甲○○給你的,你有何意見?莊儒明答:他們都有支付薪水給我,都有交代我工作。

檢察官問:當時僱用你時,面試你的是甲○○嗎?莊儒明答:有先見甲○○,後來有見施炎坤。

檢察官問:你在原審說基本上,薪水是甲○○給的,除非他

有事情,薪水才由施炎坤給,是否正確?莊儒明答:是。

辯護人問:面試時,有權決定用你的是何人?莊儒明答:先跟甲○○聊一聊,後來就去見施炎坤,他就叫

我去工作,是否這就是面試,我不清楚。是誰有權決定,我也不清楚。

辯護人問:給你薪水的老闆是誰?莊儒明答:他們兩人到底誰是老闆,我不清楚。

辯護人問:你看過他們兩人同時在場,到底是誰指揮誰?莊儒明答:我看過,但是不知道誰是老大。

檢察官問:原審審判長問你是誰僱用你的,你說我覺得應該

是甲○○,為什麼你會這麼覺得?莊儒明答:因為他常常叫我去找施炎坤。

檢察官問:你也說是甲○○發薪水給你的,他不在才去找施

炎坤是嗎?莊儒明答:是。

(見本院卷96年10月17日審判筆錄第3至5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邱健仁於原審亦證稱:「與甲○○是朋友,應甲○○之邀而參加此一集團,甲○○、施炎坤2人都會交代伊去快遞、遊覽車拿人頭帳戶、聯絡電話,所領得的贓款均是交給甲○○或施炎坤,薪水都由甲○○、施炎坤兩人發給」等語(見原審前案95年1月2日;原審96年5月21日審判筆錄);證人即共同被告施炎坤於原審復證稱:認識被告很久了,以前做便利商店有業務上的來往而認識,被告問伊要不要多賺點錢,就是這樣加入的,伊月薪四萬元,收快遞、繳電話費是大陸會指示,收贓款是被告不在就由伊向邱健仁收、匯款則是被告或大陸的人指示;伊是應被告指示教莊儒明做事,莊儒明、邱健仁的薪水主要都是由被告發的,被告不在才由伊轉交,被告才是首腦等語(見原審前案94年12月12日;原審96年5月21日審判筆錄)互核大致相符。足見被告主要擔任在大陸行使詐騙集團之人員及臺灣領款之車手之居中聯絡、保管並轉匯贓款等工作,且施炎坤、邱健仁2名重要成員(地位分別有如文書組、車手組之組長)均與被告有深厚交情,由被告招攬加入此詐騙集團,被告應為詐欺集團在臺灣地區之核心人物無疑。參以被告於原審自承稱:幾乎每日都會向車手邱健仁收錢,伊自93年間實際詐得贓款為1億元,臺灣這邊的報酬是贓款的10分之1,伊與施炎坤曾拿到1百萬元、草莓分到百分之3、車手分百分之5等語(見原審96年2 月5日訊問筆錄、96年5月21日審判筆錄),益徵被告負責彙集車手所提領之贓款之統籌分配,其與施炎坤應為臺灣地區之核心人物。

㈡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癸○○等36人之受騙經過,以及早在93年

年3、4月間起,即有被害人D○○、宇○○、巳○○遭詐騙且甫轉帳匯入即遭提領一空之交易紀錄,業據該等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述甚詳【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明知被害人癸○○等36人之警詢指述為審判外之陳述,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被害人癸○○等與被告並無仇怨,警詢時亦無人情施壓、干擾或不當取供情形,認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復有該等被害人提供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銀行匯出匯款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卓越聯合控股有限公司資訊會員申請書、礁溪鄉農會匯款委託書、被告及施炎坤等人使用電話之監聽內容(含譯文)等附卷可稽,又有扣案之物足資佐證,事證相當明確。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中,不乏早於93年3、4月間受騙者,被告亦自白稱經手金額高達1億元,故其供稱參與之時間僅自93年8、9月至同年6月云云,顯屬避重就輕之詞,核無可採。

㈢被告於原審辯稱:伊從未去過天津路的據點,該據點是施炎

坤的女友郭蓉蓁承租的云云,然證人郭蓉蓁於偵查中已結證稱:伊是被告僱用之褓母,臺中市○○路○段○○○號13樓之9是被告要伊去租的等語(見偵查卷一第228、229頁)【證人郭蓉蓁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已具結擔保其證言可憑信,審酌該陳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認其心理狀態健全,並無受到脅迫、利誘或詐欺,自非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得為證據】,核與證人施炎坤於原審結證稱:郭蓉蓁是被告僱用之褓母,並非伊女友,天津路的據點是被告叫伊去找房子,經被告親自看過並同意後,叫郭蓉蓁去簽約的等語大致相符,是置放保險箱之天津路據點應係依被告指示而承租乙節,堪可認定。況被告於原審亦供稱:「(你說沒有去過天津路那裡,為何你買的保險櫃會放置在該處?)保險櫃原來放在大墩二十街那裡,是後來是施炎坤說辦公室要改在天津路那裡,所以我請賣保險櫃的人搬過去的,但是我自己並沒有去天津路那裡,保險櫃是詐欺集團的公款買的,好像是3萬5千多元買的。」等語(見原審96年3月2日審判筆錄),顯見被告亦知詐欺集團有位於天津路之據點,並在安排該地點置放藏放贓款之保險櫃至明。被告猶辯稱不知天津路據點云云,顯係事後飾卸之詞,要無足取。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本件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業已刪除,是被告犯

後法律已有變更,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其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1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刪除前之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其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銀元)5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為構成常業詐欺罪,其詐欺行為有36次,依新法各別多次論斷詐欺罪之結果(即數罪併罰),其刑度顯較修正刪除前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法,即修正刪除前之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處斷。

㈡刑法第28條原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

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而本件被告與「小傑」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依第28條規定論擬。

㈢刑法第33條第5款業經修正公佈,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

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關於修正刪除前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㈣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三、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又按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又電話詐騙此一新近社會犯罪型態,自刊登廣告、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被告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詐騙之款項,自應論以正犯。本件被告雖非參與各個犯罪集團整個犯罪行為之全部過程,且係分別僅參與其中部分之行為,但渠等分別參與之期間業如前述。是以,被告既分別與各共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就其參與期間內之犯罪行為負共同正犯之責任。又被告與共同被告施炎坤等人所同屬之詐欺犯罪集團,成員有多人,彼此分工合作,具有相當之組織規模,犯罪時間長達1年餘之久,期間多次反覆為同種類之犯罪行為,顯然均係以此犯罪為業,恃此為生,應屬常業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被告與同案被告甲○○、邱健仁、邱泳富、莊儒明、林世彬、林志宣、陳柏隆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代號「牛奶A」、「牛奶B」、「騎士」、「神奇」、「太子」、「水果」、「草莓」等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如附表一編號36號所示被害人A○○受害部分,起訴書雖未論及,惟與前述已起訴部分為常業犯之實質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依大陸地區成員指示通知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輾轉洗錢以隱匿自己因常業詐欺所得之款項而使偵查機關不易追查之犯行,另涉犯92年8月6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3項、第1項之常業洗錢罪云云。惟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於被告行為後之95年5月30日修正,於同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規定之重大犯罪,已將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刪除,是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掩飾自己及他人因常業詐欺所得財物之罪嫌,因其行為後,法律已廢止其刑罰,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常業詐欺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四、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事實審裁量權之行使,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應顧及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依證人莊儒明於于院證述情節,本案被告共同被告施炎坤同係詐騙集團台灣地區之核心人物,被告分工角色固稍重於施炎坤,惟施炎坤經本院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原判決對被告卻處以有期徒刑4年2月之刑罰,量刑失之過重。被告提起上訴,據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依上揭說明及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認為無理由。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科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之紀錄,素行非佳,緩刑期間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供為生活所資,竟組織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財物之方式牟取財物,次數繁多,迄今未與被害人和解,業經被告自承在卷,又本件實際查獲金額達1千9百餘萬元,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犯罪手段惡劣,且被告責彙集車手所提領贓款之統籌分配,與施炎坤同為臺灣地區之核心人物,犯後經通緝始到案,惟犯後尚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可,公訴人求處法定最高度刑有期徒刑7年尚嫌過重,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扣案物之沒收:㈠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在被告住處查獲,均係被告所持有,業據在場人丙○○、郭蓉蓁於前案陳述甚明。其中:

⑴編號1至16號之物、編號18號之筆記簿4本中,紅色及藍色

各1本、編號20號之書寫銀行帳號資料7張、編號21號之存摺8本中,被告名義之5本、編號22號之手機12支、編號28號之臺灣大哥大卡外殼片1張、編號30號之記載帳號名片紙1張;編號32號之身份證影本(林明金、陳財耀)2張、編號33號之林明金、陳財耀之亞太行動電話申請書各1份、編號39號之帳簿1本、編號40號之帳單2張等物,均係詐欺集團所有並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編號23號之網路電話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本罪預備之物,編號35號之交易(查詢餘額)明細表9張,係詐欺集團所有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等情,業經被告及共同被告施炎坤於審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

⑵編號17號之信用卡4張,為被告弟邱志豐個人所有,編號18

號之筆記簿4本中,黑色及貓咪圖案者;編號20號之存摺8本中,林雅芬(被告之朋友)名義2本、邱雅涵(被告之女)名義1本;編號24號之金融提款卡4張;編號25號之臺灣往來大陸通行證2張;編號26號之行動電話SIM卡4張;編號27號之ACCESSCONTROL SYSTEM USER CARD1張、編號29號之臺中商銀匯款單1張(解款行:日盛銀行北臺中分行,收款人:初惠中,匯款人:林雅芬,金額:63萬元);編號31號之電費及電話費收據共5張;編號34號之甲○○名義之大陸中國工商銀行定存單影本、質押擔保收據各1張(起訴書附表誤為質押擔保收據匯款單2張);編號36號之郭蓉蓁聯邦商銀存款憑條3張;編號38號之中國大陸房屋租賃契約合同1本等物,均無證據證明為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均不予沒收。另編號19號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被告租用臺中市○○○○街○○號7樓之5號所用、編號37號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1份,為被告委由郭蓉蓁出面承租臺中市○○路○段○○○號13樓之9所用,均另牽涉渠與出租人之民法上租賃之權利、義務關係,亦不予沒收。

㈡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在共同被告施炎坤住處查獲:編號第

3、4號所示之手機各1支(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均係被告甲○○所交付共同被告施炎坤,作為犯罪聯絡用,編號5、6號所示之SIM卡各1張、編號7號所示之遠傳行動電話申請資料1張,係被告甲○○命共同被告施炎坤至快遞公司領取,編號8號係被告命共同被告施炎坤手抄之帳戶資料,係被告要作為匯款之用等情,業據共同被告施炎坤於原審前案供明在卷,均係被告所有而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宣告沒收。至於編號1號之手機(電話號碼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0)1支、編號2號之手機(電話號碼0000000000 ,序號000000000000000 )1支,為共同被告施炎坤個人所使用,編號9號號所示之亞太行動寬頻電信費收據一張,係共同被告施炎坤之友人張永昌所有,寄至被告住處等情,業據共同被告施炎坤於前案供明在卷,核與本件犯行無關,不予沒收。編號10 號號之現金9萬1千元,係被告留下置於共同被告施炎坤處,為本件犯罪所得之款項,應發還被害人,不予沒收。

㈢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在共同被告邱健仁住處查獲:編號2

至4號所示之手機3支,係被告以快遞方式寄給共同被告邱健仁,作為集團成員聯絡使用一節,業據共同被告邱健仁於前案陳明在卷,核係被告所有而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編號1號之手機(電話號碼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1支,共同被告邱健仁於前案陳稱其係個人使用,與本案無關,復查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相關,爰不予沒收。編號5、6號所示手機2支,雖亦為被告所交付,惟不知何故不能使用等情,亦據共同被告邱健仁於前案供述甚明。查編號5號之手機連SIM卡均付之闕如,共同被告邱健仁所供此節應屬可採。該2支手機應尚未供犯罪使用,不予沒收。編號7號之現金6萬6千元,共同被告邱健仁供稱係其私人所有,要作家中開銷之用云云,惟查一般人不會一次領出6萬6千元之大額款項作為家用,邱健仁所辯此節顯非可採,該筆現金應係本件犯罪所得之款項,應發還被害人,不予沒收。

㈣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在共同被告邱泳富(起訴書附表誤為

施泳富)住處查獲:編號3號所示之手機(序號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紅色APBW牌)1支,係被告交付共同被告邱健仁,作為集團成員聯絡使用,原由共同被告林志宣使用,因林志宣辭職而交還共同被告邱健仁,邱健仁遂交付其弟邱泳富持有等情,業據共同被告邱健仁於前審供述甚詳,核係被告所有而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編號6號之現金3萬6,600元,共同被告邱泳富於前審供稱係其私人所有,係其持自己之現金卡借貸而得,要作日常花用云云,共同被告邱泳富固於94年5月28日以其所有之臺新銀行00000000000000 號現金卡領出2萬元,復於同年6月4日又以同一張現金卡領出1萬元,有臺新銀行94年9月6日回函(附於前審本院卷一)及扣案編號4號所示之銀行交易明細表可稽,惟現金卡之利率甚高,依常情而論,現金卡持有人應會在需要用錢時,才會予以提領,不會將領出之現金置於身邊不用,白白付出利息。因此共同被告邱泳富應係於94年5月28日領出2萬元後,已花用殆盡,才會又於同年6月4日以同一張現金卡領出1萬元,本件係於同年6月8日查獲,共同被告邱泳富在此4日內,不可能完全不花用該1萬元,是故被告邱泳富所辯此節顯非可採,該筆現金應係本件犯罪贓款,應發還被害人,不予沒收。其餘之物均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相關,均不予沒收。

㈤如附表六所示之手機4支,均在共同被告林世彬住處查獲,

經查尚無證據足認供犯罪使用,不予沒收。如附表七所示之手機(紅色APBW牌,門號0000000000)1支、遠傳易付卡SIM卡2片(門號0000000,0000000000)等物,均在共同被告陳柏隆住處查獲,均為共同被告邱健仁交付陳柏隆作為犯罪聯絡之用,業經共同被告陳柏隆於前審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八所示之物,均在臺中市○○路○段○○○號13樓之9查獲,均為詐欺集團所有之物,且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原審96年5月21日審判筆錄),除編號15號之現金220萬元係詐領所得贓款,應發還被害人,不予沒收外,其餘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九所示之物,均在臺中市○○區○○○○街○○○ 號105室被告之租屋處查獲,除編號10號之櫃員機訊息代號及交易一覽表1張,為中華郵政顧客服務中心所印製,並非專供犯罪所用,不予沒收以外,其餘編號1至9號之物,均係被告持有中而為詐欺集團所有之物,且供本件詐欺犯行之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原審96年5月21日審判筆錄),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340條(修正前)、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修正前),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鄭 永 玉法 官 江 錫 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 建 智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附表一:(被害人受騙情形一覽表)┌───┬───┬───────┬─────────┬─────────┬──────────┬────────┐│編號 │被害人│ 被害金額 │ 日期 │ 匯款帳號 │ 證物 │ 筆錄頁數 ││ │ │(以新臺幣計)│ (被害時間) │ │ │ │├───┼───┼───────┼─────────┼─────────┼──────────┼────────┤│1 │癸○○│①68,000元 │①第1筆至第5筆時 │①受款人朱英梅,帳│①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內政部刑事警察局││ │ │②70,000元 │ 間自民國93年10月│ 號00000000000000│ 本1紙(受款人吳麗 │刑偵七(2)第094││ │ │③180,000元 │ 12日11時許至同年│②受款人吳麗蘭,帳│ 蘭,匯款人癸○○)│00000000號刑案偵││ │ │④150,000元 │ 月13日20時許之間│ 號000000000000000│②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查卷第116至120頁││ │ │⑤150,000元 │②第6筆時間不詳 │③受款人林秋棉,帳│ 本1紙(受款人朱英 │ ││ │ │⑥80,000元 │ │ 號00000000000000│ 梅,匯款人癸○○)│ ││ │ │共計698,000元 │ │④受款人彭如美,帳│③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 ││ │ │ │ │ 號00000000000000│ 本1紙(受款人林秋 │ ││ │ │ │ │⑤受款人劉欣萍,帳│ 棉,匯款人癸○○)│ ││ │ │ │ │ 號00000000000000│④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 ││ │ │ │ │⑥不詳受款人及帳號│ 本1紙(受款人彭如 │ ││ │ │ │ │ │ 美,匯款人癸○○)│ ││ │ │ │ │ │⑤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 ││ │ │ │ │ │ 本1紙(受款人劉欣 │ ││ │ │ │ │ │ 萍,匯款人癸○○)│ │├───┼───┼───────┼─────────┼─────────┼──────────┼────────┤│2 │丑○○│①66,000元 │民國94年4月10日19 │①受款人不詳,帳號│①被害人丑○○陽信商│內政部刑事警察局││ │ │②100,000元 │時至同年月13日之間│ 00000000000000 │ 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刑偵七(2)第094││ │ │共匯款2筆,金 │ │②受款人不詳,帳號│ 易明細單2紙 │00000000號刑案偵││ │ │額共計166,000 │ │ 00000000000000 │ │查卷第127至128頁││ │ │元 │ │ │ │ │├───┼───┼───────┼─────────┼─────────┼──────────┼────────┤│3 │卯○○│①108,000元 │民國94年1月5日13時│①受款人賴雅珍,帳│①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內政部刑事警察局││ │ │②130,000元 │30分至同年月26日之│ 號00000000000000│ 本1紙(受款人賴雅 │刑偵七(2)第094││ │ │③30,000元 │間 │②受款人謝勝和,帳│ 珍,匯款人卯○○)│00000000號刑案偵││ │ │④442,000元 │ │ 號00000000000000│②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查卷第134至136頁││ │ │⑤1,000,000元 │ │③受款人謝敏聰,帳│ 本1紙(受款人謝勝 │ ││ │ │⑥600,000元 │ │ 號0000000000000 │ 和,匯款人卯○○)│ ││ │ │⑦400,000元 │ │④受款人謝敏聰,帳│③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 ││ │ │⑧148,000元 │ │ 號00000000000000│ 本5紙(受款人謝敏 │ ││ │ │⑨124,020元 │ │⑤受款人戴宏信,帳│ 聰,匯款人卯○○)│ ││ │ │⑩70,000元 │ │ 號000000000000 │④臺灣銀行匯出匯款回│ ││ │ │共匯款10筆,金│ │⑥受款人張雅珍,帳│ 條聯影本1紙(受款 │ ││ │ │額共計 │ │ 號000000000000 │ 人王清彥,匯款人邱│ ││ │ │3,052,020 元(│ │⑦受款人王清彥,帳│ 宏益) │ ││ │ │警詢筆錄誤為 │ │ 號0000000000000 │⑤臺灣銀行匯出匯款回│ ││ │ │3,340,000元) │ │⑧受款人謝敏聰,帳│ 條聯影本1紙(受款 │ ││ │ │ │ │ 號00000000000000│ 人戴宏信,匯款人邱│ ││ │ │ │ │⑨受款人謝敏聰,帳│ 宏益) │ ││ │ │ │ │ 號00000000000000│⑥臺灣銀行匯出匯款回│ ││ │ │ │ │⑩受款人謝敏聰,帳│ 條聯影本1紙(受款 │ ││ │ │ │ │ 號00000000000000│ 人張雅珍,匯款人邱│ ││ │ │ │ │ │ 宏益) │ │├───┼───┼───────┼─────────┼─────────┼──────────┼────────┤│4 │B○○│①35,000元。 │民國94年4月1日15時│第1、2筆之受款人陳│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內政部刑事警察局││ │ │②120,000元。 │許至同年月7日間之 │美靜,帳號00000000│2紙(受款人陳美靜, │刑偵七(2)第094││ │ │③另1筆金額不 │不詳時間 │069852 │匯款人B○○) │00000000號刑案偵││ │ │ 明 │ │第三筆受款人及帳號│ │查卷第152至153頁││ │ │ │ │不明 │ │ ││ │ │共匯款3筆,共 │ │ │ │ ││ │ │ 計223000 元 │ │ │ │ │├───┼───┼───────┼─────────┼─────────┼──────────┼────────┤│5 │酉○○│①68,000元 │民國94年2月17日至 │2筆受款人皆為鄭銘 │①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跨│內政部刑事警察局││ │ │②70,000元 │同年月25日之間 │麟,帳號0000000000│ 行匯款入戶電匯申請│刑偵七(2)第094││ │ │共匯2筆,金額 │ │2471 │ 書影本1紙(受款人 │00000000號刑案偵││ │ │共計138,000元 │ │ │ 鄭銘麟,匯款人張治│查卷第161至162頁││ │ │ │ │ │ 雄) │ ││ │ │ │ │ │②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 ││ │ │ │ │ │ 本1紙(受款人鄭銘 │ ││ │ │ │ │ │ 麟,匯款人酉○○)│ │├───┼───┼───────┼─────────┼─────────┼──────────┼────────┤│6 │辛○○│①61,000元 │民國94年3月26日下 │①受款人不詳,帳號│①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內政部刑事警察局││ │ │②50,000元 │午至同年月31日16時│ 00000000000000 │ 本3紙 │刑偵七(2)第094││ │ │③165,000元 │13分之間 │②受款人不詳,帳號│ │00000000號刑案偵││ │ │共匯款3筆,金 │ │ 00000000000000 │ │查卷第166至167頁││ │ │額共計276,000 │ │③受款人不詳,帳號│ │ ││ │ │元 │ │ 00000000000000 │ │ │├───┼───┼───────┼─────────┼─────────┼──────────┼────────┤│7 │F○○│①38,000元 │民國94年3月20日下 │2筆受款人皆為陳美 │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內政部刑事警察局││ │(起訴│②30,000元 │午12時許至同年4月 │靜,帳號0000000000│3紙(受款人皆為陳美 │刑偵七(2)第094││ │書誤載│共匯款2筆,金 │12日12時之間 │9852 │靜,匯款人皆為F○○│00000000號刑案偵││ │為潘麗│額共計68,000元│ │ │) │查卷第176至177頁││ │琴) │ │ │ │ │ │├───┼───┼───────┼─────────┼─────────┼──────────┼────────┤│8 │寅○○│①20,000元 │民國93年12月26日至│①第1、2筆受款人 │①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內政部刑事警察局││ │ │②28,000元 │94年1月28日之間 │ 不詳,帳號028143│ 本2紙(受款人不詳 │刑偵七(2)第094││ │ │③35,000元 │ │ 00000000 │ ,匯款人皆為寅○○│00000000號刑案偵││ │ │共匯款3筆,金 │ │②第3筆受款人不詳 │ ) │查卷第183至184頁││ │ │額共計83,000元│ │ ,帳號0000000000│②中國信託客戶交易明│ ││ │ │ │ │ 00 │ 細表影本1紙(帳號 │ ││ │ │ │ │ │ 000000000000,匯款│ ││ │ │ │ │ │ 金額35,000元) │ │├───┼───┼───────┼─────────┼─────────┼──────────┼────────┤│9 │D○○│60,000元 │民國93年4月12日10 │受款人為江秀婉,帳│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內政部刑事警察局││ │ │匯款1筆 │時許 │號00000000000000 │1紙 │刑偵七(2)第094││ │ │ │ │ │ │00000000號刑案偵││ │ │ │ │ │ │查卷第191至192頁││ │ │ │ │ │ │ │├───┼───┼───────┼─────────┼─────────┼──────────┼────────┤│10 │午○○│①80,300元 │民國94年3月29日19 │①受款人不詳,帳號│①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內政部刑事警察局││ │ │②70,000元 │時許至同年月31日之│ 00000000000000 │ 本1紙(受款人不詳 │刑偵七(2)第094││ │ │共匯2筆,金額 │間 │②受款人劉明峰,帳│ ,匯款人午○○) │00000000號刑案偵││ │ │共計150,300元 │ │ 號00000000000000│②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查卷第195至196頁││ │ │ │ │ │ 本1紙(受款人劉明 │ ││ │ │ │ │ │ 峰,匯款人午○○)│ │├───┼───┼───────┼─────────┼─────────┼──────────┼────────┤│11 │J○○│ ①30,000元 │民國94年3月12日至 │3筆受款人皆為江振 │無 │內政部刑事警察局││ │ │ ②60,000元 │同年月15日16時20分│嘉,帳號皆為244153│ │刑偵七(2)第094││ │ │ ③60,000元 │之間 │00000000 │ │00000000號刑案偵││ │ │ │ │ │ │查卷第199至201頁││ │ │共匯3筆,金額 │ │ │ │ ││ │ │共計150,000元 │ │ │ │ │├───┼───┼───────┼─────────┼─────────┼──────────┼────────┤│12 │H○○│①20,000元 │民國93年9月初之不 │①受款人吳毓仁,帳│①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內政部刑事警察局││ │ │②40,000元 │詳時間至同年10月13│ 號00000000000000│ 本1紙(受款人吳毓 │刑偵七(2)第094││ │ │③28.200元 │日上午9時之間 │②受款人吳子信,帳│ 仁,匯款人H○○)│00000000號刑案偵││ │ │共匯3筆,金額 │ │ 號00000000000000│②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查卷第203至205頁││ │ │共計88,200元 │ │③受款人賴怡靜,帳│ 本1紙(受款人吳子 │ ││ │ │ │ │ 號00000000000000│ 信,匯款人H○○)│ ││ │ │ │ │ │③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 ││ │ │ │ │ │ 本1紙(受款人賴怡 │ ││ │ │ │ │ │ 靜,匯款人H○○)│ │├───┼───┼───────┼─────────┼─────────┼──────────┼────────┤│13 │宇○○│40,000元 │民國93年4月2日 │ 受款人劉淑婷,帳 │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內政部刑事警察局││ │ │共匯款1筆 │ │ 號00000000000000 │1紙(受款人劉淑婷, │刑偵七(2)第094││ │ │ │ │ │匯款人宇○○) │00000000號刑案偵││ │ │ │ │ │ │查卷第213至215頁││ │ │ │ │ │ │ │├───┼───┼───────┼─────────┼─────────┼──────────┼────────┤│14 │天○○│30,000元 │民國94年3月16日上 │受款人林媚柔,帳號│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內政部刑事警察局││ │ │共匯款1筆 │午9時許 │00000000000000 │1紙(受款人林媚柔, │刑偵七(2)第094││ │ │ │ │ │匯款人天○○) │00000000號刑案偵││ │ │ │ │ │ │查卷第218至219頁││ │ │ │ │ │ │ │├───┼───┼───────┼─────────┼─────────┼──────────┼────────┤│15 │申○○│ ①120,000元 │民國94年3月2日之不│①受款人張惠琦,帳│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內政部刑事警察局││ │ │ ②100,000元 │詳時間 │ 號00000000000000│4紙 │刑偵七(2)第094││ │ │ ③350,000元 │ │②受款人李麗貞,帳│ │00000000號刑案偵││ │ │ (警詢筆錄誤 │ │ 號00000000000000│ │查卷第221至222頁││ │ │ 為300,000元)│ │③受款人郭建龍,帳│ │ ││ │ │ ④200,000元 │ │ 號00000000000000│ │ ││ │ │ 共匯款4筆,金│ │④受款人林明哲,帳│ │ ││ │ │ 額共計770,000│ │ 號00000000000000│ │ ││ │ │ 元 │ │ │ │ │├───┼───┼───────┼─────────┼─────────┼──────────┼────────┤│16 │黃○○│①30,000元 │民國94年3月29日至 │①受款人黃泰榮,帳│①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內政部刑事警察局││ │ │②50,000元 │同年4月14日之不詳 │ 號00000000000000│ 本6紙。 │刑偵七(2)第094││ │ │③60,000元 │時間 │②受款人黃泰榮,帳│②臺灣土地銀行入戶電│000 00000號刑案 ││ │ │④186,000元 │ │ 號00000000000000│ 匯申請書影本1紙( │偵查卷第228至230││ │ │⑤240,000元 │ │③受款人黃泰榮,帳│ 受款人黃珮琪,匯款│頁 ││ │ │⑥100,000元 │ │ 號00000000000000│ 人黃○○)。 │ ││ │ │⑦400,000元 │ │④受款人黃珮琪,帳│ │ ││ │ │共匯款7筆,金 │ │ 號00000000000000│ │ ││ │ │額共計 │ │⑤受款人黃珮琪,帳│ │ ││ │ │1,066,000 元 │ │ 號00000000000000│ │ ││ │ │ │ │⑥受款人李雅珍,帳│ │ ││ │ │ │ │ 號00000000000000│ │ ││ │ │ │ │⑦受款人黃珮琪,帳│ │ ││ │ │ │ │ 號00000000000000│ │ │├───┼───┼───────┼─────────┼─────────┼──────────┼────────┤│17 │未○○│①50,000元 │民國94年3月15日下 │①受款人林隆修帳號│①熊明月之中國國際商│內政部刑事警察局││ │ │②50,000元 │午13時後之不詳時間│ 00000000000000,│ 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刑偵七(2)第094││ │ │③20,000元 │ │ 有1筆。 │ 帳簿節本2紙。 │00000000號刑案偵││ │ │④20,000元 │ │②受款人林雅婷,帳│②臺新銀行自動櫃員機│查卷第239至240頁││ │ │⑤20,000元 │ │ 號00000000000000│ 交易明細表影本2紙 │ ││ │ │⑥20,000元 │ │ ,共有3筆。 │ 。 │ ││ │ │⑦20,000元 │ │③受款人江朝輝,帳│③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 ││ │ │⑧20,000元 │ │ 號00000000000000│ 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 │ ││ │ │⑨90,000元 │ │ ,共有4筆。 │ 。 │ ││ │ │⑩100,000元 │ │④受款人不詳,帳號│④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 ││ │ │⑪20,000元 │ │ 不詳之中華郵政帳│ 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 ││ │ │⑫20,000元 │ │ 戶,共有12筆。 │ 1紙。 │ ││ │ │⑬20,000元 │ │ │⑤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 ││ │ │⑭20,000元 │ │ │ 本4紙(受款人分別 │ ││ │ │⑮20,000元 │ │ │ 為江朝輝、江朝輝、│ ││ │ │⑯20,000元 │ │ │ 林雅婷、林隆修) │ ││ │ │⑰10,000元 │ │ │ │ ││ │ │⑱120,000元 │ │ │ │ ││ │ │⑲115,000元 │ │ │ │ ││ │ │⑳40,000元 │ │ │ │ ││ │ │共匯款20筆,金│ │ │ │ ││ │ │額共計815,000 │ │ │ │ ││ │ │元(警詢筆錄誤│ │ │ │ ││ │ │為570,000元。 │ │ │ │ ││ │ │) │ │ │ │ │├───┼───┼───────┼─────────┼─────────┼──────────┼────────┤│18 │戊○○│①32,240元 │ 民國94年3月25日14│受款人皆為陳碧鳳,│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內政部刑事警察局││ │ │②30,000元 │ 時38分後之不詳時 │帳號皆為0000000000│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紙 │刑偵七(2)第094││ │ │共匯2筆,金額 │ 間 │04571 │ │00000000號刑案偵││ │ │共計62,240元 │ │ │ │查卷第245至246頁││ │ │ │ │ │ │ │├───┼───┼───────┼─────────┼─────────┼──────────┼────────┤│19 │亥○○│①80,000元 │民國94年1月14日10 │①受款人為陳昆宏,│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內政部刑事警察局││ │ │②50,000元 │時後之不詳時間 │ 帳號000000000000│4紙 │刑偵七(2)第094││ │ │③20,000元 │ │ 07 │ │00000000號刑案偵││ │ │④20,000元 │ │②受款人林明哲,帳│ │查卷第248至249頁││ │ │共匯4筆,金額 │ │ 號00000000000000│ │ ││ │ │共計170,000元 │ │③受款人陳昆宏,帳│ │ ││ │ │(警詢筆錄誤載│ │ 號00000000000000│ │ ││ │ │共匯款3次) │ │④受款人陳志成,帳│ │ ││ │ │ │ │ 號00000000000000│ │ │├───┼───┼───────┼─────────┼─────────┼──────────┼────────┤│20 │I○○│①350,000元 │民國94年3月7日15時│受款人皆為郭建龍,│①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內政部刑事警察局││ │ │②100,000元 │30分後之不詳時間 │帳號皆為0000000000│ 本2紙 │刑偵七(2)第094││ │ │③120,000元 │ │7092 │②第一商業銀行建成分│00000000號刑案偵││ │ │共匯3筆,金額 │ │ │ 行匯款通知單影本1 │查卷第251頁 ││ │ │共計570,000元 │ │ │ 紙 │ │├───┼───┼───────┼─────────┼─────────┼──────────┼────────┤│21 │E○○│①120,000元 │ 民國94年4月13日16│受款人皆為李雅珍 │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內政部刑事警察局││ │ │②100,000元 │ 時後之不詳時間 │,帳號皆為0000000 │2紙 │刑偵七(2)第094││ │ │共匯2筆,金額 │ │0000000 │ │00000000號刑案偵││ │ │共計220,000元 │ │ │ │查卷第258至259頁││ │ │ │ │ │ │ │├───┼───┼───────┼─────────┼─────────┼──────────┼────────┤│22 │己○○│68,000元 │民國94年4月9日14時│受款人郭朝欽,帳號│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內政部刑事警察局││ │ │共匯款1筆 │許 │00000000000000 │1紙 │刑偵七(2)第094││ │ │ │ │ │ │00000000號刑案偵││ │ │ │ │ │ │查卷第270至272頁││ │ │ │ │ │ │ │├───┼───┼───────┼─────────┼─────────┼──────────┼────────┤│23 │子○○│①40,000元 │民國94年3月29日12 │①受款人劉彥鈞,帳│①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內政部刑事警察局││ │ │②140,000元 │時後之不詳時間 │ 號00000000000000│ 本3紙(受款人為陳 │刑偵七(2)第094││ │ │③248,000元 │ │②受款人陳志偉,帳│ 志偉、黃佩琪、劉勝│00000000號刑案偵││ │ │④60,000元 │ │ 號00000000000000│ 家)。 │查卷第275至276頁││ │ │共匯4筆,金額 │ │③受款人黃佩琪,帳│②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 ││ │ │共計488,000元 │ │ 號00000000000000│ 條影本1紙(受款人 │ ││ │ │ │ │④受款人劉勝家,帳│ 劉彥鈞) │ ││ │ │ │ │ 號00000000000000│ │ │├───┼───┼───────┼─────────┼─────────┼──────────┼────────┤│24 │壬○○│①90,300元 │民國93年11月底至94│①受款人為吳文田,│①礁溪鄉農會匯款委託│內政部刑事警察局││ │ │②110,000元 │年1月14日之間 │ 帳號000000000000│ 書影本5紙 │刑偵七(2)第094││ │ │③250,000元 │ │②受款人吳文田,帳│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00000000號刑案偵││ │ │④200,000元 │ │ 號000000000000 │ 影本2紙 │查卷第287至289頁││ │ │⑤70,000元 │ │③受款人戴宏信,帳│ │ ││ │ │⑥100,000元 │ │ 號0000000000000 │ │ ││ │ │⑦50,000元 │ │④受款人戴宏信,帳│ │ ││ │ │共匯款7筆,金 │ │ 號00000000000000│ │ ││ │ │額共計870,300 │ │⑤受款人江武忠,帳│ │ ││ │ │元 │ │ 號000000000000 │ │ ││ │ │ │ │⑥受款人吳文田,帳│ │ ││ │ │ │ │ 號000000000000 │ │ ││ │ │ │ │⑦受款人李志偉,帳│ │ ││ │ │ │ │ 號0000000000000 │ │ │├───┼───┼───────┼─────────┼─────────┼──────────┼────────┤│25 │辰○○│①90,000元 │ 民國94年4月21日至│①受款人康春光,帳│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內政部刑事警察局││ │(起訴│②80,000元 │ 同年月28日15時之 │ 號00000000000000│4紙 │刑偵七(2)第094││ │書誤載│③248,000元 │ 不詳時間 │②受款人康春光,帳│ │00000000號刑案偵││ │為施雅│④200,000元( │ │ 號00000000000000│ │查卷第298至300頁││ │瑄) │警詢筆錄誤載為│ │③受款人毛念慈,帳│ │ ││ │ │20元) │ │ 號00000000000000│ │ ││ │ │共匯款4筆,金 │ │④受款人毛念慈,帳│ │ ││ │ │額共計618,000 │ │ 號00000000000000│ │ ││ │ │元 │ │ │ │ │├───┼───┼───────┼─────────┼─────────┼──────────┼────────┤│26 │戌○○│①120,000元 │民國94年4月初至同 │①受款人王佳芬,帳│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內政部刑事警察局││ │ │②100,000元 │年月13日13時50分之│ 號00000000000000│9紙 │刑偵七(2)第094││ │ │③310,000元 │不詳時間 │②受款人王佳芬,帳│ │00000000號刑案偵││ │ │④200,000元 │ │ 號00000000000000│ │查卷第306至308頁││ │ │⑤150,000元 │ │③受款人陳意合,帳│ │ ││ │ │⑥860,000元 │ │ 號00000000000000│ │ ││ │ │⑦875,000元 │ │④受款人廖仁德,帳│ │ ││ │ │⑧1,000,000元 │ │ 號00000000000000│ │ ││ │ │⑨500,000元 │ │ 2 │ │ ││ │ │共匯9筆,金額 │ │⑤受款人王佳芬,帳│ │ ││ │ │共計4,115,000 │ │ 號00000000000000│ │ ││ │ │元 │ │⑥受款人柯湘宜,帳│ │ ││ │ │ │ │ 號00000000000000│ │ ││ │ │ │ │⑦受款人柯湘宜,帳│ │ ││ │ │ │ │ 號00000000000000│ │ ││ │ │ │ │⑧受款人柯湘宜,帳│ │ ││ │ │ │ │ 號00000000000000│ │ ││ │ │ │ │⑨受款人莊祥淇,帳│ │ ││ │ │ │ │ 號00000000000000│ │ │├───┼───┼───────┼─────────┼─────────┼──────────┼────────┤│27 │丁○○│①30,000元 │民國94年4月12日11 │①受款人王佳芬,帳│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內政部刑事警察局││ │ │②70,000元 │時許至同年月14日12│ 號00000000000000│2紙 │刑偵七(2)第094││ │ │共匯2筆,金額 │時31分之間 │②受款人吳彥漢,帳│ │00000000號刑案偵││ │ │共計100,000 元│ │ 號00000000000000│ │查卷第318至319頁││ │ │ │ │ │ │ │├───┼───┼───────┼─────────┼─────────┼──────────┼────────┤│28 │玄○○│①68,000元 │民國94年3月4日10時│①受款人李佳隆,帳│①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內政部刑事警察局││ │ │②70,000元 │許至同年月11日之不│ 號00000000000000│ 本13紙 │刑偵七(2)第094││ │ │③10,000元 │詳時間 │②受款人嚴志杰,帳│②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00000000號刑案偵││ │ │④50,000元 │ │ 號00000000000000│ 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 │查卷第324至326頁││ │ │⑤170,000元 │ │③受款人嚴志杰,帳│③玄○○之安泰商業銀│ ││ │ │⑥80,000元 │ │ 號00000000000000│ 行天母分行對帳單影│ ││ │ │⑦120,000元 │ │④受款人林信中,帳│ 本1紙 │ ││ │ │⑧375,000元 │ │ 號00000000000000│ │ ││ │ │⑨199,000元 │ │⑤受款人林信中,帳│ │ ││ │ │⑩96,000元 │ │ 號00000000000000│ │ ││ │ │⑪63,800元 │ │⑥受款人林文慧,帳│ │ ││ │ │⑫75,000元 │ │ 號00000000000000│ │ ││ │ │⑬145,200元 │ │⑦受款人嚴志杰,帳│ │ ││ │ │⑭100,000元 │ │ 號00000000000000│ │ ││ │ │⑮45,217元 │ │⑧受款人黃麗安,帳│ │ ││ │ │共匯15筆,金額│ │ 號000000000000 │ │ ││ │ │共計1,667,217 │ │⑨受款人林文慧,帳│ │ ││ │ │元(警詢筆錄誤│ │ 號00000000000000│ │ ││ │ │為1,997,000元 │ │⑩受款人林文慧,帳│ │ ││ │ │) │ │ 號00000000000000│ │ ││ │ │ │ │⑪受款人林玉卿,帳│ │ ││ │ │ │ │ 號00000000000000│ │ ││ │ │ │ │⑫受款人林文慧,帳│ │ ││ │ │ │ │ 號00000000000000│ │ ││ │ │ │ │⑬受款人劉秀萍,帳│ │ ││ │ │ │ │ 號00000000000000│ │ ││ │ │ │ │⑭受款人林文慧,帳│ │ ││ │ │ │ │ 號00000000000000│ │ ││ │ │ │ │⑮被害人陳稱:受款│ │ ││ │ │ │ │ 人黃麗安,帳號 │ │ ││ │ │ │ │ 000000000000 │ │ │├───┼───┼───────┼─────────┼─────────┼──────────┼────────┤│29 │宙○○│90,300元 │民國94年3月9日之不│受款人林秋蓮,帳號│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內政部刑事警察局││ │ │共匯款1筆 │詳時間 │00000000000000 │1紙 │刑偵七(2)第094││ │ │ │ │ │ │00000000號刑案偵││ │ │ │ │ │ │查卷第342至343頁││ │ │ │ │ │ │ │├───┼───┼───────┼─────────┼─────────┼──────────┼────────┤│30 │C○○│①30,000元 │民國94年3月10日至 │①受款人林媚柔,帳│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內政部刑事警察局││ │ │②50,000元 │同年月11日12時48分│ 號00000000000000│2紙 │刑偵七(2)第094││ │ │共匯2筆,金額 │許之不詳時間 │②受款人江佳芸,帳│ │00000000號刑案偵││ │ │共計80,000元 │ │ 號00000000000000│ │查卷第345至346頁││ │ │ │ │ │ │ │├───┼───┼───────┼─────────┼─────────┼──────────┼────────┤│31 │林珮誼│①30,000元 │民國94年3月18日之 │①受款人林隆修,帳│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內政部刑事警察局││ │ │②29,000元 │不詳時間 │ 號00000000000000│2紙 │刑偵七(2)第094││ │ │③50,000元 │ │②受款人林隆修,帳│ │00000000號刑案偵││ │ │共匯3筆,金額 │ │ 號00000000000000│ │查卷第352至353頁││ │ │共計109,000 元│ │③受款人姓林,帳號│ │ ││ │ │ │ │ 不詳 │ │ │├───┼───┼───────┼─────────┼─────────┼──────────┼────────┤│32 │巳○○│①250,000元 │民國93年3月初11時 │①受款人林信中,帳│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內政部刑事警察局││ │ │②70,000元 │許 │ 號0000000000000 │6紙 │刑偵七(2)第094││ │ │③500,000元 │ │②受款人陳碧鳳,帳│ │00000000號刑案偵││ │ │④200,000元 │ │ 號00000000000000│ │查卷第356至357頁││ │ │⑤66,000元 │ │③受款人辜瑞英,帳│ │ ││ │ │⑥100,000元 │ │ 號00000000000000│ │ ││ │ │被害人於警詢中│ │④受款人蘇萩娟,帳│ │ ││ │ │並無陳稱匯款總│ │ 號00000000000000│ │ ││ │ │筆數,但依卷內│ │⑤受款人許玲惠,帳│ │ ││ │ │共有匯款資料6 │ │ 號00000000000000│ │ ││ │ │筆,金額共計 │ │⑥受款人程明得,帳│ │ ││ │ │1,186,000元, │ │ 號00000000000000│ │ ││ │ │但被害人警詢筆│ │ │ │ ││ │ │錄中供稱其共匯│ │ │ │ ││ │ │款約1,800,000 │ │ │ │ ││ │ │元 │ │ │ │ │├───┼───┼───────┼─────────┼─────────┼──────────┼────────┤│33 │G○○│①120,000元 │民國94年2月20日許 │①受款人林媚柔,帳│①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內政部刑事警察局││ │ │②100,000元 │至同年4月1日之不詳│ 號00000000000000│ 本6紙 │刑偵七(2)第094││ │ │③300,000元 │時間 │②受款人林媚柔,帳│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00000000號刑案偵││ │ │④80,000元 │ │ 號00000000000000│ 入憑證影本1紙 │查卷第364至366頁││ │ │⑤120,000元 │ │③受款人郭建龍,帳│ │ ││ │ │⑥60,000元 │ │ 號00000000000000│ │ ││ │ │⑦110,000元 │ │④受款人江振嘉,帳│ │ ││ │ │共匯7筆,金額 │ │ 號00000000000000│ │ ││ │ │共計890,000 元│ │⑤受款人劉彥鈞,帳│ │ ││ │ │ │ │ 號00000000000000│ │ ││ │ │ │ │⑥受款人陳錦龍,帳│ │ ││ │ │ │ │ 號000000000000 │ │ ││ │ │ │ │⑦受款人陳志偉,帳│ │ ││ │ │ │ │ 號00000000000000│ │ │├───┼───┼───────┼─────────┼─────────┼──────────┼────────┤│34 │地○○│①30,000元 │民國94年2月28日至 │①受款人林媚柔,帳│①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內政部刑事警察局││ │(起訴│②70,000元 │同年3月11日之不詳 │ 號00000000000000│ 本1紙 │刑偵七(2)第094││ │書誤載│共匯款2筆,金 │時間 │②受款人江振嘉,帳│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00000000號刑案偵││ │為陳淑│額共計100,000 │ │ 號000000000000000│ 款申請書影本1紙 │查卷第377至378頁││ │惠) │元 │ │ │ │ │├───┼───┼───────┼─────────┼─────────┼──────────┼────────┤│35 │庚○○│①50,000元 │民國94年3月初至3月│①受款人林明哲,帳│①庚○○郵局儲金簿節│內政部刑事警察局││ │ │②50,000元 │7日之不詳時間 │ 號00000000000000│ 本之影本3紙(帳號 │刑偵七(2)第094││ │ │警詢筆錄陳稱共│ │②受款人林明哲,帳│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刑案偵││ │ │匯款2筆,金額 │ │ 號00000000000000│②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查卷第382至383頁││ │ │分別是60,000元│ │ │ 本1紙 │ ││ │ │及50,000元,共│ │ │ │ ││ │ │計110,000元( │ │ │ │ ││ │ │惟查被害人傳真│ │ │ │ ││ │ │本院之郵局儲金│ │ │ │ ││ │ │簿節本記載該2 │ │ │ │ ││ │ │筆金額均是5萬 │ │ │ │ ││ │ │元,共計10萬元│ │ │ │ ││ │ │) │ │ │ │ │├───┼───┼───────┼─────────┼─────────┼──────────┼────────┤│36 │A○○│①30,000元 │民國93年11月中旬至│①受款人不詳,帳號│①臺新銀行自動櫃員機│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起訴│②70,000元 │94 年1月19日之不詳│ 0000000000000000│ 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 │署94年偵字第9716││ │書漏未│共匯2筆,金額 │時間 │ 44(西螺郵局帳戶│②郵局自動櫃員機儲戶│號卷第203至206頁││ │記載)│共計100,000元 │ │ ) │ 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 │ ││ │ │ │ │②受款人不詳,帳號│ │ ││ │ │ │ │ 0000000000000000│ │ ││ │ │ │ │ 07(莿桐饒平帳戶│ │ ││ │ │ │ │ ) │ │ │├───┴───┼───────┴─────────┴─────────┴──────────┴────────┤│受騙總金額合計│19,477,577元 │└───────┴───────────────────────────────────────────────┘附表二(於甲○○戶籍地即臺中市○○區○○○○街○○號7樓之5查獲之物):

┌──┬─────────────────────────────────┐│編號│ 名稱及數量 │├──┼─────────────────────────────────┤│1 │中華郵政儲金簿(賴秀娟、林家連、王志傑、周黃文伸)4本 │├──┼─────────────────────────────────┤│2 │印章(林益宏、林家連、王志傑、周黃文伸)4枚 │├──┼─────────────────────────────────┤│3 │金融卡(賴秀娟、周黃文伸)2張 │├──┼─────────────────────────────────┤│4 │手機(WCE)(序號000000000)1支 │├──┼─────────────────────────────────┤│5 │手機(ESN)(序號000-00000000)1支 │├──┼─────────────────────────────────┤│6 │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1支 │├──┼─────────────────────────────────┤│7 │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1支 │├──┼─────────────────────────────────┤│8 │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000)1支 │├──┼─────────────────────────────────┤│9 │手機(序號E9700F3E)1支 │├──┼─────────────────────────────────┤│10 │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1支(起訴書附表誤為序號b93-g201-0) │├──┼─────────────────────────────────┤│11 │亞太行動寬頻電信申請書(門號0000-000000,申請人:林盈億)1紙 │├──┼─────────────────────────────────┤│12 │存款憑條1紙(臺灣中小企銀,戶名:沈振文,帳號00000000000號,存款人││ │:陳清郎,金額:50萬元) │├──┼─────────────────────────────────┤│13 │匯款單收據1紙(解款行為臺灣中小企銀,收款人戶名:沈振文,帳號1506 ││ │0000000,匯款人王增文,金額:50萬元,起訴書附表漏列) │├──┼─────────────────────────────────┤│14 │亞太行動寬頻電信申請書1紙(門號0000-000000,申請人:王銘照,起訴書││ │附表漏列) │├──┼─────────────────────────────────┤│15 │存款憑條1紙(陽信商業銀行,戶名:王銘耀,帳號00000000000號,金額:││ │40萬元,起訴書附表漏列) │├──┼─────────────────────────────────┤│16 │身分證影本(曾昭容〔起訴書附表誤為曾昭榮〕、林盈億〔起訴書附表誤為││ │林盈德〕、施啟順)3張、曾昭容駕照影本2紙(起訴書附表漏列駕照影本)│├──┼─────────────────────────────────┤│17 │信用卡(寶島〔起訴書附表誤為聯合〕、中國信託、花旗等)4張 │├──┼─────────────────────────────────┤│18 │筆記本4本 │├──┼─────────────────────────────────┤│19 │房屋租賃契約書1本 │├──┼─────────────────────────────────┤│20 │書寫銀行帳號資料7張 │├──┼─────────────────────────────────┤│21 │銀行存摺8本 │├──┼─────────────────────────────────┤│22 │手機12支(4支為紅色APBW牌,其餘為他牌) │├──┼─────────────────────────────────┤│23 │網路電話手機1支 │├──┼─────────────────────────────────┤│24 │金融提款卡4張 │├──┼─────────────────────────────────┤│25 │臺灣往來大陸通行證2本(起訴書附表誤為1本) │├──┼─────────────────────────────────┤│26 │行動電話SIM卡4張 │├──┼─────────────────────────────────┤│27 │ACCESS CONTROL SYSTEM USER CARD1張 │├──┼─────────────────────────────────┤│28 │臺灣大哥大卡外殼片(未含SIM卡)1張 │├──┼─────────────────────────────────┤│29 │臺中商銀匯款單1張(解款行:日盛銀行北臺中分行,收款人:初惠中,匯 ││ │款人:林雅芬,金額:63萬元) │├──┼─────────────────────────────────┤│30 │記載帳號名片紙1張 │├──┼─────────────────────────────────┤│31 │電費、電話費收據5張(起訴書附表漏載電費) │├──┼─────────────────────────────────┤│32 │身分證影本(林明金、陳財耀)2張 │├──┼─────────────────────────────────┤│33 │林明金、陳財耀之亞太行動電話申請書各1份 │├──┼─────────────────────────────────┤│34 │甲○○名義之大陸中國工商銀行定存單影本、質押擔保收據各1張(起訴書 ││ │附表誤為質押擔保收據匯款單2張) │├──┼─────────────────────────────────┤│35 │交易(查詢餘額)明細表9張 │├──┼─────────────────────────────────┤│36 │郭蓉蓁聯邦商銀存款憑條3張(起訴書誤為2張) │├──┼─────────────────────────────────┤│37 │不動產租賃契約書1份 │├──┼─────────────────────────────────┤│38 │中國大陸房屋租賃契約合同1本 │├──┼─────────────────────────────────┤│39 │帳簿1本 │├──┼─────────────────────────────────┤│40 │帳單2張 │└──┴─────────────────────────────────┘附表三(於施炎坤租屋處即臺中市○○區○○○街○○號4樓之1查獲之物):

┌──┬──────────────────────────────┐│編號│名稱及數量 │├──┼──────────────────────────────┤│1 │手機(電話號碼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0)1支 │├──┼──────────────────────────────┤│2 │手機(電話號碼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1支 │├──┼──────────────────────────────┤│3 │手機(電話號碼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1支 │├──┼──────────────────────────────┤│4 │手機(電話號碼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1支 │├──┼──────────────────────────────┤│5 │SIM卡(電話號碼0000-000000,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遠傳││ │)1張 │├──┼──────────────────────────────┤│6 │SIM卡(電話號碼0000-000000,PKE045D035003)1張 │├──┼──────────────────────────────┤│7 │遠傳行動電話申請資料1張 │├──┼──────────────────────────────┤│8 │手抄帳戶資料1張 │├──┼──────────────────────────────┤│9 │亞太行動寬頻電信費收據(張永昌)1張 │├──┼──────────────────────────────┤│10 │新臺幣9萬1千元(新臺幣千元鈔91張) │└──┴──────────────────────────────┘附表四(於邱健仁住處即臺中縣大里市○○路○○○巷○○號查獲之物):

┌──┬──────────────────────────────┐│編號│名稱及數量 │├──┼──────────────────────────────┤│1 │手機(電話號碼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1支 │├──┼──────────────────────────────┤│2 │手機(電話號碼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1支 │├──┼──────────────────────────────┤│3 │手機(電話號碼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1支 │├──┼──────────────────────────────┤│4 │手機(電話號碼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1支 │├──┼──────────────────────────────┤│5 │手機(無卡片,序號000000000000000)1支 │├──┼──────────────────────────────┤│6 │手機(機身號碼00000000000)1支 │├──┼──────────────────────────────┤│7 │新台幣6萬6千元(千元鈔66張) │└──┴──────────────────────────────┘附表五(於邱泳富住處即臺中市○區○○路○○號4樓查獲之物):

┌──┬─────────────────────────────┐│編號│ 名稱及數量 │├──┼─────────────────────────────┤│1 │大哥大SIM晶片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2片 │├──┼─────────────────────────────┤│2 │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1支 │├──┼─────────────────────────────┤│3 │手機(序號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1支 │├──┼─────────────────────────────┤│4 │銀行交易明細表5張 │├──┼─────────────────────────────┤│5 │電話聯絡簿1本 │├──┼─────────────────────────────┤│6 │現金新臺幣36,600元 │├──┼─────────────────────────────┤│7、│郵局儲金簿(溪口郵局000000-0000000-0)1本 │├──┼─────────────────────────────┤│8 │各銀行信用卡、現金卡、提款卡等11張 │└──┴─────────────────────────────┘附表六(於林世彬住處即臺中縣太平市○○路○段○○號5樓查獲之物):

┌──┬─────────────────────────────┐│編號│名稱及數量 │├──┼─────────────────────────────┤│1 │手機(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1支 │├──┼─────────────────────────────┤│2 │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無SIM卡)1支 │├──┼─────────────────────────────┤│3 │MOTOROLA牌手機(無SIM卡)1支 │├──┼─────────────────────────────┤│4 │NOKIA手牌手機(無SIM卡)1支 │└──┴─────────────────────────────┘附表七(於陳柏隆住處即臺中市○○路○○○巷之1號2樓查獲之物):

┌──┬─────────────────────────────┐│編號│名稱及數量 │├──┼─────────────────────────────┤│1 │手機(紅色APBW牌,門號0000-000000)1支 │├──┼─────────────────────────────┤│2 │遠傳易付卡SIM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2片(起訴書││ │附表誤為1片) │└──┴─────────────────────────────┘附表八(於莊儒明住處即臺中市○○路○段○○○號13樓之9查獲之物):

┌──┬──────────────────────────┐│編號│名稱及數量 │├──┼──────────────────────────┤│1 │手機33支 │├──┼──────────────────────────┤│2 │SIM卡38張 │├──┼──────────────────────────┤│3 │SIM卡24張 │├──┼──────────────────────────┤│4 │點鈔機1臺(附黑色電源供應器1臺) │├──┼──────────────────────────┤│5 │碎紙機1臺(內殘留人頭電話申請書絞碎後之碎紙條) │├──┼──────────────────────────┤│6 │防震袋7個、牛皮紙袋34個(起訴書附表漏列牛皮紙袋) │├──┼──────────────────────────┤│7 │小筆記本9本(含1本計算紙便條,起訴書附表誤為8本) │├──┼──────────────────────────┤│8 │合作金庫、第一銀行、國泰世華、誠泰銀行存摺共4本 ││ │(均為張孟喬名義) │├──┼──────────────────────────┤│9 │提款卡4張 │├──┼──────────────────────────┤│10 │郵政金融卡、臺中銀行金融卡共2張。 │├──┼──────────────────────────┤│11 │行動電話申請書1疊 │├──┼──────────────────────────┤│12 │保險櫃1個 │├──┼──────────────────────────┤│13 │張孟喬印章1枚 │├──┼──────────────────────────┤│14 │大眾銀行、臺新銀行之儲金簿各1本(分別為陳偉中、黃木 ││ │林名義) │├──┼──────────────────────────┤│15 │現金新臺幣220萬元 │├──┼──────────────────────────┤│16 │陳偉中印章1枚 │├──┼──────────────────────────┤│17 │臺新銀行、誠泰銀行提款卡共2張 │├──┼──────────────────────────┤│18 │印章38枚 │├──┼──────────────────────────┤│19 │行動電話申請書及身分證影本1疊 │└──┴──────────────────────────┘附表九(於甲○○租屋處即臺中市○○區○○○○街○○○號105室查獲之物):

┌──┬─────────────────────────┐│編號│名稱及數量 │├──┼─────────────────────────┤│1 │提匯款單1疊 │├──┼─────────────────────────┤│2 │銀行帳戶存摺39本(起訴書附表誤為38本) │├──┼─────────────────────────┤│3 │銀行帳戶金融卡68張(起訴書附表誤為67張) │├──┼─────────────────────────┤│4 │郵局存摺17本 │├──┼─────────────────────────┤│5 │郵局金融卡70張 │├──┼─────────────────────────┤│6 │黃佩琪等2人之身分證正本共2張 │├──┼─────────────────────────┤│7 │王明宏等6人之身分證影本共6張 │├──┼─────────────────────────┤│8 │記載帳戶便條紙1疊 │├──┼─────────────────────────┤│9 │戶口名簿1疊(周洋溢等) │├──┼─────────────────────────┤│10 │櫃員機訊息代號及交易一覽表1張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0條:

以犯第339條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