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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7 年上更(一)字第 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更(一)字第8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

另案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擄人勒贖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民國96年度重訴字第42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95年度偵字第2294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原名蕭丁霸,綽號「黑霸」或「黑豹」)前因妨害自由、重利及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1年2月及9年確定,嗣經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 5月確定後,入監服刑至民國90年5月3日始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迄94年 4月22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緣郭豐源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無力償還,乃與乙○○、綽號「阿砲」之范嘉驊(另由檢察官偵查並發佈通緝中)及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弟」、「胖子」之成年男子,於94年11月初,協議挾持郭豐源之鄰居甲○○勒贖,並強盜甲○○之現金及金融卡以提取帳戶內之存款。於同年11月24日晚間,乙○○、范嘉驊 2人先至郭豐源位於臺中縣○○鄉○○村○○○路○○巷○○號住處,商討翌日作案細節, 3人並外出勘察地形,迄同晚23時許始離開。謀議既定,乙○○、范嘉驊與郭豐源及綽號「阿弟」、「胖子」之成年男子等 5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擄人勒贖及強盜犯意聯絡,先由郭豐源於94年11月25日上午,打電話給甲○○,要甲○○到郭豐源家中拿取支票,以償還積欠甲○○之債務,甲○○到達後表示支票上印章不清不願收受,並表示要去砍竹子,郭豐源則建議甲○○以車子載運竹子,並囑甲○○搭乘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郭豐源、甲○○ 2人遂一同前往砍竹子,復再前往甲○○之菜園,而乙○○、范嘉驊及綽號「阿弟」、「胖子」之成年男子等 4人,則一同搭乘乙○○所駕駛之灰色自用小客車,在半路跟車至菜園外道路旁等候。同日上午9時5分許,甲○○要離開菜園,邀同郭豐源前往支票發票人住處補蓋印章, 2人車行至臺中縣○○鄉○○路花眉巷8之1號之丁字型巷口前時,乙○○、范嘉驊及綽號「阿弟」、「胖子」之成年男子等 4人立即駕車驅前將郭豐源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攔下,並由綽號「阿弟」、「胖子」之成年男子將甲○○由右前座拉下車,帶至該小客車之後座,再分別坐於甲○○左、右兩旁,於車內用手銬銬住甲○○雙手,且以口罩矇住甲○○雙眼,同時以膠帶纏繞,另由乙○○佯將郭豐源趕至右前座後,由乙○○負責駕駛,范嘉驊則另駕駛乙○○原駕駛之灰色自用小客車在前引導離開現場。車行約 2小時後到達臺中縣太平市山區某處鐵皮屋,乙○○等人將甲○○拉下車,由綽號「阿弟」、「胖子」之成年男子拿取已遭銬住雙手無力抗拒之甲○○身上現金新臺幣(下同)6千1百元、手錶及現金卡5張,並逼令甲○○交付2百萬元,且揚言如不交付款項,要將甲○○活埋等語;乙○○與范嘉驊、綽號「阿弟」、「胖子」等 4人又基於傷害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范嘉驊、綽號「阿弟」、「胖子」之成年男子等 3人,輪流持 2條綑綁在一起之延長線毆打甲○○臀部,並以木板毆打甲○○小腿及腳底,逼令甲○○說出提款卡密碼,甲○○不堪凌虐說出密碼後,郭豐源與乙○○等 4人,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郭豐源與范嘉驊一同前往南投縣○○鄉○○村○○路 ○○○號便利商店外,並推由郭豐源 1人下車至該便利商店之提款機,持甲○○所有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現金卡,接續按取密碼提領現款,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再返回上開鐵皮屋。乙○○與范嘉驊、綽號「阿弟」、「胖子」等 4人又承前傷害之概括犯意,再由范嘉驊、綽號「阿弟」、「胖子」之成年男子以上開相同方法毆打甲○○臀部、小腿及腳底,要求甲○○再說出其他金融卡(含現金卡、信用卡等得預借現金之卡片)藏置之處所及密碼,使甲○○受有兩側臀部瘀傷、右小腿瘀傷、兩側足底瘀傷之傷害,甲○○不堪疼痛,乃說出其餘金融卡、密碼放置於家中之位置,乙○○隨即再駕駛上開灰色之自用小客車,載同范嘉驊、郭豐源持甲○○之家中鑰匙,於同日下午3、4時許,前往臺中縣○○鄉○○村○○路○段○○○號甲○○住處,由郭豐源 1人進入甲○○住處,拿取甲○○之其他金融卡及密碼簿後,再返回車上,並承前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概括犯意,由乙○○載往如附表所示其餘各處提款機,連續以甲○○之金融卡輸入密碼提領款項(於同一日之同一時段、同一提款機,各接續盜領數次),先後盜領次數及金額各如附表所示(盜領金額合計達66萬 3千元,起訴書誤載為84萬元,嗣經公訴蒞庭檢察官更正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迨至翌(26)日凌晨 5時22分許,郭豐源與乙○○等人領取最後 1筆款項後,始將甲○○載至南投縣境中投公路附近釋放,由仍佯為被害人之郭豐源為甲○○鬆綁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載同甲○○回家,總計甲○○被擄時間長達20小時以上。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49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係民國96年5月2日收受原審判決之送達,有送達證書可查,因上訴人在臺灣臺中看守所收受送達,無在途期間,截至民國96年5月14日(5月12日為星期六休息日),上訴期間已告屆滿,乃遲至96年 5月21日始提起上訴,已逾10日期間,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璋 鵬

法 官 蕭 錦 鍾法 官 胡 森 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籃 營 昌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強盜擄人勒贖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