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金上訴字第3067號上 訴 人即自訴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黃秀男自訴代理人 陳怡成律師
蘇顯騰律師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黃聖棻律師被 告 上海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榮鴻慶選任辯護人 凃榆政律師前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念祖律師
林之嵐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1854號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於附表編號1、2、3所示期間犯洗錢、贓物等罪部分撤銷。
鐘兆勳、上海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被訴於附表編號1、2、3所示期間犯洗錢、贓物等罪部分,自訴均不受理。
其餘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①廣三集團總裁曾正仁與財務處處長張小華、財務室經理黃芳薇、財務課長黃碧玉等人炒作及護盤中企、順大裕股票,亟需資金繼續投入股票市場,以拉抬中企、順大裕股票之價格(尤其為順大裕股票部分),竟用知慶等六家公司之名義,先後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十六日、十九日向台中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乙○○○之前身,簡稱中企銀行)違法貸款共計七十四億五千萬元,並將其中大部分之資金投入股票市場以拉抬中企、順大裕股票之價格。上開七十四億五千萬元之資金流向,依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三六七號刑事判決書附件「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行貸放七十四億五千萬元資金流向說明」所載,其資金最終主要用途說明於下:「一、用於購買順大裕股票作為康禾公司向乙○○○借款4.5億元之擔保品者計525,282千元。二、用於購買票券,並將票券提供予關係企業發行商業本票之擔保用725,531千元,該票券業已被券商處分沖抵商業本票之債務。三、償還票券商之款項計681,441千元。四、用於償還葉春樹等11人及廣三建設等3公司戶之貸款本息計2,018,260千元。五、用於買賣順大裕、乙○○○股票者計3,691,247千元。六、其他用途370,632千元」。又上開七十四億五千萬元資金,其中匯入甲○○○中港分行者,達五十五億九千六百七十萬零五千元(其具體之時間、金額、資金流向,詳如自訴狀證三之「甲○○○違反洗錢防制法事實之總表」及「甲○○○違反洗對申報各項規定之事實分表」所示),或匯入資金迅速移轉各關係人帳戶,或輾轉再入各關係人帳戶,進行分散匯出或其他交易,且該分行各關係人帳戶,資金進出頻繁,並有匯集其他金融機構之資金又進行分散匯出之情形等等涉及洗錢行為。曾正仁等人以上開部分資金炒作拉抬順大裕股票股價之行為,既屬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依洗錢防制法第三條規定,係屬該法所定之重大犯罪行為,自應受洗錢防制法之規範。而炒作拉抬股票,必須不斷為買賣行為,藉以製造交易熱絡之假象,一方面藉機拉抬股票,另一方面吸引市場投資人投入資金買賣該股票,故其不斷買進股票(進而交割股款、取得股票)、賣出股票(交割股票、取得股款),必然會牽涉將該炒作拉抬股票之重大犯罪行為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即股票、股款等等),不斷地予以掩飾、隱匿、收受、搬運或故買,從而,該為炒作拉抬股票之重大犯罪行為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即股票、股款等等),仍屬洗錢防制法之贓物甚明,被告甲○○○中港分行仍參與其中上開違反洗錢防制法贓物資金部分之調度行為,自亦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甚明。②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至二十六日巨額違約交割八十四億餘元案及內線交易案:廣三集團曾正仁等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深夜至翌日凌晨之間,得悉將有不利廣三集團之消息被披露,研判順大裕、乙○○○股票之價格勢將崩跌,導致其無法計算之龐大損失。為維護其個人之財產,遂決定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對其廣三集團前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以人頭帳戶所買賣之順大裕、乙○○○股票違約交割;及掩飾、隱匿:廣三集團財務處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晚間十時許原已備妥,欲供交割買賣順大裕、乙○○○股票,原足以支付,應支付卻決定違約交割不予支出,所得之財產上利益,使違約交割之損失套至證券商,甚至集中市場交割結算基金。因而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二十三日及二十四日,將其以葛蓓蓓等數十人及關係企業裕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瀚誠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買進順大裕及中企股票,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廿四日起至同年月廿六日止之應履行交割日,讓其買盤部分連續發生鉅額違約交割,違約總金額達八十四億二千九百三十三萬八千三百元,使得廣大之順大裕股票、乙○○○股票投資者,均蒙受慘重之損害,已嚴重影響證券巿場之交易秩序。嗣後經查依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六七號背信等案件審理卷宗第十四宗,由蔡美月所提供之「廣三集團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二十三日、二十四日買盤、賣盤統計資料」顯示,該三個交易日之賣盤人頭戶共有:王博泉、林小煥、陳靜坤、葉文珍、宋名娜、何忠義、葛蓓蓓、林政權、黃祝、邱金葉、李秀霞、陳佩雲、林清華、謝雪如、張小華(按張小華該三日無賣盤之交易紀錄)、蕭淑瑜、施偉光、蔡來義、王天送(按王天送該三日無賣盤之交易紀錄)、陳柳月、陳娜慧、陳秀枝、陳靜文(按陳靜文該三日無賣盤之交易紀錄)、徐香蘭、黃姿菁、陳世香、林翠郁、葉春樹、游秋芹、蔡美蘭、謝慶昌、蔡昔奇、蔡青柏、葉淑慎、楊淑瑤、黃碧玉、徐金禾、葉淑華、廖淑芬、許盟賢、林潮茂、裕寶投資、廣正開發、康禾國際、瀚誠國際、廣仁國際、廣三實業、千友營造、裕聯投資(按裕聯投資公司該三日該三日無賣盤之交易紀錄,但十一月二十四日有買盤之交易紀錄)等四十九戶人頭。次外,廣三集團並向各證券公司借用人頭戶帳戶進行股票炒作之用,包括德昌證券、中興證券、大裕證券、大慶證券、豐銀證券、金豐證券、永昌證券、萬盛證券、大府城證券、永興證券等十家證券,均有賣出順大裕股票之紀錄,各人頭戶在何券商委賣?賣出順大裕股票多少股?賣出多少金額?詳如「廣三集團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二十三日、二十四日買盤、賣盤統計資料」所示,三日賣出金額共計6,948,171,865元(計算式為:21日2,668, 871,568元+23日3,139,647,974元+24日1,139,652,323元=6,948,171,865元)。此部份賣盤之人頭戶,雖未違約交割,但買盤與賣盤均由炒作股票集團之首謀操控,而於買盤違約交割之情形,該炒作股票集團之首謀及賣盤部分,均應認為係買盤違約交割案件之共同正犯,基此,該賣盤人頭戶部分仍應認為與買盤違約交割部分之人頭戶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條,其等因違約交割之重大犯罪行為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即股票、股款、現金等等),係屬洗錢防制法所定之贓物,而廣三集團曾正仁等人就該洗錢防制法上之贓物,不斷地予以掩飾、隱匿、收受、搬運,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之規定。而甲○○○中港分行在廣三集團違約交割爆發之後,仍參與其中部分違反洗錢防制法贓物資金部分之調度行為,自亦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甚明。又按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凌晨,曾正仁因炒作拉抬順大裕股票失利,決定違約交割之後,除曾淑惠有參與廣三集團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凌晨之會議,得悉曾正仁決定將自該日起違約交割等重大影響順大裕股票價格之消息,竟於上開消息未公開前,將其自己名義及利用余正昇、陳素敏、曾世芳、曾世珍、楊麗靜及其母余壹等人名義所持有之順大裕股票,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早上向安泰證券公司清償借款贖回其中曾淑惠、余正昇、陳素敏、曾世芳、曾世珍名義持有之股票,並於同日將順大裕股票全數賣出,而構成內線交易罪嫌,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六七號刑事判決判處徒刑外,其餘如附表
二:安泰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本日償還融資明細表所示之人頭戶蔡美月、曾正行、蔡王錦霞、林潮茂、林陳金雀、林岳鋒、林岳德、林淑美、賴惠伶、張惠瑛、王獻瑞等十一人,則由蔡美月、曾正行於知悉曾正仁決定將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違約交割之後,隨即於當日由蔡美月及曾正仁夫婦共同調借資金一億多元匯入安泰證金公司設於合庫之戶頭內,完成還款手續,再由安泰證金公司將上開人頭戶先前所融資質借之順大裕股票,轉入蔡美月及曾正行設於在大裕證券公司之戶頭內,再行賣出關於安泰證金公司將前述質借股票轉入大裕證券部分,計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曾正行之帳戶賣出順大裕股票一0二四張,以蔡美月之帳戶賣出順大裕股票五四一張,股款共計一億零五百二十八萬元。此部份若屬廣三集團之資金,則構成買盤違約交割之賣盤共犯,若屬蔡美月等人之自有資金,則構成內線交易罪嫌。被告甲○○○中港分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至二十六日巨額違約交割八十四億餘元案,參與其中之資金調度行為,且其參與調度資金,少則數億元,多則數十億元,數額龐大,使用人頭帳戶眾多達數十戶,使用次數頻繁,約達七、八百筆以上,時間長達一年八個月之久,又廣三集團接洽及辦理資金調度之人員,為財務處主管及特定承辦人,並非各該人頭戶自己辦理資金調度,故難謂被告不知廣三集團上開資金調度行為係從事內線交易及炒作拉抬順大裕及中企股票之用。甚至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違約交割之後,消息已喧騰報端,舉國皆知,被告甲○○○中港分行身為廣三集團之資金調度中心,不可能不知其事,竟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止期間內,仍就陳瑞芬、順大裕公司、裕聯公司、蔡淑娟、廣正開發公司、王麗萍等人如附表「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違約交割以後違反洗錢防制法事實明細」所示共八十七筆疑似洗錢交易行為,予以配合掩飾、匿藏或搬運。至於被告甲○○○中港分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雖有申報五筆廣三集團之疑似洗錢交易報告,然其中一筆客戶為中太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日期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交易金額十億元;另一筆客戶為新正建設事業有限公司、交易日期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交易金額十億元;另一筆客戶為曾世芳、交易日期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交易金額109,528,000元;另一筆客戶為張峻源、交易日期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交易金額9300萬元;另一筆客戶為張峻榮、交易日期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交易金額1400萬元,金額均甚為巨大,卻予以掩飾、匿藏及搬運,未即時於洗錢交易之同時或其後不久向指定機關申報,而拖延近一個月之後,見檢調機關大肆搜索偵辦之後,恐東窗事發惹禍上身,始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主動申報。被告等有洗錢防制法之犯行,甚為明顯。因認被告鐘兆勳涉犯九十二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2項收受、寄藏搬運贓物等罪嫌。被告上海商業銀行部分,則因被告丁○○既為被告上海商業銀銀行之受僱人暨分行之經理人而涉洗錢之犯行,上海商業銀行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三項:「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之規定科以罰金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而犯罪同時侵害國家社會及個人法益者,其被侵害之個人即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二十六年度上字第二三三七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曾正仁等人向乙○○○違法貸款,而以部分資金投入股市炒作拉抬順大裕及中企等公司股票,進而違約交割併有內線交易等情,因有部分違約交割之買盤股票係經由乙○○○證券經紀商投單,致乙○○○須以自有資金辦理交割而受有損害,此有自訴人提出傳票影本15張可稽。則曾正仁等人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罪不無同時侵害乙○○○之財產法益,乙○○○自應認該違反證券交易法犯罪之被害人,從而,其亦係關於該違反證券交易法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洗錢犯罪之被害人,亦堪以認定。是乙○○○就此部分提起自訴,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40年台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亦著有判例足參)。易言之,若證據資料在經驗科學上或論理法則上尚有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存疑,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即不得以此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且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換言之,在法律判斷上,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四、訊據被告丁○○,則堅決否認有何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行,綜其之答辯及辯護人為其與被告上海商業銀行之辯護意旨略以:
㈠被告丁○○並未涉及洗錢防制法之構成要件行為:
⒈洗錢之客體須為「因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該條文所稱之「洗錢」,需
涉及自己或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同條第3條復就所謂「重大犯罪」為明確定義。是倘非同法第3條所列之各款犯罪者,即不為第2條涵攝範圍之列,故亦不為同法第9條之處罰對象,合先敘明。例如,自訴人聲稱廣三集團曾正仁涉及背信,向自訴人違法超貸部份所導致自訴人之損失,即顯非前述「因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故就該犯罪所得加以掩飾或隱匿之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適用對象。
②洗錢防制法所述洗錢行為,係指行為人為掩飾、隱匿自己重
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行為人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非先有犯罪行為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手段,或未合法化犯罪所得獲利益之來源,則非洗錢防制法規範之對象。本件自訴人所稱之廣三集團購買順大裕公司股票資金調度過程,涉及多家銀行、票券公司等金融機構,其中絕大多數為其用於購買股票(犯罪手段)之資金,尚非犯罪之所得或利益,爰非洗錢罪之客體。至於何項資金係該集團炒作股票之後所得之利益?未見自訴人明確指述,則其所謂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之客體為何?均非確定,自無法證明被告涉有任何洗錢之犯行。
⒉洗錢之犯罪須有「掩飾、隱匿、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等犯罪行為:
①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639號判決意旨明揭,洗錢行為之構
成要件,除必須具有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方足以構成洗錢行為。該判決更強調洗錢者大多係利用銀行等「合法管道」為其典型之行為。
②換言之,洗錢防制法所欲處罰及規範之重點在於「利用」合
法管道為違法行為之人(於本案所涉為廣三集團曾正仁等人),而非「合法管道」(即金融機構)本身。是自訴人僅因廣三集團將各項資金存入設於被告甲○○○中港分行之帳戶,其後將該資金轉出,最終用於購買順大裕股票等情,即主張被告涉有洗錢行為,顯屬對洗錢防制法規範目的之嚴重誤解。蓋被告所涉之交易行為,乃銀行一般業務,既無使廣三集團曾正仁所得財物合法化或改變財務本質之功能,亦無礙偵查機關對資金流向之追查,故應不涉及自訴人主張之洗錢犯行甚明。
③本件自訴人主張被告丁○○當時為被告甲○○○中港分行經
理,故涉及提供廣三集團在甲○○○中港分行帳戶,做為該集團炒作股票資金調度之管道。惟查自訴人所指述之事實,多為廣三集團旗下關係企業之間或與該集團人頭戶間之資金匯款、轉帳、支存等交易,然依據多名被告甲○○○中港分行之行員於原審作證,其等均證稱前開資金進出相關交易手續,屬該銀行一般業務,係由被告銀行各部門之人員,依其等本身之執掌承辦處理,非受被告丁○○指示而為,亦毋須向丁○○為報告。姑不論該等交易行為與洗錢行為有無關聯,丁○○對於該等交易當時既不知情,亦未參與相關作業,自非自訴人所稱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行為人,殊不應以洗錢罪相繩。
㈡被告丁○○並無洗錢之主觀犯意:
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639號判決意旨: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一款之洗錢行為,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所為之典型行為外,固尚有其他掩飾、隱匿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利益之行為,但仍需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務或利益之本質之犯意,始克相當。查廣三集團利用各金融機構設立人頭戶並違法炒作順大裕公司之股票,部分帳戶雖設於被告甲○○○之中港分行,惟被告丁○○既未涉及洗錢之犯行,對於廣三集團利用旗下企業及人頭戶違法炒作順大裕股票之事實亦不知悉,爰無主觀之犯意可言,依前開最高法院辦決意旨,顯非洗錢防治法處罰之對象。
㈢關於87年11月間違法向乙○○○貸款74億5千萬元,拉抬炒作順大裕股票案:
1.查廣三集團曾正仁等人以知慶等六家公司名義向自訴人違法超貸新台幣74億5千萬元,自訴人稱其中匯入被告甲○○○者達55億餘元,但匯入資金迅速移轉各關係人帳戶,或輾轉再入各關係人帳戶,該資金進出頻繁,並將該貸放所得金額逕自投入87年11月間之違法內線交易行為中云云。惟查被告係在不知情的情況下接受渠等關係人在被告中港分行開立帳戶,對於廣三集團違反證券交易法炒作股票之行為,並無認知,自無洗錢之主觀犯意。
2.又參諸前開利用知慶公司及康禾、裕聯等公司向自訴人乙○○○貸得之款項,除匯入被告甲○○○外,亦有部分流入廣三集團人頭戶在其他多家銀行之帳戶,其中部分並轉而在多家證券商購買股票。該資金流向及交易情形非常複雜,牽涉之人頭戶及金融機構極為眾多。,該資金甚至有經康禾公司於自訴人乙○○○帳戶流入證券商用以買進順大裕股票,並以其後賣出股票所得用以償還康禾公司之貸款,或用以購買順大裕公司股票做為向乙○○○貸款之質押擔保。可見被告以外之多家銀行甚至包括自訴人乙○○○本身均參與該資金之移轉、流動,自訴人本身參與其事,竟一昧指責被告丁○○及甲○○○就該資金移轉涉及洗錢等犯罪事實,其主張自難服人。
3.至於中太、新正二公司於87年11月19日當日於被告甲○○○中港分行開立帳戶,並於同日各匯入一筆10億元款項,嗣於同日匯出至廣三公司帳戶之該資金流向一節。經詢問被告甲○○○當時負責開戶及轉帳之承辦人員,證實該開戶手續皆依規定對保、用印,且由不同行員依其等所司職務負責辦理,其間並未請示被告丁○○,亦非經由丁○○之指示所為。查當時被告甲○○○承辦人員因認為該二公司負責人指示至廣三集團辦公室用印,顯為廣三集團旗下成員,故對其後之匯入及轉帳並不認有從事洗錢之懷疑。又元裕流通公司亦屬廣三集團關係戶公司,故其87年11月19日當日匯入10億元之流向,情形亦屬類似。
4.依據自訴人所陳,前開74億餘元之貸款資金流向,及原審法院88年度訴字367號判決附件之資金流向表所載,其資金主要用途包括購買順大裕股票,尚有用以作為康禾公司向乙○○○之借款擔保、購買票券、償還票券商款項、償還葉春樹等11人借款及廣三建設公司之貸款,以及購買順大裕及乙○○○股票等用途,其餘甚至有經乙○○○行及泛亞銀行行使抵銷權者,以及似由順大裕自行運用流入洪靜娟帳戶者等多種款項用途。顯見其用途多樣且複雜,縱有部分係在貸款撥付後,遭廣三集團利用作為炒作股票之資金,惟其資金投入股市,被告銀行無可能知悉,更不可能在事先基於明知洗錢之犯意,而予以配合。
㈣87年11月24日至26日巨額違約交割84餘億元及內線交易案:
1.自訴人稱87年11月24日廣三集團違約交割後,消息已喧騰報端,被告甲○○○為廣三集團資金調度中心,不可能不知其事,竟於87年11月24日起至12月11日止,分別為自訴人附件15所示交易,更於12月17日見檢調機關大肆搜索偵辦,始行申報五筆11月24日之交易,故有洗錢防制法之犯行云云。
2.自訴人前開說詞純屬臆測。核諸自訴人附件15附表所載,除第1項為實際發生之交易外,其於第2至第21項所示資金流向至新正公司帳戶者,被告甲○○○查無該等交易紀錄,業經鈞院向甲○○○函查後,由甲○○○檢附新正公司帳戶紀錄覆函鈞院。至於該12月17日申報之數筆交易,實係因為當時調查局人員主動通知並要求甲○○○予以申報,自訴人稱被告銀行係見檢調大舉調查為逃避責任而為申報云云,並非事實。
㈤被告丁○○是否構成刑法第349條贓物罪?⒈按刑法贓物罪之客體應以現實財物為限,單純財產上之利益
雖得為侵占、背信等財產犯罪之客體,但不得成為贓物罪之行為客體。經查,自訴人亦自承曾正仁及廣三集團以所謂「背信」手法向自訴人銀行超貸資金,再將資金匯入其在被告甲○○○所設帳戶進行其他交易,其間均透過轉帳為之,尚非現實具領提出特定金錢。換言之,前揭資金之移轉係銀行與帳戶所有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之變動,不涉及現實財物之取得及移轉。準此,曾正仁及廣三集團將其背信所得資金匯入被告甲○○○時,或其後運用該資金進行違反證券交易法之交易,因該資金不具現實財物之特性,即非刑法所稱之贓物,對之所為之調度行為,即非處理「贓物」。由此足見自訴人所謂被告參與調度資金係犯刑法贓物罪云云,並不可採。
⒉再者,所謂贓物罪之犯罪行為,需有收受、搬運、寄藏、故
買或牙保之贓物行為產生,然本件究有前開何項行為發生,自訴人應舉證以實其說。就廣三集團曾正仁涉及為炒作股票而言,其將用來炒作股票之資金匯入被告甲○○○之人頭戶內,或將該資金轉出至旗下關係企業帳戶或人頭戶時,該等資金尚非炒作股票違法行為之所得或利益,應不具「贓物」之性質,縱就該資金予以收受、搬運、寄藏,亦無刑法贓物罪適用之餘地,益證自訴人所稱被告犯有刑法贓物罪之主張,實不足採。
⒊又者,刑法贓物罪須行為人對於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
牙保之物係屬犯罪最所得之財物一節,有所認知,否則即無犯贓物罪之故意,而不構成犯罪。本案被告丁○○對於廣三集團違法炒作股票及向自訴人銀行超貸之事,並不知情,絲毫不具贓物罪之主觀犯意,無該罪之適用。
㈥被告是否依財政部「銀行防制洗錢注意事項範本」規定通報,與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罪無關: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8條之規定,係課予金融機構對疑似洗錢之
交易,始負有通報之義務,非謂任何大額之資金異動均需通報。再者,財政部86年依據洗錢防制法第6條規定而訂定之「銀行防制洗錢注意事項範本」第2條「防制洗錢作業應注意事項」亦有相同之規定,即各金融機構資金轉匯過程中,如疑有涉及洗錢之行為,應通報法務部調查局經濟犯罪防制中心,予以查證。
⒉查廣三集團於87年間於集團內擁有各大企業,舉凡金融(如
台中企銀)、營建(如廣三建設、廣正開發及順大裕公司)、百貨(廣三SOGO百貨)、量販(如大廣三量販店)及物流(如元裕流通)等熱門產業均納歸旗下,初估廣三集團之整體年營收額已達數百億元之譜,為當時中部最具實力之企業集團,國內絕大多數行庫對廣三集團高度肯定,均授與數億至數十億不等之貸款額度,顯示廣三集團實為中部各行庫所重視之客戶,此為不爭之事實。
⒊同時,由於廣三集團有相當資金投資於票券,因財務調度需
要,對於匯款作業要求之效率頗高,被告因在匯款作業服務方面深受客戶好評,更因被告甲○○○中港分行位置鄰近廣三集團辦公室,故使廣三集團選擇被告為其主要往來銀行之ㄧ,而與被告中港分行長期往來,其往來之交易量一向頻繁,金額也一向龐大。以87年2月至11月間廣三集團在中港分行的交易金額統計,每月都超過100億元;廣三集團的順大裕公司在87年5月募集公司債又有17億元,同年月辦理現金增資100億7千萬元,廣三集團年營收也達數百億元,客觀而言,廣三集團在任一時段之交易金額均無異常,即使數額龐大,流動頻繁,被告甲○○○亦無理由於87年11月某一特定時段間懷疑其有何特殊跡象之匯款行為或為洗錢交易之可能,而向相關機關加以通報,則被告甲○○○既未有此等疑慮,焉能課予被告甲○○○有通報之義務,既無通報之義務,則自與洗錢防制法第8條之規定要件不合。
⒋87年11月24日順大裕公司爆發股票違約交割案後,被告甲○
○○係於媒體披露廣三集團涉有違法超貸之情事後始知渠等之犯罪情事,而斯時,財政部已發文凍結其相關往來帳戶,且當時京華證券亦因台中企銀違法貸款案,要求被告配合辦理其客戶證券交割移轉作業,以維護客戶權益,然被告於上述事項處理完畢後,在調查局人員建議下,被告乃於當年12月17日迅速依銀行防制洗錢作業應注意事項規定申報疑似洗錢之數筆交易,並無自訴人所稱故意不加以申報情事。
⒌且依前揭「銀行防制洗錢作業應注意事項」規定,銀行應申
報可疑交易之前提係指銀行主觀上認為客戶之行為「疑似」洗錢時始有必要通報,而被告於斯時既無從知悉廣三集團有何犯罪情事,對於其資金往來亦未有何證據產生合理懷疑時,何能苛責被告應負申報義務?自訴人如仍執辭以為被告確有此義務,則自不得空言指摘,而應負舉證責任。
⒍況且,如謂資金大量流進流出,即有洗錢之嫌疑,則自訴人
乙○○○違法放貸,有巨額資金流向廣三集團及其指定之人頭戶,則就此已經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何以自訴人乙○○○全部經手之人員中,竟無任何無一人起疑而依法向有關機關申報?反責令被告甲○○○須負擔此等義務,實令人不解。
⒎洗錢防制法第8條第1項及第4項雖規定:「金融機構對於疑
似洗錢之交易,應確認客戶身份及留存交易記錄憑證,得告知當事人,並應向指定之機構申報。」及第二項後段但書規定「但該金融機構如能證明其所屬從業人員無故意或過失者,不罰。」惟上揭規定均僅課以金融機構行政罰而已,非但不涉及刑事責任,且於行政罰時尚且不處罰過失行為。換言之,金融機構所負責者僅為行政注意義務,除非本身基於共犯或幫助犯之犯意而參與洗錢行為,否則即使金融機構違反申報義務,亦僅負行政罰鍰之責,而非因此當然成為洗錢犯罪之共犯或幫助犯。
⒏再者,我國既未如美國、德國等國之立法例,對金融機構於
申報疑似洗錢之交易後是否應繼續交易之問題加以明定,則依憲法明確性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我國之金融機構即使對疑似洗錢之交易申報後,仍應繼續完成交易行為,否則即有侵害或限制人民權利義務之嫌,故縱被告對自訴人所指稱疑似洗錢之交易,於彼時彼地及時加以申報,被告仍應繼續完成交易行為,廣三集團曾正仁等人之洗錢行為仍會完成,故被告無論申報與否均不影響自訴人所受之損害。
⒐從而,依據外國法院判例及學者之見解,認為僅從款項(即
使係鉅額款項)之迅速流進流出帳戶本身,並不會構成銀行應加以訊問調查之「警告紅旗」(參見英國上訴法院1911年Agip (Africa) Ltd. vs. Jackson一案中之判決,請參見前呈附件4)。我國法院對此雖尚無相關見解,惟此既屬金融機構處理大戶匯款之一般正常處理程序,自應採相同之見解等語。
五、經查:
㈠、廣三集團曾正仁等人有下列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犯罪之事實:①八十七年十一月間違法向乙○○○貸款七十四億五千萬元,拉抬炒作順大裕股票案;②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至二十六日巨額違約交割八十四億餘元案及內線交易案,業經原審法院及本院判決認定在案,此有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六七判決及本院九十年度上重訴字第二一號判決可稽。
㈡、證人蔡維星於原審96年8月22審理期日所證稱「(問:八十六年、八十七年之間,甲○○○中港分行有無辦理證券商的交割銀行?)有三家證券商,元大、京華、永昌證券」等語,證人莊博偉於本院九十年度上重訴字第二十一號審理時證稱「(問:八十六、八十七年,廣三集團在你們公司開了許多人頭戶,是在你們公司開戶或集體在廣三集團辦公室開戶?)我並不清楚廣三集團到底在我們公司開了多少帳戶,但除了零散的開戶外,大部份都是我們派人到廣三集團辦公室配合他們辦理集體開戶,當場廣三集團方面會通知許多券商、銀行一起辦理開戶手續」、「(問:你們如何得知訊息要去廣三集團辦理集體開戶?)此大部份是證券戶,所以大部份是證券商通知我們有客戶要辦理開戶對保,要我們派人到場對保」,及於原審96年8月22日審理時證稱「我有去過廣三集團辦理過一次的對保,該次對保是辦理個人戶之開戶,那次大概有三、四戶….是配合證券公司」、「(問:提示八月八日聲請調查證據狀證人有關二十五頁及二十六頁之證述內容,是否屬實?)實在」、「(問:依照上開證詞內容,上海銀行中港分行配合證券,在廣三集團開設之證券交割戶並不只你剛才提到的三、四戶?)應該是不只,但是有多少我不知道」等語。另證人邱金葉於本院96年7月31日審理時證稱「(問:
廣三集團用你的名義去開戶,有幾個人頭戶?)我不清楚」、「(問:你去開戶時,是各別到銀行或證券商開戶?)不是,銀行、證券商到我們公司集體去辦」、「(問:剛才說的集體去辦,是很多員工或很多證券商去辦?)很多員工也有很多銀行及證券商」、「(問:裡面的銀行,有無包括甲○○○中港分行?)是」等語,暨證人林翠郁於本院96年8月22日審理時證稱:「(問:有出借個人帳戶給廣三集團炒作股票,你有沒有?)有,我是人頭,也是受害者」、「(問:你開戶時,是很多人一起開戶?)對」等語等情,固堪認被告上海商業銀行有配合證券商,到廣三集團集體開設證券交割專戶,惟該證券交割專戶僅係存款帳戶。
㈢、另由證人黃祝、莊承濬、楊淑瑤、林翠郁等於原審96年8月22日審理時分別所證稱:證人黃祝證稱「(問:請說明你擔任廣三集團財務處經理期間,有無跟甲○○○中港分行接洽過業務?)甲○○○中港分行每天會來公司收款」等語;證人莊承濬證稱「(問:任職甲○○○中港分行期間是否曾負責過與廣三集團往來有關之業務?項目與內容?)有的,我負責廣三集團要匯款要存款之資料收件」、「(問:上開業務經辦過程中是否曾赴廣三集團洽辦相關事?找何人接洽辦理?)我去廣三集團辦過…主要是辦理銀行業務存匯業務,都是單純收文而已」、「(問:廣三集團成員就上開你承辦、經辦之業務,曾否有員工至甲○○○中港分行找你接洽?是何人?洽談何事宜?)沒有的,有的他們自己會送東西,我收受之後,就轉交給存款,其他沒有」、「(問:剛才所回答去廣三集團收存匯款文件有哪些?)他們跟我們往來業務很多,我不太記得了」、「(問:有無收受存摺、取款條、印章、匯款單這些東西?)我有拿過上開資料」、「(問:每次拿的這些文件是單一帳戶還是很多帳戶?)很多帳戶」、「(問:很多帳戶之交易處理,你回去之後,是交付單一櫃台還是很多櫃台?)我都是交給科長處理」、「(問:你證述廣三集團會送文件,是否包括上開文件?)有包括」、「(問:廣三集團不管你去收或是他們送文件來,是否每天都會有存匯款文件會送過來?)每天都有」、「(問:上開文件辦完之後,是否你們要統一送回廣三集團財務部?)原則上我們襄理或科長有交代送回去才會送回去,不然都是我們科長他們會去處理」等語;證人楊淑瑤證稱「(問:…在同一天有多筆帳戶進出,是廣三集團派人去甲○○○中港分行統一辦理或是該甲○○○中港分行派人到廣三集團辦理?)我們出納去銀行比較多」、「(問:出納派人去辦事,是一個人負責一個帳戶或是一個人統一將所有帳戶拿去辦理?)都是有人要去銀行的時候,就將該帳戶託由該人負責」等語;證人林翠郁證稱「(問:廣三集團在辦理資金調度都是統一一次拿很多帳戶去辦理或是一個人負責一個帳戶?)負責很多帳戶去辦理」等語等情,固亦可資認定相關交易往來帳戶之存匯款文件,係甲○○○每日到廣三集團收件或由廣三集團財務處派員送件統一辦理,甲○○○對廣三集團使用帳戶為何及其中資金之進出十分清楚等之情事。
㈣、然就證人黃祝等人上揭之證詞,參諸由自訴意旨明顯可堪認定之廣三集團事業體龐大,關係企業間往來頻繁一情;暨證人蔡維星、莊博偉、黃芳薇另所證述:被告甲○○○中港分行位於廣三集團總管理處之旁,故因其地利之便,使得甲○○○中港分行與廣三集團間之業務往來甚為頻繁。包括集團內各員工之薪資轉帳戶均開設於中港分行內,且多數員工之信用卡等消費金融業務,亦大部分由甲○○○中港分行辦理等情。可知被告上海商業銀行早已與廣三集團之間有頻繁商業往來,且廣三集團與被告甲○○○中港分行長期往來金額龐大。
㈤、而廣三集團曾正仁以知慶等六家公司向乙○○○違法貸得七十四億五千萬元後,或購買順大裕公司股票作為康禾公司向乙○○○借款之擔保品、或購買票券,並將票券提供予關係企業發行商業本票之擔保、或償還票券商、或償還葉春樹等人及廣三建設公司等公司之貸款本息、或買賣順大裕股票,其中匯入設於被告上海商業銀行中港分行之帳戶達五十五億餘元,固據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六七號判決及本院九十年度重上訴字第二一號判決認定在案,惟被告鐘兆勳既未參與廣三集團之決策,而廣三集團與被告上海商業銀行往來頻繁,廣三集團平常出入金額龐大,並有匯及其他金融機構之資金匯進,再匯出,且金額用途多樣,被告丁○○依其銀行分層負責之權責,並非辦理存款轉入轉出業務者,即便是承辦存款業務之人,亦難自各該帳戶往來明細中揆出資金來源,準此,自難期被告丁○○知悉廣三集團匯入之資金係違法貸款之款項。再者,匯入被告上海商業銀行之廣三集團各關係帳戶之款項,縱有用以買賣順大裕或中企股票,惟被告上海商業銀行所承辦者僅係客戶存款支出或存入業務,並非證券商係為客戶下單買賣股票者,是縱使廣三集團曾正仁以部分資金投入股市買賣順大裕及中企股票,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所定違反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犯罪,被告上海商業銀行之員工及被告丁○○實難從各該帳戶資金之出入明細得悉曾正仁炒作拉抬順大裕及中企股票,及何者為炒作拉抬股票所得之財物。故難認被告鐘兆勳及被告上海商業銀行有何贓物或洗錢犯行。
㈥、又曾正仁等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違約交割後,為掩飾、隱匿其違約交割及內線交易賣出股票等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產上利益,利用人頭帳戶輾轉匯款洗錢,而觸犯洗錢防制法規定之不法洗錢罪名,亦據本院九十年度重上訴字第二一號判決認定在案,並有該判決可稽。惟依該判決所認定曾正仁洗錢之犯罪事實以觀,曾正仁所利用人頭帳戶掩飾、隱匿其上開不法所得,並無任何洗錢管道與被告上海商業銀行中港分行有關(曾淑惠內線交易賣出順大裕股票後,將其所得違法洗錢之管道,亦然),此觀本院上開判決第一宗第八十頁至第八十七頁即明。至於自訴人指稱被告上海商業銀行於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十二月十一日止,與廣三集團仍有交易,惟並無證據可證明該交易即係上開違約交割或內線交易之不法所得。再者,自訴人另稱被告甲○○○中港分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始申報五筆廣三集團之疑似洗錢交易報告,其中一筆客戶為中太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日期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交易金額十億元;另一筆客戶為新正建設事業有限公司、交易日期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交易金額十億元;另一筆客戶為曾世芳、交易日期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交易金額109,528,000元;另一筆客戶為張峻源、交易日期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交易金額9300萬元;另一筆客戶為張峻榮、交易日期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交易金額1400萬元,金額均甚為巨大。惟上開五筆交易不是發生曾正仁違約交割前,即是發生於違約交割當日,且由上述曾正仁洗錢管道情形觀之,上開五筆交易當與曾正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犯罪之所得無關,況廣三集團資金來源多元,關係企業往來頻繁,投資項目亦多,資金經常輾轉匯進匯出,金額出入龐大,就銀行係服務客戶存款存入支出業務而言,被告上海商業銀行中港分行之承辦存款業務員工及被告鐘兆勳實難理解其資金之最終來源。基上各節,即難認被告鐘兆勳及上海商業銀行有何贓物及洗錢犯行。
㈦、另由證人即甲○○○中港分行員工施次玲、蔡維星、蕭紋好、莊承濬、莊博偉及黃瓊姿等人之證詞除均明白證述「經辦與廣三集團有關業務過程中不曾有具體特定事項無法決定,而曾向丁○○請示者。」、「並於承辦過程中亦無任何主管指示你要給廣三集團不法的方便或通融」等語等情,可見被告丁○○並無就其承辦廣三集團業務給予任何行員有關之特別指示,或要求其給予廣三集團特別之通融。而證人即廣三集團前員工林翠郁於本院就所詢:「廣三集團違約交割後甲○○○中港分行鐘兆勳本人有無親自或打電話到廣三集團關切」等情,亦證稱:「沒有」等語。
益徵,被告鐘兆勳並無洗錢故意。
㈧、自訴人雖一再指訴被告甲○○○未依規定申報洗錢,且係基於與廣三集團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暨行為分擔等情。惟查,就自訴人現所提出之各項事證,縱使足認廣三集團曾正仁等涉有洗錢之情事,然在被告丁○○堅決否認,又另無其他具體之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丁○○確有與廣三集團成員間就廣三集團洗錢之犯行有何具體明確之犯意聯絡甚或行為分擔下,僅以前揭五案廣三集團違反證券交易法之資金運用,有以甲○○○中港分行為資金之調度,並甲○○○中港分行就部分涉嫌洗錢交易未依規定申報等情,顯不足以證明被告丁○○確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甚明。
㈨、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前開規定係編列在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總則第12章「證據」中,原則上於自訴程序亦同適用。是於自訴程序充任原告之自訴人自應擔負起公訴程序中檢察官之角色、地位,對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並指出具體證明之方法。綜觀本件自訴人之指訴事項,既無積極、明確之證據足證被告有自訴人所指摘之犯罪行為,依前開條文規定與說明,自亦不得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㈩、本件自訴人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本院亦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應負本件罪責,被告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依前開之規定與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諭知被告均無罪之判決。
、自訴人聲請本院調取被告上海商業銀行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止之放款日報、存款日報、每日傳票彙冊之封面頁及張小華、謝慶昌等三十一人帳戶於該期間之交易明細等物。惟本院認上開各項證物僅能證明被告銀行於該期間每日放款及存款,及各該帳戶於該期間每日存入或支出之情形,尚無法證明被告鐘兆勳或被告上海商業銀行之員工與曾正仁等人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貳、不受理部分:
一、自訴意旨另以:㈠八十六年三、四月間內線交易案:廣三集團曾正仁等人於八十六年三、四月間,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謀議假買賣順大裕公司所有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一七九─二、一八○地號鳳山廠土地(價金為二億九千九百三十萬元)、彰化縣彰化市○○段○○段○○○○號彰化廠土地(價金八億六千五百萬元),以製造不實利多消息拉抬股價,再於該消息未公開前,買賣順大裕股票,牟取不法利益。廣三集團曾正仁等人,所犯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所定違反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九款所定之重大犯罪,其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洗錢防制法所定之贓物,而甲○○○中港分行參與其中部分資金之調度行為。㈡八十六年五月間之炒作操縱順大裕股票股價案:曾正仁、張小華、黃芳薇、許盟賢於八十六年五月間又另行起意,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謀議順勢再炒作順大裕股票之價格,牟取不法之利益。遂由黃芳薇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各以許恆誠、陳義忠、黃文通、楊世黨等人名義,利用前述順大裕公司鳳山廠、彰化廠土地為擔保,分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港分行及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貸款各貸款一億八千萬元,合計七億二千萬元,作為炒作順大裕股票價格之資金,再將資金分散至黃碧玉、葛蓓蓓、游秋芹、賴惠伶、蔡來儀、何忠義、宋名娜、葉春樹、葉文珍、王博泉、林翠郁、黃姿菁、劉淑珊、陳秀枝、楊淑瑤、廖淑芬、廣鑫國際投資公司(代表人:洪同興)等人,所開立提供給廣三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從事股票炒作。廣三集團曾正仁等人,所犯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所定違反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九款所定之重大犯罪,其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洗錢防制法所定之贓物,而甲○○○中港分行亦參與其中部分之調度行為。㈢八十七年七月間掏空順大裕資金九十二億餘元,作為投入集中市場炒作「順大裕」、「中企」股票案:於八十七年三月間,曾正仁與財務處處長張小華、財務室經理黃芳薇、財務課課長黃碧玉及張文儀等人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虛偽以順大裕公司向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申請辦理現金增資一百億七千萬元,及發行國內第一次無擔保可轉換公司債二十億元,並於同年五月及七月間分別募集完畢,其後於同年五月十四日及七月三日,所募得之公司債資金二十億元及現金增資股款一百億七千萬元,分別存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港分行順大裕公司之專戶內。嗣將其中大部分資金提出用來向各金融機構購買短期票券及可轉讓定期存單,並以該短期票券及可轉讓定期存單設定質權,供作廣三集團人頭戶向甲○○○中港分行借款之擔保,將所借來之資金,大部分投入股票市場炒作「順大裕」、「中企」股票之用。嗣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因炒作順大裕股票失利造成廣三集團人頭戶巨額違約交割,上開被質押之短期票券及可轉讓定期存單均被債權銀行甲○○○中港分行實行質權,致使掏空順大裕資金九十二億餘元。廣三集團曾正仁等人,所犯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所定違反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九款所定之重大犯罪,其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洗錢防制法所定之贓物,而甲○○○中港分行亦參與其中部分之調度行為。因認被告鐘兆勳涉犯九十二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2項收受、寄藏搬運贓物等罪嫌。
被告上海商業銀行部分,則應依同上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三項處罰云云。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而所謂犯罪之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二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曾正仁等人於八十六年三、四月間曾正仁等人從事內線交易,及同年五月間操縱順大裕公司股票、八十七年七月間掏空順大裕公司資金炒作順大裕公司股票等情,業據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二八號判決及本院九十年重上訴字第二一號判決認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可稽。自訴人於上開各期間,均未買賣順大裕公司股票,業據自訴人代理人供明在卷(本院卷一第二二四頁背面),易言之,自訴人既非各該期間之順大裕公司股票之相對買盤或賣盤投資人,則曾正仁等人縱於上開各期間所為觸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犯罪,亦難認有侵害自訴人之財產法益,從而,自訴人當非其指被告所犯之洗錢、贓物等罪之被害人。依上開說明,自訴人即無提起自訴之餘地。其竟就此部分提起自訴,依法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參、原審就上述無罪部分,亦認無證據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被告均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自訴人就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審就上述應不受理部分,為實體審判,而諭知被告無罪,顯有未洽。自訴人就此部分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此部分既屬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此部分撤銷,改諭知不受理判決。
肆、被告上海商業銀行部分,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三十四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劉 登 俊法 官 許 文 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 蕙 瑜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附表:
編號
1:八十六年三、四月間內線交易案。
2:八十六年五月間之炒作操縱順大裕股票股價案。
3:八十七年七月間掏空順大裕資金九十二億餘元,作為投入集中市場炒作「順大裕」股票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