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更(一)字第6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3月1日第一審判決(94年度訴字第14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己○○前於民國8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89年11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92年6月上旬,因急需給付其所經營之敦城建設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敦城公司)向壬○○所購買坐落臺中縣○○鄉○○段40之1、40之3地號土地之定金,及積欠乙○○、丁○○、游雙江之工程款,而因其遭銀行拒絕往來,無法請領支票使用,乃向友人庚○○(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確定)借用支票,惟庚○○亦因信用不佳,無支票借予己○○,己○○遂委請庚○○依報紙刊登販賣、借用支票之廣告所載電話,代為聯繫購買空白支票事宜,庚○○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聯絡後,約定交易時間、地點,及以每張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交易他人名義之空白支票8張,嗣己○○與庚○○依約至臺中市文華高中位於寧夏路之側門口,該販賣支票者即駕駛計程車前來,交付如附表編號一至六、八、九所示以不詳方式作成、發票人簽章欄已有偽造之「戊○○」印文(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係以偽造之「戊○○」印章所為)之空白支票8張,庚○○則代己○○交付24000元予該販售支票者,再將支票交予己○○。己○○雖可預見其以顯不相當之價格所買受,並可隨意簽發金額、發票日期使用之來源不明之支票,其上發票人「戊○○」之印文可能係未經發票人戊○○同意所蓋,或係出於偽造,而經上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取得後於報紙刊登廣告所販售,其並無權簽發使用,竟仍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下列時、地,分別委由不知情之第三人填載發票日、票面金額、受款人等支票絕對或相對記載事項,偽造完成如附表編號一至六、八、九所示之支票後,分別交予壬○○、乙○○、丁○○而行使之:
㈠於92年6月中旬某日,己○○在臺中市○○路洛水泡沫紅茶
店,利用不知情之友人癸○○,依己○○與壬○○商議決定之發票日及票面金額,記載於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支票上,偽造完成三張支票後,由己○○當場將其中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支票交予壬○○,作為其所經營之敦城公司向壬○○購買坐落臺中縣○○鄉○○段40之1、40之3地號土地之定金;另將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偽造支票借予壬○○使用而行使之。惟嗣後壬○○未使用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支票,而將該張支票託癸○○交回己○○。
㈡於92年6月中旬某日,己○○在臺中市某處,為給付積欠乙
○○之工程款,乃由乙○○提供受款人名稱及金額,再由己○○利用不知情之友人陳有明,在如附表編號四、五、六所示支票上,填寫發票日、票面金額及受款人,偽造完成三張支票後,交予乙○○而行使之。惟因其中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支票上受款人「錦鈦水電材料有限公司」之「鈦」字寫錯,經乙○○告知己○○後,己○○再委請庚○○向該販售支票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購買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亦以不詳方式作成,其發票人簽章欄已偽造「戊○○」印文之空白支票一張,並委由庚○○於己○○交付上開三張支票後第三日,在臺中市○○路之唐莊泡沫紅茶店,將該張空白支票交付乙○○,再由不知情之乙○○自行依照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支票,填寫發票日、票面金額及受款人「錦鈦水電材料有限公司」。
㈢己○○為給付積欠丁○○及丁○○之表弟游雙江之工程款,
於92年8月上旬某日,在南投縣○○鎮○○街○○○號某工地事務所,利用不知情之員工蔡秋燕,依丁○○所示之發票日及票面金額,填寫於如附表編號八、九所示之支票上,偽造完成如附表編號八、九所示之二張支票後,將該二張支票交付丁○○,並委託丁○○將其中如附表編號九所示之支票轉交游雙江而行使之。
㈣嗣壬○○為調借現金,而將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支票,
分別轉讓邱文彬及林水鏡,經其二人提示付款後,合作金庫銀行松山分行發覺該二張支票並非該行庫之支票,經通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處理;另乙○○為給付工程款,將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支票轉讓予康敦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康敦公司),經康敦公司提示後亦遭退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及第二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 (下稱被告)己○○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均未爭執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下列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此先予敘明。
貳、實體之說明
一、訊據被告己○○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分別委由癸○○、陳有明、蔡秋燕等人填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後,將支票分別交付壬○○、乙○○、丁○○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是伊向庚○○所借得,並不知是偽造的支票,亦不知道庚○○如何取得系爭支票,伊向庚○○借票時,就有說好將來要包1個紅包給庚○○,嗣後亦有請蔡秋燕幫伊查詢支票發票人之信用狀況,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支票,是壬○○向伊借用,並非要支付伊所經營之敦城公司向壬○○購買土地之定金,另將如附表編號八、九所示之支票交付丁○○的時間是在92年6月下旬,並非同年8月間云云。惟查:
㈠被告曾將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三張支票交予壬○○,將
編號四至七所示之四張支票交予乙○○,將編號八及九所示之二張支票交予丁○○,嗣壬○○將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支票分別交予案外人邱文彬及林水鏡,經邱文彬、林水鏡二人提示付款後遭退票等情,除據被告供承在卷外,並經證人壬○○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證人乙○○於偵查中及原審;證人丁○○於原審;證人邱文彬、其女邱鈺婷於警詢時及證人癸○○於原審分別證述明確(見93年度偵字第10號偵查卷、93年度偵字第4948號偵查卷,及原審卷第172-178、209-226、270-276、286、287頁),並有如附表編號一至
三、五至九所示之支票影本8張附卷(見原審卷第61、62、6
4、65、280、281頁)可稽。被告雖辯稱: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支票,是因為壬○○向伊借票所以才交付,另如附表編號八、九所示之支票交予丁○○之時間,係在92年6月下旬云云。惟查,壬○○曾於92年4月20日與由被告擔任代表人之敦城公司訂立買賣契約,由敦城公司購買壬○○所有坐落臺中縣○○鄉○○段40之1、40之3地號土地,並約定敦城公司應給付定金450萬元等情,有土地買賣契約書一份在卷(見偵字第10號卷)可稽。證人壬○○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證稱:被告交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係作為向伊購買土地之部分定金等語(原審卷第212頁),核與被告於警詢時及原審之供述相符(見偵字第10號偵查卷被告92年11月21日警詢筆錄、偵字第4948號偵查卷被告93年2月13日警詢筆錄、原審卷第218頁);且證人即代被告出面接洽購買空白支票事宜之庚○○亦於原審證稱:被告是為了支付向壬○○購買土地之價金而需要購買支票等語(見原審卷第230頁),堪認證人壬○○前揭證述可採。被告嗣後翻異前詞,空言所辯,自不足採信。另證人丁○○於原審第一次到庭時,在未提出如附表編號八、九所示之支票時,即證稱:交付支票之時間,是在92年8月上旬,二張票的日期不同,
25 萬元那張支票,發票日是在同年8月25日,15萬元那張支票,則在月底,確實交付支票之時間不能確定,伊拿到支票時,距離發票日尚有20餘日等語(見原審卷第272、276頁),嗣於原審第2次到庭並提出如附表編號八、九所示支票影本後,再證稱:被告交付支票之時間,係在92年8月上旬某日等語(見原審卷第289頁),由證人丁○○在原審第一次訊問,手上並無支票之情況下,以發票日回溯交付支票之時間所為之陳述,與嗣後提出支票後所為之陳述一致,堪認證人丁○○對於被告交付如附表編號八、九所示支票之時間,記憶無訛,自足以採信。被告所辯上情,自屬無據,無可採信。
㈡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發票人戊○○,確於臺灣省合作金庫銀行
松山分行,開設帳號為二八四二四之三號之支票存款帳戶,有合作金庫銀行松山分行94年3月9日合金松山存00000000000號函所附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支票存款印鑑卡各一份在卷(見原審卷第115至118頁)可稽。經原審將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五至七所示之支票原本6張送請臺灣省合作金庫銀行松山分行鑑定,結果該6張支票均非該行所印製等情,亦有該分行94年7月13日合金松山存字第○九四○○○三七四九號函附卷(見原審卷第188頁)可參。另經比對發票人戊○○上開支票存款帳戶之印鑑印文,與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五至九所示之8張支票上「戊○○」之印文,二者字體粗細不同,且「建」、「榮」二字之筆劃均有差異,肉眼一看即知不同,即被告經本院提示原審卷第61頁及117頁發票人的開戶印鑑印文以及支票上的印文經其辯識,其亦答稱:是不一樣等語(本院卷第55頁背面),足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上之「戊○○」印文,應均非上開支票存款帳戶之印鑑章所蓋用。又一般所謂之「芭樂票」,係由發票人自行向付款銀行請領空白支票,蓋妥印鑑章後,再出售他人,授權他人任意簽發,是其支票用紙係付款銀行所印製,且支票上發票人之印章,即為支票存款帳戶之印鑑章,與本件支票之情形迥然有異;至於由第三人冒名申請之「人頭支票」,因未獲得發票人本人授權簽發,購得支票後簽發使用者,自有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之可能。本件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並非付款人合作金庫銀行松山分行印製,故應非他人冒名開戶申請之「人頭支票」。而若發票人戊○○欲提供其個人之支票販賣得利,則於當時其信用尚無瑕疵(詳如後述),自可向合作金庫銀行松山分行請領支票,抑或另在其他金融機構開設支票存款帳戶以請領支票即可,無大費周章另行偽造支票用紙,復再刻用其他印鑑章蓋用之必要,是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並非向付款人合作金庫銀行北松山分行請領,發票人印文復與戊○○開設存款帳戶之印鑑章不同等情觀之,堪認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應均非經發票人戊○○提供,而屬未經其授權簽發之偽造支票。
㈢被告雖辯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係向庚○○借用,不知道如
附表所示支票之來源,有與庚○○約定,待向壬○○所購買之土地處理完畢後,會包一個紅包給庚○○云云,惟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當時並未約定將來要包給庚○○多少錢的紅包云云(見原審卷第84頁);嗣於原審審理時改稱:有跟庚○○說支票處理好後,要給庚○○數十萬元吃紅云云(見原審卷第236頁),就是否有約定將來要給庚○○代價之約略數額,前後供述不一;且依被告於偵查中所供:庚○○有先聲明,若有賺錢,要分紅給他、伊在潭子之工程若有做起來,會給庚○○一個紅包等語觀之,即便被告與庚○○確有約定將來要由被告包紅包給庚○○,惟此亦繫於被告向壬○○購買土地將來發展狀況之不確定因素,則在被告將來能否如期給予庚○○紅包尚屬不確定之情形下,庚○○應無可能自掏腰包,先行花費2萬7千元為被告購買支票,再將之無償供給被告使用。證人庚○○於原審即證稱:被告有要向伊借用支票,但因為伊信用不好,也沒有票可以借他使用,被告乃說看看有沒有朋友可以去向銀行申請一整本支票簿,伊即回答這種支票誰敢借人,被告才說現在報紙上有很多可以買到支票的廣告,但他很忙,伊即說可以打電話幫他問看看,但他必須支付價金,且交票時他與對方送支票來的人均要在場,後來伊是看報紙廣告登載「票、借人或賣人、聯絡電話……」而與對方接洽,約定一張票3千元,伊即告訴被告,看他要購買幾張支票,就準備多少錢,交易時伊與被告一同到文華高中,由計程車司機送支票來,因為是伊出面聯繫,所以被告當場將2萬餘元拿給伊,再由伊交給計程車司機,那次買了8、9張支票,後來被告說乙○○的支票開錯了,問伊可否再連絡對方購買支票,所以伊後來又與對方約在文華高中,由伊單獨交錢取票,這次買了1或2張,後來再買支票的錢,也是被告支付,買到的支票顏色都一樣,與卷內的這些支票差不多,發票人印章都蓋好了,金額可以自己填寫,伊幫忙購買支票,被告並沒有給伊好處等語(見原審卷第227、229-232頁),與被告上開所辯不符,且證人庚○○於原審所為上開證言,業經具結,有可靠性之擔保,且其所證代被告聯繫、出面購買空白支票之內容,核屬對自己不利之事實,茍無此事,當無虛捏上開情節,而使自己同陷刑事追訴處罰之地,堪認證人庚○○所證足以採信,被告所辯上情,並無足採。
㈣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716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以下事證,堪以認定被告對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係他人偽造發票人印文或未經發票人授權填寫之支票,有預見可能,且縱然其利用他人簽發完成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係屬偽造之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
⒈查被告係以每張3千元,共計2萬7千元之代價購得如附表所
示之9張空白支票,而被告在該支票上偽造之金額,除如附表編號九所示之支票為15萬元外,其餘均為數十萬元,其中編號一、二所示之支票,更高達120萬元及130萬元,總金額共435萬8千元,即便扣除因受款人誤寫,嗣後換回之如附表編號四所示支票28萬5千元,總金額亦達407萬3千元,其購買之代價不及發票金額之千分之七(計算方式:27000/0000000≒0.0066),其支出之代價與所簽發之金額差異極大,足徵被告應可預見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發票人,並無給付票款之可能,該9張支票均係無法兌現甚明。而本件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應非出於發票人戊○○所提供或授權簽發,已如前述,被告既係向一名不詳人士購得如附表所示之9張空白支票,自可預見該來源不明、無兌現可能之支票,其支票上發票人「戊○○」之印文可能係出於偽造,或未經發票人戊○○授權,經上開不詳姓名之人取得後再加以販售,其並未獲得發票人戊○○之授權,猶利用不知情之癸○○ (如附表一至三)、陳有明 (如附表四至六)、乙○○ (如附表編號七)及蔡秋燕 (如附表八、九),分別填寫票面金額、發票日及受款人,益見其具有偽造有價證券之認識甚明。
⒉證人乙○○於原審證稱:伊拿到如附表編號四至六所示之支
票後,要回桃園,在高速公路上曾告訴被告那些支票之紙質摸起來怪怪的,與一般不同,且通常收到支票時,票號不會相差很多,但這3張支票的票號差距很大,後來被告回覆說這些支票是用剩的支票湊起來的,均沒有問題,屆時一定可以兌現等語(見原審卷第175、178、179頁);被告亦供稱:乙○○拿到票要上高速公路時,確實有打電話給伊,談到票號差距之問題,伊立即打電話問庚○○為何支票票號未連號,庚○○說這3張支票是用剩的支票湊起來的云云(見原審卷第179頁)。惟查,證人庚○○於原審證稱:伊將支票交給被告後,被告並未打電話問伊為何票號不連號等語(見原審卷第235頁),被告既未曾就乙○○所提出之疑問詢問庚○○,益證其早已知悉如附表所示支票之來源確有問題,始虛構上情回覆乙○○。被告既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係向不詳人士所購買,且又經乙○○提出支票紙質及票號不連號之問題,仍不思設法確認(如將支票拿至付款銀行詢問)支票之真偽,再因其中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支票上受款人「錦鈦水電材料有限公司」之「鈦」字寫錯,經乙○○告知己○○後,己○○竟再委請庚○○向該販售支票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購買如附表編號七所示,其發票人簽章欄已有偽造之「戊○○」印文之空白支票1張,並委由庚○○於3日後再將該張空白支票交付乙○○,由不知情之乙○○自行依照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支票,填寫發票日、票面金額及受款人「錦鈦水電材料有限公司」,此亦據證人乙○○、庚○○於原審證明屬實,及關於被告在92年8月上旬,再利用案外人蔡秋燕將如附表編號八、九所示之支票簽發完成後,再交付丁○○,亦據丁○○於原審證述明確,是其具有偽造有價證券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被告雖辯稱:曾經透過蔡秋燕向銀行照會過如附表所示支票
之帳號及發票人,銀行表示有此帳號,亦無信用上之問題等語,而證人乙○○亦於原審證稱:拿到支票後,曾向銀行照會過,銀行說發票人及帳號均正常,所以伊才將支票轉給材料商等語(見原審卷第178頁);證人丁○○亦於原審為相同之證述(見原審卷第273頁)。惟查,證人庚○○於原審證稱:在購買支票時,被告有說要必須可以照會得過的支票等語(見原審卷第235頁),另被告於原審亦供稱:乙○○通知伊支票有問題要送去警察局,伊乃請乙○○將支票抽回來,否則支票出狀況就不能用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79頁),足見被告不僅於購買支票之際,要求需要可供照會之支票,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執票人提示後,已確定係偽造支票,其所關切者,乃該帳號若有退票紀錄,將使其他如附表所示支票使用上發生困難,足證被告就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真偽,毫不在意,其縱有先向銀行照會如附表所示帳號信用狀況之舉措,其目的無非係要確認該等支票是否可供照會,以確保得以使用,不會遭乙○○等人拒收。是被告上開所辯縱使為真,亦不足以作為對其有利之證據。另證人即富邦銀行台中分行職員林淑華於收受邱鈺婷 (邱文彬之女)提示委託代收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時,雖辦理代收,惟證人林淑華於偵查中即證稱:「因為我們只是代收,只要他符合法定要項,例如付款行、支票發票人欄都有印章,我們就會代收,其餘要由發票銀行來審核」、「(問:妳當時有無覺得支票怪怪的?)是覺得有些不一樣,但因為法定要項都有,所以我們還是代收了」(見偵字第10號卷第155、156頁),足見林淑華接到該支票時亦查覺有異,只是礙於代收銀行僅做形式審查而代收提示,尚不得以林淑華無從依支票之紙質等外觀,判斷該支票係屬偽造,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㈤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再聲請傳喚「戊○○」,惟經本院傳喚、拘提戊○○均未獲,且系爭支票並非付款人合作金庫銀行松山分行印製,發票人印文復與戊○○開設存款帳戶之印鑑章不同,應均非經發票人戊○○提供,而屬未經其授權簽發之偽造支票,已如前述,故戊○○是否知悉偽造之支票何來,亦有疑義。本院認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自無一再傳拘戊○○到庭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合先敘明。
㈡、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新法並無對被告較為有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同次修法刪除,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利用不知情之癸○○、陳有明、乙○○、蔡秋燕偽造有價證券,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後復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或同一被害人之多張支票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或支票張數,計算其法益,此與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或支票時,因有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迴異,最高法院著有73年臺上字第362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故被告於92年6月中旬某日,利用癸○○同時偽造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支票3張;又於同年6月中旬某日,利用案外人陳有明同時偽造如附表編號四至六所示支票3張;另於同年8月上旬某日,利用案外人蔡秋燕同時偽造如附表編號八、九所示之支票2張,而各同時偽造發票人戊○○1人之數張支票,依上開判例意旨,分別為單純一罪。又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如果所交付者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則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券之行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最高法院著有25年上字第1814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支票,分別作為支付買賣土地之定金及清償積欠之工程款,並未因而使壬○○、乙○○、丁○○及游雙江等人交付財物,當更無論以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多次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時間緊接,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並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支票部分犯行起訴,惟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四至九所示支票之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支票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判。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刑法第56條、201條第1項、第47條、第205條(刑法雖經上開修正,惟因比較新舊法結果,均適用舊法之規定,故原判決適用當時之刑法並無不當)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並爰審酌被告因急需款項支付買賣價金及工程款,向他人購買未經發票人授權之支票,並利用不知情之他人任意偽簽支票,偽造支票共9張,票面金額高達4百餘萬元,影響交易安全及發票人戊○○票據信用甚鉅,雖壬○○尚未將土地移轉登記為敦城公司所有,未實際受有損害,然被告就積欠乙○○、丁○○及游雙江之債務,迄未清償等情,分據壬○○、乙○○、丁○○陳明在卷,且被告犯罪後復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年2月,如附表所示之支票9張均係偽造之支票,依法予以宣告沒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上開情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8585、28586、28586號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為下列犯行:㈠於91年6月12日,以其所經營之「宏岳安養院」 (設臺中市○○路○○○號)之大樓鋁門窗尚未裝設為由,由案外人杜昭龍(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出面,至告訴人子○○所經營之「聯輝玻璃行」,與告訴人子○○訂立契約,請告訴人子○○為被告施工,並由告訴人子○○簽發票面金額為20萬元之支票予被告,杜昭龍同時亦簽發同面額之本票交付告訴人子○○,作為履約擔保。嗣告訴人子○○陸續完工,被告所給付之客票均跳票而未兌現,以此方式詐得告訴人子○○之施工材料及施工服務;㈡於92年4月間,以敦城公司代表人名義,向告訴人辛○○佯稱敦城公司所有坐落臺中縣○○鄉○○段41之1、40之3地號土地,已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規定,提出開發興建住宅之申請為由,與告訴人辛○○簽約出售該工程進行中之土石天然級配予告訴人辛○○,且要求告訴人辛○○給付履約保證金300萬元。惟該工程遲未進行,經告訴人辛○○催促後,竟又以因工程申請延宕所致,要求告訴人辛○○再度給付5萬元以利工程進行後,隨即逃匿,告訴人辛○○始知受騙(93年度偵字第12247號);㈢於92年7月間,以敦城公司名義,向告訴人甲○○佯稱敦城公司承建坐落南投縣草屯鎮563之3等地號土地之「翡翠商業大樓」,而與告訴人甲○○訂立土方與基礎工程合約,並約定所挖出之土方由告訴人甲○○價購,嗣告訴人甲○○完工後,被告用以支付工程款之客票均不獲兌現,被告再以「芭樂票」向告訴人甲○○調借50萬元,致告訴人甲○○被騙175萬元(94年度偵字第1654號),因認被告涉犯連續詐欺取財罪嫌,且與已起訴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惟查: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係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支票,而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並未敘及被告有何詐欺取財犯行,且本院亦未認定被告構成詐欺取財罪,移送併辦部分認兩者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有未洽,復難認兩者有何牽連犯或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蔡 名 曜法 官 郭 瑞 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 妍 嬅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發票人│付款人 │帳 號 │票 號 │ 發票金額 │發票日││ │ │ │ │ │(新臺幣)│ ││ │ │ │ │ │ │ │├──┼───┼─────┼────┼────┼─────┼───┤│一 │戊○○│臺灣省合作│28424-3 │0000000 │1,200,000 │⒐⒌││ │ │金庫松山分│ │ │ │ ││ │ │行 │ │ │ │ │├──┼───┼─────┼────┼────┼─────┼───┤│二 │同 右│同 右│同 右 │0000000 │1,300,000 │⒐⒑│├──┼───┼─────┼────┼────┼─────┼───┤│三 │同 右│同 右│同 右 │0000000 │300,000 │⒐⒑│├──┼───┼─────┼────┼────┼─────┼───┤│四 │同 右│同 右│同 右 │不 詳 │285,000 │⒐│├──┼───┼─────┼────┼────┼─────┼───┤│五 │同 右│同 右│同 右 │0000000 │213,000 │⒐⒑│├──┼───┼─────┼────┼────┼─────┼───┤│六 │同 右│同 右│同 右 │0000000 │375,000 │⒐│├──┼───┼─────┼────┼────┼─────┼───┤│七 │同 右│同 右│同 右 │0000000 │285,000 │⒐│├──┼───┼─────┼────┼────┼─────┼───┤│八 │同 右│同 右│同 右 │0000000 │250,000 │⒏│├──┼───┼─────┼────┼────┼─────┼───┤│九 │同 右│同 右│同 右 │0000000 │150,000 │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