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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7 年上更(一)字第 1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更(一)字第10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洪錫欽律師

陳姿君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律師

洪明儒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張玉希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628號,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4957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己○共同連續犯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甲○○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䦉年;己○處有期徒刑伍年,褫奪公權叁年。

丁○○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87年1月10日起,任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臺中航空站(下稱臺中航空站)主任(任職至90年2月22日止,已於91年2月1日退休),負責綜理該航空站人事、航務、行政等相關業務之督導、管理及統合工作,以及房舍租賃規劃、發包,於開標時負有主持、審查之職責等業務,並需於職務上所掌之臺中航空站開標會議紀錄,及回覆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函文等公文書,據實登載開標事項及函覆查詢事項。己○係臺中航空站組員,職司臺中航空站房舍租賃、房舍租賃項目規劃、發包、招標、投標廠商之彙整,參與開標作業審查、製作開標紀錄表、契約簽訂、經營暨各項收入計費與收費,兼辦人事、政風等業務,亦需於職務上所掌之臺中航空站開標會議紀錄,及回覆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函文等公文書,據實登載開標事項及函覆查詢事項,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丁○○曾於84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87年5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係代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代統公司)負責人,亦係五目事業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前後分別為案外人簡啟三、楊合文,下稱五目公司)、代誠企業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前後分別為案外人陳慶華、陳武安,下稱代誠公司)、日月國際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前後分別為楊清富、宋木村,下稱日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二、丁○○原在臺中航空站經營自動販賣機生意,得知臺中航空站將設立「旅客候機休憩區賣店」,乃思以不正當方法,從臺中航空站標得「旅客候機休憩區賣店」之經營權,並於該航站內設置燈箱廣告出租營利,及將旅客服務中心出租保險公司招攬保險,以取得不法利益。自甲○○於87年1月10日到任臺中航空站主任之初起,即積極密切拜訪甲○○,並於同年4月6、7、8日安排甲○○及其家人至宜蘭縣福山植物園旅遊,招待住宿、餐費及提供休旅車供甲○○使用,且於87年3月7日致贈賀禮給己○之妻陳慧馨,以博取甲○○、己○的好感。而甲○○、己○均明知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明定:

「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並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亦明知渠等所主管發包之「旅客候機休憩區賣店」經營權,必須依據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核可之「臺中航空站航廈設置旅客候機休憩區投標須知」辦理,竟為達到讓丁○○得確定以五目公司標得「旅客候機休憩區賣店」經營權、設置燈箱廣告出租營利及將旅客服務中心出租保險公司招攬保險營利,以取得不法利益之目的,共同基於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規定,直接圖丁○○不法利益,及共同基於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為以下之犯罪行為:

㈠、「旅客候機休憩區賣店」之招標工程部分:甲○○、己○就該臺中航空站擬於87年6月19日辦理之「旅客候機休憩區賣店」經營權招標,本應依照「臺中航空站航廈旅客候機休憩區投標須知」、「臺中航空站航廈設置旅客候機休憩區公告招標作業時間預定表」執行辦理「旅客候機休憩區賣店」招標案之公告、領標、評分、開標及簽約,並應遴選公正、誠實及富有專業之評審委員進行臺中航空站航廈設置旅客候機休憩區投標廠商營運企劃書的評審,以評審出優良廠商取得第一順位的議價權,以達到公平、公正、公開之招標。本招標案同時參與投標者有五目公司、代誠公司、代統公司(其中代誠公司、代統公司係丁○○安排陪標的公司)、紀泰貿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紀泰公司」)、新安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即溪頭米堤大飯店,下稱「新安公司」)。惟甲○○、己○為達圖利丁○○的目的,先由丁○○於87年3月間某日,提供友人乙○○(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企劃處處長,代誠公司股東)、羅源龍(臺北市自動販賣同業公會理事長)、陳進和(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臺中總廠廠長)、丙○○(華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及陳永宗(臺中縣衛生局課長)等人之簡歷名單與甲○○,再由甲○○指示承辦人己○交由不知情的稽核小組會議,據以遴選為「旅客候機休憩區賣店」經營權招標案之評審委員,並由丁○○事先告知上開評審委員,其將以五目公司、代統公司及代誠公司名義投標,再分別央請上開評審委員於評審時給與五目公司最高分,以讓五目公司取得第一順位之議價權,達形式上符合比價規定,實質上則為內部已形成排除其他廠商競爭之合意,使丁○○得標及獲得經營之利益,而共同為虛偽比價投標。甲○○、己○即共同基於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規定,直接圖丁○○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及與丁○○、乙○○、羅源龍、陳進和、丙○○、陳永宗(後五人未據起訴)共同基於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擔任評審委員的乙○○、羅源龍、陳進和、丙○○、陳永宗均在「民用航空局臺中航空站航廈設置旅客候機休憩區投標廠商營運企劃書評分表」上,給與五目公司評定最高分,以讓五目公司順利取得第一順位之議價權,再由擔任主席的甲○○於87年6月19日下午2時30分,在臺中航空站二樓會議室召開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臺中航空站開標會議」,公開評審營運企劃書第一名為五目公司,並宣布五目公司以高於底價的報價新臺幣(下同)501萬元,標得「旅客候機休憩區賣店」之經營權之不實事項。另由擔任紀錄之己○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臺中航空站開標會議紀錄」,並與五目公司簽訂營業契約,辦理公證後,持以行使簽呈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核備,而足以生損害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對於其所屬臺中航空站「旅客候機休憩區賣店」公開招標之正確性,及同時參與投標的紀泰公司、新安公司,並使丁○○因而獲得以不正當之方式,排除紀泰公司、新安公司合法競標,順利取得「旅客候機休憩區賣店」經營權的不法利益。

㈡、燈箱廣告出租營利部分:因臺中航空站於87年間,旅客進出航廈、上下飛機,均直接經由航廈1樓出入,不經過2樓,而上開旅客候機休憩區賣店則設在航廈2樓,顯然會減損搭機、送機旅客前往消費之意願。丁○○於上開旅客候機休憩區賣店招標前,即曾前往臺中航空站了解航站內旅客動線問題,並於上開標案開標時,提出航廈內動線調整、添購設備(電動手扶梯)及增列優先續約條款等議案,惟未獲當場應允。待五目公司與臺中航空站於87年7月29日,簽訂「民用航空局臺中航空站旅客候機休憩區賣店營業合約」(合約期間自87年9月1日至92年8月31日,下稱「營業合約」),並作成公證書後,在實際經營「旅客候機休憩區賣店」前,丁○○即於同年8月4日以目字87第804號函文,向臺中航空站要求「擬於航廈大廳裝設電動手扶梯乙組,以利候機旅客使用」,並謂「由於初期之投資金額數目不小,且該價值950萬元之電動手扶梯視為航廈結構一部分,將歸臺中航空站所有,故請求廣義解釋,將設置於電動手扶梯旁之玻璃牆面,亦定義為五目公司經營維護之範圍,並同意設置產品廣告」等語。臺中航空站主任甲○○、組員己○均明知㈠、依據77年6月1日民用航空局企法(77)字第3911號函所頒布「民用航空局所屬航空站商業廣告設置管理要點」第2、11、12點規定,航空站設置燈箱商業廣告應報請上級民用航空局核准後,由航空站公開招標辦理,約期最高以三年為限,得標廠商尚須繳納履約保證金,按每幅按月繳納年費。㈡、「臺中航空站航廈旅客候機休憩區投標須知」第4條載明:「得標廠商可視航廈結構申設旅客動線必要之設施(例如電動扶梯,惟費用由標商自行負責),且該項設施得視為本站航廈結構之部分,屬本站所有,得標商不得有任何意見之主張」。然甲○○與己○竟共同基於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規定,直接圖丁○○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未經報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核准,逕行於同年8月20日以(87)中站字第2251號函覆丁○○之五目公司:「原則上同意就貴公司產品範圍內,依相關法規設置服務性資訊提供旅客選購參考,以回饋裝置電扶梯之額外支出」,而實質允許丁○○設置燈箱廣告出租圖利。其後雖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於88年1月16日以空運站(88)01795號函糾正「不宜權宜為之」,飭應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以免圖利他人。詎丁○○仍於88年初,委託興岫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興岫公司)楊興武於該站航廈1、2樓及電扶梯旁規畫設置燈箱廣告,並以日月公司名義訂出各個位置之價目表對外招租,於88年5月7日、89年7月1日,以日月公司名義與南聯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聯公司)簽約,公開刊登南聯公司「統一獅子座啤酒」(兩年合約金額共120萬元)、「義大利固喜(GUCCI)手錶(經查五目公司係義大利固喜品牌之台灣經銷商)等商業產品廣告,對營利事業單位如廣告環球聯盟有限公司(合約金額90萬元,下稱廣告環球公司)、臺灣省菸酒公賣局(合約金額40萬元,下稱菸酒公賣局)、臺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合約金額10萬餘元,下稱臺鹽公司)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合約金額62萬元,下稱臺電公司)等招攬刊登商業廣告牟利。而甲○○、己○兩人明知依上開㈠、㈡及糾正函,該等對外招租的商業廣告,並非「旅客候機休憩區賣店」「就產品範圍內」所設置之「服務性資訊」,卻始終未予明令規範制止,圖利丁○○上開廣告所得約322萬元(120萬元+約90萬元+約40萬元+約10萬元+62萬元)之不法利益。

㈢、旅客服務中心櫃檯轉租與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經營保險部分:

臺中航空站依交通部民用航空局86年4月17日企規(86)字第10707-1號函發「全面提昇服務品質方案」,應設置旅客服務中心,該站乃依民用航空局於87年12月4日空運站(87)字第36576號函核定之「臺中航空站旅客服務中心設置及作業要點」,於87年12月11日邀集五目公司及臺中航空站其他駐站單位人員,召開「臺中航空站設置旅客服務中心協調會議」。甲○○、己○均明知依經濟部商業司函釋「旅遊諮詢服務業,係指從事旅遊資訊之諮詢、顧問業務,是項業務含括提供與旅遊有關之租車、保險、觀光景點之資訊業務,惟不得經營安排旅遊活動、代辦租車、保險事項或居間媒介旅遊食宿、租車、保險業務」之意旨,且「臺中航空站旅客服務中心設置及作業要點」規定旅客服務中心之設置不得涉及營利,據該作業要點第13條規定:「服務中心得代辦旅客服務事項,惟除工本費外不得向旅客收取任何服務費用」。

然甲○○與己○竟共同基於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規定,直接圖丁○○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由甲○○在87年年12月17日與五目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丁○○簽訂「臺中航空站委託五目事業有限公司設置旅客服務中心協議書」,並於第6條擅自補充增列:「…不得向旅客收取任何服務費用,而因服務所衍生之收益(例如電話卡、飯店、租車、保險、金融卡或其他業者提供之佣金),則以服務總額之百分之二,…繳交國庫」等語。甲○○、己○復於88年2月1日函報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告知該站已委託五目公司設置「旅客服務中心」,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於88年2月25日以空運站(88)字第5920號函覆:「二、…貴站將服務中心之設置逕行委託五目事業有限公司辦理,顯與規定不符,是所不宜。三、複查案內協議書第六條所列各項收益,屬營利性質業務者,應依規定以公開招商辦理,避免有圖利個別廠商及影響航站收益之虞」。詎甲○○、己○竟罔顧上級指示,仍基於圖利丁○○之犯意,未依上揭函示意旨與五目公司另訂協議,而任由五目公司將旅客服務中心櫃檯內三分之一櫃位,自89年8月1日起以每年550萬元之權利金出租與中國人壽(另收取每月3萬元水電清潔費、空間使用費),由中國人壽於旅客服務中心設置旅客保險資訊服務櫃檯招攬旅遊平安保險及意外險營利。甲○○、己○身兼服務中心主任、副主任,對於中國人壽於臺台中航空站旅客服務中心設置旅客保險資訊服務櫃檯,並於櫃檯內招攬旅遊平安保險及意外險營利情形亦均知情,應制止卻不依法制止。反而於89年9月1日與五目公司簽訂「房屋使用合約」,使五目公司得以有權繼續將臺中航空站航廈一樓設置旅客服務中心部分櫃檯,出租與中國人壽設置旅客保險資訊服務櫃檯,以經營保險業務營利。甲○○、己○又共同基於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於89年10月6日以空運站(89)字第0029221號函,要求查明中國人壽有無營利行為時,逕以89年11月14日(89)中站字第3829號函文,登載「旅客服務保險資訊服務櫃檯,以提供保險之相關資訊服務範圍為限,並無經營保險業務之行為,而中國人壽係五目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協力廠商,櫃檯內標示之中國人壽招牌係屬提供資訊服務之範圍內,並未逾越營業合約之規定」等不實之事項函覆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足生損害於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就臺中航空站保險業務之管理及國庫的收益,致使丁○○獲得550萬元之不法利益。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調查局中機組)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為其辯護稱:被告甲○○係於91年12月17日,經檢察官傳喚到案,在調查局中機組接受詢問,時間長達19小時。嗣再由檢察官接續進行複訊,總詢問時間長達20小時,如此長時間的疲勞詢問,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被告甲○○於調查局中機組之訊問筆錄無證據能力。若超過相當時間毫無間斷的詢問,短暫用餐不能認為休息,客觀上已超過一般人體力所能負荷,即可依此客觀情狀判斷是否為「疲勞詢問」云云。惟查: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反之,若係非法取供者,因其陳述非出於任意性,其所為之陳述即無證據能力。換言之,被告之自白雖與事實相符,仍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始得為證據,此項限制,原以被告之自白,必須本於自由意思之發動為具備證據能力之要件(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25 30號判例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禁止「疲勞詢問」,一方面係考量接受詢問者若處於身心疲憊的情況,個人意識及思考判斷均會受影響,不能正確理解詢問者的問題,或無法完整表達自己的意念,而有答非所問或不知所云的情形。另一方面則嚴格杜絕詢問者利用長時間的疲勞詢問,造成接受詢問者身心疲憊的情況,並強迫接受詢問者為儘速結束長的詢問,而違背自己意思為陳述。是被告在「疲勞詢問」下的自白,無論是否與事實相符,均無證據能力可言。但「疲勞詢問」究應以何種標準為判斷之基礎,係應側重於客觀的詢問方法或接受詢問者主觀的自由意志,似未可一概而論,而應以個案的全部情況綜合判斷。而個案的罪名及案情的複雜程度、涉案人數的多寡、有無必要提示或核對扣案證物及相關書面資料,以適時追問受詢問人、涉案被告有無勾串共犯、證人之虞,有無必要在同次詢問,即就相關細節均詳細詢問,以避免被告及證人於詢問後,就詢問細節相互核對瞭解,於日後再次詢問時,就相關問題作彼此吻合之不實陳述,此均會影響詢問時間的長短,自不能單以詢問時間的長短,作為判斷「疲勞詢問」的唯一依據。本件就被告甲○○於調查局中機組之調查筆錄:

⒈證人即調查局中機組製作被告甲○○筆錄的調查員陳俊利

於原審法院證稱:91年12月17日,被告甲○○係自行到案製作詢問筆錄,詢問筆錄起迄時間為上午9時40分起,至翌日凌晨4時止,詢間前有告知被告甲○○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意思陳述、得選任辯護人、得請求調查有利證據等三項權利,惟被告甲○○並未要求律師陪同在場。詢問過程有全程錄音、錄影,且檢察官也有在場,因為貪污治罪條例為重罪,詢問的要點眾多,檢察官也要求調查員要詳細詢問,且必須就被告甲○○回答的內容適時提出質疑,故詢問時間長達17個小時。詢問過程有讓被告甲○○休息用餐。但是否用餐由被告甲○○自行決定,也會主動詢問被告甲○○的精神、身體狀況是否適合再繼續接受詢問。被告甲○○在詢問過程中也有休息,並沒有表示身體不適。本案的夜間詢問有經過被告甲○○的同意,並無對被告甲○○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之情事。被告甲○○的陳述都是出於自由意志,陳述內容與詢問筆錄記載相同,而當時詢問完畢,被告甲○○看筆錄的時間也很長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至14頁)。

⒉原審法院於95年5月3日及同年月11日,勘驗被告甲○○於

91年12月17日至翌日,在調查局中機組的詢問錄影帶。勘驗內容摘錄重點如下(見原審卷㈡第59至72頁):

①被告甲○○於91年12月17日上午9時24分,進入偵訊室。

②調查員於同日上午9時34分,告知被告甲○○傳喚理由,

告知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意思陳述、得選任辯護人、得請求調查有利證據等三項權利,被告甲○○重複三項權利,並表示瞭解三項權利及不用選任律師。

③調查員於同日上午10時21分,再次告知被告甲○○可提出有利之事證。

④調查員於同日上午10時32分,向被告甲○○表示其認識被

告丁○○之經過與楊合文所述不同,而離開去請楊合文過來偵訊室。

⑤調查員於同日上午10時33分,帶楊合文過來與被告甲○○確認是否認識,被告甲○○站起來走至門口。

⑥調查員於同日上午11時22分,與被告甲○○均起身離開偵訊室,於同日上午11時23分回座位,並繼續詢問。

⑦調查員於同日上午11時27分,告知被告甲○○筆錄製作完成後,會讓其逐行閱覽,被告甲○○表示知道、瞭解。

⑧被告甲○○於同日上午11時43分,起身至化妝室,於同日上午11時44分,回座位繼續接受詢問。

⑨調查員於同日中午12時2分,走向被告甲○○門邊的小桌子,拿取便當及養樂多給被告甲○○食用。

⑩被告甲○○於同日中午12時22分,告知調查員「因為牙齒

痛,所以吃比較慢」等語。調查員告知「沒關係,你慢慢用,吃完之後休息一下,不急」等語。

⑪被告甲○○於同日中午12時25分,吃完便當,起身拿起空

便當盒丟棄,並走至化妝室洗手,後於偵訊室走動稍作休息。

⑫被告甲○○於同日中午12時26分坐回座位,調查員與被告甲○○詢問本案招標情形,並繕打於電腦。

⑬被告甲○○於同日下午時29分,起身去化妝室,並於同日下午1時30分回到座位。

⑭被告甲○○於同日下午2時33分,起身去化妝室,並於同日下午2時34分回到座位。

⑮調查員於同日下午2時53分,拿合約資料回來,並給被告玉守劻觀看。

⑯被告甲○○於下午4時54分,起身去化妝室,並於同日下午4時55分回到座位。

⑰調查員於同日晚上5時39分,向被告甲○○表示「現在已

經太陽下山,依規定詢問被告甲○○是否願意繼續接受詢問?」等語;被告甲○○表示「願繼續接受詢問」,且向調查員表示「不好意思」等語。

⑱被告甲○○於同日晚上6時29分,起身去化妝室,於同日晚上6時30分回到座位,並開始食用便當。

⑲被告甲○○於同日晚上6時43分用完便當,起身將便當空盒拿去丟後至化妝室,坐回座位。

⑳被告甲○○於同日晚上8時22分去化妝室,並於同日晚上8時23分回座。

㉑被告甲○○於同日晚上9時55分,起身去化妝室,於同日晚上9時56分回座。

㉒被告甲○○於同日晚上11時31分,起身去化妝室,於同日晚上11時32分回座。

㉓調查員於91年12月18日凌晨1時27分,拿被告丁○○的筆記本提示給被告甲○○。

㉔被告甲○○於同日凌晨2時16分,起身去化妝室,調查員

亦起身走動,並要被告甲○○放鬆心情。被告甲○○於同日凌晨2時17分回座位。

㉔調查員於同日凌晨3時35分完成筆錄列印。

㉕調查員於同日凌晨3時39分拿列印的筆錄給被告甲○○觀看,並向被告甲○○說明,並更正筆錄。

㉖被告甲○○於同日凌晨3時44分,向調查員指明筆錄有誤之處。

㉗被告甲○○於同日凌晨3時46分,看完筆錄並指出要更正

之處,由調查員更正筆錄後重新列印,並將被告甲○○剛看完之筆錄撕毀。

㉘調查員於同日凌晨3時49分,告知被告甲○○筆錄完成可

以印製三份,嗣離開偵訊室,獨留被告甲○○在偵訊室稍作休息。

㉙調查員於同日凌晨3時51分,拿一份筆錄給被告甲○○,

交代被告甲○○簽名及蓋指印後,即離開偵訊室,獨留被告甲○○在偵訊室內,自行在筆錄上簽名蓋指印。

㉚被告甲○○於同日凌晨3時59分,完成三份筆錄的簽名及捺印,並於同日凌晨4時離開偵訊室。

⒊互核原審法院勘驗筆錄及證人陳俊利的證詞可知,被告甲

○○在調查局中機組實際應詢時間,始於91年12月17日上午9時24分,終於翌日凌晨4時,全程皆有錄音、錄影,且詢問期間調查員不僅確實告知所涉罪名及告知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意思陳述、得選任辯護人、得請求調查有利證據三項權利,並讓被告甲○○於適當的時間食用中餐及晚餐,並有多次上化妝室及休息的機會,其間亦曾告知被告甲○○放鬆心情,提問過程鉅細靡遺,且有提示扣案證物及帶同涉案關係人供被告甲○○指認及表示意見,並在被告甲○○同意下始進行夜間詢問,自91年12月18日凌晨3時35分完成筆錄列印後,亦有將近20餘分鐘的時間,讓被告甲○○再次確認筆錄內容是否正確,實無任何違背刑事訴訟法有關被告任意性自白的情況。

㈡、被告甲○○自91年12月17日上午9時24分開始接受詢問,至同日晚上5時39分為止,均屬日間詢問,期間調查員也有提供被告甲○○用餐及依被告甲○○的要求給與如廁及休息之機會,並無所謂「疲勞詢問」的情形。而調查員經被告甲○○明示同意,始對被告甲○○進行夜間詢問,其程序並未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3第1項第2款之規定,雖日、夜間詢問總時間較長,不免讓人產生「疲勞詢問」的聯想,然調查員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尊重接受詢問者自主決定的情況,如是否選任辯護人、是否同意夜間詢問等皆是。而是否同意夜間詢問往往是在接受詢問者自行考量自己身體的狀況、自行斟酌是否想要減少詢問次數、避免多次詢問造成前後矛盾或減少再次至詢問地點的舟車勞頓等因素,所為之自我決定。調查員尊重接受詢問者之決定,進行夜問詢間,而接受詢問者反主張其在自身決定接受的詢問為「疲勞詢問」,此顯與刑事訴訟法規範的目的相違,也有別於調查員利用接受詢問者無從自行決定何時可結束或暫時中止長的詢問,在身心俱疲的情況下,為換取休息的機會,而違背自己意願的陳述之不法取供手段。再者,觀諸被告甲○○在91年12月18日凌晨3時44分,向調查員指明筆錄有誤之處,並於同日凌晨3時46分,看完筆錄後向調查員指出要更正之處等情節,顯然被告甲○○在完成筆錄製作後,個人意識及思考判斷均仍清晰,並無不能正確理解詢問者的問題,或無法完整表達自己的意念,而有答非所問或不知所云的情況。而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時陳稱:「(在中機組所言是否實在?)實在,都有讓我逐字看過,筆錄前面我所言有部分不實在,而後半段有提示丁○○筆記本後,我就老實說了。」(見他字第2216號偵查卷㈡第82頁)足見被告甲○○於調查局中機組詢問時,確係出於自由意思,依據其認知所為之陳述,且無「疲勞詢問」的情形存在。

二、被告甲○○、上訴人即被告己○(下稱被告己○)之選任辯護人均否認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丁○○)於調查局中機組詢問時所為之陳述;被告丁○○、己○之選任辯護人否認共同被告甲○○於調查局中機組詢問時所為之陳述。

惟查: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

所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示如下:

⒈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所為

,一般與事實發生時較接近,記憶較清晰;經過時間越久,即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

⒉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未與被告接觸或並未在場

,是陳述人所為陳述未受影響;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同情,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

⒊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所為

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

⒋事後串謀:目擊證人對警察描述其所目睹情形,因較無時

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雙方可能因串謀而為一致之陳述;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友好關係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

⒌警詢或檢察事務官偵查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

場:如有上開親誼之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陳述,其證言之可信度自較高。

⒍警詢或檢察事務官所作之偵查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

筆錄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翔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亦應細究陳述人之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此一要件係屬刑事訴訟法事實之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且應由主張此項證據之人證明。惟此僅係確定上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已,至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後,其證據力之強弱問題,仍待法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之。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調查局中機組與原審法院審理時,就其與家人有無接受被告丁○○的招待,至宜蘭福山植物園遊玩;「旅客候機休憩區賣店」招標案的評審委員名單是否為被告丁○○所提供;有無預定讓被告丁○○經營的五目公司得標等情,前後陳述並不一致。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調查局中機組與原審法院審理時,曾否借用休旅車與被告甲○○使用等情,前後陳述並不一致。則共同被告甲○○、丁○○先前之陳述是否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有無證據能力,即有詳加斟酌之必要。

㈢、觀諸共同被告甲○○、丁○○於調查局中機組的陳述,就時間間隔而言,較諸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更接近於案發時間,記憶自較為清晰。且為上開陳述時其他被告並未在場,是其等是直接面對詢問調查員所為陳述,自較為坦然,未受其他外力干擾,並無對其他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亦無事前串謀之可能性,較諸於原審院審理時係在其他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其陳述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實有不同。而共同被告甲○○、丁○○係在調查員鉅細靡遺的詢問下,就案情為完整連續性之陳述,並適時提供扣案證物及卷附書面資料,供渠等完整表示意見,而調查員亦就渠等之陳述為翔實完整之記載,自可認定其等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綜上所述,共同被告甲○○、丁○○於調查局中機組的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為證明其他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是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自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己○、丁○○均矢口否認有為上揭犯行,其等與辯護人於原審法院及本院之辯詞如下:

甲、被告甲○○部分:

㈠、伊並沒有接受被告丁○○的旅遊招待,伊是與太太自費到宜蘭福山植物園遊玩,與被告丁○○無關,亦不曾與被告丁○○出遊。

㈡、關於「旅客候機休憩區賣店」招標工程部分:⒈「旅客候機休憩區賣店」工程係伊報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核

准之後,按照投標規則作業,並未事先透露招標訊息與被告丁○○。

⒉評審委員本來應該是由稽核小組提供名單,但是到最後稽

核小組無法提供名單,被告己○告訴伊之後,伊即在公開場合、會報或是召集駐站各單位開會時,提出需要評審委員名單之訊息,請各方人員提供名單,嗣透過交集溝通後,伊即從名片裡加以勾選。選擇評審委員的方式只是依名片勾選,伊有打電話給伊所要挑選的人員,詢問渠等擔任評審委員的意願如何,確定之後就勾選,並未查核。伊勾選的評審委員名單都是由駐站各單位的人員提供,至於何人提供何名單,因為時間已久我忘記了。

⒊伊沒有配合被告丁○○進行圍標、綁標、製作不實開標紀

錄,也不知道五目公司、代誠公司及代統公司實際上都是被告丁○○負責。

㈢、關於燈箱廣告出租營利部分:⒈臺中航空站從來沒有發包過燈箱廣告,五目公司確實有在

87年8月4日以目字87第804號函文表示擬在機場裝設電動手扶梯一組,同時請求廣義解釋將設置電動手扶梯旁的玻璃牆面定義為五目公司經營維護的範圍,並同意設置產品廣告。伊一方面發函表示原則上同意就五目公司產品範圍內,依相關法規設置服務性資訊提供旅客選購參考,以回饋裝置電扶梯之額外支出,另一方面則向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報備,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沒有同意,伊就沒有讓五目公司施作,只同意五目公司在燈箱廣告裡面刊登風景照片。⒉五目公司所刊登的廣告,係屬於該公司自己銷售的產品,在該公司承租的賣場裡所作的招牌。

⒊陳慶華於調查局中機組詢問時證稱:「前述五目公司獲准

於臺中航空站航廈設置燈箱廣告後,於設置時卻擴於一樓服務台及二樓,被告丁○○當時曾告訴我一樓部分位置有引起爭議,臺中航空站不許五目公司張貼產品商業廣告,惟該等燈箱均已設置,故逾越前述範圍部分,均貼以風景圖片以美化航空站景觀」等語。再對照調查局中機組於88年5月19日到臺中航空站進行拍照搜證之照片,只有Q部分是「GUCCI」手錶廣告,O的背面部分,即面向賣場的部分是「統一獅子座啤酒」廣告,其他均係風景圖片,並非有商業廣告的訊息,顯見與公訴人所指摘者不符。

㈣、關於旅客服務中心櫃檯轉租與中國人壽經營保險部分:⒈依據臺中航空站與五目公司訂立的營業合約,五目公司在

其二樓的營業範圍裡面,設置有旅客旅遊服務櫃檯,後來臺中航空站裡修正旅客動線,致五目公司營業範圍面積縮小,且影響五目公司營運,故將旅客旅遊服務櫃檯移到航廈一樓;臺中航空站也有與五目公司簽立「臺中航空站委託五目事業有限公司設置旅客服務中心協議書」,但是旅客旅遊服務櫃檯與旅客服務中心是不相干的二件事。

⒉伊後來也有將旅客服務櫃檯遷移到一樓及簽訂前開協議書

部分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對於臺中航空站委託五目公司設置旅客服務中心部分,認為與規定不符,至於遷移櫃檯部分,則回覆本於權責按照相關規定辦理,也就是同意的意思。

⒊因為五目公司係依照上開營業合約的內容在經營,中國人

壽確實是有在一樓設點,一樓本非該營業合約所指定之範圍,但是因為原先約定的面積縮小,所以五目公司可以遷移到一樓部分營運,這部分是由伊決定的。將櫃檯遷移到一樓與臺中航空站旅客服務中心設置及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應無相牴觸,伊認為二者應該屬於不同屬性之櫃檯,應無牴觸規定。

⒋臺中航空站與五目公司簽訂使用面積計387平方公尺,因

辦理旅客動線調整工程,將旅客內候機室遷至航廈二樓,致影響旅客休憩區使用之面積,經與五目公司協商,同意在可以尚可申請租用之21平方公尺範圍內,將旅客保險資訊服務櫃檯設置於一樓,與臺中航空站旅客服務中心併立,藉以發揮整體服務旅客之效能,唯該旅客保險資訊服務櫃檯,以提供保險之相關資訊服務範圍為限,不可且並無經營保險業務之行為,其櫃檯內標示中國人壽招牌係屬提供資訊之範圍,並未逾越營業合約之規定,臺中航空站並將上情以89年11月14日以(89)中站字第3829號函向上級機關即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報備,並奉該局89年12月2日以空運站(89)字第35385號函,同意本於債權依有關規定辦理。

⒌被告甲○○完全不知被告丁○○係以550萬元之價格出租

,且五目公司上繳的百分之二服務總額亦僅有電話卡、IC卡部分,並沒有招攬保險費部分。被告確實不知該中國人壽旅客服務保險資訊服務櫃檯有營利行為。

乙、被告己○部分:

㈠、關於「旅客候機休憩區賣店」招標工程部分:⒈該工程的招標是由伊承辦,當時伊承辦該案是因為86年新

航廈完成,接獲臺中航空站甲○○主任及空運組楊科長指示必須辦理「旅客候機休憩區賣店」的招標工程。伊在招標之前並不認識被告丁○○,所以並未在預備作業期間事先將招標訊息透露給被告丁○○,當時也並未與被告丁○○接觸。且係應上級機關交通部航空局指示,儘速辦理餐飲、書報等旅客服務事項。被告己○所草擬之招標須知,規定本件候機休憩區賣店合約採用公開評選方式,業經臺中航空站稽核小組逐項審查通過後,報請民航局核定,一切依法辦理,並無不法情事。

⒉評審委員之名單是伊向臺中航空站的稽核小組報告,請他

們提供名單。但是稽核小組沒有人願意提供名單。所以伊就跟被告甲○○報告此事,後來隔了一段時間,被告甲○○就將五位評審人員名單交給伊,伊並不知道主任是如何勾稽出這份名單,這份名單伊有拿到稽核小組作審查,審查後無意見,伊有製作稽核小組的審查紀錄。

⒊開標之前伊完全不認識被告丁○○,也沒有配合被告丁○

○進行綁標、圍標。評審部分臺中航空站收到五份廠商寄來的資料,包括五目公司、代誠公司、代統公司、米堤飯店、另一家公司伊忘記了。由稽核小組共同開封,內有三份文件,一份是營運企劃書,另外有標單、資格文件,再由稽核小組共同將營運企劃書密封,分別郵寄給五位評審委員,然後將其他二個內標封及外封套交給我保管。過了一段時間,評審委員準時寄回評審單,審查部分是由評審委員審查,開標、決標部分,伊只負責作業程序,開標則是由被告甲○○主持。

⒋扣案丁○○筆記本87年3月7日記載「贈賀禮陳站長慧馨」

等語,係陳慧馨於87年3月間升任立榮航空公司駐臺中航空站主,而丁○○常往來搭機,陳慧馨為其劃位接待,因而認識。是丁○○知悉陳慧馨升任站主任致贈賀禮,亦為正常之事。且該筆記本記載內容繁雜,除上開記載致贈賀禮與己○有關外,別無其他有來往之記錄,是不能因此認伊與丁○○來往密切,逕認有圖利情事。

㈡、關於燈箱廣告出租部分:⒈臺中航空站從未招商刊登廣告,但之前曾經有辦理過燈箱

廣告之出租業務,燈箱廣告分為二部分,一部分是電扶梯旁邊設置商業性的燈箱廣告,五目公司有發函要求設置,臺中航空站回文稱:商業性的廣告並非台中航空站的權限,僅原則同意五目公司於電扶梯旁該公司要求的位置,設置旅客服務性的資訊招牌,例如告訴旅客二樓有餐廳、牛肉麵等賣店,這部分有回函給五目公司,表示原則同意其設置;另外一部份則是有一段時間,伊發現賣店裡面有一塊「GUCCI」的看板,伊詢問陳慶華,陳慶華說:「那是他們的招牌,不行嗎?」,伊就回去查營業合約,而該合約並沒有清楚規定不可設置商業性招牌。伊有將這事情向被告甲○○報告,被告甲○○說該如何處理,就如何處理,伊也跟被告甲○○提到伊有查過營業合約,並沒有約定不可設立,之後就沒有再處理,因為伊認為伊已跟被告甲○○報告,且也經過查證。

⒉起訴書所提到的招牌,伊陸續有看過,都在五目公司承租的賣場裡面,並非是電動手扶梯旁的那些部分。

⒊伊始終不同意五目公司要求將電扶梯旁燈箱出租刊登廣告

之行為。被告丁○○將燈箱廣告交由興岫公司招攬客戶刊登一節,亦不知情;亦不知五目公司向客戶收取廣告費云云。

㈢、關於旅客服務中心櫃檯轉租與中國人壽經營保險部分:⒈此部分是屬於伊的業務範圍,但中國人壽櫃檯設置當時,

被告己○在中區職訓中心受訓一個月,由邵維中代理伊的業務。伊於九月回職之後,就請示甲○○,甲○○要伊呈報一份房屋租賃合約給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後來伊又有到東海大學去受訓,伊請許佳惠幫伊辦理房屋使用合約,報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核准,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回文認為臺中航空站就房屋使用合約的來龍去脈並未交代清楚,要臺中航空站詳細說明該房屋使用合約之始末。伊就跟甲○○報告,且因為受訓期間都是由代理人辦理,所以伊也不是很清楚。

⒉甲○○告訴伊說原先承租範圍裡的保險諮詢櫃台因機場旅

客動線修正,所以將該櫃檯遷移到一樓的位置,且甲○○告訴伊該櫃檯並沒有營業之行為,伊自己大概過去查證二、三回,亦未查到有營業行為,等伊從東海大學受訓回來,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已回文,要臺中航空站本於權責辦理。

⒊臺中航空站報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核備之旅客服務中心設

置及作業要點第三點固規定,服務中心由航站結合駐站單位,並視需要委請專業機構或民間社團聯合組成。但臺中航空站於87年12月11日召集航警所、國華、立榮等航空公司舉行協調會,各單位均稱人力不足,無法配合派遣人力支援成立旅客服務中心,因而協調會決議委由五目公司協助成立旅客服務中心,並由臺中航空站與五目公司於87年12月17日簽立委託協議書。

⒋臺中航空站委託五目公司設置旅客服務中心協議書第六條

後段所載「因服務所衍生之收益(例如:電話卡、飯店、租車、保險、金融卡或其他業者提供之佣金)」部分,並非向客戶收取之服務費用,而係電話卡等業者提供之折扣或佣金等收益,因而臺中航空站委託五目公司設置旅客服務中心第六條後段之規定,實與臺中航空站旅客服務中心設置及作業要點之規定無違。且因前述由電話卡等業者,於服務中心轉介時主動提供之折扣、佣金等收益,前開旅客服務中心設置及作業要點並無應如何處理之規定,因而方由被告甲○○指示伊擬定上開條文等語。

⒌臺中航空站為實現民航局要求各航空站成立旅客服務中心

,二度召集各航空公司,協調各公司派員輸值服務台,並於87年5月間協調省旅遊公會派員至航空站設立旅遊服務中心,均因無人手而擱置。因此臺中航空站於87年6月間,與五目公司協調,由五目公司派遣人員共同設立旅客服務中心,有其實際上必要,且已報請上級核備。協議書第六條後段所稱「因服務所衍生之收益(例如電話卡、飯店、租車、保險、金融卡或其他業者提供之佣金)」部分,並非向客戶收取之服務費,而係電話卡等業者提供之折扣或佣金等收益,臺中航空站委託五目公司設置旅客服務中心第六條後段之規定,實與臺中航空站旅客服務中心設置及作業要點之規定無違。中國人壽公司經理呂廣盛於90年7月間,前來臺中航空站拜會被告己○,詢問可否在臺中航空站經營保險業務,被告當場表示不允許,中國人壽乃於90年8月10日來文詢問,臺中航空站亦正式答覆將與五目公司解約之意見。丁○○在調查站稱五目公司轉租中國人壽公司一事,臺中航空站人員均知情,且中國人壽公司販售保險之收益,均依航空站委託五目公司設置旅客服務中心協議書約定,定期繳交百分之二予航空站云云,絕非事實云云。

丙、被告丁○○部分:

㈠、伊並未於被告甲○○於87年1月10日到職後密切拜訪他,也並未與甲○○出遊。

㈡、起訴書指訴伊於臺中航空站「旅客候機休憩區賣店」工程有圍標之情事,事實上該工程參與投標之公司有五、六家,而伊負責的有三家,且投標方式是採取通訊投標,是需要事先要寄出相關資料的,無從圍標情事。

㈢、被告甲○○並沒有在預備作業期間透露標案預定招標訊息給伊。評審委員之名單也並非由伊提供給被告甲○○,伊雖認識評審委員乙○○、羅源龍、陳進和,但不認識評審委員丙○○、陳永宗等語。

㈣、本件標案係採公開招標方式進行,並以營業企劃書評審最優之前三名者取得議價資格,並依序議。其中紀泰公司與新安公司與被告毫無瓜葛,更非伊所邀請參加,可證本案並無圍標情事。原審及檢察官認被告甲○○、己○明知伊圍標,絕非事實。評審委員簡歷名單並非伊提供。依據卷附陳永宗之簡歷表上所載傳真日期為87年5月2日,並非3月,而傳真機電話為臺中地區電,更非伊所有,足證評審委員之簡歷非伊提供。另陳永宗等5人之簡歷,其筆跡或打字之字跡不同,書寫格式及內容均不同,顯非同人所為。原審稱係被告一人交付,亦顯與事實不符。伊並未請託評審委員評決第一名,評審委員並未為不實之評審,本案不論評審之結果如何,伊均應得標。系爭會議紀錄並無不實,係依據當時開標過程之實際情形而記,並無不實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甲、被告甲○○、己○、丁○○身分之確認:被告甲○○坦承確實自87年1月10日起,就任臺中航空站主任,至90年2月22日止(他調後於91年2月1日退休),負責綜理臺中航空站人事、航務、行政等相關業務之督導、管理及統合工作,以及房舍租賃規劃、發包、於開標時負有主持、審查之職責等業務等情(見原審卷㈠第55頁);被告己○坦承係臺中航空站組員,職司該航空站房舍租賃、房舍租賃項目規劃、發包、招標、投標廠商之彙整、參與開標作業審查、製作開標紀錄表、契約簽訂、經營暨各項收入計費與收費,兼辦人事、政風等業務等情(見同上原審卷第56頁),被告甲○○、己○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並需於職務上所掌之臺中航空站開標會議紀錄,及回覆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函文等公文書據實登載開標事項及函覆查詢事項,足以認定。被告丁○○亦坦承確實為代統公司的負責人,且同時也是五目公司、代誠公司、日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等情(見同上原審卷第58頁),核與證人宋木村於調查局中機組詢問時證稱:伊只是應被告丁○○之要求,擔任代誠公司的掛名負責人,並未經手代誠公司的任何業務,亦未同意擔任日月公司的負責人,而五目公司、代誠公司、代統公司、日月公司實際上均由被告丁○○開設經營,營業處所及行政人員上班地點,皆在臺北市○○○路○段○○號3樓等情(見他字第2216號卷㈠第148頁),證人陳武安於調查局中機組證稱:代統、代誠企業集團實際負責人為被告丁○○,集團旗下計有代統公司、代誠公司、五目公司及日月公司。伊係因被告丁○○的請託,於87年7月間起,掛名代統公司股東,並任代誠公司登記名義負責人,上開公司均係被告丁○○自行出資並負責實際之營運(見他字第2216號卷㈠第154至157頁),證人陳慶華於調查局中機組詢問時證稱:86年間被告丁○○成立代統公司,由伊擔任名義負責人,但實際負責公司業務管理,87年6、7月間,代統公司轉由陳武安經營。伊當時有代表代誠公司親自參與臺中航空站辦理之「旅客候機休憩區賣店」經營權之投標,代統公司、代誠公司與五目公司互為關係企業,被告丁○○指示伊以代誠公司名義參與投標,押標金應係由被告丁○○提供等情(見他字第2216號卷㈠第158至167頁),證人楊合文於調查局中機組詢問時證稱:五目公司實際出資股東為被告丁○○,並登記其胞姊陳秀琴、配偶陳淑端、父親陳添助及簡姓董事長為股東。被告丁○○雖未掛名五目公司股東或其他職位,但該公司一切業務都是由被告丁○○負責等情(同上他字卷第168至176頁),證人楊清富於調查局中機組詢問時證稱:被告丁○○成立五目公司及代誠公司,曾邀伊及弟弟楊合文擔任加入股東,惟伊僅掛名股東,並未出資及分紅。另被告丁○○成立日月公司後,曾要伊擔任掛名負責人,伊弟弟楊合文擔任股東。五目公司、代誠公司、代統公司及日月公司之實際業務都是由被告丁○○負責處理。87年間,被告丁○○要伊出面代表五目司名義參與水湳機場「旅客候機休憩區賣店」經營權之招標。至於押標金及相關資料都是由被告丁○○提供,伊僅配合被告丁○○參與開標(見同上他字卷第177至182頁),證人即五目公司營業管理部助理王惠純於調查局中機組詢問時證稱:五目公司關係企業實際業務負責人是被告丁○○。被告丁○○成立五目公司、代誠公司、代統公司、日月公司等語(見同上他字卷第195頁)相符。,顯見被告丁○○確為參與臺中航空站「旅客候機休憩區賣店」之代統公司、五目公司及代誠公司的實際負責人,均有實際主導上開公司的權限,且亦為招攬臺中航空站燈箱廣告的日月公司的實際負責人,對該公司亦有實際之主導權限無訛。

乙、被告甲○○、己○與丁○○早在臺中航空站「旅客候機休憩區賣店」開標前即有密切往來:

㈠、被告甲○○於調查局中機組詢問時陳稱:伊在臺中航空站辦理「旅客候機休憩區賣店」經營權公開招標前,即已認識被告丁○○;(前述丁○○招待你至福山旅遊花費若干?)伊不清楚,伊只記得時間約是二天一夜等語(見他字第2216號卷㈡第44、46頁)。於檢察官偵查時陳稱:「87年1月份才認識他(丁○○),而我在87年1月份才到臺中航空站擔任主任,約是1月十幾日調臺中。我到任沒多久,丁○○就主動來拜訪我,陸陸續續至投標前,約來拜訪

三、四次。」;「87年4月6、7、8日他招待我及家人到宜蘭福山植物園玩,住宜蘭,住宿及餐費都是丁○○開銷的。」;「應是二天一夜,最後一天是我自己去玩,消費也是我自己花的,車是向他借用,我自己開車。」等語(見他字第2216號卷㈡第82頁、第83頁)。被告丁○○於調查局中機組詢問時亦陳稱:伊曾拜訪過被告甲○○,並曾向朋友借廂型車供被告甲○○至福山等地遊玩等情(見同上他字卷第12頁)。而扣案被告丁○○的筆記本(87年度)亦明確記載:「(1月19日)※台中站訪王守匡主任」、「(1月20日)台中機場PM6:00,改元/20」、「台中站尾牙PM6:00、「赴台中站檢討動線」、「(3月7日)…二、致贈賀禮陳站長慧馨(即己○之妻)」、「(4月5日)台中-福山6-7-8,待王主任到北交車,在宜會合,友愛HOTEL」、「(4月6日)※台中王MR希4/6~4/8福山行」、「4月8日)王主任自北回台中交車」等,足認被告甲○○、丁○○彼此陳述互核相符,且與事實吻合,堪予採信。

㈡、至被告甲○○嗣於調查局中機組詢問時改稱:伊至宜蘭福山植物園遊玩,係伊與太太自費前往,並非接受被告丁○○安排招待至福山旅遊等語(見同上他字第156頁),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被告丁○○並未招待伊與家人到宜蘭福山植物園遊玩,亦未接受被告丁○○招待住宿及餐飲費用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77頁);被告丁○○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我沒有借車給他(甲○○)過,是航警所的航警向我借車,但是借的也是別人的車輛。」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2頁)。然觀諸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時陳稱:「(在中機組所言)實在,都有讓我逐字看過,筆錄前面我所言有部分不實在,而後半段有提示丁○○筆記本後,我就老實說了。」(見他字第2216號卷㈡第82頁)。顯然,被告甲○○係在觀看扣案被告丁○○的筆記本記載內容後,驚覺其與被告丁○○的交往過程曝光,始據實坦承上情。是被告甲○○嗣後空言否認曾接受被告丁○○的招待,及被告丁○○曾提供休旅車供其使用,卻又無法合理說明為何於調查局中機組詢問時坦白承認上情(「疲勞詢問」部分,業經本院認定並不存在,詳前述),何以與被告丁○○於調查局中機組詢問時坦白承認曾提供廂型車供其使用等情,及被告丁○○筆記本確實清楚記載福山之行完全吻合,足認其更異前詞,確實係臨訟飾卸。而被告丁○○既於調查局中機組詢問時明確陳稱其曾拜訪過被告甲○○,並曾向朋友借廂型車供被告甲○○至福山等地遊玩等情。顯見被告丁○○對其車輛出借對象為被告甲○○之情,知之甚詳,並無誤認。其嗣雖改稱係借給航警,卻又無法說明係借給那位航警,足認被告丁○○更異前詞,亦係配合被告甲○○而為虛偽陳述(此部分涉嫌偽證犯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依法處理)。凡此均足認被告丁○○早在臺中航空站「旅客候機休憩區賣店」開標前,即與被告甲○○、己○有密切往來。

丙、「旅客候機休憩區賣店」之招標工程部分:

㈠、「旅客候機休憩區賣店」招標工程,係依據「臺中航空站航廈設置旅客候機休憩區投標須知」辦理:

⒈「旅客候機休憩區」係於臺中航空站航廈內二樓北側,設

置綜合性之休憩賣店,提供旅客候機休憩之服務,其營業項目包括餐飲供應、書報閱覽、精品銷售、特產販賣、藝文展示及其他多元化可服務旅客候機休閒之賣店。「旅客候機休憩區」總面積為773平方公尺,區分為旅客公共休憩區及賣店營業區,公共休憩區不得少於總面積的二分之一。得標商除應繳納特許營業費外,其實際丈量使用之面積須另簽訂場地使用合約,並按臺中航空站訂定之費率繳交場地使用費,有關之水、電費由得標商設置分錶依所設之分錶按規繳交費用。公共休憩區設備之投資及經常維護均由得標商負責,其所有權歸臺中航空站所有。旅客候機休憩區係屬整體性規劃之區域,投標廠商應提詳細完整之規劃設計(含消防安全)及圖說以供評審,因該區設置於台中航空站二樓,為使旅客上下之便,得標商可視航廈結構申設旅客動線必要之設施(例如電動扶梯,惟費用由得標商自行負責),且該項設施得視為本站航廈結構之部分,屬本站所有,得標商不得有任何意見之主張,「臺中航空站航廈設置旅客候機休憩區投標須知」記載甚明(見他字第2216號卷㈠第22頁)。

⒉又依「臺中航空站航廈設置旅客候機休憩區投標須知」所

載「旅客候機休憩區」開標作業程序(見他字第2216號卷㈠第26、27頁),依序為投標廠商資格審查(含授權人身分之查驗)、營運企劃書之評選、以營業企劃書評審最優之前三名者取得議價資格,並依序議價。評選辦法(評審人員、人數及未達議價資格廠商名稱以不公開原則辦理)為:

①由臺中航空站設置評審委員,委員人數為奇數,評審人員

依據各廠商之「營業企劃書」予以評分,以最優之前三名依序議價(同分者以比價辦理)。

②議價:本標係採競高標,若經評選第一順位之廠商報價高

於底價,即逕行交其承辦訂定契約;若其報價低於底價,經議價結果仍未能高於底價,且不願再議時,依序由第二順位廠商遞補議價,依此類推。

③評審項目及計分標準:

⑴對臺中航空站該標之瞭解程度【十分】。

⑵企劃項目及內容之完整性【三十分】。

⑶經營步驟及管理之合理性【三十分】。

⑷公司【行號】之組織及人力【二十五分】。

⑸公司【行號】之相關工作經驗及業績【五分】⒊觀諸「臺中航空站航廈設置旅客候機休憩區投標須知」相

關規定可知,被告甲○○、己○採評審委員就投標廠商之營運企劃書先行評選、以營業企劃書評審最優之前三名者取得議價資格,並依序議價之所謂「最有利標」雖無法令明文限制,然仍需遴選公正、誠實及富有專業之評審委員,並秉持公平、公正、公開之招標過程,不得有圖私人不法利益之情形。而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明定:「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並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亦可明確認定被告甲○○、己○為進行臺中航空站「旅客候機休憩區賣店」的招標事宜之公務員,必須嚴格遵守「臺中航空站航廈設置旅客候機休憩區投標須知」的相關規定,不得假借權力,以圖他人之不法利益。此再觀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於88年2月3日,再以會二(88)字第3845號發函與臺中航空站,表示各航空站餐飲商店之營運,應採公開招標為原則,並依現行招標作業規定,若訂定特殊資格,需述明理由報本局核准後,始得辦理。如以公開評選方式甄選,應甄選三名合格廠商進行比價決標,執行過程應特別注意公平、合理性及評審委員名單保密性,以保障本局權益等情,有上開函文在卷足憑(見偵字第4957號偵查卷㈡第16頁)。

㈡、本件臺中航空站「旅客候機休憩區賣店」招標工程的評審委員,係由被告丁○○提供名單與被告甲○○、己○,並已內定評選五目公司為最高分,以讓五目公司取得第一順位之議價權,並讓五目公司順利標取經營權:

⒈被告甲○○於調查局中機組詢問時陳稱:臺中航空「旅客

休憩區賣店」經營權公開招標之遴選委員人名、住址、聯絡資料,係被告丁○○在87年3月間,傳真至臺中航空站給伊,伊再將資料拿給被告己○,指示被告己○將名單交給稽查小組去選任遴選委員等語(見他字第2216號卷㈡第44頁背面);於檢察官偵查時陳稱:「(遴選委員丙○○、陳永宗、羅源龍、陳進和、乙○○是你找的或是丁○○提供的?)是丁○○提供的名單」;「(你有默許由丁○○得標?)是。」;「(當時你已要由丁○○標得此工程?」是。」等語(見他字第2216號卷㈡第83、84頁)。

⒉被告己○於調查局中機組詢問時陳稱:評審委員是由被告

甲○○交給伊,是乙○○、陳進和、丙○○、陳永宗、羅源龍等五人名單,經伊將該評審委員名單提交至臺中航空站稽核小組審查通過,由該五人負責審查賣店經營權參標廠商之優劣等語(見他字第2216號卷㈠第198頁)。

⒊證人陳進和於原審法院證稱:伊曾經應被告甲○○的要求

,擔任臺中航空站「旅客候機休憩區賣店」招標案的評審委員,惟伊之前並無擔任類似評審工作的經驗。伊僅認識當時投標的代統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丁○○。被告丁○○曾於招標案前告訴伊,其將參與「旅客候機休憩區賣店」的投標,而臺中航空站主任即被告甲○○會事先與伊聯繫,將各參標公司的資料寄給伊評分。被告丁○○也曾與伊在臺中長榮酒店喝飲料,並提到招標案的事情,言談中有提到伊為評審委員,是否可以請伊幫忙,也有向伊表示其打算以五目公司投標,請伊在評分的時候,給與五目公司最高分,讓五目公司可以得標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4至21頁)。

⒋證人羅源龍於原審法院亦證稱:伊除曾參與臺中航空站賣

店遴選作業外,未曾擔任其他標案之評審委員。伊接獲臺中航空站寄來的參標廠商企劃書及股東名冊後,才知道有五目公司、代誠公司、代統公司、紀泰公司及新安育樂公司參標,其中伊認識代統公司及代誠公司的負責人丁○○。在遴選評審作業期間,丁○○曾打電話給伊,因為伊不在公司,故由伊公司小姐代為留言在便條紙,表示「代統丁○○要參標臺中航空站的標案,希望羅總幫忙」等語(見偵字第4957號偵查卷㈠第25頁、原審卷㈡第84頁)。

⒌扣案被告丁○○的筆記本(87年度)亦明確記載:「(3

月16日)臺中王(按指甲○○)希提報人、名、職、地址、電」、「(3月23日)PM,今日下班後與丙○○教授約晤」、「(4月12日)AM9:00赴台中與陳教授看台中場地」、「(4月20日)洽羅(即羅源龍)、進和資料」、「(4月28日)下台中羅總、進和」、「(5月2日)羅總連絡,進和」、「(5月18日)台中領標」、「(5月21日)PM6:30陳教授約」、「(5月22日)…台中本日開會連絡,截止領標…㈣五(指五目公司)、誠(指代誠公司)、泰(指宜泰公司)、統(指代統公司)…㈤PM9:40~10:00陳教授到站」、「(5月25日)進和、乙○○、羅總、衛生(指臺中縣衛生局陳永宗)、教授(指陳丙○○教授)」、「(5月27日)羅總返國,(下台中)進和」等情,在在顯示被告丁○○於本案領標前,即已洽妥評審委員。⒍綜合以上證據可知,被告丁○○早在87年3月間,即已提

供友人乙○○、羅源龍、陳進和、丙○○及陳永宗等人之簡歷名單與被告甲○○再轉交被告己○,作為臺中航空站「旅客候機休憩區賣店」的評審委員,並於評審前與上開評審委員會晤,央請評審委員一致於「民用航空局臺中航空站航廈設置旅客候機休憩區投標廠商營運企劃書評分表」給與五目公司最高分,以讓五目公司取得第一順位議價權,被告甲○○、己○並進而達成讓五目公司標取經營權,以圖利被告丁○○的目的。

⒎雖被告甲○○嗣於調查局中機組再次詢問時改稱:臺中航

空站「旅客候機休憩區賣店」經營權公開招標評審委員之產生,是在招標作業期間,承辦人己○向伊報告需要選定評審委員給稽核小組審查,伊曾在臺中航空站內部定期會議討論時,向同仁宣達,請臺中航空站駐站工作同仁推薦人選,併同伊平日交際應酬時有收集各界人士的名片及結識平時進出航空站之旅客,其中有食品衛生、經營管理等領域的從業人士及學者專家。伊是自行決定陳進和、羅源龍、乙○○、陳永宗、丙○○等語(見他字第2216號卷㈡第154、155頁)。於原審法院則以證人身分證稱:臺中航空站「旅客候機休憩區賣店」確有依照「臺中航空站航廈旅客休憩區投標須知」、「臺中航空站航廈設置旅客候機休憩區公告招標作業時間預定表」之規定辦理。評審委員本來應該由承辦人員己○提供名單,但因其無法提供名單,故伊就在臺中航空站內多次會議裡面宣告請站內各單位之工作同仁提供適合的人選,再由伊挑選適合的人選後,轉交被告己○給稽核小組審核,當時伊提供的人選就是羅源龍、陳進和、丙○○、陳永宗及乙○○。伊未曾將「旅客候機休憩區賣店」的工程告知被告丁○○,上開評審委員的名單亦非被告丁○○所提供云云(見原審卷㈠第173至176頁)。惟查,被告甲○○就評審委員名單先係辯稱是被告己○向其報告需要人選後,其請臺中航空站駐站工作同仁推薦人選,併同伊平日交際應酬時有收集各界人士的名片及結識平時進出航空站之旅客所自行挑選云云;次又改稱評審委員本來應該由被告己○提供名單,但因被告己○無法提供名單,故其就在臺中航空站內多次會議裡面宣告請站內各單位之工作同仁提供適合的人選,再由伊挑選適合的人選後,轉交己○給稽核小組審核云云,前後辯詞已有不同,且始終無法說明名單提供者的姓名,其更異之辯詞,已足啟人疑竇。參以其選定之評審委員陳進和、羅源龍、乙○○、陳永宗等均自承渠等並無相關評審的經驗,被告甲○○亦無法說明其遴選評審委員的標準,何以遴選的評審委員均無相關評審經驗。且觀諸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時陳稱:「(在中機組所言)實在,都有讓我逐字看過,筆錄前面我所言有部分不實在,而後半段有提示丁○○筆記本後,我就老實說了。」(見他字第2216號卷㈡第82頁)。顯然,被告甲○○係在觀看扣案被告丁○○的筆記本記載內容後,驚覺被告丁○○平日詳載其與評審委員會晤經過的內容曝光,始據實坦承上情。是被告甲○○嗣後更異之詞及被告己○、丁○○之辯詞,均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⒏而本件評審委員乙○○、羅源龍、陳進和、丙○○及陳永

宗等人確實一致於「民用航空局臺中航空站航廈設置旅客候機休憩區投標廠商營運企劃書評分表」給與五目公司最高評分,此有渠等分別就五家投標公司評分之「民用航空局臺中航空站航廈設置旅客候機休憩區投標廠商營運企劃書評分表」在卷可稽。雖乙○○、羅源龍、陳進和及陳永宗均陳稱係本於專業判斷給與五目公司最高分,然渠等對於各投標公司的相同評分細目,係如何決定評分標準,為何會有不同評分,卻都無法說明評分依據。尤以羅源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臺中航空站郵寄的營運企劃書內,只有五目公司有提出損益預估的預算表,而每個營運企劃書寫的天花亂墜,除五目公司以外,其他公司連上開損益預估都沒有,伊無從評審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9頁)。惟證人羅源龍卻仍在資料不足,無從評審的情況下,未採取退回評審或要求補提資料,即給與各投標廠商具體評分,並給與五目公司最高分。而乙○○、羅源龍、陳進和均係與被告丁○○原即有業務往來關係,其雖證稱不知五目公司係何人所經營云云;但參諸按案由被告丁○○處所搜獲之名片,被告丁○○頭銜分別印有五目公司總經理、代統公司董事長、代統公司總經理等職,而該名片乃被告於商業間往來,重要之介紹工具,彼等自不可能毫無所悉,乙○○事後,更充任代誠公司股東,其完全不避諱業界可能之質疑,擔任原應客觀公正之評審委員,且所為評審,恰如被告丁○○之意願。足見評審過程之草率及評審委員確實是係被告丁○○之央請,而給與五目公司最高分無訛。至被告丁○○於本院聲請將上開各投標公司檢送之營運企劃書及各評審委員評分紀錄等,送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是否合乎客觀公正標準,本院認本件評審委員之遴選過程,已違背公開、公正原則,全由單一與標廠商推介,其評審結果更與該推介廠商利益相符,自足以推斷評審之不實造作,而無再送請鑑定之必要。另一評審委員丙○○業已遷出國外,目前所在不明,無從傳訊,有司法院戶役政連線查詢資料表可稽,被告丁○○聲請傳訊該證人,亦屬無從調查。

⒐臺中航空站於87年6月19日下午2時30分在台中航空站二樓

會議室,進行「旅客候機休憩區賣店」開標作業,由被告甲○○任主持人、被告己○任紀錄,其中代統公司係由被告丁○○代表出席、五目公司係由不知情的楊清富代表出席、代誠公司係由不知情的陳慶華代表出席、紀泰公司係由廖東垣代表出席,審查投標商代統公司、五目公司、代誠公司、紀泰公司、新安公司,均符合投標資格,公開評審營運企劃書取前三名,分別為第一名五目公司、第二名代誠公司、第三名紀泰公司。評審第一名五目公司報價五百零一萬元,高於底價,主持人宣布決標等情,有臺中航空站開標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他字第2216號卷㈠第32、33頁)。五目公司並與臺中航空站簽定「民用航空局臺中航空站旅客候機休憩區賣店營業合約」(見他字第2216號卷㈠第41頁)。該案招標確定後,並由被告己○、甲○○將全案(連同上開虛偽記載之開標會議紀錄)覆函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核備,亦經被告己○供陳無訛。由以上事證及說明,可認被告甲○○、己○以上開不法之方法,圖利五目公司使之獲取臺中航空站「旅客候機休憩區賣店」的經營權,而排除紀泰公司、新安公司的合法競標。

丁、燈箱廣告出租營利部分:

㈠、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所屬各航空站設置商業廣告,應報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核准後,由航空站公開招標辦理,約期最高以三年為限: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於77年6月1日以民用航空局企法(77)字第03911號函修正訂定之民用航空局所屬航空站商業廣告設置管理要點明定,航空站設置商業廣告應報經民用航空局核准後,由航空站公開招標辦理,約期最高以三年為限。商業廣告之計劃、圖說及廣告內容應送經航空站審核同意後始得設置。經航空站審核同意裝置商業廣告之位置,承商不得將其轉供第三者使用,並不得逾越合約所訂範圍等情,有上開要點在卷足稽(見他字第2216卷㈠第53頁)。

㈡、被告甲○○、己○未經上開程序,即同意被告丁○○設置燈箱廣告並出租營利:

⒈緣起:因臺中航空站於87年間,旅客進出航廈、上下飛機

,均直接經由航廈1樓出入,不經過2樓,而上開旅客候機休憩區賣店則設在航廈2樓,顯然會減損搭機、送機旅客前往消費之意願。被告丁○○於上開旅客候機休憩區賣店招標前,即曾前往臺中航空站了解航站內旅客動線問題,並於上開標案開標時,提出航廈內動線調整、添購設備(電動手扶梯)及增列優先續約條款等議案,惟未獲當場應允。待五目公司與臺中航空站於87年7月29日,簽訂「民用航空局臺中航空站旅客候機休憩區賣店營業合約」(合約期間自87年9月1日至92年8月31日,下稱「營業合約」),並作成公證書後,在實際經營「旅客候機休憩區賣店」前,丁○○即於同年8月4日以目字87第804號函文,向臺中航空站要求「擬於航廈大廳裝設電動手扶梯乙組,以利候機旅客使用」,並謂「由於初期之投資金額數目不小,且該價值950萬元之電動手扶梯視為航廈結構一部分,將歸臺中航空站所有,故請求廣義解釋,將設置於電動手扶梯旁之玻璃牆面,亦定義為五目公司經營維護之範圍,並同意設置產品廣告」等語,此有上開扣案丁○○記事本(87年度,6月19日記載:建議一、動線調整問題,二、合約五年太短,應再延長一次【後註"財"字】)、開標會議紀錄(主席裁示投標建議事項:一、航廈內動線如何調整,應視整體營運需要再行檢討辦理,會中不宜做任何承諾…)及上揭五目公司函文在卷足憑(見他字第2216號卷㈠第33至35頁)。

⒉臺中航空站於87年8月20日,以(87)中站字第2251號函

覆原則同意五目公司裝設電扶梯及增設牆面廣告,並表明由於商業廣告設置非屬本站核准權限,惟鑑於五目公司確有龐大耗資於便利旅客之事實,原則同意就五目公司服務旅客之產品範圍內,依相關法規設置服務性資訊提供旅客選購參考,以回饋裝置電扶梯之額外支出等情,亦有上開函文存卷可證(見他字第2216號卷㈠第36頁)。

⒊徵之臺中航空站曾於87年9月間,檢附燈箱照明式廣告招

標文件,報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核准,該局回覆臺中航空站要求修正部分文件,臺中航空站即未再報請辦理公開招標等情,亦據證人即交通部民用航空局空運組科員洪念慈於調查局中機組詢問時陳述明確,並有臺中航空站87年9月14日(87)中站字第2518號函、交通部民用航空局87年9月29日函稿存證可證(見度他字第2216號卷㈠第46至52頁)。而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於88年1月16日以空運站(88)字第1795號函知臺中航空站,表明臺中航空站商業廣告設置,應遵「民用航空局所屬航空站商業廣告設置管理要點」第二點規定,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不得權宜為之,以避免圖利他人嫌等情,有上開函文在卷可證(見他字第2216號卷㈠第40頁)。

⒋然被告丁○○仍於88年初,委託興岫公司之楊興武於臺中

航空站航廈1、2樓及電扶梯旁規畫設置燈箱廣告,並以日月公司名義訂出各個位置之價目表對外招租,於88年5月7日、89年7月1日,以日月公司名義與南聯公司簽約,公開刊登南聯公司「統一獅子座啤酒」(兩年合約金額共120萬元)、「義大利固喜(GUCCI)手錶(經查五目公司係義大利固喜品牌之台灣經銷商)等商業產品廣告,對營利事業單位如廣告環球公司(合約金額90萬元)、菸酒公賣局(合約金額40萬元)、臺鹽公司(合約金額10萬餘元)及臺電公司(合約金額62萬元)等招攬刊登商業廣告牟利等情,有下列事證佐證:

①證人即興岫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楊興武於調查局中機組詢

問時證稱:伊係於87年6、7月間,接受時任五目公司董事長丁○○之委託,協助該公司規劃臺中航空站燈箱廣告及招攬客戶刊登事宜。五目公司委託興岫公司規劃設計臺中航空站燈箱廣告約有20個燈箱,主要位於1樓服務台後牆面有5個、電扶梯右邊有8個、電扶梯左邊有4個、電扶梯下邊有1個、電扶梯抵達2樓平台有1個、2樓洗手間牆面有1個等語,並有臺中水湳機場平面圖(廣告燈箱設置地點)(見他字第2216號卷㈡第196頁)。

②調查局中機組於88年5月19日上午10時30分,派員至臺中

航空站,會同交通部民航局政風室林建榮、五目公司經理陳慶華及被告甲○○、己○,作廣告燈箱現場會勘,會勘結果如下:

⑴一樓大廳燈箱位置:

甲、電扶梯同側牆面計8座:編號A至F計6座,尺寸均為高180公分,寬263公分,內嵌置風景圖片。

編號G、H計2座,尺寸均為高180公分,寬310公分,內嵌置風景圖片。

乙、電扶梯後側下方編號編號I乙座,尺寸高190公分,寬310公分,內嵌置風景圖片。

丙、大廳服務台後方牆面:編號J至N計5座,尺寸均為高280公分,寬180公分,內嵌置風景圖片。

⑵二樓旅客休憩區電扶梯口:

甲、懸掛式雙面燈箱編號O、P計2座,尺寸均為高100公分,寬200公分,其中編號O燈箱,單面刊登「統一獅子座啤座」廣告圖片,餘均為內嵌置風景圖片。

乙、壁掛式燈箱編號Q乙座,尺寸為高250公分,寬400公分,內嵌置「GUCCI牌手錶」廣告圖片。

此有調查局中機組會勘紀錄、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他字第2216號卷㈠第17至21頁),堪認被告丁○○確有在臺中航空站設置燈箱廣告,並有刊登商業廣告。

③證人陳慶華於調查局中機組詢問時證稱:日月公司與南聯

公司於88年4月5日簽訂之臺中水湳機場燈箱廣告位置租賃契約書係由伊所草擬,伊但內容及租賃金額則係由被告丁○○所決定,並由日月公司與統一集團子公司之南聯公司簽約;伊知道「GUCCI」燈箱廣告後來變成「台灣上青世界第一等」之台灣啤酒廣告等語(見他字第2216號卷㈠第163頁)。

④被告丁○○於調查局中機組詢問時陳稱:五目公司於臺中

航空站自費設立電扶梯,臺中航空站為了回饋,才將燈箱廣告交由五目公司銷售,五目公司方於88年初,委任興岫公司代理銷售燈箱廣告業務,後因雙方理念不合,故改由日月公司對招攬廣告業務,因五目公司有販售「GUCCI」產品,故五目公司是向該公司索取圖片刊登在燈箱上作為廣告,並未向「GUCCI」收費,而「統一獅子座啤酒」是由伊向南聯公司以每年60萬元之代價招攬的。除前述廣告外,尚有臺鹽、臺電及菸酒公賣局均曾刊廣告燈箱等語(見他字第2216卷㈡第2、6頁)。

⑤此外,並有日月國際有限公司燈箱廣告設置費用及位置圖

之廣告說明(見他字第2216號卷㈠第54至59頁)、菸酒公賣局89年9月26日89公產字第22971號函(刊登廣告A1)(見他字第2216號卷㈠第60頁)、南聯公司與日月公司簽訂臺中水湳機場燈箱廣告位置租賃契約書(見他字第2216號卷㈠第123至129頁)、臺鹽公司89年11月6日台鹽工關字第8911000118號函(見偵字第4957號偵查卷㈠第141頁)。

⒌而被告甲○○、己○兩人明知依上開㈠、㈡及糾正函,該

等對外招租的商業廣告,並非「旅客候機休憩區賣店」「就產品範圍內」所設置之「服務性資訊」,卻始終未予明令規範制止,圖利被告丁○○等情,有下列事證佐證:

①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時陳稱:「(你後來為何同意燈

箱廣告也由丁○○做?)丁○○做了電扶梯後,說能否給他做商品廣告。因為民航局另有規定,所以我就先行讓他先做,再請示民航局,民航局說不行,我們才不讓他上廣告,只是風景圖片。有廣告的部分是在他二樓營業區範圍以內,且也是他有銷售的產品。」(見他字第2216號卷㈡第84頁)。顯然被告甲○○、己○雖明知民用航空局所屬航空站商業廣告設置管理要點明定,航空站設置商業廣告應報經民用航空局核准後,由航空站公開招標辦理,約期最高以三年為限之規定,仍在未經報經民用航空局核准,並由臺中航空站公開招標前,即已先行同意五目公司設置商業廣告。雖被告甲○○於調查局中機組詢問時陳稱:伊雖然知道五目公司確實在臺中航空站設置商業廣告,但因為五目公司所廣告之「統一獅子座啤酒」、「GUCCI」手錶、「台灣上青ㄟ啤酒」等商品確實有在店銷售,伊即未追究、制止云云(見他字第2216號卷㈡第45頁)。復於原審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五目公司有要求在手扶梯旁設置燈箱廣告,然伊並未同意五目公司設置商業廣告燈箱,只是同意其在電扶梯旁製作賣場商品對於旅客導引的指示牌。「GUCCI」手錶及「統一獅子座啤酒」廣告,都是設置於五目公司賣場的牆壁,且為賣店均有販售的商品。就伊個人認知,五目公司賣場牆壁設置燈箱廣告,並不屬於「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所屬航空站商業廣告設置管理要點」規範的範疇,故五目公司可以自行設置,只要設置於賣場範圍內,且刊登內容屬於該賣場販賣的商品,臺中航空站就不予干涉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78、179頁)。惟查,五目公司在臺中航空站大興土木,委託興岫公司設置醒目的廣告燈箱,其燈箱範圍並包含非上開旅客候機休憩區賣店部分空間,初期復委由興岫公司招攬廣告業務,燈箱更明顯留有興岫公司招商電話,身為臺中航空站的主任、承辦人員,且上班地點即在該航空站的被告甲○○及己○,焉有諉稱不知情之可能。而民用航空局所屬航空站商業廣告設置管理要點就「商業廣告」的類型,並未排除「旅客候機休憩區賣店」確有販售之商品廣告,此觀諸該廣告要點明定商業廣告之計劃、圖說及廣告內容應送經航空站審核同意後始得設置之規定自明。而被告丁○○刊登之廣告縱為其賣店既有的商品,然商業廣告之宣傳利益,非被告丁○○經營的賣店所能獨享。換言之,消費者縱係受到商業廣告之宣傳影響而決定購買該商品,卻未必會到被告丁○○所經營之賣店購買。此觀諸被告丁○○辯稱其刊登「統一獅子座啤酒」燈箱廣告,且賣店本身也有銷售該商品,卻仍向南聯公司收取上開廣告之刊登的費用自明。亦因如此民用航空局所屬航空站商業廣告設置管理要點規定,經航空站審核同意裝置商業廣告之位置,承商不得將其轉供第三者使用,並不得逾越合約所訂範圍等情,亦係在規範業者不當獲取廣告位置出租之利益。是被告甲○○辯稱上開商品係被告丁○○賣店販售之商品,非屬民用航空局所屬航空站商業廣告設置管理要點規範之範疇,顯然係刻意曲解上開管理要點之文義,而迴避其與被告己○共同圖利被告丁○○之事實。

②被告丁○○於調查局中機組詢問時亦陳稱:五目公司於臺

中航空站自費設立電扶梯,臺中航空站為了回饋,才將燈箱廣告交由五目公司銷售,五目公司方於88年初,委任興岫公司代理銷售燈箱廣告業務,後因雙方理念不合,故改由日月公司對外招攬廣告業務等語(見他字第2216號卷㈡第2頁)。

③被告己○於調查局中機組詢問時陳稱:五目公司於航廈一

樓大廳設置電扶梯同側牆面A至H八座燈箱廣告,屬於臺中航空站回覆同意五目公司「電扶梯旁玻璃牆面三塊」設置廣告之範圍,其餘I至Q九座,均是五目公司私自設置,I燈箱廣告在一樓通往二樓電扶梯背面,J至N燈箱廣告在一樓服務台背面,A至N燈箱廣告均只有風景,位於航廈二樓大廳北側外範圍內,另O、P、Q燈箱曾先後設置「統一獅子座啤酒」、「GUCCI」手錶、「台灣上青」啤酒及「金門高梁酒」等商業廣告,屬於航廈二樓大廳北側範圍內。伊於五目公司私自設置燈箱廣告後不久發現此事,曾詢問臺中航空站法律顧問洪錫欽律師,臺中航空站可否將五目公司私自設置之九座燈箱廣告逕行拆除,但洪錫欽律建議臺中航空站循法律途徑處理。經伊口頭與五目公司詢問為何私設燈箱廣告,該人員答稱該公司設置該燈箱廣告係在其租賃範圍內,完全合法。伊後來曾以口頭方式向被告甲○○報告,但被告甲○○並未指示伊如何辦理等語(見他字第2216號卷㈠第202頁)。由此益證,被告甲○○、己○早已明知被告丁○○設置燈箱廣告,對外招租商業廣告,且並非「旅客候機休憩區賣店」「就產品範圍內」所設置之「服務性資訊」,卻始終未予明令規範制止,而有圖利被告丁○○之事實。

戊、旅客服務中心櫃檯轉租與中國人壽經營保險部分:

㈠、臺中航空站依交通部民用航空局86年4月17日企規(86)字第10707-1號函發「全面提昇服務品質方案」,應設置旅客服務中心,該站乃依民用航空局於87年12月4日空運站(87 )字第36576號函核定之「臺中航空站旅客服務中心設置及作業要點」,並於87年12月11日邀集五目公司及臺中航空站其他駐站單位人員,召開「臺中航空站設置旅客服務中心協調會議」,由被告甲○○擔任主席,被告己○擔任紀錄,會議決議由被告甲○○兼任服務中心主任,被告己○擔任執行副主任,服務員由五目公司派遣。因服務旅客所衍生之收益,以服務總額百分之二,由五目公司於次月15日前,填妥明細表送航站審核無誤後繳交國庫等情,有臺中航空站設置旅客服務中心協調會議紀錄附卷可考(見他字第2216號偵查卷㈠第61頁)。嗣臺中航空站並與五目公司於87年12月17日,簽訂設置旅客服務中心協議書,約定旅客服務中心之設置及作業應按「臺中航空站旅客服務中心設置及作業要點」(見他字第2216號卷㈠第71至74頁),服務事項至少應包括航廈設施、班機時刻、動態、市區街道、火車、公車交通狀況、觀光旅遊、飯店、小客車、平安保險等事項查詢指引之旅客資訊服務;廣播、急救箱、文具、電話卡、寄存物櫃、輔幣兌換、失物及走失兒童協尋等事項處理之旅客急難服務;協助身心障礙旅客辦理各項搭機連繫事宜之身心障礙旅客服務。旅客服務中心服務員由五目公司派遣,旅客服務事項除部分工本費外,不得向旅客收取任何服務費用,而因服務所衍生之收益(例如:電話卡、飯店、租車、保險、金融卡或其他業者提供之佣金),則以服務總額之百分之二,於次月15日前,由五目公司填妥明細表送臺中航空站審核無誤後繳交國庫等情,有臺中航空站委託五目事業有限公司設置旅客服務中心協議書(見他字第2216號偵查卷㈠第65頁)在卷足憑。

㈡、其後,臺中航空站於88年2月11日,以(88)中站字第467號函,檢陳該站委託五目公司設置旅客服務中心協議書,呈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核備,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於88年2月25日,以空運站(88)字第05920號函復臺中航空站將旅客服務中心之設置逕行委託五目公司辦理,顯與臺中航空站旅客服務中心設置及作業要點不符,是所不宜。且協議書第六條所列各項收益項目(因服務所衍生之收益),屬營利性質業者,應依規定以公開招商辦理,俾免有圖利個別廠商及影響航站收益之虞等情,分別有臺中航空站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上開函文在卷可按(見他字第2216號偵查卷㈠第69、70頁)。

㈢、依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上開函文可知,被告甲○○、己○逕將旅客服務中心設置委由五目公司辦理,已與臺中航空站旅客服務中心設置及作業要點不符,且臺中航空站委託五目公司設置旅客服務中心協議書已涉及營利性質,卻仍執意辦理,致被告丁○○得以利用設置旅客服務中心的機會,將部分櫃檯出租中國人壽設置旅客服務保險資訊服務櫃檯,以經營保險業務營利。

㈣、中國人壽係於89年8月1日,就租用臺中航空站旅客服務中心設置櫃檯販售保險商品乙事,與五目公司簽訂合約。該公司設置之旅客服務中心櫃檯實際經營業務內容為旅客平安保險之販售,應屬營利性質。該公司於89年8月至90年7月於臺中航空站設置旅客服務中心櫃檯期間,並未向臺中航空站陳報營業情形,臺中航空站相關人員亦未禁止中國人壽人員經營平安保險販售業務。依中國人壽與五目公司簽定之合約,中國人壽設置櫃檯所需支付之費用權利金、水電費及空間使用費,尚不含其他費用,故上開時間中國人壽並未依保費總額百分之二計繳臺中航空站。中國人壽與五目公司訂約之租用地點為臺中航空站航廈一樓旅客服務中心之一部分,實際設立地點與合約所載相符等情,有中國人壽95年4月3日95中壽業管字第407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47頁)。而五目公司與中國人壽於89年8月1日,係就「臺中航空站旅客服務中心設置旅客平安保險等業務合作事宜」,簽訂合作契約書,約定五目公司提供位於臺中航空站航廈一樓「旅客服務中心櫃檯內」三分之一之櫃位,供中國人壽及其關係企業設置保險、多媒體、飯店、網路、旅客服務等業務。中國人壽應於每年8月1日給付五目公司權利金550萬元,於每月1日給付五目公司水電清潔費及空間使用費3萬元,契約期限自89年8月1日至92年7月31日等情,亦有上開合作契約書在卷可證(見他字第2216號卷㈠第114至121頁)。由此可知:

⒈中國人壽租用臺中航空站旅客服務中心設置櫃檯,販售旅遊平安保險,本質即為營利性質。

⒉臺中航空站相關人員並未禁止中國人壽經營旅遊平安保險販售業務。

⒊中國人壽與五目公司訂約的租用地點即為臺中航空站航廈

一樓旅客服務中心之一部分,實際設立地點與合約所載相符。

㈤、被告甲○○、己○身為臺中航空站主任、承辦人員,且每日在該航空站上班,對於臺中航空站航廈一樓旅客服務中心設立醒目的中國人壽旅客服務保險資訊服務櫃檯,並販售旅遊平安保險,焉有不知情之理,此觀諸下列事證自明:

⒈被告甲○○於調查局中機組詢問時陳稱:伊風聞中國人壽

在旅客保險資訊服務櫃檯從事招攬、販售平安險、旅遊險營利之事,指示被告己○實地瞭解。被告己○瞭解該公司在上開旅客保險資訊服務櫃檯確實有營利行為,伊知悉後並未做任何處理等語(見他字第2216號卷㈡第46頁)。

⒉被告己○於調查局中機組詢問時陳稱:伊問被告甲○○中

國人壽在旅客服務中心擺設營利性櫃檯是否合適,被告甲○○表示這是臺中航空站委託五目公司協議書衍生之「服務項目」,伊表示中國人壽設置該櫃檯已逾越臺中航空站當初所簽訂協議書之內容。被告甲○○即要伊去瞭解中國人壽在旅客服務中心擺設營利櫃檯是否不被允許,伊假裝旅客向中國人壽旅客服務中心櫃檯瞭解後,發現疑似營利性質,伊再向被告甲○○報告此事,被告甲○○仍堅持中國人壽並無營利行為,五目公司本欲將服務總額(「中國人壽」550萬元之權利金)之百分之二繳交臺中航空站國庫,但伊認為五目公司讓中國人壽營利已屬非法,故伊拒絕該營利所得百分之二入庫等語(見他字第2216號卷㈠第

205、206頁)。⒊證人陳慶華於調查局中機組詢問時證稱:87年間五目公司

曾與臺中航空站簽訂「台中航空站委託五目事業有限公司設置旅客服務中心協議書」,並依據該協議書第6條,請中國人壽提供旅客平安保險的服務資訊,並收取中國人壽提供之佣金550萬元,再由五目公司提供服務台背面牆作為中國人壽刊登平安保險資訊的廣告地點,五目公司委託日月公司與中國人壽簽訂臺中航空站一樓旅客服務中心內設置旅客保險資訊服務櫃檯之營業合約,且中國人壽於該櫃檯內有兼賣旅遊平安保險及意外險情事,並有廣告宣傳商業產品事實,臺中航空站前主任甲○○、組員己○都知情等語(見他字第2216號卷㈠第164、165頁)。

⒋證人楊合文於調查局中機組詢問時證稱:中國人壽保險櫃

檯完工後,伊曾和被告丁○○一同前往臺中航空站參加開幕典禮。中國人壽在該櫃檯招攬保險業務。被告丁○○邀約伊參加中國人壽保險櫃檯開幕典禮時,有告知伊中國人壽要在那裡兼賣保險等語(見他字第2216號卷㈠第173、174頁)。

⒌被告丁○○於調查局中機組詢問時陳稱:五目公司在旅客

服務中心所販售之電話卡及將旅客服務中心櫃檯內之三分之一,以每年550萬元之權利金租與中國人壽營業,該公司販售保險之收益,均會向五目公司繳交總額百分之二至國庫。中國人壽於旅客服務中心販售保險,臺中航空站一開始尚收取中國人壽透過五目公司上繳之百分之二的費用,其後雖暫停收取,但臺中航空站人員並未糾正五目公司。中國人壽於旅客保險資訊服務櫃檯內另設置電視乙台廣告「和信集團」之產品,五目公司是經過臺中航空站人員同意後才設立,而且甲○○於中國人壽櫃檯進駐時,並曾蒞臨剪綵。中國人壽於上開櫃檯內有兼賣旅遊平安保險及意外險,並有廣告宣傳商業產品之事實,被告甲○○、己○應該知情,且臺中航空站從未制止或提出異議等語(見他字第2216號卷㈡第8、9頁)。

㈥、臺中航空站與五目公司於89年9月1日簽訂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台中航空站房屋使用合約,約定五目公司使用臺中航空站坐落臺中水湳機場房屋面積計10平方公尺,供五目公司作為旅客保險資訊服務櫃檯,使用期限自89年9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非經臺中航空站同意,不得變更用途或以任何方式轉供第三者使用等情,有上開使用合約在卷可證(見他字第2216號卷㈠第76至79頁)。而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於89年10月6日以空運站(89)字第0029221號函文臺中航空站,明確表明臺中航空站與五目公司簽訂航廈旅客候機休憩區賣店營業合約範圍為「航廈二樓北側大廳」,並質疑上開房屋使用範圍是否逾越原營業合約,且據報上開房屋使用合約現址之旅客保險資訊服務櫃檯,其招牌係標示「中國人壽」,且服務項目標明包含旅行平安保險及保險資訊提供等,質疑有違反該房屋使用合約之規定,並強調有關旅客保險資訊服務櫃檯之設置經過、辦理方式(是否採公開招標)、使用性質(是否有營業或營利行為)等,臺中航空站來函並未詳細敘明,為避免外界質疑及造成爭議,請臺中航空站就以上各點儘速查處澄明並依規定辦理等情,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見他字第2216號偵查卷㈠第

80、81頁)。而依前所述,被告甲○○、己○均明知中國人壽確實有在櫃檯內販售旅遊平安保險,仍以臺中航空站於89年11月14日以(89)中站字第3829號函檢陳與五目公司簽訂之上開房屋使用合約之依據,及辦理經過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表明旅客保險資訊服務櫃檯(旨述房屋使用合約)之設置,係據臺中航空站87年6月19日公開招標後與得標廠商五目公司簽訂之「台中航空站旅客候機休憩區賣店營業合約」,該營業合約第1條規定使用之面積計387平方公尺,目前已辦理租賃之面積計有營業櫃檯306平方公尺、辦公室60平方公尺,尚有21平方公尺可以申請租用,而使用範圍應於航廈二樓北側大廳內,惟因臺中航空站現正執行旅客動線調整工程,將旅客內候機室搬遷至航廈二樓,致影響旅客休憩區使用之面積,經與五目公司協商,雙方同意在可以申請租用(21平方公尺)之範圍內,將旅客保險資訊服務櫃檯設置於一樓,與本站旅客服務台併立,藉以發揮整體服務旅客效能。並登載另設置旅客保險資訊服務櫃檯,以提供保險之相關資訊服務範圍為限,並無經營保險業務之行為,而中國人壽係五目公司之協力廠商,櫃檯內標示之中國人壽招牌係屬提供資訊服務之範圍,並未逾越營業合約之規定等不實事項,持以行使函復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有上開函文存卷足稽(見他字第2216號卷㈠第82、83頁)。

㈦、雖臺中航空站於87年10月19日上午9時,在航站二樓會議室,召開台中航空站旅客動線改善工程研討會議,由被告甲○○擔任主席、被告己○擔任紀錄,五目公司亦派遣陳慧馨參加出席,並具體提出延長五目公司營運合約五年之請求等情,有上開會議紀錄在卷可證(見他字第2216號卷㈠第84頁)。而臺中航空站與五目公司於89年12月30日簽訂合約,其中第八項補充規定鑑於甲方為加強服務設施,便利旅客進出以提升形象及效率,進行修改動線,事前未知會五目公司,造成五目公司營運上的重大損失,雙方依原約第7條協商同意下列補充規定:

⒈臺中航空站同意原合約於92年8月31日期限屆滿後,由五

目公司取得優先續約權五年,以做為臺中航空站因動線修改造成五目公司損失的賠償交換條件。

⒉五目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止臺中航空站修改動線工程之

進行,亦不得對動線修改工程所造的損失,另對臺中航空站提出其他賠償要求。但五目公司因此減少之原合約營業面積,由臺中航空站負責調整補足。以上有補充規定在卷足憑(見他字第2216號卷㈠第90頁)。

㈧、惟查,臺中航空站航廈二樓「旅客候機休憩區賣店」所在區域與航廈一樓所在區域屬性不同,而「臺中航空站航廈設置旅客候機休憩區投標須知」業已明確界定「旅客候機休憩區」係在臺中航空站航廈內二樓北側,是被告甲○○、己○擅將臺中航空站一樓旅客服務中心部分櫃檯位置挪為補貼五目公司短少之坪數,實已逾越上開投標須知的規定。況五目公司係於89年8月1日即已將臺中航空站旅客服務中心櫃台內三分之一櫃位,有償(每年550萬元)提供予中國人壽設置營業櫃台在前。而後臺中航空站再於同年9月1日與五目公司訂定房屋使用合約(即交通部民用航空局89年10月6日以空運站(89)字第0029221號函所質疑者),提供該航空站空間供五目公司作為旅客保險資訊服務櫃台使用。其後,臺中航空站與五目公司簽訂合約書補充規定,約定臺中航空站對於五目公司因航空站逕行修改旅客動線所減少之原合約營業面積,負責調整補足,更係89年12月30日以後之事(該合約書補充規定於90年1月4日始作成公證)。依此時序發展,明確可見被告甲○○、己○係先見被告丁○○將上開旅客服務中心部分櫃檯位置出租與中國人壽經營販售旅遊平安保險,非但未加以制止,且於事後與五目公司簽訂上開房屋使用合約,補正使五目公司取得有權出租櫃位之依據,其後更依合約補充規定,形式上合法化上開房屋使用合約之基礎,渠等圖利被告丁○○之事實,已至為明顯。彼等與被告丁○○事後倒果為因,反指係因臺中航空站逕行修改旅客動線,導致五目公司營業面積減少,故在旅客服務中心旁提供櫃位供五目公司設置保險服務資訊櫃台,五目公司才洽請中國人壽於該處設櫃提供資訊服務,顯無足採。

㈨、至被告己○辯稱其係於89年8月14日至同年9月8日,及同年9月18日至同年10月6日,分別前往中區職訓中心及東海大學受訓,故不知中國人壽向五目公司承租旅客服務中心部分櫃位營業,及臺中航空站與五目公司簽訂上開房屋使用合約之事云云。但中國人壽係於被告己○前往中區職訓中心受訓前之89年8月1日,即向五目公司承租旅客服務中心部分櫃位派駐營業,被告己○就其上班處所,關乎本身職掌如是明顯之變動事項,如何能說毫不知情?況其於同年9月9日至同年月17之間,仍有回臺中航空站上班,而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於89年10月6日以空運站(89)字第0000000函要求臺中航空站查明所質疑事項時,其更已回復正常上班,而得以於89年11月14日以(89)中站字第03829號函,倒果為因函覆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上開房屋使用合約之依據及辦理經過等。故其事後所辯,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證人傅耀南、呂廣勝、陳慶華、陳永宗於本院到庭作證,其等證詞,不能做為被告等有利之證據,及被告與辯護人聲請調查其他之證據,本院認無調查必要,說明如下:

㈠、證人即90年2月22日接任臺中航空站站長之傅耀南於本院前審證稱:伊接任時,己○有將本案一些等待用印的合約等資料向伊報告,有提到燈箱廣告與保險櫃檯續約部分。己○有提供從招標、決標、營運內容、雙方協商過程與報局等相關資料,提供資料相當完備,續約內容有包括燈箱廣告、保險櫃檯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㈠第156至158頁)。

傅耀南上開證詞,只能證明己○有將以前之業務報告新任之臺中航站長傅耀南,並不能證明被告王守匡、己○無上開圖利等犯行。

㈡、證人即89、90年間擔任中國人壽臺中分公司經理之呂廣勝證稱:90年7月間曾到臺中航空站找己○,因在5月伊公司中國人壽派員在臺中航空站服務,當時派駐員小姐回報有一個人說不可以在櫃檯賣保險,伊找己○確定此事。己○說依航空站與五目公司合約,不能在櫃檯經營保險業務,中國人壽公司與五目公司合約,己○不知道云云(見本院前審卷㈠第160頁)。但查五目公司以每年550萬元之租金將櫃檯出租給中國人壽經營保險業務,臺中航空站並透過五目公司收取保險營業額百分之二之費用,被告甲○○、己○均知悉中國人壽以每年550萬元承租事,已如上述。

呂廣勝所證己○不知情,與上開事實不合;況交通民用航空局係於90年5月14日召開「臺中航空站旅客休憩賣店營業合約有關事宜」檢討會,並於同月24日以(90)空運字第0014450號函臺中航空站略以:「臺中航空站辦理五目公司營業合約應回歸招標須知、合約規範及依法行政之原則妥為處理,若有錯誤應及時導正,不宜將錯就錯,以維本局權益」等語,呂廣勝所證90年5月獲悉遭禁止販賣保險,應與此函有關,而非被告己○至此始知中國人壽營業之事,其所證自不能遽予採信。

㈢、證人即負責臺中航空站賣場之陳慶華證稱:伊不知道己○是否知道五目公司將櫃檯租給中國人壽合約事。不記得有無與己○談過保險櫃檯事,沒有印象於調查站有人問己○是否知道550萬元出租櫃檯事情,如果有應該是那櫃檯,因櫃檯在那裡,大家都知道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㈠第156至162頁)。然查陳慶華於92年12月17日調查站時證稱被告甲○○、己○都知道中國人壽於該櫃檯兼賣旅遊平安保險、意外保險,並有廣告宣傳商業產品事等語。於96年6月20日本院前審審理時,為上開有利於被告而與前於調查站所為不符之證詞,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能採信。

㈣、證人即臺中航空站旅客候機休憩區賣店招標評審委員陳永宗到庭證稱:本案臺中航空站賣場招標廠商評分過程前後,沒有人向伊關說或請託,不認識本案之三位被告,伊評分是依企劃書內容來評分,不認識乙○○、羅源龍、陳進和、丙○○其他評審委員,沒有接觸、沒有交換意見,沒有到現場會議,企劃書是寄來的云云(見本院前審卷㈡第3頁)。查本案之評審委員是由丁○○提供,已如前述。陳永宗證稱與三位被告不認識,與其他評審委員亦均不認識,亦無接觸,企劃書是寄來的云云,則本案之賣場招標是如何會找上全無關係之陳永宗擔任評審委員,陳永宗之證詞,與常情不符,不能採信。

㈤、被告丁○○之辯護人於本院前審聲請傳喚證人楊慶南、廖東垣證明如果新安公司或紀泰公司評審為第一名而議價時,是否可能當場將該公司之報價由180萬元或215萬元提高至450萬元?是假設性之事項,並非已實際發生之事實,並無傳訊必要。

四、論罪科刑及適用法律:

甲、比較新舊法部分:被告等犯罪後,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先於90年11月9日修正施行;同條例第2條復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而刑法亦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其中新法刪除刑法第56條,修正同法第2條、第10條、第28條、第31條、第55條、第47條、第33條、第37條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經查:

㈠、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於90年11月7日修正公布,其中第1項第4款圖利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自原定「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私人之不法利益」修正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同時刪除未遂犯處罰規定,其犯罪構成要件,已因修正而縮減;雖加列「明知違背法令」之要件,然此所謂「明知」係指圖利之直接故意而言,此與修正前實務見解並無不同;又所謂違背法令之「法令」係指包括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及一般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有廉潔從公之法定義務理念在內,此觀諸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明定:「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並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比較修正前後該款之規定,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該次修正後規定論處。

㈡、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修正施行後之規定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立法理由載明係配合刑法有關公務員定義規定之修正,酌修該條條文。而刑法第10條第2項於修正施行前之規定為:「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施行後之規定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其立法理由在於修正施行前有關公務員之定義,其規定極為抽象、模糊,於具體適用上,經常造成不合理現象,且公務員在刑法所扮演之角色,有時為犯罪之主體,有時為犯罪之客體,為避免因具有公務員身分,未區別其從事職務之種類,即課予刑事責任,有不當擴大刑罰權之情形,而針對公務性質檢討修正。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依該立法意旨,顯然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定義公務員。

㈢、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該修正後之規定,限縮共同正犯之範圍,自較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而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㈣、刑法第31條第1項身分共犯於修正施行前之規定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以無身分或特定關係之共同正犯、教唆犯或幫助犯,其可罰性通常應較有身分或特定關係者為輕,惟又鑑於無身分或特定關係之正犯或共犯,其惡性較有身分或特定關係者為重之情形,亦屬常見,故增設但書規定得減輕其刑,以利實務之靈活運用。比較修正前後之該規定,自以修正後之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應適該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㈤、修正刑法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是修正施行後連續犯數罪之情形,即須分論併罰。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犯數罪,以一罪論,對行為人自屬較為有利,應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㈥、修正後之刑法,亦刪除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原有牽連關係之數罪,即須分論併罰,而非從一重處斷。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即無對行為人較有利之情形,而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㈦、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為:「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施行後之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則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其就累犯之要件,限縮於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排除過失犯之適用。比較修正前後之該規定,修正後之規定自較有利於行為人,而應適用該修正後之規定。

㈧、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然依被告等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為銀元一元,若換算為新臺幣,僅為新臺幣三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該修正後之規定,即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㈨、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3、4、5項規定:「宣告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依第一項宣告褫奪公權者,自裁判確定時發生效力。」、「依第二項宣告褫奪公權者,自主刑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日起算。」修正後規定:「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褫奪公權,於裁判時併宣告之。」、「褫奪公權之宣告,自裁判確定時發生效力。」、「依第二項宣告褫奪公權者,其期間自主刑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日起算。但同時宣告緩刑者,其期間自裁判確定時起算之。」比較修正前後之各該規定,該修正後之規定,限縮得宣告褫奪公權之宣告刑範圍,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該規定。

乙、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己○就犯罪事實欄二之㈠、㈢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私人不法利益罪,及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3條之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就犯罪事實欄二之㈡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私人不法利益罪。被告丁○○就犯罪事實欄二之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3條之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

㈡、被告甲○○、己○、丁○○將不實之評審及議價事項,登載於「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臺中航空站開標會議紀錄」,並持以行使簽呈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其登載不實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甲○○、己○將不實之「旅客服務保險資訊服務櫃檯,以提供保險之相關資訊服務範圍為限,並無經營保險業務之行為,而中國人壽係五目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協力廠商,櫃檯內標示之中國人壽招牌係屬提供資訊服務之範圍內,並未逾越營業合約之規定」等不實之事項登載於89年11月14日

(89)中站字第3829號函文,並持以行使函覆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其登載不實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㈢、按刑法第216條行使同法第213條之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係身分犯,然無公務員身分之人與有此身分之人,基於合同平行一致性的犯意聯絡,各自分擔犯罪行為及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依刑法第28條及第31條第1項規定,亦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己○與丁○○及乙○○、羅源龍、陳進和、丙○○及陳永宗等人就犯罪事實欄二之㈠刑法第216條行使同法第213條之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雖被告丁○○與乙○○、羅源龍、陳進和、丙○○、陳永宗等就本案並無公務員身分,揆諸上開說明,仍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己○就犯罪事實欄二之㈡、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甲○○、己○先後三次所犯公務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私人不法利益犯行,及先後二次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彼等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私人不法利益罪,及刑法第216條行使同法第213條之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重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私人不法利益罪。

㈤、被告甲○○、己○就犯罪事實二之㈠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私人不法利益犯行,公訴意旨雖未論及,然與前開已起訴部分且經認為有罪部分有連續犯、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公訴意旨雖均僅論及被告甲○○、己○、丁○○有關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犯行,而未論及行使犯行,然上開未經起訴部分既與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應併予審理。

㈥、被告丁○○曾於84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87年5月1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3條之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係因身分成立之罪,被告丁○○共同實行,雖無特定關係,仍正犯論,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累犯加重規定,先加後減之。

㈦、被告甲○○、己○就臺中航空站「旅客條機休憩區賣店」招標工程之評審委員,係由同案被告丁○○提供名單予被告甲○○,再交由被告己○提交稽核小組遴選為評審委員,以配合丁○○標得該工程,及就該航空站燈箱廣告,未經公開招標,即同意被告丁○○設置,供人刊登廣告,暨該航空站旅客服務中心櫃檯,由五目公司轉租中國人壽設櫃販售保險商品之主要犯罪事實,分別於調查局中機組、檢察官偵查中為大部分自白,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均應減輕其刑,並與上開連續圖利加重規定,先加後減之。

㈧、至被告甲○○接受被告丁○○之招待旅遊宜蘭福山,暨無償借用廂型車使用,及被告己○之妻陳慧馨收受被告丁○○之賀禮,其時間雖均在本件臺中航空站「旅客候機休憩區賣店招標,被告丁○○設置燈箱廣告招租營利,及將旅客服務中心櫃位部分轉租中國人壽設點販售保險商品圖利之前。然上開招待旅遊及借用廂型車,或致贈賀禮價值不明,檢察官於起訴時,更未舉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該項招待或贈禮與上開被告甲○○、己○圖利被告丁○○有何對價關係。在現有證據上既無法排除僅為拉攏人際關係之作為,自不能僅以其事後數月,被告甲○○、己○果有上開圖利被告丁○○之行為,即遽爾推論被告丁○○係對於被告甲○○、己○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或被告甲○○、己○係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即公訴意旨亦未認被告甲○○、己○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賄罪,或認被告丁○○涉犯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附此敍明。

丙、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等罪證明確,而各予論科,固屬有據。然原審法院未審酌被告甲○○、己○於偵查中就犯罪事實,既有為上述自白,自應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予以減輕其刑,已有未合;而被告丁○○犯本件之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其所犯罪名及科刑,悉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規定,原審法院未及適用該規定予以減刑,亦有未洽。被告等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各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雖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係臺中航空站主任,負責綜理該航空站人事、航務、行政等相關業務之督導、管理及統合工作,以及房舍租賃規劃、發包、於開標時負有主持、審查之職責等業務,並需於職務上所掌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臺中航空站開標會議紀錄,及回覆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函文等公文書據實登載開標事項及函覆查詢事項;被告己○係臺中航空站組員,職司臺中航空站房舍租賃、房舍租賃項目規劃、發包、招標、投標廠商之彙整、參與開標作業審查、製作開標紀錄表、契約簽訂、經營暨各項收入計費與收費,兼辦人事、政風等業務,亦需於職務上所掌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臺中航空站開標會議紀錄,及回覆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函文等公文書據實登載開標事項及函覆查詢事項,均係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卻不知恪盡職守,戮力從公,嚴格控管臺中航空站的招標作業,落實商業廣告及櫃檯作業的合法發包,兼顧臺中航空站旅客的便利及國家正常盈收,竟圖被告丁○○不法利益,危害人民福址,侵害合法廠商的利益,嚴重斲傷政府之形象,並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登載不實之事項,行為殊屬不當;被告丁○○為圖個人不法利益,以不法方式標取臺中航空站「旅客候機休憩區賣店」,並與被告甲○○、己○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臺中航空站開標會議紀錄登載不實之評審及議價紀錄,侵害其他廠商合法投標的權利,惡性非輕,並斟酌被告甲○○、己○並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渠等品行尚佳,被告丁○○則有傷害之前案紀錄,堪認品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渠等犯罪手段尚屬平和,被告甲○○、己○圖被告丁○○之不法利益甚鉅,犯罪所生危害非輕,被告甲○○、己○及丁○○犯後於審理中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之規定,宣告被告甲○○、己○褫奪公權各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丁○○部分,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諭知其減得之刑。至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規定應予追繳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之財物,以實施犯罪行為者自己或其他共犯所得為限,其無所得或已發還者,自無從再為追繳或發還之諭知。本件被告甲○○、己○直接圖利對象係被告丁○○,渠等本身並無犯罪所得,而被告甲○○接受被告丁○○之招待旅遊宜蘭福山及被告己○之妻陳慧馨收受被告丁○○之賀禮,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與被告甲○○、己○圖利被告丁○○有何對價關係,已如前述,自非屬犯罪所得,亦不能為追繳或發還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一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6條第1項第4款、第17條、第19條,刑法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3條、第47條第1項、第37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張 恩 賜法 官 邱 顯 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桂 芬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 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 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 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 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 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3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六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6-05