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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6 年附民字第 1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 告 乙○○原 告 戊○○原 告 丙○○原 告 丁○○被 告 甲0000 000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侵權行為案件(96年度附民字第121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均駁回。

事 實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各新台幣 (下同)17,000 元。其事實陳述略以:被告有殺害原告等之行為,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僅就損害額之範圍內 (即醫療費用、勞動減損費用、精神慰撫金等)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每人17,000元,共68,000元。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殺人未遂案件,業經本院判決諭知無罪在案。依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康 應 龍法 官 趙 春 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廖 次 芬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3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