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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6 年附民字第 2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丙○○上列原告因被告傷害案件(96年度上易字第1330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一部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關於丙○○部分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等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00,63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上陳述略稱:被告丙○○與乙○○為男女之同居朋友關係。被告乙○○因不滿原告於民國95年11月3日下午7時許,至被告其等位於彰化縣○○鄉○○村○○路○號住處,打開其等住處紗門後,對正坐在客廳之被告等,任意暗指被告丙○○至原告位於彰化縣○○鄉○○村○○路○○號住處,竊取原告之內衣褲、電鍋之內鍋及冰箱內之菜餚,即於95年11月4日上午10時,與被告丙○○一同前往不特定多數人得共建共聞知原告住處屋簷下質問,並要求原告共同前往廟內發誓。詎因雙方一言不合,被告乙○○竟獨自基於傷害人之身體及公然污辱之犯意,先徒手朝原告之頭部毆打,再朝原告之手部、肩膀拉扯毆打及腿部踢打,至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左右兩肩膀挫傷之傷害,且於毆打過程中,復在前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況下,數度以台語「幹你娘雞巴」、「破雞巴」之不雅言語,接續辱罵原告,而足以貶損原告之聲譽,適為住在同路17號之鄰居廖李瑞雲當場見聞。上開被告等之犯罪事實,案經原告提出告訴,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請偵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偵字第11266號傷害等案件起訴被告乙○○,以96年度偵字第1198號妨害名譽等案件不起訴被告丙○○。被告乙○○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59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拘役30日與20日,應執行拘役40日。因請求被告等賠償原告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等費用共600,630元及遲延利息。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6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丙○○涉嫌之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11266號、96年度偵字第1198號為不起訴處分,依前揭說明,原告自不得就被告丙○○部分,在本案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江 錫 麟法 官 張 惠 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育 德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